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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已 于 2005 年 2 月 4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二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1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2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3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4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5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6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7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8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9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10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11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12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3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教 学 [2005]5 号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14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1980 年 2 月 12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1980 年 2 月 12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公 布 自 198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条 为 了 促 进 我 国 科 学 专 门 人 才 的 成 长, 促 进 各 门 学 科 学 术 水 平 的 提 高 和 教 育 科 学 事 业 的 发 展, 以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需 要,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凡 是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具 有 一 定 学 术 水 平 的 公 民, 都 可 以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申 请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三 条 学 位 分 学 士 硕 士 博 士 三 级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成 绩 优 良,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一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 ( 二 )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第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生, 或 具 有 研 究 生 毕 业 同 等 学 历 的 人 员, 通 过 硕 士 学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 ( 一 ) 在 本 门 学 科 上 掌 握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的 专 门 知 识 16

( 二 )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独 立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能 力 第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生, 或 具 有 研 究 生 毕 业 同 等 学 力 的 人 员, 通 过 博 士 学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 ( 一 ) 在 本 门 学 科 上 掌 握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 ( 二 )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 ( 三 )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做 出 创 造 性 的 成 果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设 立 学 位 委 员 会, 负 责 领 导 全 国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学 位 委 员 会 设 主 任 委 员 一 人, 副 主 任 委 员 和 委 员 若 干 人 主 任 委 员 副 主 任 委 员 和 委 员 由 国 务 院 任 免 第 八 条 学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授 予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 及 其 可 以 授 予 学 位 的 学 科 名 单,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提 出,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公 布 第 九 条 学 位 授 子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并 组 织 有 关 学 科 的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必 须 有 外 单 位 的 有 关 专 家 参 加, 其 组 成 人 员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遴 选 决 定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出,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淮 主 管 部 门 应 将 批 准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条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查 硕 士 和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组 织 答 辩, 就 是 否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作 出 决 议 17

决 议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报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查 通 过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负 责 对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报 请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过 半 数 通 过 决 定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的 名 单,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在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议 后. 发 给 学 位 获 得 者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第 十 二 条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届 毕 业 的 研 究 生, 由 原 单 位 推 荐, 可 以 就 近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学 位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通 过 论 文 答 辩, 达 到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十 三 条 对 于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有 重 要 的 著 作 发 明 发 现 或 发 展 者, 经 有 关 专 家 推 荐,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同 意, 可 以 免 除 考 试, 直 接 参 加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对 于 通 过 论 文 答 辩 者,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国 内 外 卓 越 的 学 者 或 著 名 的 社 会 活 动 家,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名,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可 以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五 条 在 我 国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和 从 事 研 究 工 作 的 外 国 学 者,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学 位 对 于 具 有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十 六 条 非 学 位 授 子 单 位 和 学 术 团 体 对 于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议 和 决 定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时,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或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提 出 异 议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应 18

当 对 提 出 的 异 议 进 行 研 究 和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于 已 经 授 予 的 学 位, 如 发 现 有 舞 弊 作 伪 等 严 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情 况, 经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复 议, 可 以 撤 销 第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对 于 已 经 批 准 授 予 学 位 的 单 位, 在 确 认 其 不 能 保 证 所 授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时, 可 以 停 止 或 撤 销 其 授 予 学 位 的 资 格 第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的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二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一 九 八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1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81 年 5 月 20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实 施 )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制 定 本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条 学 位 按 下 列 学 科 的 门 类 授 予 : 哲 学 经 济 学 法 学 教 育 学 文 学 历 史 学 理 学 工 学 农 学 医 学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条 学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学 生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其 课 程 学 习 和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的 成 绩, 表 明 确 已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并 且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由 系 逐 个 审 核 本 科 毕 业 生 的 成 绩 和 毕 业 鉴 定 等 材 料, 对 符 合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列 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对 达 到 学 士 学 术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应 当 由 系 向 学 校 提 出 名 单,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由 学 校 就 近 向 本 系 统 本 地 区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推 荐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有 关 的 系, 对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20

等 学 校 推 荐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进 行 审 查 考 核, 认 为 符 合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列 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第 五 条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经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由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硕 士 学 位 第 六 条 硕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交 申 请 书 和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论 文 等 材 料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日 期 截 止 后 两 个 月 内 进 行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申 请,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届 毕 业 的 研 究 生 申 请 时, 应 当 送 交 本 单 位 关 于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的 推 荐 书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申 请 时, 应 当 送 交 两 位 副 教 授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的 推 荐 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未 具 有 大 学 毕 业 学 历 的 申 请 人 员, 可 以 在 接 受 申 请 前,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考 核 其 某 些 大 学 课 程 申 请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向 两 个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第 七 条 硕 士 学 位 的 考 试 课 程 和 要 求 : 1.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课 要 求 掌 握 马 克 思 主 义 的 基 本 理 论 2.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一 般 为 三 至 四 门 要 求 掌 握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的 专 门 知 识 21

