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修正總說明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 定標準 ( 以下簡稱本標準 ) 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 因勞工 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除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 規定外, 並分別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禁止從事部分 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 範圍及童工年齡之規定 本標準為配合本 法之修正, 將名稱修正為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 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並參採國際對於童工 女工及妊娠或 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工作之限制, 於廣徵各界意見後, 爰擬具本標 準修正案, 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 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 配合本法修正, 並參考國際規範, 修正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 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並明定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修正條文第二 條 ) 三 基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重點有別, 爰依保護 之特殊性, 分別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 規定其不得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 四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1
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 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第一條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 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之修正, 將 童工 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勞工, 以擴大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二 基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之歧視, 保障就業平權, 本法已刪除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 ; 另鑑於妊娠中與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 有其不同之特殊性, 爰配合本法分別規定, 並修正法規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本標準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依附表一之規定 未滿十五歲之勞工, 準用前項之規定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 另基於本法將 童工 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者, 惟基於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之童工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 該法雖明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受前開限制 考量未滿十八歲者之範圍亦包含上開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 而該等工作者之年齡尚處於生長發育階段, 為維護其安全健康, 爰明定未滿十五歲者不 2
第三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第三條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四條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依附表三之規定 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 本條刪除 二 近代醫學與科技進步, 無實證顯示不同性別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對其安全健康影響有明顯之差異, 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不同性別勞工應共同保護, 鑑於本法已刪除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 爰配合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 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 ; 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 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 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 配合本法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 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 爰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移列至第四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妊娠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 酌予修正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3
第四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第五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五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四 表次變更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前條分別訂定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 酌予修正附表三 配合本法之修正與施行日期, 文字酌作修正 4
附表一童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一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 附表一童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害性工作認定表備項目禁止從事之工作工作別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註 一 坑內工作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 一 地下礦場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 前項第二款之工程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同等安全衛生設施之可通行通道者, 不在此限 一 坑內工作 從事左列場所之工作 :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 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之場所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同等安全衛生設施之可通行之地下通道者, 不在此限 二 處理爆炸 從事製造 裝卸 搬運 保管或使用爆 性 