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 据 项 目 特 点 依 法 实 施 政 府 采 购 2016.6.22.
一 什 么 是 政 府 采 购?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 政 府 采 购, 是 指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依 法 制 定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内 的 或 者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条 例 第 二 条 明 确 了 财 政 性 资 金 : 指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资 金 以 财 政 性 资 金 作 为 还 款 来 源 的 借 贷 资 金, 视 同 财 政 性 资 金 既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又 使 用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部 分 采 购 的 部 分,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条 例 ; 无 法 分 割 采 购 的, 统 一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条 例
政 府 采 购 的 原 则 ( 三 公 一 诚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原 则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公 正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自 由 进 入 公 平 竞 争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企 业 可 以 自 由 进 入 本 地 区 和 本 行 业 的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用 任 何 方 式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基 本 条 件 (6 条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明 确 规 定,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六 个 条 件 : ( 一 )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 三 )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 四 )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五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条 例 对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细 化 扩 大 了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范 围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一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营 业 执 照 等 证 明 文 件,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即 依 法 设 立 的 企 业, 具 有 营 业 执 照 等 证 明 文 件 即 可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而 不 必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增 加 了 需 要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二 ) 财 务 状 况 报 告,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相 关 材 料 ;( 三 ) 具 备 发 行 合 同 所 必 须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的 证 明 材 料 ;( 四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的 书 面 证 明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其 他 特 殊 要 求 的 明 确 了 不 得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直 接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供 应 商,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合 同 项 下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除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项 目 外, 为 采 购 项 目 提 供 整 体 设 计 规 范 编 制 或 者 项 目 管 理 监 理 检 测 等 服 务 的 供 应 商, 不 得 再 参 加 该 项 目 的 其 他 采 购 活 动 明 确 了 什 么 是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供 应 商 因 违 法 经 营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如 不 如 实 提 供, 将 承 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法 律 后 果 规 定 了 禁 入 期 满 可 以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供 应 商 在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因 违 法 经 营 被 禁 止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期 限 届 满 的, 可 以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规 定 了 以 联 合 体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联 合 体 中 有 同 类 资 质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联 合 体 分 工 承 担 相 同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供 应 商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不 得 再 单 独 参 加 或 者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另 外 组 成 联 合 体 参 加 同 一 合 同 项 下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条 例 规 定 属 于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8 种 情 形 : ( 一 ) 就 同 一 采 购 项 目 向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 二 ) 设 定 的 资 格 技 术 商 务 条 件 与 采 购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 者 与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 三 ) 采 购 需 求 中 的 技 术 服 务 等 要 求 指 向 特 定 供 应 商 特 定 产 品 ; ( 四 )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奖 项 作 为 加 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条 件 ; ( 五 ) 对 供 应 商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审 标 准 ; ( 六 )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商 标 品 牌 或 者 供 应 商 ; ( 七 ) 非 法 限 定 供 应 商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组 织 形 式 或 者 所 在 地 ; ( 八 )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供 应 商 发 现 采 购 公 告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存 在 上 述 情 况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出 质 疑 投 诉
