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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規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1050008280B 號 制 定 宜 蘭 縣 特 定 行 業 設 置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附 宜 蘭 縣 特 定 行 業 設 置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縣 長 林 聰 賢 請 假 副 縣 長 吳 澤 成 代 行 宜 蘭 縣 特 定 行 業 設 置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1050008280-B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6 條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有 效 管 理 特 定 行 業, 以 維 護 商 業 秩 序 及 社 會 安 寧 公 共 安 全,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 執 行 單 位 為 本 府 工 商 旅 遊 處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特 定 行 業, 其 種 類 及 定 義 如 下 : 一 視 聽 歌 唱 業 : 指 提 供 伴 唱 視 聽 設 備, 供 人 歌 唱 之 營 利 事 業 但 餐 館 附 設 之 伴 唱, 不 屬 之 二 三 溫 暖 業 : 指 提 供 冷 熱 水 池 蒸 烤 設 備, 供 人 沐 浴 之 營 利 事 業 三 舞 廳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舞 伴 供 不 特 定 人 跳 舞 之 營 利 事 業 四 舞 場 : 指 提 供 場 所, 不 備 舞 伴 供 不 特 定 人 跳 舞 之 營 利 事 業 五 酒 家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陪 侍 服 務, 供 應 酒 菜 或 其 他 飲 食 物 之 營 利 事 業 六 酒 吧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陪 侍 服 務, 供 應 酒 類 或 其 他 飲 料 之 營 利 事 業 七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陪 侍 服 務, 供 應 飲 料 之 營 利 事 業 八 飲 酒 店 業 : 從 事 酒 精 飲 料 之 餐 飲 服 務, 但 無 提 供 陪 酒 員 之 行 業 包 括 啤 酒 屋 飲 酒 店 等 九 理 髮 業 : 指 將 營 業 場 所 加 以 區 隔 或 包 廂 式 經 營 為 人 理 容 之 觀 光 理 髮 或 視 聽 理 容 之 營 利 事 業 十 資 訊 休 閒 業 : 提 供 特 定 場 所 及 電 腦 資 訊 設 備, 以 連 線 方 式 擷 取 網 路 資 源 或 以 非 連 線 方 式 結 合 資 料 儲 存 裝 置, 供 不 特 定 人 從 事 遊 戲 娛 樂 之 營 利 事 業 十 一 夜 店 業 : 從 事 提 供 酒 精 類 飲 料 與 音 樂, 及 提 供 演 奏 或 表 演 等 服 務, 並 備 有 聲 光 座 位 及 舞 池 等 功 能 設 施 之 營 業 場 所, 且 主 要 營 業 時 間 為 夜 間 至 次 日 凌 晨 之 行 業 十 二 成 人 用 品 零 售 業 : 從 事 販 賣 展 售 或 示 範 成 人 用 品 為 主 的 行 業 第 四 條 特 定 行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計 畫 建 築 消 防 衛 生 及 環 境 保 護 等 法 令 規 定, 並 應 距 離 各 級 學 校 公 立 圖 書 館 一 百 公 尺 及 醫 院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另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酒 家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成 人 用 品 零 售 店 等 應 距 離 幼 兒 園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學 校 二 百 公 尺 以 上 前 項 距 離 之 測 量, 以 建 築 物 之 地 界 為 準, 自 二 建 築 物 基 地 之 最 近 二 點 以 直 線 量 之 3

第 五 條 特 定 行 業 經 營 者 應 對 所 提 供 之 營 業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等 事 項 依 宜 蘭 縣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特 定 行 業, 除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外,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許 可 登 記 後, 始 得 營 業 一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核 准 證 明 文 件 二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三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單 影 本 四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查 驗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 含 竣 工 查 驗 圖 說 ) 五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查 核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六 營 業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標 示 營 業 區 域 七 其 他 經 本 府 指 定 之 文 件 第 七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登 記 為 特 定 行 業 場 所 : ㄧ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違 法 經 營 特 定 行 業 之 場 所, 受 本 府 停 業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特 定 行 業 營 業 許 可 之 處 分 者 二 曾 受 本 府 執 行 斷 水 或 斷 電 處 分 之 場 所, 未 核 准 恢 復 供 水 供 電 者 第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登 記 充 任 為 特 定 行 業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其 已 充 任 者, 當 然 解 任 : 一 曾 犯 刑 法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第 十 六 章 之 一 妨 害 風 化 罪 第 十 七 章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至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六 章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罪,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剝 削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執 行 完 畢 或 赦 免 後 未 滿 五 年,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尚 未 期 滿 二 曾 犯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或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三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判 決 確 定 執 行 完 畢 或 赦 免 後 未 滿 五 年 受 緩 起 訴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尚 未 期 滿 四 曾 犯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或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執 行 完 畢 或 赦 免 後 未 滿 五 年,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尚 未 期 滿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公 司 代 表 人 或 原 商 業 負 責 人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更 換 負 責 人 第 九 條 經 營 特 定 行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一 營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隔 音 設 施 營 業 時, 音 量 應 符 合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二 營 業 場 所 從 業 人 員 應 經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後, 始 得 從 業 ; 服 務 期 間 應 每 年 接 受 一 次 健 康 檢 查 檢 查 項 目 至 少 應 包 含 : 胸 部 X 光 肺 結 核 檢 查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傳 染 性 眼 疾 檢 查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檢 查 視 力 檢 查 等 三 營 業 場 所 不 得 實 施 門 禁 管 制 或 裝 設 規 避 檢 查 妨 礙 進 出 之 設 備 四 不 得 擅 自 擴 大 營 業 場 所 五 僱 用 十 八 歲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人 從 事 伴 舞 或 陪 侍 行 為 應 獲 得 監 護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六 不 得 有 賭 博 妨 害 風 化 ( 俗 ) 或 持 有 施 用 轉 讓 販 賣 毒 品 之 情 事 4

第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檢 查 特 定 行 業, 其 公 司 代 表 人 商 業 負 責 人 或 現 場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前 項 檢 查 時, 應 召 集 建 築 管 理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計 畫 消 防 衛 生 環 境 保 護 社 政 稅 務 警 察 等 相 關 單 位 及 機 關, 各 依 權 責 查 處 第 十 一 條 特 定 行 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 一 依 法 撤 銷 或 廢 止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或 部 分 登 記 事 項 二 依 法 命 令 裁 定 公 司 解 散 或 核 准 公 司 解 散 登 記 商 業 歇 業 登 記 三 有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第 十 二 條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而 營 業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命 令 停 止 營 業, 其 拒 不 停 止 營 業 時 得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十 三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命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必 要 時, 得 命 其 停 止 營 業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前 項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其 營 業 場 所 屬 本 縣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營 業 種 類 者, 應 依 該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裁 處 之 第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除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外, 應 命 其 停 止 營 業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第 十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之 特 定 行 業 者, 應 自 本 自 治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得 不 受 距 離 之 限 制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未 完 成 者,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政 令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資 字 第 1040216837 號 主 旨 : 訂 定 宜 蘭 縣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活 化 實 施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附 宜 蘭 縣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活 化 實 施 要 點 一 份 正 本 : 本 縣 各 級 學 校 本 府 各 單 位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教 育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活 化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府 教 資 字 第 1040216837 號 函 訂 定 全 文 8 點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使 本 府 所 屬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妥 善 運 用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規 劃 多 元 活 化 用 途, 以 提 升 教 育 品 質 及 整 合 資 源,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餘 裕 空 間, 指 依 據 教 育 部 國 民 中 小 學 設 備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推 算, 並 參 酌 校 園 實 5

際 空 間 配 置 及 使 用 狀 況 後, 認 定 可 供 其 他 用 途 之 空 間 三 學 校 辦 理 餘 裕 空 間 活 化 時,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 一 )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 本 府 教 育 處 代 表 二 人 ( 二 ) 保 障 受 教 權 益 : 具 有 會 計 財 務 金 融 法 律 或 教 育 專 業 之 專 家 學 者 代 表 三 人 ( 三 ) 彰 顯 公 共 利 益 : 校 長 及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人 ( 四 ) 落 實 使 用 付 費 :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之 家 長 代 表 二 人 四 申 請 人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一 式 十 五 份 及 附 件 一 份, 送 本 府 審 查 前 項 申 請 書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書 及 附 件 須 補 正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收 到 本 府 通 知 後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審 查 通 過 後, 召 開 審 議 會 審 議 五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轉 出 轉 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學 期 中 學 生 因 轉 出 本 縣 或 停 止 實 驗 教 育, 應 事 先 填 具 終 止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表, 送 本 府 備 查 ( 二 )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轉 出 轉 入, 依 宜 蘭 縣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及 宜 蘭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轉 學 暨 學 歷 檢 覈 採 認 作 業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於 其 他 直 轄 市 ( 縣 ) 市 已 申 請 通 過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戶 籍 遷 入 本 縣 者, 應 檢 具 原 直 轄 市 ( 縣 ) 市 政 府 審 核 通 過 公 文 及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報 本 府 同 意 後 可 延 至 該 學 年 度 結 束, 並 於 次 學 年 度 重 新 申 請 轉 出 至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學 校, 即 取 消 本 縣 實 驗 教 育 資 格 ( 四 ) 申 辦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者, 當 年 期 轉 入 學 生 數 不 得 超 過 原 核 准 名 單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且 學 生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人 為 限, 轉 出 學 生 則 不 在 此 限 倘 學 生 中 途 退 出, 致 團 體 未 達 三 人 者, 其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應 予 停 辦 六 設 籍 學 校 應 視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需 求, 提 供 下 列 協 助 : ( 一 ) 提 供 學 校 親 職 教 育 課 程 ( 二 ) 協 助 學 生 購 買 學 校 選 用 之 教 科 書 ( 三 ) 提 供 家 長 教 材 教 法 諮 詢, 並 適 時 給 予 輔 導 ( 四 )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得 參 與 學 校 定 期 評 量 及 其 他 學 習 評 量, 但 評 量 成 績 不 列 入 畢 業 成 績 獎 項 評 比 ( 五 ) 提 供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訊 息 ( 六 ) 依 實 際 就 學 情 形 收 取 平 安 保 險 費 及 其 他 代 收 代 辦 費 用 ( 七 ) 對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特 殊 教 育 需 求 學 生,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源 及 協 助 ( 八 ) 學 生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使 用 與 實 驗 教 育 教 學 相 關 之 設 施 設 備 ; 設 施 設 備 之 申 請 程 序 及 使 用, 依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九 ) 其 他 有 助 於 學 生 實 驗 教 育 成 效 的 協 助 七 實 驗 教 育 期 間 由 本 府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辦 理 訪 視, 訪 視 項 目 如 下 : ( 一 ) 個 人 及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 1. 課 程 計 畫 2. 課 程 與 教 學 6

