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CEPA 論 法 律 人 登 陸 執 業 文 / 戴 世 瑛 律 師 前 言 早 先 媒 體 曾 傳 出, 前 中 國 國 民 黨 主 席 連 戰 訪 問 大 陸 期 間, 將 與 大 陸 領 導 人, 討 論 推 動 我 與 對 岸 簽 訂 類 似 中 港 澳 間 所 謂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安 排 ( 簡 稱 CEPA) 之 優 惠, 減 少 台 商 經 營 的 限 制 ; 之 後 有 大 陸 福 建 人 大 代 表 提 案 建 議, 加 快 建 立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面 向 台 商 發 展 類 似 CEPA 的 待 遇 另 觀 察 到 大 陸 商 務 部 副 部 長 姜 增 偉 日 前 表 示, 兩 岸 在 推 動 經 貿 正 常 化 之 外, 應 建 立 類 似 CEPA 的 制 度 性 安 排 ; 而 我 陸 委 會 主 委 賴 幸 媛 隨 即 強 調, 不 與 大 陸 簽 CEPA 可 見, 未 來 兩 岸 是 否 締 結 CEPA 的 問 題, 持 續 為 各 界 所 關 切 考 CEPA 的 核 心 構 成 之 一, 在 於 對 十 八 種 行 業, 包 括 法 律 服 務 業, 特 准 開 放 港 澳 人 士 進 入 大 陸 經 營 業 務 依 循 此 制, 港 澳 律 師 參 與 熱 烈 且 積 極 兩 岸 是 否 將 仿 傚 簽 署 相 類 協 定, 短 時 間 固 難 論 斷, 但 在 大 陸 開 放 台 灣 居 民 報 考 統 一 司 法 考 試, 准 許 取 得 其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後, 未 來 台 灣 居 民, 按 CEPA 模 式,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考 取 律 師 相 關 證 照, 並 提 供 專 業 法 律 服 務, 機 會 可 說 已 然 大 增 惟 該 模 式 下, 如 何 取 得 大 陸 地 區 法 律 執 業 資 格? 其 門 檻 及 限 制 為 何? 又 港 澳 的 實 踐 經 驗 如 何? 諸 多 問 題, 為 長 遠 計, 有 心 人 士 於 西 進 登 陸 前, 實 應 預 為 深 入 研 究 筆 者 故 匯 整 相 關 資 料, 撰 文 以 探 開 放 沿 革 大 陸 自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包 括 台 港 等 大 量 外 資 湧 入, 由 於 法 律 制 度 差 異, 特 別 是 中 國 大 陸 屬 大 陸 法 系, 與 香 港 及 一 些 普 通 法 系 國 家 不 同, 從 而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有 開 放 海 外 法 律 事 務 赴 大 陸 發 展 之 需 求 早 在 1992 年, 當 時 大 陸 國 務 院 司 法 部 ( 以 下 簡 稱 司 法 部 ) 與 國 家 工 商 總 局 即 聯 合 制 定 公 佈 了 關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辦 事 處 的 暫 行 規 定 1994 年, 更 有 200 多 名 台 灣 香 港 人 士, 參 加 了 大 陸 與 香 港 安 排 的 首 次 試 行 的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其 中 十 餘 名 合 格, 獲 得 大 陸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惟 依 據 上 述 規 定, 當 時 海 外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只 能 在 中 國 設 立 辦 事 處, 在 設 立 地 點 與 業 務 項 目 上 存 在 許 多 限 制, 加 上 其 他 因 素, 此 項 制 度 並 未 繼 續 直 到 2001 年, 大 陸 加 入 了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在 大 陸 加 入 議 定 書 附 件 9 服 務 貿 易 具 體 承 諾 減 讓 表 第 2 條 最 惠 國 豁 免 清 單 中, 承 諾 了 法 律 服 務 業 對 外 開 放 為 兌 現 承 諾,2001 年 12 月 19 日 遂 通 過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華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准 許 海 外 律 師 藉 由 訂 立 合 同,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保 持 長 期 的 委 託 關 係, 以 辦 理 法 律 事 務 和 提 供 有 關 大 陸 法 律 環 境 資 訊, 此 促 成 了 中 外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産 生 隨 後 2002 年 4 月 1 日, 司 法 部 另 頒 佈 第 70 號 令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完 整 地 規 範 了 內 地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從 事 業 務 範 圍 和 方 式 2003 年 6 月 29 日, 大 陸 與 香 港 簽 署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2003 年 10 月 17 日, 大 陸 與 澳 門 簽 署 內 地 與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簡 稱 CEPA, 爲 港 澳 律 師 進 入 大 陸, 拓 展 法 律 服 務 業 務, 加 強 與 大 陸 律 師 的 合 作 與 交 流, 帶 來 了 新 的 機 會 以 中 港 CEPA 為 例, 根 據 其 附 件 4< 關 於 開 放 服 務 貿 易 領 域 的 具 體 承 諾 > 之 附 表 1, 與 2004 年 10 月 27 日 < 補 充 協 議 > 附 件 3< 內 地 向 香 港 開 放 服 務 貿 易 的 具 體 承 諾 的 補 充 和 修 正 >, 有 關 法 律 服 務 業 方 面 的 條 款 計 有 -- 1. 