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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其 中,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时, 均 应 诚 实, 不 作 假, 不 欺 诈, 不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和 社 会 利 益, 正 当 地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甲 将 平 房 售 与 丙 而 未 告 知 乙 将 建 高 楼 之 事 实, 已 违 反 诚 信 原 则 2. 答 案 :B 考 点 : 形 成 权 解 析 : 形 成 权 是 依 权 利 人 单 方 意 思 表 示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权 利, 孙 某 表 示 同 意 的 行 为 是 行 使 追 认 权, 追 认 权 系 形 成 权 的 一 种 3. 答 案 :A 考 点 : 住 所 解 析 : 民 通 意 见 第 9 条 规 定 :"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1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为 经 常 居 住 地 但 住 医 院 治 病 的 除 外 公 民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迁 出 后 至 迁 入 另 一 地 之 前, 无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仍 以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 故 本 题 应 选 A 项, 其 余 选 项 均 错 4. 答 案 :B 考 点 : 宣 告 死 亡 的 撤 销 解 析 : 民 通 意 见 第 37 条 规 定 :"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与 配 偶 的 婚 姻 关 系,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灭 死 亡 宣 告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如 果 其 配 偶 尚 未 再 婚 的, 夫 妻 关 系 从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如 果 其 配 偶 再 婚 后 又 离 婚 或 者 再 婚 后 配 偶 又 死 亡 的, 则 不 得 认 定 夫 妻 关 系 自 行 恢 复 " 根 据 此 条, 乙 与 丙 的 婚 姻 是 有 效 的,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确 认 5. 答 案 :D 考 点 : 法 人 的 责 任 能 力 解 析 : 民 通 意 见 第 58 条 规 定 :"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给 他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企 业 法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题 中 办 事 处 只 是 青 岛 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并 无 独 立 责 任 能 力, 王 某 的 职 务 驾 车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应 当 由 该 公 司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6 请 判 断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有 : A. 借 贷 中, 转 移 的 是 货 币 使 用 权 B. 电 影 票 是 一 种 有 价 证 券 C. 矿 藏 是 土 地 的 从 物 D. 果 实 在 采 摘 之 前 不 是 孳 息 7 邱 某 向 同 事 汪 某 声 称 自 己 可 以 买 到 原 装 进 口 音 响, 汪 某 遂 交 给 邱 某 1 万 元 由 邱 某 为 自 己 购 买 进 口 音 响 一 套 邱 某 拿 到 钱 后 将 其 挥 霍 一 空, 汪 某 多 次 追 要 无 果, 非 常 生 气 一 日, 汪 某 专 程 找 到 邱 某 的 母 亲 孙 某 说 :" 你 儿 子 骗 了 我 1 万 元 钱, 他 再 不 还 钱 我 就 到 公 安 局 报 案 让 他 坐 牢 " 孙 某 肯 求 汪 某 不 要 报 案, 汪 某 提 出 :" 除 非 你 替 你 儿 子 还 钱 " 孙 某 只 得 同 意, 但 提 出 现 在 没 有 钱 汪 某 要 求 孙 某 打 一 个 欠 条, 孙 某 便 写 了 一 个 欠 汪 某 1 万 元 保 证 在 1 个 月 内 还 钱 的 欠 条 孙 某 同 意 替 邱 某 还 钱 的 行 为 属 于 : A. 有 效 的 民 事 行 为 B.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C. 因 受 胁 迫 而 为 的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D.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8 立 新 学 校 委 托 其 教 务 人 员 王 某 购 买 一 批 电 教 器 材 王 某 到 百 货 公 司 购 买 时, 正 好 该 公 司 举 行 有 奖 销 售, 规 定 购 买 商 品 若 干 元 可 得 奖 券 1 张 王 某 代 购 电 教 器 材 得 到 了 5 张 奖 券, 他 自 己 把 这 几 张 奖 券 收 了 起 来 后 百 货 公 司 抽 奖, 这 几 张 奖 券 中 的 1 张 中 了 头 奖, 可 得 彩 色 电 视 机 1 台, 该 电 视 机 应 当 : A. 归 立 新 学 校 所 有 B. 归 立 新 学 校 所 有, 但 应 给 王 某 以 适 当 补 偿 C. 归 王 某 所 有 D. 归 立 新 学 校 与 王 某 共 有 9 李 玉 向 刘 文 借 了 2000 元 钱, 约 定 1995 年 1 月 1 日 还 款 因 李 玉 届 期 未 还, 刘 文 于 1996 年 2 月 3 日 向 李 玉 写 了 一 封 信 催 促 还 款, 李 玉 于 1996 年 2 月 10 日 收 到 这 封 信 该 项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自 何 时 中 止 或 中 断? A. 从 1996 年 2 月 3 日 中 断 B. 从 1996 年 2 月 3 日 中 止 C. 从 1996 年 2 月 10 日 中 断 D. 从 1996 年 2 月 10 日 中 止 10 乙 丙 丁 的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了 甲 9000 元 的 财 产 损 失 甲 和 乙 丙 达 成 了 协 议, 乙 丙 各 向 甲 付 2000 元 后, 甲 不 再 向 乙 丙 追 究 责 任 在 此 情 况 下, 甲 如 何 追 索? A. 余 的 5000 元 向 乙 丙 丁 请 求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B. 余 的 5000 元 向 乙 丙 的 任 何 一 人 主 张 赔 偿 C. 余 的 5000 元 可 向 丁 请 求 赔 偿 D. 丁 赔 偿 其 应 付 的 3000 元 6. 答 案 :D 考 点 : 物 解 析 : 我 们 要 注 意 货 币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物, 其 特 殊 性 在 于 : 占 有 权 转 移, 所 有 权 就 转 移 因 此, 在 借 贷 中, 转 移 的 是 货 币 的 所 有 权 而 不 是 使 用 权,A 的 说 法 错 误 有 价 证 券 是 设 定 并 证 明 财 产 权 的 书 面 凭 证, 电 影 票 虽 然 能 证 明 顾 客 与 影 视 城 订 立 了 一 个 合 同, 但 不 能 说 电 影 票 是 设 定 财 产 权 的 一 个 书 面 凭 证, 同 样 情 形 的 还 有 飞 机 票 等, 它 们 都 只 是 合 同 的 证 明, 而 不 是 有 价 证 券,B 的 说 法 不 正 确 判 断 主 物 和 从 物 的 关 系, 我 们 要 记 住 从 物 的 两 个 基 本 特 征 :" 非 主 物 之 成 分, 助 主 物 之 效 用 ", 一 般 而 言, 矿 藏 被 看 成 是 土 地 的 一 部 分, 因 此, 不 能 说 矿 藏 是 土 地 的 从 物 至 于 原 物 和 孳 息 的 区 分, 也 有 两 个 标 准 : 孳 息 已 独 立 为 一 物 ; 孳 息 是 原 物 所 生 之 物 7. 答 案 :C 考 点 :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解 析 : 本 题 中 孙 某 受 邱 某 胁 迫 而 害 怕, 由 于 害 怕 而 实 施 了 打 欠 条 的 民 事 行 为 依 民 法 通 则 第 58 条 第 1 款 第 ( 三 ) 项 之 规 定, 受 胁 迫 的 民 事 行 为 为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故 选 择 C 项 应 当 注 意, 本 题 不 应 适 用 合 同 法 第 52 条 的 规 定 固 然 合 同 法 第 52 条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已 经 修 正 了 民 法 通 则 第 58 条 的 规 定, 但 是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除 了 合 同 之 外, 尚 有 代 理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婚 姻 遗 嘱 等 形 式 换 言 之, 合 同 法 通 过 之 后, 民 法 通 则 第 58 条 的 规 定 在 合 同 效 力 范 围 以 外 仍 然 有 效 本 题 之 题 干 及 选 项 只 问 及 民 事 行 为 的 效 力, 与 合 同 无 涉, 故 仍 应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58 条 之 规 定

8. 答 案 :A 考 点 : 代 理 行 为 的 效 力 解 析 : 民 法 通 则 第 63 条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按 照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应 当 由 本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不 得 代 理 " 本 案 中 王 某 以 立 新 学 校 的 名 义 购 买 电 教 器 材, 该 行 为 即 为 代 理 行 为, 故 奖 券 及 中 奖 所 得 的 电 视 机 均 应 归 立 新 学 校 所 有 9. 答 案 :C 考 点 :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解 析 : 民 法 通 则 第 140 条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因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而 中 断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本 案 中, 刘 文 向 李 玉 写 催 款 信 即 提 出 还 款 要 求 因 为 李 玉 在 2 月 10 日 收 到 这 封 信 说 明 其 已 知 道 李 文 的 还 款 要 求, 诉 讼 时 应 在 此 时 中 断 10. 答 案 :C 考 点 : 共 同 侵 权 的 责 任 承 担 解 析 : 本 题 涉 及 共 同 侵 权 的 责 任 承 担 问 题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130 条 规 定, 两 人 以 上 共 同 侵 权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甲 的 损 失 是 由 乙 丙 丁 的 共 同 侵 权 造 成 的, 所 以 乙 丙 丁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甲 既 可 以 要 求 乙 丙 丁 三 人 中 的 任 一 人 主 张 赔 偿, 也 可 以 向 三 人 中 的 任 两 人 或 者 三 者 主 张 赔 偿 本 题 中, 对 于 由 侵 权 形 成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甲 与 乙 丙 达 成 协 议, 则 应 当 尊 重 尊 重 甲 与 乙 丙 之 间 的 约 定, 且 不 妨 碍 甲 要 求 共 同 侵 权 人 丁 承 担 余 下 的 赔 偿 责 任 11 甲 与 同 事 丙 路 过 一 居 民 楼 时, 三 楼 乙 家 阳 台 上 的 花 盆 坠 落, 砸 在 甲 的 头 上, 致 其 脑 震 荡, 共 花 费 医 疗 费 1 万 元 甲 以 乙 为 被 告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赔 偿, 而 乙 否 认 甲 受 伤 系 自 家 花 盆 坠 落 所 致 对 这 一 争 议 事 实, 应 由 谁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A. 甲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B. 甲 乙 均 应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C. 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D. 丙 作 为 证 人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12 甲 将 摄 录 自 己 婚 礼 庆 典 活 动 的 仅 有 的 一 盘 录 像 带 交 给 个 体 户 乙 制 作 成 VCD 保 存, 乙 的 店 铺 因 丙 抽 烟 不 慎 失 火 烧 毁, 导 致 录 像 带 灭 失 下 列 说 法 哪 一 个 是 正 确 的? A. 甲 可 对 乙 提 起 违 约 之 诉, 并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B. 甲 可 对 乙 提 起 侵 权 之 诉, 并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C. 甲 只 能 对 丙 提 起 侵 权 之 诉, 并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D. 甲 可 对 乙 提 起 违 约 之 诉 或 侵 权 之 诉, 不 能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13 某 大 学 对 严 重 违 反 校 纪 非 法 同 居 的 大 学 生 甲 乙 勒 令 退 学, 丙 将 处 分 决 定 以 内 部 文 件 形 式 传 达 到 校 属 有 关 单 位 师 生 们 议 论 纷 纷 对 该 大 学 行 为 应 如 何 定 性? A. 侵 犯 甲 乙 的 侵 私 权 B. 侵 犯 甲 乙 的 名 誉 权 C. 侵 犯 甲 乙 的 受 教 育 权 D. 是 行 使 教 育 管 理 权 的 正 当 行 为, 不 够 成 侵 权 行 为