3. 一 门 外 国 语 要 求 比 较 熟 练 地 阅 读 本 专 业 的 外 文 资 料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研 究 生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可 按 上 述 的 课 程 要 求, 结 合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进 行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研 究 生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组 织 进 行 凡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审 核, 认 为 其 在 原 单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内 容 和 成 绩 合 格 的, 可 以 免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组 织 进 行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规 定 的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方 可 参 加 论 文 答 辩 规 定 考 试 的 课 程 中, 如 有 一 门 不 及 格, 可 在 半 年 内 申 请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不 及 格 的, 不 能 参 加 论 文 答 辩 试 行 学 分 制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按 上 述 的 课 程 要 求, 规 定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所 应 取 得 的 课 程 学 分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人 员 必 须 取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后, 方 可 参 加 论 文 答 辩 第 八 条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对 所 研 究 地 课 题 应 当 有 新 的 见 解, 表 明 作 者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独 立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能 力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聘 请 一 至 二 位 与 论 文 有 关 学 科 的 专 家 评 阅 论 文 评 阅 人 应 当 对 论 文 写 出 详 细 的 学 术 评 语, 供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参 考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辫 委 员 会 由 三 至 五 人 组 成 成 员 中 一 般 应 当 有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由 副 教 授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22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根 据 答 辩 的 情 况, 就 是 否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采 取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通 过 决 议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字 后,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有 记 录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辫 不 合 格 的,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同 意, 可 在 一 年 内 修 改 论 文, 重 新 答 辩 一 次 第 九 条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多 数 成 员 如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论 文 已 相 当 于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除 作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外, 可 向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提 出 建 议, 由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按 本 暂 行 办 法 博 士 学 位 部 分 中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条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交 申 请 书 和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论 文 等 材 料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日 期 截 止 后 两 个 月 内 进 行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申 请,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申 请 时, 应 当 送 交 两 位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的 推 荐 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未 获 得 硕 士 学 位 的 申 请 人 员, 可 以 在 接 受 申 请 前,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考 核 其 某 些 硕 士 学 位 的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申 请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向 两 个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博 士 学 位 的 考 试 课 程 和 要 求 : 1.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课 要 求 较 好 地 掌 握 马 克 思 主 义 的 23

基 本 理 论 2.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要 求 掌 握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考 试 范 围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的 考 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指 定 三 位 专 家 组 成 的 考 试 委 员 会 主 持, 考 试 委 员 会 主 席 必 须 由 教 授 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3. 两 门 外 国 语 第 一 外 语 要 求 熟 练 地 阅 读 本 专 业 的 外 文 资 料, 并 具 有 一 定 的 写 作 能 力, 第 二 外 国 语 要 求 有 阅 读 本 专 业 外 文 资 料 的 初 步 能 力 个 别 学 科 专 业,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可 只 考 第 一 外 国 语 攻 读 博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的 课 程 考 试. 可 按 上 述 的 课 程 要 求, 结 合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进 行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博 士 学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方 可 参 加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有 重 要 著 作 发 明 发 现 或 发 展 的, 应 当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交 有 关 的 出 版 著 作 发 明 的 鉴 定 或 证 明 书 等 材 料, 经 两 位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推 荐,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按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审 查 同 意, 可 以 免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第 十 三 条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应 当 表 明 作 者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并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做 出 创 造 性 的 成 果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或 摘 要, 应 当 在 答 辩 前 三 个 月 印 送 有 关 单 位, 并 经 同 行 评 议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聘 请 两 位 与 论 文 有 关 学 科 的 专 家 评 阅 论 文, 其 中 一 位 应 当 是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评 阅 人 应 当 对 论 文 写 24

出 详 细 的 学 术 评 语, 供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参 考 第 十 四 条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由 五 至 七 人 组 成 成 员 的 半 数 以 上 应 当 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成 员 中 必 须 包 括 二 至 三 位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一 般 应 当 由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根 据 答 辩 的 情 况, 就 是 否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采 取 不 记 名 投 栗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通 过 决 议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字 后,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有 记 录 博 士 学 位 的 论 文 答 辩 一 般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已 经 通 过 的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或 摘 要 应 当 公 开 发 表 ( 保 密 专 业 除 外 )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不 合 格 的,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同 意, 可 在 两 年 内 修 改 论 文, 重 新 答 辩 一 次 第 十 五 条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论 文 虽 未 达 到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但 已 达 到 硕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而 且 申 请 人 尚 未 获 得 过 该 学 科 硕 士 学 位 的, 可 作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六 条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授 予 第 十 七 条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须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授 予 25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根 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授 予 学 位 的 权 限. 分 别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审 查 通 过 接 受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人 员 名 单 ; ( 二 ) 确 定 硕 士 学 位 的 考 试 科 目 门 数 和 博 士 学 位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的 考 试 范 围 ; 审 批 主 考 人 和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 三 ) 通 过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 ( 四 ) 作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 ( 五 ) 审 批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免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的 名 单 ; ( 六 ) 作 出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 七 ) 通 过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的 人 员 名 单, ( 八 ) 作 出 撤 销 违 反 规 定 而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定 ; ( 九 ) 研 究 和 处 理 授 予 学 位 的 争 议 和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由 九 至 二 十 五 人 组 成, 任 期 二 至 三 年 成 员 应 当 包 括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教 学 研 究 人 员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参 加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教 学 人 员 应 当 从 本 校 讲 师 以 上 教 师 中 遴 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参 加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教 学 研 究 人 员 主 要 应 当 从 本 单 位 副 教 授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中 遴 选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中 至 少 应 当 有 半 数 以 上 的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26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主 席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具 有 教 授 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高 等 学 校 校 长, 主 管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研 究 生 工 作 的 副 校 长, 或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相 当 职 称 的 人 员 ) 担 任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可 以 按 学 位 的 学 科 门 类, 设 置 若 干 分 委 员 会 各 由 七 至 十 五 人 组 成, 任 期 二 至 三 年 分 委 员 会 主 席 必 须 由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员 担 任 分 委 员 会 协 助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工 作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应 当 由 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主 管 部 门 转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需 要, 配 备 必 要 的 专 职 或 兼 职 的 工 作 人 员, 处 理 日 常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每 年 应 当 将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人 数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名 单 及 有 关 材 料, 分 别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我 国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参 照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及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在 我 国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和 从 事 研 究 或 教 学 工 作 的 外 国 学 者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上 学 位, 参 照 本 暂 行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士 学 位 的 证 书 格 式. 由 教 育 部 制 定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证 书 格 式,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制 定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学 位 证 书,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发 给 第 二 十 三 条 已 经 通 过 的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论 文, 27