3. 學 習 情 境 安 排 4. 學 習 評 量 5. 師 資 與 資 源 應 用 6. 學 習 成 效 7. 與 設 籍 學 校 的 互 動 ( 無 設 籍 學 校 則 免 ) ( 二 )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訪 視 之 項 目, 除 前 款 規 定 外, 另 包 含 場 地 行 政 組 織 財 務 規 劃 收 費 情 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訪 視 期 間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應 在 場 受 訪 訪 視 結 果, 分 績 優 良 好 尚 可 及 待 改 進 四 等, 由 審 議 會 決 議, 本 府 通 知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出 席 前 項 審 議 會, 但 前 一 年 度 訪 視 結 果 為 績 優 者 不 在 此 限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查 字 第 1050011228 號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旨 揭 要 點 之 部 分 點 次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部 分 點 次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暨 相 關 附 件 ( 表 ) 正 本 :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暨 學 校 本 府 工 商 旅 遊 處 地 政 處 建 設 處 教 育 處 農 業 處 工 務 處 副 本 : 本 府 人 事 處 主 計 處 秘 書 處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點 次 修 正 說 明 本 要 點 於 一 百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訂 定 發 布,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一 次 修 正 為 加 強 本 要 點 作 業 之 嚴 謹 性 及 可 行 性, 並 提 升 主 辦 機 關 及 廠 商 對 於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之 參 與 度, 檢 討 修 正 部 分 要 點,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增 訂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一 二 款, 明 定 推 薦 機 關 分 二 類 別, 現 行 第 一 項 移 列 第 二 項, 並 文 字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文 字 修 正, 並 明 定 獎 勵 等 級 係 分 為 每 一 機 關 別 之 各 類 得 獎 之 名 額 三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修 正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二 款 規 定, 除 本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外, 全 國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成 績 列 甲 等 以 上 之 案 件 均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文 字 修 正 ;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修 正 各 機 關 之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列 優 良 案 件 推 薦 適 度 放 寬 規 定 第 五 項 增 訂 類 別 之 調 整 並 文 字 修 正 再 增 訂 第 六 項 推 薦 參 選 之 案 件, 仍 應 以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納 入 評 選 者 為 限 四 修 正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刪 除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而 遭 停 工 或 部 分 停 工 處 分 規 定, 係 考 量 非 屬 影 響 工 程 品 質 之 重 大 事 項 7

五 刪 除 第 六 點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配 合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修 正 推 薦 優 良 案 件 適 度 放 寬 參 選 規 定 ;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依 序 移 列 為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修 正 作 業 時 程 第 二 項 刪 除 係 配 合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刪 除 推 薦 標 準 規 定 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二 項 六 第 九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第 九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各 目 目 增 訂 獎 勵 內 容 增 訂 第 二 項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核 銷 支 應 項 目 七 修 正 第 十 一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文 字 修 正 八 修 正 第 十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係 考 量 得 獎 廠 商 於 獎 勵 期 間 其 履 約 工 程 經 查 核 成 績 列 丙 等 且 歸 屬 廠 商 責 任 時, 已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四 五 款 退 場 機 制 增 訂 第 三 項 廠 商 獲 獎 資 格 經 取 消 之 次 年 不 得 推 薦 參 選 優 質 獎, 係 懲 處 得 獎 廠 商 應 落 實 執 行 三 級 品 管 機 制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點 次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推 薦 機 關 分 為 以 下 二 類 別 : ( 一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二 )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工 程 類 別 分 為 以 下 三 個 類 別 : ( 一 ) 土 木 水 利 工 程 類 : 道 路 運 輸 工 程 垃 圾 掩 埋 場 工 程 共 同 管 道 工 程 新 市 鎮 開 發 工 程 橋 梁 工 程 海 岸 河 川 整 治 及 水 利 工 程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及 維 護 工 程 港 灣 工 程 下 水 道 工 程 及 自 來 水 工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工 程 等 ( 二 ) 建 築 工 程 類 : 公 有 建 築 物 工 程 或 相 關 工 程 等 ( 三 ) 設 施 工 程 類 : 污 水 處 理 廠 工 程 焚 化 廠 工 程 環 工 設 備 設 施 組 裝 系 統 工 程 交 通 控 制 系 統 工 程 電 業 設 備 工 程 及 二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依 工 程 性 質 區 分 類 別 如 下 : ( 一 ) 土 木 水 利 工 程 類 : 道 路 運 輸 工 程 垃 圾 掩 埋 場 工 程 共 同 管 道 工 程 新 市 鎮 開 發 工 程 橋 梁 工 程 海 岸 河 川 整 治 及 水 利 工 程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及 維 護 工 程 港 灣 工 程 下 水 道 工 程 及 自 來 水 工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工 程 等 ( 二 ) 建 築 工 程 類 : 公 有 建 築 物 工 程 或 相 關 工 程 等 ( 三 ) 設 施 工 程 類 : 污 水 處 理 廠 工 程 焚 化 廠 工 程 環 工 設 備 設 施 組 裝 系 統 工 程 交 通 控 制 系 統 工 程 電 業 設 備 工 程 及 機 電 或 系 統 工 程 等 一 增 訂 第 一 項 及 第 一 二 款, 明 定 推 薦 機 關 分 二 類 別 二 現 行 第 一 項 移 列 第 二 項, 並 文 字 修 正 8

機 電 或 系 統 工 程 等 三 獎 項 及 獎 額 : 分 特 優 優 等 及 佳 作 三 個 等 級, 依 第 二 點 第 二 項 各 工 程 類 別 之 獎 項 及 獎 額 為 每 一 機 關 別 之 每 一 類 別 特 優 一 名, 優 等 二 名, 佳 作 若 干 名 各 類 獎 項 獎 額 得 從 缺 四 參 選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之 廠 商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 一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委 員 評 分 達 甲 等 以 上 案 件 ( 二 )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委 員 評 分 達 甲 等 以 上 案 件 ( 三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各 機 關 )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由 該 機 關 成 立 之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內 容 優 良 之 案 件, 以 推 薦 二 件 為 限 前 項 各 款 工 程 依 核 定 之 施 工 進 度 表, 其 施 工 進 度 累 計 至 當 年 度 推 薦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應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且 進 度 落 後 幅 度 在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符 合 第 一 項 參 選 資 格 之 案 件, 包 含 前 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當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完 工 三 本 要 點 獎 勵 分 特 優 優 等 及 佳 作 三 個 等 級, 依 第 二 點 各 工 程 類 別 之 獎 項 及 獎 額 為 每 一 類 別 特 優 一 名, 優 等 二 名, 佳 作 若 干 名 各 類 獎 項 獎 額 得 從 缺 四 參 選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本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本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委 員 評 分 達 甲 等 以 上 案 件 ( 二 )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本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委 員 評 分 達 甲 等 以 上 案 件 ( 三 ) 本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各 機 關 )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主 辦 機 關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成 績 優 良 且 主 動 推 薦 之 案 件 前 項 各 款 工 程 依 核 定 之 施 工 進 度 表, 其 施 工 進 度 累 計 至 當 年 度 推 薦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應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且 進 度 落 後 幅 度 在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符 合 第 一 項 參 選 資 格 之 案 件, 包 含 前 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當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完 工 曾 受 本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者 曾 獲 選 為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9 第 一 項 文 字 修 正, 並 明 定 獎 勵 等 級 係 分 為 每 一 機 關 別 之 各 類 得 獎 之 名 額 一 第 一 項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二 款 規 定, 除 本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以 外, 亦 包 括 他 主 管 機 關 之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成 績 列 甲 等 以 上 之 案 件 均 適 用 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四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修 正 為 經 各 機 關 之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列 優 良 案 件 推 薦 規 定, 係 考 量 優 良 工 程 因 未 受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而 喪 失 推 薦 參 選 條 件, 適 度 放 寬 參 選 規 定 五 第 五 項 增 訂 類 別 之 調 整 並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六 增 訂 第 六 項, 係 配 合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修 訂 內 容, 其 推 薦 案 件 仍 應 經 由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是 否 符 合 參 選 標 準

者 曾 獲 選 為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之 工 程, 不 得 再 行 參 選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參 選 工 程 件 數 類 別 得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調 整 之 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推 薦 之 案 件, 以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納 入 評 選 者 為 限 五 公 共 工 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得 參 選 : ( 一 ) 設 施 工 程 類 之 機 電 設 備 單 獨 辦 理 發 包, 未 完 成 全 部 系 統 測 試 及 試 運 轉 或 性 能 未 符 合 設 計 需 求 ( 二 ) 施 工 期 間 工 作 場 所 內, 有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死 亡 或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住 院 人 員 達 三 人 以 上 ( 三 ) 廠 商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ㄧ ( 四 ) 施 工 期 間 曾 因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全 部 停 工 一 次 或 部 分 停 工 二 次 以 上 之 處 分 ; 巨 額 採 購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未 達 巨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或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質 獎 之 工 程, 不 得 再 行 參 選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參 選 工 程 件 數 得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增 減 之 五 公 共 工 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得 參 選 : ( 一 ) 設 施 工 程 類 之 機 電 設 備 單 獨 辦 理 發 包, 未 完 成 全 部 系 統 測 試 及 試 運 轉 或 性 能 未 符 合 設 計 需 求 ( 二 ) 施 工 期 間 工 作 場 所 內, 有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死 亡 或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住 院 人 員 達 三 人 以 上 ( 三 ) 廠 商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ㄧ ( 四 ) 施 工 期 間 曾 因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全 部 停 工 一 次 或 部 分 停 工 二 次 以 上 之 處 分 ; 巨 額 採 購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未 達 巨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或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10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刪 除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而 遭 停 工 或 部 分 停 工 處 分 規 定, 係 考 量 非 屬 影 響 工 程 品 質 之 重 大 事 項 六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六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一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刪

作 業,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評 選 作 業 程 序 及 時 程 如 下 : ( 一 ) 四 月 份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 二 ) 五 月 份 彙 整 年 度 ( 去 年 五 月 至 本 年 四 月 )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結 果 ( 三 ) 六 月 份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初 選 會 議, 核 定 評 選 標 準 及 參 選 工 程 ( 四 ) 七 月 份 評 選 委 員 赴 工 地 現 場 實 地 勘 查 聽 取 簡 報 並 查 閱 相 關 文 件 紀 錄 及 工 程 品 質 進 度, 依 勘 查 結 果 及 評 分 標 準 評 分 ( 五 ) 八 月 份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選 會 議, 核 定 得 獎 名 單 ( 六 ) 九 月 份 公 告 得 獎 名 單 及 頒 發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主 辦 機 關 推 薦 參 選 時, 應 檢 附 附 件 一 及 下 列 二 款 文 件 : ( 一 ) 工 程 契 約 設 計 監 造 服 務 契 約 專 案 管 理 契 約 統 包 契 約 及 委 託 代 辦 正 式 函 ( 含 首 頁 契 約 標 的 契 約 金 額 履 約 承 商 及 末 頁 立 約 雙 方 用 印 資 料 ) ( 二 ) 施 工 計 畫 書 ( 含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 品 質 計 畫 書 及 監 造 計 畫 書 審 查 紀 作 業,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評 選 作 業 程 序 及 時 程 如 下 : ( 一 ) 一 月 至 三 月 接 受 各 機 關 推 薦, 並 依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組 織 準 則 及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作 業 辦 法 辦 理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 二 ) 四 月 份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 三 ) 五 月 份 彙 整 年 度 ( 去 年 五 月 至 本 年 四 月 )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結 果 ( 四 ) 六 月 份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初 選 會 議, 核 定 評 選 標 準 及 參 選 工 程 ( 五 ) 六 至 七 月 份 評 選 委 員 赴 工 地 現 場 實 地 勘 查 聽 取 簡 報 並 查 閱 相 關 文 件 紀 錄 及 工 程 品 質 進 度, 依 勘 查 結 果 及 評 分 標 準 評 分 ( 六 ) 八 月 份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選 會 議, 核 定 得 獎 名 單 ( 七 ) 九 月 份 公 告 得 獎 名 單 及 頒 發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前 項 第 一 款 推 薦 係 指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對 工 程 設 計 監 造 及 施 工 等 廠 商 履 約 品 質 績 效 良 好, 有 意 願 參 加 評 選 者, 得 具 函 向 評 選 委 員 會 推 薦 主 辦 機 關 推 薦 參 選 時, 應 檢 11 除, 係 考 量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修 正 各 機 關 推 薦 優 良 案 件 適 度 放 寬 參 選 規 定 二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依 序 移 列 為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三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修 正 作 業 時 程 四 第 二 項 刪 除 係 配 合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刪 除 推 薦 標 準 規 定 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二 項

