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Ans: 不適法,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包括殺人未遂之部分 不適法, 二審法院既認為恐嚇取財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是分別起意, 且法院認為傷害罪未達有罪確信, 因此恐嚇取財非上訴效力所及, 不得成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承上題, 第二審法院判決後, 被告對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 而上訴第三審 第三審法院以甲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且認為殺人未遂與傷害 恐嚇取財間尚有牽連關係, 乃將第二審原判決全部撤銷 發回更審 試問第三審判決有無違誤之處? 有, 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非上訴範圍, 第三審不得審酌之 沒有, 被告所上訴部分屬殺人未遂罪, 是可上訴三審之事由, 且第三審法院認為殺人未遂與恐嚇取財 傷害間有牽連關係, 故依據上訴不可分, 一同上訴至第三審 沒有, 被告所上訴部分屬殺人未遂罪, 是可上訴三審之事由, 且為較重之罪, 較重之罪上訴第三審, 相牽連之輕罪亦一同上訴 有, 未上訴之部分屬輕罪, 且屬不得上訴之罪, 故不會隨同一起上訴至第三審 甲於數年前為報仇透過管道購得制式手槍一把 半年後遇到仇人乙, 當場持槍將乙殺害 數日後, 甲
第二章訴訟標的與訴訟客體 31 Ans: 遭遇警方臨檢查獲該槍, 檢察官偵查後以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罪名起訴甲, 並於同年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檢察官發現甲另有持有該槍殺害乙之事實, 遂向法院起訴甲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時需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 試問此 犯罪事實 之記載在訴訟上有何意義 功能? 特定法院審理範圍 保障被告防禦權 區分訴追者究竟應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 以上皆是 設法院於民國 95 年 6 月就甲遭起訴殺人罪判決 試問應如何判決方屬適法? 設法院於同年 8 月判決, 結果是否相同? 應為免訴判決, 依提示甲持有手槍之初即有犯殺人罪意圖, 是故依舊刑法第 55 條應成立牽連犯 惟 95 年新刑法刪除牽連犯後, 依據新刑法之規定二者不成立牽連犯, 後者不在前訴審判範圍內, 法院自不得為免訴判決 應為免訴判決, 依提示甲持有手槍之初即有犯殺人罪意圖, 是故依舊刑法第 55 條應成立牽連犯 95 年新刑法雖刪除牽連犯後, 惟因甲之二行為皆發生在新法修正前, 依據實務見解,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仍適用牽連犯規定, 故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應為實體有罪判決, 前後二行為屬不同之犯罪
32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事實, 非同一事件, 不生禁止再行追訴之問 題, 不論刑法修正前後皆如此 以上皆非
第二章訴訟標的與訴訟客體 33 簡易題型解析 案件之個數應以刑罰權對象之被告和犯罪事實個數為準 ; 而訴則是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而進行之訴訟關係 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 一訴 惟, 一案件亦有可能因重複起訴關係而為數訴, 故一案件不等於一訴 所謂一罪包含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 接續犯 結合犯屬於法律上一罪中的實質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中的裁判上一罪 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 認定權在於各程序之主導者, 因此犯罪事實的認定乃是浮動 各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並不受前審或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認定而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規定 :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在此規定之下可見起訴效力在對人之部分並無不可分 一部指顯在性事實 指事實上繫屬 指檢察官起訴部分 全部指潛在性事實 指法律上繫屬 指檢察官未指陳的犯罪事實而受起訴所及之部分 受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因無替代性, 因此若起訴部分無罪, 法院仍然僅能就起訴部分為審理 又因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有罪與有罪之間, 始生不可分關
138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Ans: 在場等候 證人有數人者, 原則上應分別訊問, 未訊問者不得在場 法院一日僅得傳喚一位證人 下列證據, 何者依傳聞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 警員所為之每日巡邏記錄文書 會計人員所為之年報 目擊證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文字報導 目擊證人於偵查中轉述案發時四周群眾驚駭時之反應 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部分可否採為證據? 不可, 全部筆錄 錄音皆排除 不可, 全部筆錄排除, 但錄音不需排除 可, 檢察官證明自白具任意性後可以作為證據 可, 但應排除錄音, 僅筆錄得為證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錄音義務時, 其所得之證據應如何處理其證據能力?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推定為具任意性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排除 權衡排除 下列何者並非法院權衡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時應考量之點? 程序之違反有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第八章證據 139 Ans: 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證據之重要性 被告犯重罪 下列程序何者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之傳聞陳述, 僅宣讀或告以要旨 審判長在調查程序的最後階段始訊問被告 審判長在訊問被告所有被訴事實後, 才就其科刑資料調查 審判長每調查一項證據完畢, 即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關於刑事訴訟法鑑定留置之相關規定, 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為鑑定被告之心神, 得預定七日以下期間, 將被告送入醫院 對被告為鑑定留置應用鑑定留置票, 由法官簽名核發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 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裁定延長, 但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為證據方法之類型, 並無強制處分性質, 故留置日數不得視為羈押之日數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適用程序,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簡式程序不適用之 簡易處刑程序不適用之 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140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以上皆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規定, 下列何者並非傳聞法則之例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證據文書 家譜 週刊匿名記者報導方式所發行之文章 Ans:
第八章證據 141 進階題型 Ans: 檢察官偵查乙之案件中得知甲亦有故意犯罪之嫌疑, 惟為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 故意不以被告身分傳喚甲到庭接受偵訊, 而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 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陳述之後, 始採取該證言中不利於甲之部分, 作為甲犯罪之證據, 對甲提起公訴 試問 : 甲作證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有無證據能力? 無證據能力 有證據能力 應由法官衡量個案情況後, 判定有無證據能力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被告被訴偷竊, 於審判中, 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係遭警察強暴 脅迫而為 法官為求訴訟之快速有效, 乃先訊問證人 調查事實, 在約略得到心證後, 始傳喚製作警詢自白筆錄的警員調查自白是否以違法方式取得 問法官調查自白之程序是否違法? 違法, 因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先調查自白是否以違法方式取得 不違法, 只要法官有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可 不違法, 因為法官對於證據之調查順序有裁量權 未必違法, 視自白是否確實由刑求得到 甲在警詢中作證陳述被告乙強盜過程, 審判中法院傳甲作證時恰巧甲重病 無法出庭作證, 乃以書信報告其所目睹乙強盜的過程, 法院依據警詢筆錄 書
