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諮商「仲裁法第40條等規定有無修正必要」會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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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資訊公開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甲案 : 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任何人民均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者, 依下列原則處理 : 一 關於申請提供之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由或費用等實體事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再適用本法之規定 ; 未規定者, 亦同 二 關於申請之方式 處理或提供之方式等程序事項,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依本法之規定 乙案 : 下列程序進行中之資訊,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 行政程序 訴願 相當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進行中所使用之資訊 二 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進行中所使用之資訊 第一條為建立政府資訊本條未修正 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政府資訊之公開, 甲案 : 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一 查本法之立法目的, 係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是以, 符合第九條規定之任何人民, 均得依本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又查現行法律中, 亦不乏有任何人民均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 ( 例如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 ;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有關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等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 有限合夥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有關有限合夥之名稱及所營事業等登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1

2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設有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 而其明文規定或依其立法意旨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者,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請查閱或抄錄 ; 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大學對校務資訊, 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 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 考量該等法律規定任何人民均得申請政府資訊, 此與本法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本旨相同, 惟上開其他法律對於申請提供特定政府資訊之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由或是否收取費用等, 均有其各自之立法目的考量, 允宜尊重 ; 再者, 政府資訊是否提供, 應綜合觀察該法律規定之申請提供要件以及不予提供之事由予以判斷, 不宜割裂適用 是以, 其他法律就申請提供之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由或是否收取費用等實體規定, 如已有明確規範, 自應優先適用, 而不再適用本法 另如其他法律僅規定申請提供之要件而未規定不予提供之事由或並無收費規定, 亦應尊重該等法律對於資訊公開之規範目的之整體考量, 而不再適用本法不予提供或 2

3 收費之規定, 俾使政府資訊之公開更落實, 爰修正但書並增訂第一款規定 二 又有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應符合法規之程序要件及實體要件規定, 其中, 程序要件與機關對於政府資訊提供與否之判斷無涉 又本法對於申請提供資訊之程序事項規範較為完善且詳盡, 更能符合公開之要求及程序保障意旨, 是以, 如其他法律就申請方式 程序及處理期間程序等事項, 已有規定, 自應依其規定, 如未予規定者, 自得適用本法規定予以補充, 爰增訂但書第二款規定, 以資明確 三 倘法律規定僅限於具有特定身分之人 ( 例如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等 ) 始得申請政府資訊者 ( 例如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典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等 ), 因並非任何人民均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 是以, 該等法律並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3

4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並不排除本法之適用 亦即, 申請人可依該法律規定申請有關資訊, 亦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資訊, 併予敘明 乙案 : 一 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其意為何? 並未明定, 致學說及實務上對此向有質疑, 有認 其他法律 是否應限於較本法公開之規定更為嚴格 或於本法之後制定者? 又倘該其他法律之限制公開事由不足適用, 尚得再依本法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規定之事由限制公開, 將形成某特別事項之資訊因本法之規定反而對人民申請資訊更為限制之狀況, 與本法之立法目的顯然不符等 又學說及實務向來對於行政程序 訴願 相當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 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中之有關卷宗閱覽規定, 是否為前開所稱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亦有不同見解 為明確適用, 爰將本條採負面表列之規範方式, 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本法之情形, 至未在本條規範範圍內者, 即有本法之適用 4

5 , 合先敘明 二 查就行政程序 訴願 相當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 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訴訟法規關於閱覽卷宗之規定觀之, 其得申請閱覽 抄錄卷宗資料之主體限於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或特定身分人, 而非任何人民 其立法目的, 主要係保障個案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之武器對等, 雙方得基於資料卷宗共享之平等原則, 為各自權利之爭取 ; 且該等程序中,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本即係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仍待經由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之進行達到解決紛爭或確定法律關係之結果 是以, 該等個案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中之相關卷宗資訊, 似尚無關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 或促進民主參與等意旨, 而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使任何人民均瞭解之必要 從而, 於行政程序 訴願 相當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 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之法規所規範之相關程序進行中, 應無本法之適用 ; 亦即, 無論是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 特定身分之 5

