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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技師法自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以來, 歷經七次修正, 距前次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全文修正已逾二十年, 部分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之情形, 並有需配合現行法制修正之處 另鑒於國內經濟環境之快速發展, 技師業務及責任日益加重, 為改善技師執業環境 增進技師專業功能之發揮, 並提升技師之執業品質及與國際接軌, 爰擬具 技師法 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 確立技師專業地位及技師證照管理合理化 ( 一 ) 領有技師證書者, 方得充任技師, 故 技師 一詞, 具有專屬性, 為明確技師專業地位, 明定未領有技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技師之名稱 ; 對不具技師資格者於文書上使用技師名稱之情形, 增訂處罰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 ( 二 ) 刑法之緩刑制度, 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為鼓勵自新, 就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如受緩刑宣告, 不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 三 ) 鑒於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 醫師 法醫師 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亦須六年更新一次 技師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有關應持續進行專業訓練及辦理證照更新之期限, 有做相同規範之必要, 爰將技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由四年修正為六年 ( 修正條文第八條 ) 二 明確化技師執業行為規範及強化技師執業管理, 以落實專業責任並確保技術服務品質 ( 一 ) 明定同一案件包括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事項時, 各技師之簽署方式, 及技師執行簽證之作業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 二 ) 強化技師行為規範之明確性, 增訂技師不得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 不得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辦理鑑定, 不得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等 另技師如收受與其業務有關之不法利益, 將有影響技師執行業務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虞, 爰明定為禁止之行為, 違反者應付懲戒 ( 修正條文第 1

2 十九條 ) ( 三 ) 為落實執行監督技師業務, 以維護技師執業品質, 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如同主管機關, 查核技師業務, 並得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 為利技師技術服務產業資訊之蒐集及統計, 並增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之執業之技師, 應將年度辦理技師相關之資料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又為便於資料之傳送與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以電子方式辦理, 由技師依期限自行傳輸, 以簡化作業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三 技師公會組織方式彈性化, 強化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 ( 一 ) 為發揮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 技師需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 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同一科別技師公會, 爰修正為僅需加入一個該科技師公會, 即得於全國執業 另技師公會不得拒絕技師加入, 為使公會與會員間權利與義務對等, 增訂技師負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 (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 二 ) 在交通及通訊便捷情形下, 技師公會除以省 直轄市公會方式組織外, 部分執業人數不多之技師科別, 得採全國性組織方式設立, 以利資源集中有效運用, 俾落實公會服務會員與專業團體自治之功能 ; 另現行產業區並無設立技師公會之情形, 亦無必要, 爰刪除技師公會得於產業區設置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 ( 三 ) 為利已設立之省 直轄市之技師公會在獲得會員共識下, 改採全國性組織設立公會運作, 增訂相關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 組織全國性公會 ; 又此種人民團體組織行政區域之變更係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增訂合併之公會之賸餘財產移轉之相關規範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 四 ) 為強化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 維護良好之執業秩序, 增訂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倫理規範, 及對違反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者之處理規範, 俾約束會員遵行 (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 四 增訂獎勵優良技師規定, 強化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專業性及代表性, 維護技師合法權益 2

3 ( 一 ) 本法現行條文僅有懲處技師之規定, 而無正面具激勵性之獎勵規定, 為表揚優良技師, 促進技師於專業領域研究發展及提升服務品質, 爰增訂獎勵方式 (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 ( 二 )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懲戒案件之程序, 及會議對外不公開, 並有嚴守秘密之義務, 該等事項攸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為維護程序正義, 確保被付懲戒技師權益, 爰增訂相關規範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 ) ( 三 ) 現行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 被付懲戒技師覆審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技師後, 懲戒決議即予執行, 惟被付懲戒技師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如未俟行政法院判決即予執行, 對被付懲戒技師權益保障恐有不足, 爰增訂懲戒處分於處分確定後, 始予執行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 四 ) 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攸關懲戒案件審議之公正性與專業性, 除技師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指派代表參與審議外, 有借重技師公會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判斷之必要, 鑒於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係屬重要事項, 應於本法中明文規定, 爰增訂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方式, 其中具技師資格者所占比率,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 五 強化技師懲戒以外處罰規定之即時性及周延性, 以維護技師執業秩序 ( 一 ) 將技師懲戒以外之處罰規定, 移列至新增之 第六章罰則 ( 二 ) 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 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 改採罰鍰處分, 又因此種違法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爰加重罰鍰額度, 並得按次處罰, 以收即時處罰及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 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 ( 三 ) 技師登記管理事項由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為明確處罰權責及確保處理時效, 違反技師證照管理規定及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之相關處罰, 增訂由技師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如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 廢止及登記等相關事項, 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其相關處 3

