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11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主 計 修 正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3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58 政 令 類 文 化 更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公 告 修 正 臺 北 市 市 定 古 蹟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地 號 135 產 業 公 告 禾 麥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7 家 公 司 因 有 公 司 法 規 定 情 事 所 為 廢 止 發 展 公 司 登 記 140 工 務 公 告 臺 北 市 96 年 度 代 辦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工 程 第 二 標 ( 開 口 契 約 ) 污 水 下 水 道 公 告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圖 等 事 項 142 都 市 公 告 核 定 實 施 擬 訂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萬 慶 段 一 小 段 443-2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都 發 展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計 畫 書 圖 145 社 政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年 度 三 節 ( 春 節 端 午 中 秋 ) 改 善 低 收 入 戶 營 養 實 物 代 金 發 放 計 畫 146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148 公 告 臺 北 市 102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國 中 以 上 就 學 子 女 交 通 補 助 費 實 施 計 畫 151 公 告 台 北 市 中 華 傳 統 養 生 研 究 會 依 法 解 散 並 註 銷 立 案 證 書 及 圖 記 155 警 政 公 告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155 公 示 送 達 5 輛 違 規 代 保 管 車 輛 應 送 達 清 冊 161 公 告 舉 發 徐 子 豪 君 等 35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63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交 通 公 告 舉 發 陳 文 煌 君 等 8 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逾 期 6 個 月 以 上 未 辦 理 年 度 查 驗 登 記 應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66 公 告 舉 發 蕭 定 維 君 等 17 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年 度 查 驗 逾 期 未 滿 6 個 月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67 公 示 送 達 鄭 紹 春 等 23 名 違 規 未 懸 掛 號 牌 車 輛 經 舉 發 被 拖 吊 汽 車 逾 期 未 領 送 達 通 知 書 清 冊 169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5 6 樓 中 央 區 承 辦 人 : 張 孟 婷 電 話 :27287685 電 子 信 箱 :ta-a600060@mail.taipei.gov. tw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主 公 預 字 第 10131614500 號 主 旨 : 為 應 102 年 度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需 要, 經 修 正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102 年 度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切 實 依 照 辦 理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一 級 機 關 暨 區 公 所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 核 定 本 ) 壹 總 則 一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3
二 為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考 人 事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之 情 事 其 成 果 將 作 為 考 核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貳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造 核 定 及 修 改 四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配 預 算 : ( 一 ) 歲 入 預 算 應 考 量 其 可 能 收 起 時 間, 依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按 月 分 配 ( 二 ) 歲 出 預 算,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應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並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覈 實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依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分 配 ( 三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五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統 籌 科 目 經 費 之 分 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互 助 補 助 等 二 科 目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人 事 處 辦 理, 送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 二 ) 國 家 賠 償 金 由 本 府 法 務 局 辦 理, 送 主 計 處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三 ) 公 務 人 員 ( 工 ) 待 遇 準 備 由 主 計 處 按 各 機 關 編 報 實 際 需 要 簽 報 核 定, 並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4
( 四 ) 災 害 準 備 金 由 本 府 專 案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用 六 各 機 關 應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主 附 表, 並 將 其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其 分 配 預 算 傳 出 檔 ( 以 下 簡 稱 傳 出 檔 )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後, 將 預 算 分 配 表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傳 出 檔 函 轉 主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七 各 機 關 於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變 更 原 定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須 提 前 收 繳 支 用 時, 除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再 調 整 外, 得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修 改 表 送 主 計 處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辦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市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者,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並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前,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並 儘 速 與 市 議 會 協 商 解 決 九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如 不 能 依 限 完 成, 或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算 未 及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核 定, 並 函 知 財 政 局 者,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依 臺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十 二 點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局 依 已 簽 證 之 憑 單 辦 理 暫 付,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轉 正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十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依 法 出 售 之 市 有 財 產, 其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者,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又 所 有 預 算 外 收 入 及 預 算 內 超 收, 應 一 律 解 繳 市 庫, 並 列 入 決 算,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十 一 各 機 關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經 本 府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已 定 分 配 數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時,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5
十 二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以 特 定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內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或 撥 充 特 定 支 出 者,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額 為 限 十 三 各 機 關 預 算 案 送 至 市 議 會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內 如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而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之 各 項 計 畫 如 奉 核 可 停 辦 或 裁 併 緊 縮, 其 原 列 經 費 或 賸 餘 經 費 應 即 停 支 或 減 支, 不 得 移 用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之 採 購 案, 其 節 餘 款 如 有 必 要 動 支, 應 以 府 函 報 請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緊 急 狀 況 下, 不 在 此 限, 事 後 仍 須 送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備 查 十 六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資 本 支 出,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刻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如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年 度 開 始 後, 如 總 預 算 案 尚 未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本 府 地 政 局 之 列 管 期 程 辦 理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之 採 購, 如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6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十 七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工 程 預 算,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如 須 分 項 發 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如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挹 注,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並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十 九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本 撙 節 原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資 源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 各 種 節 令 慶 典 活 動, 不 得 舖 張 ; 不 得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亦 應 儘 量 節 省, 以 避 免 有 浪 費 消 化 預 算 之 情 事 二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機 關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又 有 關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部 分, 於 兼 顧 員 工 權 益, 及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前 7
