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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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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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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公報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 星期三 ) 目次 壹 總統令 一 公布法律 ( 一 ) 制定濕地保育法 2 ( 二 ) 將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 並修正全文 18 ( 三 ) 增訂並修正公路法條文 39 ( 四 ) 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49 ( 五 ) 制定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 50 二 公告決算中央政府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第 2 期特別決算 ( 中華民國 98 年度至 100 年度 ) 最終審定數額表 51 三 任免官員 51 四 授予勳章 56 五 明令褒揚 56 貳 專載 總統頒授司法院前院長施啟揚勳章典禮 57 參 總統及副總統活動紀要 一 總統活動紀要 58 二 副總統活動紀要 59 1

肆 中央研究院公告 預告修正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收費標準第 4 條附表 61 總統令 總統令 茲制定濕地保育法,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內政部部長李鴻源 濕地保育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01 號 第一章總則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 維護生物多樣性, 促進 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 特制定本法 濕地之規劃 保育 復育 利用 經營管理相關事務, 依本法之規定 ; 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2

一 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 策劃 督導及協調 二 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 重要濕地之評定 變更 廢止及公告 四 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 審議 變更 廢止 公告及實施 五 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 監督及協調 六 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 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 審議 變更 公告及實施 二 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 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 督導及協調 第四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濕地 : 指天然或人為 永久或暫時 靜止或流動 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 潟湖 泥煤地 潮間帶 水域等區域, 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 人工濕地 : 指為生態 滯洪 景觀 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 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 重要濕地 : 指具有生態多樣性 重要物種保育 水土保持 水資源涵養 水產資源繁育 防洪 滯洪 文化資產 景觀美質 科學研究及環境教 3

育等重要價值, 經依第八條 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 明智利用 : 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 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 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 對其生物資源 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 適地 適量 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 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 異地補償 : 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 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七 生態補償 : 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 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 零淨損失 : 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 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 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第五條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 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 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 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 明智利用, 確保濕地零淨損失 ; 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 一 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 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 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 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 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 配合濕地復育 防洪滯洪 水質淨化 水資源保育及利用 景觀及遊憩, 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 4

規劃 ; 必要時, 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工濕地 第六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 污染與周邊社會 經濟 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 供各相關單位使用, 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 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 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 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 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 公 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 除涉及軍事機密者, 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 不得規避 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 應先以書面通知公 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 ; 通知無法送達時,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 ( 構 ) 或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七條重要濕地之評定 變更 廢止及國際級 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 研究等事項之審議, 應設審議小組, 由專家學者 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 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 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 5

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 變更 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 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 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 第二章重要濕地評定 變更及廢止 第八條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 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 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 自然性 代表性 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 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 一 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 其他珍稀 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 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 覓食地 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 具生物多樣性 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 具重要水土保持 水資源涵養 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 具自然遺產 歷史文化 民俗傳統 景觀美質 環境教育 觀光遊憩資源, 對當地 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 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 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 得辦理檢討 ; 必要時, 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第十條重要濕地之評定 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 應公開展 6

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 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 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具體意見, 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 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 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 結果 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 應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 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 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 但情形特殊者, 得延長九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 分級 變更及廢止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 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重要濕地評定 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 登載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 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 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 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 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 完成重要濕地評定 但情形特殊者, 得延長九十日, 逾期者, 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 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 7

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 避免破壞, 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 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三章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第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 總體規劃與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 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十四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 ; 其變更及廢止, 亦同 一 國際級 :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二 國家級 :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必要時, 得委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地方級 :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 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 縣 ( 市 ) 轄區者, 由各該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協商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必要時, 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 上位及相關綱領 計畫之指導事項 8

三 當地社會 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 水資源系統 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 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 具重要科學研究 文化資產 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 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 復育 限制或禁止行為 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 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 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 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 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 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 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除用文字 圖表說明外, 應附計畫圖 ;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重要濕地內之灌溉 排水 蓄水 放淤 給水 投入或其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第十六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 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 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 9

一 核心保育區 : 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 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 生態復育區 : 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 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 環境教育區 : 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 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 管理服務區 : 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 其他分區 : 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 國家級重要濕地, 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 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 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十七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 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 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將計畫書圖公告,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並以專屬網頁 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九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 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四章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 10

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 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 一 擬訂 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 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 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 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二十一條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 漁業 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 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 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其認定基準日, 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 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 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 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 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 使用人時, 得命權利關係人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 必要時, 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11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 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 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 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二條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 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 得依法徵收 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 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 經營管理方式 委託之程序 期限 終止 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 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 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 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 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得收取費用 ; 相關經營收益, 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 收費 運用 回饋金繳交比率 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 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 致土地所有權人 經營人 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 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12

