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大 理 白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大 中 民 终 字 第 21 号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大 理 茶 花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杨 凤 武, 董 事 长 住 所 地 : 大 理 市 下 关 苍 山 路 17 号 A 幢 3 楼 委 托 代 理 人 杨 晓 松, 重 庆 恒 泽 ( 昆 明 )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代 理 权 限 为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部 理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甘 肃 省 分 公 司 营 业 负 责 人 : 龚 建 钢, 总 经 理 住 所 地 : 兰 州 市 城 关 区 庆 阳 路 270 号 委 托 代 理 人 段 养 平, 甘 肃 正 天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代 理 权 限 为 特 别 授 权 代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负 责 人 : 李 绍 伟, 总 经 理 住 所 地 : 大 理 市 下 关 苍 山 路 9 号 委 托 代 理 人 董 智 宇, 云 南 星 震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代 理 权 限 为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石 涛, 云 南 星 震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代 理 权 限 为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上 诉 人 大 理 茶 花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茶 花 国 旅 )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甘 肃 省 分 公 司 营 业 部 ( 以 下 简 称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 保 险 人 代 位 求 偿 权 纠 纷 一 案, 不 服 云 南 省 大 理 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2013) 大 民 二 初 字 第 263 号 民 事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诉 本 院 于 2014 年 1 月 28 日 立 案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审 法 院 查 明 :2011 年 4 月,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组 织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等 人 参 加 其 组 织 的 昆 明 石 林 大 理 丽 江 西 双 版 纳 12 日 游, 出 发 时 间 为 2011 年 4 月 16 日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在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处 投
保 了 旅 游 责 任 险 同 月 16 日,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等 人 随 旅 游 团 从 天 水 出 发,4 月 18 日 晚 11 点 左 右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等 人 乘 坐 地 接 社 昆 明 锦 爱 国 际 旅 行 社 租 用 的 茶 花 国 旅 的 车 辆 云 L31965 从 大 理 向 丽 江 行 使 途 中, 由 于 大 巴 车 剧 烈 颠 簸, 造 成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腰 椎 骨 折 等 伤 害 云 L31965 车 到 达 丽 江 后,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等 人 在 丽 江 市 人 民 医 院 治 疗 了 一 天, 同 月 20 日, 转 至 昆 明 市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治 疗, 在 此 期 间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与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业 务 关 系 的 地 接 社 云 南 康 辉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进 行 了 支 付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四 人 出 院 后 与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就 赔 偿 事 宜 未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因 此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四 人 将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诉 至 天 水 市 秦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赔 偿 残 疾 赔 偿 金 后 续 治 疗 费 护 理 费 营 养 费 等 费 用 天 水 市 秦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 天 秦 民 二 初 字 第 47 号 37 号 49 号 48 号 判 决 书 判 令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在 判 决 生 效 后 10 日 内 赔 偿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四 人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营 养 费 残 疾 赔 偿 金 后 续 治 疗 费 鉴 定 费 及 诉 讼 费 等 共 计 487277.58 元, 并 由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在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予 以 赔 付 因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对 以 上 判 决 不 服 向 天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天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10911.70 元 由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承 担 随 后,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就 其 为 处 理 该 事 故 产 生 的 费 用 向 兰 州 市 城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赔 偿 该 费 用, 后 经 兰 州 市 城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并 达 成 (2012) 城 民 二 初 字 第 624 号 民 事 调 解 书 : 由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给 付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50960 元 ( 含 护 理 费 12000 元 交 通 费 1500 元 医 疗 费 1460 元, 鉴 定 费 13500 元 律 师 费 21800 元 诉 讼 费 700 元 ), 该 款 于 2013 年 1 月 5 日 前 一 次 性 支 付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现 已 向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支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及 诉 讼 费 487277.58 元, 向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支 付 保 险 金 50960 元 另 查 明, 茶 花 国 旅 向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投 保 了 道 路 客 运 承 运 人 责 任 险, 保 险 期 限 从 2010 年 9 月 27 日 零 时 起 至 2011 年 9 月 26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双 方 特 别 约 定 每 座 赔 偿 限 额 为 600000 元 事 故 发 生 后,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根 据 茶 花 国 旅 的 申 请, 已 支 付 了 赔 偿 款 260799.35 元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起 