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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環 保 11-102 高 雄 市 環 境 維 護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 市 府 環 綜 字 第 10405694300 號 令 制 定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本 市 環 境 品 質, 推 動 城 市 永 續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溫 室 氣 體 : 指 二 氧 化 碳 (CO2) 甲 烷 (CH4) 氧 化 亞 氮 (N2O) 氫 氟 碳 化 物 (HFCs) 全 氟 碳 化 物 (PFCs) 六 氟 化 硫 (SF6) 三 氟 化 氮 (NF3) 或 其 他 導 致 全 球 暖 化 及 溫 室 效 應 之 物 質, 經 中 央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二 氣 候 變 遷 : 指 於 相 當 之 比 較 時 期 中, 除 自 然 氣 候 變 化 外, 因 人 類 活 動 直 接 或 間 接 所 致 之 氣 候 改 變 三 調 適 : 指 為 降 低 氣 候 變 遷 之 衝 擊, 所 採 行 之 各 項 因 應 調 整 與 準 備 措 施 四 脆 弱 度 : 指 系 統 於 氣 候 變 遷 衝 擊 下, 所 面 臨 之 潛 在 脆 弱 程 度, 包 含 潛 在 衝 擊 與 調 適 能 力 等 內 涵 五 潛 在 衝 擊 : 指 系 統 於 氣 候 變 遷 衝 擊 下 所 遭 受 之 負 面 衝 擊, 包 含 暴 露 量 與 敏 感 度 等 內 涵 六 調 適 能 力 : 指 系 統 於 氣 候 變 遷 衝 擊 下, 可 處 理 負 面 衝 擊 之 措 施 與 功 能 七 未 達 一 定 規 模 之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站 : 指 面 積 未 達 一 千 帄 方 公 尺, 且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區 內 從 事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之 回 收 分 類 貯 存 轉 運 及 營 利 之 場 所 八 既 有 工 業 管 線 : 指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設 置, 非 屬 公 用 事 業 或 公 共 使 用, 而 供 工 業 使 用 之 管 線 第 四 條 為 查 核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所 定 事 項,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義 務 人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或 派 員 實 施 檢 查 採 樣 前 項 應 提 供 之 資 料 範 圍 及 檢 查 採 樣 之 實 施 方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二 章 永 續 發 展 第 五 條 本 市 應 以 城 市 永 續 發 展 為 目 標, 均 衡 推 動 環 境 保 護 與 經 濟 發 展 經 濟 發 展 計 畫 對 環 境 有 嚴 重 不 良 影 響 或 有 重 大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以 環 境 保 護 為 優 先 第 六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擬 定 綠 色 採 購 政 策,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應 落 實 辦 理, 且 應 優 先 採 購 中 央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環 保 標 章 產 品 第 七 條 為 減 緩 溫 室 氣 體 效 應, 主 管 機 關 應 推 動 每 周 一 日 為 蔬 食 日 第 八 條 本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應 運 用 課 程 教 學 與 校 園 空 間, 研 訂 環 境 學 習 課 程 或 教 材, 並 實 施 多 元 教 學 活 動, 進 行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之 環 境 教 育 第 九 條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除 環 境 教 育 法 之 環 境 教 育 時 數 外, 每 年 應 至 少 辦 理 二 小 時 低 碳 環 境 教 育 課 程, 員 工 教 師 及 學 生 每 年 並 應 至 少 參 加 二 小 時 之 低 碳 環 境 教 育

第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本 於 逐 步 邁 向 節 能 社 區 及 低 碳 城 市 之 目 標, 研 擬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方 案 及 相 關 規 範 ;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及 轄 內 事 業 單 位 並 應 配 合 執 行 第 十 一 條 經 中 央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為 應 申 報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量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之 公 私 場 所, 應 訂 定 溫 室 氣 體 自 主 管 理 計 畫, 設 定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目 標 期 程,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執 行 之 前 項 自 主 管 理 計 畫 之 內 容 申 報 程 序 查 核 等 相 關 作 業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應 就 本 市 氣 候 變 遷 衝 擊 下 之 脆 弱 度 研 擬 因 應 策 略, 並 提 請 本 府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會 審 議, 以 降 低 氣 候 變 遷 造 成 之 衝 擊 前 項 因 應 策 略, 包 含 氣 候 變 遷 潛 在 衝 擊 調 適 能 力 分 析 脆 弱 度 分 析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會 之 組 成 及 運 作,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三 章 空 氣 污 染 管 理 第 十 三 條 為 改 善 空 氣 品 質, 主 管 機 關 應 推 廣 使 用 低 污 染 運 具, 及 清 潔 能 源 車 輛, 劃 定 低 污 染 運 具 示 範 運 行 區 主 管 機 關 應 分 階 段 公 告 本 市 轄 內 禁 止 使 用 二 行 程 機 車 之 時 程 及 區 域, 並 最 遲 於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禁 止 本 市 使 用 二 行 程 機 車 第 十 四 條 一 定 規 模 之 餐 飲 業 作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集 排 氣 系 統 及 空 氣 污 染 物 去 除 設 施, 並 維 持 正 常 操 作 前 項 一 定 規 模 之 餐 飲 業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集 排 氣 系 統 及 空 氣 污 染 物 去 除 設 施 之 規 格 設 置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既 有 工 業 管 線 及 天 然 氣 輸 氣 管 線 所 有 人, 應 每 三 年 對 其 所 有 金 屬 管 線 辦 理 自 輸 出 端 至 接 受 端 之 全 線 管 壁 厚 度 腐 蝕 檢 測, 並 自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公 告 後 一 年 內 辦 理 第 一 次 檢 測 既 有 工 業 管 線 及 天 然 氣 輸 氣 管 線 所 有 人 應 於 前 項 檢 測 辦 理 完 畢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檢 測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既 有 工 業 管 線 及 天 然 氣 輸 氣 管 線 所 有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實 施 或 提 送 管 線 腐 蝕 檢 測 報 告, 或 提 送 之 管 線 腐 蝕 檢 測 報 告 有 虛 偽 不 實 者, 必 要 時,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得 停 止 其 繼 續 使 用 道 路 第 一 項 檢 測 報 告 應 載 內 容,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四 章 水 污 染 管 理 第 十 六 條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設 置 之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為 專 職, 除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得 互 兼 外, 不 得 兼 任 或 兼 營 其 他 職 務 或 職 業, 並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前 項 之 專 責 人 員 