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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ST阿继

中 国 东 方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第 十 章 第 十 一 章 第 十 二 章 第 十 三 章 第 十 四 章 总 则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股 份 和 注 册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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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代 码 : 证 券 简 称 : 浙 江 世 宝 公 告 编 码 : 浙 江 世 宝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浙 江 世 宝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关 于 募 集 资 金 存 放 与 使 用 情 况 的 专 项 报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WHITE DOVE(GROUP) COMPANY LIMITED 2

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 3 二 主 要 指 标... 9 三 实 际 资 本 四 最 低 资 本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 六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七 流 动 性 风 险...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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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城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 此 规 则 经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2016 年 5 月 17 日 )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确 保 长 城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的


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

2005 NEIMENGGU HONGFENG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5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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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International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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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从 戬 ; 江 泉 实 业 董 事 田 英 智 ; 江 泉 实 业 董 事 会 秘 书 张 谦 ; 江 泉 实 业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陈 娟 ; 江 泉 实 业 监 事 车 丽 李 黎 本 次 媒 体 说 明 会 的 见 证 律 师 是 北 京 市 天 元 ( 上 海 ) 律 师 事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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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 定 代 表 人 : 王 晓 昕 ( 英 文 简 称 :HUISHANG BANK) 三 联 系 地 址 : 合 肥 市 安 庆 路 79 号 天 徽 大 厦 A 座 董 事 会 办 公 室 电 传 话 : 真 : 四 注 册 地 址 : 合 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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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金 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第 一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文 件 二 一 五 年 八 月


% 70,393,211, ,910,626, ,763,466, ,330,869, % -165,686, ,611,167,

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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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307, ,145 (357,105) (307,322) (49,951) (4,177) 10,358 5,922 (82) (119) (30,475) (19,438) (70,150) (17,812) (4,553) (4,083) (4) (74,703) (2

3 314, ,802 (43,948) (35,003) 270, ,799 25,447 14,300 (224,674) (165,834) (40,911) (55,095) (3,750) (4,833) (6,798) (5,446) 255 (261) 6 9,

(%) 14,541,559, ,176,003, ,849,369, ,379,097,

偿付能力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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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採 取 的 措 施 和 有 關 進 度 改 善 規 管 架 構 4. 規 管 律 師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務 的 架 構, 應 該 現 代 化 而 免 受 不 必 要 的 規 限 ㆒ 直 以 來, 律 政 司 積 極 致 力 改 善 這 個 架 構 (a) 律 師 法 團

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 1 二 主 要 指 标... 6 三 实 际 资 本... 6 四 最 低 资 本... 7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 7 六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7 七 流 动 性 风 险... 9 八 监 管 机 构 对 公 司 采 取 的 监 管 措 施..

(%) 13,001,961,625 9,167,764, ,313,432,031 5,238,319, (%) (150,305,369) 504,371,896 8,524,498,413 7,404,918,

公 司 简 介 和 报 告 联 系 人 公 司 名 称 ( 中 文 ): 燕 赵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名 称 ( 英 文 ): Yanzhao Property and Casualty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法 定 代 表 人 : 注 册


股票代码: 股票简称:东江环保 公告编号: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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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1 二 主 要 指 标...6 三 实 际 资 本...7 四 最 低 资 本...8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9 六 风 险 管 理 状 况...10 七 流 动 性 风 险...11 八 监 管 机 构 对 公 司 采 取 的 监 管 措 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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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比亚迪 公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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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代 码 : 证 券 简 称 : 哈 飞 股 份 临 : 哈 飞 航 空 工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五 届 董 事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及 全 体 董 事 保 证 本 公 告 内 容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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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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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书 业 法 律 基 础 电 子 课 件 导 言 v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1992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v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下, 一 切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都 按 计 划 办, 计 划 就 是 规 则 v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下, 市 场 这 只 看 不 见 的 手 调 节 作 用 很 大, 计 划 和 市 场 是 调 节 经 济 活 动 的 两 种 手 段, 于 是 需 要 规 则 v 国 家 制 定 规 则 v 企 业 和 个 人 熟 悉 规 则 按 规 则 办 事 主 要 内 容 v 法 的 基 本 原 理 v 有 关 书 业 经 济 活 动 主 体 的 法 律 制 度 v 有 关 书 业 企 业 行 为 的 法 律 制 度 v 书 业 企 业 内 部 微 观 管 理 法 律 制 度 v 书 业 企 业 外 部 宏 观 调 控 法 律 制 度 ( 自 学 ) v 有 关 书 业 企 业 纠 纷 的 解 决 办 法 1 法 的 基 本 原 理 v1.1 法 的 本 质 和 特 征 v1.2 法 的 分 类 与 形 式 v1.3 法 的 谱 系 v1.4 法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2 有 关 书 业 经 济 活 动 主 体 的 法 律 制 度 v2.1 法 人 制 度 v2.2 企 业 法 v2.3 公 司 法 v2.4 企 业 破 产 法 3 有 关 书 业 企 业 行 为 的 法 律 制 度 v3.1 代 理 制 度 v3.2 时 效 制 度 v3.3 合 同 制 度 v3.4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律 制 度 4 有 关 书 业 企 业 内 部 微 观 管 理 的 法 律 制 度 v4.1 著 作 权 法 律 制 度

v4.2 出 版 法 律 制 度 5 书 业 企 业 外 部 宏 观 调 控 法 律 制 度 v5.1 税 收 法 律 制 度 v5.2 金 融 法 律 制 度 v5.3 价 格 法 律 制 度 6 有 关 书 业 企 业 纠 纷 的 解 决 办 法 v6.1 协 商 v6.2 调 解 v6.3 仲 裁 v6.4 诉 讼 教 材 及 参 考 资 料 v 黄 先 蓉. 书 业 法 律 基 础, 山 西 经 济 出 版 社,2001 v 黄 先 蓉. 出 版 法 规 及 其 应 用, 苏 州 大 学 出 版 社,2005 v 刘 大 洪 等 著. 企 业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武 汉 : 湖 北 人 民 出 版 社,2002 v 郑 成 思 著. 版 权 法 ( 修 订 本 ). 北 京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1997 v 全 国 出 版 专 业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办 公 室. 有 关 出 版 的 法 律 法 规 选 编, 中 国 大 百 科 全 书 出 版 社,2007 1 法 的 基 本 原 理 v1.1 法 的 本 质 和 特 征 v1.2 法 的 分 类 与 形 式 v1.3 法 的 谱 系 v1.4 法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1.1 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 v1.1.1 法 的 词 义 v1.1.2 法 的 本 质 v1.1.3 法 的 基 本 特 征 1.1.1 法 的 词 义 v 法 : 字 的 构 成 v 律 : 商 鞅 变 法 为 律 v 法 律 : 广 义 上,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狭 义 上, 专 指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獬 豸 v 獬 豸, 为 中 国 上 古 传 说 中 的 一 种 神 兽, 它 似 羊 非 羊, 似 鹿 非 鹿, 头 上 长 着 一 只 角, 故 又 俗 称 独 角 兽

v 在 中 国 古 代 的 法 律 文 化 中, 獬 豸 一 向 被 视 为 公 平 正 义 的 象 征, 它 怒 目 圆 睁, 能 够 辨 善 恶 忠 奸, 发 现 奸 邪 的 官 员, 就 用 角 把 他 触 倒, 然 后 吃 下 肚 子 当 人 们 发 生 冲 突 或 纠 纷 的 时 候, 独 角 兽 能 用 角 指 向 无 理 的 一 方, 甚 至 会 将 罪 该 处 死 的 人 用 角 抵 死 令 犯 法 者 不 寒 而 栗 自 古 以 来 被 认 为 是 驱 害 辟 邪 的 吉 祥 瑞 物 辞 海 解 释 獬 豸 : v 传 说 中 的 异 兽 名, 能 辨 曲 直, 见 人 斗 即 以 角 触 不 直 者, 闻 人 争 即 以 口 咬 不 正 者, 见 异 物 志 v 后 汉 书 舆 服 志 下 : 獬 豸, 神 羊, 能 辨 别 曲 直, 楚 王 尝 获 之, 故 以 为 冠 后 亦 用 以 指 执 法 者 v 獬 豸 冠 : 古 代 执 法 官 吏 戴 的 帽 子 后 汉 书 舆 服 志 下 : [ 法 冠 ] 执 法 者 服 之 或 谓 之 獬 豸 冠 v 关 汉 卿 玉 镜 台 第 一 折 : 生 前 不 惧 獬 豸 冠, 死 来 图 画 麒 麟 像 明 显 陵 神 路 獬 豸 明 孝 陵 神 道 石 獬 豸 1.1.2 法 的 本 质 v 法 的 本 质, 即 法 的 根 本 属 性, 是 指 法 律 这 一 事 物 内 在 的 必 然 的 联 系, 是 由 其 本 身 所 包 含 的 特 殊 矛 盾 构 成 的 历 史 上, 人 们 对 法 的 本 质 的 看 法 v 法 是 神 的 意 志 神 的 命 令 v 我 国 封 建 社 会 : 皇 帝 天 子 君 无 戏 言 言 出 法 随 v 巴 比 伦 : 国 王 汉 谟 拉 比 汉 谟 拉 比 法 典 收 藏 在 法 国 卢 浮 博 物 馆 既 是 最 早 的 法 典, 也 是 石 刻 文 的 代 表 v 日 本 : 法 是 民 族 精 神 的 体 现 大 和 民 族 科 学 的 观 点 : 法 的 本 质 v 一 法 是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国 家 意 志 的 体 现 v(1) 法 是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体 现, 但 法 体 现 统 治 阶 级 的 意 志 具 有 一 般 性 v(2) 法 体 现 统 治 阶 级 的 意 志 还 具 有 统 一 性 v 二 法 的 内 容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决 定 v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包 括 地 理 环 境 人 囗 社 会 生 产 方 式 等 方 面 其 中, 社 会 生 产 方 式 是 主 要 方 面, 是 决 定 的 因 素 社 会 生 产 方 式 是 指 生 产 力 和 生 产 关 系 的 有 机 统 一 法 的 内 容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决 定 v 奴 隶 制 法 对 生 产 资 料 和 奴 隶 的 人 身 完 全 占 有 v 封 建 制 法 封 建 土 地 所 有 制, 农 奴 依 附 于 土 地 v 资 本 主 义 法 保 护 雇 佣 工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契 约 自 由 v 社 会 主 义 法 人 民 的 主 人 翁 地 位 1.1.3 法 的 基 本 特 征 v(1) 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社 会 规 范, 具 有 国 家 意 志 性 v(2) 法 是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具 有 普 遍 的 约 束 力

