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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 (81)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7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 (81) 台法字第 3166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 (82)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 並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5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66 條條文 ; 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116 號令修正公布第 66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令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5)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法字第 號令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 (86) 台法字第 號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 ; 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7-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 (90) 台法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91) 院臺秘字第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號令發布第 1 3 6~ ~ ~ ~ 條, 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 其餘修正條文, 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號令發布第 9 條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施行 591

2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號令發布第 條定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12 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29-1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 刪除第 22-1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國家統一前,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 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臺灣地區 : 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 大陸地區 :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 :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 :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 11 月 5 日 87 年判字第 2177 號判決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 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 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 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 但受拘禁 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 不予計算, 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 其出境前之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 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 復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配偶呂 秀及子任 恩係臺灣地區人民, 渠等於七十五年間赴大陸地區探親, 期間因呂 秀精神疾病發作, 在大陸南通市精神病院長 592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期療養, 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 渠等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 依規定停留期限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惟迄未出境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由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向被告申請渠等在台居留, 被告以渠等在台有逾期停留之情形, 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 八四 ) 境平字第三五 二六號函否准, 同時告知應俟渠等出境後, 再行申請 嗣原告經數次陳請准免渠等出境及恢復戶籍, 經被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主動提專案居留審查會,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 ( 八六 ) 境居彤字第三四一 一號書函復原告, 略以有關恢復呂 秀及任 恩在台戶籍一節, 因渠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 停留期限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惟迄未出境, 逾期停留甚久, 依規定應於出境後, 需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 始得申請來台專案居留, 如經許可來台居留, 於在台連續居留滿二年, 得申請定居, 恢復戶籍 原告不服, 以其配偶因精神病遭禁閉, 無奈滯留大陸, 應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請准立即恢復戶籍云云, 訴經內政部 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 以本件經被告函詢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 八五 ) 陸法字第八五 一三六五號函復, 略以呂 秀於大陸地區治病期間仍應計算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期間內 又呂 秀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 停留期限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惟迄未出境, 逾期停留事實明確, 嗣申請來台居留, 被告不予許可, 並告知應俟渠等出境後, 始得依規定申請來台專案居留, 如經許可來台居留, 於在台連續居留滿二年, 得申請定居, 恢復戶籍, 並無不合, 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無違誤 至原告所訴其妻 子赴大陸探親期間, 因其妻精神病發, 接受治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其治療期間不計算在 逾四年 之內, 應非屬大陸地區人民, 且該條項但書今已修正 : 但 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正符合本件情形云云 惟查依當時上開條項但書規定 : 但受拘禁 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 不予計算, 而原告之妻呂 秀係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在大陸南通市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核與受強制拘禁 留置或依法令必須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情形有間, 應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之妻 子自七十五年間赴大陸地區, 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返回臺灣地區, 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 依首揭法條規定, 已屬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主張非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 尚嫌無據 至上開條項但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 增列 : 但 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 不予計算 之規定, 然依同細則修正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並無溯及效力 於本件尚無其適用,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第三條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 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適用之 593

4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法務部 82 年 03 月 12 日 (82) 法律第 號函關於本件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頭 ( 三 )(82) 第九二四五號函 ( 影本 ) 說明所提之問題 ( 一 ), 請貴會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條規定 :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 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適用之 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在內 本於職掌自行審酌之 問題 ( 二 ) 似為事實認定問題 問題 ( 三 ) 前段事涉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之規定 ; 問題 ( 三 ) 後段似亦係事實認定問題 又貴會適用法規如有疑義, 宜請依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陸點規定, 檢附研析意見等資料, 俾便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2 年 02 月 23 日 (82) 陸法第 0840 號函大陸地區人民一旦旅居國外逾四年以上, 並取得當地國籍者, 即非本條例第三條規範之範疇 第三條之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 一 設立時, 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 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 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 具有公信力 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必要時, 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經委託機關同意, 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四條之一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 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 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 於回任公職時, 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 ; 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 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 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 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 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 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 不得再予併計 594

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 回任 年資採計方式 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 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 ; 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 技術性, 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 得經行政院同意, 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 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 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 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 協議之附加議定書 附加條款 簽字議定書 同意紀錄 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 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三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 應受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四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應遵守下列規定 ;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 亦同 : 一 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 應報請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 及接受其指揮, 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 ; 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 應先通知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 ; 離職後, 亦同 三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於受託處理事務時,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未經委託機關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五條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 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送立法院備查, 其程序, 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五條之一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 595

