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庭 傳 譯 員 的 實 際 數 全 職 傳 譯 員 5. 目 前, 司 法 機 構 共 有 163 名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包 括 兩 名 法 庭 總 傳 譯 主 任 39 名 法 庭 高 級 傳 譯 主 任 61 名 法 庭 ㆒ 級 傳 譯 主 任 和 61 名 法 庭 ㆓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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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立 法 會 CB(2)1592/03-04(01) 號 文 件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法 庭 傳 譯 員 的 表 現 背 景 立 法 會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主 席 對 近 期 報 章 的 報 導, 指 有 ㆒ 位 裁 判 官 因 為 不 滿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表 現 而 命 令 將 案 件 重 審 ㆒ 事 表 示 關 注 委 員 會 要 求 本 處 就 此 事 及 以 事 項 提 供 資 料 : 現 時 法 庭 傳 譯 員 的 數 目 ( 包 括 全 職 和 兼 職 法 庭 傳 譯 員 ); (b) 法 庭 傳 譯 員 的 招 聘 方 法 資 歷 工 作 條 件 及 培 訓 ; (c) 當 訴 訟 當 事 使 用 不 常 用 的 語 言 / 方 言 時, 為 法 律 程 序 提 供 傳 譯 服 務 方 面 的 安 排 ; (d) 評 核 法 庭 傳 譯 員 工 作 表 現 的 制 度, 以 及 確 保 法 庭 傳 譯 員, 特 別 是 兼 職 傳 譯 員, 工 作 表 現 達 到 標 準 的 措 施 ; 以 及 (e) 對 法 庭 傳 譯 員 的 投 訴 個 案 的 統 計 數 字, 以 及 證 明 屬 實 的 個 案 數 字 有 關 的 刑 事 審 訊 2. 有 關 案 件 於 2004 年 1 月 28 日 在 沙 田 裁 判 法 院 進 行 刑 事 審 訊 案 被 告 被 控 兩 項 普 通 襲 擊 罪 ㆒ 項 使 他 身 體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罪 以 及 ㆒ 項 襲 擊 致 造 成 實 際 身 體 傷 害 罪 該 案 原 定 審 訊 ㆒ 3. 控 方 第 ㆒ 名 證 以 印 尼 文 作 證 司 法 機 構 安 排 了 ㆒ 名 兼 職 傳 譯 員 提 供 印 尼 文 / 廣 東 話 的 對 譯 服 務 4. 該 審 訊 於 進 行 了 半 後 止 裁 判 官 命 令 將 案 件 重 審, 而 另 訂 之 重 審 日 期 為 2004 年 3 月 18 日 及 19 日 Chi ver- AJLS panel paper performance 1 of Court Interpreters J 122-04

法 庭 傳 譯 員 的 實 際 數 全 職 傳 譯 員 5. 目 前, 司 法 機 構 共 有 163 名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包 括 兩 名 法 庭 總 傳 譯 主 任 39 名 法 庭 高 級 傳 譯 主 任 61 名 法 庭 ㆒ 級 傳 譯 主 任 和 61 名 法 庭 ㆓ 級 傳 譯 主 任 他 們 負 責 為 司 法 機 構 提 供 英 文 與 廣 東 話 之 間 的 口 譯 服 務 以 及 翻 譯 和 譯 文 核 證 服 務 在 該 163 名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當, 合 格 普 通 話 傳 譯 員 有 138 名, 而 合 格 的 國 方 言 傳 譯 員 計 有 : 潮 州 話 20 名 海 話 6 名 客 家 話 6 名 廈 門 話 4 名 鶴 佬 話 4 名 台 山 話 兩 名, 以 及 海 南 話 和 福 州 話 各 1 名 (b) 兼 職 傳 譯 員 6. 司 法 機 構 亦 備 存 兼 職 傳 譯 員 登 記 冊 他 們 可 提 供 36 種 語 言 和 17 種 國 方 言 的 傳 譯 和 翻 譯 服 務 現 時, 登 記 冊 內 共 有 402 名 兼 職 傳 譯 員 7. 當 法 庭 需 要 傳 譯 服 務, 而 所 涉 及 的 外 語 或 方 言 又 沒 有 任 何 ㆒ 名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可 提 供 服 務 時, 司 法 機 構 便 會 安 排 以 時 薪 204 元 聘 用 兼 職 傳 譯 員 提 供 服 務 資 歷 和 招 聘 全 職 傳 譯 員 ----- 8. 法 庭 ㆓ 級 傳 譯 主 任 的 入 職 資 格 載 於 附 件 A 招 聘 工 作 是 按 照 政 府 標 準 程 序 進 行 的 9. 所 有 應 徵 者 均 須 參 加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舉 辦 的 筆 譯 試 及 口 譯 試, 並 須 通 過 這 兩 項 考 試 才 會 獲 邀 參 加 遴 選 面 試 ㆒ 般 來 說, 很 多 現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的 資 歷 都 高 於 入 職 的 要 求 1 1 在 163 名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當, 有 53 名 持 有 碩 士 學 位,81 名 持 有 學 士 學 位, 22 名 持 有 高 級 文 憑 此 外, 在 所 有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當, 有 10 名 持 有 法 律 學 士 學 位 3 名 已 取 得 法 學 專 業 證 書 3 名 已 取 得 專 業 共 同 試 證 書, 兩 名 已 取 得 大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另 外 有 九 名 具 有 與 法 律 相 關 的 資 格, 例 如 國 法 律 的 法 律 學 士 學 位 國 法 律 的 法 律 碩 士 學 位 和 國 法 律 的 專 業 文 憑 等 Chi ver- AJLS panel paper performance 2 of Court Interpreters J 122-04