232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二者提出之程式不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 : 告訴 告發, 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 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製作筆錄 為便利言詞告訴 告發, 得設置申告鈴 ; 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規定, 僅得以書面方式提起之 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規定, 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但不以具有律師身分者為限 ; 但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 : 前項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 告訴權人資格較寬, 且有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規定 ( 236); 自訴權人之資格甚嚴, 原則上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之, 且無代行自訴之規定 撤回自訴者, 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 檢察官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336 條第 2 項開始或續行偵查 自訴經撤回者, 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並無準用第二編第一章偵查程序之規定, 與不起訴處分不同, 故自訴人不得以具有第 260 條所列情形之一,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撤回自訴之效力, 僅撤回之人受其拘束, 此觀本法第 325 條第 4 項之規定自明, 故案件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後, 由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依法告訴者, 檢察官仍得偵查起訴, 並不受第 260 條之拘束 擔當訴訟係由檢察官為之 ; 承受訴訟係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自訴案件雖經檢察官擔當訴訟, 而其擔當原因消滅時, 自訴人仍得續行其訴訟行為, 並不因檢察官之擔當訴訟, 而喪失其當事人之地位 承受訴訟之人, 係自為當事人, 屬訴訟主體之更易, 原當事人之當事人地位消滅 擔當訴訟之檢察官對於自訴判決係根據第 347 條之規定獨
第十二章公訴與自訴 233 立上訴 ; 承受訴訟之人係根據第 344 條獨立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8 條 :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 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 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 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 反訴與自訴, 須原 被告易位, 反訴亦需符合得自訴之規定, 且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需直接相關, 但並不限於與自訴案件為相牽連之罪, 因反訴規定係為審判便利而設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反訴, 因為反訴與自訴彼此各自獨立存在, 不過為審判便利起見, 合併其程序而已, 刑事訴訟法第 342 條 : 自訴之撤回, 不影響於反訴 有明文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 :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準用第 256 條至第 258 條, 撤回公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 於有告訴人之案件, 須再議期滿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或再議經駁回或撤回時始告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準用第 260 條, 撤回公訴後, 非有同法第 260 條所定情形, 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4 項, 撤回自訴後,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告訴或請求, 僅限制撤回之人而不及於其他人, 故其他告訴權人依法告訴後, 檢察官仍得依法起訴, 不受同法第 260 條之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 : Ⅰ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 Ⅱ 追加起訴, 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234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 :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 偽證 贓物各罪者 綜上所述, 檢察官在審理庭時得僅以言詞辯論為追加起訴, 因此選項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 : 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係指檢察官必須在起訴書上載明 特定之被告 本題, 檢察官僅對乙提起公訴, 對於共犯甲並未在同一份起訴書列為被告加以起訴, 對乙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 : 起訴書, 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 被告之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職業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因此, 被告之犯罪事實 人別 犯罪證據及法條, 依法皆應記載 在我國實務運作上,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 通常皆會求刑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且除特別訴訟程序 ( 如 : 協商程序 簡易判決處刑 ) 檢察官求刑之效力亦不會拘束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不得提起自訴 因此, 本題選項 違反本條之規定, 為不合法之自訴 選項 情形, 甲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 訴訟法上屬單一性案件, 因甲為丙之直系尊親屬, 依上開規定丙不得對甲自訴, 雖有認為丙不得對甲自訴, 乙亦不得對甲自訴 ; 惟通說以為, 僅需直接被害人即得提起自訴, 不受本法第 319 條第 3 項之限制, 且乙 丙分屬獨立被害人, 其因自身法益受有侵害所得行使追訴之權利, 不應受他人
第十二章公訴與自訴 235 自訴權之限制所剝奪, 故, 乙對甲仍得提起傷害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 Ⅰ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 Ⅱ 於開始偵查後, 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遇有急迫情形, 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因此, 丁毆傷戊, 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 戊仍提起自訴, 故選項 為合法自訴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 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遇有急迫情形, 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進階題型解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 :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始得提起自訴 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制,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必為其財產之所有權人, 或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三次刑庭決議 : 按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始得提起自訴 ;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不得提起自訴, 乃當然之解釋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 或對於該財產有