6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 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 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依本條例規定,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五條之二依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委託 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及監督受委託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 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5 年 06 月 06 日 (85) 陸法字第 號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 內政部 90 年 10 月 29 日 (90) 台內戶字第 號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 並經海基會驗證,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八條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 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二章行政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不在此限 ; 其作業要點, 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 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 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一 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 596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二 於國防 外交 科技 情治 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 市 ) 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 由 ( 原 )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 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但情況急迫者, 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 第四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 06 月 22 號 96 年鑑第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 未經請假及申請赴大陸許可, 不假曠職迄今已逾半年, 猶未返國入境 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法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9 項資規定, 源於 93 年 3 月 1 日發布修正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審人員進訊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 臺灣地區版公務員編及前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人員符合第 5 條至第 12 條規所定者, 權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同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 前項人員申請進入有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出國審核注意事項第 3 點明定 : 本院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非因公出國 事前應先簽經服務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出國 且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 同規則第 13 條規定 : 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乃被付懲戒人非但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且事前未先簽經所屬機關核准, 竟未辦請假, 擅赴大陸地區, 係擅離職守, 廢弛職務, 曠職迄今, 未返國入境 除違反上開規定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第 10 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 未奉長官核准, 不得擅離職守之旨, 應依法酌情議處 597

8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第九條之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擔任軍職 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 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 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內政部 93 年 03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一 有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施行起六個月內, 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 並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者, 係指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始有其適用 二 至臺灣地區人民自上開條例第九條之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起,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均應依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 直接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第 九 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 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 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 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釋字第 454 號 釋字第 497 號 第 十 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 談 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 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不予許可其團 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 598

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釋字第 454 號 年, 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但因雇主關廠 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 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 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 無法滿足其需要時, 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但應於招募時, 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 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 及跨國企業 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 得經主管機關許可,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 ; 其許可 管理 企業營業規模 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二 條 ( 刪除 ) 第 十三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 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 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 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05 月 24 日勞保 2 字第 號函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至第 14 條有關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相關規定, 主要係針對同條例第 95 條應經立法院決議允許來台工作之一般大陸勞工而言, 此與因婚姻關係來台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 於居留期間得依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經許可受僱工作之情形有別, 爰上開大陸配偶申領勞保相關給付應不受同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限期離境, 逾期不離境者, 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599

10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前項規定, 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 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6 年 05 月 19 日 86 年訴第 1189 號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 僱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張 新 黃 華, 並因該二人須隨船工作, 於漁船入港時, 將該二人載入臺灣地區, 使該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明知該二人係未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 竟仍使之隱避於該漁船機艙後方隱避處, 使之隱避 核其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既係因僱用該二位大陸地區人民, 而該二人須隨船工作, 始將該二人於該漁船入港時, 將該二人載入臺灣地區, 使該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使該二人隱避, 則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即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5 年 12 月 09 日 (85) 陸法字第 號函承詢關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所謂 臺灣地區 是否包括我國籍之船舶 航空器等疑義乙事, 查兩岸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灣地區,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 故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 明文禁止 所謂 臺灣地區 之定義, 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係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其立法理由敘明 第一款所稱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 係地理上名詞, 包括其附屬島嶼 ;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如東沙群島 南沙群島等是, 依前開說明, 所謂 臺灣地區, 宜以政府行政及司法權執行能力可完全控制之地理區域定義之, 按來函所詢事項未敘明我國籍之船舶 航空器所在之地理位置, 如其位於前開所稱 臺灣地區 範圍內, 則應有兩岸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我國籍之船舶 航空器雖為領土之延伸, 但如非位於地理區域意義之 臺灣地區 範圍內, 則似無兩岸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 85 年 08 月 20 日 (85) 法律決字第 號函 600

1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 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 第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 年齡在七十歲以上 十二歲以下者 二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 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 民國三十四年後, 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 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 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 因船舶故障 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 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 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未隨同申請者, 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3 年 6 月 10 日 83 陸法字第 號函依據司法院 30 年院字第 212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 12 月 17 日民刑庭總會局決議略以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 因收養而喪失消滅 ; 養子母對於本生父母, 無扶養義務, 亦無遺產繼承權之解釋意旨觀之, 似宜認為不包括在內為妥 從而, 在臺灣地區原來戶籍之臺籍人士, 被大陸地區人民收養, 在未終止收養前, 縱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姐妹現住臺灣地區, 亦不得依據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返臺定居 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601

