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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 戒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2 年 度 鑑 字 第 12567 號 102 年 8 月 2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參 事 鐘 文 傳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營 建 組 前 組 長 ( 已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退 休 ) 王 宏 元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秘 書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鐘 文 傳 王 宏 元 各 降 貳 級 改 敘 楊 文 科 記 過 貳 次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係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下 稱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 下 稱 中 科 ) 管 理 局 ( 下 稱 中 科 管 理 局 ) 前 局 長 ( 任 期 自 96 年 1 月 26 日 起 至 102 年 5 月 13 日,102 年 5 月 13 日 調 任 為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參 事 );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係 中 科 管 理 局 營 建 組 前 組 長 ( 任 期 自 96 年 9 月 14 日 至 98 年 1 月 5 日, 已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退 休 );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係 中 科 管 理 局 投 資 組 前 組 長 ( 任 期 自 96 年 1 月 26 日 至 102 年 5 月 13 日,102 年 5 月 13 日 調 任 為 該 局 秘 書 ), 其 等 3 人 於 擔 任 上 列 職 務 期 間, 分 別 有 下 列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經 監 察 院 彈 劾 移 送 本 會 審 議 壹 關 於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係 中 科 管 理 局 營 建 組 前 組 長, 綜 理 營 建 組 業 務, 釐 訂 及 督 導 執 行 各 項 建 築 工 程 之 建 設 管 理 及 維 護 等 工 作,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緣 中 科 管 理 局 於 96 年 至 97 年 間 辦 理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后 里 園 區 ( 七 星 園 區 ) 放 流 管 工 程 ( 下 稱 七 星 園 區 放 流 管 工 程 ) 採 購 案 招 標 作 業, 該 案 採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決 標, 即 分 資 格 標 規 格 標 與 價 格 標 三 段 開 標, 資 格 規 格 符 合 者, 再 開 價 格 標, 以 最 低 價 決 標 該 局 營 建 組 成 立 七 星 園 區 放 流 管 工 程 採 購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會, 法 定 審 查 委 員 為 9 人, 其 中 3 人 為 內 聘 委 員, 其 餘 6 人 為 外 聘 委 員 (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3 人 其 他 機 關 專 家 3 人 ) 審 查 委 員 學 者 專 家 之 建 議 名 單 為 應 聘 人 數 之 5 倍 ( 即 15 位 ), 先 由 該 局 營 建 組 承 辦 人 於 96 年 12 月 24 日 擬 具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名 單 簽 呈, 經 密 封 送 請 組 長 鐘 文 傳 核 章 後, 再 密 封 續 陳 送 局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150

楊 文 科 勾 選 遴 聘 順 位 因 鐘 文 傳 深 獲 楊 文 科 信 任, 楊 文 科 前 在 另 案 多 件 建 築 工 程 採 購 案 招 標 時, 於 勾 選 外 聘 審 查 委 員 前, 均 會 徵 詢 鐘 文 傳 之 意 見 並 採 納 而 列 為 優 先 順 位 是 鐘 文 傳 於 楊 文 科 向 其 詢 問 七 星 園 區 放 流 管 工 程 採 購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遴 選 意 見 時, 乃 建 議 自 臺 灣 北 中 南 各 選 出 1 人, 於 向 楊 文 科 推 薦 謝 萬 鍾 霖 江 明 3 人 ( 下 稱 謝 萬 等 3 人 ) 後, 即 確 定 楊 文 科 會 遴 選 謝 萬 等 3 人 為 審 查 委 員 楊 文 科 於 97 年 1 月 14 日 遴 選 時, 果 然 遴 選 謝 萬 等 3 人 為 審 查 委 員, 並 退 回 該 名 單 予 承 辦 人 辦 理 後 續 招 標 事 宜 鐘 文 傳 明 知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第 10 條 及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採 購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名 單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應 予 保 密, 竟 於 向 楊 文 科 推 薦 謝 萬 等 3 人 後 至 97 年 1 月 22 日 間, 以 有 意 投 標 之 偉 盟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偉 盟 公 司 ) 所 提 供 之 行 動 電 話, 接 續 洩 漏 七 星 園 區 放 流 管 工 程 採 購 案 之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即 洩 漏 謝 萬 等 3 人 將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之 秘 密 予 偉 盟 公 司 實 際 負 責 人 賴 正 及 偉 盟 公 司 前 副 總 經 理 盧 正 知 悉 該 採 購 案 於 97 年 6 月 27 日 公 開 招 標 公 告, 預 算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618,225,628 元, 同 年 8 月 1 日 開 資 格 標, 同 年 8 月 21 日 開 規 格 標, 同 年 9 月 4 日 開 價 格 標, 偉 盟 公 司 以 607,639,180 元 之 最 低 價 得 標 鐘 文 傳 之 違 失 行 為, 涉 及 刑 事 犯 罪 部 分,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於 101 年 4 月 18 日 以 100 年 度 偵 字 第 第 11835 號 15287 號 16606 號 起 訴 後,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於 101 年 6 月 18 日 以 101 年 度 易 字 第 1353 號 刑 事 判 決,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違 反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作 業 須 知 第 10 條 及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採 購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名 單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應 予 保 密 之 規 定, 論 以 犯 刑 法 第 132 條 第 1 項 之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之 秘 密 罪, 並 以 認 罪 協 商 方 式, 判 決 鐘 文 傳 犯 公 務 員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之 祕 密 消 息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陸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折 算 壹 日 緩 刑 貳 年 並 應 於 101 年 6 月 15 日 前 向 財 團 法 人 勵 馨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支 付 新 臺 幣 柒 拾 萬 元 ( 已 繳 納 ) 於 101 年 7 月 23 日 判 決 確 定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自 88 年 12 月 27 日 起 擔 任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政 風 室 主 任, 至 92 年 10 月 23 日 調 任 中 科 開 發 籌 備 處 第 一 組 組 長, 嗣 改 制 為 中 科 管 理 局 後 自 96 年 1 月 26 日 至 102 年 5 月 13 日 任 該 局 投 資 組 組 長, 綜 理 投 資 組 業 務 釐 訂 工 作 計 畫 及 督 導 執 行 推 動 園 區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之 創 新 及 發 展 受 理 園 區 廠 商 獎 助 案 之 申 請 其 有 如 下 之 違 失 行 為 :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臺 灣 福 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福 彥 公 司 ) 負 責 人 鄧 吉 私 相 借 貸 :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於 投 資 組 組 長 任 內, 出 任 該 局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審 查 委 員, 於 96 年 12 月 17 日 審 查 通 過 設 於 中 科 之 廠 商 福 彥 公 司 以 藍 光 機 芯 研 發 設 計 開 發 計 畫 申 請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獎 助 金 400 萬 元 ; 又 於 97 年 7 月 24 日 審 查 通 過 福 彥 公 司 以 吸 入 式 藍 光 DVD 光 碟 機 申 請 97 年 度 優 良 廠 商 創 新 產 品 獎 151

獎 助 金 40 萬 元 該 公 司 前 既 有 上 揭 2 次 申 請 得 到 獎 助 金,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均 係 審 查 委 員 而 該 獎 助 金 係 屬 中 科 管 理 局 對 於 設 於 中 科 廠 商 之 補 助 費,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第 4 款 規 定 : 公 務 員 對 於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則 其 與 該 公 司 及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鄧 吉 間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竟 與 鄧 吉 有 如 下 之 私 相 借 貸 行 為, 部 分 資 金 係 透 過 其 岳 父 岳 母 配 偶 等 人 為 之 鄧 吉 部 分 資 金 係 透 過 其 司 機 潘 訓 為 之, 詳 情 如 下 :1.97 年 12 月 24 日 洪 ( 王 宏 元 岳 母 ) 匯 款 100 萬 元 給 潘 訓 ( 鄧 吉 司 機 ), 即 王 宏 元 出 借 金 錢 予 鄧 吉 2.98 年 1 月 7 日 鄧 吉 將 支 票 100 萬 元 存 入 張 ( 王 宏 元 岳 父 ) 帳 戶 供 返 還 3.98 年 1 月 8 日 張 匯 款 100 萬 元 給 潘 訓 4.98 年 1 月 10 日 張 玲 ( 王 宏 元 配 偶 ) 匯 款 100 萬 元 給 潘 訓 5.98 年 1 月 14 日 鄧 吉 之 支 票 100 萬 元 存 入 王 宏 元 帳 戶 6.98 年 1 月 16 日 王 宏 元 匯 款 100 萬 元 給 鄧 吉 7.98 年 1 月 17 日 鄧 吉 將 支 票 100 萬 元 存 入 張 帳 戶 8.98 年 4 月 10 日 鄧 吉 匯 款 100 萬 元 給 王 宏 元, 有 違 上 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且 97 年 6 月 26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15 點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儘 量 避 免 金 錢 借 貸, 如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於 上 開 與 鄧 吉 間 借 貸 期 間, 雖 無 審 查 福 彥 公 司 之 獎 助 金 申 請 案, 但 該 借 貸 期 間 之 前 既 有 2 次 係 福 彥 公 司 申 請 獎 助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仍 應 視 鄧 吉 係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竟 與 其 私 相 借 貸, 顯 有 違 上 述 規 定 ( 二 ) 於 福 彥 公 司 98 年 間 申 請 世 界 超 薄 型 藍 光 播 放 系 統 與 製 程 工 具 研 發 計 畫 獎 助 案, 王 宏 元 本 應 自 行 迴 避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竟 未 自 行 迴 避 且 既 任 審 查 委 員 卻 未 詳 細 而 確 實 審 查, 以 盡 審 查 委 員 之 責, 詳 情 如 下 :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既 與 福 彥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鄧 吉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之 人, 有 多 次 之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已 如 前 述 如 於 福 彥 公 司 再 申 請 獎 助 案 為 審 查 委 員 時, 屬 於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申 請 利 益 迴 避 之 規 定, 當 事 人 本 得 申 請 其 迴 避 但 因 當 事 人 不 知 其 2 人 間 有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而 不 知 申 請 其 迴 避, 但 依 上 揭 聲 請 利 益 迴 避 規 定 之 意 旨, 王 宏 元 仍 應 自 行 迴 避 竟 於 福 彥 公 司 於 98 年 11 月 2 日 申 請 世 界 超 薄 型 藍 光 播 放 系 統 與 製 程 工 具 研 發 計 畫 獎 助 案, 未 自 行 迴 避, 而 仍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有 違 上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聲 請 利 益 迴 避 規 定 之 意 旨 又 其 既 任 該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本 應 盡 審 查 委 員 應 依 規 定 確 實 審 查 之 職 責 竟 在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建 議 表 之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欄, 未 依 規 定 詳 細 評 估 其 中 一 ~ 四 欄 項 目 ( 即 一 是 否 符 合 創 新 技 術 原 則? 二 計 畫 研 究 方 法 及 進 行 步 驟 是 否 合 理? 三 預 計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及 具 體 成 果 是 否 可 供 驗 收? 四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是 否 合 理?) 之 良 窳 程 度 ( 即 各 項 評 分 欄 位 分 為 1 至 5 分, 其 均 未 圈 選 所 得 分 數 ), 逕 僅 於 是 否 同 意 獎 助 ( 欄 位 五 ) 直 接 勾 選 是, 並 填 寫 給 付 福 彥 公 司 之 獎 助 金 額 152