348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新規性 且依實務見解, 若人證, 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 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 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 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 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 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而認該 文書 為新證據 故不得以乙之證言聲請再審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非常上訴,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 ;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 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 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 規定 得 提起, 非 應 提起 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 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 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 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 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 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 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 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 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 ( 例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誤為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定執行刑時, 誤為諭知易科罰金 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 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 而為不受理判決 顯係文字誤寫,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得以
第十五章特別救濟程序與簡易 協商程序 349 裁定更正等 ) 本題丙得對乙自訴, 因並無不得自訴不可分, 該意旨釋字第 569 號解釋已明白揭示, 是以,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該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 569 號解釋之意旨, 有違背法令的事由, 提起非常上訴, 乃欠缺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故最高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認非常上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非常上訴,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 ;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 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 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 規定 得 提起, 非 應 提起 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 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 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 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 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 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 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 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解釋另以 : 刑事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該內容亦係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解釋基礎, 其情形亦同 因之, 確定判決雖屬違背法令,
350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如非不利於被告, 即不在上開解釋範圍內, 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本題目擊證人到庭證稱有看到丁於犯罪現場出現, 法院以之作為判決基礎, 但又認定丁當天不在犯罪現場, 因而諭知無罪判決, 顯係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惟原判決係判決丁無罪, 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 因此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認非常上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 依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3231 號判例 :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 經地方法院判決後, 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 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 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 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 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 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 遂認為上訴逾期, 判決駁回, 此種程序上之判決, 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 原檢察官之上訴, 並不因而失效, 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 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 將原片檢出呈報,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依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決議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則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 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 而從桯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 惟既具判決之形式, 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 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 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足見此所謂之合法上訴, 係指明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 與上述院字第七九 號解釋不問此項合法上訴是否利益於被告者, 自不相同 ; 否則, 既有院字第七九 號解釋,
