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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 南 师 范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适 应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保 障 学 分 制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的 有 效 实 施, 规 范 学 生 的 学 习 行 为,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对 象 为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科 学 生 第 三 条 学 校 坚 持 育 人 为 本, 依 法 治 校, 规 范 管 理, 严 格 监 督,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和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四 条 凡 我 校 录 取 的 新 生, 须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及 身 份 证 等 有 关 证 件, 按 规 定 日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事 先 向 招 生 就 业 处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请 假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0 天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1

第 五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学 籍 第 六 条 新 生 入 学 须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由 教 务 处 批 准,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并 从 通 知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立 即 离 校 治 疗 拒 不 离 校 治 疗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待 遇, 治 疗 费 用 自 行 负 责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的, 必 须 在 第 二 学 年 开 学 前, 向 教 务 处 书 面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七 条 学 生 有 缴 纳 学 费 的 义 务 学 校 实 行 按 学 分 收 费 的 办 法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必 须 按 其 专 业 年 级 应 修 学 分 的 缴 费 标 准, 按 一 学 年 额 度 缴 纳 学 费 第 八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按 学 校 规 定 日 期 报 到, 并 向 所 在 学 院 教 务 员 办 理 新 学 期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超 过 两 周 未 注 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者,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按 主 修 专 业 年 级 编 班 休 学 后 复 学 保 2

留 入 学 资 格 重 新 入 学 保 留 学 籍 后 复 学 或 超 过 标 准 学 制 修 业 的 学 生 编 入 原 专 业 相 应 年 级 学 习, 若 相 应 年 级 原 专 业 已 停 招 或 取 消, 则 编 入 相 近 专 业 相 应 年 级 学 习 第 三 章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每 一 门 课 程 ( 含 需 要 两 学 期 或 两 学 期 以 上 学 完 的 课 程 ) 每 学 期 均 作 一 门 独 立 课 程 进 行 考 核, 并 按 学 期 评 定 成 绩 学 生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录 入 教 学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毕 业 时 以 最 高 成 绩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一 条 含 有 实 验 的 课 程, 学 生 必 须 按 时 完 成 实 验 ( 包 括 实 验 报 告 ), 期 末 该 课 程 考 试 前 未 完 成 实 验 或 实 验 报 告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期 末 考 试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试 课 程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评 定 ; 考 查 课 程 教 育 实 习 专 业 实 践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等, 按 五 级 制 (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 评 定 所 有 考 核 成 绩 采 用 学 分 成 绩 来 综 合 评 价 学 生 的 学 习 质 量 ( 一 ) 考 查 等 级 与 换 算 成 绩 等 级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换 算 成 绩 95 85 75 65 50 ( 二 ) 课 程 学 分 成 绩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的 计 算 : 1 课 程 学 分 成 绩 : 将 某 一 门 课 程 的 成 绩 乘 以 学 分 数, 即 为 该 3

门 课 程 学 分 成 绩 即 : 课 程 学 分 成 绩 = 课 程 成 绩 课 程 学 分 数 2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 学 生 在 修 读 期 间 所 取 得 学 分 成 绩 之 和, 除 以 该 生 同 期 修 读 的 学 分 之 和, 即 为 该 生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即 :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 各 门 课 程 学 分 成 绩 之 和 各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之 和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重 要 指 标, 学 生 在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按 以 上 办 法 计 算 总 的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第 十 三 条 考 试 课 程 的 成 绩, 应 根 据 学 生 掌 握 理 论 知 识 和 实 际 能 力 情 况, 采 用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与 平 时 成 绩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进 行 评 定, 平 时 成 绩 在 本 门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中 所 占 的 比 例 一 般 为 20 40% 考 查 课 程 的 成 绩 主 要 依 据 学 生 对 所 学 课 程 的 理 解 掌 握 和 实 际 应 用 能 力, 并 参 考 学 生 平 时 听 课 完 成 实 验 课 外 作 业 课 堂 讨 论 教 学 见 习 和 平 时 测 验 的 情 况 加 以 综 合 评 定 在 期 末 复 习 考 试 前 的 一 周 内, 不 再 进 行 考 查 性 测 验 或 以 变 相 考 试 方 法 评 定 考 查 课 程 成 绩 第 十 四 条 为 调 动 学 生 学 习 积 极 性 和 主 动 性, 提 高 课 程 授 课 质 量 和 教 学 效 果, 充 分 发 挥 学 分 制 的 积 极 功 能, 各 类 课 程 ( 教 育 实 习 专 业 实 践 毕 业 论 文 毕 业 设 计 技 能 训 练 体 育 保 健 等 课 程 除 外 ) 均 实 行 相 对 成 绩 评 定 办 法, 其 学 期 成 绩 分 布 为 : 优 秀 率 一 般 不 超 过 25%, 不 及 格 率 一 般 控 制 在 15% 以 内 第 十 五 条 课 程 按 学 期 计 算 学 分, 学 生 修 读 某 门 课 程, 学 期 考 核 成 绩 达 到 60 分 ( 或 及 格 ) 者, 即 获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4