(b) 兼 職 傳 譯 員 10. 當 有 需 要 增 加 某 種 語 言 或 方 言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數 時, 司 法 機 構 便 會 在 ㆒ 份 文 報 章 及 ㆒ 份 英 文 報 章 ( 即 南 華 早 報 ) 刊 登 招 募 廣 告 要 成 為 外 語 兼 職 傳 譯 員, 應 徵 者 不 但 須 通 曉 有 關 外 語, 而 且 還 須 持 有 認 可 的 大 學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及 須 通 曉 英 文 或 文 至 於 投 考 國 方 言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應 徵 者, 則 須 具 學 程 度, 以 及 通 曉 該 種 方 言 及 文 11. 所 有 合 適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應 徵 者 均 須 參 加 入 職 筆 試 和 口 試 以 外 語 而 言, 我 們 會 先 要 求 有 關 領 事 館 推 薦 精 通 所 涉 外 語 的 士 出 任 主 考 員 如 依 此 途 徑 未 能 找 到 主 考 員, 我 們 便 會 挑 選 ㆒ 名 有 良 好 表 現 紀 錄 的 登 記 兼 職 傳 譯 員 擔 任 主 考 員 在 國 方 言 方 面, 則 會 由 ㆒ 名 具 有 不 少 於 5 年 良 好 表 現 紀 錄 的 登 記 兼 職 傳 譯 員 擔 任 主 考 員 在 口 試 進 行 時, 主 管 兼 職 傳 譯 員 辦 事 處 的 法 庭 高 級 傳 譯 主 任 亦 會 列 席 觀 察 培 訓 全 職 傳 譯 員 12. 為 了 進 ㆒ 步 增 進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的 知 識 和 技 巧, 我 們 不 斷 計 劃 和 籌 辦 以 提 昇 才 能 為 本 的 培 訓 活 動 除 了 為 新 入 職 的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安 排 特 別 設 計 的 內 部 培 訓 活 動 和 課 程 外, 我 們 亦 積 極 探 索 和 利 用 由 其 他 培 訓 機 構 或 大 專 院 校 提 供 的 學 習 機 會, 以 提 高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的 工 作 表 現 和 促 進 個 發 展 2003 年 的 培 訓 活 動 包 括 知 識 管 理 工 作 坊 為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而 設 的 專 業 英 語 講 座 傳 譯 主 任 工 作 專 業 化 講 座 北 京 師 範 大 學 普 通 話 精 修 班 普 通 話 和 海 話 的 經 驗 分 享 會, 以 及 管 理 技 巧 和 壓 力 管 理 的 工 作 坊 等 詳 情 載 於 附 件 B (b) 兼 職 傳 譯 員 ----- 13. 在 兼 職 傳 譯 員 方 面, 我 們 會 為 所 有 新 任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提 供 基 本 培 訓, 從 而 向 他 們 講 解 法 院 架 構 法 庭 程 序 和 工 作 守 則, 以 及 向 他 們 派 發 各 種 參 考 資 料 這 些 資 料 包 括 : 香 港 的 法 院 制 度 傳 譯 員 和 證 的 宣 誓 詞 控 罪 樣 本 案 情 摘 要 司 法 制 度 不 同 性 質 的 刑 罰 法 律 程 序 常 用 的 法 律 詞 彙 和 ㆒ 套 勞 資 審 裁 處 的 詞 彙 Chi ver- AJLS panel paper performance 3 of Court Interpreters J 122-04

