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採 取 的 措 施 和 有 關 進 度 改 善 規 管 架 構 4. 規 管 律 師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務 的 架 構, 應 該 現 代 化 而 免 受 不 必 要 的 規 限 ㆒ 直 以 來, 律 政 司 積 極 致 力 改 善 這 個 架 構 (a) 律 師 法 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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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會 CB(2)1644/03-04(01)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發 展 香 港 為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I. 擴 大 法 律 服 務 範 疇 的 目 的 及 目 標 律 政 司 的 施 政 方 針 之 ㆒, 是 協 助 香 港 發 展 為 區 域 性 的 法 律 服 務 和 解 決 紛 爭 的 心 2. 就 落 實 這 項 施 政 方 針, 我 們 訂 定 的 目 標 是 - 改 善 規 管 律 師 的 架 構, 讓 他 們 可 於 架 構 在 香 港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 令 香 港 成 為 ㆒ 個 更 具 吸 引 力 的 解 決 紛 爭 心 ; 協 助 香 港 律 師 進 入 內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 以 及 加 強 內 及 其 他 國 家 了 解 香 港 作 為 區 域 性 的 法 律 服 務 和 解 決 紛 爭 心 的 優 勢 3. 為 落 實 以 目 標, 律 政 司 與 本 港 兩 個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以 及 其 他 組 織 如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心 ( 仲 裁 心 ),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除 舉 行 非 正 式 會 議 外, 律 政 司 司 長 還 透 過 執 業 律 師 聯 絡 委 員 會 與 法 律 界 代 表 經 常 保 持 聯 絡 香 港 律 師 會 內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亦 包 括 律 政 司 代 表 此 外, 於 2000 年 1 月 成 立 了 ㆒ 個 委 員 會, 專 門 探 討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對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業 帶 來 的 影 響 委 員 會 由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擔 任 主 席, 成 員 包 括 來 自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及 香 港 律 師 會 的 代 表 委 員 會 定 期 舉 行 會 議, 討 論 相 關 事 宜 和 探 討 內 開 放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所 帶 來 的 機 遇, 所 得 的 意 見 亦 已 向 有 關 當 局 充 分 反 映 1

II. 採 取 的 措 施 和 有 關 進 度 改 善 規 管 架 構 4. 規 管 律 師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務 的 架 構, 應 該 現 代 化 而 免 受 不 必 要 的 規 限 ㆒ 直 以 來, 律 政 司 積 極 致 力 改 善 這 個 架 構 (a) 律 師 法 團 5. 1997 年 6 月, 政 府 修 訂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准 許 律 師 ( 如 他 們 願 意 的 話 ) 成 立 公 司, 以 法 方 式 執 業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法 公 司 是 ㆒ 個 獨 立 的 法 定 實 體 成 立 律 師 法 團 後, 法 團 本 身 便 可 用 法 的 身 分 集 資 借 貸 和 簽 約 但 必 須 先 要 制 定 有 關 規 管 律 師 法 團 的 規 則 6. 