应 当 交 存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图 书 馆 一 份, 已 经 通 过 的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还 应 当 交 存 北 京 图 书 馆 和 有 关 的 专 业 图 书 馆 各 一 份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职 人 员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参 加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后, 准 备 参 加 考 试 或 答 辩, 可 享 有 不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假 期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制 定 本 单 位 授 予 学 位 的 工 作 细 则 28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2002 年 6 月 25 日 教 育 部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29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30

( 二 )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31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 的 ;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 二 )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 三 )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 四 )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 五 )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 二 )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三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32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四 )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 五 )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的 ; ( 六 )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一 )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二 )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三 )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四 )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33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34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事 项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35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 学 校 无 力 完 全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 伤 害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提 倡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在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五 章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36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侵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上 述 学 校 中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八 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在 学 校 注 册 的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37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前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38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学 分 制 教 学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2015 年 修 订 ) 为 深 化 本 科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提 高 本 科 教 学 质 量, 充 分 发 挥 教 师 教 学 积 极 性 和 学 生 学 习 自 主 性, 按 照 高 素 质 三 创 型 ( 创 新 创 业 创 造 ) 国 际 化 的 人 才 培 养 目 标 和 因 材 施 教 的 教 学 原 则,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学 分 与 学 分 制 1. 学 分 制 作 为 一 种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基 本 内 容 是 : 以 学 分 作 为 学 生 学 习 的 计 量 单 位, 以 取 得 必 要 的 最 低 学 分 作 为 毕 业 和 获 得 学 位 的 标 准 学 分 计 算 以 课 程 为 单 位, 把 每 门 课 程 的 各 种 教 学 形 式 所 需 的 课 内 外 时 间 合 并 计 算, 折 算 为 学 分 2. 学 校 实 行 学 期 标 准 周 制 每 学 期 理 论 教 学 周 数 为 16 周, 课 程 按 每 16 学 时 计 1 学 分, 少 于 16 学 时 但 达 8 学 时 以 上 计 0.5 学 分, 少 于 8 学 时 的 不 计 学 分 ; 体 育 课 实 验 课 每 32 学 时 计 1 学 分, 少 于 32 学 时 但 达 24 学 时 以 上 计 1 学 分, 少 于 24 学 时 但 达 12 学 时 以 上 计 0.5 学 分, 少 于 12 学 时 的 不 计 学 分 ; 实 践 性 课 程 环 节 累 计 每 周 计 1 学 分, 少 于 一 周 但 达 半 周 以 上 计 0.5 学 分, 少 于 半 周 的 不 计 学 分 3. 学 生 须 按 要 求 修 满 最 低 毕 业 学 分 数 按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原 则 上 理 工 科 类 专 业 最 低 毕 业 学 分 数 为 177 学 分, 39

经 管 文 法 体 艺 类 专 业 最 低 毕 业 学 分 数 为 166 学 分, 医 学 类 专 业 最 低 毕 业 学 分 数 为 260 学 分 二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1.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是 学 校 人 才 培 养 的 总 体 设 计 和 实 施 计 划, 是 安 排 教 学 内 容 组 织 教 学 活 动 指 导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的 基 本 依 据, 学 生 必 须 根 据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要 求 完 成 学 分 要 求 学 生 完 成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的 基 本 学 制 为 4 年 ( 部 分 专 业 为 5 年 ),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为 所 在 专 业 基 本 学 制 加 2 年 提 前 修 完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未 如 期 完 成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延 长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但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主 要 内 容 有 : (1) 培 养 目 标 规 格 和 要 求 学 生 必 须 修 读 并 获 得 必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数, 并 修 够 所 要 求 的 选 修 课 程 学 分 数,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最 低 学 分 数, 方 可 取 得 毕 业 资 格 (2) 课 程 设 置 明 确 课 程 属 性 课 程 名 称 学 时 数 学 分 数 及 各 教 学 环 节 的 分 配 (3) 教 学 进 度 表 (4) 必 要 的 说 明 2.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是 为 了 鼓 励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在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学 习 任 务 的 前 提 下 向 具 备 多 学 科 背 景 的 复 合 型 人 才 方 向 发 展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学 生 修 读 的 课 程 名 称 学 时 数 学 分 数, 要 求 达 到 的 总 学 分 数 及 教 学 安 排 辅 修 课 程 由 学 生 根 据 自 己 的 情 况 选 择 修 读 时 间, 四 年 制 专 业 辅 修 教 学 活 动 安 排 在 二 至 七 学 期, 五 年 制 专 40