12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釋字第 497 號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 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 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期 : 一 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 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 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 經濟 社會 教育 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 得予限制 ; 其類別及數額,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無限制 ; 長期居留滿二年,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三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 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撤銷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 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 在臺灣地區停留 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 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 符合第三項規定, 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 並符合第五項規定, 得申請定居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 602

1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長期居留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05 月 24 日勞保 2 字第 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至第 14 條有關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相關規定, 主要係針對同條例第 95 條應經立法院決議允許來台工作之一般大陸勞工而言, 此與因婚姻關係來台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 於居留期間得依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經許可受僱工作之情形有別, 爰上開大陸配偶申領勞保相關給付應不受同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 94 年 05 月 19 日經協字第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釋有關雇主聘僱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且獲准居留之具備工作資格者, 得否納入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所指之 本國勞工 認定乙案, 經提 94 年 4 月 13 日本會第 6 次工作小組會議討論, 並提報 94 年 5 月 5 日本會第 4 次會議確認, 結論係同意貴會建議, 即凡依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第 1 項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7 條之 1 規定, 經獲准在臺居留且具工作資格之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 ( 包括長期居留及依親居留且申請獲准者 ), 得納入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所指 本國勞工 之範疇 第十八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 一 未經許可入境 二 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 得召開審查會, 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 於強制出境前, 得暫予收容, 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 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 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涉及刑事案件, 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其收容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603

14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前五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 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 由內政部定之 釋字第 454 號 法務部 90 年 02 月 09 日 (90) 法檢字第 號各檢察機關檢察官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涉及刑事案件, 收容於收容處所者, 應儘速偵查終結, 如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 含職權不起訴 ) 後, 應逕交治安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請照辦 法務部 88 年 2 月 4 日法 88 檢字第 號函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為有效執行入境許可及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 對於未經許可入境及已進入臺灣地區, 而有其他犯罪行為者, 本應依有關法律追訴 審判 執行, 惟如均須經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後, 方得強制其出境, 則在偵查 審判過程中, 勢必限制其出境, 豈非正遂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目的, 且徒增偵查 審判及執行機關之負荷, 亦難免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 因此, 治安機關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終結, 逕行強制其出境, 惟如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則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因從事賣淫行為, 既經警察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 而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時, 該案件已由司法機關審判, 似應屬 進入司法程序 之範疇, 自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始得強制出境 第 十九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 於被保證人屆期不 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 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 用 前項費用, 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保證人 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二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 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 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應負擔 人限期繳納 ;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04

1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4 年 08 月 21 日 (84) 陸法字第 號一 查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 逕行強制出境 ; 而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 得暫予收容, 亦為該條第二項所明定 是執行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程序, 似應包括大陸地區人民被強制出境前之暫時收容 從而, 臺灣地區人民如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依兩岸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既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該項費用自宜包括強制出境前之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 另, 兩岸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亦即 非法 僱用及 合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臺灣地區雇主, 均應負擔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至強制出境費用, 是否應包括強制出境前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 惟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既明定, 合法 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應負擔大陸地區人民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則本於法之平衡性考量, 臺灣地區雇主 非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其所應負擔強制出境之費用, 似仍以包括強制出境前之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妥 第二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 ;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 構 ) 人員, 或國防機關 ( 構 ) 之下列人員 : 一 志願役軍官 士官及士兵 二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 文職 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 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釋字第 618 號 第二十二條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 ; 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得參加公務人員 605

16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 其適用對象 申請程序 許可條件 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05 月 04 日 94 年訴字第 582 號政策不能凌駕法律, 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 行政院長於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 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 不能牴觸現行法令 當時行政院長 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 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 再提報院會, 有無如被告所主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 再行開放採認, 已有疑問 被告如認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 自應依法廢止之, 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 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 作為其未依法行政之藉口, 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 殊不足取 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 該辦法第 17 條規定 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 由教育部公告之, 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 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未經其他部會參與, 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效力 原告主張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 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 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 應審慎評估為之, 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 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之效力一節, 並無所據 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 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 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 而提出糾正案, 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 並非否定其合法性, 何況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 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 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 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不再被適用, 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 其未為之, 系爭認可名冊尚屬有效, 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 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名冊無足採據云云, 實有未合 第二十二條之一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教育部 88 年 12 月 06 日 (88) 台陸字第 號函 606