v(3) 法 作 为 一 种 社 会 规 范, 具 有 概 括 性 规 范 性 和 可 预 测 性 的 特 点 v(4) 法 规 定 人 们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2 法 的 分 类 与 形 式 1.2.1 法 的 分 类 v 两 种 分 类 法 : 一 种 是 按 照 法 的 经 济 基 础 和 阶 级 本 质 所 进 行 的 分 类 ; 另 一 种 是 按 照 法 的 各 种 表 面 特 征 所 作 的 形 式 分 类 v(1) 法 的 本 质 分 类 v(2) 法 的 形 式 分 类 (1) 法 的 本 质 分 类 v 法 的 本 质 分 类, 也 就 是 法 的 历 史 类 型, 是 指 将 人 类 历 史 上 存 在 过 的 以 及 现 实 中 存 在 着 的 法 律, 按 照 其 经 济 基 础 和 阶 级 本 质 而 进 行 的 基 本 分 类 这 样, 凡 建 立 在 同 一 经 济 基 础 之 上, 反 映 同 一 阶 级 的 意 志 并 由 同 一 性 质 的 国 家 所 创 立 的 法 律, 便 属 于 同 一 历 史 类 型 法 的 历 史 类 型 v 剥 削 阶 级 的 法 : 奴 隶 制 法 封 建 制 法 资 本 主 义 的 法 v 这 三 种 类 型 的 法 都 是 建 立 在 以 生 产 资 料 私 有 制 为 核 心 的 经 济 基 础 之 上, 都 是 少 数 剥 削 阶 级 意 志 的 体 现, 都 是 实 现 剥 削 阶 级 统 治 的 工 具, 因 此, 可 以 统 称 为 剥 削 阶 级 类 型 的 法 v 社 会 主 义 的 法, 是 建 立 在 生 产 资 料 公 有 制 的 基 础 之 上, 体 现 工 人 阶 级 领 导 的 全 体 人 民 的 意 志, 是 实 现 无 产 阶 级 专 政 的 工 具 (2) 法 的 形 式 分 类 v 根 据 法 的 形 式 上 的 外 部 特 征 而 进 行 的 基 本 分 类 v1 根 本 法 和 普 通 法 v2 成 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 v3 国 内 法 和 国 际 法 v4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v5 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 1 根 本 法 和 普 通 法 v 按 照 法 的 地 位 效 力 内 容 和 制 定 程 序 的 不 同, 可 以 将 法 分 为 根 本 法 和 普 通 法 v 根 本 法, 即 宪 法, 是 一 个 国 家 的 总 章 程, 它 主 要 规 定 国 体 国 家 的 根 本 任 务 政 体 经 济 制 度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国 家 机 构 等 根 本 问 题 它 经 过 特 别 的 程 序 制 定,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法 律 效 力, 是 普 通 法 立 法 的 基 础 普 通 法 v 普 通 法, 是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的, 调 整 社 会 生 活 中 某 一 方 面 关 系 的 法 律 v 民 法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之 间 法 人 之 间 公 民 和 法 人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v 刑 法 是 用 刑 罚 同 一 切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规 定 什 么 是 犯 罪, 对 犯 罪 行 为 如 何 处

罚 v 婚 姻 法 是 调 整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法 律 等 等 2 成 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 v 按 照 法 律 的 创 制 方 式 和 表 现 形 式 的 不 同, 可 以 将 法 分 为 成 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 v 成 文 法 是 由 有 权 制 定 法 律 规 范 的 国 家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以 条 文 形 式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又 称 为 制 定 法 v 不 成 文 法 是 指 未 经 国 家 制 定, 但 由 国 家 认 可 的 不 具 有 条 文 形 式 的 法 律, 又 称 为 非 制 定 法 习 惯 法 和 判 例 法 一 般 都 属 于 不 成 文 法 3 国 内 法 和 国 际 法 v 按 照 法 律 的 主 体 和 适 用 范 围 的 不 同, 可 以 将 法 分 为 国 内 法 和 国 际 法 v 国 内 法 是 由 特 定 国 家 制 定 和 认 可 的 调 整 国 内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且 在 本 国 主 权 范 围 内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法 律 其 主 体 是 该 国 的 公 民 和 法 人 v 国 际 法 是 由 国 际 社 会 公 认 的 调 整 国 家 之 间 关 系 的 法 律, 它 由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社 会 公 认 的 惯 例 构 成 其 主 体 是 国 家 4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v 按 照 法 所 规 定 的 内 容 不 同, 可 以 将 法 分 为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v 实 体 法 是 具 体 规 定 人 们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律, 如 民 法 刑 法 等 v 程 序 法 是 为 实 现 实 体 法 所 规 定 的 人 们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而 制 定 的 诉 讼 程 序 或 手 续 的 法 律 也 称 为 诉 讼 法, 如 民 事 诉 讼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的 关 系 v 民 告 民 : 民 法 与 民 事 诉 讼 法 v 原 告 被 告 v 官 告 民 : 刑 法 与 刑 事 诉 讼 法 v 公 诉 人 被 告 v 民 告 官 : 行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v 原 告 被 告 5 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 v 按 照 法 的 效 力 范 围 的 不 同, 可 以 将 法 分 为 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 v 空 间 效 力 全 国 一 般 法 v 特 定 地 区 特 别 法 v 时 间 效 力 平 常 时 期 一 般 法 v 非 常 时 期 特 别 法 v 对 人 的 效 力 全 体 公 民 一 般 法 v 特 定 公 民 特 别 法 v 对 事 的 效 力 一 般 民 事 事 项 一 般 法 v 民 事 特 别 事 项 特 别 法 1.2.2 法 的 形 式 v 法 的 形 式, 是 指 根 据 法 的 效 力 来 源 的 不 同 而 形 成 的 法 的 各 种 表 现 形 式 因 为 是 根 据 法 的 效 力 来 源 的 不 同 而 形 成, 因 此, 法 的 形 式 也 称 为 法 的 渊 源, 即 法 源 v(1) 宪 法

v(2) 法 律 v(3) 行 政 法 规 v(4) 地 方 性 法 规 v(5) 自 治 法 规 或 规 章 v(6) 国 际 条 约 法 的 形 式 v(1) 宪 法 国 家 的 根 本 大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法 律 效 力 v(2) 法 律 作 为 法 的 形 式 之 一, 是 指 狭 义 的 法 律 它 是 由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v(3) 行 政 法 规 这 是 指 国 家 最 高 行 政 机 关 为 执 行 宪 法 和 法 律 而 制 定 的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行 为 规 则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是 指 最 高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务 院 所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v(4)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是 指 省 直 辖 市 级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及 其 常 设 机 关 制 定 和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v(5) 自 治 法 规 或 规 章 自 治 机 关 或 自 治 团 体 依 照 法 定 自 治 权 制 定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v(6) 国 际 条 约 国 际 条 约 是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就 政 治 经 济 贸 易 文 化 军 事 法 律 等 方 面 规 定 其 相 互 间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各 种 协 议, 它 对 缔 约 双 方 或 多 方 有 约 束 力 1.3 法 的 谱 系 v 法 的 谱 系, 也 称 为 法 系 与 法 律 体 系 不 同 一 般 是 指 根 据 法 的 历 史 传 统 来 对 法 律 加 以 分 类, 凡 属 于 同 一 传 统 的 法 律 就 构 成 一 个 法 系 这 样, 统 治 着 当 今 世 界 的 法 律 王 国 大 致 可 分 作 两 大 谱 系 : 民 法 谱 系 和 普 通 法 谱 系 1.3.1 民 法 谱 系 v 民 法 谱 系, 也 称 为 大 陆 法 系 或 罗 马 法 系 它 以 古 代 罗 马 法, 特 别 是 以 十 九 世 纪 初 的 拿 破 仑 法 典 作 为 传 统 而 产 生 和 发 展 起 来 v 这 种 法 律 首 先 产 生 在 欧 洲 大 陆, 主 要 是 拉 丁 和 日 耳 曼 族 各 国, 内 容 是 民 法, 以 成 文 法 为 主 现 在, 大 多 数 西 欧 国 家 中 美 洲 和 南 美 洲 国 家 原 苏 联 东 欧 国 家 以 及 其 它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包 括 中 国 的 法 律 制 度 都 属 民 法 谱 系 1.3.2 普 通 法 谱 系 v 普 通 法 谱 系, 也 称 为 英 国 法 系 或 英 美 法 系 它 以 英 国 中 世 纪 法 律 为 基 础 和 模 仿 这 种 法 律 体 系 建 立 和 发 展 起 来 v 这 种 法 律 形 成 于 英 国, 扩 展 至 英 国 的 殖 民 地, 以 普 通 法 为 代 表, 而 普 通 法 则 以 判 例 法 为 主 现 在, 英 国 美 国 加 拿 大 爱 尔 兰 澳 大 利 亚 新 西 兰 印 度 新 加 坡 马 来 西 亚 等 都 属 这 一 法 系 1.3.3 两 大 法 系 的 比 较