允 許 在 大 陸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 行 )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但 聯 營 組 織 不 得 以 合 夥 形 式 運 作, 且 聯 營 組 織 的 香 港 律 師 不 得 辦 理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2. 允 許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聘 用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但 被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聘 用 的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不 得 辦 理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3. 允 許 已 獲 得 大 陸 律 師 資 格 的 15 名 香 港 律 師 在 大 陸 實 習 並 執 業, 從 事 非 訟 法 律 事 務 4. 允 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按 照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參 加 大 陸 統 一 司 法 考 試,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5. 允 許 上 述 第 4 條 所 列 人 員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後,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律 師 法, 在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從 事 非 訟 法 律 事 務 6 將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大 陸 代 表 處 的 所 有 代 表, 每 年 在 大 陸 的 最 少 居 留 時 間 要 求, 縮 短 至 2 個 月 並 取 消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深 圳 廣 州 設 立 的 代 表 處, 所 有 代 表 的 最 少 居 留 時 間 要 求 7 香 港 律 師 因 個 案 接 受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請 求 提 供 業 務 協 助, 可 不 必 申 請 香 港 法 律 顧 問 證 為 順 利 CEPA 推 行, 從 2002 年 到 2003 年, 大 陸 司 法 部 接 續 發 佈 了 <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 <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 < 香 港 法 律 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 等, 以 為 配 套 準 則 港 澳 律 師 的 內 外 通 吃 當 時 中 港 簽 定 CEPA 的 大 背 景 是, 經 歷 亞 洲 金 融 風 暴 衝 擊 的 香 港 經 濟, 在 2000 年 強 勢 反 彈 後, 隨 又 因 世 界 經 濟 不 景 氣 而 陷 入 低 谷 面 對 2001 年 大 陸 入 世, 港 商 憂 心 失 去 長 久 以 來 享 有 的 大 陸 及 香 港 間 仲 介 優 勢 在 商 學 界 呼 籲 下, 2001 年 11 月,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董 建 華 在 赴 京 述 職 期 間, 趁 機 向 大 陸 領 導 人 提 出 兩 地 建 立 類 自 由 貿 易 區 的 構 想, 並 得 到 支 持 2002 年 初 雙 方 開 始 正 式 談 判, 期 間 SARS 的 流 行, 反 而 加 快 磋 商 步 伐, 經 一 年 多 終 於 定 稿 眾 所 周 知, 香 港 是 世 界 的 金 融 中 心, 完 善 的 服 務 業 原 為 其 優 勢, 特 別 在 歷 史 上, 香 港 是 英 國 的 殖 民 地, 繼 承 了 英 美 法 國 家 崇 尚 法 律 的 傳 統, 其 律 師 服 務 業 已 有 一 百 多 年 的 歷 史, 無 論 在 組 織 規 模 國 際 化 程 度 人 員 專 業 素 質 方 面 均 有 所 長, 向 來 收 入 亦 豐 ( 註 1), 但 伴 隨 近 來 經 濟 不 景 氣 房 地 產 交 易 銳 減 房 地 產 交 易 中 的 某 項 固 定 收 費 項 目 遭 到 取 消 企 業 數 量 大 幅 縮 減 等 原 因, 該 地 律 師 業 之 經 營 亦 呈 現 萎 縮 反 觀 大 陸 有 十 三 億 人 口, 僅 有 十 萬 兩 千 名 執 業 律 師, 平 均 一 名 律 師 要 服 務 超 過 一 萬 人, 目 前 甚 至 於 還 有 兩 百 零 六 個 縣, 連 一 名 律 師 也 沒 有, 將 近 有 三 百 六 十 三 家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人 數 不 足 三 位 形 成 法 律 服 務 品 質 的 嚴 重 低 落, 實 無 法 滿 足 改 革 開 放 造 就 繁 榮 社 會 與 經 濟 成 長 過 程