业 安 排 在 二 至 九 学 期 3.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由 学 院 教 学 指 导 委 员 会 制 订, 教 务 处 审 核 一 经 批 准, 原 则 上 不 得 变 动 如 确 需 调 整 时, 由 学 院 教 学 指 导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教 务 处 审 核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在 新 生 入 学 后 向 学 生 公 布 三 课 程 设 置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中 理 论 教 学 课 程 设 置 包 括 公 共 基 础 课 程 学 科 基 础 课 程 专 业 领 域 课 程 和 集 中 实 践 课 程 其 中, 公 共 基 础 课 程 包 括 社 会 科 学 基 础 课 自 然 科 学 基 础 课 技 能 类 基 础 课 等 必 修 课 和 通 识 教 育 课, 学 科 基 础 课 程 由 学 科 基 础 平 台 课 程 和 专 业 基 础 课 程 组 成, 专 业 领 域 课 程 设 置 模 块 化 系 列 课 程, 开 设 不 同 的 专 业 方 向 供 学 生 选 择 在 公 共 基 础 通 识 教 育 课 中, 各 专 业 根 据 所 属 学 科 类 别 分 别 修 读 不 同 学 分 要 求 的 人 文 科 学 领 域 课 程 社 会 科 学 领 域 课 程 和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课 程 学 生 应 在 教 师 指 导 下 严 格 按 照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完 成 学 习 计 划 并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四 课 程 开 设 及 学 生 选 课 1. 按 照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的 规 定, 学 院 负 责 安 排 开 出 课 程 的 任 课 教 师 工 作, 学 校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教 师 的 工 作 量 任 何 单 位 及 教 师 不 得 拒 绝 授 课 任 务 2. 课 程 重 考 重 修 是 学 校 规 定 各 开 课 学 院 必 须 要 完 成 的 教 学 任 务 由 学 校 和 学 院 按 规 定 支 付 任 课 教 师 酬 金 3.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对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的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免 听 和 缓 修 申 请 须 41

经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审 核 批 准 并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4.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中 要 求 的 必 修 课 程 考 核 不 合 格 必 须 参 加 重 考 或 重 修 五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1.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辅 修 专 业 及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中 包 含 的 所 有 计 算 学 分 的 课 程 都 要 考 核 与 评 定 成 绩 课 程 经 考 核 及 格 或 通 过 才 能 获 得 课 程 学 分 考 核 分 考 试 与 考 查 两 种 学 生 应 按 规 定 参 加 考 核,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 不 通 过 ) 的 课 程, 必 须 按 规 定 参 加 重 考 重 修 或 重 选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不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者, 不 能 取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2. 考 试 采 用 百 分 制 计 分, 考 查 成 绩 采 用 五 级 制 或 两 级 制 计 分 上 述 三 者 用 于 学 生 成 绩 记 载, 学 生 学 习 的 质 量 水 平 采 用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作 为 评 价 指 标 GPA= (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数 ) 课 程 学 分 数 3. 课 程 成 绩 评 定 由 期 中 考 核 期 末 考 核 平 时 成 绩 共 同 构 成, 三 者 具 体 比 例 由 学 院 或 任 课 教 师 确 定, 并 向 学 生 公 布 4. 学 生 缺 交 某 门 课 程 作 业 的 次 数 累 计 超 过 总 数 的 1/3, 或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某 门 课 程 学 时 数 1/3, 取 消 学 生 对 该 门 课 程 的 考 核 资 格 任 课 教 师 应 于 考 核 前 一 周 将 取 消 考 核 资 格 的 学 生 名 单 报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由 学 院 通 知 学 生 本 人 六 学 籍 与 教 务 管 理 1.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按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42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第 21 号 令 ) 以 及 学 校 制 定 的 学 籍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2. 学 生 课 程 安 排, 一 般 以 班 级 为 基 本 单 位 开 课 排 课 等 有 关 工 作, 由 教 务 处 会 同 有 关 学 院 统 筹 安 排, 提 前 公 布 学 生 在 导 师 或 班 主 任 指 导 下 选 修 相 应 课 程 3. 任 课 教 师 应 对 上 课 学 生 进 行 考 勤, 考 勤 情 况 应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学 院 或 学 生 班 主 任 各 学 院 要 积 极 配 合 教 师 的 教 学, 对 教 学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各 种 问 题, 应 按 相 应 规 定 及 时 做 出 处 理 4.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由 任 课 教 师 于 考 试 结 束 一 周 内 录 入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并 于 下 学 期 开 学 一 周 内 任 课 教 师 打 印 两 份 书 面 成 绩 报 告 单 ( 需 有 任 课 教 师 签 名 开 课 学 院 教 学 负 责 人 签 名, 日 期, 开 课 学 院 公 章 ) 及 一 份 考 试 分 析 表 一 份 书 面 成 绩 报 告 单 送 交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并 存 档, 另 一 份 书 面 成 绩 报 告 单 及 考 试 分 析 表 试 卷 原 件 交 开 课 学 院 整 理 归 档 并 保 存 学 院 每 学 期 应 向 学 生 公 布 成 绩 并 寄 送 给 学 生 家 长 七 其 它 1.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未 尽 事 宜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2. 原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学 分 制 教 学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华 南 工 教 字 2001 42 号 ) 同 时 废 止 43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本 科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等 各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根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第 21 号 令 ),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接 受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本 科 学 生, 包 括 来 自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本 科 学 生 来 华 留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章 入 学 注 册 与 费 用 第 三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及 个 人 身 份 证,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并 附 上 有 关 证 明 向 学 校 教 务 处 请 假, 请 假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资 格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学 校 将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不 论 何 时 发 现, 一 经 44