一 擅自抽取 引取 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 挖掘 取土 埋填 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 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 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 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排放或傾倒污 ( 廢 ) 水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 騷擾 毒害 獵捕 虐待 宰殺野生動物 六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 採集 放生 引入 捕撈 獵捕 撿拾生物資源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 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 一 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 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 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 技術 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 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 研發及行銷 五 濕地之認養 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 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五章開發迴避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七條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 認有破壞 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 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 申請該 13

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 一 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 迴避確有困難, 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 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 無法減輕衝擊, 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 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 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 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 一 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 前款補償, 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 但經主管機關評估, 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 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 異地補償面積在 二公頃以下者, 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 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 其認定基準 細目 資訊公開 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 應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 棲地連結性 生態效益 水資源關聯性 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 土地使用趨勢及其他因素, 其區位選擇原則如下 : 14

一 位於或鄰近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 位於或鄰近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同一水系或海域內之濕地生態系統 三 於其他可能補償整體濕地生態系統之位置 第二十九條異地補償之土地, 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 如涉及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 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 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第三十條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 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 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 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 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 異地補償機制 生態補償 許可 廢止 異地補償面積比例 生態補償功能基準 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 其復育成果, 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 並得隨時派員調查 15

查驗; 必要時, 得會同相關機關 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 促其提出改善方案, 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 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 調查研究或諮商, 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 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第三十二條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 法人 團體或機關 ( 構 )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 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 ; 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 程序 應檢附文件 使用方式 許可 廢止 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 標章之發行與管理 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 得成立濕地基金, 其來源如下 : 一 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 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 基金孳息收入 三 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 受贈收入 五 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濕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 一 濕地之研究 調查 勘定 監測 保存 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16

二 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 濕地環境教育 解說 創作及推廣 四 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 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 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 ; 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 改正或恢復原狀者, 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第三十六條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調查 查驗或定期檢查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 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 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 改正或恢復原狀者, 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 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 17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無法恢復原狀者, 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際級及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 於本法施行後, 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 於本法施行後, 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 並予檢討 ; 其再評定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批公告, 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11 號 茲將 勞工安全衛生法 名稱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 ; 並修正全文,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18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 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 雇主 :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 事業單位 :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 職業災害 :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 失能或死亡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五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19

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 第六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一 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 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或防 20

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 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 租賃 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 以供識別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 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 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 21

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驗證,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 檢驗 驗證或認可 二 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 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 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 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 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 其他特殊情形, 有免驗證之必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 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 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 因驗證之需求,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項目 標準 報驗義務人 驗證機構資格條件 認可 撤銷與廢止 合格標章 標示方法 先行放行條件 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 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 22

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 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 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 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 資料異動時, 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 標示 清單格式 安全資料表 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 應依其健康危害 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 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 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 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 應公開揭示, 並 23

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 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 通報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 撤銷與廢止 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 並經核准登記前, 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 評估報告內容 審查程序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不得製造 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 許可條件 期間 廢止或撤銷許可 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 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製程修改時, 亦同 :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 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 製程安全評估方法 評估報告內容要項 報請備查之期限 項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 竣工 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 項目 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十八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 25

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 ;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 異常氣壓 高架 精密 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 一般健康檢查 二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26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 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 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 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 方式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 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 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 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 27

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 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 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安全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 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 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 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 績效認可 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28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二十八條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坑內工作 二 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 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29

五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七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 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 30

之工作 五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 31

之工作,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 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 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 分級管理方法 適性評估原則 工作調整或更換 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 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2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第三十四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第四章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 資方 政府機關代表 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 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 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 並提出建議 ; 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 於必要時, 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 條件 服務範圍 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 認可程序 撤銷 廢止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 33

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一 發生死亡災害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三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第三十九條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一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 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 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 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 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4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35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 四 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 調查 抽驗 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四十四條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停止輸入 產製 製造或供應 ; 屆期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 得沒入 36

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 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四十六條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一 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 37

所定之辦法 二 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 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 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 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 發生職業病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 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 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五十一條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 38

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 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 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 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 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 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 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五十三條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 審查 許可 驗證 檢查及指定等業務, 應收規費 ;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21 號 茲增訂公路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一條 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 39

文,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交通部部長葉匡時 公路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一條 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規劃 修建 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公路 : 指國道 省道 市道 縣道 區道 鄉道 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 國道 : 指聯絡二直轄市 ( 省 ) 以上 重要港口 機場及重要政治 經濟 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 省道 : 指聯絡二縣 ( 市 ) 以上 直轄市 ( 省 ) 間交通及重要政治 經濟 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 市道 : 指聯絡直轄市 ( 縣 ) 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 縣道 : 指聯絡縣 ( 市 ) 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 ( 鎮 40

市) 間之道路 六 區道 : 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 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 鄉道 : 指聯絡鄉 ( 鎮 市 ) 間交通及鄉 ( 鎮 市 ) 與村 里 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 專用公路 : 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 車輛 : 指汽車 電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 汽車 : 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 電車 : 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 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 慢車 : 指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 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 公路經營業 : 指以修建 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 供汽車通行 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四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 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 ; 其制定程序如下 : 一 國道 省道,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 41