題 下, 依 本 府 函 頒 規 定 辦 理 ( 二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流 用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事 費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三 ) 特 別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四 ) 各 項 稅 捐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 五 ) 文 康 活 動 費, 應 切 實 依 府 頒 標 準 及 支 用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不 得 超 支 ( 六 ) 各 機 關 需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 各 項 租 金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七 ) 公 有 財 物 應 妥 善 保 管 維 護, 發 揮 功 能, 如 有 閒 置, 應 由 財 產 經 管 單 位 通 盤 檢 討 調 撥, 非 至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屆 滿 者, 不 得 藉 故 報 廢, 其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如 仍 屬 堪 用 者, 應 依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八 ) 出 國 約 聘 ( 僱 ) 與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研 究 發 展 新 購 汰 換 及 租 賃 車 輛 等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非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新 增 又 出 國 計 畫 經 費 如 遇 國 外 旅 費 不 足 情 形, 由 原 預 算 相 關 出 國 旅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為 原 則 ( 九 )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其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始 確 定 辦 理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其 總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各 經 費 需 用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8
( 十 ) 各 項 投 資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十 一 ) 各 機 關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 十 三 )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肆 用 途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採 購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各 年 度 本 市 地 方 總 預 算 各 機 關 購 置 物 品 設 備 編 列 基 準 表 所 定 公 務 車 輛 編 列 基 準 辦 理 前 項 編 列 基 準 已 含 該 車 輛 所 需 之 各 項 配 備 及 貨 物 稅,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時, 不 得 逾 越 該 基 準 之 規 定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律 應 編 列 或 負 擔 之 經 費 應 如 數 執 行, 並 對 以 前 年 度 所 積 欠 之 款 項 積 極 清 理 償 還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對 於 中 央 限 定 用 途 之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並 切 實 執 行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依 約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其 當 年 度 或 最 近 五 年 內 任 一 年 度 受 託 總 案 件 之 可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總 數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按 委 託 事 項 性 質 就 收 取 方 式 支 用 項 目 或 範 圍 及 處 理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收 支 管 理 規 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二 十 五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畫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受 下 列 限 制 : 9
( 一 )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除 第 二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流 出 ( 二 ) 債 務 費, 不 得 流 出 ( 三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新 增 名 目 或 流 出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流 用 之 科 目, 各 機 關 應 另 立 細 目 登 記 控 制, 並 嚴 格 審 核 二 十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下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但 仍 應 受 前 點 規 定 限 制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流 用, 除 受 第 二 十 六 點 及 第 二 十 七 點 之 限 制 外, 每 一 科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均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流 用 但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其 中 同 一 用 途 別 項 下 經 常 門 及 資 本 門 流 用, 應 逐 案 將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函 送 財 政 局 各 機 關 並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前 項 如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工 程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內, 各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在 不 違 背 或 降 低 原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效 益 及 功 能 之 情 況 下, 始 得 辦 理, 每 一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則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但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又 工 程 發 包 節 餘 款, 除 符 合 原 工 作 計 畫 用 途, 並 經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外, 一 律 不 得 動 支 前 項 如 涉 及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流 用 者, 其 數 額 仍 應 依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10
理 伍 預 備 金 之 動 支 及 追 加 預 算 三 十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所 定 預 備 金 動 支 要 件 之 事 由 者, 得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 惟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遇 經 費 有 不 足 時,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需 求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所 列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動 支 本 機 關 第 一 預 備 金 ) 前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切 實 審 查 核 定 後, 函 轉 主 計 處 備 案,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合 於 預 算 法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規 定 者,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得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須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報 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前 項 經 本 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核 定 分 配,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申 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如 逾 前 開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三 十 三 各 機 關 動 支 之 預 備 金,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或 動 支 之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本 府 配 合 款 者, 應 以 府 函 先 送 市 議 會 備 查 但 因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四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時, 應 衡 酌 執 行 能 力, 如 無 正 當 原 因 應 避 11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按 原 核 定 用 途 支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控 制 執 行, 合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第 六 點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編 具 追 加 預 算 表 陳 報 本 府 核 辦 三 十 六 依 前 點 規 定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追 加 預 算 所 需 經 費, 應 儘 先 在 本 單 位 預 算 內, 統 籌 設 法 追 減 一 部 分 經 費 充 作 財 源 無 法 自 行 籌 措, 必 須 另 行 追 加 歲 入 預 算 者,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籌 妥 財 源, 始 得 辦 理 追 加 歲 出 預 算 ( 二 ) 請 求 追 加 ( 減 ) 預 算, 應 編 具 歲 出 歲 入 追 加 ( 減 ) 預 算 表, 檢 附 歲 出 計 畫 說 明 提 要 與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及 歲 入 項 目 說 明 提 要 與 預 算 明 細 表,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審 核, 認 係 確 屬 合 於 規 定, 於 本 府 函 示 期 限 內, 檢 同 原 表 送 達 本 府 核 辦,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陸 中 央 各 機 關 核 定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三 十 七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款 及 其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及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計 畫 及 金 額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三 十 八 中 央 核 定 之 補 助 款, 各 機 關 未 及 納 入 預 算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應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且 經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補 助 款, 得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並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 二 ) 非 屬 前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款, 得 依 本 府 函 准 市 議 會 之 決 議 規 定 先 行 墊 支, 事 後 再 彙 案 補 辦 年 度 追 加 預 算 或 列 入 次 一 年 度 預 算 但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若 需 本 府 相 對 分 擔 配 合 款, 除 以 第 二 預 備 金 12