錄 表 及 上 開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影 本 九 獲 獎 機 關 ( 單 位 ) 人 員 獎 勵 如 下 : ( 一 ) 由 本 府 函 請 獲 獎 之 機 關 ( 單 位 ), 對 所 屬 人 員 ( 含 設 計 及 監 造 人 員 ) 依 貢 獻 度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獎 勵, 其 獎 勵 情 形 如 下 : 1. 特 優 : 各 獲 獎 人 員 最 高 記 大 功 一 次, 並 得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之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2. 優 等 : 各 獲 獎 人 員 最 高 記 功 二 次, 並 得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之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3. 佳 作 : 各 獲 獎 人 員 最 高 記 功 一 次, 並 得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之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 二 ) 得 優 先 列 為 當 年 度 本 府 工 作 績 優 人 員 或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候 選 人 前 項 第 一 款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所 附 附 件 一 及 下 列 二 款 文 件 : ( 一 ) 工 程 契 約 設 計 監 造 服 務 契 約 專 案 管 理 契 約 統 包 契 約 及 委 託 代 辦 正 式 函 ( 含 首 頁 契 約 標 的 契 約 金 額 履 約 承 商 及 末 頁 立 約 雙 方 用 印 資 料 ) ( 二 ) 施 工 計 畫 書 ( 含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 品 質 計 畫 書 及 監 造 計 畫 書 審 查 紀 錄 表 及 上 開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影 本 九 獲 獎 機 關 ( 單 位 ) 人 員 獎 勵 如 下 : ( 一 ) 由 本 府 函 請 獲 獎 之 機 關 ( 單 位 ), 對 所 屬 人 員 依 貢 獻 度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獎 勵, 其 獎 勵 情 形 如 下 : 1. 特 優 : 最 高 記 大 功 一 次 2. 優 等 : 最 高 記 功 二 次 3. 佳 作 : 最 高 記 功 一 次 ( 二 ) 得 優 先 列 為 當 年 度 本 府 工 作 績 優 人 員 或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候 選 人 12 一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二 三 目, 係 為 提 升 主 辦 機 關 參 選 意 願, 以 增 加 獎 勵 做 為 誘 因 三 增 訂 第 二 項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所 需 經 費 由 該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相 關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需 經 費 由 該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相 關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十 一 獲 獎 廠 商 在 獎 勵 期 間 內 參 加 本 縣 各 機 關 之 採 購, 獎 勵 措 施 如 下 : ( 一 )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採 購, 得 優 先 邀 請 符 合 該 採 購 資 格 條 件 之 廠 商 參 與 議 價 或 比 價 ( 二 ) 公 開 評 選 之 採 購, 得 列 為 評 選 項 目 加 分 參 考 ( 三 ) 參 加 本 縣 各 機 關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時, 其 押 標 金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保 證 金 得 減 收 百 分 之 五 十 ( 四 ) 承 攬 本 縣 各 機 關 工 程 時, 其 保 留 款 得 減 收 百 分 之 五 十 ( 五 ) 請 領 工 程 預 付 款 時, 得 申 請 增 加 決 標 金 額 ( 扣 除 保 險 及 稅 捐 ) 百 分 之 十 但 預 付 款 額 度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預 算 不 足 支 應 之 部 份, 不 予 獎 勵 前 項 獎 勵 須 載 明 於 採 購 案 招 標 文 件, 始 得 適 用 十 五 獲 獎 之 廠 商 在 獎 勵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公 告 取 消 獎 勵 : ( 一 ) 被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拒 絕 往 來 廠 商 ( 二 ) 違 反 營 造 業 法 建 築 十 一 獲 獎 廠 商 在 獎 勵 期 間 內 參 加 本 縣 各 機 關 之 採 購, 獎 勵 措 施 如 下 : ( 一 )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採 購, 得 優 先 邀 請 符 合 該 採 購 資 格 條 件 之 廠 商 參 與 議 價 或 比 價 ( 二 ) 公 開 評 選 之 採 購, 得 列 為 評 選 項 目 加 分 參 考 ( 三 ) 參 加 本 縣 各 機 關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時, 其 押 標 金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保 證 金 得 降 低 百 分 之 五 十 ( 四 ) 承 攬 本 縣 各 機 關 工 程 時, 其 保 留 款 得 降 低 百 分 之 五 十 ( 五 ) 請 領 工 程 預 付 款 時, 得 申 請 增 加 決 標 金 額 ( 扣 除 保 險 及 稅 捐 ) 百 分 之 十 但 預 付 款 額 度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預 算 不 足 支 應 之 部 份, 不 予 獎 勵 前 項 獎 勵 須 載 明 於 採 購 案 招 標 文 件, 始 得 適 用 十 五 獲 獎 之 廠 商 在 獎 勵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公 告 取 消 獎 勵 : ( 一 ) 被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拒 絕 往 來 廠 商 ( 二 ) 違 反 營 造 業 法 建 築 13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文 字 修 正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內 容 重 新 修 訂, 係 考 量 得 獎 廠 商 於 獎 勵 期 間 其 履 約 工 程 經 查 核 而 成 績 列 丙 等 且 歸 屬 廠 商 責 任 時, 屬 不 良 事 蹟, 已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四 五 款 退

宜蘭縣政府公報 法 技師法 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 並 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處分或註銷其登記 證 (三 )廠 商 所 承 攬之 任 一 工 程 如因可歸責該廠 商之事由 經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評定查核 成績為丙等 (四 )本 縣 各 機 關 工 程 經 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 或履約能力之瑕疵 法 技師法 工程技 場機制 術 顧 問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二 增訂第三項廠 商 獲 獎 或其他法令規定 並 資格經取消之次年 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不得推薦參選優質 處分或註銷其登記 獎 係懲處得獎廠商 證 應落實執行三級品 (三 )廠 商 所 承攬 之 工程 經 管機制 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 土或鋼筋幅射污染 (四 )本 縣 各 機 關 工 程 經 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 或履約能力之瑕疵 者 (五 )其他 履約不 良事 蹟經 者 (五 )其他 履約 不良 事蹟經 提 報 本 會決 議取 消 獎 勵 前項取消獎勵公告日起 廠商不再適用獎勵措施 已與其簽立合約之本縣各 機關應通知該廠商於期限 內補足原獎勵差額 其不 依期限補足者 自其爾後 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 至 補足差額為止 廠商獲獎資格經取消之次 年不得推薦參選優質獎 提 報 本會 決 議取 消 獎 勵 前項取消獎勵公告日起 廠商不再適用獎勵措施 已與其簽立合約之本縣各 機關應通知該廠商於期限 內補足原獎勵差額 其不 依期限補足者 自其爾後 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 至 補足差額為止 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及獎勵作業要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 府 工 採 字 第 1000056 654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府 工 採 字 第 10200143 78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府 查 字 第 1050011228 號 函 修 正 一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 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 提升公共工程 品質 促進廠商良性競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推薦機關分為以下二類別 (一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 (二 )本縣各鄉 鎮 市 公所 工程類別分為以下三個類別 : 14

( 一 ) 土 木 水 利 工 程 類 : 道 路 運 輸 工 程 垃 圾 掩 埋 場 工 程 共 同 管 道 工 程 新 市 鎮 開 發 工 程 橋 梁 工 程 海 岸 河 川 整 治 及 水 利 工 程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及 維 護 工 程 港 灣 工 程 下 水 道 工 程 及 自 來 水 工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工 程 等 ( 二 ) 建 築 工 程 類 : 公 有 建 築 物 工 程 或 相 關 工 程 等 ( 三 ) 設 施 工 程 類 : 污 水 處 理 廠 工 程 焚 化 廠 工 程 環 工 設 備 設 施 組 裝 系 統 工 程 交 通 控 制 系 統 工 程 電 業 設 備 工 程 及 機 電 或 系 統 工 程 等 三 獎 項 及 獎 額 : 分 特 優 優 等 及 佳 作 三 個 等 級, 依 第 二 點 第 二 項 各 工 程 類 別 之 獎 項 及 獎 額 為 每 一 機 關 別 之 每 一 類 別 特 優 一 名, 優 等 二 名, 佳 作 若 干 名 各 類 獎 項 獎 額 得 從 缺 四 參 選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之 廠 商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 ( 一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評 分 達 甲 等 以 上 案 件 ( 二 )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評 分 達 甲 等 以 上 案 件 ( 三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各 機 關 ) 主 辦 之 公 共 工 程, 經 由 該 機 關 成 立 之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內 容 優 良 之 案 件, 以 推 薦 二 件 為 限 前 項 各 款 工 程 依 核 定 之 施 工 進 度 表, 其 施 工 進 度 累 計 至 當 年 度 推 薦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應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且 進 度 落 後 幅 度 在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符 合 第 一 項 參 選 資 格 之 案 件, 包 含 前 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當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完 工 者 曾 獲 選 為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之 工 程, 不 得 再 行 參 選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參 選 工 程 件 數 類 別 得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調 整 之 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推 薦 之 案 件, 以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納 入 評 選 者 為 限 五 公 共 工 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得 參 選 : ( 一 ) 設 施 工 程 類 之 機 電 設 備 單 獨 辦 理 發 包, 未 完 成 全 部 系 統 測 試 及 試 運 轉 或 性 能 未 符 合 設 計 需 求 ( 二 ) 施 工 期 間 工 作 場 所 內, 有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死 亡 或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住 院 人 員 達 三 人 以 上 ( 三 ) 廠 商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ㄧ ( 四 ) 施 工 期 間 曾 因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全 部 停 工 一 次 或 部 分 停 工 二 次 以 上 之 處 分 ; 巨 額 採 購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未 達 巨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或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六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作 業,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評 選 作 業 程 序 及 時 程 如 下 : ( 一 ) 四 月 份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 二 ) 五 月 份 彙 整 年 度 ( 去 年 五 月 至 本 年 四 月 )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結 果 ( 三 ) 六 月 份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初 選 會 議, 核 定 評 選 標 準 及 參 選 工 程 ( 四 ) 七 月 份 評 選 委 員 赴 工 地 現 場 實 地 勘 查 聽 取 簡 報 並 查 閱 相 關 文 件 紀 錄 及 工 程 品 質 進 度, 依 勘 查 結 果 及 評 分 標 準 評 分 15