律 政 司 ㆒ 直 就 規 則 擬 稿 與 律 師 會 緊 密 合 作, 而 律 師 會 現 正 審 定 規 則 擬 稿 (b) 認 可 為 大 律 師 7. 香 港 作 為 世 貿 成 員, 除 了 其 他 義 務 外, 還 須 確 保 開 放 法 律 服 務 業, 以 及 法 律 執 業 者 的 認 可 規 則 符 合 世 貿 的 規 例 繼 1995 年 律 師 認 可 規 則 獲 放 寬 後, 律 政 司 於 2000 年 6 月 修 訂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以 便 香 港 履 行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特 別 是 有 關 大 律 師 認 可 資 格 方 面 8. 新 設 的 制 度 於 2003 年 3 月 28 日 實 施 根 據 該 制 度, 來 自 香 港 以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所 有 法 律 執 業 者 均 有 渠 道 獲 認 可 為 本 大 律 師 如 要 申 請 認 可 為 大 律 師, 他 們 必 須 參 加 和 通 過 大 律 師 公 會 執 委 會 設 立 的 考 試 由 2004 年 起, 該 考 試 每 年 舉 行 ㆒ 次, 由 大 律 師 公 會 執 委 會 管 理 (c) 公 證 9. 回 歸 後, 政 府 制 定 了 1998 年 法 律 執 業 者 ( 修 訂 ) 條 例, 並 且 依 據 這 條 例 在 本 設 立 ㆒ 個 公 證 委 任 制 度 其 後, 律 政 司 與 香 港 法 律 公 證 協 會 ㆒ 直 緊 密 合 作, 制 定 有 關 的 附 屬 法 例, 目 的 是 要 訂 立 詳 細 的 公 證 2

委 任 程 序 考 試 規 定 專 業 守 則 和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這 些 規 則 現 已 定 稿, 預 計 可 在 本 年 內 實 施 令 香 港 成 為 更 具 吸 引 力 的 解 決 紛 爭 中 心 10. 預 期 內 市 場 開 放 將 會 刺 激 內 企 業 對 高 水 平 法 律 服 務 的 需 求 ( 包 括 訴 訟 和 仲 裁 服 務 ) 香 港 能 夠 提 供 這 些 服 務, 也 必 定 會 致 力 吸 引 全 球 及 內 的 商 家 選 擇 香 港 作 為 解 決 紛 爭 的 心 11. ㆒ 般 而 言, 國 法 律 容 許 涉 外 合 同 雙 方 選 擇 適 用 的 法 律 ( 包 括 香 港 法 律 ) 來 解 決 紛 爭 因 此, 有 關 的 當 事 ( 包 外 國 投 資 者 ) 可 考 慮 在 與 香 港 或 內 企 業 磋 商 及 簽 訂 合 同 時, 選 擇 香 港 的 法 院 或 仲 裁 機 構 作 為 解 決 合 同 糾 紛 的 方, 並 以 香 港 法 律 為 適 用 的 法 律 12. 律 政 司 ㆒ 直 密 切 留 意 這 方 面 的 發 展, 並 採 取 述 有 利 解 決 跨 境 民 事 及 商 事 糾 紛 的 措 施 這 些 措 施 會 有 助 香 港 發 展 為 區 域 性 的 法 律 服 務 心 (a) 司 法 文 書 的 送 達 13. 在 1999 年 1 月 14 日, 最 高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主 任 楊 潤 時 與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陳 兆 愷 就 關 於 內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相 互 委 托 送 達 民 商 事 司 法 文 書 的 安 排, 簽 署 諒 解 備 忘 錄 在 有 關 安 排 簽 訂 後,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亦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身 處 兩 的 訴 訟 雙 方 現 可 透 過 內 高 級 民 法 院 與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相 互 送 達 司 法 文 書 ( 包 括 原 訴 傳 票 或 令 狀 判 決 書 訴 通 知 書 及 已 辦 妥 公 證 手 續 的 文 書 等 ) (b) 內 與 香 港 相 互 執 行 仲 裁 裁 決 14. 1999 年 6 月 21 日, 最 高 民 法 院 副 院 長 沈 德 詠 與 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簽 署 關 於 內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相 互 執 行 仲 裁 裁 決 的 安 排 的 諒 解 備 忘 錄, 該 備 忘 錄 體 現 了 1958 年 紐 約 公 約 的 精 神 仲 裁 條 例 亦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內 為 了 實 施 有 關 安 排, 最 高 民 法 院 於 2000 年 1 月 3

