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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公 司 分 立 若 干 问 题 的 分 析 作 者 : 卓 纬 律 师 事 务 所 史 成 根 据 关 于 企 业 重 组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的 相 关 规 定, 企 业 分 立 是 指 被 分 立 企 业 将 部 分 或 全 部 资 产 分 离 转 让 给 现 存 或 新 设 的 企 业 ( 以 下 称 为 分 立 企 业 ), 被 分 立 企 业 股 东 换 取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权 或 非 股 权 支 付, 实 现 企 业 的 依 法 分 立 按 照 被 分 立 企 业 在 分 立 后 是 否 存 续, 分 为 存 续 分 立 ( 被 分 立 企 业 继 续 存 续 ) 与 新 设 / 解 散 分 立 ( 被 分 立 企 业 不 再 存 续 ) 实 质 上, 公 司 分 立 是 指 一 个 公 司 按 照 公 司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分 立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公 司,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具 有 独 立 的 人 格, 能 够 独 立 的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除 另 有 特 殊 约 定 外,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对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债 务 要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一 公 司 分 立 的 形 式 目 前, 公 司 分 立 可 以 采 取 存 续 式 分 立 和 解 散 分 立 两 种 形 式 存 续 式 分 立 是 指 公 司 在 分 立 时, 原 公 司 依 旧 存 续, 同 时 新 设 立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新 公 司 解 散 式 分 立 是 指 公 司 分 立 时, 原 公 司 解 散, 同 时 设 立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新 的 公 司 公 司 分 立 又 可 分 为 简 单 分 立 和 复 杂 分 立 两 种 类 别 简 单 分 立 是 指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股 东 及 各 股 东 的 持 股 比 例 与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各 股 东 及 持 股 比 例 相 同 的 分 立 复 杂 分 立 是 指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股 东 及 各 股 东 持 股 的 比 例 与 分 立 后 的 各 公 司 股 东 及 持 股 比 例 不 相 同 的 分 立 对 于 分 立 后 的 后 存 续 或 者 新 设 的 公 司, 只 要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选 择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类 型 1

二 公 司 分 立 的 作 用 公 司 分 立 是 现 在 公 司 资 本 运 作 重 组 中 的 一 种 重 要 方 式, 其 有 利 于 调 整 公 司 内 部 经 营 结 构 促 使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清 晰 和 降 低 代 理 成 本 等 其 它 作 用 从 实 践 中 来 看, 公 司 通 过 分 立 的 方 式 对 公 司 进 行 重 组 主 要 有 如 下 原 因 : 1 梳 理 公 司 经 营 范 畴 突 出 主 营 业 务 实 践 中 一 些 综 合 性 的 公 司 因 其 业 务 庞 杂 所 经 营 的 领 域 较 为 宽 泛, 该 种 经 营 方 式 增 加 了 公 司 的 管 理 性 成 本 通 过 分 立 的 方 式 有 利 于 实 现 公 司 经 营 业 务 的 专 业 化, 以 便 于 公 司 集 中 人 力 物 力 及 财 力 经 营 主 营 业 务 2 优 化 治 理 结 构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中 会 因 经 营 投 资 方 针 不 同 使 得 股 东 之 间 发 生 矛 盾, 通 过 分 立 方 式 能 够 使 部 分 股 东 单 独 经 营 3 资 本 运 作 需 求 良 好 的 分 立 不 仅 有 助 于 公 司 减 少 管 理 层 级 实 施 专 业 化 经 营 管 理, 而 且 有 利 于 发 挥 资 本 市 场 对 并 购 的 支 持 作 用, 实 现 跨 越 式 发 展 实 践 中, 部 分 公 司 内 部 某 些 运 营 业 务 在 公 司 整 体 估 值 框 架 内 无 法 充 分 反 映 其 价 值, 通 过 分 立 能 够 有 效 的 将 某 些 业 务 的 价 值 发 挥 出 来 如 2010 年, 东 北 高 速 公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分 立 为 黑 龙 江 交 通 发 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吉 林 高 速 公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厦 门 建 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将 供 应 链 运 营 业 务 与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分 立 上 市, 其 中 厦 门 建 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将 存 续 经 营 供 应 链 业 务, 分 立 而 出 的 厦 门 建 发 发 展 股 份 有 效 公 司 则 将 承 接 原 上 市 公 司 厦 门 建 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房 地 产 业 务, 并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2

三 公 司 分 立 中 遵 循 的 相 关 程 序 公 司 分 立 是 公 司 经 营 治 理 中 一 项 重 大 变 更 事 宜, 必 须 经 过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并 遵 循 相 应 的 特 别 决 议 根 据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公 司 分 立 应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拟 定 分 立 方 案 后 提 请 公 司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依 据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和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有 限 公 司 分 立 须 由 股 东 会 决 议, 其 该 决 议 必 须 经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 依 据 公 司 法 第 九 十 九 条 和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规 定, 股 份 公 司 分 立 须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且 该 决 议 必 须 经 过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对 于 公 司 分 立 持 有 异 议 或 反 对 的 股 东, 根 据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相 关 规 定,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对 于 公 司 的 分 立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并 投 反 对 票 的 股 东 可 以 请 求 公 司 按 照 合 理 的 价 格 收 购 其 股 权, 对 于 未 参 加 股 东 会 会 议 或 虽 参 加 股 东 会 会 议 但 未 投 反 对 票 的 股 东, 即 使 对 公 司 分 立 持 有 异 议, 亦 无 权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权 若 自 股 东 会 会 议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股 东 与 公 司 仍 未 能 达 成 股 权 收 购 协 议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股 东 会 会 议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相 关 规 定, 股 份 公 司 股 东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即 可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公 司 回 购 股 东 股 份 后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对 分 立 后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是 否 可 以 少 于 分 立 前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根 据 2011 年 11 月 28 日,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发 布 了 关 于 做 好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登 记 支 持 企 业 兼 并 重 组 的 意 见, 第 5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因 分 立 而 存 续 或 者 新 设 的 公 司, 其 注 册 资 本 数 额 由 分 立 协 议 或 者 决 定 约 定, 但 分 立 后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之 和 不 得 高 于 分 立 前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因 分 立 而 存 续 或 者 新 设 的 公 司, 其 股 东 ( 发 起 人 ) 的 出 资 比 例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3

