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外在材料作為法規釋義的輔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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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作 為 法 規 釋 義 的 輔 助 材 料 這 份 法 改 會 報 告 書 的 撰 寫 工 作 主 要 由 高 級 檢 察 官 薛 佳 儀 女 士 負 責 1997 年 3 月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1980 年 1 月 由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 任 命 成 立, 負 研 究 由 律 政 司 或 首 席 大 法 官 轉 交 的 有 關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課 題 的 論 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如 下 〆 馬 富 善 議 員 CMG JP( 律 政 司 ) ( 主 席 ) 嚴 元 浩 先 生 (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 陳 振 鴻 大 法 官 王 津 先 生 J P 文 禮 信 先 生 史 維 理 教 授 李 義 先 生 佳 日 思 教 授 御 用 大 律 師 CBE 馬 可 飛 先 生 張 達 明 先 生 廖 長 城 先 生 御 用 大 律 師 賴 福 明 醫 生 關 信 基 教 授 羅 德 立 教 授 法 改 會 的 秘 書 是 施 道 嘉 先 生, 辦 事 處 地 址 為 〆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3 9 號 夏 慤 大 廈 2 0 樓 電 話 〆 2528 0472 傳 真 〆 2865 2902 電 郵 〆 hklrc@hkreform.gov.hk 本 報 告 書 的 摘 要 上 載 互 聯 網 〆 http://www.info.gov.hk 本 報 告 書 的 撰 寫 工 作 主 要 由 高 級 檢 察 官 薛 佳 儀 女 士 負 責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作 為 法 規 釋 義 的 輔 助 材 料 目 錄 頁 引 言 1 研 究 範 圍 1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2 小 組 委 員 會 成 員 和 工 作 流 程 2 釋 法 的 重 要 性 何 在? 2 甚 麼 是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〇 3 報 告 書 的 研 究 範 圍 3 第 1 章 法 院 的 角 色 5 引 言 5 背 景 〆 憲 制 理 論 5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5 字 義 規 則 8 黃 金 規 則 9 對 這 些 規 則 的 批 評 9 現 行 的 規 則 10 第 2 章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與 司 法 釋 義 12 引 言 12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途 12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類 別 13 (1) 歷 史 背 景 13 (2) 國 會 審 議 有 關 法 例 的 歷 程 及 辯 論 紀 錄 14 (3)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16 i

頁 (4) 法 例 的 摘 要 說 明 21 (5) 教 科 書 和 辭 典 23 (6) 國 際 公 約 或 條 約 24 (7)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28 (8) 其 他 法 規 30 (9) 物 業 轉 易 及 行 政 常 規 33 (10)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及 慣 例 34 (11) 授 權 立 法 34 結 論 35 第 3 章 法 院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36 引 言 36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憲 制 帄 衡 39 國 會 用 意 39 國 會 特 權 41 人 權 法 案 的 司 法 觀 點 42 法 律 確 定 性 的 需 要 42 實 務 方 面 43 無 從 取 用 44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不 可 靠 45 結 論 47 第 4 章 法 院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48 官 方 報 告 書 48 國 會 材 料 52 結 論 56 第 5 章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分 析 57 引 言 57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事 實 57 國 會 特 權 58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憲 制 帄 衡 59 1 9 7 6 年 財 務 法 令 的 國 會 審 議 歷 程 59 國 會 材 料 60 ii

頁 援 引 部 長 陳 述 60 在 詮 釋 第 63 條 時 考 慮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對 此 詮 釋 有 何 影 61 響 〇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61 反 對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理 據 62 回 應 63 釋 疑 規 則 63 結 論 64 第 6 章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來 的 司 法 發 展 65 引 言 65 國 會 用 意 和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65 (1) 規 則 的 第 一 部 分 67 (i) 法 例 67 (ii) 官 方 報 告 書 71 (iii)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74 (2)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76 (i) 國 會 材 料 76 (ii) 給 予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分 量 79 (3) 規 則 的 第 三 部 分 80 稅 務 法 規 85 刑 事 法 規 85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以 確 認 法 規 涵 義 87 提 述 先 前 法 例 89 提 述 其 後 的 法 例 90 合 法 期 望 91 國 會 特 權 92 第 7 章 比 較 法 93 第 I 部.. 循 立 法 以 外 方 式 進 行 改 革 93 引 言 93 聯 合 王 國 93 (i)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93 (ii) 倫 頓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98 iii

頁 (iii)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100 (iv) 國 會 議 事 錄 學 會 的 報 告 書 102 歐 洲 103 加 納 104 斯 里 蘭 卡 105 新 西 蘭 105 加 拿 大 111 美 國 114 愛 爾 蘭 共 和 國 118 第 8 章 比 較 法 律 120 第 II 部.. 立 法 改 革 的 不 同 方 案 120 澳 大 利 亞 120 (i)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規 的 條 文 120 座 談 會 121 司 法 界 的 發 展 122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聯 邦 法 例 123 第 1 5 A B 條 適 用 於 先 前 的 法 例 126 司 法 界 所 作 出 的 詮 釋 127 分 量 128 稅 務 法 規 129 確 定 一 般 涵 義 129 公 民 權 利 130 近 年 的 司 法 發 展 131 取 閱 外 在 材 料 132 實 際 影 響 132 執 業 指 引 133 司 法 界 的 看 法 133 (ii) 維 多 利 亞 州 135 (iii)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138 執 業 守 則 140 (iv) 昆 士 蘭 州 141 (v)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143 (vi) 北 領 地 144 (vii)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144 iv

頁 (viii)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146 (ix) 澳 大 利 亞 首 都 地 區 146 摘 要 說 明 146 新 加 坡 147 結 論 150 第 9 章 立 法 過 程 151 引 言 151 草 擬 過 程 151 一 般 或 特 定 用 意 151 法 規 的 措 辭 153 法 例 的 格 式 156 弁 言 和 說 明 立 法 目 標 條 文 156 摘 要 說 明 158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159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159 聯 合 王 國 159 香 港 162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164 政 府 通 告 的 地 位 166 附 屬 法 例 166 取 閱 國 會 材 料 167 澳 大 利 亞 167 聯 合 王 國 169 香 港 172 結 論 173 執 業 指 引 173 第 10 章 附 屬 事 宜 175 引 言 175 人 權 法 案 對 解 釋 法 定 條 文 的 影 響 175 香 港 法 律 的 淵 源 〆 1 9 9 7 年 之 前 和 1 9 9 7 年 之 後 182 1 9 9 7 年 之 後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83 判 例 與 遵 照 判 例 的 原 則 185 外 地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187 v

頁 條 約 188 第 11 章 總 論 和 建 議 192 引 言 192 第 I 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和 其 後 的 司 法 界 發 展 尚 未 解 決 的 問 題 192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一 部 分 192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二 部 分 193 對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影 響 195 行 政 常 規 195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三 部 分 援 引 的 陳 述 必 頇 196 清 晰 分 量 196 疏 漏 的 判 決 196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訂 下 的 準 則 的 弊 端 198 市 民 的 權 利 198 律 師 和 訟 費 200 法 院 200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訂 下 的 準 則 的 好 處 201 第 II 部.. 建 議 204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律 依 據 204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205 立 法 擴 闊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應 用 範 圍 205 優 點 205 弊 端 206 建 議 的 法 例 條 文 207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207 確 定 涵 義 〆 第 1 5 A B(1)(a) 條 208 第 1 5 A B(1)(b ) ( i ) 和 (ii) 條 209 列 明 外 在 材 料 〆 第 15 A B(2) 條 209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〆 第 ( 2 ) ( a ) 款 210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〆 第 ( 2 ) ( b ) 款 210 vi