第 十 六 条 大 学 体 育 为 公 共 必 修 课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因 身 体 疾 病 或 某 种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证 明 不 能 正 常 上 体 育 课 者, 可 以 改 修 体 育 保 健 课, 学 生 认 真 参 加 锻 炼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即 可 取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第 十 七 条 各 类 课 程 学 分 充 抵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因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参 加 考 试 时, 须 在 考 前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缓 考 书 面 申 请 ( 因 病 者 须 持 医 院 证 明 ), 经 学 院 分 管 领 导 批 准, 由 教 务 员 负 责 通 知 任 课 教 师, 并 汇 总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因 突 发 疾 病 未 能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者, 一 般 在 该 门 课 程 考 试 结 束 三 天 内 凭 疾 病 证 明 补 办 缓 考 申 请 手 续, 否 则 按 缺 考 处 理 无 故 缺 考 考 生 的 课 程 成 绩 记 载 为 缺 考, 计 为 零 分, 且 不 得 参 加 下 一 学 期 初 的 补 考, 只 能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申 请 缓 考 考 生 的 课 程 成 绩 记 载 为 缓 考, 学 生 缓 考 安 排 在 该 课 程 下 一 学 期 的 补 考 或 下 一 轮 期 末 考 试 时 进 行 第 十 九 条 缓 考 补 考 成 绩 计 算 ( 一 ) 学 生 凡 参 加 缓 考 补 考 的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一 律 按 该 课 程 平 时 成 绩 和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所 要 求 的 比 例 进 行 计 算 ( 二 ) 学 生 的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原 则 上 按 所 获 最 高 成 绩 予 以 登 录 ( 三 ) 学 生 补 考 成 绩 达 到 及 格 (60 分 ) 以 上, 但 按 比 例 与 平 时 成 绩 综 合 计 算 后 仍 不 及 格 (60 分 以 下 ) 者, 按 及 格 (60 分 ) 予 以 登 录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考 试 纪 律 经 认 定 违 反 考 试 纪 5

律 者 ( 含 违 纪 和 作 弊 ),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无 效, 记 为 零 分,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下 一 学 期 初 的 补 考,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经 本 人 申 请, 相 关 学 院 审 批, 教 务 处 备 案, 可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课 程,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辅 修 专 业 教 育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施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经 学 校 同 意 到 外 校 修 读 或 赴 港 澳 台 海 外 高 校 交 流 学 习 的, 其 所 修 课 程 学 分 及 成 绩 按 照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本 科 生 课 程 学 分 及 成 绩 认 定 规 定 予 以 认 定 第 四 章 课 程 的 选 修 重 新 学 习 免 修 免 听 第 二 十 三 条 课 程 的 选 修 ( 一 ) 学 生 原 则 上 应 按 照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顺 序 要 求 选 修 课 程 ( 二 ) 学 生 应 按 学 校 学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凡 规 定 有 先 修 课 程 的, 必 须 取 得 先 修 课 程 学 分 后 方 可 选 修 后 续 课 程 允 许 学 生 提 前 或 延 缓 修 读 某 些 课 程 各 学 期 提 前 或 延 缓 修 读 的 课 程 学 分 数 一 般 不 超 过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该 学 期 学 分 数 的 30% ( 三 ) 未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而 参 加 听 课 考 核 者, 其 考 核 成 绩 不 予 承 认 ( 四 ) 学 生 选 修 课 程 经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后, 不 得 自 行 更 改 或 退 选 6