v(1) 法 律 方 法 论 上 的 差 异 v(2) 判 例 在 这 两 种 法 系 中 具 有 不 同 的 作 用 和 地 位 v(3) 法 典 在 两 大 法 系 的 不 同 地 位 v(4) 两 大 法 系 采 取 的 诉 讼 程 序 不 同 (1) 法 律 方 法 论 上 的 差 异 v 民 法 谱 系 的 国 家, 法 院 在 处 理 具 体 案 件 时, 首 先 要 考 虑 成 文 法 所 规 定 的 一 般 法 律 准 则, 然 后 按 照 这 些 准 则 来 处 理 各 个 案 件 v 普 通 法 谱 系 的 国 家, 首 先 要 探 讨 的 是 以 前 类 似 案 件 的 判 决, 并 从 中 抽 出 适 用 于 要 处 理 案 件 的 一 般 原 则 (2) 判 例 在 这 两 种 法 系 中 具 有 不 同 的 作 用 和 地 位 v 属 民 法 谱 系 的 国 家, 从 法 律 上 说, 判 例 一 般 不 被 认 为 是 法 的 一 种 渊 源, 下 级 法 院 不 受 上 级 法 院 判 决 的 约 束 v 在 普 通 法 系 国 家, 判 例 是 法 律 的 一 个 重 要 渊 源, 即 判 例 法 ; 上 级 法 院, 尤 其 是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决 对 下 级 法 院 具 有 约 束 力, 维 持 前 例 是 普 通 法 系 国 家 法 律 的 一 个 重 要 原 则 (3) 法 典 在 两 大 法 系 的 不 同 地 位 v 民 法 谱 系 国 家, 根 据 法 国 民 法 典 的 传 统, 采 用 法 典 形 式 v 普 通 法 谱 系 的 国 家 不 倾 向 于 法 典 形 式 (4) 两 大 法 系 采 取 的 诉 讼 程 序 不 同 v 民 法 谱 系 国 家 在 诉 讼 程 序 上, 一 般 采 用 教 会 法 程 序, 在 诉 讼 中 法 官 占 主 要 地 位, 证 据 可 以 在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时 提 出 v 普 通 法 系 采 用 对 抗 制, 即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由 双 方 律 师,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由 公 诉 人 和 被 告 律 师 担 当 主 要 角 色, 法 官 充 任 一 个 消 极 的 中 立 的 裁 定 者 角 色 ; 证 据 在 当 事 人 在 场 时 提 出, 当 事 人 可 以 同 对 方 证 人 对 质 等 两 大 法 系 的 融 合 v 自 进 入 二 十 世 纪 后, 这 两 大 法 系 都 在 不 断 地 发 生 变 化 v 一 方 面 它 们 之 间 的 差 别 已 逐 渐 缩 小, 特 别 是 英 国 加 入 欧 共 体 后, 客 观 形 势 也 迫 切 要 求 这 两 大 法 系 间 的 融 合 ; 但 另 一 方 面, 由 于 传 统 的 不 同, 两 大 法 系 间 的 某 些 差 别 将 长 期 存 在 1.4 法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1.4.1 法 的 制 定 v 法 的 制 定, 也 称 为 法 的 创 制 或 立 法,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 包 括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制 定 修 改 和 废 止 法 律 规 范 的 活 动 立 法 v 立 法 是 国 家 的 一 种 最 基 本 最 重 要 的 活 动 为 了 规 范 立 法 活 动, 健 全 国 家 立 法 制 度, 建 立 和 完 善 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保 障 和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根 据 宪 法,2000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v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对 立 法 权 限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程 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程 序 法 律 解 释 及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和 法 的 适 用 与 备 案 等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该 法 于 2000 年 7 月 1 日 开 始 实 施 国 家 立 法 制 度 的 内 容 v 国 家 立 法 制 度 的 内 容 : v( 一 ) 国 家 立 法 体 制 它 指 的 是 国 家 各 种 立 法 机 构 的 设 置 立 法 权 限 的 划 分 和 相 互 关 系, 以 及 由 它 们 所 产 生 的 法 律 规 范 之 间 在 效 力 上 的 关 系 v( 二 ) 立 法 程 序 它 一 般 指 拥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在 制 定 修 改 和 废 止 法 律 的 过 程 中 所 应 遵 循 的 活 动 方 式 和 步 骤 ( 或 叫 程 序 ) v( 三 ) 立 法 技 术 它 是 指 表 达 各 种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法 和 技 巧 方 面 的 规 则, 包 括 法 律 规 范 的 结 构 形 式 法 律 的 文 体 法 律 的 系 统 化 方 法 等 (1) 立 法 体 制 v 我 国 实 行 中 央 集 中 统 一 领 导 下 的 多 级 立 法 体 制 v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及 其 常 设 机 关, 即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行 使 国 家 立 法 权 v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和 修 改 刑 事 民 事 国 家 机 构 的 和 其 他 的 基 本 法 律 v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和 修 改 除 应 当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律 v 最 高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 最 高 行 政 机 关 所 属 各 部 各 委 员 会, 根 据 法 律 和 最 高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法 规, 发 布 本 部 门 的 有 关 命 令 指 示 和 规 章 v 地 方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和 民 族 自 治 区 域 国 家 机 关, 有 权 制 定 适 用 于 本 地 区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民 族 自 治 法 规 (2) 立 法 程 序 v1 法 律 案 的 提 出 v2 法 律 案 的 审 议 v3 法 律 案 的 通 过 v4 法 律 的 公 布 (3) 立 法 技 术 v 立 法 技 术 一 般 包 括 : v1 法 律 规 范 的 种 类 和 结 构 方 式 v2 法 律 条 文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表 述 和 组 合 v3 法 律 规 范 的 系 统 化 1.4.2 法 的 实 施 v(1) 法 的 实 施 形 式 v1 守 法 v2 执 法 v(2) 法 的 适 用 (1) 法 的 实 施 形 式 v 法 的 实 施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公 职 人 员 社 会 团 体 和 公 民 实 现 法 律 规 范 的 活 动

v 国 家 一 方 面 要 求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每 个 公 民 都 要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 另 一 方 面 要 求 国 家 的 执 法 机 关 要 严 格 执 行 法 律, 适 用 法 律, 对 阻 碍 法 律 实 施 的 行 为 实 行 制 裁 1 守 法 v 守 法,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全 体 公 民 自 觉 地 按 照 法 律 规 范 的 要 求 所 进 行 的 活 动 v 守 法 是 法 律 实 施 的 基 本 要 求 在 我 国,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全 体 公 民, 都 必 须 严 格 守 法, 依 法 办 事 2 执 法 v 执 法,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公 职 人 员 和 国 家 授 权 的 单 位, 把 法 律 的 一 般 规 范 应 用 于 具 体 情 况 v 我 国 的 执 法 机 关 主 要 有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法 制 委 员 会 公 安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以 及 国 家 授 权 的 其 他 单 位 其 中 公 安 检 察 法 院 是 代 表 国 家 专 门 行 使 司 法 权 的 国 家 执 法 机 关 (2) 法 的 适 用 v 法 的 适 用, 是 指 法 律 规 定 的 专 门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其 职 权 范 围, 通 过 法 定 程 序, 将 法 律 规 范 运 用 到 具 体 场 合 和 对 象 的 专 门 活 动 v 我 国 适 用 法 律 的 专 门 机 关 不 仅 包 括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法 院 和 司 法 行 政 等 司 法 机 关, 也 包 括 一 些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税 务 机 关 等 其 中 司 法 机 关 对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的 适 用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要 求 v 有 法 可 依 v 有 法 必 依 v 执 法 必 严 v 违 法 必 究 法 适 用 的 原 则 v1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v2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v3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1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v 第 一, 在 我 们 国 家 里, 法 律 对 于 全 体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职 业 社 会 出 身 宗 教 信 仰 财 产 状 况 等, 都 是 统 一 适 用 的 ; v 第 二, 任 何 公 民 依 法 享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承 担 同 等 的 义 务 ; v 第 三, 对 任 何 公 民 都 依 法 加 以 保 护, 对 任 何 公 民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也 依 法 加 以 追 究, 给 予 应 有 的 制 裁 2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v 第 一, 国 家 的 司 法 权, 只 能 由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统 一 行 使, 其 它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此 项 权 力 ; v 第 二,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不 受 其 它 行 政 机 关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v 第 三,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案 件,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准 确 适 用 法 律 3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v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是 指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一 切 案 件, 都 只 能 是 根 据 客 观 事 实, 而 不 是 以

任 何 主 观 现 象, 主 观 分 析 和 判 断 作 为 依 据 ; 并 且 要 从 实 际 出 发, 调 查 研 究, 重 证 据, 不 轻 信 囗 供, 不 搞 逼 供 信 v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这 里 的 准 绳 即 标 准 尺 度 一 个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法 犯 罪 的 标 准,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决 不 允 许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顾 国 家 法 律 而 另 立 标 准 2 有 关 书 业 经 济 活 动 主 体 的 法 律 制 度 2.1 法 人 制 度 2.2 企 业 法 2.3 公 司 法 2.4 企 业 破 产 法 2.1 法 人 制 度 v 法 人 制 度 是 对 法 人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消 灭 予 以 规 定, 对 法 人 的 权 利 能 力 行 为 能 力 予 以 确 认 的 法 律 制 度 v2.1.1 法 人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v2.1.2 法 人 的 分 类 v2.1.3 法 人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v2.1.4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2.1.1 法 人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v 民 法 通 则 第 36 条 规 定 : 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 v1 法 人 是 独 立 的 社 会 组 织 v2 法 人 具 有 独 立 的 财 产 v3 法 人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v4 法 人 必 须 依 法 设 立 2.1.2 法 人 的 分 类 v(1)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法 人 的 分 类 v(2)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法 人 的 分 类 v(3) 我 国 法 人 的 分 类 (1)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法 人 的 分 类 v1 公 法 人 和 私 法 人 v2 社 团 法 人 和 财 团 法 人 v3 公 益 法 人 和 营 利 法 人 1 公 法 人 和 私 法 人 v 公 法 人 和 私 法 人, 这 是 以 划 分 公 法 和 私 法 的 理 论 作 为 根 据 而 对 法 人 所 作 的 分 类 v 一 般 认 为, 应 当 以 法 人 设 立 的 法 律 根 据 为 标 准 进 行 分 类, 即 凡 是 依 公 法 设 立 的 法 人 为 公 法 人, 如 国 家 管 理 机 关 ; 凡 是 依 私 法 设 立 的 法 人 为 私 法 人, 如 公 司 2 社 团 法 人 和 财 团 法 人 v 社 团 法 人 和 财 团 法 人 根 据 法 人 的 内 部 结 构 的 不 同, 私 法 人 又 分 为 社 团 法 人 和 财

团 法 人 v 通 常 认 为, 社 团 法 人 以 人 的 存 在 为 成 立 基 础, 并 以 章 程 作 为 活 动 依 据 的 法 人 财 团 法 人 是 以 捐 助 的 财 产 为 成 立 的 基 础, 并 以 捐 助 的 目 的 和 设 立 的 章 程 为 活 动 依 据 的 法 人 3 公 益 法 人 和 营 利 法 人 v 公 益 法 人 和 营 利 法 人 根 据 法 人 的 成 立 目 的 的 不 同, 社 团 法 人 又 分 为 公 益 法 人 和 营 利 法 人 v 公 益 法 人 是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社 团 法 人, 如 学 校 ; 营 利 法 人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社 团 法 人, 如 公 司 当 然, 公 益 法 人 在 广 义 上 还 包 括 财 团 法 人 (2)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法 人 的 分 类 v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并 不 把 法 人 分 为 社 团 法 人 和 财 团 法 人, 他 们 一 般 是 根 据 法 人 资 格 的 享 有 者 是 由 若 干 成 员 组 成 的 集 体 还 是 担 任 某 一 职 务 的 特 定 人, 而 把 法 人 分 为 集 体 法 人 和 独 体 法 人 v 集 体 法 人 是 指 由 多 数 人 组 成 且 可 永 久 存 在 的 集 合 体, 如 市 政 府 公 司 等, 这 种 法 人 也 称 为 合 体 法 人 v 独 体 法 人 是 指 由 担 任 特 定 职 务 的 一 人 组 成 的 法 人, 如 英 国 的 牧 师 主 教 英 国 国 王 等, 这 种 法 人 也 称 为 独 任 法 人 或 单 独 法 人 (3) 我 国 法 人 的 分 类 v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根 据 法 人 设 立 的 宗 旨 和 所 从 事 的 活 动 的 性 质 将 法 人 分 类 两 类 : v1 企 业 法 人 v2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这 一 类 法 人 又 称 为 非 企 业 法 人 1 企 业 法 人 v 企 业 法 人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独 立 从 事 商 品 生 产 和 经 营 活 动 的 经 济 组 织, 因 此, 企 业 法 人 相 当 于 传 统 类 型 中 的 营 利 法 人 v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41 条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我 国 的 企 业 法 人 分 为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法 人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法 人 私 营 企 业 法 人 以 及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人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人 和 外 资 企 业 法 人 等 这 主 要 是 按 照 所 有 制 和 出 资 者 的 国 籍 的 不 同 所 进 行 的 分 类 v 随 着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的 逐 步 建 立, 企 业 法 人 又 主 要 被 分 为 公 司 法 人 和 非 公 司 法 人 2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v 机 关 法 人 机 关 法 人 是 指 依 法 享 有 国 家 赋 予 的 行 政 权 力, 以 国 家 预 算 作 为 独 立 的 活 动 经 费, 具 有 法 人 地 位 的 中 央 和 地 方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v 机 关 法 人 相 当 于 西 方 国 家 所 谓 的 公 法 人, 它 们 因 行 使 职 权 的 需 要 而 享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因 而 也 是 一 种 民 事 主 体 v 机 关 法 人 的 基 本 特 征 是 : v(1) 主 要 从 事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v(2)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3) 有 独 立 的 经 费 v(4) 依 照 法 律 或 行 政 命 令 成 立, 不 需 要 进 行 核 准 登 记 程 序, 即 可 取 得 机 关 法 人 资

