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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 本 哥 去 文 方 式 : 郵 寄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檔 號 : 係 存 年 限 : 函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因 泰 路 2 段 81 號 受 文 者 :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地 址 :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鎮 中 路 6 號 承 辦 單 位 : 勞 資 關 停 科 承 辦 人 : 李 世 文 電 話 : #322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 char1y@kcg. gov.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勞 關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仲 裁 判 斷 書 主 話 : 檢 送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與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有 關 恢 復 原 有 言 兌 明 : 勞 動 條 件 爭 議 仲 裁 判 斷 書 1 份,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 雄 市 政 府 一 方 申 請 交 付 仲 裁 申 請 書 辦 理 吉 丁 二 按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37 條 規 定 ( 略 以 ) : r 仲 裁 委 員 會 就 調 整 事 項 之 勞 資 爭 議 所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視 為 爭 議 當 事 人 閑 之 契 約 ;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工 會 時, 視 為 當 事 人 問 之 團 體 協 約 對 於 前 2 項 之 仲 裁 判 斷, 勞 資 爭 議 當 事 人 得 準 用 仲 裁 法 第 5 章 之 規 定, 對 於 他 方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調 整 事 項 經 作 成 仲 裁 判 斷 者 多 勞 資 雙 方 當 事 人 就 同 一 爭 議 事 件 不 得 再 為 爭 議 行 為 ; 其 依 前 項 規 定 向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者, 亦 同 三 次 按 仲 裁 法 第 41 條 規 定 r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判 斷 之 訴, 應 於 判 斷 書 交 付 或 送 達 之 日 起, 30 日 內 之 不 變 期 間 為 之 J 正 本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副 本 : 邱 主 任 仲 裁 委 員 駿 彥 江 委 員 健 興 許 委 員 再 定 本 局 勞 資 關 靜 科 第 1 頁 共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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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 產 黨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勢 資 爭 議 仲 裁 對 斷 書 103 年 度 高 市 勞 仲 裁 字 第 001 號 稱 謂 姓 名 或 名 稱 營 業 所 或 住 居 所 申 請 人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國 泰 路 二 段 81 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亞 平 住 同 上 代 理 人 潘 如 梅 住 同 上 代 理 人 陳 俊 成 住 同 上 相 對 人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光 復 路 二 段 132 號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新 輝 住 向 上. 代 理 人 劉 沿 汝 住 向 上 代 理 人 鍾 毓 英 住 同 上 上 開 當 事 人 間 因 恢 復 原 有 勞 動 條 件 爭 議 仲 裁 事 件, 本 仲 裁 庭 判 斷 如 下 : 主 文 一 教 師 利 用 例 假 日 或 下 班 時 間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要 求 參 加 相 闖 進 修 或 研 習, 相 對 人 應 給 予 補 休 國 1 -

4 二 申 請 人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其 餘 請 求 均 駁 回 台 A F 甲 申 請 人 方 面 : 壹 聲 明 : 一 研 習 走 教 師 之 權 利, 也 是 義 務, 教 師 研 習 之 相 關 配 套 或 要 求, 牽 涉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之 變 吏, 應 與 本 會 協 商 約 定 二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研 習 時 數 之 規 定, 不 列 入 教 師 年 終 或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或 依 據 三 教 師 為 因 應 或 達 成 教 育 局 之 要 求 9 利 用 例 假 日 或 下 班 時 間 參 加 相 闖 進 修 或 研 習, 應 給 予 補 休 或 加 班 費 貳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 爭 議 之 發 生 時 問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 後 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修 言 了 ( 貳 ) 爭 議 之 事 實 經 過 : ( 一 ) 相 對 人 在 未 有 法 律 授 權, 且 未 與 本 會 協 商 之 情 形 下, 即 片 面 變 更 -? -

5 本 會 會 員 之 勞 動 條 件, 影 響 本 會 會 員 權 益 甚 鈕 ( 二 ) 教 師 研 習 是 教 師 之 義 務, 更 是 教 師 專 業 自 主 的 權 利, 受 教 師 法 及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J 約 束 與 保 障 有 關 相 對 人 業 於 102 年 7 月 14 日 函 頒 之 行 政 規 則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J ' 其 於 該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以 : r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每 l 學 年 須 至 少 進 修 18 小 時 明 定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數 然 相 對 人 卻 逕 自 片 面 訂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規 定 以 : r 教 師 每 學 年 之 進 修 時 數, 應 符 合 最 低 時 數 每 l 學 年 須 至 少 進 修 28 小 時 ( 未 合 法 定 研 習 時 數 ), 其 中 參 加 本 局 各 科 室 及 國 教 輔 導 園 等 單 位 所 規 畫 1 辦 理 各 項 研 習 中, 至 少 擇 選 參 加 8 小 時 研 習, 並 於 每 學 年 末 提 交 研 習 證 明, 由 各 校 教 務 處 會 同 人 事 室 共 同 檢 核 J 相 對 人 片 面 強 制 要 求 教 師 每 學 年 庭 研 習 之 時 數 為 28 小 時 ( 尚 未 合 法 定 研 習 時 數 ), 變 史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數 之 勞 動 條 件, 影 響 本 會 會 員 權 益 ( 三 ) 查 教 師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r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o J 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r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得 享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障 ; 其 進 修 研 究 之 經 費 得 由 學 校 或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文 應,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J 據 此, 教 育 部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訂 頒 有 教 師 吋 J

6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J ' 明 定 教 師 進 修 獎 勵 及 預 算 編 列 相 關 規 定, 尚 未 授 權 訂 定 進 修 懲 處 J 規 定, 況 相 對 人 歷 年 亦 無 依 上 揭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編 列 研 習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合 先 敘 明 ( 四 ) 復 查 教 育 部 訂 頒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是 條 規 定 : r 教 師 之 年 終 考 核, 應 按 其 教 學 白 11 輔 服 務 品 德 生 活 及 處 理 行 政 等 情 形 J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略 以 : r 教 師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力 口 記 錄, 如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之 事 蹟 9 並 應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 一 )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 記 大 過 )...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 記 過 )... ( 十 ) 其 他 這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情 節 輕 微 ( 申 誡 ) J 是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 獎 懲 ) 及 年 終 考 核 之 標 準 與 條 件, 法 有 明 文, 併 予 敘 明 ( 五 ) 再 查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規 定 :γ 左 列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 一 憲 法 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二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三 關 於 國 家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者 四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又 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524 號 解 釋 文 略 以 : r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依 一 定 程 序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以 補 充 法 律 規 定 不 足 者, 該 機 關 即 應 予 以 遵 守, 不 得 捨 法 規 命 令 不 用, 而 發 佈 規 範 行 政 體 系 內 部 事 項 之 行 政 規 則 為 之 替 代 是 以, 均 僻 規 範 行 政 機 關 所 制 訂 之 命 令 -4-

