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 化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培 训 提 纲 自 治 区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2016 年 6 月
优 化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培 训 提 纲 为 贯 彻 落 实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优 化 自 治 区 政 府 部 门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的 通 知 及 2016 年 6 月 24 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召 开 的 优 化 自 治 区 政 府 部 门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动 员 部 署 会 议 要 求, 切 实 优 化 自 治 区 政 府 部 门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各 单 位 应 重 点 把 握 以 下 四 点 内 容 一 明 确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与 权 力 清 单 工 作 的 关 系 2015 年 12 月,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印 发 了 关 于 公 布 自 治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等 14 个 部 门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的 通 知 ( 桂 政 发 2015 32 号 ) 和 关 于 公 布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桂 政 发 2015 47 号 ), 以 清 单 形 式 分 两 批 向 社 会 公 布 了 自 治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委 等 45 个 政 府 部 门 权 力 事 项 优 化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是 推 行 权 力 清 单 制 度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前 期 公 布 各 单 位 权 力 清 单 的 后 续 工 作 通 过 优 化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进 一 步 明 确 各 项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的 条 件 程 序 时 限 和 办 理 流 程 等 内 容, 规 范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加 快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促 进 政 府 做 减 法, 推 动 市 场 做 加 法, 最 大 限 度 给 市 场 和 企 业 松 绑 减 负, 降 低 市 场 准 入 门 槛, 进 一 步 激 发 市 场 主 体 和 社 会 活 力 二 明 确 需 要 编 制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的 项 目 范 围 此 次 需 要 编 制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的 项 目 是 桂 政 发 2015 32 1
号 和 桂 政 发 2015 47 号 公 布 的 自 治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委 等 45 个 政 府 部 门 的 权 力 事 项 桂 政 发 2015 32 号 和 桂 政 发 2015 47 号 公 布 以 后, 如 果 国 家 自 治 区 文 件 取 消 下 放 新 增 或 者 调 整 了 该 45 个 政 府 部 门 权 力 事 项 中 的 一 些 事 项 的, 各 单 位 要 以 最 新 有 效 的 事 项 为 准 编 制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并 在 清 理 结 果 报 告 中 说 明 权 力 事 项 已 被 取 消 下 放 新 增 或 者 调 整 的 情 况 三 掌 握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时 间 安 排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主 要 分 为 六 个 阶 段 : ( 一 ) 第 一 阶 段 : 部 署 培 训 阶 段 (2016 年 6 月 ) 今 天 培 训 会 议 属 于 第 一 阶 段 工 作 ( 二 ) 第 二 阶 段 : 编 制 流 程 阶 段 (2016 年 6 月 7 月 ) 各 单 位 参 考 今 天 会 议 印 发 的 参 考 格 式, 针 对 本 单 位 各 项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的 特 点, 逐 项 编 制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所 编 制 的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必 须 做 到 减 少 工 作 环 节, 规 范 行 政 裁 量 权, 明 确 每 个 工 作 环 节 的 承 办 机 构 办 理 要 求 办 理 时 限 等 内 容 对 所 编 制 的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要 征 求 有 关 方 面 意 见, 经 本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合 法 性 审 查 本 部 门 集 体 讨 论, 并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定 后, 及 时 报 送 自 治 区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审 核 ( 三 ) 第 三 阶 段 : 审 核 阶 段 (2016 年 8 月 11 月 )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组 织 人 员 组 成 审 核 组, 对 各 单 位 报 送 的 材 料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并 反 馈 各 单 位 2
