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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 言 保 護 動 物 不 受 不 必 要 的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是 動 物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動 保 法 ) 一 項 重 要 的 任 務 動 保 法 於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規 定 :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四 避 免 其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第 6 條 則 規 定 : 任 何 人 不 得 惡 意 或 無 故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在 這 兩 條 行 為 規 範 外, 另 於 第 25 條 及 第 30 條 規 定 違 反 時 的 罰 則, 其 中 不 乏 以 刑 法 加 以 規 制 之 情 形 然 而, 關 於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之 定 義, 除 了 第 3 條 第 8 款 規 定 了 虐 待 之 法 定 定 義 : 指 除 飼 養 管 領 或 處 置 目 的 之 必 須 行 為 外, 以 暴 力 不 當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方 法, 致 傷 害 動 物 或 使 其 無 法 維 持 正 常 生 理 狀 態 之 行 為 此 外, 就 騷 擾 及 傷 害 則 未 明 確 加 以 定 義 因 此, 實 務 上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面 對 實 際 案 例 時, 對 這 三 種 行 為 態 樣 要 如 何 認 定 往 往 有 很 多 疑 問 在 人 類 社 會 中 也 有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的 規 定 然 而 由 於 人 類 具 備 對 於 自 身 與 他 人 的 感 知 能 力, 因 此 雖 然 每 個 人 分 屬 不 同 個 體, 但 是 對 於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對 每 一 個 人 所 會 造 成 的 利 益 損 害 如 何, 我 們 仍 可 透 過 對 他 人 的 投 射 來 加 以 理 解 或 想 像 相 反 地, 在 以 動 物 為 保 護 對 象 之 時, 因 動 物 與 人 類 不 是 同 種 生 物, 也 不 使 用 同 種 語 言, 故 人 類 對 於 自 身 所 受 到 的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所 產 生 的 那 種 感 覺, 是 否 就 等 同 於 動 物 受 到 同 樣 對 待 時 會 產 生 的 感 覺, 尚 有 待 研 究 即 使 現 在 有 狗 狗 語 言 翻 譯 機, 但 人 類 想 要 了 解 動 物 語 言 及 思 想, 進 而 據 此 定 義 對 動 物 所 為 的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行 為, 仍 是 行 不 通 的 簡 而 言 之, 以 目 前 的 狀 況 而 言, 同 理 心 的 預 設 僅 能 適 用 到 同 樣 是 人 類 的 身 上 ; 人 類 與 動 物 在 情 緒 性 的 感 受 上 平 等 性 的 主 張, 與 理 性 的 平 等 性 的 主 張 相 同, 都 是 人 類 的 想 像 如 果 僅 憑 這 些 想 像 及 道 德 論 述, 即 要 求 於 法 律 中 承 認 動 物 與 人 類 的 平 權, 則 諸 種 衝 突 的 利 益 內 容 將 會 變 得 非 常 不 穩 定, 進 而 導 致 法 律 系 統 安 定 性 的 破 壞 再 者, 我 國 的 動 物 保 護 法 是 個 奇 妙 的 法 律, 是 一 個 在 毫 無 動 物 保 護 的 文 化 環 境 下 基 於 外 力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立 法 者, 更 正 確 而 言 應 該 是 推 動 立 法 的 個 人 或 團 體, 其 用 心 值 得 稱 讚, 但 是 民 眾 對 於 動 物 的 觀 點, 實 在 與 本 法 所 參 考 的 西 方 國 家 的 不 同, 因 此 在 實 際 執 法 上 必 須 特 別 注 意 在 現 實 社 會 的 可 行 性 與 接 受 度 當 然, 我 們 也 可 以 主 張 就 一 個 脫 離 社 會 現 實 的 法 律, 不 妨 利 用 強 而 有 力 的 政 府 資 源 來 加 以 實 施, 進 而 創 造 一 個 空 前 的 法 文 化 然 而 政 府 並 沒 有 多 少 資 源 可 供 實 施 之 用, 在 這 樣 的 現 實 下, 若 強 行 要 求 人 民 遵 守 事 實 上 無 法 實 現 的 保 護 動 物 義 務 的 程 度, 這 會 嚴 重 地 影 響 到 法 律 系 統 的 尊 嚴 或 實 效 性 當 一 個 法 律 規 定 了 大 部 分 的 人 民 都 無 法 遵 守 的 義 務 時, 執 法 單 位 若 不 是 將 法 律 規 定 視 為 無 物, 則 是 會 進 行 惡 質 的 選 擇 性 執 法 特 別 是 後 者, 這 會 嚴 重 地 損 及 人 民 的 遵 法 意 識 反 之, 有 些 民 眾 也 會 利 用 一 些 大 部 分 的 人 民 都 無 法 遵 守 的 法 律 規 定 進 行 私 人 的 人 際 關 2

係 上 報 復, 這 當 然 也 會 使 得 法 律 成 為 惡 法 尤 其 動 物 保 護 法 是 以 一 般 民 眾 為 規 制 對 象 的 法 律, 其 與 法 文 化 愈 是 背 離, 則 禍 害 即 會 愈 深 據 此, 為 了 要 讓 動 物 保 護 法 維 持 其 可 實 踐 性 及 法 律 尊 嚴, 本 文 主 張 應 將 動 物 保 護 之 重 點 放 在 對 應 於 該 動 物 權 利 的 保 護 而 設 計 的 人 類 的 義 務 ( 而 非 動 物 原 權 ), 與 人 類 可 能 負 擔 起 的 義 務 相 對 應 的 動 物 法 律 上 權 利 的 內 容 究 竟 為 何 首 先 可 以 確 認 的 是, 動 物 雖 無 所 謂 的 ( 狹 義 ) 人 格 權, 但 是 應 得 以 部 分 擁 有 所 謂 的 人 身 權 利, 亦 即 其 生 命 身 體 以 及 自 由 應 該 受 到 相 當 的 尊 重 ; 其 次 是 這 種 尊 重 可 以 要 求 甚 麼 程 度 的 問 題 這 裡 利 益 衡 量 的 標 準 不 外 乎 是 : 關 於 人 與 動 物 人 與 人 間 的 關 係 ( 法 文 化 的 背 景 在 此 會 顯 著 彰 顯 ) 在 利 益 衡 量 的 要 求 下, 人 類 在 需 求 範 圍 之 內, 應 該 儘 可 能 不 去 給 與 動 物 不 必 要 的 痛 苦 ; 在 這 個 標 準 中, 我 們 得 以 發 覺 其 法 律 要 求 人 類 必 須 要 對 自 己 負 責, 不 要 因 為 人 類 自 己 對 於 動 物 的 自 私 行 為, 而 造 成 其 他 人 類 的 負 擔 或 不 悅 如 此 便 可 利 用 法 技 術 將 動 物 的 利 益 轉 為 法 律 上 利 益 ( 法 益 ), 進 而 賦 予 其 法 律 上 的 權 利 意 義 賦 科 人 類 相 對 應 的 義 務 如 此, 透 過 釐 清 於 如 今 的 社 會 現 實 下, 動 保 法 關 於 動 物 保 護 之 規 範 有 哪 些 重 點 得 以 實 踐, 才 能 將 此 一 脫 離 社 會 現 實 的 法 律, 重 點 式 地 落 實 到 冷 漠 的 社 會, 讓 一 般 人 能 漸 漸 理 解 到 動 物 保 護 的 重 要 性, 讓 動 物 們 可 以 在 這 個 社 會 中 繼 續 地 有 尊 嚴 地 活 存 下 去 1 以 下, 本 文 擬 從 法 律 上 優 越 利 益 衡 量 的 觀 點 出 發, 放 棄 對 動 物 內 心 世 界 的 揣 測, 而 是 從 外 界 客 觀 情 事 來 觀 察, 就 動 物 保 護 法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此 一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予 以 適 當 的 解 釋 與 定 義 尤 其, 動 保 法 就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動 物 之 行 為 定 有 刑 罰, 在 刑 法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的 要 求 下, 亦 有 必 要 提 出 明 確 的 定 義, 以 符 合 刑 法 所 要 求 嚴 格 的 法 律 明 確 性 檢 驗, 並 提 供 執 法 人 員 或 日 後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或 修 法 方 向 的 參 考 貳 行 為 規 範 一 條 文 結 構 動 物 保 護 法 在 禁 止 對 動 物 騷 擾 傷 害 及 虐 待 的 保 護 義 務 規 範 之 架 構 上, 首 先 於 第 二 章 動 物 一 般 保 護 中 規 定 行 為 規 範, 並 依 行 為 主 體 區 分 飼 主 及 任 何 人, 1 關 於 更 完 整 的 動 物 權 論 述, 筆 者 另 有 專 文 論 述, 請 詳 參 : 李 茂 生 (2003), 動 物 權 的 概 念 與 我 國 動 物 保 護 法 的 文 化 意 義,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94 卷, 頁 155-180 另 外, 就 有 關 動 物 的 法 文 化 之 議 題, 筆 者 亦 有 一 篇 翻 譯 自 日 文 的 文 章, 請 參 閱 : 青 木 直 人 著, 李 茂 生 譯 (2007), 有 關 動 物 的 法 文 化 從 日 歐 比 較 的 視 點 觀 察,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150 卷, 頁 139-146 3

