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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05 有 志 於 100 年 之 後 應 考 之 考 生, 即 需 提 早 進 行 因 應, 以 免 措 手 不 及 因 此 考 生 於 應 變 上, 必 須 朝 向 下 列 方 式 學 習 : 選 擇 題 型 之 部 分 : 選 擇 題 型 須 有 標 準 固 定 的 解 答, 因 此 出 題 方 向 必 然 圍 在 法 條 與 無 爭 議 的 實 務 與 學 界 一 致 之 通 說 見 解 因 此 對 考 生 而 言, 必 定 要 熟 悉 民 法 條 文 本 身 內 容 以 及 無 爭 議 之 通 說 見 解 實 例 申 論 題 之 部 分 : 實 例 申 論 題 因 合 併 民 法 實 體 法 與 訴 訟 法 合 併 單 一 試 卷, 則 出 題 方 向 必 然 會 以 實 際 案 例 作 為 出 發 方 向, 要 求 考 生 分 別 從 實 體 與 程 序 角 度 檢 討 案 例 因 此 考 生 必 須 於 平 常 學 習 上, 嘗 試 將 民 法 實 體 法 與 程 序 法 之 處 理 予 以 貫 通 三 另 外, 考 生 尚 需 注 意 考 試 期 間 之 議 題 此 次 模 擬 預 試 考 試 期 間, 普 通 科 目 3 個 小 時, 但 就 民 事 法 考 4 個 小 時, 異 於 現 制 之 一 科 兩 個 小 時 四 題 的 答 題 模 式 因 此 考 生 平 常 必 維 持 良 好 的 體 能, 否 則 恐 怕 難 以 維 持 4 小 時 之 考 試 壓 力 四 以 下 即 針 對 99 年 模 擬 試 中 之 綜 合 法 學 民 法 財 產 法 部 分 之 選 擇 題 進 行 逐 題 分 析, 供 考 生 預 作 準 備 貳 考 選 部 99 年 模 擬 預 試 之 選 擇 題 分 析 一 此 次 模 擬 測 試 中, 民 法 實 體 法 出 現 50 題, 財 產 法 為 33 題 ( 身 分 法 另 占 15 題 ), 財 產 法 分 數 共 為 66 分, 占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分 數 約 11% 二 就 民 法 財 產 法 之 選 擇 題, 具 體 分 析 如 下 甲 於 自 動 販 賣 機 投 幣 購 買 一 罐 飲 料, 其 是 依 何 種 型 態 成 立 契 約? 要 約 與 承 諾 要 約 交 錯 要 約 與 意 見 實 現 強 制 締 約 爭 點 在 於 處 理 契 約 成 立 之 型 態 本 件 就 甲 投 幣 及 選 按 飲 料 之 行 為 應 屬 要 約, 而 販 賣 機 掉 落 飲 料 之 行 為 應 屬 意 思 實 現 未 經 甲 授 與 代 理 權 之 乙, 於 98 年 3 月 1 日, 以 甲 代 理 人 身 分 與 丙 訂 立 一 輛 汽 車 之 買 賣 契 約 丙 於 98 年 4 月 1 日 方 知 乙 無 代 理 權 限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為 錯 誤? 甲 與 丙 間 之 汽 車 買 賣 契 約 尚 未 生 效 丙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甲 是 否 承 認 該 買 賣 契 約 若 甲 拒 絕 承 認 乙 代 理 訂 立 之 買 賣 契 約, 丙 得 請 求 乙 支 付 該 買 賣 契 約 之 價 金 於 甲 未 承 認 該 買 賣 契 約 前, 丙 得 行 使 撤 回 權 而 使 該 買 賣 契 約 無 效 爭 點 在 於 無 權 代 理 之 處 理

006 法 律 新 聞 雜 誌 本 件 依 民 法 第 170 條 規 定, 本 人 甲 與 相 對 人 丙 間 之 汽 車 買 賣 契 約 尚 未 生 效 相 對 人 丙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本 人 甲 是 否 承 認 該 買 賣 契 約 並 依 民 法 第 110 條 規 定, 若 甲 拒 絕 承 認 乙 代 理 訂 立 之 買 賣 契 約, 丙 得 請 求 無 權 代 理 人 乙 負 損 害 賠 償 而 非 支 付 該 買 賣 契 約 之 價 金 另 依 民 法 第 171 條 規 定, 於 甲 未 承 認 前, 該 買 賣 契 約 前, 丙 得 行 使 撤 回 權 而 使 該 買 賣 契 約 無 效 甲 向 乙 租 了 一 間 店 面 開 設 餐 廳, 由 於 經 營 不 善, 租 期 於 92 年 12 月 31 日 屆 滿 時, 尚 積 欠 92 年 1 月 1 日 應 給 付 之 租 金 60 萬 元 當 甲 92 年 12 月 31 日 欲 遷 離 餐 廳 時, 乙 為 確 保 其 租 金, 便 將 餐 廳 內 之 鋼 琴 留 置 98 年 1 月 3 日 乙 向 甲 請 求 支 付 該 租 金 下 列 之 途 述, 何 者 正 確? 因 除 斥 期 間 已 過, 乙 無 權 向 甲 請 求 付 款 如 甲 支 付 60 萬 元, 日 後 仍 得 向 乙 請 求 返 還 該 60 萬 元 甲 得 抗 辯 時 效 完 成, 乙 之 債 權 已 消 滅 若 甲 不 支 付 60 萬 元, 乙 得 就 鋼 琴 取 償 此 題 爭 點 為 租 金 之 消 滅 時 效 與 留 置 權 之 處 理 本 件 甲 乙 間 租 金 應 係 週 期 性 ( 一 年 以 內 ) 之 給 付, 時 效 適 用 民 法 第 126 條 規 定 為 五 年 之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而 非 除 斥 期 間, 乙 之 租 金 債 權 於 92 年 1 月 1 日 得 請 求 給 付 之 時 開 始 起 算, 乙 遲 至 98 年 間 始 請 求, 已 逾 五 年 之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該 租 金 請 求 權 僅 喪 失 請 求 力 若 承 租 人 甲 於 租 金 逾 時 效 期 間 後 而 仍 為 給 付 者, 出 租 人 乙 得 依 法 保 有 該 租 金, 甲 不 得 請 求 返 還 若 甲 未 給 付 租 金, 出 租 人 乙 依 民 法 第 445 條 及 第 145 條 規 定, 縱 租 金 逾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出 租 人 仍 得 就 承 租 人 甲 於 該 店 面 中 之 鋼 琴 主 張 留 置 權 而 為 實 行 取 償 甲 竊 取 乙 之 鑽 戒 ( 市 價 1000 萬 元 ), 甲 並 將 該 鑽 戒 以 1500 萬 元 出 售 給 丙 若 乙 欲 向 甲 請 求 該 1500 萬 元 之 價 款, 其 應 以 何 種 法 律 關 係 主 張 之? 不 當 得 利 侵 權 行 為 不 法 管 理 僱 傭 契 約 此 題 爭 點 為 法 定 債 之 關 係 請 求 範 圍 之 問 題 依 不 當 得 利 制 度 請 求 時, 因 受 損 人 乙 損 害 為 1000 萬 元, 受 益 人 甲 之 利 益 為 1500 萬 元, 則 依 不 當 得 利 制 度 意 旨 係 為 取 除 受 益 人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所 受 之 利 益, 就 損 害 與 利 益 範 圍 不 一 致 者, 取 較 小 者, 本 件 乙 依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範 圍 為 1000 萬 元 依 侵 權 行 為 制 度, 即 義 務 人 應 賠 償 權 利 人 因 侵 權 事 故 發 生 前 後 所 生 之 財 產 狀 況 差 額 作 為 計 算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包 括 所 失 利 益 及 所 受 損 害, 則 乙 並 無 打 算 出 售 所 生 之 所 失 利 益 損 害, 僅 有 喪 失 市 價 1000 萬 元 鑽 石 之 損 害, 乙 得 請 求 賠 償 範 圍 為 1000 萬 元 依 不 法 管 理 制 度, 雖 甲 非 為 乙 管 理, 乙 依 民 法 第 17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主 張 甲 為 其 管 理 時, 就 甲 所 出 售 所 得 價 金 即 視 為 為 乙 事 務 管 理 之 利 益, 乙 得 依 民 法 第 173 541 條 規 定 請 求 甲 交 付 該 1500 萬 元 之 價 金 利 益