----- 14. 所 有 兼 職 傳 譯 員 都 會 獲 發 ㆒ 份 兼 職 傳 譯 員 基 本 指 引 ( 請 參 閱 附 件 C ) 該 指 引 的 第 7 段 清 楚 訂 明 : 兼 職 傳 譯 員 必 須 忠 誠 傳 譯, 而 且 不 得 試 圖 與 證 直 接 溝 通 以 澄 清 疑 問 15. 此 外, 我 們 亦 會 定 期 為 兼 職 傳 譯 員 舉 行 工 作 坊, 以 瞭 解 他 們 在 工 作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並 就 解 決 有 關 問 題 分 享 經 驗 新 ㆒ 輪 合 共 4 次 的 工 作 坊 將 於 今 年 6 月 舉 辦 工 作 表 現 的 監 察 全 職 傳 譯 員 16. 高 級 及 以 各 級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在 庭 傳 譯 的 工 作 表 現 及 文 件 翻 譯 / 譯 文 核 證 方 面 的 工 作 表 現, 均 會 定 期 由 其 主 管 員 評 核 評 核 次 數 視 乎 有 關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的 工 作 表 現 而 定, 由 1 年 數 次 至 1 個 月 4 或 5 次 不 等 17. 至 於 初 級 的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除 述 定 期 評 核 外, 每 年 年 終 會 有 ㆒ 名 另 行 指 派 的 資 深 法 庭 高 級 傳 譯 主 任 評 核 其 庭 表 現 和 書 面 工 作 18. 完 成 評 核 後, 有 關 意 見 會 反 映 予 被 評 核 員 (b) 兼 職 傳 譯 員 19. 兼 職 傳 譯 員 辦 事 處 的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每 月 均 會 到 兼 職 傳 譯 員 提 供 傳 譯 服 務 的 法 庭 4 次, 以 觀 察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㆒ 般 工 作 表 現 及 行 為 如 發 現 問 題, 會 予 以 指 正, 以 及 將 事 件 記 錄 在 有 關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個 檔 案 內 20. 此 外, 主 審 法 官 法 庭 書 記 及 駐 庭 的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亦 會 向 兼 職 傳 譯 員 辦 事 處 反 映 意 見, 這 亦 有 助 監 察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21. 若 發 現 兼 職 傳 譯 員 有 不 稱 職 之 處, 我 們 可 對 該 傳 譯 員 作 出 譴 責 發 出 口 頭 或 書 面 警 告, 將 其 暫 停 聘 用 或 撤 銷 登 記 如 有 證 明 屬 實 的 不 當 行 為, 例 如 未 有 申 報 個 利 益 故 意 錯 譯 作 出 不 誠 實 的 行 為 或 違 反 傳 譯 員 的 道 德 守 則 等, 我 們 亦 可 將 該 傳 譯 員 從 兼 職 傳 譯 員 名 冊 除 名 Chi ver- AJLS panel paper performance 4 of Court Interpreters J 122-04

投 訴 全 職 傳 譯 員 22. 根 據 我 們 的 記 錄, 過 去 3 年 曾 有 1 宗 公 眾 士 就 1 名 全 職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的 工 作 表 現 而 作 出 的 投 訴 個 案 有 關 投 訴 並 不 成 立 (b) 兼 職 傳 譯 員 23. 過 去 3 年, 我 們 共 接 獲 7 宗 就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法 庭 的 表 現 而 作 出 的 投 訴 有 兩 宗 證 明 屬 實 我 們 已 將 其 1 宗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 越 南 話 ) 兼 職 傳 譯 員 撤 銷 登 記, 亦 暫 停 聘 用 另 1 宗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 廈 門 話 ) 兼 職 傳 譯 員 兩 個 月 司 法 機 構 政 務 處 2004 年 2 月 Chi ver- AJLS panel paper performance 5 of Court Interpreters J 122-04