7 非 但 不 得 抵 觸 法 律, 且 需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也 就 是 有 關 人 民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重 要 事 頃, 應 該 由 法 律 加 以 規 範, 不 得 逕 行 以 命 令 為 之, 方 符 合 依 法 治 國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六 ) 綜 上, 教 師 進 修 是 教 師 之 義 務 與 權 利, 自 應 依 上 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定 之 惟 相 對 人 於 未 依 法 律 授 權, 逕 自 古 了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 規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此 舉 措 實 有 達 前 揭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涉 嫌 藐 視 工 會 擅 自 史 動 勞 動 條 件, 增 加 本 會 會 員 工 作 強 度, 顯 已 構 成 勞 資 爭 議 之 要 件, 嚴 重 影 響 本 會 會 員 權 益 甚 鈕, 是 此, 本 會 依 據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J 第 2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提 起 仲 裁 之 申 請, 以 維 本 會 會 員 工 作 之 權 益 ( 參 ) 對 爭 議 之 補 充 陳 述 : ( 一 ) [ 教 育 局 訂 教 師 研 習 28 小 時 3 並 末 增 加 任 何 支 出 與 成 本, 卻 影 響 教 師 勞 動 權 益 及 學 校 教 育 工 作 : (1) 各 項 法 定 研 習 共 計 37 小 時 ( 環 境 教 育 4 小 時 學 校 衛 生 9 小 時 性 侵 防 治 是 小 時 性 平 教 育 8 小 時 家 庭 教 育 是 小 時 資 訊 應 用 6 IJ 日 寺 反 毒 2 小 時 防 災 3 小 時 ), 若 再 加 上 教 育 局 訂 定 研 習 28 小 時 ( 校 本 20 小 時 政 策 8 小 時 ), 教 師 每 年 研 習 時 數 將 達 65 小 時, 學 校 又 無 相 關 配 套 的 經 費 預 算 與 補 助, 嚴 重 教 師 勞 動 權 益 及 學 校 行 政 推 展 5

8 (2) 教 育 局 同 走 教 師 補 休 卻 要 求 課 務 自 行 調 整, 並 末 增 加 任 何 成 本 : 教 育 局 同 意 假 日 研 習 給 補 休, 但 卻 要 教 師 課 務 自 主 里, 教 師 工 作 要 求 增 加, 但 雇 主 完 全 沒 有 增 加 支 出 o 跟 一 般 機 關 行 號 不 同, 教 師 補 休 時 的 課 務 要 自 行 調 整 到 其 它 上 課 日, 教 師 授 課 前 的 備 課 課 程 教 學 課 後 批 改 作 業 補 救 教 學 的 工 作 強 度 一 樣, 卻 要 在 更 少 的 時 間 成, 勢 將 影 響 教 師 教 學 及 學 生 受 教 品 質 p 現 況 是 很 多 教 師 有 補 休, 卻 因 為 課 務 無 法 調 整, 導 致 無 法 進 行 補 休 教 師 應 比 照 勞 工 或 公 務 員, 因 任 務 需 要 未 能 完 成 補 休 的 時 數, 應 該 可 以 申 請 加 班 費, 即 不 休 假 工 資 (3) 雇 主 片 面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增 加 勞 動 強 度, 影 響 教 師 勞 動 權 益 : 國 高 中 教 師 上 課 日 無 特 定 時 段 可 供 進 修, 任 意 增 加 時 數, 必 然 排 擠 備 課 輔 導 的 時 間, 損 害 教 師 授 課 品 質, 學 生 受 教 環 境 研 習 若 訂 於 寒 暑 假 進 行, 則 將 違 反 教 師 寒 暑 假 返 校 自 敦 的 規 定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參 與 校 本 研 習, 可 否 至 它 校 補 行 研 習? 存 有 明 顯 疑 義 至 於 教 育 局 口 頭 說 達 成 28 小 時 予 以 獎 勵 J 的 措 施, 亦 因 此 受 到 影 響 教 師 勞 動 條 件 受 主 客 觀 因 素 影 響 嚴 重 高 雄 市 學 校 規 模 城 鄉 差 距 甚 大, 許 多 偏 遠 小 校 教 師 參 與 研 習 常 需 自 費 舟 車 勞 頓, 加 上 教 育 局 在 未 給 經 費 下, 許 多 研 習 品 質 參 差 不 齊, 教 師 耗 費 時 間, 卻 無 實 益, 最 終 只 是 對 教 師 勞 動 權 益 的 傷 害 - 6 -

9 ( 的 研 習 課 程 的 擴 增 會 排 擠 學 校 經 費, 影 響 學 校 教 育 工 作 的 推 行 : 1. 學 校 自 籌 研 習 經 費, 排 擠 其 它 教 育 經 費 : 教 育 局 從 未 編 列 研 習 經 費, 卻 強 迫 高 雄 市 高 函 中 小 教 師 研 習 28 小 時 執 行 研 習, 理 應 編 列 講 師 費 交 通 費 等 經 費, 共 約 5800 萬, 而 停 學 校 自 籌 學 校 使 用 業 務 費 支 應 研 習 費 用, 將 排 格 各 項 教 學 活 動 設 備 的 經 費, 影 響 教 師 教 學 學 生 受 教 品 質 2. 學 校 安 排 校 本 研 習, 曠 時 費 力, 妨 礙 正 常 行 政 業 務 推 行 : 學 校 安 排 校 本 研 習 需 呈 教 育 局 核 准 後 方 可 辦 理, 相 關 公 文 往 返 呈 報 資 料 研 習 執 行 皆 需 耗 費 相 當 行 政 人 力 加 上 法 定 研 習 約 的 小 時, 小 校 負 擔 將 更 為 沈 重, 許 多 小 校 的 行 政 人 員 甚 至 還 需 身 兼 導 師 學 校 行 政 支 援 教 學 的 能 量 大 打 折 扣, 影 響 教 師 學 生 權 益 甚 鉅 ( 二 ) 各 縣 市 研 習 時 數 : 教 育 部 原 規 劃 18 小 時 研 習, 後 因 無 法 律 授 權 而 廢 止 : (1) 法 律 只 規 定 研 習 是 教 師 的 權 利, 也 是 義 務 但 並 無 法 律 授 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多 少 節 數, 教 育 部 過 往 所 定 之 間 小 時, 也 囡 無 法 律 授 權 而 廢 止 此 尚 不 含 教 育 部 ( 局 ) 政 策 性 之 研 習, 據 此, 有 近 半 數 縣 市 未 訂 定 最 低 研 習 時 數, 僅 台 南 嘉 義 訂 定 高 於 高 雄 市 之 28 小 時 的 研 習 日 寺 數 (2) 研 習 對 於 教 學 輔 導 的 助 益 尚 無 定 論, 但 過 於 要 求, 卻 會 影 響 教 -7 闢

