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投標須知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100.07.20 版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機關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 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 本標案名稱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 案號 :NCDR-S-101001) 三 招標單位 :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地址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 樓四 採購標的為 : (1) 工程 (2) 財物 ; 其性質為 : 購買 ; 租賃 ; 定製 ; 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 ( 請勾選 ) (3) 勞務 五 本採購屬 : (1)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2)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3)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4)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5) 巨額採購 六 本採購 : (1) 為共同供應契約 (2) 非共同供應契約 七 本採購預算金額 ( 不公告者免填 ; 但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者, 或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 除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 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或機關認為不宜公開外, 應公開預算金額 ): 新台幣 985,400 元八 本採購預計金額 ( 不公告者免填 ): 九 上級機關名稱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十 依採購法第 4 條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 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 ( 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一 依採購法第 5 條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 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 ( 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二 依採購法第 40 條代辦採購者, 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 ( 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 ): 十三 依採購法第 75 條, 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 地址及電話 : 同招標機關 ( 不同者請書明機關名稱 地址及電話 ) 十四 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 受理廠商申訴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 ) 或履約爭議調解 ( 無金額限制 )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 地址及電話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電話 :(02)8789-7530 十五 本採購為 : (1) 未分批辦理 (2) 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業經上級機關核准 ( 文號 : ), 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十六 招標方式為 : (1) 公開招標 (1-1) 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 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 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 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時, 即得開標 (2) 選擇性招標 : 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 第 1 款 ; 第 2 款 ; 第 3 款 ; 第 4 款 ; 第 5 款 ( 請勾選款次 ) (2-1) 為特定個案辦理, 於廠商資格審查後, 邀請所有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2-2) 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後續邀標方式為 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依審標順序, 每次邀請 家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 限制性招標 : 本案業經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款之情形, 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3-1) 公開評選 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 (3-1-1)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 ; 委託專業服務 ; 委託技術服務 ; 委託資訊服務 (3-1-2)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辦理 (3-1-3)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 (3-2) 比價 ; 經前次公告招標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且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另公告招標, 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邀請過去表現優良之 2 家以上廠商 2
以比價方式辦理 ;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 ( 請列明款次, 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 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款 ( 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款 ( 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 ; 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 (3-3) 議價 ;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 ( 請列明款次,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 第 16 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 符合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款 ( 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非填第 4 款者,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 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款 ( 請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 填第 1 款或第 2 款者,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 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 ( 其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原因 : ); 符合地方政府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 (3-4)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款辦理 ( 請列明款次 ), 並以公告程序徵求受邀廠商, 作為邀請比 議價之用 (4) 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限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始得採行 ) (4-1) 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 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七 本採購 : (1)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 其名稱為 :( 請敘明 ) 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 : 不可參與投標 可以參與投標, 並得公平參與 ( 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 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 可以參與投標, 惟予下列差別待遇 ( 可複選 ):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 ( 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 採購法第 44 條之措施 : 3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 (2) 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外國廠商 : 不可參與投標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參與投標 但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得為外國者 ( 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 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 可以參與投標, 並得公平參與 ( 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 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 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 可以參與投標, 惟予下列差別待遇 ( 可複選 ): 採購法第 43 條第 1 款之措施 ( 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 採購法第 44 條之措施 :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 十八 本採購 : (1) 依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 (2) 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十九 本採購 : (1) 依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 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 廠商家數上限為 2 家 ; 3 家 ; 4 家 ; 5 家 (2) 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二十 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 該電子化資料, 並視同正式文件, 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供遞送之電傳號碼 / 網址為 ( 不允許者免填 ): 二十一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 : 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尾數不足 1 日者, 以 1 日計 二十二 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 : 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二十三 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 : (1) 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2) 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二十四 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 : (1) 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 可提出可縮減工期 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請載明允許項目 ): 4
(2) 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二十五 投標文件有效期 : 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_30 日止 二十六 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 : (1)1 式 1 份 (2)1 式 2 份 (3)1 式 3 份 (4)1 式 4 份 (5)1 式 5 份 (6) 其他 ( 由招標機關敘明 ): 二十七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 : (1) 中文 ( 正體字 ) (2) 中文 ( 正體字 ), 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3) 其他 ( 由招標機關敘明 ): 二十八 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 ( 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 ): 民國 _100_ 年 _12_ 月 _28_ 日 _ 上 _ 午 _09_ 時 _00_ 分 二十九 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 ( 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 樓 (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 大會議室三十 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 ( 依採購法不公開或不限制廠商出席人數者免填 ):1~2 人三十一 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 : (1) 依採購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 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2) 依採購法第 42 條規定採分段開標, 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3) 依採購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4) 依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 請載明核准文號 ): 三十二 本採購開標採 : (1) 不分段開標 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 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 (2) 分段開標 ( 請勾選項目 ); 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 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 公開招標, 資格 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公開招標, 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 分段開標, 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投價格標 選擇性招標, 邀請廠商就資格 與規格 價格分次投標 分段開標 選擇性招標, 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就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 分段開標 5
三十三 押標金金額 ( 無押標金者免填, 有押標金者不得逾新台幣 5 千萬元 ) : (1) 一定金額 : 新台幣元 (2) 標價之一定比率 : % 三十四 採電子投標之廠商, 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 ( 無押標金或未採電子投標者免填 ) : 三十五 為優良廠商者, 押標金予以減收金額 ( 無押標金者免填 ) : 三十六 押標金有效期 ( 無押標金者免填 ): 三十七 押標金繳納期限 :( 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 三十八 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 無押標金者免填 ): 現金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 樓行政組出納林小姐支票 : 抬頭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匯款 : 帳號 :154-10-000300-8 [ 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 戶名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三十九 無押標金之理由為 : (1) 勞務採購 (2)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 財物採購 (3)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4)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 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四十 履約保證金金額 ( 無者免填 ): 一定金額 : ;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_10_% 四十一 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 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無者免填 ): 四十二 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 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無者免填 ): 四十三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 ( 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 ): 較履約期間長九十日以上四十四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 ( 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 ): 決標翌日起七個工作天內 四十五 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 : (1) 勞務採購 (2)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 財物採購 (3)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 無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四十六 保固保證金金額 ( 無者免填 ): 四十七 保固保證金有效期 ( 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 ): 四十八 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 ( 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 ): 四十九 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 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無者免填 ): 五十 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 保固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 ( 無者免填 ): 6