格 v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是 指 从 事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的 各 类 法 人, 如 从 事 文 化 教 育 卫 生 体 育 新 闻 出 版 等 公 益 事 业 的 单 位 v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是 指 由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自 愿 组 成, 从 事 社 会 公 益 文 学 艺 术 学 术 研 究 宗 教 等 活 动 的 各 类 法 人 v 社 会 团 体 包 括 的 范 围 十 分 广 泛 如 人 民 群 众 团 体 社 会 公 益 团 体 学 术 研 究 团 体 文 学 艺 术 团 体 宗 教 团 体 等 2.1.3 法 人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v(1) 法 人 的 设 立, 是 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使 社 会 组 织 获 得 法 律 上 人 格 的 整 个 过 程, 即 它 是 创 设 法 人 的 一 系 列 行 为 的 总 称 v(2) 法 人 的 变 更, 是 指 法 人 在 存 续 期 间 内 所 发 生 的 法 律 人 格 组 织 宗 旨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变 化 v(3) 法 人 的 终 止, 也 称 法 人 的 消 灭, 是 指 法 人 资 格 的 消 灭, 即 法 人 丧 失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不 再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状 态 法 人 的 变 更 v1 法 人 人 格 的 变 更 v2 法 人 组 织 形 态 的 变 更 v3 法 人 宗 旨 的 变 更 1 法 人 人 格 的 变 更 v 法 人 人 格 的 变 更 又 称 为 法 人 的 改 组, 它 包 括 法 人 的 合 并 和 分 立 法 人 的 合 并 v 法 人 的 合 并 是 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人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合 同 的 约 定 变 为 一 个 法 人 的 现 象 具 体 而 言, 合 并 又 分 为 两 种 形 式 : v 一 是 新 设 合 并, 即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人 合 并 为 一 个 新 法 人, 同 时 原 法 人 人 格 全 部 消 灭, 此 时 原 法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全 部 由 新 法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 v 二 是 吸 收 合 并, 即 一 个 或 多 个 法 人 归 入 到 一 个 现 存 的 法 人 之 中, 被 合 并 的 法 人 人 格 消 灭, 存 续 的 法 人 人 格 依 然 存 在, 此 时 被 合 并 的 法 人 权 利 义 务 由 承 续 的 法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法 人 的 分 立 v 法 人 的 分 立 是 指 一 个 法 人 分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人 的 现 象, 法 人 分 立 的 形 式 也 有 两 种 : v 一 是 创 设 式 分 立, 即 一 个 法 人 分 成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人, 原 法 人 消 灭 ; v 二 是 存 续 式 分 立, 也 称 为 兼 并, 即 原 法 人 存 续, 并 分 出 一 部 分 财 产 设 立 新 法 人 几 个 法 人 分 出 一 部 分 财 产 共 同 成 立 一 个 或 几 个 新 法 人 也 属 于 存 续 式 分 立 的 情 形 2 法 人 组 织 形 态 的 变 更 v 法 人 组 织 形 态 的 变 更 是 在 不 消 灭 法 人 人 格 的 前 提 下, 法 人 从 一 种 组 织 形 态 转 为 另 一 种 组 织 形 态 的 现 象, 法 人 组 织 形 态 的 变 更 往 往 导 致 法 人 的 责 任 形 式 权 利 义 务 等 变 化, 因 此, 各 国 对 法 人 组 织 形 态 的 变 更 多 采 取 限 制 比 如 各 国 公 司 一 般 规 定 无 限

公 司 可 以 变 更 为 两 合 公 司, 但 不 可 变 更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法 人 组 织 形 态 的 变 更 也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3 法 人 宗 旨 的 变 更 v 法 人 宗 旨 的 变 更 也 称 为 法 人 目 的 的 变 更, 是 指 法 人 所 从 事 事 业 发 生 变 化 的 现 象, 在 企 业 法 人 中, 它 主 要 是 指 企 业 经 营 范 围 的 改 变 v 法 人 宗 旨 的 变 更 不 会 影 响 法 人 的 人 格, 但 它 会 直 接 导 致 法 人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的 改 变 v 另 外, 法 人 的 变 更 还 包 括 法 人 名 称 住 所 注 册 资 金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改 变 等, 这 些 变 更 都 应 当 按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3) 法 人 的 终 止 v 法 人 终 止 的 原 因 主 要 包 括 : v1 依 法 被 撤 销 v2 自 行 解 散 ; v3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v4 其 他 原 因 v 在 上 述 原 因 发 生 后, 法 人 其 主 体 资 格 并 不 立 即 消 灭, 只 有 经 过 清 算, 法 人 主 体 资 格 才 归 于 消 灭 v 民 法 通 则 第 40 条 规 定 : 法 人 终 止,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清 算, 停 止 清 算 范 围 外 的 活 动 v 清 算 是 清 理 法 人 的 财 产, 了 结 其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法 律 关 系, 从 而 使 法 人 最 终 消 灭 的 程 序 v 民 法 通 则 第 47 条 规 定, 企 业 法 人 自 行 解 散, 应 当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进 行 清 算, 企 业 法 人 被 撤 销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应 当 由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有 关 机 关 和 有 关 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进 行 清 算 2.1.4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国 家 赋 予 社 会 组 织 参 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v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法 人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1)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v 和 自 然 人 一 样, 法 人 也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能 够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法 人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参 加 民 事 活 动 的 前 提, 没 有 这 种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它 就 不 能 参 加 民 事 活 动 v 和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样,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不 是 自 然 能 力, 而 是 法 律 所 赋 予 的 一 种 资 格 v 民 法 通 则 第 36 条 明 确 了 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社 会 组 织

法 人 和 自 然 人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区 别 v1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开 始 与 消 灭 的 情 形 不 同 v2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范 围 不 同 v3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之 间 的 差 异 程 度 不 同 (2)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意 思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并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能 力 或 资 格 v 法 人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之 一, 除 了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之 外, 还 必 须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国 家 赋 予 法 人 以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就 是 为 了 保 证 法 人 实 现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v 民 法 通 则 第 36 条 肯 定 了 法 人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特 点 v 和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相 比,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主 要 具 有 以 下 特 点 : v1 法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和 权 利 能 力 在 发 生 和 消 灭 的 时 间 上 具 有 一 致 性 v2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范 围 不 一 致 v3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由 它 的 机 关 或 工 作 人 员 来 实 现 1 法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和 权 利 能 力 在 发 生 和 消 灭 的 时 间 上 具 有 一 致 性 v 是 否 具 有 行 为 能 力, 直 接 取 决 于 主 体 是 否 具 有 意 思 能 力 法 人 的 意 思 由 法 人 的 机 关 作 出, 它 不 受 年 龄 和 智 力 因 素 的 影 响, 因 此, 法 人 在 成 立 时, 即 法 人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时 即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这 与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不 同 v 自 然 人 虽 然 一 出 生 就 有 一 般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但 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受 到 年 龄 和 智 力 的 影 响,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不 一 定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从 法 人 成 立 时 产 生, 到 法 人 终 止 时 消 灭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根 据 自 然 人 的 年 龄 或 精 神 状 态, 将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分 为 三 类 : v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18 周 岁 以 上 的 公 民 是 成 年 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可 以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是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v16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 周 岁 的 公 民,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10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进 行 与 其 年 龄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其 他 民 事 活 动,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进 行 或 者 征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后 自 己 进 行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v 不 满 10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及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民 事 活 动 2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范 围 不 一 致

v 民 事 主 体 只 能 在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范 围 内 活 动, 即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范 围 受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范 围 的 限 制 v 由 于 不 同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范 围 各 不 相 同, 因 此, 各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范 围 也 不 一 致, 而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范 围 具 有 一 致 性 因 此,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范 围 也 基 本 一 致 3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实 现 v 法 人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由 它 的 机 关 或 工 作 人 员 来 实 现 v 法 人 的 机 关 是 指 由 法 律 章 程 和 条 例 规 定 的 不 需 要 特 别 委 托 而 能 以 法 人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 集 体 或 个 人 v 法 人 行 为 能 力 的 实 现 还 可 由 法 人 的 机 关 授 权 法 人 组 织 中 的 任 何 工 作 人 员, 或 委 托 法 人 以 外 的 任 何 其 他 个 人 或 组 织 作 为 法 人 的 代 理 人 来 实 现 但 任 何 代 理 人 都 必 须 取 得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证 明 书,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才 由 该 法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2 企 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1988 年 8 月 1 日 开 始 施 行 2.2.1 企 业 法 的 调 整 范 围 v 企 业 法 是 调 整 国 家 在 管 理 企 业 过 程 中 和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所 发 生 的 各 种 经 济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我 国 于 1988 年 4 月 13 日 颁 布, 并 于 同 年 8 月 1 日 开 始 施 行 了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v 为 了 加 强 对 各 种 形 式 企 业 的 管 理,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法 ) 的 原 则 还 适 用 于 全 民 所 有 制 的 交 通 运 输 邮 电 地 质 勘 探 商 业 外 贸 农 林 等 企 业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v 随 着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的 深 入, 为 适 应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向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转 变 的 需 要, 国 务 院 于 1992 年 7 月 23 日 发 布 并 施 行 了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 v 就 目 前 来 看, 调 整 国 家 在 管 理 企 业 过 程 中 和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所 发 生 的 各 种 经 济 关 系 的 主 要 法 律 法 规 就 是 企 业 法 和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v 企 业 法 和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主 要 规 定 了 企 业 的 性 质 任 务 权 利 义 务 企 业 的 内 部 领 导 制 度 企 业 和 政 府 的 关 系 以 及 法 律 责 任 等 v 书 业 组 织 的 主 体, 无 论 是 从 事 书 刊 出 版 的 出 版 社 ( 文 化 工 业 ) 从 事 书 刊 印 刷 的 印 刷 厂 ( 工 业 企 业 ), 还 是 从 事 书 刊 销 售 的 新 华 书 店 ( 文 化 商 业 ), 大 多 数 都 是 全 民 所 有 的 企 业 单 位, 因 此, 根 据 企 业 法 规 定, 其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其 权 利 义 务 等 原 则 上 都 受 企 业 法 和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的 调 控 2.2.2 企 业 的 设 立 v 根 据 法 人 制 度 的 要 求, 我 国 企 业 法 规 定, 设 立 企 业,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报 请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企 业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企 业 应 当 在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设 立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v( 一 ) 产 品 为 社 会 所 需 要 ; v( 二 ) 有 能 源 交 通 运 输 的 必 要 条 件 ; v( 三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 v( 四 )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金 ; v( 五 ) 有 自 己 的 组 织 机 构 ; v( 六 ) 有 明 确 的 经 营 范 围 ; v(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条 件 2.2.3 企 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v(1) 企 业 的 权 利 v 企 业 的 权 利, 是 指 企 业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的 规 定, 自 己 从 事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从 事 一 定 行 为, 以 及 要 求 他 人 从 事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从 事 一 定 行 为 的 能 力 和 资 格 v(2) 企 业 的 义 务 v 企 业 的 义 务 是 指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具 有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责 任 (1) 企 业 的 权 利 v 根 据 企 业 法 和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的 规 定, 我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依 法 享 有 产 供 销 和 人 财 物 等 方 面 的 权 利 企 业 产 供 销 方 面 的 权 利 v1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权 包 括 作 出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调 整 生 产 经 营 范 围 建 议 调 整 指 令 性 计 划 及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性 计 划 外 任 务 四 个 方 面 v2 物 资 选 购 权 v3 产 品 销 售 权 包 括 产 品 定 价 权 和 产 品 自 销 权 v4 进 出 口 权 v5 联 营 兼 并 权 1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权 v 包 括 有 权 自 主 作 出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 有 权 决 定 在 本 行 业 内 或 跨 行 业 调 整 经 营 范 围 ; 对 国 家 下 达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有 权 要 求 与 需 方 签 订 合 同, 否 则 可 以 不 生 产 ; 对 国 家 下 达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对 缺 乏 应 由 国 家 计 划 保 证 的 能 源 物 资 供 应 运 输 条 件 的, 有 权 要 求 调 整, 计 划 下 达 部 门 不 调 整 的, 有 权 不 执 行 ; 除 国 务 院 省 级 政 府 的 计 划 部 门 以 及 授 权 部 门 之 外, 任 何 其 他 部 门 下 达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企 业 有 权 不 执 行 关 于 加 强 国 营 书 店 多 种 经 营 管 理 的 暂 行 规 定 v 一 本 规 定 所 指 国 营 书 店 为 各 级 国 营 新 华 书 店 国 营 外 文 书 店 国 营 古 旧 书 店 v 二 国 营 书 店 开 展 多 种 经 营, 必 须 坚 持 以 图 书 发 行 为 主 v 三 国 营 书 店 开 展 多 种 经 营, 原 则 上 应 以 丰 富 和 提 高 人 民 群 众 的 文 化 生 活 以 及 与 图 书 发 行 行 业 相 关 的 经 营 项 目 和 服 务 项 目 为 主, 如 : 文 教 用 品 音 像 制 品 美 术 工