支 應 者, 應 依 第 三 十 三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需 併 同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者, 仍 須 循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程 序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支 三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各 項 計 畫 經 費, 應 切 實 依 中 央 核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與 專 案 補 助 款 編 列 及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定 期 或 隨 時 檢 討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與 效 益,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賸 餘 款 應 按 中 央 補 助 比 率 退 還 原 補 助 機 關, 但 補 助 款 賸 餘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免 予 繳 回 又 補 助 計 畫 如 經 費 計 畫 修 正 為 不 須 中 央 補 助, 應 即 退 還 補 助 機 關 繳 回 國 庫 另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後, 就 計 畫 進 度 成 果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函 報 行 政 院 但 中 央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柒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執 行 四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所 列 災 害 防 救 之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於 各 單 位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供 勻 支, 且 屬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支 用 災 害 準 備 金 審 查 原 則 所 定 支 用 範 圍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動 支 總 預 算 災 害 準 備 金 前 項 動 支 災 害 準 備 金 案 件 經 本 府 同 意 後, 應 積 極 辦 理, 除 奉 准 得 以 預 估 數 辦 理 分 配 者 外, 其 餘 應 俟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檢 附 簽 案 影 本 連 同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函 報 本 府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並 由 本 府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四 十 一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辦 理 後, 如 仍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之 復 建 經 費, 得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支 應, 不 受 本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至 第 二 十 九 點 之 限 制 四 十 二 各 機 關 符 合 前 點 調 整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之 辦 理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與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13
等 相 關 科 目 經 費 覈 實 支 應 ( 二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檢 討 調 整 覈 實 支 應 ( 三 ) 經 前 二 款 調 整 後, 仍 有 不 足 之 經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報 府 彙 案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補 助 款 2.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可 補 助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並 副 知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於 奉 准 後, 應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如 涉 及 跨 工 作 計 畫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調 整, 並 應 加 編 具 歲 出 預 算 調 整 表 但 為 爭 取 時 效, 未 完 成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程 序 前, 得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依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先 行 暫 付 捌 財 務 收 支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經 費 案 件 應 先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並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不 得 提 前 支 用 次 月 預 算 分 配 數 但 在 次 月 以 後 月 份 累 計 分 配 數 範 圍 內 支 付 者, 業 務 單 位 得 先 行 申 請 核 簽 四 十 五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至 遲 於 三 個 月 內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四 十 六 各 機 關 之 保 管 代 收 暫 收 預 收 等 款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結, 未 納 入 集 中 支 付 者, 以 存 入 專 戶 存 款 為 原 則 四 十 七 各 機 關 經 辦 單 位 已 收 之 歲 入 款, 應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按 收 入 性 質 分 列 適 當 科 目 繳 庫, 除 帳 務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預 收 款 代 收 款 暫 收 款 等 科 目 列 帳 四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應 力 求 避 免 暫 付 款, 其 確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預 算 所 14
定 經 費 為 限,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理 四 十 九 各 機 關 公 款 之 支 付, 應 確 實 依 公 款 支 付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十 凡 經 審 計 機 關 決 定 之 剔 除 繳 還 或 賠 償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首 長 應 負 責 追 回 繳 庫 五 十 一 各 機 關 決 算 所 列 歲 入 應 收 款 歲 入 待 納 庫 款 或 經 審 計 機 關 審 定 增 列 之 歲 入 款,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外, 應 即 清 理 催 收 及 繳 庫 玖 預 算 保 留 五 十 二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歲 入 款 項, 已 發 生 ( 含 已 開 立 處 分 書 或 裁 決 書 ) 而 尚 未 收 得 之 收 入, 應 切 實 查 明, 據 實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款 ; 其 餘 經 簽 奉 本 府 核 准 保 留 於 以 後 年 度 繼 續 收 得 之 款 項, 應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保 留 款 前 項 應 收 款 應 收 保 留 款 應 檢 附 歲 入 預 算 保 留 明 細 表 逕 送 財 政 局 五 十 三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對 於 歲 出 已 發 生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無 論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均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保 留 申 請 表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負 責 審 核 後, 層 轉 本 府 核 定, 奉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辦 理 上 開 歲 出 預 算 保 留 款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並 通 知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五 十 四 各 機 關 於 接 獲 保 留 核 定 後, 應 即 據 以 填 具 歲 入 歲 出 保 留 分 配 表 ( 歲 入 部 分 應 連 同 自 動 轉 入 下 年 度 之 應 收 款 ), 並 比 照 年 度 預 算 分 配 編 送 及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預 算 分 配, 其 通 知 程 序 與 申 請 預 算 保 留 相 同 五 十 五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未 支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並 應 由 受 託 機 關 將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15
保 留 計 畫 須 由 中 央 機 關 相 對 辦 理 保 留 補 助 款 者, 於 辦 理 保 留 前, 應 洽 中 央 對 口 機 關 一 併 辦 理 保 留 五 十 六 各 機 關 於 會 計 年 度 收 支 結 束 後, 保 留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依 契 約 規 定,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先 行 按 付 款 程 序 辦 理 暫 付, 俟 保 留 申 請 與 分 配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轉 正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五 十 七 總 預 算 有 關 融 資 調 度 之 保 留, 由 財 政 局 簽 會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五 十 八 經 中 央 核 定 應 用 於 災 害 復 建 工 程 之 災 害 準 備 金, 於 年 度 終 了 未 執 行 部 分 應 專 案 辦 理 保 留 拾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檢 討 五 十 九 為 迅 速 明 了 各 機 關 收 支 狀 況, 各 機 關 應 於 每 月 終 了 後 七 日 內 (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月 二 十 五 日 ) 將 本 機 關 所 管 歲 入 歲 出 ( 含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款 ) 各 款 執 行 情 形, 按 月 填 製 歲 入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逕 送 主 管 機 關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詳 予 審 核, 並 於 每 月 終 了 後 十 一 日 內 (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年 一 月 底 前 ) 彙 編 後, 將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送 審 計 處 及 主 計 處,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另 將 歲 入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財 政 局 前 項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預 算 累 計 執 行 數 ( 經 常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及 暫 付 數 ; 資 本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暫 付 數 應 付 未 付 數 及 累 計 節 餘 ) 與 累 計 分 配 數 之 比 值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主 辦 機 關 並 需 填 報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及 因 應 對 策 六 十 為 掌 握 各 機 關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情 形, 各 機 關 應 於 每 月 終 了 時, 由 各 16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確 實 分 析 執 行 狀 況 及 落 後 原 因 送 會 計 單 位 彙 編 中 央 各 機 關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須 補 辦 預 算 者, 俟 補 辦 預 算 後, 改 編 列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並 依 前 點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六 十 一 各 機 關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之 考 核 獎 懲,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預 算 執 行 考 核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六 十 二 為 提 升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各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就 各 項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確 實 填 報 並 詳 加 檢 討 改 善 : ( 一 ) 各 機 關 應 按 月 或 定 期 就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作 切 實 之 內 部 檢 討, 並 提 報 於 各 機 關 之 局 ( 處 ) 務 會 議, 以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 二 ) 各 機 關 應 就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府 列 管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列 管 之 計 畫, 按 期 辦 理 實 際 進 度 與 預 定 進 度 之 差 異 分 析, 並 編 製 重 大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分 析 表, 併 同 每 季 會 計 報 告 遞 送 ( 三 )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計 畫 及 預 算 之 效 率, 應 適 時 派 員 查 核 與 督 導, 並 就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詳 予 審 核, 進 度 落 後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應 即 督 促 改 善 拾 壹 附 則 六 十 三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申 請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動 支 預 備 金 及 有 關 經 費 等 案 件 時, 應 由 各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詳 實 提 報 相 關 表 件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依 法 辦 