將 此 二 者 對 動 物 之 保 護 義 務 分 別 規 定 於 第 5 條 和 第 6 條 : 第 5 條 動 物 之 飼 主, 以 年 滿 二 十 歲 者 為 限 未 滿 二 十 歲 者 飼 養 動 物, 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為 飼 主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提 供 適 當 之 食 物 飲 水 及 充 足 之 活 動 空 間 二 注 意 其 生 活 環 境 之 安 全 遮 蔽 通 風 光 照 溫 度 及 清 潔 三 提 供 法 定 動 物 傳 染 病 之 必 要 防 治 四 避 免 其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五 提 供 其 他 妥 善 之 照 顧 飼 主 飼 養 之 動 物, 除 得 送 交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 收 容 處 理 外, 不 得 棄 養 第 6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惡 意 或 無 故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條 文 中 可 看 出, 對 於 動 物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之 禁 止,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除 依 行 為 主 體 區 分 外, 還 區 別 了 行 為 態 樣 : 第 6 條 是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積 極 的 作 為 來 侵 害 動 物, 是 一 作 為 犯 之 規 定 ( 處 罰 的 是 身 體 的 動 ); 第 5 條 則 規 定 了 飼 主 應 避 免 動 物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也 就 是 說, 動 保 法 於 此 課 予 飼 主 一 個 積 極 防 止 動 物 受 侵 害 的 作 為 義 務, 當 飼 主 未 盡 此 義 務 即 為 觸 法, 是 一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之 規 定 ( 處 罰 其 不 作 為 之 靜 ) 當 飼 主 積 極 為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而 侵 害 動 物, 此 時 該 當 哪 一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呢? 此 時 應 認 定 飼 主 亦 在 廣 義 的 任 何 人 之 範 圍 內, 也 就 是 動 保 法 規 定 任 何 人 ( 包 括 飼 主 ) 不 得 以 積 極 作 為 侵 害 動 物, 因 此 飼 主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只 要 消 極 不 侵 害 動 物, 即 已 盡 其 保 護 義 務 ; 相 較 之 下, 飼 主 除 不 得 積 極 侵 害 動 物 外, 還 須 避 免 動 物 遭 受 來 自 於 外 的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如 外 出 時 妥 善 關 閉 門 欄 遛 狗 時 避 免 狗 狗 之 間 的 衝 突 等, 才 算 盡 了 對 動 物 的 保 護 義 務 因 此, 當 飼 主 積 極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時, 其 行 為 違 反 的 是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二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的 個 別 概 念 定 義 在 對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行 為 個 別 加 以 定 義 之 前, 我 們 先 確 立 這 三 者 中 有 一 個 核 心 的 共 通 點, 也 就 是 三 者 皆 是 針 對 動 物 的 生 理 習 慣 或 生 活 習 性 予 以 暫 時 性 或 永 久 性 的 改 變, 而 其 中 動 物 的 生 理 習 慣 及 生 活 習 性, 即 是 我 們 要 保 護 的 核 心 部 4

分 因 此, 在 為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行 為 進 行 定 義 時, 皆 應 朝 這 個 方 向 來 討 論 以 下 進 入 個 別 討 論 : ( 一 ) 傷 害 行 為 首 先 討 論 較 無 爭 議 的 傷 害 基 本 上 與 刑 法 上 的 傷 害 罪 相 同, 是 以 強 暴 或 其 他 方 法 使 動 物 的 精 神 或 肉 體 感 到 相 當 程 度 痛 苦 的 行 為, 對 動 物 生 理 機 能 及 心 理 狀 態 的 妨 害, 不 論 有 形 無 形 積 極 消 極 均 屬 之 在 此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刑 法 於 傷 害 罪 的 規 定 是 傷 害 人 的 身 體 以 及 健 康, 此 處 健 康 是 指 生 理 與 心 理 機 能 調 和 的 狀 態, 因 此 傷 害 重 傷 的 保 護 法 益 是 以 生 理 機 能 ( 身 體 ) 為 主, 並 將 保 護 範 疇 擴 張 到 心 理 機 能 以 及 生 理 心 理 的 調 和 狀 態 ( 健 康 ) 所 謂 生 理 機 能, 是 指 感 官 四 肢 消 化 泌 尿 等 器 官, 及 此 物 理 組 織 所 能 發 揮 之 機 能 ; 心 理 機 能 則 牽 涉 到 個 人 的 精 神 狀 態, 如 失 神 不 安 躁 鬱 PTSD ( 心 理 性 的 外 傷 後 壓 力 徵 候 群 ) 等, 雖 然 此 部 分 較 難 界 定, 不 過 這 屬 於 訴 訟 上 證 據 證 明 的 問 題, 例 如 長 期 以 無 聲 電 話 騷 擾 的 行 為, 導 致 被 害 人 失 眠 恐 懼, 陷 入 相 當 的 心 理 壓 力 ( 亦 須 相 關 醫 療 鑑 定 ) 之 下, 導 致 生 理 與 心 理 無 法 調 和, 此 行 為 則 仍 可 認 定 傷 害 罪 在 動 物 的 傷 害 行 為 亦 應 做 此 解 釋, 是 造 成 動 物 生 理 及 心 理 的 個 別 機 能 以 及 之 間 的 調 和 狀 態 的 行 為 我 們 雖 然 無 法 探 知 動 物 的 內 心 世 界, 但 若 從 外 顯 的 外 觀 或 行 為 能 認 定 動 物 處 於 相 當 大 的 壓 力 下, 如 看 到 特 定 人 即 顫 抖 瑟 縮 緊 戒 低 鳴 失 禁, 甚 至 焦 慮 撞 籠 子 欄 杆 身 體 不 停 搖 擺 徘 徊 吸 咬 毛 髮 致 大 面 積 掉 落 等 足 以 證 明 其 心 理 機 能 上 受 到 傷 害 的 現 象, 亦 可 認 定 其 身 體 法 益 受 侵 害, 該 當 傷 害 動 物 之 結 果 然 而 這 方 面 須 借 助 大 量 動 物 行 為 學 的 研 究, 並 累 積 相 關 的 案 例 及 實 務 經 驗, 才 能 形 成 可 行 的 判 準 至 於 傷 害 的 程 度 輕 重, 刑 法 上 有 區 別 普 通 傷 害 罪 及 重 傷 罪, 動 保 法 亦 在 罰 則 中 區 別 第 25 條 第 1 項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及 第 30 條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 第 30 條 ), 並 於 第 二 項 定 有 致 重 傷 或 死 亡 的 加 重 結 果 犯, 此 二 者 如 何 區 別, 本 文 詳 述 於 後 ( 二 ) 虐 待 行 為 相 較 於 單 純 的 傷 害 行 為, 虐 待 行 為 則 較 為 複 雜 目 前 動 保 法 雖 於 第 3 條 第 8 款 規 定 虐 待 的 法 定 定 義, 然 而 條 文 文 字 中 虐 待 : 指 除 飼 養 管 領 或 處 置 目 的 之 必 須 行 為 外, 以 暴 力 不 當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方 法, 致 傷 害 動 物 或 使 其 無 法 維 持 正 5