易燃性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作業 但臨時性 等物質之工作 搬運 使用或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加油站從事加油作業者, 不在此限 三 鉛 汞 鉻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 砷 黃磷 一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氣體 蒸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 氣或粉塵濃度, 超過下表之規定值者 : 有害物散 濃度 規定值 布場所之 有害物 ppm mg/m 3 工作 鉛及其無機化合物 ( 以鉛計 ) 二五 汞及其 二五 二 處理爆炸從事製造 裝卸 搬運 保管或使用 性 引火爆炸性 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但臨 性等物質時性搬運或使用引火性液體之工作, 之工作 不在此限 三 從事鉛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氣體 蒸氣 汞 鉻 或粉塵濃度, 超過左表之規定值者 : 砷 黃磷 氯 濃度 / 有害物 規定值 ppm mg/m 3 氣 氰化 鉛 五 氫 苯胺等有害物 汞 二五 散布場所 鉻 五 之工作 砷 二五 黃磷 五 5 一 配合第二條修正附表名稱 ; 配合附表名稱將 項目 修正為 工作別, 禁止從事之工作 修正為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以資明確 ; 另配合法制用語, 將 左列 修正為 下列 二 工作別二 引火性 物質, 配合本法及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 (GHS) 及國家標準一五 三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 修正為 易燃性 物質 另因汽油等屬易燃性液體, 目前國內仍有許多數未滿十八歲工讀生於加油站打工, 考量其儲油設
無機化合物 ( 以汞計 ) 六價鉻 二五化合物 ( 以鉻計 ) 砷及其 五無機化合物 ( 以砷計 ) 黃磷 五氯氣 二五 七五氰化氫五五 五苯胺一三 八二 下列鉛作業場所之作業 : ( 一 ) 鉛之冶煉 精煉過程中, 從事焙燒 燒結 熔融或處理鉛 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或清掃之作業 ( 二 ) 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 精煉過程中, 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 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或清掃之作業 ( 三 ) 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 修理或解體過程中, 從事鉛 氯氣 五 氰化氫 五 苯胺 二 五 四 散布有害依原子能法附屬法規 游離輻線防護 輻射線場安全標準 之規定, 從事游離輻射線 所之工 工作 作 五 有害粉塵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 超 散布場所過左表之規定值者 : 之工作 濃度 / 粉塵 規定值 備註 (mg/m 3 ) 游離二氧化矽三 % 以上之礦物性粉塵 滑石 蠟石 鋁 氧化鋁 矽藻土 硫化鐵等 一 粉塵 游離二氧化矽三 % 以下之礦物性粉塵 氧化鐵 石墨 碳黑 煤碳等 二 五 可呼吸性粉塵 備, 多裝設於地下, 且已裝設油氣回收設施, 危害風險已大幅降低, 爰增訂予以排除 三 工作別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參考我國 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 明確規範其名稱及修正規定值, 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鑑於鉛會被人體組織吸收致生殖 腎臟 神經及心臟毒性等, 且小孩比成人對鉛之易感性高, 及其會在骨骼中慢性累積, 爰除以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予以規範外, 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 (The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 日本年少者労働基準及 6
鉛混存物等之熔融 鑄造 研磨 軋碎 熔接 熔斷 切斷或清掃之作業 ( 四 ) 含鉛 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 五 ) 將粉狀之鉛 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 有鉛塵溢漏情形之作業 三 製造 處置或使用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鉻酸及其鹽類 重鉻酸及其鹽類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 黃磷 氯氣 氰化氫及苯胺等之設備, 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 因改造 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備等內部作業等, 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 應使勞工戴用呼吸用防護具之作業 四 有害輻射散依游離輻射防護法附屬法規 游離輻射 布場所之工作 五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防護安全標準 之規定, 從事游離輻射作業, 其個人年劑量限度在規定值以上者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 超過 下表之規定值者 : 種類粉塵 規定值可呼吸性粉塵 第一含結晶型五 mg/m 3 總粉塵十五 石綿纖維 每立方公分一根 纖維長度在五 μm 以上 可呼吸性粉塵係指可透過分粒裝置之粒徑者 六 運轉中機從事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器或動力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傳導裝置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七 超過二百從事導線之銜接, 其線間電壓或線對二十伏特地電壓超過二百二十伏特之工作 電力線之銜接 八 已熔礦物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 裝卸 或礦渣之搬運 清除等工作 處理 九 鍋爐之燒從事鍋爐之燃料加料及運轉工作 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 增列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 從事易發生鉛或鉛塵散布之作業 並增列製造 處置或使用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鉻酸及其鹽類 重鉻酸及其鹽類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 黃磷 氯氣 氰化氫及苯胺等之設備或儲槽內部之維修 清掃等作業, 依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之規定, 應使勞工戴用呼吸用防護具之高風險作業 四 工作別四參考我國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條之規定修正 五 工作別五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 參考我國 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 附表二修正粉塵種類及規定 7
