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9 月 28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7 次 主 席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6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股 票 转 让 和 发 行 行 为,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根 据 证 券 法 公 司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众 公 司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其 股 票 未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 一 ) 股 票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或 者 转 让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00 人 ; ( 二 )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第 三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本 办 法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做 到 股 权 明 晰, 合 法 规 范 经 营,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健 全,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第 四 条 公 众 公 司 公 开 转 让 股 票 应 当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进 行, 公 开 转 让 的 公 众 公 司 股 票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集 中 登 记 存 管 第 五 条 公 众 公 司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股 权 融 资 债 权 融 资 资 产 重 组 等 公 众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等 证 券 品 种,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六 条 为 公 司 出 具 专 项 文 件 的 证 券 公 司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诚 实 守 信, 认 真 履 行 审 慎 核 查 义 务, 按 照 依 法 制 定 的 业 务 规 则 行 业 执 业 规 范 和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发 表 专 业 意 见, 保 证 所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并 接 受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管 第 二 章 公 司 治 理 第 七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公 众 公 司 章 程 必 备 条 款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规 范 公 司 章 程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第 八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兼 顾 公 司 特 点 和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基 本 要 求 的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制 度, 明 晰 职 责 和 议 事 规 则 第 九 条 公 众 公 司 的 治 理 结 构 应 当 确 保 所 有 股 东, 特 别 是 中 小 股 东 充 分 行 使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合 法 权 利 股 东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公 司 重 大 事 项, 享 有 知 情 权 和 参 与 权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投 资 者 关 系 管 理,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条 公 众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的 召 集 提 案 审 议 通 知 时 间 召 开 程 序 授 权 委 托 表 决 和 决 议 等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并 安 全 保 存 股 东 大 会 的 提 案 审 议 应 当 符 合 程 序, 保 障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质 询 权 和 表 决 权 ; 董 事 会 应 当 在 职 权 范 围 和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范 围 内 对 审 议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不 得 代 替 股 东 大 会 对 超 出 董 事 会 职 权 范 围 和 授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进 行 决 议 第 十 一 条 公 众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公 司 的 治 理 机 制 是 否 给 所 有 的 股 东 提 供 合 适 的 保 护 和 平 等 权 利 等 情 况 进 行 充 分 讨 论 评 估 第 十 二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强 化 内 部 管 理,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建 立 会 计 核 算 体 系 财 务 管 理 和 风 险 控 制 等 制 度, 确 保 公 司 财 务 报 告 真 实 可 靠 及 行 为 合 法 合 规 第 十 三 条 公 众 公 司 进 行 关 联 交 易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等 价 有 偿 的 原 则, 保 证 交 易 公 平 公 允, 维 护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履 行 相 应 的 审 议 程 序 第 十 四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方 以 各 种 形 式 占 用 或 者 转 移 公 司 的 资 金 资 产 及 其 他 资 源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公 司 实 施 并 购 重 组 行 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履 行 相 应 的 决 策 程 序 并 聘 请 证 券 公 司 和 相 关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专 业 意 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并 购 重 组 损 害 公 众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六 条 进 行 公 众 公 司 收 购, 收 购 人 或 者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 具 有 健 全 的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和 良 好 的 诚 信 记 录 收 购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从 被 收 购 公 司 获 得 财 务 资 助, 不 得 利 用 收 购 活 动 损 害 被 收 购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公 众 公 司 收 购 中, 收 购 人 持 有 的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份, 在 收 购 完 成 后 12 个 月 内 不 得 转 让
第 十 七 条 公 众 公 司 实 施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重 组 的 相 关 资 产 应 当 权 属 清 晰 定 价 公 允, 重 组 后 的 公 众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健 全, 不 得 损 害 公 众 公 司 和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八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同 时 结 合 公 司 的 实 际 情 况 在 章 程 中 约 定 建 立 表 决 权 回 避 制 度 第 十 九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在 章 程 中 约 定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股 东 有 权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通 过 仲 裁 民 事 诉 讼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手 段 保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地 披 露 信 息,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向 所 有 投 资 者 同 时 公 开 披 露 信 息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忠 实 勤 勉 地 履 行 职 责, 保 证 公 司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第 二 十 一 条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公 开 转 让 说 明 书 定 向 转 让 说 明 书 定 向 发 行 说 明 书 发 行 情 况 报 告 书 定 期 报 告 和 临 时 报 告 等 具 体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编 制 规 则 及 披 露 要 求,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与 定 向 发 行 的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披 露 半 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具 有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股 票 向 特 定 对 象 转 让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00 人 的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披 露 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众 公 司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 对 报 告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单 独 陈 述 理 由, 并 与 定 期 报 告 同 时 披 露 公 众 公 司 不 得 以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定 期 报 告 内 容 有 异 议 为 由 不 按 时 披 露 定 期 报 告 公 众 公 司 监 事 会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说 明 董 事 会 对 定 期 报 告 的 编 制 和 审 核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报 告 的 内 容 是 否 能 够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地 反 映 公 司 实 际 情 况 第 二 十 四 条 证 券 公 司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文 件 和 其 他 有 关 的 重 要 文 件 应 当 作 为 备 查 文 件, 予 以 披 露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生 可 能 对 股 票 价 格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投 资 者 尚 未 得 知 时,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立 即 将 有 关 该 重 大 事 件 的 情 况 报 送 临 时 报 告, 并 予 以 公 告, 说 明 事 件 的 起 因 目 前 的 状 态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众 公 司 实 施 并 购 重 组 的,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严 格 履 行 公 告 义 务, 并 及 时 准 确 地 向 公 众 公 司 通 报 有 关 信 息, 配 合 公 众 公 司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地 进 行 披 露 参 与 并 购 重 组 的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在 并 购 重 组 的 信 息 依 法 披 露 前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禁 止 利 用 该 信 息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制 定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并 指 定