( 四 ) 第 四 阶 段 : 公 布 阶 段 (2016 年 12 月 2017 年 6 月 ) 经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审 核 的 自 治 区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分 别 在 自 治 区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权 力 运 行 平 台 广 西 机 构 编 制 网 和 广 西 政 府 法 制 网 统 一 公 布 同 时, 自 治 区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单 位 门 户 网 站 公 布 其 中,2016 年 12 月 底 前 公 布 第 一 批, 其 他 的 在 2017 年 6 月 底 前 公 布 ( 五 ) 第 五 阶 段 : 稳 步 推 进 权 力 事 项 集 中 办 理 阶 段 (2017 年 10 月 底 前 ) 对 需 要 由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办 理 的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认 等 权 力 事 项, 纳 入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集 中 办 理, 实 行 一 个 窗 口 对 外 ( 六 ) 第 六 阶 段 : 总 结 考 核 评 价 阶 段 (2017 年 12 月 底 前 ) 自 治 区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对 本 单 位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进 行 总 结 和 自 评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会 同 自 治 区 绩 效 考 评 办, 对 各 单 位 开 展 优 化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工 作 进 行 考 核, 并 组 织 开 展 群 众 满 意 度 测 评 四 参 考 格 式 编 制 优 化 本 单 位 各 项 行 政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桂 政 发 2015 32 号 和 桂 政 发 2015 47 号 公 布 的 45 个 部 门 的 权 力 事 项 分 为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检 查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奖 励 行 政 裁 决 和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等 10 种 行 政 权 力 类 型 与 此 对 应,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制 定 了 10 种 行 政 权 力 类 型 运 行 流 程 的 参 考 格 式 ( 各 项 行 政 权 力 的 流 程 由 文 字 表 述 和 流 程 图 两 部 分 组 成, 具 体 见 附 件 1 2), 其 中 : ( 一 ) 文 字 表 述 部 分 ( 附 件 1) 是 以 行 政 许 可 为 例 草 拟, 行 政 处 罚 等 其 他 9 种 行 政 权 力 参 考 通 用 对 于 参 考 格 式 中 的 一 些 栏 3
目 内 容, 如 行 政 许 可 数 量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依 据 等,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等 权 力 事 项 是 没 有 的, 因 此 在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等 权 力 事 项 流 程 时, 请 各 单 位 在 相 应 栏 目 中 注 明 不 存 在 此 种 情 形 ( 二 ) 流 程 图 部 分 ( 附 件 2) 草 拟 了 除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以 外 的 行 政 许 可 等 9 种 行 政 权 力 类 型 的 参 考 格 式 对 于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的 流 程 图, 建 议 参 考 行 政 许 可 等 9 种 行 政 权 力 中 最 相 近 的 流 程 图 编 制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除 了 行 政 许 可 流 程 图 以 外, 其 他 一 些 举 例 的 流 程 图 中 没 有 填 写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等 各 办 理 阶 段 的 时 限, 请 各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承 诺 办 理 时 限 填 写 附 件 :1. 权 力 和 责 任 清 单 ( 以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批 准 举 例 ) 2.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图 (9 种 权 力 运 行 流 程 图 参 考 格 式 ) 4
附 件 1 权 力 和 责 任 清 单 权 力 类 型 ( 参 考 例 子 )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批 准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编 码 项 目 名 称 占 用 林 地 批 准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实 施 主 体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范 围 实 施 条 件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批 准 自 治 区 林 业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2000 年 1 月 2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8 号 公 布 )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并 不 得 在 临 时 占 用 的 林 地 上 修 筑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 占 用 期 满 后, 用 地 单 位 必 须 恢 复 林 业 生 产 条 件 建 设 工 程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使 用 时 间 两 年 以 内 不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1. 国 务 院 批 准 或 同 意 的 建 设 项 目, 国 家 和 省 级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国 家 计 划 单 列 企 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国 防 交 通 能 源 水 利 农 业 林 业 矿 山 科 技 教 育 通 讯 广 播 电 视 公 检 法 城 镇 等 基 础 设 施 ( 以 下 简 称 基 础 设 施 ) 建 设 项 目, 原 则 上 可 以 占 用 征 用 各 类 林 地 2.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国 家 计 划 单 列 企 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原 则 上 可 以 占 用 征 用 除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5