政院核定公告 二 市道 區道,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 縣道 鄉道, 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 視同公路 ; 其制定程序, 由中央 直轄市或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 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 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 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 ; 其分類基準, 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 ; 市道 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第六條國道 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42

,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縣道 鄉道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直轄市 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 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 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 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一條國道 省道修建工程,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 區道之修建工程,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縣道 鄉道之修建工程, 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 縣道, 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第十二條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 一 國道 省道 : 由中央負擔 但因地區性交通需求, 地方政府所提之增設或改善交流道, 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共同負擔 ; 其負擔比例, 視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負擔能力定之 二 市道 區道 : 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 縣道 : 由縣 ( 市 ) 政府負擔 四 鄉道 : 由縣政府負擔 前項市道 縣道 區道 鄉道修建經費, 直轄市 縣 43

( 市 ) 政府財力不足時, 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二十四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 一 貸款支應 二 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 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 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 收費設施設置 收費方式 收費車種 費率 作業管理 停徵 減徵或免徵規定 欠費追繳 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 構 )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 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 營運與維護成本 使用者受益程度 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 按車輛種類訂定, 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 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 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十六條國道 省道之養護,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 區道之養護,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縣道 鄉道之養護, 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 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 44

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八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 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 循環運用, 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 一 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 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 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 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三十六條汽車運輸業之經營, 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 應開放民營 但國民無力經營時, 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 :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 ( 一 ) 屬於直轄市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二 ) 屬於縣 ( 市 ) 者, 向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 縣 45

( 市 ) 以外者, 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 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公路主管機關, 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應按下列之規定 : 一 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 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 站 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 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 一 限期改善 二 經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 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 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不經限期改善, 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 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 不使中斷 第五十一條旅客無票 ( 證 ) 乘車或持用失效票 ( 證 ), 應補收票價 46

; 如無正當理由, 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 性質或數量, 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 得檢驗之 ; 檢驗結果, 認所收運費不足者, 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 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前項稽查取締作業, 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科學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 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 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其慰問金比照執行勤務警察 第六十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 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 進入公 私有土地內, 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 其所有人 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 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 檢測, 必須使用公 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 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並會同當地村 里長或警察到場 但情況緊急, 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 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 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47

第六十一條汽車及電車之登記 檢驗 發照 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 考驗發照,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並得委託相關法人 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 團體, 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其委託事項 委託對象資格 人員 設備基準 申請核准程序 委託合約應載事項 收費基準 管理 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 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 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 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 辦理汽車駕駛人 修護技工 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 汽車駕駛教練 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 ; 其所需訓練費用, 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 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第六十二條之一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 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 ; 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 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 設備基準 組織 師資 課程 收費 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 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 核減招生人數 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 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48

第六十七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 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 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31 號 茲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 第一條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 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退除役官兵輔導之綜合規劃 二 退除役官兵之服務 照顧及救助 三 退除役官兵之就養 養護及權益 四 退除役官兵之就學 就業及職業訓練 五 退除役官兵之就醫 保健及長期照護 六 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 七 所屬服務 安養 職業訓練 醫療 事業 勞務及農場機構之督導 協調及推動 49

八 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 第三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特任 ; 副主任委員三人, 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第四條本會置主任秘書,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41 號 茲制定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 第一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 社會醫療服務 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 特設各榮民總醫院 ; 其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二條榮民總醫院掌理下列事項 : 一 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 二 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 三 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 四 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 50

五 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 六 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 協調及推動 七 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 第三條榮民總醫院置院長一人, 由師 ( 一 ) 級之醫師兼任 ; 副院長二人至五人, 由師 ( 一 )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第四條榮民總醫院置主任秘書,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榮民總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本通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5801 號 茲將中央政府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第 2 期特別決算 ( 中華民國 98 年度至 100 年度 ) 最終審定數額表, 以歲出決算審定數簡明比較表 審定後收支簡明比較分析表 融資調度決算審定表公告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註 : 附中央政府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第 2 期特別決算 ( 中華民國 98 年度至 100 年度 ) 最終審定數額表, 以歲出決算審定數簡明比較表 審定後收支簡明比較分析表 融資調度決算審定表, 見本號公報第 52 頁後插頁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任命饒慶鈺為臺北市政府簡任第十職等參議, 薛春明為臺北市政 51