10 學 輔 導 及 學 校 行 政 的 推 行, 目 前 教 師 必 要 的 研 習 時 數 都 有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因 此 各 縣 市 訂 定 相 關 要 點 時, 通 常 要 求 時 數 都 不 高, 而 給 予 學 校 及 教 師 調 整 的 彈 性, 全 國 僅 台 南 嘉 義 訂 定 高 於 28 小 時 的 時 數, 若 高 雄 市 加 上 法 定 研 習 時 數 達 的 小 時 後, 幾 成 全 國 最 高 的 強 制 要 求, 也 成 為 改 變 教 師 勞 動 條 件 最 劇 的 縣 市 ( 三 因 應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28 小 時 所 需 經 費 推 估 : 因 應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 推 估 所 需 研 習 經 費 為 5788 萬 3360 元 校 本 課 程 研 習 所 需 經 費 推 估 國 小 部 分 1061 萬 1500 元 園 高 中 部 分 1062 其 1560 元 幼 兒 園 部 分 2596 萬 5960 元 特 殊 學 校 部 分 18 萬 5600 元 合 計 4738 萬 4620 元 政 策 課 程 研 習 所 需 經 費 掉 估 合 計 1049 萬 8740 元 因 應 教 師 每 年 28 心 時 研 習 時 數 門 檻 所 需 經 費 推 估 - 8 -

11 校 本 課 程 研 習 所 需 經 費 推 估 4738 萬 4620 元 政 策 課 程 研 習 所 需 經 費 推 估 1049 萬 釘 在 0 元 合 計 5788 萬 3360 元 計 算 說 明 :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規 定, 教 師 每 一 年 不 合 法 定 課 程 研 習, 光 是 政 策 課 程 研 習 及 校 本 課 程 研 習, 就 需 28 小 時 其 中, 政 策 課 程 研 習 每 學 年 至 少 8 小 時, 校 本 課 程 研 習 每 學 年 至 少 20 小 時 (1) 在 校 本 課 程 方 面 : 1. [ 以 中 等 學 校 而 言 ]: 圈 中 全 市 103 校, 高 中 全 市 的 校, 合 計 共 1 往 3 校, 每 校 20 小 時 9 共 2860 小 時, 講 師 費 每 小 時 1600 元, 共 是 57 萬 6000 元 在 講 義 費 部 分, 每 位 學 員 每 小 時 估 10 元, 全 高 雄 市 有 位 中 學 老 師, 研 習 20 小 時 講 義 費 245 萬 9400 元 在 講 師 交 通 費 部 分, 囡 囡 高 中 學 期 間 無 固 定 全 校 研 習 時 段, 故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每 五 小 時 一 天 (9 點 "-' 12 點 ; 1 點 半 '"'-'3 點 半 ), 共 需 在 天, 講 師 每 人 每 天 交 通 費 為 250 元, 故 143 校 需 1 是 萬 3000 元 另 有 關 鋒 費, 每 人 每 天 70 元, 人 四 天 共 需 3 是 4 萬 3160 元 因 此, 函 高 中 校 本 課 程 所 需 經 費 為 1062 萬 1560 元 2. [ 以 國 民 小 學 而 言 ] : 講 師 費 部 分 : 每 校 20 小 時, 全 市 249 所 國 小, 9 -

12 共 4980 小 時 講 師 費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J 有 關 國 內 旅 費 短 程 車 資 運 費 之 規 定, 專 家 學 者 每 小 時 1600 元, 需 796 萬 8000 元 在 講 師 交 通 費 部 分,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J 有 關 國 內 旅 費 短 程 車 資 運 費 J 之 規 定, 短 程 車 資 單 越 上 限 為 250 元, 每 場 週 三 為 2 小 時, 每 校 辦 10 場, 全 市 249 所 圈 小 共 需 2490 場, 交 通 費 估 62 萬 2500 元 在 講 義 費 部 分, 每 位 學 員 每 小 時 估 10 元, 全 高 雄 市 有 位 國 小 老 師, 研 習 20 小 時 講 義 費 202 萬 1000 元 故 國 小 校 本 課 程 所 需 經 費 為 1061 萬 1500 元 3. [ 以 幼 兒 園 而 言 ] : 高 雄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 合 國 小 附 設 ) 有 212 所, 私 立 幼 兒 園 509 所, 共 721 所, 依 規 定 研 習 時 間 只 能 於 寒 暑 假 或 週 末 辦 理 o 講 師 費 部 分 : 每 校 20 小 時, 全 市 721 所 幼 兒 園, 共 14 位 小 時 講 師 每 小 時 1600 元, 需 2307 萬 2000 元 在 講 義 費 部 分, 每 位 學 員 每 小 時 佑 10 元, 全 高 雄 市 有 往 527 位 幼 兒 園 老 師, 研 習 20 小 時 講 義 費 90 萬 5400 元 在 講 師 交 通 費 部 分, 國 每 校 研 習 需 4 天, 講 師 每 人 每 天 交 通 費 為 250 元, 故 721 校 需 72 萬 1000 元 另 有 關 繕 費, 每 人 每 天 70 元, 4527 位 幼 兒 園 老 師 四 天 共 需 126 萬 7560 元 因 此, 幼 兒 園 校 本 課 程 所 需 經 費 為 2596 萬 5960 元 是. [ 以 特 殊 學 校 而 言 ]: 目 前 全 市 有 高 雄 敢 智 成 功 敢 智 楠 梓 特 殊