理 之 六 十 四 特 別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有 關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之 移 用 及 融 資 調 度 部 分 之 保 留, 則 由 該 特 別 預 算 主 管 機 關 簽 會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六 十 五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17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與 現 行 規 定 對 照 表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壹 總 則 壹 總 則 一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一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機 關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機 關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修 正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為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能 有 二 為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能 有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修 正 考 人 事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考 人 事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修 正 格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之 情 事 其 成 果 將 作 為 考 核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格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之 情 事 其 成 果 將 作 為 考 核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貳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造 核 定 及 修 改 貳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造 核 定 及 修 改 四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四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配 預 算 : ( 一 ) 歲 入 預 算 應 考 量 其 可 能 收 起 時 間, 依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按 月 分 配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配 預 修 正 算 : ( 一 ) 歲 入 預 算 應 考 量 其 可 能 收 起 時 間, 依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按 月 分 配 1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二 ) 歲 出 預 算,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應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並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覈 實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依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分 配 ( 三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 二 ) 歲 出 預 算,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應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並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覈 實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依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分 配 ( 三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五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統 籌 科 目 經 五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統 籌 科 目 經 費 之 分 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互 助 補 助 等 二 科 目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人 事 處 辦 理, 送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北 費 之 分 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互 助 補 助 等 二 科 目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人 事 處 辦 理, 送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北 1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稱 簡 審 計 處 )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稱 簡 審 計 處 )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 二 ) 國 家 賠 償 金 由 本 府 法 務 局 辦 理, 送 主 計 處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 二 ) 國 家 賠 償 金 由 本 府 法 配 合 本 府 法 務 局 規 委 員 會 辦 理, 送 主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計 處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修 正, 爰 將 法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規 委 員 會 修 正 處 及 財 政 局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為 法 務 局 ( 三 ) 公 務 人 員 ( 工 ) 待 遇 準 備 由 主 計 處 按 各 機 關 編 報 實 際 需 要 簽 報 核 ( 三 ) 公 務 人 員 ( 工 ) 待 遇 準 備 由 主 計 處 按 各 機 關 編 報 實 際 需 要 簽 報 核 定, 並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四 ) 災 害 準 備 金 由 本 府 專 案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用 定, 並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四 ) 災 害 準 備 金 由 本 府 專 案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用 六 各 機 關 應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六 各 機 關 應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分 配 預 算 主 附 表, 並 將 其 分 配 預 算 主 附 表, 並 將 其 修 正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其 分 配 預 算 傳 出 檔 ( 以 下 簡 稱 傳 出 檔 )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後, 將 預 算 分 配 表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傳 出 檔 函 轉 主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其 分 配 預 算 傳 出 檔 ( 以 下 簡 稱 傳 出 檔 )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後, 將 預 算 分 配 表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傳 出 檔 函 轉 主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七 各 機 關 於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七 各 機 關 於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變 更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變 更 修 正 2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原 定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須 提 前 收 繳 支 用 時, 除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再 調 整 外, 得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修 改 表 送 主 計 處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辦 原 定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須 提 前 收 繳 支 用 時, 除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再 調 整 外, 得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修 改 表 送 主 計 處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辦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市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者,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並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前,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市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者,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並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前, 縣 ( 市 ) 單 位 預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並 儘 速 與 市 議 會 協 商 解 決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9 點 修 訂 九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如 不 能 依 九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如 不 能 依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限 完 成, 或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算 未 及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核 定, 並 函 知 財 政 局 者,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依 臺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十 二 點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局 依 已 簽 證 之 憑 單 辦 理 暫 付,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轉 正 限 完 成, 或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修 正 算 未 及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核 定, 並 函 知 財 政 局 者,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依 臺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十 二 點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局 依 已 簽 證 之 憑 單 辦 理 暫 付,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轉 正 2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十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十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依 法 出 售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依 法 出 售 修 正 之 市 有 財 產, 其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者,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又 所 有 預 算 外 收 入 及 預 算 內 超 收, 應 一 律 解 繳 市 庫, 並 列 入 決 算,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之 市 有 財 產, 其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者,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又 所 有 預 算 外 收 入 及 預 算 內 超 收, 應 一 律 解 繳 市 庫, 並 列 入 決 算,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十 一 各 機 關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十 一 各 機 關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修 正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經 本 府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已 定 分 配 數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經 本 府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已 定 分 配 