府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秘書長, 陳錫禎為臺北市政府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張郁慧為臺北市政府資訊局簡任第十職等主任秘書 任命李黎顯為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簡任第十三職等處長 任命吳燦圻為新北市議會會計室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 任命臧澎田為臺中市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參議, 蕭湘寧為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簡任第十三職等處長 任命侯鴻基為臺南市政府政風處簡任第十三職等處長 任命許慧香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陳桂英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黃江祥 伍光彥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局長 任命陳世偉為桃園縣政府簡任第十職等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 林威志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局長 任命梁志國為嘉義市政府政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 任命羅木興為嘉義縣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參議, 李鐵橋為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 任命李殷明為屏東縣議會人事室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任命李東儒為宜蘭縣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參議 任命陳昭孔為澎湖縣政府政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 任命李秀荷為金門縣政府主計處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 葉媚媚為金門縣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 任命賀湘君 徐維廷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林啟達 陳永枝 施丁鳳 高昌華 蔡立宏 陳昶憲 彭佳涵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蔡瑞元 洪霈棻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黃宣憲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以蓁為薦任公務人員 52

中央政府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第 2 期特別決算 ( 中華民國 98 年度至 100 年度 ) 最終審定數額表

任命許奇峰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康培芳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李玉菁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黃湘玲 陳隆癸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廖維乾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曾鈺芳 顏心容 羅倚棟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世新為薦任公務人員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任命簡心怡 廖國鈞 趙永華 許揚生 葉峻明 張志坡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陳育千 簡子雄 余建良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簡昭華 莊智翔 林博文 許合成 徐飛鴻 何文榆 李尚翰 吳俊昇 陳信良 林龍井 張晉菖 陳啟敏 李岳霖 陳盈元 吳孟益 謝佳男 黃威展 陳建和 林和賢 曾欽鴻 林逸家 許智喬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宋翊鳴 蘇盛綸 陳怡霖 湛儁楷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鄧博文 陳仲儀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楊秉岳 王錫光 吳家棟 郭嘉倫 郭資豐 陳俊霖 翁嘉鴻 江建洲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陳思淵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黃昭勝 邱于哲 邱奕瑾 曾振農 黃冠彰為警正警察官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53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任命林安為總統府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劉志傑為總統府簡任第十二職等參議 任命林秀祝為中央研究院主計室簡任第十職等編審 任命潘城武以簡任第十三職等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蔡美娜以簡任第十二職等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許雅玲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 林美杏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陳梅英 謝仁弘 薛月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林秀敏 黃吉實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二職等主計官兼處長 任命葉寧以簡任第十三職等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 嚴重光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任命黃國青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 王茂城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簡任第十職等技正, 吳淑華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簡任第十職等副處長 任命龔桂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 任命許俊雄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任第十二職等公設辯護人 任命程挽華為考選部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委員 任命周琼怡為審計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兼副廳長, 林建志 王挺龍 葉盈池為審計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審計官, 邱燦興為審計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 任命林正鴻 莊詠智 沈之元 林小方 王月英 陳嬿婷 許榮洲 張亨兆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麗蘭為薦任公務人員 54

任命汪成飛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豐苙 曾于寧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周秀香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林欣苑 楊坤樵 游智棋 林秉暉 梁淑美 毛妍懿 陳秀慧為法官 任命顏維助為候補法官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任命顏嘉玫為財政部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徐櫻君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一職等技正, 吳文彬 彭惠珠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宋秀玲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一職等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司長, 胡坤明 聶繼榮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許虞哲為財政部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 曾國基 郭豊鈐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司長, 曾欲朋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司長, 彭英偉 許文智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 鄭裕博為財政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任命林麗玲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張武隆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簡任第十二職等主任秘書, 尤宏利 謝明儒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張丁財為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 梅瑤芳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簡任第十一職等館長, 羅坤龍以簡任第十二職等為國立聯合大學簡任第十一職等中心主任, 李東泰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任命王文德以簡任第十三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司長, 55

范文豪以簡任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朱兆民 張文政 朱家崎以簡任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司長, 周章欽以簡任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二職等主任秘書 任命楊博文為交通部簡任第十一職等技正, 陳慧玲為交通部會計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林繼國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所長 派曹樂群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簡派第十職等副組長 任命王定亞為國立國父紀念館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 蘇寬仁為國立歷史博物館簡任第十職等主任秘書, 郭哲旭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簡任第十職等分館長 任命張麗珠 吳姿慧 陳青琮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郭中明 林慶昌 黃靜子 鍾昇展 宋進志 黃德興 周添來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江明益為薦任公務人員 派鄭長貴 張閔翔為薦派公務人員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華總二榮字第 10210028820 號 茲授予政壇耆宿施啟揚一等卿雲勳章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華總二榮字第 10200119880 號 56