4 罰事項將一併委辦, 以發揮管理功能 ( 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 ) ( 四 ) 增訂技師於停止業務處分期間 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或自行停止執業後仍執行業務, 及技師未提報年度業務報告書之處罰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 六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建立我國認許之外國技師在台執業規範, 據以推動我國技師資格國際化工作及強化工程相關產業國際競爭力 (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 ( 一 ) 因應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及亞太工程師 (APEC Engineer) 組織, 我國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推動與其他國家相互認許彼此技師資格, 藉以促進技師國際流通, 強化我國工程相關產業開拓海外市場之競爭力 爰配合修正建立推動相關國際化工作之法制環境, 明定外國與我國締結技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之方式, 及該國技師得依互惠方式應我國技師考試, 其合格者發給技師認許證書 ( 二 ) 鑒於認許之外國技師並非透過完整的技師考試取得資格, 其在我國執業仍應建立妥適之管理機制, 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 爰明定領有我國技師認許證書之外國技師, 其執業許可方式之相關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詳細之規範 4

5 技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 建立專業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技師制度, 提升技術服 務品質, 健全專業技師 功能,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技師之主管機 第四條 技師之主管機 條次變更, 條文未修正 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巿 ) 為縣 ( 巿 ) 政府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民, 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 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仍得充任技師 未領有技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技師名稱 第四條技師之分科,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請領技師證書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技師 ; 其已充任技師者, 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 一 依考試法規定, 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 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巿 ) 為縣 ( 巿 ) 政府 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 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 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 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技師之分科,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技師 ; 其已充技師者, 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並追繳技師證書 : 一 背叛中華民國, 經判決確定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5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 增訂第三項, 限制未領有技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技師名稱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 二 有關申請技師證書之書件及程序, 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酌會計師法第六條及律師法第四條規定,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 順應時代變遷, 因背叛罪而不得充任技師之規定, 已不合時宜, 又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 均已無類似規定, 爰刪

6 刑之宣告 三 依考試法規定, 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 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一款 四 刑法之緩刑制度, 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為鼓勵自新, 爰修正第二款, 規定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如受緩刑宣告, 不撤銷證書或廢止證書 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 仍應撤銷或廢止證書, 自屬當然, 不再明定 第二章執業 第二章執業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一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 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 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第六條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一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 條次變更,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 亦於同年八月六日廢止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 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 參照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營造業置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 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故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業方式, 為期規範明確,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敘明需法令明 6

7 第八條領有技師證書, 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 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 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 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 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 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 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 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 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 條件 申請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 O 年 第七條領有技師證書, 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 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 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 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 ; 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 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 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 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 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 條件 申請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 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 定營利事業或機構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者, 方屬適用本法之技師執業方式 五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對技師執業自由之限制,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宜於本法規範, 爰增訂為第二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 第五項未修正 三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取得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亦與檢覈及格取得技師資格相同, 需至少具有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三年, 爰修正第二項, 增列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規定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透過資訊網路提供技師執業資訊十分便捷, 為配合九十四年行政院公報制度之變革及簡化作業,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應刊登公報之規定, 並配合第一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五 依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 ; 另醫師 法醫師 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均須六年更新一次, 爰修正第四項, 將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修正為六 7

8 O 月 O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執業執照, 應登記下列事項 : 一 姓名 性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六 核發年 月 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 登錄下列事項 : 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 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條執業執照, 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 姓名 性別 籍貫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 核發年 月 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 記載左列事項 : 年, 並作文字修正 六 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 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技師申請換照時, 其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認可之收費, 已包括在上述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內,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訂定認可之收費基準規定 七 修正第七項, 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者,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 條次變更,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並配合第二項文字, 將 記載 修正為 登記 二 按身分證已不記載籍貫, 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 籍貫 ; 技師之住所尚無登記於執照之必要, 亦予刪除 另配合未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辦理執業登記之情形, 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將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鑒於各項技師登 8