司 法 機 構 附 件 A 法 庭 ㆓ 級 傳 譯 主 任 入 職 條 件 : 入 職 士 須 持 有 : 香 港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及 香 港 學 會 考 國 語 文 科 及 英 國 語 文 科 ( 課 程 ) 成 績 達 E 級 或 以 或 同 等 學 歷 ; 或 (b) 註 冊 專 學 院 註 冊 後 所 頒 發 的 文 憑, 或 香 港 其 ㆒ 間 理 工 學 院 / 理 工 大 學 所 頒 發 的 高 級 文 憑 或 同 等 學 歷 ; 及 香 港 學 會 考 國 語 文 科 及 英 國 語 文 科 ( 課 程 ) 成 績 達 E 級 或 以, 或 同 等 學 歷 ; 或 (c) 在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取 得 兩 科 合 格 及 香 港 學 會 考 另 有 ㆔ 科, 其 包 括 國 語 文 科 及 英 國 語 文 科 ( 課 程 ), 成 績 達 C 級 或 以, 或 同 等 學 歷 入 職 薪 酬 : 入 職 薪 酬 視 乎 入 職 士 在 述 條 件 所 具 的 資 歷 而 定 普 通 話 資 歷 : 自 2002 年 起, 獲 聘 用 的 新 入 職 士 須 在 政 府 舉 辦 的 普 通 話 考 核 測 驗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方 可 通 過 試 用 關 限 Annex A Chi ver- AJLS panel paper performance 1 of Court Interpreters J 122-04

附 件 B 2003 年 1 月 至 2004 年 2 月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職 系 人 員 於 所 參 加 的 講 座 / 工 作 坊 / 培 訓 課 程 I) 語 文 技 巧 參 加 人 次 A) 培 訓 課 程 : 1) 香 港 境 外 舉 辦 之 課 程 a) 兩 班 北 京 大 學 普 通 話 精 修 及 中 文 書 寫 技 巧 培 訓 班 (8x 2) 16 b) 北 京 師 範 大 學 普 通 話 精 修 班 2 c) 在 英 國 進 行 之 英 語 強 化 課 程 2 2) 香 港 境 內 舉 辦 之 課 程 a) 北 京 廣 播 學 院 普 通 話 培 訓 班 6 b) 普 通 話 水 平 測 試 預 備 班 22 c) 普 通 話 精 修 班 15 d) 普 通 話 考 試 預 備 班 13 e) 由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主 辦 的 專 業 英 語 課 程 ( 於 2004 年 2 月 28 日 開 課 ) 20 B) 講 座 及 分 享 會 : a) 於 2003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六 ) 舉 行 的 傳 譯 主 任 工 作 專 業 化 講 座 82 ( 由 客 席 講 者 主 講 ) b) 我 如 何 走 向 配 音 道 路 也 談 香 港 人 學 普 通 話 的 困 難 99 ( 由 客 席 講 者 主 講 )( 星 期 六 舉 行 ) c) 3 次 普 通 話 正 音 工 作 坊 ( 由 客 席 講 者 主 講 )( 星 期 六 舉 行 ) 78 d) 於 2003 年 10 月 11 日 ( 星 期 六 ) 舉 行 的 普 通 話 演 講 會 演 講 示 範 工 作 坊 69 ( 由 客 席 講 者 主 講 ) e) 精 修 普 通 話 及 中 文 書 寫 技 巧 分 享 會 26 C) 外 訪 活 動 : a) 參 觀 警 務 處 槍 械 訓 練 科 24 ( 於 星 期 六 舉 行, 訓 練 由 警 務 處 舉 辦 ) b) 參 觀 警 務 處 偵 緝 訓 練 學 校 ( 星 期 六 舉 行 ) 35 II) 外 間 機 構 主 辦 之 課 程 1) 公 務 員 培 訓 處 主 辦 之 課 程 : a) 一 語 中 的 書 寫 簡 潔 英 文 課 程 23 b) 英 語 正 讀 課 程 23