數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十 二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以 特 定 十 二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以 特 定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內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內 修 正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或 撥 充 特 定 支 出 者,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額 為 限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或 撥 充 特 定 支 出 者,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額 為 限 十 三 各 機 關 預 算 案 送 至 市 議 十 三 各 機 關 預 算 案 送 至 市 議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會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會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修 正 2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內 如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而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內 如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而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之 各 項 計 畫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之 各 項 計 畫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如 奉 核 可 停 辦 或 裁 併 如 奉 核 可 停 辦 或 裁 併 修 正 緊 縮, 其 原 列 經 費 或 賸 餘 經 費 應 即 停 支 或 減 支, 不 得 移 用 緊 縮, 其 原 列 經 費 或 賸 餘 經 費 應 即 停 支 或 減 支, 不 得 移 用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依 都 發 局 建 議 為 五 千 萬 元 之 採 購 案, 其 節 餘 款 如 有 必 要 動 支, 應 以 府 函 報 請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緊 急 狀 況 下, 不 在 此 限, 事 後 仍 須 送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備 五 千 萬 元 之 採 購 案, 其 明 權 責 及 配 合 實 節 餘 款 如 有 必 要 動 支, 務 作 法, 刪 除 原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報 條 文 由 主 管 機 請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關 之 文 字 另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為 避 免 誤 解 函 報 緊 急 狀 況 下, 不 在 此 限, 市 議 會 備 查 對 象 事 後 仍 須 送 市 議 會 各 委 為 所 有 委 員 會, 查 員 會 備 查 爰 條 文 後 段 修 正 為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十 六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十 六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資 本 支 出,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資 本 支 出,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2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刻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如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年 度 開 始 後, 如 總 預 算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刻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如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年 度 開 始 後, 如 總 預 算 案 尚 未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案 尚 未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2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本 府 地 政 局 之 列 管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配 合 本 府 地 政 局 本 府 地 政 處 之 列 管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期 程 辦 理 期 程 辦 理 修 正, 爰 將 地 政 處 俢 正 為 地 政 局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之 採 購, 如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之 採 購, 如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十 七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十 七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修 正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工 程 預 算,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工 程 預 算,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如 須 分 項 發 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修 正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如 須 分 項 發 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2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如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挹 注,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並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如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挹 注,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並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2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十 九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本 撙 節 原 十 九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控 制 預 算 本 點 參 考 直 轄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資 源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之 執 行, 並 本 撙 節 原 則 市 及 縣 ( 市 ) 單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有 人 力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第 13 點 修 訂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 各 種 節 令 慶 典 活 動, 不 得 舖 張 ; 不 得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避 免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應 儘 量 節 省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亦 應 儘 量 節 省, 以 避 免 有 浪 費 消 化 預 算 之 情 事 二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二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機 關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又 有 關 員 工 健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機 關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又 有 關 員 工 健 2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康 檢 查 補 助 部 分, 於 兼 顧 員 工 權 益, 及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前 題 下, 依 本 府 函 頒 規 定 辦 理 ( 二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流 用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事 費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三 ) 特 別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康 檢 查 補 助 部 分, 於 兼 顧 員 工 權 益, 及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前 題 下, 依 本 府 函 頒 規 定 辦 理 ( 二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流 用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事 費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三 ) 特 別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各 項 稅 捐 非 ( 四 ) 各 項 稅 捐 非 經 本 府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移 1. 考 量 稅 捐 與 特 核 准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作 他 用 別 費 規 定 無 關 2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聯 性, 並 為 保 留 預 算 執 行 彈 性, 爰 將 有 關 稅 捐 規 定 部 分 獨 立 至 第 4 款 訂 定 ( 五 ) 文 康 活 動 費, 應 切 實 依 府 頒 標 準 及 支 用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不 得 超 支 2.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2 點 增 訂 本 款 ( 六 ) 各 機 關 需 新 增 或 租 ( 四 ) 各 機 關 需 新 增 或 租 3. 原 條 文 第 4 款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修 正 為 第 6 款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 各 項 租 金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 各 項 租 金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七 ) 公 有 財 物 應 妥 善 保 ( 五 ) 公 有 財 物 應 妥 善 保 4. 原 條 文 第 5 款 管 維 護, 發 揮 功 能, 如 有 閒 置, 應 由 財 產 經 管 單 位 通 盤 檢 討 調 撥, 非 至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屆 滿 者, 不 得 藉 故 報 廢, 其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如 仍 屬 堪 用 者, 應 管 維 護, 發 揮 功 能, 如 有 閒 置, 應 由 財 產 經 管 單 位 通 盤 檢 討 調 撥, 非 至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屆 滿 者, 不 得 藉 故 報 廢, 其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如 仍 屬 堪 用 者, 應 修 正 為 第 7 款 2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依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依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八 ) 出 國 約 聘 ( 僱 ) 與 ( 六 ) 出 國 約 聘 ( 僱 ) 及 5. 配 合 本 府 101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研 究 發 展 新 購 汰 換 及 租 賃 車 輛 等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非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新 增 又 出 國 計 畫 經 費 如 遇 國 外 旅 費 不 足 情 形, 由 原 預 算 相 關 出 國 旅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為 原 則 臨 時 人 員 志 工 服 務 研 究 發 展 新 購 及 汰 換 車 輛 等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非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新 增 又 出 國 計 畫 經 費 如 遇 國 外 旅 費 不 足 情 形, 由 原 預 算 相 關 出 國 旅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為 原 則 年 度 計 畫 及 預 算 審 查 委 員 會 作 有 自 102 年 度 起, 將 派 遣 人 力 及 租 賃 車 輛 納 入 專 案 小 組 併 案 審 查 之 決 議, 爰 增 列 派 遣 人 力 及 租 賃 車 輛 預 算 執 行 規 範 另 原 條 文 第 6 款 修 正 為 第 8 款 ( 九 )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其 ( 七 )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其 6. 