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 湖 縣 政 府 辦 理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及 使 用 土 地 第 2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紀 錄 一 事 由 :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及 使 用 土 地 公 聽 會 二 開 會 日 期 :101 年 3 月 20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三 地 點 : 白 沙 鄉 大 倉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 原 大 倉 國 小 ) 四 主 持 人 : 盧 處 長 春 田 記 錄 : 楊 瑞 祥 五 出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如 后 附 簽 到 表 ( 略 ) 六 出 席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姓 名 : 如 後 附 簽 名 冊 ( 略 ) 七 興 辦 事 業 概 況 : ( 一 ) 主 持 人 報 告 : 縣 府 長 期 關 注 澎 湖 未 來 發 展, 本 次 為 推 動 澎 湖 內 海 開 發, 營 造 適 宜 的 觀 光 旅 遊 環 境, 特 別 規 劃 辦 理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以 建 構 澎 湖 內 海 成 為 兼 具 觀 光 休 憩 文 化 之 完 整 深 度 旅 遊 文 化 圈, 有 關 園 區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及 使 用 土 地 第 1 次 公 聽 會 前 已 於 本 年 度 (101) 年 2 月 10 日 召 開, 並 承 蒙 鄉 親 及 民 意 代 表 等 提 供 多 項 具 體 建 議 及 意 見, 本 處 對 於 鄉 親 相 關 意 見, 除 納 入 規 劃 參 考 外, 並 已 於 前 次 公 聽 會 中 均 做 詳 盡 的 陳 述 及 說 明 本 案 園 區 面 積 占 地 約 4.9685 公 頃 ( 合 計 43 筆 土 地, 內 含 私 有 地 28 筆, 國 有 地 7 筆 縣 有 地 8 筆 ), 茲 因 依 照 規 定 需 辦 理 第 2 次 公 聽 會, 因 而 利 用 本 次 公 聽 會, 和 與 會 鄉 親 及 民 眾 作 意 見 交 流 及 進 一 步 的 說 明 以 匯 集 更 多 的 民 間 力 量, 並 作 為 本 案 設 置 之 參 考 ( 二 ) 興 辦 事 業 規 劃 單 位 報 告 :( 略 ) ( 三 ) 縣 府 民 政 處 謝 處 長 瑞 滿 報 告 : 先 前 大 倉 福 苑 納 骨 牆 已 取 得 村 民 同 意, 將 所 有 納 骨 靈 位 遷 往 馬 公 或 白 沙 本 島 等 既 設 納 骨 塔 未 來 大 倉 島 上 將
成 為 澎 湖 零 墓 地 的 示 範 觀 光 島 嶼, 純 粹 供 旅 遊 休 憩 使 用, 縣 府 目 前 並 已 擬 訂 澎 湖 縣 政 府 101 年 度 補 助 白 沙 鄉 大 倉 村 納 骨 牆 拆 遷 實 施 計 畫 草 案, 前 次 公 聽 會 相 關 討 論 細 節, 火 化 進 塔 交 通 費 ; 清 明 掃 墓 專 車 專 船 補 助 均 已 涵 蓋 納 入 規 劃, 並 得 追 溯 至 100 年 10 月, 先 前 發 生 案 例 也 可 納 入 補 助, 請 鄉 親 放 心 ( 四 ) 財 政 處 業 務 單 位 報 告 : 本 案 係 因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興 辦 事 業 用 地 取 得, 需 使 用 部 分 私 有 土 地 ( 約 占 用 地 範 圍 20% 左 右 ), 並 依 徵 收 土 地 範 圍 勘 選 作 業 要 點 第 五 點 規 定, 詳 細 用 地 範 圍 及 資 料 均 已 張 貼 於 本 會 場 ( 如 附 件 ), 請 鄉 親 閱 覽, 如 各 位 對 本 案 用 地 取 得 方 式 仍 有 不 明 瞭 之 處, 歡 迎 與 會 鄉 親 於 會 中 提 出 討 論 8 事 業 計 畫 之 公 益 性 適 當 性 必 要 性 合 法 性 (1) 公 益 性 : (1) 社 會 因 素 : 本 案 推 動 建 置 