为 什 么 要 实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府 调 控 经 济 的 手 段 和 工 具 : 引 导 约 束, 体 现 价 值 导 向 规 范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程 序 规 范 物 有 所 值
二 了 解 基 本 规 则 严 格 招 标 程 序 政 府 采 购 有 法 定 的 程 序 应 当 严 格 程 序 规 范 操 作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实 质 性 响 应 案 例 : 十 分 钟 - 疏 忽 的 代 价 ( 实 质 性 条 款 ) 案 例 : 助 听 器 - 心 软 的 代 价 ( 非 实 质 性 条 款 )
政 府 采 购 基 本 程 序 ( 一 二 三 四 五 ) 一 编 制 采 购 预 算 二 制 定 采 购 计 划 三 审 核 采 购 计 划 四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1. 分 散 采 购 ( 目 录 外 限 额 下 ) 2.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 部 门 特 殊 需 要 ) 3.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团 体 组 织 ;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 目 录 内 限 额 上 ) 4.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 目 录 外 限 额 下 ; 进 口 产 品 ) 五 制 定 招 标 文 件 六 选 择 采 购 方 式
政 府 采 购 基 本 程 序 (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 七 发 布 采 购 信 息 ( 在 指 定 媒 体 发 布, 公 开 招 标 不 少 于 20 天 ) 八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 在 专 家 库 内 随 机 抽 取 ) 九 组 织 实 施 采 购 十 签 订 合 同 (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30 天 内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应 当 在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均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采 购 人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采 购 合 同 需 要 公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 采 购 人 应 当 自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但 合 同 中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内 容 除 外 防 止 私 下 签 订 合 同 应 当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的 验 收, 大 型 或 者 复 杂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邀 请 国 家 认 可 的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参 加 验 收 工 作 验 收 方 成 员 应 当 在 验 收 书 上 签 字,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 十 一 资 金 支 付 (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
三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采 购 需 求 制 定 应 当 科 学 合 理, 合 规 完 整 明 确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采 购 人 可 以 根 据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殊 要 求, 规 定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条 件, 但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条 例 十 五 条 规 定 :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规 定 的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等 要 求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应 当 就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的 意 见 除 因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外,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完 整 明 确 必 要 时, 应 当 就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征 求 相 关 供 应 商 专 家 的 意 见 质 量 服 务 指 标 设 计 科 学 合 理
关 于 采 购 需 求 完 整 明 确 的 具 体 要 求 (18 号 令 2016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十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对 采 购 标 的 的 市 场 技 术 或 服 务 水 平 供 应 价 格 等 情 况 进 行 市 场 调 查,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科 学 合 理 地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进 行 价 格 测 算 第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确 定 的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的 规 定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完 整 明 确, 主 要 包 括 : ( 一 ) 采 购 标 的 执 行 的 国 家 相 关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或 者 其 他 标 准 规 范 ( 二 ) 采 购 标 的 所 要 实 现 的 功 能 或 目 标, 以 及 需 落 实 的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 ( 三 ) 采 购 标 的 需 满 足 的 质 量 安 全 节 能 环 保 技 术 规 格 服 务 标 准 等 性 能 要 求 ; ( 四 ) 采 购 标 的 的 物 理 特 性, 如 尺 寸 颜 色 标 志 等 要 求 ; ( 五 ) 采 购 标 的 的 数 量 采 购 项 目 交 付 或 执 行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以 及 售 后 服 务 要 求 ( 六 ) 采 购 标 的 的 验 收 标 准 ; ( 七 ) 采 购 标 的 其 他 技 术 服 务 要 求
提 出 采 购 需 求 制 定 招 标 文 件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项 合 法 合 规 ( 案 例 : 乙 肝 疫 苗 ) 科 学 合 理 ( 案 例 : 档 案 盒 ) 完 整 明 确 ( 案 例 : 欧 盟 证 书 ) 不 得 有 限 制 性 如 地 域 限 制 行 业 限 制 等 技 术 参 数 不 得 针 对 某 一 品 牌 某 一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条 件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需 经 核 准 经 过 专 家 论 证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监 管 部 门 核 准
