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第 015 卷第 215 期 20091106 財政經濟篇 三 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 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 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 四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 ( 一 )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 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辦理扣繳, 開具扣免繳憑單 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 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 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 二 ) 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其所獲配收益中屬於保險人獲配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且無須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債 ( 票 ) 券 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 ; 要保人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 依本部 98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01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 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 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 三 ) 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 就要保人所獲配之收益,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辦理扣繳 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 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 四 ) 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 1 月底前, 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並應於 2 月 10 日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予要保人 部 長李述德 公告及送達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台財稅字第 09804901900 號 主旨 : 預告修正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草案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財政部 二 法律依據 : 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三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 ( 網址 :http://www.dot.gov.tw) 賦稅法規服務 選項下 法規命令 31295
草案預告 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之草案內容, 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 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 7 日內陳述 : ( 一 ) 承辦機關 : 財政部賦稅署 ( 二 ) 地址 : 臺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 三 ) 電子信箱 :b0@mail.mof.gov.tw 部 長李述德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於六十九年發布後, 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第一次修正 茲配合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 及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三條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爰擬具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修正草案 本辦法總計十一條, 本次刪除三條 修正六條, 已達現行條文半數以上, 爰為全案修正, 修正要點如下 :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修正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 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 營利事業依法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辦理登記後, 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及應併同檢具之文件 ; 另增訂該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 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事項, 俾利遵循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三 鑑於財政部並非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之主管機關, 其組織或代表產生方式等規定, 應回歸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 四 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編配統一編號時應併同檢具之文件, 且營利事業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已無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應於設置之會計年度終了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備查之規定 五 修正上市公司股票之分類規定, 並增訂 上櫃公司股票 為基金之運用範圍, 俾因應實際需要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六 離職金包括資遣費, 並增訂職工申請退休時, 其退休金或離職金之支應順序及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七 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之規定, 明定該退休基金應獨立設置基金專戶及帳冊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八 增訂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申報規定 ; 另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 運用及分配, 宜併同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至第七條第二項, 並明定符合規定者, 其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得以費用列支, 基金之孳息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修正條文第七條 ) 31296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修正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 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登記, 並於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 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 一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 職工退休辦法 三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 保管 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第二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 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成立財團法人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 二八七八五號函發布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 及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有關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應回歸相關法律規定, 其屬成立財團法人者, 應向所轄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 其餘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其主管機關 ( 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申請許可,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 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 爰於第二項明定,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登記, 並於登記後檢具相 31297
第三條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由資方指派之委員及勞方選出之委員組成之 代表勞方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勞方代表之產生, 如有工會組織者, 應由工會遴選代表參加 第四條營利事業應於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會計年度終了前, 檢具左列文件, 報經稽徵機關備查 : 一 職工退休辦法 二 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其保管 運用及分配之方式 三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證明文件 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三 參酌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之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六點規定, 增訂第三項, 明定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 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事項, 俾利遵循 一 本條刪除 二 鑑於財政部並非營利事業設置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之主管機關, 本辦法尚不宜針對該委員會之組織或代表產生方式予以規範, 爰予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刪除營利事業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且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編配統一編號時應併同檢附該委員會之相關文件及職工退休辦法, 爰配合刪除應於設置之會計年度終了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備查之規定 31298
第三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 凡按期扣提部分, 應於每次扣提後十日內撥交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 營利事業對於職工退休基金之款項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 第四條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 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 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 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 購買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購入後, 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 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 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第五條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 ( 含 第五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 凡按期扣提部分, 應於每次扣提後十日內撥交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 營利事業對於職工退休基金之款項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 第六條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以左列各款為限 : 一 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 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 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 購買第一類上市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購入後, 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 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 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第七條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刪除, 第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三條 一 配合法制作業, 第一項之 左列 文字修正為 下列 另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上市公司股票之分類規定, 並參照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增訂 上櫃公司股票 為基金之運用範圍, 以因應實際需要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刪除, 第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四條 一 參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 31299
資遣費 ) 外, 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 應由其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 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 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前項應給付之金額, 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 ; 如有不足支付時, 應由事業單位負責補足, 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 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 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 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五二 八三六號函規定, 修正第一項規定, 明定離職金包括資遣費, 以資明確 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參酌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之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十二點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 明定職工申請退休時依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金或離職金, 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 如有不足支付時, 應由事業單位負責補足, 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 為避免影響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 參酌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之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七點規定, 增訂第四項規定, 明定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 五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刪除, 第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五條 31300
第六條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應獨立設置退休基金專戶及帳冊, 確實記載職工退休基金之收入 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七條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 除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依規定格式申報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外, 應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檢具下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 一 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 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 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 其保管 運用及分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 第八條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應設置帳冊, 確實記載職工退休基金之收入 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九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 始得在每年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 提撥職工退休金, 並以費用列支 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第十條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 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檢具左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 一 基金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 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 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一 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之規定, 爰修正明定該退休基金應獨立設置基金專戶及帳冊 二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刪除, 第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六條 基於簡化稅政考量,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是否符合財政部規定, 宜併同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爰予刪除, 並將其內容移列至第七條第二項 一 修正第一項, 明定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並使用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 爰配合增訂其應使用規定格式申報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並配合法制作業, 酌作文字修正, 俾利遵循 二 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 增訂第二項, 明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本辦 31301
行政院公報第 015 卷第 215 期 20091106 財政經濟篇 以費用列支 ; 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法之規定者, 其所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於百分之八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退休基金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三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 第四條及第九條之刪除, 第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七條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 第四條及第九條之刪除, 第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八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 日 經標四字第 09840005360 號 主旨 : 預告修正 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二 修正依據 : 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 三 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局網站( 網址 :http:// www.bsmi.gov.tw), 度量衡業務 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六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四組 ( 二 ) 地址 : 台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1 段 4 號 ( 三 ) 電話 :02-23963360 轉 723, 聯絡人 : 孫元平 ( 四 ) 傳真 :02-23970715 ( 五 ) 電子郵件 :metrology@bsmi.gov.tw 局 長陳介山 3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