300 萬 元 ( 其 中 含 人 事 費 260 萬 元 委 託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補 助 費 40 萬 元 ), 則 其 執 行 審 查 職 務 顯 未 切 實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自 95 年 5 月 12 日 起 擔 任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開 發 籌 備 處 主 任,96 年 1 月 26 日 中 科 管 理 局 改 制 後 擔 任 局 長, 依 法 負 有 監 督 所 屬 投 資 環 安 工 商 營 建 建 管 等 5 組 業 務, 以 及 核 定 主 辦 工 程 設 計 規 劃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人 員 確 實 依 法 行 政 落 實 各 項 保 密 工 作 等 之 職 責, 其 違 失 之 事 實 如 下 : ( 一 ) 依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採 購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名 單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應 予 保 密 其 未 監 督 所 屬 落 實 該 準 則 等 規 定 之 保 密 職 責, 致 營 建 組 組 長 鐘 文 傳 有 上 揭 一 違 法 洩 漏 採 購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之 違 失 行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有 未 盡 監 督 之 責 ( 二 ) 王 宏 元 於 投 資 組 組 長 任 內, 透 過 其 岳 父 等 人 之 名 義, 與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鄧 吉 間 有 上 揭 壹 二 ( 一 ) 之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 又 於 福 彥 公 司 上 揭 壹 二 ( 二 ) 申 請 世 界 超 薄 型 藍 光 播 放 系 統 與 製 程 工 具 研 發 計 畫 獎 助 案, 王 宏 元 本 應 自 行 迴 避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竟 未 迴 避, 且 未 詳 細 而 確 實 審 查, 以 盡 審 查 委 員 之 責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就 此 部 分, 亦 顯 有 未 盡 監 督 之 責 之 違 失 行 為 ( 三 ) 王 宏 元 因 有 上 揭 二 ( 一 ) 之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鄧 吉 間 有 上 揭 之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以 中 廉 機 字 第 10060042660 號 函 覆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該 覆 函 略 稱 王 宏 元 與 鄧 員 間 有 上 揭 8 筆 金 錢 往 來, 王 宏 元 均 未 收 取 利 息 及 其 他 不 正 利 益,2 人 金 錢 往 來 純 係 借 貸 關 係, 未 發 現 涉 有 不 當 資 金 往 來, 查 無 具 體 不 法 事 證 等 情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於 100 年 7 月 間 已 獲 悉 王 宏 元 與 鄧 吉 間 有 上 述 之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王 宏 元 縱 無 刑 事 責 任, 其 與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私 相 借 貸 行 為, 涉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即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王 宏 元 當 時 係 簡 任 第 11 職 等 之 組 長, 中 科 管 理 局 應 請 其 上 級 機 關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函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竟 未 為, 此 部 分 也 有 違 失 行 為 貳 關 於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之 證 據 :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洩 漏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之 事 實, 有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96 年 7 月 13 日 臺 會 協 字 第 0960031734 號 函 復 中 科 管 理 局 同 意 七 星 園 區 永 流 管 工 程 採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決 標 方 式 辦 理 之 函 96 年 12 月 中 科 管 理 局 擬 成 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委 員 由 局 長 核 定 之 簽 核 文 件 97 年 1 月 14 日 之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名 單 簽 核 文 件 上 揭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前 案 明 細 資 料 影 本 等 附 卷 可 憑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申 辯 意 旨 也 坦 承 伊 有 洩 漏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3 人 予 偉 盟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賴 正 前 副 總 經 理 盧 正 惟 辯 稱 : 本 件 工 程 係 採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方 式 辦 理, 即 先 行 審 查 投 標 廠 商 之 資 格 規 格 後, 再 以 價 格 153

標 決 標, 廠 商 最 後 是 否 能 得 標, 除 先 行 通 過 資 格 規 格 審 查 外, 仍 取 決 於 投 標 之 價 格 是 否 低 於 底 價 且 為 最 低 價, 並 非 如 最 有 利 標 之 招 標 方 式, 廠 商 是 否 得 標 取 決 於 評 審 委 員 之 評 分 高 低, 故 本 件 伊 僅 是 將 建 議 局 長 勾 選 之 評 審 委 員 名 單 中 外 聘 委 員 名 單 其 中 3 人 洩 漏 予 有 意 投 標 之 偉 盟 公 司, 並 無 法 使 偉 盟 公 司 因 此 而 得 標 而 偉 盟 公 司 本 身 之 資 格, 原 即 符 合 投 標 須 知 所 列 之 廠 商 資 格 本 件 工 程 於 開 標 時, 除 偉 盟 公 司 外, 仍 有 日 商 大 豐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建 豐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出 價 與 之 競 標, 因 偉 盟 公 司 提 出 之 承 攬 價 格 為 最 低 價 且 低 於 底 價 而 得 標 偉 盟 公 司 之 得 標 與 伊 之 洩 密 行 為 無 因 果 關 係, 伊 之 洩 密 行 為 無 足 以 影 響 本 件 標 案 之 招 標 作 業, 也 無 任 何 損 害 於 中 科 管 理 局 伊 之 所 以 將 評 選 委 員 其 中 3 人 洩 漏 予 偉 盟 公 司, 其 用 意 僅 在 請 偉 盟 公 司 促 請 被 勾 選 為 正 選 委 員 之 學 者 專 家 3 人 同 意 受 任, 以 順 利 完 成 本 件 工 程 之 招 標 作 業, 並 非 在 圖 利 偉 盟 公 司 云 云 惟 查, 本 件 工 程 雖 上 揭 偵 審 機 關 未 查 出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有 圖 利 偉 盟 公 司 等, 但 依 決 標 公 告 記 載 :1. 本 案 採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方 式 辦 理,97 年 8 月 1 日 開 資 格 標, 計 有 4 家 廠 商 投 標, 均 符 合 規 定 2.97 年 8 月 21 日 審 查 結 果 : 日 商 大 豐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83.3 分 建 豐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80.9 分 偉 盟 公 司 85.1 分, 以 上 3 家 廠 商 為 合 於 標 準 之 優 良 廠 商, 泛 亞 工 程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78.6 分, 未 達 80 分, 為 不 合 格 3.97 年 9 月 4 日 就 合 於 標 準 之 以 上 3 家 廠 商 報 價 結 果, 由 報 價 607,639,180 元 最 低 者 偉 盟 公 司 得 標 等 情, 有 公 告 日 97 年 9 月 29 日 之 更 正 決 標 公 告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由 上 可 知, 本 件 工 程 採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方 式 辦 理 招 標, 分 資 格 標 規 格 標 價 格 標 3 階 段 開 標, 符 合 資 格 及 規 格 者, 始 能 參 與 價 格 之 競 標, 而 資 格 規 格 符 合 否? 係 要 憑 評 選 委 員 之 審 查 結 果 才 能 決 定, 尤 其 規 格 標 並 由 評 選 委 員 打 分 數, 分 數 高 低 決 定 符 合 規 格 與 否, 足 證 評 選 委 員 就 競 標 廠 商 之 影 響 力 甚 大 又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經 楊 文 科 局 長 勾 選 確 定 後, 會 將 名 單 退 回 給 原 承 辦 人, 原 承 辦 人 依 規 定 會 徵 詢 被 選 中 之 委 員 是 否 同 意 受 委 任, 自 不 得 由 有 意 競 標 之 廠 商 事 先 請 求 該 委 員 同 意 受 委 任, 否 則 將 造 成 該 委 員 之 困 擾, 從 而 上 揭 所 辯, 自 不 足 採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違 失 行 為 之 證 據, 有 王 宏 元 職 務 說 明 書 福 彥 公 司 歷 年 申 請 獎 補 助 案 情 形 表 ( 獎 補 助 案 大 事 紀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站 清 查 王 宏 元 與 福 彥 公 司 鄧 吉 董 事 長 之 資 金 往 來 流 程 圖 98 年 11 月 2 日 福 彥 公 司 以 世 界 超 薄 型 藍 光 播 放 系 統 與 製 程 工 具 研 發 申 請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產 學 合 作 獎 助 金 案, 審 查 委 員 王 宏 元 之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表 王 宏 元 鄧 吉 於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之 調 查 筆 錄 影 本 等 附 卷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申 辯 意 旨 也 坦 承 有 上 揭 與 福 彥 公 司 負 責 人 鄧 吉 間 有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及 於 福 彥 公 司 申 請 上 揭 壹 二 ( 二 ) 之 獎 助 案, 未 自 行 迴 避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且 於 評 選 時 就 審 查 意 見 欄 未 逐 項 評 分, 僅 填 寫 同 意 補 助 及 補 助 之 金 額 等 情, 惟 辯 稱 伊 並 無 違 反 任 何 法 令 之 違 失 行 為, 經 查 : 154