常 生 理 狀 態 之 行 為 不 論 在 行 為 態 樣 或 結 果, 皆 看 不 出 與 傷 害 有 何 差 異 在 法 院 相 關 判 決 中, 也 可 看 到 僅 將 虐 待 傷 害 二 者 並 呈, 而 未 多 加 區 別 與 論 述 的 判 決 書 2 虐 待 行 為 是 個 集 合 行 為, 由 多 個 傷 害 忽 視 使 其 挨 餓 受 凍 等 行 為 而 組 成, 並 造 成 使 其 自 然 發 展 受 到 妨 害 的 結 果 所 謂 集 合 犯, 是 指 立 法 者 所 制 定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本 質 上 即 預 設 由 數 個 同 種 類 行 為 反 覆 實 行 而 構 成 之 犯 罪 ; 客 觀 上 應 斟 酌 法 律 規 範 本 來 的 意 涵 實 現 犯 罪 目 的 之 必 要 手 段 社 會 經 驗 中 該 犯 罪 必 然 反 覆 實 行 之 常 態 及 社 會 通 念 等, 主 觀 上 則 視 其 反 覆 之 行 為 是 否 出 於 行 為 人 一 個 犯 罪 決 意, 加 以 判 斷 3 例 如 家 長 長 期 凌 虐 子 女, 反 覆 實 施 多 次 行 為, 而 產 生 許 多 未 至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程 度 的 個 別 實 害, 當 這 些 多 數 行 為 到 達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的 程 度 時, 只 構 成 單 一 的 凌 虐 構 成 要 件 ( 刑 法 第 286 條 ); 相 反 地, 在 結 果 上 只 要 這 些 個 別 的 實 害 沒 有 到 達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的 程 度, 則 只 能 個 別 依 較 為 輕 微 的 傷 害 罪 強 制 罪 等 加 以 問 責 此 一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的 結 果 要 件 在 對 象 為 動 物 時, 是 指 違 背 了 動 物 自 然 生 存 的 方 式, 使 其 活 得 不 像 其 他 同 種 的 動 物, 也 就 是 將 動 物 本 身 的 生 活 習 性 徹 底 的 改 變, 並 使 其 生 理 狀 態 偏 離 其 原 本 的 狀 態, 在 此 必 須 先 擬 制 一 個 自 然 發 育 下 應 有 的 狀 態, 再 將 動 物 當 下 的 狀 態 與 之 相 較, 這 必 須 借 重 許 多 的 動 物 生 理 學 來 加 以 分 析, 才 能 判 斷 然 而 在 此 廣 泛 的 定 義 下, 人 類 豢 養 動 物 或 許 就 構 成 了 虐 待, 因 而 還 要 再 注 意 前 述 以 人 類 觀 點 來 認 定 的 判 斷 方 法, 所 以 受 到 豢 養 的 動 物 已 經 不 再 是 野 生 動 物, 則 所 謂 自 然 生 存 方 式 也 是 由 人 類 來 予 以 認 定, 變 成 是 與 人 類 生 活 相 結 合 後 的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並 且 在 判 斷 上, 無 可 避 免 的 仍 要 與 人 類 的 利 益 加 以 利 益 衡 量 1. 虐 待 行 為 的 類 型 以 兒 童 虐 待 行 為 為 例 這 些 達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程 度 之 行 為, 有 哪 些 態 樣 呢? 參 考 我 國 2003 年 發 布 的 2 如 新 竹 地 院 101, 簡 上,61: 本 件 被 告 姜 禮 煥 於 上 述 時 間 地 點, 手 持 鐵 棍 以 由 上 往 下 毆 打 10 餘 下 之 方 式, 惡 意 虐 待 傷 害 證 人 湯 運 錢 所 飼 養 之 黑 色 土 狗 致 死 之 行 為, 係 犯 動 物 保 護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違 反 同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保 護 規 定 惡 意 虐 待 傷 害 動 物 致 動 物 死 亡 罪 [ ] 被 告 不 知 尊 重 動 物 生 命 及 保 護 動 物, 竟 僅 因 曾 遭 該 犬 咬 傷 及 追 趕, 即 以 殘 忍 之 手 段 虐 待 該 犬 致 死 另 如 桃 園 地 院 101, 壢 簡,747: 於 101 年 1 月 7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許, 在 桃 園 縣 新 屋 鄉 社 子 村 4 鄰 社 子 23 號 之 住 處 附 近, 見 鄰 居 鄧 巧 玲 所 飼 養 之 黑 色 犬 隻 從 圍 網 縫 隙 中 鑽 出, 進 入 到 其 養 鵝 之 池 塘 區 域, 竟 基 於 惡 意 虐 待 傷 害 動 物 之 犯 意, 遂 持 長 柄 鐮 刀 ( 未 扣 案 ) 砍 殺 上 開 犬 隻, 致 使 該 犬 隻 當 場 死 亡 3 請 參 閱 實 務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787 號 判 決 96 年 台 上 字 第 4761 號 判 決 97 年 台 上 字 第 227 號 判 決 6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執 行 概 況 編 制 說 明 此 一 通 告 中 的 分 類, 就 虐 待 採 取 了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分 類, 分 成 遺 棄 身 心 虐 待 及 其 他 三 類, 而 身 心 虐 待 再 下 分 成 身 體 虐 待 精 神 虐 待 性 虐 待 及 疏 忽 四 個 類 型, 各 地 政 府 在 通 報 時, 就 個 案 可 複 選 上 述 的 虐 待 類 型 身 體 虐 待 是 客 觀 上 最 容 易 被 認 知 到 的 類 型, 因 為 這 類 行 為 通 常 會 產 生 一 些 可 被 觀 察 到 的 外 傷, 如 燙 傷 刺 傷 內 出 血 骨 折 等, 嚴 重 時 也 會 造 成 生 命 危 險, 而 經 常 引 起 社 會 注 目 這 類 暴 行 如 : 踹 摔 澆 熱 水 倒 吊 溺 水 冬 天 逐 出 家 門 用 繩 索 綑 綁 於 密 室 造 成 幼 童 自 然 發 育 受 到 妨 害 等 心 理 虐 待 行 為, 其 態 樣 如 : 言 語 上 的 威 脅 忽 視 兒 童 或 採 取 拒 絕 的 態 度 反 覆 訴 說 會 傷 及 兒 童 心 靈 的 言 辭 為 有 損 其 自 尊 心 的 舉 動 採 取 與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有 顯 著 差 異 的 差 別 對 待 等 性 虐 待 行 為 則 如 諸 種 性 交 與 猥 褻 行 為 性 方 面 的 暴 力 強 制 令 其 觀 看 生 殖 器 或 性 交 行 為 拍 攝 裸 體 或 其 他 猥 褻 影 像 等 疏 忽 行 為 則 屬 最 難 定 義 類 型 也 最 為 繁 複 的 行 為 態 樣 首 先 是 輕 忽 兒 童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的 行 為 例 如 禁 足 ( 違 反 兒 童 意 願 而 阻 止 其 上 學 ) 重 大 疾 病 不 令 就 醫 屢 屢 將 幼 兒 留 在 家 中 而 外 出 將 幼 兒 放 置 於 車 內 等 其 次 是 對 於 兒 童 必 要 的 情 緒 要 求 不 為 妥 適 回 應 的 行 為, 亦 即 不 為 必 要 關 愛 等 的 感 情 遮 斷 行 為 第 三 是 對 於 兒 童 衣 食 住 方 面 表 現 出 極 不 妥 當 且 有 損 其 健 康 狀 態 的 漠 不 關 心 或 怠 慢 的 態 度 例 如, 不 給 與 充 分 且 妥 當 的 飲 食 令 兒 童 長 期 穿 著 極 為 不 潔 的 內 衣 令 其 生 活 於 極 端 骯 髒 的 環 境 其 他 事 例 另 有 一 般 的 棄 養 等 行 為, 不 過 被 認 為 是 虐 待 的 特 殊 事 例 還 有 因 沉 迷 於 電 動 賭 博, 而 將 嬰 幼 兒 放 置 於 汽 車 內 導 致 中 暑 ( 死 亡 ) 或 被 誘 拐 的 事 件 將 嬰 幼 兒 置 於 家 中 外 出 卻 失 火 而 導 致 嬰 幼 兒 被 燒 死 的 事 件 等 4 2. 虐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態 樣 上 述 類 型 中 那 些 可 以 運 用 在 動 物 虐 待 的 認 定 上 呢? 以 下 一 一 討 論 之 (1) 身 體 虐 待 :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並 到 達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程 度 的 身 體 虐 待, 屬 於 虐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類 型 應 無 疑 義 而 由 於 這 從 外 觀 上 容 易 察 覺, 因 此 也 是 最 常 被 認 定 的 一 類 (2) 心 理 虐 待 在 人 的 身 體 法 益 的 保 護 範 圍, 如 前 面 同 傷 害 部 分 的 論 述, 應 該 是 以 生 理 機 4 詳 參 李 茂 生 (2012), 妨 害 幼 童 自 然 發 育 罪 釋 疑 - 兼 評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481 號 判 決, 法 令 月 刊, 63 卷 12 期, 頁 1-20 7

能 ( 身 體 ) 為 主, 並 將 保 護 範 疇 擴 張 到 心 理 機 能 以 及 生 理 心 理 的 調 和 狀 態 ( 健 康 ) 因 此 保 護 範 圍 應 該 包 含 心 理 機 能 然 而 動 保 法 第 3 條 第 8 款 : 虐 待 : 指 除 飼 養 管 領 或 處 置 目 的 之 必 須 行 為 外, 以 暴 力 不 當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方 法, 致 傷 害 動 物 或 使 其 無 法 維 持 正 常 生 理 狀 態 之 行 為 明 文 將 行 為 結 果 的 範 圍 限 定 於 致 傷 害 動 物 或 使 其 無 法 維 持 正 常 生 理 狀 態, 因 此, 上 述 將 導 致 動 物 生 理 心 理 受 傷 害 的 集 合 行 為, 皆 視 為 虐 待 行 為 的 法 律 解 釋, 會 逾 越 法 條 文 意 可 涵 蓋 的 範 圍 由 於 雖 然 亦 有 主 張 虐 待 動 物 的 虐 待 行 為 與 刑 法 上 虐 待 人 的 虐 待 行 為 可 採 取 不 同 的 解 釋, 然 而, 一 來, 相 同 的 法 條 文 字 即 使 出 現 在 不 同 部 法 典 中, 仍 應 盡 量 採 相 同 的 解 釋, 以 避 免 歧 異 性, 二 來, 動 物 因 人 類 不 當 的 行 為 而 造 成 其 心 理 機 能 受 損 的 結 果, 並 非 不 可 能, 即 使 我 們 無 法 透 過 詢 問 動 物 的 感 受 而 得 知, 然 而 若 我 們 能 從 動 物 的 表 現 於 外 的 外 觀 或 外 在 行 為 ( 如 看 到 特 定 人 即 顫 抖 瑟 縮 緊 戒 低 鳴 失 禁, 甚 至 焦 慮 撞 籠 子 欄 杆 身 體 不 停 搖 擺 徘 徊 吸 咬 毛 髮 致 大 面 積 掉 落 等 現 象 ), 能 以 動 物 科 學 的 觀 點 認 定 動 物 處 於 相 當 大 的 壓 力 下, 那 麼 動 保 法 對 於 此 種 造 成 動 物 心 理 機 能 受 損 的 行 為, 不 應 一 概 放 棄 規 制 因 此, 本 文 以 下 提 出 兩 種 解 釋 方 式, 提 供 行 政 機 關 在 修 法 之 前 以 行 政 解 釋 的 方 式 解 決 心 理 傷 害 行 為 未 納 入 規 範 的 問 題 第 一 種 解 釋 方 法 較 為 取 巧 由 於 動 保 法 未 將 傷 害 行 為 也 限 於 生 理 機 能 的 受 損, 因 此 可 將 動 保 法 第 3 條 第 8 款 中 虐 待 行 為 的 結 果 分 為 傷 害 動 物 使 其 無 法 維 持 正 常 生 理 狀 態 兩 部 分, 後 者 專 指 生 理 機 能 受 損, 前 者 則 引 入 前 述 對 傷 害 行 為 的 解 釋, 以 生 理 機 能 ( 身 體 ) 為 主, 並 將 保 護 範 疇 擴 張 到 心 理 機 能 以 及 生 理 心 理 的 調 和 狀 態 ( 健 康 ), 將 心 理 機 能 失 調 納 入 虐 待 行 為 的 結 果 範 疇 內 第 二 種 解 釋 方 式 則 是 將 虐 待 行 為 的 結 果 限 縮 於 生 理 機 能 損 害, 而 將 導 致 動 物 心 理 機 能 失 調 的 集 合 行 為, 以 及 未 達 傷 害 程 度 的 暫 時 地 造 成 其 生 理 或 精 神 上 的 干 擾 集 合 行 為, 一 同 歸 於 騷 擾 行 為 的 範 疇 然 而, 若 能 證 明 ( 請 獸 醫 師 或 動 物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鑑 定 ) 其 心 理 上 的 騷 擾 已 導 致 動 物 生 理 上 的 傷 害 妨 害 其 自 然 發 育 5, 則 可 認 定 是 虐 待 行 為 這 樣 的 解 釋 方 法 或 許 較 貼 近 立 法 者 立 法 時 的 原 意, 但 會 使 體 系 較 為 混 亂 不 過 話 又 說 回 來, 心 理 機 能 失 調 在 實 務 上 證 明 的 難 度 及 成 本 較 高, 也 較 容 易 產 生 恣 意 的 問 題, 為 避 免 對 個 案 過 於 空 泛 的 認 定, 將 心 理 機 能 失 調 此 一 行 為 結 果 移 至 法 律 效 果 較 輕 微 的 騷 擾 行 為 中, 或 許 亦 有 其 優 點 存 在 5 在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所 舉 行 的 102 年 度 動 物 保 護 諮 議 小 組 法 制 及 提 升 執 行 力 工 作 分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中, 諮 詢 委 員 黃 秘 書 長 慶 榮 ( 中 華 民 國 保 護 動 物 協 會 ) 提 供 的 案 例 中, 狗 狗 因 長 期 受 飼 主 的 大 聲 責 罵 而 膽 怯 怕 人, 且 因 心 理 因 素 而 導 致 免 疫 力 下 降 皮 膚 大 片 潰 爛, 花 了 許 多 時 間 照 護 才 恢 復 8