查 实, 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或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交 由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五 条 新 生 报 到 后 体 检 复 查 发 现 患 有 疾 病 者,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或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由 本 人 申 请 校 医 院 复 核 教 务 处 批 准,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并 应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离 开 学 校 回 家 治 疗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的 学 生,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或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新 生,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第 六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前 一 周 的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为 在 校 生 报 到 注 册 时 间 学 生 应 持 本 人 学 生 证 按 时 到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缴 清 本 学 年 学 费 和 住 宿 费 的 学 生 可 予 以 注 册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每 学 年 交 纳 学 费 的 标 准, 均 以 其 入 学 时 规 定 交 纳 的 数 额 为 准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清 学 费 住 宿 费 的 学 生, 不 予 注 册, 只 办 理 报 到 手 续 未 注 册 学 生 只 能 登 陆 教 务 系 统 查 看 缴 费 信 息, 不 予 选 课, 不 予 考 试, 不 予 记 录 成 绩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到 校 注 册 者, 须 请 假 并 办 理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准 逾 期 两 周 ( 含 ) 以 上 未 注 册 者,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予 以 退 学 处 理 第 七 条 因 各 种 原 因 不 能 按 时 缴 费 的 学 生, 须 在 新 学 年 报 到 注 册 的 2 日 内 向 学 院 提 出 缓 缴 申 请, 缓 交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 缓 交 申 请 经 学 院 主 管 学 生 工 作 的 党 委 副 书 记 审 批, 由 学 院 在 报 到 注 册 日 后 2 日 内 送 学 生 工 作 处 复 审, 报 财 务 处 45

及 教 务 处 备 案 后, 学 生 方 可 登 陆 教 务 系 统 在 规 定 的 选 课 时 间 段 内 选 课 缓 交 期 间 缴 清 学 费 住 宿 费 的 学 生 予 以 注 册 第 八 条 缓 交 期 间, 确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不 能 筹 集 到 学 费 的 学 生, 应 主 动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获 得 批 准 且 缴 清 住 宿 费 等 费 用 者 方 可 进 行 有 效 注 册 缓 交 期 间, 如 申 请 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仍 未 能 交 清 其 余 费 用 的 特 困 学 生, 缓 缴 期 限 结 束 前 应 向 学 院 提 交 书 面 说 明, 并 再 次 提 出 缓 交 申 请, 经 学 院 审 批, 学 生 工 作 处 复 审, 报 财 务 处 及 教 务 处 备 案 后, 方 可 参 加 考 试 并 记 录 成 绩 第 九 条 凡 休 学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学 籍 或 其 它 原 因 离 校 的 学 生, 需 本 人 申 请 并 经 学 校 批 准,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方 可 复 学 注 册 第 十 条 辅 修 专 业 或 辅 修 学 士 学 位 ( 以 下 统 称 辅 修 ) 课 程 的 修 读,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交 费 不 缴 费 者,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教 学 活 动 及 课 程 考 核, 不 予 记 录 成 绩 第 三 章 学 制 与 修 读 年 限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实 行 学 分 制, 基 本 学 制 为 四 年 ( 部 分 专 业 为 五 年 ), 每 学 年 分 为 两 个 学 期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为 所 在 专 业 基 本 学 制 加 两 年 学 生 一 般 应 在 基 本 学 制 的 年 限 内 完 成 学 业, 也 可 在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内 实 行 弹 性 学 制,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第 十 三 条 提 前 完 成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所 有 课 程 和 教 学 环 节 即 修 满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但 在 校 修 读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年 不 能 在 规 定 的 基 本 学 制 年 限 内 完 成 学 业, 未 46

达 最 长 修 读 年 限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延 长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经 批 准 者 安 排 在 同 专 业 的 下 一 年 级 跟 班 学 习, 并 应 缴 纳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第 四 章 纪 律 与 考 勤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的 政 策 法 令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学 生 违 反 国 家 政 策 法 令, 交 由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 违 反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应 当 按 时 参 加 学 校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一 切 教 学 活 动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的 学 生,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不 参 加 教 学 活 动 者, 视 为 旷 课, 旷 课 学 时 以 考 勤 记 录 为 准 ( 连 续 旷 课 以 天 计 算, 旷 课 一 天 按 5 学 时 计 算 ) 对 旷 课 学 生, 依 照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规 定 作 相 应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一 般 不 准 请 事 假, 特 殊 情 况 需 请 事 假 的 学 生, 请 假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 学 生 因 病 请 假 需 持 有 医 院 开 具 的 证 明, 请 假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学 生 请 假 时 间 在 一 天 以 内 的,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班 长 同 意 并 由 任 课 教 师 批 准 ; 请 假 时 间 在 三 天 ( 含 三 天 ) 内 的, 由 本 人 申 请, 班 主 任 批 准 并 报 学 院 办 公 室 备 案 ; 请 假 时 间 在 三 天 以 上 的, 由 本 人 申 请,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批 准 ; 因 病 请 假 时 间 在 两 周 以 上 的, 需 在 教 务 处 备 案 请 假 期 满 要 按 时 销 假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或 超 假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予 以 退 学 处 理 47

