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說明 壹 前言根據內政部民國 97 年 11 月所編 重要人口指標 顯示, 我國 65 歲以上人口數至 96 年底, 已占總人口數的 10.21%( 依據聯合國定義, 老年人口占總人口達 7% 以上者, 即屬高齡化社會國家 ); 另自 89 年至 96 年之總生育率, 已自 1.68 人快速下降至 1.10 人 此外, 就人口年齡的改變而言,96 年國人平均壽命為 78.38 歲, 已較 40 年前延長約 15 歲 又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完成的 95 年至 140 年人口推計資料顯示, 未來我國的人口結構可能面臨的變化, 還包括 : 總人口數轉變為負成長 晚婚 幼年人口與工作年齡人口持續下降, 以及老年人口快速增加 老年人口扶養比加重 ;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人口結構逐漸老年化及少子化的趨勢 繼少子化 人口老化現象而來之問題, 即為工作人口縮減, 勞動力不足, 相對造成生產力下降 稅收減低 對經濟成長造成負面衝擊 ; 此外, 老年人口之成長, 代表在醫療 健康 退休照護等方面之需求日益增加 退休 養老給付持續提高, 形成政府長期之財政壓力 因此各國在面臨此種人口結構變化, 皆莫不積極面對退休制度問題, 尋求因應策略 - 如儘量擴充工作人口數, 加強人力資源運用, 以增加退休準備金, 同時延後退休金給付時間 減少退休金額度等 職是之故, 本次研擬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修正草案, 即針對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發展趨勢, 再吸取各主要國家所採取之退休改革經驗, 並參酌學者專家 相關主管機關匯集之共識, 以及廣泛蒐集各縣市座談會中公務人員之調查問卷結果與修正意見後, 重新規劃並調整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1
貳 本草案之主要內容 茲綜整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函送大院審議之退休法修正草案, 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訂 不適任現職者的淘汰機制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的退休種類只有 自願退休 及 命令退休 兩種 惟考量目前公務機關確實存有部分公務人員不適任現職的現象 ( 例如久病不癒者 工作質量不符要求者 ), 爰將現行 命令退休 條件再規範為 屆齡退休 - 年滿 65 歲者之退休 與 命令退休 - 因久病不癒或工作質量不符要求者之退休 兩種 二 增加彈性退離機制 增列彈性退休條件 放寬中途離職退費規定為配合政府改造 組織精簡及公私部門間人才交流等需要, 以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 並利其安排生涯規劃, 進而促進新陳代謝, 暢通人事升遷管道 是以, 修正草案在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增訂較為寬鬆之退休條件, 並放寬中途離職退費之規定, 以增加退離之彈性 : ( 一 ) 增訂彈性退休條件 : 亦即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外, 另增訂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辦理退休時, 符合 任職滿 20 年以上 任職滿 10 年以上, 年滿 50 歲 及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 等彈性退休條件者, 亦得准自願退休 其中依 任職滿 20 年以上 條件辦退者, 如退休時年滿 55 歲以上, 因具相當之年齡與年資, 則准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依 任職滿 10 年 2
以上且年滿 50 歲 或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 之條件辦理退休者, 因貢獻公職程度較低, 爰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 修正條文第 4 條 第 10 條 ) ( 二 ) 放寬中途離職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 現行規定 公務人員於年滿 35 歲或 45 歲時自願離職者, 得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上開規定, 由於僅限於特定年齡, 造成不公, 因此為增加公務人員退離彈性及自我省思機會, 爰放寬相關規定, 修正為 : 繳納基金費用 5 年以上, 不合退休 資遣規定而自願離職者, 均得申請發還公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但如因案免職或受撤職懲戒處分離職者, 仍僅得申請發還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 另為增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機會, 減少公務人員中途離職造成年資損失之情形, 爰參酌國外年資保留機制設計, 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滿 5 年以上而非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 得至遲於年滿 65 歲之日起 1 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之申請, 不受離職後 5 年請領時效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 14 條 第 27 條 ) 三 納入資遣規定 - 增定資遣條件規定並明定其踐行程序公務人員辦理資遣之原因與條件, 雖與退休不同, 但因資遣係對服務一定期間, 符合規定條件人員, 按其任職年資計算給與, 以慰勉其在職辛勞之制度, 與退休之性質較為相近, 爰參考外國立法例, 將原列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之資遣規定, 移列至本法規定 其中符合 現職工作不適任, 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 及 未符命令退休條件,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 致不堪勝任工作 等兩款資遣條件者, 均應循考績委員會初核程序, 辦理資遣 ( 修正草案第 7 條 ) 3
四 因應政府改造政策 - 將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予以法制化為達成政府員額精簡, 建立小而美政府之改造目標, 除增加公務人員退離彈性外, 對於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依相關法令精簡而辦理退休 資遣人員, 由於考量其係因個人因素去職, 爰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加發規定, 明定最高得加發 7 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 但限齡退休人員不適用此項規定 ); 其內涵為退休 資遣當月之本 ( 年功 ) 俸與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惟如是類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專任公職者, 由於加發因素已經消除, 應配合按照已退離月數, 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 ( 修正條文第 8 條 ) 五 合理調整退休給付方式 ( 一 ) 依現行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係併入新制計算退休金 但由於上開規定與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應按繳納退撫基金實際月數計算之精神有所出入, 為使制度更為公平合理, 以符合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之原則, 爰修正相關規定為 : 自修正草案施行 3 個月後退休 ( 資遣 ) 生效者, 其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 准依舊制標準計算退休 ( 資遣 ) 給與 ( 修正條文第 9 條 第 29 條 ) ( 二 ) 依照現行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給退休金 ; 滿半年以上者以 1 年標準計給退休金 此一規定形成了部分人員實際任職年資僅有 5 個月又 1 天, 卻得以 1 年標準計給退休金 ; 或任職年資畸零數僅有 1 天, 卻得以半年標準計算月退休金之不合理情形 爰將上述規定修正為畸零年資, 自修正草案施行 3 個月後退休 ( 資遣 ) 生效者, 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 4