頁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報 告 書 210 立 法 機 關 的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〆 第 (2) ( c ) 款 211 摘 要 說 明 〆 第 ( 2 ) ( e ) 款 211 二 讀 演 詞 〆 第 ( 2 ) ( f ) 款 211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〆 第 ( 2 ) ( h ) 款 212 分 量 〆 第 1 5 A B(3) 條 213 條 約 214 附 屬 法 例 215 將 第 1 5 A B 條 應 用 在 先 前 的 法 例 216 有 關 法 例 與 普 通 法 的 互 動 關 係 217 個 人 的 權 利 218 法 規 以 外 的 其 他 改 革 措 施 219 草 擬 法 律 219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220 解 說 資 料 220 取 閱 輔 助 材 料 222 執 業 指 引 223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223 總 結 224 第 12 章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報 告 書 摘 要 225 第 I 部 225 引 言 225 釋 法 的 重 要 性 何 在 〇 225 甚 麼 是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〇 226 背 景 〆 憲 制 理 論 226 國 會 用 意 227 釋 法 規 則 227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途 228 可 接 納 性 228 法 院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229 法 院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229 官 方 報 告 書 229 目 的 釋 疑 230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230 vii

頁 贊 成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據 231 反 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據 232 回 應 232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對 香 港 的 影 響 233 條 文 草 擬 本 234 新 西 蘭 234 北 美 洲 235 澳 大 利 亞 235 新 加 坡 236 草 擬 過 程 236 1 9 9 7 年 回 歸 後 的 法 律 淵 源 236 第 II 部 237 建 議 237 疏 漏 的 判 決 237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立 法 238 優 點 238 弊 端 239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模 式 240 確 定 涵 義 240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列 表 240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241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241 普 通 法 的 其 他 報 告 書 241 立 法 機 關 的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241 解 說 資 料 242 二 讀 演 詞 〆 第 ( 2 ) ( f ) 款 242 該 條 例 宣 稱 屬 於 相 關 的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〆 第 ( 2 ) ( g) 242 款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〆 第 ( 2 ) ( h ) 款 243 分 量 243 條 約 243 將 1 5 A B 條 應 用 在 先 前 的 法 例 244 有 關 法 例 與 普 通 法 的 互 動 關 係 244 個 人 的 權 利 244 法 規 以 外 的 其 他 改 革 措 施 245 viii

頁 說 明 立 法 目 標 的 條 文 245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245 解 說 資 料 246 摘 要 說 明 246 取 閱 輔 助 材 料 248 政 府 通 告 的 地 位 248 執 業 指 引 249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249 總 結 249 附 件 I 澳 大 利 亞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條 ( 已 修 訂 ) 251 附 件 II 建 議 加 入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的 第 19A 條 草 擬 本 253 ix

引 言 研 究 範 圍 1.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下 稱 法 改 會 ) 在 討 論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有 關 應 否 採 納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標 準 法 報 告 書 中 一 項 建 議 時, 即 應 該 允 1 許 法 院 參 考 法 改 會 的 報 告 書 作 為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有 成 員 要 求 尌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釋 法 作 為 課 題 進 行 研 究 2. 繼 於 1 9 8 7 年 5 月 提 出 這 項 要 求 後, 有 關 方 面 隨 而 擬 備 了 一 份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初 稿 並 分 發 予 多 個 相 關 團 體 2, 邀 請 他 們 尌 是 否 滿 意 現 行 法 律 或 是 否 需 要 進 一 步 研 究 提 出 意 見 3. 按 所 收 集 得 的 意 見 顯 示, 有 關 課 題 值 得 深 入 研 究, 並 應 把 這 課 題 正 式 交 予 法 改 會 研 究 和 作 出 報 告 4. 這 個 課 題 的 研 究 範 圍 如 下.. 應 否 修 改 規 管 關 於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輔 助 釋 法 的 法 律 々 如 應 修 改, 又 當 如 何 修 改 〇 5. 這 項 研 究 課 題 分 別 於 1992 年 6 月 3 日 和 4 日 由 署 理 首 席 大 法 官 和 署 理 律 政 司 簽 署 確 認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6. 有 見 及 過 去 多 年 的 司 法 解 釋, 特 別 是 影 響 深 遠 的 佩 珀 訴 哈 特 案 ( Pepper v Hart ) 3 的 判 決, 法 改 會 秘 書 處 認 為 值 得 尌 這 課 題 擬 備 一 份 內 容 更 詳 細 並 兼 顧 新 發 展 的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並 於 1 9 9 5 年 3 月 提 交 法 改 會 審 議 法 改 會 隨 而 決 定 成 立 小 組 委 員 會 專 責 研 究 這 份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所 載 的 建 議 1 2 3 有 關 應 否 採 納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標 準 法 報 告 書 建 議 將 該 報 告 書 列 為 釋 法 輔 助 材 料 1989 年 仲 裁 ( 修 訂 )( 第 2 號 ) 條 例 訂 明 附 件 6 所 載 列 的 文 件 可 作 釋 法 材 料, 而 附 件 6 也 已 指 明 該 報 告 書 大 律 師 公 會 香 港 律 師 會 司 法 機 構 和 香 港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1992] 3 WLR 1032 英 國 上 議 院 裁 定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可 放 寬 禁 制 參 考 國 會 的 材 料 的 規 則 見 下 文 第 5 及 6 章 1