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07 依 僱 傭 契 約 制 度, 受 僱 人 甲 竊 取 僱 傭 人 乙 之 鑽 石, 應 負 民 法 第 2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加 害 給 付 賠 償 責 任, 賠 償 範 圍 為 契 約 順 利 履 行 與 未 順 利 履 行 間 之 財 產 狀 況 差 額, 包 括 所 失 利 益 及 所 受 損 害, 仍 則 乙 並 無 打 算 出 售 所 生 之 所 失 利 益 損 害, 僅 有 喪 失 市 價 1000 萬 元 鑽 石 之 損 害, 乙 得 請 求 賠 償 範 圍 為 1000 萬 元 甲 向 乙 購 買 一 件 古 董 花 瓶, 該 花 瓶 於 交 付 前 遭 丙 打 破,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乙 得 向 丙 主 張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乙 得 向 甲 主 張 其 給 付 該 花 瓶 之 義 務 免 除 甲 不 得 向 乙 主 張 免 給 付 價 金 之 義 務, 但 得 向 丙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甲 得 向 乙 主 張 讓 與 乙 對 丙 之 請 求 權 此 題 爭 點 為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給 付 不 能 之 問 題 首 先 必 確 認 基 本 事 實 為 甲 乙 間 存 在 花 瓶 買 賣 契 約, 乙 負 移 轉 與 交 付 甲 一 件 花 瓶 之 給 付 義 務 該 給 付 義 務 內 容 為 古 董 花 瓶, 應 為 特 定 物 之 債, 而 非 可 替 換 之 種 類 之 債 就 丙 打 破 該 花 瓶, 導 致 乙 所 負 上 開 給 付 義 務 陷 於 給 付 不 能 則 若 丙 係 乙 之 使 用 人 或 乙 本 身 亦 有 管 理 照 顧 不 週 時, 乙 具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買 受 人 甲 得 向 乙 依 民 法 第 226 條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若 丙 並 非 乙 之 使 用 人 且 乙 本 身 亦 已 善 盡 管 理 照 顧 之 義 務 時, 乙 不 具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出 賣 人 乙 得 依 民 法 第 2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免 給 付 義 務 就 丙 打 破 該 花 瓶 之 行 為, 係 侵 害 乙 之 所 有 權,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應 負 侵 權 責 任 至 於 丙 打 破 花 瓶 之 行 為 亦 使 用 甲 之 債 權 無 法 被 滿 足, 惟 因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僅 保 護 絕 對 權, 除 丙 之 行 為 有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或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買 受 人 甲 不 得 直 接 以 債 權 受 侵 害 向 丙 請 求 負 侵 權 責 任 又 依 民 法 第 2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若 不 可 歸 責 出 賣 人 事 由 致 給 付 不 能 者, 買 受 人 得 向 出 賣 人 請 求 讓 與 對 其 他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以 替 代 原 給 付 且 依 多 數 見 解, 依 舉 重 明 輕 舉 輕 明 重 之 法 理, 於 可 歸 責 於 出 賣 人 事 由 時, 買 受 人 仍 得 主 張 出 賣 人 讓 與 對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故 本 件 無 論 可 歸 責 乙 之 事 由, 甲 均 得 向 乙 請 求 讓 與 對 丙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本 件 答 案 為, 界 定 甲 不 得 直 接 向 丙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但 本 題 基 本 事 實 不 夠 明 確, 導 致 需 要 多 方 假 設, 始 能 完 全 理 解 各 選 項 之 正 確 性, 但 因 選 項 為 最 不 可 能 之 答 案, 利 用 刪 去 之 方 式, 仍 應 可 取 得 本 題 之 答 案 甲 公 司 新 大 樓 工 程 由 乙 營 造 廠 負 責 營 建, 而 於 基 地 施 作 時, 由 於 乙 營 造 廠 工 人 丙 之 疏 失, 導 致 鄰 地 所 有 人 丁 之 房 屋 受 損, 下 列 有 關 丁 請 求 賠 償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丁 得 依 侵 權 行 為 規 定 向 丙 請 求 賠 償 丁 得 向 乙 主 張 僱 用 人 責 任, 而 請 求 乙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丁 得 向 甲 主 張 僱 用 人 責 任, 而 請 求 甲 請 求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丁 與 甲 間 無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故 不 得 主 張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此 題 爭 點 之 問 題, 且 屬 時 事 題 本 件 乙 營 造 廠 工 人 丙 之 疏 失, 導 致 鄰 地 所 有 人 丁 之 房 屋 所 有 權 受 損, 丁 得 依 侵 權 行 為 規 定

008 法 律 新 聞 雜 誌 向 丙 請 求 賠 償 乙 為 履 行 新 大 樓 工 程 而 僱 用 丙 施 作, 丙 係 為 乙 執 行 職 務 之 加 害 行 為 侵 害 丁 之 所 有 權,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規 定, 丁 得 向 乙 請 求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本 件 甲 為 定 作 人, 依 民 法 第 189 條 規 定, 除 甲 有 第 189 條 規 定 但 書 情 事 外, 丁 不 得 向 甲 主 張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丁 與 甲 間 無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不 得 主 張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下 列 有 關 過 失 責 任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過 失 之 標 準, 當 事 人 若 有 約 定 者, 原 則 應 優 先 於 法 