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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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首 经 贸 政 发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和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科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年, 实 行 弹 性 修 业 年 限 制 度, 学 生 在 校 修 业 年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六 年, 完 成 全 部 修 业 任 务 经 申 请 批 准 可 以 三 年 毕 业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三 条 新 生 入 学, 持 我 校 签 发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有 关 证 件,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及 时 向 学 校 书 面 请 假, 并 附 医 院 原 单 位 或 所 在 街 道 乡 镇 证 明 请 假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报 到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理 由 外, 按 自 动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处 理 第 四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五 条 凡 属 下 列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 1 -

2 实, 取 消 其 学 籍,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其 中 包 括 : ( 一 ) 报 名 及 开 始 录 取 过 程 中 作 假 舞 弊 ; ( 二 ) 他 人 帮 助 作 假 舞 弊 ; ( 三 ) 入 学 复 查 时 即 发 现 有 作 假 舞 弊 行 为 ; ( 四 ) 虽 已 经 取 得 学 籍 但 发 现 有 作 假 舞 弊 行 为 第 六 条 学 校 对 入 学 新 生 的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下 列 疾 病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 一 ) 严 重 心 脏 病 (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经 手 术 治 愈, 或 房 室 间 隔 缺 损 分 流 量 少, 动 脉 导 管 未 闭 返 流 血 量 少, 经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专 科 检 查 确 定 无 需 手 术 者 除 外 ) 心 肌 病 高 血 压 病 ( 二 ) 重 症 支 气 管 扩 张 哮 喘, 恶 性 肿 瘤 慢 性 肾 炎 尿 毒 症 ( 三 ) 严 重 的 血 液 内 分 泌 及 代 谢 系 统 疾 病 风 湿 性 疾 病 ( 四 ) 重 症 或 难 治 性 癫 痫 或 其 他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 严 重 精 神 病 未 治 愈 精 神 活 性 物 质 滥 用 和 依 赖 ( 五 ) 慢 性 肝 炎 病 人 并 且 肝 功 能 不 正 常 者 ( 肝 炎 病 原 携 带 者 但 肝 功 能 正 常 者 除 外 ) ( 六 ) 结 核 病 除 下 列 情 况 外 可 以 不 予 录 取 : 1. 原 发 型 肺 结 核 浸 润 性 肺 结 核 已 硬 结 稳 定 ; 结 核 型 胸 膜 炎 已 治 愈 或 治 愈 后 遗 有 胸 膜 肥 厚 者 ; - 2 -

3 2. 一 切 肺 外 结 核 ( 肾 结 核 骨 结 核 腹 膜 结 核 等 等 ) 血 行 性 播 散 型 肺 结 核 治 愈 后 一 年 以 上 未 复 发, 经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 或 结 核 病 防 治 所 ) 专 科 检 查 无 变 化 者 ; 3. 淋 巴 腺 结 核 已 临 床 治 愈 无 症 状 者 ( 七 ) 患 有 下 列 疾 病 者, 学 校 有 关 专 业 将 不 予 录 取 : 1. 轻 度 色 觉 异 常 ( 俗 称 色 弱 ) 色 觉 异 常 Ⅱ 度 ( 俗 称 色 盲 ), 不 能 被 环 境 工 程 安 全 工 程 (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 广 告 学 等 专 业 录 取 2. 不 能 识 别 红 黄 绿 蓝 紫 等 颜 色 中 的 任 何 一 种 颜 色 的 导 线 按 键 信 号 灯 几 何 图 形 者, 不 能 被 环 境 科 学 经 济 学 类 管 理 科 学 与 工 程 类 工 商 管 理 广 告 学 公 共 管 理 等 专 业 录 取 不 能 准 确 在 显 示 器 上 识 别 红 黄 蓝 绿 紫 等 各 种 颜 色 中 任 何 一 种 颜 色 的 数 码 字 母 者, 不 能 被 计 算 机 科 学 与 技 术 信 息 管 理 与 信 息 系 统 传 播 学 等 专 业 录 取 第 七 条 新 生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发 现 患 有 疾 病,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生 活, 但 不 属 于 第 六 条 所 列 疾 病 范 围 者, 经 学 生 书 面 申 请, 学 校 批 准, 准 许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并 应 回 家 治 疗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的 待 遇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学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必 须 在 下 学 年 开 学 前 三 个 月 内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入 学 体 检 要 求 者, 经 学 校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 3 -