14 甲 乙 两 人 系 同 事, 甲 曾 委 托 乙 创 作 一 剧 本, 乙 碍 于 情 面 答 应 为 其 创 作, 但 双 方 没 有 订 立 任 何 书 面 合 同, 也 未 作 出 明 确 的 口 头 约 定 乙 按 时 完 稿 交 甲 审 阅, 甲 看 后 让 乙 再 作 修 改 后 甲 因 工 作 关 系 调 到 他 省 工 作, 乙 修 改 完 作 品 即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外 发 表 甲 知 悉 后, 提 出 著 作 权 属 于 自 己 依 法 律 规 定, 此 剧 本 的 著 作 权 属 于 谁? A. 甲 乙 均 不 享 有 B. 甲 乙 共 同 享 有 C. 甲 1 人 享 有 D. 乙 1 人 享 有 15 甲 教 授 完 成 一 本 学 术 专 著, 现 有 以 下 人 员 主 张 自 己 也 是 书 的 作 者 其 中 谁 的 理 由 符 合 著 作 权 法 的 规 定? A. 乙 主 任 :" 我 曾 经 为 这 个 课 题 申 请 经 费 进 行 了 组 织 协 调, 并 主 持 过 这 个 课 题 的 研 讨 会 " B. 丙 研 究 生 :" 我 曾 经 为 甲 教 授 的 这 项 研 究 查 找 资 料, 还 帮 他 抄 写 过 一 部 分 手 稿 " C. 丁 讲 师 :" 我 曾 经 撰 写 过 该 书 的 两 章, 尽 管 甲 教 授 后 来 对 这 两 章 作 了 较 大 的 修 改, 但 基 本 保 持 了 原 稿 的 结 构 和 内 容 " D. 戊 教 授 :" 甲 教 授 在 研 究 这 个 课 题 时, 曾 多 次 与 我 讨 论 有 关 的 学 术 问 题, 我 提 出 的 一 些 意 见 已 被 他 采 纳 " 11. 答 案 :A 考 点 : 建 筑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行 为 解 析 : 民 法 通 则 第 126 条 规 定 : 建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以 及 建 筑 物 上 的 搁 置 物 悬 挂 物 发 生 倒 塌 脱 落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它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所 以, 建 筑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行 为 只 用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原 则, 即 一 旦 发 生 建 筑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后 果, 便 推 定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有 过 错, 除 非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自 己 举 证 证 明 自 己 无 过 错 12. 答 案 :B 考 点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解 析 : 本 题 中 甲 具 有 纪 念 意 义 的 录 像 带 被 毁, 其 提 出 的 赔 偿 请 求 属 于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关 于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比 较 重 要 的 司 法 解 释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考 生 要 加 以 注 意 其 中 第 4 条 规 定 : " 具 有 人 格 象 征 意 义 的 特 定 纪 念 物 品, 因 侵 权 行 为 而 永 久 性 灭 失 或 者 毁 损, 物 品 所 有 人 以 侵 权 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受 理 " 可 见, 只 有 在 侵 权 之 诉 中 才 能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该 解 释 的 这 条 规 定 是 符 合 民 法 理 念 的 因 为 违 约 之 诉 的 制 度 目 的 在 于 救 济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权 利,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是 不 适 于 在 违 约 之 诉 中 提 出 的 这 也 是 当 前 民 法 界 的 通 说 考 生 须 牢 记 考 察 选 项, 可 直 接 排 除 A.D 项 本 题 中 甲 委 托 乙 对 录 像 带 进 行 加 工, 录 像 带 被 损 后 甲 当 然 可 以 以 录 像 带 所 有 权 受 到 侵 害 为 由 向 乙 提 出 侵 权 之 诉 故 C 项 错 误,B 项 正 确 13. 答 案 :D 考 点 : 隐 私 权 解 析 : 本 题 涉 及 隐 私 权 的 保 护 和 公 共 权 力 行 使 的 平 衡 问 题 隐 私 权 属 于 私 权, 隐 私 权 的 保 护 经 常 与 审 判 权 检 察 权 行 政 处 罚 权 言 论 自 由 权 监 督 权 等 公 共

权 力 的 行 使 发 生 冲 突, 对 此, 如 果 属 于 正 确 行 使 公 共 权 力 而 公 开 他 人 隐 私 的, 不 为 侵 犯 他 人 隐 私 权 本 题 中, 某 大 学 对 违 纪 学 生 的 处 分, 并 把 处 分 决 定 传 达 到 校 属 有 关 单 位, 是 行 使 教 育 管 理 权 的 正 当 行 为, 不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14. 答 案 :D 考 点 : 委 托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归 属 解 析 : 著 作 权 法 第 17 条 规 定 :" 受 委 托 创 作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由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通 过 合 同 约 定 合 同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的,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托 人 " 题 中, 甲 乙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也 没 有 明 确 约 定, 因 此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托 人 乙 享 有 15. 答 案 :C 考 点 :" 作 者 " 的 内 涵 解 析 : 依 著 作 法 第 11 条 规 定, 著 作 权 属 于 作 者,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创 作 作 品 的 公 民 是 作 者 而 所 谓 创 作 是 指 通 过 自 己 的 智 力 活 动 形 成 某 种 作 品 的 行 为, 因 而 某 一 课 题 的 协 调 主 持 者, 或 为 他 人 创 造 查 资 料 誊 写 及 与 创 作 者 讨 论 的 人 均 不 能 视 为 作 者, 因 他 们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创 作, 故 应 排 除 A.B.D 选 项 请 参 见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3 条 的 规 定 在 选 项 C 中, 尽 管 甲 教 授 曾 对 丁 讲 师 撰 写 的 二 章 进 行 过 修 改, 但 丁 讲 师 的 撰 写 行 为 仍 构 成 创 作, 故 其 应 列 为 本 书 作 者 之 一 本 题 应 选 C 项 16 在 专 利 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制 造 相 同 产 品 使 用 相 同 方 法 的 或 者 已 经 作 好 制 造 使 用 准 备 的, 依 照 专 利 法 的 规 定 应 如 何 处 理? A. 不 得 继 续 制 造 使 用 B. 可 以 在 原 有 范 围 内 继 续 制 造 使 用, 但 应 当 同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C. 可 以 在 原 有 范 围 内 继 续 制 造 使 用, 但 应 当 向 专 利 权 人 支 付 费 用 D. 可 以 在 原 有 范 围 内 继 续 制 造 使 用, 但 不 得 许 可 他 人 制 造 使 用 17 广 西 科 健 工 业 贸 易 进 出 口 公 司 1984 年 5 月 起 使 用 " 神 龙 " 商 标 出 口 电 风 扇 北 京 力 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1986 年 7 月 起 生 产 销 售 " 神 龙 " 牌 吊 扇, 两 家 公 司 均 未 对 " 神 龙 " 商 标 予 以 注 册 随 着 公 司 业 务 的 发 展, 两 公 司 均 欲 申 请 注 册 " 神 龙 " 商 标 1990 年 3 月 7 日, 科 健 公 司 通 过 邮 局 寄 发 注 册 商 标 申 请 材 料, 北 京 力 达 公 司 也 于 同 一 天 将 申 请 材 料 寄 出 国 家 商 标 局 分 别 于 3 月 10 日 8 日 收 到 科 健 公 司 与 力 达 公 司 申 请 材 料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根 据 同 日 申 请 使 用 在 先 原 则, 国 家 商 标 局 应 驳 回 力 达 公 司 申 请, 核 准 " 神 龙 " 商 标 为 科 健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B. 如 果 科 健 公 司 与 力 达 公 司 以 前 均 未 使 用 过 该 商 标, 则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进 行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可 由 商 标 局 裁 定 C. 双 方 申 请 人 应 在 30 天 内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在 商 标 局 主 持 下 由 申 请 人 抽 签 决 定 D." 神 龙 " 牌 商 标 应 核 准 注 册 归 力 达 公 司 所 有 18 甲 在 处 理 家 中 旧 物 时, 将 一 件 旧 棉 袄 当 作 垃 圾 扔 掉, 没 发 现 妻 子 藏 在 口 袋 中 的 3000 元 国 库 券 乙 发 现 后, 欲 据 为 己 有 甲 妻 发 现 后, 与 甲 一 同 找 到 乙 索 要 国 库 券, 乙 拒 不 归 还 对 此 案 的 分 析, 下 列 各 项 中 正 确 的 是 : A. 甲 的 抛 弃 行 为 使 其 对 国 库 券 的 所 有 权 消 灭

B. 乙 基 于 所 有 的 意 思 占 有 该 国 库 券, 根 据 先 占 原 则 应 取 得 国 库 券 的 所 有 权 C. 此 国 库 券 为 埋 藏 物, 乙 为 发 现 人, 应 取 得 所 有 权 D. 乙 应 将 国 库 券 返 还 给 甲 19 张 甲 在 一 栋 临 街 的 单 元 楼 里 有 一 套 住 房, 位 于 这 栋 楼 的 顶 层 2005 年 3 月, 乙 房 地 产 公 司 决 定 在 那 栋 临 街 的 单 元 楼 楼 顶 上 悬 挂 一 个 广 告 牌, 张 甲 平 时 很 少 住 在 这 套 房 里, 于 是 张 甲 便 独 自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允 许 乙 公 司 使 用 楼 房 房 顶 的 合 同, 乙 公 司 每 年 向 张 甲 支 付 使 用 费 5 万 元 这 栋 临 街 楼 房 的 其 他 住 户 王 丙 曹 丁 等 人 知 道 后, 认 为 张 甲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他 们 的 权 利, 要 求 张 甲 给 予 补 偿, 张 甲 坚 持 不 同 意 于 是, 王 丙 和 曹 丁 便 代 表 其 他 住 户, 以 张 甲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了 诉 讼 那 么, 以 下 表 述 正 确 的 有 : A. 张 甲 有 权 允 许 乙 公 司 使 用 房 顶, 因 为 乙 公 司 悬 挂 的 广 告 牌 正 在 其 单 元 房 的 上 方 B. 房 顶 属 于 单 元 楼 各 房 主 共 有 部 分, 张 甲 无 权 独 自 处 分 C. 张 甲 无 权 独 立 决 定 将 房 顶 的 使 用 权 让 与 乙 公 司, 其 与 乙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D. 王 丙 曹 丁 等 住 户 有 权 按 照 一 定 的 比 例 分 享 出 租 楼 顶 获 得 的 收 益 20 甲 乙 按 20% 和 80% 的 份 额 共 有 1 间 房 屋 二 人 将 房 屋 出 租 给 丙, 丙 取 得 甲 和 乙 的 同 意 后 将 该 房 屋 转 租 给 丁 现 甲 欲 转 让 自 己 的 份 额 下 列 哪 一 项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A. 乙 丙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丁 无 优 先 购 买 权 B. 乙 丁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丙 无 优 先 购 买 权 C. 乙 丙 丁 都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D. 丙 丁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乙 无 优 先 购 买 权 16. 答 案 :D 考 点 : 不 视 为 专 利 侵 权 的 行 为 解 析 : 专 利 法 第 63 条 第 1 款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视 为 侵 权 专 利 权 : ( 一 ) 专 利 权 人 制 造 或 者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而 制 造 进 口 的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的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售 出 后,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或 者 销 售 该 产 品 的 ;( 二 ) 在 专 利 申 请 日 前 已 经 制 造 相 同 产 品 使 用 相 同 方 法 或 者 已 经 作 好 制 造 使 用 的 必 要 准 备, 并 且 仅 在 原 有 范 围 内 继 续 制 造 使 用 的 ;( 三 ) 临 时 通 过 中 国 领 土 领 水 领 空 的 外 国 运 输 工 具,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依 照 互 惠 原 则, 为 运 输 工 具 自 身 需 要 而 在 其 装 置 和 设 备 中 使 用 有 关 专 利 的 ;( 四 ) 专 为 科 学 研 究 和 实 验 而 使 用 有 关 专 利 的 17. 答 案 :D 考 点 :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原 则 解 析 : 根 据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以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的, 初 步 审 定 并 公 告 申 请 在 先 的 商 标 ; 同 一 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定 并 公 告 使 用 在 先 的 商 标, 驳 回 其 他 人 的 申 请, 不 予 公 告 可 见, 我 国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采 用 申 请 在 先 原 则,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日 期 以 商 标 局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的 日 期 为 准 本 题 中 力 达 公 司 申 请 在 先