艺 品 和 打 字 复 印 等 v 四 国 营 书 店 门 市 部 的 橱 窗, 大 中 城 市 书 店 的 中 心 门 市 部 一 律 不 得 出 租 v 五 国 营 书 店 开 展 多 种 经 营, 要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关 于 财 务 和 物 价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v 六 国 营 书 店 开 展 多 种 经 营, 可 适 当 配 备 人 员, 但 不 得 抽 调 书 店 的 业 务 骨 干 v 七 国 营 书 店 开 展 多 种 经 营, 须 报 经 所 在 地 新 闻 出 版 或 文 化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并 在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经 营 v 八 对 各 级 书 店 开 展 多 种 经 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要 正 确 引 导, 加 强 监 督 和 检 查 2 物 资 选 购 权 v 企 业 对 指 令 性 计 划 供 应 的 物 资, 有 权 要 求 与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供 货 方 签 订 合 同 v 企 业 对 指 令 性 计 划 以 外 所 需 的 物 资,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供 货 单 位 供 货 形 式 供 货 品 种 和 数 量, 自 主 签 订 订 货 合 同, 并 可 以 自 主 进 行 物 资 调 剂 v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任 何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企 业 指 定 指 令 性 计 划 以 外 的 供 货 单 位 和 供 货 渠 道 连 锁 经 营 的 生 命 线 采 购 v 书 业 连 锁 经 营 的 第 一 个 环 节 是 采 购 系 统 的 规 范 有 序 优 质 高 效 组 织 的 货 源 是 否 适 销 对 路, 数 量 大 小 折 扣 多 少 到 货 是 否 及 时 都 直 接 关 系 到 其 它 环 节 的 运 作 质 量 和 整 个 系 统 的 经 营 成 效, 是 连 锁 经 营 的 生 命 线 ( 王 志 明 连 锁 经 营 : 新 华 书 店 的 痛 出 版 广 角 2001 年 第 12 期 ) v 因 此, 员 工 素 质 和 能 力 的 培 养 就 成 了 亟 待 解 决 的 问 题, 如 果 没 有 一 批 高 素 质 的 人 才 把 住 采 购 这 一 关, 而 让 那 些 不 懂 书 或 只 懂 一 些 皮 毛 的 半 拉 子 业 务 员 们 去 负 责 出 版 物 采 购, 那 对 整 个 书 业 的 流 通 造 成 的 后 果 是 不 堪 设 想 的 出 版 物 选 购 权 v 如 果 你 是 业 务 经 理, 你 在 进 货 时 如 何 选 择 : v 质 量 关 系 价 格 折 扣 v 关 系 价 格 折 扣 质 量 v 质 量 关 系 折 扣 价 格 v 质 量 价 格 折 扣 关 系 v 价 格 关 系 折 扣 质 量 3 产 品 销 售 权 包 括 产 品 定 价 权 和 产 品 自 销 权 v 产 品 定 价 权 : 企 业 生 产 的 日 用 工 业 消 费 品, 除 国 务 院 物 价 部 门 和 省 级 政 府 物 价 部 门 管 理 价 格 的 个 别 产 品 外, 由 企 业 自 主 定 价 v 企 业 生 产 的 生 产 资 料, 除 国 务 院 物 价 部 门 和 省 级 政 府 物 价 部 门 颁 布 的 价 格 分 工 管 理 目 录 所 列 的 少 数 产 品 外, 由 企 业 自 主 定 价 v 企 业 提 供 的 加 工 维 修 技 术 协 作 等 劳 务, 由 企 业 自 主 定 价 4 进 出 口 权 v 包 括 选 择 外 贸 代 理 企 业 权 自 主 使 用 留 成 外 汇 权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等 v 企 业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自 行 选 择 外 贸 代 理 企 业 从 事 进 出 口 业 务, 并 有 权 参 与 同 外

商 的 谈 判 v 企 业 根 据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自 主 使 用 留 成 外 汇 和 进 行 外 汇 调 剂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不 得 平 调 和 截 留 企 业 的 留 成 外 汇 ; 不 得 截 留 企 业 有 偿 上 交 外 汇 后 应 当 返 还 的 人 民 币 v 企 业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可 以 在 境 外 承 揽 工 程 进 行 技 术 合 作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劳 务 v 企 业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可 以 进 口 自 用 的 设 备 和 物 资 5 联 营 兼 并 权 v 企 业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有 权 与 其 他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联 营 v 企 业 按 照 自 愿 有 偿 的 原 则, 可 以 兼 并 其 他 企 业, 但 要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企 业 人 财 物 方 面 的 权 利 v 企 业 人 财 物 方 面 的 权 利 有 6 项 : v1 人 事 劳 动 管 理 权 v2 投 资 决 策 权 v3 留 用 资 金 支 配 权 v4 资 产 处 置 权 ( 出 租 抵 押 或 者 有 偿 转 让 ) v5 债 券 发 行 权 v6 拒 绝 摊 派 权 ( 人 财 物 ) 1 人 事 劳 动 管 理 权 v 人 事 劳 动 管 理 权 具 体 包 括 : v 内 部 机 构 设 置 权 v 人 事 管 理 权 v 劳 动 用 工 权 v 工 资 奖 金 分 配 权 内 部 机 构 设 置 权 v 企 业 有 权 决 定 内 部 机 构 的 设 立 调 整 和 撤 销, 决 定 企 业 的 人 员 编 制 ;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提 出 的 设 置 对 囗 机 构 规 定 人 员 编 制 和 级 别 待 遇 的 要 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和 国 务 院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权 v 企 业 按 照 德 才 兼 备 任 人 唯 贤 的 原 则 和 责 任 与 权 利 相 统 一 的 要 求, 自 主 行 使 人 事 管 理 权 劳 动 用 工 权 v 企 业 按 照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收 全 面 考 核 择 优 录 用 的 原 则, 自 主 决 定 招 工 的 时 间 条 件 方 式 数 量 工 资 奖 金 分 配 权 v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政 府 规 定 的 工 资 总 额 与 经 济 效 益 挂 钩 的 办 法 来 确 定 企 业 的 工 资 总 额 ; 在 提 取 的 工 资 总 额 内, 企 业 有 权 自 主 使 用 自 主 分 配 工 资 和 奖 金 企 业 也 有 权 根 据 职 工 的 劳 动 技 能 劳 动 强 度 劳 动 责 任 劳 动 条 件 和 实 际 贡 献, 决 定 工 资 奖 金 的 分 配 档 次 2 投 资 决 策 权 v 投 资 决 策 权 具 体 包 括 : v 向 国 内 外 投 资 的 决 定 权

v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决 定 权 v 选 择 折 旧 办 法 权 向 国 内 外 投 资 的 决 定 权 v 企 业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有 权 以 留 用 资 金 实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工 业 产 权 和 非 专 利 技 术 等 向 国 内 各 地 区 各 行 业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购 买 和 持 有 其 他 企 业 的 股 份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企 业 也 可 以 向 境 外 投 资 或 在 境 外 开 办 企 业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决 定 权 v 企 业 遵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行 业 地 区 发 展 规 划, 以 留 用 资 金 和 自 行 筹 措 的 资 金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能 够 自 行 解 决 建 设 和 生 产 条 件 的,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定 立 项,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并 接 受 监 督 经 土 地 管 理 城 市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企 业 自 主 决 定 开 工 v 企 业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不 能 自 行 解 决 建 设 和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需 要 政 府 投 资 的,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v 企 业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需 要 银 行 贷 款 或 者 向 社 会 发 行 债 券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银 行 审 批 或 者 由 银 行 审 批 需 要 使 用 境 外 贷 款 的,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v 企 业 遵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以 留 利 安 排 生 产 性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经 企 业 申 请, 税 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退 还 企 业 再 投 资 部 分 已 缴 纳 所 得 税 的 40% 税 款 v 某 发 货 店 经 理 决 定 投 资 500 万 元 建 一 家 钢 铁 厂, 你 认 为 合 适 吗? v 北 京 某 出 版 社 驻 武 汉 发 行 站 投 资 280 万 元 与 日 商 合 资 在 湖 北 西 部 开 发 硒 矿, 结 果 造 成 损 失 240 万 选 择 折 旧 办 法 权 v 企 业 根 据 其 经 济 效 益 和 承 受 能 力, 可 以 增 提 新 产 品 开 发 基 金, 报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v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制 定 的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的 规 定, 企 业 有 权 选 择 具 体 的 折 旧 办 法, 确 定 加 速 折 旧 的 幅 度 3 留 用 资 金 支 配 权 v 企 业 在 保 证 实 现 企 业 财 产 保 值 增 值 的 前 提 下, 有 权 自 主 确 定 税 后 留 用 利 润 中 各 项 基 金 的 比 例 和 用 途,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企 业 可 以 将 生 产 发 展 基 金 用 于 购 置 固 定 资 产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开 发 新 产 品 或 者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也 可 以 将 折 旧 费 大 修 理 费 和 其 他 生 产 性 资 金 合 并 用 于 技 术 改 造 或 者 生 产 性 投 资 ;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无 偿 调 拨 企 业 留 用 资 金 或 者 强 令 企 业 以 折 旧 费 大 修 理 费 补 交 上 交 利 润 4 资 产 处 置 权 v 企 业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对 一 般 固 定 资 产,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出 租 抵 押 或 者 有 偿 转 让 ; 对 关 键 设 备 成 套 设 备 或 者 重 要 建 筑 物 可 以 出 租,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也 可 以 抵 押 有 偿 转 让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v 企 业 处 置 生 产 性 固 定 资 产 所 得 收 入, 必 须 全 部 用 于 设 备 更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企 业 处 置 固 定 资 产,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评 估 5 债 券 发 行 权 v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企 业 法 和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企 业 债 券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境 内