頒 布 了 ㆒ 項 公 告, 對 有 關 安 排 作 出 司 法 解 釋 該 項 安 排 與 香 港 的 有 關 修 訂 法 例 同 日 生 效, 即 2000 年 2 月 1 日 15. 根 據 有 關 安 排, 香 港 可 以 執 行 的 內 裁 決 必 須 是 內 認 可 仲 裁 機 構 所 作 的 裁 決 ; 律 政 司 司 長 已 把 有 關 機 構 的 名 單 刊 憲 目 前, 共 有 超 過 100 所 這 類 經 認 可 的 仲 裁 機 構 16. 在 有 關 安 排 實 施 後 至 2003 年 9 月 17 日 ㆒ 段 期 間, 香 港 法 院 共 收 到 56 項 有 關 執 行 內 仲 裁 裁 決 的 申 請, 其 53 項 獲 得 批 准 17. 鑒 於 香 港 作 出 的 仲 裁 裁 決 亦 可 於 內 執 行, 有 關 安 排 無 疑 可 吸 引 內 企 業 和 內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採 用 香 港 的 仲 裁 服 務, 從 而 鞏 固 香 港 作 為 區 域 性 的 解 決 紛 爭 心 的 位 18. 自 有 關 安 排 實 施 以 來, 律 政 司 ㆒ 直 與 業 界 ㆒ 起 積 極 監 察 安 排 的 落 實 情 況 律 政 司 已 向 檢 討 在 內 執 行 香 港 仲 裁 裁 決 工 作 小 組 收 集 有 關 意 見, 而 律 政 司 亦 有 派 代 表 擔 任 小 組 委 員 律 政 司 司 長 已 向 內 機 關 反 映 所 得 的 意 見, 而 內 機 關 亦 已 作 出 相 應 的 修 訂 及 措 施 (c) 內 與 香 港 相 互 執 行 商 事 法 院 判 決 的 建 議 19. 目 前, 內 與 香 港 沒 有 相 互 執 行 法 院 判 決 的 安 排 為 促 進 香 港 發 展 為 解 決 商 業 糾 紛 的 心, 若 香 港 作 出 的 判 決 能 獲 得 判 定 債 務 資 產 所 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承 認 及 執 行, 這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與 內 簽 訂 相 互 執 行 判 決 的 安 排, 不 但 可 使 香 港 的 商 界 受 惠, 也 可 使 與 內 和 香 港 通 商 的 國 際 團 體 受 惠 因 此, 當 局 建 議 制 定 有 關 安 排, 使 內 和 香 港 商 業 合 同 的 立 約 雙 方, 能 夠 基 於 在 香 港 作 出 的 判 決 可 獲 內 承 認 及 執 行, 而 同 意 選 擇 香 港 法 院 作 為 解 決 紛 爭 的 方 20. 為 設 立 有 關 機 制, 律 政 司 與 內 機 關 舉 行 了 兩 輪 非 正 式 會 議, 討 論 安 排 的 範 圍, 以 及 承 認 和 執 行 於 兩 司 法 管 轄 區 作 出 的 判 決 所 涉 及 的 技 術 問 題 諮 詢 過 程 仍 會 繼 續, 有 關 安 排 可 望 盡 快 擬 定 4

(d) 關 於 國 際 司 法 管 轄 區 以 及 承 認 和 執 行 民 商 事 判 決 的 海 牙 公 約 21. 律 政 司 自 1998 年 起 以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身 分, 積 極 參 與 海 牙 公 約 的 磋 商 工 作 本 司 透 過 3 份 獨 立 諮 詢 文 件 及 ㆒ 次 簡 報, 向 法 律 界 和 其 他 相 關 團 體 提 供 有 關 磋 商 的 最 新 資 訊, 並 蒐 集 他 們 的 意 見 22. 香 港 作 為 區 域 性 的 金 融 心, 若 建 議 的 公 約 能 夠 延 伸 適 用 於 香 港, 香 港 可 因 而 受 惠 除 了 加 強 司 法 合 作 外, 該 公 約 亦 可 增 強 在 香 港 營 商 的 信 心, 促 進 國 際 商 貿 香 港 要 成 為 法 律 服 務 心 及 國 際 商 業 心, 便 需 要 有 適 當 的 相 互 執 行 判 決 的 世 界 性 協 議 若 商 業 機 構 可 選 擇 香 港 法 院 作 為 解 決 紛 爭 的 方, 而 有 關 的 判 決 可 透 過 這 條 國 際 協 議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執 行, 香 港 作 為 法 律 服 務 心 的 位 將 可 進 ㆒ 步 提 高 (e) 仲 裁 和 調 解 服 務 的 發 展 23. 