小 組 委 員 會 成 員 和 工 作 流 程 7.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如 下.. 史 維 理 教 授 ( 主 席 ) 張 達 明 先 生 廖 長 城 御 用 大 律 師 黎 守 律 法 官 嚴 元 浩 先 生 薛 佳 儀 女 士 ( 秘 書 ) 香 港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院 長 孖 士 打 律 師 行 律 師 御 用 大 律 師 上 訴 法 院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高 級 檢 察 官 8. 小 組 委 員 會 共 舉 行 了 六 次 會 議, 並 擬 備 了 一 份 概 述 研 究 結 果 的 報 告 書, 於 1995 年 11 月 提 交 法 改 會 審 議 其 後 根 據 小 組 委 員 會 和 法 改 會 的 意 見 修 訂 原 來 的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並 於 1 9 9 6 年 2 月 發 表 諮 詢 文 件 鑑 於 這 課 題 的 性 質 特 殊, 法 改 會 只 直 接 向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香 港 律 師 會 司 法 機 構 各 所 大 學 立 法 局 秘 書 處 和 立 法 局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徵 詢 意 見 當 然,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也 供 有 意 表 達 意 見 的 人 士 免 費 索 閱 法 改 會 在 1 996 年 7 月 的 會 議 上 討 論 接 受 諮 詢 人 士 的 意 見 書, 經 考 慮 他 們 的 意 見 後 才 擬 備 本 報 告 書 法 改 會 藉 此 機 會 向 所 有 曾 提 交 意 見 書 的 人 士 致 謝 釋 法 的 重 要 性 何 在? 9. 法 例 是 我 們 社 會 上 最 為 重 要 的 單 一 法 律 來 源 從 教 育 福 利 保 健 尌 業 房 屋 薪 俸 以 至 在 公 眾 地 方 的 行 為 等, 鮮 有 不 受 法 例 規 管 的 4 在 每 一 天, 官 員 市 民 和 專 業 顧 問 都 會 按 他 們 對 法 律 的 詮 釋 而 執 行 職 務 然 而, 只 有 當 法 規 條 文 的 涵 義 或 適 用 範 圍 引 貣 疑 問, 或 當 某 條 文 與 其 他 條 文 的 關 係 引 貣 疑 問 時, 他 們 才 會 尋 求 司 法 解 釋 5 1 0. 釋 法 時 所 考 慮 的 不 僅 是 參 考 法 院 的 裁 決 法 規 適 用 的 對 象 是 按 其 標 的 事 項 而 定 的, 所 涵 蓋 對 象 範 圍 的 廣 狹 各 異 法 規 對 普 通 市 民 或 他 們 的 顧 問 而 言 是 否 易 於 理 解, 與 法 院 所 遵 循 的 釋 義 規 則 有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理 由 是 能 否 明 瞭 法 規 得 視 乎 能 否 憑 智 慧 預 料 法 院 對 有 關 法 規 的 詮 釋 6 1 1. 英 國 各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綜 合 報 告 書 內 強 調, 作 為 關 乎 立 法 者 與 法 例 對 象 之 間 的 溝 通 規 則 的 法 例 釋 義 規 則 必 頇 是 切 實 可 行, 這 是 很 重 要 的, 尤 以 是 在 評 估 法 規 以 外 的 輔 助 材 料 在 釋 法 上 的 價 值 方 面 為 然 7 4 5 6 7 Preface to D.R. Miers and A.C. Page, Legislation (1st edition, 1982). 出 處 同 上, 第 177 至 178 頁 The Law Commissions,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69),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paragraph 4. 出 處 同 前 2

甚 麼 是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〇 1 2. 8 簡 言 之, 輔 助 材 料 包 括 〆 (1) 歷 史 背 景 々 (2) 國 會 審 議 有 關 法 例 的 歷 程 及 辯 論 記 錄 々 9 (3) 官 方 報 告 書, 包 括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々 (4) 政 府 部 門 發 表 的 法 例 摘 要 說 明 々 (5) 教 科 書 和 辭 典 々 (6) 國 際 公 約 々 (7)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々 10 (8) 其 他 法 規 々 (9) 業 權 轉 易 及 行 政 常 規 々 (10)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及 慣 常 用 法 々 (11) 在 條 例 下 訂 立 的 法 定 規 例 上 文 所 列 材 料 將 會 在 第 2 章 詳 細 探 討 報 告 書 的 研 究 範 圍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1 3. 原 有 的 背 景 資 料 文 件 沒 有 探 討 釋 法 的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理 由 是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嚴 格 來 說 是 不 屬 是 項 研 究 範 圍 內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包 括.. (1) 條 例 的 簡 稱 和 詳 題 々 (2) 弁 言 々 (3) 條 文 的 附 註 々 (4) 條 文 標 題 々 (5) 但 書 々 (6) 釋 義 部 分 々 (7) 附 表 々 (8) 標 點 符 號 11 1 4. 12 然 而, 澳 大 利 亞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B( 2 ) ( a ) 條 規 定, 可 用 作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包 括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刷 並 載 有 法 令 文 本 的 文 件 內 所 載 列 的 不 構 成 法 令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材 料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是, 上 述 條 款 應 該 納 入 擬 議 的 法 例 草 案 內, 13 理 由 是 應 用 條 例 的 人 確 是 會 使 用 註 8 9 10 11 12 13 Stair Memorial Encyclopaedia, The Laws of Scotland, Vol 1, paragraph 1143 et al. 國 會 的 辯 論 收 錄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指 構 成 條 約 的 預 備 工 作 的 文 件, 其 中 包 括 產 生 該 條 約 的 國 際 會 議 的 議 事 記 錄 等 材 料 出 處 同 上, 第 1134 段 藉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984 年 法 釋 義 法 令 加 插 法 改 會 的 主 要 建 議 是 應 效 法 這 條 澳 大 利 亞 法 例 制 定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定 條 文 3

釋 旁 註 條 文 標 題 和 相 若 的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法 改 會 除 了 作 出 這 項 提 議 外, 沒 有 再 提 述 其 他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14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5 1 5. 第 1 章 探 討 法 院 的 角 色 和 法 院 如 何 發 展 釋 義 規 則 以 助 釋 法, 並 討 論 關 於 司 法 解 釋 的 憲 制 理 論 第 2 章 則 詳 細 討 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和 法 院 如 何 詮 釋 這 些 材 料 1 6. 第 3 章 探 討 法 院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釋 法 所 憑 藉 的 理 據 第 4 章 闡 述 法 院 不 接 納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釋 法 的 理 據 第 5 章 剖 析 英 國 上 議 院 在 珮 16 珀 訴 哈 特 案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辯 論 記 錄 作 為 輔 助 材 料 後 所 造 尌 的 重 大 改 變 第 6 章 探 討 隨 這 項 判 決 而 在 英 國 和 香 港 帶 動 的 司 法 發 展 1 7. 第 7 章 以 闡 述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提 議 的 法 律 改 革 方 案 為 主, 並 探 討 該 項 判 決 能 否 解 決 所 有 疑 慮 這 一 章 也 將 澳 大 利 亞 以 外 的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對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立 場 作 出 比 較 研 究 第 8 章 則 檢 討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律 和 有 關 的 司 法 解 釋 1 8. 第 9 章 闡 釋 立 法 程 序 和 程 序 本 身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提 供 和 使 用 方 面 的 不 足 之 處 1 9. 第 10 章 探 討 附 帶 事 宜, 如 人 權 法 案 對 釋 法 的 影 響 遵 照 案 例 和 中 國 因 素 等 2 0. 第 11 章 載 列 香 港 可 推 行 的 改 革 方 案 和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2 1. 第 12 章 是 本 報 告 書 的 摘 要, 扼 要 載 述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和 建 議 14 15 16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8 條 關 於 旁 註 及 條 文 標 題 可 能 因 而 需 要 作 出 修 訂 本 報 告 書 將 解 釋 和 詮 釋 視 為 同 義 詞 交 替 使 用 在 Berry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 案 ( [1961] 3 All ER 65 at 75),Devlin LJ 指 出 解 釋 一 詞 不 僅 包 含 用 語 的 詮 釋, 也 包 含 對 法 規 真 正 用 意 的 查 證, 而 所 作 查 證 已 顧 及 該 法 規 所 處 理 的 法 律 範 疇 [1992] 3 WLR 1032. 4