第 二 十 四 条 课 程 的 重 新 学 习 ( 一 ) 学 生 对 所 修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不 满 意 者, 可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 二 ) 学 生 所 修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可 在 下 学 期 初 安 排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仍 不 及 格 者, 必 修 课 须 重 新 学 习, 选 修 课 可 自 主 重 选 或 改 选 ( 三 ) 课 程 需 重 新 学 习 重 选 或 改 选 的 应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由 学 生 本 人 向 开 课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同 意, 并 按 课 程 学 分 标 准 缴 纳 学 费 后 方 可 重 学 重 选 或 改 选 各 开 课 学 院 须 及 时 向 教 务 处 报 送 重 学 重 选 或 改 选 学 生 名 单 ( 四 ) 课 程 重 新 学 习 的 修 读 形 式 以 跟 班 听 课 为 主, 具 体 形 式 由 各 学 院 自 行 规 定 重 学 者 一 般 参 加 该 课 程 下 一 轮 期 末 考 试, 亦 可 参 加 开 课 学 院 组 织 的 单 独 考 试 ( 五 ) 通 识 教 育 课 程 的 修 读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免 修 和 免 听 ( 一 ) 免 修 1 非 计 算 机 专 业 的 学 生 参 加 福 建 省 高 校 计 算 机 等 级 考 试 且 成 绩 合 格 者, 可 申 请 免 修 相 应 等 级 计 算 机 应 用 基 础 课 程, 其 学 期 成 绩 按 等 级 考 试 成 绩 记 载, 并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 2 学 生 参 加 本 科 自 学 考 试, 若 所 报 考 的 课 程 与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开 设 的 课 程 相 同, 且 成 绩 70 分 者, 该 门 课 程 可 申 请 免 修, 其 成 绩 按 自 学 考 试 成 绩 记 载, 并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 3 学 生 参 加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六 级 考 试 (CET), 若 CET4 或 CET6 成 绩 425 分, 可 申 请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免 修, 其 成 绩 按 等 7

级 考 试 成 绩 折 算 为 百 分 制 记 载, 并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 4 参 军 学 生 的 课 程 免 修 按 照 国 家 省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5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申 请 免 修 有 关 课 程, 按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大 学 生 创 新 学 分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执 行 ( 二 ) 免 听 1 已 修 读 课 程 平 均 学 分 成 绩 85 分, 且 具 有 较 强 自 学 能 力 的 学 生, 允 许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免 听 部 分 课 程, 但 每 学 期 免 听 的 课 程 不 得 超 过 该 学 期 开 设 课 程 门 数 的 50% 2 辅 修 专 业 与 主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安 排 有 冲 突 时, 学 生 应 以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为 主, 可 申 请 免 听 辅 修 专 业 课 程 3 凡 报 考 硕 士 研 究 生 的 学 生, 可 凭 有 关 报 考 证 明 在 研 究 生 入 学 考 试 前 一 个 月 申 请 免 听 该 学 期 的 课 程 4 凡 申 请 免 听 者, 应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初 两 周 内 提 出 申 请, 经 开 课 学 院 同 意, 并 报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备 案, 免 听 方 为 有 效 5 免 听 课 程 属 于 考 试 课 的, 学 生 须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即 为 该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 免 听 课 程 属 于 考 查 课 的, 其 考 核 办 法 由 各 学 院 自 定 第 五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可 申 请 转 专 业 ( 一 ) 经 过 辅 修,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且 符 合 申 请 转 入 学 院 的 学 分 要 求 和 修 业 时 限 者 ; ( 二 ) 确 有 专 长,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专 长 者 ; 8