实 施 条 件 心 区 和 缓 冲 区 国 家 级 森 林 公 园 和 风 景 名 胜 区 范 围 以 外 的 林 地 3.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省 级 以 下 ( 不 含 省 级, 下 同 ) 县 级 以 上 ( 含 县 级, 下 同 )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原 则 上 可 以 占 用 征 用 除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省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和 缓 冲 区 国 家 和 省 级 森 林 公 园 和 风 景 名 胜 区 范 围 以 外 的 林 地 4. 省 级 以 下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原 则 上 可 以 占 用 征 用 除 国 家 和 省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森 林 公 园 风 景 名 胜 区 ( 以 下 简 称 保 护 区 ) 范 围 以 外 的 用 材 林 林 地 经 济 林 林 地 薪 炭 林 林 地 和 农 田 防 护 林 护 路 林 林 地, 以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的 宜 林 地 5. 经 批 准 的 乡 镇 企 业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公 益 事 业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等 乡 ( 镇 ) 村 建 设, 原 则 上 可 以 使 用 除 保 护 区 范 围 以 外 的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用 材 林 林 地 经 济 林 林 地 薪 炭 林 林 地 和 农 田 防 护 林 护 路 林 林 地, 以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的 宜 林 地 6.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采 石 采 沙 取 土 基 本 农 田 建 设 等, 原 则 上 可 以 占 用 征 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的 宜 林 地 ; 因 对 石 质 沙 质 土 质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原 则 上 可 以 占 用 征 用 除 保 护 区 范 围 以 外 的 用 材 林 林 地 经 济 林 林 地 薪 炭 林 林 地 和 农 田 防 护 林 护 路 林 林 地, 以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的 宜 林 地 7. 其 他 特 殊 项 目 确 需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应 将 具 体 情 况 报 国 家 林 业 局 审 查 同 意 后, 按 规 定 权 限 办 理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手 续 8. 符 合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级 林 地 保 护 利 用 规 划 要 求 6
申 请 材 料 根 据 国 家 林 业 局 关 于 印 发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规 范 的 通 知 ( 林 资 发 2003 139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 ( 一 ) 申 请 人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 1.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法 人 证 明 建 设 单 位 或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的, 要 有 变 更 证 明 ; 2.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表 ; 3.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 4. 被 占 用 或 者 被 征 用 林 地 的 权 属 证 明 材 料 ; 5. 有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作 出 的 项 目 使 用 林 地 可 行 性 报 告 ; 6. 建 设 单 位 与 被 占 用 林 地 单 位 或 个 人 签 订 的 林 地 林 木 补 偿 协 议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制 定 补 偿 补 助 方 案 的, 要 有 该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方 案 ; 7.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 勘 查 开 采 矿 藏 项 目, 要 有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其 他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 占 用 征 用 自 然 保 护 区 森 林 公 园 风 景 名 胜 区 范 围 内 林 地 的, 要 提 交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项 目 建 设 的 证 明 材 料 ; 8. 需 查 处 的 未 批 先 用 林 地 项 目, 提 交 查 处 报 告 及 材 料 ; 9. 预 交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的 凭 证 ; 10. 占 用 征 收 林 地 界 址 点 坐 标 成 果 图 层 (SHP 格 式 ) ( 二 ) 有 关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 1. 现 场 查 验 报 告 及 现 场 查 验 表 ; 2. 恢 复 森 林 植 被 措 施 ; 3. 市 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区 直 国 有 林 场 用 正 式 文 件 上 报 的 审 查 意 见 ( 自 治 区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权 限 内 的 收 材 料 一 式 两 套, 其 中 一 套 为 纸 质 材 料, 另 一 套 为 上 述 材 料 电 子 化 格 式 刻 录 的 一 张 光 碟 ; 上 报 国 家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收 纸 质 材 料 一 式 两 套 ) 7