五十一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 ( 無者免填 ): 五十二 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 ( 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 五十三 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 ( 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 ): 五十四 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 無保證金者免填 ): 現金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 樓行政組出納林小姐支票 : 抬頭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匯款 : 帳號 :154-10-000300-8 [ 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 戶名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五十五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五十六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 無押標金者免列 ) ( 一 ) 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 二 )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三 )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四 )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 五 )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六 )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七 ) 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 八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五十七 廠商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規定減收押標金, 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 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五十八 本採購 : (1) 訂底價, 但不公告底價 (2) 訂底價, 並公告底價 底價為 : 元 (3) 不訂底價, 理由為 :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 小額採購 五十九 決標原則 : (1) 最低標 : (1-1) 非依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辦理 (1-2) 依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採異質採購最低標 ( 審查項目 標準及審查方式如附件 ) (2) 最有利標 ( 評選項目 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 ) (2-1) 依採購法第 56 條適用最有利標 ( 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2-2)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9 款 ; 第 10 款 ; 第 7
款 ; 第 14 款準用最有利標 (2-3)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 (3) 最高標 六十 本採購採 : (1) 非複數決標 (2) 複數決標, 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 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 例如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 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 下限 ; 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開標順序 願比照得標廠商之價格者得併列為得標廠商 決標廠商家數上限等 ) 六十一 本採購 : (1) 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得先辦理保留決標, 俟預算通過後始決標生效 (2) 決標方式為 : (2-1) 總價決標 (2-2) 分項決標 (2-3) 分組決標 (2-4) 依數量決標 (2-5) 單價決標 ( 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 ) (2-6) 其他 ( 由招標機關敘明 ): (3) 屬勞動派遣 ( 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 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 派遣勞工 (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 ) 之薪資 ( 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 ) 與廠商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採固定金額支付, 不列入報價範圍 廠商僅需就管理費用 ( 含利潤 相關稅捐及管理所需一切費用等 ) 報價 決標後, 廠商報價與前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 詳如附件報價明細表 註 : 報價明細表範例如附件, 機關於招標時依案件性質參酌調整後附於投標須知 派遣人員之加班費及差旅費, 不含於契約價金, 如發生此等費用, 其計算方式依勞動法令規定另行支付 六十二 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 依此 2 條規定辦理者均須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 (1) 是 ; 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 ( 請敘明 ): (2) 否 六十三 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 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 ( 請載明擴充之金額 數量或期間上限, 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 811
額計入採購金額 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 ): 六十四 本採購適用採購法 : (1) 無例外情形 (2) 本機關係軍事機關而有採購法第 104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3) 有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4) 有採購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例外情形 六十五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 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 ): 基本資格 : (1)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工廠登記證 許可登記證明文件 執業執照 開業證明 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 註 : 營業項目須與本案相關 ) ( 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 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 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本中心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 直轄市政府及縣 ( 市 ) 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 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2) 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 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 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 非營利單位者免附 ) (3) 廠商信用之證明 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4) 投標廠商聲明書 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 (1)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 (2) 甲種電匠證照 9
0(3) 消防設備士 ( 師 ) 證照 (4) Powerware 原廠認證人員證照 (5) 飛瑞 UPS 原廠認證人員證照 (6) Powerware 9390 型及飛瑞 3C3 型 UPS 維護服務能力證明六十六 本採購屬特殊採購 ; 符合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6 條第 款 ; 第 7 條第 款 ( 請註明款次 ) ( 非特殊採購者免填 ) 六十七 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 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 ): 六十八 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 係偽造或變造者, 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六十九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 不允許外國廠商投標者免填 ): 七十 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 非選擇性招標者免填 ): 七十一 招標標的之功能 效益 規格 標準 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 : 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 七十二 依採購法第 65 條之規定, 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 ( 無者免填 ): 七十三 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 : (1) 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 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 (2)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 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 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 七十四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 : (1) 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 ( 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 (2) 於招標機關指定地點完工 ( 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 ): (3) 其他 ( 由招標機關敘明 ): 依需求書內容至本中心提供年度維護保固服務 1 年七十五 投標廠商標價幣別 : (1) 新台幣 (2) 外幣 : (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 ) (3) 新台幣或外幣 : ( 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 該外幣並以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總價 ) 1
七十六 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 ( 不需維護修理者免填 ): (1) 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 費用計入標價決標 ( 招標機關敘明其期間 ): (2) 由機關自行負責 (3) 另行招標 七十七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 ( 一 ) 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 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 二 )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 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 三 ) 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 四 )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 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 五 ) 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 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者, 該規劃之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七十八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 可複選 ) (1)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2) 投標須知 (3) 投標標價清單 (4) 投標廠商聲明書 (5) 契約條款 (6) 招標規範 (7)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及廠商切結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2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56250 號函修訂 ): 切結書 1( 自行執業 ) 切結書 2(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切結書 3(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 切結書 4( 營造業工地主任 ) (8) 其他 ( 由招標機關敘明, 無者免填 ): 勞安衛承攬準則 共同投標協議書 委託代理授權書 招標文件審查表 七十九 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 ( 不得使用鉛筆 ) 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投標標價清單, 連同資格文件 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密封後投標 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 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 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 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 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 八十 投標文件須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 17 時 00 分前, 以郵遞 專人送達或電子投標方式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或網站 : 11
八十一 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 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八十二 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八十三 其他須知 ( 請機關自行訂定 例如 : 採共同投標 統包 替代方案 國內廠商標價優惠 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評選作業或優先採購環保產品等方式辦理者, 應注意依相關法規, 將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事項納入 ): 1. 截標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 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代之 ; 開標日期亦隨之順延 2. 本院本案簽約代表人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3. 本案招標資訊亦可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採購公告網 (http://www.narl.org.tw) 查得 4. 本案之標價以含稅總價為憑 八十四 受理廠商檢舉之採購稽核小組連絡電話 傳真及地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機關所在地之調查站處 ( 站 組 ) 檢舉電話及信箱 : 八十五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 :0800-286-586; 檢舉信箱 : 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 ; 傳真檢舉專線 :(02)2562-1156;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gechief-p@mail.moj.gov.tw;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18 號 5 樓 12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投標標價清單案號 NCDR-S-101001 本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 : 一 由投標廠商填寫後投標 其中項目 標的名稱 規格及數量各欄得由招標機關先行填寫供廠商投標 本清單可由廠商自行影印加頁填寫 二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 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金, 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三 有下列情形者, 應分項填寫本清單 :(1) 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 ;(2) 招標文件規定應分項標示價格之項目 ;(3)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而不訂底價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4) 以最有利標決標 ; (5) 分包 ;(6) 分批付款 ;(7) 分批供應 ;(8) 維修用零配件 ;(9) 維護修理費用 ;(10) 不含於總標價內之機關保留選購權項目 ( 註明不含於總標價內 );(11) 不含於總標價內之廠商建議選購項目 ( 註明不含於總標價內 ) 四 投標標的產地 ( 敘明國家或地區 ): 五 續前項, 屬進口者, 其出口國家或地區 : 六 標價條件 :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 七 契約價金受款人名稱 : 八 契約價金受款人地址 : 項目 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 數量 單價 本項總價 生產 / 製造 / 供 應者 地址 總標價 :( 請以國字大寫填於下方格中 ) 新台幣 億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整 ( 招標文件允許以外幣報價者, 上述新台幣幣別得予調整 )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標 單 請詳閱投標 ( 比價 ) 須知 採購名稱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案號 :NCDR-S-101001 一 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之契約 投標 ( 比價 ) 須知 補充投標須知 規格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 均已完全明瞭接受 今願以總價 新台幣 元整 CIP 元整 ( 請加註外幣種類 ) 承包, 並將項次 品名及規格 數量及單位 單價 總價 供應者之名稱 地址等填列於 投標標價清單 * 投標標價清單如與標單不符時, 以標單為準 二 上開報價之有效期至預定決標日止, 本採購倘因故延期決標而超出該期限, 除本投標人書面反對延長外, 同意延長至實際決標日 三 決標總價含得標廠商負責運送及安裝之費用, 履約標的如為進口產品, 得依關稅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 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 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價款 得標廠商對進口產品應另自行負擔結匯 提貨 倉租等相關費用 投標廠商 : 名稱 負責人 地址 電話 開標後比減價格 : 請用阿拉伯數字填寫, 檢核無誤後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 比減價格之報價幣別須與本標單第一項相同 ) 標 價 第一次比減價格第二次比減價格第三次比減價格 ( 優先減價 )
投標廠商聲明書 本廠商參加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招標採購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NCDR-S-101001) 案之投標, 茲聲明如下 : 項次聲明事項是 ( 打 V) 否 ( 打 V) 一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 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 合法履行契約 二本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三本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 / 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 / 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四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五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六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七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 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 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八本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九本廠商 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web.pcc.gov.tw 查詢自己 ( 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司 ) 共同投標廠商 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十本廠商就本採購案, 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十一本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 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 : 一 製造業 營造業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 二 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 ( 答 否 者, 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可自備附件填寫 )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十二本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 答 是 者, 請填目前總人數計 人 ; 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 人, 原住民計 人 ) 附 註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 是 或未答者, 不得參加投標 ; 其投標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 聲明書內容有誤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 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投標廠商名稱 :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 日期 : (99.4 版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勞務採購契約書 乙方名稱 契約標的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契約價金新台幣元整 請購單位 行政組 案號 NCDR-S-101001 契約編號 :NCDR-101XXX