之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位 處 白 沙 鄉 大 倉 島, 全 島 面 積 滿 潮 約 18 公 頃, 退 潮 約 41 公 頃, 人 口 有 嚴 重 老 化 外 流 現 象 ( 設 籍 人 口 約 261 人, 長 住 人 口 約 80 餘 人, 且 多 以 老 人 與 小 孩 為 主 ), 屬 典 型 傳 統 小 漁 村, 建 物 人 口 多 集 中 於 島 嶼 南 側 之 漁 港 周 邊, 居 民 經 濟 活 動 因 近 年 漁 源 逐 漸 枯 竭, 目 前 多 屬 休 耕 狀 態, 產 業 結 構 已 由 農 林 漁 牧 逐 漸 轉 向 觀 光 旅 遊 發 展 之 服 務 業 全 案 規 劃 區 域 主 要 座 落 北 面 高 地 ( 目 前 為 公 有 地 ), 南 面 為 大 倉 國 小 廢 校 區, 周 遭 均 為 廢 耕 地, 部 分 為 墳 墓, 目 前 既 有 之 大 倉 村 納 骨 牆 已 取 得 村 民 同 意, 將 所 有 納 骨 靈 位 遷 往 馬 公 或 白 沙 本 島 等 既 設 納 骨 塔 未 來 大 倉 島 上 將 成 為 零 墓 地, 純 粹 觀 光 遊 憩 使 用 且 該 地 遠 離 民 宅 住 戶 區, 採 行 發 展 低 汙 染 的 休 閒 觀 光 產 業, 可 避 免 工 業 發 展 產 生 之 高 風 險 環 境 汙 染, 降 低 對 周 遭 環 境 之 衝 擊, 故 變 更 使 用 後 當 不 致 對 當 地 居 民 經 濟 活 動 作 息 生 態 環 境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且 園 區 開 放 後, 由 政 府 編 列 經 費, 優 先 作 為 國 中 小 學 生 之 交 通 船 運 費 營 養 午 餐 及 獎 學 金 基 金, 也 可 提 供 弱 勢 族 群 更 多 元 化 多 面 向 的 照 顧 (2) 經 濟 因 素 : 本 案 園 區 占 地 面 積 約 4.9685 公 頃 ( 內 含 42 筆 土 地, 私 有 地 28 筆, 國 有 地 6 筆 縣 有 地 8 筆 ), 私 有 地 面 積 僅 9,473m2, 未 來 引 入 多 樣 化 之 遊 憩 開 發 項 目 來 吸 引 人 潮, 使 周 邊 土 地 利 用 價 值 隨 之 升 高, 且 因 土 地 附 加 價 值
增 加, 地 價 稅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亦 隨 之 提 昇, 增 加 縣 府 地 方 稅 收 初 期 園 區 大 廳 步 道 園 區 等 將 以 公 辦 公 營 之 方 式, 由 縣 府 各 單 位 分 工 編 組 進 行 經 營 管 理 ; 未 來 將 逐 步 將 展 示 空 間 餐 飲 賣 店 等 區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收 取 權 利 金 或 租 金, 以 減 輕 縣 府 財 政 及 經 營 管 理 負 擔 本 案 全 區 使 用 之 土 地 均 屬 廢 耕 地 廢 校 區, 現 時 島 嶼 上 居 民 之 平 日 糧 食 供 應 由 民 眾 利 用 交 通 船 或 漁 船 自 馬 公 本 島 補 給, 未 來 園 區 建 置 完 成 後, 配 合 交 通 運 輸 設 施 改 善, 居 民 糧 食 安 全 及 補 給 將 更 形 便 捷 與 快 速 園 區 初 期 將 採 縣 府 編 列 經 費 興 辦, 興 建 成 本 預 估 約 需 5 億 5,000 萬 元 除 縣 府 自 籌 外, 部 分 觀 光 休 憩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將 協 調 澎 管 處 設 置, 並 同 時 接 受 民 間 主 動 捐 獻, 再 將 實 際 捐 獻 所 得 金 額 挹 入, 以 減 少 政 府 自 籌 預 算 編 列 金 額, 減 輕 政 府 負 擔 (3) 文 化 及 生 態 因 素 : 本 案 規 劃 區 域 主 要 座 落 北 面 高 地 ( 目 前 為 公 有 地 ), 南 面 為 大 倉 國 小 廢 校 區, 周 遭 均 為 廢 耕 地, 部 分 為 墳 墓, 目 前 既 有 之 大 倉 福 苑 納 骨 牆 已 取 得 村 民 同 意, 將 所 有 納 骨 靈 位 遷 往 馬 公 或 白 沙 本 島 等 既 設 納 骨 塔, 並 無 文 化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之 疑 慮, 將 來 若 有 工 程 施 工 發 現 疑 似 遺 址, 將 行 停 工 並 通 知 文 化 主 管 單 位 