18. 答 案 :D 考 点 : 物 权 的 消 灭 解 析 : 抛 弃 是 以 消 灭 物 权 为 目 的 的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抛 弃 只 要 权 利 人 一 方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即 生 效 力 抛 弃 的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定 向 特 定 人 为 之, 只 要 权 利 人 抛 弃 其 占 有, 表 示 其 抛 弃 的 意 思 即 生 抛 弃 的 效 力 甲 将 3000 元 国 库 券 无 意 间 扔 掉, 并 非 出 于 其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该 抛 弃 行 为 不 发 生 效 力, 甲 仍 拥 有 3000 元 国 库 券 的 所 有 权, 乙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19. 答 案 :B.C.D 考 点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解 析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内 容 包 括 专 有 部 分 所 有 权 共 用 部 分 共 有 权 和 成 员 权 单 元 楼 的 楼 顶 属 于 全 体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共 用 部 分, 个 别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无 权 处 分 张 甲 虽 然 是 楼 顶 一 套 单 元 房 的 所 有 权 人 即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但 是 楼 房 房 顶 所 有 权 并 不 归 属 于 张 甲 一 人, 张 甲 无 权 独 自 允 许 乙 公 司 使 用 房 顶, 其 行 为 属 于 无 权 处 分, 签 订 的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对 共 用 部 分, 有 权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分 享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所 以,A 项 错 误,B.C.D 项 正 确, 合 题 意 20. 答 案 :C 考 点 : 优 先 购 买 权 21. 根 据 证 券 法,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只 能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转 让 B. 证 券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只 能 采 用 公 开 的 集 中 竞 价 交 易 方 式 C.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从 事 向 客 户 融 资 或 者 融 券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D.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持 有 买 卖 股 票, 也 不 得 收 受 他 人 赠 送 的 股 票 22. 根 据 商 业 银 行 法 的 规 定,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说 法 不 正 确 的 是? A. 必 须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并 颁 发 经 营 许 可 证 B. 分 支 机 构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总 行 承 担 C. 总 行 拨 付 每 个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运 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总 行 资 本 金 总 额 的 60% D. 总 行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实 行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调 度 资 金, 分 级 管 理 的 财 务 制 度 23. 个 人 所 得 税 额 应 按 下 列 哪 项 规 定 计 算? A.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800 元 后 的 金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B. 稿 酬 所 得, 每 次 收 入 不 超 过 4000 元 的, 减 除 费 用 800 元 ;4000 元 以 上 的, 减 除 20% 的 费 用, 其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C.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D.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减 去 合 理 费 用 后,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4. 根 据 劳 动 法 的 规 定 和 劳 动 关 系 的 性 质, 下 列 哪 一 项 纠 纷 属 于 劳 动 争 议?

A. 某 私 营 企 业 职 工 张 某 与 某 地 方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伤 认 定 机 关 因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B. 进 城 务 工 的 农 民 黄 某 与 其 雇 主 某 个 体 户 之 间 因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发 生 的 争 议 C. 某 国 有 企 业 退 休 职 工 王 某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因 退 休 费 用 的 发 放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D. 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职 工 李 某 是 该 公 司 的 股 东 之 一, 因 股 息 分 配 与 该 公 司 发 生 的 争 议 25. 某 省 A 市 拟 征 收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50 公 顷, 依 法 应 经 谁 批 准? A. 市 人 民 政 府 B. 省 人 民 政 府 C. 省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D. 国 务 院 21. 答 案 D 解 析 证 券 法 第 39 条 规 定,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转 让 第 40 条 规 定, 证 券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的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根 据 这 两 条 规 定 可 知,AB 选 项 不 正 确 ( 这 两 个 选 项 的 表 述 是 原 证 券 法 的 规 定 ) 原 证 券 法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从 事 向 客 户 融 资 或 者 融 券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证 券 法 修 订 后, 删 去 了 该 规 定, 取 而 代 之 第 42 条 的 规 定, 证 券 交 易 以 现 货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所 以 C 选 项 不 正 确 根 据 证 券 法 第 43 条 的 规 定,D 选 项 正 确 22. 答 案 C 解 析 根 据 商 业 银 行 法 第 19 条 第 21 条 的 规 定,A 选 项 正 确, 根 据 该 法 第 19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总 行 拨 付 各 分 支 机 构 营 运 资 金 额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总 行 资 本 金 总 额 的 60%, 而 不 是 每 个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运 资 金 额, 不 超 过 60%, 所 以 C 项 正 确 23. 答 案 B 解 析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2005 年 修 订 后, 将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起 征 点 由 800 元 提 到 1600 元, 所 以 A 选 项 不 正 确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需 要 减 除 费 用 24. 答 案 B 解 析 见 劳 动 法 第 2 77 条 25. 答 案 D 解 析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45 条 规 定, 征 收 下 列 土 地 的, 由 国 务 院 批 准 :( 一 ) 基 本 农 田 ;( 二 )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超 过 三 十 五 公 顷 的 ;( 三 ) 其 他 土 地 超 过 七 十 公 顷 的 26. 下 列 关 于 矿 产 资 源 的 说 法 中, 哪 一 项 是 正 确 的? A. 任 何 矿 产 资 源 一 律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B. 关 系 国 计 民 生 的 矿 产 资 源 归 国 家 所 有, 一 般 矿 产 资 源 可 以 由 集 体 所 有

C. 除 依 法 由 集 体 所 有 的 以 外, 矿 产 资 源 一 律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D. 个 人 不 能 成 为 开 采 国 有 矿 产 资 源 的 主 体 27. 下 列 关 于 环 境 民 事 责 任 的 表 述 哪 一 项 是 错 误 的? A. 环 境 民 事 责 任 是 一 种 无 过 错 责 任 B. 环 境 民 事 责 任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能 免 除 C. 加 害 人 能 证 明 环 境 污 染 是 由 于 受 害 人 的 过 错 产 生 的, 则 加 害 人 可 以 免 除 环 境 民 事 责 任 D. 环 境 民 事 责 任 是 一 种 民 事 特 别 侵 权 责 任 28. 国 际 法 上 的 承 认 有 明 示 和 默 示 两 种, 下 列 选 项 中, 不 属 于 对 新 国 家 的 默 示 承 认 的 是? A. 与 新 国 家 缔 结 正 式 的 政 治 性 条 约 B. 共 同 参 加 多 边 国 际 条 约 C. 正 式 接 受 领 事 D. 正 式 投 票 支 持 参 加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29. 下 列 关 于 外 交 保 护 的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哪 一 项? A. 本 国 国 民 在 外 国 受 到 当 地 歹 徒 的 抢 劫, 一 国 便 可 行 使 外 交 保 护 B. 如 果 在 外 国 受 到 侵 害 的 本 国 国 民 同 时 具 有 该 外 国 的 国 籍, 一 国 不 能 对 其 进 行 外 交 保 护 C. 本 国 国 民 受 到 外 国 不 法 侵 害 后, 一 国 可 立 即 对 其 进 行 外 交 保 护, 不 需 在 施 害 国 国 内 寻 求 救 济 D. 国 家 的 外 交 保 护 权 只 能 应 公 民 的 请 求 而 行 使 30. 根 据 关 于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方 面 的 海 牙 公 约 和 蒙 特 利 尔 公 约, 在 " 空 中 劫 持 " 问 题 上, 下 列 哪 种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A. 空 中 劫 持 是 一 种 可 引 渡 罪 行, 劫 持 行 为 人 所 在 国 负 有 引 渡 义 务 B. 空 中 劫 持 是 一 种 可 引 渡 罪 行, 但 劫 持 行 为 人 所 在 国 不 负 有 引 渡 义 务 C. 空 中 劫 持 是 一 种 不 能 引 渡 的 罪 行, 劫 持 者 不 得 被 引 渡 D. 空 中 劫 持 是 否 引 渡, 对 劫 持 行 为 人 是 否 提 起 司 法 程 序 由 劫 持 行 为 人 所 在 国 自 行 决 定 答 案 :26. 答 案 A 解 析 见 宪 法 第 9 条 27. 答 案 B 解 析 见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41 条 28. 答 案 B 解 析 默 示 承 认 主 要 包 括 : 与 承 认 对 象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关 系 ; 与 承 认 对 象 缔 结 正 式 的 政 治 性 条 约 ; 正 式 接 受 领 事 或 者 正 式 投 票 支 持 参 加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的 行 为 一 般 也 被 认 为 是 一 种 默 示 承 认 但 是, 除 非 明 确 表 示, 下 列 行 为 一 般 不 认 为 构 成 默 示 承 认 : 共 同 参 加 多 边 国 际 会 议 或 国 家 条 约 ; 建 立 非 官 方 或 非 完 全 外 交 性 质 的 某 种 机 构 ; 某 些 级 别 和 范 围 的 官 员 接 触 等 注 意 :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作 为 联 合 国 专 门 机 构 是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29. 答 案 B 解 析 本 题 考 外 交 保 护 的 条 件 A 项 中 本 国 国 民 受 到 的 是 外 国 私 人 侵 害, 外 国 国 家 并 无 不 当 行 为, 本 国 不 应 对 其 进 行 外 交 保 护 C 项 违 反 了 " 用 尽 当 地 救 济 " 原 则 D 项 也 不 对, 因 为 外 交 保 护 是 国 家 的 权 利, 属 于 一 国 的 属 人 优 越 权 国 家 可 以 拒 绝 行 使 此 权 利, 也 可 以 不 应 请 求 人 的 请 求 而 主 动 进 行 B 选 项 正 确 30. 答 案 B 解 析 根 据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的 三 个 公 约 规 定, 危 害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罪 行 是 一 种 可 引 渡 罪 行, 但 各 国 没 有 强 制 引 渡 义 务 但 是, 在 其 境 内 发 现 被 指 称 的 罪 犯 的 缔 约 国, 如 不 将 此 人 引 渡, 则 不 论 罪 行 是 否 在 其 境 内 发 生, 应 无 例 外 地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该 当 局 应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以 对 待 任 何 严 重 性 质 的 普 通 罪 行 案 件 的 同 样 方 式 作 出 决 定 ; 31. 下 列 外 层 空 间 方 面 的 条 约, 我 国 未 加 入 的 有 : A. 外 空 条 约 B. 营 救 协 定 C. 登 记 公 约 D. 月 球 协 定 32. 当 事 国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决 作 出 后, 可 向 法 院 提 出 请 求 : A. 上 诉 B. 复 议 C. 撤 销 D. 解 释 33. 反 人 道 罪 是 指 在 战 争 发 生 前 或 战 争 进 行 中, 对 () 进 行 谋 杀 灭 绝 等 非 人 道 行 为 A. 战 俘 B. 正 规 武 装 部 队 C. 非 正 规 武 装 部 队 D. 任 何 居 民 34. 中 国 法 人 甲 和 美 国 法 人 乙 之 间 签 订 一 份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适 用 美 国 法 律 此 时 应 适 用 的 美 国 法 律 是 下 列 选 项 中 的 哪 一 个? A. 实 体 法 B. 程 序 法 C. 冲 突 法 来 自 www.examw.com D. 冲 突 法 与 实 体 法 35. 下 列 有 关 自 然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法 律 适 用, 不 符 合 我 国 立 法 规 定 的 是? 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定 居 国 外 的, 他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可 以 适 用 定 居 国 法 律 B.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的 民 事 行 为 在 定 居 国 所 为, 可 以 适 用 定 居 国 法 律 C. 外 国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概 依 其 本 国 法 D. 无 国 籍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般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 如 未 定 居 的, 适 用 其 住 所 地 国 法 律