當 中, 不 斷 增 長 的 法 律 服 務 需 求, 從 而 存 在 很 大 的 律 師 市 場 尤 其 自 大 陸 加 入 WTO 後, 大 批 企 業 積 極 向 國 外 發 展, 為 處 理 境 外 商 業 糾 紛, 迫 切 需 要 熟 知 國 際 商 法 有 實 戰 經 驗 的 高 素 質 律 師 拜 CEPA 之 賜, 不 少 香 港 律 師 乃 把 目 光 投 向 大 陸 業 務 據 悉, 至 2004 年 4 月 14 日 為 止, 已 有 42 家 香 港 註 冊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北 京 上 海 廣 州 深 圳 等 地 開 設 了 業 務 代 表 處, 而 更 多 中 小 型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則 選 擇 與 大 陸 同 行 建 立 聯 絡 合 作 關 係 至 於 實 際 獲 利 情 形, 雖 難 以 得 知, 但 CEPA 的 簽 定 實 施, 無 疑 地 已 爲 有 意 進 軍 大 陸 拓 展 業 務 的 港 澳 法 律 工 作 者, 開 闢 了 一 條 途 徑 到 2005 年 中,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大 陸 共 設 立 了 45 個 律 師 事 務 所 代 表 處 三 道 門 檻 根 據 目 前 CEPA 與 附 屬 配 套 規 定, 港 澳 人 士 欲 進 入 大 陸 經 營 律 師 業 務, 有 三 項 主 要 限 制 - - 門 檻 之 一 : 律 師 資 格 取 得 限 制 首 先, 在 律 師 資 格 的 取 得 上, 因 三 地 專 業 差 距 甚 大, 採 認 證 或 相 互 承 認 執 業 資 格 有 所 困 難, 故 大 陸 要 求 港 澳 人 士 取 得 大 陸 律 師 資 格, 必 須 先 過 兩 關 : 第 一 關 是 要 中 國 國 家 司 法 統 一 考 試 合 格, 第 二 關 是 需 到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實 習 一 年 雖 說 是 資 格 考 試, 但 要 通 過 所 謂 中 國 國 家 司 法 統 一 考 試, 仍 有 相 當 難 度 據 悉, 歷 年 及 格 率 都 不 超 過 12% 參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在 報 名 時 間 報 名 條 件 參 考 規 則 考 試 科 目 統 一 閱 卷 合 格 標 準 資 格 授 予 等 方 面, 港 澳 考 生 均 與 大 陸 考 生 同 等 被 對 待, 一 體 適 用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 試 行 ) 的 規 定 或 因 此,2004 年 港 澳 居 民 可 首 度 報 名 參 加 司 法 考 試, 在 396 名 香 港 考 生 中, 雖 律 師 執 業 者 佔 46%, 結 果 僅 有 4 名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順 利 接 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為 協 助 應 考, 香 港 陸 續 有 機 構 開 辦 像 中 國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研 習 班 中 國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培 訓 班 的 課 程 ; 其 律 政 司 長 梁 愛 詩 還 出 面 協 調, 讓 司 法 部 同 意 在 每 年 初 公 開 司 法 考 試 大 綱, 使 港 澳 考 生 可 及 早 準 備 另 依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通 過 司 法 考 試 的 港 澳 居 民 要 參 加 實 習, 應 當 向 擬 選 擇 的 實 習 地 的 地 ( 市 )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其 安 排 或 者 推 薦 一 個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接 收 實 習 實 務 訓 練 以 辦 理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為 主, 實 習 者 可 協 助 合 格 律 師 處 理 事 務, 但 不 准 單 獨 執 業 實 習 期 間, 由 實 習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監 督 和 管 理 門 檻 之 二 : 經 營 方 式 與 組 織 限 制 其 次 是 經 營 方 式 與 組 織 的 限 制, 在 個 人 方 面, 對 於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港 澳 居 民, 上 