( 一 ) 關 於 所 辯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規 定 與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應 以 出 借 後 有 獲 得 不 正 利 益 為 要 件 伊 與 福 彥 公 司 負 責 人 鄧 吉 間 之 資 金 借 貸 係 基 於 私 誼 與 公 務 推 展 考 量, 經 檢 調 單 位 調 查 結 果 未 有 涉 及 不 法 之 情 事, 且 亦 確 未 曾 收 取 分 文 利 息 或 不 正 利 益, 有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與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文 在 卷 可 證 況 伊 及 岳 父 母 借 款 給 鄧 吉 之 期 間 係 發 生 於 97 年 12 月 24 日 至 98 年 4 月 10 日 止, 距 98 年 11 月 2 日 該 補 助 案 進 行 審 查 之 時 已 逾 6 個 月 以 上, 即 該 借 貸 期 間 內, 伊 並 未 擔 任 本 案 審 查 委 員 之 職,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伊 自 不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及 修 正 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15 點 前 段 之 規 定 云 云 惟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第 4 款 規 定, 公 務 員 對 於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為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者,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並 不 以 公 務 員 取 得 不 正 利 益 為 成 立 要 件, 也 不 以 何 方 為 借 用 人 或 貸 與 人 福 彥 公 司 前 既 有 上 揭 2 次 申 請 得 到 獎 助 金,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均 係 審 查 委 員 而 該 獎 助 金 係 屬 中 科 管 理 局 對 於 設 於 其 園 區 廠 商 之 補 助 費,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第 4 款 規 定 : 公 務 員 對 於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則 其 與 該 公 司 及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鄧 吉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又 97 年 6 月 26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15 點 前 段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盡 量 避 免 金 錢 借 貸, 如 確 有 必 要,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指 揮 監 督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也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則 其 與 鄧 吉 上 揭 97 年 12 月 24 日 至 98 年 4 月 10 日 私 相 借 貸 期 間, 雖 福 彥 公 司 並 無 向 中 科 管 理 局 申 請 獎 助 金 案 在 其 審 查 中, 仍 應 視 其 與 福 彥 公 司 及 該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鄧 吉 間 當 時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之 人 其 竟 與 鄧 吉 私 相 借 貸, 其 顯 有 違 上 開 法 規 之 規 定, 此 部 分 所 辯 自 不 足 採 ( 二 ) 關 於 所 辯 :96 年 3 月 10 日 會 授 園 企 字 第 0960006044 號 函 修 訂 之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產 學 合 作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並 未 明 定 審 查 程 序 於 何 種 情 況 應 予 迴 避, 而 依 一 般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伊 並 無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且 伊 及 岳 父 母 借 款 給 福 彥 公 司 鄧 吉 資 金 期 間 僅 發 生 於 97 年 12 月 24 日 ~ 98 年 4 月 10 日 止, 距 98 年 11 月 2 日 本 補 助 案 進 行 審 查 之 時 已 逾 6 個 月 以 上, 是 伊 於 該 借 貸 期 間 內, 無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之 職, 自 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理 云 云 惟 查, 按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迴 避,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既 與 福 彥 公 司 及 該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鄧 吉 間 為 有 職 務 關 係 之 人, 已 如 上 述 且 於 上 揭 壹 二 ( 一 ) 之 期 間 內, 與 鄧 吉 間 有 8 筆 資 金 往 來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每 次 金 額 高 達 100 萬 元 之 鉅 其 中 最 後 1 次 資 金 往 來 時 間 98 年 4 月 10 日 距 98 年 11 月 2 日 福 彥 公 司 再 次 申 請 獎 助 案 之 時 間 僅 約 半 年 多 而 已, 如 其 擔 任 該 公 司 98 年 11 月 2 日 所 申 請 創 新 研 發 計 畫 獎 助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因 當 時 尚 有 其 他 公 司 申 請 同 案 之 補 助, 申 請 人 之 間 互 有 競 爭 關 係, 雖 當 時 在 短 暫 期 間 內 與 鄧 吉 間 已 無 借 貸 關 係, 且 不 合 155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規 定 但 仍 應 認 其 為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但 因 申 請 獎 助 之 當 事 人 不 知 其 2 人 間 有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而 不 知 申 請 其 迴 避, 然 依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聲 請 利 益 迴 避 規 定 之 意 旨, 王 宏 元 仍 應 自 行 迴 避 其 竟 未 自 行 迴 避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顯 有 違 該 規 定 之 意 旨 此 部 分 所 辯, 自 不 足 採 ( 三 ) 關 於 所 辯 : 伊 未 於 審 查 意 見 欄 中, 就 是 否 符 合 創 新 技 術 原 則 等 項 目 之 良 窳 程 度 為 勾 選 因 依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產 學 合 作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範 並 無 就 上 開 項 目 各 別 評 分 之 要 求 是 否 於 各 項 目 分 別 評 分, 實 屬 審 查 委 員 裁 量 權 限, 單 純 勾 選 同 意 補 助 及 總 補 助 金 額 亦 符 常 規, 且 審 核 小 組 彙 整 意 見 也 經 各 委 員 討 論 後 形 成 全 體 共 識, 自 難 以 此 論 斷 伊 有 何 違 法 失 職 且 除 伊 外, 莊 豪 等 2 委 員 亦 有 未 於 評 分 項 目 勾 選 之 相 同 情 形, 卻 僅 有 伊 遭 監 察 院 彈 劾, 彈 劾 恐 有 不 合 理 之 處 云 云 惟 查, 本 件 獎 助 案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建 議 表 之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欄, 既 列 有 應 詳 細 評 估 並 填 入 各 項 所 得 分 數 之 一 ~ 四 欄 項 目 ( 即 一 是 否 符 合 創 新 技 術 原 則? 二 計 畫 研 究 方 法 及 進 行 步 驟 是 否 合 理? 三 預 計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及 具 體 成 果 是 否 可 供 驗 收? 四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是 否 合 理?), 即 各 項 評 分 欄 位 均 分 為 1 至 5 分, 各 項 填 入 分 數 後, 客 觀 上 才 能 評 估 其 良 窳 程 度 該 審 查 建 議 表 設 計 上 列 4 項 應 各 填 入 分 數, 自 有 一 定 之 目 的 如 僅 在 第 五 欄 項 目 即 是 否 同 意 獎 助? 直 接 勾 選 是 或 否 而 無 分 別 填 入 以 上 一 ~ 四 欄 項 目 之 分 數, 似 僅 有 主 觀 之 認 定, 而 無 客 觀 之 分 數, 顯 難 以 客 觀 比 較 競 爭 之 各 家 廠 商 申 請 案 之 優 劣, 及 應 受 獎 助 者 宜 獎 助 之 金 額, 而 達 到 審 查 之 公 平 性 雖 除 填 寫 建 議 表 後, 審 查 委 員 有 再 討 論 應 否 受 獎 助 並 採 共 識 決, 仍 難 以 認 定 審 查 委 員 已 盡 到 應 盡 之 審 查 職 責 又 移 送 機 關 將 被 付 懲 戒 人 移 送 懲 戒, 被 付 懲 戒 人 必 須 符 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定 之 身 分 及 其 他 條 件, 是 否 移 送 懲 戒, 移 送 機 關 自 有 一 定 之 考 量, 並 係 其 職 權 不 得 以 本 件 不 移 送 相 同 情 形 之 其 他 審 查 委 員, 即 認 移 送 程 序 有 不 合 理 之 處 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此 部 分 所 辯, 亦 屬 無 理 由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違 失 行 為 之 證 據, 有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王 宏 元 上 揭 違 失 事 實 之 證 據 可 證, 該 證 據 已 如 上 所 述 王 宏 元 與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鄧 吉 間 有 上 揭 之 借 貸 關 係,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以 中 廉 機 字 第 10060042660 號 函 覆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該 函 略 稱 王 宏 元 與 鄧 員 間 有 上 揭 8 筆 金 錢 往 來, 王 宏 元 均 未 收 取 利 息 及 其 他 不 正 利 益,2 人 金 錢 往 來 純 係 借 貸 關 係 等 情, 也 有 該 函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於 100 年 7 月 間 已 獲 悉 王 宏 元 與 鄧 吉 間 有 上 述 之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就 其 2 人 違 失 之 事 實, 並 不 否 認, 惟 辯 稱 :( 一 ) 伊 自 中 科 成 立 起, 迄 至 知 悉 鐘 文 傳 之 前 述 洩 漏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時 止 ( 即 自 96 年 1 月 起 至 97 年 12 月 止 ), 中 科 管 理 局 政 風 室 於 主 管 會 議 中 進 行 廉 正 及 保 密 事 項 宣 導 共 達 15 次, 伊 並 多 156

次 強 調 廉 正 及 保 密 之 重 要 性, 籲 請 同 仁 注 意 遵 循 鐘 文 傳 因 工 程 採 購 經 驗 豐 富, 深 獲 伊 信 任, 故 伊 於 遴 選 重 大 工 程 採 購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時, 均 會 徵 詢 其 之 意 見, 並 採 納 之, 係 基 於 業 務 遂 行 之 考 量, 聽 取 業 務 主 管 意 見 及 分 析 後, 再 行 就 審 查 委 員 之 遴 選 進 行 定 奪, 實 乃 合 情 合 理 之 作 法 而 鐘 文 傳 之 擅 自 洩 漏 部 分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乃 其 個 人 行 為, 與 伊 毫 無 關 聯, 更 非 伊 可 得 事 先 預 期, 伊 無 事 前 怠 於 監 督 防 患 之 情 事 ( 二 ) 伊 對 於 王 宏 元 之 與 園 區 廠 商 負 責 人 間 有 資 金 往 來 頻 繁 曲 折 之 情 事 以 及 未 詳 實 評 審 所 提 計 畫 內 容, 並 無 事 前 怠 於 監 督 並 防 患 之 情 事 :1. 因 王 宏 元 與 福 彥 公 司 董 事 長 鄧 吉 間 私 人 資 金 往 來, 伊 於 事 前 不 知, 案 發 後 曾 詢 王 宏 元 原 委, 據 其 告 知 該 等 資 金 往 來 純 屬 私 人 情 誼 之 協 助, 與 公 務 無 關 當 時 係 鄧 吉 向 其 緊 急 借 貸, 惟 因 其 個 人 資 金 不 足, 故 轉 向 其 岳 父 與 岳 母 借 款 支 應, 並 請 渠 等 及 其 妻 協 助 辦 理 款 項 匯 兌 事 宜, 並 非 刻 意 曲 折 該 資 金 往 來 流 程 且 該 等 借 貸 乃 係 短 期 週 轉, 並 未 收 取 利 息 或 其 他 任 何 利 益, 純 粹 是 私 人 間 之 協 助 伊 對 於 王 宏 元 與 他 人 間 偶 發 性 之 私 人 資 金 往 來, 客 觀 上 顯 難 於 事 前 知 悉 2. 中 科 管 理 局 就 上 揭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產 學 合 作 獎 助 計 畫 之 審 核, 係 指 定 該 局 陳 銘 煌 副 局 長 擔 任 審 核 小 組 召 集 人, 由 其 召 開 會 議, 伊 僅 負 責 核 定 會 議 結 果 彈 劾 文 指 伊 係 召 集 人, 實 係 誤 解 由 於 伊 非 審 核 小 組 召 集 人, 故 對 於 王 宏 元 於 福 彥 公 司 98 年 間 申 請 世 界 超 薄 型 藍 光 播 放 系 統 與 製 程 工 具 研 發 計 畫 獎 助 案 之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未 評 估 其 中 一 ~ 四 欄 項 目 之 良 窳 程 度, 逕 於 是 否 同 意 獎 助 ( 欄 位 五 ) 直 接 勾 選 是, 並 填 寫 給 付 廠 商 之 獎 助 金 額 300 萬 元 部 份, 顯 然 無 從 知 悉 ( 三 ) 伊 於 知 悉 王 宏 元 與 園 區 廠 商 間 私 人 借 貸 金 錢 往 來 之 不 當 行 為 後, 立 即 當 面 斥 責 其 行 為 失 當, 並 於 其 當 (101) 年 度 考 績 初 評, 予 以 評 定 為 乙 等 (79 分 ), 以 示 告 誡 且 針 對 王 員 與 廠 商 私 人 金 錢 往 來 情 形 之 處 理 及 考 績 說 明, 中 科 管 理 局 於 102 年 3 月 8 日 專 函 呈 報 國 科 會 在 案, 顯 見 伊 對 於 此 事 件, 於 知 悉 後 並 非 毫 無 作 為 並 無 事 後 包 庇 縱 容, 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之 違 失 情 事 云 云 惟 查 :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所 提 出 之 申 辯 書 證 1 之 15 次 主 管 會 議 紀 錄, 僅 其 中 數 次 有 關 於 政 風 室 報 告 及 主 席 之 裁 示, 內 容 也 僅 係 一 般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之 簡 報, 並 無 針 對 有 關 政 府 採 購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宣 導, 即 有 關 採 購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名 單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應 予 保 密 之 規 定 且 其 於 遴 選 重 大 工 程 採 購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時, 均 會 徵 詢 鐘 文 傳 之 意 見, 並 採 納 之 該 件 採 購 案 其 也 徵 詢 鐘 文 傳, 鐘 文 傳 並 推 薦 3 人, 則 鐘 文 傳 於 該 案 評 選 前 已 可 預 期 該 3 人 可 獲 選 為 評 選 委 員, 致 發 生 本 件 鐘 文 傳 洩 漏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3 人 之 事 件 楊 文 科 事 前 既 已 知 悉 鐘 文 傳 已 獲 悉 該 3 人 為 審 查 委 員, 雖 與 鐘 文 傳 嗣 後 之 洩 漏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行 為 無 直 接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但 非 其 完 全 未 能 預 期 之 事, 自 不 能 脫 免 事 前 怠 於 監 督 並 防 患 之 責 任, 所 辯 自 不 足 採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雖 非 上 揭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產 學 合 作 獎 助 計 畫 之 審 核 157