31. 答 案 D 解 析 略 32. 答 案 D 解 析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作 出 后, 属 于 确 定 和 终 局 的 判 决, 不 得 上 诉 当 事 国 对 判 决 词 的 意 义 和 范 围 发 生 争 议,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请 求 法 院 作 出 解 释 因 此 答 案 应 当 选 D 33. 答 案 D 解 析 违 反 人 道 罪 是 在 战 前 或 战 时, 对 任 何 居 民 施 行 谋 杀 歼 杀 奴 役 放 逐 及 其 他 任 何 非 人 道 行 为 ; 或 基 于 政 治 种 族 的 或 宗 教 的 理 由, 所 进 行 的 迫 害 因 此 答 案 应 当 选 D 34. 答 案 A 解 析 当 事 人 合 意 选 择 的 是 准 据 法, 所 以, 它 是 实 体 法 程 序 法 具 有 属 地 性, 同 时 合 同 排 除 反 致 制 度, 所 以 不 包 括 冲 突 法 35. 答 案 C 解 析 根 据 民 通 意 见 第 179 条 的 规 定 : 定 居 国 外 的 我 国 公 民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如 其 行 为 是 在 我 国 境 内 所 为,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 在 定 居 国 所 为, 可 以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因 此,AB 项 正 确 第 180 条 规 定 : 外 国 人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如 依 其 本 国 法 律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而 依 我 国 法 律 为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因 此,C 错 误 第 181 条 规 定 : 无 国 籍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般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 如 未 定 居 的, 适 用 其 住 所 地 国 法 律 因 此,D 项 正 确 36. 塞 纳 具 有 甲 国 国 籍, 住 所 在 乙 国, 于 1998 年 死 亡 塞 纳 的 亲 属 要 求 继 承 其 遗 留 在 丙 国 的 不 动 产 并 诉 至 丙 国 法 院 丙 国 法 院 按 照 本 国 的 冲 突 规 范 应 适 用 塞 纳 的 本 国 法 即 甲 国 法 ; 但 依 甲 国 冲 突 规 范 又 应 适 用 塞 纳 的 住 所 地 法 即 乙 国 法 ; 而 乙 国 冲 突 规 范 规 定 应 适 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即 丙 国 法 律 此 时, 丙 国 法 院 适 用 自 己 本 国 法 律 的 行 为 属 于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A. 直 接 反 致 B. 间 接 反 致 C. 转 致 D. 双 重 反 致 37. 中 国 甲 航 空 公 司 欲 从 美 国 波 音 公 司 购 进 两 架 波 音 757 客 机, 该 两 架 客 机 已 在 美 国 进 行 国 籍 登 记, 这 两 架 飞 机 的 所 有 权 何 时 从 波 音 公 司 转 移 至 甲 航 空 公 司,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 A. 首 先 应 当 适 用 双 方 选 择 的 法 律 B. 当 事 人 未 选 择 的, 适 用 与 该 购 机 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国 家 的 法 律 C. 适 用 美 国 法 D. 适 用 中 国 法 38. 我 国 于 1991 年 加 入 关 于 向 国 外 送 达 民 事 或 商 事 司 法 文 书 或 司 法 外 文 书 公 约 后, 公 约 成 员 国 法 院 或 其 他 机 关 将 请 求 我 国 送 达 的 民 事 或 商 事 司 法 文 书 转 交 给 该 国 使 领 馆 后, 该 国 使 领 馆 再 向 我 国 转 交, 下 列 选 项 中, 哪 个 途 径 是 正 确 的 送 达 途 径?

A.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 当 事 人 B. 司 法 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 当 事 人 C. 司 法 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当 事 人 D. 司 法 部 -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 当 事 人 39. A 公 司 是 甲 国 的 公 司,B 公 司 是 中 国 广 州 的 一 家 公 司,B 公 司 生 产 烟 花 爆 竹 A 公 司 向 B 公 司 购 买 烟 花 爆 竹 在 国 内 销 售 后 来, 甲 国 公 民 C 在 使 用 B 公 司 生 产 的 烟 花 时, 由 于 烟 花 突 然 改 变 方 向, 致 使 C 左 眼 被 炸 伤 C 在 甲 国 法 院 以 B 公 司 为 被 告 提 出 侵 权 之 诉, 要 求 B 公 司 赔 偿 其 损 失 若 干 元 甲 国 法 院 受 理 了 该 案 件, 最 后 判 决 B 公 司 败 诉, 向 C 赔 偿 损 失 若 干 元 因 为 B 公 司 在 甲 国 既 没 有 代 理 机 构, 也 没 有 可 供 扣 押 的 财 产, 所 以 C 向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承 认 和 执 行 该 项 判 决, 但 由 于 甲 国 和 中 国 没 有 缔 结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也 没 有 互 惠 关 系 的 存 在 那 么, 法 院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A. 对 甲 国 法 院 作 出 的 判 决 作 程 序 上 的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执 行 B.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通 知 当 事 人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C.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通 知 当 事 人 可 向 中 国 对 该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起 诉, 由 该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并 予 以 执 行 D. 不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但 重 新 受 理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并 予 以 执 行 40. 中 国 卖 方 向 美 国 买 方 出 口 一 批 服 装, 后 这 批 服 装 因 美 国 另 一 当 事 人 指 控 其 在 美 国 登 记 注 册 的 商 标 权 而 遭 美 国 海 关 扣 押, 美 国 买 方 遂 向 中 方 索 赔, 中 方 可 以 成 立 的 免 责 理 由 是 : A. 卖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不 知 道 这 批 货 物 可 能 侵 权 B. 买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这 批 货 物 存 在 第 三 人 权 利 C. 卖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后 不 知 道 这 批 货 物 侵 犯 第 三 人 权 利 D. 买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后 知 道 这 批 货 物 侵 权 答 案 :36. 答 案 B 解 析 此 题 的 考 核 要 点 是 几 种 反 致 制 度 的 区 别, 运 用 概 念 做 出 判 断 考 核 冲 突 法 制 度 的 试 题 经 常 以 这 种 形 式 出 现, 有 一 定 的 难 度 37. 答 案 C 解 析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185 条 :" 民 用 航 空 器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转 让 和 消 灭, 适 用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国 法 律 " 38. 答 案 B 解 析 根 据 我 国 关 于 执 行 关 于 向 国 外 送 达 民 事 或 商 事 司 法 文 书 或 司 法 外 文 书 公 约 有 关 程 序 的 通 知, 公 约 成 员 国 驻 我 国 使 领 馆 转 送 该 国 法 院 或 其 他 机 关 的 民 事 或 商 事 司 法 文 书, 应 直 接 送 交 司 法 部, 由 司 法 部 转 交 给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再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转 交 给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再 由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送 达 当 事 人, 故 B 项 的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39. 答 案 C 解 析 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向 我 国 法 院 申 请 承 认 与 执 行 的 外 国 判 决 或 裁 定, 无 论 是 由 当 事 人 直 接 申 请 还 是 由 外 国 法 院 请 求, 我 国 法 院 都 必 须 依 照 我 国 与 该 国 缔 结 或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或 者 互 惠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如 果 外 国 判 决 裁 定 不 违 反 我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或 者 不 危 害 我 国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裁 定 承 认 其 效 力, 需 要 执 行 的, 发 出 执 行 令 另 外, 我 国 与 许 多 外 国 国 家 签 订 的 双 边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规 定, 原 判 决 国 法 院 必 须 有 管 辖 权, 审 判 程 序 公 正, 且 不 与 正 在 我 国 国 内 进 行 或 已 经 终 结 的 诉 讼 相 冲 突 最 后, 如 果 某 国 与 我 国 既 无 条 约 关 系 也 不 存 在 互 惠 关 系, 我 国 对 该 外 国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不 予 以 承 认 与 执 行 的 在 此 种 情 形 下,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我 国 法 院 起 诉, 由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并 予 以 执 行 因 此, 正 确 答 案 是 C 40. 答 案 B 解 析 根 据 公 约 的 规 定, 卖 方 的 所 有 权 担 保 责 任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可 以 免 除 :(1) 买 方 同 意 在 有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或 要 求 的 条 件 下 接 受 货 物 ;(2) 买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或 不 可 能 不 知 道 第 三 者 的 知 识 产 权 主 张 和 要 求 ;(3) 上 述 权 利 或 要 求 的 发 生 是 由 于 卖 方 要 遵 照 买 方 提 供 的 技 术 图 样 图 案 程 序 或 其 他 规 格 ;(4) 当 买 方 收 到 第 三 者 的 权 利 要 求 时, 要 及 时 通 知 卖 方, 如 果 怠 于 通 知, 则 免 除 卖 方 的 所 有 权 担 保 义 务 本 题 属 于 第 一 种 情 况, 因 此 选 择 选 项 B 41. 在 中 国 远 洋 运 输 公 司 签 发 的 一 份 提 单 中, 收 货 人 一 栏 填 写 为 " 交 持 有 人 ", 依 中 国 海 商 法 的 规 定, 该 提 单 的 转 让 适 用 下 列 哪 项? A. 交 付 即 转 让 B. 背 书 转 让 C. 按 普 通 债 权 债 务 的 转 让 方 式 D. 根 本 不 能 转 让 42. 在 CIF 条 件 下 货 方 投 保 了 平 安 险, 到 货 后 发 现 部 分 损 失, 承 保 该 批 货 物 的 中 国 人 民 保 险 公 司 不 予 赔 偿 的 情 况 是 下 列 哪 项? A. 货 损 是 因 途 中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B. 货 损 是 因 托 运 中 包 装 不 当 造 成 C. 货 损 发 生 在 卸 货 之 后 D. 货 损 是 因 为 承 运 人 管 船 过 失 所 致 43. 在 信 用 证 付 款 方 式 下, 开 证 申 请 人 与 开 证 银 行 之 间 属 于 下 列 哪 种 关 系? A.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B. 托 收 合 同 关 系 C.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D. 委 托 关 系 44. 根 据 我 国 法 律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在 开 证 行 与 开 证 申 请 人 无 特 别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下 列 关 于 开 证 行 进 行 单 证 审 查 时 单 据 与 信 用 证 条 款 单 据 与 单 据 之 间 不 符 点 的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尽 管 信 用 证 项 下 单 据 与 信 用 证 条 款 之 间 单 据 与 单 据 之 间 表 面 上 的 不 完 全 一 致 并 不 导 致 相 互 之 间 产 生 歧 义, 开 证 行 也 可 认 定 其 为 不 符 点 B. 开 证 行 发 现 信 用 证 项 下 存 在 不 符 点 后, 应 当 联 系 开 证 申 请 人 接 受 不 符 点 C. 即 使 开 证 申 请 人 决 定 接 受 不 符 点, 开 证 行 也 可 最 终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不 符 点 D. 即 使 开 证 行 拒 绝 接 受 不 符 点, 受 益 人 也 可 以 开 证 申 请 人 已 接 受 不 符 点 为 由 要 求 开 证 行 承 担 信 用 证 项 下 的 付 款 责 任