13 與 仁 武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共 四 校 講 師 費 部 分 : 每 校 20 小 時, 4 校 共 80 小 時 講 師 每 小 時 1600 元, 共 需 12 萬 8000 元 在 講 師 交 通 費 部 分, 每 場 過 三 進 修 研 習 為 2 小 時, 每 校 辦 10 場, 全 市 4 所 特 殊 學 校 共 需 的 場, 每 場 講 師 交 通 費 為 250 元, 講 師 交 通 費 需 1 萬 元 在 講 義 費 部 分 每 人 每 小 時 估 10 元, 四 所 特 殊 學 校 共 有 238 位 老 師, 故 研 習 20 小 時 講 義 費 4 萬 7600 元 o 故 特 殊 學 校 校 本 課 程 所 需 經 費 為 18 萬 5600 元 (2) 在 政 策 課 程 研 習 方 面 : 1. 在 講 師 費 部 分, 以 101 學 年 度 為 例, 全 市 高 國 中 小 加 特 殊 學 校 幼 稚 圓 共 人 若 以 一 場 次 研 習 80 人 來 算, 共 需 辨 340 梯 次 每 梯 次 8 小 時, 共 需 2720 小 時 講 師 每 小 時 1600 元, 需 的 5 萬 G 0 2. 講 義 費 部 分, 每 人 每 小 時 估 10 元, 人 8 小 時 需 217 萬 G 0 3. 鋒 費 部 分, 每 一 天 研 習 生 小 時 (9 點 半 '"'-' 11 點 半 ; 1 點 半 '""-'3 點 半 ), 每 人 兩 天, 每 人 每 天 70 元, 人 估 需 380 萬 3380 元 4. 在 講 師 交 通 費 部 分, 因 每 一 天 研 習 是 小 時, 3 的 梯 次 共 需 680 天, 講 師 每 人 每 天 交 通 費 為 250 元, 共 需 17 萬 元 5. 因 此, 在 政 策 研 習 方 面 所 需 經 費 為 10 的 萬 87 是 0 元

14 (3) 小 結 : 因 應 教 師 每 年 28 小 時 研 習 時 數 門 糙, 所 需 經 費 推 估 需 5788 萬 3360 元 ( 四 ) 結 論 : (1) 各 項 法 定 研 習 共 37 小 時, 若 再 依 先 前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間 小 時 習 總 時 數 即 達 55 小 時, 超 過 教 育 部 統 合 視 導 項 目 : 平 均 研 習 時 數 小 時 ( 得 2 分 ) 教 育 局 在 未 能 提 供 完 整 的 資 源 良 好 的 課 程 內 容 及 與 工 會 協 商 下, 擅 自 提 高 至 28 小 時, 同 時 還 硬 性 訂 定 20 小 時 的 校 本 研 習 及 8 小 時 的 政 策 研 習, 致 使 高 雄 市 的 教 師 勞 動 條 件 及 學 校 行 政 史 行 嚴 苛 今 天 無 法 源 授 權 及 勞 資 協 商 的 研 習 時 數, 資 方 可 以 片 面 擅 自 增 加 到 28 小 時, 明 天 可 以 到 56 小 時, 甚 至 280 小 時, 勞 工 權 益 的 保 障 何 在? (2) 教 育 局 將 給 的 補 休, 對 教 師 並 未 有 實 質 補 償 作 用, 甚 至 在 史 短 的 時 間 內 需 完 成 同 樣 的 工 作, 只 會 影 響 教 學 工 作 的 品 質 教 師 因 任 務 需 要 未 能 完 成 補 休 的 時 數, 應 該 可 以 申 請 加 班 費 (3) 教 育 局 在 無 法 律 授 權 及 與 工 會 協 商 的 情 形 下, 不 該 片 面 擅 自 增 加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的 要 求, 以 兼 顧 教 師 研 習 的 質 量 及 教 學 環 境 的 提 昇 ' 方 為 身 兼 雇 主 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的 教 育 局 應 行 的 正 辨

15 ( 肆 ) 申 請 人 提 出 之 設 物 名 稱 及 件 數 申 證 l: r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JO 申 證 2: r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申 證 3: r 教 師 法 J ( 摘 錄 ) : r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J 0 申 證 5 : r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J 0 乙 相 對 人 方 晶 壹 聲 明 一 申 請 人 之 請 求 駁 回 貳 事 實 及 理 由 : ( 壹 ) 教 師 專 業 能 力 亟 需 提 升 : ( 一 )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社 會 發 展 變 遷 快 速, 資 訊 科 技 推 陳 出 新, 教 師 專 業 須 與 日 寺 俱 進, 隨 時 進 修 始 能 正 確 引 導 學 生 學 習 因 此, 教 師 進 修 向 為 各 國 所 重 視, 依 據 OECD2012 年 為 21 世 紀 的 老 師 與 校 長 做 準 備 J 報 告 中 認 為 : r 今 天 大 家 所 期 待 的 教 育, 需 要 老 師 成 為 一 個 r 高 度 知 識 工 作 者 他 要 持 續 在 知 識 與 專 業 能 力 上 成 長 J 0 因 此, 基 於 提 升 教 師 能 力, 訂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有 實 際 需 要 ( 二 ) 教 師 進 修 能 立 即 回 應 社 會 脈 動, 不 僅 使 學 校 課 程 更 新 與 社 會 變

16 邊 同 步, 亦 提 升 教 師 專 業 實 用 技 能 ( 貳 ) 原 訂 協 小 時 研 習 時 數 已 明 顯 不 足 : ( 一 ) 教 師 應 掌 握 當 前 教 育 政 策 脈 絡 與 發 展 歷 程 : (1) 為 確 保 十 二 年 國 氏 基 本 教 育 的 29 個 方 案 確 實 執 行, 教 育 部 採 滾 動 式 修 正 J' 進 行 逐 年 檢 討 改 進 而 滾 動 修 正 靜 依 近 細 遠 粗 J 則 制 定 一 定 時 期 內 的 計 畫, 然 後 按 照 計 畫 的 執 行 情 況 和 環 境 變 化, 調 整 和 修 訂 未 來 的 計 畫, 並 逐 期 向 後 移 動, 把 短 期 計 畫 和 中 期 計 畫 結 合 起 來 的 一 種 方 法 而 29 個 方 案 中 有 三 個 面 向 是 與 第 一 線 教 師 關 條 密 切 課 程 與 教 學 通 性 輔 導 國 民 素 養 J 及 室 導 J 0 (2) 上 揭 前 二 大 面 向 課 程 與 教 學 J 迪 性 輔 導 國 民 素 養 J 與 教 師 教 學 知 能 有 關, 而 宣 導 J 貝 1J 與 教 育 行 政 有 關 ; 而 教 師 為 國 氏 基 本 教 育 的 重 要 推 手, 除 應 增 進 教 學 知 能 外, 尚 需 暸 解 教 育 政 策 之 發 展 脈 絡, 以 掌 握 本 囡 囡 氏 基 本 教 育 之 要 話 ( 二 ) 教 師 為 十 二 年 國 氏 基 本 教 育 的 重 要 推 手 : (1)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 應 配 合 本 市 所 屬 課 程 教 材 教 學 ( 含 補 救 教 學 ) 評 量 等 相 關 推 動 政 策, 辦 理 相 關 政 策 研 習 (2) 各 校 教 師 : 十 二 年 國 氏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涉 及 γ 課 程 及 師 資 J 面 向, 共 計 有 落 實 函 中 教 學 正 常 化 迫 性 輔 導 及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J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案 J...r 提 升 高 中 職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17 施 方 案 J" r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J 建 置 十 二 年 一 貫 課 程 體 系 方 案 J " r 提 升 國 民 素 養 實 施 方 案 J 等 6 方 案, 綜 上 所 述, 列 為 教 學 人 員 應 積 棍 配 合 之 ( 三 ) 配 合 教 育 政 策 提 升 教 師 專 業 : 教 育 局 為 配 合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閱 讀 計 畫 ( 研 習 12 小 時 ; 補 助 5000 元 ) 學 校 品 研 室 ( 研 習 12 小 日 寄 ; 補 助 5000 元 ) 校 本 課 程 計 畫 ( 研 習 12 小 時 ; 1 萬 元 )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 研 習 12 小 時 ; 補 助 3600 元 ) 加 上 本 局 推 動 之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診 斷 評 量 教 學 支 持 團 隊 行 政 支 持 圓 隊 拍 攝 自 主 學 習 影 片 伙 伴 學 校 等, 教 育 局 提 高 每 學 年 政 策 研 習 8 小 時 及 校 本 研 習 20 小 時, 即 使 提 高 研 習 時 數, 尚 不 足 國 應 前 項 研 習 所 需 之 時 數 ( 參 ) 教 師 完 成 28 小 時 研 習 時 數 輕 而 易 舉 : ( 一 ) 教 育 部 102 年 統 合 視 導 評 鑑 指 標 年 度 縣 所 屬 教 師 平 均 研 習 時 數 達 5 是 小 時 以 上 者 J 核 給 2 分, 未 達 者 0 分 ( 二 ) 依 據 教 育 部 2012 年 統 計 年 報 (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網 研 習 統 計 本 市 高 中 職 圈 中 國 小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平 均 研 習 持 數 為 小 時, 為 全 國 22 個 縣 市 排 序 第 18 ( 三 ) 參 的 本 市 2013 年 l 月 1 日 至 11 月 11 日 統 計 教 師 平 均 研 習 時 數 為 小 時, 與 2012 年 比 較 有 下 降 趨 勢