c) 廣 普 生 活 詞 對 譯 座 談 會 1 d) 智 能 運 用 培 訓 課 程 1 e) 暢 談 普 通 話 日 營 1 f) 提 升 部 門 形 象 寫 作 坊 3 g) 公 文 語 法 研 習 1 h) 常 用 公 文 的 寫 作 通 則 1 i) 中 級 普 通 話 1 j) 促 進 員 工 學 習 及 發 展 課 程 1 2) 其 他 機 構 主 辦 之 課 程 / 活 動 : a) 中 國 文 化 講 座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法 定 語 文 事 務 部 主 辦 ) 4 b) 法 律 與 語 言 講 座 系 列 5 c) 參 觀 科 技 法 庭 ( 司 法 書 記 職 系 主 辦 ) 24 III) 管 理 技 巧 A) 公 務 員 培 訓 處 主 辦 之 課 程 : a) 督 導 管 理 課 程 ( 單 元 II 及 單 元 III) 10 b) 處 理 欠 佳 工 作 表 現 工 作 坊 1 c) 評 核 報 告 撰 寫 技 巧 工 作 坊 4 B) 司 法 機 構 人 力 資 源 分 組 主 辦 之 課 程 : a) 知 識 管 理 工 作 坊 6 b) 如 何 推 行 改 變 / 改 進 措 施 工 作 坊 7 c) 表 現 管 理 工 作 坊 18 d) 僱 員 輔 導 技 巧 工 作 坊 8 C) 其 他 課 程 : a) 建 立 團 隊 工 作 坊 3 b) 建 立 管 理 及 領 導 高 效 率 團 隊 工 作 坊 3 IV) 個 人 發 展 A) 公 務 員 培 訓 處 主 辦 之 工 作 坊 a) 為 法 庭 傳 譯 主 任 而 設 之 建 立 團 隊 工 作 坊 29 B) 司 法 機 構 人 力 資 源 分 組 主 辦 之 工 作 坊 : a) 壓 力 管 理 工 作 坊 8 b) 情 緒 智 商 管 理 及 建 立 逆 境 智 商 工 作 坊 18 c) 健 腦 操 工 作 坊 17 C) 其 他 課 程 : a) 由 執 達 主 任 辦 事 處 主 辦 之 建 立 團 隊 工 作 坊 3 b) 廉 政 公 署 之 公 務 員 廉 潔 守 正 工 作 坊 15

附 件 C 兼 職 傳 譯 員 基 本 指 引 司 法 機 構 法 庭 語 文 組 兼 職 傳 譯 員 辦 事 處 2003 年 4 月 修 訂

第 一 部 分 引 言 1. 兼 職 傳 譯 員 並 不 是 公 務 員, 他 們 是 已 在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登 記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法 庭 訴 訟 擔 任 傳 譯 工 作 及 翻 譯 / 謄 錄 在 法 庭 使 用 的 文 件 除 司 法 機 構 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在 日 常 運 作 也 會 僱 用 兼 職 傳 譯 員 因 此, 本 指 引 除 了 是 特 別 為 法 庭 工 作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而 制 定 外, 大 致 也 同 樣 適 用 於 為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工 作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身 分 2. 兼 職 傳 譯 員 並 非 政 府 僱 員, 因 此 不 能 享 有 公 務 員 的 附 帶 福 利 同 樣, 他 們 亦 不 受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約 束 3. 兼 職 傳 譯 員 ㆒ 經 接 受 司 法 機 構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指 派 工 作, 便 成 為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因 此 須 受 防 止 賂 賄 條 例 的 條 文 約 束 該 條 例 的 有 關 部 分 載 於 本 指 引 第 ㆓ 部 分 酬 金 4.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酬 金 由 政 府 釐 定, 並 須 每 隔 ㆒ 段 合 理 的 時 間 予 以 檢 討 擔 任 傳 譯 工 作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酬 金 以 每 小 時 計 算, 而 翻 譯 文 件 工 作 則 以 每 ㆒ 百 個 譯 入 語 文 字 計 算 5. 現 時, 傳 譯 服 務 的 酬 金 為 每 小 時 204 元, 每 次 工 作 的 最 低 酬 金 以 兩 小 時 計 算 2003 年 4 月 1 日 起, 由 第 3 小 時 起 的 酬 金 則 按 每 半 小 時 計 算, 不 足 半 小 時 得 以 半 小 時 計 翻 譯 服 務 方 面, 現 時 翻 譯 ㆒ 般 文 件 的 酬 金 為 每 百 字 74 元, 專 門 技 術 文 件 為 每 百 字 101 元, 每 次 服 務 的 最 低 酬 金 以 ㆓ 百 個 字 計 算, 不 足 ㆒ 百 字 亦 作 ㆒ 百 字 計 2