火及操 mg/m3 作 %SiO2+ 2 十 鑿岩機及 從事鑿岩機 鏈鋸 鉚釘機 衝程七 其他有顯 公厘以下 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 著振動之 及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工作 第二 五 二 3 3 種粉 mg/m mg/m 十一 一定重 從事重物處理工作 其重量為左表之 塵 量以上之 規定值以上者 重物處理 重量工作別 規定值(公斤) 工作 斷續性工作 十二 第三 七 持續性工作 八 種粉 五 f/cc 十二 起重 從事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 塵 機 人字 作 第四 厭惡性粉 二 五 五 3 3 臂起重桿 種粉 塵 mg/m mg/m 之運轉工 塵 作 備註 一 可呼吸性粉塵係指可透過離心式或 十三 動力捲 從事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 揚機 動 之運轉工作 水平析出式等分粒裝置所測得之粒 力運搬機 徑者 及索道之 二 總粉塵係指未使用分粒裝置所測得 運轉工 之粒徑者 作 三 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係指石英 方 十四 橡膠化 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 矽石 鱗矽石及矽藻土 合物及合 作 四 石綿粉塵係指纖維長度在五微米以 成樹脂之 上 長寬比在三以上之粉塵 滾輾工 六 運轉中機器從事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 作 種粉 塵 游離二氧 化矽一 以上之 礦物性粉 塵 未滿一 結晶型 游離二氧 化矽之礦 物性粉塵 石綿纖維 %SiO2+2 8 值 並將備註之說 明 移列於附表下 六 考量人體之生理發 展 依年齡有所不 同 工作別十一參考 日本年少者労働基 準規則之規定 將十 五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者及十六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者 對於 一定重量以上重物 處理工作之限制 予 以區隔明定 七 餘酌作文字修正及 刪除備註欄
或動力傳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導裝置危皮帶 繩索等作業 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七 超過二百二從事導線之銜接, 其線間電壓或線對地十伏特電電壓超過二百二十伏特之作業 力線之銜接工作 八 已熔礦物或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 裝卸 搬礦渣之處運 清除等作業 理工作 九 鍋爐之燒火從事鍋爐之燃料加料及運轉作業 及操作之工作 十 鑿岩機及其從事鑿岩機 鏈鋸 鉚釘機 ( 衝程七 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公厘以下 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 ) 及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作業 十一 一定重量從事重物處理作業, 其重量為下表之規以上之重定值以上者 物處理工作 規定值 ( 公斤 ) 重量斷續性持續性年齡作業作業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一 ) 製造或處從事製造或處置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置爆竹煙作 火類物品之工作 ( 二 ) 從事帶輪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直徑在七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十五公分工作 但屬於橫切圓盤鋸或置有自動以上之帶輸送裝置及其他不致反撥而危及勞工鋸或直徑者, 不在此限 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工作 ( 三 ) 以動力衝以動力衝剪機械 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剪機械 屬之加工者 但以安全衝剪機械操作鍛造機械者, 不在此限 等從事金屬之加工 ( 四 ) 從事異常氣壓作業 從事左列異常氣壓作業 : 一 高壓室內作業 : 係指沉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 9
十五歲以上未 十二 八 工法中, 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 滿十六歲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二十五 十五 業室或豎坑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 潛水作業 :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 五 ) 高壓氣體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之工作 十二 起重機 從事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作製造之工人字臂起業 作 重桿之運 轉工作 十三 動力捲揚從事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 機 動力運運轉作業 搬機及索 道之運轉 工作 十四 橡膠化合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作 物及合成 業 樹脂之滾 輾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一 從事製造或處置爆竹煙火類物品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之作業 二 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作業 但屬於橫切圓盤鋸或置有自動輸送裝置及其他不 致反撥而危及勞工者, 不在此限 三 以動力衝剪機械 鍛造機械等從 事金屬之加工作業者 但以安全 衝剪機械操作者, 不在此限 10
四 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 : ( 一 ) 高壓室內作業 : 係指沈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 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管內部實施之作業 ( 二 ) 潛水作業 :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五 高壓氣體製造之作業 11
附表二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修正 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二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附表三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一 表次變更 二 基於妊娠中及分娩 工作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項目 禁止從事之工作 備 後未滿一年女性勞 一 礦坑工作 從事礦場地下礦物試掘 採掘之 註 工, 其保護之特殊性 作業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下列鉛作業場所之作業 : 布場所之工作 一 鉛之冶煉 精煉過程中, 從事焙燒 燒結 熔融或處理 一 已熔礦物或礦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渣之處理 注 裝卸 搬運 清除等工作 二 起重機 人字從事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 有別, 爰參照 ILO 二 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鉛 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或清掃之作業 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之運轉工作 Directive 92/85 /EEC 妊娠 分娩後 二 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 三 動力捲揚機 從事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 及哺乳勞工指令與 銅或鋅之冶煉 精煉過程中, 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 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國內環境將之分別修正規定, 產後未滿一年女工之工作限 電解漿泥或清掃之作業 四 橡膠化合物及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 制修正移列至附表 三 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 修理或解體過程中, 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之滾輾工作 三, 並參考 ILO 2000 年母性保護公約將 從事鉛 鉛混存物等之熔融 鑄造 研磨 軋碎 熔 五 其他經中央主從事左列異常氣壓作業 : 管機關規定之一 高壓室內作業 : 係指沉 禁止 修正為 不得 接 熔斷 切斷或清掃之作業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 三 配合附表名稱將 項目 修正為 工作 四 含鉛 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 一 ) 從事異常氣 中, 於表壓力超過大氣 別, 禁止從事之工 12