1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一 依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 : 台灣地區 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該條文未提及輔導民眾赴大陸地區就學事宜, 惟有關代為招生或介紹 ( 含居間介紹 ) 他人前往大陸地區或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考試, 均不予許可 二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訂頒之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因相關檢覈作業要點及報備要點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無法受理申請學歷檢覈及採認 三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事宜屬政策層面問題, 在兩岸關係未獲善意回應之前, 本部除從學術水準 意識型態之考量外, 更須考量國家高級人力供需及對國內高等教育之影響 並廣泛徵詢國內大學院校, 學者專家意見並蒐集更詳細之大陸大學課程資料, 審慎評估, 俟有結論後再考慮開放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 第二十四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 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 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 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 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但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及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 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免辦理結算申報 ; 如有非屬扣繳範 607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圍之所得,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 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 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 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 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 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事 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 因辦理投資 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由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二十六條支領各種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退休 ( 職 伍 )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 職 伍 ) 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一次發給其餘額 ; 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半數者, 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 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由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 職 伍 )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在任職 ( 服役 ) 期間死亡, 或支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人員, 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 608

1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 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 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 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 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 於國家統一前, 不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 仍應發給 ;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 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 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 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於必要時, 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二十九條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 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 空運公司, 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 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 609

20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大陸地區協議事項, 於互惠原則下, 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 方法 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機場間 ; 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 投資或經營者, 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其解除後之管理 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 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 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三十二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 一 扣留之船舶 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 得發還 ; 若違法情節重大者, 得沒入 二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 扣留之大陸船舶 物品及留置之人員,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第三十三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經許可 : 一 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 有影響國家安全 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 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 如有疑 610

2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審查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 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三條之一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與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 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 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 構 )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 應將預算 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 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 ; 屆期未申請許可 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 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三十三條之二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前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 ; 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 以未報請同意論 第三十三條之三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應先向教育部申報, 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 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 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611

22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 以未經申報論 法務部 94 年 01 月 07 日法律字第 號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如以該條例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罰, 是否違背行政罰明確性原則疑義一案 : 一 查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 尤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 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可能採取何種國家行為 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 違反時將有何種法律效果等, 使人民有預見可能而有所遵行,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惟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只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乃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而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 (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 ); 或於行政法規中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 而合併觀察得以確定期規範對象, 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者 ( 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參照 ),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有違 合先敘明 二 次查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乃行為主體與要件之規定, 二者合併觀之, 足以確定規範對象為臺灣地區各級學校, 其負有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作為義務 其違反之效果, 在立法技術上以擬制規定 以未經申報論, 其立法目的在於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及寓有如有違反, 視同違反同條第一項之行為, 從而自得依同條例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論處 揆諸上開規定, 舉凡規範對象, 所規範之行為及法律效果皆屬明確, 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有所違背 第三十四條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 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 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 612

2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釋字第 521 號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 並公告之 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 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 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 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 其許可 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 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六條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經財政部許可,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應報經財政部許可 ; 其相關投資事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 業務範圍 程序 管理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必要時, 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三十六條之一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 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 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 或在臺灣地區發行 銷售 製作 播映 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 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 613

24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限額以下外, 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 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 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 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 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 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 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06 月 27 日金管銀 ( 一 ) 字第 號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一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 ( 以下稱人民幣 ) 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 二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 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向境外拋補人民幣現鈔之金額, 不受前點所定限額之限制 三 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 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 藝術品, 違反法令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 ;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 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 以出口論 ;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通關及處理, 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14

2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四十條之二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管理事項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章民事第四十一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 訂約地 發生地 履行地 所在地 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法務部 93 年 0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號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登記疑義 :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準此, 本件受監護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監護事項, 上開條例未有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 次按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 惟本法並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 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 則應共同行使監護權 又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 祖父母 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 外祖父母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 是以, 本件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如均不與其同居, 除依法辭退 撤還或有缺格等情事外, 則均為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監護人, 共同行使監護權 三 又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規定 : 除另有規定外, 監護人於保護 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至共同監護人行使監護權時, 如有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 應如何處理, 本法未有明文 惟鑑於監護原係親權延長之法理以觀, 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三七號判決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親屬法九十一年八月版第四九九頁及陳棋炎等三人合著九十一年十月版第四一四頁及第四二七頁參照 ) 至本件共同監護人之一方是否確有 不能 行使權利之情形, 仍請貴部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 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615