中央研究院院士 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宋瑞樓, 沖簡溫潤, 穎慧高華 少歲趨庭涵泳, 矢志承訓展驥, 卒業臺灣大學前身 - 臺北帝國大學醫學部 ; 旋負笈遊日, 獲九州大學醫學部博士學位, 研析求新, 昌明醫理 歷任臺大醫學院教授 內科主任暨消化系醫學會 臺灣醫學會理事長等職, 採摭前瞻啟發教學, 勵行臨床病理迴診 ; 倡引 B 型肝炎疫苗, 推動幼兒接種防治 ; 建置胃腸內視鏡學, 厚植國人健康福祉, 傳薪授業, 宗匠陶鈞 ; 言教身教, 沾溉棫樸 洞見國際卓越醫學奧秘, 汲引先進科技儀器診察, 覃思謨遠, 妙術精微, 洵有臺灣胃腸學暨肝臟學之父令名 嗣出任和信醫院創院院長, 提升醫療軟硬體設施, 營造優質學習環境 ; 深化完善診治照護, 體現和諧醫病關係, 發硎初試, 創舉多方 ; 紓籌興革, 克奠厥基 曾獲頒總統科學獎 醫療奉獻特殊貢獻獎暨發表二百餘篇關鍵學術論文等殊榮, 鉅儒宿學, 卓蜚清譽 綜其生平, 人文關懷 - 闡預防醫學之幽光, 惠澤淑世 - 成杏林學界之典範, 絜矩儀型, 侔德覆載 ; 遐福遺緒, 彤史聿昭 遽聞鶴齡捐館, 震悼彌殷, 應予明令褒揚, 用示政府軫懷賢哲之至意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 專 載 總統頒授司法院前院長施啟揚勳章典禮 總統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在總統府 3 樓臺灣晴廳頒授司法院前院長施啟揚 一等卿雲勳章, 以表彰 57

渠凝聚國家發展共識, 開啟兩岸民間交流 ; 推動司法改革, 提升裁判品質, 卓識閎議, 計惠邦國之卓越貢獻 授勳時, 司法院院長賴浩敏 總統府秘書長楊進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 總統府第三局局長張國葆 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芬芬 司 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呂太郎暨受勳者親友等在場觀禮 總統活動紀要 記事期間 : 102 年 6 月 21 日至 102 年 6 月 27 日 6 月 21 日 ( 星期五 ) 與勞工團體座談 ( 總統府 ) 6 月 22 日 ( 星期六 ) 前往臺北醫學大學萬芳中心做 102 年健康檢查 ( 臺北市 ) 6 月 23 日 ( 星期日 ) 蒞臨 烏石港遊艇碼頭及直銷中心啟用典禮 暨訪視十大魅 力漁港 - 烏石漁港 ( 宜蘭縣頭城鎮 ) 訪視 薛長興工業公司 ( 宜蘭縣五結鄉 ) 6 月 24 日 ( 星期一 ) 授勳司法院前院長施啟揚 ( 總統府 ) 6 月 25 日 ( 星期二 ) 接見 福島事故後日本現況論壇 與會日本學者專家一行 接見 中華民國農會 及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領導幹部一行 58

接見美國麻省理工學院 (MIT) 史隆管理學院教授唐諾. 拉薩德 (Donald R. Lessard) 接見索羅門群島總督卡布依 (Frank Ofagioro Kabui) 等一行 6 月 26 日 ( 星期三 ) 主持 102 年下半年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布達暨授階典禮 並致詞 ( 臺北市三軍軍官俱樂部 ) 接見 歐洲議會保守黨團 副主席雷谷德科 (Ryszard Antoni Legutko) 議員等一行 接見美國 共和黨國際事務協會 (IRI) 與 民主黨國際事務協會 (NDI) 聯合訪華團一行 偕同副總統與行政院 司法院 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秘書長茶敘, 針對核四公投 年金制度改革 司法改革及提升人權保障等議題廣泛交換意見 ( 總統府 ) 6 月 27 日 ( 星期四 ) 接見美國 戰略暨國際研究中心 (CSIS) 學者專家訪華團一行 接見參加 2013 年第 52 屆世界桌球錦標賽 我國代表隊一行 副總統活動紀要 記事期間 : 102 年 6 月 21 日至 102 年 6 月 27 日 6 月 21 日 ( 星期五 ) 59

無公開行程 6 月 22 日 ( 星期六 ) 蒞臨 行政院南服中心大手牽小手快樂健步走 萬人健行活動致詞 參觀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設置之攤位並與民眾親切互動 ( 高雄澄清湖親子遊樂園 ) 蒞臨 2013 萬心揚愛音樂餐會 致詞 ( 臺中市潮港城國際美食館 ) 6 月 23 日 ( 星期日 ) 無公開行程 6 月 24 日 ( 星期一 ) 蒞臨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第 23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致詞 ( 臺北國際會議中心 ) 6 月 25 日 ( 星期二 ) 蒞臨臺北木柵指南宮 孚佑帝君成道 1133 周年大典暨三獻大禮 祈福並致詞 ( 臺北市文山區 ) 蒞臨 國際獅子會 300A2 區第 28 29 屆總監交接餐會致詞 ( 臺北市圓山飯店 ) 6 月 26 日 ( 星期三 ) 陪同總統與行政院 司法院 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秘書長茶敘, 針對核四公投 年金制度改革 司法改革及提升人權保障等議題廣泛交換意見 ( 總統府 ) 6 月 27 日 ( 星期四 ) 蒞臨 2013 年喀山世界大學運動會 我國代表團授旗典禮致贈加菜金 授旗 致詞並與參賽選手握手致意及合影 ( 高雄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 ) 60