6 人或程序外無關之第三人, 均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提供該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訊, 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該等程序進行中所使用之資訊,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至於在該等程序終結後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願決定確定 偵查程序終結 訴訟判決確定後, 關於相關程序卷宗之閱覽揭露, 因已無行政程序 訴願 相當於訴願或其先行程序 偵查 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訴訟法規等特別程序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 最高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 ), 自不待言 三 又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如設有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者, 考量該等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資訊公開, 與本法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本旨相同, 是如其明文規定或依其立法意旨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者, 應係有其立法目的考量, 允宜尊重, 爰為第二項規定 至於該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未明文規定或依其立法意旨並 6

7 第三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 照片 磁碟 磁帶 光碟片 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看 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本法所稱政府機關如下 : 一 中央各級機關 二 地方各級機關 三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其他公法人 四 前三款機關或公法人所設立之實 ( 試 ) 驗 研究 文教 醫療 特種基金管理及其他附屬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或由法律直接授予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 於委託或法律授權範圍內, 視同政府機關 第三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 照片 磁碟 磁帶 光碟片 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看 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本法所稱政府機關, 指中央 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 試 ) 驗 研究 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未排除適用本法規定之部分, 例如申請方式 程序 申請提供之要件 處理期間 不予提供之事由或是否收取費用等事項, 則仍有本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本條未修正 一 為明確適用, 爰將現行第一項改採分款規定之方式 二 按我國法制所稱之 公法人, 除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之外, 尚有其他公法人, 此即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 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 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該等公法人於行使法定職權 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 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 是以, 其所作成或取得之施政 措施或其他有關之資訊, 應認與人民之權益攸關, 宜有本法之適用, 故於 7

8 第一項第三款增訂 其他公法人 亦屬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 又所稱 公法人 亦包含行政法人, 自不待言 三 現行第一項規定 及特種基金管理 等 機構, 於實務適用上可能產生本項究為列舉或例示規定之疑義, 為明確適用, 爰修正為 特種基金管理及其他附屬機構, 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又本款所稱之 其他附屬機構 指中央 地方各級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 不具獨立法人格之附屬機構, 例如經濟部工業局之觀音服務中心 中央銀行之中央鑄幣廠 財政部印刷廠等 ; 至於公營事業機構因具有法人格, 故不包括在內 四 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有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 獎懲學生 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 8

9 第五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六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 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七條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 : 一 條約 對外關係文書 法律 緊急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 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 第五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六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 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七條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 : 一 條約 對外關係文書 法律 緊急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 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是以, 現行實務上得行使公權力者, 除政府機關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外, 尚有 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 者, 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 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 俾其於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 亦有本法之適用, 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本條未修正 章名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中, 現行第四款規定之行政指導文書, 因係對特定人為之, 似無強制其公開之必要 ; 現行第七款之請願處理結果, 於行政實務上常有機關將之誤認為陳情處理結果, 亦無強 9

10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 政府機關之組織 職掌 地址 電話 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 施政計畫 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及決算書 六 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決定, 或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 七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八 支付或接受補助之對象或提供者 時間 金額或數量 目的或用途 九 合議制組織之會議紀錄, 但不包含作成第六款決定或行政裁決之會議紀錄 十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下列資訊 : ( 一 ) 董事長 副董事長 秘書長 副秘書長 執行長 副執行長及其他經理人之姓名 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及其因擔任該職務之收入 酬勞等所得 ( 二 ) 接受政府補助 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 政府機關之組織 職掌 地址 電話 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 施政計畫 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 預算及決算書 七 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 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 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 進修 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 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制公開之必要, 爰刪除該等資訊應主動公開之規定 惟人民若有知悉之需要, 仍可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之, 併此敘明 三 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願決定應主動公開, 是以, 如有其他相當於訴願之決定, 例如 : 主辦機關對於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異議, 所為之審議判斷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 政府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 等, 亦宜使該等資訊與訴願決定同列為主動公開之資訊 ; 另有關 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 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 例如 :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之裁決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之評議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等, 考量此種裁決結果對於民眾之權利影響較大, 亦有主動公開之必要 爰增訂於第一項第六款 四 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其應公開之資訊究何 10