小 組 之 召 集 人, 僅 核 定 審 查 會 議 結 果, 固 有 其 於 申 辯 書 所 提 證 物 12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文 件 影 本 在 卷 可 證 惟 查 98 年 11 月 2 日 審 核 小 組 決 定 由 福 彥 公 司 得 獎 之 該 案 審 核 會 議 紀 錄, 係 由 其 最 後 核 定 執 行 之 人, 對 於 審 核 小 組 會 議 決 定 由 福 彥 公 司 得 獎 有 關 各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建 議 表 已 有 閱 覽, 已 得 知 王 宏 元 等 部 分 委 員 之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表 之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欄, 一 ~ 四 欄 項 目, 均 未 填 入 分 數, 有 未 詳 細 而 確 實 審 查 之 缺 失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於 批 示 決 行 時, 僅 簽 名 表 示 同 意, 而 未 置 一 語 其 如 附 帶 批 示 上 揭 部 分 委 員 審 查 之 此 缺 失 應 改 正, 以 作 為 他 案 嗣 後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之 基 準, 並 改 正 缺 失 然 其 未 為, 顯 然 其 就 此 部 分 也 有 疏 於 監 督 之 責, 此 部 分 所 辯, 亦 不 足 採 ( 三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對 於 王 宏 元 上 揭 與 職 務 上 有 關 係 之 人 有 私 相 借 貸 關 係 之 違 失 行 為, 其 基 於 主 管 長 官 之 身 分, 可 將 王 宏 元 移 送 該 局 考 績 會 為 行 政 懲 處, 否 則 應 將 其 函 請 上 級 機 關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請 該 會 送 監 察 院 彈 劾, 然 其 均 未 為, 僅 將 王 宏 元 101 年 度 之 考 績 列 為 乙 等 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綜 合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予 以 評 分 及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考 人 所 具 條 件, 不 屬 第 4 條 及 本 法 第 6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或 丁 等 條 件 者,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其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或 就 其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是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等 次 之 評 擬, 係 由 機 關 長 官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按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等 項 予 以 評 擬 年 終 考 績 乃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當 年 度 在 職 期 間 之 綜 合 表 現, 考 列 乙 等 者, 與 懲 戒 處 分 性 質 不 同 其 將 王 宏 元 當 年 度 之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並 非 其 基 於 主 管 長 官 對 王 宏 元 上 揭 之 違 失 行 為 所 為 之 行 政 懲 處 至 於 中 科 管 理 局 於 102 年 3 月 8 日 函 報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之 函 ( 即 楊 文 科 所 提 出 之 申 辯 書 31 號 證 物 所 載 ), 該 函 略 稱 : 王 宏 元 與 園 區 廠 商 福 彥 公 司 負 責 人 鄧 吉 間 金 錢 往 來, 經 檢 調 機 關 查 證 結 果 無 不 正 利 益 或 對 價 關 係, 業 由 臺 中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於 100 年 11 月 簽 結 除 口 頭 告 誡 王 宏 元 爾 後 不 得 再 犯 外,101 年 度 之 考 績 將 其 列 為 乙 等 監 察 院 曾 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 約 詢 王 宏 元, 調 查 王 宏 元 之 行 政 責 任, 則 將 嗣 監 察 院 調 查 結 果, 如 有 行 政 責 任, 再 予 以 處 分 等 情 惟 查 王 宏 元 上 揭 與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私 相 借 貸 之 違 失 事 實, 事 證 明 確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顯 然 可 將 其 予 以 行 政 懲 處, 否 則 應 函 上 級 機 關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送 請 監 察 院 彈 劾, 不 必 等 監 察 院 調 查 結 果 再 予 以 處 分 故 關 於 上 揭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及 中 科 管 理 局 給 國 科 會 之 102 年 3 月 8 日 函, 均 不 能 作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對 所 屬 王 宏 元 已 有 行 政 懲 處 之 有 利 證 據 此 部 分 所 辯, 亦 不 足 取 四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3 人 上 揭 所 辯 均 不 足 採 信, 關 於 此 部 分 其 餘 所 辯 及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均 僅 能 作 為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酌, 尚 難 作 為 免 158

責 之 論 據 此 部 分 其 等 違 失 之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叁 關 於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應 受 懲 戒 之 法 律 依 據 :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3 人 所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洩 漏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之 違 失 行 為, 除 觸 犯 刑 法 外,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定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漏 之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王 宏 元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者 私 相 借 貸 於 福 彥 公 司 98 年 間 申 請 世 界 超 薄 型 藍 光 播 放 系 統 與 製 程 工 具 研 發 計 畫 獎 助 案 未 自 行 迴 避 擔 任 審 查 委 員, 且 未 盡 審 查 委 員 之 責 之 違 失 行 為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1 條 第 5 條 第 7 條 所 定 : 公 務 員 對 於 左 列 各 款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者,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 4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勤 勉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對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王 宏 元 上 揭 違 失 行 為 疏 於 監 督 之 責, 且 就 王 宏 元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之 人 私 相 借 貸 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部 分, 知 情 後 不 依 法 處 置 之 違 失 行 為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7 條 第 23 條 所 定 :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勤 勉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公 務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之 行 為, 該 管 長 官 知 情 不 依 法 處 置 者, 應 受 懲 處 之 旨 爰 均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之 規 定,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各 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肆 至 於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另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恣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納 列 工 程 項 目 發 包, 藉 以 要 求 承 包 廠 商 提 供 工 程 用 公 務 車 ( 含 油 料 過 路 費 等 ) 及 司 機, 規 避 管 控 稽 核, 甚 而 調 用 廠 商 所 僱 女 性 司 機 協 助 招 標 作 業 等 機 敏 公 務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此 部 分 有 違 失 行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也 有 監 督 不 周 之 違 失 部 分 : 一 移 送 意 旨 以 :( 一 ) 中 科 管 理 局 營 建 組 職 掌 園 區 工 程 施 工 預 算 書 之 編 製 工 程 估 驗 計 價 事 項 等 據 審 計 部 查 復, 該 局 主 辦 之 工 程 採 購 案 件, 於 96 年 1 月 1 日 至 97 年 8 月 26 日 間 施 工 且 金 額 超 過 5,000 萬 元 者, 有 10 件 工 程 之 契 約 項 目 納 列 車 輛 租 賃 費, 合 計 2,431 萬 餘 元, 應 提 供 汽 車 16 輛 機 車 6 輛 ; 又 契 約 中 規 定 承 包 廠 商 應 一 併 提 供 司 機 者 計 6 件, 應 提 供 司 機 10 人 次, 實 際 提 供 司 機 9 人 次 ( 含 女 性 4 人 次 ) 其 中, 后 里 園 區 污 水 處 理 廠 一 期 一 階 工 程 及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后 里 園 區 放 流 管 工 程 ( 下 稱 2 件 工 程 ), 係 由 該 局 營 建 組 承 辦 人 於 95 年 12 月 20 日 及 96 年 3 月 6 日 檢 陳 工 程 預 算 書, 簽 經 鐘 文 傳 轉 陳 楊 文 科 核 定 後 招 標, 均 由 偉 盟 公 司 得 標 承 攬 該 2 件 工 程 採 購 契 約 所 列 定 額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等 項 目, 係 採 按 月 支 付 固 定 金 額 方 式, 而 非 依 實 際 使 用 數 額 核 實 報 銷 即 按 契 約 工 區 車 輛 租 用 費 ( 含 油 料 過 路 費 ) 約 定, 以 車 輛 單 位 臺 計 算 車 輛 租 用 費 ( 含 油 料 過 路 費 ) 之 金 額, 由 廠 商 按 月 估 驗 請 領 如 此 約 定, 改 變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之 成 本 習 性, 將 變 動 成 本 改 為 固 定 成 本, 不 利 後 續 管 理 且 該 局 不 僅 未 要 求 承 包 廠 商 提 供 其 付 款 之 憑 證, 亦 未 登 錄 每 月 實 際 行 駛 公 里 數 ( 二 ) 上 揭 2 件 工 程 之 工 程 契 約 所 載 : 承 包 廠 商 應 租 用 新 吉 普 車 2 部, 並 各 配 置 司 機 1 名, 作 為 工 作 聯 159