中央研究院公告 中央研究院公告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發文字號 : 儀器字第 10205046182 號主旨 : 預告修正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收費標準 第四條附表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及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中央研究院 二 修正依據 : 規費法第 10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三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收費標準 第四條附表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院全球資訊網站 ( 網址 :http://www.sinica.edu.tw) 學術行政 訊息區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14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儀器服務中心 ( 二 ) 地址 : 臺北市 11529 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128 號 ( 三 ) 電話 :(02)2789-9649 ( 四 ) 傳真 :(02)2788-8371 ( 五 ) 電子郵件 :austinl@gate.sinica.edu.tw 院 長翁啟惠 61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收費標準草案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公布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修訂民國 102 年 月 日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者, 依設備成本加上使用過程所需物料成本計費 設備成本以一小時為單位計費, 每小時收取規費以該項儀器購置金額之九千六百分之一計費 ; 不足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算 使用時如需專人在場服務, 其人工成本得以一小時為單位計費, 每小時收取服務人員時薪 ; 不足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算 物料成本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三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研究服務者, 依人工成本加上研究過程所需物料成本計費 人工成本以一小時為單位計費, 每小時收取服務人員時薪 ; 不足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算 物料成本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四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收費基準表未明定之項目, 參照附表內相近服務項目來收費 第五條申請提供場地設備使用或研究服務之收費, 依下列規定減免 : 本院同仁基於推展院內研究業務需要使用本院公用設施服務, 除物料成本外之其他各項辦理成本皆減徵百分之五十 國內學校或學術研究機關基於機關學校間合作研究需 62

要使用本院公用設施服務, 除物料成本外之其他各項辦理成本皆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本標準所定之費用, 其收取應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使用作業程序辦理 第七條本標準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本院所屬公用儀器設施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使用作業規範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 應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徵收使用規費 為向使用者收費有所依據, 爰訂定本收費基準, 茲列舉要點如次 : 一 依據 : 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 ( 條文第一條 ) 二 場地設備使用收費基準 : 每小時依設備成本加上使用過程所需物料成本計費 設備成本以該項儀器購置金額之九千六百分之一計費 ( 費用收取依儀器使用年限 5 年, 每年 12 個月, 每月工作 160 小時估算 ); 不足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算 ( 條文第二條 ) 如需專人在場服務, 其人工成本得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酌予收費, 以一小時單位計費, 每小時收取當時服務人員年薪為基準, 依每年 12 個月, 每月工作 160 小時估算 ; 不足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算 三 研究服務收費基準 : 每件樣品收取該項檢測所需人工成本加上使用過程所需物料 ( 含消耗性與非消耗性材料 ) 成本計費 人工成本得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酌予收費, 以一小時單位計費, 每小時收取當時服務人員年薪為基 63

準, 依每年 12 個月, 每月工作 160 小時估算 ; 不足一小時, 以一小時計算 ( 條文第三條 ) 四 公用儀器設施收費基準 : 本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或研究服務, 依所附收費基準表來收取 若該收費基準表未明定之項目, 一律按相同設施內相近服務項目來收取 ( 條文第四條 ) 五 規費減徵條件 : 本院研究同仁辦理院內基礎科學研究工作, 需使用本院公用儀器設施者, 由於係為推動本院研究業務所必需, 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減徵部分應收之規費 學校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 因學術研究或教學用途需使用本院公用儀器設施者, 經核准後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減徵部分應收之規費 ( 條文第五條 ) 六 規費收取程序 : 本院所屬公用儀器設施提供使用及委託檢測收費基準所定之規費, 其收取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使用作業程序辦理 ( 條文第六條 )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場地設備使用及研究服務收費標準修訂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四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收費基準表未明定之項目, 參照附表內相近服務項目來收費 現行條文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公布第四條本院公用儀器設施提供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收費基準表未明定之項目, 參照附表內相近服務項目來收費 說明 因應新增公用儀器設施及增刪現有服務項目修改附表 64