( 五 ) 八 月 份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選 會 議, 核 定 得 獎 名 單 ( 六 ) 九 月 份 公 告 得 獎 名 單 及 頒 發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主 辦 機 關 推 薦 參 選 時, 應 檢 附 附 件 一 及 下 列 二 款 文 件 : ( 一 ) 工 程 契 約 設 計 監 造 服 務 契 約 專 案 管 理 契 約 統 包 契 約 及 委 託 代 辦 正 式 函 ( 含 首 頁 契 約 標 的 契 約 金 額 履 約 承 商 及 末 頁 立 約 雙 方 用 印 資 料 ) ( 二 ) 施 工 計 畫 書 ( 含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 品 質 計 畫 書 及 監 造 計 畫 書 審 查 紀 錄 表 及 上 開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影 本 七 參 選 工 程 經 評 選 委 員 評 分, 其 評 審 總 分 按 分 數 排 序 名 次, 並 經 會 議 決 議 給 獎 者, 得 由 實 地 勘 查 評 選 委 員 視 該 工 程 之 辦 理 機 關 ( 含 代 辦 機 關 ) 廠 商 ( 包 括 設 計 廠 商 監 造 廠 商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及 承 攬 廠 商 ) 對 品 質 提 昇 之 貢 獻 度, 提 出 建 議 獲 獎 名 單,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給 獎, 必 要 時 得 從 缺 評 選 委 員 評 審 標 準 如 附 件 二 八 獲 獎 機 關 及 廠 商, 佳 作 頒 發 獎 狀 一 幅 優 等 及 特 優 頒 發 獎 座 一 座 及 獎 狀 一 幅 九 獲 獎 機 關 ( 單 位 ) 人 員 獎 勵 如 下 : ( 一 ) 由 本 府 函 請 獲 獎 之 機 關 ( 單 位 ), 對 所 屬 人 員 ( 含 計 設 及 監 造 人 員 ) 依 貢 獻 度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獎 勵, 其 獎 勵 情 形 如 下 : 1. 特 優 : 各 獲 獎 人 員 最 高 記 大 功 一 次, 並 得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之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2. 優 等 : 各 獲 獎 人 員 最 高 記 功 二 次, 並 得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之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3. 佳 作 : 各 獲 獎 人 員 最 高 記 功 一 次, 並 得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之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 二 ) 得 優 先 列 為 當 年 度 本 府 工 作 績 優 人 員 或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候 選 人 前 項 第 一 款 等 值 商 品 禮 券 所 需 經 費 由 該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相 關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十 獲 獎 廠 商 依 獲 獎 等 第, 給 予 不 同 獎 勵 期 間 : ( 一 ) 特 優 獎 勵 期 間 為 二 年 ( 二 ) 優 等 獎 勵 期 間 為 一 年 六 個 月 ( 三 ) 佳 作 獎 勵 期 間 為 一 年 前 項 獎 勵 期 間 自 頒 獎 之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算 十 一 獲 獎 廠 商 在 獎 勵 期 間 內 參 加 本 縣 各 機 關 之 採 購, 獎 勵 措 施 如 下 : ( 一 )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採 購, 得 優 先 邀 請 符 合 該 採 購 資 格 條 件 之 廠 商 參 與 議 價 或 比 價 ( 二 ) 公 開 評 選 之 採 購, 得 列 為 評 選 項 目 加 分 參 考 ( 三 ) 參 加 本 縣 各 機 關 辦 理 工 程 招 標 時, 其 押 標 金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固 保 證 金 得 減 收 百 分 之 五 十 ( 四 ) 承 攬 本 縣 各 機 關 工 程 時, 其 保 留 款 得 減 收 百 分 之 五 十 ( 五 ) 請 領 工 程 預 付 款 時, 得 申 請 增 加 決 標 金 額 ( 扣 除 保 險 及 稅 捐 ) 百 分 之 十 但 預 付 款 額 度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預 算 不 足 支 應 之 部 份, 不 予 獎 勵 前 項 獎 勵 須 載 明 於 採 購 案 招 標 文 件, 始 得 適 用 16

宜蘭縣政府公報 十二 決標後方為優良廠商者於獎勵期間內 亦適用前點之獎勵措施 十 三 本 府得 視實 際需 要 辦理 觀摩 優良 廠商 已 完成 或施 工中 之工 程 藉 以相 互切 磋 提升施工品質及履約管理技能 十 四 本 縣各 機關 辦理 勞 務 工程 採購 時 如 未在 招標 文件 中訂 定 第十 一點 及第 十 二 點之獎 勵條款 者 廠 商得在 該機關 辦理招 標文件 樣稿公 開閱覽 或於招 標期 間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列入 十五 獲獎 之廠商在獎勵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告取消獎勵 (一 )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 (二 )違反營造業法 建築法 技師法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或註銷其登記證 (三)廠商所承攬之任一工程 如 因可歸 責 該廠商之事由 經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 評定查核成 績為丙等 (四 )本縣各機關工程 經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或履約能力之瑕疵者 (五 )其他履約不良事蹟經提報本會決議取消獎勵 前項取消獎勵公告日起 廠商不再適用獎勵措施 已與其簽立合約之本縣各機 關應通知該廠商於期 限內補足原獎勵差額 其不依期限補足者 自其爾後之工 程估驗款中扣除 至補足差額為止 廠商獲獎資格經取消之次年不得推薦參選優質獎 十六 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事宜 設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 其權責如下 (一 )召開初選會議核定參選工程 (二 )實地勘查參選工程 (三 )召開決選會議決選得獎工程及獲獎對象 (四 )其他有關評選及獎勵事項 十 七 本 會置 召集 人 由縣 長指 派本 府主 管兼 任 副 召集 人由 工 程施 工查 核小 組副 召 集 人 兼任 並為 當然 委 員 其 餘委 員由 公共 工 程委 員 會工 程施 工 查核 委 員 資 料庫 (不限 本府名單 )內遴聘五人至七人擔任 十八 本會委員任期至完成當年度本會決選會議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十九 本會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十 本會之行政業務由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 並置執行秘書一人 處理會 務 二十一 本會得視參選工程多寡和業務需要進行分組及分工 對分組辦理之結果 應經本會會議決始得作為評比結果 二十二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 決議之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二十三 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 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 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 以備查考 二十四 本會之外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17

第 屆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推 薦 書 附 件 一 推 薦 機 關 ( 單 位 ) 名 稱 : 機 關 ( 單 位 ) 代 表 人 : ( 印 章 ) 機 關 ( 單 位 ) 印 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工 程 名 稱 : ( 需 與 契 約 名 稱 相 符 )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紙 本 及 電 子 檔 : 乙 式 八 份 ) 1 表 一 :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推 薦 表 ( 紙 本 及 ODF 文 字 電 子 檔 ) 2 表 二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聲 明 書 ( 紙 本 及 pdf 電 子 檔 ) 3 表 三 :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工 程 自 評 意 見 表 ( 紙 本 及 ODF 文 字 電 子 檔 ) 4 表 四 : 宜 蘭 縣 政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改 善 對 策 及 追 蹤 表 表 五 : 宜 蘭 縣 政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缺 失 改 善 照 片 表 ( 掃 描 成 pdf 電 子 檔 ) 5 主 管 機 關 工 程 查 核 改 善 對 策 及 結 果 表 及 改 善 照 片, 或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過 程 之 相 關 紀 錄 ( 掃 描 成 pdf 電 子 檔 ) 6 表 六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自 評 表 表 七 : 設 計 單 位 自 評 表 表 八 : 推 薦 機 關 ( 單 位 ) 審 查 表 ( 紙 本 及 ODF 文 字 電 子 檔 ) 7 工 程 契 約 設 計 監 造 服 務 契 約 專 案 管 理 契 約 統 包 契 約 及 委 託 代 辦 正 式 函 ( 含 首 頁 契 約 標 的 契 約 金 額 履 約 承 商 及 末 頁 立 約 雙 方 用 印 資 料 ) ( 紙 本 及 掃 描 成 pdf 電 子 檔 ) 8 施 工 計 畫 書 ( 含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 品 質 計 畫 書 及 監 造 計 畫 書 審 查 紀 錄 表 及 上 開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影 本 ( 掃 描 成 pdf 電 子 檔 ) 9 其 他 解 決 困 難 問 題 之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掃 描 成 pdf 電 子 檔 ) 備 註 : 電 子 檔 請 彙 整 燒 錄 至 光 碟 表 一 推 薦 表 推 薦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機 關 名 稱 : 連 絡 人 姓 名 及 職 稱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18

代 辦 單 位 設 計 單 位 監 造 單 位 施 工 單 位 專 案 管 理 單 位 統 包 單 位 單 位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廠 商 填 寫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單 位 名 稱 :( 主 體 工 程 設 計 廠 商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廠 商 填 寫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單 位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廠 商 填 寫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機 關 名 稱 :( 主 體 工 程 承 攬 廠 商 或 共 同 承 攬 廠 商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廠 商 填 寫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機 關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廠 商 填 寫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機 關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廠 商 填 寫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 傳 真 電 話 :( ) E-mail: 機 關 別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地 方 ( 鄉 鎮 市 ) 工 程 類 別 土 木 水 利 類 建 築 類 設 施 類 工 程 名 稱 施 工 地 點 工 程 契 約 金 額 仟 元 19

工 程 內 容 ( 工 程 概 述 期 程 ) 推 薦 時 預 定 施 工 進 度 ( 年 月 日 ) % 推 薦 時 實 際 施 工 進 度 ( 年 月 日 ) % 查 核 ( 督 導 ) 機 關 歷 次 查 核 ( 督 導 ) 日 期 歷 次 查 核 分 數 分 遭 遇 困 難 問 題 之 解 決 工 地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生 態 環 境 維 護 之 措 施 ( 包 括 自 然 生 態 工 法 ) 工 程 之 創 新 性 挑 戰 性 及 周 延 性 工 程 優 良 事 蹟 及 顯 著 效 益 備 註 :1 機 關 名 稱 單 位 名 稱 及 工 程 名 稱, 請 填 正 式 名 稱 ( 不 得 為 簡 稱 及 簡 體 字 ) 且 與 契 約 簽 約 名 稱 相 符 2 有 符 號 者 為 必 填 之 欄 位, 如 有 漏 填 即 不 予 列 入 評 審 3 機 關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推 薦 之 優 良 工 程, 若 未 受 評 分, 則 免 填 寫 分 數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聲 明 書 表 二 本 機 關 受 評 之 工 程 ( 工 程 名 稱 :, 以 下 簡 稱 本 工 程 ) 宜 蘭 縣 政 府 辦 理 之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審, 茲 聲 明 如 下 : 聲 明 事 項 一 當 年 度 工 作 場 所 內, 未 曾 發 生 死 亡 職 業 災 害 者 或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住 院 人 數 未 達 三 人 20

二 無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至 一 百 零 三 條 之 情 事 三 當 年 度 未 曾 因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全 部 停 工 一 次 或 部 分 停 工 二 次 以 上 之 處 分 巨 額 採 購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未 達 巨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或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之 工 程 累 計 罰 款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聲 明 內 容 如 有 不 實 者,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印 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工 程 自 評 意 見 表 表 三 工 程 名 稱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代 辦 機 關 : 設 計 單 位 : 監 造 單 位 : 專 案 管 理 單 位 : 施 工 單 位 : 自 評 意 見 21

1. 推 薦 機 關 對 工 程 施 工 品 質 及 工 地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自 評 : 2. 對 品 管 制 度 執 行 績 效 或 特 色 之 自 評 : (1) 工 程 主 辦 ( 代 辦 ) 機 關 自 評 ( 對 規 劃 設 計 品 質 管 控 之 嚴 謹 度 亦 需 說 明 ): (2) 設 計 單 位 自 評 : (3) 監 造 單 位 自 評 : (4) 專 案 管 理 單 位 自 評 (5) 施 工 單 位 自 評 :( 或 統 包 廠 商 ) 表 四 工 程 查 核 改 善 對 策 及 追 蹤 表 查 核 日 期 : 第 頁 共 頁 工 程 名 稱 缺 失 項 目 改 善 對 策 完 成 日 期 確 認 改 善 結 果 ( 監 造 ) 22

( 工 地 負 責 人 ) 承 包 商 監 造 單 位 主 辦 機 關 ( 單 位 ) (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 ( 公 司 負 責 人 ) ( 公 司 章 ) ( 現 場 監 造 人 員 ) (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章 ) ( 公 司 章 ) ( 業 務 承 辦 人 ) ( 業 務 主 管 ) 註 :1. 確 認 改 善 結 果 欄, 依 缺 失 改 善 確 認 權 責 ( 主 辦 單 位 或 監 造 單 位 ) 由 相 關 人 員 逐 項 簽 署 確 認 2. 主 辦 機 關 監 造 單 位 及 承 包 商 欄, 請 由 機 關 ( 單 位 ) 承 辦 人 及 主 管 核 章, 並 由 監 造 單 位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監 造 現 場 人 員 簽 章 及 廠 商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工 地 負 責 人 品 管 人 員 簽 章 表 五 施 工 缺 失 改 善 照 片 表 23

宜蘭縣政府公報 工 程 名 稱 缺 失 情 形 照片尺寸 3*5 改 善 中 改 善 作 法 改 善 後 說 明 備註 請附改善前 中 後同一角度拍攝之原始照片 並加說明 表六 工程主辦機關自評表 24

