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 : 全球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原安盛國衞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商品代號 :HIL 對照表說明 :1. 左欄之示範條款已配合本險特性調整, 右欄之 HIL 條款 (1998.8.15), 其修訂文號為台財保第 872441034 號函, 修訂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2. 全球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原安盛國衞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所有核准 核備或備查文號之版本, 其有效契約亦適用從新從優原則, 惟下列之對照以 1998.8.15 之全球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原安盛國衞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 條款為代表 示範條款 ( 已配合本險特性調整 ) HIL 條款 (1998.8.15)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均為本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解釋為準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名詞定義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 但續保件不受上述期間的限制 本附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 1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第四條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八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 要保人得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 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本附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五條 被保險人 本附約所稱 被保險人 依下列約定, 要保人得選擇其中之一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並載明於要保書者為準 : 一 主被保險人本人 二 主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三 主被保險人本人及其子女 四 主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子女 前項所稱 配偶 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 所稱 子女 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出生滿十五日且已出院至廿三歲止未婚的親子女 養子女或繼子女 主契約被保險人與配偶離婚時, 本附約對該已離婚配偶之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再結婚時, 新配偶需由要保人提出中途附加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交付保險費後始成為本附約 被保險人 保險範圍第六條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診斷必需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金 保險金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第七條 保險金之給付 第五條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六條約定之事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保故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 每日住院給險金 付金額 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給付保險金, 但每一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八十日為限 十日為限 2
住院次數之計算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因此引起的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辦理 保險金的申領第八條 保險金的申請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二 住院診斷證明書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明 )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時, 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 ( 影 ) 本 除外責任第九條 除外責任 第七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三 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 但因遭受意外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二 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三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四 健康檢查, 療養或靜養 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五 懷孕 流產或分娩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此限 : 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 不在此限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3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4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六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育手術 第十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5
第十一條 附約的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滿期日前,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契約的終止第十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要保人領回未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 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達保單面頁所載最高續保年齡後的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時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對該配偶或子女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配偶或子女身故時 二 主契約被保險人與配偶離婚時 三 配偶年齡達保單面頁所載最高續保年齡或子女年滿廿三歲後的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時 於第四項第一款和第五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九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第十二條 附約效力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要保人領回未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 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達保單面頁所載最高續保年齡後的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時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對該配偶或子女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配偶或子女身故時 二 主契約被保險人與配偶離婚時 三 配偶年齡達保單面頁所載最高續保年齡或子女年滿廿三歲後的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時 於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 投保新保單的權利 本附約對配偶或子女的效力因前條第一項附約效力終止或第二項配偶離婚 子女年滿廿三歲而終止時, 配偶或子女於效力終止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公司投保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契約, 本公司不得拒絕 但新保險契約的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 必須與本附約該配偶或子女投保的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 相同 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6
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不在此限 時,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 其保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 其保險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行使而消滅 年不行使而消滅 年齡的計算第十五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受益人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7
時效第十九條 時效 第十五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二十條 批註 第十六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非經要保人與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批註書 管轄法院第廿一條 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本附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外時,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