9 一 姓名 性別 住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六 技師證書字號 七 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 月 日及效期 八 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 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 開始 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 除第一款之住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發給執業執照 ; 已領者, 撤銷或廢止之 : 一 依第六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四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一 姓名 性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六 技師證書字號 七 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 月 日 八 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 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 開始 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 其他 第十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發給執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 依第三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錄事項如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 較便於管理及減少儲存空間, 亦可減少紙張之使用, 可達節能減碳之效果, 爰修正序文,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 但非以登記簿型式為限 三 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 同項第七款增訂效期之規定 ; 另現行條文第十一款之其他事項如屬任意記載事項, 即非應登錄事項, 爰予刪除 四 增訂第二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 將技師之住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 月 日等個人資料以外之資料, 公開於資訊網路 一 條次變更,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 酌作文字修正 ; 另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者 字刪除, 以符體例 三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 落實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對精神疾病患者權益之保障, 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體例, 修正第一項第四 9

10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 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 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執業執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 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款規定 五 查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 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其停業期間, 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 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懲戒處分, 即未領有技師證書, 自不得再執行技師業務, 所領技師執業執照應予廢止, 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執業執照為技師重要執業資格證明文件, 停業者應註銷執照, 乃維護公眾利益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惟現行規定未明定辦理期限, 難以落實, 爰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規定, 增訂技師停止執業應申請註銷執業執照之辦理期限 第三章業務及責任 第三章業務及責任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技師得受委 第十二條技師得受委託 一 條次變更 託, 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 製造 保養 檢驗 計畫管理 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 製造 保養 檢驗 計畫管理及與本 二 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簽證規則核屬法規命令, 依現行法制 10

11 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 實施技師簽證 ; 簽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 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第十四條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 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 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 ; 簽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 技師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 應給費用 第十四條 ( 刪除 ) 體例, 其訂定發布應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爰予修正, 並符合簡政原則 四 查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 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建築法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法第六條 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等, 均有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資格者, 得辦理本法所定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定, 爰增訂第四項, 明定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 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以資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安全 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等事項, 有借重技師專業之必要, 技師不得任意拒絕,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 第二項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全文修正, 將條次刪除 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五條 技師執行業 第十五條 技師執行業 務, 應備業務登記簿, 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 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 辦理情形及 務, 應備業務登記簿, 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住所 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期間之詳細紀錄 第十六條技師執行業務 第十六條技師執行業務 一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11

12 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技師本人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 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 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 ; 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 應提出簽證報告, 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所有相關資料 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十七條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 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九條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 執行業務時, 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 辦理鑑定, 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 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 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十七條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 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九條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 一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 受鑑定之委託, 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 正, 另明定同一案件包括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事項時, 各技師之簽署方式, 以明責任 二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明定技師執行簽證之作業規定, 以明責任 技師執業方式除自行開業外, 尚包括受聘, 爰修正增訂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等情形, 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本款之禁止行為 三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玩忽業務 之情節不易認定, 且與現行條文同項第六款有重疊之處, 爰與同項第六款合併修正為一款,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12

13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 於停止執行業務後, 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技師所承辦之業務,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第二十一條受停業處分之技師, 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技師執行業務期間, 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 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技師所承辦之業務, 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受停業處分之技師, 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技師於執行業務期間, 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 第六款, 至於相關禁止行為是否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則屬裁處時之審酌事項 ; 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修正 四 按受鑑定委託者, 可能為技師公會或其執業機構, 而本條規範對象應為實際辦理鑑定業務之技師, 為符合實務情形, 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並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 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標點修正 五 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同項第六款 技師如收受與其業務上有關之不法利益, 將有影響技師執行業務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虞, 爰增訂技師收受不法利益為禁止之行為 六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與技師技術事項有關之目的事業法律, 例如水土保持法第六條, 係規定技師得辦理相關技術服務事項, 並非依本法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進行規範, 為免技師執行上述其他法律所定業務, 而有違反本條規定之虞, 爰明定例外情形,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已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範, 爰予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 13