11 或委辦計畫經費統計 人事費及業務費等預 決算資料 十一 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 監察人之姓名 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及其因擔任該職務之收入 酬勞等所得 十二 其他法令明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前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 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 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 進修 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議制組織,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二 依法律設置且成員之任期 資格或組成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之合議制組織 三 為反映社會多元意見而籌組, 負責審議 諮詢重大政策或攸關公眾權利事項之合議制組織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會議紀錄, 指由前項合議制組織所審議議案之案由 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 所指, 似有未明, 適用上容有爭議, 爰修正明定應公開包含支付或接受補助之對象或提供者 時間 金額或數量 目的或用途等, 俾資明確, 並改列為第八款 五 鑒於社會各界對於擔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董事長 副董事長 秘書長 副秘書長 執行長 副執行長及其他經理人等之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及收入酬勞等所得, 及該財團法人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辦計畫經費統計 人事費及業務費等預 決算資料, 有要求公開並接受檢視之趨勢,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六 對於政府機關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 監察人之姓名 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及因該職務之收入酬勞等所得, 與第十款所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公開之資訊, 同為社會各界所關注,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 俾增進人民對於政府之監督 七 除本法外, 如有其他法令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者, 本於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精神, 自宜從其所定, 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二款 又本 11

12 議成員名單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指依財團法人法第 條規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款所稱之 法令, 包含法律 法規命命及行政規則 八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並列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九 依現行第三項之規定, 所謂 合議制機關, 限於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成員組成, 享有決策權, 且具常設機關地位之組織 ; 不包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組織, 亦不包括機關內部不具決策權之 ( 常設 ) 委員會 其範圍恐過於狹隘, 導致諸多依據法律設置且對成員之任期 資格或組成有特別規定之機關內部委員會, 或強調多元參與, 負責審議 諮詢國家重大政策或影響公眾權利事項之委員會, 不在本法主動公開會議紀錄之範圍內, 不利人民瞭解上述委員會之運作現況, 爰將原 合議制機關 修正為 合議制組織, 以納入其他非機關型態之重要合議制組織 又因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決定或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應予公開, 是作成該等決定或行政裁決之會議紀錄已無重複規定之 12

13 必要, 爰於本款規定應公開之會議紀錄不包含作成上開決定或行政裁決之會議紀錄 另考量合議制組織種類繁多, 為避免過度擴張主動公開之範圍, 造成機關行政負擔, 上述非機關型態之合議制組織範圍宜有一定之限制, 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所稱合議制組織之定義, 除原 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外, 亦包含依法律設置且成員之任期 資格或組成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之合議制組織, 蓋法律既明文規定應設置此類委員會, 且直接或授權訂定其成員之任期 資格或組成, 顯見立法者對此等委員會之功能及公正性特別重視, 自有必要將其會議紀錄主動公開, 以便利人民瞭解 監督, 此等合議制組織例如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課程審議會 等 ; 又現行實務上為反映社會多元意見, 機關有籌組負責審議 諮詢重大政策或攸關 13

14 第八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 一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 抄錄 影印 錄音 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主動公開者, 應依法規規定或依資訊之性質, 決定合理之公開期間, 第八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 一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 抄錄 影印 錄音 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 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公眾權利事項之臨時性 任務編組型態之合議制委員會, 例如 : 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 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 該等委員會審議或諮詢事項多以國家 地方重大政策或與公眾權利攸關事項為標的, 其會議紀錄自屬公眾矚目之資訊, 為便利人民瞭解 監督, 爰將其納入主動公開之範圍 十 有關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應予明文界定, 爰增訂第五項 一 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 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 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原規定該等資訊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惟考量現行實務上政府機關並非均有發行政府公報或出版品, 且部分機關配合電子化政府係採電子報之方式, 並無紙本公報, 則原第二項似已無再規定之實益, 爰刪除之 三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其中第一款刊載政府機關公報, 具永久性質, 第四款之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等, 為即時性一次性之公開方式 至 14