勞務採購契約 (99.12.30 版 ) 招標機關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 以下簡稱機關 ) 得標廠商 : ( 以下簡稱廠商 )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 共同遵守, 其條款如下 : 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 一 )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二 ) 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 錄音 錄影 照相 微縮 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三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 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 四 )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五 ) 契約文字 :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 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 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 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1
3. 契約所稱申請 報告 同意 指示 核准 通知 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 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六 )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 除另有規定者外, 以公制為之 ( 七 ) 除另有規定外, 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 八 )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九 ) 契約正本 2 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 2 份 ( 請載明 ), 由機關請購 會計單位分別執用 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履約標的 ( 一 )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依需求書內容提供 101 年度之維護保固服務 1 年 ( 二 ) 機關辦理事項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總包價法 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 以上者, 或委託資訊服務, 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 以上者, 其逾 10% 部分, 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 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 10% 者, 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 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 但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固定服務費率者, 不在此限 ) 2. 建造費用, 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但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 設計費 監造費 專案管理費 營業稅 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 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 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保險費及 ( 其他除外費用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 80% 者, 前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 80% 代之 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 2
亦同 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 80%, 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 80% 者, 建造費用以預算之 80% 代之 但仍須扣除第 2 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 亦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元 ( 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 包括直接費用 ( 直接薪資 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 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公費及營業稅 2. 公費, 為定額元 ( 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 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 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 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 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 實際履約費用達元 ( 上限, 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 時, 非經機關同意, 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 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實際履約費用達元 ( 上限, 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 時, 非經機關同意, 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 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實際履約費用達元 ( 上限, 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 時, 非經機關同意, 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 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實際履約費用達元 ( 上限, 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 時, 非經機關同意, 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勞動派遣 ( 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 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 1. 廠商對於派遣勞工 (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 ) 之薪資 ( 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 ), 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 核實給付 2. 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廠商, 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 繳納各項費用, 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 繳納各該費用者, 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 不另支付廠商 3. 派遣人員如有應機關要求配合加班或出差者, 其加班費及差旅費, 3
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採實報實銷, 不含於契約價金, 由機關支給廠商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 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 一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_80_%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 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 % 或 _2_ 倍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 之違約金 ( 二 )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 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 三 ) 契約價金, 除另有規定外, 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 四 )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 規費或關稅, 由廠商負擔 ( 五 )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 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 六 ) 前款情形, 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者, 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 ;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一 )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 1. 預付款 ( 無者免填 ): (1) 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 ), 付款條件如下 :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2) 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 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 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 經機關核可後在日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內撥付 4
(3)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 專用於本採購, 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 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無者免填 ): 2. 分期付款 ( 無者免填 ): 契約價金為元整, 分 12 期 (1) 契約各期之付款條件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於每月完成維護服務工作, 檢具相關各項應附文件辦理 (2) 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 經機關核可後在 30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日內撥付 3. 驗收後付款 :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於驗收後日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內撥付 4.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落後預定進度達 %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以上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未依法給付工資, 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可歸責於廠商, 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 物價指數調整 ( 無者免填 ): (1) 履約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 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 ), 就漲跌幅超過 5% 之部分, 調整契約價金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 (2) 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 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 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 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 處理原則亦同 (3) 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 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 其調整上限為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 二 ) 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 ( 如指定指數,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調整者, 應註明下列事項 : 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5
2. 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 調整公式 5.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 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 ( 如指定指數,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為當期資料 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 不在此限 8. 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 契約價金 ( 服務費用 ) 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 ( 例如依物價指數 ) 而調整者, 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 三 )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 ; 未約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 亦同 ( 四 )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 除另有規定外, 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 五 )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 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僱用不足者, 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代金 ;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 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 六 ) 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 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 七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 八 )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 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 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 ( 含名冊 ) 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 供機關審查後, 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 九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6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 十 ) 前款文件, 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 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 ( 十一 )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 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 十二 )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 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 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 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 十三 )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 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 ( 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 ) 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 十四 ) 加班費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 機關要求加班 ( 延長工作時間 ) 者, 機關另支付其加班費用每人每小時費用 第六條稅捐 ( 一 )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應含營業稅 但由自然人投標者, 不含營業稅 ( 二 )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 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 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 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 三 )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 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 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 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 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 而由該等機構 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履約期限 ( 一 ) 履約期限 (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應於年月日以前 ( 決標日 機關簽約日 機關通知日 收到信用狀日起天 / 月內 ) 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7