办 结 时 限 行 政 许 可 数 量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依 据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0 工 作 日 无 数 量 限 制 收 取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一 收 费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 经 2009 年 8 月 27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修 改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2000 年 1 月 2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78 号 公 布 ); 3. 财 政 部 国 家 林 业 局 关 于 印 发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综 2002 73 号 ); 4.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 桂 财 综 2003 8 号 ) 二 收 费 标 准 : 1. 用 材 林 林 地 经 济 林 林 地 薪 炭 林 林 地 苗 圃 地, 每 平 方 米 收 取 6 元 2.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每 平 方 米 收 取 4 元 3. 防 护 林 和 特 种 用 途 林 林 地, 每 平 方 米 收 取 8 元 ; 国 家 重 点 防 护 林 和 特 种 用 途 林 林 地, 每 平 方 米 收 取 10 元 4. 疏 林 地 灌 木 林 地, 每 平 方 米 收 取 3 元 5. 宜 林 地 采 伐 迹 地 火 烧 迹 地, 每 平 方 米 收 取 2 元 城 市 及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林 地,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标 准 2 倍 收 取 8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情 形 承 办 机 构 咨 询 及 投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 主 要 包 括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被 占 用 或 者 被 征 用 林 地 的 权 属 证 明 材 料 等 法 定 材 料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预 交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同 意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审 批 档 案 ; 加 强 临 时 使 用 林 地 项 目 的 监 督 检 查, 保 护 森 林 资 源 免 遭 破 坏 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行 政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行 政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项 目 不 予 受 理 许 可 的 ; 2. 对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项 目 而 予 以 审 核 同 意 的 ; 3. 未 严 格 审 查 申 报 材 料, 造 成 纠 纷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 4. 监 管 不 力 或 怠 于 履 行 职 责 的 ; 5. 擅 自 增 设 变 更 涉 及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项 目 的 审 查 程 序 或 核 准 条 件 的 ; 6. 在 占 用 征 收 征 用 林 地 项 目 监 管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造 成 林 业 资 源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的 ; 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自 治 区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自 治 区 林 业 厅 窗 口 或 者 XXX 处 咨 询 电 话 :0771 5595607 诉 电 话 投 诉 电 话 :0771 5595845 备 注 9
廉 政 风 险 点 风 险 点 数 量 表 现 形 式 等 级 防 控 措 施 责 任 人 审 查 环 节 : 收 受 好 处, 对 特 定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材 料 审 查 不 高 某 某 处 负 责 人 严 格 不 公 正 1. 严 格 执 行 森 林 4 审 核 环 节 : 对 特 定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审 核 低 法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 2. 规 范 工 作 程 序, 加 强 制 度 建 设 ; 3. 加 强 对 工 作 人 员 某 某 处 负 责 人 相 关 领 导 没 能 严 格 审 批 把 关 低 教 育 和 培 训 ; 4. 重 大 事 项 须 经 处 务 会 研 究 报 厅 长 办 分 管 厅 领 导 和 某 某 处 负 责 人 公 会 审 定 对 特 定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事 项, 不 按 照 规 低 厅 领 导 定 审 议 10
编 写 说 明 一 权 力 类 型, 是 指 桂 政 发 2015 32 号 和 桂 政 发 2015 47 号 公 布 的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检 查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奖 励 行 政 裁 决 和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等 10 种 行 政 权 力 类 型 中 的 某 一 类 二 项 目 编 码 ( 含 其 子 项 编 码 ) 目 前,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正 在 完 善 编 码 规 则, 将 尽 快 另 行 印 发 各 单 位, 以 便 各 单 位 对 项 目 编 码 三 项 目 名 称 ( 含 其 子 项 名 称 ) 原 则 上 使 用 桂 政 发 2015 32 号 和 桂 政 发 2015 47 号 公 布 的 名 称 为 准, 如 果 需 要 改 变 的, 应 有 充 分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并 做 说 明 四 实 施 主 体, 写 单 位 全 称 或 规 范 简 称 五 实 施 依 据 ( 一 ) 要 以 具 有 最 高 效 力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实 施 依 据 如 果 有 多 个 实 施 依 据 需 要 表 述 的, 要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顺 序 ( 即 按 照 法 律 效 力 从 高 到 低 ) 表 述 ( 二 ) 各 实 施 依 据 要 完 整 引 用 表 述 时 间 印 发 或 者 发 布 的 文 件 ( 文 件 名 称 及 文 号 ) 条 款 及 条 款 全 文, 不 宜 简 单 写 根 据 某 某 法 第 条 规 定 六 实 施 对 象 和 范 围 请 根 据 实 际 填 写 七 实 施 条 件 请 详 细 表 述 实 施 的 条 件 11