(3) 性 虐 待 : 此 部 分 則 有 較 大 的 討 論 空 間 從 我 們 前 言 中 所 確 立 的 討 論 途 徑, 亦 即 從 人 類 的 利 益 衡 量 的 觀 點 出 發, 放 棄 對 動 物 內 心 世 界 的 揣 測, 從 外 界 客 觀 情 事 來 加 以 觀 察 此 一 視 角 來 看, 我 們 要 檢 討 人 獸 交 等 具 有 性 意 涵 的 行 為 是 否 是 一 種 虐 待 行 為, 仍 需 視 動 物 是 否 有 身 體 外 傷, 例 如 以 不 當 的 道 具 為 之, 導 致 動 物 的 外 生 殖 器 或 體 內 臟 器 受 到 損 傷 的 情 形, 或 動 物 是 否 有 足 以 認 定 其 心 理 機 能 上 受 到 傷 害 的 外 顯 行 為 產 生 等 客 觀 外 在 情 勢 來 判 斷, 而 不 是 以 人 的 角 度 去 揣 測 動 物 ( 因 人 類 的 性 行 為 所 產 生 ) 的 內 心 創 傷, 而 泛 道 德 地 譴 責 甚 至 處 罰 人 獸 交 的 行 為 (4) 疏 忽 : 至 於 疏 忽 行 為, 由 於 此 概 念 太 過 廣 泛, 而 且 必 須 找 出 人 類 對 於 動 物 有 一 照 護 看 管 的 義 務, 才 能 處 罰 其 違 反 義 務 的 疏 忽, 因 此 此 處 應 參 考 動 保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2 3 5 款 所 規 定 的 飼 主 責 任 加 以 判 斷, 才 能 概 略 地 確 立 其 所 涵 射 的 範 圍 在 此, 法 律 觀 點 只 能 提 出 一 個 界 線, 至 於 未 來 第 一 線 動 保 行 政 與 執 法 實 務 上 所 需 的 更 加 細 緻 的 量 表, 還 須 針 對 不 同 地 區 不 同 動 物 種 類 進 行 動 物 科 學 的 研 究 及 實 務 資 料 上 的 蒐 集,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的 累 積 和 研 究, 才 能 制 定 出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 提 供 適 當 之 食 物 飲 水 及 充 足 之 活 動 空 間 首 先 就 食 物 方 面, 所 提 供 的 食 物 是 否 衛 生 充 足, 是 否 適 合 該 種 動 物 的 生 理 特 性, 即 是 一 觀 察 點 ; 另 外 又 如 在 一 個 有 數 隻 狗 狗 的 籠 子 中 只 放 一 個 飼 料 碗 或 水 碗, 這 樣 的 情 形 則 無 異 要 狗 狗 們 去 爭 奪 食 物, 若 體 型 力 氣 較 小 體 力 較 虛 的 狗 長 期 因 搶 不 到 食 物 而 孱 弱 奄 奄 一 息, 則 可 認 定 屬 虐 待 行 為 在 充 足 活 動 空 間 方 面, 若 狗 籠 過 於 擁 擠 或 飼 主 長 期 使 用 過 短 的 狗 鍊 或 過 於 狹 小 的 狗 籠, 使 狗 無 法 轉 身 或 稍 微 走 動 甚 至 只 能 以 兩 腳 站 立, 導 致 狗 狗 的 脖 子 不 斷 勒 拉 四 肢 肌 肉 萎 縮 而 失 去 站 立 行 走 的 能 力 等, 亦 為 虐 待 行 為 ; 又 如 狗 籠 底 座 的 鐵 條 過 細, 使 狗 狗 的 腳 掌 無 法 平 穩 地 站 在 鐵 條 上, 而 導 致 其 腳 掌 關 節 受 傷 無 法 再 好 好 站 立, 亦 屬 之 另 外, 將 具 有 攻 擊 性 的 犬 隻 予 以 分 欄 飼 養, 亦 是 飼 主 責 任, 若 未 將 有 攻 擊 性 的 狗 狗 隔 離, 而 放 任 其 攻 擊 其 他 狗 狗, 亦 可 能 構 成 虐 待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3 5 款 要 求 飼 主 要 提 供 安 全 遮 蔽 通 風 光 照 溫 度 及 清 潔 的 生 活 環 境 和 其 他 妥 善 之 照 顧 ; 提 供 法 定 動 物 傳 染 病 之 必 要 防 治 動 物 的 生 活 環 境 直 接 影 響 到 其 健 康 狀 態, 例 如 在 多 雨 強 風 氣 候 的 地 區, 應 特 別 避 免 狗 狗 長 期 暴 露 在 風 雨 之 下, 防 止 疾 病 的 產 生, 氣 溫 較 低 時 亦 應 提 供 適 當 保 暖 若 飼 主 使 動 物 長 期 處 於 不 適 當 的 環 境, 導 致 動 物 染 病 甚 至 相 食 等 情 況, 除 違 反 飼 主 責 任, 亦 構 成 虐 待 9

需 注 意 的 是, 要 因 未 提 供 適 宜 的 飼 養 環 境 而 構 成 疏 忽 類 型 的 虐 待 動 物 行 為, 仍 須 符 合 該 動 物 出 現 生 理 上 或 心 理 上 的 傷 害 作 為 結 果 要 素, 才 可 加 以 認 定 若 飼 養 環 境 不 佳 的 疏 忽 在 未 達 導 致 動 物 生 理 心 理 機 能 受 損 的 程 度 時, 則 需 只 能 在 騷 擾 中 討 論 之 例 如 : 一 位 婆 婆 以 撿 拾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其 住 處 堆 滿 四 處 蒐 集 來 的 物 品, 並 將 狗 養 在 木 板 搭 出 的 小 空 間 中, 餵 以 廚 餘 這 樣 的 案 例 中, 若 狗 狗 於 生 理 上 並 沒 有 損 傷, 也 未 出 現 因 心 理 傷 害 而 出 現 的 其 他 異 常 行 為, 則 並 不 能 認 定 他 違 反 了 飼 主 責 任 而 構 成 虐 待 動 物 茲 將 上 述 虐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態 樣 整 理 成 表 格 : 虐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類 型 及 例 子 ( 還 需 符 合 使 動 物 生 理 上 自 然 發 展 受 妨 害 之 虐 待 結 果 ) 身 體 虐 待 造 成 動 物 身 體 傷 害 並 到 達 妨 害 自 然 發 育 程 度 的 行 為, 屬 之 若 能 證 明 嚴 厲 責 罵 的 行 為 已 導 致 動 物 生 理 上 的 傷 害 並 使 其 自 然 心 理 虐 待 發 育 受 妨 害, 則 屬 虐 待 ; 若 沒 有 這 樣 的 生 理 傷 害 結 果 或 無 法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則 認 定 為 騷 擾 行 為 性 虐 待 除 非 動 物 出 現 生 理 上 的 傷 害 自 然 發 育 受 妨 害, 否 則 不 處 罰 疏 忽 未 提 供 適 當 之 食 物 飲 水 1. 不 衛 生 充 足, 成 分 不 適 合 該 動 物 的 生 理 特 性, 使 動 物 生 理 上 自 然 發 展 受 妨 害 2. 在 一 個 有 數 隻 狗 狗 的 籠 子 中 只 放 一 個 飼 料 碗 或 水 碗, 放 任 部 分 的 狗 長 期 搶 不 到 食 物 而 孱 弱 奄 奄 一 息 未 提 供 充 足 活 動 空 間 1. 狗 籠 過 於 擁 擠 或 長 期 使 用 過 短 的 狗 鍊, 使 狗 無 法 轉 身 或 稍 微 走 動 甚 至 只 能 以 兩 腳 站 立, 導 致 狗 狗 的 脖 子 不 斷 勒 拉 四 肢 肌 肉 萎 縮 而 失 去 站 立 行 走 的 能 力 等, 亦 為 虐 待 行 為 2. 狗 籠 底 座 的 鐵 條 過 細, 使 其 腳 掌 無 法 平 穩 地 站 在 鐵 條 上, 而 導 致 其 腳 掌 關 節 受 傷 無 法 再 好 好 站 立, 亦 屬 之 3. 未 將 具 有 攻 擊 性 的 犬 隻 予 以 分 欄 飼 養 放 任 其 攻 擊 其 他 狗 狗, 對 於 受 攻 擊 的 狗 亦 構 成 虐 待 未 提 供 安 全 遮 蔽 通 風 光 照 溫 度 及 清 潔 的 生 活 環 境 和 其 他 妥 善 之 照 顧 及 法 定 動 物 傳 染 病 之 必 要 防 治 ( 三 ) 騷 擾 行 為 關 於 騷 擾, 動 保 法 並 未 賦 予 法 定 定 義 不 過 在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法 第 3 條 第 11 10