( 二 ) 日曆天或工作天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日曆天 : 以日曆天計者, 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計入 不計入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工作天 : 以工作天計者, 下列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不計入 1. 國定假日 : 元旦 二二八紀念日 勞動節 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 民俗節日 : 春節 清明節 端午節及中秋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 免計履約期限 4. 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 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 不得重複計算 5. 免計工期之日, 廠商如有施作者, 應 免計入工期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時分至下午時分, 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時分至下午時分 ; 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時分至下午時分 ( 三 )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 四 ) 履約期限延期 : 1. 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 ; 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 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 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 廠商應 8
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五 ) 期日 :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 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 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 履約期間之末日, 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 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 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履約管理 ( 一 )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 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 其可歸責於廠商者, 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 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 二 )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 機具 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 三 )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 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 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 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 四 )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五 )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 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 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 六 )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均應保密, 不得洩漏 ( 七 ) 轉包及分包 :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9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 亦同 ( 八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 不得有下列情形 :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 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提供不實證明 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九 )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 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 十 )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 應立即採取搶救 復原 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 十一 )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 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十二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十三 )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 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 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 十四 )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 改善或維修, 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 該財物之滅失 減損或遭侵占時,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 ( 十五 )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 由廠商自理 ( 十六 )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機關得要求更換, 廠商不得拒絕 ( 十七 ) 勞工權益保障 :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 但廠商為合作社, 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 不在此限 2.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應依法給付薪資, 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廠商為自營 10
作業者時, 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 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 廠商應於簽約後 _7_ 日內 ( 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 ), 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 ( 包括勞工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明細 ) 影本及切結書 ( 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送機關備查 4.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 應限期改正,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 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其請假 特別休假 ( 含年資併計給予 ) 加班 ( 延長工作時間 ) 及年終獎金 ( 獎金或分配紅利 ) 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 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 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 機關對於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督促廠商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 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 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 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 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 十八 ) 其他 (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 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 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 工作進度 工作人數及時數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 所稱圖樣及書表, 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 設計圖 規範 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 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 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 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11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 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其他 : 依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及簽認單核實填報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其請假代理方式 ( 二擇一 ): 1. 任何請假, 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 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2. 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 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 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 日者, 不必派員代理, 亦不扣契約價金 ; 如超過上述天數, 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 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 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 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 ( 十九 ) 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 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 ( 如 CAD 檔 ) 交予機關 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 ( 一 ) 廠商在履約中, 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 嚴予控制, 並辦理自主檢查 ( 二 )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 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 三 )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 查驗之規定, 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 查驗 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 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 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 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 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 四 )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 查驗時, 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 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 五 )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 查驗 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 查驗 測試或檢驗, 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 結果 12
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 ( 六 ) 審查 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機關得予拒絕, 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 七 )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 查驗 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 ( 八 )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 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 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九 )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 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 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 其滅失或損害, 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保險 ( 一 )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其屬自然人者, 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 包括因業務疏漏 錯誤或過失, 違反業務上之義務, 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 二 )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 其內容如下 ( 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 1. 承保範圍 : 本中心工作範圍 (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 2. 保險標的 : 履約標的 3. 被保險人 : 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 保險金額 : 契約價金總額 5.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6. 保險期間 : 自 101.1.1 起至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 之日止 ( 由招標機關載明 ),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無效 8. 其他 : ( 三 )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 四 )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五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13
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廠商負擔 ( 六 )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 七 )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 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保證金 (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 一 )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 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期發還, 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其餘之部分於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 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 ( 二 )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 三 )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 14
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 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四 )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 ; 不予發還之孳息, 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 五 )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 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 ( 六 )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 七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 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 八 )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所訂定者為準 ( 九 ) 保證金之發還, 依下列原則處理 : 1. 以現金 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 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 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 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 十 )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有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 15
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 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 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 亦同 ( 十一 )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 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 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 以二契約為限 ( 十二 )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 不得自行退保 其經機關查核, 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 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 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 十三 )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 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 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驗收 ( 無者免填 ) ( 一 )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 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 二 ) 驗收程序 (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 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 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 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 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 ( 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 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 於全年履約完成後, 依各期所需交付資料經檢核確認後即完成驗收 ( 三 )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 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 器材 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 經機關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16