45. 甲 国 A 公 司 在 某 纳 税 年 度 内 来 自 本 国 的 应 税 所 得 为 100 万 元, 来 自 乙 国 的 应 税 所 得 为 100 万 元, 设 甲 乙 两 国 税 率 分 别 为 20% 和 10%, 如 甲 国 实 行 全 额 抵 免 制, A 公 司 向 甲 国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是 多 少? A. 20 万 B. 40 万 C. 10 万 D. 30 万 答 案 :41. 答 案 A 解 析 本 题 考 核 对 提 单 的 种 类 及 特 征 的 掌 握 A 选 项 正 确, 不 记 名 提 单 的 转 让 只 需 交 付 B 选 项 不 正 确, 依 提 单 的 内 容, 收 货 人 一 栏 填 写 了 " 交 持 有 人 " 的 字 样, 该 提 单 为 不 记 名 提 单 依 中 国 海 商 法 的 规 定, 不 记 名 提 单 交 付 即 可 转 让, 而 不 需 要 背 书 C 选 项 不 正 确, 提 单 的 转 让 类 似 于 票 据 的 流 通, 而 非 按 普 通 债 权 债 务 的 转 让 方 式 D 选 项 不 正 确, 记 名 提 单 不 能 转 让, 而 本 题 是 不 记 名 提 单, 可 以 转 让 本 题 正 确 答 案 为 A 42. 答 案 B 解 析 平 安 险 的 承 保 范 围 包 括 因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的 货 物 的 部 分 损 失 和 全 部 损 失 因 为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是 " 仓 至 仓 " 责 任 期 间, 货 物 从 海 轮 上 卸 下, 直 至 进 入 收 货 人 的 仓 库, 因 为 风 险 造 成 的 货 损, 保 险 人 均 承 担 赔 偿 的 责 任 此 外, 保 险 人 是 就 运 输 中 的 风 险 承 担 责 任, 对 于 因 为 托 运 人 包 装 不 当 造 成 的 货 损 不 应 承 担 责 任 43. 答 案 D 解 析 本 题 考 核 对 信 用 证 付 款 方 式 下 各 方 的 关 系 的 认 识 A 选 项 不 正 确, 开 证 申 请 人 与 开 证 银 行 之 间 是 委 托 关 系 B 选 项 不 正 确, 在 信 用 证 付 款 方 式 下, 不 应 该 出 现 托 收 的 关 系 C 选 项 不 正 确, 开 证 申 请 人 与 开 证 银 行 之 间 是 以 开 证 申 请 书 及 其 他 文 件 确 定 的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在 此 合 同 关 系 中, 开 证 行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依 开 证 申 请 书 开 立 信 用 证 并 谨 慎 地 审 核 一 切 单 据, 确 定 单 据 在 表 面 上 符 合 信 用 证 开 证 申 请 人 则 应 交 纳 开 证 押 金 或 提 供 其 他 保 证, 交 纳 开 证 费 用 并 付 款 赎 单 因 此, 不 能 说 两 者 之 间 "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 本 题 正 确 答 案 应 为 D 44. 答 案 C 解 析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信 用 证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6 7 条 45. 答 案 D 解 析 计 算 方 法 为 :(100+100) 20%-100 10%=30 46. 下 列 关 于 司 法 公 正 的 理 解 不 正 确 的 是? A. 司 法 公 开 既 是 司 法 公 正 的 重 要 标 志, 又 是 司 法 公 正 的 重 要 保 障 B. 平 等 性 是 衡 量 一 种 程 序 是 否 公 正 的 基 本 标 准 C. 司 法 公 正 包 括 实 体 公 正 和 程 序 公 正 两 个 方 面 D. 就 实 体 公 正 而 言, 发 现 案 件 事 实 真 相 是 实 体 公 正 的 根 本 要 求 47.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二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B.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不 得 担 任 原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C. 法 官 的 配 偶 子 女 不 得 担 任 该 法 官 所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D. 法 官 之 间 有 夫 妻 关 系, 不 得 同 时 担 任 同 一 法 院 的 院 长 副 院 长 48. 在 法 官 之 间 的 关 系 中,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有? A. 法 官 不 得 擅 自 过 问 或 者 干 预 下 级 法 院 正 在 审 理 的 案 件 B. 法 官 不 得 向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就 二 审 案 件 提 出 个 人 的 处 理 建 议 和 意 见 C. 法 官 根 据 已 经 获 得 的 情 况, 确 信 其 他 法 官 有 可 能 违 反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可 以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向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反 映 D. 法 官 除 了 履 行 审 判 职 责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外, 不 得 探 询 其 他 法 官 承 办 案 件 的 审 理 情 况 和 有 关 信 息 49. 贾 某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递 交 了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申 请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审 核 其 提 交 的 申 请 资 料 后 发 现, 贾 某 其 他 条 件 都 符 合, 但 是 其 在 三 年 前 曾 因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扩 散 罪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两 年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贾 某 的 申 请 应 作 出 什 么 答 复? A. 不 予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因 为 其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B. 暂 不 办 法 律 师 执 业 证, 因 为 其 刑 满 释 放 不 久, 需 要 考 察 一 段 时 间 C. 应 予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因 为 其 符 合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条 件 D. 应 予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因 为 是 否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并 不 影 响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颁 发 50. 下 列 关 于 公 证 机 构 的 表 述 中 正 确 的 是? A. 公 证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公 证 职 能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证 明 机 构 B. 公 证 机 构 进 行 公 证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C. 北 京 市 只 能 设 立 一 个 公 证 机 构 D. 设 立 公 证 机 构, 由 所 在 地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后, 颁 发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证 书 答 案 :46. 答 案 D 解 析 所 谓 实 体 公 正, 主 要 是 指 案 件 事 实 真 相 的 发 现 和 对 实 体 法 的 正 确 适 用, 其 中 发 现 案 件 事 实 真 相 是 正 确 适 用 实 体 法 的 前 提, 这 就 要 求 首 先 必 须 正 确 地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因 为 如 果 事 实 发 生 偏 差, 必 然 导 致 法 律 适 用 的 错 误, 而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则 是 实 体 公 正 的 根 本 要 求, 因 为 只 有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人 们 依 赖 法 律 而 具 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才 能 最 终 得 到 实 现 47. 答 案 A 解 析 根 据 法 官 法 的 规 定,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二 年 内, 不 得 以 律 师 身 份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对 于 以 其 他 身 份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的, 法 律 上 并 无 禁 止 48. 答 案 C 解 析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基 本 准 则 第 17 条 规 定, 法 官 根 据 已 经 获 得 的 情 况, 确 信 其 他 法 官 有 可 能 或 者 已 经 违 反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向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反 映 因 此, 在 维 护 法 律 职 业 廉 正 性 问 题 上, 法 官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而 是 " 应 当 "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49. 答 案 C 解 析 参 见 律 师 法 第 9 条 本 题 申 请 人 贾 某 所 犯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扩 散 罪 属 于 过 失 犯 罪, 在 符 合 其 他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不 影 响 其 申 领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D 项 错 误 在 于 理 由 部 分 50. 答 案 D 解 析 参 见 公 证 法 第 6 7 9 34 条 二 多 项 选 择 题, 每 题 所 给 的 选 项 中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正 确 答 案, 少 答 或 多 答 均 不 得 分 本 部 分 51-80 题, 每 题 2 分, 共 60 分 51 刘 某, 男,21 岁, 患 有 间 歇 性 精 神 分 裂 症, 常 常 在 外 惹 事 生 非, 其 父 母 为 此 非 常 烦 心, 向 一 法 律 工 作 者 求 助 以 下 该 法 律 工 作 者 向 齐 某 父 母 的 解 答 中 不 正 确 的 是 : A. 齐 某 属 于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B. 齐 某 的 父 母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齐 某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C. 法 院 宣 告 之 后, 齐 某 即 不 再 具 备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所 实 施 的 一 切 行 为 不 再 发 生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D. 齐 某 在 法 院 宣 告 之 前 仍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52 甲 乙 丙 三 人 各 自 出 资 10 万 元 6 万 元 4 万 元 合 伙 从 事 汽 车 零 配 件 经 营, 其 间 因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对 丁 负 债 10 万 元, 丙 遂 退 出 合 伙, 并 拿 出 1 万 元 由 甲 乙 代 为 偿 还 对 丁 债 务 现 在 丁 应 如 何 追 偿 其 债 权? A. 可 以 分 别 向 甲 乙 丙 三 人 要 求 偿 还 5 万 元 3 万 元 2 万 元 B. 只 能 要 求 丙 偿 还 1 万 元, 其 余 部 分 向 甲 乙 追 偿 C. 可 以 只 向 甲 或 只 向 乙 要 求 偿 还 全 部 10 万 元, 但 不 能 要 求 丙 单 独 偿 还 10 万 元 D. 可 以 向 甲 乙 丙 中 任 何 一 人 要 求 偿 还 10 万 元 53 杜 某,15 岁, 智 力 超 常, 某 科 技 大 学 少 年 班 学 生 杜 某 的 全 部 生 活 费 用 学 费 均 由 自 己 设 计 电 脑 程 序 出 售 获 利 后 支 付 而 不 需 要 其 父 母 负 担 在 一 次 技 术 成 果 交 流 会 上, 杜 某 设 计 的 一 个 电 脑 程 序 被 一 公 司 以 20 万 元 购 买 杜 某 当 即 将 其 中 的 5 万 元 捐 给 当 地 的 社 会 福 利 院 关 于 杜 某 捐 献 行 为 效 力 的 表 述 中 正 确 的 是 : A. 杜 某 的 行 为 是 效 力 未 定 的 民 事 行 为 B. 杜 某 的 行 为 是 有 效 民 事 行 为 C. 杜 某 的 行 为 是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D. 杜 某 的 行 为 经 其 父 母 追 认 后 是 有 效 行 为 54 业 务 员 张 某 受 甲 商 场 委 托, 以 不 高 于 每 台 价 格 2000 元 的 标 准 购 进 1500 台 彩 电 张 某 的 妻 子 在 乙 家 电 厂 工 作 张 某 遂 与 乙 家 电 厂 家 协 商 签 订 了 一 买 卖 彩 电 的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甲 商 场 向 乙 家 电 厂 购 买 2000 台 彩 电, 每 台 价 格 1900 元, 共 计 380 万 元 由 于 张 某 的 妻 子 在 此 次 买 卖 合 同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乙 家 电 厂 给 予 张 某 每 台 彩 电 100 元 的 回 扣 则 下 列 说 法 中, 正 确 的 有 : A. 张 某 多 采 购 了 500 台 彩 电, 属 于 超 越 代 理 权, 为 无 权 代 理, 本 部 分 合 同 无 效 B. 张 某 以 1900 元 的 价 格 购 进 彩 电, 给 被 代 理 人 甲 商 场 增 加 了 利 益, 其 代 理 行 为

不 属 于 代 理 权 的 滥 用 C. 设 若 乙 家 电 厂 是 张 某 的 妻 子 开 设 的 私 营 企 业, 则 张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自 己 代 理 D. 本 案 中, 张 某 应 该 把 20 万 元 的 回 扣 返 还 给 甲 商 场 55 某 电 力 公 司 管 理 的 一 台 变 压 器 位 于 路 旁 20 米 处, 为 防 止 他 人 接 近, 电 力 公 司 建 造 围 墙 将 变 压 器 围 起, 仅 留 一 道 小 门 供 检 修 人 员 出 入, 门 上 挂 有 " 高 压 危 险 " 的 标 志, 平 时 用 锁 将 小 门 锁 住, 钥 匙 由 检 修 工 林 某 持 有 一 日 林 某 将 钥 匙 丢 失, 只 得 撬 开 锁 进 入 墙 内 检 修, 离 开 时 将 门 关 上 并 用 铁 丝 将 门 拴 住 次 日, 赵 某 (11 岁 ) 等 四 名 儿 童 因 好 奇, 扭 断 铁 丝 进 入 围 墙 内 玩 耍, 赵 某 不 幸 被 电 流 击 中 受 伤, 经 抢 救 后 双 臂 截 肢 关 于 此 案 的 表 述 中 正 确 的 是 : A. 电 力 公 司 应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B. 赵 某 致 伤 的 损 失 应 由 电 力 公 司 承 担 大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小 部 分 由 赵 某 的 父 母 负 担 C. 电 力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林 某 部 分 追 偿 D. 赵 某 对 损 害 有 过 错 51. 答 案 :C.D 考 点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解 析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始 于 出 生 终 于 死 亡, 不 可 剥 夺 和 限 制, 故 C 项 表 述 错 误, 应 选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一 种 事 实 状 态, 法 院 的 宣 告 只 是 加 以 确 认, 故 D 项 表 述 错 误, 也 应 选 52. 答 案 :A.D 考 点 : 合 伙 连 带 责 任 的 追 偿 解 析 : 依 前 引 民 法 通 则 第 35 条 之 规 定, 本 题 中, 债 权 人 丁 可 向 任 何 一 个 合 伙 人 要 求 偿 还 10 万 元, 也 可 向 各 个 合 伙 人 要 求 偿 还 10 万 元 以 内 的 相 应 数 额, 只 要 总 价 款 不 超 出 10 万 元 即 可 故 A.D 项 是 正 确 的 至 于 B.C 项, 因 为 丙 拿 出 1 万 元 交 给 甲 乙 由 其 代 为 偿 还 的 行 为 仅 具 有 内 部 效 力, 不 影 响 丁 向 丙 要 求 偿 还 10 万 元 故 B.C 项 均 是 错 误 的 53. 答 案 :A.D 考 点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解 析 : 民 法 通 则 第 12 条 规 定 :"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进 行 与 他 的 年 龄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他 民 事 活 动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者 征 得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民 事 活 动 " 杜 某 捐 献 5 万 元 给 社 会 福 利 院, 其 行 为 与 其 年 龄 智 力 不 相 适 应, 因 此 其 行 为 效 力 未 定, 如 经 其 父 母 追 认 则 成 立 为 有 效 民 事 行 为 54. 答 案 :B.C.D 考 点 : 滥 用 代 理 权 解 析 : 张 某 多 购 500 台 彩 电 已 构 成 超 越 代 理 权, 该 部 分 合 同 效 力 未 定, 甲 商 场 追 认 即 可 有 效 A 项 错 误 滥 用 代 理 权, 是 指 代 理 人 行 使 代 理 权 时, 违 背 代 理 权 的 设 定 宗 旨 和 代 理 行 为 的 基 本 准 则, 有 损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的 行 为 张 某 以 1900