定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或 事 後 免 除 應 與 處 理 自 已 事 務 為 同 一 注 意 者, 如 有 重 大 過 失, 仍 應 負 責 民 法 第 224 條 使 用 人 責 任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當 事 人 得 約 定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此 題 為 答 案 為 這 一 題 編 者 答 案 看 二 三 次, 才 找 到 所 隱 藏 的 陷 阱, 因 此 考 試 當 場, 考 生 若 未 平 心 靜 氣, 則 不 易 發 現 此 爭 點 此 題 係 涉 及 過 失 責 任 之 概 念 判 斷 依 民 法 第 220 條 規 定, 過 失 之 標 準, 當 事 人 若 有 約 定 者, 原 則 應 優 先 於 法 定 依 民 法 第 222 條 規 定,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免 除 惟 仍 可 於 過 失 責 任 發 生 後, 由 當 事 人 間 合 意 免 除 依 民 法 第 223 條 規 定, 應 與 處 理 自 已 事 務 為 同 一 注 意 者, 如 有 重 大 過 失, 仍 應 負 責 依 民 法 第 224 條 但 書 規 定, 民 法 第 224 條 使 用 人 責 任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當 事 人 得 約 定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甲 向 乙 借 100 萬 元, 雙 方 約 定 須 支 付 利 息, 利 率 以 週 年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之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約 定 之 利 率 過 高, 約 定 無 效 依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精 神, 約 定 有 效 約 定 之 利 率 過 高, 超 過 週 年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利 息 無 效 約 定 之 利 率 過 高, 超 過 週 年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乙 對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利 息, 無 請 求 權 此 題 為 答 案 為 此 題 為 超 過 法 定 最 高 利 率 之 概 念 判 斷 依 民 法 第 205 條 規 定, 年 利 率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債 權 人 對 於 超 過 部 分 之 利 息 無 請 求 權 通 說 見 解 認 為 超 過 部 分 之 利 息 債 權 仍 存 在, 尚 喪 失 請 求 力 少 數 見 解 認 為 超 過 部 分 之 利 息 應 無 效 另 外, 利 率 過 高 時, 部 分 學 說 認 為 仍 可 認 定 屬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依 民 法 第 72 條 規 定, 該 利 息 約 定 即 全 部 無 效 本 題 依 通 說 見 解 作 答, 答 案 應 為 下 列 有 關 給 付 遲 延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因 給 付 遲 延 而 經 債 權 人 解 除 契 約 者, 債 權 人 仍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債 務 人 於 遲 延 中, 所 負 之 責 任 為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遲 延 之 債 務 如 為 金 錢 債 務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遲 延

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09 利 息 遲 延 利 息 之 利 率 為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當 事 人 不 得 變 更 之 依 民 法 第 260 條 規 定, 因 給 付 遲 延 而 經 債 權 人 解 除 契 約 者, 債 權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不 受 影 響 依 民 法 第 2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債 務 人 於 遲 延 中, 所 負 之 責 任 為 不 可 抗 力 責 任 依 民 法 第 233 條 規 定, 遲 延 之 債 務 如 為 金 錢 債 務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遲 延 利 息 依 民 法 第 23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利 率 為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當 事 人 仍 得 變 更 之 甲 乙 為 丙 ( 現 年 17 歲 ) 之 父 母, 明 知 丙 並 無 汽 車 駕 照, 時 常 開 家 中 之 車 輛 出 外 飆 車, 卻 仍 不 予 以 制 止 某 日 深 夜, 丙 又 開 著 家 中 之 轎 中 出 外 飆 車, 因 車 輛 失 控, 撞 到 機 車 騎 士 丁, 導 致 丁 受 傷 而 住 院 半 年 試 問 : 下 列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丙 對 丁 之 受 傷, 須 負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2 之 動 力 車 輛 駕 駛 人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丙 乃 獨 自 駕 駛 車 輛, 因 此 其 須 單 獨 負 責 甲 乙 及 丙 三 人, 須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丙 不 須 依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但 須 依 衡 平 責 任 負 責 未 成 年 之 丙 又 開 著 家 中 之 轎 中 出 外 飆 車, 因 車 輛 失 控, 撞 到 機 車 騎 士 丁, 導 致 丁 受 傷 而 住 院 半 年, 丙 對 丁 之 受 傷, 丙 當 時 應 具 有 識 別 能 力, 須 負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2 之 動 力 車 輛 駕 駛 人 之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而 非 無 過 失 責 任 又 甲 乙 為 丙 之 父 母, 明 知 丙 並 無 汽 車 駕 照, 時 常 開 家 中 之 車 輛 出 外 飆 車, 卻 仍 不 予 以 制 止, 依 民 法 第 187 條 第 1 項 本 文 規 定, 應 與 具 有 識 別 能 力 之 丙 負 連 帶 侵 權 責 任 依 民 法 第 18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若 未 成 年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均 無 庸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始 由 法 院 裁 量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未 