14 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 得辦理業務查核, 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 提出證明文件 表冊及有關資料, 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 得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 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 得以電子方式辦理 ; 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 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間, 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技師不得拒絕 本條文 一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為落實技師業務之監督, 維護執業品質, 爰明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業務查核, 並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主管機關查核時, 得要求技師提出文件 表冊及有關資料, 俾供查核 二 為強化查核作業之專業性, 增訂第二項, 明定第一項所定之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 三 增訂第三項, 為利技師技術服務產業資訊之蒐集及統計, 爰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業務報告書內容, 將年度業務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另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執業之技師, 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已規定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填報年度業務報告書, 故毋庸檢送, 以免重覆 四 增訂第四項, 為便利年度業務報告資料之傳送與處理,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以 14

15 電子方式為之, 由技 師依期限自行傳輸 第四章公會 第四章公會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 不得執業, 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 繳納會費 第二十五條技師公會, 應分科組織, 各冠以科名, 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 得以省 ( 巿 ) 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 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 以一個為限 ; 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 不得再設立省 ( 巿 ) 技師公會 第二十七條省 ( 巿 ) 技師公會, 以在該省 ( 巿 ) 第二十四條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 不得執業, 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五條技師公會, 應分科組織, 各冠以科名, 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技師公會於省 ( 巿 ) 設立之 但重要產業區, 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 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各技師公會, 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省 ( 市 ) 或區技師公會, 以在該區 一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為發揮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 技師需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 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同一科別技師公會, 爰修正為僅需加入一個該科技師公會即得於全國執業 二 增訂第二項, 明定技師加入公會應盡繳納會費之義務 本條未修正 一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 ( 巿 ) 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 ; 同一組織行政區域以設立一個為限, 爰予修正 二 目前並無於產業區設立技師公會之情形, 在交通及通訊便捷情形下, 亦無特別設立技師公會之必要, 爰刪除但書 一 本條刪除 二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就技師公會組織全國聯合會一節, 已有相關規定, 至於其設置地點, 人民團體法第六條已有規定, 無另規範之必要, 爰刪除本條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15

16 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 不滿七人者, 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全國性技師公會, 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二十八條本法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設立之省 ( 巿 ) 技師公會,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 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 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 ( 巿 ) 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 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 不得再於省 ( 巿 ) 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 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 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 ; 財產之移轉, 適用下列規定 : 一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 免徵印花稅 二 移轉之有價證券, 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 移轉之貨物或勞務, 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 不動產之移轉, 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値為原地 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 不滿七人者, 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爰刪除區技師公會, 並作文字修正 三 增訂第二項, 明定發起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之人數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 內政部 ) 就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之要件及辦理方式, 業明定以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合併或分立後, 原團體應予解散 另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 有關人事 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 應議定辦法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 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省 ( 巿 ) 技師公會, 得組織全國性公會之情形 四 第二項明定經合併組成全國性公會者, 不得再於省 ( 巿 ) 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五 第三項明定省 ( 巿 ) 技師公會合併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時, 其賸餘財產之處理 16

17 價, 計算漲價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各科或數科之省 ( 巿 ) 技師公會三個以上, 得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三十條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但其業務, 應受第二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三十一條技師公會置理事 監事, 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 其名額如下 : 一 省 ( 巿 ) 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 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 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 監事之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任 ;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 ( 巿 ) 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三十條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 但其業務, 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 監督 第三十一條技師公會設理事 監事, 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其名額如左 : 一 省 ( 巿 ) 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 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 監事之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刪除產業區技師公會 技師公會為適用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 爰修正其主管機關為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並配合條次變動修正相關條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文字 三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全國性技師公會之規定, 並明定全國性技師公會與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 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四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 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 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鑒於部分技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不多, 如一律限制理事 監事連任次數, 執行上或有窒礙之處, 爰刪除連任次數之限制, 技師公會如有限制之必要, 得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於章程規定限制之 ; 另依人民團體法之規 17