4 第 八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按 学 校 规 定 的 时 间, 缴 纳 学 费 ( 学 费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缴 纳 ) 后, 持 本 人 学 生 证 和 学 费 收 据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学 生 经 注 册, 方 可 获 得 在 校 继 续 学 习 的 资 格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注 册 者, 必 须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的 书 面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未 经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不 注 册 者,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对 于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确 实 无 力 缴 纳 学 费 者, 经 学 校 核 准,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贷 款 或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九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实 行 严 格 的 请 假 制 度,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课 堂 学 习 或 者 实 践 学 习 任 务 的, 必 须 请 假 一 天 以 内 的 请 假, 须 经 班 主 任 批 准 ; 一 天 以 上 三 天 以 下 的 请 假 须 经 院 系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 三 天 以 上 一 周 以 内 的 请 假, 须 经 教 务 处 批 准 ; 一 周 以 上 的 请 假 须 经 主 管 校 领 导 批 准 第 三 章 成 绩 管 理 与 记 载 办 法 第 十 条 学 生 按 有 关 规 定 完 成 课 程 学 习 任 务, 经 考 核 合 格, 方 可 获 得 课 程 学 分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计 入 学 生 成 绩 册 和 学 校 综 合 教 务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并 归 入 学 生 档 案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成 绩 按 百 分 制 或 五 级 分 制 记 载, 用 绩 点 考 核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 一 ) 成 绩 与 绩 点 的 转 换 标 准 百 分 制 成 绩 绩 点 五 级 分 制 成 绩 等 级 绩 点 优

5 良 中 及 格 以 下 0.0 不 及 格 0.0 ( 二 ) 学 分 绩 点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的 计 算 方 法 每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绩 点 =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该 课 程 成 绩 绩 点 学 生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是 该 学 生 所 修 读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 即 : 全 部 必 修 课 学 生 选 修 过 的 全 部 专 业 选 修 课 ( 无 论 是 否 获 得 学 分 ) 和 取 得 学 分 的 全 部 任 意 选 修 课, 但 实 习 军 训 及 军 事 理 论 课 毕 业 论 文 除 外 ) 所 得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除 以 该 生 相 应 修 读 的 学 分 数 即 : Σ(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Σ 课 程 学 分 学 生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重 要 指 标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违 纪 作 弊 者, 其 相 应 课 程 的 考 核 成 绩 无 效, 旷 考 或 同 一 门 课 程 一 学 期 累 计 缺 课 达 总 学 时 的 三 分 之 一 者, 其 相 应 课 程 的 成 绩 按 零 分 记 第 十 三 条 在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内, 补 考 重 考 成 绩 达 到 及 格 及 以 上 者, 其 成 绩 绩 点 一 律 按 1.0 记,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绩 点 按 0.0 记 延 长 学 籍 者, 其 成 绩 记 载 方 法 暂 按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延 长 学 籍 暂 行 办 法 执 行 - 5 -