编 制 采 购 文 件 条 例 十 五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需 求 编 制 采 购 文 件 18 号 令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十 七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将 投 标 人 的 注 册 资 本 资 产 总 额 营 业 收 入 从 业 人 员 利 润 纳 税 额 等 指 标 列 为 资 格 要 求, 也 不 得 将 除 进 口 货 物 外 的 生 产 厂 家 授 权 作 为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要 求 18 号 令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六 条 :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中 含 有 货 物 服 务 不 同 采 购 对 象 的, 以 占 项 目 资 金 比 例 最 高 的 采 购 对 象 确 定 项 目 属 性
关 于 合 理 报 价 18 号 令 五 十 四 条 ( 四 )1. 采 用 最 低 价 评 标 法 的, 按 投 标 报 价 由 低 到 高 排 列 投 标 人 报 价 相 同 的, 按 技 术 指 标 优 劣 顺 序 排 列 评 标 委 员 会 认 为, 排 在 前 面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的 最 低 报 价 或 者 某 些 分 项 报 价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低 于 成 本, 有 可 能 影 响 商 品 质 量 和 不 能 诚 信 履 约 的, 应 当 要 求 其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书 面 文 件 予 以 解 释 说 明,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否 则,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取 消 该 投 标 人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资 格, 按 顺 序 由 排 在 后 面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递 补, 以 此 类 推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五 十 五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认 为 投 标 人 的 报 价 明 显 低 于 成 本, 有 可 能 影 响 产 品 质 量 或 者 不 能 诚 信 履 约 的, 应 当 要 求 其 在 评 审 现 场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投 标 人 不 能 证 明 其 报 价 合 理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否 决 其 投 标 ( 不 限 最 低 价 评 标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根 据 价 格 测 算 情 况, 可 以 在 采 购 预 算 额 度 内 设 定 最 高 限 价, 但 不 得 设 定 最 低 限 价
四 根 据 项 目 特 点, 依 法 采 用 合 适 的 采 购 方 式 青 少 年 是 祖 国 的 未 来 民 族 的 希 望 青 少 年 的 营 养 健 康 状 况, 不 仅 关 系 着 个 人 的 成 长 发 育 和 全 面 发 展, 也 关 系 着 整 个 民 族 素 质 的 养 成 和 提 升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始 终 关 心 青 少 年 的 健 康 成 长, 高 度 重 视 中 小 学 生 特 别 是 贫 困 地 区 农 村 学 生 营 养 改 善 工 作 2011 年 10 月 26 日,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启 动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生 营 养 改 善 计 划,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下 发 了 关 于 实 施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生 营 养 改 善 计 划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1]54 号 ), 教 育 部 等 15 个 部 门 先 后 下 发 了 通 知 根 据 项 目 的 重 要 性 和 特 殊 性 ( 国 家 高 度 重 视, 国 务 委 员 刘 延 东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国 办 发 文 ; 资 金 量 大, 每 天 每 生 3 元, 每 年 财 政 资 金 160 亿 元 ; 覆 盖 面 广, 涉 及 699 个 国 家 试 点 县 ( 包 括 兵 团 ) 656 个 地 方 试 点 县 13 万 所 学 校 3200 万 学 生 ), 依 法 采 用 符 合 项 目 特 点 的 采 购 方 式 和 评 标 办 法, 充 分 体 现 产 品 技 术 质 量 和 服 务 要 求, 确 保 产 品 质 量 和 优 质 服 务
需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的 项 目 食 堂 建 设 ( 食 堂 改 造 厨 具 招 标 ) 供 餐 企 业 ( 没 有 食 堂 的 需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择 供 餐 企 业 ) 购 买 公 益 岗 位 ( 招 聘 食 堂 工 作 人 员 ) 食 品 采 购 ( 米 面 油 肉 蛋 奶 等 大 宗 食 品 及 原 辅 材 料 ) 等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政 府 采 购 采 用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公 开 招 标 (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达 到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公 告 不 少 于 20 天,) ( 二 ) 邀 请 招 标 ( 邀 请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参 加 ); ( 三 ) 竞 争 性 谈 判 ( 采 用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的 前 提 下, 报 价 最 低 中 标 ); ( 四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 唯 一 紧 急 添 购 10% 以 内 ); ( 五 ) 询 价 ; ( 六 )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 如 条 例 批 量 集 中 采 购 74 号 令 非 标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等 )
公 开 招 标 综 合 评 标 法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综 合 评 分 法 时, 可 将 评 审 因 素 重 点 放 在 技 术 质 量 服 务 水 平 和 履 约 能 力 上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18 号 令 )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的, 货 物 项 目 的 价 格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 即 权 值 ) 为 30%-60% ( 征 求 意 见 稿 调 整 为 不 得 低 于 40%); 服 务 项 目 的 价 格 分 值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 即 权 值 ) 为 10%-30%( 征 求 意 见 稿 调 整 为 不 得 低 于 20%)