關 於 香 港 仲 裁 和 調 解 服 務 方 面, 於 1985 年 成 立 的 仲 裁 心 得 到 政 府 和 私 營 機 構 的 協 助, 繼 續 成 為 獨 立 解 決 紛 爭 的 方 過 去 十 年 左 右, 仲 裁 心 處 理 的 個 案 數 目 顯 著 升 1992 年, 仲 裁 心 處 理 的 個 案 為 185 宗,2002 年 已 增 至 320 宗, 較 倫 敦 同 期 處 理 的 21 宗 和 88 宗 為 多 1992 和 2001 年, 新 加 坡 分 別 處 理 了 7 宗 和 56 宗 個 案 (2002 年 的 數 字 尚 未 公 布 ) 24. 受 到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系 統 綜 合 症 (SARS) 的 不 利 影 響, 仲 裁 心 在 2003 年 處 理 的 個 案 數 目 減 至 287 宗 然 而, 仲 裁 心 就 跨 境 貿 易 提 供 的 仲 裁 服 務 有 穩 定 增 長 2003 年, 仲 裁 心 處 理 了 14 宗 爭 議 雙 方 均 來 自 內 的 個 案 2002 年 2001 年 和 2000 年 同 類 個 案 的 數 目 分 別 為 13 宗 7 宗 和 5 宗 此 外, 在 2003 年, 仲 裁 心 處 理 了 35 宗 爭 議 雙 方 均 並 非 來 自 香 港 的 個 案,2002 年 有 關 數 字 為 32 宗 這 些 數 字 顯 示, 愈 來 愈 多 國 家 肯 定 香 港 是 解 決 國 際 紛 爭 的 理 想 方 25. 把 香 港 推 廣 為 網 絡 糾 紛 仲 裁 心, 是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另 ㆒ 項 令 欣 喜 的 發 展 2001 年, 仲 裁 心 和 國 國 際 經 濟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 國 經 貿 仲 裁 委 員 會 ) 攜 手 合 作, 成 立 亞 洲 域 名 爭 議 解 決 心 該 心 其 後 獲 經 編 配 名 稱 及 數 字 互 聯 網 機 構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5

Numbers) 認 可, 成 為 第 5 個 處 理 高 層 次 域 名 爭 議 的 解 決 紛 爭 服 務 提 供 者 2003 年 12 月 16 日, 仲 裁 心 受 理 的 這 類 個 案 共 51 宗 此 外, 仲 裁 心 在 2001 年 年 獲 香 港 域 名 註 冊 有 限 公 司 (Hong Kong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Company Limited) 委 任 為 唯 ㆒ 負 責 處 理.hk 域 名 爭 議 的 解 決 紛 爭 服 務 提 供 者 截 至 2003 年 12 月 15 日, 仲 裁 心 共 接 獲 10 宗 這 類 案 件 另 外,2002 年 9 月, 仲 裁 心 獲 國 互 聯 網 絡 訊 息 心 核 准, 成 為 負 責 處 理.cn 域 名 爭 議 的 兩 所 核 准 心 之 ㆒( 另 ㆒ 所 為 國 經 貿 仲 裁 委 員 會 ) 直 至 目 前 為 止, 仲 裁 心 接 獲 10 宗 有 關 個 案 26. 香 港 調 解 會 ( 調 解 會 ) 為 仲 裁 心 的 支 會,㆒ 直 致 力 以 調 解 的 方 法 為 社 會 士 調 解 糾 紛 2003 年 1 月, 調 解 會 推 出 建 築 業 調 解 試 驗 計 劃, 由 仲 裁 心 認 可 的 調 解 員 免 費 提 供 為 期 不 超 過 ㆔ 的 服 務, 就 金 額 不 超 過 港 幣 200 萬 元 的 建 築 糾 紛 進 行 調 解 此 外, 調 解 會 在 2003 年 7 月 推 出 保 險 調 解 試 驗 計 劃, 以 低 廉 的 費 用, 為 金 額 不 超 過 港 幣 200 萬 元 的 保 險 糾 紛 進 行 調 解 直 至 目 前 為 止,18 所 保 險 公 司 表 示 有 興 趣 參 加 這 項 計 劃, 並 承 諾 給 予 支 持 27. 調 解 會 亦 參 與 由 司 法 機 構 於 2000 年 推 出 的 家 庭 調 解 試 驗 計 劃 仲 裁 心 的 調 解 員 認 可 委 員 會 (Mediator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負 責 就 計 劃 對 調 解 員 進 行 評 審, 而 調 解 會 在 香 港 律 師 會 協 助, 為 希 望 得 到 認 可 的 士 提 供 所 需 的 培 訓 在 844 宗 調 解 個 案, 有 69.3% 得 到 圓 滿 解 決, 另 有 9.8% 獲 得 局 部 解 決 此 外, 調 解 會 目 前 正 準 備 推 出 導 師 計 劃, 讓 將 會 擔 任 調 解 員 的 士 有 機 會 汲 取 經 驗, 了 解 如 何 進 行 調 解 28. 