第 五 章 课 程 修 读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的 课 程 设 置, 分 必 修 课 程 和 选 修 课 程 两 类 学 生 各 学 期 的 课 程 修 读, 应 按 各 专 业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的 规 定 进 行, 一 般 应 首 先 保 证 主 修 专 业 必 修 课 程 的 修 读, 然 后 选 修 其 余 课 程 第 十 八 条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在 班 主 任 或 导 师 指 导 下, 经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批 准, 可 提 前 修 读 高 年 级 课 程 第 十 九 条 学 习 确 有 困 难 的 学 生, 应 于 每 学 期 前 五 周 内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批 准, 每 学 期 可 缓 修 一 些 主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并 应 在 班 主 任 或 导 师 指 导 下 制 定 合 理 的 修 读 计 划 和 修 读 进 度 批 准 缓 修 的 学 生, 不 予 参 加 辅 修 第 二 十 条 通 识 教 育 课 程 由 开 课 学 院 在 每 学 期 末 将 下 一 学 期 的 可 供 选 修 的 课 程 信 息 上 报 教 务 处, 教 务 处 在 校 园 网 统 一 公 布 通 识 教 育 课 程 的 开 课 信 息, 供 学 生 选 修 各 学 院 选 修 课 程 也 应 在 每 学 期 考 试 周 之 前, 公 布 下 一 学 期 的 课 程 安 排, 供 学 生 选 修 1. 学 生 应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进 行 选 课, 选 课 不 成 功 的 学 生 不 得 参 加 课 程 修 读 及 考 核 ; 2. 经 选 定 的 课 程,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需 退 选 的, 务 必 按 规 定 时 间 在 教 务 系 统 中 进 行 退 选, 逾 期 不 予 办 理 ; 3. 选 修 人 数 不 足 30 人 的 通 识 教 育 课 程 及 选 修 人 数 不 足 15 人 的 各 学 院 专 业 选 修 课, 原 则 上 不 予 开 课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入 学 取 得 学 籍 后, 在 主 修 专 业 的 必 修 课 程 全 部 合 格 的 前 提 下, 可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课 程 第 二 十 二 条 辅 修 课 程 修 读 要 求 和 辅 修 毕 业 审 查 按 照 学 48

校 辅 修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主 修 专 业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必 修 课 程, 学 生 经 自 学 或 已 修 读 过 的 课 程, 可 申 请 免 修 考 核 申 请 应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经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审 核 批 准 并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后, 方 可 参 加 免 修 考 核 免 修 考 核 试 题 及 考 核 安 排 ( 有 实 践 环 节 的 课 程, 考 核 要 涵 盖 有 关 实 践 的 内 容, 比 例 应 与 课 程 大 纲 的 要 求 一 致 ), 应 由 课 程 所 属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批 准, 报 考 试 中 心 备 案 免 修 考 核 成 绩 在 75 分 及 以 上 者, 即 取 得 课 程 学 分, 成 绩 予 以 记 载, 低 于 75 分 者 需 重 新 参 加 该 门 课 程 的 修 读 第 二 十 四 条 因 课 程 修 读 时 间 有 冲 突 的 学 生, 经 本 人 申 请,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开 课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批 准 并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可 以 免 听 课 程, 但 必 须 缴 交 作 业 参 加 课 程 的 全 部 实 践 环 节 和 课 程 考 核, 考 核 合 格, 即 取 得 课 程 学 分 第 二 十 五 条 港 澳 台 学 生 可 申 请 免 修 政 治 理 论 课 和 思 想 品 德 课 军 训 ( 含 军 事 理 论 课 ), 课 程 学 分 不 计 入 毕 业 要 求 的 最 低 学 分 数 第 六 章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学 习 和 课 程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的 评 定 可 根 据 课 程 性 质 不 同, 采 用 百 分 制 五 级 制 (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 或 二 级 制 ( 通 过 不 通 过, 仅 用 于 公 益 劳 动 课 ), 由 任 课 教 师 决 定 并 公 布 49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应 按 规 定 参 加 各 种 考 核, 必 修 课 首 次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可 以 参 加 下 学 期 初 由 开 课 学 院 安 排 的 课 程 重 考, 重 考 仍 不 合 格 或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不 参 加 考 核 者, 只 能 参 加 重 修, 重 修 课 程 不 能 申 请 免 修 选 修 课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只 能 重 修 或 改 选 其 他 课 程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每 门 课 程 最 多 只 能 参 加 一 次 重 修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因 病 ( 附 医 院 证 明 ) 或 课 程 冲 突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时, 应 在 考 前 向 所 在 学 院 和 开 课 学 院 提 出 书 面 的 缓 考 申 请, 经 双 方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批 准 缓 考 的 学 生 可 参 加 下 学 期 初 的 课 程 重 考, 不 按 重 修 记 录 ; 也 可 参 加 课 程 的 重 修, 对 听 课 不 作 要 求, 但 应 参 加 考 核, 不 按 重 修 记 录 第 三 十 条 课 程 ( 含 必 修 选 修 重 修 和 重 考 课 程 ) 经 考 核 及 格 ( 通 过 ) 后, 按 学 生 实 际 取 得 的 成 绩 及 学 期 记 载 辅 修 课 程 经 考 核 在 取 得 该 成 绩 的 学 期 记 载 及 格 ( 通 过 ) 及 以 上 的 成 绩, 不 及 格 或 成 绩 不 理 想 者, 可 放 弃 后 重 选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体 育 课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经 校 医 院 证 明, 身 患 疾 病 或 因 其 他 生 理 原 因 不 能 正 常 修 读 体 育 课 者, 能 认 真 参 加 适 当 锻 炼 和 修 读 适 当 课 程 的, 其 体 育 课 成 绩 可 视 为 及 格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交 流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外 校 课 程, 在 外 校 所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以 及 获 得 的 学 分 由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以 校 外 课 程 性 质 记 入 成 绩 单, 可 根 据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认 定 本 校 学 分 校 外 课 程 成 绩 及 学 分 一 律 不 纳 入 各 类 绩 点 计 算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学 习 的, 应 申 请 缓 修, 未 经 批 准 的 学 生 缺 交 某 门 课 程 作 业 50