款 則 將 騷 擾 定 義 為 以 藥 品 器 物 或 其 他 方 法, 干 擾 野 生 動 物 之 行 為 6 所 謂 的 騷 擾, 指 的 是 並 未 變 更 動 物 本 身 長 期 的 生 活 習 性, 但 暫 時 地 造 成 其 生 理 或 精 神 上 的 干 擾 騷 擾 行 為 與 虐 待 行 為 一 樣 是 集 合 行 為, 是 由 一 連 串 輕 微 干 擾 動 物 的 行 為 所 組 成, 判 斷 的 方 法 須 視 動 物 的 日 常 生 活 習 性 是 否 有 受 到 改 變 或 干 擾, 並 從 外 觀 上 生 活 習 性 地 變 化 來 認 定, 若 其 生 理 或 生 活 上 的 次 序 受 到 延 遲 或 提 早 觸 發, 即 可 判 斷 有 騷 擾 地 情 事 此 種 定 義 方 式 甚 為 廣 泛, 因 此 社 區 警 衛 驅 趕 進 入 社 區 的 野 狗, 可 能 就 構 成 騷 擾 行 為, 因 此 在 實 際 個 案 認 定 時, 需 特 別 注 意 比 例 原 則 的 問 題 在 此 提 出 可 罰 違 法 性 理 論 作 為 實 際 個 案 裁 罰 與 否 時 的 判 斷 依 據 當 國 家 要 對 某 個 人 發 動 處 罰 之 時, 不 論 是 行 政 罰 或 刑 罰, 都 會 動 用 許 多 成 本, 諸 如 : 員 警 到 場 對 相 關 人 士 做 筆 錄 通 知 地 方 政 府 動 保 處 檢 察 官 等, 進 入 法 院 審 判 後 更 是 有 一 連 串 的 程 序, 不 僅 是 一 種 資 源 的 花 費 排 擠 到 其 他 事 件 使 用 這 些 資 源 的 機 會, 對 於 牽 涉 其 中 的 個 人 而 言, 也 耗 費 其 時 間 金 錢, 甚 至 造 成 名 譽 的 侵 害 及 精 神 壓 力 等 損 害 因 此, 在 我 們 對 其 違 規 行 為 發 動 調 查 及 處 罰 時, 必 須 衡 量 其 違 法 的 程 度 ( 包 括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對 社 會 的 影 響 等 因 素 ) 是 否 大 於 上 述 這 些 成 本 很 多, 且 大 到 我 們 足 以 花 費 這 些 資 源 去 加 以 確 認, 以 否 定 此 一 違 法 行 為 的 方 式 去 維 護 法 律 秩 序? 若 否, 則 這 個 行 為 未 達 可 罰 的 程 度, 不 應 對 其 處 罰 若 不 經 這 層 可 罰 違 法 性 的 判 斷, 即 隨 意 對 輕 微 騷 擾 的 行 為 加 以 裁 罰, 不 僅 浪 費 社 會 成 本, 使 資 源 無 法 用 再 有 需 要 的 地 方, 更 嚴 重 的 是, 事 實 上 我 們 根 本 沒 有 這 麼 多 動 保 稽 查 人 員 可 進 行 此 項 業 務, 最 後 導 致 的 結 果 是 選 擇 性 執 法, 法 律 的 尊 嚴 亦 因 而 蕩 然 無 存 ( 四 ) 騷 擾 虐 待 與 傷 害 行 為 的 區 辨 由 個 案 觀 之 騷 擾 虐 待 與 傷 害 這 三 個 行 為 類 型 如 何 區 別 呢? 首 先 較 明 顯 的 區 別 是, 傷 害 行 為 是 單 一 行 為 單 一 結 果 即 可 成 立, 虐 待 和 騷 擾 則 都 是 集 合 行 為, 由 多 次 行 為 所 構 成, 後 兩 者 之 間 的 界 線 則 是 由 集 合 的 行 為 性 質 和 結 果 來 認 定 虐 待 是 由 數 個 有 潛 力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而 其 結 果 則 是 自 然 發 育 受 妨 害, 使 原 本 的 生 活 習 性 永 久 地 受 到 改 變 ; 若 未 達 此 結 果, 則 不 構 成 虐 待, 而 是 個 別 認 定 各 個 傷 害 行 為 相 對 地, 構 成 騷 擾 的 數 個 行 為, 必 須 是 不 可 能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若 其 中 有 有 潛 力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應 該 另 認 定 傷 害 行 為, 而 不 可 認 定 屬 騷 擾 此 集 合 行 為 的 一 部 份 此 三 行 為 類 型, 依 輕 到 重 排 序 是 騷 擾 傷 害 虐 待, 並 以 表 格 依 序 整 理 上 6 其 他 有 騷 擾 概 念 的 法 律, 還 有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但 在 此 參 考 價 值 不 大 11

述 行 為 態 樣 及 結 果 ( 至 於 結 果 之 程 度, 亦 即 傷 害 與 重 傷 的 區 別, 容 後 闡 述 ): 騷 擾 行 為 傷 害 行 為 虐 待 行 為 行 為 內 涵 由 數 個 不 可 能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所 構 成 的 集 合 行 為 單 一 行 為 由 數 個 有 潛 力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所 構 成 的 集 合 行 為 結 果 暫 時 性 地 干 擾 動 物 傷 害 動 物 生 理 機 能 ( 身 體 ), 以 及 生 理 與 心 理 機 能 調 和 的 狀 態 ( 健 康 ) 使 動 物 生 理 上 自 然 發 展 受 妨 害, 而 使 其 原 本 的 生 活 習 性 永 久 地 受 到 改 變 1. 以 鞭 炮 驅 趕 野 狗 之 例 在 前 述 社 區 警 衛 驅 趕 狗 的 案 例 中, 其 驅 趕 的 行 為 暫 時 性 地 干 擾 動 物 而 屬 騷 擾 行 為, 然 而 若 其 僅 將 狗 趕 出 社 區, 未 造 成 狗 狗 生 理 上 的 傷 害, 則 衡 量 其 維 護 社 區 安 寧 的 職 務 及 對 其 處 罰 需 耗 費 的 成 本, 此 行 為 在 違 法 性 的 判 斷 上, 應 屬 不 可 罰 的 程 度 與 此 相 對 的 事 例 是, 曾 有 清 潔 隊 因 為 要 捕 捉 流 浪 狗, 但 流 浪 狗 跑 到 野 草 堆 裡 掩 蔽 起 來, 而 使 得 清 潔 隊 員 無 法 捕 捉, 清 潔 隊 員 遂 以 鞭 炮 驚 嚇 狗 狗 使 其 離 開 草 叢, 而 此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虐 待 或 騷 擾, 不 無 疑 問 捕 捉 狗 狗 其 實 有 許 多 辦 法, 縱 然 其 躲 到 草 叢 堆, 仍 沒 有 使 用 鞭 炮 使 其 驚 嚇 而 逃 出 的 必 要 ( 此 處 的 判 斷 即 是 捕 到 狗 對 人 類 的 利 益 與 狗 狗 被 鞭 炮 所 驚 嚇 或 傷 害 的 損 害 相 較, 在 前 者 沒 有 明 顯 優 於 後 者 的 情 況 下, 此 手 段 不 被 允 許 ), 因 此, 在 這 個 案 例 中, 清 潔 隊 員 的 行 為 已 經 構 成 騷 擾 ; 若 狗 狗 因 此 而 受 傷, 則 此 行 為 則 構 成 傷 害 行 為 2. 袋 裝 放 生 鳥 之 例 另 外 一 個 案 例 是 放 生 鳥 販 賣 業 者 將 鳥 裝 在 布 袋 中 運 送 的 情 況 布 袋 不 是 適 宜 的 飼 養 管 理 鳥 的 環 境, 動 保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亦 就 動 物 的 運 送 有 所 規 範 : 運 送 動 物 應 注 意 其 食 物 飲 水 排 泄 環 境 及 安 全, 並 避 免 動 物 遭 受 驚 嚇 痛 苦 或 傷 害 然 而, 袋 中 的 小 鳥 若 經 檢 查 皆 無 生 理 上 的 傷 害 亦 未 出 現 生 理 傷 害 的 異 常 行 為, 此 時 我 們 只 能 認 定 此 行 為 有 造 成 動 物 傷 害 的 潛 力, 但 因 傷 害 結 果 未 發 生, 因 此 只 能 算 是 個 未 遂 行 為, 而 動 保 法 並 不 處 罰 未 遂, 因 此 只 能 考 慮 成 立 騷 擾 行 為 了 3. 慶 典 儀 式 中 的 動 物 12

此 外, 在 台 灣 傳 統 民 俗 祭 典 原 住 民 的 慶 典 或 一 些 嘉 年 華 會 上, 為 了 文 化 上 的 目 的 有 造 成 虐 待 動 物 的 可 能, 因 此 產 生 是 否 公 然 違 法 虐 待 動 物 的 疑 義 然 而, 動 物 的 保 護, 某 程 度 上 還 是 繫 於 人 類 生 活 之 中, 再 如 何 宣 稱 要 保 護 動 物, 人 類 必 然 不 會 為 了 保 護 動 物 而 完 全 拋 棄 自 身 的 利 益, 而 是 在 人 們 認 為 值 得 保 護 的 情 形 使 加 以 保 護, 所 以 必 定 有 著 人 類 觀 點 下 人 類 利 益 與 動 物 利 益 的 比 較 在 上 述 的 案 例 中, 利 益 衡 量 的 一 端, 是 原 住 民 生 活 及 其 歷 史 文 化 保 存 的 必 要 性, 另 一 端 是 動 物 的 痛 苦 程 度 若 動 物 只 是 受 到 痛 苦, 那 可 以 說 因 為 其 實 質 上 無 傷 害, 而 得 以 進 入 下 一 個 判 斷 就 生 活 必 要 性 來 說, 其 實 嘉 年 華 會 就 已 經 表 達 了 這 不 是 原 住 民 平 常 從 事 的 行 為, 而 是 以 儀 式 來 彰 顯, 於 是, 嘉 年 華 儀 式 關 於 文 化 保 存 必 要 性 的 問 題, 亦 隨 之 浮 現 而 此 種 文 化 保 存 必 要 的 問 題, 則 要 由 歷 史 學 家 進 行 判 斷 若 認 為 是 值 得 保 留 的 文 化, 則 動 物 的 利 益 將 會 萎 縮, 而 無 法 與 人 類 的 利 益 相 抗 衡, 故 不 會 被 認 為 屬 於 虐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此 結 論 並 非 意 指 這 些 行 為 不 屬 虐 待, 其 仍 通 過 虐 待 的 構 成 要 件 的 檢 視, 只 是 在 違 法 性 的 討 論 下, 由 於 人 類 的 自 私 自 利 而 犧 牲 動 物 的 權 益, 而 我 們 又 認 為 這 些 自 私 自 利 基 於 某 些 文 化 保 存 的 考 量 是 必 要 的, 因 而 對 這 樣 的 行 為 不 加 以 處 罰 還 有 像 是 馬 戲 團 的 動 物, 或 是 鬥 牛 活 動 的 討 論 一 般, 不 僅 涉 及 人 類 社 會 文 化 的 利 益, 連 經 濟 利 益 亦 會 成 為 考 量 的 一 環 但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不 論 是 訓 練 動 物 從 事 表 演, 或 者 動 物 從 事 表 演 本 身, 即 屬 於 虐 待 因 此, 若 我 們 僅 以 經 濟 利 益 豐 厚 為 由, 即 認 為 此 舉 非 為 虐 待, 極 為 不 妥 當, 而 必 須 納 入 社 會 文 化 的 觀 點 考 量, 判 斷 此 種 活 動 是 否 有 文 化 上 的 意 義, 才 能 使 人 類 與 動 物 之 間 的 利 益 衡 量 結 果 更 具 正 當 性 例 如 在 南 法 西 班 牙 的 鬥 牛 活 動, 不 僅 有 淵 遠 的 歷 史, 還 代 表 了 地 區 特 色 支 撐 起 整 個 地 區 的 觀 光 及 經 濟 收 入 ;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一 些 地 區 的 鬥 雞 賽 賽 神 豬 等 活 動, 對 當 地 社 會 而 言 經 濟 規 模 不 大 所 包 含 的 傳 統 意 涵 亦 較 少, 因 而 相 較 這 些 活 動 存 續, 一 邊 會 損 害 到 動 物 的 生 命 身 體, 另 一 邊 則 有 維 繫 的 文 化 傳 統 及 經 濟 等 人 類 利 益 ; 這 些 人 類 利 益 是 否 重 大 到 須 犧 牲 這 些 動 物 來 維 繫 及 成 就, 還 須 歷 史 文 化 方 面 的 研 究 類 似 的 情 況 還 有 動 物 園 的 動 物, 我 們 犧 牲 了 動 物 的 自 由, 許 多 動 物 亦 因 活 動 空 間 不 足 而 躁 鬱 ( 心 理 機 能 受 損 ), 但 我 們 為 了 人 類 自 身 的 教 育 娛 樂 等 需 求, 而 欣 然 接 受 這 樣 的 設 施 存 在 4. 導 盲 犬 之 例 人 類 因 自 己 利 益 而 犧 牲 動 物 利 益 更 明 顯 的 例 子, 是 關 於 導 盲 犬 的 討 論 在 訓 練 狗 狗 作 為 導 盲 犬 的 過 程 中, 以 及 牠 開 始 執 行 其 任 務 的 階 段, 狗 狗 所 有 活 潑 的 習 性, 都 會 被 去 除, 而 此 舉 完 全 違 背 動 物 生 活 的 習 性 然 而, 於 此 必 須 衡 量 在 社 會 中 處 於 弱 勢 的 盲 人, 因 為 缺 少 各 種 軟 硬 體 使 其 生 活 便 利, 以 致 於 我 們 必 須 要 犧 牲 一 隻 狗 狗 的 一 生, 來 替 我 們 來 彌 補 盲 人 在 現 實 上 導 盲 犬 的 使 用, 或 許 是 在 無 法 立 即 採 取 其 他 社 會 扶 助 措 施 下, 而 不 得 不 然 的 辦 法 因 此, 狗 狗 的 利 益 於 此 情 13