26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第四十二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 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四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 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法律行為之方式, 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 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條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 其物權之得喪, 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 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 ; 航空器之物權, 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 4 月 13 日婚字第 323 號判決惟按提起離婚之訴, 以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政府為確保台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址, 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為規範 本條例未規定者, 使適 616

2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上開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兩岸人民關於結婚或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 即兩岸人民在大陸地區為結婚或離婚者, 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號關於黃 榮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李 婕女士間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是否為非婚生子女等相關疑義乙案 :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 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結婚或離婚, 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 次按大陸婚姻法第二章( 即第五條以下 ) 對於結婚之方式及要件定有明文, 該法第十條第一款明定, 重婚為無效 本件黃 榮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范 利女士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以及黃 榮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李 婕女士之後婚姻關係是否為重婚, 請貴部依上開規定, 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 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一項 ) 認領之效力, 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二項 ) 同法第五十三條復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件黃 榮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李 婕女士之婚姻關係如經認定為重婚, 其所生子女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故為非婚生子女 至於黃先生是否已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及其認領之時效 ( 如監護 ), 依上開規定及來文所附戶籍謄本影本觀之, 應依李先生及其非婚生子女認領時之設籍地, 即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至戶政機關得否請當事人申請認領登記或依當事人所提資料辦理監護登記, 仍請依上開說明 戶籍法相關規定及相關事實 證據審認之 第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四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 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五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 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 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法務部 94 年 07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號 617

28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關於退休公務員亡故後其大陸地區遺族領受一次撫慰金之相關事宜 : 一 按收養係身分上之契約行為, 應依民法第 1073 條至第 1076 條及第 1079 條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 其中第 1079 條第 4 項並規定 :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準此, 收養關係於具備上開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認可後, 即已成立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雖規定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但其僅係基於戶籍管理所為之報告登記, 並非創設身分關係所為之登記 是以, 本件祝員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吳女為養女, 如已符合民法上開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 並經法院認可, 收養關係應即成立 二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 收養之效力, 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復依我國民法第 1077 條規定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依此, 養子女亦為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養父母死亡時, 為同法第 1138 條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本件祝員遺族受領一次撫慰金之相關事宜, 請依上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第五十七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法務部 94 年 11 月 08 日法律字第 號有關新生兒之戶籍登記疑義 :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規定 :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 本件錢先生與大陸女子雷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 應依我國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 次按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 分別為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及第 1063 條所明定 又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 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 302 日 始推定為婚生子女, 為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所釋明 ( 本部 79 年 10 月 16 日法 79 律字第 號函參照 ) 本件依來函所示, 雷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 94 年 5 月 30 日, 回溯至雷女士前婚消滅日即 93 年 10 月 27 日, 與後婚成立日即 93 年 11 月 5 日, 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 換言之, 雷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錢先生均推定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 在此情形, 後夫錢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 則雷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 以及錢先生與該新生女 DNA 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 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錢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618

2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八條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監護,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扶養之義務, 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六十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繼承,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 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 負擔之義務, 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 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 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 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六十四條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釋字第 552 號 第六十五條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 一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六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 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619

30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法務部 96 年 03 月 09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詢支領退休金人員於 95 年 6 月亡故, 其 95 年度年終慰問金發給疑義 : 一 按有關支領退休金人員亡故後, 年終慰問金發給問題貴局曾於 91 年 8 月 8 日邀集本部 經濟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 : 茲因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係 按月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 ( 役 職 ) 人員, 如其於年度中死亡, 其當年度應支領而尚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係屬其遺產,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3 條 ( 即現行第 59 條 ) 之規定, 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並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 ( 貴局 91 年 8 月 16 日局給字第 號函 本部 82 年 2 月 19 日 (82) 法律字第 3694 號函參照 ) 在案 二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 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 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 準此, 除非各繼承人已依民法第 1164 條 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協議分割, 或依同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者外, 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似不得准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個別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年終慰問金 ( 本部 83 年 6 月 6 日 (83) 法律字第 號函參照 ) 第六十七條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 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 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不適用 620

3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 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 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 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之一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 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 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 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辦理下列業務, 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 一 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 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 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 其他有關榮民 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 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 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不得取得 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 許可條件及用途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條 ( 刪除 ) 第七十一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 621