具 有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负 责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除 监 事 会 公 告 外, 公 众 公 司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当 以 董 事 会 公 告 的 形 式 发 布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非 经 董 事 会 书 面 授 权, 不 得 对 外 发 布 未 披 露 的 信 息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公 布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可 在 公 司 网 站 或 者 其 他 公 众 媒 体 上 刊 登 依 本 办 法 必 须 披 露 的 信 息, 但 披 露 的 内 容 应 当 完 全 一 致, 且 不 得 早 于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披 露 的 时 间 股 票 向 特 定 对 象 转 让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00 人 的 公 众 公 司 可 以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约 定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方 式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披 露 相 关 信 息 的, 应 当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要 求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将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文 稿 和 相 关 备 查 文 件 置 备 于 公 司 住 所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阅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当 配 合 为 其 提 供 服 务 的 证 券 公 司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工 作, 按 要 求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不 得 要 求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与 客 观 事 实 不 符 的 文 件 或 者 阻 碍 其 工 作 第 四 章 股 票 转 让 第 三 十 二 条 股 票 向 特 定 对 象 转 让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00 人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自 上 述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制 作 申 请 文 件,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定 向 转 让 说
明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持 申 请 文 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核 准 在 提 交 申 请 文 件 前,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将 相 关 情 况 通 知 所 有 股 东 在 3 个 月 内 股 东 人 数 降 至 200 人 以 内 的, 可 以 不 提 出 申 请 股 票 向 特 定 对 象 转 让 应 当 以 非 公 开 方 式 协 议 转 让 申 请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司 申 请 其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的, 董 事 会 应 当 依 法 就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的 具 体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必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中 还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 二 )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 ( 三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披 露 公 开 转 让 说 明 书 年 度 报 告 半 年 度 报 告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第 三 十 四 条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的 公 司 申 请 其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制 作 公 开 转 让 的 申 请 文 件,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公 开 转 让 说 明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具 有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证 券 公 司 出 具 的 推 荐 文 件 公 司 持 申 请 文 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核 准 公 开 转 让 说 明 书 应 当 在 公 开 转 让 前 披 露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受 理 申 请 文 件 后, 依 法 对 公 司 治 理 和 信
息 披 露 进 行 审 核,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中 止 审 核 终 止 审 核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股 东 人 数 未 超 过 200 人 的 公 司 申 请 其 股 票 公 开 转 让, 中 国 证 监 会 豁 免 核 准, 由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进 行 审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公 开 转 让 说 明 书 定 向 转 让 说 明 书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保 证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符 合 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 开 转 让 股 票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并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第 五 章 定 向 发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定 向 发 行 包 括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股 票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00 人, 以 及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的 公 众 公 司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股 票 两 种 情 形 前 款 所 称 特 定 对 象 的 范 围 包 括 下 列 机 构 或 者 自 然 人 : ( 一 ) 公 司 股 东 ; ( 二 )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核 心 员 工 ; ( 三 ) 符 合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 理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投 资 者 法 人 投 资 者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公 司 确 定 发 行 对 象 时, 符 合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投 资 者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35 名 核 心 员 工 的 认 定, 应 当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提 名, 并 向 全 体 员 工 公 示 和
征 求 意 见, 由 监 事 会 发 表 明 确 意 见 后,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批 准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 理 规 定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十 条 公 司 应 当 对 发 行 对 象 的 身 份 进 行 确 认, 有 充 分 理 由 确 信 发 行 对 象 符 合 本 办 法 和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公 司 应 当 与 发 行 对 象 签 订 包 含 风 险 揭 示 条 款 的 认 购 协 议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依 法 就 本 次 股 票 发 行 的 具 体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必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申 请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股 票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00 人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中 还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 二 )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 ( 三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披 露 定 向 发 行 说 明 书 发 行 情 况 报 告 书 年 度 报 告 半 年 度 报 告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制 作 定 向 发 行 的 申 请 文 件,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定 向 发 行 说 明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具 有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证 券 公 司 出 具 的 推 荐 文 件 公 司 持 申 请 文 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核 准 第 四 十 三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受 理 申 请 文 件 后, 依 法 对 公 司 治 理 和 信 息 披 露 以 及 发 行 对 象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中