18 ( 四 ) 無 論 是 教 育 部 102 年 統 合 中 見 導 評 鑑 指 標 所 定 M 小 時, 或 本 市 近 2 年 教 師 實 際 平 均 研 習 至 少 60 小 時 以 上 ( 且 於 全 國 22 縣 市 排 名 尚 居 落 後 ), 皆 遠 高 於 教 育 局 所 定 28 小 時, 對 於 一 名 謹 守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本 份 之 教 師 而 言, 實 屬 易 如 反 掌, 並 末 增 加 其 額 外 負 擔 o ( 肆 ); 去 ; 原 依 據 : ( 一 ) 按 教 師 法 第 16 條 第 3 款 規 定,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及 學 校 章 貝 IJ 之 規 定, 享 有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之 權 利 ; 另 依 教 師 法 第 17 條 第 l 項 第 5 款 規 定, 教 師 負 有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之 義 務 顯 見 教 師 進 修 是 權 利 也 是 義 務 ( 二 ) 教 師 法 第 22 條 及 第 23 條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J' 雖 未 明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惟 已 於 第 是 條 第 l 項 第 2 款 規 定 :γ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 靜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9 利 用 其 授 課 之 餘 仍 應 留 校 服 務 時 間,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及 第 6 條 第 1 :r 頁 規 定 : r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程 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貝 IJ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既 得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教 師 研 習, 並 規 範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程 序, 自 可 預 為 訂 定 教 師 最 低 研 習 時 數, 況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是 款 規 定, 直 轄 市 學 前 教 育 各 級 學 校 教 育 及 社 會 教 育 之 興 辦 及 管 理, 為 直 轄 市

19 自 治 事 頃, 因 此, 現 階 段 本 局 為 增 進 教 師 教 學 能 力, 訂 定 研 習 時 數 並 無 逾 越 法 令 授 權 ( 伍 ) 討 定 研 習 時 數 有 配 套 措 施 : 為 鼓 舞 教 師 進 修, 提 高 教 師 進 修 意 願 ' 增 進 學 生 學 習 能 力, 對 於 教 師 主 動 進 修 且 績 效 卓 著, 已 研 議 給 予 適 度 獎 勵, 並 在 教 育 局 102 年 12 日 上 午 9 日 寄 30 分 召 開 之 教 師 研 習 規 劃 小 組 第 1 次 會 議, 已 作 了 初 步 的 討 論, 且 未 來 在 執 行 上 若 遇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亦 將 提 教 師 研 習 規 劃 小 組 研 議 解 決 方 式 ( 陸 ) 自 庭 快 速 變 遷 的 教 育 環 境 : ( 一 ) 近 年 來 教 學 環 境 不 斷 改 變, 例 如 12 年 函 教 利 用 雲 端 導 入 教 學, 因 此, 教 師 專 業 應 與 日 俱 增, 專 業 能 力 的 提 升 來 自 於 進 修 研 習, 之 後 再 回 饋 教 學, 最 終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 二 ) 建 築 師 每 6 年 換 證 l 次, 換 言 受 同 時 必 須 檢 附 研 習 積 分 (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150 點 ), 護 理 師 也 有 積 分 認 證 ' 何 況 具 專 業 的 教 師 呢? 提 高 教 師 專 業 能 力 教 育 局 責 無 旁 貸 ( 弟 ) 相 對 人 提 出 之 證 據 名 稱 及 件 數 : 相 證 1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 虎 函 相 證 2: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20 的 0 號 函 相 證 3: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菌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 中 華 氏 國 103 年 l 月 13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的 0 號 函 修 正 ) 相 證 4: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研 究 著 作 翻 譯 創 作 等 優 良 作 品 暨 成 果 發 表 核 計 進 修 時 數 參 考 表 相 證 5: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言 十 三 章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l 月 13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的 0 號 函 修 正 ) 相 證 6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相 證 7: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教 師 研 習 規 劃 小 組 J 第 一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相 證 8 : 2012 年 教 育 部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網 全 囡 排 名 情 形 統 計 資 料 表 相 證 g: 2013 年 l 月 l 日 至 11 月 11 日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網 高 雄 市 統 計 情 形 G 王 室 由 甲 程 序 部 分 :