元 价 格 购 进 彩 电, 并 未 损 害 商 场 利 益, 不 构 成 滥 用 代 理 权 B 项 正 确 C 项 如 乙 家 电 厂 是 张 某 的 妻 子 开 设 的 私 营 企 业, 此 时 张 某 实 际 上 是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与 自 己 进 行 民 事 行 为, 构 成 自 己 代 理 C 项 正 确 另 外,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当 事 人 双 方 从 事 买 卖 活 动 可 以 收 取 回 扣, 但 回 扣 应 入 企 业 帐 目, 因 此, 本 案 中, 张 某 应 将 20 万 元 回 扣 返 还 给 商 场 D 项 正 确 55. 答 案 :A.C.D 考 点 :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行 为 解 析 :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致 人 损 害 只 有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时 才 能 免 责 赵 某 虽 有 过 错, 但 不 属 于 故 意 的 过 错, 电 力 公 司 应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林 某 违 反 工 作 规 程, 对 赵 某 的 损 害 有 过 错, 电 力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林 某 部 分 追 偿 56 万 通 公 司 开 发 的 一 套 教 育 软 件 刚 刚 问 世, 尚 未 进 行 软 件 登 记, 市 场 上 就 冒 出 大 量 盗 版 软 件 万 通 公 司 向 盗 版 者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但 有 几 个 问 题 不 太 清 楚, 请 你 帮 它 指 出 其 中 不 正 确 的 说 法 : A. 未 经 登 记 的 软 件, 不 享 有 著 作 权 B. 未 经 登 记 的 软 件 发 生 纠 纷,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C. 只 要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法 院 会 受 理 该 软 件 纠 纷 D. 可 以 请 求 软 件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侵 权 纠 纷 57 某 公 司 从 一 家 跨 国 公 司 购 进 一 套 生 产 速 溶 咖 啡 的 技 术 资 料, 因 技 术 力 量 薄 弱, 无 法 生 产 出 合 格 产 品, 遂 与 某 科 技 大 学 签 订 技 术 合 同, 约 定 由 该 公 司 提 供 技 术 开 发 所 需 科 研 经 费, 付 酬 10 万 元, 并 派 5 名 技 校 毕 业 生 协 助 参 与 开 发 工 作, 主 要 是 整 理 资 料, 购 买 器 材 等, 但 对 开 发 出 的 成 果 如 何 申 请 专 利, 合 同 未 约 定 科 技 大 学 由 食 品 工 程 系 刘 教 授 与 化 学 实 验 室 研 究 员 负 责 开 发 工 作, 最 后 成 功 开 发 出 速 溶 咖 啡 新 产 品 的 生 产 方 法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有 : A. 如 果 申 请 专 利, 申 请 权 属 该 公 司 与 某 科 技 大 学 B. 如 果 申 请 专 利, 申 请 权 属 某 科 技 大 学 C. 如 果 申 请 专 利, 对 于 速 溶 咖 啡 新 产 品 与 生 产 该 产 品 的 方 法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D. 如 果 申 请 专 利, 对 于 速 溶 咖 啡 新 产 品 与 生 产 该 产 品 的 方 法 可 以 作 为 两 件 申 请 提 出 58 私 营 企 业 主 王 某 办 公 用 的 一 台 电 脑 损 坏, 遂 嘱 秘 书 张 某 扔 到 垃 圾 站 张 某 将 电 脑 搬 到 垃 圾 站 后 想, 与 其 扔 了 不 如 拿 回 家 给 儿 子 用, 便 将 电 脑 搬 回 家, 经 修 理 后 又 能 正 常 使 用 王 某 得 知 电 脑 能 够 正 常 使 用 后, 要 求 张 某 返 还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A. 张 某 违 反 委 托 合 同, 不 能 取 得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B. 张 某 基 于 先 占 取 得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C. 王 某 有 权 要 回 电 脑, 但 应 当 向 张 某 予 以 补 偿 D. 因 抛 弃 行 为 尚 未 完 成, 王 某 可 以 撤 回 其 意 思 表 示, 收 回 对 电 脑 的 所 有 权 59 甲 急 需 资 金 经 营 商 店, 于 是 向 乡 信 用 社 借 款 3 万 元 乡 信 用 社 要 求 甲 用 其 中 1.5 万 元 购 买 信 用 社 发 行 的 有 奖 无 息 定 期 一 年 的 无 记 名 的 存 单 作 质 押, 并 对

号 码 作 了 登 记, 但 存 单 仍 由 甲 持 有 后 甲 将 存 单 以 1.45 万 元 的 价 格 转 让 给 乙 套 现 存 单 到 期 后 乙 拿 到 乡 信 用 社 要 求 兑 现, 乡 信 用 社 认 为 这 是 甲 借 款 作 了 质 押 的, 拒 绝 兑 现 下 列 有 关 本 案 性 质 与 处 理 的 表 述 中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A. 甲 与 乡 信 用 社 之 间 的 借 款 协 议 无 效 B. 甲 与 乡 信 用 社 之 间 的 质 押 协 议 未 生 效 C. 甲 与 乙 之 间 转 让 存 单 的 行 为 有 效 D. 乡 信 用 社 应 将 存 单 兑 现 给 乙 60 甲 乙 二 人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一 电 脑 公 司, 从 事 电 脑 的 零 售 与 批 发 经 营 公 司 在 设 立 时, 甲 投 入 资 金 30 万, 乙 则 从 银 行 贷 款 20 万 元, 注 入 电 脑 公 司 的 临 时 账 户, 以 作 出 资, 并 且 双 方 约 定 该 贷 款 到 期 后 由 电 脑 公 司 返 还 给 银 行 由 于 市 场 行 情 不 好, 该 电 脑 公 司 成 立 后 一 直 不 太 景 气, 后 又 向 银 行 借 款 50 万 元, 但 贷 款 期 满 不 能 偿 还, 银 行 提 起 诉 讼, 经 法 院 审 查, 发 现 该 公 司 已 歇 业, 且 尚 未 办 理 法 人 注 销 手 续 银 行 可 以 向 谁 要 求 偿 还 债 务? A. 银 行 可 以 要 求 电 脑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偿 还 债 务 B. 银 行 可 以 要 求 甲 在 其 出 资 范 围 内 偿 还 债 务 C. 银 行 可 以 要 求 乙 在 其 出 资 范 围 内 偿 还 债 务 D. 银 行 可 以 向 甲 乙 中 任 何 一 方 提 出 偿 还 债 务 的 要 求 56. 答 案 :A.B 考 点 : 著 作 权 的 取 得 解 析 :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作 品,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根 据 其 作 者 所 属 国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受 本 法 保 护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内 出 版 的,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未 与 中 国 签 订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国 际 条 约 的 国 家 的 作 者 以 及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首 次 在 中 国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的 成 员 国 出 版 的, 或 者 在 成 员 国 和 非 成 员 国 同 时 出 版 的, 受 本 法 保 护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6 条 规 定 :" 著 作 权 自 作 品 创 作 完 成 之 日 起 产 生 " 计 算 软 件 也 是 作 品 的 一 种, 其 著 作 权 从 创 作 完 成 之 日 起 产 生, 未 经 登 记 并 不 影 响 著 作 权 的 行 使 和 保 护 故 A.B 选 项 说 法 错 误, 应 选 C.D 两 项 均 符 合 著 作 权 法 规 定, 不 应 选 57. 答 案 :B.C.D 考 点 :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归 属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原 则 解 析 : 专 利 法 第 8 条 规 定 :"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合 作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一 个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接 受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委 托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完 成 或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 第 31 条 规 定 :"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种 产 品 所 使 用 的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用 于 同 一 类 别 并 且 成 套 出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产 品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外 观 设 计,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

委 托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权 属 于 完 成 或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58. 答 案 :A.C.D 考 点 :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先 占 取 得 解 析 : 王 某 嘱 秘 书 将 已 损 坏 的 电 脑 扔 到 垃 圾 站, 是 对 该 电 脑 所 有 权 的 一 种 抛 弃 行 为, 并 且 在 其 单 方 意 思 表 示 作 出 后 即 告 成 立, 是 为 形 成 权, 即 此 时 该 电 脑 已 属 于 无 主 物 张 某 将 其 搬 回 自 家 是 基 于 先 占 的 原 理 ( 须 是 对 无 主 物 的 占 有, 须 是 以 自 主 意 思 进 行 占 有, 占 有 须 为 现 实 ) 而 取 得 了 所 有 权 故 而 B 项 判 断 正 确, 不 予 选 择, 而 A.C.D 项 表 述 错 误, 入 选 59. 答 案 :B.C.D 考 点 : 权 利 质 押 的 生 效 条 件 解 析 : 担 保 法 第 76 条 规 定, 以 汇 票 支 票 本 票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出 质 的, 应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权 人 质 押 合 同 自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之 日 起 生 效 从 中 可 知, 存 单 质 押 以 交 付 为 生 效 要 件, 而 本 题 中 存 单 没 有 交 付 给 质 权 人 信 用 社, 信 用 社 仅 对 存 单 号 码 进 行 了 登 记, 存 单 仍 由 出 质 人 甲 持 有 因 此 质 押 协 议 不 生 效 选 项 A 错 误, 选 项 B 正 确 60. 答 案 :A.C 考 点 : 公 司 债 务 的 承 担 解 析 : 公 司 必 须 用 其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对 公 司 债 务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就 意 味 着 股 东 除 承 担 对 公 司 的 出 资 义 务 外, 不 再 承 担 任 何 其 他 责 任, 即 股 东 的 有 限 责 任 因 而 本 例 中, 银 行 可 向 电 脑 公 司 要 求 以 公 司 全 部 财 产 返 还 债 务 同 时, 由 于 甲 已 经 履 行 了 出 资 义 务, 便 不 在 出 资 以 外 承 担 责 任 ; 而 乙 在 公 司 设 立 时 投 入 的 借 款, 是 由 电 脑 公 司 承 担 返 还 义 务 的, 实 际 上 其 并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因 而 银 行 可 要 求 乙 在 出 资 范 围 内 承 担 责 任 61 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行 股 票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遗 漏 了 拖 欠 其 巨 额 债 务 的 乙 公 司 宣 告 破 产 致 使 该 巨 额 债 务 无 法 收 回 的 内 容 丙 证 券 公 司 以 包 销 的 方 式 为 甲 公 司 发 售 股 票, 该 股 票 上 市 后 不 久, 有 关 媒 体 披 露 乙 公 司 上 述 情 况, 致 使 甲 公 司 的 股 票 行 情 大 跌, 投 资 者 遭 受 了 损 失 投 资 者 的 这 些 损 失 应 当 由 谁 来 承 担? A. 甲 股 份 有 限 责 公 司 B. 丙 证 券 公 司 C. 甲 丙 两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D. 甲 丙 两 公 司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62 下 列 关 于 股 票 和 债 券 的 表 述 中,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A. 股 票 和 债 券 都 属 于 投 资 证 券 B. 法 律 对 股 票 的 发 行 条 件 与 债 券 的 发 行 条 件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C.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都 可 以 发 行 股 票 和 债 券 D. 股 票 和 债 券 都 属 于 有 价 证 券 63 张 某 手 中 持 有 一 张 汇 票, 该 汇 票 的 出 票 人 是 李 某 背 书 人 是 钱 某 保 证 人 是