( 三 )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有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其 他 专 业 学 习 者 ; ( 四 )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者 ;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不 得 转 专 业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者 ; ( 二 ) 定 向 生 及 委 托 培 养 生 未 经 定 向 或 委 托 单 位 同 意 者 ; ( 三 ) 招 生 录 取 时 有 特 殊 要 求 或 以 特 殊 形 式 招 生 录 取 者 ( 专 升 本 单 独 招 生 预 科 班 民 族 班 的 学 生 等 ); ( 四 ) 受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者 ; ( 五 ) 二 次 转 专 业 者 ; ( 六 ) 在 原 始 专 业 修 读 超 过 两 年 者 ; ( 七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第 二 十 八 条 非 师 范 专 业 与 师 范 类 专 业 的 互 转, 按 省 有 关 政 策 执 行 ; 体 育 艺 术 类 和 闽 台 合 作 项 目 的 学 生, 一 般 不 得 转 入 其 他 专 业 学 习 ; 其 他 专 业 学 生 不 得 转 入 体 育 艺 术 类 专 业 学 习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申 请 转 专 业,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审 核 公 示, 拟 转 入 学 院 考 核 通 过, 经 公 示 无 疑 议,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学 生 转 专 业 的 手 续 每 年 定 期 办 理, 具 体 时 间 以 教 务 处 通 知 为 准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因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但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转 学 : ( 一 ) 新 生 未 在 原 录 取 学 校 报 到 入 学 或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毕 业 年 级 或 实 行 学 分 制 其 学 分 修 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9

总 学 分 2/3 及 以 上 的 ; ( 三 ) 跨 学 科 类 别 的 ( 艺 术 类 专 业 与 非 艺 术 专 业 体 育 类 专 业 与 非 体 育 类 专 业 地 方 院 校 与 军 队 警 察 院 校 等 ); ( 四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录 取 批 次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录 取 批 次 学 校 的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入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五 ) 录 取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六 ) 招 生 时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或 特 殊 形 式 招 生 的 ( 专 升 本 二 学 位 五 年 一 贯 制 三 二 分 段 制 单 独 招 生 预 科 班 民 族 班 等 ); ( 七 ) 受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及 应 予 退 学 的 ; ( 八 ) 二 次 转 学 的 ; ( 九 ) 无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申 请 转 学 的 手 续, 按 下 列 办 法 办 理 : ( 一 ) 申 请 转 入 其 他 院 校 学 习 的,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及 学 校 同 意 推 荐, 拟 转 入 院 校 同 意 接 收 后, 由 我 校 报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批 准 ( 跨 省 转 学 的, 需 经 两 省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学 生 方 可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学 ( 二 ) 其 他 院 校 申 请 转 入 我 校 学 习 的, 须 由 原 所 在 学 校 推 荐, 经 我 校 政 治 审 查 健 康 复 查 合 格, 拟 转 入 学 院 考 核 合 格, 拟 转 入 学 院 及 学 校 同 意 接 收 后,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批 准 ( 跨 省 转 学 的, 需 经 两 省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学 生 方 可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学 ( 三 )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三 十 二 条 转 专 业 和 转 入 我 校 学 习 的 学 生, 已 修 读 且 成 绩 10

合 格 的 课 程, 其 学 分 及 成 绩 按 照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本 科 生 课 程 学 分 及 成 绩 认 定 规 定 认 定 第 六 章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与 复 学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除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外,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为 : 四 年 制 本 科 六 年, 二 年 制 专 升 本 四 年 第 三 十 四 条 休 学 : ( 一 )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休 学 ; ( 二 )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必 须 休 学 : 1 因 病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诊 断 证 明, 必 须 休 学 治 疗 者 ; 2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者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学 年 为 期 限 休 学 一 年 后 可 申 请 继 续 休 学, 但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三 十 六 条 申 请 休 学 的 学 生 必 须 填 写 休 学 申 请 表, 经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发 给 休 学 通 知 书,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第 三 十 七 条 凡 必 须 休 学 的 学 生, 从 休 学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起, 该 生 参 加 的 一 切 学 习 活 动 及 所 取 得 的 课 程 成 绩 一 律 无 效 ; 因 病 必 须 休 学 的 学 生, 如 因 不 及 时 离 校 而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追 究 其 个 人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11