開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通 過 司 法 考 試, 在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實 習 期 滿, 並 經 鑒 定 合 格 的, 可 以 在 大 陸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獲 準 在 大 陸 執 業 的 港 澳 居 民, 應 加 入 大 陸 律 師 協 會, 可 以 採 取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代 理 咨 詢 代 書 等 方 式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但 只 能 在 一 個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香 港 澳 門 台 灣 地 區 或 者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的, 也 可 以 成 為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對 於 未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港 澳 執 業 者, 則 可 按 照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于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申 請 領 取 香 港 法 律 顧 問 證, 受 聘 于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但 只 能 受 聘 於 大 陸 一 個 律 師 事 務 所,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也 不 得 同 時 在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大 陸 代 表 機 構 擔 任 代 表 至 現 有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按 照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向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司 法 廳 ( 局 )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材 料 供 審 查, 經 報 請 司 法 部 許 可,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執 業 証 書,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派 駐 代 表 代 表 處 代 表 僅 限 具 備 一 定 條 件, 有 港 澳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身 份 之 執 業 律 師 出 任, 不 得 聘 用 大 陸 執 業 律 師, 聘 用 的 輔 助 人 員 也 不 得 為 當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除 此 之 外,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其 他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均 不 得 以 咨 詢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名 義 在 大 陸 從 事 法 律 服 務 為 彌 補 駐 大 陸 之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其 律 師 不 能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的 缺 點, 司 法 部 亦 特 別 制 頒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准 由 已 在 大 陸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的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其 代 表 機 構 所 在 地 的 一 個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按 照 協 定 約 定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在 內 地 進 行 合 同 型 聯 營 ( 註 2), 向 委 託 人 分 別 提 供 香 港 澳 門 和 大 陸 法 律 服 務 聯 營 不 得 以 合 夥 式 運 作 聯 營 期 間 雙 方 的 法 律 地 位 名 稱 和 財 務 保 持 獨 立, 各 自 獨 立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門 檻 之 三 : 業 務 項 目 範 圍 限 制 再 次 則 是 業 務 項 目 範 圍 的 限 制, 按 照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獲 準 在 大 陸 執 業 的 港 澳 居 民, 依 同 法 僅 能 從 事 大 陸 非 訟 法 律 事 務 按 照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于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受 