成 年 人 負 衡 平 責 任 甲 向 乙 機 車 行 購 買 一 台 機 車, 乙 並 向 甲 為 該 機 車 之 品 質 保 證 不 料, 甲 付 清 價 金, 而 回 家 使 用 的 第 一 天, 該 機 車 竟 發 生 暴 衝, 導 致 甲 受 傷 經 過 乙 維 修 後, 該 機 車 又 發 生 煞 車 失 控 之 問 題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甲 得 依 民 法 第 359 條 規 定 行 使 解 除 權 甲 如 行 使 解 除 權, 其 應 返 還 該 機 車 甲 如 行 使 解 除 權, 乙 應 附 加 利 息 而 返 還 價 金 甲 如 行 使 解 除 權, 其 不 得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甲 向 乙 機 車 行 購 買 一 台 機 車, 乙 並 向 甲 為 該 機 車 之 品 質 保 證, 惟 甲 使 用 後, 該 機 車 竟 發 生 暴 衝, 導 致 甲 受 傷, 經 過 乙 維 修 後, 該 機 車 又 發 生 煞 車 失 控 之 瑕 疵, 因 此, 甲 依 民 法 第 359 條 規 定 取 得 解 除 權 及 減 少 價 金 之 權 利 該 機 車 所 有 權 之 買 賣 給 付 義 務 應 屬 種 類 之 債, 甲 亦 取 得 民 法 第 364 條 規 定, 請 求 給 付 其 他 無 瑕 疵 之 機 車 且 乙 向 保 證 該 機 車 品 質, 依 民 法 第 360 條 規 定, 甲 亦 得 向 乙 請 求 瑕 疵 給 付 及 瑕 疵 結 果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另 若 乙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甲 亦 得 向 乙 請 求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損 害 賠 償 依 民 法 第 259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甲 若 解 除 契 約 後, 得 向 乙 請 求 請 求 返 還 價 金 及 附 加 利 息

010 法 律 新 聞 雜 誌 依 民 法 第 260 條 規 定, 縱 甲 行 使 解 除 權, 亦 不 影 響 甲 向 乙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權 利 惟 就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解 除 行 使 後, 契 約 即 溯 及 既 往 消 滅,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須 以 解 除 前 所 生 之 損 害 為 限 ; 學 說 見 解 則 認 為 解 除 後, 契 約 並 不 消 滅, 僅 往 後 轉 換 為 清 算 義 務 因 此 本 題 答 案 應 為 另 附 帶 一 提, 甲 尚 有 機 會 主 張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侵 權 責 任 或 者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8 條 規 定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依 民 法 買 賣 有 關 物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之 規 定, 對 於 買 受 人 可 能 主 張 之 權 利, 下 列 何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減 價 解 除 契 約 買 賣 之 物, 僅 指 定 種 類 者, 得 請 求 另 行 交 付 無 瑕 疵 之 物 終 止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359 360 364 條 規 定, 買 賣 有 關 物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之 規 定, 對 於 買 受 人 可 能 主 張 之 權 利, 包 括 減 價 請 求 權 解 除 權 買 賣 之 物, 僅 指 定 種 類 者, 得 請 求 另 行 交 付 無 瑕 疵 之 物 上 開 規 定, 並 未 賦 予 買 受 人 有 終 止 契 約 之 權 利 甲 將 其 一 層 有 四 間 房 間 之 公 寓 出 租 給 乙, 在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下, 甲 得 終 止 契 約? 乙 未 經 甲 之 承 諾, 將 其 中 兩 間 房 間 於 他 人 乙 違 反 轉 租 禁 止 之 約 定, 將 其 中 一 間 房 間 轉 租 於 他 人 乙 積 欠 一 個 月 之 租 金 乙 承 租 後, 雖 準 時 支 付 租 金, 但 一 直 未 使 用 該 房 子 依 民 法 第 44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就 房 屋 租 賃, 若 未 有 出 租 人 甲 反 對 之 約 定, 得 房 屋 部 分 將 轉 租 予 他 人 依 民 法 第 4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若 甲 乙 雙 方 有 轉 租 禁 止 約 定, 惟 承 租 人 乙 違 反 而 將 其 中 一 間 房 間 轉 租 於 他 人 時, 出 租 人 甲 得 依 民 法 第 444 條 規 定 取 得 終 止 權 依 民 法 第 440 條 規 定, 乙 須 積 欠 租 金 總 額 達 二 個 月 以 上, 且 經 出 租 人 甲 催 告 而 未 為 給 付 者, 出 租 人 甲 始 取 得 終 止 權 承 租 人 未 使 用 租 賃 物, 出 租 人 甲 除 契 約 另 有 明 訂 外, 甲 並 無 法 取 得 終 止 權 有 關 租 賃 瑕 疵 之 修 繕,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租 賃 物 之 修 繕, 原 則 由 出 租 人 負 擔 應 由 出 租 人 負 擔 修 繕 義 務 者, 承 租 人 即 得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應 由 出 租 人 負 責 租 賃 物 之 修 繕 時, 承 租 人 依 法 自 行 修 繕 者, 得 請 求 出 租 人 於 租 金 扣 除 支 出 之 費 用 應 由 出 租 人 負 責 租 賃 物 之 修 繕 時, 承 租 人 依 法 自 行 修 繕 者, 得 請 求 出 租 人 償 還 其 費 用 依 民 法 第 429 條 規 定, 出 租 人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須 負 擔 修 繕 租 賃 物 之 義 務 依 民 法 第 430 條 後 段 規 定, 若 承 租 人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出 租 人 修 繕, 而 出 租 人 未 於 期 限 內 修 繕 者, 承 租 人 始 得 終 止 契 約