處 理 另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將 透 過 觀 光 文 創 產 業 來 帶 動 島 嶼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地 完 備 及 服 務 水 準 的 提 升, 並 採 取 各 項 預 防 措 施 來 降 低 對 當 地 自 然 環 境 及 人 文 環 境 的 衝 擊 (4) 永 續 發 展 因 素 : 本 案 全 區 整 體 規 劃 將 分 為 媽 祖 文 化 園 區 漁 村 聚 落 生 活 圈 農 業 生 活 體 驗 區 沙 灘 踏 浪 區 堤 岸 賞 海 區 及 國 際 渡 假 村 住 宿 區 等 六 大 發 展 區 塊, 園 區 建 構 完 成 後, 可 使 大 倉 島 成 為 澎 湖 內 海 觀 光 遊 憩 活 動 之 特 色 小 離 島, 兼 具 宗 教 文 化 藝 術 考 量, 並 植 入 現 代 化 的 建 築 景 觀 元 素 來 結 合 傳 統 的 漁 鄉 聚 落, 並 融 和 地 方 人 文 觀 光 休 閒 文 創 產 業 等 建 構 成 完 整 的 澎 湖 內 海 漁 鄉 文 化 生 活 圈, 除 兼 具 內 海 觀 光 旅 遊 效 益, 作 為 以 觀 光 發 展 重 點 之 示 範 區 域 外, 並 帶 動 澎 湖 內 海 觀 光 全 線 發 展, 保 障 當 地 就 業 工 作 機 會, 使 當 地 青 壯 年 勞 動 人 口 逐 漸 回 流 深 根 ( 二 ) 適 當 性 : 大 倉 島 地 位 適 中, 居 於 澎 湖 內 海 中 心 為 內 海 之 珠, 四 周 由 馬 公 湖 西 白 沙 西 嶼 等 各 島 嶼 所 圍 繞, 具 有 美 麗 海 洋 生 態 與 環 境, 乃 是 最 適 宜 推 動 澎 湖 內 海 觀 光 遊 憩 活 動 的 地 點, 更 是 本 府 規 劃 推 動 內 海 開 發 的 核 心 島 嶼 此 次 配 合 以 具 有 澎 湖 數 百 年 海 洋 文 化 歷 史 傳 承 代 表 性 的 民 間 信 仰 - 海 神 媽
祖 為 主 題 意 像, 加 入 現 代 化 的 建 築 景 觀 元 素 來 結 合 傳 統 的 漁 鄉 聚 落, 並 融 和 地 方 人 文 觀 光 休 閒 文 創 產 業 等 建 構 成 完 整 的 澎 湖 內 海 漁 鄉 文 化 生 活 圈, 全 區 開 發 完 成 後, 除 可 促 進 澎 湖 內 海 及 整 個 澎 湖 群 島 的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外, 也 可 造 福 澎 湖 鄉 親, 為 本 縣 內 海 觀 光 發 展 創 造 最 大 經 濟 效 益 與 附 加 價 值 ( 三 ) 必 要 性 : 本 案 為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規 畫 所 必 需, 全 區 以 原 公 有 地 為 主 要 基 座 之 設 置 地 點, 惟 因 園 區 主 體 位 屬 大 倉 島 北 側 坡 地 上, 除 供 基 座 設 置 外, 尚 須 規 劃 其 他 相 關 周 邊 服 務 設 施, 故 有 必 要 使 用 部 分 私 有 地 ( 廢 耕 地 ) 併 同 已 廢 校 之 用 地 一 併 規 劃 為 入 園 區 聯 外 步 道 及 相 關 服 務 措 施, 如 此 才 能 使 園 區 有 一 完 整 的 規 劃, 讓 大 倉 島 整 體 景 觀 聚 落 脫 胎 換 骨, 面 貌 一 新, 且 連 結 澎 湖 本 島 白 沙 西 嶼 等 處, 帶 動 內 海 整 體 觀 光 發 展, 增 加 居 民 就 業 機 會, 達 到 藏 富 於 民 的 經 濟 效 益 ( 四 ) 合 法 性 : 本 案 將 依 據 (1)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十 款 : 國 家 因 公 益 需 要, 興 辦 下 列 各 款 事 業, 限.. 