赵 某 付 款 人 是 万 某, 汇 票 到 期 日 为 2005 年 6 月 10 日,2005 年 5 月 28 日 万 某 因 病 去 世, 根 据 我 国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张 某 的 票 据 权 利 如 何 得 到 维 护? A. 李 某 钱 某 和 赵 某 对 其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B. 张 某 如 果 选 择 只 向 李 某 和 钱 某 主 张 其 票 据 权 利, 应 先 向 钱 某 主 张, 再 向 李 某 主 张 C. 持 票 人 可 以 选 择 只 向 钱 某 一 个 主 张 其 票 据 权 利 D. 持 票 人 对 钱 某 进 行 追 索 后, 钱 某 取 得 与 张 某 相 同 的 票 据 权 利 64 甲 欠 乙 5000 元, 乙 多 次 催 促, 甲 拖 延 不 还 后 乙 告 甲 必 须 在 半 个 月 内 还 钱, 否 则 起 诉 甲 立 即 将 家 中 仅 有 的 值 钱 物 品 九 成 新 电 冰 箱 和 彩 电 各 一 台 以 150 元 价 格 卖 给 知 情 的 丙, 被 乙 发 现 下 列 说 法 哪 些 是 正 确 的? A. 乙 可 书 面 通 知 甲 丙,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B. 如 乙 发 现 之 日 为 2000 年 5 月 1 日, 则 自 2001 年 5 月 2 日 起, 乙 不 再 享 有 撤 销 权 C. 如 乙 向 法 院 起 诉, 应 以 甲 为 被 告,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丙 为 第 三 人 D. 如 乙 的 撤 销 权 成 立, 则 乙 为 此 支 付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差 旅 费 应 由 甲 丙 承 担 65 2003 年 甲 向 乙 借 款 3000 元, 借 据 中 有 " 借 期 一 年, 明 年 十 月 十 五 前 还 款 " 字 样, 落 款 时 间 为 " 癸 未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 后 来 二 人 就 还 款 期 限 问 题 发 生 争 执, 法 院 查 明 " 癸 未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 即 公 元 二 〇 〇 三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故 认 定 还 款 期 限 为 二 〇 〇 四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法 院 运 用 了 哪 几 种 合 同 解 释 规 则? A. 文 义 解 释 B. 整 体 解 释 C. 目 的 解 释 D. 习 惯 解 释 61. 答 案 :A.B.D 考 点 : 虚 假 记 载 导 致 的 责 任 承 担 解 析 : 证 券 法 第 69 条 规 定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上 市 报 告 文 件 年 度 报 告 中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核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当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据 该 规 定, 本 题 可 选 A.B.D 项 62. 答 案 :A.B.D 考 点 : 股 票 与 债 券 的 关 系 解 析 :(1) 依 证 券 原 理, 股 票 和 债 券 都 属 于 投 资 证 券 有 价 证 券 (2)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都 属 可 发 行 债 券 主 体 之 一, 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发 行 股 票, 只 给 股 东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3) 证 券 法 对 股 票 发 行 与 债 券 发 行 条 件 的 要 求 有 所 不 同 根 据 以 上 分 析, 应 选 A.B.D 项, 排 除 C 项 63. 答 案 :A.C.D 考 点 : 票 据 权 利 的 行 使 解 析 : 根 据 票 据 法 第 61 条 规 定, 汇 票 到 期 被 拒 绝 付 款 的, 持 票 人 可 以 对 背

书 人 出 票 人 以 及 汇 票 的 其 他 债 务 人 行 使 追 索 权 汇 票 到 期 日 前, 付 款 人 死 亡 的, 持 票 人 也 可 以 行 使 追 索 权 第 68 条 规 定, 汇 票 的 出 票 人 背 书 人 承 兑 人 和 保 证 人 对 持 票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故 A 正 确 持 票 人 可 以 不 按 照 汇 票 债 务 人 的 先 后 顺 序, 对 其 中 任 何 一 人 数 人 或 者 全 体 行 使 追 索 权 故 B 错 误,C 正 确 被 追 索 人 清 偿 债 务 后, 与 持 票 人 享 有 同 一 权 利 故 D 正 确 64. 答 案 :B.C.D 考 点 : 债 的 保 全 解 析 : 本 题 考 查 债 权 人 的 撤 销 权, 该 考 点 规 定 于 合 同 法 第 74 条 :" 债 务 人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并 且 受 让 人 知 道 该 情 形 的,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本 题 即 属 于 该 条 规 定 的 这 种 情 形 明 确 了 这 一 点, 逐 步 分 析 选 项 难 度 就 不 大 了 虽 然 债 权 人 享 有 撤 销 权, 但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必 须 借 助 诉 权, 即 须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本 题 乙 直 接 书 面 通 知 甲 丙, 并 不 能 撤 销 该 买 卖 合 同 故 A 项 错 误 合 同 法 第 75 条 规 定 :"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故 如 果 乙 发 现 之 日 为 2000 年 5 月 1 日, 则 一 年 之 后 即 自 2001 年 5 月 2 日 起, 不 再 享 有 撤 销 权 故 B 项 正 确 合 同 法 解 释 ( 一 ) 第 24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依 照 合 同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提 起 撤 销 权 诉 讼 时 只 以 债 务 人 为 被 告, 未 将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让 人 列 为 第 三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追 加 该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让 人 为 第 三 人 " 故 本 案 可 以 以 甲 为 单 独 被 告, 追 加 丙 为 第 三 人 故 C 项 正 确 合 同 法 解 释 ( 一 ) 第 26 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所 支 付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差 旅 费 等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第 三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适 当 分 担 " 故 D 项 正 确 65. 答 案 :A.B 考 点 : 合 同 的 解 释 解 析 : 文 义 解 释 是 指 根 据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语 言 文 字 词 句 的 含 义 所 作 的 解 释 整 体 解 释 是 指 把 合 同 的 全 部 条 款 和 组 成 部 分 看 作 一 个 统 一 的 整 体, 从 各 合 同 条 款 及 组 成 部 分 的 相 互 联 系 所 处 的 地 位 和 总 体 联 系 上 阐 明 当 事 人 系 争 的 合 同 用 语 的 含 义, 或 者 拟 定 出 欠 缺 的 合 同 条 款 目 的 解 释 是 指 针 对 当 事 人 签 订 合 同 的 目 的 对 合 同 进 行 解 释 习 惯 解 释 是 指 根 据 交 易 当 事 人 所 采 用 的 通 常 交 易 习 惯 对 合 同 进 行 的 解 释, 它 往 往 以 普 遍 接 受 的 客 观 标 准 作 为 理 解 合 同 条 款 的 依 据 结 合 题 中 情 形 可 知, 法 院 运 用 了 文 义 解 释 和 整 体 解 释 因 此, 本 题 答 案 为 A.B 66 王 某 买 票 乘 坐 某 运 输 公 司 的 长 途 车, 开 车 司 机 为 钱 某 长 途 车 行 驶 中 与 朱 某 驾 驶 的 车 辆 相 撞, 致 王 某 受 伤 经 认 定, 朱 某 对 交 通 事 故 负 全 部 责 任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王 某 可 以 向 朱 某 请 求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B. 王 某 可 以 向 运 输 公 司 请 求 违 约 损 害 赔 偿 C. 王 某 可 以 向 钱 某 请 求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D. 王 某 可 以 向 运 输 公 司 请 求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67 1992 年 3 月 4 日 清 晨, 吴 某 发 现 一 头 怀 胎 的 母 牛 躺 在 自 家 的 院 子 内, 经 仔 细 辨 认, 确 信 该 牛 并 非 同 村 人 所 饲 养, 便 将 该 牛 拴 在 自 家 院 内, 并 向 人 打 探 失 主,

未 能 寻 找 到 牛 的 主 人 后 吴 某 看 到 这 头 牛 即 将 临 产, 便 对 此 牛 精 心 饲 养, 添 加 许 多 精 制 食 料 母 牛 分 娩 时 出 现 难 产, 危 及 母 牛 和 牛 犊 两 条 性 命, 遂 迅 速 请 来 兽 医 给 予 诊 治, 使 母 牛 顺 利 地 生 下 一 牛 犊 3 个 月 过 后, 该 牛 的 主 人 邻 村 村 民 于 某 来 到 吴 某 家, 向 吴 某 说 明 此 牛 系 被 他 人 偷 盗 而 丢 失, 并 向 吴 某 索 要 母 牛 和 牛 犊 吴 某 提 出 自 己 为 饲 养 母 牛 和 牛 犊, 支 出 饲 料 费 100 元, 支 出 医 疗 费 90 元, 要 求 于 某 给 予 补 偿 于 某 听 后 则 声 称, 饲 料 费 可 以 补 偿 100 元, 医 疗 费 不 能 补 偿, 因 为 牛 是 被 他 人 偷 出 来 的, 若 在 家 中, 母 牛 是 不 会 难 产 的 双 方 争 执 不 下, 吴 某 于 1992 年 12 月 23 日 起 诉 就 本 案 而 言,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吴 某 应 将 母 牛 和 牛 犊 归 还 于 某 B. 吴 某 为 于 某 饲 养 母 牛 的 行 为 属 于 无 因 管 理, 于 某 应 给 付 吴 某 因 此 而 支 出 的 饲 料 费 及 医 疗 费 共 190 元 C. 吴 某 应 将 母 牛 归 还 于 某, 而 牛 犊 归 吴 某 所 有 D. 于 某 除 给 付 吴 某 因 无 因 管 理 而 支 出 的 饲 料 费 及 医 药 费 外, 还 支 付 吴 某 一 定 的 劳 务 报 酬 68 王 某 与 周 某 结 婚 时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约 定 婚 后 所 得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周 某 婚 后 即 辞 去 工 作 在 家 奉 养 公 婆, 照 顾 小 孩 王 某 长 期 在 外 地 工 作, 后 与 李 某 同 居, 周 某 得 知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离 婚 周 某 的 下 列 哪 些 请 求 可 以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A. 由 于 自 己 为 家 庭 生 活 付 出 较 多 义 务, 请 求 王 某 予 以 补 偿 B. 由 于 自 己 专 门 为 家 庭 生 活 操 持, 未 参 加 工 作,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双 方 约 定 婚 后 所 得 归 各 自 所 有 的 协 议 显 失 公 平, 归 于 无 效 C. 由 于 离 婚 后 生 活 困 难, 请 求 王 某 给 予 适 当 帮 助 D. 由 于 王 某 与 他 人 同 居 导 致 双 方 离 婚, 请 求 王 某 给 予 损 害 赔 偿 69 居 住 在 甲 市 A 区 的 徐 某 与 住 在 同 市 B 区 的 郑 某 签 订 了 一 份 书 面 财 产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将 郑 某 所 有 机 械 设 备 拿 到 C 区 和 D 区 使 用, 徐 某 支 付 租 金 同 时 双 方 又 约 定 如 因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由 双 方 住 所 地 的 任 一 个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后 来 双 方 在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 纠 纷, 徐 某 提 起 诉 讼 那 么 以 下 哪 些 法 院 对 此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 A.A 区 人 民 法 院 B.B 区 人 民 法 院 C.C 区 人 民 法 院 D.D 区 人 民 法 院 70 A 县 与 B.C.D.E 四 县 相 邻, 营 业 地 在 A 县 的 环 宇 公 司 与 营 业 地 在 B 县 的 泰 隆 公 司 在 C 县 签 了 一 份 标 的 额 为 5 万 元 的 买 卖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 提 货 地 点 为 环 宇 公 司 在 C 县 的 仓 库 ; 提 货 方 式 为 购 方 泰 隆 公 司 自 提 ; 发 生 纠 纷 的 解 决 方 式 为 在 D 县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或 到 A 县 或 E 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该 买 卖 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了 争 议 在 此 情 况 下, 环 宇 公 司 依 法 可 以 通 过 下 列 哪 些 方 式 解 决 该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A. 向 D 县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B. 向 B 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C. 向 C 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D. 向 A 县 或 E 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66. 答 案 :A.B.D 考 点 : 违 约 责 任 与 侵 权 责 任 之 竞 合