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11 依 民 法 第 430 條 後 段 規 定, 承 租 人 於 出 租 人 未 於 催 告 期 限 內 修 繕 者, 承 租 人 得 請 求 出 租 人 償 還 費 用, 或 自 租 金 中 扣 除 修 繕 費 用 有 關 承 攬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工 作 有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承 攬 人 修 補 之 工 作 有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即 得 自 行 修 補, 並 得 向 承 攬 人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之 費 用 工 作 有 瑕 疵 不 能 修 補 者, 定 作 人 得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承 攬 瑕 疵 修 補 所 需 費 用 過 鉅 者, 承 攬 人 得 拒 絕 修 補 依 民 法 第 492 條 規 定, 工 作 有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請 求 承 攬 人 修 補 之 依 民 法 第 49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工 作 有 瑕 疵 者, 定 作 人 尚 不 得 即 自 行 修 補, 定 作 人 應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後 而 承 攬 人 未 於 相 當 期 限 內 修 補, 定 作 人 始 得 自 行 修 繕 且 向 承 攬 人 請 求 償 還 修 補 必 要 之 費 用 依 民 法 第 494 條 規 定, 工 作 有 瑕 疵 不 能 修 補 者, 定 作 人 得 請 求 減 少 報 酬 依 民 法 第 493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承 攬 瑕 疵 修 補 所 需 費 用 過 鉅 者, 承 攬 人 得 拒 絕 修 補 下 列 有 關 委 任 人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受 任 人 以 自 已 之 名 義, 為 委 任 人 取 得 之 權 利, 應 移 轉 於 委 任 人 委 任 人 非 經 受 任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將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之 請 求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委 任 人 因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委 任 人 應 償 還 之 報 酬 如 未 約 定, 受 任 人 不 得 以 依 習 慣 應 給 與 報 酬 為 由 而 請 求 報 酬 依 民 法 第 541 條 規 定, 委 任 人 以 自 已 之 名 義, 為 委 任 人 取 得 之 權 利, 應 移 轉 於 委 任 人 依 民 法 第 543 條 規 定, 委 任 人 非 經 受 任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將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之 請 求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依 民 法 第 546 條 規 定, 委 任 人 因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委 任 人 應 償 還 之 依 民 法 第 547 條 規 定, 報 酬 如 未 約 定, 受 任 人 得 以 依 習 慣 應 給 與 報 酬 為 由 而 請 求 報 酬 下 列 何 種 行 為 之 委 任, 不 屬 於 須 有 特 別 授 權 之 範 圍? 不 動 產 之 出 賣 或 設 定 負 擔 和 解 發 支 付 命 令 提 付 仲 裁 依 民 法 第 534 條 規 定, 不 動 產 之 出 賣 或 設 定 負 擔 和 解 及 提 付 仲 裁 等 行 為, 均 須 特 別 授 權 就 發 支 付 命 令 之 行 為, 非 在 上 開 要 求 特 別 授 權 之 範 圍 下 列 何 者 得 為 獨 立 之 物 權 客 體? 土 地 中 之 岩 石 未 裝 妥 門 窗 之 建 築 物 未 砍 伐 之 樹 木 鹿 身 上 之 鹿 茸 此 題 答 案 應 為 物 權 係 指 得 直 接 支 配 某 物 而 享 受 其 利 益 則 物 權 係 以 物 作 為 支 配 客 體, 得 作 為 獨 立 物 權 客

012 法 律 新 聞 雜 誌 體 即 為 除 人 之 身 體 外, 凡 能 為 人 力 所 支 配, 具 有 獨 立 性, 能 滿 足 人 類 社 會 生 活 需 要 之 有 體 物 及 自 然 力 依 63 年 第 6 次 民 事 庭 決 議, 若 建 築 物 房 屋 已 足 避 風 雨, 可 達 經 濟 上 使 用 目 的 者, 即 屬 於 土 地 之 定 著 物, 為 獨 立 之 不 動 產 則 就 未 裝 門 窗 之 建 築 物, 應 可 認 主 體 結 構 已 完 整, 可 足 避 風 雨, 為 獨 立 之 不 動 產 定 著 物 就 土 地 中 之 岩 石 與 未 砍 伐 之 樹 木 屬 於 不 動 產 ( 土 地 ) 之 成 分, 非 為 獨 立 物 權 客 體 就 鹿 身 上 之 鹿 茸 亦 屬 動 產 ( 鹿 ) 之 成 分 下 列 有 關 物 權 之 客 體 的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物 權 之 客 體 不 以 有 體 物 為 限 以 地 上 權 為 抵 押 權 標 的 物, 非 真 正 之 物 權, 性 質 上 得 準 用 物 權 之 規 定 遺 骨 在 祭 祀 為 目 的 之 範 圍 內, 得 為 遺 族 之 所 有 權 客 體 物 權 之 客 體 不 以 現 已 存 在 且 獨 立 之 特 定 物 為 限 物 權 之 客 體 不 以 有 體 物 為 限, 包 括 自 然 力, 如 電 力 等 依 民 法 第 882 條 規 定, 以 地 上 權 為 抵 押 權 標 的 物, 為 權 利 抵 押 權, 非 真 正 之 物 權, 性 質 上 得 準 用 物 權 之 規 定 遺 骨 在 祭 祀 為 目 的 之 範 圍 內, 得 為 遺 族 之 所 有 權 客 體 物 權 之 客 體 應 以 現 已 存 在 且 獨 立 之 特 定 物 為 限 關 於 物 權 請 求 權 之 性 質,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物 權 請 求 權 性 質, 實 務 上 認 為 其 乃 物 權 之 作 用, 並 非 獨 立 之 權 利 物 權 請 求 權 得 類 推 適 用 過 失 相 抵 之 規 定 已 登 記 不 動 產 所 生 之 妨 害 除 去 請 求 權 得 因 罹 於 時 效 而 消 滅 物 權 請 求 權 之 讓 與, 得 以 物 權 讓 與 之 合 意, 同 時 發 生 物 權 移 轉 效 力 已 登 記 不 動 產 所 生 之 妨 害 除 去 請 求 權 不 因 罹 於 時 效 而 消 滅, 此 為 釋 字 107 164 號 二 號 解 釋 所 明 示 至 於 其 他 選 項, 於 學 說 上 多 有 爭 議, 但 仍 為 多 數 見 解 所 接 受 下 列 有 關 物 權 行 為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物 權 行 為 無 因 性 在 個 案 情 形 可 能 因 存 在 共 同 瑕 疵 而 相 對 化 設 定 地 上 權 之 物 權 契 約 實 務 上 無 請 求 解 除 之 可 言 物 權 行 為 因 我 國 設 有 明 文 禁 止 規 定, 故 不 得 附 條 件 有 效 物 權 行 為 之 當 事 人 須 有 行 為 能 力 物 權 行 為 我 國 未 有 明 文 禁 止 規 定, 得 附 條 件 例 如 實 務 常 見 之 附 條 件 買 賣 交 易, 即 在 移 轉 所 有 權 時 附 停 止 條 件 另 設 定 地 上 權 之 物 權 契 約 實 務 上 無 請 求 解 除 之 可 言, 當 事 人 間 僅 得 取 得 終 止 權 甲 盜 取 乙 價 值 二 萬 元 之 皮 革, 放 在 與 丙 丁 合 開 之 工 廠 倉 庫 裡, 丁 誤 以 該 皮 革 為 自 己 所 有, 製 成 價 值 5 萬 元 之 皮 衣 試 問 : 該 是 該 皮 衣 之 所 有 人?

