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用 合 同 条 款 词 语 涵 义 及 适 用 语 言 第 一 条 下 列 名 词 和 用 语, 除 上 下 文 另 有 规 定 外, 具 有 本 条 所 赋 予 的 涵 义 : 一 工 程 项 目 是 指 发 包 人 委 托 监 理 人 实 施 建 设 监 理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二 发 包 人 是 指 承 担 直 接 投 资 责 任 的 委 托 监 理 业 务 的 法 人 以 及 其 合 法 继 承 人 三 监 理 人 是 指 承 担 监 理 业 务 和 监 理 责 任 的 法 人 以 及 其 合 法 继 承 人 四 监 理 机 构 是 监 理 人 派 驻 本 工 程 项 目 现 场 直 接 承 担 监 理 业 务 实 施 的 组 织, 由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监 理 员 以 及 其 他 人 员 组 成 五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是 监 理 工 程 师 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其 职 责, 包 括 正 常 的 监 理 工 作 和 额 外 的 监 理 工 作 六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是 由 监 理 人 提 名 并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后, 委 派 到 监 理 机 构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现 场 负 责 人 七 承 包 人 是 指 与 发 包 人 签 订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的 施 工 人 八 天 是 指 任 何 一 个 午 夜 至 下 一 个 午 夜 之 前 的 时 间 段 九 月 是 根 据 公 历 从 一 个 月 份 中 的 任 何 一 天 开 始 到 下 一 个 月 相 应 日 期 的 前 一 天 的 时 段 十 本 合 同 指 经 双 方 签 署 并 生 效 的 本 监 理 合 同 十 一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是 指 发 包 人 与 承 包 人 所 签 署 并 生 效 的 有 关 本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的 合 同 十 二 进 驻 是 指 监 理 机 构 和 监 理 人 员 进 入 工 地, 开 始 实 施 或 准 备 实 施 监 理 业 务 的 行 为 十 三 现 场 是 指 建 设 项 目 实 施 的 场 所
十 四 地 方 法 规 和 规 章 是 指 省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人 民 政 府 所 制 定 的 法 规 和 规 章 第 二 条 本 合 同 适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为 汉 语 文 字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监 理 依 据 第 三 条 适 用 于 本 合 同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章 和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地 方 法 规 和 规 章 第 四 条 监 理 工 作 的 依 据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技 术 标 准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文 件 以 及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文 件 和 本 合 同 文 件 通 知 和 联 系 第 五 条 发 包 人 应 授 权 一 名 熟 悉 本 工 程 情 况 对 工 程 建 设 中 的 一 些 重 大 问 题 能 迅 速 作 出 决 定 的 常 驻 代 表, 负 责 与 监 理 机 构 联 系 更 换 常 驻 代 表 时, 应 提 前 通 知 监 理 人 第 六 条 在 合 同 实 施 过 程 中, 双 方 的 联 系 均 应 以 书 面 函 件 为 准 在 不 做 出 紧 急 处 理 即 可 能 导 致 人 身 设 备 或 工 程 事 故 的 情 况 下 可 先 口 头 或 电 话 通 知, 事 后 应 在 48 小 时 内 补 做 书 面 通 知 第 七 条 发 包 人 对 工 程 项 目 实 施 的 意 见 和 决 策, 应 通 过 监 理 机 构 下 达 实 施 ; 承 包 人 应 从 监 理 机 构 取 得 工 程 建 设 的 通 知 指 令 变 更 等 各 种 工 程 实 施 命 令 监 理 人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第 八 条 监 理 人 应 在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发 包 人 提 交 监 理 规 划 监 理 机 构 以 及 委 派 的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主 要 监 理 人 员 的 名 单 简 历
第 九 条 监 理 人 应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监 理 范 围 和 内 容, 在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按 监 理 规 划 派 出 专 业 配 套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的 监 理 人 员 进 驻 施 工 现 场, 组 建 监 理 机 构, 编 制 监 理 细 则, 并 正 常 有 序 地 开 展 监 理 工 作, 完 成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监 理 任 务,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监 理 责 任 第 十 条 在 监 理 期 限 内, 监 理 人 可 根 据 工 程 进 展 情 况 和 监 理 业 务 量 的 大 小, 对 监 理 机 构 和 人 员 进 行 合 理 的 调 整 更 换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须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同 时 应 保 持 其 他 主 要 监 理 人 员 的 相 对 稳 定, 如 有 调 整 应 报 发 包 人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监 理 人 