67. 答 案 :A.B 考 点 : 无 因 管 理 解 析 : 民 法 通 则 第 93 条 规 定 :"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进 行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的, 有 权 要 求 受 益 人 偿 付 由 此 而 支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 民 通 意 见 第 132 条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第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服 务 人 可 以 要 求 受 益 人 偿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包 括 在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活 动 中 直 接 支 出 的 费 用, 以 及 在 该 活 动 中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 由 于 吴 某 是 进 行 了 无 因 管 理 的 行 为, 故 可 以 要 求 支 付 饲 料 费 和 医 疗 费 同 时 民 法 通 则 第 92 条 规 定 :"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将 取 得 的 不 当 利 益 返 还 受 损 失 的 人 " 民 通 意 见 第 131 条 规 定 :" 返 还 的 不 当 利 益, 应 当 包 括 原 物 和 原 物 所 生 的 孳 息 利 用 不 当 得 利 所 取 得 的 其 他 利 益, 扣 除 劳 务 管 理 费 用 后,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 所 以 吴 某 应 当 将 母 牛 和 牛 犊 归 还 给 于 某 68. 答 案 :A.C.D 考 点 : 离 婚 诉 讼 解 析 : 本 题 考 察 离 婚 财 产 分 配 的 几 项 规 定 下 面 逐 一 分 析 四 个 选 项 A 项 正 确 婚 姻 法 第 40 条 规 定 :" 夫 妻 书 面 约 定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一 方 因 抚 育 子 女 照 料 老 人 协 助 另 一 方 工 作 等 付 出 较 多 义 务 的, 离 婚 时 有 权 向 另 一 方 请 求 补 偿, 另 一 方 应 当 予 以 补 偿 " 本 题 周 某 婚 后 辞 去 工 作, 对 抚 育 子 女 照 料 老 人 等 付 出 更 多 义 务,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予 以 补 偿 B 项 错 误 该 项 具 有 很 强 的 迷 惑 性 依 照 婚 姻 法 第 19 条 的 规 定 :" 夫 妻 可 以 约 定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以 及 婚 前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共 同 所 有 或 部 分 各 自 所 有 部 分 共 同 所 有 夫 妻 对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以 及 婚 前 财 产 的 约 定, 对 双 方 具 有 约 束 力 " 可 见 本 题 中 王 某 与 周 某 自 愿 签 订 的 书 面 协 议 是 完 全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周 某 无 权 主 张 无 效 C 项 正 确 直 接 见 于 婚 姻 法 第 42 条 规 定 D 项 正 确 此 选 项 考 查 离 婚 诉 讼 无 过 错 方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此 种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有 法 定 行 使 条 件 婚 姻 法 第 46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离 婚 的,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一 ) 重 婚 的 ;( 二 )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的 ; ( 三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四 )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的 " 本 题 中 王 某 的 行 为 符 合 第 46 条 的 第 ( 二 ) 项 情 形, 无 过 错 方 周 某 有 权 请 求 王 某 给 予 损 害 赔 偿 69. 答 案 :B.C.D 考 点 : 合 同 纠 纷 的 管 辖 解 析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5 条 规 定 :"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书 面 合 同 中 协 议 选 择 被 告 住 所 地 合 同 履 行 地 合 同 签 订 地 原 告 住 所 地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但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对 级 别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的 规 定 " 本 题 中 徐 某 与 郑 某 的 约 定 是 否 合 法, 依 照 民 诉 意 见 第 24 条 规 定 :"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选 择 管 辖 的 协 议 不 明 确 或 者 选 择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中 的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选 择 管 辖 的 协 议 无 效, 依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管 辖 " 徐 某 与 郑 某 的 协 议 中 约 定 以 双 方 住 所 地 法 院 为 管 辖 法 院, 违 反 了 民 诉 意 见 关 于 协 议 管 辖 必 须 确 定 的 规 定, 所 以 约 定 无 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4 条 规 定 :" 因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民 诉 意 见 第 22 条 也 规 定 :" 财 产 租 赁 合 同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以 租 赁 物 使 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但 合 同 对 履 行 地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所 以 综 合 起 来, 应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租 赁 物 使 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本 题 中 被 告 郑 某 住 于 B 区, 租 赁 物 使 用 地 为 C 区 和 D 区, 所 以 本 题 应 选 B.C.D 三 项 70. 答 案 :B.C 考 点 : 仲 裁 协 议 有 效 性 及 合 同 纠 纷 的 管 辖 解 析 :(1) 仲 裁 法 第 18 条 规 定 :" 仲 裁 协 议 对 仲 裁 事 项 或 者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补 充 协 议 ; 达 不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 本 案 中, 合 同 中 既 约 定 可 以 将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仲 裁 又 约 定 可 以 到 A 县 或 E 县 法 院 起 诉, 所 以 该 条 款 无 效 选 项 A 是 错 的 (2) 民 诉 意 见 第 24 条 规 定 :"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选 择 管 辖 的 协 议 不 明 确 或 者 选 择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5 条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中 的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选 择 管 辖 的 协 议 无 效,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4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管 辖 " 所 以 选 项 D 是 错 误 的 (3)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4 条 规 定 :" 因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本 题 中,B 县 人 民 法 院 就 是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所 以 选 项 B 正 确 (4) 民 诉 意 见 第 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购 销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对 交 货 地 点 有 约 定 的, 以 约 定 的 交 货 地 点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没 有 约 定 的, 依 交 货 方 式 确 定 合 同 履 行 地 ; 采 用 送 货 方 式 的, 以 货 物 送 达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采 用 自 提 方 式 的, 以 提 货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代 办 托 运 或 按 木 材 煤 炭 送 货 办 法 送 货 的, 以 货 物 发 运 地 为 合 同 的 履 行 地 " 本 题 中,C 县 人 民 法 院 就 是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选 项 C 正 确 71 某 生 产 企 业 宣 传 自 己 制 造 的 产 品 质 量 好 价 格 便 宜, 引 来 众 多 消 费 者 购 买 其 产 品 事 后 许 多 消 费 者 发 现 产 品 质 量 有 严 重 问 题, 于 是 许 多 人 分 别 向 同 一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提 起 了 诉 讼, 那 么 以 下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A. 这 是 一 个 必 要 的 共 同 诉 讼, 法 院 应 当 合 并 审 理 B. 这 些 消 费 者 可 以 推 选 代 表 人 进 行 诉 讼, 代 表 人 的 所 有 诉 讼 行 为 对 代 表 的 消 费 者 都 发 生 效 力 C.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合 并 审 理, 还 需 要 经 原 告 同 意 才 能 合 并 审 理 D. 这 些 起 诉 的 消 费 者 可 以 推 选 二 至 五 人 为 诉 讼 代 表 人 代 表 进 行 诉 讼 72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魏 武 委 托 律 师 肖 长 江 代 理 其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魏 武 提 交 给 人 民 法 院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中 写 明 肖 长 江 的 代 理 权 是 " 全 权 代 理 ", 依 此 授 权 书, 肖 长 江 代 理 魏 武 的 诉 讼 中, 有 权 代 理 魏 武 进 行 哪 些 诉 讼 活 动? A. 提 供 证 据 B. 放 弃 诉 讼 请 求 C. 进 行 法 庭 辩 论 D. 提 起 上 诉 73 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调 查 取 证 的 证 据 包 括 : A.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B. 人 民 法 认 为 需 要 鉴 定 勘 验 的 C.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不 充 足 的 D.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互 相 予 盾 无 法 认 定 的 74 人 民 法 院 对 下 列 哪 些 被 告, 经 两 次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可 以 拘 传? A. 负 有 赡 养 抚 育 扶 养 义 务 的 被 告

B. 实 施 了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的 被 告 C. 离 婚 案 件 的 被 告 D.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75 1996 年 10 月, 夏 佳 华 向 S 市 H 区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夏 佳 平 归 还 欠 款 6000 元 诉 讼 过 程 中, 双 方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 夏 佳 平 在 15 日 内 一 次 性 向 夏 佳 华 偿 还 欠 款 5000 元 夏 佳 华 向 法 院 申 请 撤 诉, 法 院 裁 定 准 许 在 此 情 况 下, 从 法 律 上 产 生 的 后 果 是 什 么? A. 该 案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消 灭 B. 该 诉 讼 费 用 由 夏 佳 华 承 担 C. 若 夏 佳 平 不 履 行 和 解 协 议, 夏 佳 华 可 以 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D.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夏 佳 华 都 不 可 以 再 次 以 相 同 请 求 向 法 院 起 诉 71. 答 案 :C.D 考 点 : 共 同 诉 讼 人 及 诉 讼 代 表 人 的 权 限 解 析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3 条 第 1 款 规 定,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为 二 人 以 上, 其 诉 讼 标 的 是 共 同 的, 或 者 诉 讼 标 的 是 同 一 种 类,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合 并 审 理 并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为 共 同 诉 讼 共 同 诉 讼 分 为 必 要 的 共 同 诉 讼 和 普 通 的 共 同 诉 讼 其 中 必 要 的 共 同 诉 讼 是 指 当 事 人 诉 讼 标 的 同 一, 而 本 题 中 各 个 消 费 者 分 别 对 自 己 的 购 买 产 品 提 出 诉 讼, 他 们 的 诉 讼 标 的 为 同 一 种 类 而 非 同 一 所 以 此 诉 讼 为 普 通 的 共 同 诉 讼 所 以 A 项 不 正 确 该 法 第 54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人 数 众 多 的 共 同 诉 讼,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推 选 代 表 人 进 行 诉 讼 代 表 人 变 更 放 弃 诉 讼 请 求 或 承 认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进 行 和 解, 必 须 经 被 代 表 的 当 事 人 同 意 " 可 见, 诉 讼 代 表 人 并 非 全 权 代 表, 所 以 B 项 不 正 确, 对 于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由 于 并 不 要 求 必 须 合 并 审 理, 所 以 法 院 认 为 应 合 并 审 理 时 要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以 保 护 当 事 人 权 益 所 以 C 项 正 确 至 于 诉 讼 代 表 人 的 人 数, 民 诉 意 见 第 62 条 规 定,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4 条 和 第 55 条 规 定 的 代 表 人 为 2 至 5 人, 每 位 代 表 人 可 以 委 托 1 至 2 人 作 为 诉 讼 代 表 人 所 以 D 项 正 确 72. 答 案 :A.C 考 点 :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权 限 解 析 : 民 诉 意 见 第 69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在 开 庭 审 理 前 送 交 人 民 法 院, 授 权 委 托 书 仅 写 " 全 权 代 理 " 而 无 具 体 授 权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无 权 代 为 承 认 放 弃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和 解, 提 起 反 诉 或 者 上 诉 " 73. 答 案 :B.D 考 点 :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解 析 : 民 诉 意 见 第 73 条 规 定 :"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包 括 :(1)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2)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需 要 鉴 定 勘 验 的 ;(3)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自 相 矛 盾 无 法 认 定 的 ;(4)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由 自 己 收 集 的 其 他 证 据 " 因 此 选 项 B.D 是 符 合 题 意 的 选 项 注 意 A 项 并 未 强 调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证 据 的 原 因 是 客 观 原 因 74. 答 案 :A.D 考 点 : 拘 传 的 适 用 解 析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00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对 必 须 到 庭 的 被 告, 经 两 次 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