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13 甲 乙 丙 丁 依 民 法 第 814 條 規 定, 本 件 丁 誤 將 該 乙 所 有 之 皮 革 製 成 價 值 五 萬 元 之 皮 衣 後, 已 由 丁 取 得 該 皮 衣 所 有 權 乙 得 依 民 法 第 816 條 規 定, 向 丁 請 求 依 不 當 得 利 規 定 請 求 償 還 2 萬 元 之 皮 革 利 益 因 法 院 之 判 決, 於 登 記 前 已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應 經 登 記, 始 得 處 分 其 物 權 下 列 何 者 非 屬 於 此 所 謂 法 院 之 判 決? 因 暴 利 行 為 而 為 撤 銷 不 動 產 物 權 行 為 之 判 決 因 確 認 所 有 權 存 在 之 判 決 裁 判 分 割 共 有 不 動 產 之 判 決 因 詐 害 行 為 而 為 撤 銷 不 動 產 物 權 行 為 之 判 決 因 暴 利 行 為 而 為 撤 銷 不 動 產 物 權 行 為 之 判 決 裁 判 分 割 共 有 不 動 產 之 判 決 與 因 詐 害 行 為 而 為 撤 銷 不 動 產 物 權 行 為 之 判 決 民 法 第 8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共 有 物 之 處 分 變 更 及 設 定 負 擔, 應 得 共 有 人 全 體 之 同 意 下 列 何 者, 係 屬 此 所 謂 共 有 物 之 處 分? 將 農 田 改 為 魚 池 將 住 宅 改 為 店 面 共 有 人 之 一 擅 將 共 有 土 地 靠 路 邊 之 一 部 分 讓 與 他 人 將 墓 地 改 為 建 地 民 法 第 8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指 之 處 分, 依 通 說 見 解 應 係 事 實 上 處 分 ( 如 拆 除 房 屋 等 ) 及 法 律 上 處 分 ( 法 律 行 為 ) 就 共 有 人 之 一 擅 將 共 有 土 地 靠 路 邊 之 一 部 分 讓 與 他 人, 屬 於 為 讓 與 共 有 物 中 之 特 定 部 分 之 物 權 行 為, 顯 屬 法 律 上 處 分 之 物 權 行 為 至 於 將 農 田 改 為 魚 池 將 住 宅 改 為 店 面 將 墓 地 改 為 建 地, 係 屬 共 有 物 之 使 用 收 益, 但 仍 有 可 能 被 認 定 為 變 換 共 有 物 之 現 狀 之 事 實 上 處 分 因 而 本 題 最 可 能 答 案 為 但 其 他 三 選 項, 亦 難 認 定 為 錯 誤 答 案 故 本 題 之 出 題, 似 不 妥 適 甲 以 其 所 有 樓 房 設 定 抵 押 權 向 乙 借 款 後, 非 為 抵 押 人 之 丙 於 頂 樓 加 建 一 層, 該 樓 層 無 獨 立 之 門 戶, 以 供 出 入 試 問 : 該 加 建 頂 樓 屬 於 原 有 樓 房 之 何 種 部 分? 附 合 之 物 附 屬 物 合 併 物 孳 息 此 題 答 案 為 應 依 學 說 見 解 認 為 附 合 之 物 與 附 屬 物 均 屬 於 設 定 抵 押 權 所 加 建 之 無 獨 立 之 門 戶, 以 供 出 入 之 樓 層 惟 附 合 之 物 係 非 抵 押 人 所 搭 建 ; 附 屬 物 係 抵 押 權 所 搭 建 二 者 並 無 區 分 實 益, 因 均 適 用 民 法 第 862 條 第 3 項 前 段 規 定, 均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甲 於 頂 樓 加 建 一 層, 該 樓 層 無 獨 立 之 門 戶, 以 供 出 入, 無 法 成 為 獨 立 所 有 權, 該 頂 樓 應 屬

014 法 律 新 聞 雜 誌 附 合 之 物, 納 入 原 樓 房 之 所 有 權 範 圍 依 民 法 第 862 條 第 3 項 亦 明 訂 該 無 獨 立 之 增 建 樓 層 仍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本 題 似 僅 為 測 驗 考 生 是 否 熟 悉 某 特 定 學 者 教 科 書 之 分 類, 恐 非 適 當 之 考 題 甲 以 A 地 設 定 普 通 抵 押 權, 擔 保 乙 之 500 萬 元 債 權, 設 甲 將 A 地 之 一 部 分 讓 與 於 丙, 分 筆 登 記 為 B 地, 乙 將 其 債 權 中 之 300 萬 元 讓 與 於 丁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乙 之 債 權 受 擔 保 之 效 力 僅 存 在 於 A 地 丁 之 債 權 受 擔 保 之 效 力 僅 存 在 於 B 地 乙 丁 之 債 權 受 擔 保 之 效 力 僅 存 在 於 A 地 乙 丁 之 債 權 受 擔 保 之 效 力 仍 存 在 於 A 地 及 B 地 依 民 法 第 868 條 規 定, 抵 押 之 不 動 產 如 經 分 割 讓 與 一 部 者, 均 不 影 響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依 民 法 第 869 條 規 定, 以 抵 押 權 擔 保 之 債 權, 如 經 分 割 或 讓 與 一 部 者, 抵 押 權 亦 不 受 影 響 且 依 民 法 第 295 條 規 定, 取 得 部 分 債 權 之 受 讓 人, 即 當 然 承 受 該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本 件 甲 以 A 地 設 定 普 通 抵 押 權, 擔 保 乙 之 500 萬 元 債 權, 設 甲 將 A 地 之 一 部 分 讓 與 於 丙, 分 筆 登 記 為 B 地, 乙 將 其 債 權 中 之 300 萬 元 讓 與 於 丁, 則 乙 丁 之 債 權 受 擔 保 之 效 力 仍 存 在 於 A 地 及 B 地 受 所 有 人 甲 交 付 並 允 其 移 轉 占 有 之 人 乙 將 其 直 接 占 有 移 轉 予 丙, 丙 得 超 越 債 之 相 對 性 向 甲 主 張, 其 為 有 權 占 有, 此 稱 為 : 共 同 占 有 占 有 連 鎖 準 占 有 無 形 占 有 按 占 有 連 鎖 係 指 多 次 連 續 之 有 權 占 有, 即 跨 過 債 之 相 對 性, 讓 占 有 人 取 得 對 所 有 權 人 主 張 有 權 占 有 之 地 位 本 題 受 所 有 人 甲 交 付 並 允 其 移 轉 占 有 之 人 乙 將 其 直 接 占 有 移 轉 予 丙, 丙 得 超 越 債 之 相 對 性 向 甲 主 張, 其 為 有 權 占 有, 即 為 占 有 連 鎖 占 有 連 鎖 之 要 件, 首 先 為 中 間 人 對 所 有 人 具 有 合 法 占 有 權 源 現 占 有 人 須 與 中 間 人 具 有 一 定 法 律 關 係 之 占 有, 中 間 人 得 將 所 有 人 之 合 法 占 有 權 源 移 轉 他 人 甲 公 司 之 董 事 乙 以 公 司 名 義 購 買 一 部 轎 車, 作 為 自 己 座 車, 由 丙 駕 駛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甲 公 司 為 自 己 占 有 人 乙 為 行 使 占 有 之 機 關 丙 為 占 有 輔 助 人 乙 為 間 接 占 有 人 依 民 法 第 941 條 規 定, 須 基 於 地 上 權 承 租 人 等 關 係 而 為 自 己 占 有 標 的 物, 始 屬 間 接 占 有 人 本 件 乙 為 甲 公 司 之 代 表 人, 係 為 甲 公 司 占 有 該 車 之 機 關, 非 為 間 接 占 有 人 甲 以 其 座 落 於 桃 園 之 房 地 提 供 擔 保 向 某 乙 借 款 500 萬 元 及 積 欠 購 買 土 地 之 買 賣 價 款 1000 萬 元, 而 為 普 通 抵 押 權 之 設 定 登 記 借 款 之 清 償 期 屆 至, 甲 無 力 償 還 時, 抵 押 權