( 四 )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 查驗供驗收之用 ( 五 )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 ( 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定之 ) 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 以下簡稱改正 ) 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 ( 六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 _2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無者免填 ) 次仍未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 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 七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 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遲延履約 ( 一 ) 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2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 ) 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 2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 ) 計算逾期違約金 ( 二 )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 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 三 )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四 )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 五 )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 ; 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 1. 戰爭 封鎖 革命 叛亂 內亂 暴動或動員 2. 山崩 地震 海嘯 火山爆發 颱風 豪雨 冰雹 水災 土石流 土崩 地層滑動 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 沉船 交通中斷或道路 港口冰封 4. 罷工 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 瘟疫 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 竊盜 搶奪 強盜或海盜 17
7. 履約人員遭殺害 傷害 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 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 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 徵用 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六 )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 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 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 七 )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 ( 八 )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 由廠商負責 因而遲延履約者, 不得據以免責 ( 九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 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 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 ( 一 )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二 ) 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 三 )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 (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 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 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 (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 四 ) 除另有規定外, 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 或專利性履約方法, 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 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18
( 五 )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 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 六 ) 機關對於廠商 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 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 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 七 )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八 ) 委託規劃 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 契約價金總額 ; (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 無則免填 ) 為上限 1. 機關之額外支出 2.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 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 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 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 九 )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 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 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 其屬部分驗收者, 亦同 ( 十 )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 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 ( 不得互抵 ) 逾 10% 者, 應就超過 10% 部分, 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 其他比率由機關載明 ) 為上限 ( 十一 )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 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 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 ( 十二 )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 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 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 本契約並繼續有效 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 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 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 十三 )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 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 十四 ) 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 19
約終止後, 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 不得向任何人 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 ( 或解除 ) 時, 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 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 十五 ) 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係指 : 1. 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 機密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 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 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 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 訊息及文件 3. 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 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 十六 ) 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 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 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 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 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 十七 ) 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 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 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 十八 ) 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 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 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 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 一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 含新增項目 ),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 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 二 )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 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 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 三 )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四 )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 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 功 20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五 ) 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 六 )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機關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一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1.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審查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 13.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4 條第 17 款 第 18 款情形之一, 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情節重大者 14.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 二 )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21
續履約 ( 三 )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廠商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 四 ) 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 五 )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 ;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 1. 繼續予以完成, 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 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 六 )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 2 款規定 ( 七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 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 八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 ( 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 ) 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九 )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 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 回扣 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十 ) 本契約終止時, 自終止之日起,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爭議處理 ( 一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並 22
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 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 ( 聲 ) 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二 )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地址 :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 電話 : 02-87897530,02-87897523 ( 三 ) 履約爭議發生後, 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四 )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其他 ( 一 )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 不得有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 二 )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 三 )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 未通曉者, 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 四 )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 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 契約未予載明者, 依國際貿易慣例 ( 五 )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 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 六 )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23
立合約書人 機 關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主任 : 張國鎮通訊地址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 樓電話 :02-8195-8600 廠商 : 負責人 : 地址 : 電話 : 中華民國 100 年月日 24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專案需求書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目錄 壹 維護案背景及範圍... 2 一 專案背景... 2 二 專案內容... 2 三 維護地點及期間... 2 貳 維護標的... 2 參 維護服務內容及付款方式... 6 一 維護範圍... 6 二 維護方式... 6 三 付款方式... 6 四 維護服務時間... 6 五 不定時叫修... 6 肆 人員配置及管理... 6 伍 保險... 8 陸 其他... 8 附件一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附件二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簽認單 1
壹 維護案背景及範圍 一 專案背景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 以下簡稱 本中心 ) 計劃將本中心之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設備統一招標廠商協助處理相關業務, 藉此定期檢修相關設備 線路, 讓同仁有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 提高整體效率 二 專案內容本維護案執行內容如下 : 中心各項電力設備維護 相關機電設備維護 保養 檢修等相關事宜 中心各項消防設備及系統維護 設備維護 保養 檢修等相關事宜 中心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設備維護 保養 檢修等相關事宜 三 維護地點及期間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F 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 貳 維護標的 一 維護項目維護期間得標廠商應定期派遣合格之技術人員至本中心, 辦理各項設備檢查 清潔及保養, 並應填具各項設備維護紀錄表交由本中心留存, 其保養項目如下 : ( 一 ) 電力系統 1 低壓電氣設備部分 (1) 總開關前配線及接點接觸檢查 (2) 分路開關前配線 開關接點接觸檢查 (3) 低壓電源系統絕緣及接地檢查是否燒焦劣化或破損 (4) 無熔絲開關使用情形及開關接點接觸檢查及測試 (5) 分路開關接點及線路是否燒焦劣化或破損 (6) 其他各項相關設備檢查 2
2 電源電路部分 (1) 各電源電路外觀檢查 (2) 各配電盤之接點檢查 (3) 各電源線路之溫度量測有無異常現象 (4) 電源線路是否有超出線徑負荷檢查 (5) 其他各項相關檢查 3 電力盤體部分 (1) 配電箱之各分路開關電壓及電流測量 (2) 無熔絲開關使用情形檢查及其電源端 負載端檢查 (3) 配線及負載線路之負荷及焦黑劣化情形檢查 (4) 其他各項相關檢查 4 照明系統及插座部分 (1) 照明系統使用情形檢查 (2) 電源插座面板及外觀檢查 (3) 照明燈具外觀及線路檢查 (4) 插座電壓檢查 (5) 其他各項相關檢查 5 以上檢查項目應每月定期辦理 1 次 6 每月到現場維護保養, 並於保養後提供維護報告 7 其他交付電力設備相關事宜 ( 二 ) 不斷電系統 1 UPS 輸入 輸出之電壓及電流檢測 2 UPS 功能檢測 3 UPS 之零組件與機械元件檢查 4 其他各項相關維護檢查 5 以上檢查項目應每月定期辦理 1 次 6 每月到現場維護保養, 並於保養後提供維護報告 7 維護期間內若 UPS 發生故障需要更換零件, 必須為原廠零件並附有原廠證明且免費更換 ( 本項目除電池不列入計算外, 其餘皆為得標廠商負責 ), 並採用電腦與設備連接, 重新校正及確認 3
UPS 內部參數值, 並確保 UPS 之供電品質 8 設備數量: 飛瑞 30KVA 2 台,Power ware 60KVA 1 台 ( 如有增加設備亦包含在本次維護內, 不得要求增加任何維護費用 ) ( 三 ) 消防系統 1 FM-200 自動滅火設備系統共 4 台 ( 資訊機房 2 台 檔案室 2 台 ) (1) 控制主機系統迴路功能檢測及調整 : a. 感知迴路檢測及調整 b. 警報音響檢測及調整 c. 預警釋放迴路檢測及調整 d. 手動啟動迴路檢測及調整 e. 緊急暫停迴路檢測及調整 f. 延遲釋放迴路檢測及調整 g. 藥劑釋放迴路檢測及調整 h. 系統連動控制功能檢測及調整 (2) 感知器功能檢測, 靈敏度調整 清潔 保養 (3) 手動啟動及緊急暫停裝置檢測 (4) 警鈴 蜂鳴器 火災燈 釋放燈功能之檢測 (5) 藥劑鋼瓶上之配件 電磁閥檢查 (6) 其他各項相關維護檢查 (7) 乙方應每月辦理 1 次 FM-200 自動滅火設備保養服務 (8) 每年須針對 FM-200 自動滅火設備系統防護區進行防護區氣密測試 並於測試完成後 7 天內提出測試報告 維護照片及相關證明 2 中心其他消防設備檢查( 含消防排煙機 滅火器 消防撒水系統 煙霧偵測設備等 ) 二 維護服務時間 :24 小時 / 天,7 天 / 週 三 臨時叫修及修護時效 : 當本中心發現維護標的物設備故障或運轉障礙導致緊急狀況時, 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 須在 2 小時內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抵達現場處理, 並免費負責檢修或更換, 於 4 小時內完成換修或建置完成替代運作機制, 若因故採替代運作機 4