21 一 按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不 成 立 者, 雙 方 當 事 人 得 共 同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交 付 仲 裁 J 申 請 交 付 仲 裁 者, 應 提 出 仲 裁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調 解 紀 錄 或 不 經 調 解 之 同 意 書 J '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25 條 第 l 項 及 第 28 條 前 段 訂 有 明 文 二 查 牛 目 : 對 人 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 後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悶 並 實 施 於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聞 自 102 學 年 度 起 試 辦 2 年 在 案 聲 請 人 因 與 相 對 人 發 生 ih 爭 之 恢 復 原 有 勞 動 條 件 爭 議, 經 調 解 不 成 立 後 ( 見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102 年 11 月 7 日 高 市 勞 閱 字 第 往 往 6500 號 函 及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紀 錄 ) 雙 方 於 102 年 1 月 12 日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提 出 申 請 書 交 付 仲 裁 申 請 人 選 定 江 健 興 委 員 為 仲 裁 委 員, 相 對 人 選 定 許 再 定 委 員 為 仲 裁 委 員, 乃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相 對 人 則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具 報 仲 裁 委 員 選 定 書 同 意 書 到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是 申 請 人 提 起 本 件 仲 裁 聲 請, 程 序 上 自 屬 合 法 三 次 查 本 件 恢 復 原 有 勞 動 條 件 仲 裁 事 件, 前 經 申 請 人 還 任 江 健 興 委 員 為 仲 裁 委 員, 相 對 人 還 任 許 再 定 委 員 為 仲 裁 委 員, 悶 後 兩 位 仲 裁 委 員 分 別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102 年 11 月 27 日 向 高 雄 市 政

22 府 勞 工 局 提 交 同 意 書, 兩 人 並 共 推 邱 駿 彥 委 員 為 主 任 仲 裁 委 員, 隨 後 邱 駿 彥 主 任 仲 裁 委 員 並 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遞 交 同 意 書 後 組 成 仲 裁 庭 申 請 人 與 相 對 人 於 103 年 1 月 6 日 本 仲 裁 事 件 第 一 次 詢 問 會 時, 對 方 令 本 仲 裁 庭 之 組 成 及 仲 裁 委 員 資 格 均 表 示 無 意 見 在 案, 亦 有 該 日 詢 問 會 詢 問 紀 錄 可 佐 ' 堪 認 本 仲 裁 庭 依 勞 資 法 合 法 組 成, 合 先 敘 明 乙 實 體 部 分 : 壹 申 請 人 主 張 咚 以 : 緣 相 對 人 在 未 有 法 律 授 權, 且 未 與 本 會 協 高 之 情 形 下, 即 片 面 變 更 本 會 會 員 之 勞 動 條 件, 影 響 本 會 會 員 權 益 甚 鉅 教 師 研 習 是 教 師 之 義 務, 更 是 教 師 專 業 自 主 的 權 利, 受 教 師 法 及 γ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約 束 與 保 障 有 關 相 對 人 業 於 102 年 7 月 14 日 函 頒 之 行 政 規 則 γ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J ' 其 於 該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以 : r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每 1 學 年 須 至 少 進 修 18 小 時 J 明 定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數 然 相 對 人 卻 逕 自 片 面 訂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規 定 以 : r 教 師 每 學 年 之 進 修 時 數, 應 符 合 最 低 時 數 每 l 學 年 須 至 少 進 修 28 小 時 ( 未 合 法 定 研 習 時 數 ), 其 中 參 加 本 局 各 科 室 及 國 教 輔 導 園 等 單 位 所 規 劃 辦 理 各 項 研 習 中, 至 少 擇 選 參 加 8 小 時 研 習, 並 於 每 學 年 末 提 交 研 習 證 明, 由 各 校 教 務 處 會 向 人 事 室 共 同 檢 核 J - 20-

23 二 相 對 人 片 面 強 制 要 求 教 師 每 學 年 應 研 習 之 時 數 為 28 小 時 ( 尚 未 合 法 定 研 習 時 數 ), 變 史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數 之 勞 動 條 件, 影 響 本 會 會 員 權 益 相 對 人 於 未 依 法 律 授 權, 逕 自 訂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 規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此 舉 措 實 有 這 前 揭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涉 嫌 藐 視 工 會 擅 自 更 說 勞 動 條 件, 增 加 本 會 會 員 工 作 強 度, 顯 已 構 成 勞 資 爭 議 之 要 件, 嚴 重 影 響 本 會 會 員 權 益 甚 主 巨, 是 此, 本 會 依 據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提 起 仲 裁 之 申 請, 以 維 本 會 會 員 工 作 之 權 益 是 主 張 如 仲 裁 聲 明 事 項 等 語 貳 相 對 人 則 以 :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社 會 發 展 變 遷 快 速, 資 訊 料 技 推 陳 出 新, 教 師 專 業 須 與 時 俱 進,! 這 時 進 修 始 能 正 確 引 導 學 生 學 習 參 的 本 市 2013 年 l 月 l 日 至 11 月 11 日 統 計 教 師 平 均 研 習 時 數 為 小 時, 與 2012 年 比 較 有 下 降 趨 勢 因 此, 基 於 提 升 教 師 能 力, 訂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有 實 際 需 要 教 師 為 十 二 年 函 氏 基 本 教 育 的 重 要 推 手, 尤 其 落 實 圈 中 教 學 正 常 化 通 性 輔 導 及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J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案 J,I""" 提 升 高 中 職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施 方 案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建 置 十 二 年 一 貫 課 程 體 系 方 案 J " 1""" 提 升 國 民 素 養 實 施 方 案 J 等 6 方 案 及 課 程 與 教 學 通 性 輔 導 國 民 素 義 及 宣 導 J 均 與 第 一 線 教 師 關 靜 密 切, 為 教 學 人 員 所 應

24 積 桂 配 合 完 成 o 因 此, 教 師 應 掌 握 當 前 教 育 政 策 脈 絡 與 發 展 歷 程, 原 訂 閱 小 時 研 習 時 數 已 明 顯 不 足, 本 局 為 配 合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閱 讀 計 畫 ( 研 習 12 小 時 ; 補 助 5000 元 ) 學 校 社 群 計 畫 ( 研 習 12 小 時 ; 補 助 5000 元 ) 校 本 課 程 計 畫 ( 研 習 12 小 時 ; 1 萬 元 )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 研 習 12 小 時 ; 補 助 3600 元 ) 加 上 本 局 推 動 之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診 斷 評 量 教 學 支 持 團 隊 行 政 支 持 團 隊 拍 攝 自 主 學 習 影 片 伙 伴 學 等, 本 局 提 高 每 學 年 政 策 研 習 8 小 時 及 校 本 研 習 20 小 時, 即 使 提 高 研 習 時 數, 尚 不 足 因 應 前 項 研 習 所 需 之 時 數 況 且 無 論 是 教 育 部 102 年 統 合 視 導 評 鑑 指 標 所 定 54 小 時, 或 本 市 近 2 年 教 師 實 際 平 均 研 習 至 少 的 小 時 以 上 ( 且 於 全 圓 22 縣 市 排 名 尚 居 落 後 ), 皆 遠 高 於 本 局 所 定 28 小 時, 對 於 一 名 謹 守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本 份 之 教 師 而 言, 實 屬 易 如 反 掌, 並 末 增 加 其 額 外 負 擔 等 語 置 辨 參 本 仲 裁 事 件 之 主 要 爭 點 : 本 件 仲 裁 事 件, 本 仲 裁 庭 依 申 請 人 及 相 對 人 所 提 出 之 書 狀 主 張 答 辯 及 詢 問 答 辯 事 項 暨 仲 裁 庭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頃, 整 理 成 下 列 主 要 爭 點 : 一 請 求 相 對 人 言 了 定 之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教 師 研 習 相 關 配 套 或 要 求 多 應 先 與 申 請 人 協 商 約 定 今 是 否 有 理 由? - 22-