配 合 本 府 所 屬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始 確 定 辦 理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其 總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各 經 費 需 用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始 確 定 辦 理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核 定, 其 總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各 經 費 需 用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於 本 (101) 年 9 月 14 日 修 正 及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將 本 款 有 關 電 腦 計 畫 核 定 機 關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3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十 ) 各 項 投 資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十 一 ) 各 機 關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 十 三 )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另 原 條 文 第 7 款 修 正 為 第 9 款 ( 八 ) 各 項 投 資 應 按 預 算 7. 原 條 文 第 8 款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修 正 為 第 10 款 用 ( 九 ) 各 機 關 舉 辦 各 項 活 8. 原 條 文 第 9 款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修 正 為 第 11 款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9. 原 條 文 第 10 款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修 正 為 第 12 款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10. 配 合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101 年 10 月 30 日 審 北 市 一 字 第 1010002152 號 函 建 議 參 照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3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就 各 機 關 預 算 中 補 ( 捐 ) 助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人 款 項 之 處 理 及 資 訊 公 開 等 積 極 研 議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俾 據 以 執 行, 爰 本 府 另 制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配 合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制 訂 簡 化 現 行 規 定 第 41 點 有 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助 規 定, 並 改 列 至 本 款 規 定 3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採 購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各 年 度 本 市 地 方 總 預 算 各 機 關 購 置 物 品 設 備 編 列 基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14 點 增 訂 準 表 所 定 公 務 車 輛 編 列 基 準 辦 理 前 項 編 列 基 準 已 含 該 車 輛 所 需 之 各 項 配 備 及 貨 物 稅,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時, 不 得 逾 越 該 基 準 之 規 定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律 應 編 列 或 負 擔 之 經 費 應 如 數 執 行, 並 對 以 前 年 度 所 積 欠 之 款 項 積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15 點 增 訂 極 清 理 償 還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對 於 中 央 限 定 用 途 之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並 切 實 執 行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16 點 增 訂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依 約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其 當 年 度 或 最 近 五 年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4 點 增 訂 內 任 一 年 度 受 託 總 案 件 之 可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總 數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按 委 託 事 項 性 質 就 收 3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取 方 式 支 用 項 目 或 範 圍 及 處 理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收 支 管 理 規 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肆 用 途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肆 用 途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二 十 五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除 第 一 二 十 一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除 第 一 原 條 文 第 21 點 修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正 為 第 25 點 畫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畫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原 條 文 第 22 點 修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受 下 列 限 制 : ( 一 )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除 第 二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流 出 ( 二 ) 債 務 費, 不 得 流 出 ( 三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新 增 名 目 或 流 出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流 用 之 科 目, 各 機 關 應 另 立 細 目 登 記 控 制, 並 嚴 格 審 核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正 為 第 26 點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受 下 列 限 制 : ( 一 )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除 第 二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流 出 ( 二 ) 債 務 費, 不 得 流 出 ( 三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新 增 名 目 或 流 出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流 用 之 科 目, 各 機 關 應 另 立 細 目 登 記 控 制, 並 嚴 格 審 核 3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十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原 條 文 第 23 點 修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正 為 第 27 點 下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但 仍 應 受 前 點 規 定 限 制 下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但 仍 應 受 前 點 規 定 限 制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各 一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各 一 1. 原 條 文 第 24 點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流 用,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流 用, 修 正 為 第 28 點 除 受 第 二 十 六 點 及 第 二 十 七 點 之 限 制 外, 每 一 科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均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流 用 但 主 管 機 關 除 受 第 二 十 二 點 及 第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二 十 三 點 之 限 制 外, 每 一 科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均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流 用 但 主 管 機 關 3. 為 及 時 表 達 各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其 中 同 一 用 途 別 項 下 經 常 門 及 資 本 門 流 用, 應 逐 案 將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函 送 財 政 局 各 機 關 並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各 機 關 並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機 關 經 常 門 資 本 門 年 度 預 算 數, 增 列 將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函 送 財 政 局 規 定, 俾 適 時 修 改 市 庫 經 資 門 別 3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前 項 如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前 項 如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工 程 預 算, 二 十 五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工 程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內, 各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在 不 違 背 或 降 低 原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效 益 及 功 能 之 情 況 下, 始 得 辦 理, 每 一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則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但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內, 各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在 不 違 背 或 降 低 原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效 益 及 功 能 之 情 況 下, 始 得 辦 理, 每 一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則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但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3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理 又 工 程 發 包 節 餘 款, 除 符 合 原 工 作 計 畫 用 途, 並 經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外, 一 律 不 得 動 支 後 始 得 辦 理 1.