诉 茶 花 国 旅 与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要 求 偿 还 其 已 经 支 付 的 保 险 金,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与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应 为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纠 纷,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依 法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后, 即 取 得 追 偿 的 权 利 本 案 中,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与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存 在 旅 游 责 任 险 的 保 险 合 同 关 系,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组 团 旅 游 过 程 中,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根 据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认 的 款 项, 已 经 支 付 了 保 险 赔 偿 款, 承 担 了 保 险 责 任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茶 花 国 旅 的 车 辆 云 L31965 从 大 理 向 丽 江 行 使 途 中, 由 于 大 巴 车 剧 烈 颠 簸, 造 成 车 上 游 客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腰 椎 骨 折 等 伤 害, 茶 花 国 旅 属 于 侵 权 人, 现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要 求 茶 花 国 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有 事 实 及 法 律 依 据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已 经 赔 付 给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四 人 共 计 487277.58 元 的 费 用 应 当 全 额 支 持 ;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赔 付 给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50960 元 中 律 师 费 21800 元, 以 及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支 付 的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10911.70 元, 由 于 这 两 项 费 用 不 属 于 侵 权 产 生 的 直 接 费 用,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要 求 茶 花 国 旅 赔 偿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原 审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扣 减 以 上 两 项 费 用 后 为 516437.58 元, 茶 花 国 旅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由 于 本 案 所 涉 及 款 项 为 保 险 款 的 代 位 追 偿,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与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没 有 保 险 合 同 关 系,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要 求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原 审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本 案 中, 由 于 组 团 社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与 地 接 社 昆 明 锦 爱 国 际 旅 行 社 以 及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不 属 于 本 案 调 整 范 围, 茶 花 国 旅 辩 称 三 方 均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的 辩 解 原 审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八 条 第 六 十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 由 大 理 茶 花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于 原 审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甘 肃 省 分 公 司 营 业 部 支 付 516437.58 元 驳 回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甘 肃 省 分 公 司 营 业 部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9291 元, 由 大 理 茶 花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承 担 一 审 宣 判 后, 大 理 茶 花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服,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请 求 :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依 法 改 判 驳 回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的 诉 讼 请 求 ; 一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其 主 要 上 诉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是 : 一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首 先,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在 原 审 中 是 以 侵 权 之 诉 对 茶 花 国 旅 提 起 诉 讼
的,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侵 权 人 的 行 为 要 与 侵 权 后 果, 有 引 起 与 被 引 起 的 因 果 关 系 本 案 中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珍 吕 冬 青 等 四 人 受 伤 的 结 果, 并 非 只 是 由 于 茶 花 国 旅 一 方 的 原 因, 道 路 维 修 方 及 道 路 所 有 人 也 有 过 错 原 审 法 院 并 未 对 这 一 行 为 的 因 果 关 系 进 行 细 致 的 审 理, 更 未 对 这 一 侵 权 行 为 的 责 任 依 法 进 行 分 摊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在 明 知 此 次 侵 权 行 为 并 非 茶 花 国 旅 一 方 行 为 所 致 的 情 况 下, 只 追 责 茶 花 国 旅, 不 合 法 也 不 公 平 原 审 法 院 未 依 法 对 这 一 事 实 进 行 必 要 审 查, 就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是 片 面 的 其 次,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是 茶 花 国 旅 的 保 险 责 任 人 根 据 中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及 上 诉 人 与 中 国 太 平 洋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签 订 的 ((2009 2014 年 度 云 南 旅 游 汽 车 保 险 统 保 与 救 援 保 障 合 作 协 议 书 等 法 律 及 合 同 的 规 定 和 约 定,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系 上 诉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事 故 的 赔 偿 责 任 人, 居 于 此, 中 财 保 甘 肃 公 司 将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列 为 原 审 被 告 并 无 不 妥, 而 原 审 法 院 却 以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无 合 同 关 系 将 其 排 除 在 本 案 之 外, 于 法 无 据 二 原 审 判 决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涉 及 保 险 事 故 诉 讼 中 侵 权 人 的 投 保 保 险 公 司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作 为 原 审 被 告 参 与 诉 讼, 并 在 保 险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这 