三 異常氣壓之工作 五 將粉狀之鉛 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 有鉛塵溢漏情形之作業 六 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濃度, 超過 二五 mg/m 3 規定值之作業 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 : 一 高壓室內作業 : 係指沈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 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管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 潛水作業 :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四 處理或暴露於弓一 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形蟲 德國麻疹之作業 等影響胎兒健康二 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德國麻之工作 疹之作業 但經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 不在此限 五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 一 工作場所空氣中危害性化學品濃度, 超過下表之規定值 者 : 濃度有害物 規定值 ppm mg/m 3 二硫化碳 五 十五 五 壓作業 壓之作業室或豎坑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 潛水作業 :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作 修正為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以資明確 ; 另配合法制用語, 將 左列 修正為 下列 四 礦坑工作對妊娠中女性勞工因移動速度 平衡 四肢協調 敏捷度等均所影響, 易增加意外發生的危險, 爰參考英國對孕婦禁止工作之規定, 將原女工禁止從事礦坑之工作移列項目一 五 鉛為生殖毒性化學物質, 其會穿過胎盤傷害胎兒, 尤其影響嬰兒的神經系統, 另亦會造成經常性的流產與死胎, 爰參考歐盟 Directive 92/85/EEC 指令, 將原女工禁止從事鉛散布場所之工作移列工作別二, 並參考我國 勞工作業環境 13
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三氯乙烯 二五 一三四 五 環氧乙烷 五 九 丙烯醯胺 一五 次乙亞胺 二五 四四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 ( 以砷計 ) 五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 以汞計 ) 二五 二 於室內 儲槽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二硫化碳及三氯乙烯作業, 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 應使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或適當之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之作業 三 製造 處置或使用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環氧乙烷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之設備, 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 因改造 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 容許暴露標準 附表一, 修正其規定值, 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鑑於其危害性, 除以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濃度之規定值外, 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 (The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 日本女性労働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 增列雇主不得使妊娠女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高暴露風險之特定作業 六 懷孕婦女若感染到 弓形蟲 可能造成 先天性弓型蟲病, 將造成流產 早產 死胎 小眼球 腦積水 顱內鈣化等問題 ; 若胎兒感染 德國麻疹 可能造成 先天性德國麻 14
六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備等內部進行作業等, 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 應使勞工佩戴呼吸用防護具之作業 從事鑿岩機 鏈鋸 鉚釘機 ( 衝程七 公厘以下 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 ) 及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作業 從事重物處理作業, 其重量為下表之規定值以上者 : 重量規定值 ( 公作業別斤 ) 斷續性作業十持續性作業六 八 有害輻射散布場依游離輻射防護法附屬法規 游所之工作 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之規定, 從事游離輻射作業, 其職業曝露之年劑量限度在規定值以上者 九 已熔礦物或礦渣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 裝之處理工作 卸 搬運 清除等作業 十 起重機 人字臂從事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起重桿之運轉工轉作業 作 十一 動力捲揚機 從事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作業 索道之運轉工作 疹症候群, 包含先天性耳聾 青光眼 白內障 小腦症 智能不足及先天性心臟病等問題 為保障母體與胎兒之健康, 爰參考英國工作健康安全法 (The Management of the Health and Safety Act at Work ) 增訂工作別四不得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作業 惟因國內已有德國麻疹之疫苗, 若女性勞工於妊娠前已注射疫苗且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 不在此限制之規定 七 工作別五參考日本女性労働基準規則及依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 (GHS) 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 間接影響 15
十二 橡膠化合物及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合成樹脂之滾輾作業 輾工作 十三 處理或暴露於從事處理或暴露於下列具有致病經中央主管機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作關規定具有致業 : 病或致死之微一 處理或暴露於 B 型肝炎或水生物感染風險痘感染風險之作業 但經檢之工作 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 不在此限 二 處理或暴露於 C 型肝炎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風險之作業 但無執行侵入性治療者, 不在此限 三 處理或暴露於肺結核感染風險之作業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製造或處置抗細胞分裂劑及具細管機關規定之胞毒性藥物之作業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 刪除原女工禁止從事鉻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散布場所之規定, 及增列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危害化學品, 並參考我國 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 規範其規定值, 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參考日本女性労働基準及我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 明列從事該等危害性化學品, 於室內 儲槽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依規定須佩戴呼吸防護具之高風險作業 八 日本 厚生勞動省僱用均等 兒童家庭 16