未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致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違 反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一 年 內 達 二 次 以 上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該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之 核 定 前 項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一 年 內 三 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違 反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或 其 相 關 規 定, 且 其 違 規 情 節 未 構 成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其 五 年 內 不 得 於 本 市 擔 任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前 二 項 所 稱 一 年 內, 指 自 最 後 一 次 違 反 之 日 起, 往 前 回 溯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止 第 十 七 條 一 定 規 模 之 餐 飲 業 飲 食 攤 販 數 量 三 十 攤 以 上 之 零 售 市 場 或 道 路 範 圍 外 之 攤 販 臨 時 集 中 營 業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及 油 水 分 離 設 施, 並 維 持 正 常 操 作 前 項 一 定 規 模 之 餐 飲 業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及 油 水 分 離 設 施 之 設 置 操 作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五 章 環 境 清 潔 管 理 第 十 八 條 公 私 場 所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善 盡 其 場 所 之 清 潔 維 護 責 任, 並 不 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一 堆 置 物 品 或 積 水 致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或 孳 生 病 媒 源 二 雜 草 長 度 超 過 五 十 公 分 致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三 建 築 物 傾 頹 或 朽 壞 致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四 覆 蓋 道 路 側 溝 蓋 或 洩 水 孔 致 影 響 排 水 及 清 疏 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污 染 環 境 衛 生 之 行 為 前 項 第 二 款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者, 其 適 用 範 圍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各 公 私 場 所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公 私 場 所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自 行 清 除 處 理 ; 屆 期 不 為 清 除 處 理 時, 除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建 築 物 本 體 外, 視 同 廢 棄 物, 各 公 私 場 所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清 除 前 項 逕 予 清 除 之 費 用 及 其 衍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應 由 各 公 私 場 所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限 定 相 當 期 間 向 公 私 場 所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求 償 ; 屆 期

未 清 償 者,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一 項 公 私 場 所 為 空 屋 或 廢 棄 市 場 內 之 攤 台 者, 有 第 一 款 情 事, 經 本 府 傳 染 病 評 估 會 認 定 其 嚴 重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或 有 孳 生 病 媒 源, 且 情 況 急 迫, 不 立 即 拆 除 將 妨 礙 防 疫 工 作, 致 有 傳 染 病 擴 散 之 虞 者, 於 防 疫 工 作 必 要 範 圍 內, 分 別 由 本 府 工 務 局 或 本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限 期 命 空 屋 或 攤 台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自 行 拆 除 但 無 法 通 知 或 屆 期 不 自 行 拆 除 者, 得 逕 予 拆 除 前 項 傳 染 病 評 估 會 之 組 織 及 認 定 原 則, 由 本 府 衛 生 局 另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公 私 場 所 之 查 報 通 知 列 管 及 動 員 社 區 人 力 清 潔 維 護 等 工 作, 由 本 府 民 政 局 督 導 各 區 公 所 為 之 第 十 九 條 電 信 箱 變 電 箱 電 桿 路 燈 號 誌 燈 桿 消 防 栓 路 樹 等 定 著 物 不 得 有 張 貼 噴 漆 或 未 經 許 可 懸 掛 廣 告 物 之 情 事 ; 其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並 應 善 盡 清 除 維 護 之 責 任 第 二 十 條 未 達 一 定 規 模 之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站 之 經 營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前 項 未 達 一 定 規 模 之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站 之 登 記 管 理 等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私 場 所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訂 定 溫 室 氣 體 自 主 管 理 計 畫 或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第 二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既 有 工 業 管 線 及 天 然 氣 輸 氣 管 線 所 有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未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檢 測 二 未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送 檢 測 報 告 三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送 之 檢 測 報 告 有 虛 偽 不 實 第 二 十 三 條 一 定 規 模 之 餐 飲 業 未 設 置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設 施 或 設 置 之 設 施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二 十 四 條 一 定 規 模 之 餐 飲 業 飲 食 攤 販 數 量 三 十 攤 以 上 之 零 售 市 場 或 道 路 範 圍 外 之 攤 販 臨 時 集 中 營 業 之 場 所 未 設 置 或 正 常 操 作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設 施, 或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二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四 條 規 定, 無 故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命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或 檢 查 採 樣 之 命 令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既 有 工 業 管 線 及 天 然 氣 輸 氣 管 線 所 有 人 違 反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其 停 止 使 用 管 線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第 二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第 二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清 除 義 務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第 二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使 用 二 行 程 機 車 者, 處 機 車 使 用 人 或 所 有 人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罰 鍰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