是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被 上 诉 人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甘 肃 省 分 公 司 营 业 部 答 辩 称 : 一 茶 花 国 旅 以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提 起 的 是 侵 权 之 诉 为 由, 认 为 原 审 法 院 应 当 围 绕 侵 权 法 律 关 系 并 依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审 理 本 案, 实 属 错 误 本 案 从 立 案 到 开 庭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行 使 的 权 利 一 直 是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与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建 立 的 也 是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的 法 律 关 系, 原 审 法 院 也 是 按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的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的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事 实 是 正 确 的, 且 客 观 公 正 地 反 应 了 本 案 事 实 二 因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与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建 立 的 是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法 律 关 系, 因 此 原 审 法 院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第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审 理 本 案 并 无 错 误 综 上,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请 求 依 法 驳 回 茶 花 国 旅 的 上 诉 请 求 被 上 诉 人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答 辩 称 : 一 本 案 不 是 解 决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与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的 承 运 人 责 任 险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而 是 处 理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与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保 险 追 偿 权 的 问 题 二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不 是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不 是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追 偿 的 对 象, 依 法 不 应 承 担 本 案 的 赔 偿 责 任 依 据 保 险 法 第 60 条 的 规 定,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在 本 案 中,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支 公 司 并 不 是 对 保 险 标 的 造 成 损 害 而 引 发 保 险 事 故 的 第 三 者, 不 是 侵 权 行 为 人, 故 不 是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追 偿 的 对 象 原 审 法 院 判 决 由 侵 权 行 为 人 茶 花 国 旅 承 担 责 任 是 完 全 正 确 的 综 上,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茶 花 国 旅 的 上 诉 请 求 二 审 中, 上 诉 人 与 被 上 诉 人 均 未 提 交 新 证 据 对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 除 上 诉 人 茶 花 国 旅 认 为 未 认 定 道 路 施 工 方 和 管 理 者 为 责 任 人 错 误 外, 对 其 余 事 实 无 异 议,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事 实,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本 院 认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旅 行 社 责 任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因 第 三 者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公 司 自 直 接 赔 偿 保 险 金 或 者 先 行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支 付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在 本 案 中,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诊 吕 冬 青 四 人 的 组 团 社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在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购 买 了 旅 游 责 任 险 旅 游 过 程 中, 王 晓 平 等 四 人 因 所 乘 坐 的 茶 花 国 旅 车 辆 剧 烈 颠 簸 而 受 到 身 体 损 害,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赔 付 给 王 晓 平 等 四 人 487277.58 元, 另 赔 付 给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护 理 费 12000 元 交 通 费 1500 元 医 疗 费 1460 元 鉴 定 费 13500 元 诉 讼 费 700 元, 以 上 费 用 共 计 516437.58 元, 该 部 分 费 用 属 于 保 险 公 司 因 发 生 事 故 直 接 赔 偿 的 保 险 金,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有 权 追 偿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向 甘 肃 天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所 支 付 的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10911.70 元, 及 赔 付 给 甘 肃 天 水 国 际 旅 行 社 的 律 师 费 21800 元 因 不 属 于 为 王 晓 平 王 宪 珍 刘 应 诊 吕 冬 青 四 人 身 体 受 伤 支 付 的 保 险 金, 故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依 法 无 权 向 茶 花 国 旅 追 偿 关 于 上 诉 人 茶 花 国 旅 认 为 道 路 维 修 方 及 道 路 所 有 人 对 王 晓 平 等 四 人 受 伤 的 结 果 也 存 在 过 错 的 主 张, 因 茶 花 国 旅 在 本 案 原 审 中 未 提 出 追 加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也 未 举 证 证 明 道 路 维 修 方 及 道 路 所 有 人 存 在 过 错,
故 该 项 上 诉 主 张 不 能 成 立 关 于 上 诉 人 茶 花 国 旅 认 为 原 审 法 院 不 应 以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中 财 保 甘 肃 营 业 部 无 合 同 关 系 将 其 排 除 在 本 案 之 外 的 主 张, 因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茶 花 国 旅 之 间 签 订 的 保 险 合 同 属 于 另 一 法 律 关 系, 不 属 于 本 案 调 整 的 范 围, 故 原 审 法 院 未 判 令 太 平 洋 保 险 大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并 无 不 妥 综 上, 一 审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实 体 处 理 适 当, 二 审 应 予 维 持 据 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 一 )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9291 元, 由 上 诉 人 大 理 茶 花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担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审 判 长 杨 庆 云 审 判 员 杨 其 云 审 判 员 马 克 辉 二 〇 一 四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