聘 于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者, 依 同 法 僅 能 從 事 辦 理 已 獲 準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澳 門 以 及 中 國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事 務, 不 得 辦 理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按 照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派 駐 代 表 之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依 同 法 僅 能 從 事 不 包 括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的 下 列 活 動.. ( 一 ) 向 當 事 人 提 供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已 獲 準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及 大 陸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咨 詢, 國 際 慣 例 的 咨 詢 ; ( 二 ) 接 受 當 事 人 或 者 大 陸 律 師 事 獲 準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地 區 的 法 律 事 務 ; ( 三 ) 代 表 港 澳 特 別 行 政 區 當 事 人, 委 託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辦 理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 ( 四 ) 通 過 訂 立 合 同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保 持 長 期 的 委 託 關 係 辦 理 法 律 事 務 ; ( 五 ) 提 供 有 關 大 陸 法 律 環 境 影 響 的 資 訊 而 按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已 與 大 陸 事 務 所 成 立 聯 營 關 係 之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其 律 師, 依 同 法 也 不 能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總 括 以 上 規 定, 依 據 CEPA 進 入 大 陸 執 業 之 港 澳 律 師, 除 非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否 則 不 能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分 享 利 潤, 也 不 能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即 便 是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其 業 務 項 目 亦 被 限 於 非 訟 法 律 事 務, 更 不 可 以 同 時 在 兩 地 註 冊 港 澳 律 師 要 辦 理 大 陸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需 透 過 設 立 駐 大 陸 代 表 機 構,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協 定 聯 營, 由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接 案, 或 於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後, 代 表 港 澳 當 事 人, 再 轉 委 託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辦 理 ; 保 護 主 義 色 彩 似 甚 濃 厚 惟 按 照 大 陸 官 方 說 法, 此 舉 係 為 了 累 積 港 澳 律 師 專 業 經 驗, 建 立 其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間 良 好 的 工 作 關 係, 未 來 還 有 調 整 的 空 間 吾 人 則 以 為, 鑑 於 大 陸 法 律 服 務 業 相 對 落 後, 若 干 保 障 大 陸 法 律 工 作 者 之 安 排, 有 其 必 要 且 部 分 專 業 領 域 之 非 訟 法 律 服 務, 收 費 本 就 不 低, 港 澳 律 師 仍 有 獲 利 空 間 況 如 相 較 於 大 陸 司 法 部 1996 年 3 月 18 日 宣 布 關 於 內 地 律 師 未 經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在 港 澳 地 區 執 業 的 通 知, 嚴 格 禁 止 取 得 大 陸 律 師 資 格 持 有 律 師 工 作 執 照 的 大 陸 本 地 律 師, 通 過 各 種 渠 道 前 往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未 經 批 准 擅 自 以 大 陸 律 師 名 義 在 港 澳 律 師 機 構 或 其 他 非 律 師 機 構 執 業 在 開 放 初 期, 作 出 上 述 限 制, 尚 不 致 於 太 過 結 語 