八 申 请 材 料 ( 一 ) 要 分 条 列 全, 如 需 要 原 件 ( 或 复 印 件 ) 的, 要 注 明 需 要 原 件 ( 或 复 印 件 ); 有 份 数 要 求 的, 也 要 注 明 需 要 多 少 份 ( 二 ) 此 项 需 要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提 出 申 请 时 ( 如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才 需 要 编 写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等 行 政 机 关 主 动 实 施 的 行 为, 不 需 要 编 写 此 项 九 办 理 时 限 ( 一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以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办 结 时 限 为 准, 自 然 日 应 换 算 为 工 作 日, 换 算 比 例 为 30 日 折 算 为 22 个 工 作 日 ( 二 )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是 各 单 位 在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内 承 诺 办 结 的 时 限, 也 应 换 算 为 工 作 日 十 行 政 许 可 数 量 ( 一 ) 此 项 需 要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提 出 申 请 时 ( 如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才 需 要 编 写 如 有 数 量 限 制 的, 请 注 明 ; 如 没 有 数 量 限 制, 请 注 明 无 数 量 限 制 ( 二 )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等 行 政 机 关 主 动 实 施 的 行 为, 不 需 要 编 写 此 项 内 容, 请 在 栏 目 中 注 明 不 存 在 此 种 情 形 十 一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依 据 ( 一 ) 如 需 要 收 取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费 用 的, 请 列 明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依 据 ( 二 )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等 没 有 收 费 的, 不 需 要 编 写 此 项, 请 在 栏 目 中 注 明 不 存 在 此 种 情 形 十 二 责 任 事 项 请 分 6 个 阶 段 写 :⒈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⒉ 审 12
查 阶 段 责 任 ⒊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⒋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⒌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十 三 追 责 情 形 请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写 十 四 承 办 机 构 注 明 承 办 机 构 名 称 如 在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窗 口 的, 注 明 在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窗 口 办 理 ; 如 在 机 关 内 部 处 室 办 理 的, 注 明 在 某 某 处 室 办 理 十 五 咨 询 投 诉 电 话 : ( 一 ) 咨 询 电 话 请 注 明 此 项 业 务 的 咨 询 电 话 如 在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本 单 位 窗 口 提 供 咨 询 的, 注 明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本 单 位 窗 口 电 话 ; 如 是 机 关 内 部 某 某 处 室 负 责 提 供 咨 询 的, 注 明 某 某 处 室 咨 询 电 话 ( 二 ) 投 诉 电 话 请 注 明 本 单 位 接 受 投 诉 的 电 话 十 六 廉 政 风 险 点 请 根 据 具 体 行 政 权 力 情 况 列 明 13
附 件 2 1 行 政 许 可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批 准 流 程 图 (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10 个 工 作 日 )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告 知 向 有 关 单 位 申 请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对 申 请 当 场 审 查 作 出 处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当 场 决 定 受 理 现 场 勘 察 ( 限 20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林 政 管 理 机 构 承 办 人 审 查 ( 限 4 个 工 作 日 ) 林 政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审 核 ( 限 3 个 工 作 日 )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作 出 同 意 或 不 予 同 意 决 定 ( 限 3 个 工 作 日 ) 超 出 本 部 门 审 批 权 限 的, 行 文 报 上 级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制 作 决 定 文 件 并 由 服 务 窗 口 首 问 责 任 人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决 定 文 件 ( 限 2 个 工 作 日, 不 计 算 在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内 ) 14
附 件 2 2 行 政 处 罚 ( 根 据 实 际 编 制 )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举 报 投 诉 审 查 核 实 立 案 不 予 立 案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告 知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力 调 查 取 证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情 形,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依 申 请 组 织 听 证 对 案 件 事 实 和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进 行 认 定,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并 告 知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依 法 公 开 15