第十五章特別救濟程序與簡易 協商程序 351 又何待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因此, 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 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當不屬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範圍, 仍應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 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 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 可逕依合法之上訴, 進行審判, 徵諸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文末僅謂 :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 應不再援用, 益覺明顯 本題一審法院判決後, 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 係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 上訴法院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 此種程序上判決, 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 可逕依合法之上訴, 進行審判, 故選項 為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故本題再審理由具備, 乃為受判決人利益之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 Ⅰ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 應不行言詞辯論,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 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 法院得逕行判決, 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 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故本題被告甲提起再審後死亡, 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有罪 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 : 一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
414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Ans: 或 關於被逮捕人與律師接見的禁止或限制,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 是故, 甲無法就檢察官的處分聲明不服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 僅得由法院為之 是故, 檢察官所為的上述處分皆為違法, 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 以為救濟 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 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 便可認偵查機關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甲所作成之陳述應絕對無證據能力 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 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 甲作成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便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決定之 甲是某遊樂場負責人, 在其遊樂場內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 因未能親自管理, 遂僱用乙負責經營, 某日為警查獲, 當日適甲不在場, 問司法警察機關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逕行逮捕甲 乙? 甲 乙二人均為現行犯, 可逕行逮捕 甲 乙均得以準現行犯逕行逮捕 甲 乙二人均非現行犯, 不得逕行逮捕 甲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得逕行逮捕, 乙為現行犯可逕行逮捕 警察握有足夠的證據可信甲犯強盜罪嫌重大, 即將偷渡海外 為爭取犯罪偵查的時效, 警察在未取得
附錄最新試題暨解答 415 Ans: 拘票的情形下, 逕行拘提甲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警察的拘提合法, 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 在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時, 即可逕行拘提, 無須事先取得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拘票 警察的拘提合法, 因在犯罪嫌疑人涉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情況急迫時, 警察得逕行拘提該犯罪嫌疑人, 無須事先取得拘票 為有效偵查犯罪, 即時保全犯罪嫌疑人, 於此一情形中所執行之拘提不以獲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為要件, 所以警察在執行拘提後, 亦無須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警察的拘提不合法, 因為拘提以事先獲有檢察官或法官所簽發之拘票為法定要件, 警察不得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 否則便屬對其人身自由的恣意侵害,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甲因涉犯殺人罪嫌重大, 司法警察至其辦公室, 在其坐椅上對其執行逕行拘提, 並進行附帶搜索 下列搜索行為, 何者違法? 司法警察搜索甲掛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 司法警察搜索甲放在辦公桌下的公事包 司法警察搜索甲上鎖的辦公桌抽屜 司法警察搜索甲辦公桌旁的垃圾桶 甲涉嫌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罪嫌疑重大, 檢察官逕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
416 刑事訴訟法 -STEP1 非試不可 Ans: 於訊問後, 檢察官認甲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串供之虞, 但無羈押之必要, 故逕命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具保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檢察官所為之拘提不合法, 因基於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 應先行傳喚甲, 於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 方得予以拘提 檢察官的拘提合法, 但具保為羈押的代替方式, 本質上仍屬確保被告於日後訴訟程序得以到場的強制處分, 故僅得由法院決定, 不得由檢察官為之 檢察官的拘提及命具保皆不合法, 前者違法係因未先經傳喚, 後者違法係因檢察官並無逕命具保的權限 檢察官之拘提及命具保皆為合法 甲因涉嫌犯詐欺罪, 經警察依法拘提到場 於詢問前, 警察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 但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 於詢問後, 甲坦承其犯有多起電話詐欺案件 關於甲陳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甲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 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 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甲的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 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 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甲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之行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甲
附錄最新試題暨解答 417 Ans: 的自白, 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 以及警察未告知係非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 甲涉嫌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獲准, 並延長羈押一次 於審判中, 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裁定羈押被告 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偵查中的羈押合法, 但不得逾三個月, 得延長一次, 不得逾兩個月 審判中的羈押, 不得逾三個月, 得延長之, 每次不得逾兩個月, 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但因甲所犯不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故不受延長次數之限制, 羈押之期間也因而沒有限制 偵查及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皆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由法院訊問後, 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下列有關鑑定留置之敘述, 何者正確? 看守所是執行鑑定留置的處所 審判中, 法院延長鑑定留置期間之裁定, 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之 審判中, 如遇檢察官聲請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核發鑑定留置票 為鑑定因拘提到場被告之身體狀態而將其安置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