* 針 對 安 全 性 施 工 性 維 護 性 時 效 性 節 能 減 碳 及 生 態 永 續 之 自 我 檢 核 主 要 次 要 指 標 自 評 項 目 勾 選 說 明 欄 指 標 規 範 引 用 不 當 ( ) 設 計 規 範 參 數 引 用 不 妥 適 ( ) 應 變 措 失 規 範 不 足 ( ) 安 全 性 施 工 性 未 考 量 地 盤 狀 況 ( ) 工 法 選 用 不 當 ( ) 規 劃 設 計 成 果 造 成 施 工 動 線 不 良 ( ) 防 災 與 安 全 臨 時 支 撐 型 式 及 數 量 不 適 當 ( ) 安 全 監 測 項 目 頻 率 不 足 ( ) 維 護 安 全 設 計 成 果 危 及 維 護 人 員 工 作 環 境 ( ) 兩 性 性 別 差 公 眾 使 用 空 間 於 針 對 兩 性 性 別 差 異 於 安 ( ) 異 全 性 友 善 性 或 便 利 性 考 量 之 周 延 性 界 面 整 合 變 更 設 計 變 更 設 計 次 數 或 金 額 不 合 理 工 期 合 理 性 進 度 的 配 置 不 合 理 ( ) 設 計 界 面 整 合 檢 討 不 充 分, 造 成 施 工 性 不 佳 ( ) 因 為 設 計 界 面 整 合 不 良, 而 有 拆 除 重 作 或 修 補 的 情 形 ( ) 材 料 耐 久 性 引 用 規 範 不 當 ( ) 維 護 性 時 效 性 節 能 減 碳 生 態 永 續 維 修 材 料 取 使 用 材 料 為 專 利 品 ( ) 得 使 用 材 料 因 規 格 特 殊 而 為 稀 有 ( ) 維 護 技 術 難 易 性 相 關 機 具 / 設 備 規 格 之 取 得 困 難, 以 及 技 術 人 力 來 源 與 招 募 方 式 不 易 ( ) 變 更 設 計 變 更 設 計 未 能 於 業 主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 ) 設 計 進 度 掌 控 未 依 契 約 里 程 碑 規 定 提 送 設 計 成 果 ( ) 周 延 性 對 節 能 減 碳 未 周 延 充 分 考 量 ( ) 有 效 性 生 態 保 育 / 復 育 性 1. 對 節 能 減 碳 無 有 效 作 為 2. 能 源 光 電 相 關 節 能 減 碳 產 品 之 使 用 效 益 ( ) 生 態 / 生 物 多 樣 性 調 查 缺 完 整 性 ( ) 25

主 要 指 標 次 要 指 標 自 評 項 目 勾 選 說 明 欄 本 工 程 未 針 對 既 有 生 態 採 用 迴 避 補 償 替 代 或 是 衝 擊 復 育 等 處 理 模 式 ( ) 工 法 選 擇 合 理 性 不 足 ( ) 工 項 採 用 非 必 要 性 ( ) 綠 營 建 未 符 合 綠 建 築 指 標 ( ) 景 觀 美 學 植 栽 選 擇 不 恰 當 ( ) 與 周 邊 環 境 不 協 調 (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 機 關 印 信 ) 日 期 : 備 註 : 1. 本 表 之 自 評 項 目 均 以 負 面 表 列, 若 有 符 合 自 評 項 目 條 件 者, 請 於 勾 選 欄 處 打 勾 2. 任 何 一 主 要 指 標 之 自 評 項 目 被 勾 選 累 積 達 兩 次 ( 包 含 兩 次 ) 以 上 或 本 表 自 評 項 目 被 勾 選 總 累 積 次 數 達 3 次 者, 則 不 能 進 行 表 七 部 份 填 寫 3. 凡 自 評 項 目 被 勾 選 者, 均 請 於 說 明 欄 處 填 寫 原 因 並 檢 附 必 要 佐 證 資 料 設 計 單 位 自 評 表 表 七 請 就 下 列 各 評 審 重 點 進 行 自 評, 並 對 功 能 / 經 濟 性 生 態 永 續 節 能 減 碳 防 災 與 安 全 以 及 創 新 科 技 五 個 指 標 進 行 整 體 評 分 主 要 指 標 次 要 指 標 參 考 項 目 評 審 重 點 建 議 參 考 文 件 自 評 意 見 得 分 功 能 / 符 合 契 約 規 業 主 需 求 符 量 體 適 當 經 濟 性 定 及 合 理 預 合 程 度 性 (30 分 ) 算 構 造 物 之 耐 風 耐 震 程 基 本 功 能 告 書 度 ; 材 料 運 用 符 合 度 是 否 耐 鏽 耐 蝕 等 設 計 圖 說 設 計 / 分 析 報 26

主 要 指 標 次 要 指 標 參 考 項 目 評 審 重 點 建 議 參 考 文 件 自 評 意 見 得 分 公 眾 使 用 空 間 於 針 對 兩 性 性 兩 性 性 別 別 差 異 於 安 全 性 友 善 性 或 差 異 便 利 性 考 量 之 周 延 性 材 料 設 備 經 濟 性 系 統 及 規 模 尺 寸 合 理 性 選 用 適 當 材 料 設 備 規 格 無 過 度 設 計, 提 高 工 程 費 用 以 賺 取 設 計 費 之 情 形 設 計 圖 說 施 工 技 術 規 範 工 程 預 算 書 施 工 成 本 / 經 濟 性 土 方 平 衡 減 少 借 棄 土 方 研 析 項 目 建 設 計 初 期 議 包 含 施 工 是 否 進 行 法 材 料 設 價 值 工 程 研 析 價 值 工 程 備 結 構 系 成 果 報 告 書 研 析 統 規 模 尺 寸 等 生 態 永 續 生 態 保 育 / (20 分 ) 復 育 性 設 計 預 算 是 否 接 近 一 單 價 合 理 工 程 預 算 書 般 行 情 性 生 態 調 查 完 整 性 生 態 保 育 / 復 育 程 度 生 態 / 生 物 多 樣 性 調 查 完 生 態 調 查 報 告 整 性 本 工 程 針 對 既 有 生 態 採 用 迴 避 補 償 替 代 或 是 衝 擊 復 育 等 處 理 模 式 生 態 保 育 / 復 育 相 關 計 畫 27

主 要 指 標 次 要 指 標 參 考 項 目 評 審 重 點 建 議 參 考 文 件 自 評 意 見 得 分 符 合 生 態 工 法 程 度 工 法 選 擇 合 理 性 施 工 計 畫 書 工 項 採 用 之 必 要 性 綠 營 建 綠 建 築 指 標 符 合 度 綠 建 築 標 章 候 選 綠 建 築 證 申 請 項 目, 及 書 審 查 報 告 書 未 符 合 項 目 節 能 減 碳 景 觀 美 學 周 延 性 (20 分 ) 有 效 性 防 災 與 安 全 (20 分 ) 創 新 科 技 (10 分 ) 防 災 安 全 創 新 挑 戰 科 技 運 用 植 栽 選 擇 適 當 性 與 週 邊 環 境 協 調 性 植 栽 選 擇 是 否 恰 當 與 周 邊 環 境 是 否 協 調 植 栽 計 畫 設 計 圖 說 對 節 能 減 碳 周 延 充 分 考 施 工 技 術 規 範 量 施 工 計 畫 書 1. 對 節 能 減 碳 無 有 效 作 施 工 技 術 規 範 為 2. 能 源 光 電 相 關 節 能 減 碳 施 工 計 畫 書 產 品 之 使 用 效 益 1. 天 然 災 害 之 預 防 2. 人 為 災 害 之 預 防 施 工 安 全 之 預 防 天 然 災 害 預 防 考 量 之 周 全 性 及 緊 急 應 變 之 周 延 性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人 為 災 害 預 防 考 量 之 周 全 性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緊 急 應 變 之 計 畫 周 延 性 施 工 安 全 考 量 之 周 全 性 及 緊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急 應 變 之 周 延 計 畫 性 工 程 於 施 工 及 材 料 之 運 用 施 工 技 術 規 範 創 新 挑 戰 情 形 施 工 計 畫 書 工 程 於 施 工 及 材 料 運 用 最 新 科 技 情 形 施 工 技 術 規 範 施 工 計 畫 書 =Σ 整 體 得 分 28

設 計 單 位 : ( 機 關 印 信 )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 機 關 印 信 ) 日 期 : 表 八 推 薦 機 關 ( 單 位 ) 審 查 評 分 表 * 請 就 主 辦 機 關 之 自 評 表 確 認 下 列 評 審 重 點 之 落 實 程 度 主 要 指 標 評 分 指 標 評 語 得 分 品 質 管 理 制 度 (20 分 ) 施 工 品 質 (50 分 ) 工 地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10 分 ) 品 質 管 理 制 度 計 畫 落 實 度 : 施 工 廠 商 之 品 管 組 織 施 工 要 領 品 質 管 理 標 準 材 料 及 施 工 檢 驗 程 序 自 主 檢 查 表 不 合 格 品 之 管 制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內 部 品 質 稽 核 文 件 紀 錄 管 理 系 統 等 品 質 計 畫 內 容 及 執 行 情 形 ; 安 全 衛 生 及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等 之 執 行 情 形 等 事 項 ( 未 達 查 核 金 額 者, 得 依 契 約 縮 減 內 容 ) 土 木 類 工 程 含 模 板 鋼 筋 / 鋼 骨 混 凝 土 完 成 面 路 基 工 程 路 面 工 程 堤 防 工 程 隧 道 工 程 等 項 目 包 含 工 地 環 境 衛 生 整 潔 安 全 措 施 ( 安 全 圍 籬 安 全 護 欄 安 全 警 示 標 誌 交 通 管 制 等 項 目 ) 施 工 進 度 管 理 (10 分 ) 其 他 特 殊 貢 獻 (10 分 ) 含 預 定 施 工 進 度 管 理 措 施 是 否 合 理 ; 實 際 施 工 進 度 管 理 是 否 有 效 ; 進 度 落 後 是 否 已 採 適 當 改 善 措 施 等 事 項 含 遭 遇 困 難 問 題 之 解 決 之 成 效 ; 工 程 之 創 新 性 挑 戰 性 及 周 延 性 ; 工 程 優 良 事 蹟 及 顯 著 效 益 等 事 項 =Σ 整 體 得 分 29

主 辦 機 關 : 日 期 : 附 件 二 評 選 委 員 評 審 標 準 評 分 指 標 評 審 項 目 評 審 標 準 權 重 1. 主 ( 代 ) 辦 機 關 之 1. 對 專 案 管 理 監 造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之 履 約 管 品 質 督 導 ( 保 證 ) 理 能 力 機 制 2. 監 造 計 畫 之 審 查 紀 錄 缺 失 改 善 追 蹤 落 實 度 2.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之 1. 對 監 造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之 履 約 管 理 能 力 品 質 督 導 ( 保 證 ) 2. 監 造 計 畫 之 審 查 紀 錄 缺 失 改 善 追 蹤 履 約 能 機 制 力 等 事 項 品 質 管 理 ( 制 度 / 施 工 ) 進 度 管 理 3. 監 造 單 位 之 品 質 保 證 機 制 4. 承 攬 廠 商 之 品 質 管 制 機 制 1. 監 造 單 位 之 監 造 組 織 監 造 計 畫 施 工 計 畫 及 品 質 計 畫 之 審 查 材 料 設 備 抽 驗 及 施 工 抽 查 品 質 稽 核 文 件 紀 錄 管 理 系 統 等 監 造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2. 缺 失 改 善 追 蹤 等 之 執 行 情 形 1. 承 攬 廠 商 之 品 管 組 織 施 工 要 領 品 質 管 理 標 準 材 料 及 施 工 檢 驗 自 主 檢 查 表 不 合 格 品 之 管 制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內 部 品 質 稽 核 文 件 紀 錄 管 理 系 統 等 品 質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2. 施 工 計 畫 ( 含 分 項 施 工 計 畫 ) 之 執 行 3. 安 全 衛 生 及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等 之 執 行 情 形 等 事 項 1. 施 工 進 度 管 控 合 1. 預 定 施 工 進 度 是 否 合 理 理 性 2. 實 際 施 工 進 度 管 理 是 否 有 效 2. 施 工 進 度 落 後 因 1. 進 度 落 後 是 否 提 採 適 當 改 善 措 施 應 對 策 之 有 效 性 2. 改 善 措 施 實 際 運 作 是 否 有 效 10% 10% 品 質 耐 久 性 與 維 護 管 理 1. 規 劃 設 計 1. 規 劃 設 計 對 營 運 使 用 需 求 考 量 之 周 延 性 2. 細 部 設 計 成 果 對 施 工 材 料 及 維 護 管 理 措 施 之 完 整 性 3. 公 眾 使 用 空 間 於 針 對 兩 性 性 別 差 異 於 安 全 性 友 善 性 或 便 利 性 考 量 之 周 延 性 20% 30