6. 第 ㆕ 段 所 述 的 翻 譯 服 務 酬 金 計 算 方 法, 是 以 譯 入 語 的 實 際 字 數 為 計 算 基 礎 標 點 文 字 間 的 空 格 或 英 文 字 母 不 會 當 作 文 字 或 文 字 的 ㆒ 部 分 計 算 常 規 7.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職 責 是 將 庭 各 所 說 的 ㆒ 字 ㆒ 句 忠 誠 傳 譯, 不 能 增 加 或 遺 漏 傳 譯 員 偶 爾 或 會 遇 到 說 話 不 連 貫 或 不 易 理 解 的 證 傳 譯 員 往 往 在 這 些 情 況 會 向 證 提 問 以 澄 清 他 們 剛 說 過 的 話 的 意 思 然 而, 無 論 傳 譯 員 的 好 意 是 多 麼 值 得 稱 許, 也 必 須 避 免 這 種 做 法 傳 譯 員 不 能 讓 庭 裡 的 覺 得 他 與 證 在 私 交 談, 尤 其 是 那 些 不 懂 他 所 說 的 語 言 或 方 言 的 無 論 所 說 的 話 是 如 何 難 以 理 解, 傳 譯 員 都 應 盡 其 所 能 準 確 及 忠 誠 將 之 全 部 譯 出 至 於 澄 清 的 工 作, 則 留 待 律 師 或 法 官 處 理 8. 傳 譯 員 向 被 告 宣 讀 控 罪 及 讓 其 答 辯 時, 必 須 將 被 告 對 控 罪 的 答 覆 以 直 接 語 方 式 全 部 傳 譯 無 論 任 何 情 況, 傳 譯 員 都 不 應 根 據 被 告 的 答 覆 而 推 斷 及 遽 結 論 說 被 告 認 罪 或 不 認 罪 根 據 裁 判 官 條 例 第 19(1) 條 的 規 定, 若 被 告 承 認 控 罪, 其 承 認 須 盡 可 能 原 字 照 錄 9.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法 律 程 序 傳 譯 時, 必 須 聲 線 清 晰 語 氣 堅 定 及 語 調 恰 當, 並 應 盡 力 保 持 立, 切 忌 情 緒 化 流 露 偏 見 或 個 意 見 3

10. 所 有 刑 事 案 件 的 被 告 及 民 事 案 件 無 律 師 代 表 的 訴 訟 均 有 權 知 曉 法 庭 內 所 說 的 每 句 話, 因 此 有 必 要 向 他 們 傳 譯 法 庭 的 陳 詞 傳 譯 員 應 在 有 關 士 或 需 要 傳 譯 服 務 的 士 旁 邊, 以 同 步 傳 譯 的 方 式 傳 譯, 聲 音 音 量 則 以 當 事 能 清 晰 聽 到 而 又 不 會 對 訴 訟 各 方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妨 礙 為 準 11. 除 法 庭 另 有 指 示 外, 兼 職 傳 譯 員 亦 須 將 司 法 員 宣 讀 的 判 詞 以 接 續 傳 譯 的 方 式 響 亮 逐 句 傳 譯 12. 遇 有 實 際 或 可 能 存 在 利 益 衝 突 或 有 利 益 衝 突 的 情 況 出 現 時, 兼 職 傳 譯 員 須 視 乎 實 際 情 況 盡 早 通 知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或 法 官 需 要 時, 傳 譯 員 或 須 簽 名 證 實 他 本 與 該 案 沒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不 曾 參 與 該 案 凡 可 能 影 響 傳 譯 員 的 客 觀 立 場 或 其 專 業 立 性 的 情 況, 均 構 成 利 益 衝 突 如 有 列 任 何 情 況 出 現, 可 假 設 已 有 利 益 衝 突 存 在 : 兼 職 傳 譯 員 認 識 某 位 證 或 訴 訟 的 任 何 ㆒ 方 (b) 兼 職 傳 譯 員 無 論 怎 樣 都 與 審 判 的 結 果 有 利 害 關 係 (c)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案 件 聆 訊 前 曾 參 與 該 案 的 傳 譯 工 作 13. 兼 職 傳 譯 員 必 須 把 所 有 於 案 件 調 查 期 間 曾 擔 任 傳 譯 員 的 案 件 記 錄 來 作 為 備 忘, 以 便 日 後 有 需 要 時 可 以 翻 查 是 否 曾 經 參 與 某 宗 案 件 的 工 作 記 錄 的 形 式 可 以 利 用 小 記 事 簿, 將 有 關 部 門 日 期 和 時 間 案 件 編 號 控 罪 的 類 別 所 用 語 言 或 方 言 及 被 告 的 姓 名 記, 而 該 等 記 事 簿 最 少 應 保 留 ㆔ 年 4