15 至少應有一年以上 於第二款 ( 如於機關網 站公開 ) 及第三款 ( 如由 機關主動提供公開閱覽 之方式 ) 其公開期間並 未規範, 為免機關將資 訊上網或提供閱覽時間 過短即予下架, 恐有違 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立 法本旨, 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機關應依法規規 定或依資訊之性質, 決 定合理之公開期間, 至 少應有一年以上 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具有中華民國國 第九條具有中華民國國 本條未修正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亦同 外國人, 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亦同 外國人, 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十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姓名 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 第十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 其名稱 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 一 為簡化申請書載明事項, 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第二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 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一般性之資訊請求權, 其目的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與本法立法意旨不符, 為免造成實務 15

16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 亦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 得以電子文件向政府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為之 二 於政府機關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申請政府資訊電子表單上直接為之 第十一條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複申請業已對其提供之相同資訊者, 政府機關得拒絕其申請 者, 並應註明其國籍 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 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適用之困擾, 爰刪除本款規定 原第五款配合調整為第四款 三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 與網際網路使用普及之便利性, 使申請政府資訊之方式更為多元, 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 除得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之電子文件申請外, 亦得於行政機關之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申請政府資訊電子表單上直接為之, 以提高民眾申請之便利性 一 本條新增 二 申請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政府資訊, 並經政府機關提供者, 因其對政府資訊之知的權利已獲滿足, 從而, 如其無正當理由再重複申請該業已對其提供之相同資訊者, 因申請人之權利行使已無保護之必要, 政府機關得拒絕其申請, 以簡省行政勞費 二 本條所稱 正當理由 之情形, 例如 : 前次申請因郵遞失誤, 並未收到 ; 或前次申請之文件已遺失 ; 或前次申請之資訊有期間性, 而已有更新增補之資訊等 至 16

17 第十二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 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三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 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次,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一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範圍逾越一般合理數量, 或涉及複雜之判斷, 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 二 依第十五條規定通知涉及其權益之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三 依第十六條規定通知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依前項規定延長期間者,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延長之事由 第十一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 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二條第一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具體個案有無正當理由, 應由受理申請政府資訊之政府機關決定之 條次變更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處理期間為十五日, 必要時得予延長十五日, 因未明確規範延長之次數, 解釋上易生爭議, 爰予明定延長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三 考量受理申請政府資訊之機關, 可能於延長處理期間之十五日內, 仍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 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個月為限 : ( 一 ) 申請人申請提供大量之政府資訊, 如非屬同類型 同種類之資訊, 而係不同種類之資訊者, 政府機關須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逐項判斷有無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不 17

18 予提供之事由, 以及須就人民知的權利與上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間衡平判斷, 以致於在第一項本文所定之一般處理期間內, 難以完成檢索 審查, 或判斷是否去個人識別性之作業 是以, 如申請提供大量之政府資訊逾越一般合理數量, 或涉及複雜之判斷, 而有延長之必要者, 處理期間得延長不逾二個月 ( 二 )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所保護之權益者, 政府機關應通知涉及其權益之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受理申請之機關因依上開規定通知, 須先查明該等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所在, 且涉及權益者如為多數人, 亦須逐一通知, 並俟該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故需較長之處理期間, 爰規定如有第十五條之情形, 得延長處理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三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其他機關作 18

19 第十四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於合理期間內儘速提供 申請人申請提供大量之資訊者, 政府機關得於核准提供之決定中載明於一定合理期間內分次提供及其理由 成之資訊時, 受理申請提供之機關認有通知作成資訊之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者, 因須依上開規定通知並俟該其他機關表示意見, 且實務上常有涉及數機關之情形 ( 例如會議紀錄 ), 故需較長之處理期間, 爰規定此種情形延長之期間不受延長十五日之限制, 但其得延長處理期間亦不得逾二個月 三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於本法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又因本法之申請係採要式主義, 因此告知申請人延長處理期間, 亦應以書面為之, 以為妥適, 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依第一項延長期間者,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延長之事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原僅規範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為准駁之期間, 並未規定核准後提供之期間, 為使申請人能儘速獲得經政府機關核准提供之資訊, 爰參酌德國資訊自由法第七條第五項及德國許烈斯威西 - 19