17 局 針對妊娠女性勞工的負重建議 : 斷續性工作負重上限為十公斤 持續性工作為六至八公斤 ; 德國勞動相關法規禁止懷孕中和乳哺期的女性勞動者從事只靠人力, 經常性之工作負重超過五公斤, 短時間工作負重為十公斤, 爰參考上開規定, 修正工作別七從事重物處理工作負重之規定 九 工作別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參考我國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之規定修正 十 工作別十三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九條規定, 增訂不得從事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
18 險之感染性微生物之工作, 如歐盟指令 90/679/EEC 指令中之 B 型肝炎 C 型肝炎 HIV 肺結核及水痘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 但因 B 型肝炎及水痘已具疫苗,C 型肝炎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途徑為血液感染, 爰分別增訂若經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 及無執行侵入性治療者, 得排除適用之規定 十一 抗細胞分裂及具細胞毒性藥物之藥物 (Antimitotic-cyt otoxic drug) 可藉由呼吸或皮膚進入人體, 造成精蟲或卵子基因變形, 甚導致癌症 爰參考參考歐盟 Directive 92 /85 /EEC 附件一規定, 增訂不得使妊娠女
19 性勞工從事製造或處置抗細胞分裂劑及具細胞毒性藥物之工作 十二 餘工作別配合調整項次 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備註欄
附表三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修正 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三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附表三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一 本表由現行規定附表三移列修正 工作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項目 禁止從事之工作 備 二 妊娠中女工禁止從 一 礦坑工 從事礦場地下礦物試掘 採掘之作業 註 事危險性或有害性 作 一 已熔礦物或礦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 之工作已修正於附 二 鉛及其化下列鉛作業場所之作業 : 渣之處理 裝卸 搬運 清除等工作 表二, 爰將產後未 合物散布一 鉛之冶煉 精煉過程中, 從事焙燒 二 起重機 人字從事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 滿一年女工之工作 場所之工作 燒結 熔融或處理鉛 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或清掃之作業 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運轉工作 限制修正移列本表, 並酌作文字修 二 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 三 動力捲揚機 從事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 正 之冶煉 精煉過程中, 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 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或清掃之作業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三 項目 修正為 工作別, 禁止從事之工作 修正為 危 三 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 四 橡膠化合物及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 險性或有害性之場 修理或解體過程中, 從事鉛 鉛混存物等之熔融 鑄造 研磨 軋碎 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滾輾工作 所或作業, 以資明確 熔接 熔斷 切斷之作業, 及清掃 五 其他經中央主從事左列異常氣壓作業 : 四 參照日本女性勞動 該作業場所之作業 四 含鉛 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五 將粉狀之鉛 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 有鉛塵溢漏情形之作業 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一 ) 從事異常氣 一 高壓室內作業 : 係指沉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 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坑內部實 基準規則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 20
六 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濃度, 超過 二五 mg/m 3 規定值之作業 三 鑿岩機及從事鑿岩機 鏈鋸 鉚釘機 ( 衝程七 其他有顯公厘以下 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 ) 及著振動之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作業 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從事重物處理作業, 其重量為下表之規定值以上者 但經醫師評估能負重者, 不在此限 重量 作業別斷續性作業持續性作業 規定值 ( 公斤 ) 分娩未滿六個月者 十五 十 分娩滿六個月但未滿一年者 三十 二十 壓作業 施之作業 二 潛水作業 :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 明定礦坑 鉛及其化合物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為不得從事之工作 現行附表三項目一至項目四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等工作, 雖屬危險工作, 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 並無直接相關, 經參考日本女性労働基準規則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 21
22 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 爰予刪除, 至從事異常氣壓所致之危害, 係對妊娠中勞工有所影響, 爰移列至附表二規定 五 工作別一將原附表二 坑內 工作修正為 礦坑 工作, 並刪除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場所之規定 六 工作別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工作之空氣濃度, 參考我國 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 修正其規定值, 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除規範有害物濃度外, 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 (The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 日本
23 女性労働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 增列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高暴露風險之特定作業 七 工作別四從事重物處理工作可能影響分娩後女性勞工子宮之復原, 考量生理機能恢復情形 針對分娩後未滿六個月的負重限制, 參考日本 女性勞動者基準規則 規定斷續性工作者禁止搬負三十公斤以上 持續性工作者禁止搬負二十公斤以上重物之二分之一重量規範, 至分娩後滿六個月至未滿一年者, 則參考日本前開基準, 修正負重之限制 惟考量分娩之方式及相關生理機能的恢
24 復狀況因人而異, 爰增訂經醫師評估能負重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 八 原項目五之異常氣壓作業, 主要係考量於女性勞工妊娠期間對胎兒之影響, 經參考英國 日本並未禁止分娩後之女性勞工從事異常氣壓作業, 爰刪除該項規定 九 餘工作別及文字調整, 並刪除備註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