第 1 章 法 院 的 角 色 引 言 1. 1 唐 納 森 法 官 ( Donaldson J) 以 活 潑 生 動 的 手 法 描 述 法 院 的 角 色.. 法 院 的 角 色 是 要 確 定 和 落 實 國 會 藉 成 文 法 表 述 的 用 意 法 官 履 行 這 項 職 責 時 絕 不 會 如 電 腦 般, 在 輸 入 法 規 和 法 規 釋 疑 規 則 資 料 後, 便 可 運 算 出 符 合 數 學 原 理 的 正 確 答 案 釋 法 不 僅 是 一 門 科 學, 也 是 一 種 工 藝, 而 法 官 尌 猶 如 工 藝 師, 要 選 取 和 應 用 合 適 的 規 則 作 為 工 具 法 官 不 是 立 法 者, 而 是 負 責 對 法 規 進 行 完 善 精 整 和 修 飾 工 序, 在 按 交 予 他 們 處 理 法 規 的 需 要 作 不 同 程 度 的 加 工 1 背 景.. 憲 制 理 論 1. 2 根 據 傳 統 的 理 解, 國 會 主 權 原 則 的 信 條 之 一 是, 尌 法 例 而 言, 司 法 功 能 只 限 於 釋 義 和 應 用 方 面 2 1. 3 另 一 方 面, 法 院 卻 一 向 視 法 規 為 完 美 普 通 法 領 域 的 闖 入 者, 最 少 在 以 往 如 是 3 在 探 討 法 院 可 否 或 是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可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課 題 時, 必 頇 注 意 在 制 定 和 詮 釋 法 律 上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以 及 要 在 兩 者 之 間 維 持 和 諧 帄 衡 關 係 的 需 要 這 種 互 動 和 帄 衡 的 關 係 從 司 法 機 構 發 展 釋 法 規 則 的 歷 程 便 可 見 一 斑 我 們 現 逐 一 探 討 有 關 規 則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1. 4 這 項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已 於 Heydon's Case 清 楚 闡 明.. 4 為 了 可 肯 定 和 真 確 地 解 釋 所 有 法 規 ( 不 論 是 懲 罰 性 實 益 性 或 是 限 制 或 擴 闊 普 通 法 的 ), 應 識 別 和 研 究 四 個 問 題.. ( 1 ) 在 該 法 令 通 過 之 前 的 普 通 法 是 甚 麼 々( 2 ) 普 通 法 未 能 解 決 的 缺 弊 是 甚 麼 々 ( 3 ) 國 會 決 定 採 用 甚 麼 補 救 方 法 來 治 療 國 家 的 痼 疾 々 ( 4 ) 這 種 補 救 辦 法 的 真 正 理 由 所 有 法 官 的 職 能 一 向 是 依 據 下 述 原 則 釋 法.. 防 堵 缺 弊 和 加 強 濟 助 々 為 保 障 私 人 利 益 而 1 2 3 4 Corocraft Ltd v Pan American Airways Inc. [1968] 3 WLR 714 at 732. Miers and Page, "Legislation" (1982), 180. Wade in Dicey,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10th edition, 1959). (1584) 3 Co. Rep. 7a. 5

防 堵 有 人 以 狡 計 或 迂 迴 手 段 延 續 缺 弊 為 患 々 為 保 障 公 眾 利 益 而 依 據 該 法 令 制 定 者 的 真 正 原 意 和 公 共 利 益 加 強 這 些 療 方 和 補 救 方 法 的 效 力 和 功 用 1. 5 時 移 勢 易, 原 本 從 法 令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為 基 礎 的 論 點 漸 轉 為 依 據 法 令 實 質 用 語 為 基 礎 這 轉 變 的 契 機 可 追 溯 至 國 會 為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的 原 則 初 現 之 時, 及 至 十 九 世 紀, 由 於 立 法 措 辭 的 風 格 趨 向 力 求 用 語 精 確, 更 加 速 這 種 轉 變 的 勢 頭 5 時 至 今 日,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已 歸 納 入 目 的 釋 疑 規 則 內 在 Carter v Bradbeer 案, 6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 Lord Diplock) 提 及 偏 離 純 從 字 義 解 釋 而 傾 向 目 的 釋 疑 規 則 的 趨 勢 在 Stock v Frank Jones (Tipton) Ltd 案, 7 西 蒙 大 法 官 ( Lord Simon) 引 述 Heydon's 案 的 規 則 後 表 示, 我 們 目 前 說 的 是 按 目 的 或 功 能 來 釋 義 1. 6 香 港 跟 聯 合 王 國 的 做 法 不 同, 香 港 已 將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納 入 法 律 香 港 法 例 的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載 明.. 條 例 必 頇 當 作 有 補 缺 去 弊 的 作 用, 按 其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及 精 神, 並 為 了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其 目 標 而 作 出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及 釋 義 8 1. 7 馬 天 敏 法 官 ( Mortimer J) 在 Foo Ying executor to the estate of Law Choy-wan v 9 Commissioner of Estate Duty 案 表 示, 根 據 第 19 條 的 規 定, 即 當 用 語 涵 義 並 不 簡 明 時, 是 允 許 憑 該 法 例 的 補 缺 去 弊 目 的 和 其 文 義 輔 助 釋 疑 10 西 蒙 茲 大 11 法 官 ( Lord Simonds) 在 Attorney-General v Prince Ernest Augustus of Hanover 案 從 最 廣 義 界 定 文 義 一 詞 的 定 義, 包 括 了 不 僅 是 同 一 法 規 內 的 其 他 條 文, 還 有 該 法 規 的 弁 言 現 行 法 律 情 況 關 於 同 一 事 宜 的 其 他 法 規 以 及 我 能 夠 從 上 述 和 其 他 正 當 途 徑 識 別 出 該 法 規 所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5 6 7 8 9 10 11 Miers and Page,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85 頁 [1975] 1 WLR 1201, 1206-7. [1978] 1 WLR 231, 236. 相 若 的 條 文 見 於 新 西 蘭 的 1924 年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第 5(j) 條 1901 年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Cth) 第 15AA 條 美 國 的 Uniform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ct 第 15 條 和 加 拿 大 的 1927 年 Interpretation Act 第 15 條 均 有 相 若 的 條 文 [1989] 2 HKLR 376, 380-1. 他 亦 有 援 引 R v Herrod, ex p Leeds City Council 案 ([1978] AC 403, 419G),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 Lord Wilberforce) 在 該 案 裁 定, 如 要 在 兩 個 存 疑 涵 義 中 選 擇 其 一 時, 應 該 採 納 貼 合 文 義 和 較 為 合 理 的 涵 義 [1957] AC 436, 461. 7