2,000 ( 學術機構 ) 194,000 ( 學術機構 ) 207,000 ( 學術機構 ) 21875 ( 學術機構 ) 2600 ( 學術機構 ) 23總統府公報 修正附表現行附表說明 附表 :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使用收費基準表 編號 1,600 ( 學術機構 ) 10440 ( 學術機構 ) 11,700 ( 學術機構 ) 121,500 ( 學術機構 ) 137,450 ( 學術機構 ) 143,350 ( 學術機構 ) 153,450 ( 學術機構 ) 163,350 ( 學術機構 ) 179,000 ( 學術機構 ) 1815,300 ( 學術機構 ) 23456789服務項目 註 化學所低溫電顯實驗 ( 每件 樣品 ) 化學所核磁共振儀器使用 ( 每小時 ) 1,210 ( 學術機構 ) BCF Zetasizer 儀器使用 ( 每 日 ) 1,400 ( 學術機構 ) BCF 生物物理 M104 儀器訓練 課程 ( 每人次 ) 1,100 ( 學術機構 ) BCF 生物物理儀器使用認證 ( 每人次 ) 2,300 ( 學術機構 ) BCF 圓二色光譜儀代測實驗 ( 每件樣品 ) 500 ( 學術機構 ) BCF 分析型超高速離心機代 測 SV 實驗 ( 每次實驗 ) 4,500 ( 學術機構 ) 生化所 Orbitrap XL 質譜儀分 析實驗 ( 每小時 ) 500 ( 學術機構 ) 生醫所流式細胞儀分選實驗 ( 每小時 ) 生醫所核酸定序實驗 ( 每件樣品 ) 物理所 X 光射線螢光光譜儀儀器使用 ( 每小時 ) 物理所三環 X 光繞射儀儀器使用 ( 每小時 ) 細生所 TEM 樣品前處理 ( 每次實驗 ) 細生所 TEM 上機攝像 ( 每小時 ) 細生所 SEM 樣品前處理 ( 每次實驗 ) 細生所 SEM 上機攝像 ( 每小時 ) Affymetrix 真核生物基因表達 3'-IVT 分析 ( 每件樣品 ) 收費基準 以新臺幣計價 10,000 2,300 2,300 1,700 3,600 800 8,200 1,000 2,600 780 2,400 2,300 7,900 4,700 3,900 4,700 18,000 備 附表 : 中央研究院公用儀器設施使用收費基準表 註 15,300 ( 學術機構 ) 23456789101121314151617編號 服務項目 化學所低溫電顯實驗 ( 每件樣品 ) 化學所核磁共振儀器使 用 ( 每小時 ) 1,210 ( 學術機構 ) BCF 生物物理儀器使用 ( 每日 ) 1,450 ( 學術機構 ) BCF 生物物理儀器訓練 課程 ( 每人次 ) 1,250 ( 學術機構 ) BCF 生物物理儀器使用 認證 ( 每人次 ) 2,300 ( 學術機構 ) BCF 圓二色光譜儀代測 實驗 ( 每件樣品 ) 500 ( 學術機構 ) BCF 分析型超高速離心 機代測實驗 ( 每件樣品 ) 4,500 ( 學術機構 ) 生化所質譜儀分析實驗 ( 每小時 ) 1,750 ( 學術機構 ) 生醫所流式細胞儀分選 實驗 ( 每小時 ) 1,600 ( 學術機構 ) 生醫所核酸定序實驗 ( 每件樣品 ) 440 ( 學術機構 ) 物理所 X 光射線螢光光 譜儀儀器使用 ( 每小時 ) 1,700 ( 學術機構 ) 物理所三環 X 光繞射儀 儀器使用 ( 每小時 ) 1,500 ( 學術機構 ) 細生所 TEM 樣品前處理 ( 每次實驗 ) 7,450 ( 學術機構 ) 細生所 TEM 上機攝像 ( 每小時 ) 3,350 ( 學術機構 ) 細生所 SEM 樣品前處理 ( 每次實驗 ) 3,450 ( 學術機構 ) 細生所 SEM 上機攝像 ( 每小時 ) 3,35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真核生物基因 表達實驗 ( 每件樣品 ) 收費基準 以新臺幣計價 10,000 2,300 2,400 2,000 3,600 800 8,000 3,000 2,600 780 2,400 2,300 7,900 4,700 3,900 4,700 27,000 備 Affymetrix RNA 初級品管實驗 ( 每次實驗 ) 4,000 8Affymetrix 初級品管實驗 ( 每次實驗 ) 23,000 ( 學術機構 ) 1因應新增公用儀器設施及增刪現有服務項目修改附表 修改原附表第 3,4,7,8,17,18,19, 20,22,23,24 等十一項目的名稱以避免與新增項目名稱相近而不易辨識, 同時因應設施更改服務方式及各項服務開辦成本之變動調整前述項目的收費基準 刪除原附表第 25 項目, 以新增項目 25 來涵蓋原服務內容, 並因應開辦成本調漲費率 另新增服務項目三十四項 ( 項目 26~59) 原附表第 1,2,5,6,9~16, 21 等十三項目沒有修改 4,000 Affymetrix TM 分析至二級品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8,000 3,000 ( 學術機構 ) 19Affymetrix 二級品管實驗 ( 每次實驗 ) 4,500 Affymetrix 真核生物分析至二級品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植微所流式細胞儀分選實驗 ( 每小時 ) MCF Synapt HDMS 小分子代謝物分析實驗 ( 每半小時 ) 農科大樓 LSM510 META 共軛焦鏡基本影像掃描 ( 每小時 ) 14,000 1,500 1,100 2,350 1,25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三級及最後品管實驗 ( 每次實驗 ) 15,000 ( 學術機構 ) 植微所流式細胞儀分選 實驗 ( 每小時 ) 875 ( 學術機構 ) MCF 小分子代謝物分析 實驗 ( 每半小時 ) 675 ( 學術機構 ) 農科大樓共軛焦鏡基本 影像掃描 ( 每小時 ) 16,000 1,500 1,100 1,800 975 ( 學術機構 ) 65