況 我 們 認 定 其 必 須 為 人 類 的 利 益 而 犧 牲, 而 不 稱 之 為 虐 待 參 罰 則 一 概 說 違 反 上 述 保 護 規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動 保 法 規 定 於 第 六 章 罰 則 中 的 第 25 條 及 第 30 條, 分 別 如 下 : 第 25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公 布 其 姓 名 名 稱 或 照 片 :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條 規 定, 故 意 使 動 物 遭 受 虐 待 或 傷 害,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二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宰 殺 犬 貓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宰 殺 之 動 物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情 節 重 大 或 二 年 內 再 犯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五 年 再 違 反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0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七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使 其 所 飼 養 動 物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而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二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棄 養 動 物 而 未 致 有 破 壞 生 態 之 虞 三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惡 意 或 無 故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 ] 違 反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致 動 物 重 傷 或 死 亡, 或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二 次 以 上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二 把 第 二 次 行 政 違 規 轉 變 為 刑 事 違 法 的 規 範 模 式 之 檢 討 動 保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五 年 再 違 反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14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0 條 第 2 項 後 段 則 規 定 :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二 次 以 上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此 二 者 的 刑 罰 皆 是 以 第 一 次 的 行 政 違 法 為 前 提, 對 行 為 人 一 定 期 間 內 第 二 次 同 樣 違 反 保 護 規 定 的 行 為 則 改 以 刑 罰 來 規 制 這 種 先 行 政 罰 後 刑 罰 的 規 範 模 式 不 只 7 見 於 動 物 保 護 法, 也 散 見 於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法, 是 基 於 類 似 刑 法 上 對 累 犯 加 重 處 罰 的 想 法, 姑 且 不 論 刑 法 在 累 犯 規 定 上 的 種 種 問 題, 事 實 上, 累 犯 之 立 法 是 以 過 去 已 經 被 判 決 確 定 之 犯 罪 作 為 加 重 量 刑 之 事 由, 也 就 是 一 種 前 科 的 加 重, 有 違 刑 法 上 雙 重 評 價 禁 止 原 則 ; 而 此 一 加 重 量 刑 的 結 果, 可 能 超 過 犯 罪 之 罪 責 程 度, 亦 有 違 反 罪 責 原 則 之 虞 但 是 刑 法 累 犯 加 重 的 規 定, 至 少 前 後 兩 者 都 是 違 犯 刑 法 的 罪 行, 然 而 在 動 保 法 上 卻 是 把 再 度 的 行 政 違 規 轉 變 為 刑 事 違 法 的 規 範 模 式, 就 產 生 了 更 大 的 問 題 首 先, 將 第 二 次 的 違 規 行 為 以 刑 法 的 判 斷 流 程 加 以 判 斷 時, 就 會 面 臨 一 個 問 題 : 與 此 違 規 行 為 毫 不 相 關 的 第 一 次 違 規 行 為, 究 竟 是 處 於 判 斷 流 程 中 的 哪 一 個 要 件 呢? 由 於 第 一 次 違 規 行 為 是 其 轉 變 為 刑 事 不 法 的 前 提, 那 麼 應 該 是 犯 罪 成 立 的 要 件, 然 而 在 刑 法 理 論 中 卻 沒 有 相 對 應 的 環 節 能 夠 分 析 之 ; 申 言 之, 第 二 次 違 規 行 為 相 較 於 其 他 次 的 違 規 而 言, 並 沒 有 更 擴 大 的 侵 害, 因 此 此 種 加 重 的 規 定 只 是 一 種 對 行 為 人 的 惡 性 的 譴 責, 是 所 謂 懲 罰 慾 望 的 展 現, 屬 於 一 種 行 為 人 刑 法 的 規 定 其 次, 在 不 同 法 領 域 間 有 不 同 的 違 法 判 斷 標 準 和 認 定 程 序 例 如 行 政 違 法 的 認 定 中, 就 沒 有 刑 事 審 判 中 的 審 判 流 程 證 據 嚴 格 證 明 的 要 求 等, 對 行 為 人 的 侵 害 程 度 亦 有 所 不 同, 因 此, 行 政 違 法 與 刑 事 違 法 之 間 並 非 量 的 改 變 ( 亦 即 行 政 違 法 並 不 是 一 種 輕 刑 法, 多 次 的 行 政 違 法 也 不 會 因 而 變 成 刑 事 違 法 ), 而 是 一 種 質 變 因 此, 此 種 把 再 度 的 行 政 違 法 轉 變 為 刑 事 違 法 的 規 範 模 式 應 予 以 廢 除 這 並 非 指 本 文 反 對 行 政 刑 法, 而 是 若 行 政 法 中 想 對 某 行 為 態 樣 課 與 刑 罰, 應 符 合 刑 法 之 原 理 原 則, 以 獨 立 的 構 成 要 件 規 範 之 8, 如 此 才 不 會 產 生 解 釋 上 的 諸 多 問 題 7 8 刑 法 第 47 條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完 畢, 或 一 部 之 執 行 而 赦 免 後, 五 年 以 內 故 意 再 犯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者, 為 累 犯, 加 重 本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因 強 制 工 作 而 免 其 刑 之 執 行 者, 於 受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之 執 行 完 畢 或 一 部 之 執 行 而 免 除 後, 五 年 以 內 故 意 再 犯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者, 以 累 犯 論 質 言 之, 刑 法 並 不 會 以 不 可 殺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處 的 方 式 來 規 範 在 行 政 法 中 以 獨 立 構 成 要 件 規 範 行 政 刑 法 的 例 子, 如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25 條 : 意 圖 性 騷 擾, 乘 人 不 及 抗 拒 而 為 親 吻 擁 抱 或 觸 摸 其 臀 部 胸 部 或 其 他 身 體 隱 私 處 之 行 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15

三 第 25 條 與 第 30 條 之 區 分 在 動 保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使 其 所 飼 養 動 物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而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將 違 反 飼 主 保 護 義 務 的 行 為 限 縮 於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的 程 度 ; 但 是 在 同 條 項 第 3 款 卻 指 規 定 :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惡 意 或 無 故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就 違 反 第 6 條 的 消 極 保 護 義 務 的 行 為 則 未 對 結 果 的 程 度 加 以 限 制 然 而 再 看 到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的 規 定 :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條 規 定, 故 意 使 動 物 遭 受 虐 待 或 傷 害,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相 較 之 下 可 發 現, 第 25 條 將 違 反 第 5 條 和 第 6 條 時 的 法 律 效 果 合 併 規 定, 並 且 限 於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的 結 果 在 體 系 上, 既 然 第 25 條 已 將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 並 不 包 含 騷 擾 行 為 ) 予 以 規 範, 則 不 論 是 違 反 第 5 條 還 是 第 6 條 的 動 物 保 護 義 務, 皆 只 剩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部 分 未 被 法 規 所 涵 蓋,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第 3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的 結 果 程 度 應 與 同 條 項 第 1 款 相 同, 而 非 立 法 者 的 有 意 排 除 如 此 解 釋 可 發 現, 動 保 法 依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法 益 侵 害 嚴 重 程 度, 而 將 違 反 前 述 保 護 規 定 之 行 為 分 為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 第 25 條 ), 及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 第 30 條 ), 分 別 給 予 輕 重 不 同 的 法 律 效 果 刑 法 對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法 益 的 保 護 體 系, 依 照 侵 害 程 度 由 輕 而 重 依 序 規 定 了 普 通 傷 害 罪 ( 包 含 致 死 致 重 傷 的 加 重 結 果 類 型 ) 重 傷 罪 ( 包 含 致 死 的 加 重 結 果 類 型 ) 及 殺 人 罪 在 重 傷 與 死 亡 間, 由 於 身 體 法 益 與 生 命 法 益 間 有 明 確 的 區 別, 因 此 在 認 定 上 較 無 疑 義 ; 然 而, 在 傷 害 與 重 傷 之 間, 由 於 傷 害 程 度 是 一 種 量 的 改 變, 因 此 如 何 劃 出 一 條 清 楚 的 界 限, 則 出 現 困 難 ( 類 似 動 保 法 第 25 條 及 第 30 條 間 致 與 未 達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間 如 何 劃 分 的 問 題 ) 刑 法 在 此 採 取 的 方 法 是, 以 法 定 定 義 確 認 重 傷 害 的 範 圍, 此 範 圍 之 外 則 全 為 普 通 傷 害 刑 法 與 動 保 法 有 相 當 的 體 系 類 似 性 如 前 所 述, 以 此 為 前 提, 以 下 將 第 25 條 第 1 項 的 對 應 於 刑 法 上 的 重 傷 罪, 第 30 條 則 對 應 於 傷 害 罪 以 及 致 重 傷 致 死 亡 的 加 重 結 果 類 型, 並 援 引 刑 法 上 相 關 的 規 定 及 學 說, 對 動 保 法 第 25 條 及 第 30 條 提 出 區 分 的 判 準, 以 期 能 對 動 保 法 此 侵 害 輕 重 之 區 別 進 一 步 細 緻 化 具 體 化 地 16