发 行 债 券 6 拒 绝 摊 派 权 ( 人 财 物 ) v 企 业 有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向 企 业 摊 派 人 力 物 力 财 力 v 企 业 可 以 向 审 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控 告 检 举 揭 发 摊 派 行 为, 要 求 作 出 处 理 v 除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企 业 有 权 抵 制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对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评 比 达 标 升 级 鉴 定 考 试 考 核 (2) 企 业 的 义 务 v 根 据 企 业 法 和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的 规 定,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的 义 务 可 以 概 括 为 企 业 对 国 家 的 义 务 企 业 对 社 会 的 义 务 和 企 业 对 职 工 的 义 务 三 个 方 面 企 业 对 国 家 的 义 务 v1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义 务 v2 提 高 劳 动 生 产 率, 节 约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努 力 降 低 成 本 的 义 务 v3 依 法 纳 税, 保 证 企 业 财 产 保 值 增 值 的 义 务 v4 维 护 生 产 秩 序, 保 护 国 家 财 产 的 义 务 1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义 务 v 我 国 经 济 正 在 由 计 划 体 制 向 市 场 体 制 转 变 改 革 计 划 体 制 的 重 要 内 容 之 一, 就 是 缩 小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范 围 但 对 部 分 产 品 的 生 产, 国 家 仍 然 有 权 下 达 指 令 性 计 划 v 指 令 性 计 划 具 有 强 制 性, 承 担 指 令 性 计 划 任 务 的 企 业, 要 履 行 企 业 法 第 35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 必 须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2 提 高 劳 动 生 产 率, 节 约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努 力 降 低 成 本 的 义 务 v 企 业 必 须 保 障 固 定 资 产 的 正 常 维 修 改 进 和 更 新 设 备, 节 约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合 理 使 用 劳 动 力, 努 力 降 低 产 品 成 本, 提 高 劳 动 生 产 率 3 依 法 纳 税, 保 证 企 业 财 产 保 值 增 值 的 义 务 v 企 业 必 须 坚 持 工 资 总 额 增 长 幅 度 低 于 本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增 长 幅 度 职 工 实 际 平 均 工 资 增 长 幅 度 低 于 本 企 业 劳 动 生 产 率 增 长 幅 度 的 原 则 企 业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基 数 的 确 定 与 调 整, 应 当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核 准 v 企 业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财 政 税 收 和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缴 纳 税 金 费 用 和 利 润, 并 定 期 进 行 财 产 盘 点 和 审 计, 做 到 帐 实 相 符, 如 实 反 映 企 业 经 营 成 果, 不 得 造 成 利 润 虚 增 或 者 虚 盈 实 亏, 确 保 企 业 财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劳 动 工 资 和 物 价 等 机 关 的 监 督 v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资 产 负 债 和 损 益 考 核 制 度,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v 企 业 还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准 确 核 算 成 本,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费 大 修 理 费 和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企 业 的 生 产 性 折 旧 大 修 理 费 新 产 品 开 发 基 金 以 及 处 置 生 产 性 固 定 资 产 所 得 收 入, 不 得 用 于 发 放 工 资 奖 金 或 者 增 加 集 体 福 利 4 维 护 生 产 秩 序, 保 护 国 家 财 产 的 义 务 v 企 业 必 须 加 强 保 卫 工 作, 维 护 生 产 秩 序, 保 护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国 家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企 业 对 社 会 的 义 务 v1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义 务 v2 履 行 合 同 和 协 议 的 义 务 v3 防 止 破 坏 和 污 染 环 境 的 义 务 1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义 务 v 企 业 必 须 建 立 和 健 全 全 面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质 量, 对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负 责 企 业 因 生 产 销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产 品,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财 产 人 身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产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2 履 行 合 同 和 协 议 的 义 务 v 合 同 和 协 议 依 法 成 立,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企 业 应 当 本 着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的 原 则, 按 照 合 同 和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条 件, 履 行 自 己 的 全 部 义 务 由 于 企 业 的 过 错, 造 成 合 同 协 议 不 能 履 行 或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的, 要 由 企 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3 防 止 破 坏 和 污 染 环 境 的 义 务 v 企 业 必 须 做 好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防 止 破 坏 和 污 染 环 境, 以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并 为 子 孙 后 代 造 福 企 业 对 职 工 的 义 务 v1 搞 好 职 工 教 育, 提 高 职 工 队 伍 素 质 的 义 务 v2 支 持 职 工 开 展 科 技 活 动 和 劳 动 竞 赛 的 义 务 v3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的 义 务 1 搞 好 职 工 教 育, 提 高 职 工 队 伍 素 质 的 义 务 v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法 制 教 育 国 防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教 育 和 技 术 业 务 培 训, 提 高 职 工 队 伍 素 质 2 支 持 职 工 开 展 科 技 活 动 和 劳 动 竞 赛 的 义 务 v 企 业 应 当 支 持 和 奖 励 职 工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发 明 创 造, 开 展 技 术 革 新 合 理 化 建 议 和 社 会 主 义 劳 动 竞 赛 活 动 3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的 义 务 v 企 业 必 须 贯 彻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做 好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2.3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1993 年 12 月 29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1999 年 12 月 25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决 定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决 定, 对 公 司 法 进 行 地 第 二 次 修 正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新 的 公 司 法, 已 经 于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实 施, 成 为 公 司 运 行 的 新 准 则 2.3.1 公 司 法 概 述 v(1) 公 司 的 产 生 与 发 展

v(2) 公 司 法 的 宗 旨 v(3) 公 司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v(4) 公 司 的 种 类 v(5) 公 司 法 的 调 整 范 围 v(6) 新 公 司 法 的 特 点 (1) 公 司 的 产 生 与 发 展 v 公 司, 这 一 西 方 社 会 的 产 物, 起 源 于 古 罗 马 帝 国 时 期 v 在 14 15 世 纪, 地 中 海 沿 岸 的 一 些 城 市 产 生 了 资 本 主 义 的 萌 芽, 类 似 于 现 代 意 义 上 的 公 司 才 得 以 出 现 公 司 在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发 展 到 成 熟 阶 段 得 到 了 高 速 广 泛 的 发 展 v 旧 中 国, 最 初 出 现 的 公 司 是 鸦 片 战 争 时 期 由 英 国 人 在 中 国 办 的 公 司 再 以 后, 清 政 府 北 洋 政 府 和 国 民 党 官 僚 资 本 也 相 继 创 办 了 公 司, 在 民 族 资 本 创 办 企 业 时, 也 采 用 了 公 司 的 组 织 形 式 v 如 出 版 行 业, 民 族 资 本 创 办 的 我 国 最 早 的 出 版 社 商 务 印 书 馆 就 采 用 了 股 份 制 形 式 商 务 印 书 馆 创 办 时 资 本 4000 块 大 洋, 分 为 8 股, 每 一 股 500 块 我 国 公 司 的 现 状 v 全 国 现 有 100 多 万 家 公 司, 其 中 有 相 当 部 分 是 不 规 范 的, 主 要 表 现 在 产 权 关 系 模 糊, 政 企 不 分 政 资 不 分, 组 织 管 理 机 制 混 乱, 企 业 内 部 权 责 不 明 甚 至 根 本 不 具 备 公 司 基 本 特 征 的 企 业 也 改 头 换 面 为 公 司, 有 的 公 司 始 终 未 形 成 适 应 真 正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所 要 求 的 公 司 形 态 v 可 以 说, 社 会 主 义 中 国 的 公 司 最 早 从 全 国 解 放 以 前 的 解 放 区 出 现, 发 展 到 今 天, 风 风 雨 雨 50 多 年, 但 一 直 没 有 形 成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公 司 形 式 这 正 是 制 定 修 改 公 司 法 以 规 范 公 司 组 织 和 行 为 的 必 然 要 求 (2) 公 司 法 的 宗 旨 v 公 司 法 的 出 台 和 实 施, 是 中 国 市 场 经 济 法 制 建 设 的 一 件 大 事, 为 中 国 企 业 走 向 现 代 化 提 供 了 最 直 接 的 法 律 依 据 v 公 司 法 主 要 规 定 公 司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公 司 内 部 机 构 的 设 置 及 职 权,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管 理, 股 票 的 发 行 与 转 让 公 司 债 券 的 发 行 公 司 的 合 并 分 立 增 资 减 资 公 司 的 解 散 与 清 算 法 律 责 任 等 v 公 司 法 第 1 条 规 定 : 为 了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保 护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可 见, 建 立 公 司 法 律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于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股 东 公 司 的 权 利 义 务 v 公 司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资 产 收 益 参 与 重 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v 公 司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商 业 道 德, 诚 实 守 信, 接 受 政 府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监 督, 承 担 社 会 责 任 v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不 受 侵 犯 (3) 公 司 的 概 念 和 法 律 特 征