應以 月 為標準, 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 ;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以促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 修正條文第 9 條 第 35 條 ) 六 增定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 35 年者, 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給與, 准予分別提高至 60 個基數或 75 %參酌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及德國 丹麥及加拿大等先進國家最高得採計退休年資至 40 年, 並考量國民平均壽命延長 人口結構高齡化等趨勢, 鼓勵中高齡者繼續任職, 爰對於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 准予其超過 35 年, 並增核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 ( 修正條文第 9 條 ) 七 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並搭配實施展期年金 ( 一 )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 : 對於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以 60 歲為原則, 並參採年資與年齡並重之精神, 將任職年資較長 (30 年以上 ) 者, 另訂較低之起支年齡 (55 歲 ) ( 二 ) 保障及過渡措施 : 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公務人員, 為符合司法院第 525 號解釋意旨, 乃另訂保障及過渡規定 - 亦即修正條文施行前任職年資已滿 25 年以上且年滿 50 歲而符合現行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條件者, 仍得按原規定, 於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 不受修正條文之限制 ; 未符上開規定之現職人員, 在修正條文施行第 1 年至第 10 年間, 依任職滿 25 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 除應年滿 50 歲以外, 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應大於或等於各年度適用之法定指標數, 始得領取月退休金, 以達漸進延後年齡之效果 ( 三 ) 配合增加展期與減額月退休金 : 1. 展期領取月退休金 : 即於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時選擇先行 5
辦理退休, 並至年滿 60 歲 ( 任職年資 25 年以上, 不滿 30 年者 ) 或年滿 55 歲 ( 任職年資 30 年以上者 ), 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2. 減額月退休金 : 符合自願退休條件選擇先行辦理退休者, 亦得選擇在尚未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 提早領取月退休金, 但提前 1 年應減少 4% 月退休金, 最多提前 5 年減少 20%( 終身領取減額之月退休金 ) ( 修正條文第 11 條 ) 八 檢討階段式退休 - 刪除 55 歲自願退休加發 5 個基數退休金規定現行 任職滿 2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 自願退休者, 得一次加發 5 個基數退休金之規定, 實施以來, 僅對單一年齡自願退休人員施與鼓勵, 對於其他年齡自願退休人員反而造成不公平 ; 又以近年來已經逐漸形成年滿 55 歲人員因得適用加發規定, 大多能優先於其他年齡人員自願退休之情形, 形成制度失衡, 是有必要檢討修正 另, 年滿 35 歲或 45 歲自願離職之特殊規定, 於修正草案中已放寬為 : 繳納基金費用 5 年以上, 不合退休 資遣規定而自願離職者, 均得申請發還公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此外, 修正草案中為增進機關人力新陳代謝, 提供公務人員自我省思與多樣退休選擇機會, 業已增訂彈性退休條件, 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至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符合 任職滿 25 年且年滿 55 歲 條件人員, 則另增訂保障規定, 准其在年滿 55 歲之日起 1 年內自願退休時, 仍得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 修正草案第 11 條 ) 九 修正 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自願退休者 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公務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其自願退 6
休條件並未變動, 且任職年資達 15 年以上即可領取月退休金 但為配合人口結構高齡化之趨勢, 爰對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 亦酌加年齡條件限制 ; 亦即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雖得依降低年齡辦理自願退休 ( 最低為 50 歲 ), 但如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 除任職年資應達 15 年以上外, 必須年滿 55 歲以上, 否則須選擇展期或減額領取, 或領取一次退休金, 俾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領取年齡取得衡平 惟對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在職人員, 其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任職年資已滿 15 年以上者, 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 ; 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 則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 ( 條正條文第 12 條 ) 十 增定執行職務遭受暴力或危害致傷病退休者之加發退休金本次修正草案中, 除維持現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給與外, 另參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20 條規定, 增列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者, 得另加發 5 至 1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 其加發標準授權由考試院定之 ( 修正條文第 13 條 ) 十一 落實退撫基金收支平衡原則, 調整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由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的法定提撥率是 不足額提撥, 加上近 10 餘年的實際運作結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確實存有給與 ( 支出 ) 逐漸加劇的現象, 因此, 目前除加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的開源功能 ( 強化基金的經營績效 ) 之外, 也必須將法定提撥率酌予調高, 爰參酌精算結果, 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的法定提撥率修正為 12% 至 18% ( 修正條文第 14 條 ) 十二 明定遺族照護範圍 - 修正調整撫慰金相關規定 7