討 論 以 下 先 討 論 傷 害 之 有 無, 再 討 論 傷 害 與 重 傷 的 區 別 ( 一 )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的 行 為 結 果 ( 第 30 條 ) 1. 虐 待 及 傷 害 行 為 首 先 要 處 理 的 是 傷 害 的 有 無 此 一 問 題 生 活 中 我 們 經 常 使 用 虐 待 這 個 字 眼, 例 如 有 的 飼 主 喜 歡 驚 嚇 貓 狗, 將 牠 們 拋 高 或 是 快 速 旋 轉 來 玩 耍, 我 們 可 能 就 會 以 不 要 虐 待 動 物 來 勸 阻 他, 然 而 相 同 的 字 眼 作 為 法 律 概 念 與 生 活 用 語 則 有 不 同 的 意 涵, 造 成 法 律 實 際 執 行 面 與 社 會 期 待 有 所 落 差, 某 程 度 也 加 深 了 動 保 員 與 受 勸 導 的 民 眾 甚 至 是 陳 情 民 眾 之 間 的 認 知 差 異 第 30 條 第 1 項 的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對 應 於 刑 法 則 是 未 達 重 傷 程 度 的 普 通 傷 害 罪 也 就 是 說, 必 須 是 行 為 人 以 有 傷 害 潛 力 的 行 為 ( 拍 頭 以 掃 把 頭 推 狗 屁 股 以 驅 趕 之 等 行 為, 則 不 足 稱 之 ), 造 成 未 達 重 傷 程 度 ( 至 於 怎 樣 算 是 到 達 重 傷 程 度, 詳 見 後 述 ) 的 傷 害 結 果, 亦 即 造 成 動 物 生 理 及 心 理 的 個 別 機 能 以 及 之 間 的 調 和 狀 態 的 行 為, 才 該 當 傷 害 動 物 的 構 成 要 件 ; 而 多 個 傷 害 的 集 合 行 為 並 使 得 動 物 原 本 的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地 受 到 改 變, 則 構 成 虐 待 因 此, 前 述 將 貓 狗 拋 高 抱 其 快 速 旋 轉 的 行 為, 我 們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會 將 其 斥 責 為 虐 待 動 物, 然 而 在 法 律 的 判 斷 上, 這 種 手 段 並 無 造 成 傷 害 的 潛 力, 即 使 動 物 因 而 失 禁 或 嘔 吐, 由 於 只 是 一 時 性 的 不 適 或 緊 張, 還 不 到 造 成 動 物 生 理 機 能 損 害 的 程 度, 因 此 不 構 成 傷 害 或 虐 待 動 物 此 外, 有 造 成 傷 害 潛 力 的 行 為, 若 未 實 際 對 動 物 造 成 一 定 的 傷 害 結 果, 則 屬 傷 害 動 物 的 未 遂 行 為 ; 由 於 本 法 不 處 罰 未 遂, 因 此 亦 不 能 以 此 條 論 處 2. 有 疑 義 的 騷 擾 行 為 較 有 問 題 的 是 騷 擾 行 為 如 前 述, 騷 擾 指 的 是 並 未 變 更 動 物 本 身 長 期 的 生 活 習 性, 但 暫 時 性 地 造 成 其 生 理 或 精 神 上 的 干 擾 的 行 為 行 為 態 樣 是 輕 微 干 擾 動 物 行 為 的 集 合 行 為, 行 為 結 果 則 是 動 物 的 生 活 習 性 受 到 改 變 或 干 擾 此 概 念 非 常 空 泛, 侵 害 也 較 輕 微, 因 此 在 本 條 只 規 定 了 法 益 侵 害 的 上 限 ( 未 達 程 度 ) 的 情 況 下, 可 能 天 氣 變 熱 幫 黃 金 獵 犬 全 身 剃 毛 而 使 狗 狗 自 卑 不 敢 出 門 的 情 形, 飼 主 也 該 當 騷 擾 的 要 件 了, 這 樣 社 會 承 受 得 了 嗎? 政 府 有 足 夠 的 人 力 及 資 源 來 處 理 這 些 案 件 嗎? 因 此 除 了 以 前 述 可 罰 違 法 性 理 論 來 作 為 實 際 個 案 裁 罰 與 否 的 判 斷 依 據 外,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應 以 行 政 函 釋 的 方 式 對 各 個 執 法 部 門 就 騷 擾 傷 害 及 虐 待 的 行 17

為 類 型 及 傷 害 程 度 訂 出 統 一 的 裁 罰 基 準, 並 將 對 騷 擾 行 為 的 處 罰 壓 到 接 近 罰 金 下 限, 避 免 執 法 的 恣 意 及 不 公 平 之 爭 議 另 外 在 修 法 的 層 次 則 應 將 騷 擾 及 虐 待 傷 害 分 開 規 範, 賦 予 動 保 員 對 騷 擾 動 物 的 行 為 進 行 稽 查 訪 視 勸 導 多 次 勸 導 未 改 善 後 如 何 處 罰 的 權 限 及 法 源 依 據, 如 此 才 是 根 本 的 解 決 之 道 ( 二 ) 第 25 條 之 解 釋 1.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虐 待 傷 害 行 為 首 先, 第 25 條 第 1 項 的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之 虐 待 或 傷 害 行 為, 在 判 斷 上, 殺 死 動 物 的 行 為 較 無 疑 義, 然 而 重 傷 行 為 的 認 定, 何 謂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哪 些 是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則 有 較 大 的 問 題 參 考 刑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的 法 定 定 義, 所 謂 重 傷 是 指 下 列 之 傷 害 : 一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一 目 或 二 目 之 視 能 二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一 耳 或 二 耳 之 聽 能 三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語 能 味 能 或 嗅 能 四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一 肢 以 上 之 機 能 五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生 殖 之 機 能 六 其 他 於 身 體 或 健 康 有 重 大 不 治 或 難 治 之 傷 害 ( 概 括 條 款 ) 此 法 定 定 義 中 列 舉 的 生 理 機 能, 有 視 能 聽 能 嗅 能 四 肢 機 能 生 殖 機 能 ; 此 外, 若 針 對 頭 部 攻 擊, 基 本 上 能 肯 認 重 傷 的 實 行 行 為 性 ( 當 然 還 要 綜 合 考 慮 具 體 的 事 例 中, 其 所 使 用 的 工 具 力 道 等 其 他 因 素 ) 另 外, 此 處 所 謂 毀 敗, 是 指 視 覺 聽 覺 發 聲 味 覺 嗅 覺 生 殖 等 器 官 或 身 軀 肢 體 受 到 重 大 傷 害, 而 完 全 且 永 遠 喪 失 機 能 若 未 達 完 全 喪 失 功 能 之 程 度, 但 例 如 造 成 他 人 視 力 大 幅 減 退 無 法 回 復 但 尚 未 全 盲 的 情 形, 則 屬 嚴 重 減 損, 也 是 重 傷 行 為 最 後, 第 6 款 概 括 條 款 則 必 須 是 不 能 治 療 或 難 以 治 療 的 傷 害, 且 必 須 是 重 大, 例 如 針 對 軀 幹 的 傷 害, 還 需 考 量 損 及 的 器 官 功 能 為 何, 例 如 傷 及 橫 膈 膜 以 上 的 心 肺, 則 為 重 傷 ; 橫 膈 膜 以 下 的 消 化 器 官, 可 能 就 不 屬 之 對 應 到 動 物 的 部 分, 由 於 動 物 種 類 不 同, 生 理 機 能 及 生 活 型 態 亦 不 同, 因 此 仍 必 須 就 各 種 動 物 的 生 活 習 性, 以 及 其 被 侵 害 的 生 理 機 能 對 動 物 的 生 活 是 否 造 成 重 大 障 礙 等 因 素 加 以 考 量, 輔 以 動 物 科 學 的 相 關 研 究 及 實 務 案 例 的 類 型 化 中, 才 能 慢 慢 形 成 具 體 的 標 準, 而 不 可 一 概 而 論 舉 例 言 之, 由 於 人 以 兩 腳 行 走, 且 雙 手 的 功 能 在 生 活 中 非 常 重 要, 因 此 減 損 任 一 肢 對 人 類 即 有 極 大 的 影 響, 因 而 列 為 重 傷, 然 而 對 四 肢 行 走 的 貓 狗 而 言, 可 能 要 到 減 損 兩 肢 的 程 度 才 算 是 重 傷 18