25 二 相 對 人 不 得 將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技 能 實 施 計 室 研 習 結 果, 列 為 教 師 年 終 或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或 依 據 多 是 否 有 理 由? 三 教 師 利 用 例 假 日 或 下 班 時 間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留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苑 計 畫 之 要 求 參 加 相 闖 進 修 或 研 習? 相 對 人 休 或 加 班 費 多 是 否 有 理 由? 肆 本 仲 裁 庭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 一 爭 點 一 部 分 : r 請 求 相 對 人 訂 定 之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教 師 研 習, 應 先 與 申 請 人 協 商 約 定, 是 否 有 理 由? J 部 分 : ( 一 ) 按 教 師 法 第 16 條 第 3 款 規 定 : r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之 規 定,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三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J' 另 依 教 師 法 第 17 條 第 l 項 第 5 款 規 定 : r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五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顯 見 教 師 進 修, 是 教 師 之 權 利, 也 是 教 師 之 義 務 o 兩 造 此 部 分 所 述, 應 可 肯 認 ( 二 ) 次 按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規 定 : r 左 列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 一 憲 法 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二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三 關 於 國 家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者 四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應 以 法 句 J 吋 / 呵

26 律 定 之 者 J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是 款 規 定 : r 下 子 IJ 各 款 為 直 轄 市 自 治 事 項 : 四 關 於 教 育 文 化 與 體 育 事 項 如 下 : ( 一 ) 直 轄 市 學 前 教 育 各 級 學 校 教 育 及 社 會 教 育 之 興 辦 及 管 理 J 因 此, 相 對 人 為 增 進 教 師 教 學 相 關 能 力, 依 實 際 現 階 段 興 辦 目 的 與 發 展 之 達 成 及 管 理 之 需 要 而 訂 定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之 相 關 教 師 研 習 要 求, 乃 相 對 人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應 可 堪 認 ( 三 ) 再 者, 教 師 法 第 帥 的 叫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教 師 進 銷 究 獎 勵 辦 法 J ' 雖 未 明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惟 已 於 第 是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r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 棒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利 用 其 授 課 之 餘 仍 應 留 校 服 務 時 間,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及 第 6 條 第 l 項 規 定 : r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程 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J 因 此, 相 對 人 為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闕, 既 得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立 在 規 範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程 序, 其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是 款 規 定, 考 量 現 階 段 地 方 教 育 之 需 要, 增 進 教 師 教 學 能 力, 訂 定 或 適 度 增 加 研 習 時 數, 益 無 逾 越 法 令 授 權, 亦 可 堪 認 ( 四 ) 另 按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6 條 規 定 : r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 24-

27 者, 不 得 拒 絕 J r 勞 資 之 一 方 於 有 協 商 資 格 之 他 方 提 出 協 商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 一 對 於 他 方 提 出 合 理 適 當 之 協 商 內 容 時 間 地 點 及 進 行 方 式, 拒 絕 進 行 協 商 二 未 於 六 十 日 內 針 對 協 商 書 面 通 知 提 出 對 應 方 案, 並 進 行 協 商 三 拒 絕 提 供 進 行 協 商 所 必 要 之 資 料 o J r 依 前 項 戶 丹 定 有 協 商 資 格 之 勞 方, 拍 下 列 工 會 : 一 企 業 工 會 二 會 員 受 僱 於 協 商 他 方 之 人 數, 逾 其 所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二 之 產 業 工 會 三 會 員 受 僱 於 協 商 他 方 之 人 數, 逾 其 所 僱 用 其 同 類 職 業 技 能 勞 工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之 職 業 工 會 或 綜 合 性 工 會 四 不 符 合 前 三 款 規 定 之 數 工 會, 所 屬 會 員 受 僱 於 協 商 他 方 之 人 數 合 計 逾 其 所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經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規 定 裁 決 認 定 之 工 會 勞 方 有 二 個 以 上 之 工 會, 或 資 方 有 二 備 以 上 之 雇 主 或 雇 主 團 體 提 出 固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時, 他 方 得 要 求 推 遲 協 商 代 表 ; 無 法 產 生 協 商 代 表 時, 依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分 配 產 生 J 經 查, 本 庭 依 職 權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查 詢, 目 前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共 計 355 家, 申 請 人 受 委 託 數 為 185 家, 因 此 申 請 人 已 經 符 合 固 體 協 約 法 第 6 條 所 定 有 協 商 資 格 之 勞 方 資 格, 如 申 請 人 以 本 項 聲 明 請 求 相 對 人 協 商 J ' 相 對 人 依 法 不 得 拒 絕, 但 因 申 請 人 並 無 提 出 己 依 法 對 相 對 人 提 出 請 求 協 商 之 證 明 到 庭, 本 庭 自 亦 無 法 做 出 相 對 人 應 與 申 請 人 協 商 之 裁 斷 至 於 協 商 約 定 J 部 分, 涉 及 協 商 結 呆 事 項, 須 視 申 請 人 與 相 對 人 具

