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中 104 年一般警察人員四等特考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題命中 甲見乙沉迷賭博而有經濟上之困難, 於是向乙提議前往 A 所經營之商店搶劫財物 乙思考再三後, 並不為所動 3 日後, 甲再度對乙說 我跟你去 A 之商店, 你進去搶錢, 我在店外把風! 乙終於同意該計畫 某日, 甲與乙前往 A 之商店 乙進去商店搶劫財物, 甲在外把風 乙尚未搶得財物即被 A 強力阻擋, 乙欲逃離現場, 即用力推倒 A, 甲乙兩人遂迅速逃離現場 但 A 因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 送醫不幸死亡 試問 : 甲 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答 : 甲第一次提議之行為, 不成立搶奪罪之教唆犯 ( 刑法第 325 條 第 1 項 第 29 條 ) 教唆犯係指對本無實行犯罪行為意思之主行為人, 為教唆行為, 使其萌生犯意, 甲提議乙去搶劫, 然乙未因此萌生犯意, 甲之行為為未遂教唆, 本法民國 94 年修正前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 教唆人仍以未遂犯論 ; 惟修正後之刑法已予刪除 因此甲第一次提議之行為, 無罪 甲 乙成立搶奪未遂之共同正犯 (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 第 28 條 ): 主觀上, 乙既知且欲, 有搶奪故意 乙之行為是否已達著手? 1
依主客觀混合理論, 此說主張著手之認定, 應結合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以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並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連的實行行為, 且該行為是否造成對法律和平的破壞與導致社會大眾之不安 乙進入便利商店時, 其犯罪計畫即開始實行, 且乙之行為會造成對法律和平的破壞與導致社會大眾之不安, 因此已著手 是否既遂 : 搶劫之既遂, 係以財產移入自己掌控之範圍內, 乙僅為搶劫行為, 而財產尚未移入自己之掌控, 因此乙搶劫之行為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 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該當本罪 甲 乙對於犯罪有計畫, 甲負責把風 乙負責搶劫, 共同分擔犯罪, 對於犯罪所產生之結果願意共同承擔, 彼此負責, 有共同行為之決議, 因此甲 乙為共同正犯, 共同負本罪之責 甲 乙共同成立準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 ( 刑法第 329 條 第 328 條第 4 項 刑法第 28 條 ): 乙推倒丙之行為, 成立準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 ( 刑法第 329 條 第 328 條第 4 項 ): 2
本條規定 以強盜論, 係指按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其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按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罪加重結果犯處罰之 乙成立搶奪未遂之共同正犯前已說明 而乙為脫免逮捕, 用力推丙, 係為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 乙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應有注意義務, 卻違反其注意義務, 造成丙死亡, 成立準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 甲 乙對於犯罪有計畫, 甲負責把風 乙負責搶劫, 共同分擔犯罪, 對於犯罪所產生之結果願意共同承擔, 彼此負責, 有共同行為之決議, 對於乙推倒丙之行為, 對於脫免逮捕可能會傷害被害者, 甲可能可以預見, 並未超出甲之意料之外, 因此甲 乙為共同正犯, 共同負本罪之責 結論 : 甲 乙共同成立準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 ( 刑法第 329 條 第 328 條第 4 項 刑法第 28 條 ) 備註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A024 新編刑法精粹, 五版一刷,p.339 ~341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B024 新編刑法問答總複習暨全真模擬試題, 五版一刷,p.375~377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3
參朱源葆數位 K 書中心 /PD024 刑法第 3.64 節準強盜罪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4
命中 甲男與 A 女係夫妻關係, 甲從 10 年前即照顧中風臥病在床之 A, 由於 10 年間已花費全部積蓄而無力再照顧 A, 因此囑咐長子乙將其母 A 送至殯儀館放置, 以求早日脫離困境 某日夜晚, 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 交代殯儀館人員母親已經過世, 請先予存放, 待隔日再辦理殯葬事宜 殯儀館人員未查明 A 尚活著, 將 A 先予放置後, 而與乙離開殯儀館, 結果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幸死亡 試問 : 甲 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答 : 乙放置之行為成立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 ( 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 2 第 295 條 ): A 係乙之生母, 因此依法乙對 A 有撫養之義務 客觀上, 乙對 A 具有撫養之義務, 乙將 A 置於賓儀館, 造成 A 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之中,A 又因乙之棄置行為而死亡之加重結果, 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 乙明知其對 A 具有撫養義務, 仍決意將 A 遺棄, 乙有遺棄故意, 但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 A 身體孱弱, 依乙之知識 經驗判斷, 若乙將 A 棄於殯儀館, 可能會造成 A 死亡有預見, 後 A 果真因天寒且體弱而死亡 因此構成要件該當 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確罪責事由, 又刑法第 295 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5
一 乙對於其母 A 犯刑法第 294 條之遺棄罪, 依刑法第 295 條,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甲成立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之教唆犯 ( 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 第 29 條 ): 教唆犯之成立, 目前通說依 限制從屬理論 認定之, 即正犯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即可為幫助犯或教唆犯所從屬, 而正犯之罪責狀況並不影響幫助犯或教唆犯之成立 甲教唆乙之行為, 乙產生為遺棄之行為決意, 此間有因果關係 甲有教唆之雙重故意 然甲是否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犯之責, 討論如下 : 刑法第 17 規定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不適用之 行為人 之範圍, 包含正犯 共同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判決 : 共同正犯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固應同負其責 然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 6
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間接故意範圍 ; 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並無犯意, 祇是於客觀情形下, 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 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亦應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 ; 而非以各共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無犯意聯絡為準 因此, 依甲之知識 經驗判斷, 乙之遺棄行為, 會造成 A 死亡, 是可預見的 因此, 甲成立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之教唆犯 ( 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 第 29 條 ) 結論 : 乙成立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 並依刑法第 295 加重其刑 ( 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 2 第 295 條 ); 甲成立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之教唆犯 ( 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 第 29 條 ) 備註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A024 新編刑法精粹, 五版一刷,p.282 ~284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B024 新編刑法問答總複習暨全真模擬試題, 五版一刷,p.233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7