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15 所 擔 保 者, 不 包 括 下 列 何 者? 借 款 500 萬 元 土 地 之 買 賣 價 款 1000 萬 元 遲 延 利 息 抵 押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費 用 此 題 答 案 似 為 依 民 法 第 861 條 規 定, 借 款 500 萬 元 與 土 地 之 買 賣 價 款 1000 萬 元 屬 屆 清 償 期 而 未 獲 清 償 之 原 債 權, 就 遲 延 利 息 亦 為 法 定 所 生 之 利 息, 均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至 於 抵 押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費 用, 依 民 法 第 861 條 規 定, 屬 實 行 抵 押 權 之 費 用, 應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擔 保 之 債 權 因 此 本 題 編 者 真 的 不 知 為 何 考 試 院 所 公 布 答 案 為 下 列 有 關 民 法 第 876 條 所 定 之 法 定 地 上 權 發 生 之 要 件,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以 土 地 或 其 上 之 建 築 物 為 抵 押, 或 以 兩 者 同 為 抵 押 土 地 及 其 上 之 建 築 物 不 必 同 屬 於 一 人 所 有 土 地 設 定 抵 押 權 時,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物 須 已 存 在 抵 押 權 人 以 利 用 拍 賣 方 式 而 實 行 抵 押 權 民 法 第 876 條 所 定 之 法 定 地 上 權 發 生 之 要 件, 土 地 及 其 上 之 建 築 物 應 同 屬 於 一 人 所 有 為 限 下 列 何 種 權 利 原 則 上 得 為 權 利 質 權 之 標 的 物?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合 會 會 首 之 權 利 地 上 權 附 有 普 通 抵 押 權 擔 保 之 債 權 就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合 會 會 首 之 權 利 地 上 權 均 無 法 作 為 質 權 之 客 體 民 法 第 960 條 規 定 占 有 防 禦 權 及 占 有 物 取 回 權 之 情 形, 限 於 占 有 如 被 侵 奪 時, 始 得 行 使 占 有 物 取 回 權 試 問 : 下 列 有 關 妨 害 占 有 之 敘 述, 何 者 解 釋 上 不 正 確? 停 車 於 他 人 車 庫 入 口 處 對 鄰 地 散 放 臭 氣 擅 自 在 他 人 牆 壁 懸 掛 招 牌 丟 棄 垃 圾 於 他 人 土 地 上 就 妨 害 占 有 係 指 以 侵 奪 以 外 之 方 法 妨 礙 占 有 人 管 領 其 物 就 停 車 於 他 人 車 庫 入 口 處 對 鄰 地 散 放 臭 氣 丟 棄 垃 圾 於 他 人 土 地 上 均 屬 之 就 擅 自 在 他 人 牆 壁 懸 掛 招 牌 係 屬 完 全 剝 奪 對 牆 壁 之 占 有 下 列 何 者, 係 基 於 占 有 媒 介 關 係 而 他 主 占 有 他 人 之 物? 質 權 人 留 置 權 人 侵 占 人 受 寄 人 此 題 答 案 官 方 答 案 為 就 質 權 人 留 置 權 人 受 寄 人 均 屬 基 於 占 有 媒 介 關 係 而 他 主 占 有 他 人 之 物

016 法 律 新 聞 雜 誌 就 侵 占 人 應 係 自 主 占 有 他 人 之 物, 屬 自 主 占 有 故 本 題 目 應 為 下 列 何 者, 非 屬 基 於 占 有 媒 介 關 係 而 他 主 占 有 他 人 之 物? 參 高 階 題 型 之 練 習 一 本 次 模 擬 預 試 之 選 擇 題 中 僅 屬 簡 易 選 擇 題 之 題 型, 難 以 測 出 考 生 的 實 力, 以 下 編 者 改 編 現 制 國 家 考 試 題 目 而 轉 換 為 題 組 之 選 擇 題 型, 此 應 為 將 來 新 制 選 擇 題 之 方 向, 故 仍 請 讀 者 稍 加 練 習 一 番 二 題 組 1 無 法 接 受 男 友 移 情 別 戀 之 甲, 一 時 想 不 開, 並 自 一 樓 窗 戶 往 外 跳 窗 自 殺 位 於 地 下 室 開 業 之 醫 師 乙 聽 到 撞 擊 聲 而 出 外 查 看 後, 緊 急 將 甲 送 回 其 診 所 救 治 其 急 救 過 程 中, 甲 求 死 心 意 堅 決, 拒 絕 受 搭 救 弄 壞 乙 診 所 的 儀 器, 且 甲 被 打 麻 醉 針 後 仍 喃 喃 自 語 要 求 乙 不 要 救 他 經 乙 之 急 救 與 治 療, 甲 之 身 體 逐 漸 恢 復 健 康 另 甲 住 院 期 間, 乙 診 所 內 之 護 士 丙, 幫 甲 換 藥 時, 趁 機 竊 走 甲 之 手 錶 ( 市 價 8 萬 元 ), 並 將 之 以 10 萬 元 之 價 格 賣 給 不 知 情 的 丁, 丁 隨 即 不 知 去 向 試 分 別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乙 救 甲 之 部 分, 下 列 法 律 分 析 何 者 有 誤 : 甲 乙 間 成 立 正 當 無 因 管 理 之 債 之 關 係 乙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為 管 理 義 務 乙 應 向 甲 請 求 賠 償 所 弄 壞 之 儀 器 乙 得 向 甲 請 求 給 付 所 支 出 之 醫 療 材 料 費 用 就 甲 手 錶 遭 竊 走 一 事, 下 列 法 律 分 析 何 