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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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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V_RPC橫式條款_

保單契約條款

EM_p10

條款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確定診斷因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癌症 而致身故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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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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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 保單紅利部份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 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 要保人若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前終止契約 停失效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則於次一會計年度起之紅利發放日不發放年度紅利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 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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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本契約所稱 放射線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 由腫瘤專科醫師 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員, 以離子放射線進行的放射線療法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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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A /10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鍾愛美年外幣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 :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 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 且不得與任何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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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B /5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 一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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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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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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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 祝壽 特定傷病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無解約金 ) ( 本保險 特定傷病 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告知義務 第十二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七條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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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金 人 壽 RPE 保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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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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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額 : 係指本

保德信國際人壽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 詳參條款 )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完全失能保險金 備查文號 :( 一 五 ) 保字第 003 號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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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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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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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0101)

WHA_

H2206

Transcription: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守護媽咪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6 條至第 21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2 條 第 23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5 條至第 27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28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1 條 第 32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3 條 )

國泰人壽守護媽咪養老保險 ( 滿期 妊娠期併發症 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 日國壽字第 103040010 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被保險人 : 指投保本契約時已經懷孕之婦女 二 醫院 : 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 醫師 : 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四 教學醫院 : 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五 專科醫師 :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衛福部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六 妊娠期併發症 : 指被保險人於懷孕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下列疾病 : ( 一 ) 葡萄胎 (Hydatidiform Mole): 係指懷孕後絨毛膜退化時產生水樣狀囊泡導致胚胎的死亡 需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二 )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 (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係指懷孕所併發之致命性疾病, 因凝血功能障礙導致全身性出血不止及器官損傷, 需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並佐以檢驗室之報告確認有血小板低下 凝血原之活化 纖維蛋白分解之活化及分解抑制劑之消耗等情形 ( 三 ) 妊娠毒血症 (Toxemia): 係指懷孕期間的毒性高血壓, 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mmHg 且 / 或舒張壓值大於 110mmHg, 同時合併有蛋白尿 妊娠毒血症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四 ) 子癇症 (Eclampsia): 係指罹患子癇前症之懷孕婦女有一或多次之痙攣發作, 但不包括其他原因如癲癇或腦出血所導致之痙攣發作在內 子癇症需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五 ) 重度子癇前症 (Severe Preeclamps): 係指懷孕二十週後之高血壓, 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mmHg 且 / 或舒張壓值大於 110mmHg, 同時合併蛋白尿及肌酸酐 (Creatinine) 的增加 重度子癇前症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六 ) 羊水栓塞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係指因羊水注入母體循環所導致之急性呼吸窘迫或休克 羊水栓塞必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且必須提供併有心肺衰竭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昏迷等之相關醫學證明文件及經由肺部掃描證實之肺栓塞 ( 七 ) 死產 (Still Birth): 係指在母體懷孕超過廿八週以上但於產出前即死亡之胎兒 其死亡可經由出生後無呼吸或無任何生命跡象 ( 如無心跳 臍帶跳動或任何隨意肌之活動 ) 認定 除非經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認係醫療行為所必要, 否則選擇性的終止懷孕或流產不在本項目之保障範圍內 ( 八 ) 新生兒死亡 (Neonatal Death): 係指自母體完全產出後確有呼吸及生命跡象 ( 指心跳 臍帶跳動或有隨意肌之活動 ) 之嬰兒於出生後卅天內因疾病死亡者 ( 九 ) 胎盤早期剝離 (Abruptio placentae): 係指胎盤於懷孕超過二十週後且於胎兒產出前先行剝離, 以致胎兒窘迫或母體休克 胎盤早期剝離需已達第二或第三級之剝離而施以緊急剖腹產手術, 且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十 ) 子宮外孕 (Eccyesis):

係指受精卵在子宮體外著床, 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定診斷且經由剖腹或腹腔鏡手術治療 ( 十一 ) 體重極輕早產兒 (Very Low Birth Weight Infant): 係指懷孕少於卅七週出生且其出生時的體重低於一仟伍佰公克之新生兒 七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 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 ( 一 ) 給付 滿期保險金 時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 二 )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 三 )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八 營業費用 : 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 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 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妊娠期併發症 身故 致成完全殘廢或於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被保險人於投保本契約後經醫師診斷並未懷孕者, 要保人應檢具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 本公司除依前二項約定償付解約金外, 另退還健康險部分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投保本契約後因故中止懷孕 流產者, 要保人應檢具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 本公司除依本條第二 三項約定償付解約金外, 另退還健康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因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而終止者, 如健康險部分仍有未到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身故 二 保險期間屆滿 三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 本公司因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保險單年度內, 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 妊娠期併發症 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 妊娠期併發症 之給付比例 ( 如附表一 ) 所得之金額, 給付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 妊娠期併發症 者, 本公司分別給付各該項之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 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壽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 身故保險金 內給付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壽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 完全殘廢保險金 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 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滿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 ( 申請 新生兒死亡 該項目者, 為該新生兒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受益人申領本項保險金, 若依本契約約定必須提供相關醫學證明文件或經相關檢驗確診者, 其相關醫學證明文件或檢驗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 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滿期保險金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 其 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本契約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一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 編號妊娠期併發症項目給付比例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 九 ) ( 十 ) ( 十一 ) 葡萄胎 Hydatidiform Mole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 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妊娠毒血症 Toxemia 子癇症 Eclampsia 重度子癇前症 Severe Preeclamps 羊水栓塞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死產 Still Birth 新生兒死亡 Neonatal Death 胎盤早期剝離 Abruptio placentae 子宮外孕 Eccyesis 體重極輕早產兒 Very Low Birth Weight Infant 10% 10% 10% 100% 3% 3% 附表二 : 完全殘廢程度表項別 殘 廢 程 度 一二三四五六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附表三 : 各保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可借成數 第 1 年 60% 第 2 年 70% 第 3 年 80% 第 4~7 年 9 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借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