參朱源葆數位 K 書中心 /PD024 刑法第 3.43 節有義務者遺 棄致死等罪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8
命中 士明圖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著作權所有 翻 ( 盜 ) 印必究 甲男迷戀 A 女之美色, 因追求被拒而每日藉酒消愁 摯友乙與丙見狀後十分不忍, 於是興起幫助甲之意思 某日, 乙建議丙提供俗稱強姦藥丸之藥物給甲, 並由丙陪同甲一起喝酒, 直至甲有前往 A 住處侵犯 A 之膽量為止 甲果真隻身前往 A 住處找 A 表白, 其間甲將迷藥加入飲料中,A 陷入昏迷狀態, 甲順利強制性交 A 得逞 試問 : 甲 乙 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答 : 甲之行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甲利用迷藥之行為符合強制性交之加重要件, 甲強制性交 A 造成 A 性自主之破壞, 甲之行為和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 甲既知且欲, 有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然, 甲得否主張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阻卻罪責, 討論如下 : 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 為犯罪有責性判斷要件之一 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 依通說之 規範責任論, 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 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9
本題甲雖因飲酒而喪失其辨識之能力, 然其喪失之原因係由於甲因故意喝酒所自行招致, 因此, 不得主張阻卻罪責 甲該當本罪 丙成立教唆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9 條 ): 教唆犯之成立, 目前通說依 限制從屬理論 認定之, 即正犯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即可為幫助犯或教唆犯所從屬, 而正犯之罪責狀況並不影響幫助犯或教唆犯之成立 丙提供藥物之行為同時為幫助及教唆行為, 因丙之幫助行為行為, 使甲產生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決意, 此間有因果關係 丙同時有幫助行為 教唆行為, 幫助行為被教唆行為所吸收, 因此丙論以教唆犯 丙有教唆之雙重故意 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該當本罪 乙成立教唆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9 條 ): 教唆犯之成立, 目前通說依 限制從屬理論 認定之, 即正犯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即可為幫助犯或教唆 10
犯所從屬, 而正犯之罪責狀況並不影響幫助犯或教唆犯之成立 乙教唆丙提供藥物之行為為教唆行為, 因丙之行為, 使甲產生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決意, 此間有因果關係 乙有教唆之雙重故意 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為教唆教唆犯, 該當本罪之教唆犯 結論 : 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丙成立教唆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9 條 ); 乙成立教唆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9 條 ) 備註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A024 新編刑法精粹, 五版一刷,p.304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B024 新編刑法問答總複習暨全真模擬試題, 五版一刷,p.286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參朱源葆數位 K 書中心 /PD024 刑法第 3.47 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11
命中 甲經營地下錢莊, 以顯然高於銀行利息之借貸方式, 借貸他人金錢獲取暴利 A 因沉迷賭博而欠下大筆賭債, 不得已向甲借貸新臺幣 100 萬元 甲屢次向 A 催債不成, 於是交代公司員工乙丙二人, 每日尾隨 A 以及在 A 住處外站崗, 造成 A 心生畏懼, 經報警處理後移送法辦 試問 : 甲 乙 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答 : 乙 丙之部分 乙 丙尾隨之行為分別成立恐嚇危安罪 ( 刑法第 305 條 ): 客觀上, 乙 丙尾隨 A 之行為, 造成 A 心生恐懼, 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乙 丙既知且欲, 具有恐嚇之故意, 乙 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乙 丙站崗之行為分別成立強制罪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 ): 刑法第 304 條規定,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脅迫,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 使人心生畏怖,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 乙 丙站崗之行為, 係用站崗之手段, 達成對 A 惡害的通知, 迫使 A 償還債務 強制罪須探討手段目的間之合法性, 乙 丙討債為目的合法, 然而, 不得以暴力之手段進行討債, 因此手段不合法 故論以強制罪 12
乙 丙站崗之行為成立加重重利罪之未遂犯 ( 刑法第 344 條之 1): 乙 丙之行為未達既遂 乙 丙之行為是否已著手? 依主客觀混合理論, 此說主張著手之認定, 應結合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以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並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連的實行行為, 且該行為是否造成對法律和平的破壞與導致社會大眾之不安 乙 丙站崗時, 其犯罪計畫即開始實行, 且乙 丙之行為會造成對法律和平的破壞與導致社會大眾之不安, 因此已著手 乙 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該當本罪 結論 : 乙 丙數行為侵害數法益, 數罪併罰之 甲之部分 : 甲借貸之行為, 成立重利罪 ( 刑法第 344 條 ): 客觀上, 甲乘 A 急迫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造成 A 財產法益之侵害, 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 甲既知且欲, 有重利罪之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該當本罪 13
甲教唆乙 丙之行為, 該當教唆恐嚇危安既遂罪 ( 刑法第 305 條 第 29 條 ) 教唆強制罪既遂罪( 刑法第 304 條 第 29 條 ) 教唆加重重利既遂罪( 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29 條 ) 結論 : 甲數行為侵害數法益, 數罪併罰之 備註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A024 新編刑法精粹, 五版一刷,p.360 392~396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參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著 /PB024 新編刑法問答總複習暨全真模擬試題, 五版一刷,p.339~343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參朱源葆數位 K 書中心 /PD024 刑法第 3.45 節強制罪 ( 免費試讀, 馬上體驗 )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