关 于 评 审 因 素 设 定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五 十 二 条 评 审 因 素 的 设 定 应 当 与 投 标 人 所 提 供 货 物 服 务 质 量 相 关, 包 括 投 标 报 价 技 术 或 服 务 水 平 履 约 能 力 售 后 服 务 等 资 格 条 件 不 得 作 为 评 审 因 素 评 审 因 素 应 当 细 化 和 量 化, 且 与 相 应 的 商 务 条 件 和 采 购 需 求 对 应 商 务 条 件 和 采 购 需 求 指 标 有 区 间 规 定 的, 评 审 因 素 也 应 当 量 化 到 区 间 评 审 因 素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报 经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采 用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如 竞 争 性 磋 商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 三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2 以 上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或 者 有 需 要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依 法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竞 争 性 磋 商 - 适 用 情 形 政 府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库 [2014]214 号 ) 第 三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 项 目, 可 以 采 用 竞 争 性 磋 商 方 式 开 展 采 购 : ( 一 )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 ( 二 )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 三 ) 因 艺 术 品 采 购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服 务 的 时 间 数 量 事 先 不 能 确 定 等 原 因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 ( 四 ) 市 场 竞 争 不 充 分 的 科 研 项 目, 以 及 需 要 扶 持 的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 五 ) 按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以 外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竞 争 性 磋 商 - 如 何 审 批 第 四 条 达 到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购 项 目, 拟 采 用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报 经 主 管 预 算 单 位 同 意 后, 依 法 向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批 准
竞 争 性 磋 商 - 供 应 商 产 生 第 六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发 布 公 告 从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建 立 的 供 应 商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或 者 采 购 人 和 评 审 专 家 分 别 书 面 推 荐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少 于 3 家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活 动 采 取 采 购 人 和 评 审 专 家 书 面 推 荐 方 式 选 择 供 应 商 的, 采 购 人 和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各 自 出 具 书 面 推 荐 意 见 采 购 人 推 荐 供 应 商 的 比 例 不 得 高 于 推 荐 供 应 商 总 数 的 50%
竞 争 性 磋 商 - 制 定 采 购 文 件 要 求 第 八 条 竞 争 性 磋 商 文 件 ( 以 下 简 称 磋 商 文 件 ) 应 当 根 据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采 购 人 的 实 际 需 求 制 定, 并 经 采 购 人 书 面 同 意 采 购 人 应 当 以 满 足 实 际 需 求 为 原 则, 不 得 擅 自 提 高 经 费 预 算 和 资 产 配 置 等 采 购 标 准 磋 商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供 应 商 名 称 或 者 特 定 货 物 的 品 牌, 不 得 含 有 指 向 特 定 供 应 商 的 技 术 服 务 等 条 件 第 九 条 磋 商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供 应 商 资 格 条 件 采 购 邀 请 采 购 方 式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需 求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要 求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评 审 标 准 价 格 构 成 或 者 报 价 要 求 响 应 文 件 编 制 要 求 保 证 金 交 纳 数 额 和 形 式 以 及 不 予 退 还 保 证 金 的 情 形 磋 商 过 程 中 可 能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内 容 响 应 文 件 提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开 启 时 间 及 地 点 以 及 合 同 草 案 条 款 等
竞 争 性 磋 商 - 评 审 专 家 产 生 第 十 四 条 磋 商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代 表 和 评 审 专 家 共 3 人 以 上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评 审 专 家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磋 商 小 组 成 员 总 数 的 2/3 采 购 人 代 表 不 得 以 评 审 专 家 身 份 参 加 本 部 门 或 本 单 位 采 购 项 目 的 评 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人 员 不 得 参 加 本 机 构 代 理 的 采 购 项 目 的 评 审 采 用 竞 争 性 磋 商 方 式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内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随 机 抽 取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项 目, 以 及 情 况 特 殊 通 过 随 机 方 式 难 以 确 定 合 适 的 评 审 专 家 的 项 目, 经 主 管 预 算 单 位 同 意, 可 以 自 行 选 定 评 审 专 家 技 术 复 杂 专 业 性 强 的 采 购 项 目, 评 审 专 家 中 应 当 包 含 1 名 法 律 专 家 第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向 磋 商 小 组 中 的 评 审 专 家 作 倾 向 性 误 导 性 的 解 释 或 者 说 明