評 分 指 標 評 審 項 目 評 審 標 準 權 重 2. 履 約 管 理 1.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之 嚴 謹 度 2. 工 程 材 料 檢 驗 之 完 整 性 3. 工 程 管 理 電 子 化 作 業 運 用 度 1. 維 護 管 理 手 冊 之 妥 適 性 及 周 延 性 ( 專 案 評 估 公 共 工 程 之 延 壽 更 新 降 級 使 用 或 變 更 用 途 之 處 理 方 案 及 其 時 機 ) 3. 維 護 管 理 2. 提 供 技 術 移 轉 維 護 操 作 手 冊 及 實 務 訓 練 課 程, 以 利 採 購 機 關 後 續 接 管 運 用 3. 環 境 監 測 調 查 計 畫 或 機 關 所 訂 之 規 定 落 實 執 行 施 工 品 質 現 場 施 工 品 質 及 防 災 與 安 全 1. 工 地 安 全 衛 生 主 體 工 程 施 工 品 質, 項 目 包 括 : 1. 土 木 類 工 程 含 模 板 鋼 筋 / 鋼 骨 混 凝 土 完 成 面 路 基 工 程 路 面 工 程 堤 防 工 程 隧 道 工 程 等 項 目 2. 水 利 類 工 程 含 模 板 鋼 筋 / 鋼 骨 混 凝 土 完 成 面 河 海 堤 工 程 防 洪 牆 工 程 閘 門 工 程 等 項 目 3. 建 築 類 工 程 含 模 板 鋼 筋 / 鋼 骨 混 凝 土 完 成 面 內 牆 外 牆 地 板 天 花 板 門 窗 給 排 水 及 衛 生 設 備 消 防 及 機 電 設 備 公 共 設 施 等 項 目 4. 設 施 類 工 程 含 模 板 鋼 筋 / 鋼 骨 混 凝 土 完 成 面 裝 修 設 備 裝 設 管 線 ( 含 風 管 ) 裝 設 單 機 或 管 線 測 試 ( 含 紀 錄 ) 系 統 測 試 及 試 運 轉 ( 含 紀 錄 ) 等 項 目 工 地 環 境 衛 生 整 潔 安 全 措 施 ( 安 全 圍 籬 安 全 護 欄 安 全 警 示 標 誌 交 通 管 制 等 項 目 ) 之 落 實 度 40% 2. 工 地 災 害 預 防 意 外 災 害 之 預 防 及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之 周 延 性 節 能 減 碳 1. 周 延 性 工 程 設 計 施 工 及 維 護 各 階 段 對 節 能 減 碳 周 延 之 充 分 考 量 20% 31

評 分 指 標 評 審 項 目 評 審 標 準 權 重 2. 有 效 性 1. 工 程 設 計 施 工 及 維 護 各 階 段 運 作 對 節 能 減 碳 之 有 效 作 為 2. 能 源 光 電 相 關 節 能 減 碳 產 品 之 使 用 效 益 1. 環 境 維 護 噪 音 光 線 溫 度 空 氣 維 護 管 理 之 周 延 性 環 境 保 育 2. 生 態 保 育 1. 工 程 規 劃 階 段 考 慮 降 低 對 生 態 系 統 之 衝 擊 2. 施 工 階 段 考 慮 對 生 態 系 統 之 干 擾 3. 維 護 階 段 衡 量 維 護 時 機 強 度 方 法 材 料 範 圍 對 動 植 物 之 影 響 及 對 生 態 之 干 擾 創 新 科 技 1. 創 新 挑 戰 性 2. 科 技 運 用 工 程 於 施 工 及 材 料 運 用 新 工 法 及 新 材 料 等 創 新 挑 戰 情 形 工 程 於 施 工 及 材 料 運 用 新 工 法 及 新 材 料 等 科 技 運 用 情 形 備 註 : 評 分 指 標 之 權 分 於 初 評 會 議 得 就 需 要 討 論 調 整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1050005777 號 主 旨 : 台 端 申 請 變 更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之 事 務 所 地 址 一 案, 符 合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11 說 明 :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准 予 核 發, 請 查 照 一 復 台 端 105 年 1 月 11 日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二 檢 附 開 業 證 書 及 證 書 費 收 據 各 一 紙 正 本 : 陳 碧 源 君 副 本 : 本 府 地 政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1050005778 號 主 旨 : 台 端 申 請 變 更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之 事 務 所 地 址 一 案, 符 合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11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准 予 核 發,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台 端 105 年 1 月 11 日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二 檢 附 開 業 證 書 及 證 書 費 收 據 各 一 紙 32

正 本 : 周 文 芳 君 副 本 : 本 府 地 政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1050005779 號 主 旨 : 台 端 申 請 變 更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之 事 務 所 地 址 一 案, 符 合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11 說 明 :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准 予 核 發, 請 查 照 一 復 台 端 105 年 1 月 11 日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二 檢 附 開 業 證 書 及 證 書 費 收 據 各 一 紙 正 本 : 劉 明 秋 君 副 本 : 本 府 地 政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計 綜 字 第 1050010842 號 主 旨 : 公 告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一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一 二 級 機 關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33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府 計 綜 字 第 130297 號 函 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府 計 綜 字 第 1050010842 號 函 修 正 第 6 9 11 點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所 屬 各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 辦 理 文 教 藝 術 體 育 競 技 育 樂 休 閒 慈 善 公 益 生 活 新 知 及 民 俗 節 慶 等 活 動, 以 提 升 縣 民 生 活 品 質, 並 確 保 活 動 安 全,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依 其 行 政 隸 屬 專 業 地 位 主 導 角 色 權 責 範 圍 區 分 辦 理 單 位 : ( 一 ) 指 導 單 位 : 對 整 體 活 動 之 規 劃 進 行 給 予 專 業 指 導 及 行 政 支 援 ( 二 ) 主 辦 單 位 : 綜 理 活 動 之 策 劃 與 進 行, 協 調 解 決 相 關 機 關 團 體 活 動 運 作 所 可 能 衍 生 的 問 題, 並 為 該 活 動 進 行 時 對 外 代 表 單 位 ( 三 ) 承 辦 單 位 : 主 辦 單 位 得 因 活 動 性 質 及 人 力 考 量, 遴 選 相 關 機 關 團 體 承 辦 之, 以 達 分 工 合 作 之 效 ( 四 ) 合 辦 單 位 : 主 辦 單 位 得 因 業 務 之 需 要, 邀 集 業 務 相 關 之 機 關 團 體 合 作, 以 擴 大 活 動 層 面, 增 強 活 動 效 果

( 五 ) 協 辦 單 位 : 主 辦 單 位 為 使 活 動 順 利 進 行, 基 於 人 力 財 力 場 所 等 考 量, 得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團 體 協 辦 三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視 其 辦 理 規 模 天 候 考 量 得 以 室 內 或 室 外 方 式 辦 理, 並 依 其 性 質 區 分 為 下 列 四 項 : ( 一 ) 第 一 類 : 國 際 性 全 國 性 活 動 ( 二 ) 第 二 類 : 全 縣 性 活 動 ( 三 ) 第 三 類 : 區 域 性 特 定 性 活 動 ( 四 ) 第 四 類 : 例 行 性 一 般 性 活 動 四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活 動,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類 活 動 應 籌 組 籌 備 會, 準 備 活 動 所 需 事 項 及 分 工, 並 擬 妥 活 動 計 畫 書, 送 本 府 主 管 機 關 ( 單 位 ) 備 查 本 府 主 辦 之 活 動, 簽 報 首 長 核 定 ( 二 ) 各 類 活 動 籌 備 會 得 邀 請 相 關 團 體 或 學 者 專 家 參 與 籌 劃, 共 同 構 思 活 動 創 意 必 要 時 應 與 參 加 活 動 之 機 關 團 體 簽 訂 活 動 契 約 書 ( 如 附 件 ), 明 定 責 任 歸 屬 及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 三 ) 活 動 結 束 後, 主 辦 單 位 應 依 活 動 類 別 檢 附 活 動 辦 理 情 形 經 費 支 出 稽 核 報 告 成 果 照 片 等 相 關 資 料 彙 整 備 查 五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有 關 場 地 之 選 擇 應 考 量 下 列 各 項 原 則 : ( 一 ) 應 考 量 活 動 性 質 參 加 人 數 多 寡 參 加 對 象 經 費 預 算 場 地 之 安 全 性 及 可 資 利 用 之 現 有 設 備 資 源 等 ( 二 ) 應 做 交 通 狀 況 評 估, 包 括 對 附 近 交 通 之 衝 擊 停 車 問 題 參 加 人 員 運 輸 能 量 ( 三 ) 應 做 事 前 規 劃, 包 括 各 個 活 動 場 所 之 劃 分 人 員 動 線 考 量 禁 止 進 入 區 域 劃 定 或 禁 止 使 用 之 現 有 器 材 標 示 等 ( 四 ) 應 考 量 其 合 法 性, 包 括 場 地 適 用 性 質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場 地 租 借 契 約 訂 定 等 事 項 ( 五 ) 租 用 或 借 用 場 地 辦 理 活 動, 應 事 前 了 解 該 場 地 或 現 有 設 施 是 否 投 保 意 外 平 安 或 醫 療 險 若 為 室 內 場 地 是 否 為 安 全 合 法 建 築 器 材 設 施 是 否 合 於 安 全 標 準 等 ( 六 ) 遇 颱 風 地 震 火 災 或 其 他 意 外 狀 況 發 生, 訂 有 緊 急 應 變 疏 散 措 施 疏 散 路 線 應 明 確 標 示 或 圖 示 分 發 相 關 人 員 六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活 動 前 1. 明 確 之 工 作 分 組 與 職 掌 劃 分 2. 動 線 之 規 劃 : 疏 散 路 線 服 務 台 媒 體 新 聞 中 心 飲 水 設 施 等 之 規 劃 3. 活 動 項 目 器 材 之 規 劃 : 請 專 業 單 位 參 與 4. 參 與 對 象 之 考 量 : 針 對 年 齡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精 神 狀 況 等 之 考 量 5. 參 與 人 數 之 規 劃 : 依 活 動 之 性 質 場 地 之 大 小 來 規 劃 參 與 之 人 數 6. 場 地 建 物 結 構 安 全 之 認 證 : 屬 臨 時 建 物 規 範 者 應 送 本 府 建 設 處 審 查 ; 未 屬 法 令 規 範 者, 由 承 辦 單 位 自 備 相 關 文 件 備 查 7. 場 地 消 防 安 全 之 檢 視 : 洽 請 本 府 消 防 局 辦 理 8. 交 通 動 線 交 通 管 制 ( 含 停 車 ) 等 之 規 劃 : 洽 請 本 府 警 察 局 審 查 及 配 合 9. 救 護 設 施 之 規 劃 : 設 立 醫 護 站 ( 含 醫 護 人 員 相 關 專 科 醫 生 急 救 設 備 藥 材 及 救 34