制之各項設施者, 應於 3 日內完成換修 ( 如本零件為進口零件, 不能如期完修者, 應檢附原廠證明, 送交本中心, 如經同意者可延長換修時間 ) 四 更換零件及耗材 : 得標廠商於維護過程中如須更換零組件時, 應免費以維護標的物相同品牌或同等品更換之, 其換下之舊件所有權屬於本中心 五 維護服務專線 : 得標廠商應設置 24 小時維護服務諮詢專線, 並提供有關消防設備 機電設備之合格技術人員服務專線予本中心 六 本中心如需辦理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手續或需提供相關資料時, 得標廠商應無條件協助辦理, 除繳納相關規費 ( 由本中心負責 ) 外, 不得要求報支其它費用 七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 辦理管理範圍相關設施改良施工時, 得標廠商應配合本中心要求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會辦, 不得要求另行支付工資 八 本案部分相關維護設備因與本中心現有建置之環控系統連結, 必要時需配合現有之環控系統廠商維護與修改等各項需求, 其費用均含在本次標案內, 不得要求另行增加費用 九 上述各項設備及數量為參考資料, 實際以現場狀況為準 ; 另設備若於本維護期間增加者, 均含在本次維護範圍內, 檢查項目內容依中心所列項目, 且不得另行要求提高本次決標之維護費用 十 各項維護所需之耗材 (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除外 ) 用品及設備均含在本次標案費用, 不得要求另行增加費用 5
參 維護服務內容及付款方式 一 維護範圍 維護包含下述各類設施 : 低壓電氣設備 電源配電設備 管道間電 源電路 各式分電盤 負載電路 不斷電系統 消防設備與其他相 關設備等, 各該設備之附屬設備及相關機件 耗材 線路等其他正 常作業必要之零配件, 均為本維護服務範圍內, 維護項目之零件及 耗材, 由得標廠商免費提供, 並負責更換 二 維護方式 維護期間得標廠商應定期派遣合格技術人員至使用單位, 辦理各項 設備檢查 清潔及保養, 並填具各項設備維護紀錄表一式貳份 ( 各 項維修施工前 中 後均需拍照 顯示時間 存證, 相片 ) 作為請 領該月保養維護價款之附件, 交由使用單位留存 三 付款方式 本維護費用分 12 期付款, 得標廠商於每月完成維護服務工作, 檢 具相關各項應附資料辦理請款手續, 經本中心確認無誤後且扣除得 標廠商應支付之違約金後核實支付 四 維護服務時間 維護部分於每月 ( 與承辦人員聯絡維護時間 ) 定期維護檢修 五 不定時叫修 本中心人員電話或 e-mail 報修後, 維護人員須於二小時到場, 四 小時完修 ; 維修時間為 - 每週七天, 每天 24 小時 肆 人員配置及管理 一 得標廠商應選派具有本採購案系統設備檢查 操作維護及執行能力, 與技術優良且具有相當實際維護經驗品行端正之技術人員, 並於決標次日起 7 日內, 將其人員編制 ( 領班 技術人員 ) 之姓名 學經歷等相關資料, 報請本中心查核, 若經本中心審查不符人員編制資格, 本 6
中心得以電話 e-mail 或書面通知得標廠商於指定期限內重新提送人員編制資料, 得標廠商仍未能提供符合文件, 本中心可提出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 投標廠商需具有 Powerware 9390 型及飛瑞 3C3 型 UPS 維修 維護服務能力證明 ( 曾承做一家以上不同政府機關之合約或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 並檢附工作人員取得經設備原廠認證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 組長 1 名 : 需大專學歷以上且與本案相關之科系畢業, 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及相關乙級技術士資格及相關工作 3 年以上經驗, 為執行任務之現場總負責人, 負責指揮設備維護服務之各項工作計畫及對機關之一切聯繫 四 技術員 3 名 : 需相關科系畢業並領有相關乙級技術士資格以上及相關工作 2 年以上經驗者擔任, 負責設備維護服務之各項工作執行 ( 其中至少 2 名持有政府主管機關發給專業執照甲種電匠,1 名消防設備士 ( 師 ), 以上人員持有政府主管機關所發給之專業合格執照或從事此項工作達 2 年以上者 ) 五 每月之保養及維護, 組長均需到場並作必要之安全檢查及宣導作業, 配合技術員 ( 技術員需配合當日維護設備, 指派符合証照之專長技術人員, 其中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及申報應由消防設備士 ( 師 ) 為之, 工作時間以當日 08:00 至 22:00 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時間以處理緊急狀況 ) 六 得標廠商執行有關高 低壓定期檢驗 搶修 修改 裝備及特殊狀況, 組長均需到場指揮及督導 七 得標廠商所派人員, 作業時不得有賭博 酗酒 嚼食檳榔等不良行為, 如經發現有品行不良, 不能盡責或不能勝任工作者, 本中心得以電話 mail 或書面通知得標廠商, 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 5 日內 ( 日曆天 ) 呈報核可並撤換人員 7
伍 保險 一 得標廠商於承攬本合約內之工作範圍及現場人員須投保 ( 相當於 ) 營 繕承包人員意外責任保險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列 : 營繕承包人員意外責任保險 : 1 保險期間內賠償金額 : 新台幣 1 千萬元 2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 新台幣 3 百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 : 新台幣 1 千萬元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1 保險期間內賠償金額 : 新台幣 1 千萬元 2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 新台幣 3 百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 : 新台幣 1 千萬元 4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 新台幣 3 百萬元 註 :1 廠商應於訂約次日起 2 週內完成投保事宜, 保單並作為請 領第 1 次保養管理費之附件 二 得標廠商於工作期間或延長工作期間內未辦妥投保手續前, 或保險期 限已屆, 在未辦妥續保前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得標廠商自負全責理賠 三 得標廠商於本大樓內履行合約時, 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 甲方規定, 如有違反, 應負全責, 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 其所 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 概由得標 廠商負責 陸 其他 一 相關維護人員於施工時, 均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做好安全 防護措施及穿著佩帶相關安全護具, 如不遵守者視同違約, 將依相 關規定辦理扣款事宜 8
二 因牽涉工安相關責任問題, 得標廠商須依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 ( 附件一 ) 各項規定辦理 ; 另每次維護施工時, 應填具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簽認單 ( 附件二 ) 供得標廠商及現場維護人員簽署 三 本案維護施工時, 需由得標廠商指派熟悉本案之主管至現場監工, 另維護人員應具有該項政府所頒發之國家考試合格證書維護檢修 ( 須於得標後檢附相關人員清冊, 如有更換, 須書面告知並經本中心承辦人員同意後始得更換 ), 以避免維護人員施工錯誤, 造成其他設備損壞 四 因單位任務需求, 本案須配合本中心需求現況下施作, 且不影響同仁辦公為原則 五 不定時叫修服務狀況下, 每延遲 2 小時, 計罰新台幣 5,000 元, 不足 2 小時以 2 工作小時計, 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繳 六 如得標廠商對於機關通知故障維修於 8 工作小時不派員換修, 或自接獲通知日起超過 24 工作小時未能將故障之設備回復正常運作, 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設備之新品, 機關得另行招商修換, 並由得標廠商負擔費用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七 得標廠商為檢修之必要, 得暫以功能不低於故障設備之替代設備提供機關代用, 於此情形, 該設備視為已回復正常運作 惟得標廠商仍應於 40 工作小時內將設備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設備之新品 八 因牽涉資安保密問題, 將提供保密承諾書供得標廠商簽署 九 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次日起 7 日內製訂表格式樣 重要設備保養卡及各項維修單送本中心審核後一併列入合約內 ( 含電子檔 ) 十 以上所述各項天數計算方式均以日曆天計算 9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 1
具領證明 茲領到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 本人已詳細閱讀, 並求充分瞭解, 並隨時教導所僱用之勞工遵守本準則各項規定, 從事承攬之工作, 如有違反, 願負一切責任 具領人公司職務簽章備考 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簽章備考 年月日一 承攬作業名稱 : 二 承攬作業期間 : 三 承攬作業地點 : 四 審核 : 註 : 本表簽章後, 每份合約均需加本表, 合約副本一份需送勞安人員 2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5 第二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 5 第三章安全衛生督導與管理 7 第四章工作安全措施 12 第五章清潔管理 16 第六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6 第七章罰則 16 第八章附則 19 3
附表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報備書 ( 一式兩份 ) 附表二 承攬商指定勞工安全衛生 ( 或作業負責人 ) 管理人員通知單附表三 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附表四 承攬商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名冊附表五 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附表六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附表七 承攬商停工通知書附表八 防護用具使用參考表附表九 承攬商復工許可書 4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 第一章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二章 總則 條為維護出入本中心所有人員, 包含 : 員工 訪客及外包承攬商作業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安全衛生, 承攬本中心勞務及工程承包商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故特定本準則 條本準則所稱之承攬商係指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經營負責人或作業負責人, 所稱之勞工係指承攬商所僱用之工作人員 條承攬商在本中心轄區內作業期間除應遵守合約規定外, 另應遵守政府規定之相關法規及本中心安全衛生之有關規章 條承攬商對配合承攬作業人員或接受承攬商指派工作之員工於本中心活動期間所發生意外事故應負有醫療及賠償責任 條承攬商於本中心轄區內或指定作業區內發生火災 爆炸 漏油 漏氣或其他重大事故 ( 指有人員死亡或同一事故三人以上受傷導致暫時失能傷害 ) 時, 應立即報告本中心 ; 非屬重大之事故至少應於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本中心, 並接受事故調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 第六條承攬商僱用作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於開工前, 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 之規定, 完成辦理組織 人員設置報備 ( 附表一 ) 一式兩份 5
施工有必要停止消防安全設備一部或全部功能時, 應於暫停消防設備功能前三天, 完成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 並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並於每次申請暫時隔離消防設備時, 將主管機關用印之製作申報表附於申請書後頁 第一及第二項所申報資料經當地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 需將同意備查之公文影本交本中心業管單位存參 第七 條承攬商在未正式施工必須辦妥左列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一 填報承攬商指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通知單 ( 附表二 ) 二 填報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 ( 附表三 ) 三 填報承攬商勞工保險名冊及勞工保險証明文件 ( 附表四 ) 前項填報資料應於合約製作前送交本中心主辦單位與合約書彙整後送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無誤後, 始可作業 第八條承攬商業經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禁止兼任承攬本中心工作以外之其他承攬商或承攬與本中心無關作業所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第九條本中心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商共同作業時, 或單一承攬商將部份工作經本中心同意交由其他廠商承接時, 本中心得交付單一承攬商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受指派廠商不得拒絕.. 一 設置協議小組,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6
二 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 第三章安全衛生督導與管理 第十條承攬商在本中心承攬期間不得僱用左列人員.. 一 童工 二 精神異常者 三 通緝犯 四 非法外籍勞工 五 曾因違反本中心承攬商管理準則, 並經本中心通知不得續擔任本中心外包作業人員者 第十一條承攬商不得僱用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 坑內工作 二 從事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之工作 五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及女工不得從事之作業 7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 對不具生育能力 從事研究 救災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請參照 ( 附表五 ) 第十二條承攬商不得僱用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搬運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及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女工不得從事之作業 前項各款之工作, 於產後六個月之女工, 經檢附醫師証明無礙健康之文件, 自願向承攬商提出申請, 並經承攬商評估作業內容無礙健康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請參照 ( 附表六 ) 第十三條承攬商不得僱用左列人員從事高架作業.. 一 女工 二 年齡未滿十八歲或超過五十五歲之男工 三 患有高血壓 心血管疾病或貧血者 四 曾患有癲癇 精神或神經疾病者 五 平衡機能失常者 8
六 患有哮喘症者 七 四肢不全者 八 色盲者 九 聽力不正常者 十 懼高症者 十一 患有其他不適從事高架作業之疾病 第十四條承攬商對勞工從事高架作業, 應規定現場主管人員, 對於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一 酗酒 二 身體虛弱 三 情緒不穩或精神狀況不佳, 有安全顧慮 四 其他經認為或自覺不適於從事高架作業 第十五條承攬商勞工在本中心現場工作時, 應保持良好行為, 不得影響本中心員工工作情緒, 且不得有違反左列各款之情形.. 一 在本中心賭錢 二 在本中心互毆或打人 三 在本中心酗酒 四 不服從業管單位及現場單位指導, 或以言語辱罵本中心員工 訪客 五 違反本中心公告之員工工作應遵守事項經勸阻仍不遵守 9
六 其他行為失檢 第十六條本準則第六條之承攬作業在三十人以上之承攬商報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須與本中心承辦單位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連繫並接受安全衛生指導與建議, 並依法負責左列工作現場之安全衛生業務.. 一 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劃, 並指導各工作現場確實實施 二 督導各工作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三 督導實施安全衛生檢查與檢點, 並記錄存查 四 規劃實施工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 規劃實施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與檢查 六 會同本中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意外災害事故調查, 並提出書面報告 七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第十七條承攬商使用危險性機械 設備, 需備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合格証 前項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10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設備 第十八條前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需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教育訓練機構受訓後取得操作合格証書, 或具經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能檢定取得技術証操作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承攬商自備機械 設備 工具等, 皆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 第八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格之機械及設備, 但如本中心監工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認為有安全衛生疑慮時, 應配合停用並立即移離工作現場 第二十條本中心監工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時有糾正權, 必要時得以警告或命令停工加以改善 ( 附表七 ), 如屬工作人員個人因素不適任時, 應就違反程度, 請承攬商應配合建議, 採取調整工作時間 變更作業內容 調離原工作場所或不得擔任本中心工程作業等不同處理方式 承攬商工作人員違反本準則規定, 除對違規之個人採前項處理建議外, 仍應檢討承攬商有無違反本準則規定 第二十一條承攬商之勞工, 如對工作發生疑問, 應先由領班或監工指導後, 再執行作業 11
新進人員及變更工作人員, 承攬商負有告知工作危害及可能發生事故種類 應變方法列入教育訓練中 第二十二條工作場所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承攬商工作場所之承攬商負責人除應即下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對可能影響區域活動人員提出警訊, 同時通知本中心 第二十三條於本中心發生重大災害, 縱非屬承攬合約項目仍需接受本中心指派提供裝備及人力參與協助搶救災變, 作業期間發現有立即危害事項時, 應即告知發生位置之責任管理單位, 並副知本中心業管單位值班人員 前項經本中心徵調材料及人力, 於完成搶救作業後, 得由承攬商估算所需費用, 以條列方式提請本中心估算後, 依估算結果提撥該筆費用 第四章 工作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凡承攬商勞工在本中心工作, 必需依工作狀況使用安全護具, 以策安全 防護用具使用參考表請參照 ( 附表八 ) 對於左列有害性作業之項目, 作業期間應派有訓練合格, 取得有合格證明之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管制, 並採取相對之安全措施 : 一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 鉛作業主管 三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 缺氧作業主管 五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 粉塵作業主管 12
七 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 異常壓力作業主管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第二十五條作業前應先作好適當預防措施, 以免造成警報系統誤動作或滅火系統誤啟動 於未經作業區及相臨區之單位主管確認不影響正常作業下並於申請通過動火許可前,不得使用火藥釘槍 ; 使用中如本中心員工認為有影響正常作息時, 應即停止並改採其他作業方式 因應特殊需要, 非使用消防水無法順利作業或需關閉消防水閥方得作業時, 應完成 消防水使用申請表 水系統施工關閉申請表 後方得作業 施工地點應明顯設置警告標示及注意事項告示牌 ; 夜間並應加裝夜間警示燈 ; 夜間施工者, 其噪音量值不得超過環保署噪音管制標準或影響其他員工及週邊居民休息 第二十六條凡承攬商勞工作業時必需用電 蒸汽等, 需先填寫 承攬商用電申請表, 向本中心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員洽准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七條電源開關發生故障時, 須通知本中心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員, 切忌自己動手 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破壞本中心既有之各類管線,應要求廠商施工前詳細勘察,如有移動或破壞管線必要時,應先徵得該管線業管單位同意後方得施工,並於驗收時會同管線業管單位協助測試管線功能 工作人員於作業中如不慎有移動或破壞管線時,應即告知本中心業管單位查明 13