絡 工 程 查 驗 試 驗 等 工 作 之 使 用 依 車 輛 租 賃 費 工 程 預 算 書 單 價 分 析 表 所 示, 每 名 司 機 按 月 編 列 固 定 金 額, 由 中 科 管 理 局 按 月 估 驗 付 予 承 包 廠 商, 司 機 經 該 局 工 程 承 辦 人 或 承 包 廠 商 面 試 後, 由 承 包 廠 商 聘 僱 支 薪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偉 盟 公 司 計 提 供 4 輛 汽 車 及 2 名 女 性 司 機, 然 該 等 女 性 司 機 受 聘 期 間, 極 少 實 際 擔 任 工 地 連 絡 車 輛 駕 駛 另 據 中 科 管 理 局 查 復, 該 等 司 機 除 擔 任 駕 駛 外, 並 兼 辦 該 局 營 建 發 包 相 關 業 務 ;1 名 女 性 司 機 自 95 年 起 即 派 駐 該 局 秘 書 室 協 助 發 包 工 作, 迨 97 年 7 月 31 日 該 局 停 止 租 用 工 程 契 約 所 租 用 之 車 輛 及 司 機, 該 名 女 性 司 機 則 改 依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規 定 繼 續 留 用, 至 98 年 間, 該 員 又 改 為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之 員 工, 派 在 該 局 秘 書 室 工 作 擔 任 行 政 庶 務 人 員 ; 另 一 名 女 性 司 機 由 偉 盟 公 司 提 供, 則 由 該 公 司 自 97 年 7 月 至 同 年 底 期 間 聘 僱, 工 作 內 容 係 協 助 中 科 管 理 局 辦 理 估 驗 計 價 資 料 影 印,98 年 初, 改 由 該 局 依 短 期 促 進 就 業 方 案 進 用 1 年, 期 滿 後 於 99 年 6 月 改 由 其 他 承 包 廠 商 續 僱 派 駐 該 局 該 等 人 員 原 係 受 僱 於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中 科 管 理 局 竟 長 期 調 用 協 助 招 標 作 業 等 機 敏 公 務, 角 色 衝 突 且 利 害 相 悖 等 情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申 辯 意 旨 :( 一 ) 移 送 意 旨 所 指 工 程 契 約 項 目 中 納 列 車 輛 租 賃 費 之 10 件 工 程, 其 工 程 設 計 工 程 預 算 書 之 製 作 等 均 係 依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規 定, 發 包 予 專 業 之 技 術 服 務 廠 商 即 中 興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臺 灣 世 曦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世 曦 公 司 ) 承 攬, 即 上 開 工 程 之 預 算 書 並 非 中 科 管 理 局 營 建 組 自 行 編 製, 而 係 由 專 業 之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承 攬 工 程 設 計 及 預 算 書 之 編 製 由 偉 盟 公 司 得 標 之 上 揭 2 件 工 程, 係 由 世 曦 公 司 承 攬 設 計 及 編 制 預 算 書 該 公 司 為 政 府 出 資 成 立 之 公 司, 並 接 受 交 通 部 之 督 導, 該 公 司 研 發 創 新 服 務 卓 越, 其 設 計 監 造 之 工 程 遍 佈 臺 灣 ( 二 ) 該 2 件 工 程 之 工 程 採 購 契 約 所 列 定 額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等 項 目, 工 程 預 算 書 關 於 此 一 項 目 之 編 製, 非 約 定 按 月 支 付 定 額 之 油 料 費 及 過 路 費, 而 係 依 據 工 程 款 之 付 款 約 定, 廠 商 得 每 月 報 請 估 驗 一 次, 並 送 請 監 造 單 位 世 曦 公 司 審 查, 如 估 驗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請 求 支 付 當 月 之 工 程 款 而 廠 商 依 據 工 程 合 約 應 提 供 之 租 用 車 輛 之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均 依 合 約 約 定 之 工 期 以 月 為 單 位 平 均 後 按 月 報 驗 請 款 非 謂 如 廠 商 當 期 估 驗 審 查 未 通 過, 中 科 管 理 局 仍 應 定 額 按 月 支 付 廠 商 工 程 契 約 於 工 程 項 目 納 列 車 輛 租 賃 費 ( 含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 於 工 程 實 務 上, 有 高 鐵 嘉 義 車 站 特 定 區 公 共 工 程 ( 一 標 ) 之 案 例 其 優 點 在 於 機 關 因 應 工 程 需 要 使 用 之 車 輛, 無 庸 編 列 預 算 另 行 發 包 採 購 或 租 用, 亦 無 庸 另 行 編 列 預 算 維 修 因 執 行 公 共 工 程 所 需 使 用 之 車 輛 與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使 用 之 車 輛 不 同, 為 監 督 工 程 之 進 行 辦 理 材 料 檢 驗 工 程 逐 次 驗 收 與 廠 商 開 會 等 例 行 事 務,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使 用 之 車 輛 必 須 頻 繁 往 來 於 辦 公 室 與 工 地 之 間 車 輛 易 生 損 耗 折 舊 及 維 修 費 用 等, 為 節 省 國 庫 支 出, 故 編 列 預 算 發 包 由 得 標 廠 商 負 擔 於 工 程 結 束 後, 機 關 可 不 必 留 下 大 量 尚 未 達 報 廢 年 限 之 160

車 輛 或 租 期 未 滿 之 車 輛, 而 仍 必 須 負 擔 鉅 額 之 維 修 保 險 等 費 用 此 為 專 業 技 術 服 務 單 位 世 曦 公 司 將 租 用 車 輛 費 用 列 入 工 程 項 目 發 包 之 主 要 考 量 而 自 97 年 間 起, 因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之 道 路 已 臻 完 善, 故 工 程 合 約 中 即 已 不 再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列 入 工 程 項 目 發 包, 改 由 另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租 賃 公 務 車 ( 三 ) 廠 商 所 提 供 之 司 機, 除 擔 任 駕 駛 外, 另 有 兼 任 招 標 作 業 等 事 務, 因 其 所 接 觸 非 機 密 文 件, 不 會 產 生 角 色 衝 突 或 利 害 相 悖 情 形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申 辯 意 旨 :( 一 ) 中 科 籌 備 初 期 係 於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辦 公, 自 92 年 10 月 1 日 起, 籌 備 處 進 駐 臺 中 市 中 港 路 中 科 基 地 進 入 施 工 階 段 後, 為 爭 取 時 效, 提 高 開 發 計 畫 效 益, 中 科 乃 採 取 與 進 駐 廠 商 同 步 施 工, 以 致 於 中 科 基 地 內 有 多 項 工 程 同 步 推 動, 工 區 範 圍 廣 闊, 且 因 中 科 之 礫 石 及 黏 土 等 地 質 條 件, 造 成 工 區 內 交 通 艱 難, 工 地 現 場 環 境 條 件 與 一 般 公 務 車 輛 通 常 使 用 之 道 路 環 境 品 質 截 然 不 同, 如 使 用 一 般 公 務 車 輛, 不 僅 損 耗 嚴 重, 且 亦 無 法 適 應 當 地 的 環 境 條 件 乃 於 上 揭 2 件 工 程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列 入 工 程 項 目 發 包, 於 工 程 契 約 之 施 工 說 明 書 約 定, 於 施 工 期 間 承 包 商 需 提 供 新 吉 普 車 機 車 及 司 機, 供 中 科 使 用 此 項 做 法 乃 係 參 考 89 年 9 月 間 之 高 鐵 嘉 義 車 站 特 定 區 公 共 工 程 ( 一 標 ) 契 約 之 做 法, 並 非 中 科 自 創 可 避 免 一 般 公 務 車 輛 之 損 耗 後 來 在 97 年 7 月 間, 審 計 部 認 為 車 輛 租 賃 費 應 另 列 於 工 程 管 理 費 項 下 支 用, 中 科 旋 即 配 合 辦 理 此 後 所 有 工 程 公 務 車 輛, 均 另 公 開 招 標 租 用 ( 二 ) 中 科 將 廠 商 依 工 程 契 約 所 提 供 之 女 性 司 機 1 名 派 駐 中 科 秘 書 室, 協 助 處 理 一 般 行 政 庶 務, 係 為 因 應 採 購 業 務 繁 重, 人 力 困 窘 所 不 得 已 採 取 之 權 變 作 法 中 科 招 標 案 件 之 執 行 管 控, 均 由 具 採 購 證 照 之 正 式 職 員 為 之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簽 核 之 準 備 上 網 招 標 文 件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等 執 行 面, 該 名 女 性 駕 駛 員 並 無 法 接 觸 其 於 秘 書 室 之 工 作 內 容, 雖 與 招 標 作 業 有 關, 惟 僅 係 協 助 辦 理 廠 商 領 取 招 標 案 件 空 白 標 單 之 收 款 及 收 據 開 立 投 標 標 單 之 彙 集 等 事 務 性 工 作, 另 於 開 標 時 協 助 將 密 封 之 投 標 文 件 剪 開 交 由 正 式 職 員 審 核, 過 程 均 於 公 開 之 場 合 進 行, 並 在 各 投 標 廠 商 及 監 標 人 員 監 督 下 為 之, 尚 無 資 料 外 漏 疑 慮 中 科 於 經 審 計 單 位 提 出 審 查 意 見 後, 自 97 年 12 月 起 改 以 業 務 費 僱 用 派 遣 人 員 協 助 處 理 相 關 事 務, 以 避 免 相 關 疑 慮 四 經 查 : ( 一 ) 主 辦 機 關 為 管 理 工 程 需 要 使 用 車 輛,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納 入 工 程 項 目 發 包, 係 指 機 關 編 列 一 定 之 車 輛 租 賃 費, 列 入 工 程 款 支 付 予 承 包 廠 商, 並 以 該 金 額 為 上 限, 由 廠 商 依 工 程 契 約 負 責 提 供 租 賃 車 輛 並 負 擔 維 修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等 費 用 於 工 程 實 務 上, 於 89 年 9 月 間 高 鐵 嘉 義 車 站 特 定 區 公 共 工 程 ( 一 標 ) 即 已 採 用 此 方 式 發 包, 有 該 公 共 工 程 內 政 部 施 工 預 算 明 細 表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又 該 2 件 工 程 採 購 合 約 中, 並 非 約 定 該 局 按 月 支 付 定 額 之 車 輛 租 用 費 ( 包 括 油 料 費 及 過 路 費 ), 而 係 依 據 工 程 款 之 161

付 款 約 定, 廠 商 得 每 月 報 請 估 驗 一 次, 並 送 請 監 造 單 位 世 曦 公 司 審 查, 如 估 驗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請 求 支 付 當 期 之 工 程 款 依 據 合 約 約 定 之 工 期 以 月 為 單 位 平 均 後 按 月 報 驗 請 款, 非 謂 如 廠 商 當 期 估 驗 審 查 未 通 過, 中 科 管 理 局 仍 須 定 額 按 月 支 付 廠 商 該 局 以 一 定 之 金 額 為 上 限 支 付 該 款 項, 故 無 論 廠 商 提 供 之 車 輛 實 際 使 用 之 里 程 數 多 少, 使 用 之 油 料 過 路 費 多 少, 該 局 除 預 算 書 所 列 之 金 額 外, 無 庸 再 行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其 合 約 本 旨 即 非 以 實 際 使 用 之 里 程 數 或 實 際 耗 費 之 油 料 過 路 費 作 為 付 款 之 依 據 故 依 據 該 合 約 之 內 容, 中 科 管 理 局 本 無 庸 要 求 承 包 廠 商 提 供 其 付 款 之 憑 證, 或 登 錄 每 月 實 際 行 駛 之 公 里 數, 蓋 因 此 部 分 已 由 廠 商 依 約 負 擔 其 風 險, 此 並 為 一 般 工 程 契 約 之 特 性 移 送 意 旨 以 該 2 件 工 程 之 採 購 契 約 所 列 定 額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等 項 目, 係 採 按 月 支 付 固 定 金 額 方 式, 而 非 依 實 際 使 用 數 額 核 實 報 銷 即 按 契 約 工 區 車 輛 租 用 費 ( 含 油 料 過 路 費 ) 約 定, 以 車 輛 單 位 臺 計 算 車 輛 租 用 費 ( 含 油 料 過 路 費 ) 之 金 額, 由 廠 商 按 月 估 驗 請 領, 該 局 每 月 支 付 固 定 之 油 料 費 金 額 如 此 約 定 改 變 油 料 及 過 路 費 之 成 本 習 性, 將 變 動 成 本 改 為 固 定 成 本, 不 利 後 續 管 理, 且 規 避 管 控 稽 核 該 局 不 僅 未 要 求 承 包 廠 商 提 供 其 付 款 之 憑 證, 亦 未 登 錄 每 月 實 際 行 駛 公 里 數 等 情 然 查 該 局 編 列 車 輛 租 賃 費 之 預 算 金 額, 仍 應 受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限 制 ( 如 下 述 ), 此 招 標 方 式 並 非 能 規 避 管 控 稽 核 且 油 料 過 路 費 等 既 由 得 標 廠 商 負 責 支 付, 該 費 用 如 何 支 付 有 無 費 用 之 支 出 憑 證 等, 並 不 影 響 該 局 工 程 款 之 支 付 數 額 自 無 庸 要 求 承 包 廠 商 提 供 油 費 付 款 憑 證 或 登 錄 實 際 行 駛 之 公 里 數 又 按 月 由 廠 商 申 請 估 驗 審 查 通 過 後, 該 局 才 付 款, 付 款 不 會 浮 濫 是 移 送 意 旨 關 於 此 部 分 之 見 解, 容 有 誤 解 ( 二 ) 主 辦 機 關 辦 理 工 程 管 理 所 需 工 程 車 輛 之 修 護 油 料 及 租 用 費 用, 為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用 要 點 ( 下 稱 支 用 要 點 ) 所 指 工 程 管 理 費 之 支 用 項 目, 該 要 點 僅 規 定 各 機 關 提 列 之 工 程 管 理 費 最 高 占 工 程 結 算 總 價 之 百 分 比, 並 未 規 定 工 程 管 理 費 之 支 用 方 式, 得 否 將 工 程 管 理 費 ( 其 中 之 車 輛 租 用 費 ) 於 該 工 程 招 標 時 納 入 工 程 項 目 一 併 發 包 或 須 另 外 招 標 租 用 採 購 公 務 車 輛 使 用, 該 支 用 要 點 並 未 規 定 至 於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租 賃 公 務 車 輛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等 其 他 法 令 也 未 規 定 工 程 管 理 費 不 得 於 該 工 程 招 標 時 納 入 工 程 項 目 一 併 辦 理 發 包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鐘 文 傳 以 中 科 基 地 最 初 施 工 階 段, 工 地 環 境 不 利 一 般 公 務 車 輛 使 用, 為 避 免 一 般 公 務 車 輛 之 損 耗, 乃 於 上 揭 2 件 工 程 之 車 輛 租 賃 費 納 入 工 程 項 目 一 併 辦 理 招 標, 其 施 工 說 明 書 約 定, 於 施 工 期 間 承 包 商 需 提 供 新 吉 普 車 機 車 及 司 機, 供 中 科 使 用 此 項 招 標 方 式 又 係 參 考 89 年 9 月 間 之 高 鐵 嘉 義 車 站 特 定 區 公 共 工 程 ( 一 標 ) 契 162