14. 傳 譯 員 如 在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發 現 較 早 前 曾 有 誤 譯, 須 立 刻 將 錯 誤 及 應 如 何 更 正 告 知 法 官 15. 兼 職 傳 譯 員 遇 到 任 何 傳 譯 方 面 的 困 難 時, 應 立 刻 告 知 法 官 16.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法 庭 內 外 均 須 避 免 與 律 師 案 件 的 任 何 ㆒ 方 證 陪 審 員 或 任 何 其 他 與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士 作 任 何 討 論 17. 案 件 進 行 期 間, 傳 譯 員 絕 不 可 與 任 何 包 括 傳 媒 討 論 案 情 18. 兼 職 傳 譯 員 除 了 在 庭 擔 任 傳 譯 工 作 外, 間 亦 需 要 翻 譯 在 法 庭 使 用 的 文 件 兼 職 傳 譯 員 翻 譯 這 類 文 件 時, 必 須 緊 記 要 將 原 文 的 所 有 意 思 忠 實 及 準 確 翻 譯 成 指 定 語 言 19. 當 為 了 要 忠 實 表 達 原 文 的 全 部 意 思 而 要 在 譯 文 加 添 ㆒ 些 原 文 沒 有 的 字 句 時, 加 添 的 字 句 須 以 圓 括 號 括 20. 原 文 若 有 刪 減, 須 於 譯 文 加 刪 減 字 樣 顯 示, 並 用 括 號 括 21. 原 文 若 有 難 以 辨 認 的 字 句, 須 於 譯 文 加 難 以 辨 認 字 樣 顯 示, 並 用 括 號 括 22. 每 次 完 成 翻 譯 後, 兼 職 傳 譯 員 或 須 作 出 聲 明, 證 明 譯 本 真 確 無 誤 23. 兼 職 傳 譯 員 只 准 接 受 與 已 在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登 記 了 的 語 言 或 5

方 言 有 關 的 任 務 兼 職 傳 譯 員 即 使 認 為 自 己 有 能 力 說 和 書 寫 某 種 語 言 或 方 言, 但 未 有 向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登 記, 仍 不 可 接 受 與 該 語 言 或 方 言 有 關 工 作 24.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接 受 工 作 後, 不 得 私 安 排 將 部 分 或 全 部 工 作 轉 讓 分 配 再 分 配 判 出 或 分 判 予 同 事 朋 友 其 他 兼 職 傳 譯 員 或 任 何 其 他 士 25. 兼 職 傳 譯 員 須 將 工 作 獲 得 的 ㆒ 切 資 料 嚴 加 保 密, 因 為 即 使 看 來 毫 不 重 要 的 資 料,㆒ 旦 誤 洩, 亦 可 能 帶 來 嚴 重 後 果 26. 兼 職 傳 譯 員 於 其 擔 當 傳 譯 員 的 案 件 絕 對 不 可 以 向 訴 訟 的 任 何 ㆒ 方 提 供 意 見 指 導 或 加 插 其 個 見 解, 違 者 可 被 刑 事 檢 控 27. 守 時 至 為 重 要 兼 職 傳 譯 員 必 須 在 約 定 時 間 準 時 抵 達 指 定 的 工 作 點 如 因 不 能 預 知 的 情 況 而 有 所 延 誤, 必 須 盡 速 通 知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28. 所 有 兼 職 傳 譯 員 在 法 庭 工 作 時, 衣 著 必 須 大 方 ; 嚴 禁 穿 著 牛 仔 褲 及 運 動 鞋 男 傳 譯 員 則 必 須 穿 著 西 裝 外 套 和 結 領 帶 烈 風 警 告 及 暴 雨 警 告 29. 在 烈 風 警 告 及 暴 雨 警 告 期 間, 先 前 答 應 了 為 司 法 機 構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提 供 服 務 的 兼 職 傳 譯 員, 須 留 意 電 臺 或 電 視 臺 有 關 延 期 及 重 新 開 庭 的 日 期 與 時 間 的 廣 播 如 傳 譯 員 不 能 在 新 定 的 日 期 與 時 間 提 供 服 務, 該 傳 譯 員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法 庭 語 文 組 兼 職 傳 譯 員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而 不 應 自 行 聯 絡 有 關 法 庭 或 審 裁 處 [ 退 休 ] 年 6

30.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為 62 歲, 年 屆 62 歲 的 傳 譯 員 的 姓 名 亦 會 從 兼 職 傳 譯 員 名 冊 刪 掉 法 庭 語 文 組 會 因 應 個 別 傳 譯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及 視 乎 司 法 機 構 與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對 有 關 語 言 / 方 言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需 求, 以 及 其 他 考 慮 因 素 而 准 予 有 關 傳 譯 員 繼 續 留 用 撤 銷 登 記 / 暫 停 服 務 31.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如 認 為 某 兼 職 傳 譯 員 由 於 某 些 原 因 不 再 適 合 在 法 律 程 序 擔 任 傳 譯 工 作, 則 可 隨 時 暫 停 其 職 務 32.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如 確 信 某 兼 職 傳 譯 員 已 作 出 嚴 重 的 不 當 行 為, 例 如 未 有 申 報 個 利 益 故 意 錯 譯 作 出 不 忠 實 行 為 的 作 為 或 違 反 傳 譯 員 的 道 德 守 則 時, 該 傳 譯 員 可 被 撤 銷 登 記 並 且 從 兼 職 傳 譯 員 名 冊 除 名 33.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如 決 定 撤 銷 某 兼 職 傳 譯 員 的 登 記, 將 會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兼 職 傳 譯 員, 而 他 / 她 則 可 於 函 件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14 內 就 該 決 定 向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提 出 訴 紀 律 處 分 34. 法 庭 語 文 組 辦 事 處 在 考 慮 過 事 件 的 情 節 及 嚴 重 程 度 後, 可 對 兼 職 傳 譯 員 施 行 紀 律 處 分, 包 括 口 頭 / 書 面 謦 告 和 暫 時 停 止 聘 用 35. 兼 職 傳 譯 員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本 指 引 7