第二十八條承攬商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路線, 應依電工法規規定施工, 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 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各類相關消防及建管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 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第三十條電焊機接地回路, 應按規定搭接, 嚴禁搭接機器設備 油桶或其他含可燃性氣體設備及管路上 ; 電焊機應隨時檢查, 不得有老化或破損漏電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凡電焊工離開工作崗位或收工時, 必須切斷電焊機供電開關, 並取下電焊把手 焊條 焊線置於適當場所 第三十二條焊接工作進行時, 承攬商應指定火源管制人, 監督防範意外災害及擔任防火工作, 動火結束收工後並指派專人檢視, 如有發現不安全情況, 應立即停工並作處理 第三十三條進出密閉空間 狹窄場所 危險區或其他發生事故不易救災之類似作業區, 進行如焊接等易發生危險工作時, 必須派員攜適當救災工具在鄰近可直接或以監控設備觀察現場作業之安全區域進行監控, 隨時注意工作人員安全 第三十四條凡乙炔氧氣瓶存放地點五公尺內嚴禁煙火, 並不得有焊切 ( 接 ) 工作, 除需避免火花 鐵渣 火焰等之接觸外, 鋼瓶需直立固定放置, 並加以固定以防傾倒, 且再任何情形不得臥放 於進行燒焊作業前移除附近可燃物 引火性物質 易燃氣體等 ( 含油漆產生之有機溶劑蒸氣 ); 無法移除者,應於燒焊點以防火毯或強制通風等適當方式作預防,以防止因火星飛濺, 並需持續對前述物質作濃度監視 施工作業場所步行距離每二十公尺內至少放置一只滅火器 14
第三十五條使用乙炔氧氣焊切之工作人員離開工作崗位或收工時, 應熄滅吹管 關閉乙炔氣閥, 下班後將軟管拆下攜離作業區 第三十六條承攬商對各種氣體或化學物質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應作通識教育以指導所僱用之勞工認識其危害性及安全警戒 第三十七條凡在易燃性及毒性氣體存在之場所從事工作, 或從事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時, 為防止事故發生應採取通風或換氣措施 第三十八條勞工所用之繩索 踏板 梯子或其他器具, 應實施使用前檢點, 借用其他承攬商之工具並應完成詳細檢查, 確認無發生危險可能時方得使用 第三十九條凡使用起重機具或吊車, 必須有專人指揮督導, 並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 第四十條凡從事危險性工作之作業前必須先填報 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許可證, 完成簽署後方得施工 前項所指之危險性工作係指 : 一 本中心室內動火作業 二 進入密閉空間 ( 缺氧 ) 設備內檢修作業 ( 附表十之三 ) 三 機電 ( 電力 ) 方面活線作業 四 從事危險性高架作業 ( 二公尺以上 ) 五 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處理作業 六 鷹架 搭架建築及裝修工程作業 七 危險性機械 設備之作業 八 其他認為有危險性之作業 作業之設備 設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 15
辦法規定實施自動檢查 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相關規定, 依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及侷限空間安全管理等規定處理 第五章 清潔管理 第四十一條凡作業區周圍之環境, 均為承攬商清潔安全維護範圍區, 應加強清理保持清潔, 不得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第四十二條凡作業所剩之物料及拆除產生之廢料, 應依本中心監工人員指示放置於適當地點 第四十三條在承攬工作完成後, 對於工作場所及附近, 有因作業而產生之廢棄物及工程廢料 資源性廢棄物等, 應並依環保署廢棄物相關法令規定清運清除, 且不得棄置本中心廢棄物處理場所, 完成清運後並應將暫放區復舊 第四十四條承攬商勞工應於每日收工時, 將作業區附近打掃整潔並檢查場地, 安全 整潔妥善, 關閉非必要之水源 電源後才可離開 第六章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四十五條承攬商對僱用之勞工於從事工作前, 應就工作之特性,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完成規定時數以上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 以避免災害發生 第四十六條承攬商對其僱用之勞工, 應授與所從事作業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至少三小時以上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本準則除有特別約定外, 日數均以日歷天計算, 並追溯至違規日起算, 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書,同一事由適用二種以上之罰款時,除法規另有規定處罰方式外,罰款 16
金額以較高金額為準, 但由不同主管機關扣繳時,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不得相互抵充, 亦不得抵充依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罰款 違規項目得按日 ( 次 單位 ) 連續罰款, 至完成改善或提報改善計畫且通過本中心審核通過止, 改善期間如遭主管機關罰款時, 原應由乙方承擔責任, 不得以已提報改善計畫而免除 本中心得於開列罰款單時, 同時開列全部或部份停工通知單, 改善完成經本中心相關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復工 ( 附表九 ) 乙方如於停工範圍進行缺失改善以外之作業時, 罰款金額加倍計算 第四十八條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項目, 未有明證可規責於本中心之原因者, 每項罰款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 由本中心分別就發生單位別 次數 日數之最基本計算單位, 乘以規定每單位或每次 ( 日 ) 罰款基數, 再乘以平均月結金額, 所得積為罰款金額, 經計算罰款金額未達最低罰款額度時, 以最低罰款額度為實際罰款金額, 如高於最低罰款額度十倍以上時, 以最低罰款額度十倍為實際罰款金額 決標總金額換算為平均每月給付所有費用為平均月結金額, 合約期間未逾一個月以決標總金額為平均月結金額 罰扣款不妨礙本中心經核實計算後所得損害賠 ( 補 ) 償金之請求 第四十九條因乙方未依本契約條款規定或有其它不當作業,致本中心遭主管機關處罰時,所生損失應由乙方承擔,法規有明定應遵守項目, 乙方未明確告知本中心法規之規定, 或未建議合法作業方法時, 因採抵觸規定之方式作業致遭主管機關處罰時所生損失亦由乙方承擔, 乙方並應於本中心通知後七日內完成相關之損害賠償及罰金 罰鍰 17
繳交責任 發生乙方重大違規事項時,本中心得追溯自事件發生日起自動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中心重新採購衍生之直接或間接費用,得明確計算部份,應由乙方負擔,本中心應給付乙方費用及乙方違約金之計算,由本中心估算之,雙方並依估算結果給付或返還, 不受付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條因乙方作業原因, 致使於人員受傷或發生財損等事故時應即停工, 其所需之相關及衍生費用全數由承攬商負責, 非經本中心相關單位確認不得復工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準則第二十二條,扣罰平均月結金額百分之十, 最低罰款額度一萬元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準則第八條,扣罰平均月結金額百分之八, 最低罰款額度八千元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準則第十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至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扣罰平均月結金額百分之五, 最低罰款額度五千元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準則第六條 第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條,扣罰平均月結金額百分之三, 最低罰款額度三千元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準則第七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扣罰平均月結金額百分之二, 最低罰款額度二千元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準則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扣罰平均月結 18
金額百分之一, 最低罰款額度一千元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準則但不屬本章各條列舉者,扣罰平均月結金額百分之零點五, 最低罰款額度五百元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承攬商及其勞工或接受承攬商委託於本中心作業人員, 經本中心判定已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本準則及本中心其他安全衛生規章時, 應即函請相關台北市府勞工局 環保局 消防局 北市勞動檢查處相關主管機關及民間機構辦理 第五十九條承攬商及其勞工或接受承攬商委託於本中心作業人員,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本準則及本中心其他安全衛生規章, 造成勞工及他人傷亡或本中心財產損失, 承攬商須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本準則有未盡事宜, 承攬商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 本準則及相關契約各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及相互抵觸處, 以本中心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 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並以台北市區域之地方法院為訴訟優先 本準則所定事項如與法規抵觸或其他無法執行之部份, 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份之有效性 第六十一條本準則自公佈日施行, 如有修正時, 承攬商於接獲最新版本時應即配合遵行 19
附表一 ( 格式一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書 ( 第一聯 : 報備聯 ) 事業單位分類號碼行業標準分類號碼 雇 事業主 法人事業 ( 名稱 ) 非法人事業名稱及 ( 或 ) 姓名 代表人職稱 : 姓名 : 法人事業事業經營主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 職稱 : 姓名 : 非法人事業 事業主姓名 : 或其代理人職稱 : 姓名 : 僱用勞工人數 男 人, 女 人, 童 人 ( 計 人 ) 事 業 單 位 組 織 系 統 圖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稱 : 姓名 : ( 具資格時應填具下欄 )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名稱姓名性別身分證號碼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資料證明文件 ( 名稱及文號 )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陳報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請備查 此致 ( 檢查機構全銜 ) 陳報人 : 事業主名稱 ( 或姓名 ): 簽章 20
附表一 ( 格式二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書 ( 第二聯 : 備查聯 ) 事業單位分類號碼行業標準分類號碼 雇 事業主 法人事業 ( 名稱 ) 非法人事業名稱及 ( 或 ) 姓名 代表人職稱 : 姓名 : 法人事業事業經營主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 職稱 : 姓名 : 非法人事業 事業主姓名 : 或其代理人職稱 : 姓名 : 僱用勞工人數 男 人, 女 人, 童 人 ( 計 人 ) 事 業 單 位 組 織 系 統 圖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稱 : 姓名 : ( 具資格時應填具下欄 )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名稱姓名性別身分證號碼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資料證明文件 ( 名稱及文號 )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陳報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請備查 此致 ( 檢查機構全銜 ) 陳報人 : 事業主名稱 ( 或姓名 ): 簽章 21
承攬商指定勞工安全衛生 ( 或作業負責人 ) 管理人員通知單 附表二 承攬商 : (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茲承包 貴中心 作業 ( 勞務 ) 工程, 茲根據 承攬商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 指派 : 為本作業在貴中心施工期 間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或作業負責人 ), 負責實施本作業之安全衛生 工作, 並與貴中心主辦單位 組聯繫人 及有關 單位就安全衛生事宜之聯繫, 倘有疏誤, 因而肇致傷 亡或任何意外 事件發生, 願負一切責任 此致 承攬商..簽章 本工程 ( 或作業 ) 安全衛生管理人.. ( 或作業負責人 ) 簽章 住 址.. 身分證號碼.. 緊急聯絡人及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立 22
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 附表三 具承諾書人 係 (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茲承包貴中心 作業 ( 勞務 ) 工程, 施工前已至 貴中心主辦單位 組聯繫人 接受安全衛生指導, 確切暸解 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準則 及該工程特定安全事項, 施 工期間, 本人及所有僱工, 均自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 倘有疏誤, 因而肇致傷 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 願負一切責任 此致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具承諾書人..住址..身分證號碼..緊急聯絡人及電話.. 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立 23
承攬商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名冊 附表四 作業名稱 起訖時間 僱人 用數 承攬商 主辦單位 主管..承辦人.. 承攬商勞工姓名 性 別 保 號 險 碼 承攬商勞工姓名 性 別 保號 險碼 備 註 一 本表填不足者, 請 自行影印 二 本作業工作人員已 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 三 簽名 / 蓋章.. 24
附表五 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項 目 禁 止 從 事 之 工 作 備 註 一 坑內工作 從事左列場所之工作 :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 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之場所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 同等安全衛生設施之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者, 不在此限 二 從事鉛 汞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氣體 蒸氣或粉塵濃度, 超過左表之規定值者 : 鉻 砷 黃濃度規定值磷 氯氣 氰有害物 PPM mg /m 3 化氫 苯胺等 鉛 Ο Ο 五 有害物散布 汞 Ο Ο 二五 場所之工作 鉻 Ο Ο 五 砷 Ο 二五 黃磷 Ο Ο 五 氯氣 Ο 五 氰化氫 五 苯胺 二 五 三 鑿岩機及其他從事鑿岩機 鏈鋸 鉚釘機 ( 衝程七 Ο 公 有顯著振動厘以下 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 ) 及夯土 之工作 機等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從事重物處理工作, 其重量為左表之規工作別規定值 ( 公斤 ) 之重物斷續性工作三十處理之工作 持續性工作二十 五 散布有害幅射依原子能法附屬法規 游離幅射防護安 線場所之工 全標準 之規定, 從事游離幅射線工作 作 六 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 危險性或有害 性之工作 25
附表六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項 目 禁 止 從 事 之 工 作 備註 一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 裝卸 搬運 清除等工作 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從事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 之運轉工作 作 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搬運機從事動力捲揚機 動力搬運機及索道 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之運轉工作 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 之滾輾工作 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從事左列異常氣壓作業.. 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一 ) 從事異常氣壓作業 1 高壓室內作業..係指沉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 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坑內部實施之作業 2 潛水作業..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作業 26
承攬作業名稱 承攬商停工通知書 承攬作業期間年月日至年月日 附表七 承 攬 作 業 地 點 承攬商之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或工程管理人 作 業 主 辦 單 位 停 工 事 由 違反 法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停工規定, 本中心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管 第 條 項 款 目 理人員對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時, 有糾正之權, 必要時得以警告或命令停工加以改善 改善事項 復工條件 簽發單位簽章 承攬商現場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 或工程管理人 簽章備註 : 本停工通知書於開立後, 無論承攬商是否簽收皆具效力, 承攬商需立即停工改善缺失, 改善完成後, 需經本中心許可簽發復工許可證後始可復工, 如未經本中心自行復工者, 將依規定罰款! 註 : 一式三份 : 承攬商 主辦單位 勞安人員 27
防護用具使用參考表 附表八 一 供給員工使用之防護具或器具, 應依左列規定 : ( 一 ) 保持清潔, 並予以必要消毒 ( 二 ) 經常檢查, 保持其性能, 不用時並妥善予保存 ( 三 ) 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 ( 四 ) 如對員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 應備個人專用之防護具, 或做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二 對於搬運 處置有刺角物品 凸出物品 有腐蝕物品 有毒物品時, 應置備適當手套 圍裙 裹腿 安全鞋 安全帽 安全眼鏡 口罩 面罩等並使員工使用 三 對於員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 動力傳動裝置 或動力運轉之機械, 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 應使勞工著用適當之衣帽 四 對於作業中可能有物體墜落或飛散, 有危害員工之虞時, 應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 五 於地面兩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架設施工架 ( 工作台 ) 施工, 並使員工佩戴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護具 前項規定架設施工架 ( 工作台 ) 有困難時, 應採取架設安全網, 並使員工佩戴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等措施 六 為避免員工受噪音之危害, 應設備耳塞 耳罩等防護具, 並使員工確實配帶 七 對於熔接作業場所應置備頭罩 護目眼鏡 及防護用手套等並使員工使用 八 對於熔礦室 熔鐵爐 玻璃熔解爐 或其他高溫作業場所, 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逸出, 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外, 並應置備適當之防護具 九 對於織線作業中, 有抽出線頭之必要者, 應置備抽線工具, 並使 28
員工穿線時, 不得用口吸線頭 十 應依作業環境事先考慮職業災害之搶救, 置備適當防護具 十一 對於員工因工作關係與高溫 低溫及粉塵 有害氣體 蒸氣 有害光線及其他有毒物質 或有害病原體接觸, 應置備合格之安全衛生防護具, 如面罩 防塵口罩 防毒面具 防護眼鏡 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 十二 對於員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 有傷害皮膚或吸收 滲透經由皮膚而發生中毒或感染時, 必須準備充足之防護設備, 如塗布油劑 不浸透性防護衣 防護手套及靴鞋等適當防護具 十三 對從事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員工, 為防止腐蝕性液體之飛濺 漏洩或溢流致危害該員工之身體, 應使員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 十四 對於電焊熔接之電弧, 或其他散發強烈光線具有危險可能之場所, 應予隔離, 但因作業場所關係不得已時, 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 應使員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十五 對於從事電氣工作員工, 應使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十六 對於輻射之安全防護設施, 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最新規定, 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9