得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 徵 收 之 範 圍, 應 以 其 事 業 所 必 須 者 為 十 其 他 依 法 得 徵 收 土 地 之 事 業 (2) 觀 光 發 展 條 例 第 14 條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發 展 觀 光 產 業 建 設 所 需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得 依 法 申 請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或 撥 用 公 有 土 地 (3)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需 用 土 地 人 於 事 業 計 畫 報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應 舉 行 公 聽 會, 聽 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但 因 舉 辦 具 機 密 性 之 國 防 事 業 或 已 舉 行 公 聽 會 或 說 明 會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第 1 次 公 聽 會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及 對 其 意 見 之 回 應 與 處 理 情 形 : ( 一 ) 村 民 陳 再 滿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規 劃 設
置 於 大 倉, 原 社 區 國 有 土 地 上 之 舊 有 建 物, 是 否 可 放 寬 公 有 土 地 讓 售 村 長 回 應 : 根 據 目 前 了 解, 應 無 所 謂 因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設 置, 造 成 公 有 土 地 限 制 讓 售 情 事, 實 屬 誤 解, 若 鄉 親 座 落 公 有 地 之 舊 有 建 物, 符 合 民 國 82 年 7 月 21 日 占 建 事 實, 依 規 定 可 檢 證 申 請 承 租 讓 售, 與 縣 府 規 劃 興 建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並 無 關 聯 財 政 處 答 覆 : 公 有 土 地 承 租, 若 符 合 民 國 82 年 7 月 21 日 前 占 建 事 實, 可 檢 證 申 請 承 租 後 辦 理 讓 售 依 行 政 院 99 年 2 月 3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099009098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出 租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得 予 讓 售 範 為 準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得 予 讓 售 之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惟 訂 定 書 面 租 約 之 建 築 基 地, 併 計 鄰 接 可 供 合 併 建 築 之 國 有 土 地 面 積, 在 直 轄 市 為 三 百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其 他 行 政 區 域 為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本 案 公 有 土 地 係 屬 國 有 土 地, 涉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轄 範 圍, 未 來 鄉 親 若 有 需 求, 縣 府 可 提 供 協 助, 與 國 產 局 溝 通 克 服 ( 二 ) 許 代 表 龍 聰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1) 神 像 面 像 為 1 面 亦 或 3 面 材 質 為 何 (2) 神 像 採 東 北 西 南 走 向 ; 大 倉 段 126 地 號 預 定 之 飯 店 休 息 區 未 來 建 置 高 度 是 否 會 影 響 神 像 能 見 度 (3)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設 置 後, 新 舊 社 區 景 觀 差 異 懸 殊, 如 何 美 化 社 區 聚 落 規 劃 單 位 林 建 築 師 獻 瑞 說 明 :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主 題 意 象 之 神 像 主 體 為 古 銅 色 材 質 採 高 等 級 青 銅 (BC-6 鉋 金 銅 ) 鑄 造, 面 朝 澎 湖 內 海 出 口, 為 單 一 面 像, 神 像 高 度 48 公 尺, 基 座 18 公 尺, 預 定 之 飯 店 休 息 區 未 來 建 置 高 度 將 會 限 制 在 10 公 