另 外, 又 如 前 述 列 舉 之 語 能 對 於 人 類 生 活 而 言, 至 為 重 要, 但 對 貓 狗 而 言 重 要 性 則 沒 這 麼 高, 因 此 割 去 家 中 寵 物 聲 帶 的 行 為, 應 尚 未 達 重 傷 程 度 ( 也 就 是 第 25 條 的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 而 為 普 通 傷 害 此 一 結 論 其 實 並 非 完 全 以 動 物 生 理 學 為 依 據, 還 另 外 考 量 了 在 我 們 這 個 社 會 中 人 類 願 意 為 一 同 存 活 於 社 會 中 的 動 物 做 多 大 的 退 讓 這 個 價 值 判 斷 詳 言 之, 若 我 們 將 損 害 與 能 之 割 聲 帶 行 為 是 為 重 傷 行 為, 那 麼 對 於 住 在 都 市 水 泥 叢 林 中 的 飼 主 而 言, 若 因 寵 物 的 叫 聲 而 被 鄰 居 抗 議 時, 只 能 選 擇 搬 家 到 棟 距 大 的 別 墅 或 郊 區, 而 無 經 濟 能 力 或 其 他 因 素 無 此 選 項 者, 要 不 是 割 去 動 物 聲 帶 並 受 罰, 就 是 將 動 物 棄 養 或 送 到 收 容 所, 這 樣 是 否 能 達 到 我 們 保 護 動 物 的 目 的 呢? 亦 即 若 我 們 不 考 量 法 律 現 實 的 執 法 可 能 性, 則 不 僅 無 法 達 到 最 原 初 保 護 動 物 的 目 的, 反 而 使 得 人 們 飼 養 動 物 的 可 能 性 及 意 願 降 低, 造 成 大 量 動 物 被 安 樂 死 或 被 棄 養 而 流 浪 街 頭, 這 應 該 不 是 我 們 所 樂 見 的 因 此, 本 文 在 這 裡 做 了 妥 協, 否 定 割 去 聲 帶 毀 敗 動 物 的 語 能 是 一 重 傷 行 為, 而 只 是 傷 害 行 為 ; 此 時 即 能 對 此 行 為 進 行 優 越 利 益 衡 量, 就 個 案 討 論 此 一 造 成 了 動 物 生 理 傷 害 的 行 為, 是 否 保 全 了 某 些 動 物 或 人 類 的 重 要 利 益 相 同 的 價 值 判 斷 更 顯 現 在 生 殖 機 能 的 討 論 上 以 人 類 而 言, 生 殖 機 能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是 重 傷 的 程 度, 但 對 於 動 物 我 們 反 而 鼓 勵 飼 主 對 寵 物 結 紮 以 及 對 流 浪 動 物 採 取 TNR( 亦 即 對 流 浪 動 物 誘 捕 絕 育 釋 放, 透 過 絕 育 來 降 低 流 浪 動 物 的 數 量 ) 政 策, 對 推 廣 者 而 言, 某 程 度 也 是 以 流 浪 動 物 的 生 育 來 換 取 其 生 存 不 被 安 樂 死 的 妥 協 最 後 在 概 括 條 款 的 部 分, 對 動 物 而 言 可 特 別 考 慮 的 是 皮 膚 病 的 問 題 若 有 嚴 重 的 皮 膚 病 大 片 毛 皮 潰 爛, 對 貓 狗 這 類 動 物 而 言, 會 因 無 法 保 暖 禦 寒 而 難 以 生 存, 這 樣 的 問 題 人 類 較 不 會 出 現, 因 此 在 動 物 的 部 分 應 該 特 別 予 以 考 量 2. 第 25 條 第 2 項 與 第 3 項 的 解 釋 第 25 條 第 2 項 對 於 該 當 第 1 項 違 反 保 護 規 範 的 行 為, 於 情 節 重 大 或 於 兩 年 內 再 犯 時 加 重 罰 鍰 的 金 額, 是 行 政 罰 的 量 的 增 加, 然 而 第 3 項 卻 規 定 五 年 再 違 反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除 了 有 前 述 把 再 度 的 行 政 違 規 轉 變 為 刑 事 違 法 的 問 題 外, 由 於 第 3 項 的 條 文 規 定 過 粗 糙, 在 現 實 的 法 律 適 用 上 亦 會 出 現 很 大 的 矛 盾 首 先 若 行 為 人 是 於 兩 年 內 再 犯, 則 要 適 用 第 2 項 的 行 政 罰 還 是 第 3 項 的 刑 罰 則 有 疑 義, 在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因 此 2 年 內 再 犯 的 情 形 只 能 適 用 第 19

3 項 的 刑 罰 ; 更 有 疑 義 的 是, 在 行 為 人 第 一 次 違 法 後 又 於 第 三 至 五 年 之 間 再 犯 的 情 況, 則 只 能 適 用 第 3 項 以 刑 罰 論 處, 然 而 以 一 定 期 間 內 再 犯 作 為 加 重 事 由 背 後 的 規 範 目 的, 不 外 乎 是 認 為 在 這 麼 短 的 期 間 內 再 犯 代 表 了 行 為 人 不 知 悔 改, 惡 性 重 大, 因 此 應 該 是 間 隔 期 間 越 短 之 再 犯, 加 重 的 幅 度 越 高, 如 此 才 能 彰 顯 對 其 較 重 大 之 惡 性 的 負 面 評 價 而 此 處, 行 為 人 於 2 年 內 再 犯 時, 尚 能 選 擇 ( 或 只 能 ) 處 以 第 2 項 的 行 政 罰, 然 而 在 行 為 人 於 第 3-5 年 之 間 再 犯 卻 必 須 處 以 第 3 項 較 嚴 厲 的 刑 罰, 顯 然 輕 重 失 衡 而 有 所 矛 盾 深 究 立 法 者 原 意 應 該 是 指, 行 為 人 該 當 第 2 項 情 節 重 大 或 於 兩 年 內 再 犯 之 情 況, 之 後 又 於 五 年 內 再 犯 ( 犯 第 三 次 ) 的 情 形, 然 而 由 於 第 3 項 只 規 定 五 年 再 違 反 第 一 款 各 款 情 事 者, 因 此 既 然 條 文 文 意 明 示 要 直 接 適 用 第 1 項 的 情 形, 在 法 律 解 釋 上 就 無 法 把 第 2 款 的 適 用 解 釋 進 去, 要 解 決 此 問 題 仍 必 須 透 過 修 法, 將 刑 罰 的 構 成 要 件 獨 立 成 一 條, 才 能 一 勞 永 逸 肆 結 論 本 文 針 對 騷 擾 虐 待 及 傷 害 動 物 之 行 為 所 提 出 的 定 義 及 判 準 是, 傷 害 行 為 是 損 害 動 物 生 理 及 心 理 的 個 別 機 能 以 及 之 間 的 調 和 狀 態 的 行 為, 單 一 行 為 單 一 結 果 即 可 成 立, 而 虐 待 和 騷 擾 則 是 由 多 次 行 為 多 個 實 害 所 構 成 集 合 行 為, 後 兩 者 之 間 則 是 由 集 合 行 為 的 性 質 和 結 果 來 區 別 虐 待 是 由 數 個 有 潛 力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而 其 結 果 則 是 自 然 發 育 受 妨 害, 使 原 本 的 生 活 習 性 永 久 地 受 到 改 變 ; 若 未 達 此 結 果, 則 不 構 成 虐 待, 而 是 個 別 認 定 各 個 傷 害 行 為 相 對 地, 構 成 騷 擾 的 數 個 行 為, 必 須 是 無 法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若 其 中 有 有 潛 力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應 該 另 認 定 傷 害 行 為, 不 可 認 定 屬 騷 擾 此 集 合 行 為 的 一 部 份 騷 擾 行 為 傷 害 行 為 虐 待 行 為 行 為 內 涵 由 數 個 無 法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所 構 成 的 集 單 一 行 為 由 數 個 有 潛 力 造 成 動 物 生 活 與 生 理 習 性 永 久 性 改 變 的 行 為 所 構 成 的 集 合 行 為 合 行 為 結 果 暫 時 性 地 干 擾 動 物 傷 害 動 物 生 理 機 能 ( 身 體 ), 以 及 生 理 與 心 理 機 能 調 和 的 狀 態 ( 健 康 ) 使 動 物 生 理 上 自 然 發 展 受 妨 害 限 於 生 理, 心 理 的 損 傷 除 了 能 證 明 亦 造 成 生 理 上 的 損 害, 否 則 視 為 騷 擾 行 為 20

程 度 重 傷 X 第 25 條 第 1 項 : 致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參 考 刑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之 定 義 並 考 量 動 物 生 理 及 生 活 習 性 之 特 性 後, 加 以 認 定 輕 傷 有 疑 義, 建 議 修 法 將 騷 擾 之 概 念 與 傷 害 虐 待 分 開 規 範, 並 另 外 賦 予 動 保 員 對 騷 擾 行 為 進 行 稽 查 訪 視 勸 導 多 次 勸 導 未 改 善 後 如 何 裁 罰 的 權 限 及 法 源 依 據 第 30 條 第 1 項 :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未 達 重 傷 程 度 之 傷 害, 即 屬 之 即 使 本 文 花 了 許 多 篇 幅 試 圖 釐 清 騷 擾 傷 害 虐 待 之 概 念, 然 而 以 法 律 的 觀 點 只 能 特 定 到 一 定 的 行 為 態 樣 及 結 果, 並 建 立 判 斷 之 框 架 ; 至 於 實 務 操 作 所 需 的 清 楚 確 切 的 答 案 仍 需 要 動 物 學 方 面 的 專 業 以 及 長 期 的 個 案 累 積 與 分 析, 才 能 形 成 更 具 體 的 判 斷 標 準 在 此 之 前,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仍 能 對 本 文 所 提 出 的 騷 擾 傷 害 虐 待 三 種 行 為 的 輕 重 區 別 訂 出 裁 罰 基 準 或 上 下 限, 避 免 各 地 方 執 法 單 位 欠 缺 具 體 參 考 而 產 生 恣 意 及 不 公 平 之 情 形 最 後 本 文 上 述 提 到 的 諸 多 問 題, 再 再 彰 顯 出 動 保 法 採 取 於 前 面 章 節 規 定 保 護 規 範, 後 面 再 就 違 規 之 行 為 規 定 法 律 效 果 ( 罰 則 ) 這 種 條 文 編 排 方 式 的 弊 病 因 此 在 修 法 方 向 上, 應 以 獨 立 的 構 成 要 件 規 範 行 政 刑 法, 並 刪 除 把 第 二 次 行 政 違 規 轉 變 為 刑 事 違 法 的 規 範 模 式, 以 符 合 刑 法 的 原 理 原 則, 避 免 體 系 的 混 亂 及 解 釋 上 的 矛 盾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