承攬商復工許可證 承攬作業名稱承攬作業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承攬商現場安全 承攬作業地點 衛生管理人員 或工程管理人 作業主辦單位 改善事項 改善情形 需加強改善事項 一 已改善 未改善 未完全改善 二 已改善 未改善 未完全改善復三 已改善 未改善工 未完全改善條四 已改善 未改善件 未完全改善 五 已改善 未改善 未完全改善 六 已改善 未改善 未完全改善 簽發單位簽章 同意 不同意 其他 : 承攬商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或工程管理人 簽章 附表九 備註 : 本復工許可證需經勘查簽發同意後始可復工, 於開立後, 前項所開立之停工通知書即解除效力, 承攬商可立即復工! 本許可證需經簽發單位簽章並同意復工後始具有效力! 因設備受遮避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查驗改善情形者, 如發現承攬商有隱閉或欺騙事實時, 本許可證自動失效 註 : 一式三份 : 承攬商 工程主辦單位 勞安人員 30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簽認單 承攬商作業名稱作業地點申請工作許可時間年月日時至年月日時備註 :1 本案承攬廠商如需用電或涉及相關機電工程設施者, 則需會本大樓機電人員 2 本案作業內容如涉及其他組別管制範圍者, 則需事前知會管制域組別 一 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進行中需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 或工地負責人 ), 負責實施本作業之安全衛生工作, 並隨時就安全衛生事宜作適當之聯繫, 倘有疏誤, 因而肇致傷 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 願負一切責任 二 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期間隨時接受安全衛生指導, 並確切了解該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特定安全事項, 作業期間, 本人及所有僱工, 均自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 倘有疏誤, 因而肇致傷 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 願負一切責任 三 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期間遇有下列危險性工作 : ( 一 ) 本中心室內動火作業 ( 附表一 ) ( 二 ) 進入密閉空間 ( 缺氧 ) 設備內檢修作業 ( 附表二 ) ( 三 ) 機電 ( 電力 ) 方面活線作業 ( 附表三 ) ( 四 ) 從事危險性高架作業 ( 二公尺以上 ) ( 附表三 ) ( 五 ) 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處理作業 ( 附表三 ) ( 六 ) 鷹架 搭架建築及裝修工程作業 ( 附表三 ) ( 七 ) 危險性機械 設備之作業 ( 附表三 ) ( 八 ) 其他認為有危險性之作業 需於工作前取得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許可證 ( 填寫附表三 ) 四 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期間因作業需用電, 作業前應先至本大樓中央監控室申請承攬商用電申請表 ( 附表四 ), 並接受用電指導, 確切了解用電安全相關事項, 施工期間, 本人及所有僱工, 均自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 倘有疏誤, 因而肇致傷 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 願負一切責任 五 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期間因應特殊需要, 非使用消防水無法順利作業或需關閉消防水閥方得作業時, 應完成 消防水使用申請表 ( 附表五 ) 水系統施工關閉申請表 ( 附表六 ) 後方得作業 2
六 承攬本中心工程 勞務 技術等作業期間不得僱用童工及非法勞工進行工作 七 承攬本中心勞工在本中心現場作業時, 應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得影響本中心員工工作情緒, 及違反左列各款之情形.. ( 一 ) 在本中心內賭博 ( 二 ) 在本中心內互毆或打人 ( 三 ) 在本中心內酗酒 吸煙 嚼食檳榔 穿著不整 並嚴禁穿著拖鞋施工 ( 四 ) 不服從指導, 有違抗 侮辱本中心員工或以言語辱罵本中心員工 訪客 ( 五 ) 其他行為上不檢點 八 承攬商自備之機械 設備 工具等,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機械防護設備及第十四 十五條規定危險性機械設備, 皆須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中心監工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認為不合規定, 有權令其停用並移離工作現場 九 本中心監工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時, 有糾正之權必要時得以警告或命令停工, 待改善後再行施工 十 作業地點應明顯設置警告標示及注意事項 ; 夜間應有夜間警告燈示 ; 夜間施工者, 其噪音量值不得超過環保署噪音管制標準或影響其他員工及週邊居民休息 十一 在承攬工作完成後對於作業場所及附近因作業而產生之廢物殘屑或雜物垃圾及土石等, 應負責予以清理乾淨, 並依環保署廢棄物相關法令規定清運清除, 不得堆放或棄置本中心廢棄物處理場內 承攬廠商簽章 : 具領人 : 申請部門 申請部門 承辦人員 : 主管簽章 : 勞安人員 : 3
作業名稱 工作內容 施工單位或廠商 承攬商動火許可申請書 動火地點 附表一 動火種類 申請動火時間 電弧熔接 乙炔 電焊 氬焊 氣焊 CO2 焊 研磨 切割 鈍氣金屬電極熔接 燒焊 其他..承攬負責人簽章 一 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辦認現場無缺氧 中毒 火災 爆炸 感電 掩埋等潛在危害 已備妥動火作業警報標示 指動火現場負責人, 負責安全 消防及緊急應變 動火現場可燃物或可燃設備已移開或加設隔熱裝置 ( 防火罩或金屬版 ), 避免與高溫 火花或熔渣接觸 已清除儲槽或管線中之易燃氣體如油氣 酒精蒸氣等, 並關閉管路來源 是否預防火花或熔渣落入附近侷限空間 ( 密閉空間 部份開放空間或導管等 ) 的可能性, 避免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或爆炸 已備妥安全設備 ( 面罩 滅火器 防護衣物等相關安全設備 ) 於完工後計劃單位應確認作業人數及作業現場安全無誤後回報勞安人員 其它應確認項目 : 防火毯 手套 口罩 安全鞋 通風換氣 護目鏡 偵測器測定其濃度 自動防止電擊裝置 漏電斷路器 上列檢點需於每次開工前再行確認 承攬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或工程管理人 ) 簽名 : 緊急連絡人 : 緊急聯絡電話 : 二 許可工作核定 : 申請部門 申請部門 勞安人員 : 主管簽章.. 承辦人簽章.. 註..一式三份..承攬商 申請部門 勞安人員 4
承攬商侷限空間 ( 缺氧 ) 作業工作許可證 作業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狀況可能存在之危害物質 維修 焊接 配線 接管 切割 地下室使用內燃機 歲修進入目的 保養 檢查 污物清理 ( 除 ) 焊接作業 其他 : 申請工作許可時間年月日時至年月日時承攬負責人簽章 附表二 一 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能源切除 / 試驗 緊急逃生救援器材 管路切斷 / 盲封 / 上鎖 救生索 危害物質清除 / 通氣 滅火設備 通風換氣 防爆工具 安全區 ( 警告標示 ) 救援程序 / 緊急救援名冊 呼吸防護具 / 防護衣勘用 數量足夠 動火許可 ( 加填附表一 ) 安全帶 照明設備 有無共同作業情形 ( 協議組織 ) 其它 : 二 作業環境檢測 :( 符合法令請打 v) 參考值 檢測數值 氧氣濃度 >18 % 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 <30 % 一氧化碳 TWA<35ppm 硫化氫 Ceiling<10ppm 二氧化碳 STEL<5000ppm 其他 : 氣體測定器名稱 型號 : ( 對上列工作已負責推動及校正 ) 承攬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或工程管理人 ) 簽名 : 緊急連絡人 : 緊急聯絡電話 : 三 許可工作核定.. 申請部門 申請部門 勞安人員 : 主管簽章.. 承辦人簽章.. 註..一式三份..承攬商 申請部門 勞安人員 5
作業名稱工作內容 承攬商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許可證 工作地點 附表三 本中心室內動火作業 ( 附表一 ) 鷹架 搭架建築及裝修工程作業 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處理作業 危險性機械 設備作業申請許可 機電 ( 電力 ) 方面活線作業 其他認為有危險性作業 : 工作 從事危險性高架作業在二公尺以上者 進入密閉 侷限空間 ( 缺氧 ) 設備內檢修作業( 附表二 ) 申請工作許可時間年月日時至年月日時承攬負責人簽章 一 危害物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防毒面具 呼吸防護具 耐酸 鹼手套 防腐蝕手套 橡膠手套 工作物內部之通風良好 密閉設備內, 有充分之氧氣量, 並無其他有毒氣體 吸附劑 ( 矽膠 活性碳 ) 防護衣件數 : 件 工作現場備有消防器材 護目鏡 照明設備及電纜 ( 線 ) 良好 安全帶及母索良好並已檢點 掛有關之安全警告標示 砂土 木屑 勤前教育宣導 其他 : 二 機電 ( 電力 ) 方面活線作業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安全帽 絕緣靴 機械 設備接地 電氣人員證照 自動防止電擊裝置 保持現場乾燥 工具維護檢點不可缺損 漏電斷路器 掛有關之安全警告標示 勤前教育宣導 工作現場備有消防器材 現場監督人員 絕緣手套 其他.. 三 從事危險性高架作業在二公尺以上者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安全鞋 安全帶 母索 設置工作台 掛有關之安全警告標示 安全帽 勤前教育宣導 現場監督人員 嚴禁勞安法之規定酗酒 自覺精神體力不佳 睡眠不足 等從事高架作業 其他..四 鷹架 搭架建築及裝修工程作業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安全帶 母索 現場監督人員 每日施工前檢查 安全帽 安全鞋 工作鷹架結構穩固 6
事前已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作業現場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工作場所之通道 地板 階梯,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 墜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依規定設置護欄高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包括上欄杆 中欄杆 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構成之護欄 掛有關之安全警告標示 嚴禁勞安法之規定酗酒 自覺精神體力不佳 睡眠不足 等從事高架作業 勤前教育宣導 外觀無變形及腐蝕 其他..五 危險性機械 設備作業簽發前檢點事項 :( 認可者打 ) 勤前教育宣導 掛有關之安全警告標示 載人之工作台吊籃 ( 籠 ) 等有檢查 使用旋轉用刀具作業禁戴棉紗手套 操作之機械設備皆有檢查 危險性機械 設備皆有緊急制動裝置 危險性機械檢查合格證 勤前教育宣導 操作人員合格證 事前皆已做好各項安全檢查項目與作業前檢點 其他.. ( 對上列工作已負責推動及校正 ) 承攬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或工程管理人 ) 簽名 : 緊急連絡人 : 緊急聯絡電話 : 六 許可工作核定 : 申請部門 申請部門 勞安人員 : 主管簽章.. 承辦人簽章.. 註..一式三份..承攬商 申請部門 勞安人員 7
承攬商用電申請表 附表四 承攬商 : 茲承包貴中心 (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作業 ( 勞務 ) 工程, 於年月日 區施工, 因作業須用電 ( ψ V A), 時間自年月日時至年月日時止 ; 作業前已至貴中心大樓監控室接受用電安全指導,確切暸解用電安全相關事項, 施工期間, 本人及所有僱工, 均願確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 倘有疏誤, 因而肇致傷 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 願負一切責任;請准予申請 承攬商.. 簽章 住 址.. 身分證號碼.. 緊急聯絡人及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立 許可工作核定 : 申請部門 申請部門 機電人員 : 主管簽章.. 承辦人簽章.. 8
承攬商消防水使用申請表 附表五 申請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申請單位 使用原因 預定開始時間 預定結束時間 許可單位主管 申請單位主管 使用出水點 時分使用範圍 時分借用工具 許可單位承辦人 申請單位承辦人 一 本表由使用人親自辦理, 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得要求使用人提出 備 註 本中心 ( 臨時 ) 工作證 或識別證以利驗證 二 簽署人員完成簽署後, 視同接受本申請書規定 三 影響區域應事前完成適當隔離及警示, 或派員現場指揮, 以防止非必要人員通過發生危險, 如需室內使用時, 應派員隨時巡查管線 接頭有無漏水 四 如因臨時性作業經同意調借本中心時, 應於使用後於本中心內指定日光無法直射處蔭乾收捲妥當後方得歸還, 如有遺失時, 應賠償新品 9
附表六 承攬商消防系統施工關閉申請表 作業名稱日期年月日 施工廠商 公司全銜 負責人簽章 公司電話聯絡人聯絡人電話 作業負責人 證件類別及證號 預定完成時間 作 業 名 稱 施 工 區 域 關 閉 區 域 關 閉 時 間 時 分監控室負責人 作業廠商簽章 ( 關閉前 ) 開啟復歸時間 時 分監控室負責人 作業廠商簽章 ( 開啟後 ) 許可單位主管 許可單位承辦人 申請單位主管 申請單位承辦人 一 本表由作業負責人親自辦理, 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得要求申請人提出本中心 ( 臨時 ) 工作 證 有貼附照片之身份證明文件及工程合約以利驗證, 並留存相關證件影本備查 二 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僅配合閘閥之開關, 簽署人員均視同接受本申請書規定 三 作業廠商因施工不良或在閘閥關閉或打開時, 造成該施工區及週邊發生水損, 作業廠商 應負責恢復, 監控室機電負責人不承擔相關責任 四 作業廠商於當日施工告一段落或及工程結束時, 必需會同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將閘閥開 關恢復定位, 如因作業廠商未盡責, 造成火警時滅火失效, 作業廠商須承擔所有損失 五 本申請表須於作業前完成申請, 未依規定申請視同違規施工 六 依 製訂現有建築物 ( 場所 )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 規定, 工程有影響消防安 備 註 全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者, 應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並於作業前三日送轄區中隊備查 關閉時間如需超過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九時, 應檢附經轄區消防中隊完成備案之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劃書 全案影本以備查 七 關閉時間超過一日以上時, 本申請表需每日重新申請 八 監控室機電負責人認為有驗證資料或替代防護措施不足之疑慮時, 得要求於補正後再 簽署, 簽署後發現替代防護措施移除, 或申請時隱匿可能發生危險時, 得要求作業廠商 改善, 如有爭議, 立即呈報許可單位 ; 發生火警事故時, 監控室機電負責人得不經施 工廠商同意, 立即打開閘閥, 作業廠商需配合減少施工區及週邊水損 發生前述狀況後, 作業廠商應提供因緊急開啟閘閥所造成損失清單 預估金額, 及配合減少水損措施佐證 資料, 報請本中心處理 10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招標文件審查表 ( 文件請依表列順序排放並將本表置於首頁 ) 案號 NCDR-S-101001 廠商名稱 投標應附之文件合格不合格不合格原因 1.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2.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3. 廠商納稅證明 4. 廠商信用證明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6. 投標標價清單 標單 7. 相關專業證照 (1)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 (2) 甲種電匠證照 (3) 消防設備士 ( 師 ) 證照 (4) Powerware 原廠認證人員證照 (5) 飛瑞 UPS 原廠認證人員證照 8. Powerware 9390 型及飛瑞 3C3 型 UPS 維護服務能力證明 資格審查人員簽章 ( 第 1-6 項 ) 合格 不合格 規格審查人員簽章 ( 第 7-8 項 ) 合格 不合格 審查結果 合格 不合格 主持人簽章 領回押標金
委託代理 代理出席使用印章 授權書 本廠商投標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 案號 :NCDR S 101001) 茲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廠商參加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 該代理人資料及使用印章如下 : 代理人姓名 : 身分證字號 : 行使代理權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 : 委任人 廠商名稱 : 印鑑 : 負責人姓名 : 印鑑 : 注意事項 : 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於參加減價或比減價時, 應依下列規定出示身分證件及本授權書 : 一 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攜帶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親至開標地點, 應出示身分證件, 本授權書則無須填寫出示 二 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親至開標地點, 但未攜帶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 而攜帶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 投標廠商應填寫並出示本授權書及身分證件, 代理人姓名 及 身份證字號 乙欄則免填寫 三 投標廠商若委由代理人出席開標現場, 但攜帶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 則應填寫並出示本授權書及身分證件, 但 代理權行使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 欄位則免蓋章 四 投標廠商若委由代理人出席開標現場, 攜帶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而非印鑑章時, 則應完整填寫廠商本授權書及身分證 表單編號 :A607000-3-002I-01
共同投標協議書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 ( 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 ) ( 廠商名稱 ) ( 以下簡稱第 1 成員 ) ( 廠商名稱 ) ( 以下簡稱第 2 成員 ) ( 廠商名稱 ) ( 以下簡稱第 3 成員 )( 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之家數 ) 同意共 同投標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 ( 案號 NCDR-S-101001 ) 並協議如下 : 一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 ( 廠商名稱 ) 為代表廠商, 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 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 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 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二 各成員之主辦項目 : 第 1 成員 : 第 2 成員 : 第 3 成員 : 三 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 第 1 成員 : % 第 2 成員 : % 第 3 成員 : %四 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 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六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 :( 請擇一勾選並填寫 ) (1) 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2) 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 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 : 第 1 成員 : 第 2 成員 : 第 3 成員 : 七 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以契約規定為準 協議書內容,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八 本協議書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 分別加蓋廠商印信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生效 九 其他協議事項 ( 無者免填 ): 第 1 成員廠商名稱 : 負責人 ( 或其代理人 ): 地址 : 電話 : 第 2 成員廠商名稱 : 負責人 ( 或其代理人 ): 地址 : 電話 : 第 3 成員廠商名稱 : 負責人 ( 或其代理人 ): 地址 : 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投標標封 收件地址 231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9 樓 (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 收件處所 行政室採購 收到日期 案名 :101 年度機電 消防及 UPS 不斷電系統維護案號 :NCDR-S-101001 投標標封 投標廠商 ( 統一編號 ) 地址 負責人 連絡人電話 案件截標時間 :100 年 12 月 27 日下午 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