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篇催收基礎法規介紹 3 第一章民法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63 1174 11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15 22 條條文 ; 增訂第 15-1 15-2 條條文 ; 第 14~15-2 條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 (98 年 11 月 23 日 ) 施行 ; 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16301 號令公布第 22 條修正條文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2~1101 1103 1104 1106~1109 1110~1113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 ; 增訂第 1094-1 1099-1 1106-1 1109-1 1109-2 1111-1 1111-2 1112-1 1112-2 1113-1 條條文 ; 刪除第 1103-1 1105 條條文 ; 並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 (98 年 11 月 23 日 ) 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7~759 764 767~772 774 775 777~782 784~790 792~794 796~800 802~807 810 816 818 820 822~824 827 828 830 條條文 ; 增訂第 759-1 768-1 796-1 796-2 799-1 799-2 800-1 805-1 807-1 824-1 826-1 條條文 ; 刪除第 760 條條文 ; 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8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2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 條條文 ; 增訂第 1148-1 1156-1 1162-1 1162-2 條條文 ; 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 708 1131 1133 1198 1210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00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00-1 832 834~ 836 838~841 851~857 859 882 911 913 915 917~921 925 927 941~945 948 ~954 956 959 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 增訂第 833-1 833-2 835-1 836-1~836-3 838-1 841-1~841-6 850-1~850-9 851-1 855-1 859-1~859-5 917-1 922-1 924-1 924-2 951-1 963-1 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 第三章第二節節名 第四章之一章名 ; 刪除第 833 842~850 858 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 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4 債權委外催收法規及實務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 10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7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6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753-1 條條文 第一節催收實務相關法規 第一編總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第 14 15 22 條增訂第 15 之 1 及 15 之 2 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第 14 條至第 15 條之 2 修正條文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 ; 第 22 條修正條文之規定自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 ( 自然人權利能力 ) 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 成年時期 ) 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 ( 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 第十四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
第壹篇催收基礎法規介紹 5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立法理由 (970502 修正 ) 一 本次修正 成年監護制度, 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維護其人格尊嚴, 並確保其權益 鑒於原 禁治產 之用語, 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 之意, 無法顯示修法意旨, 爰將本條 禁治產, 修正為 監護 另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 並配合修正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規定, 語意極不明確, 適用易滋疑義, 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俾資明確 三 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 其範圍過狹, 不符實際需要, 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 又本項所稱 主管機關 之定義, 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 ; 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 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 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 並無規定, 爰增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監護宣告 ; 亦即其聲請權人, 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 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 監護宣告 程
6 債權委外催收法規及實務 度, 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 輔助宣告 制度,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爰增訂第三項 六 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 已無受監護之必要, 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 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俾簡化程序, 爰增訂第四項 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 則當然失效 (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 ) 第十五條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立法理由 (970502 修正 ) 一 禁治產人, 修正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本次修正 成年監護制度, 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維護其人格尊嚴, 並確保其權益 鑒於原 禁治產 之用語, 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 之意, 無法顯示修法意旨, 爰將本條 禁治產, 修正為 監護 二 按外國立法例, 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 規定為得撤銷者 ( 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 ); 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 係採完全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 ; 而禁治產人, 係屬無行為能力, 其所為行為無效 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 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 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 社會無法適應, 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 輔助之宣告 ) 第十五條之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第壹篇催收基礎法規介紹 7 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立法理由 (970502 增訂 ) 一 本條新增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予排除適用, 以符實際 三 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 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 第一項第五款之 其他重要財產, 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 ; 其所稱 財產, 包括物或權利在內, 例如債權 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 另同項第六款之 其他相關權利, 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 例如受遺贈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 等 五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 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8 債權委外催收法規及實務 以避免爭議, 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以免影響其生活, 爰為第四項規定 至本項所稱 法院許可, 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 ;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 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自不待言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 有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併予敘明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 第十五條之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一 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 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 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 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
第壹篇催收基礎法規介紹 9 院許可後為之 立法理由 (970502 增訂 ) 一 本條新增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予排除適用, 以符實際 三 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 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 第一項第五款之 其他重要財產, 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 ; 其所稱 財產, 包括物或權利在內, 例如債權 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 另同項第六款之 其他相關權利, 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 例如受遺贈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 等 五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 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以避免爭議, 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以免影響其生活, 爰為第四項規定 至本項所稱 法院許可, 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 ;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 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自不待言 又受輔助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