的 次 数 累 计 超 过 总 数 的 1/3 或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某 门 课 程 学 时 数 1/3, 取 消 该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必 须 重 修 ; 一 学 期 三 门 课 程 被 取 消 考 核 资 格 者,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处 理 ; 各 学 期 累 计 四 门 ( 次 ) 及 以 上 课 程 被 取 消 考 核 资 格 者, 予 以 退 学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前 六 个 学 期 所 获 得 的 学 分 应 达 到 主 修 专 业 前 六 学 期 所 要 求 修 读 学 分 的 3/4, 方 可 参 加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环 节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在 课 程 考 核 中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门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不 得 参 加 重 考, 只 能 重 修 并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十 六 条 为 了 反 映 学 生 学 习 的 质 量 水 平, 学 校 采 用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作 为 评 价 指 标, 分 以 下 两 类 : 1. 百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百 分 制 成 绩 课 程 学 分 数 ) 百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数 相 关 说 明 : (1) 百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主 要 用 于 校 内 推 荐 免 试 研 究 生 和 转 专 业 等 ; (2) 百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计 算 的 课 程 为 主 修 专 业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要 求 的 必 修 课 程 ; (3) 所 有 课 程 均 按 学 生 首 次 考 核 取 得 的 课 程 成 绩 计 算 绩 点 ; (4) 不 及 格 不 通 过 重 修 通 过 重 考 通 过 的 课 程 百 分 制 成 绩 为 0; 51

(5) 五 级 计 分 制 按 如 下 当 量 折 算 : 优 秀 为 95 分 良 好 为 85 分 中 等 为 75 分 及 格 为 65 分 不 及 格 为 0 分 ; (6) 两 级 制 计 分 按 如 下 当 量 折 算 : 通 过 为 80 分 不 通 过 为 0 分 ; (7) 经 批 准 缓 修 或 缓 考 通 过 的 课 程 百 分 制 成 绩 可 以 计 算 在 修 读 学 期 的 百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内 2. 四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GPA) GPA= (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数 ) 课 程 学 分 数 GPA 根 据 课 程 班 成 绩 分 布 使 用 动 态 转 换 规 则, 转 换 规 则 如 下 : 我 校 成 绩 标 准 课 程 成 绩 等 级 课 程 绩 点 前 20% A 4.0 20.1% - 35% B+ 3.7 35.1% - 50% B 3.3 50.1%-60% B- 3.0 百 分 制 ( 成 绩 区 间 ) 60.1%-70% C+ 2.7 70.1%-80% C 2.3 80.1%-90% C- 2.0 后 10% D 1.7 不 通 过 F 0.0 52

优 秀 A 4.0 良 好 B 3.7 五 级 制 中 等 C 2.7 及 格 D 1.7 不 及 格 F 0.0 二 级 制 通 过 P 3.0 不 通 过 F 0.0 相 关 说 明 : (1) 四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GPA) 主 要 用 于 学 生 申 请 出 国 开 具 成 绩 证 明 等 ; (2) 四 分 制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计 算 的 课 程 为 主 修 专 业 综 合 培 养 计 划 要 求 的 课 程, 通 识 教 育 课 程 辅 修 课 不 纳 入 计 算 ; (3) 所 有 课 程 均 按 学 生 考 核 取 得 的 最 高 课 程 成 绩 计 算 绩 点 第 七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的 学 校 和 专 业 完 成 学 业,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申 请 转 专 业 转 学 : 1. 学 生 入 学 后 发 现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或 以 上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或 其 他 学 校 别 的 专 业 学 习 者 ; 2.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或 非 本 人 原 因, 不 转 专 业 或 不 转 学 则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者 ; 3. 学 生 对 学 校 其 他 某 一 专 业 有 特 长, 并 能 提 供 充 足 的 佐 53