应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监 理 岗 位 责 任 制 和 工 程 质 量 终 身 负 责 制 第 十 二 条 在 监 理 期 间, 监 理 人 员 必 须 遵 守 监 理 工 作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行 为 规 范, 运 用 合 理 的 技 能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 应 坚 持 守 法 诚 信 公 正 科 学 的 原 则, 勤 奋 高 效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监 理 服 务, 维 护 发 包 人 的 利 益 和 承 包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监 理 人 员 不 得 受 雇 于 承 包 人 或 接 受 其 利 益 第 十 三 条 现 场 监 理 人 员 应 按 照 施 工 作 业 程 序 及 时 到 位, 对 工 程 建 设 进 行 动 态 跟 踪 监 理, 工 程 的 关 键 部 位 关 键 工 序 应 进 行 旁 站 监 理 第 十 四 条 监 理 人 员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的 手 段, 作 好 工 程 实 施 阶 段 各 种 信 息 的 收 集 整 理 和 归 档, 并 保 证 现 场 记 录 试 验 检 验 以 及 质 量 检 查 等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准 确 性 第 十 五 条 监 理 机 构 应 认 真 作 好 监 理 日 记, 保 持 其 及 时 性 完 整 性 和 连 续 性 ; 应 向 发 包 人 提 交 监 理 工 作 月 度 报 告 及 监 理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专 题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监 理 机 构 所 使 用 的 发 包 人 提 供 的 设 备 设 施, 除 有 特 殊 规 定 外, 产 权 属 于 发 包 人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后, 应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的 规 定 移 交 给 发 包 人
第 十 七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或 合 同 终 止 后, 未 征 得 发 包 人 同 意, 监 理 机 构 和 所 有 监 理 人 员 不 得 泄 露 与 本 合 同 业 务 有 关 的 技 术 商 务 等 资 料 ; 并 应 妥 善 作 好 发 包 人 所 提 供 的 工 程 建 设 文 件 资 料 的 保 存 回 收 及 保 密 工 作 第 十 八 条 如 因 工 程 建 设 进 度 的 推 迟 或 延 误 超 过 本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监 理 人 应 就 延 长 监 理 期 限 与 发 包 人 协 商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第 十 九 条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如 因 监 理 人 和 监 理 人 员 违 约 或 自 身 的 过 失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或 发 包 人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监 理 人 应 按 本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的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经 济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监 理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导 致 本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不 能 全 部 履 行, 监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监 理 人 对 承 包 人 因 违 反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规 定 而 造 成 的 质 量 事 故 和 完 工 ( 交 图 交 货 交 工 ) 时 限 的 延 期 不 承 担 责 任 发 包 人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包 人 应 负 责 作 好 工 程 建 设 外 部 环 境 的 协 调 工 作, 为 监 理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外 部 条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包 人 应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时 间 数 量 方 式, 向 监 理 机 构 提 供 开 展 监 理 业 务 所 需 要 的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的 文 件 资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包 人 应 在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就 监 理 机 构 书 面 提 交 并 要 求 作 出 决 定 的 事 宜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并 及 时 送 达 监 理 机 构 超 过 约 定 的 时 间, 监 理 机 构 未 收 到 发 包 人 的 书 面 决 定, 监 理 机 构 可 认 为 发 包 人 对 其 提 出 的 事 宜 已 无 不 同 意 见, 无 须 再 作 确 认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包 人 应 将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名 单 以 及 赋 予 监 理 机 构 的 权 限 等 内 容, 在 工 程 开 工 前 书 面 通 知 工 程 建 设 的 承 包 人 第 二 十 六 条 发 包 人 应 向 监 理 机 构 提 供 开 展 监 理 业 务 所 必 须 的 工 作 生 活 条 件, 提 供 上 述 条 件 应 在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中 明 确 发 包 人 不 能 提 供 生 活 工 作 条 件 的 应 给 予 