除 了 由 仲 裁 心 和 調 解 會 處 理 的 個 案 外, 尚 有 其 他 個 案 由 個 別 仲 裁 員 和 調 解 員 處 理, 他 們 當 許 多 都 是 英 國 特 許 仲 裁 會 和 香 港 仲 裁 司 學 會 的 會 員, 有 些 也 是 內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他 們 處 理 來 自 香 港 內 和 海 外 的 個 案 在 過 去 數 年, 這 些 個 案 的 數 目 也 不 斷 升 進 入 內 地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a) 內 與 香 港 更 緊 密 經 貿 安 排 ( 安 排 ) 29. 律 政 司 積 極 推 行 措 施, 協 助 香 港 律 師 進 入 內 法 服 務 市 場 6

30. 安 排 於 2004 年 1 月 生 效, 推 行 了 若 干 措 施, 在 符 合 世 貿 規 則 的 範 圍 內, 讓 香 港 律 師 可 以 比 外 國 律 師 更 易 更 先 進 入 內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這 些 措 施 包 括 - (i) 允 許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代 表 機 構 與 內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 (ii) 容 許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受 聘 於 內 律 師 事 務 所 ; (iii) 容 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國 公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 (iv) 容 許 通 過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的 香 港 居 民 以 內 律 師 的 身 分 從 事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 以 及 (v) 把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代 表 的 居 留 時 間 要 求 由 每 年 6 個 月 減 少 至 2 個 月, 而 廣 州 及 深 圳 則 完 全 取 消 述 的 居 留 時 間 限 制 31. 向 法 律 服 務 業 開 放 內 市 場, 對 擬 在 內 擴 展 法 律 專 業 服 務 的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會 帶 來 即 時 及 重 要 的 影 響 有 關 的 措 施 令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比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同 業 有 較 佳 的 競 爭 優 勢 在 安 排 的 框 架 內, 兩 的 法 律 專 業 士 會 有 更 多 的 良 好 合 作, 讓 他 們 在 廣 闊 的 執 業 範 疇, 例 如 在 企 業 融 資 知 識 產 權 資 訊 科 技 國 際 貿 易 和 調 解 商 業 糾 紛 方 面 互 相 交 流 經 驗 安 排 的 實 施 預 期 有 助 吸 引 內 和 外 國 的 投 資 者 及 律 師 使 用 香 港 法 律 專 業 士 提 供 的 服 務, 從 而 加 強 香 港 作 為 區 性 法 律 服 務 樞 紐 的 位 32. 安 排 的 簽 訂 僅 是 開 拓 內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的 第 ㆒ 步, 本 的 法 律 界 有 需 要 付 出 更 大 的 努 力, 使 安 排 可 以 發 揮 預 期 的 作 用 律 政 司 司 長 會 繼 續 協 助 本 的 法 律 執 業 者 進 ㆒ 步 開 拓 內 市 場, 對 現 行 安 排 的 效 益 和 實 施 進 行 評 估, 不 時 把 所 得 的 意 見 向 內 主 管 部 門 反 映 和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b) 與 內 司 法 部 門 的 合 作 協 議 33. 為 推 動 安 排 成 功 施 行 和 促 進 兩 法 律 專 業 士 有 系 統 的 合 作, 律 政 司 與 內 6 個 省 市 達 成 了 法 律 服 務 合 作 協 議, 該 6 個 省 市 包 括 - 7