规 定 处 理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予 以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的, 应 当 办 理 保 留 学 籍 手 续,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两 年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的 学 生 必 须 填 写 保 留 学 籍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入 伍 通 知 书, 经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发 给 保 留 学 籍 通 知 书,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必 须 由 县 以 上 医 院 提 供 病 愈 证 明, 并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二 ) 学 生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应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填 写 复 学 申 请 表, 提 交 休 学 通 知 书 及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 应 征 入 伍 学 生 需 提 交 入 伍 通 知 书 退 出 现 役 通 知 书 ), 经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发 给 复 学 通 知 书, 方 可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 三 ) 对 要 求 复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进 行 必 要 的 复 查, 如 发 现 在 休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将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后 重 新 入 学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后 复 学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参 加 未 修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其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即 为 该 课 程 学 期 成 绩 第 七 章 退 学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12

( 一 )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 含 休 学 )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者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 三 ) 应 征 入 伍 学 生 未 在 退 役 两 年 内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者 ; ( 四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 五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者 ; ( 六 ) 超 过 两 周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者 ; ( 七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者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的 退 学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后,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通 知 书 并 送 达 本 人 或 亲 属, 同 时 报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接 到 学 校 发 出 的 退 学 通 知 后, 必 须 在 一 周 内 办 理 退 学 离 校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视 同 离 校 处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五 十 四 条 五 十 五 条 五 十 六 条 办 理 第 八 章 考 勤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生 应 自 觉 遵 守 学 习 纪 律,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和 学 校 统 一 安 排 的 一 切 活 动, 学 生 上 课 实 验 实 习 以 及 劳 动 军 事 训 练 政 治 学 习 社 会 调 查 等, 都 要 实 行 考 勤 凡 未 经 请 假 请 假 未 获 准 或 超 过 请 假 期 限 不 办 理 续 假 者, 均 按 旷 课 处 理 13

( 一 ) 假 期 学 生 须 按 规 定 时 间 离 校 返 校 凡 擅 自 提 早 离 校 或 推 迟 返 校 者, 其 超 过 假 日 时 间 按 旷 课 处 理 ; ( 二 ) 上 课 铃 响 后 方 进 入 教 室 即 为 迟 到, 无 故 迟 到 或 早 退 10 分 钟 以 上 者 以 旷 课 论 学 生 无 故 迟 到 或 早 退 10 分 钟 以 内 者, 累 计 三 次 按 旷 课 一 节 计 ; ( 三 ) 学 生 无 故 不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集 体 劳 动 军 事 训 练 社 会 调 查 等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每 天 按 旷 课 5 节 计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旷 课 的 学 生, 根 据 旷 课 时 间 多 少 ( 按 学 期 累 计 ) 情 节 轻 重 及 其 认 识 态 度,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直 至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达 到 一 定 数 量 的, 按 下 列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 ( 一 ) 学 生 无 故 迟 到 或 早 退 10 分 钟 以 内 者, 由 教 师 或 辅 导 员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 二 ) 学 生 旷 课 10 节 以 内 ( 含 10 节 )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 三 ) 学 生 旷 课 11 20 节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 四 ) 学 生 旷 课 21 30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 五 ) 学 生 旷 课 31 40 节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 六 ) 学 生 旷 课 40 节 以 上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一 年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在 校 学 生 因 旷 课 受 到 留 校 察 看 一 年 处 分 的, 在 考 察 期 内 如 未 出 现 新 的 违 纪 行 为, 考 察 期 满 后 自 动 解 除 考 察 ; 在 考 察 期 内 如 出 现 新 的 违 纪 行 为, 则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理 第 五 十 条 学 生 请 假,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14