补 偿 补 偿 的 费 用 应 在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中 明 确 第 二 十 七 条 如 双 方 约 定, 发 包 人 免 费 向 监 理 机 构 提 供 工 作 人 员, 应 在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中 明 确 所 有 这 类 人 员 均 应 被 视 为 监 理 机 构 的 成 员 并 接 受 监 理 机 构 的 统 一 安 排 和 使 用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包 人 应 当 维 护 监 理 机 构 工 作 的 独 立 性, 不 干 涉 监 理 机 构 监 理 业 务 的 开 展 第 二 十 九 条 如 因 非 监 理 原 因 使 工 程 建 设 的 进 度 推 迟 或 延 误 而 超 过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限, 发 包 人 应 接 受 监 理 人 相 应 增 加 监 理 报 酬 的 要 求, 并 就 服 务 期 的 延 长 和 增 加 的 监 理 报 酬 尽 快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第 三 十 条 发 包 人 应 当 履 行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责 任 义 务, 如 有 违 约, 应 赔 偿 因 违 约 给 监 理 人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监 理 人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一 条 监 理 人 有 如 下 权 利 : 一 选 择 工 程 施 工 设 备 和 材 料 供 应 等 单 位 的 建 议 权 二 对 承 包 人 选 择 的 分 包 项 目 和 分 包 单 位 的 确 认 权 和 否 认 权 三 协 助 发 包 人 签 订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四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设 计 文 件 的 审 核 确 认 权 只 有 经 监 理 机 构 审 核 确 认 并 加 盖 公 章 的 工 程 师 图 纸 和 设 计 文 件, 才 能 成 为 有 效 的 施 工 依 据
五 工 程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施 工 措 施 施 工 计 划 和 施 工 技 术 方 案 的 审 批 权 六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规 定 的 金 额 范 围 内, 设 计 变 更 现 场 的 处 置 权 七 按 照 安 全 和 优 化 的 原 则, 对 工 程 实 施 中 的 重 大 技 术 问 题 自 主 向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建 议 意 见, 并 向 发 包 人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八 组 织 协 调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各 方 关 系 的 主 持 权 九 按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规 定 发 布 开 工 令 停 工 令 返 工 令 和 复 工 令, 发 布 停 工 令 复 工 令 应 事 先 征 得 发 包 人 同 意 十 对 全 部 工 程 的 所 有 部 位 及 其 任 何 一 项 工 艺 材 料 构 件 和 工 程 设 备 的 检 查 检 验 权 但 上 述 的 一 切 检 查 检 验 不 免 除 承 包 人 按 有 关 合 同 规 定 应 负 的 责 任 十 一 对 全 部 工 程 的 施 工 质 量 和 工 程 上 使 用 的 材 料 设 备 的 检 验 权 和 确 认 权 ; 安 全 生 产 和 文 明 施 工 的 监 督 权 十 二 工 程 施 工 进 度 的 检 查 监 督 权 以 及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工 期 的 签 认 权 十 三 对 承 包 人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临 时 工 程 的 审 查 和 监 督 权 十 四 工 程 款 支 付 的 审 核 和 签 认 权, 工 程 结 算 的 复 核 确 认 和 否 认 权 未 经 监 理 机 构 签 字 确 认, 发 包 人 不 支 付 任 何 工 程 款 项 十 五 有 权 要 求 承 包 人 撤 换 不 称 职 的 现 场 施 工 和 管 理 人 员 十 六 有 权 要 求 承 包 人 增 加 和 更 换 施 工 设 备, 由 此 增 加 的 费 用 和 工 期 延 误 责 任 由 承 包 人 自 己 承 担 发 包 人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权 依 据 本 合 同 对 监 理 机 构 和 监 理 人 员 的 监 理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权 选 定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和 承 建 单 位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对 工 程 设 计 变 更 的 审 批 权 对 工 程 建 设 中 质 量 进 度 投 资 方 面 的 重 大 问 题 的 最 终 决 定 权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对 工 程 款 支 付 结 算 的 最 终 决 定 权 第 三 十 六 条 监 理 人 更 换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须 事 前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并 有 权 要 求 监 理 人 更 换 不 称 职 的 监 理 人 员, 直 至 合 同 终 止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权 要 求 监 理 人 提 交 监 理 月 报 和 监 理 工 作 范 围 内 的 专 题 报 告 合 同 生 效 变 更 与 终 止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在 监 理 期 限 届 满 并 结 清 监 理 报 酬 后 即 终 止 第 三 十 九 条 因 非 监 理 人 原 因, 出 现 以 下 情 况 而 由 此 增 加 的 监 理 工 作 量 和 工 作 时 间 的 延 长, 均 应 视 为 监 理 机 构 的 额 外 工 作, 监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得 