約, 既 無 違 反 任 何 法 令, 且 事 實 上 合 理 並 有 必 要 ( 三 ) 監 察 院 於 調 查 期 間 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曾 向 政 府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下 稱 工 程 委 員 會 ) 函 詢 有 關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納 入 工 程 款 發 包 辦 理 招 標, 有 無 違 反 行 政 院 91 年 11 月 18 日 函 訂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用 要 點 之 規 定, 經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復 略 以 : 機 關 辦 理 工 程 管 理 所 需 工 程 車 輛 之 修 護 油 料 及 租 用 費 用, 為 該 支 用 要 點 工 程 管 理 費 之 支 用 項 目, 至 於 得 否 納 入 工 程 發 包 辦 理, 係 屬 招 標 機 關 權 責, 該 支 用 要 點 並 未 規 定, 惟 考 量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用 之 合 理 性 及 避 免 增 加 履 約 爭 議 之 複 雜 性, 仍 以 不 納 入 工 程 契 約 執 行 為 宜 如 已 納 入 契 約, 則 宜 請 主 辦 機 關 秉 持 政 府 採 購 法 公 平 合 理 之 精 神, 妥 為 處 置 有 該 調 查 報 告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是 工 程 委 員 會 也 認 定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納 入 工 程 款 發 包 辦 理 招 標, 不 違 反 上 揭 支 用 要 點 之 規 定, 係 招 標 機 關 之 權 責 雖 工 程 委 員 會 上 揭 函 復 意 旨 也 稱 : 惟 考 量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用 之 合 理 性 及 避 免 增 加 履 約 爭 議 之 複 雜 性, 仍 以 不 納 入 工 程 契 約 執 行 為 宜 惟 查 如 不 將 車 輛 租 賃 費 納 入 工 程 款 一 併 發 包, 則 必 須 另 外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招 標 租 用 管 理 工 程 之 公 務 車 輛, 同 樣 面 臨 該 工 程 管 理 費 之 數 額 及 支 用 是 否 合 理 之 問 題 又 監 察 院 上 揭 調 查 報 告 雖 指 稱 工 程 委 員 會 上 揭 函 之 內 容 不 妥, 因 如 將 工 程 車 輛 之 油 料 及 租 用 費 用 納 入 工 程 項 目 發 包, 將 連 帶 增 加 工 程 管 理 費 之 金 額, 另 一 方 面, 亦 使 該 支 用 要 點 關 於 工 程 管 理 費 上 限 之 規 定, 形 同 虛 設 等 情 然 查 監 察 院 所 提 出 之 附 件 證 據 等, 並 未 指 出 上 揭 2 件 工 程 關 於 車 輛 租 賃 費 之 工 程 預 算 書 之 編 列 數 額, 有 違 反 上 揭 支 用 要 點 關 於 工 程 管 理 費 上 限 之 規 定 或 增 加 工 程 管 理 費 之 金 額 而 中 科 管 理 局 也 於 監 察 院 函 詢 時 答 覆, 車 輛 租 用 費 係 依 上 揭 支 用 要 點 所 訂 之 標 準 編 列, 有 該 局 函 復 內 容 影 本 附 卷 可 憑 是 監 察 院 此 部 分 之 疑 慮, 並 無 具 體 事 實 發 生, 自 不 足 取 ( 四 ) 關 於 廠 商 依 約 提 供 之 司 機, 除 擔 任 駕 駛 外, 並 協 助 處 理 中 科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部 分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鐘 文 傳 申 辯 稱 : 廠 商 依 約 所 提 供 之 女 性 司 機 1 名 派 駐 中 科 秘 書 室, 協 助 處 理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係 為 因 應 採 購 業 務 繁 重 人 力 困 窘, 不 得 已 採 取 之 權 變 作 法 中 科 招 標 案 件 之 執 行 管 控, 均 由 具 採 購 證 照 之 正 式 職 員 為 之, 有 關 業 務 單 位 簽 核 之 準 備 上 網 招 標 文 件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等 執 行 面, 該 名 女 性 駕 駛 員 並 無 法 接 觸, 其 於 秘 書 室 之 工 作 內 容, 雖 與 招 標 作 業 有 關, 惟 僅 係 協 助 辦 理 廠 商 領 取 招 標 案 件 空 白 標 單 之 收 款 及 收 據 開 立 投 標 標 單 之 彙 集 等 事 務 性 工 作, 另 於 開 標 時 協 助 將 密 封 之 投 標 文 件 剪 開 交 由 正 式 職 員 審 核, 過 程 均 於 公 開 之 場 合 進 行, 並 在 各 投 標 廠 商 及 監 標 人 員 監 督 下 為 之, 尚 無 資 料 外 漏 疑 慮 等 語 經 核 該 名 得 標 廠 商 所 提 供 之 司 機, 其 所 協 助 處 理 之 招 標 案 件, 顯 為 163

其 他 工 程 標 案 之 資 料, 而 其 他 工 程 案 件 是 否 該 聘 僱 司 機 之 廠 商 得 以 投 標 或 參 與 投 標? 並 非 能 預 料, 尚 難 即 認 定 該 司 機 會 有 該 局 與 聘 僱 廠 商 間 兩 者 角 色 衝 突 之 情 形 且 於 監 察 院 所 附 之 附 件 證 據 資 料 中 ( 包 括 中 科 管 理 局 林 姓 技 士 等 在 監 察 院 約 詢 時 之 談 話 筆 錄 ), 並 無 任 何 事 證 足 以 證 明 該 女 性 司 機 協 助 處 理 之 招 標 案 件, 有 產 生 角 色 衝 突 利 害 相 悖 或 該 局 機 密 文 件 外 洩 之 情 形 況 該 廠 商 提 供 之 司 機, 得 否 從 事 司 機 以 外 之 工 作, 乃 是 否 履 行 該 工 程 契 約 之 民 事 問 題, 又 不 損 害 於 該 局 之 權 益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等 此 部 分 所 辯, 自 可 採 信 移 送 意 旨 認 該 名 女 性 司 機 協 助 招 標 作 業 等 機 敏 公 務, 角 色 衝 突 且 利 害 相 悖 等 情, 亦 有 誤 解 綜 上, 此 部 分 尚 難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有 違 失 行 為 及 楊 文 科 有 監 督 不 周 之 責, 自 均 不 併 受 懲 戒 伍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另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對 於 鐘 文 傳 違 法 洩 漏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後, 枉 法 包 庇 迴 護 其 犯 行, 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移 送 懲 戒 部 分 : 一 移 送 意 旨 以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送 鐘 文 傳 起 訴 書 予 中 科 管 理 局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在 足 認 鐘 文 傳 犯 行 明 確 且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之 情 形 下, 竟 核 定 該 局 政 風 室 所 簽, 僅 對 鐘 員 記 過 1 次 之 處 分, 完 全 無 視 於 該 採 購 案 金 額 甚 鉅, 以 及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與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嗣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後,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於 101 年 7 月 10 日 再 函 中 科 管 理 局 重 行 審 酌 鐘 文 傳 懲 處 是 否 有 當, 該 局 始 重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惟 仍 僅 修 改 為 記 過 2 次 楊 文 科 無 視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函 囑, 刻 意 忽 略 鐘 文 傳 重 大 違 失 行 為, 業 經 判 刑 確 定 之 事 實, 僅 處 以 記 過 薄 懲, 且 未 督 飭 所 屬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將 鐘 文 傳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迴 護 其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得 以 順 利 退 休 之 意 圖 甚 明 等 情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申 辯 意 旨 以 : 中 科 管 理 局 對 於 鐘 文 傳 之 洩 漏 外 聘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事 件, 根 據 中 科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中 科 考 績 委 員 會 根 據 鐘 文 傳 的 違 法 情 節 與 過 去 的 工 作 表 現, 依 考 績 法 授 權 之 懲 處 標 準 決 議 予 鐘 文 傳 記 過 2 次 處 分, 並 無 薄 懲 依 據 中 科 考 績 委 員 會 最 終 議 決 結 果, 鐘 文 傳 無 需 辦 理 停 免 職 或 移 付 懲 戒, 故 中 科 依 法 核 准 鐘 文 傳 之 退 休 申 請, 並 無 包 庇 迴 護 之 情 形 等 語 三 經 查 鐘 文 傳 洩 漏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之 違 失 行 為, 刑 事 部 分 犯 公 務 員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之 秘 密 消 息 罪, 被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6 月 18 日 101 年 度 易 字 第 1353 號 判 處 罪 刑 並 宣 告 緩 刑 確 定 後, 中 科 管 理 局 考 績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7 月 6 日 101 年 第 1 次 會 議,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於 擔 任 營 建 組 組 長 期 間, 辦 理 七 星 園 區 工 程 招 標 作 業 時, 違 反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規 定, 洩 漏 應 保 密 之 採 購 資 訊,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獎 懲 要 點 第 6 點 第 5 項 規 定, 予 以 記 過 2 次 ( 原 記 過 1 次, 嗣 改 為 記 過 2 次 ) 之 行 政 懲 處 有 中 科 管 理 局 101 年 7 月 23 日 中 人 字 第 1010016959 號 給 鐘 文 傳 之 人 事 令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164