護 車 ) 洽 請 本 府 衛 生 局 配 合 10. 環 保 衛 生 之 規 劃 : 如 流 動 廁 所 垃 圾 筒 資 源 回 收 筒 等, 洽 請 本 府 環 保 局 協 助 11. 活 動 特 殊 效 果 之 設 計 及 安 全 防 範 : 如 施 放 爆 竹 煙 火 天 燈 粉 末 及 室 內 明 火 表 演 等 之 安 全 評 估 12. 考 量 因 天 候 影 響 活 動 之 應 變 措 施 13. 工 作 人 員 之 分 工 : 活 動 前 之 教 育 訓 練, 必 要 時 訂 定 活 動 安 全 準 則 14. 意 外 事 故 之 保 險 工 作 15. 緊 急 事 故 之 因 應 措 施 : 成 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建 立 健 全 的 指 揮 回 報 系 統 16. 參 加 人 員 膳 宿 問 題 等 考 量 ( 二 ) 活 動 中 應 確 依 本 府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現 場 安 全 須 知 ( 由 消 防 局 另 訂 ) 執 行, 並 落 實 下 列 措 施 : 1. 場 地 器 材 設 施 於 活 動 前 再 檢 查, 以 及 活 動 進 行 中 之 適 度 補 充 2. 活 動 項 目 實 施 前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再 說 明 3. 場 內 外 人 員 安 全 秩 序 之 維 護 4. 注 意 嚴 防 器 材 設 備 一 切 可 能 之 破 壞 5. 防 範 活 動 突 發 狀 況 之 發 生, 注 意 現 場 氣 氛 及 群 眾 情 緒 之 掌 握, 避 免 鼓 噪 推 擠 之 情 況 6. 噪 音 環 保 交 通 問 題 之 影 響 ( 三 ) 活 動 後 : 1. 器 材 清 點 檢 查 歸 還 與 保 管 等 工 作 2. 場 地 之 復 原 及 整 理 工 作 3. 活 動 項 目 場 地 器 材 設 備 等 使 用 後 之 總 檢 討 ( 四 ) 辦 理 每 場 次 預 計 參 加 或 聚 集 人 數 達 一 千 人 以 上, 且 持 續 二 小 時 以 上 之 大 型 群 聚 活 動, 依 內 政 部 104 年 11 月 2 日 內 授 消 字 第 1040823601 號 函 頒 大 型 群 聚 活 動 安 全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之 經 費 來 源 與 核 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經 費 來 源 1. 由 主 辦 單 位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2. 配 合 活 動 目 標, 整 合 辦 理 單 位 資 源 聯 合 辦 理, 共 同 分 攤 活 動 經 費, 減 輕 預 算 支 出 3. 本 於 受 益 者 付 費 原 則, 酌 收 活 動 成 本 費, 如 出 售 門 票 或 入 場 券 等 4. 結 合 社 會 社 區 等 資 源,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人 力 物 力 及 財 力 支 出 ( 二 ) 經 費 核 銷 1. 活 動 經 費 悉 數 為 主 辦 單 位 年 度 預 算 支 付 者,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十 四 日 內, 由 承 辦 單 位 依 各 政 府 機 關 規 定 之 會 計 程 序, 檢 據 各 主 辦 單 位 辦 理 核 銷 2. 活 動 經 費 由 政 府 各 相 關 部 門 補 助 或 分 攤 者, 由 承 辦 單 位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十 四 日 內, 檢 附 相 關 支 出 憑 證 及 經 費 分 攤 表, 分 別 向 主 辦 單 位 或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3. 活 動 經 費 如 部 分 為 民 間 贊 助 者, 承 辦 單 位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十 四 日 內, 依 政 府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之 會 計 程 序 辦 理 核 銷, 並 將 各 項 經 費 支 出 副 知 贊 助 單 位 八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之 評 估 指 標 如 下 : 35

( 一 ) 活 動 經 驗 1. 曾 經 規 劃 之 活 動 類 別 人 數 2. 曾 經 參 與 之 活 動 類 別 人 數 3. 曾 與 本 府 所 屬 單 位 合 作 之 經 驗 ( 二 ) 組 織 背 景 1. 活 動 或 權 責 內 涵 與 該 組 織 業 務 相 關 2. 該 組 織 之 人 力 符 合 該 活 動 需 求 3. 該 組 織 提 供 之 財 力 符 合 活 動 需 求 4. 該 組 織 具 備 充 足 之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 三 ) 作 業 程 序 1. 活 動 企 劃 書 完 備 2. 完 成 簽 約 程 序 3. 與 各 相 關 單 位 協 調 及 會 審 事 項 完 備 ( 四 ) 安 全 措 施 1. 基 本 安 全 要 件 2. 本 活 動 特 殊 安 全 需 求 考 量 3. 意 外 事 故 防 範 作 業 流 程 九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適 當 時 間 進 行 績 效 檢 討, 其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準 備 與 訓 練 是 否 充 分 ( 二 ) 工 作 項 目 與 職 分 是 否 界 定 清 楚 ( 三 ) 作 業 程 序 是 否 了 解 運 作 是 否 圓 熟 ( 四 ) 協 調 會 議 溝 通 管 道 是 否 暢 通 ( 五 ) 資 訊 的 取 得 是 否 方 便 ( 六 ) 民 眾 是 否 有 參 與 活 動 意 願 ( 七 ) 社 會 資 源 是 否 充 分 配 合 ( 八 ) 活 動 目 的 是 否 達 成 ( 九 ) 活 動 企 劃 書 及 經 費 運 用 是 否 妥 善 ( 十 ) 各 項 媒 體 宣 導 聯 繫 工 作 是 否 具 體 完 成 偶 突 發 事 件 及 媒 體 輿 論 處 理 是 否 明 快 得 宜 十 民 間 法 人 團 體 得 比 照 本 要 點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人 考 字 第 1050004309 號 主 旨 : 貴 校 教 師 兼 教 務 組 長 蘇 違 法 一 案, 業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議 決 : 蘇 申 誡,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照 案 執 行,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105 年 1 月 4 日 府 人 字 第 10400015640 號 函 ( 副 本 ) 暨 10400015641 號 函 轉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2 月 28 日 鑑 字 第 013600 號 議 決 書 辦 理 二 檢 附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影 本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情 形 表 送 達 證 書 各 一 份 及 議 決 書 兩 份 36

( 一 份 轉 當 事 人 並 於 送 達 證 書 簽 收 ), 並 請 將 簽 收 後 之 送 達 證 書 函 送 本 府 正 本 : 本 縣 冬 山 鄉 東 興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人 事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人 考 字 第 1050011734 號 主 旨 : 貴 校 教 師 兼 任 總 務 主 任 沈 違 法 一 案, 業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議 決 : 沈 說 明 : 申 誡, 並 自 105 年 1 月 14 日 照 案 執 行,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105 年 1 月 15 日 府 人 字 第 10500000530 號 函 ( 副 本 ) 暨 1085 年 1 月 18 日 府 人 字 第 10500000531 號 函 轉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5 年 1 月 11 日 鑑 字 第 13627 號 議 決 書 辦 理 二 檢 附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影 本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情 形 表 送 達 證 書 各 一 份 及 議 決 書 兩 份 ( 一 份 轉 當 事 人 並 於 送 達 證 書 簽 收 ), 並 請 將 簽 收 後 之 送 達 證 書 函 送 本 府 正 本 : 本 縣 立 五 結 國 民 中 學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人 事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衛 食 藥 字 第 1050001144 號 主 旨 : 公 告 修 正 宜 蘭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修 正 宜 蘭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一 份 正 本 :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衛 生 局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府 衛 食 藥 字 第 10300067363 號 函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府 衛 食 藥 字 第 10850001144 號 函 修 正 公 布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保 障 縣 民 飲 食 健 康, 特 設 飲 食 健 康 權 推 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飲 食 健 康 權, 包 括 三 個 面 向 : ( 一 ) 安 全 : 指 符 合 生 活 生 態 生 產 的 良 善 循 環, 對 人 體 安 全 且 對 環 境 友 善 的 食 物, 保 障 人 民 飲 食 安 全 的 權 利 ( 二 ) 充 足 且 營 養 : 以 食 品 安 全 為 前 提, 達 到 全 穀 根 莖 類 低 脂 乳 品 類 豆 魚 肉 蛋 類 蔬 菜 類 水 果 類 及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六 大 類 食 物 之 充 足 且 均 衡 攝 取, 且 其 攝 取 量 是 符 合 個 人 一 日 之 營 養 需 求, 保 障 縣 民 免 於 飢 餓 及 營 養 失 衡 的 權 利 37

( 三 ) 文 化 偏 好 : 尊 重 及 傳 承 在 地 及 不 同 族 群 的 飲 食 文 化, 使 其 能 平 等 享 有 生 產 或 消 費 適 合 其 文 化 之 食 物 的 權 利 三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 一 ) 研 訂 本 縣 飲 食 健 康 權 自 治 條 例 及 發 展 政 策 ( 二 ) 各 機 關 推 動 飲 食 健 康 權 相 關 事 務 之 協 調 整 合 等 事 項 ( 三 ) 督 導 各 機 關 推 動 飲 食 健 康 權 相 關 工 作 ( 四 ) 研 訂 飲 食 健 康 權 相 關 補 助 及 獎 勵 辦 法 ( 五 ) 其 他 有 關 飲 食 健 康 權 之 審 議 及 發 展 事 項 四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至 十 九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縣 長 兼 任 ; 二 人 為 副 召 集 人, 由 副 縣 長 秘 書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本 府 教 育 處 處 長 ( 二 ) 本 府 農 業 處 處 長 ( 三 ) 本 府 社 會 處 處 長 ( 四 ) 本 府 衛 生 局 局 長 ( 五 ) 本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 六 ) 本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七 ) 食 育 食 農 食 安 及 法 律 等 學 者 專 家 三 至 五 人 ( 八 ) 相 關 實 務 團 體 或 代 表 三 人 ( 九 ) 消 費 者 團 體 代 表 二 人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之, 委 員 於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聘 ( 派 )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但 代 表 機 關 團 體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第 一 項 委 員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九 本 會 設 食 農 組 食 育 組 食 安 組 綜 合 規 劃 組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由 本 府 農 業 處 處 長 教 育 處 處 長 衛 生 局 局 長 兼 任 ; 各 組 工 作 人 員 由 各 處 ( 局 ) 人 員 兼 任 前 項 各 組 除 積 極 執 行 本 會 決 議 事 項 外, 應 各 依 職 掌 事 項 研 提 相 關 議 案 送 請 本 會 審 議 十 本 會 每 半 年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由 召 集 人 召 集 並 為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副 召 集 人 亦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召 集 人 指 派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主 席 十 一 本 會 外 聘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並 參 與 表 決, 不 得 代 理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及 社 會 人 士 列 席 諮 詢 八 本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但 外 聘 委 員 或 列 席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九 本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由 相 關 單 位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公 告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防 字 第 1050000265B 號 38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防 治 措 施 ( 如 附 件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1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修 正 宜 蘭 縣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防 治 措 施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防 治 措 施 一 本 措 施 適 用 於 本 縣 轄 內 家 禽 畜 牧 場 依 畜 牧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辦 理 畜 禽 飼 養 登 計 之 畜 禽 飼 養 場 ( 以 下 簡 稱 飼 養 場 ) 及 其 他 家 禽 飼 養 場 所 ( 以 下 簡 稱 飼 養 場 所 ) 二 本 措 施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禽 場 : 指 飼 養 家 禽 之 畜 牧 場 飼 養 場 及 飼 養 場 所 但 不 包 括 已 停 業, 且 事 實 上 無 飼 養 家 禽 者 ( 二 ) 陸 禽 場 : 指 飼 養 雞 火 雞 鴕 鳥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陸 禽 之 禽 場 但 不 包 括 放 山 雞 場 ( 三 ) 放 山 雞 場 : 指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禽 場 : 1. 畜 牧 場 登 記 證 書 所 記 載 之 飼 養 種 類 為 放 山 雞 之 畜 牧 場 2. 畜 禽 飼 養 登 記 證 所 記 載 之 飼 養 種 類 為 放 山 雞 之 飼 養 場 3.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雞 飼 養 場 所 : (1) 放 牧 面 積 為 禽 舍 面 積 之 二 倍 以 上 (2) 飼 養 達 十 四 週 齡 以 上 始 上 市 (3) 飼 養 過 程 全 程 不 修 喙 ( 不 剪 嘴 ) 但 飼 養 之 放 山 雞 為 鬥 雞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放 山 雞 健 康 雛 雞 : 指 種 禽 場 出 售 之 放 山 雞 雛 雞, 經 該 場 所 置 或 特 約 獸 醫 師 綜 合 確 認 二 個 月 內 禽 流 感 病 毒 檢 測 陰 性 及 新 城 病 抗 體 平 均 力 價 三 十 二 倍 以 上 之 檢 測 結 果, 並 檢 查 場 內 家 禽 健 康 情 形 良 好 後, 開 立 健 康 證 明 書 者 ( 五 ) 水 禽 場 : 指 飼 養 鴨 鵝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水 禽 之 禽 場 ( 六 ) 水 禽 健 康 雛 禽 : 指 種 禽 場 出 售 之 水 禽 雛 禽,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 1. 於 產 季 前, 經 場 內 所 置 或 特 約 獸 醫 師 監 督 完 成 水 禽 小 病 毒 疫 苗 家 禽 霍 亂 疫 苗 及 鴨 隻 鴨 病 毒 性 肝 炎 疫 苗 免 疫 2. 出 售 雛 禽 前, 經 場 內 獸 醫 師 綜 合 確 認 該 場 產 季 前 禽 流 感 及 新 城 病 病 毒 檢 測 陰 性, 並 檢 查 場 內 家 禽 健 康 情 形 良 好 後, 開 立 健 康 證 明 書 證 明 ( 七 ) 密 閉 式 非 開 放 式 : 指 具 備 遮 蔽 物 或 頂 棚, 以 及 足 以 將 外 界 禽 鳥 及 其 排 遺 隔 絕 在 外 設 施 之 式 樣 ( 八 ) 防 鳥 設 施 : 指 包 圍 之 圍 網 或 其 他 足 以 將 外 界 禽 鳥 隔 絕 在 外 之 設 施 ( 九 ) 案 例 場 : 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發 生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之 禽 場 ( 十 ) 一 公 里 內 非 案 例 場 : 指 案 例 場 周 圍 半 徑 一 公 里 內, 未 發 生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之 禽 場 ( 十 一 ) 一 般 場 : 指 前 二 款 以 外, 未 發 生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之 禽 場 三 家 禽 飼 養 應 符 合 之 生 物 安 全 條 件 : ( 一 ) 陸 禽 場 : 1. 家 禽 飼 養 於 密 閉 式 或 非 開 放 式 或 具 防 鳥 設 施 之 禽 舍 內 39