18 第三十二條技師公會章程, 應規定下列事項 : 一 名稱 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 公會之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 退會 四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 理事 監事 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之名額 選舉方法及其職務 權限 六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 監事會議規則 七 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 會員違反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者, 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之修改 十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三條技師公會下列事項, 應申報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技師公會章程, 應規定左列事項 : 一 名稱 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 公會之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 退會 四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 理事 監事 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之名額 選舉方法及其職務 權限 六 會員大會及理事 監事會議規則 七 應遵守之公約 八 酬金標準及其最高 最低之限制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之修改 十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三條技師公會左列事項, 應申報所在地 定, 增訂理事長之連任次數限制 一 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二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人民團體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 得劃分地區, 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再合開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 為強化公會專業自治, 第七款增訂公會章程應規定倫理規範, 俾供會員遵守之 四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壹字第 O 九三 O O 二六八三號函說明, 公會訂定統一酬金標準之行為, 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 屬具有限制競爭效果之聯合行為 鑒於公會章程訂定酬金標準, 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且實務上技師業務型態甚多, 技師公會亦無從訂定相關標準, 本法並無強制公會章程訂定相關酬金標準之必要, 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款予以刪除 另於修正條文第八款規定技師公會章程應訂定會員有違反公會章程等之情事者, 停止會員權利之規定, 以強化專業團體之自治功能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 鑒於技師公 18

19 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 一 章程變更 二 會員名冊變更 三 理 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 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 時間 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決議事項 第三十四條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 ;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五條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 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六條技師公會, 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 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 之主管機關 : 一 技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 退會 三 理 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大會 理事 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 時間 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 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 ;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五條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 應派員出席 ; 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 並得查閱其會議記錄 第三十六條技師公會, 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 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 會業務亦應受技師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技師公會之運作相關資料應同時分送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 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五十七條體例, 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 技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 其章程 會員名冊於有異動時始需申報, 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 查人民團體法並無規定地方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實務上亦無需要,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以減化作業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 本條酌作修正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人民團體召開大會, 主管機關是否派員列席, 宜由主管機關斟酌必要性, 不宜強制規定應派員出席, 以免未派員列席時引發會議效力之爭議, 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明定會議情形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無規定查閱會議紀錄之必要, 爰參照會計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修正本條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法制用字, 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19

20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章獎懲 第五章懲處 本章增訂有關獎勵技師之規定, 爰修正章名 第三十八條技師於專業領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其獎勵之方式如下 : 一 頒發獎狀 獎牌或專業獎章 二 公開表揚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現行條文僅有技師懲處規定, 而無獎勵之規定, 爰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增訂獎勵規定 第三十九條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 應付懲戒 : 一 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經判刑確定 三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 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情節重大 第四十條技師之懲戒, 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 按其情節輕重, 依下列規定行之 : 一 警告 第三十九條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 應付懲戒 : 一 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技師之懲戒, 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 按其情節輕重, 依左列規定行之 : 一 警告 一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 者 字, 以符體例 三 為明確應付懲戒之違反本法規定行為, 修正第一款, 明定相關行為之條次 四 配合現行法制體例,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五 為督促技師執業遵守所屬公會所訂倫理規範並盡繳交會費之義務, 修正第三款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技師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已達應令其喪失 20

21 二 申誡 三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 廢止執業執照 五 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 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 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技師違反本法者, 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 應予申誡 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 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應予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 其懲戒, 由技師 二 申誡 三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 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 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 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 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 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技師違反本法者, 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 一 違反第十六條者, 應予申誡 二 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 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技師資格者, 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技師證書之決議 三 第二項未修正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 爰刪除之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節尚有輕微僅需警告即達懲戒效果者,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 警告 規定, 並作文字修正 三 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規定, 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課以行政罰,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 增訂項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為遏止執業技師同時兼任公務員所發生之利益衝突及濫用職權招攬業務之情形, 並防止事後技師已不具公務員身分, 而無法處分之不合理現象,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明定執業技師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兼任公務員應付懲戒及其效果, 並酌 21

22 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 由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 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三條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 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 並限期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 ; 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 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 會議內容及決議, 均應嚴守秘密 第四十四條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 一 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二年 二 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 第四十二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 由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 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 一 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二年 二 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 作文字修正 ; 另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項為依本款懲戒之情形 五 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 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予以懲戒 七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 刪除部分文字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案件之程序, 及會議對外不公開, 並有嚴守秘密之義務, 係影響被付懲戒人權益事項, 為維護程序正義, 確保被付懲戒技師權益, 爰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增訂本條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修款次, 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 第四項酌作標點修正 五 第五項配合本法前次修正日期, 酌作修 22

23 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 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 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 第一項期間, 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 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 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四十五條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 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 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 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 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 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 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四十三條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 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 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正, 俾臻明確 一 條次變更 二 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者之處分, 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益影響, 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 自得申請覆審 但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 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 且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申請交付懲戒者包括主 23