v 公 司 法 第 3 条 规 定, 公 司 是 企 业 法 人,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财 产, 享 有 法 人 财 产 权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的 法 律 特 征 v 一 公 司 是 法 人 企 业 企 业 有 法 人 企 业 和 非 法 人 企 业 之 分, 只 有 公 司 才 是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的 法 人 组 织, 这 正 是 公 司 的 优 点 之 一 v 二 公 司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财 产, 享 有 法 人 财 产 权 v 三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4) 公 司 的 种 类 v 根 据 公 司 的 经 济 性 质, 即 按 所 有 制 形 式 来 划 分, 可 以 把 公 司 分 为 全 民 所 有 制 公 司, 即 国 营 公 司 ( 含 地 方 国 营 公 司 ) 集 体 所 有 制 公 司 联 营 ( 合 营 ) 公 司 私 营 公 司 v 根 据 公 司 国 籍 的 不 同, 可 以 把 公 司 划 分 为 本 国 公 司 外 国 公 司 v 根 据 公 司 在 控 制 与 被 控 制 关 系 中 所 处 地 位 的 不 同, 可 以 划 分 为 母 公 司 和 子 公 司 v 根 据 公 司 在 管 辖 与 被 管 辖 关 系 中 所 处 地 位 的 不 同, 可 以 划 分 为 总 公 司 和 分 公 司 等 等 v 根 据 股 东 对 公 司 所 负 责 任 的 不 同, 可 以 把 公 司 分 为 以 下 四 类 : v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两 合 公 司 v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v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指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负 有 连 带 的 无 限 度 的 清 偿 责 任 的 公 司 v 连 带 的 指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系 ; v 无 限 度 的 指 不 以 公 司 财 产 为 限, 一 般 是 亏 多 少 赔 多 少 两 合 公 司 v 两 合 公 司, 是 指 由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股 东 与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的 股 东 所 组 成 的 公 司, 这 种 公 司 是 大 陆 法 国 家 所 特 有 的 v 无 限 责 任 股 东 出 力, 负 责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 v 有 限 责 任 股 东 只 出 钱, 不 能 参 与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指 股 东 以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的 企 业 法 人 v 不 连 带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系 v 有 限 度 股 东 以 出 资 额 为 限, 公 司 以 全 部 资 产 为 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v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指 其 全 部 资 本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股 东 以 其 所 持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的 企 业 法 人 v 有 限 度 股 东 以 所 持 股 份 为 限,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为 限 (5) 公 司 法 的 调 整 范 围 v 公 司 法 所 称 公 司 是 指 依 照 公 司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v 我 国 公 司 法 只 规 定 了 前 两 种 公 司, 体 现 了 自 己 的 特 色, 因 为 这 两 种 公 司 的 有 限 责 任 原 则 更 有 利 于 保 护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能 减 少 市 场 中 的 经 济 纠 纷, 更 好 地 体 现 了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的 内 涵 (6) 新 公 司 法 的 七 个 主 要 特 点 v 一 是 方 便 公 司 设 立 v( 一 ) 新 公 司 法 由 侧 重 服 务 国 有 企 业 改 革 到 方 便 社 会 各 种 投 资 者 利 用 公 司 形 式 删 除 原 来 公 司 法 第 一 条 宗 旨 里 为 了 推 进 建 立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语 句 类 似 被 删 除 的 地 方 有 10 处, 这 10 处 删 除 均 为 专 门 为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革 所 规 定 的 条 款, 表 示 了 国 家 要 把 公 司 真 正 作 为 各 种 投 资 者 都 能 采 用 的 形 式 ( 二 ) 在 资 本 制 度 上 的 四 条 突 出 变 化 v1 资 本 制 度 的 第 一 个 方 面 就 是 降 低 门 槛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限 额 为 三 万 元, 股 东 可 以 在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分 次 缴 足 ( 第 二 十 六 条 ) v 一 人 公 司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限 额 为 十 万 元, 但 需 一 次 缴 足 ( 第 五 十 九 条 ) v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五 百 万 元, 股 东 也 可 在 两 年 内 分 次 缴 足,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延 长 为 五 年 内 缴 足 ( 第 八 十 一 条 ) v2 资 本 制 度 的 第 二 个 方 面 就 是 出 资 方 式 比 较 明 显 的 就 是 把 工 业 产 权 改 成 知 识 产 权 除 此 之 外, 它 最 主 要 的 是 给 了 非 货 币 出 资 一 个 抽 象 性 的 定 义, 即, 非 货 币 出 资 是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的, 是 能 够 转 让 的, 是 合 法 的 这 个 定 义 非 常 宽 泛, 为 今 后 一 些 新 的 融 资 方 式 的 加 入 提 供 便 利 v3 在 公 司 出 资 结 构 上, 放 宽 了 实 物 出 资 的 形 式 和 比 例, 将 原 有 对 于 出 资 事 务 形 态 的 列 举 式 的 规 定 改 为 排 除 式 规 定, 即 全 体 股 东 的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使 用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的 上 限 已 由 原 先 的 20% 增 加 到 70%, 配 合 允 许 分 期 出 资 的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以 发 起 方 式 来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可 以 完 全 以 知 识 产 权 作 为 首 期 的 出 资, 这 一 点 也 是 相 当 重 要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 v4 新 公 司 法 中 允 许 有 限 责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分 期 缴 纳 出 资 ( 第 二 十 七 条 ) v( 三 ) 方 便 公 司 设 立 除 了 资 本 方 面 有 较 大 变 动 外, 就 是 新 公 司 法 中 规 定 了 一 人 公 司 的 设 立 问 题 ( 第 二 章 第 三 节 共 七 条 ) v( 四 ) 股 份 公 司 转 变 成 了 准 则 设 立, 取 消 了 政 府 审 批 这 一 点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公 司 法 规 定 应 当 有 二 人 以 上 二 百 人 以 下 为 发 起 人, 其 中 须 有 半 数 以 上 的 发 起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 第 七 十 九 条 ) 二 是 注 意 对 多 种 利 益 的 保 护 v( 一 ) 加 强 对 中 小 股 东 利 益 的 保 护 : v1 累 计 投 票 制 度, 是 指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时, 每 一 股 份 拥 有 与 应 选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人 数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股 东 拥 有 的 表 决 权 可 以 集 中 使 用 但 累 计 投 票 制 度 只 在 股 份 公 司 当 中 有 所 规 定, 没 有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当 中 规 定 (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 v2 知 情 权 这 个 在 公 司 法 当 中 规 定 得 非 常 明 确,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相 关 条 款 规 定, 股 东 可 以 查 阅 公 司 章 程, 股 东 会 决 议, 董 事 会 决 议, 还 有 财 务 报 告, 可 以 复 制, 还 可 以 查 阅 会 计 报 表 为 防 止 权 力 滥 用, 公 司 法 还 规 定, 公 司 有 合 理 根 据 认 为 股 东 查 阅

会 计 账 簿 有 不 正 当 目 的,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合 法 利 益 的, 可 以 拒 绝 提 供 查 阅, 并 应 当 自 股 东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股 东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三 十 四 条 ) v3 股 份 异 议 的 请 求 购 买 权, 还 有 就 是 提 案 权 提 议 权 等 等 v( 二 )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保 护 : v 一 个 最 明 显 的 制 度 是 揭 开 公 司 面 纱 制 度 例 如 规 定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违 反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 v 关 于 一 人 公 司 的 规 定, 新 公 司 法 则 要 求 一 人 公 司 的 股 东 要 证 明 他 与 一 人 公 司 的 财 产 相 互 分 离, 不 能 证 明 的 需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六 十 四 条 ) v( 三 ) 其 他 相 关 利 益 者 的 保 护 : v1 公 司 的 社 会 责 任 v2 职 工 利 益 的 保 护 问 题 除 了 总 则 当 中 又 详 细 规 定 了 职 工 的 一 些 权 益 外, 在 公 司 法 其 他 条 例 中 也 有 反 映, 例 如 : 在 国 有 企 业 的 制 度 当 中, 明 确 规 定 董 事 会 也 得 有 职 工 代 表, 而 且 其 他 公 司 可 以 实 行 由 职 工 代 表 来 做 董 事 三 是 突 出 公 司 自 治 的 扩 张 公 司 能 力 的 确 认 和 扩 张 v( 一 ) 增 加 了 大 量 的 章 程 条 款 : 重 视 公 司 章 程 的 作 用, 增 加 了 8 处 关 于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新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章 程 或 者 通 过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方 式 来 决 定 公 司 自 己 的 事 情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方 面, 至 少 有 八 个 条 款 都 是 放 给 公 司 自 己 来 决 定 的 v( 二 ) 突 出 平 等 : 不 管 是 国 企 还 是 民 企, 在 公 司 法 制 度 下 基 本 上 是 平 等 的 取 消 了 许 多 对 国 企 的 一 些 特 别 规 定 在 公 司 法 中 删 除 了 所 有 有 关 国 有 控 股 或 者 是 国 有 投 资 公 司 的 特 权 v( 三 ) 担 保 方 面 : 原 公 司 法 里 在 董 事 经 理 的 义 务 里 规 定 了 董 事 经 理 不 得 用 公 司 资 产 给 股 东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提 供 担 保 新 公 司 法 上 就 这 一 点 很 明 确 地 列 出, 公 司 是 可 以 给 所 有 的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四 是 健 全 公 司 董 事 制 度, 避 免 一 言 堂 v 原 公 司 法 过 于 突 出 董 事 长 的 职 权, 董 事 会 的 议 事 规 则 也 不 完 善 据 此, 修 改 后 的 公 司 法 突 出 董 事 会 集 体 决 策 作 用, 强 化 了 对 董 事 长 的 制 约, 同 时 细 化 了 董 事 会 会 议 制 度 和 工 作 程 序 v 法 律 规 定,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由 副 董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 副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由 半 数 以 上 董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董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v 法 律 同 时 规 定,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作 成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表 决,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五 是 完 善 上 市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v 为 进 一 步 严 格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要 求 完 善 上 市 公 司 的 治 理 结 构 法 律 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一 章 中, 设 立 专 节 上 市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特 别 规 定, 对 独 立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和 关 联 交 易 等 做 出 规 定 v 法 律 规 定,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与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企 业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不 得 对 该 项 决 议 行 使 表 决 权, 也 不 得 代 理 其 他 董 事 行 使 表 决 权 该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过 半 数 的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出 席 即 可 举 行, 董 事 会 会 议 所 作 决 议 须 经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三 人 的, 应 将 该 事 项 提 交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v 法 律 同 时 规 定, 上 市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重 大 资 产 或 者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资 产 总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应 当 由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并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六 是 为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深 入 改 革 提 供 制 度 支 持 v 修 订 后 的 公 司 法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一 章 中, 设 专 节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的 特 别 规 定, 为 其 深 入 改 革 提 供 制 度 支 持 v 法 律 规 定,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不 设 股 东 会, 由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行 使 股 东 会 职 权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授 权 公 司 董 事 会 行 使 股 东 会 的 部 分 职 权, 决 定 公 司 的 重 大 事 项, 但 公 司 的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和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必 须 由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 其 中, 重 要 的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申 请 破 产 的, 应 当 由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核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v 法 律 同 时 规 定,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未 经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不 得 在 其 他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兼 职 七 是 规 定 了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格 和 义 务 v( 一 ) 新 公 司 法 规 定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有 忠 实 和 勤 勉 义 务 v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v( 二 ) 董 事 监 事 不 履 行 职 责 时 股 东 可 以 代 表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2.3.2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2.3.2.1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概 念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西 方 国 家 中 数 量 最 多 的 一 种 公 司 形 式 在 英 国 称 为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在 美 国 称 为 close corporation, 在 西 欧 称 为 private company v 它 是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定 人 数 的 股 东 组 成 的, 股 东 以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债 务 负 有 限 责 任 的 公 司 2.3.2.2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法 律 特 征 v(1) 股 东 人 数 有 限 制 v(2) 股 东 仅 就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v(3) 公 司 不 能 发 行 股 票