( 一 ) 明定領取撫慰金之遺族及領受方式由於撫慰金係公法給付, 爰將撫慰金請領遺族範圍明定為配偶 子女 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 又因配偶與退休人員關係最為密切, 爰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額度為二分之一, 但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 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 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 從其遺囑 ; 如退休人員生前未立有遺囑, 且遺族選擇撫慰金種類無法協調時, 配偶得就其選擇之撫慰金種類, 領取二分之一 ( 修正條文第 18 條 ) ( 二 ) 增列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限制據統計, 退撫新制實施後, 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以配偶為多數 為避免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與亡故後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合計過高, 違反退撫基金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 進而影響基金支付能力, 以致必須調整繳費費率挹注或由政府補助之不合理情形, 爰經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對於配偶支領遺族給付之規定 ( 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規範 - 例如法國規定遺孀或遺夫領取年金之條件為夫妻關係存續已達兩年以上 ), 爰增列婚姻關係存續條件規定 另外,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年報顯示,92 至 97 年度亡故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申領月撫慰金之平均年齡均在 58 歲以上 ; 又因考量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則上已延後至 60 歲或 55 歲, 而撫慰金係自月領休金衍生而來, 其領取條件自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 爰將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齡條件規定為 55 歲 ( 修正條文第 18 條 ) 十三 將涉及人民重要權利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本修正草案同時將 機關於何種情況下不受理退休案 8
之申請 公務人員退休後, 於何種情況下喪失或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 以及 遺族於何種情況下喪失或停止領受撫慰金 等情形分別明定 其中對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後再任有給公職應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 除將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再任工作報酬未達規定標準而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刪除外, 另, 增列退休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等, 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 21 條至 25 條 ) 十四 修正退休再任者應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配合大院 97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之決議 ( 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 應予停發月退休金, 以避免支領雙薪 ), 明定退休人員如若再任公職, 或再任職於受政府捐助設立資本總額超過 20% 的財團法人 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職務, 以及擔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者, 必須停領月退休金, 並停辦優惠存款, 俾符合社會大眾期待 ( 修正條文第 23 條 ) 十五 明定各項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並增設年資保留機制現行法有關請領退休金 撫慰金 離職退費 資遣給與等請求權時效規定均為 5 年, 但散見於本法及施行細則或函釋規定中, 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 ( 修正條文第 27 條 ) 十六 規範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一定百分比由於考量並維持退休人員適當之生活水準與現職人員待遇間之合理平衡, 凡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自不得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一定之比例 據此, 考試院乃於 98 年 4 月 2 日第 11 屆第 29 次會議審議 9
通過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處理原則, 對退休所得超過在職所得一定比例之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 採取必要之退休所得設限措施 - 在依本法領取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以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額度之方式, 維持合理退休所得 ( 修正條文第 32 條 ) 十七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本法修正條文預訂於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爰予增訂 惟上開施行日期係屬暫訂, 實際施行日期應配合大院審議時間, 以大院實際完成三讀程序之次年 1 月 1 日為施行日 ( 修正條文第 37 條 ) 參 結語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建制之目的, 在於提供退休公務人員基本經濟生活之保障, 而回顧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 由於參採社會保險自助互助之精神, 以共同提撥方式建立退撫基金, 故對於穩固退休經費來源 保障退休人員生活及遺族權益, 甚具貢獻, 應予持續推動 然而考量任何制度之得以長遠施行, 必須奠基於制度設計公平合理及與時俱進, 因此, 退撫新制之施行, 應仰賴於適當反映正常成本之提撥費率 良好的基金經營管理 合理之退休給付 適當之月退休金支領年齡為先決條件, 並隨時就制度面臨問題進行檢討, 且予適切因應 而今考量現行制度所面臨之重要問題, 主要緣於我國人口老化及少子化現象持續加劇, 以及退撫新舊制交替之過渡時期現象, 如未能及早因應, 反而會減損退休制度推動之正面功能, 並成為後代沈重的負擔 故退休法修正草案之研擬, 即係因應國家未來社經發展趨勢, 並以增進退休制度之合理健全為目標, 修正內容雖涉及結構上之變革, 但均力求影響層面及變動幅度減至最低, 並配合保障與過渡措施, 以期充分發揮退休法制照顧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設計目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