字 義 規 則 1. 8 這 規 則 是 指 必 頇 按 法 規 用 語 的 常 用 字 義 釋 法, 至 於 結 果 如 何 概 不 在 考 慮 之 列 這 也 顯 示 了 司 法 機 構 如 何 將 自 己 和 國 會 定 位, 尌 如 廷 德 爾 大 12 法 官 (Tindal C.J.) 在 Sussex Peerage Claim 案 所 說.. 詮 釋 國 會 法 令 的 唯 一 規 則, 尌 是 必 頇 依 據 通 過 該 法 令 的 國 會 所 秉 持 的 意 向 來 詮 釋 如 果 法 規 用 語 本 身 的 涵 義 精 確 和 沒 有 歧 義, 則 只 需 按 自 然 和 常 理 以 這 些 用 語 的 一 般 字 義 釋 法 便 可 13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用 語 本 身 是 最 能 表 述 立 法 者 的 用 意 1. 9 有 一 些 法 院 會 從 嚴 詮 釋 字 義 規 則, 讓 人 不 禁 聯 想 貣 愛 麗 斯 夢 遊 以 境 的 荒 誕 情 節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伊 舍 大 法 官 ( Lord Esher M.R.) 在 R v 14 The Judge of the City of London Court 案 中 表 示, 要 是 該 法 令 的 用 語 是 清 晰 的, 你 必 頇 依 據 其 涵 義 詮 釋, 即 使 這 樣 會 引 致 明 顯 荒 謬 的 結 果 亦 然 立 法 機 關 是 否 做 成 荒 謬 情 況 根 本 與 法 院 無 關 這 觀 點 獲 阿 特 金 森 大 法 官 ( Lord Atkinson) 在 Vacher & Sons Ltd v London Society of Compositors 15 案 中 進 一 步 肯 定 他 說.. 如 果 法 規 的 措 辭 是 簡 明 而 只 能 有 一 個 涵 義, 則 必 頇 視 此 為 立 法 機 關 明 白 表 述 的 用 意 和 有 意 達 成 的 效 果, 並 必 頇 依 照 已 清 楚 表 述 的 條 文 強 制 執 行, 即 使 如 此 會 導 致 荒 謬 或 不 良 結 果 亦 然 如 果 本 條 款 的 措 辭 不 是 受 本 法 規 的 其 他 條 文 所 規 管 的, 則 由 於 本 條 款 的 措 辭 簡 單 和 無 歧 義, 故 必 頇 依 條 款 的 規 定 行 事 作 為 執 行 司 法 工 作 的 上 議 院, 不 會 顧 及 法 規 包 含 的 政 策 是 否 明 智 它 是 否 會 導 致 公 帄 或 不 公 帄 的 結 果 或 是 否 帶 來 有 益 或 不 良 的 結 果 1. 1 0 這 番 言 論 卻 迴 避 了 法 院 在 面 對 用 語 涵 義 不 簡 明 和 有 歧 義 的 法 規 時 又 當 如 何 處 理 的 問 題 這 項 字 義 規 則 與 口 頭 證 據 規 則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都 是 規 定 解 讀 書 面 文 件 的 涵 義 時 不 得 接 納 外 在 證 據 黃 金 規 則 1. 1 1 溫 斯 利 戴 爾 大 法 官 ( Lord Wensleydale) 在 Grey v Pearson 案 16 道 出 黃 金 規 則 的 經 典 句 語.. 12 13 14 15 16 (1844) 11 C1 & Fin 85, 143. 在 Cheung Chun-man 案 ([1957] HKLR 500, 503) 應 用 [1892] 1 QB 273 9 CA. [1913] AC 107,121-2. (1857) 6 HLC 61, 106. 8

我 一 向 都 極 為 讚 賞 這 規 則 內 蘊 的 睿 智 我 現 在 更 相 信 這 規 則 如 獲 普 遍 採 用, 貣 碼 在 法 院 採 用 則 在 詮 釋 遺 囑, 甚 至 是 法 規 和 所 有 法 律 文 件 時, 都 必 頇 按 其 用 語 的 文 法 和 普 通 字 義 詮 釋 々 但 如 作 如 此 詮 釋 會 導 致 荒 謬 結 果, 或 使 該 法 律 文 件 的 其 他 部 分 相 抵 觸 或 不 一 致, 則 可 修 改 有 關 用 語 的 文 法 和 普 通 字 義 以 免 引 致 荒 謬 和 不 一 致 後 果, 但 所 作 修 改 程 度 也 僅 止 於 此 而 已 對 這 些 規 則 的 批 評 1. 1 2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報 告 書 提 出 如 下 批 評.. 我 們 的 制 度 傾 向 ( 雖 然 這 傾 向 在 法 院 近 期 的 部 分 判 決 中 並 不 明 顯 但 仍 可 看 得 出 的 ) 側 重 條 文 的 字 義 解 釋 ( 指 從 與 該 條 文 本 身 明 顯 表 達 的 涵 義 ), 以 致 忽 略 了 從 其 他 可 能 途 徑 所 推 論 的 涵 義 々 後 者 指 該 條 文 背 後 所 隱 含 的 缺 弊 或 一 般 立 法 目 的, 以 及 旨 在 施 行 聯 合 王 國 所 承 擔 的 國 際 義 務 17 1. 1 3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亦 表 示, 過 分 側 重 用 語 的 字 義 解 釋 尌 是 假 設 法 例 草 擬 工 作 者 的 技 巧 已 臻 至 不 可 能 達 致 的 完 美 境 界 18 這 份 報 告 書 是 於 1969 年 撰 寫 的, 而 從 近 日 的 司 法 發 展 看 來, 19 法 院 已 稍 為 偏 離 了 從 字 義 釋 法 的 取 向 贊 德 ( Zander) 20 認 為.. 釋 法 的 主 要 原 則 如 字 義 規 則 黃 金 規 則 和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都 是 統 稱 為 規 則, 這 顯 然 是 名 不 符 實 它 們 不 是 我 們 帄 常 所 理 解 的 規 則, 因 為 它 們 是 針 對 同 一 個 問 題 的 不 同 解 決 方 法, 此 外, 無 論 是 在 這 些 所 謂 規 則 內 或 其 他 地 方, 都 沒 有 指 出 在 甚 麼 特 定 情 況 下 應 用 哪 一 條 規 則 每 一 條 規 則 都 可 能 被 應 用, 但 卻 不 是 必 然 被 應 用 的 21 1. 1 4 贊 德 在 他 近 期 發 表 的 書 中 批 評 黃 金 規 則, 指 該 規 則 沒 有 訂 明 法 院 在 遇 到 不 能 接 受 的 荒 謬 結 果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現 行 的 規 則 1. 1 5 德 奇 亞 (Driedger) 22 將 現 代 釋 疑 規 則 表 述 如 下.. 17 18 19 20 21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Report No 21, paragraph 80 (1969). 第 30 段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The Law Making Process (2nd edition, 1985), 129.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ition, 1984), 130. 9

(1) 應 該 將 該 法 令 視 為 完 整 的 個 體 來 解 讀, 以 確 定 國 會 用 意 ( 藉 有 關 用 語 而 明 白 地 或 暗 喻 地 制 定 的 法 律 ), 法 令 的 目 標 ( 所 要 達 致 的 效 果 ) 和 法 令 的 組 合 ( 法 令 內 各 條 款 之 間 的 關 係 ) (2) 解 讀 應 用 於 特 定 案 件 的 個 別 條 款 的 用 語 時, 要 在 依 循 法 令 所 包 含 的 國 會 用 意 的 前 提 下 按 文 法 和 普 通 字 義 解 讀 條 文 用 語 的 涵 義 如 果 它 們 的 涵 義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並 且 與 該 法 令 的 用 意 目 標 和 組 合 以 至 整 體 法 律 一 致 協 調, 則 至 此 便 完 成 釋 義 (3) 如 果 有 關 用 語 看 來 隱 晦 或 有 歧 義, 必 頇 賦 予 最 能 切 合 國 會 用 意 該 法 令 目 標 和 該 法 令 組 合 的 涵 義, 而 這 涵 義 必 頇 是 從 有 關 用 語 可 合 理 地 解 讀 到 的 1. 1 6 在 Maunsell v Olins 案, 23 西 蒙 大 法 官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在 詮 釋 現 代 釋 疑 規 則 時 將 法 例 所 針 對 的 不 同 對 象 區 分 開 來.. 曾 有 人 說, 關 乎 普 羅 大 眾 日 常 生 活 的 法 規, 可 推 定 其 措 辭 的 首 要 涵 義 是 按 其 首 要 一 般 文 義 所 理 解 的 意 思 々 不 過, 當 如 此 理 解 會 是 與 法 規 的 目 的 相 違 背,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造 成 不 公 帄 荒 謬 反 常 或 矛 盾 情 況, 則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或 可 按 其 次 要 一 般 文 義 解 釋, 以 消 除 不 公 正 荒 謬 反 常 或 矛 盾 情 況, 或 落 實 法 規 的 目 的 至 於 關 乎 處 理 技 術 性 事 宜 的 法 例, 其 用 語 如 具 有 一 般 文 義, 同 時 又 是 關 乎 法 律 的 術 語, 則 會 推 定 這 類 用 語 的 首 要 涵 義 是 其 作 為 術 語 的 涵 義 ( 或 如 必 頇 修 改, 以 其 次 要 文 義 作 術 語 1. 1 7 上 述 分 析 帶 出 了 另 一 個 問 題, 尌 是 國 會 用 意 是 否 只 能 憑 藉 現 行 混 24 合 了 字 義 規 則 和 目 的 規 則 的 釋 疑 規 則 考 究, 又 或 法 院 是 否 需 要 應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確 定 國 會 的 用 意 我 們 將 在 第 2 章 探 討 這 些 問 題 22 23 24 Driedger, The Construction of Statutes, 81, quoted in Miers and Page, op cit, at 187. [1975] AC 373, 391. Miers and Page,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87 頁 他 們 說, 現 時 大 多 數 學 者 和 一 些 高 級 法 官 都 認 為, 現 行 的 司 法 實 務 納 入 了 字 義 和 目 的 釋 疑, 並 較 宜 以 一 連 串 的 問 題 表 述.. 這 個 法 規 想 要 達 致 甚 麼 目 的 〇 提 議 的 詮 釋 能 否 達 致 這 項 目 標 〇 這 個 詮 釋 是 否 不 為 有 關 措 辭 所 容 〇 10