竞 争 性 磋 商 - 评 分 方 法 : 综 合 评 分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磋 商 确 定 最 终 采 购 需 求 和 提 交 最 后 报 价 的 供 应 商 后, 由 磋 商 小 组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对 提 交 最 后 报 价 的 供 应 商 的 响 应 文 件 和 最 后 报 价 进 行 综 合 评 分 综 合 评 分 法, 是 指 响 应 文 件 满 足 磋 商 文 件 全 部 实 质 性 要 求 且 按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评 审 得 分 最 高 的 供 应 商 为 成 交 候 选 供 应 商 的 评 审 方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综 合 评 分 法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应 当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磋 商 文 件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评 审 标 准 不 得 作 为 评 审 依 据 评 审 时, 磋 商 小 组 各 成 员 应 当 独 立 对 每 个 有 效 响 应 的 文 件 进 行 评 价 打 分, 然 后 汇 总 每 个 供 应 商 每 项 评 分 因 素 的 得 分 综 合 评 分 法 货 物 项 目 的 价 格 分 值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 即 权 值 ) 为 30% 至 60 %, 服 务 项 目 的 价 格 分 值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 即 权 值 ) 为 10% 至 30% 采 购 项 目 中 含 不 同 采 购 对 象 的, 以 占 项 目 资 金 比 例 最 高 的 采 购 对 象 确 定 其 项 目 属 性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和 执 行 统 一 价 格 标 准 的 项 目, 其 价 格 不 列 为 评 分 因 素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上 述 规 定 范 围 外 设 定 价 格 分 权 重 的, 应 当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综 合 评 分 法 中 的 价 格 分 统 一 采 用 低 价 优 先 法 计 算, 即 满 足 磋 商 文 件 要 求 且 最 后 报 价 最 低 的 供 应 商 的 价 格 为 磋 商 基 准 价, 其 价 格 分 为 满 分
五 委 托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根 据 项 目 特 点, 选 择 专 业 水 平 高 服 务 质 量 好 的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明 确 代 理 采 购 的 范 围 权 限 和 期 限 等 具 体 事 项
六 加 强 履 约 验 收, 强 化 后 续 监 管 1. 加 强 履 约 验 收 严 格 按 照 采 购 合 同 规 定 的 技 术 质 量 服 务 安 全 标 准 组 织 验 收, 并 出 具 验 收 书 验 收 书 应 当 包 括 每 一 项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标 准 必 要 时 可 邀 请 专 业 人 员 或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参 与 2. 强 化 后 续 监 管 国 家 项 目 办 组 织 对 质 量 安 全 等 进 行 抽 检, 并 定 期 通 报 抽 检 结 果 ; 各 项 目 省 ( 市 区 ) 加 强 质 量 控 制, 指 定 专 门 机 构 人 员 负 责 质 量 安 全 工 作 ;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检 验 机 构 定 期 抽 样 检 测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反 馈,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等 予 以 处 罚 报 请 监 管 部 门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一 地 受 罚, 处 处 受 制 处 理 问 题 要 依 法 有 据, 注 意 保 留 相 关 证 据
关 于 合 同 验 收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六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标 的 数 量 质 量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要 求 履 行 期 限 及 地 点 和 方 式 违 约 责 任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等 内 容 第 六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的 约 定 依 法 履 行 合 同 的 义 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履 行 违 约 责 任 和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等 适 用 合 同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邀 请 参 加 本 项 目 的 其 他 投 标 人 参 与 验 收, 参 与 验 收 的 投 标 人 意 见 作 为 验 收 书 的 参 考 资 料 一 并 存 档
七 依 法 处 理 质 疑 投 诉 1. 供 应 商 有 权 提 起 质 疑 投 诉, 这 是 法 律 赋 于 供 应 商 的 权 利, 但 一 般 的 质 疑 投 诉 不 影 响 中 标 2. 经 调 查 出 现 了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暂 停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但 不 得 超 过 30 天 3. 中 标 结 果 已 经 公 告,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应 当 根 据 18 号 令 报 财 政 部 门 认 定 ; 因 供 应 商 质 疑 导 致 中 标 结 果 改 变 的 应 当 报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4. 处 理 质 疑 投 诉 应 依 法 有 据, 注 意 方 式 方 法
质 疑 投 诉 - 供 应 商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维 权 政 府 采 购 法 赋 予 供 应 商 维 护 合 法 利 益 的 权 益 质 疑 : 政 府 采 购 法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和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和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质 疑 投 诉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者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投 诉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 投 诉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注 意 : 必 须 是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 先 质 疑, 再 投 诉 ;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质 疑 投 诉 - 范 围 可 以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 采 购 公 告 和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文 件 竞 争 性 谈 判 文 件 竞 争 性 磋 商 文 件 询 价 文 件 以 及 包 含 的 评 判 标 准 和 合 同 文 本 相 关 的 澄 清 不 可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定 标 文 件 是 采 购 人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内 部 资 料 采 购 预 算 是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的 规 定 对 采 购 人 的 批 复 质 疑 答 复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是 不 可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供 应 商 如 果 对 验 收 证 明 有 异 议, 应 当 按 照 解 决 合 同 争 议 的 途 径 处 理 投 标 文 件 不 属 于 可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质 疑 投 诉 - 方 式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法 规 定, 供 应 商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可 