到 额 外 报 酬 并 相 应 延 长 期 限 : 一 由 于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和 不 可 抗 力 等 非 监 理 原 因 使 监 理 工 作 受 到 阻 碍 或 延 误, 以 致 增 加 了 监 理 工 作 量 或 持 续 时 间 二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包 人 要 求 监 理 机 构 完 成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工 作 三 由 于 非 监 理 原 因 暂 停 或 终 止 监 理 业 务 时, 其 善 后 工 作 或 恢 复 执 行 监 理 业 务 的 工 作 第 四 十 条 本 合 同 适 用 的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标 准 发 生 变 化 时, 签 约 双 方 应 在 充 分 协 商 后 对 包 括 监 理 报 酬 计 取 在 内 的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做 出 相 应 的 调 整 和 变 更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监 理 过 程 中, 如 因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本 合 同 必 须 变 更 时, 须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签 署 变 更 合 同 或 补 充 协 议 因 变 更 产 生 的 费 用 等 问 题 的 解 决 办 法 应 在 变 更 合 同 或 补 充 协 议 中 明 确
第 四 十 二 条 发 包 人 或 者 监 理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时, 应 在 56 天 前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若 通 知 送 达 后 28 天 内 没 有 收 到 对 方 的 答 复, 可 在 此 后 的 14 天 内 发 出 终 止 监 理 合 同 的 通 知, 本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因 解 除 合 同 遭 受 损 失 的, 除 依 法 可 以 免 除 责 任 的 外, 应 由 责 任 人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由 于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计 划 的 重 大 调 整 或 不 可 抗 力 而 致 使 工 程 项 目 全 部 或 部 分 暂 停, 直 至 不 得 不 终 止 合 同 时, 经 发 包 人 提 出 终 止 合 同 的 书 面 通 知, 本 合 同 终 止 双 方 应 协 商 解 决 因 合 同 终 止 所 产 生 的 遗 留 问 题 第 四 十 四 条 由 于 监 理 人 的 责 任 致 使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监 理 人 无 权 取 得 未 履 行 监 理 范 围 的 费 用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的 终 止 并 不 影 响 各 方 应 有 的 权 利 和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违 约 行 为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包 人 违 约 与 违 约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包 人 下 述 行 为 属 违 约 : 一 未 履 行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约 定 的 义 务 二 未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支 付 监 理 报 酬 对 上 述 的 违 约 行 为, 发 包 人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规 定 向 监 理 人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赔 偿 因 此 而 给 监 理 人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第 四 十 七 条 监 理 人 违 约 与 违 约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监 理 人 或 监 理 机 构 下 述 行 为 属 违 约 : 一 未 履 行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一 条 约 定 义 务 和 责 任 二 监 理 人 不 再 具 有 承 担 本 工 程 项 目 监 理 业 务 的 能 力 而 终 止 合 同, 或 因 监 理 事 故 而 给 发 包 人 造 成 重 大 的 经 济 损 失
对 上 述 的 违 约 行 为, 监 理 人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向 发 包 人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监 理 报 酬 第 四 十 八 条 正 常 的 监 理 业 务 报 酬,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方 法 计 取, 发 包 人 应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期 限 方 式 支 付 第 四 十 九 条 监 理 人 根 据 发 包 人 要 求, 完 成 额 外 监 理 工 作 应 得 到 的 额 外 报 酬, 或 因 工 期 延 长 增 加 的 报 酬, 应 按 监 理 补 充 协 议 或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方 法 计 取, 其 支 付 方 式 期 限 等 应 按 正 常 监 理 报 酬 的 规 定 进 行 第 五 十 条 发 包 人 在 约 定 的 支 付 期 限 内 未 支 付 监 理 报 酬, 自 约 定 支 付 之 日 起 到 实 际 支 付 之 日 止, 还 应 支 付 滞 纳 金 或 利 息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包 人 对 监 理 人 提 交 的 监 理 报 酬 支 付 通 知 书 中 报 酬 项 目 有 异 议 时, 应 当 在 收 到 监 理 人 支 付 通 知 书 7 天 内 向 监 理 人 发 出 异 议 通 知,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无 异 议, 按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约 