32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教育部 84 年 07 月 28 日 (84) 台陸字第 號函請釋示取得在臺居留證之大陸人士, 是否得聘為專任教師並辦理任職同意乙案, 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設籍十年且經本部同意, 始可正式擔任教職 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不包括下列人員 :( 一 ) 經行政院專案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及專科以上學校之研究員 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客座教授 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專家 ( 二 ) 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 ( 構 ) 之聘僱人員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 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 許可條件 程序 投資之方式 業別項目與限額 投資比率 結匯 審定 轉投資 申報事項與程序 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 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 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 ;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 投資事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 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七十四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 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 內政部 88 年 11 月 25 日 (88) 台內戶字第 號函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婚姻, 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無法辦理離婚登記 622

3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一事,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 :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 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又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法 83 律 六八三六號函略以 :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既明定, 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 依首開規定, 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事以臺灣地區人民欲持憑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申辦離婚登記, 依上開規定, 自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始可辦理 第四章刑事第七十五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9 年 04 月 24 日 (89) 陸法字第 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王 女士是否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一案, 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係指涉及刑事案件, 經治案機關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依來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偵訊黃 良先生之筆錄供稱, 王 女士曾在大陸地區將拾獲之棄嬰申報出生登記為黃 慧, 此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 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 至於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 應否加以處罰乙節, 兩岸雖屬分治, 惟依前開條例第七十五條 :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以觀, 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仍應加以處罰, 因此, 本案王 女士是否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請參考前述說明, 審酌具體事證加以認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 致不能到庭者, 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 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 第七十六條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 免予追訴 處罰 ;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 亦同 第七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 免予追訴 處罰 ; 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亦同 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623

34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第五章罰則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 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同 前項情形, 如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法務部 95 年 05 月 10 日法律字第 號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6 項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 一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立法目的, 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處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 就罰鍰以外之沒入而言, 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問題, 則須於刑事案件確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始得另裁處沒入 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以, 行政機關自得適用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逕予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 不待司法機關之刑事案件確定 若行政機關俟刑事案件確定時, 始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應留意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時效之規定, 併為敘明 二 綜上所述可知,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政裁罰, 包括罰鍰 沒入, 如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 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因本質上屬未經裁罰, 而另為行政裁罰, 與一事不二罰無違 三 來函所詢其他法律可否另為規定, 行政機關不待法院宣告沒收, 裁處沒入乙 624

3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節, 查沒收與沒入均為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沒收依據刑法第 34 條規定係屬從刑, 而沒入係行政罰並無主從之分, 換言之沒收與沒入並無輕重之別, 行政機關與刑事法院不得重複宣告, 因此如基於事實上之需要, 以法律為特別規定, 排除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有關刑沒收部分之刑事法律優先適用, 與該條立法理由 刑罰懲罰作用較強 之刑事優先本旨並無違背 惟如予明定,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優先於第 26 條適用之 本件貴會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6 項就沒入事項為特別規定,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俾利執行, 因係立法政策事宜, 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酌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逾越委託範圍, 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 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二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 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之三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 類似之違反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如行為人為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 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八十一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625

36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 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禁止該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之所屬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 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 於處分確定後, 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至繳清罰鍰為止 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 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 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八十六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626

3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八十七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沒入之 第八十九條委託 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 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 得沒入之 第九十條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之一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 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 627

38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 由海關沒入之 ; 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 買賣或其他交易者, 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 ;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 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 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九十三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 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 ; 屆期仍未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 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正 ;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 應辦理 628

3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 ; 屆期仍未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 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 ; 其為罰鍰之處分者, 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 ; 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 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其收回股份,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之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主管機關處罰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第九十五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 ;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九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前, 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 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 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之實施區域 試辦期間, 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 人員入出許可 物品輸出入管理 金融往來 通關 檢驗 檢疫 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 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 機場或商埠, 就通航事項, 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大陸地 629

40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區 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 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 ; 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 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 未經許可者,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 其項目 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 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 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九十五條之二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 核發證照, 得收取審查費 證照費 ; 其收費標準,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之三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法務部 93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不予許可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疑義 :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復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 :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 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 得不附理由 有關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行政行為, 上開法條已明文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準此, 貴會函說明二之 ( 三 ) 所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 復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觀之, 似將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 九一 一九五八二號令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明文化 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僅就 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 明定 得不附理由 惟依其立法理由 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 涉及國家高度主權之行使, 且違常是件數量極多, 為落實入境管制措施, 減輕主管機關負擔 觀之, 似僅為提示性規定, 而非限縮規定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之範圍僅限於 不附理由 準此,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不予許可所為處分, 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 自得不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教示救濟條款 第九十五條之四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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