(i) 青 島 (2002 年 9 月 ) ; (ii) 重 慶 (2002 年 12 月 ) ; (iii) 北 京 (2003 年 10 月 ) ; (iv) 南 京 (2003 年 12 月 ) ; (v) 海 (2003 年 12 月 ) ; 以 及 (vi) 浙 江 省 (2004 年 1 月 ) 34. 根 據 這 些 協 議, 律 政 司 與 有 關 司 法 部 門 將 會 交 換 有 關 法 律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界 的 資 訊, 並 透 過 實 務 層 面 的 培 訓 提 高 政 府 員 對 這 類 資 訊 的 了 解 這 些 協 議 將 可 提 供 ㆒ 個 渠 道, 供 討 論 和 解 決 在 有 關 省 巿 實 施 安 排 的 過 程 所 出 現 的 技 術 及 程 序 問 題 35. 律 政 司 會 繼 續 探 求 機 會, 以 便 與 內 其 他 方 的 司 法 部 門 訂 立 同 類 協 議 推 廣 香 港 作 為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a) 訪 問 會 議 及 研 討 會 等 36. ㆒ 直 以 來, 律 政 司 透 過 安 排 訪 問 會 議 座 談 會 論 壇 研 討 會 和 展 覽, 以 及 對 這 些 活 動 給 予 支 持 和 贊 助, 積 極 推 廣 香 港 的 法 律 服 務 律 政 司 常 與 香 港 內 及 海 外 的 專 業 團 體 和 相 關 的 行 業 機 構 合 辦 該 等 推 廣 活 動, 有 關 團 體 和 機 構 包 括 香 港 律 師 會 工 商 局 貿 易 發 展 局 投 資 推 廣 署 香 港 仲 裁 司 學 會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及 駐 外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內 的 市 司 法 局 和 律 師 協 會 及 外 國 的 商 會 等 由 於 安 排 會 帶 來 長 遠 及 宏 觀 的 利 益, 律 政 司 司 長 已 帶 領 本 的 法 律 專 業 代 表 團 直 接 與 內 當 局 及 對 口 機 關 進 行 磋 商 37. 參 加 這 些 訪 問 和 出 席 會 議 的 不 單 有 律 師 記 者 和 政 府 官 員, 更 有 商 界 企 業 家 不 少 這 些 在 內 舉 行 的 活 動, 均 安 排 與 客 戶 會 面 時 段, 由 香 港 律 師 向 參 加 者 提 供 免 費 諮 詢 這 種 形 式 的 交 流 活 動 能 為 香 港 律 師 和 8

準 客 戶 ( 包 括 內 法 律 執 業 者 ) 提 供 機 會, 了 解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的 供 求 情 況, 並 建 立 所 需 的 聯 繫 和 網 絡 38. 2001 年 至 2003 年 期 間, 共 有 20 次 到 外 國 的 訪 問 ( 包 括 英 國 澳 洲 新 西 蘭 加 拿 大 及 奧 利 ), 而 到 內 及 澳 門 的 訪 問 則 有 49 次 同 期 內, 律 政 司 接 待 訪 客 和 訪 問 團 共 119 次, 其 88 次 是 來 自 內 的, 並 向 他 們 作 出 有 關 簡 述 此 外, 律 政 司 司 長 及 屬 員 共 參 加 了 32 個 在 香 港 舉 辦 的 會 議 及 研 討 會, 並 在 會 詳 細 解 釋 香 港 作 為 區 域 性 法 律 服 務 心 的 優 勢 39. 本 法 律 執 業 者 的 反 應 是, 內 及 海 外 就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務 的 查 詢 激 增, 生 意 額 亦 有 升 趨 勢 律 政 司 樂 於 見 到 香 港 律 師 正 在 提 供 有 關 籌 辦 2008 年 北 京 奧 運 會 內 公 司 在 香 港 市 收 購 及 合 併 融 資 和 公 司 財 務 重 組, 以 及 擴 展 國 際 市 場 事 宜 等 服 務 (b) 發 放 資 訊 40. 律 政 司 透 過 部 門 的 網 頁, 發 放 有 關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的 資 訊, 包 括 律 師 專 業 及 服 務 等 演 詞 和 資 料 文 件 均 定 期 載 到 網 頁, 包 括 2003 年 11 月 司 法 部 頒 布 有 關 實 施 安 排 各 方 面 的 規 管 條 文 此 外, 律 政 司 亦 已 製 作 了 ㆒ 隻 光 碟, 介 紹 安 排 內 有 關 法 律 服 務 方 面 的 主 要 特 點 和 條 文, 快 將 分 發 給 香 港 及 內 的 法 律 執 業 者 特 區 政 府 駐 外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亦 透 過 其 他 渠 道 發 放 有 關 香 港 法 律 專 業 和 服 務 的 資 料 律 政 司 法 律 政 策 科 2004 年 3 月 #305189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