6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第 四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入 学 后, 一 般 不 得 转 专 业, 个 别 学 生 有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的, 可 以 向 学 校 提 出 转 专 业 的 申 请 ( 一 )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专 长,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的 ( 二 ) 学 生 入 学 后 发 现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的 ( 三 ) 因 有 特 殊 原 因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确 有 困 难, 学 校 认 为 转 入 其 他 专 业 更 为 适 应 的 ( 四 ) 学 校 为 适 应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形 式 以 及 学 校 学 科 建 设 发 展 的 需 要, 必 要 时 可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需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如 因 身 体 原 因, 必 须 提 供 学 校 指 定 医 疗 单 位 的 证 明, 经 转 出 院 系 同 意 并 经 转 入 院 系 考 核 同 意 后 报 送 教 务 处 审 核, 最 终 报 送 主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同 意 专 业 调 整 后, 教 务 处 送 达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得 转 专 业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二 ) 三 年 级 及 以 上 年 级 的 ( 三 ) 正 在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的 - 6 -

7 第 十 八 条 学 校 一 般 不 办 理 学 生 转 学, 因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需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学 习 者,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批 准,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审 核 同 意,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五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修 读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不 超 过 六 年 ( 含 六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 一 ) 因 病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或 校 医 院 诊 断, 需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超 过 本 学 期 规 定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三 分 之 一 的 ( 二 ) 学 生 提 出 正 当 理 由 申 请 休 学,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 三 ) 学 生 因 某 种 原 因 无 法 坚 持 学 习, 学 校 认 为 其 应 当 休 学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休 学 的, 由 父 母 或 者 监 护 人 - 7 -

8 签 字 同 意, 所 在 院 系 签 署 意 见, 送 教 务 处 审 批, 报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四 条 每 次 休 学 期 限 为 一 学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休 学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 二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即 不 参 加 奖 学 金 及 各 种 评 优, 不 享 受 副 食 补 贴 学 费 减 免 助 学 贷 款 和 勤 工 助 学 等 待 遇 ( 三 )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回 家 治 疗 休 养 病 休 期 间, 有 关 医 疗 费 用 事 宜 按 照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学 生 就 医 管 理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四 ) 学 生 休 学 回 家,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 五 ) 休 学 学 生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于 复 学 前 一 学 期 末 持 有 关 证 明, 向 所 在 院 系 提 出 书 面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后 复 学 ( 二 )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须 提 交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恢 复 健 康, 并 经 校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第 六 章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在 第 一 至 第 三 学 年,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开 出 的 必 修 课 程, - 8 -

9 按 现 行 考 试 制 度 组 织 考 试, 每 一 学 期 内 有 66.0%( 按 学 分 计 算 ) 及 以 上 课 程 未 能 取 得 学 分 者 ( 下 一 学 期 期 初 补 考 缓 考 成 绩 公 布 后 计 算 ) ( 二 ) 在 第 一 至 第 三 学 年,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开 出 的 必 修 课 程, 按 现 行 考 试 制 度 组 织 考 试, 逐 学 期 累 计 有 30 学 分 及 以 上 的 课 程 未 能 取 得 学 分 者 ( 每 学 期 期 初 补 考 重 考 缓 考 成 绩 公 布 后 计 算 ) ( 三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复 学 申 请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四 ) 累 计 未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超 过 两 年 者 ;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未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者 ( 五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六 )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者 ( 七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 八 ) 休 学 期 间, 报 考 其 他 学 校 的 要 先 行 办 理 退 学 ( 九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退 学 处 理 不 属 于 纪 律 处 分 退 学 处 理 由 学 生 所 在 院 系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交 由 教 务 处 审 核, 报 请 校 长 办 公 会 审 批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 9 -

10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备 案 退 学 决 定 书 无 法 送 交 本 人 的, 由 学 校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期 为 15 天, 公 示 期 满 视 为 送 交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学 生 父 母 或 者 监 护 人 签 字 同 意, 所 在 院 系 提 出 意 见, 教 务 处 审 核 备 案, 同 时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学 生 须 在 两 周 内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直 接 向 学 校 申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第 七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及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校 发 给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11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注 册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在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的 同 时 经 批 准 可 以 以 辅 修 形 式 参 加 其 他 专 业 的 学 习 或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条 本 规 定 从 2009 级 学 生 开 始 实 施, 原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不 再 适 用 2009 级 及 以 后 各 年 级 学 生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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