4662總統府公報 56789012345678901234農科大樓 LSM510 META 共 軛焦鏡光刺激實驗 ( 每小時 ) 150 22222333333333344444農科大樓 LSM780 共軛焦鏡 基本影像掃描 ( 每小時 ) 1,250 ( 學術機構 ) 農科大樓 LSM510 META 共軛焦鏡雙光子掃描實驗 ( 每 300 ( 學術機構 ) 小時 ) 農科大樓 ELYRA 超高解析鏡 檢服務 ( 每小時 ) 1,050 ( 學術機構 ) 化學所低解析質譜專人代測 服務 ( 每件樣品 ) 50 ( 學術機構 ) 化學所高解析質譜專人代測 服務 ( 每件樣品 ) 100 ( 學術機構 ) 化學所高解析混合物質譜專 人代測服務 ( 每件樣品 ) 300 ( 學術機構 ) 生化所 Synapt G2 質譜儀分析 實驗 ( 每小時 ) 350 ( 學術機構 ) 生化所 Orbitrap Elite 質譜儀分 析實驗 ( 每小時 ) 1,000 ( 學術機構 ) MCF Orbitrap Elite 小分子代 謝物分析實驗 ( 每半小時 ) 700 ( 學術機構 ) 細生所低溫電顯 TEM 上機攝 像 ( 每小時 ) 3,500 ( 學術機構 ) 細生所低溫電顯 Vitrobot 儀器 使用 ( 每小時 ) 1,3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原核生物基因表 達分析 ( 每件樣品 ) 5,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Chip-on-Chip 疊層 晶片基因分析 ( 每件樣品 ) 6,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TM 轉錄圖譜基因 表達分析 ( 每件樣品 ) 10,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真核生物基因表 達 One-Cycle 分析 ( 每件樣品 ) 10,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Exon 外顯子基因 表達分析 ( 每件樣品 ) 11,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acgh 全基因體定 量分析 ( 每件樣品 ) 9,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Chip-on-Chip 分析 至二級品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4,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TM 分析至三級品 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6,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Exon 分析至二級 或三級品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22,350 600 1,950 100 200 600 700 2,000 1,200 6,600 2,000 10,000 12,000 20,000 20,000 22,000 18,000 8,000 12,000 16,000 8,000 ( 學術機構 ) 425農科大樓共軛焦鏡光刺激實驗 ( 每小時 ) 150 農科大樓共軛焦顯微技 術委託 ( 每小時 ) 200

5674總統府公報 67890123456789Affymetrix Exon 分析至四級品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Affymetrix acgh 分析至二級品管實驗 ( 每件樣品 ) 8,000 ( 學術機構 ) Affymetrix 雜合呈色及掃瞄 實驗 ( 每件樣品 ) 1,000 ( 學術機構 ) 物理所腦磁波分析服務 ( 每 小時 ) 植微所 Agilent 4x44K 單光真核生物基因表達實驗 ( 每次實驗 ) 分生所 Agilent 8x60K 基因表達服務 ( 每次實驗 ) 分生所 454 Junior 基因體定序服務 ( 每次實驗 ) 60,300 ( 學術機構 ) BCF NanoDSC 儀器使用 ( 每 日 ) 1,400 ( 學術機構 ) BCF Biacore T200 儀器使用 ( 每日 ) BCF itc200 儀器使用 ( 每日 ) 5555BCF ESPRIT 儀器使用 ( 每日 ) 1,800 ( 學術機構 ) BCF Octet Red 96 儀器使用 ( 每日 ) 3,000 ( 學術機構 ) BCF NanoPro 1000 儀器使用 ( 每日 ) 4,800 ( 學術機構 ) BCF VP DSC 儀器使用 ( 每 日 ) 1,400 ( 學術機構 ) BCF 圓二色光譜儀儀器使用 ( 每日 ) 20,000 16,000 2,000 15,300 75,500 116,500 70,000 2,200 10,000 3,300 3,100 5,500 8,600 2,200 2,700 1,500 ( 學術機構 ) 10,000 ( 學術機構 ) 414,000 ( 學術機構 ) 472,000 ( 學術機構 ) 5112,500 ( 學術機構 ) 55,500 ( 學術機構 ) 51,900 ( 學術機構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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