28 體 協 商 意 見 合 致 始 能 產 生, 非 本 仲 裁 庭 所 能 宣 告 強 制 相 對 人 同 意 約 定 J 事 項, 且 參 考 各 縣 市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規 定 一 欄 表 J 所 載, 研 習 時 數 在 12 小 時 至 80 小 時 之 問, 相 對 人 從 此 小 時 提 高 至 28 小 時, 尚 屬 合 理, 因 此 申 請 人 之 請 求 並 無 理 由 o 惟 因 提 高 研 習 時 數 涉 及 教 師 工 時 及 勞 動 條 件 之 變 吏, 兩 後 相 對 人 在 研 習 時 數 變 動 時, 仍 須 事 先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為 宜 ( 五 工 作 制 屬 於 重 要 勞 動 條 件 當 無 疑 義, 勞 雇 雙 方 除 可 於 契 幸 好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相 關 條 件 外, 勞 方 所 屬 工 會 亦 得 代 表 受 僱 者 會 員 與 僱 方 協 商 工 作 時 間 等 勞 動 條 件, 並 締 結 團 體 協 約 以 資 遵 循 o 且, 有 關 勞 雇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亦 宜 言 了 il 團 體 協 約, 作 為 雙 方 履 約 憑 據, 以 謀 長 期 和 諧 惟 查, 申 請 人 與 相 對 人 間 目 前 並 無 訂 血 任 何 團 體 協 約, 因 此 申 請 人 申 請 仲 裁 主 張 相 對 人 訂 定 之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教 師 研 習 習 其 相 關 配 套 及 要 求, 應 先 與 申 請 人 協 商 約 定, 其 請 求 欠 缺 依 據, 因 此 申 請 人 本 項 爭 議 之 主 張, 本 仲 裁 庭 礙 難 採 認 二 爭 點 二 部 分 : r 相 對 人 不 得 將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自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研 習 結 果, 列 為 教 師 年 終 或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或 依 據, 是 否 有 理 由? J 部 分 : ( 一 ) 按 教 師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r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應 主 動 積 校 進 修 研 究 與 - 26-

29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o J 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r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得 享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障 ; 其 進 修 研 究 之 經 費 得 由 學 校 或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經 查,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僅 有 明 定 教 師 進 修 獎 勵 J 及 預 算 編 列 相 關 規 定, 並 無 訂 定 進 修 懲 處 規 定, 更 未 授 權 相 對 人 訂 定 教 師 懲 處 規 定, 勘 可 肯 認 惟 查, 申 請 人 並 未 具 體 舉 證 指 摘 有 任 何 學 校 教 師 曾 因 未 達 成 本 件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J 之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而 遭 相 對 人 或 學 校 列 為 教 師 年 終 或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或 依 據 或 遭 處 罰 或 懲 處 之 情 形, 因 此 申 請 人 之 主 張 並 無 具 體 事 證 ' 核 不 足 採 另 依 據 相 對 人 至 11 庭 指 稱 :' r 教 師 如 未 達 研 習 時 數, 教 育 局 學 校 亦 不 會 予 以 處 罰 o J ( 參 見 本 庭 103 年 l 丹 14 日 仲 裁 會 議 紀 錄 益 證 相 對 人 僅 有 教 師 獎 勵 措 施, 而 無 列 為 教 師 年 終 或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或 依 據 或 懲 處 之 處 分 o 本 仲 裁 庭 仲 裁 人 依 職 權 進 一 步 進 行 查 訪, 亦 均 無 發 現 任 何 有 關 教 師 因 此 遭 受 列 為 教 師 年 終 或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或 依 據 或 懲 處 之 事 實 因 此 申 請 人 本 項 爭 議 之 主 張, 立 在 無 具 體 事 證 足 為 爭 議, 本 仲 裁 庭 礙 難 採 認 三 爭 點 三 部 分 : r 教 師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要 求, 利 用 例 假 日 或 下 班 時 間 參 加 相 關 進 呵 / 弓, 且

30 修 或 研 習, 相 對 人 應 給 予 補 休 或 加 班 費, 是 否 有 理 由? J 部 分 : ( 一 ) 按 相 對 人 業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高 雄 市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r 為 維 護 教 師 權 主 主 及 推 動 教 師 研 習, 學 校 執 行 本 局 訂 定 之 r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A 有 關 每 學 年 政 策 研 習 8 小 時 及 校 本 研 習 20 小 時, 儘 可 能 利 用 學 期 中 及 寒 暑 假 期 間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2 條 ) 辦 理, 如 無 法 於 前 項 時 間 內 辦 理 者, 同 意 教 師 利 用 假 期 1 或 過 末 等 公 餘 時 問 參 加 前 開 研 習 者, 核 予 補 修 課 務 自 王 吏 J 據 此, 申 請 人 主 張 教 師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強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效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要 求, 利 用 例 假 日 或 下 班 時 問 參 加 相 闖 進 修 或 研 習, 相 對 人 應 給 予 補 休 之 要 求, 業 經 相 對 人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 市 教 督 字 第 號 函 表 示 同 意, 因 此 相 對 人 為 保 障 教 師 合 法 補 休 權 利, 應 有 督 促 學 校 協 助 教 師 達 成 補 休 之 義 務, 故 申 請 人 此 部 分 之 請 求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 二 ) 次 按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除 了 : 第 二 5 條 規 定 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給 予 令 心.\\ I 予 公 假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人 每 通 公 假 日 寄 數 最 高 以 入 小 時 為 限 第 7 條 規 定 : r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1 得 按 下 列 方 式 f 予 以 獎 勵 J 外, 另 有 得 由 服 務 學 校 仰 自 關 法 令 規 乏 主 辦 理 J 或 仁 丹 丹 予 校 視 經 費 情 形 的 予 補 助 J ' 或 為 全 額 補 助 或 為 給 予 半 數 以 下 之 精 誠 : 等 規 定

31 ( 參 見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第 8 9 條 ), 可 見 教 師 進 修 補 助 費 用 乙 節, 應 由 地 方 政 府 考 量 財 政 寬 裕 程 度, 並 由 相 對 人 或 各 級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及 經 費 充 裕 與 否, 得 予 以 年 度 編 列, 始 能 達 成 o 且 申 請 人 本 項 經 費 補 助 之 請 求, 法 無 強 制 規 定, 顯 然 欠 缺 法 律 依 據 而 無 法 准 許 伍 線 上 所 述 亨 教 師 利 烏 例 假 母 或 下 班 時 問 依 高 捨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特 幼 兒 的 化 教 師 進 修 研 制 能 實 施 計 畫 之 要 求 參 加 相 闋 的 或 ~ 研 習 雪 相 對 人 應 給 予 禱 休 於 上 開 範 圍 內, 為 有 理 由, 自 應 予 以 准 許 其 餘 逾 比 部 分 之 請 求 均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陸 本 件 判 斷 理 由 己 臻 明 確 雪 兩 造 其 餘 之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及 舉 證 9 核 與 判 斷 之 結 果 立 立 無 影 響 多 毋 庸 逐 一 論 述 采 據 上 言 侖 莓, 本 件 申 請 人 之 請 求 各 為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雪 是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33 條 第 3 是 條 第 l 項, 仲 裁 機 構 組 織 等 規 定, 糕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作 成 判 斷 如 主 文 O 世 i 華 民 國 103 k 干 3 月 3 日 高 雄 市 政 員 : 邱 駿 彥 "γ lz 主 于 ~~ J 叫 一 i 主 已 于 t : 許 再 定 岫 29 -

32 書 記 員 : 李 世 文 局 長 主 重 于 L ~: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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