20 第十五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所保護之權益者, 政府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該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前項個人 法人或團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 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 法人 霍斯坦 ( Schleswig-Holstein) 邦資訊自由法第七條, 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於合理期間內儘速提供申請人 至於 合理期間 為何, 應視具體個案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 以及其提供方式而定 三 考量申請人申請提供大量之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如一次全部提供, 行政作業將耗時較久, 致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所定一次性之合理期間取得者, 例如進行去識別化 將限制或不予提供之資訊與提供之資訊分離等情形, 爰於第二項規定, 於申請人申請提供大量資訊之情形, 政府機關得於合理期間內分次提供, 但須於核准提供之決定中載明分次提供之確切期間及其理由 一 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 有關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 20

21 體之所在不明者, 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之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之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決定提供者, 應俟該決定確定後提供 但經該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表示同意提供者, 不在此限 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 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然其所稱 權益 為何, 於定義上未臻明確, 因政府機關判斷政府資訊是否公開或提供, 悉依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就該條項觀之, 可能涉有 權益 事項者為 : 修正後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 人民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就其職業上或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資料 第六款之 智慧財產權 第七款之 經營事業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經營上之正當利益, 及第二十四條之個人資料, 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相關條次, 以明確本條所稱涉及 權益 之範圍 ; 又因上述權益事項涉及之對象亦可能包含其他機關, 例如政府機關所有之智慧財產權, 爰將通知表示意見之對象增列 其他機關 三 配合第一項修正, 於第三項增列 其他機關 為書面通知表示意見之對象 四 因政府資訊一旦公開或提供, 即有不可回復之特性, 是以, 政府機關決定提供之政府資訊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須應先以書面通知該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21

22 第十六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權而有徵詢其意見之必要者, 政府機關得以書面通知該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前項受通知之機關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參酌日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為使不同意政府機關決定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 應俟該核准提供之決定確定後始得提供 但經該個人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表示同意提供者, 因已無保障其救濟之需要, 因此無須俟該決定確定後始得提供, 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申請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其他機關作成之資訊時, 例如其他機關依職權執行職務之需要, 函洽某機關提供意見之情形, 該等資訊雖為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取得, 然係為其他機關所作成 此種情形, 究係移轉由該其他機關決定是否提供, 或由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徵詢該其他機關之意見後再決定是否提供, 宜予明定, 俾供政府機關依循 三 再者, 考量一件申請案中之政府資訊含有多數機關作成之政府資訊時, 如分別移轉至各該機關處理, 將使申請人因一件申請案卻須分別對 22

23 第十七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 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 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 應填具申請書, 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 並載明下列事項 : 第十三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 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 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十四條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 應填具申請書, 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 並載明下列事項 : 應數個機關, 增加其申請政府資訊之繁瑣及不便, 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受理之政府機關決定是否提供, 並於認有徵詢其他機關意見之必要者, 得以書面通知該其他機關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另於第二項明定受通知機關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則受理之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條次變更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 與網際網路使用普及之便利性, 使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方式更為多元, 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 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 亦得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化方式為之, 以提高民眾申請之便利性 23

24 一 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 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 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 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 亦得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 第十九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 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次,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準用之 第二十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 時間 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 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 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 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 第 一 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 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 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 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 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準用之 第十六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 時間 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 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 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 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處理期間為三十日, 必要時得予延長三十日, 因未明確規範延長之次數, 解釋上易生爭議, 爰予以明定延長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鑒於電子文件處理及傳送需要特定技術, 而在電子通訊技術尚未全面普及之情形下, 為顧及民眾習慣於傳統書面方式, 不宜強制規定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而應尊重人民之個人意願 因此, 若民眾向行政機關表示其願意使用電子文件並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 應可知其有使用相關資訊系統接收行政機關以電子文件對其為行政行為之意願及準備 24

25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 且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 政府機關對其申請所為之決定, 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應附有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數位簽章 第二十一條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 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 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第二十二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 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依法律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 禁止公開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 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 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 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 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依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 爰修正第四項, 明定此時行政機關對申請所為之決定, 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三 政府機關對申請人之申請所為之決定以電子文件為之者, 為審慎確保其文件內容之完整 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 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明定該電子文件應附有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數位簽章, 以確保文件之真確性 條次變更 章名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 如為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 25