誠 然, 在 現 今 政 治 框 架 下, 短 期 間 兩 岸 要 簽 訂 類 似 CEPA 之 協 定, 有 其 一 定 程 度 的 困 難 ( 註 3) 然 面 對 現 實 的 經 濟 局 勢, 改 善 兩 岸 關 係, 促 進 加 強 彼 此 投 資 和 經 貿 交 流, 已 成 多 數 共 識 日 後 兩 岸 間, 無 論 是 選 擇 以 CEPA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或 兩 岸 共 同 市 場 作 為 定 案 ( 註 4), 吾 人 對 於 大 陸 擴 大 准 許 包 括 臺 灣 律 師 醫 師 會 計 師 等 專 業 人 士, 西 進 執 業, 應 可 寄 予 高 度 期 望 從 過 去 大 陸 司 法 部, 基 於 政 策 考 量, 下 發 所 謂 < 關 於 暫 不 辦 理 台 灣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祖 國 大 陸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申 請 的 批 復 >; 到 傳 言 某 某 律 師 獲 得 大 陸 當 局 特 批, 獲 准 於 大 陸 地 區 設 所 ; 再 到 兩 岸 四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間, 成 立 所 謂 深 ( 圳 ) 港 澳 台 兩 岸 四 地 更 緊 密 法 律 服 務 聯 盟 ( 註 5); 更 發 展 到 今 日 部 分 臺 灣 居 民 已 能 通 過 大 陸 司 法 考 試, 一 路 來 看, 大 陸 當 局 片 面 援 引 港 澳 的 先 例, 開 放 適 用 於 臺 灣, 其 機 率 甚 大 有 鑑 於 此, 吾 人 一 來, 應 對 於 其 制 定 的 遊 戲 規 則, 即 前 述 CEPA 相 關 條 款 與 其 他 配 套 法 規, 多 予 關 注 研 究 二 來, 宜 即 早 擬 定 策 略, 尋 找 並 發 揮 執 業 利 基, 以 面 對 開 放 後, 兩 岸 四 地 律 師 間, 既 競 爭 又 合 作 之 新 局 三 來, 樂 觀 之 餘, 亦 需 有 危 機 意 識 即 在 兩 岸 相 互 開 放 相 關 市 場, 政 策 不 再 設 限 保 護 之 後, 台 灣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如 同 其 他 產 業, 恐 將 面 臨 對 岸 嚴 苛 的 挑 戰 為 此, 積 極 培 養 專 業 實 力, 轉 變 保 守 的 經 營 思 想, 擴 大 組 織 規 模 等 自 我 改 革, 實 屬 必 要 與 迫 切 註 釋 註 1: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收 費 昂 貴, 世 界 有 名 以 1996 年 為 例, 香 港 合 夥 律 師 行 提 供 公 司 法 律 服 務 費 用, 市 價 每 小 時 390-520 美 元 參 照 Michael J.Enright Edith E.Scott David Dodwell 合 著, 曾 憲 冠 譯 香 港 優 勢 (The Hong Kong Advantage), 牛 津 大 學 出 版 社,1997 年 出 版, 第 191 頁
註 2: 依 據 < 中 國 民 法 通 則 >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聯 營 可 分 爲 法 人 型 聯 營 合 夥 型 聯 營 合 同 型 聯 營 三 種 形 式 註 3:CEPA 第 二 條 < 原 則 > 第 一 款 規 定 :CEPA 的 達 成 實 施 以 及 修 正, 應 遵 照 依 循 所 謂 一 國 兩 制 的 方 針 故 與 大 陸 簽 署 相 同 名 稱 內 容 的 協 議, 有 矮 化 我 主 權 的 嫌 疑 註 4: 引 述 2008 年 12 月 3 日 中 央 社 報 導, 海 基 會 董 事 長 江 丙 坤 認 為, 類 似 CEPA 或 CECA 的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在 國 際 間 有 很 多 不 同 的 名 稱, 因 此 台 灣 與 大 陸 簽 署 經 濟 協 議 的 名 稱, 到 底 叫 什 麼 不 重 要, 實 質 內 容 對 台 灣 經 濟 發 展 有 利 才 是 重 點 註 5: 引 述 2004 年 4 月 21 日 < 深 圳 商 報 > 2004 年 04 月 22 日 < 香 港 商 報 > 報 導,2004 年 04 月 21 日 由 廣 東 雅 爾 德 律 師 事 務 所 香 港 曾 陳 胡 律 師 行 澳 門 力 圖 律 師 行 臺 北 開 瑞 律 師 事 務 所 共 同 舉 行 了 深 ( 圳 ) 港 澳 台 兩 岸 四 地 更 緊 密 法 律 合 作 簽 約 儀 式, 爲 客 戶 提 供 便 利 快 捷 的 跨 地 區 的 法 律 服 務 同 時 還 將 通 過 互 辦 培 訓 班, 互 派 律 師 到 對 方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律 師 行 學 習 或 實 習,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舉 辦 兩 岸 四 地 法 律 或 專 項 法 律 事 務 的 交 流 活 動 作 者 簡 介 戴 世 瑛 律 師 學 歷 :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北 京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E-mail:tai0910@tpts6.seed.net.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