者 有 誤 : 甲 得 向 丁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8 萬 元 之 損 失 甲 得 向 丁 依 民 法 第 179 條 規 定 請 求 返 還 10 萬 元 之 轉 價 利 益 甲 得 向 丁 依 民 法 第 17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求 返 還 10 萬 元 之 轉 價 利 益 甲 得 向 乙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規 定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此 二 題 答 案 分 別 為 依 民 法 第 17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甲 自 殺 意 思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甲 乙 間 仍 成 立 正 當 無 因 管 理 之 債 之 關 係 依 民 法 第 176 條 規 定, 乙 應 向 甲 請 求 賠 償 所 弄 壞 之 儀 器 及 給 付 所 支 出 之 醫 療 材 料 費 用 惟 依 民 法 第 175 條 規 定, 本 件 屬 緊 急 管 理, 乙 僅 就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就 甲 手 錶 遭 竊 走 一 事 : 甲 得 向 丁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8 萬 元 之 損 失 ( 民 215 216 196) 甲 得 向 丁 依 民 法 第 179 條 規 定 請 求 返 還 8 萬 元 之 轉 價 利 益 ( 民 181 但 書 182Ⅱ, 惟 不 當 得 利 之 利 益 與 損 失 間 若 非 相 等 時, 必 須 以 較 小 者, 以 符 合 不 當 得 利 取 除 不 正 當 利 益 之 意 旨 ) 甲 得 向 丁 依 民 法 第 17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求 返 還 10 萬 元 之 轉 價 利 益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規 定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惟 此 較 有 爭 議, 民 法 第 188 條 規 定 之 僱 用 人 連 帶 責 任 之 執 行 職 務 認 定, 學 者 有 採 加 害 行 為 與 執 行 職 務 間 是 否 具 合 理 內 在 關 聯 性 界 定 ; 實 務 有 採 加 害 行 為 是 否 為 僱 用 人 有 合 理 預 見 可 能 性 界 定 本 件 採 實 務 見 解, 乙 極 可 能 須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與 其 受 僱 人 丁 負 連 帶 責 任

時 事 爭 點 追 蹤 2010 APR. NO.101 017 三 題 組 2 甲 將 其 所 有 價 值 2 萬 元 之 機 車 一 部, 寄 託 於 乙 處, 乙 擅 自 將 之 以 價 金 新 台 幣 3 萬 元 讓 售 予 善 意 之 丙, 並 將 該 車 交 付 給 丙 : 下 列 法 律 關 係 之 敘 述, 何 者 有 誤? 甲 與 乙 間 成 立 寄 託 契 約, 乙 得 向 甲 請 求 善 盡 保 管 義 務, 並 於 寄 託 契 約 消 滅, 甲 應 返 還 該 車 所 有 權 予 乙 乙 丙 間 買 賣 契 約 屬 於 出 賣 他 人 之 物, 有 效 存 在, 不 適 用 民 法 第 11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乙 丙 間 移 轉 甲 車 所 有 權 之 物 權 行 為, 屬 無 權 處 分, 依 民 法 第 118 條 規 定, 亦 須 權 利 人 甲 承 認, 始 生 效 力 丙 屬 善 意, 丙 得 依 民 法 第 948 801 條 規 定, 善 意 取 得 該 車 所 有 權 當 事 人 間 所 得 主 張 之 權 利, 何 者 正 確 : 甲 得 向 丙 請 求 依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該 車 所 有 權 甲 得 向 乙 請 求 依 不 法 管 理 返 還 所 得 利 益 3 萬 元 甲 得 向 乙 請 求 依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所 得 利 益 3 萬 元 甲 得 向 乙 請 求 依 侵 權 責 任 賠 償 所 受 損 害 3 萬 元 此 題 答 案 甲 乙 間 所 成 立 寄 託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589 條 規 定, 屬 要 物 契 約, 惟 甲 將 標 的 物 予 乙 時, 當 事 人 間 未 無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意 思, 故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仍 為 甲 所 有, 甲 於 寄 託 契 約 消 滅 時, 僅 得 向 乙 請 求 返 還 該 車 之 占 有 丙 善 意 取 得 該 車 所 有 權 時, 即 得 依 善 意 取 得 規 定 享 有 保 留 該 車 所 有 權 之 法 律 上 原 因, 甲 不 得 向 丙 請 求 依 不 當 得 利 規 定 請 求 返 還 甲 得 向 乙 請 求 權 利 依 據 有 下 : 依 民 法 第 177 條 第 2 項 準 用 同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及 民 法 第 17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準 用 民 法 第 541 條 規 定, 甲 得 向 乙 請 求 交 付 不 法 管 理 所 得 利 益 即 轉 售 丙 之 3 萬 元 利 益 依 民 法 第 179 條 規 定, 甲 喪 失 該 車 所 有 權 受 有 2 萬 元 損 害, 乙 享 有 轉 售 之 3 萬 元 之 利 益, 依 不 當 得 利 規 定, 甲 僅 得 向 乙 請 求 返 還 2 萬 元 之 利 益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規 定, 甲 喪 失 該 車 所 有 權 受 有 2 萬 元 損 害, 甲 僅 得 依 侵 權 行 為 向 乙 請 求 賠 償 2 萬 元 之 損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