由 分 立 协 议 或 者 决 定 约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分 立 涉 及 出 资 比 例 认 缴 或 者 实 缴 的 出 资 额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应 当 经 过 批 准 公 司 分 立 无 论 采 取 何 种 方 式, 均 需 要 对 本 公 司 的 财 产 负 债 涉 及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及 职 工 安 置 或 调 配 等 进 行 相 应 的 分 割 或 安 排 根 据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因 公 司 分 立 涉 及 公 司 财 产 实 质 性 变 动, 故 应 当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同 时, 公 司 的 分 立 影 响 到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分 立 决 议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并 于 三 十 日 内 在 报 纸 上 公 告 依 据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规 定,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对 分 立 前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因 此 公 司 的 分 立 不 会 影 响 到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清 偿 能 力,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清 偿 不 会 受 到 分 立 的 影 响 故 我 国 公 司 法 并 没 有 对 在 公 司 分 立 时 债 权 人 是 否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偿 还 债 务 或 提 供 担 保 进 行 相 应 的 规 定 对 此 可 以 这 样 认 为, 即 公 司 分 立 无 须 征 得 债 权 人 的 同 意, 对 债 权 人 的 通 知 实 质 上 仅 仅 是 公 司 履 行 了 一 种 告 知 义 务 当 公 司 公 告 满 三 十 日 后, 即 可 依 据 分 立 方 案 和 分 立 协 议 进 行 办 理 有 关 公 司 的 注 销 变 更 或 设 立 登 记 依 据 2011 年 11 月 28 日,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发 布 的 关 于 做 好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登 记 支 持 企 业 兼 并 重 组 的 意 见, 其 中 第 四 条 规 定 : 因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申 请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自 公 告 刊 登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后, 申 请 人 可 以 同 时 申 请 办 理 公 司 注 销 设 立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其 中, 不 属 于 同 一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的, 相 关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登 记 衔 接 需 要 层 级 衔 接 的, 上 级 登 记 机 关 要 主 动 协 调 ; 需 要 区 域 衔 接 的, 先 收 到 有 关 咨 询 申 请 的 登 记 机 关 要 主 动 协 调 根 据 2014 年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发 布 的 关 于 印 发 内 资 企 业 登 记 提 交 材 料 规 范 和 内 资 企 业 登 记 文 书 规 范 的 通 知 的 相 关 规 定 : 因 分 立 4

申 请 设 立 变 更 或 注 销 登 记 的 公 司, 除 按 照 本 规 范 提 交 设 立 变 更 或 注 销 登 记 材 料, 还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公 司 分 立 的 决 议 或 决 定 分 立 决 议 或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 分 立 形 式, 分 立 后 公 司 的 组 建 方 案, 分 立 后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分 立 后 原 公 司 债 权 债 务 的 承 继 方 案, 公 司 分 公 司 持 有 其 他 公 司 股 权 的 处 置 情 况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提 交 股 东 签 署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提 交 股 东 签 署 的 书 面 决 定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提 交 国 务 院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机 构 的 批 准 文 件 2. 依 法 刊 登 公 告 的 报 纸 样 张 分 立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 分 立 各 方 的 名 称, 分 立 形 式, 分 立 前 后 各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3. 分 立 各 方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4. 债 务 清 偿 或 者 债 务 担 保 情 况 的 说 明 5.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提 交 有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许 可 证 件 复 印 件 6. 因 分 立 申 请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的, 提 交 载 明 分 立 情 况 的 存 续 公 司 的 变 更 证 明 或 解 散 公 司 的 注 销 证 明 5

注 : 1. 分 立 涉 及 注 销 登 记 的, 提 交 的 分 立 决 议 中 载 明 有 关 公 司 财 产 处 置 方 案 的 债 权 债 务 承 继 方 案, 视 为 注 销 登 记 所 需 提 交 的 清 算 报 告 如 分 立 决 议 中 载 明 有 关 注 销 方 需 先 行 办 理 清 算 事 宜 的, 应 进 行 清 算 2. 因 分 立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自 分 立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后 3. 因 分 立 新 设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中,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在 登 记 前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应 当 在 登 记 前 报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凭 有 关 部 门 的 许 可 文 件 证 件 办 理 登 记 总 之, 在 实 务 中 公 司 分 立 是 非 常 复 杂 的 涉 及 到 方 方 面 面 的 利 益, 受 到 多 方 的 管 控, 因 此 公 司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分 立 的 业 务 流 程 操 控 公 司 分 立 业 务 史 成 作 为 资 本 市 场 部 门 的 律 师 助 理, 执 业 领 域 主 要 集 中 在 证 券 与 资 本 市 场 领 域 期 间 为 企 业 上 市 新 三 板 挂 牌 等 多 个 项 目 提 供 专 业 法 律 服 务 同 时, 也 协 助 为 多 家 大 中 型 企 业 提 供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史 成 (Cheng SHI) 资 本 市 场 电 话 :+8610 85870068 邮 箱 :cheng.shi@chancebridge.com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