附 件 2 3 行 政 强 制 ( 收 取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使 用 费 价 款 的 滞 纳 金 ) 催 告 对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使 用 费 价 款 的 矿 权 人 下 达 催 缴 通 知 书, 催 告 履 行 义 务 以 及 履 行 义 务 的 期 限 方 式 和 采 矿 权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权 和 申 辩 权 ;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执 行 对 未 殷 实 规 定 缴 纳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使 用 费 价 款 的 矿 权 人 收 取 滞 纳 金, 对 仍 未 缴 纳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和 滞 纳 金 的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采 矿 权 许 可 证 ; 财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与 非 税 收 入 汇 缴 结 算 户 所 在 银 行 联 系 确 认 费 用 已 缴 纳 后 开 据 非 税 收 票 据 按 期 确 认 非 税 收 入 并 缴 库 16
附 件 2 4 行 政 征 收 ( 矿 区 范 围 跨 设 区 的 市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征 收 ) ( 请 各 单 位 在 总 承 诺 办 理 时 限 内, 分 解 填 写 各 阶 段 的 办 理 时 限 ) 申 请 矿 山 企 业 依 据 矿 产 品 销 售 收 入 和 费 率 按 季 申 报 受 理 公 示 告 知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征 收 金 额 计 算 方 式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率 自 治 区 级 征 收 的 适 用 矿 区 类 型 征 收 方 式 ( 按 季 征 收 ) 免 缴 减 缴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条 件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以 及 其 他 应 当 公 示 的 内 容, 并 按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进 行 相 关 解 释 说 明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当 场 告 知 申 请 人 审 查 征 管 办 实 地 核 查 决 定 征 管 办 开 具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缴 款 书 企 业 盖 印 签 章 后 交 其 开 户 银 行 开 户 行 按 规 定 将 款 项 划 入 人 行 国 库 科 国 库 科 按 国 土 部 105 号 令 规 定 比 例 划 入 中 央 及 地 方 金 库 17
附 件 2 5 行 政 给 付 ( 法 律 援 助 ) ( 请 各 单 位 在 总 承 诺 办 理 时 限 内, 分 解 填 写 各 阶 段 的 办 理 时 限 ) 18
附 件 2 6 制 定 计 划 和 方 案, 确 定 检 查 内 容 方 式 和 时 间 行 政 检 查 行 政 检 查 流 程 图 成 立 小 组 进 检 查 现 场 检 查 人 员 两 人 以 上,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相 对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现 场 检 查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未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发 现 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证 据 请 求 报 批 应 当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制 作 检 查 笔 录 依 法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的 行 为 制 作 检 查 笔 录 制 作 检 查 笔 录, 说 明 检 查 结 论 保 存 证 据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规 定 的 日 期 进 行 复 查 未 按 要 求 整 改 按 要 求 整 改 进 入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检 查 结 束 归 档 19
附 件 2 7 行 政 确 认 ( 内 外 资 项 目 ( 权 限 内 ) 免 税 确 认 ) ( 请 各 单 位 在 总 承 诺 办 理 时 限 内, 分 解 填 写 各 阶 段 的 办 理 时 限 ) 申 请 人 到 窗 口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受 理 不 属 于 审 批 范 畴 或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 不 予 受 理,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告 知 原 因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依 法 受 理 并 当 场 审 查 当 场 决 定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材 料 作 出 不 予 确 认 的 决 定, 制 作 文 书,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作 出 准 予 确 认 的 决 定, 制 作 相 关 文 书 送 达 通 知 申 请 人 依 法 公 开 20
附 件 2 8 行 政 奖 励 ( 评 选 表 彰 类 ) ( 请 各 单 位 在 总 承 诺 办 理 时 限 内, 分 解 填 写 各 阶 段 的 办 理 时 限 ) 各 市 县 ( 市 区 ) 政 府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单 位 组 织 评 选 先 进 集 体 候 选 单 位 和 先 进 个 人 候 选 人 受 理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完 成 初 步 审 核 并 公 示 上 报 自 治 区 政 府 决 定 自 治 区 政 府 通 报 表 彰 并 依 法 公 开 21
附 件 2 9 行 政 裁 决 ( 探 矿 权 人 对 勘 查 作 业 区 范 围 争 议 的 裁 决 ) ( 请 各 单 位 在 总 承 诺 办 理 时 限 内, 分 解 填 写 各 阶 段 的 办 理 时 限 ) 申 请 当 事 人 申 请, 并 提 供 矿 区 范 围 图 勘 查 或 采 矿 许 可 证 等 相 关 材 料 受 理 矿 业 权 登 记 级 别 高 的 登 记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调 查 取 证 组 织 调 解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制 作 调 解 协 议 书, 当 事 人 签 字, 加 盖 印 章 决 定 未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自 受 理 个 月 内 由 级 别 高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下 达 裁 决 书 个 工 作 日 送 达 双 方 当 事 人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