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298 號 491 號 解 釋 意 旨 : 憲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屬 司 法 院 掌 理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之 懲 戒 乃 國 家 對 其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之 制 裁 此 項 懲 戒 得 視 其 性 質,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以 法 律 規 定 由 其 長 官 為 之 均 認 定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乃 國 家 對 其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之 制 裁, 此 項 懲 戒 得 視 其 性 質,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以 法 律 規 定 由 其 長 官 為 之 乃 肯 定 主 管 長 官 擁 有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權 之 行 使, 無 違 憲 法 第 77 條 司 法 懲 戒 權 之 規 定 又 按 公 務 員 涉 案 經 判 處 罪 刑 確 定 並 宣 告 緩 刑 者, 究 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移 付 懲 戒 ; 抑 由 主 管 長 官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核 予 懲 處 處 分, 經 查 於 法 均 無 不 合 本 會 曾 於 89 年 7 月 12 日 (89) 臺 會 調 字 第 01903 號 函 覆 屏 東 縣 政 府 來 函 詢 問 答 覆 如 上 ; 本 會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 會 議 字 第 0990002134 號 函 釋 : 按 公 務 人 員 犯 貪 污 以 外 之 罪,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而 易 科 罰 金 者, 如 罰 金 已 執 行 完 畢 不 必 入 監 服 刑, 得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公 務 員 有 同 法 第 2 條 所 定 情 事 移 付 懲 戒 ; 亦 得 依 同 法 第 9 條 第 3 項 ( 按 :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 之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更 特 別 以 100 年 7 月 22 日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1000036035 號 函, 轉 知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 公 務 人 員 犯 貪 污 以 外 之 罪,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而 易 科 罰 金 者, 復 經 服 務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行 政 懲 處 時, 是 否 仍 須 移 付 懲 戒, 應 依 本 會 前 述 99 年 10 月 12 日 函 釋 本 於 權 責 辦 理 有 上 開 各 函 影 本 附 卷 可 憑 從 而 中 科 管 理 局 對 於 鐘 文 傳 之 洩 漏 外 聘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名 單 事 件, 根 據 該 局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予 以 記 過 2 次 之 行 政 懲 處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經 審 酌 其 涉 案 程 度, 不 須 辦 理 停 免 職 或 移 付 懲 戒 另 同 意 其 自 願 退 休, 業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有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101 年 9 月 4 日 臺 會 人 字 第 1010058035 號 函 覆 中 科 管 理 局 及 監 察 院 之 覆 函 影 本 附 卷 可 憑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認 鐘 文 傳 已 受 行 政 懲 處, 乃 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函 請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將 被 付 懲 戒 人 鐘 文 傳 移 送 監 察 院 為 彈 劾 之 審 查 及 准 其 申 請 退 休, 依 上 說 明, 並 無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此 部 分 並 無 違 失 情 事, 自 不 併 受 懲 戒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文 科 鐘 文 傳 王 宏 元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5 款 第 13 條 第 15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2 年 度 鑑 字 第 12574 號 102 年 8 月 9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建 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內 政 部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165

曾 建 富 降 壹 級 改 敘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建 富 為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第 六 隊 ( 派 駐 中 部 打 擊 犯 罪 中 心, 下 稱 中 打 偵 六 隊 ) 第 四 組 之 警 正 偵 查 員, 為 依 法 律 負 有 刑 案 偵 查 之 公 務 員, 有 如 下 之 違 失 行 為 : ( 一 ) 緣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雲 林 地 檢 署 ) 前 檢 察 官 徐 嶽 於 94 年 2 3 月 間, 仍 任 職 雲 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時, 經 由 同 學 張 麟 引 介 而 認 識 陽 明 數 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陽 明 公 司 )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林 貞, 而 林 貞 經 營 之 陽 明 公 司 與 數 位 光 啟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光 啟 公 司, 晏 明 為 董 事 長, 梁 棟 為 董 事 ) 於 92 年 11 月 29 日, 針 對 光 啟 公 司 所 生 產 之 快 樂 美 語 互 動 電 視 學 習 系 統 ( 下 稱 學 習 機 ) 及 相 關 產 品 簽 訂 有 產 品 合 作 銷 售 合 約 書, 依 上 揭 合 約 規 定 該 產 品 每 套 光 啟 公 司 以 新 臺 幣 ( 下 同 )2 萬 9 千 元 售 予 陽 明 公 司, 陽 明 公 司 則 應 於 93 年 12 月 31 日 前 至 少 銷 售 1 萬 套 產 品, 陽 明 公 司 乃 先 後 支 付 2,000 套 之 貨 款 嗣 後 因 晏 明 之 介 紹, 前 衛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係 由 光 啟 公 司 以 50 萬 元 購 買, 下 稱 前 衛 公 司 ) 再 與 陽 明 公 司 另 立 產 品 合 作 經 銷 合 約 書, 由 陽 明 公 司 授 權 前 衛 公 司 為 總 經 銷 商, 負 責 銷 售 上 開 產 品, 前 衛 公 司 則 交 付 2,700 萬 元 票 款 ( 其 中 700 萬 元 有 兌 現, 其 餘 未 兌 現 ) 予 陽 明 公 司, 作 為 取 得 總 經 銷 商 之 對 價 惟 前 衛 公 司 交 付 之 2,000 萬 元 支 票 款, 經 陽 明 公 司 提 示 後 卻 退 票, 陽 明 公 司 並 認 產 品 不 佳 無 法 銷 售, 乃 將 簽 約 時 訂 購 之 500 套 產 品 退 還 給 光 啟 公 司, 並 要 求 光 啟 公 司 進 行 對 帳, 對 帳 結 果, 光 啟 公 司 尚 應 返 還 3,450 萬 元 予 陽 明 公 司 雙 方 為 解 決 此 問 題, 乃 於 93 年 7 月 1 日 簽 訂 著 作 財 產 權 轉 讓 及 授 權 契 約 書, 由 光 啟 公 司 將 機 上 盒 內 容 中 所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及 將 專 屬 權 授 權 予 陽 明 公 司, 以 抵 銷 雙 方 債 務 ( 二 ) 嗣 雙 方 又 因 光 啟 公 司 逕 將 陽 明 公 司 退 貨 之 學 習 機, 及 另 向 映 泰 公 司 訂 製 之 學 習 機 出 售, 而 引 發 爭 議, 林 貞 認 受 有 損 失 原 先 於 94 年 3 月 初 委 任 先 進 法 律 事 務 所 之 人 員 撰 寫 告 訴 狀, 欲 向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臺 北 地 檢 署 ) 對 晏 明 提 出 告 訴 惟 尚 未 遞 狀, 得 悉 張 麟 與 檢 察 官 徐 嶽 有 同 窗 之 誼, 並 互 有 聯 絡, 交 情 不 惡, 乃 要 求 張 麟 請 託 徐 嶽 幫 忙, 私 下 期 望 徐 嶽 以 公 權 力 方 式 迫 使 晏 明 梁 棟 等 人 就 範, 出 面 解 決 張 麟 不 知 林 貞 之 心 中 盤 算, 答 應 幫 忙 後, 即 將 林 貞 之 電 話 留 給 徐 嶽, 請 徐 嶽 主 動 跟 林 貞 連 絡 後, 林 貞 於 同 月 7 日 將 原 欲 寄 往 臺 北 地 檢 署 對 晏 明 提 出 詐 欺 告 訴 之 刑 事 告 訴 狀, 以 限 時 掛 號 之 方 式 寄 至 雲 林 地 檢 署, 信 封 上 並 指 名 由 檢 察 官 徐 嶽 收 受, 經 收 發 室 登 簿 後, 於 同 年 3 月 8 日 交 付 徐 嶽 簽 收 同 年 3 月 17 日 林 貞 以 電 話 與 徐 嶽 相 約 於 同 月 22 日 下 午 見 面 商 談 案 情 徐 嶽 明 知 正 式 分 案 前 已 與 一 方 當 事 人 私 下 接 166

觸 談 論 案 情, 於 偵 辦 案 件 上 已 難 期 公 允, 竟 仍 於 同 年 3 月 24 日 將 前 揭 刑 事 告 訴 狀 分 案 為 94 年 度 他 字 第 325 號 一 案, 由 其 偵 辦, 旋 於 同 日 核 發 檢 察 官 指 揮 書 將 案 件 發 交 中 打 偵 六 隊 偵 辦, 並 由 該 中 心 四 組 組 長 林 鵬 將 案 件 責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承 辦 ( 三 ) 於 94 年 4 月 間 徐 嶽 張 彥 ( 業 經 法 院 判 處 共 同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公 文 書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壹 年, 減 為 有 期 徒 刑 陸 月, 緩 刑 貳 年 確 定, 本 會 以 98 年 度 鑑 字 第 11560 號 議 決 降 壹 級 改 敘 ) 前 往 中 打 偵 六 隊, 當 場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彥 林 貞 等 人 討 論 晏 明 梁 棟 案 件, 徐 嶽 思 及 如 欲 搜 索 晏 明 梁 棟 此 時 任 職 之 眾 網 公 司, 並 取 得 該 案 之 管 轄 權, 必 須 先 向 雲 林 地 院 聲 請 搜 索 票, 竟 指 示 張 彥 找 個 住 在 雲 林 之 人 購 買 上 開 產 品, 林 貞 並 答 應 提 供 金 錢 作 為 購 買 產 品 之 資 金, 張 彥 不 久 即 物 色 以 為 單 純 是 配 合 警 方 辦 案, 而 無 犯 意 聯 絡 之 陳 津, 願 意 擔 任 購 買 學 習 機 之 人 頭, 並 於 同 年 4 月 21 日 由 張 彥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人 陪 同, 前 往 臺 中 世 貿 展 覽 場, 向 東 華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東 華 公 司 ), 以 6 萬 9,820 元 購 入 學 習 機 一 套, 並 於 同 年 月 28 日 裝 機 在 陳 津 位 於 雲 林 縣 市 路 號 之 住 處, 再 計 畫 擇 期 製 作 陳 津 之 筆 錄, 供 聲 請 搜 索 票 之 用 接 著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彥 於 同 年 5 月 6 日 某 時 許, 在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斗 六 分 局 刑 事 組 辦 公 室 內, 明 知 陳 津 無 購 買 產 品 之 需 求, 亦 未 出 資 購 買 產 品, 竟 於 陳 津 不 在 場 之 情 形 下,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自 己 之 電 腦 自 設 問 題 自 擬 答 案 方 式, 將 內 容 關 於 陳 津 於 94 年 4 月 21 日 在 臺 中 世 貿 展 覽 館, 向 東 華 公 司 購 買 學 習 機 之 不 實 之 事 項 登 載 於 調 查 筆 錄 上, 並 列 印 成 1 式 4 份, 再 交 由 張 彥 持 往 陳 津 住 處 讓 其 簽 名 蓋 印 於 受 詢 問 人 欄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彥 均 未 在 此 一 筆 錄 之 詢 問 人 欄 處 簽 名, 致 未 完 成 筆 錄 之 格 式 ( 四 ) 被 付 懲 戒 人 明 知 陳 津 僅 係 擔 任 購 買 學 習 機 之 人 頭, 於 94 年 5 月 間 事 先 請 示 徐 嶽 發 搜 索 票 事 宜 時, 徐 嶽 深 知 若 要 取 得 該 案 之 管 轄 權, 陳 津 之 住 居 所 勢 必 要 列 為 搜 索 地 點, 乃 指 示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製 作 聲 請 書 時, 要 將 陳 津 之 住 處 列 為 搜 索 地 點 被 付 懲 戒 人 嗣 於 同 年 5 月 23 日 依 徐 嶽 之 指 示 製 作 內 容 不 實, 佯 稱 94 年 4 月 21 日 發 現 東 華 公 司 在 臺 中 世 貿 展 場 販 賣 學 習 機 予 陳 津, 而 此 情 資 來 自 被 害 人 ( 林 貞 ), 循 線 查 知 購 買 民 眾 為 陳 津, 因 而 聲 請 包 括 欲 搜 索 陳 津 住 處 等 地 之 搜 索 票 聲 請 書 之 公 文 書, 呈 不 知 情 之 林 鵬 核 章 後, 再 將 聲 請 書 1 式 2 份 交 與 知 情, 並 有 犯 意 聯 絡 之 張 彥 以 聲 請 搜 索 票 張 彥 接 獲 此 聲 請 書 後, 即 於 同 日 先 以 電 話 向 徐 嶽 報 告, 將 於 翌 日 (24 日 ) 前 來 聲 請 搜 索 票 嗣 於 同 年 5 月 24 日 上 午 張 彥 持 上 開 搜 索 票 聲 請 書, 經 徐 嶽 虛 假 審 核 後, 即 於 聲 請 書 上 批 示 許 可, 張 彥 再 持 向 不 知 情 之 雲 林 地 院 聲 請 而 行 使 之, 足 生 損 害 於 法 院 核 發 搜 索 票 之 正 確 性, 幸 值 班 法 官 認 該 案 並 無 搜 索 必 要, 而 以 94 年 度 聲 搜 167