第 2 章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與 司 法 釋 義 引 言 法 院 要 理 解 一 條 法 規, 必 頇 考 慮 許 多 在 法 規 本 身 內 找 不 到 的 事 情, 這 是 不 言 而 喻 的 法 例 不 會 無 端 產 生, 而 法 官 在 解 釋 法 例 時, 可 藉 司 法 認 知 廣 泛 參 考 施 行 該 法 規 的 社 會 在 法 律 社 會 經 濟 和 其 他 範 疇 的 狀 況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便 是 在 這 基 礎 上 探 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在 釋 法 方 面 的 用 途 1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途 2. 1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將 不 同 淵 源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按 其 詮 釋 2 用 途 分 類 〆 (1) 法 官 可 能 想 得 知 有 關 法 例 背 景 方 面 的 一 般 和 事 實 情 況 々 (2) 法 官 可 能 想 知 道 有 關 法 規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即 立 法 機 關 有 意 補 救 或 改 變 的 法 律 或 事 實 範 疇 的 現 狀 々 及 (3) 他 可 能 要 查 考 有 關 法 例 提 供 的 補 救 或 變 更 的 性 質 或 所 涵 蓋 範 疇 等 方 面 的 資 料 3 2. 2 我 們 得 在 此 指 出, 在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以 前, 法 院 都 表 明 僅 會 於 條 例 有 歧 義 或 有 疑 點 或 按 字 義 詮 釋 會 與 法 例 的 目 的 相 悖 時 才 利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4 5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為 證 據 時, 認 為 要 顧 及 所 接 納 的 材 料 與 法 院 釋 法 工 作 的 相 關 程 度 所 提 供 指 引 的 可 靠 程 度 和 法 規 所 針 對 的 對 象 在 取 用 有 關 材 料 的 簡 便 程 度 2. 3 我 們 正 是 在 這 基 礎 上 探 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類 別, 隨 而 進 一 步 分 類 6 深 入 研 究 我 們 會 在 本 章 探 討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的 法 律, 在 第 5 章 和 第 6 1 2 3 4 5 6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1969), at paragraph 46. 同 上 見 下 文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 Lord Scarman)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1980] WLR 209, 235) 是 針 對 國 際 慣 例 而 提 出 這 規 則, 但 這 規 規 同 樣 適 用 於 國 內 法 例 出 處 同 前, 第 53 段 委 員 會 限 定 只 對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應 用 這 項 可 接 納 性 測 詴 準 則, 但 對 所 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應 用 這 套 測 詴 準 則 也 是 有 用 的 [1992] 3 WLR 1032 這 項 判 決 允 許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應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11

章 分 別 探 討 該 判 例 和 該 判 例 對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造 成 的 影 響, 以 及 作 出 有 關 判 決 後 的 後 續 發 展 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類 別 2. 4 現 將 各 類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扼 要 載 列 如 下 〆 (1) 歷 史 背 景 々 (2) 國 會 審 議 有 關 法 例 的 歷 程 及 辯 論 紀 錄 々 (3) 官 方 報 告 書, 包 括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々 (4) 政 府 部 門 發 表 的 法 例 摘 要 說 明 々 (5) 教 科 書 和 辭 典 々 (6) 國 際 公 約 々 (7)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々 7 (8) 其 他 法 規 々 (9) 業 權 轉 易 及 行 政 方 式 々 (10)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及 慣 常 用 法 々 (11) 授 權 立 法 8 我 們 現 在 再 逐 點 探 討 (1) 歷 史 背 景 2. 5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林 德 利 大 法 官 ( Lord Lindley M.R.) 在 Thomas v Lord 9 Clanmorris 案 說 〆 在 詮 釋 任 何 法 規 時, 除 了 必 頇 顧 及 所 使 用 的 詞 語 外, 同 時 也 頇 考 慮 法 令 的 歷 史 淵 源 和 獲 得 通 過 的 因 由 你 必 頇 查 考 法 令 所 必 頇 解 決 的 缺 弊 和 提 供 的 對 策 2. 6 為 此, 詮 釋 法 例 時 或 頇 深 入 探 討 當 年 的 立 法 歷 史 和 翻 查 古 籍 10 在 Edwards v Attorney General for Canada 案, 11 樞 密 院 裁 定 婦 女 有 權 出 任 加 拿 大 上 議 院 議 員, 而 他 們 所 提 述 的 論 據 之 一, 12 尌 是 女 性 出 任 公 職 的 傳 統 由 來 已 久, 可 一 直 追 溯 至 羅 馬 帝 國 時 代 7 8 9 10 11 12 指 構 成 條 約 的 預 備 工 作 的 文 件, 其 中 包 括 產 生 該 條 約 的 國 際 會 議 的 議 事 紀 錄 等 材 料 這 已 載 列 於 The Laws of Scotland, Stair Memorial Encyclopedia Vol 12, paragraph 1143, 並 經 修 訂 後 應 用 於 香 港 [1900] 1 Ch. 718, 725. Read v Bishop of Lincoln [1892] AC 644. [1930] AC 124. 其 他 論 據 亦 包 括 國 會 辯 論 13