26 害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財產 三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 檢( 調 ) 查 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 檢 ( 調 ) 查 取締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但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 四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審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五 人民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就其職業上或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 公開或提供將侵害智慧財產權 七 個人 法人 團體或政府機關經營事業之有關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 團體或政府機關經營事業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經營上正當利益之虞 八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 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 自由 財產者 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 檢( 調 ) 查 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 檢 ( 調 ) 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七 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具體明確之原則 準此, 有關限制人民知的權利應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事項, 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法規命令 修正為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以資明確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並刪除本款原有關 對象 之文字, 使本款之適用範圍為政府機關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 檢 ( 調 ) 查 取締之相關資料 ; 至原 對象 相關資料, 如為自然人之資料, 則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判斷是否提供 另於本款增訂 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 之但書規定, 使政府機關於決定是否提供時, 有裁量餘地, 惟政府機關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如認有對人民之生命 身體 健康造成重大影響者, 則其裁量權收縮至零, 應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 五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之 考試 檢 26

27 前項第五款 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 於經當事人同意者, 應公開或提供 ; 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 者, 不在此限 八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 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應係指有關 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 之取得或喪失之相關資訊, 而該等考試委員 檢定委員或審查委員 ( 或其他類似人員 ) 基於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 涉及對欲通過考試 技能檢定或欲取得特定資格者之價值判斷, 例如 : 國家考試 教師資格 教師升等 技術士技能檢定等之相關資訊 以國家考試為例, 如將典試程序視為完整之行政程序, 而於最後對應考人做出個別行政處分, 則本款所規範之考試 檢定 鑑定資料等, 似可能認為亦屬 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 之意見資訊, 惟本款就此種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既有明定, 則本款係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一般性 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 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 惟為避免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鑑定人或類似人員所提供之意見 混淆, 爰參酌教師法第九條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之用語, 將原規定之 鑑 27

28 定 資料 修正為 審定 資料, 並移列為第四款 六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 個人隱私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 七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職業上秘密, 係指 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 因現行法規中, 與此相類之情形尚有稱為 業務秘密 者, 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八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條 心理師法第十七條 國土測繪法第四十二條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等, 為避免日後適用爭議, 如相關法令有規範人民就此類特定資訊保密之義務者, 基於該類法令之規定均有其保護之法益, 則政府機關如持有該等資訊時, 似不宜因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而公開或提供該等資訊, 爰修正現行第六款 職業上秘密 為 職業上或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資料 ; 並限制於 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規定之範圍內, 以使不公開之範圍具體明確, 並改列為第五款 八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28

29 係規定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惟查現行法規中, 關於智慧財產之法律規範, 除著作權法外, 如參照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 該法院審理之訴訟事件所涉法規, 尚包含專利法 商標法 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與公平交易法等 如智慧財產法律規範保障權利人之權利內容, 係專有公開之權利者, 則政府機關如持有該等資訊時, 即不宜因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而公開或提供該等資訊, 以免侵害相關權利人之權利, 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不限於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至本款原但書規定則移列至第二項 九 現行經營事業之主體, 除個人 法人或團體外, 亦可能有政府機關本身經營事業或附屬於政府機關者, 前者例如台灣鐵路管理局, 後者例如經濟部工業局之觀音服務中心 中央銀行之中央鑄幣廠 財政部印刷廠等, 此等事業主體於經營事業範圍內之相關資訊, 即屬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 29

30 爰於本款增訂 政府機關 經營事業之有關資訊, 以資明確 十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 營業上秘密, 主要係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認定, 惟究竟何種資訊屬營業秘密, 因並無法律明定之內容或經核定, 而係所有人得主張保護之權利, 故機關實務上尚難以判斷該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 且本款之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範圍較廣, 已得涵蓋營業秘密, 爰刪除 營業上秘密 之規定 又本款所稱之 權利, 不限於營業上或經營上之權利, 亦可能涉及到其他不限於經營的部分, 例如經營以外的憲法上其他基本權保護 至本款原但書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十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因亦屬政府資訊, 已可涵括於第七款規定之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而予適用, 為免重複, 爰刪除該款規定 十二 於因人民職業上或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資料 或涉及智慧財產 30