第 二 部 分 香 港 法 例 第 201 章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的 有 關 部 分 第 9 條 代 理 人 的 貪 污 交 易 (1) 任 何 代 理 無 合 法 權 限 或 合 理 辯 解,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作 為 他 作 出 以 行 為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或 由 於 他 作 出 以 行 為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或 曾 經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任 何 與 其 主 事 的 事 務 或 業 務 有 關 的 作 為 ; 或 (b) 在 與 其 主 事 的 事 務 或 業 務 有 關 的 事 對 任 何 予 以 或 不 予, 或 曾 經 予 以 或 不 予 優 待 或 虧 待 (2) (3) 任 何 代 理 意 圖 欺 騙 其 主 事 而 使 用 如 所 述 的 任 何 收 據 帳 目 或 其 他 文 件 (b) 對 其 主 事 有 利 害 關 係 ; 及 在 要 項 載 有 虛 假 錯 誤 或 欠 妥 的 陳 述 ; 及 (c) 該 代 理 明 知 是 意 圖 用 以 誤 導 其 主 事 者, 即 屬 犯 罪 8

(4) 代 理 如 有 其 主 事 的 許 可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而 該 項 許 可 符 合 第 (5) 款 的 規 定, 則 該 代 理 及 提 供 該 利 益 的 均 不 算 犯 第 (1) 或 (2) 款 所 訂 罪 行 (5) 就 第 (4) 款 而 言, 該 許 可 (b) 須 在 提 供 索 取 或 接 受 該 利 益 之 前 給 予, 或 在 該 利 益 未 經 事 先 許 可 而 已 提 供 或 接 受 的 情 況, 須 於 該 利 益 提 供 或 接 受 之 後 在 合 理 可 能 範 圍 內 盡 早 申 請 及 給 予, 同 時, 主 事 在 給 予 該 許 可 之 前 須 顧 及 申 請 的 有 關 情 況, 該 許 可 方 具 有 第 (4) 款 所 訂 效 力 第 2 條 釋 義 利 益 (advantage) 指 任 何 饋 贈 貸 款 費 用 報 酬 或 佣 金, 其 形 式 為 金 錢 任 何 有 價 證 券 或 任 何 種 類 的 其 他 財 產 或 財 產 權 益 ; (b) 任 何 職 位 受 僱 工 作 或 合 約 ; (c) 將 任 何 貸 款 義 務 或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全 部 或 部 分 予 以 支 付 免 卻 解 除 或 了 結 ; (d) 任 何 其 他 服 務 或 優 待 ( 款 待 除 外 ), 包 括 維 護 使 免 受 已 招 致 或 料 將 招 致 的 懲 罰 或 資 格 喪 失, 或 維 護 使 免 遭 採 取 紀 律 民 事 或 刑 事 的 行 動 或 程 序, 不 論 該 行 動 或 程 序 是 否 已 經 提 出 ; (e)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任 何 權 利 權 力 或 職 責 ; 及 9

(f) 有 條 件 或 無 條 件 提 供 承 諾 給 予 或 答 應 給 予 文 (b) (c) (d) 及 (e) 段 所 指 的 任 何 利 益 代 理 (agent) 包 括 公 職 員 及 受 僱 於 他 或 代 他 辦 事 的 款 待 (entertainment) 指 供 應 在 當 場 享 用 的 食 物 或 飲 品, 以 及 任 何 與 此 項 供 應 有 關 或 同 時 提 供 的 其 他 款 待 主 事 (principal) 包 括 僱 主 ; (b) (c) (d) (e) (f) ( 就 公 共 機 構 的 僱 員 而 言 ) 有 關 的 公 共 機 構 兼 職 傳 譯 員 基 本 指 引 /2003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