2. 案 例 場 應 於 申 請 復 養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前 目 所 定 事 項 並 予 維 持 ; 一 公 里 內 非 案 例 場 應 於 案 例 場 發 生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疫 情 並 經 確 認 後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予 維 持, 惟 所 有 禽 場 ( 含 一 般 場 ) 應 於 105 年 7 月 16 日 前 完 成 並 予 維 持 ( 二 ) 放 山 雞 場 : 1. 案 例 場 應 於 申 請 復 養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將 雞 隻 飼 養 於 密 閉 式 或 非 開 放 式 或 具 防 鳥 設 施 之 禽 舍 內, 並 予 維 持 2. 下 列 事 項, 一 公 里 內 非 案 例 場 應 於 案 例 場 發 生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疫 情 並 經 確 認 後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予 維 持, 惟 所 有 禽 場 ( 含 一 般 場 ) 應 於 105 年 7 月 16 日 前 完 成 並 予 維 持 : (1) 引 入 之 雛 雞, 應 屬 放 山 雞 健 康 雛 雞, 並 取 得 其 健 康 證 明 書 (2) 雞 舍 為 密 閉 式 或 非 開 放 式 或 具 防 鳥 設 施 (3) 三 十 五 日 齡 以 下 之 育 雛 期, 飼 養 於 密 閉 式 或 非 開 放 式 或 具 防 鳥 設 施 之 雞 舍 ; 超 過 三 十 五 日 齡 始 開 放 至 停 棲 場 或 運 動 場 運 動 (4) 位 於 停 棲 場 或 運 動 場 之 採 食 區 及 供 水 系 統, 採 非 開 放 式 ( 具 圍 網 及 遮 蔽 物 避 免 野 鳥 糞 便 掉 落 ) 設 計, 並 加 設 雞 隻 進 出 閘 門 (5) 全 場 雞 隻 採 統 進 統 出, 自 開 始 抓 ( 賣 ) 雞 當 日 起, 應 於 五 日 以 內 出 清, 並 確 實 記 錄 進 出 場 雞 隻 數 量 (6) 特 約 或 置 有 獸 醫 師, 辦 理 前 點 第 四 款 第 八 點 第 十 點 及 其 他 法 令 所 定 應 由 獸 醫 師 辦 理 之 事 項 ( 三 ) 水 禽 場 : 1. 案 例 場 應 於 申 請 復 養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將 家 禽 飼 養 於 密 閉 式 或 非 開 放 式 之 禽 舍 內, 並 予 維 持 2. 下 列 事 項, 一 公 里 內 非 案 例 場 應 於 案 例 場 發 生 H5 H7 亞 型 家 禽 流 行 性 感 冒 疫 情 並 經 確 認 後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予 維 持, 惟 所 有 禽 場 ( 含 一 般 場 ) 應 於 105 年 7 月 16 日 前 完 成 並 予 維 持 : (1) 引 入 之 雛 禽, 應 屬 水 禽 健 康 雛 禽, 並 取 得 其 健 康 證 明 書 (2) 育 雛 期 二 十 一 日 齡 以 下 之 鴨 隻 及 二 十 四 日 齡 以 下 之 鵝 隻, 應 飼 養 於 密 閉 式 或 非 開 放 式 之 禽 舍 (3) 場 內 飼 料 桶 應 採 密 閉 式, 採 食 區 應 採 非 開 放 式 ( 具 圍 網 及 遮 蔽 物 避 免 野 鳥 糞 便 掉 落 ) 之 設 計, 並 加 設 水 禽 進 出 閘 門 ; 採 食 儘 可 能 避 開 候 留 野 鳥 覓 食 時 間 (4) 全 場 家 禽 採 統 進 統 出 (5) 特 約 或 置 有 獸 醫 師, 辦 理 前 點 第 六 款 第 八 點 第 十 點 及 其 他 法 令 所 定 應 由 獸 醫 師 辦 理 之 事 項 四 禽 場 出 入 口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設 有 人 員 消 毒 槽 等 清 洗 消 毒 設 施 與 噴 霧 消 毒 設 備, 供 進 出 之 人 員 車 輛 器 械 機 具 蛋 箱 禽 籠 等 載 具 及 其 他 物 品 清 洗 消 毒 ( 二 ) 人 員 進 出 場 區 應 更 換 工 作 服 鞋, 或 使 用 拋 棄 式 防 護 衣 物 及 鞋 套 五 場 區 及 禽 舍 周 圍 環 境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40

( 一 ) 場 區 內 辦 公 室 及 禽 舍 等 出 入 口, 應 設 有 清 洗 消 毒 設 施, 供 人 員 進 出 清 潔 及 消 毒 使 用, 並 每 日 或 視 使 用 情 形 定 期 更 換 或 調 整 ( 二 ) 飼 料 車 運 禽 ( 蛋 ) 車 及 化 製 車 於 場 區 或 禽 舍 周 圍 行 經 區 域, 應 立 即 消 毒 ( 三 ) 保 持 清 潔, 定 期 消 毒 驅 除 野 鼠 蒼 蠅 及 其 他 病 媒 ( 四 ) 防 止 野 生 動 物 侵 入 禽 舍 ( 五 ) 場 區 內 設 置 消 毒 設 施, 全 場 區 及 禽 舍 每 日 或 定 期 消 毒, 並 得 視 疫 情 風 險 機 動 調 整 消 毒 週 期 但 每 星 期 三 應 執 行 全 國 同 步 擴 大 消 毒 ( 六 ) 禽 隻 屍 體 應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相 關 規 定, 以 燒 燬 掩 埋 化 製 消 毒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為 之, 不 得 銷 售 轉 讓 或 任 意 棄 置, 儲 放 死 禽 設 施 或 相 關 場 所 並 應 每 日 消 毒 六 禽 舍 空 出 時, 應 澈 底 洗 刷 乾 淨 消 毒 及 空 置 二 星 期 以 上, 並 於 飼 養 前 再 消 毒 一 次, 始 得 再 引 進 家 禽 飼 養 七 依 前 三 點 規 定 消 毒 所 使 用 之 消 毒 劑, 應 依 病 原 之 特 性, 選 擇 有 效 之 消 毒 劑 種 類 及 稀 釋 倍 數 正 確 使 用, 並 依 標 籤 仿 單 配 製 有 效 濃 度 八 禽 場 應 設 置 畜 牧 場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紀 錄 簿, 每 日 記 錄 下 列 事 項, 並 經 執 業 獸 醫 師 確 認 簽 章, 以 供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隨 時 查 閱 : ( 一 ) 進 出 場 禽 隻 數 量 ( 二 ) 家 禽 健 康 及 預 防 接 種 情 形 ( 三 ) 消 毒 劑 種 類 禽 蛋 燻 蒸 情 形 ( 四 ) 第 四 點 至 第 六 點 所 定 措 施 執 行 情 形 九 違 反 第 三 點 至 前 點 所 定 措 施 之 一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十 禽 場 動 物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畜 牧 場 特 約 獸 醫 師 或 執 業 獸 醫 師,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動 物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第 八 點 所 定 執 業 獸 醫 師, 發 現 動 物 因 罹 患 或 疑 患 動 物 傳 染 病 或 病 因 不 明 而 死 亡 時, 應 向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報 告, 並 依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之 指 導, 進 行 必 要 處 置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違 反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二 ) 違 反 本 公 告 之 禽 舍 飼 養 情 形,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時,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指 導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來 因 禽 流 感 遭 撲 殺 之 動 物 及 銷 燬 之 物 品,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予 補 償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宜 稅 土 字 第 1050130022 號 附 件 :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無 法 送 達 文 書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吳 昇 芳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送 達 文 書 一 件 ( 如 附 件 清 冊 )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納 稅 義 務 人 吳 昇 芳 因 行 蹤 不 明, 致 本 局 應 送 達 文 書 無 法 送 達,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41

宜蘭縣政府公報 日 境外 60 日 內 逕向本局土地稅科洽領 逾期即發生送達效力 局 長 呂 莉 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無法送達文書公示送達清冊 姓 名 身分證字 應 號 吳昇芳 G12117**** 送 達 文 書 地 址 104 年 12 月 14 日宜稅土 本人遷出國外 經外交部回 字第 1040021630 號函 函查無其住居所 公示送達 原因 遷移不明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宜蘭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工下字第 1050013633 號 主旨 預告修正 宜蘭縣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第 3 條附表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 154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 宜蘭縣政府 二 修正依據 本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 三 對於預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預告刊登於公報隔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 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 宜蘭縣政府工務處 二 地址 260 宜蘭市凱旋里縣政北路一號 三 電話 (03)925-1000 分機 8056 四 傳真 (03)925-4017 縣 長 林 聰 賢 宜蘭縣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3 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宜蘭縣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前經本府 98 年 11 月 17 日府秘法字第 0980166851B 號令公布施行 施行迄今已六年餘 二 考量本縣人口之成長數未如制定本條例時所預期 且本縣縣民之省水意識亦大幅提升 各污水廠之總處理水量因而下降 爰修正第 3 條附表 將 每日平均處理水量 噸 之級距 每項級距各調降 10,000 噸 以適度提高回饋金額度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