31 第二十三條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 其內部人員以函稿 簽呈 會辦或其他方式表示之意見,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 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 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所提供之意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一 專業意見依法有拘束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權 或涉及個人 法人 團體或政府機關經營事業之有關資訊, 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如已經當事人同意, 則相關資料已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需要, 爰規定此時政府機關應公開或提供 ; 又於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之情形, 政府機關得公開或提供相關資訊, 而如經機關判斷符合 對公益 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 情形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時, 機關即應提供相關資訊, 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十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 二 現行規定所稱 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係指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等政府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 又凡屬此等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 做為其參考之內部人員函稿 簽呈 會辦或其他方式表示之意見等準備作業資訊, 31

32 力者, 應公開或提供 二 專業意見經採納為意思決定之基礎者, 得公開或提供 三 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 四 當事人同意於形成意思決定後公開或提供者, 應公開或提供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 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 ; 或於決定作成後, 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 仍有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 是以, 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後, 均有其適用 ( 最高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判字第七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 三六號 一 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一 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 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一 一年度再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 ) 為免適用上發生爭議, 爰修正原規定文字, 將上述事項明定, 列於本條第一項, 俾臻明確 三 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 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本於其專業所提供之意見, 亦為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參考之意見資訊, 該等意見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 亦將可能致對有 32

33 第二十四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申請人本人之個人資料者,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答覆查詢 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規定, 不適用本法規定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第三人受個人資料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造成困擾之虞, 故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但如上述意見係屬依法有拘束力者, 例如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之 鑑定意見 ; 或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同意於形成意思決定後公開或提供者, 則應公開或提供 又如專業意見經採納為意思決定之基礎者, 政府機關得僅公開或提供其內容 ; 或對公益有必要者, 亦得公開或提供之, 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 又本條僅在規範政府機關形成意思決定過程之意見資訊, 不涉及對作成意見者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或提供之判斷, 政府資訊中屬於個人資料之資訊是否公開或提供, 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併予說明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侵害個人隱私 移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個人隱私 常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 個人資料, 惟有關本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間適用之 33

34 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保護之個人資料者, 應不予提供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外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提供或得予提供 二 經第三人書面同意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第三人前項以外之個人資料者, 應不予提供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外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提供或得予提供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保護人民之生命 身體 健康所必要 四 經第三人同意 五 參與政府機關執行特定職務公務員之姓名 職稱 公務地址及公務電話 六 於政府機關執行特定職務時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之姓名 現職及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於依本法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中涉及個人資料者, 準用之 優先順序為何, 因法無明文, 致實務運作迭生爭議 為解決實務上之適用爭議, 並使各機關判斷是否提供之基準一致, 爰為本條規定, 區分人民申請之政府資訊係其本人之個人資料或屬於第三人個人資料兩種情形, 明定本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間之適用關係 三 有關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申請人本人之個人資料者, 相較於本法賦予人民一般性的資訊公開請求權, 權利主體廣及所有人民, 且以監督政府作為其主要目的,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當事人申請提供其本身個人資料的權利, 不論在權利主體的範圍或制度目的上均有所不同, 且該法更兼有落實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的特殊目的 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申請人本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答覆查詢 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規定, 不適用本法規定, 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 因可能涉及該第三人之隱私, 且亦涉及當 34

35 事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 故原則上應不予提供 本法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或利用特種( 敏感 ) 資料及一般個人資料之要件不同, 分別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供涉及第三人特種個人資料, 及於第三項規定申請提供涉及第三人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 五 第二項明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第三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保護之個人資料 ( 即特種資料 ) 者, 政府機關應不予提供 惟如有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或得予提供者, 即不在此限 ; 又因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為利用者, 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 並非規範政府機關應提供或得提供個人資料之法律, 故於本項明文予以排除, 以免適用上產生誤解 另相關資訊如經第三人 ( 即個人資料之本人 ) 書面同意提供, 如並無其他本法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者, 自宜尊重當事人之隱私自主權, 故不再限制提供 六 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屬於 35