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5 點 增 訂 前 項 如 涉 及 用 途 別 科 前 項 如 涉 及 用 途 別 科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目 間 流 用 者, 其 數 額 仍 應 依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目 間 流 用 者, 其 數 額 仍 應 依 第 二 十 四 點 規 定 辦 理 伍 預 備 金 之 動 支 及 追 加 預 算 伍 預 備 金 之 動 支 及 追 加 預 算 三 十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所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原 條 文 第 26 點 修 定 預 備 金 動 支 要 件 之 事 所 定 預 備 金 動 支 要 件 正 為 第 30 點 由 者, 得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 惟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之 事 由 者, 得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 惟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二 十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原 條 文 第 27 點 修 預 算 遇 經 費 有 不 足 時,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需 求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所 列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動 支 本 機 關 第 一 預 備 金 ) 預 算 遇 經 費 有 不 足 時, 正 為 第 31 點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需 求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所 列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動 支 本 機 關 第 一 預 備 金 ) 3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前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切 實 審 查 核 定 後, 函 轉 主 計 處 備 案,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前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切 實 審 查 核 定 後, 函 轉 主 計 處 備 案,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合 於 預 算 法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對 合 於 預 算 法 原 條 文 第 28 點 修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規 定 者,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得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須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報 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前 項 經 本 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規 定 者, 正 為 第 32 點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得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須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報 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前 項 經 本 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3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核 定 分 配,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核 定 分 配,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申 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如 逾 前 開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申 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如 逾 前 開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三 十 三 各 機 關 動 支 之 預 備 金,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動 支 之 預 備 金, 1. 原 條 文 第 29 點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修 正 為 第 33 點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或 動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或 動 2. 依 都 發 局 建 議 支 之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本 府 配 合 款 者, 應 以 府 函 先 送 市 議 會 備 查 但 因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之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本 府 配 合 款 者,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先 送 市 議 會 備 查 但 因 為 明 權 責 及 配 合 實 務 作 法, 刪 除 原 條 文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文 字 支 者, 不 在 此 限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四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三 十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原 條 文 第 30 點 修 預 備 金 時, 應 衡 酌 執 行 能 力, 如 無 正 當 原 因 應 避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按 原 核 定 用 預 備 金 時, 應 衡 酌 執 正 為 第 34 點 行 能 力, 如 無 正 當 原 因 應 避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按 原 核 定 用 3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途 支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途 支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1. 原 條 文 第 31 點 控 制 執 行, 合 於 中 央 控 制 執 行, 合 於 預 算 修 正 為 第 35 點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各 款 規 2. 依 審 計 部 臺 北 原 則 第 六 點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編 具 追 加 預 算 表 陳 報 本 府 核 辦 定 者, 得 編 具 追 加 預 算 表 陳 報 本 府 核 辦 市 審 計 處 建 議 因 應 102 年 度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增 訂 第 6 點 規 定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適 用 範 疇, 爰 配 合 修 訂 本 點 法 令 規 定 三 十 六 依 前 點 規 定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追 加 預 算 所 需 經 費, 應 儘 先 在 本 單 位 預 算 內, 統 籌 設 法 追 減 一 部 分 經 費 充 作 財 源 無 法 自 行 籌 措, 必 須 另 行 追 加 歲 入 預 算 者,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籌 妥 財 源, 始 得 辦 理 追 加 歲 出 預 算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33 點 增 訂 4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二 ) 請 求 追 加 ( 減 ) 預 算, 應 編 具 歲 出 歲 入 追 加 ( 減 ) 預 算 表, 檢 附 歲 出 計 畫 說 明 提 要 與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及 歲 入 項 目 說 明 提 要 與 預 算 明 細 表,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審 核, 認 係 確 屬 合 於 規 定, 於 本 府 函 示 期 限 內, 檢 同 原 表 送 達 本 府 核 辦,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陸 中 央 各 機 關 核 定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陸 中 央 各 機 關 核 定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三 十 七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政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政 原 條 文 第 32 點 修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正 為 第 37 點 助 款 及 其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及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計 畫 及 金 額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助 款 及 其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及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計 畫 及 金 額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三 十 八 中 央 核 定 之 補 助 款, 三 十 三 中 央 核 定 之 補 助 款, 1. 原 條 文 第 33 點 各 機 關 未 及 納 入 預 算 各 機 關 未 及 納 入 預 算 修 正 為 第 38 點 4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應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且 經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補 助 款, 得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並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 二 ) 非 屬 前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款, 得 依 本 府 函 准 市 議 會 之 決 議 規 定 先 行 墊 支, 事 後 再 彙 案 補 辦 年 度 追 加 預 算 或 列 入 次 一 年 度 預 算 但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若 需 本 府 相 對 分 擔 配 合 款, 除 以 第 二 預 備 金 支 應 者, 應 依 第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應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且 經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補 助 款, 得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並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 二 ) 非 屬 前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款, 得 依 本 府 函 准 市 議 會 之 決 議 規 定 先 行 墊 支, 事 後 再 彙 案 補 辦 年 度 追 加 預 算 或 列 入 次 一 年 度 預 算 但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若 需 本 府 相 對 分 擔 配 合 款, 除 以 第 二 預 備 金 支 應 者, 應 依 第 三 十 三 點 規 定 辦 二 十 九 點 規 定 辦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4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理 外, 其 需 併 同 理 外, 其 需 併 同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者, 仍 須 循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程 序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支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者, 仍 須 循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程 序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支 三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三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1. 原 條 文 第 34 點 款 之 各 項 計 畫 經 費, 款 之 各 項 計 畫 經 費, 修 正 為 第 39 點 應 切 實 依 中 央 核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與 專 案 補 助 款 編 列 及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定 期 或 隨 時 檢 討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與 效 益,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賸 餘 款 應 按 中 央 補 助 比 率 退 還 原 補 助 機 關, 但 補 助 款 賸 餘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免 予 繳 回 應 切 實 依 中 央 核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與 專 案 補 助 款 編 列 及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定 期 或 隨 時 檢 討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與 效 益,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賸 餘 款 應 按 中 央 補 助 比 率 退 還 原 補 助 機 關, 但 補 助 款 賸 餘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免 予 繳 回 又 補 助 計 畫 如 經 費 計 並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後, 2. 