( 一 ) 因 病 请 假 须 有 医 疗 部 门 证 明, 因 事 请 假 须 有 充 分 理 由 或 交 验 必 要 证 明 材 料 ( 二 ) 学 生 请 假 由 学 院 负 责 审 批 学 生 请 假 两 周 以 上 需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凡 在 考 试 期 间 请 假, 由 院 长 批 准,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 三 ) 学 生 请 假 应 事 先 按 批 准 程 序 办 理 手 续 经 批 准 后 方 为 有 效 ( 除 急 病 或 紧 急 事 故 者 外 ), 不 得 事 后 补 假 对 请 事 假 者 应 严 格 控 制, 请 病 假 者 必 须 有 学 校 医 院 或 市 区 县 一 级 医 院 ( 回 农 村 的 学 生 要 乡 一 级 医 院 ) 证 明 ( 四 ) 请 假 期 满 应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第 五 十 一 条 各 学 院 应 严 格 考 勤 制 度, 加 强 考 勤 工 作 各 班 应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考 勤, 学 院 应 每 周 统 计 学 生 考 勤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并 提 醒 学 生, 如 有 达 到 纪 律 处 分 条 件 者, 应 及 时 上 报 教 务 处, 由 教 务 处 按 规 定 作 出 处 理 第 九 章 学 习 纪 律 与 违 纪 处 理 程 序 第 五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勤 奋 学 习, 遵 守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文 明 礼 貌, 团 结 同 学,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爱 劳 动, 遵 纪 守 法, 遵 守 学 校 制 定 的 学 生 守 则 ( 一 ) 学 生 必 须 在 上 课 前 进 入 教 室, 做 好 准 备 ( 二 ) 上 课 时 应 专 心 听 讲, 不 迟 到 不 早 退 不 旷 课, 未 经 教 师 许 可, 不 得 擅 离 教 室 因 故 迟 到 者, 须 经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方 15

可 进 入 教 室 课 堂 中 要 尊 敬 老 师, 讲 究 礼 貌, 注 意 衣 着 整 齐, 不 得 吸 烟, 不 得 使 用 手 机 等 通 讯 工 具 自 修 场 所 要 保 持 安 静 ( 三 ) 进 行 实 验 或 其 他 实 践 活 动 时, 要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注 意 安 全 ; 对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而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四 ) 遵 守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 五 ) 遵 守 考 试 纪 律 第 五 十 三 条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学 校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有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处 分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对 复 查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结 论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五 十 六 条 从 处 分 告 知 书 或 者 复 查 结 论 告 知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五 十 七 条 因 违 反 学 习 纪 律 受 到 处 分 者, 如 对 所 犯 错 误 有 深 刻 认 识 和 悔 改 表 现, 至 毕 业 前 ( 考 察 期 不 少 于 一 年 ) 一 直 表 现 优 秀, 未 出 现 新 的 违 纪 行 为, 可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鉴 定, 16

学 生 处 教 务 处 审 核, 报 学 校 批 准 后, 予 以 解 除 处 分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书 和 原 处 分 决 定 书 一 并 存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获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数, 德 体 合 格,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生 提 前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获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数, 德 体 合 格, 经 本 人 申 请, 所 在 学 院 和 教 务 处 审 核,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准 予 提 前 毕 业, 但 须 与 同 届 毕 业 生 同 期 获 得 毕 业 证 书 第 六 十 条 获 得 毕 业 资 格 的 学 生 经 审 核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和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工 作 办 法 规 定 者, 发 给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但 未 获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数, 或 德 体 不 合 格, 准 予 结 业,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的 学 生 可 返 校 继 续 修 读 未 获 得 的 学 分, 但 必 须 到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修 读 及 考 试 申 请 手 续 如 能 在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在 校 及 休 学 时 间, 普 通 本 科 6 年, 专 升 本 4 年 ) 内 修 完 所 需 学 分, 则 可 申 请 将 结 业 证 书 换 为 毕 业 证 书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未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但 已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的,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17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和 辅 修 学 位 证 书 第 六 十 四 条 学 生 因 故 被 开 除 学 籍,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第 六 十 五 条 学 生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经 学 校 查 实,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省 教 育 厅 予 以 注 销 第 六 十 六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以 上 以 下 以 内 均 包 含 本 数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同 时 废 止 漳 州 师 范 学 院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及 其 补 充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如 与 我 校 以 往 颁 发 的 有 关 规 定 相 抵 触,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本 规 定 如 与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相 抵 触, 则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本 规 定 的 解 释 权 归 教 务 处 闽 南 师 范 大 学 二 〇 一 四 年 五 月 修 订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