36 第三人第二項以外之個人資料者, 應不予提供 惟如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 :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保護人民之生命 身體 健康所必要或經該第三人同意, 或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外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提供或得予提供之情形者, 自不予限制提供, 爰為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但書規定 另有關公務員及提供政府機關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之個人資料, 原則上應不予提供 ; 惟參與政府機關執行特定職務公務員之姓名 職稱 公務地址及公務電話, 及於政府機關執行特定職務時提供專業意見之鑑定人或類似人員之姓名 現職及專業相關學歷 經歷等資料, 因與政府機關執行之特定職務密切相關, 如有人民申請提供該等資料, 即應予提供, 爰為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七 本條所規範之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提供之原則, 除於人民申請提供時有所適用外, 於政府機關依本法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中涉及個人資 36

37 第二十五條政府資訊含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二十六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如答覆該資訊之存否, 將妨礙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欲保護之法益者, 必要時, 得作成不予確認該資訊存否之決定 前項情形, 政府機關應於決定中說明不予確認之理由 第十八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料時, 亦為相同之判斷, 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準用之規定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一 本條新增 二 政府機關實務上可能存在有作為或不作為, 或是否取得或作成政府資訊不能或不宜對外說明之情況, 例如向國防部申請購買核子潛艦之資訊 此時, 資料存在與否 本身即是必須受到保護的機密, 惟於現行法制下, 國防部僅能依據本法規定, 回復申請人此為國家機密, 但拒絕提供, 惟如此回復, 申請人即知國家有購買核子潛艦 ; 而國防部亦不能確實已有購買之資訊但回復申請人無此資訊 如要國防部以國家安全為由, 拒絕承認該項資料的存在, 反而導致公務員在職務上做不實陳述的後果 是以, 建立 不予確認該資訊存否 之機制, 有實務上的需要 但有鑑於該機制係不利於資訊公開, 故適用範圍宜予限縮 爰參考美國法制, 將 資料存否不予確認 37

38 第二十七條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限制公開 不予提供或依第二十六條不予確認存否之政府資訊, 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 不予提供或不予確認之必要者, 政府機關應依申請提供 第十九條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 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救濟第二十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作為 豁免公開 的附屬配套規定, 且限於國家機密 法律規定秘密事項以及個人隱私保護等三種事由, 始有其適用 三 又為避免機關濫用此一制度, 於條文中明定, 機關於必要時, 始得作成不予確認資訊存否之決定 ; 如無必要, 則不可作成本處分 亦即, 本項機制乃機關為保護國家機密 法律規定秘密事項以及個人隱私之最後 不得已之手段 四 又申請人對於機關作成不予確認資訊存否之決定, 如有不服, 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自不待言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現行第十八條條文修正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及增訂第二十六條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章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有關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已刪除, 爰刪除本章 一 本條刪除 二 政府機關對民眾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所為之決定, 係屬行政處分, 人民對 38

39 該處分不服者, 本得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毋待本法另行規定, 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章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 第二十一條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 條次變更, 並改列於附則章 資訊公開之爭訟時, 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資訊公開之爭訟時, 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二十九條政府機關依 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依 條次變更 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 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 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 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 審查 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 其收費標準, 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 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 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 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 審查 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 其收費標準, 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其情節輕重, 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 本條刪除 二 公務員是否付懲戒或懲處, 係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判斷處理, 本條文僅為訓示性規定, 尚無實質意義, 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 依本法之規定, 不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又同法第 39

40 十七條規定, 人民得 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第十八條則規範有關機關得拒絕人民申請檔案之事由 其規定有諸多不符公開透明之潮流, 例如契約約定保密即可不公開 依上開規定觀之, 檔案法應屬本法第二條所稱之 其他法律 故政府資訊如屬檔案者, 其申請提供之要件與限制提供之事由, 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不再適用本法 惟政府機關依職權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 多數均為已歸檔管理之檔案, 是以, 如一般機關檔案之申請提供與不予提供之事由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將造成多數政府資訊公開與否之判斷, 係適用檔案法規定 考量本法為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就政府資訊之申請提供要件與不予提供事由之相關規定, 均較檔案法之規定周延縝密, 如多數政府資訊之請求提供, 均適用檔案法而非本法, 除架空本法之規定外, 亦有違本法之立法本旨, 爰增訂本條明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 40

41 第三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 第二十四條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製機關檔案,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不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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