2. 7 另 一 宗 較 近 期 的 案 例 為 Schrtraks v Government of Israel 案, 13 里 德 大 法 官 ( Lord Reid) 詮 釋 1 8 7 0 年 引 渡 法 令 ( Extradition Act 1870) 第 3 ( 1 ) 條 的 帶 政 治 色 彩 罪 行 的 片 語 時 說, 為 解 讀 1 8 7 0 年 的 法 令, 有 權 透 過 維 多 利 亞 時 代 中 葉 的 眼 鏡 探 究 當 年 很 多 人 都 視 反 歐 洲 大 陸 國 家 政 權 的 義 軍 為 英 雄, 認 為 他 們 是 受 專 制 政 權 壓 迫 至 忍 無 可 忍 時 才 發 難, 故 儘 管 他 們 在 抗 爭 期 間 可 能 會 摧 毀 生 命 和 財 產, 但 本 國 仍 應 收 容 他 們 2. 8 在 Tse Moon-sak v Tse Hung and others 案, 14 霍 根 大 法 官 ( Hogan CJ) 提 述 香 港 處 理 施 行 英 格 蘭 法 律 的 法 律 的 歷 史 淵 源, 所 援 引 的 歷 史 材 料 包 括 在 南 京 條 約 簽 訂 之 前 發 表 的 兩 篇 文 告 米 斯 歐 文 法 官 ( Mills-Owen J) 認 為, 由 於 有 關 文 告 沒 有 法 律 效 力, 所 以 探 討 有 關 文 告 根 本 毫 無 作 用 法 院 也 探 討 了 中 國 法 律 和 習 俗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2. 9 在 Po Fun-chan, Peter v Wong Hong-yuen, Peter 案, 15 班 立 德 法 官 ( Barnett J) 裁 定, 儘 管 英 格 蘭 的 憲 制 歷 史 可 能 有 助 詮 釋 該 法 例, 16 但 法 院 在 詮 釋 香 港 法 律 時 也 必 頇 顧 及 本 地 背 景 在 顧 及 本 地 背 景 的 前 提 下, 該 條 例 看 來 與 區 議 會 條 例 ( 第 366 章 ) 選 舉 規 定 條 例 ( 第 367 章 ), 以 及 其 他 設 立 審 裁 處 的 法 規 的 關 係 更 為 密 切 2. 1 0 在 R v Leung Kam Ho 案, 17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考 慮 該 法 例 在 立 法 前 的 歷 史 淵 源, 理 由 是 有 關 條 文 的 涵 義 清 晰 18 (2) 國 會 審 議 有 關 法 例 的 歷 程 及 辯 論 紀 錄 2.11 早 於 1 8 6 1 年, 19 法 院 曾 參 考 一 篇 致 下 議 院 的 法 案 演 詞, 並 同 時 參 考 一 份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此 外, 布 拉 姆 韋 爾 大 法 官 ( Bramwell LJ) 也 在 R v Bishop 20 of Oxford 案 表 明 可 以 參 考 國 會 議 事 錄 2. 1 2 不 過, 法 院 的 取 向 在 本 世 紀 卻 開 倒 車, 反 對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丹 寧 大 法 官 ( Lord Denning) 在 Escoigne Properties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案 說 〆 在 本 國, 我 們 不 會 像 美 國 般 參 考 法 規 的 立 法 歷 程 我 們 不 會 查 閱 提 交 國 會 的 法 令 草 案 文 本 附 連 作 前 序 的 摘 要 說 明 我 們 不 會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卷 宗 法 院 所 能 做 的 是 藉 司 法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1964] AC 556 at 582, 583. [1968] HKLR 159. [1989] 2 HKLR 410, 414. 立 法 局 ( 選 舉 規 定 ) 條 例 ( 第 381 章 ) [1994] HKLD E48.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 第 288 章 ) 第 5(a) 條 In re Mew and Thorne [1861] 31 LJ BK 87. [1879] 4 QBD 525, 550. 14

認 知 考 慮 有 關 法 律 的 前 身, 和 考 慮 見 聞 廣 博 的 人 一 般 會 知 曉 的 其 他 事 宜 21 22 2. 1 3 在 Davis v Johnson 案, 上 議 院 確 認 其 由 來 已 久 的 戒 律, 尌 是 律 師 絕 不 能 在 法 庭 上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這 條 規 則, 所 以 法 院 也 絕 不 能 以 國 會 議 事 錄 為 依 據 解 釋 法 規 或 作 其 他 用 途 上 議 院 又 駁 斥 下 文 引 述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上 訴 法 院 提 出 的 見 解 只 要 國 會 仍 然 堅 持 這 條 規 則, 則 讓 法 官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的 材 料 的 詮 釋 法 規 便 是 不 當 23 2. 1 4 在 香 港 的 R v Cheng Chang-wai 案 中, 24 律 師 要 求 法 院 查 閱 律 政 司 動 議 辯 論 社 團 條 例 的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作 的 陳 述, 但 遭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儘 管 法 院 已 准 許 律 師 查 考 附 連 在 該 草 案 的 目 標 與 理 由 25, 但 規 定 查 考 目 的 僅 限 於 查 證 法 例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而 法 院 認 為 我 看 來 最 為 明 白 不 過 的, 尌 是 有 關 修 訂 所 打 擊 的 對 象 是 那 些 自 認 為 三 合 會 會 員 的 人, 所 以 如 此 查 26 考 的 作 用 也 不 大 法 院 其 後 對 香 港 有 些 三 合 會 成 員 藉 向 獲 授 權 人 士 供 認 三 合 會 會 員 身 分 以 破 壞 守 密 誓 言 來 洗 脫 會 員 身 分 一 事 予 以 司 法 認 知 由 此 看 來, 法 院 在 這 宗 案 件 是 憑 這 項 認 知 以 避 免 純 憑 字 義 釋 義, 並 從 而 將 定 罪 判 決 撤 銷 27 2. 1 5 上 訴 法 院 副 院 長 傅 雅 德 ( Fuad V.P.) 援 引 Davis v Johnson 案 的 判 決, 認 為 法 官 不 得 參 考 立 法 局 演 詞 作 為 釋 義 的 輔 助 材 料 下 級 法 官 曾 表 示, 他 提 述 財 政 司 的 演 詞 不 是 用 作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而 是 闡 明 立 法 背 後 的 目 的 不 過, 上 訴 法 院 副 院 長 傅 雅 德 不 接 納 這 觀 點, 他 說 〆 我 知 道 有 多 位 聲 名 顯 赫 的 法 官 都 承 認 他 們 偶 爾 會 暗 地 裏 翻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不 過, 我 認 為 ( 在 遵 從 上 議 院 所 訂 明 和 堅 持 的 有 關 規 則 的 前 提 下 ), 較 佳 的 做 法 是 法 官 在 作 出 判 決 時 不 應 為 任 何 目 的 而 提 述 立 法 局 內 的 演 詞, 這 樣 既 可 杜 絕 誤 會, 也 免 得 讓 人 有 機 會 投 訴 28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1958] AC 549 at 566. [1979] AC 264. 這 兩 段 引 文 都 是 摘 錄 自 判 決 書 提 要 可 進 一 步 參 閱 第 329 337 340 345 和 349 頁 [1980] HKLR 593, 598 在 R v Tseng Ping-yee 案 ([1969] HKLR 304, 320-1), 上 訴 法 院 曾 查 閱 律 政 司 於 1906 年 在 立 法 局 二 次 動 議 辯 論 修 訂 刑 事 證 據 法 的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Blair-Kerr 法 官 引 述 有 關 演 詞 後, 隨 即 表 明 他 希 望 自 己 不 會 受 有 關 演 詞 影 響 在 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Spinners Ltd 案 ( [1972] HKLR 468), 上 訴 法 院 裁 定, 法 院 可 以 適 當 地 查 閱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的 和 理 由, 以 確 定 有 關 法 例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但 不 得 用 以 解 釋 法 規 內 清 楚 且 無 歧 義 的 措 辭 另 一 刑 事 案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Kei-lung([1977] HKLR 312) 也 是 依 循 這 判 例 判 決 的 第 600 頁 [1979] AC 264. 第 622J 節 15