24 第四十六條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 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技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第四十八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 第四十四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 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同屬公權力之行使者, 許其提起覆審, 有違行政救濟之常態, 爰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及會計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護技師懲戒覆審程序正義, 確保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明定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 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現行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 懲戒決議, 於被付懲戒技師或交付懲戒者未提起覆審或被付懲戒技師覆審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技師後, 即予執行, 惟覆審決議送達後, 被付懲戒技師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如未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予執行, 對被付懲戒技師權益保障恐有不足, 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明定懲戒處分俟懲戒確定後方予執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24

25 員會之設置 組織 委員應迴避之事由, 懲戒與覆審之進行 審議 決議 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具技師資格者所占比率,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一 技師公會代表 二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 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高級人員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但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員會之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但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項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明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 組織 委員應迴避之事由, 懲戒與覆審之進行 審議 決議 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 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攸關懲戒案件審議之公正性與專業性, 除技師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指派代表參與審議外, 有借重技師公會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判斷之必要, 鑒於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係屬重要事項, 應於本法中明文規定, 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明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方式, 其中具技師資格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 章名新增 二 參照建築師法及會計師法體例, 將技師懲戒以外之處罰規定移列本章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 內容未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懲戒事項, 由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25

26 第五十條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 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執業 第四十五條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 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之一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五十二條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 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 未取得技師資格,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 改採罰鍰處分, 罰鍰貨幣單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 修正為新臺幣金額 ; 又因此種違法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爰加重罰鍰額度, 並得按次處罰, 以收即時處罰及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一 本條新增 二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 違反本法禁止之規定, 應予制裁, 爰增訂有該禁止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一 本條新增, 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列 二 增訂註銷執業執照後仍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本條處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三 罰鍰額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 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 ; 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26

27 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 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 ; 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一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 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 ; 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項 ; 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 並刪除連續處罰之文字 ; 罰鍰額度, 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 修正為新臺幣金額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 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 增列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情形, 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及刪除連續處罰之文字 ; 另罰鍰額度, 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 修正為新臺幣金額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不具技師資格者使用技師名稱之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章次變更,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師考試及格者, 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書, 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 取得技師資格者, 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 相關規定改列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規範,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技師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者, 該國技師應我國技師考試, 得依平等互惠原則, 以口試及審查學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應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及亞太工程師 ( APEC Engineer) 等組織, 我國基於平等互惠原 27

28 歷 經歷證明方式, 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 其及格者, 發給技師認許證書 : 一 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及締約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代表政府談判締約 三 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技師認許證書之外國技師, 得依該國與我國締結之技師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所定方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許可 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技師, 在我國執行技師業務, 應遵守我國一切法令, 並加入技師公會 ; 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 圖說, 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人, 其執業方式如下 : 一 於專案工程期限內, 與我國技師共同執行該專案工程業務, 並聯名簽署 二 於專案工程期限內, 獨立執行該專案工程業務, 並簽署 三 其他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所定平等互惠方式 第二項外國技師執業之登記 效期 執業範圍 撤銷登記 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則, 推動與其他國家相互認許彼此之技師資格, 以促進技師國際流通, 並強化工程相關產業開拓海外市場之競爭力, 爰配合建立推動相關國際化工作之法制環境 三 第一項明定締結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之方式, 及外國技師應我國技師考試, 得依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 考試及格者, 發給技師認許證書, 以資認定具有技師資格 四 第二項明定領有技師認許證書之外國技師, 得申請發給執業許可 五 第三項明定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技師, 在我國執行技師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六 第四項明定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技師之執業方式 七 第五項明定外國技師執業許可之登記 效期 執業範圍等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俾利實務運作 28

29 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 撤銷 廢止 註銷 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 技師之獎勵 懲戒及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縣 ( 巿 ) 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本法除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 刪除 ) 第四十八條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 撤銷 廢止 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 縣 ( 巿 ) 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全文修正, 刪除條次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執業執照事項係屬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權限, 如由直轄市 縣 ( 巿 ) 主管機關辦理, 涉及不同行政主體 ( 中央 地方 ) 間權限之移轉, 爰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將委託修正為委辦, 並酌作文字修正, 俾符法制 三 技師執業執照有關事項如委辦地方政府為之, 有關技師之獎勵 懲戒及處罰等亦納入得委辦之事項, 以發揮管理功能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 29

75 101 1.2 1.3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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