以 通 过 以 下 途 径 维 护 自 身 权 益 : ( 一 ) 询 问 询 问 是 供 应 商 针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不 清 楚 不 明 白 不 了 解 的 事 项, 向 采 购 人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问 题 征 求 意 见 或 者 了 解 情 况 ; 条 例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了 询 问 的 答 复 期 限 : 采 购 人 或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二 ) 质 疑 质 疑 是 供 应 商 认 为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自 己 的 正 当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而 向 采 购 人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的, 并 要 求 其 必 须 给 予 明 确 答 复 的 疑 问 ; 书 面 形 式 ; 条 例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 询 问 或 质 疑 事 项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暂 停 签 订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 三 ) 投 诉 投 诉 是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其 质 疑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没 有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而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提 出 的 申 诉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是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所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而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上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提 出 的 复 议 请 求 ; ( 五 )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提 出 行 政 诉 讼 是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而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的 控 告
质 疑 投 诉 - 时 机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条 例 五 十 三 条 明 确 了 标 准 :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和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质 疑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是 指 : 对 可 以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收 到 采 购 文 件 之 日 或 者 采 购 文 件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 对 采 购 过 程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各 采 购 程 序 环 节 结 束 之 日 ; 对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质 疑 投 诉 - 要 求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 明 确 对 采 购 文 件 还 是 对 采 购 过 程 还 是 对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质 疑 投 诉 ; 想 要 达 到 的 结 果 : 如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废 标 重 新 采 购 赔 偿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等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 包 含 营 业 执 照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托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明 参 加 采 购 项 目 的 证 明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证 明 材 料 证 明 提 出 质 疑 的 事 实 存 在 的 材 料 此 条 所 规 定 的 是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并 非 充 分 的 证 明 材 料, 即 供 应 商 不 负 责 证 明 质 疑 投 诉 是 否 属 实 是 否 成 立 质 疑 投 诉 是 否 属 实 是 否 成 立 由 处 理 质 疑 投 诉 方 调 查 后 才 能 决 定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必 须 真 实 合 法 :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并 由 财 政 部 门 将 该 供 应 商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禁 止 其 1 至 3 年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投 诉 事 项 不 得 超 出 已 质 疑 事 项 的 范 围
质 疑 投 诉 - 时 间 质 疑 :7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规 定, 必 须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 投 诉 :15 个 工 作 日 内 质 疑 人 对 采 购 人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的, 应 在 收 到 答 复 或 答 复 期 满 ( 答 复 期 为 7 个 工 作 日 ) 后 15 个 工 作 内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投 诉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60 天 内 ;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3 个 月 内 投 诉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或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应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或 处 理 期 满 ( 处 理 期 为 30 个 工 作 日 ) 后 60 天 内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上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在 3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质 疑 投 诉 - 质 疑 投 诉 期 间 可 否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但 暂 停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案 例 : 真 假 合 同 )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 纳 入 统 一 的 信 用 平 台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其 不 良 行 为 予 以 记 录, 并 纳 入 统 一 的 信 用 信 息 平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