尺 ( 相 當 3 層 樓 高 ); 大 倉 中 央 山 高 度 約 為 16 公 尺, 加 上 建 築 本 體, 應 不 至 會 影 響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 另 外 社 區 景 觀 改 善, 未 來 將 設 置 文 創 大 道, 並 編 列 預 算 將 舊 有 社 區 聚 落 作 風 貌 改 善 工 務 處 林 處 長 耀 根 答 覆 說 明 : 銅 像 全 體 採 高 級 青 銅 (BC-6 鉋 金 銅 ) 鑄 造, 並 經 化 學 酸 洗 處 理, 呈 現 自 然 古 銅 色 澤 ; 飯 店 休 息 區 將 來 會 限 制 高 度, 不 會
影 響 園 區 景 觀 視 野, 至 於 社 區 聚 落 景 觀 將 由 縣 府 建 設 處 主 導, 未 來 配 合 低 碳 島 概 念, 包 含 文 化 局 文 化 商 品 開 發, 旅 遊 處 民 宿 輔 導 等, 將 聚 落 景 觀 作 一 完 整 整 體 規 劃 改 善, 縣 府 也 將 編 列 預 算, 鋪 陳 完 整 配 套 措 施 作 社 區 景 觀 美 化 ( 三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陳 猛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1) 鄉 民 土 地 被 徵 收, 補 償 金 能 否 再 提 高, 如 因 法 令 有 所 規 範, 請 研 提 回 饋 機 制 或 辦 法 (2) 請 轉 達 加 強 觀 光 教 育 問 題, 培 養 澎 湖 人 的 國 際 觀 光 視 野, 與 國 際 接 軌 財 政 處 答 覆 說 明 : 感 謝 陳 先 生 對 縣 府 的 期 許, 有 關 私 有 土 地 取 得, 目 前 先 期 採 市 價 取 得, 以 協 議 價 購 方 式 處 理, 縣 府 於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時, 也 將 審 慎 評 估, 以 期 對 鄉 親 權 益 有 一 合 理 的 保 障 ; 此 外 除 將 於 地 方 基 礎 建 設 作 實 質 加 強 回 饋 外, 也 將 建 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和 利 害 關 係 人 名 冊,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或 開 發 廠 商 於 當 地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時 優 先 考 量 ; 至 於 針 對 加 強 培 育 觀 光 人 才 並 和 國 際 接 軌, 縣 府 近 年 相 當 重 視, 諸 如 觀 光 外 語 教 育, 餐 廳 旅 館 解 說 人 員 的 服 務 品 質 提 昇, 均 有 持 續 辦 理 相 關 講 習 訓 練 與 宣 導, 針 對 此 部 分 也 請 旅 遊 處 加 強 辦 理, 以 期 提 昇 澎 湖 旅 遊 品 質 及 回 客 率 ( 四 ) 鄉 親 蔡 美 玲 女 士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土 地 徵 收 是 否 會 強 制 執 行 財 政 處 答 覆 說 明 : 用 地 取 得 初 期 採 協 議 方 式 進 行, 本 次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部 分 私 有 土 地 取 得 係 不 得 已 之 必 要 措 施, 希 望 鄉 親 能 充 分 理 解 支 持, 未 來 使 用 土 地 將 採 協 議 價 購 方 式 進 行, 部 分 產 權 較 複 雜 者 再 酌 採 徵 收 方 式 處 理 ( 五 ) 村 民 陳 再 滿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早 先 為 配 合 大 倉 國 小 設 置, 徵 收 部 分 私 有 土 地 供 學 校 用 地 使 用, 現 因 大 倉 國 小 廢 校, 原 校 地 提 供 園 區 使 用, 可 否 再 酌 予 補 償 財 政 處 答 覆 說 明 : 以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早 期 為 設 置 大 倉 國 小 徵 收 之 私 有 土 地, 已 完 成 徵 收 作 業 且 依 徵 收 目 的 使 用, 無 法 再 作 補 償, 縣 府 將 採 增 加 當 地 就 業 機 會 等 回 饋 機 制 方 式 彌 補 鄉 親, 請 鄉 親 體 諒 並 玉 成 園 區 設 置