证 材 料, 转 专 业 后 更 能 发 挥 其 特 长 者 ; 4. 休 学 创 业 或 退 役 后 复 学 学 生 申 请 转 入 与 创 业 或 服 役 相 关 专 业 学 习 者 ; 5. 根 据 学 校 其 他 规 定, 允 许 部 分 学 生 转 专 业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转 专 业 : 1. 在 校 期 间 已 进 行 了 一 次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 2. 第 六 学 期 及 以 后 的 学 生 ; 3. 行 政 管 理 专 业 ( 高 水 平 运 动 队 ) 工 商 管 理 专 业 ( 高 水 平 运 动 队 ) 运 动 训 练 专 业 的 学 生 ; 4. 外 国 语 中 学 推 荐 就 读 外 国 语 言 文 学 类 专 业 的 保 送 生 ( 非 学 科 奥 林 匹 克 竞 赛 和 科 技 类 竞 赛 获 奖 者 ) 申 请 转 入 非 外 国 语 言 文 学 类 专 业, 以 及 按 照 艺 术 类 专 业 招 生 办 法 录 取 的 艺 术 类 学 生 申 请 转 入 非 艺 术 类 专 业 ; 5.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培 养 ( 含 国 防 生 ) 或 享 受 定 向 奖 学 金 的 学 生 以 及 国 家 或 学 校 有 关 文 件 明 确 规 定 不 可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转 学 : 1.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2. 高 考 分 数 低 于 拟 转 入 学 校 相 关 专 业 相 应 年 份 在 学 生 生 源 地 录 取 分 数 线 的 ; 3.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4. 通 过 定 向 就 业 艺 术 类 体 育 类 高 水 平 艺 术 团 高 水 平 运 动 队 等 特 殊 招 生 形 式 录 取 的 ; 5. 未 通 过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或 未 使 用 高 考 成 绩 录 取 入 学 的 ( 含 保 送 生 单 独 考 试 招 生 政 法 干 警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专 升 本 五 年 一 贯 制 三 二 分 段 制 等 ); 54

6. 拟 转 入 学 校 与 转 出 学 校 在 同 一 城 市 的 ; 7. 跨 学 科 门 类 的 ; 8. 应 予 退 学 的 ; 9.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转 学 程 序 按 照 学 校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第 八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因 下 列 原 因 需 中 断 学 习, 所 需 时 间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应 作 休 学 处 理 1. 学 生 经 三 级 甲 等 或 以 上 医 院 确 认 疾 病 需 治 疗 或 休 养 ; 2. 学 生 自 主 创 业 ; 3. 学 生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或 一 些 特 长 学 生 ( 指 在 文 艺 体 育 及 创 新 上 有 特 殊 才 能 的 学 生 ), 需 要 中 断 学 习, 外 出 工 作 一 段 时 间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可 申 请 连 续 休 学, 但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休 学 办 理 流 程 : 1.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由 本 人 填 写 休 学 申 请 表 ( 附 证 明 材 料 ), 经 主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审 核 ( 因 病 申 请 休 学 需 校 医 院 复 核 ),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2. 休 学 学 生 应 在 递 交 休 学 申 请 表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办 完 离 校 手 续, 由 教 务 处 发 给 休 学 证 明 学 生 未 办 离 校 手 续 且 不 参 加 培 养 计 划 内 教 学 活 动 的, 以 旷 课 计 3.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学 籍 予 以 保 留,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 不 可 参 与 学 校 一 切 教 学 活 动, 否 则, 所 修 得 的 学 分 一 律 无 效 ; 55

因 病 休 学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服 役 期 间 不 按 在 校 时 间 计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办 理 复 学 流 程 : 1. 应 于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持 休 学 证 明, 向 教 务 处 申 请 复 学 ; 2.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应 持 三 级 甲 等 或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身 体 合 格, 并 经 校 医 院 复 核 后, 方 可 申 请 复 学 ; 无 医 院 证 明 或 体 检 不 合 格 者 不 能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 3. 休 学 期 间, 因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受 到 处 理 者,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并 按 退 学 处 理 ; 4. 复 学 后, 编 入 原 专 业 的 下 一 年 级 跟 班 学 习 第 九 章 退 学 警 告 与 退 学 第 四 十 六 条 退 学 警 告 是 对 学 生 学 习 成 效 的 预 警 制 度 根 据 每 学 期 结 束 后 的 统 计, 学 期 内 取 得 的 课 程 总 学 分 数 ( 不 包 括 重 考 获 得 学 分 ) 不 足 14 学 分 的 学 生 ( 学 期 内 应 修 学 分 少 于 16 学 分 者 除 外 ) 将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 并 取 消 辅 修 资 格, 所 修 课 程 按 选 修 课 记 载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的 学 生, 由 学 院 审 查, 报 教 务 处 核 准 后, 在 全 校 通 报, 由 学 院 传 达 到 学 生 本 人 并 发 给 退 学 警 告 通 知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1. 留 校 察 看 期 间, 受 退 学 警 告 ; 2. 无 论 何 种 原 因, 连 续 三 次 或 累 计 四 次 被 退 学 警 告 ; 3. 因 病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期 满, 经 体 检 复 查 身 体 不 合 格 ;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