定 支 付 其 他 第 五 十 二 条 监 理 人 员 在 监 理 业 务 范 围 内 必 须 出 外 考 察 的,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其 费 用 向 发 包 人 实 报 实 销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监 理 业 务 范 围 内, 监 理 机 构 如 需 另 聘 专 家 咨 询 或 帮 助, 其 费 用 由 监 理 人 承 担 ; 在 监 理 范 围 之 外 的 咨 询 和 帮 助,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费 用 则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第 五 十 四 条 因 监 理 机 构 在 监 理 过 程 中 提 出 的 合 理 化 建 议, 使 发 包 人 得 到 了 直 接 的 经 济 效 益, 发 包 人 应 给 予 监 理 机 构 合 理 化 建 议 的 奖 励
第 五 十 五 条 在 监 理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56 天 内, 监 理 人 应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种 类 办 理 保 险, 并 向 发 包 人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的 副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件 应 符 合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争 议 的 解 决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也 可 由 工 程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行 业 合 同 争 议 调 解 机 构 调 解 ; 协 商 或 调 解 不 成 时,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当 事 人 双 方 未 在 本 合 同 中 约 定 仲 裁 机 构, 事 后 未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五 十 七 条 在 争 议 的 协 商 调 解 仲 裁 或 起 诉 的 过 程 中, 双 方 仍 应 继 续 承 担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自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保 证 工 程 建 设 的 正 常 进 行 style="mso-spacerun: yes"> 第 三 十 六 条 监 理 人 更 换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须 事 前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并 有 权 要 求 监 理 人 更 换 不 称 职 的 监 理 人 员, 直 至 合 同 终 止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权 要 求 监 理 人 提 交 监 理 月 报 和 监 理 工 作 范 围 内 的 专 题 报 告 合 同 生 效 变 更 与 终 止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在 监 理 期 限 届 满 并 结 清 监 理 报 酬 后 即 终 止 第 三 十 九 条 因 非 监 理 人 原 因, 出 现 以 下 情 况 而 由 此 增 加 的 监 理 工 作 量 和 工 作 时 间 的 延 长, 均 应 视 为 监 理 机 构 的 额 外 工 作, 监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得 到 额 外 报 酬 并 相 应 延 长 期 限 : 一 由 于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和 不 可 抗 力 等 非 监 理 原 因 使 监 理 工 作 受 到 阻 碍 或 延 误, 以 致 增 加 了 监 理 工 作 量 或 持 续 时 间 二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包 人 要 求 监 理 机 构 完 成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工 作 三 由 于 非 监 理 原 因 暂 停 或 终 止 监 理 业 务 时, 其 善 后 工 作 或 恢 复 执 行 监 理 业 务 的 工 作
第 四 十 条 本 合 同 适 用 的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标 准 发 生 变 化 时, 签 约 双 方 应 在 充 分 协 商 后 对 包 括 监 理 报 酬 计 取 在 内 的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做 出 相 应 的 调 整 和 变 更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监 理 过 程 中, 如 因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本 合 同 必 须 变 更 时, 须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签 署 变 更 合 同 或 补 充 协 议 因 变 更 产 生 的 费 用 等 问 题 的 解 决 办 法 应 在 变 更 合 同 或 补 充 协 议 中 明 确 第 四 十 二 条 发 包 人 或 者 监 理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时, 应 在 56 天 前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若 通 知 送 达 后 28 天 内 没 有 收 到 对 方 的 答 复, 可 在 此 后 的 14 天 内 发 出 终 止 监 理 合 同 的 通 知, 本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因 解 除 合 同 遭 受 损 失 的, 除 依 法 可 以 免 除 责 任 的 外, 应 由 责 任 人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由 于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计 划 的 重 大 调 整 或 不 可 抗 力 而 致 使 工 程 项 目 全 部 或 部 分 暂 停, 直 至 不 得 不 终 止 合 同 时, 经 发 包 人 提 出 终 止 合 同 的 书 面 通 知, 本 合 同 终 止 双 方 应 协 商 解 决 因 合 