( 六 ) 村 長 鄭 尊 任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1) 園 區 設 置 後, 可 能 將 有 部 分 旅 外 鄉 親 回 流, 相 對 子 女 就 學 問 題 交 通 補 助 獎 助 學 金 等, 請 說 明 (2) 大 倉 居 民 先 前 同 意 配 合 園 區 設 置, 將 原 有 納 骨 牆 及 公 墓 區 遷 移, 縣 府 承 諾 之 優 惠 補 助 措 施 施 行 進 度 及 情 形, 請 說 明 (3) 請 縣 府 加 強 澎 湖 縣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宣 導 說 明, 避 免 因 媒 體 等 錯 誤 報 導 引 述, 誤 導 民 眾 視 聽, 造 成 鄉 親 權 益 受 損 (4) 鄉 親 原 置 放 大 倉 福 園 先 人 骨 灰, 遷 回 台 灣, 原 購 買 塔 位 能 否 退 費 財 政 處 答 覆 說 明 : 針 對 村 長 反 映 意 見, 本 處 說 明 如 下 : (1) 有 關 旅 外 鄉 親 回 流 後, 國 中 國 小, 乃 至 高 中 高 職 教 育 補 助, 現 有 法 令 並 無 規 範, 將 針 對 此 部 分 帶 回 交 由 縣 府 教 育 處 提 早 研 議, 以 玆 因 應 (2) 納 骨 牆 公 墓 區 廢 除 後, 縣 府 民 政 處 已 針 對 鄉 親 先 人 火 化 船 運 進 塔 清 明 掃 墓 相 關 喪 葬 需 求, 研 議 補 助 辦 法 及 配 套 措 施, 請 鄉 親 放 心 (3) 為 強 化 行 銷 宣 導 民 眾 有 關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正 確 認 知, 目 前 已 完 成 10 項 Q&A 議 題, 未 來 將 採 多 管 道 方 式, 落 實 園 區 設 置 宣 導 釋 疑 民 政 處 謝 科 長 燕 堂 君 答 覆 說 明 : 感 念 鄉 親 配 合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設 置, 廢 止 原 納 骨 牆 公 墓 區, 並 將 先 人 遺 骨 遷 移 至 馬 公 本 島 白 沙 後 寮 等 地 納 骨 塔 ; 縣 府 相 關 喪 葬 船 運 火 化 進 塔 清 明 追 思 祭 奠 補 助 等 計 畫 均 已 修 正 完 成, 未 來 統 一 由 鄉 公 所 送 件, 縣 府 專 案 補 助, 請 鄉 親 放 心, 如 尚 有 未 盡 之 處, 將 帶 回 研 議, 再 向 鄉 親 報 告 十 第 2 次 公 聽 會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及 對 其 意 見 之 回 應 與 處 理 情 形 : 發 言 討 論 重 點 : (1)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陳 猛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1) 每 一 項 公 共 工 程 的 成 就, 都 有 一 群 人 默 默 犧 牲 的 無 私 奉 獻, 希 望 縣 府 能 輔 導 成 立 回 饋 機 制, 建 立 民 眾 急 難 救 助 等 回 饋 方 式, 幫 助 犧 牲 權 益 的 大 倉 居 民 (2) 土 地 取 得 作 業 希 望 能 儘 快 順 利 達 成 財 政 處 答 覆 說 明 : 有 關 私 有 土 地 取 得, 目 前 先 期 採 市 價 取 得, 以 協 議 價 購 方 式 處 理, 前 次 已 有 相 當 明 確 說 明, 縣 府 於 訂 定 協 議 價 購 價 格 時, 也 將 審 慎 評 估, 以 期 對 鄉 親 權 益 有 一 合 理 的 保 障 ; 此 外 園 區 營 運 後 之 盈 餘, 除 將 於 地 方 基 礎 建 設 作 實 質 加 強 回 饋 外, 並 優 先 提 供 國 中 小 學 生 之 交 通 船 運 費 營 養 午 餐 及 獎 學 金 基 金 補 助, 也 將 建 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和 利 害 關 係 人 名 冊,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或 開 發 廠 商 於 當 地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時 優 先 考 量, 協 助 弱 勢 族 群 獲 致 更 多 元 化 多 面 向 的 照 顧 (2) 村 民 陳 惠 莉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1) 納 骨 牆 廢 止 後, 往 生 鄉 親 相 關 火 化 進 塔 交 通 費 補 助 一 萬 元, 後 續 是 否 逐 年 檢 討? (2) 民 國 100 年 後 出 生 民 眾 適 用 補 助 情 形? 