參 考 直 轄 市 畫 修 正 為 不 須 中 央 補 助, 應 即 退 還 補 助 機 關 繳 回 國 庫 另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後, 就 計 畫 進 度 成 果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函 報 行 政 院 但 中 央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就 計 畫 進 度 成 果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函 報 行 政 院 但 中 央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0 點 修 訂 4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柒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執 行 柒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執 行 四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所 列 災 害 防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所 列 災 害 原 條 文 第 35 點 修 救 之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防 救 之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正 為 第 40 點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於 各 單 位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供 勻 支, 且 屬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支 用 災 害 準 備 金 審 查 原 則 所 定 支 用 範 圍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動 支 總 預 算 災 害 準 備 金 前 項 動 支 災 害 準 備 金 案 件 經 本 府 同 意 後, 應 積 極 辦 理, 除 奉 准 得 以 預 估 數 辦 理 分 配 者 外, 其 餘 應 俟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檢 附 簽 案 影 本 連 同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函 報 本 府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並 由 本 府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他 用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於 各 單 位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供 勻 支, 且 屬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支 用 災 害 準 備 金 審 查 原 則 所 定 支 用 範 圍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動 支 總 預 算 災 害 準 備 金 前 項 動 支 災 害 準 備 金 案 件 經 本 府 同 意 後, 應 積 極 辦 理, 除 奉 准 得 以 預 估 數 辦 理 分 配 者 外, 其 餘 應 俟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檢 附 簽 案 影 本 連 同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函 報 本 府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並 由 本 府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四 十 一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辦 理 後, 三 十 六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辦 理 後, 1. 原 條 文 第 36 點 如 仍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如 仍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修 正 為 第 41 點 4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災 後 之 復 建 經 費, 得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支 應, 不 受 本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至 第 二 十 九 點 之 限 制 災 後 之 復 建 經 費, 得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支 應, 不 受 本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二 點 至 第 二 十 五 點 之 限 制 四 十 二 各 機 關 符 合 前 點 調 整 三 十 七 各 機 關 符 合 前 點 調 整 原 條 文 第 37 點 修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之 辦 理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與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等 相 關 科 目 經 費 覈 實 支 應 ( 二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檢 討 調 整 覈 實 支 應 ( 三 ) 經 前 二 款 調 整 後, 仍 有 不 足 之 經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之 辦 理 正 為 第 42 點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與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等 相 關 科 目 經 費 覈 實 支 應 ( 二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檢 討 調 整 覈 實 支 應 ( 三 ) 經 前 二 款 調 整 後, 仍 有 不 足 之 經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4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報 府 彙 案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補 助 款 2.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可 補 助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並 副 知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於 奉 准 後, 應 修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報 府 彙 案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補 助 款 2.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可 補 助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並 副 知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於 奉 准 後, 應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如 涉 及 跨 工 作 計 畫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調 整, 並 應 加 編 具 歲 出 預 算 調 整 表 但 為 爭 取 時 效, 未 完 成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程 序 前, 得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依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如 涉 及 跨 工 作 計 畫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調 整, 並 應 加 編 具 歲 出 預 算 調 整 表 但 為 爭 取 時 效, 未 完 成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程 序 前, 得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依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4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先 行 暫 付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先 行 暫 付 捌 財 務 收 支 捌 財 務 收 支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經 費 案 件 應 先 三 十 八 各 機 關 經 費 案 件 應 先 原 條 文 第 38 點 修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並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並 正 為 第 43 點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不 得 提 前 支 用 三 十 九 各 機 關 不 得 提 前 支 用 原 條 文 第 39 點 修 次 月 預 算 分 配 數 但 次 月 預 算 分 配 數 但 正 為 第 44 點 在 次 月 以 後 月 份 累 計 分 配 數 範 圍 內 支 付 者, 業 務 單 位 得 先 行 申 請 核 簽 在 次 月 以 後 月 份 累 計 分 配 數 範 圍 內 支 付 者, 業 務 單 位 得 先 行 申 請 核 簽 四 十 五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四 十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原 條 文 第 40 點 修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正 為 第 45 點 外,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至 遲 於 三 個 月 內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至 遲 於 三 個 月 內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四 十 一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配 合 本 府 已 另 制 ( 捐 ) 助, 除 依 審 計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機 關 審 核 團 體 私 人 領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受 公 款 補 助 辦 法 之 規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定 辦 理 外, 應 依 下 列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規 定 辦 理 : 意 事 項, 並 於 ( 一 ) 檢 討 現 行 對 民 間 第 20 點 第 13 款 團 體 補 ( 捐 ) 助 引 述 照 注 意 事 項 計 畫 之 必 要 性, 辦 理, 爰 刪 除 本 對 於 無 法 令 依 據 點 4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且 非 必 要 部 分 應 予 刪 除 ( 二 )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助 之 對 象 條 件 標 準 經 費 使 用 限 制 申 請 程 序 與 應 備 文 件 審 查 及 執 行 成 果 考 核 方 式, 應 有 明 確 規 範, 並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除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資 料 者 外, 其 受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包 括 補 ( 捐 ) 助 事 項 補 ( 捐 )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及 補 ( 捐 ) 助 金 額 等 資 訊, 亦 應 按 季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 三 ) 為 避 免 民 間 團 體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造 成 重 複 情 形, 各 機 關 訂 定 補 ( 捐 ) 4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助 規 範 時, 應 明 定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時,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擬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四 ) 受 全 額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應 於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成 果 報 告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獲 補 ( 捐 ) 助 經 費 項 目 金 額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向 各 補 ( 捐 ) 助 機 關 辦 理 核 銷 結 報 如 僅 受 部 分 補 ( 捐 ) 助 或 接 受 二 個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補 ( 捐 ) 助 者, 除 應 檢 附 成 果 報 告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外, 應 另 列 明 各 機 關 補 ( 捐 )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送 請 補 ( 捐 ) 助 機 4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關 核 備 各 補 ( 捐 ) 助 機 關 應 考 核 其 成 效, 並 對 補 ( 捐 ) 助 款 之 運 用 負 責 審 核, 如 發 現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 捐 )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者, 嗣 後 不 再 補 ( 捐 ) 助 四 十 六 各 機 關 之 保 管 代 收 四 十 二 各 機 關 之 保 管 代 收 原 條 文 第 42 點 修 暫 收 預 收 等 款 應 隨 暫 收 預 收 等 款 應 隨 正 為 第 46 點 時 注 意 清 結, 未 納 入 集 中 支 付 者, 以 存 入 專 戶 存 款 為 原 則 時 注 意 清 結, 未 納 入 集 中 支 付 者, 以 存 入 專 戶 存 款 為 原 則 四 十 七 各 機 關 經 辦 單 位 已 收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經 辦 單 位 已 收 原 條 文 第 43 點 修 之 歲 入 款, 應 在 規 定 之 歲 入 款, 應 在 規 定 正 為 第 47 點 期 限 內 按 收 入 性 質 分 列 適 當 科 目 繳 庫, 除 帳 務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預 收 款 代 收 款 暫 收 款 等 科 目 列 帳 期 限 內 按 收 入 性 質 分 列 適 當 科 目 繳 庫, 除 帳 務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預 收 款 代 收 款 暫 收 款 等 科 目 列 帳 四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應 力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應 力 原 條 文 第 44 點 修 求 避 免 暫 付 款, 其 確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預 算 所 定 經 費 為 限,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理 求 避 免 暫 付 款, 其 確 正 為 第 48 點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預 算 所 定 經 費 為 限,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理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