同 终 止 所 产 生 的 遗 留 问 题 第 四 十 四 条 由 于 监 理 人 的 责 任 致 使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监 理 人 无 权 取 得 未 履 行 监 理 范 围 的 费 用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的 终 止 并 不 影 响 各 方 应 有 的 权 利 和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违 约 行 为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包 人 违 约 与 违 约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包 人 下 述 行 为 属 违 约 : 一 未 履 行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约 定 的 义 务 二 未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支 付 监 理 报 酬 对 上 述 的 违 约 行 为, 发 包 人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规 定 向 监 理 人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赔 偿 因 此 而 给 监 理 人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第 四 十 七 条 监 理 人 违 约 与 违 约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监 理 人 或 监 理 机 构 下 述 行 为 属 违 约 : 一 未 履 行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一 条 约 定 义 务 和 责 任 二 监 理 人 不 再 具 有 承 担 本 工 程 项 目 监 理 业 务 的 能 力 而 终 止 合 同, 或 因 监 理 事 故 而 给 发 包 人 造 成 重 大 的 经 济 损 失 对 上 述 的 违 约 行 为, 监 理 人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向 发 包 人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监 理 报 酬 第 四 十 八 条 正 常 的 监 理 业 务 报 酬,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方 法 计 取, 发 包 人 应 按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期 限 方 式 支 付 第 四 十 九 条 监 理 人 根 据 发 包 人 要 求, 完 成 额 外 监 理 工 作 应 得 到 的 额 外 报 酬, 或 因 工 期 延 长 增 加 的 报 酬, 应 按 监 理 补 充 协 议 或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方 法 计 取, 其 支 付 方 式 期 限 等 应 按 正 常 监 理 报 酬 的 规 定 进 行 第 五 十 条 发 包 人 在 约 定 的 支 付 期 限 内 未 支 付 监 理 报 酬, 自 约 定 支 付 之 日 起 到 实 际 支 付 之 日 止, 还 应 支 付 滞 纳 金 或 利 息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包 人 对 监 理 人 提 交 的 监 理 报 酬 支 付 通 知 书 中 报 酬 项 目 有 异 议 时, 应 当 在 收 到 监 理 人 支 付 通 知 书 7 天 内 向 监 理 人 发 出 异 议 通 知,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无 异 议, 按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约 定 支 付 其 他
第 五 十 二 条 监 理 人 员 在 监 理 业 务 范 围 内 必 须 出 外 考 察 的,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其 费 用 向 发 包 人 实 报 实 销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监 理 业 务 范 围 内, 监 理 机 构 如 需 另 聘 专 家 咨 询 或 帮 助, 其 费 用 由 监 理 人 承 担 ; 在 监 理 范 围 之 外 的 咨 询 和 帮 助,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费 用 则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第 五 十 四 条 因 监 理 机 构 在 监 理 过 程 中 提 出 的 合 理 化 建 议, 使 发 包 人 得 到 了 直 接 的 经 济 效 益, 发 包 人 应 给 予 监 理 机 构 合 理 化 建 议 的 奖 励 第 五 十 五 条 在 监 理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56 天 内, 监 理 人 应 按 照 专 用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种 类 办 理 保 险, 并 向 发 包 人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的 副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件 应 符 合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争 议 的 解 决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也 可 由 工 程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行 业 合 同 争 议 调 解 机 构 调 解 ; 协 商 或 调 解 不 成 时,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当 事 人 双 方 未 在 本 合 同 中 约 定 仲 裁 机 构, 事 后 未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五 十 七 条 在 争 议 的 协 商 调 解 仲 裁 或 起 诉 的 过 程 中, 双 方 仍 应 继 续 承 担 监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自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保 证 工 程 建 设 的 正 常 进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