縣 府 民 政 處 謝 處 長 瑞 滿 答 覆 說 明 : 目 前 規 劃 之 草 案, 係 以 當 前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合 理 使 用 情 況 衡 量, 且 屬 計 畫 型 補 助 性 質, 未 來 將 依 據 物 價 指 數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至 於 設 定 以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前 出 生 人 口 為 補 助 基 準, 係 屬 考 量 法 令 管 理 上 不 得 已 之 規 範, 請 在 座 鄉 親 體 諒 並 多 加 配 合 (3) 村 長 鄭 尊 任 君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 (1) 園 區 設 置 後, 可 能 將 有 部 分 旅 外 鄉 親 回 流, 相 對 子 女 就 學 問 題 交 通 補 助 獎 助 學 金 等, 請 縣 府 教 育 處 考 量 大 倉 現 時 教 育 之 特 殊 性, 再 作 妥 善 研 議 (2) 現 有 漁 港 碼 頭 設 施 靠 泊 船 位 略 顯 不 足, 建 議 於 東 面 堤 岸 加 設 L 型 泊 岸 設 施, 供 觀 光 遊 艇 停 靠, 避 免 壓 縮 現 有 漁 船 停 靠 空 間, 也 可 增 加 腹 地 財 政 處 答 覆 說 明 : 園 區 設 置 後, 可 能 將 有 部 分 旅 外 鄉 親 回 流, 相 對 子 女 就 學 問 題, 教 育 處 表 示 係 考 量 避 免 部 分 無 居 住 事 實, 僅 存 戶 籍 在 大 倉 支 領 補 助, 造 成 教 育 資 源 重 複 浪 費 之 不 得 已 措 施 未 來 待 園 區 營 運 後, 由 政 府 編 列 經 費, 優 先 作 為 國 中 小 學 生 之 交 通 船 運 費 營 養 午 餐 及 獎 學 金 基 金, 也 可 提 供 弱 勢 族 群 更 多 元 化 多 面 向 的 照 顧 工 務 處 林 耀 根 處 長 答 覆 說 明 : 現 時 漁 港 設 施 不 足 問 題 也 是 本 次 考 量 的 重 點, 原
有 漁 港 今 年 將 先 行 清 淤, 未 來 短 程 計 畫 將 設 置 浮 動 碼 頭 提 供 遊 艇 停 靠 ; 長 遠 計 畫 則 將 園 區 工 程 施 作 之 臨 時 碼 頭 轉 作 長 期 使 用, 至 於 增 加 腹 地 部 分, 為 避 免 影 響 潮 間 帶 漁 業 生 態, 尚 須 作 審 慎 嚴 謹 評 估 十 一 臨 時 動 議 : 無 十 二 主 席 結 論 : ( 一 ) 感 謝 各 位 鄉 親 撥 冗 參 加 本 次 公 聽 會, 並 大 力 支 持 大 倉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此 次 媽 祖 觀 光 文 化 園 區 之 設 置, 是 縣 府 近 年 來 推 動 的 大 型 建 設 案, 也 是 對 本 縣 未 來 發 展 影 響 深 遠 的 大 事, 縣 府 當 竭 盡 努 力 不 辜 負 所 望, 讓 本 案 順 遂 進 行, 並 讓 鄉 親 參 與 自 己 土 地 的 繁 榮 過 程 ( 二 ) 本 次 興 辦 事 業 使 用 之 部 分 私 有 土 地, 係 依 土 地 徵 收 規 定 辦 理 用 地 取 得 的 作 業 程 序, 相 關 設 置 內 容 及 用 地 取 得 過 程 均 已 向 出 列 席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及 相 關 單 位 充 分 說 明 並 理 解 有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陳 述 之 意 見, 除 個 別 回 覆 外, 並 列 入 會 議 記 錄 函 寄 各 位, 及 於 澎 湖 縣 政 府 財 政 處 網 路 及 白 沙 鄉 公 所 大 倉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公 告 周 知 十 二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