v(4) 公 司 的 股 份 一 般 不 能 任 意 转 让 (1) 股 东 人 数 有 限 制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一 般 都 有 最 高 人 数 的 规 定, 如 日 本 有 限 公 司 英 国 的 私 公 司 及 中 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都 规 定 以 股 东 人 数 50 人 为 上 限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不 限 于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政 府 都 可 以 成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2) 股 东 仅 就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v 股 东 只 对 公 司 负 有 限 责 任, 对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不 负 直 接 责 任 股 东 的 出 资 额 由 股 东 自 己 或 股 东 之 间 的 协 议 公 司 章 程 来 决 定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其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3) 公 司 不 能 发 行 股 票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出 资 后 拥 有 股 份 证 书, 它 只 是 一 种 权 利 证 书, 不 能 买 卖 v 公 司 的 股 份 不 允 许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出 售, 所 以 又 称 不 上 市 公 司 v 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在 经 营 中 需 要 增 加 资 金,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如 向 银 行 申 请 贷 款 等 筹 集 资 金, 但 不 能 向 社 会 公 开 募 资 (4) 公 司 的 股 份 一 般 不 能 任 意 转 让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权 v 股 东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应 当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股 东 应 就 其 股 权 转 让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其 他 股 东 自 接 到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三 十 日 未 答 复 的,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不 同 意 的 股 东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股 权 ; 不 购 买 的,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v 经 股 东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权,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其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两 个 以 上 股 东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协 商 确 定 各 自 的 购 买 比 例 ; 协 商 不 成 的, 按 照 转 让 时 各 自 的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2.3.2.3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设 立 条 件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设 立, 是 指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并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一 系 列 法 律 行 为 公 司 的 设 立, 不 仅 必 须 符 合 法 定 的 条 件, 如 人 数 合 法 的 注 册 资 本 出 资 方 式 等, 而 且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v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23 条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v(1) 股 东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v(2)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v(3)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 v(4) 有 公 司 名 称, 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 v(5) 有 公 司 住 所 (1) 股 东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v 公 司 法 第 20 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由 五 十 个 以 下 股 东 出 资 设 立 v 老 公 司 法 规 定,2 个 以 上 50 个 以 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可 以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修 订 后 的 新 公 司 法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由 五 十 个 以 下 股 东 出 资 设 立 v 也 就 是 说,1 名 自 然 人 股 东 或 者 1 个 法 人 股 东 可 以 投 资 组 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新 公 司 法 增 加 了 对 1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特 别 规 定 v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指 只 有 一 个 自 然 人 股 东 或 者 一 个 法 人 股 东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股 东 应 当 一 次 足 额 缴 纳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出 资 额 v 一 个 自 然 人 只 能 投 资 设 立 一 个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该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能 投 资 设 立 新 的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v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在 公 司 登 记 中 注 明 自 然 人 独 资 或 者 法 人 独 资, 并 在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中 载 明 v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章 程 由 股 东 制 定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设 股 东 会 v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时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并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v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不 能 证 明 公 司 财 产 独 立 于 股 东 自 己 的 财 产 的,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v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分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公 司 承 担 v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子 公 司, 子 公 司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依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v 公 司 可 以 向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 但 是,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不 得 成 为 对 所 投 资 企 业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出 资 人 (2)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v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出 资 须 达 到 法 定 最 低 资 本 额 v 这 一 规 定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防 止 滥 设 有 限 公 司, 西 方 各 国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 对 资 本 总 额 都 有 具 体 明 确 的 规 定, 如 日 本 不 得 少 于 10 万 日 元, 德 国 至 少 为 5 万 德 国 马 克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自 己 拥 有 并 达 到 法 定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额, 才 能 保 证 生 产 经 营 的 顺 利 进 行, 才 能 进 行 债 务 和 风 险 的 承 担 v 公 司 法 第 26 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的 首 次 出 资 额 不 得 低 于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也 不 得 低 于 法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其 余 部 分 由 股 东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缴 足 ; 其 中,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在 五 年 内 缴 足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三 万 元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有 较 高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v 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知 识 产 权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出 资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作 为 出 资 的 财 产 除 外

v 对 作 为 出 资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应 当 评 估 作 价, 核 实 财 产, 不 得 高 估 或 者 低 估 作 价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评 估 作 价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v 全 体 股 东 的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3)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v 公 司 章 程, 美 国 称 为 anticles, 英 国 则 习 惯 称 为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世 界 各 国 有 关 公 司 的 立 法 都 规 定 公 司 必 须 有 章 程, 这 是 公 司 设 立 的 要 件, 也 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设 立 的 必 须 程 序 v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依 法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约 束 力 v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经 理 副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v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并 依 法 登 记 公 司 可 以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但 是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v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中 属 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应 当 依 法 经 过 批 准 v 公 司 章 程 的 内 容 叫 记 载 事 项, 一 般 公 司 立 法 中 都 有 明 确 规 定, 包 括 绝 对 记 载 事 项, 如 公 司 的 名 称 经 营 范 围 公 司 所 在 地 股 东 情 况 资 本 总 额 每 股 出 资 额 及 各 股 东 出 资 额 董 事 情 况 等, 还 有 相 对 记 载 事 项, 如 股 东 会 的 召 集 和 决 议 方 法 股 东 表 决 权 的 计 算 方 法 解 散 事 由 的 具 体 规 定 等 ; 以 及 任 意 记 载 事 项 公 司 章 程 的 内 容 必 须 与 公 司 法 规 定 一 致, 必 须 服 从 于 公 司 法, 不 得 与 之 抵 触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章 程 内 容 v 根 据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v( 一 ) 公 司 名 称 和 住 所 ;( 二 )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 ( 三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四 )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五 ) 股 东 的 出 资 方 式 出 资 额 和 出 资 时 间 ;( 六 ) 公 司 的 机 构 及 其 产 生 办 法 职 权 议 事 规 则 ;( 七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八 ) 股 东 会 会 议 认 为 需 要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v 股 东 应 当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签 名 盖 章 v(4) 有 公 司 名 称, 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v 依 法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在 公 司 名 称 中 标 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v 依 法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必 须 在 公 司 名 称 中 标 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公 司 字 样 v(5) 有 公 司 住 所 v 公 司 以 其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v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分 别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不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不 得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v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应 当 在 公 司 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v 公 众 可 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查 询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提 供 查 询 服 务 2.3.2.4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设 立 程 序 v 按 照 我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经 过 下 列 程 序 : v(1) 订 立 公 司 章 程, 确 定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立 v(2)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应 当 在 公 司 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v(3) 股 东 缴 纳 出 资 后, 必 须 经 依 法 设 立 的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并 出 具 证 明 v(4) 股 东 的 首 次 出 资 经 依 法 设 立 的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后, 由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书 公 司 章 程 验 资 证 明 等 文 件,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v 依 法 设 立 的 公 司,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发 给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为 公 司 成 立 日 期 v(5) 公 告,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后, 应 当 向 股 东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v 出 资 证 明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公 司 名 称 ; ( 二 ) 公 司 成 立 日 期 ; ( 三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 四 )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缴 纳 的 出 资 额 和 出 资 日 期 ; ( 五 ) 出 资 证 明 书 的 编 号 和 核 发 日 期 出 资 证 明 书 由 公 司 盖 章 2.3.2.5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主 要 指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它 们 在 公 司 内 各 司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相 互 分 工 合 作, 使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有 序 顺 利 地 开 展 (1) 股 东 会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会 由 全 体 股 东 组 成 股 东 会 是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依 照 公 司 法 行 使 职 权 v 首 次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出 资 最 多 的 股 东 召 集 和 主 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设 立 董 事 会 的,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会 召 集, 董 事 长 主 持 v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股 东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表 决 权 股 东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v 公 司 法 第 38 条 规 定, 股 东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v( 一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v( 二 ) 选 举 和 更 换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决 定 有 关 董 事 监 事 的 报 酬 事 项 ;

v( 三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 v( 四 )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会 或 者 监 事 的 报 告 ; v( 五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决 算 方 案 ; v( 六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v( 七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v( 八 )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v( 九 ) 对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 议 ; v( 十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v( 十 一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对 上 述 所 列 事 项 股 东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致 表 示 同 意 的, 可 以 不 召 开 股 东 会 会 议, 直 接 作 出 决 定, 并 由 全 体 股 东 在 决 定 文 件 上 签 名 盖 章 (2) 董 事 会 v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是 公 司 法 人 组 织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机 构, 是 公 司 经 营 决 策 和 业 务 执 行 机 关, 是 公 司 对 外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全 权 代 表, 公 司 的 所 有 内 外 事 务 和 业 务 都 在 其 领 导 下 进 行 v 董 事 会 是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出 来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常 设 执 行 机 构 它 是 公 司 成 立 所 必 备 的 条 件, 其 组 织 必 须 在 公 司 法 或 公 司 章 程 中 明 确 予 以 规 定 股 东 会 作 出 的 表 达 股 东 意 志 的 各 项 决 议, 由 董 事 会 执 行 董 事 会 对 股 东 会 负 责,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v 公 司 法 第 47 条 规 定, 董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v( 一 ) 召 集 股 东 会 会 议, 并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工 作 ; v( 二 ) 执 行 股 东 会 的 决 议 ; v( 三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v( 四 )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决 算 方 案 ; v(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v( 六 )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以 及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的 方 案 ; v( 七 ) 制 订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 v( 八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v( 九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经 理 及 其 报 酬 事 项, 并 根 据 经 理 的 提 名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及 其 报 酬 事 项 ; v( 十 ) 制 定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v( 十 一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3) 公 司 经 理 v 公 司 经 理 或 总 经 理, 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并 控 制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各 生 产 部 门 或 其 它 业 务 单 位 的 高 级 职 员, 对 公 司 事 务 进 行 具 体 管 理, 并 能 全 权 代 表 公 司 从 事 交 易 活 动 总 经 理 必 须 服 从 董 事 会 的 所 有 决 议 和 指 示, 并 使 之 在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得 以 有 效 的 贯 彻 和 执 行 v 经 理 是 董 事 会 领 导 下 的 具 体 执 行 部 门, 更 直 接 地 参 与 和 管 理 公 司 的 业 务 活 动 v 在 西 方 国 家, 总 经 理 的 具 体 权 限 范 围 一 般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而 我 国 对 此 更 为 重 视, 直 接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予 以 确 定 经 理

v 公 司 法 第 50 条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可 以 设 经 理,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经 理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v( 一 ) 主 持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董 事 会 决 议 ; v( 二 ) 组 织 实 施 公 司 年 度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v( 三 ) 拟 订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v( 四 ) 拟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v( 五 ) 制 定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 v( 六 ) 提 请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 v( 七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应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以 外 的 负 责 管 理 人 员 ; v( 八 )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v 公 司 章 程 对 经 理 职 权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v 经 理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执 行 董 事 v 公 司 法 第 51 条 规 定 : v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或 者 规 模 较 小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可 以 设 一 名 执 行 董 事, 不 设 董 事 会 执 行 董 事 可 以 兼 任 公 司 经 理 v 执 行 董 事 的 职 权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4) 监 事 会 v 监 事 会 又 称 监 察 人, 是 对 董 事 会 执 行 业 务 活 动 实 行 监 督 的 机 关 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监 事 会 在 西 方 公 司 法 中 被 视 为 公 司 的 任 意 机 关, 即 可 以 设 置 也 可 以 不 设 置, 或 达 到 一 定 的 条 件 才 必 须 设 置 v 监 事 会 是 一 个 专 职 的 监 督 机 构, 代 理 股 东 行 使 对 公 司 经 营 生 产 发 展 的 监 督 职 能, 防 止 和 制 裁 董 事 会 滥 用 职 权, 以 权 谋 私, 做 出 有 损 公 司 及 股 东 利 益 的 行 为 因 此, 董 事 经 理 及 财 务 负 责 人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监 事 会 的 职 权 往 往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监 事 会 v 公 司 法 第 52 条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设 监 事 会, 其 成 员 不 得 少 于 三 人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或 者 规 模 较 小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可 以 设 一 至 二 名 监 事, 不 设 监 事 会 v 监 事 会 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 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三 分 之 一 具 体 比 例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由 公 司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监 事 会 监 事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v 公 司 法 第 54 条 规 定, 监 事 会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 司 的 监 事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v( 一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v( 二 ) 对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 罢 免 的 建 议 ; v( 三 ) 当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要 求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 v( 四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会 议,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会 议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会 议 ; v( 五 ) 向 股 东 会 会 议 提 出 提 案 ; v( 六 ) 依 照 公 司 法 规 定, 对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