止 审 核 终 止 审 核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司 申 请 定 向 发 行 股 票, 可 申 请 一 次 核 准, 分 期 发 行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予 以 核 准 之 日 起, 公 司 应 当 在 3 个 月 内 首 期 发 行, 剩 余 数 量 应 当 在 12 个 月 内 发 行 完 毕 超 过 核 准 文 件 限 定 的 有 效 期 未 发 行 的, 须 重 新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方 可 发 行 首 期 发 行 数 量 应 当 不 少 于 总 发 行 数 量 的 50%, 剩 余 各 期 发 行 的 数 量 由 公 司 自 行 确 定, 每 期 发 行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发 行 情 况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 开 转 让 股 票 的 公 众 公 司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股 票 后 股 东 累 计 不 超 过 200 人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豁 免 核 准, 由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自 律 管 理, 但 发 行 对 象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股 票 发 行 结 束 后,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要 求 编 制 并 披 露 发 行 情 况 报 告 书 申 请 分 期 发 行 的 公 众 公 司 应 在 每 期 发 行 后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要 求 进 行 披 露, 并 在 全 部 发 行 结 束 或 者 超 过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后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要 求 编 制 并 披 露 发 行 情 况 报 告 书 豁 免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核 准 定 向 发 行 的 公 众 公 司, 应 当 在 发 行 结 束 后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要 求 编 制 并 披 露 发 行 情 况 报 告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定 向 发 行 说 明 书 发 行 情 况 报 告 书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保 证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众 公 司 定 向 发 行 股 份 购 买 资 产 的, 按 照 本 章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各 司 其 职, 分 工 协 作, 对 公 众 公 司 进 行 持 续 监 管, 防 范 风 险, 维 护 证 券 市 场 秩 序 第 五 十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履 行 对 公 司 股 票 转 让 定 向 发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监 管 职 责, 有 权 对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采 取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规 定 的 措 施 第 五 十 一 条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应 当 发 挥 自 律 管 理 作 用, 对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公 开 转 让 股 票 的 公 众 公 司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披 露 信 息 进 行 监 督, 督 促 其 依 法 及 时 准 确 地 披 露 信 息 发 现 公 开 转 让 股 票 的 公 众 公 司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有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采 取 自 律 管 理 措 施 第 五 十 二 条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应 当 发 挥 自 律 管 理 作 用, 对 从 事 公 司 股 票 转 让 和 定 向 发 行 业 务 的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监 督, 督 促 其 勤 勉 尽 责 地 履 行 尽 职 调 查 和 督 导 职 责 发 现 证 券 公 司 有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采 取 自 律 管 理 措 施 第 五 十 三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说 明 或 者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并 要 求 公 司 提 供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专 业 意 见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证 券 公 司 和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要 求 相 关 机 构 作 出 解 释 补 充, 并 调 阅 其 工 作 底 稿 第 五 十 四 条 证 券 公 司 在 从 事 股 票 转 让 定 向 发 行 等 业 务 活 动 中,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勤 勉 尽 责 地 进 行 尽 职 调 查, 规 范 履 行 内 核 程 序, 认 真 编 制 相 关 文 件, 并 持 续 督 导 所 推 荐 公 司 及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完 善 公 司 治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为 公 司 的 股 票 转 让 定 向 发 行 等 活 动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循 勤 勉 尽 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公 司 的 主 体 资 格 股 本 情 况 规 范 运 作 财 务 状 况 公 司 治 理 信 息 披 露 等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充 分 的 核 查 和 验 证, 并 保 证 其 出 具 的 文 件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五 十 六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公 司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公 司 有 义 务 提 供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对 于 发 现 问 题 的 公 司,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责 令 改 正 监 管 谈 话 责 令 公 开 说 明 出 具 警 示 函 等 监 管 措 施, 并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应 当 立 案 调 查 或 者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司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核 准 的, 公 司 报 送 的 报 告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除 依 照 证 券 法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终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在 36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公 司 的 股 票 转 让 和 定 向 发 行 申 请 的 监 管 措 施 第 五 十 八 条 公 司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擅 自 转 让 或 者 发 行 股 票 的, 按 照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五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除 依 照 证 券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采 取 3 个 月 至 12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该 机 构 出 具 的 相 关 专 项 文 件,36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签 字 人 员 出 具 的 专 项 文 件 的 监 管 措 施 第 六 十 条 公 司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或 者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依 照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向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投 资 者 发 行 股 票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在 36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其 申 请 第 六 十 二 条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为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出 具 专 项 文 件 的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证 券 法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责 令 改 正 监 管 谈 话 出 具 警 示 函 认 定 为 不 适 当 人 选 等 监 管 措 施, 并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的 措 施
第 六 十 三 条 公 众 公 司 内 幕 信 息 知 情 人 或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对 公 众 公 司 股 票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公 开 前, 泄 露 该 信 息 买 卖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股 票 的, 依 照 证 券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四 条 公 众 公 司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应 当 遵 守 证 券 法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公 众 公 司 申 请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 开 转 让 股 票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应 当 按 相 关 要 求 规 范 后 申 请 纳 入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管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指 首 次 申 请 股 票 转 让 或 定 向 发 行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所 称 公 司 包 括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和 首 次 申 请 股 票 转 让 或 定 向 发 行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