字 第 268 號 裁 定 駁 回 聲 請 ( 五 ) 惟 徐 嶽 意 在 查 扣 不 利 於 晏 明 之 證 據, 明 知 無 拘 提 晏 明 梁 棟 之 急 迫 性, 然 因 聲 請 搜 索 票 之 計 謀 未 得 逞, 乃 思 以 其 他 方 式 達 到 搜 索 之 相 同 效 果, 於 94 年 5 月 24 日 當 日 隨 即 簽 發 晏 明 梁 棟 2 人 之 拘 票, 指 揮 中 打 人 員 前 往 拘 提 林 貞 不 知 何 故 知 悉 搜 索 票 被 駁 回, 請 張 麟 向 徐 嶽 詢 明 詳 情, 徐 嶽 竟 將 尚 未 完 成 拘 提 任 務, 此 一 猶 屬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即 簽 發 拘 票 拘 提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偵 查 中 秘 密, 擅 於 94 年 5 月 26 日 上 午 洩 漏 於 張 麟, 並 揚 言 因 為 請 票 以 後 院 方 不 准, 沒 准 之 後 我 傳 拘 票 過 去 抓 人 同 日 上 午 不 知 情 之 中 打 偵 六 隊 四 組 副 組 長 陳 樺 率 領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彥 等 人, 藉 由 現 譯 方 式 鎖 定 晏 明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之 基 地 台 位 置, 而 分 別 於 同 日 上 午 10 時 20 分 11 時 許, 拘 提 到 晏 明 及 梁 棟 2 人 旋 即 在 張 維 會 同 下, 晏 明 在 不 知 告 訴 人 林 貞 已 與 承 辦 檢 察 官 徐 嶽 有 勾 結 之 情 形, 以 為 是 一 般 正 常 程 序, 乃 同 意 搜 索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樓 之 眾 網 公 司 處 所, 然 陳 樺 因 無 持 有 法 院 核 發 之 搜 索 票, 而 無 意 查 扣 晏 明 之 電 腦 及 伺 服 器 張 維 遂 向 林 貞 回 報, 林 貞 即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54 分 許, 撥 打 電 話 向 徐 嶽 反 應, 徐 嶽 隨 即 在 林 貞 要 求 下, 除 以 電 話 命 令 陳 樺 查 扣 DigiBox 數 位 機 上 盒 51 台 書 籍 104 套 共 57 箱 廣 告 看 板 2 片 母 帶 5 卷 及 廣 告 旗 幟 2 面 等 物 品 外, 並 下 令 查 扣 晏 明 之 筆 記 型 電 腦 搜 索 完 畢, 警 方 人 員 即 將 晏 明 梁 棟 帶 回 中 打 製 作 筆 錄, 陳 樺 並 命 晏 明 親 自 帶 筆 記 型 電 腦 隨 同 前 往, 被 付 懲 戒 人 再 於 中 打 依 徐 嶽 之 指 示, 再 在 中 打 查 扣 晏 明 隨 身 攜 帶 之 2 部 華 碩 牌 筆 記 型 電 腦 ( 六 ) 徐 嶽 被 付 懲 戒 人 均 明 知 基 於 偵 查 不 公 開 之 原 則, 上 開 所 查 扣 晏 明 筆 記 型 電 腦 內 之 電 磁 紀 錄 ( 如 光 啟 公 司 內 部 開 會 紀 錄 眾 網 公 司 與 第 三 人 洽 談 之 契 約 條 款 ), 對 於 非 辦 案 人 員 之 林 貞 張 維 而 言, 係 屬 應 秘 密 事 項 詎 徐 嶽 竟 於 94 年 5 月 26 日 下 令 讓 林 貞 之 員 工 張 維 瀏 覽 檢 視, 並 容 許 張 維 以 行 動 硬 碟 將 晏 明 加 密 之 電 腦 資 料 全 部 下 載, 晏 明 雖 當 場 表 示 抗 議, 然 不 被 接 受 嗣 協 助 辦 案 之 雲 林 縣 斗 六 分 局 偵 查 員 鄭 貴 以 證 據 不 能 流 出 為 由, 阻 止 張 維 將 下 載 之 電 磁 資 料 帶 走, 並 先 行 離 開, 同 時 交 代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能 讓 張 維 將 下 載 之 電 磁 資 料 帶 走 當 晚 20 時 42 分 許, 林 貞 又 以 電 話 聯 繫 徐 嶽, 告 知 鄭 貴 阻 止 張 維 將 下 載 之 資 料 帶 走, 之 後 徐 嶽 即 於 當 晚 20 時 45 分 許 回 電 給 林 貞, 告 知 其 已 下 令, 林 貞 可 以 將 自 晏 明 筆 記 型 電 腦 下 載 之 電 磁 資 料 帶 走, 被 付 懲 戒 人 知 悉 偵 查 中 查 扣 之 證 據, 不 得 任 意 交 給 非 辦 案 人 員 帶 走, 亦 明 知 徐 嶽 所 為 讓 林 貞 帶 走 上 開 電 磁 紀 錄 之 指 示 係 屬 違 法 之 命 令, 卻 因 徐 嶽 已 下 令, 張 維 並 告 以 徐 嶽 已 同 意 讓 其 帶 走, 竟 不 敢 違 抗, 容 許 林 貞 張 維 將 該 168

電 磁 紀 錄 帶 走, 因 而 與 徐 嶽 共 同 無 故 洩 漏 因 利 用 電 腦 持 有 他 人 之 秘 密 另 林 貞 因 與 徐 嶽 勾 結, 乃 肆 無 忌 憚, 推 由 張 維 下 載 晏 明 電 腦 之 電 磁 紀 錄 完 畢 後, 由 林 貞 張 維 將 該 電 磁 紀 錄 帶 走, 而 共 同 無 故 取 得 他 人 電 腦 之 電 磁 紀 錄, 致 生 損 害 於 晏 明 張 維 取 得 晏 明 之 電 磁 資 料 後, 立 即 列 印 成 紙 本, 連 同 下 載 而 存 取 之 晏 明 電 腦 內 電 磁 資 料 交 付 給 林 貞, 林 貞 再 將 紙 本 資 料 交 給 不 知 情 之 蕭 美 進 行 初 步 之 證 據 整 理, 嗣 再 輾 轉 交 付 紙 本 資 料 給 不 知 情 之 先 進 法 律 事 務 所 法 律 專 員 李 妍, 讓 李 妍 撰 寫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清 單, 以 作 為 徐 嶽 起 訴 晏 明 梁 棟 等 人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之 藍 本, 徐 嶽 乃 製 作 成 起 訴 書 之 格 式, 呈 送 主 任 檢 察 官 檢 察 長 審 閱, 然 為 主 任 檢 察 官 以 該 起 訴 書 之 本 案 證 據 關 聯 性 未 為 交 待, 案 情 並 不 明 朗, 驟 為 起 訴, 失 之 率 斷 等 情 而 擬 具 審 閱 意 見, 呈 經 檢 察 長 核 閱 批 示 如 主 任 意 見 而 將 該 起 訴 書 原 本 退 件, 終 未 讓 徐 嶽 林 貞 得 逞 二 案 經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政 風 室 簽 報 該 署 偵 辦 及 被 害 人 晏 明 訴 請 同 署 檢 察 官 將 被 付 懲 戒 人 偵 查 起 訴 (94 年 度 偵 字 第 3912 4093 4441 4459 4530 號 起 訴 書 ), 嗣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101 年 4 月 3 日 99 年 度 矚 上 重 更 ( 一 ) 字 第 144 號 刑 事 判 決, 撤 銷 第 一 審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部 分 之 不 當 判 決, 改 論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犯 刑 法 第 216 條 第 213 條 之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同 法 第 318 條 之 1 無 故 洩 漏 因 利 用 電 腦 而 持 有 他 人 秘 密 罪, 所 犯 2 罪 為 牽 連 犯, 應 從 一 重 之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處 斷 乃 判 處 被 付 懲 戒 人 共 同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壹 年, 減 為 有 期 徒 刑 陸 月, 緩 刑 貳 年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服 該 判 決 而 提 起 上 訴, 終 經 最 高 法 院 於 102 年 6 月 13 日 以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366 號 刑 事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確 定 在 案 有 上 揭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第 二 三 審 刑 事 判 決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否 認 有 違 失 之 行 為, 辯 稱 : 伊 僅 係 基 層 員 警, 並 無 任 何 犯 罪 動 機 及 犯 罪 目 的, 也 未 得 到 任 何 利 益, 全 依 檢 察 官 及 伊 組 長 等 之 指 揮 命 令 行 事, 無 登 載 不 實 公 文 書 等 之 犯 行 云 云 經 核 與 確 定 之 刑 事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不 符, 自 無 可 採 其 餘 所 辯 涉 訟 期 間, 伊 及 家 人 身 心 承 受 重 大 煎 熬, 非 當 事 人 實 無 法 體 會 伊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或 有 應 注 意 未 注 意 之 疏 失, 惟 此 乃 無 心 之 過, 請 為 不 受 懲 戒 處 分 或 從 輕 懲 戒 等 情, 及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均 僅 能 作 為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酌, 尚 難 作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之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除 觸 犯 刑 法 外,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謹 慎 之 旨 爰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建 富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