2. 1 6 有 一 宗 刑 事 案 的 爭 論 點 是 國 會 是 否 有 意 不 接 納 犯 罪 意 識 作 為 所 有 罪 行 的 必 要 元 素 這 項 一 般 規 則, 29 里 德 大 法 官 在 案 中 說 〆 這 條 關 於 我 們 不 可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規 則 由 來 已 久, 而 我 大 體 上 是 認 同 這 條 規 則 的 這 不 是 一 宗 適 宜 用 來 重 新 探 究 這 規 則 的 案 件, 但 我 得 承 認 由 這 案 件 看 來, 這 規 則 確 有 例 外 情 況, 即 憑 藉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能 夠 幾 近 肯 定 地 作 出 明 確 裁 斷 的 情 況 2. 1 7 在 Beswick v Beswick 案, 30 厄 普 約 翰 大 法 官 ( Lord Upjohn) 尌 不 得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這 項 規 則 提 出 例 外 情 況, 他 在 案 中 參 考 負 責 處 理 綜 合 法 令 草 案 的 國 會 兩 院 聯 席 委 員 會 的 議 事 紀 錄 他 採 納 有 關 材 料 不 是 用 以 詮 釋 有 關 法 令, 這 固 然 是 不 獲 允 許 的, 而 是 為 了 查 究 綜 合 法 令 ( 即 不 會 修 改 法 律 的 法 令 ) 的 效 力, 會 否 因 有 關 的 議 事 程 序 內 提 及 任 何 事 宜 而 在 推 定 分 量 方 面 遭 削 弱 2. 1 8 我 們 不 必 在 本 章 再 深 入 探 討 將 國 會 辯 論 材 料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31 的 課 題, 因 為 自 從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後, 這 方 面 的 爭 議 已 告 塵 埃 落 定, 至 於 其 後 的 司 法 發 展 則 會 分 別 於 第 5 章 和 第 6 章 論 述 (3)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2.19 法 院 在 查 究 根 據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而 制 定 的 法 例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時, 查 閱 有 關 的 報 告 書 或 會 有 用 處 早 於 1 8 6 2 年, 32 韋 斯 特 伯 里 大 法 官 ( Lord Westbury) 便 曾 於 案 中 引 述 促 使 有 關 方 面 制 定 法 例 的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和 議 員 於 下 議 院 提 出 該 法 例 所 作 的 演 詞 2. 2 0 不 過, 上 議 院 在 其 後 的 Assam Railways and Trading Co. Ltd v Inland Revenue 33 34 Commissioners 案 中, 卻 將 報 告 書 用 作 印 證 周 邊 環 境 的 證 據 與 用 作 直 接 證 明 國 會 用 意 的 證 據 的 可 接 納 性 區 分 開 來, 賴 特 大 法 官 ( Lord Wright) 重 申,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必 頇 從 法 規 的 用 語 和 可 正 當 地 借 助 的 外 力 來 確 定 29 30 31 32 33 34 Warne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9] 2 AC 256, at 279. [1968] AC 58 at 74. [1992] 3 WLR 1032 在 此 載 述 判 決 書 提 要 所 概 述 的 原 則 是 有 用 的 根 據 這 原 則, 在 不 抵 觸 國 會 特 權 下, 應 該 放 寬 關 於 禁 止 提 述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詮 釋 法 規 的 輔 助 材 料, 以 允 許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應 用 有 關 材 料 〆 (a ) 法 例 涵 義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或 會 造 成 荒 謬 後 果 々 (b)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是 由 提 貣 草 案 的 部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作 出 的 一 篇 或 以 上 的 陳 述, 以 及 在 有 需 要 時 可 包 括 其 他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內 容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材 料 々 及 (c) 所 援 引 的 陳 述 的 涵 義 清 晰 Re Mew & Thorne (1862) 31 LJQB 2O1. [1935] AC 445. 賴 特 大 法 官 ( Lord Wright) 闡 釋 Eastman 案 ([1898] AC 571) 時 指 出, 霍 爾 斯 伯 里 大 法 官 ( Lord Halsbury) 曾 引 述 皇 家 委 會 報 告 書 作 為 額 外 材 料, 以 證 明 促 使 當 局 使 用 有 關 詞 語 的 周 邊 環 境, 而 不 是 用 以 查 證 法 令 的 用 語 的 用 意 16

2. 2 1 關 於 保 留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的 正 反 兩 方 論 據, 已 於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案 (Black-Clawson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Aschaffenberg AG), 35 詳 細 闡 述 36 上 議 院 在 此 案 中 必 頇 處 理 1 9 3 3 年 外 來 判 決 書 ( 交 互 強 制 執 行 ) 法 令 (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 第 1 ( 1 ) 條 的 釋 義 這 法 令 是 根 據 格 里 爾 委 員 會 ( Greer Committee) 的 報 告 書 而 制 定 的, 而 該 法 令 內 更 已 採 納 了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大 部 分 內 容 2. 2 2 里 德 大 法 官 表 明, 為 找 出 該 法 令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以 及 如 何 詮 釋 該 法 令, 法 院 可 以 查 考 的 事 實 是 在 國 會 審 議 該 法 令 草 案 時 可 推 定 它 理 應 知 道 的 事 實 法 院 又 可 以 考 慮 當 時 是 否 已 知 有 令 人 不 滿 的 若 干 情 況 並 可 恰 當 地 假 設 國 會 正 是 針 對 有 關 情 況 而 藉 該 法 令 作 出 補 救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進 一 步 指 出, 37 每 當 法 令 用 語 本 身 的 涵 義 不 清 晰 或 有 歧 義 之 處, 法 院 可 為 釐 清 其 歧 義 而 查 閱 通 過 該 法 令 時 所 發 布 的 具 權 威 地 位 的 陳 述, 而 有 關 陳 述 在 當 年 必 頇 是 普 遍 為 人 所 知 的, 以 便 查 考 當 年 被 視 為 該 法 律 範 疇 的 缺 失 之 處 38 2. 2 3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確 會 為 查 證 國 會 用 意 而 查 閱 有 關 報 告 書, 但 查 考 的 角 度 則 各 有 不 同 里 德 大 法 官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 Lord Wilberforce) 和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贊 同 他 們 有 權 查 閱 有 關 報 告 書, 但 目 的 只 為 查 考 報 告 書 內 載 關 於 法 令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和 當 時 的 法 律 情 況 法 官 是 無 權 查 閱 擬 備 報 告 書 的 委 員 會 所 作 的 建 議 或 對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評 論, 也 無 權 查 閱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39 2. 2 4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和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均 表 明, 將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或 關 於 任 何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條 文 的 官 方 註 解 當 作 擬 議 法 規 的 涵 義, 或 是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法 規 的 涵 義 的 直 言 表 述, 都 是 不 妥 當 的 40 2. 2 5 克 羅 斯 ( Cross) 總 結 時 指 出, 自 從 有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判 決 後, 將 官 方 報 告 書 視 作 引 證 周 邊 環 境 情 況 的 證 據 的 可 接 納 性 與 作 為 直 接 引 證 國 會 用 意 的 證 據 的 不 可 接 納 性 區 分 開 來 的 觀 點 尚 勉 強 站 得 住 腳, 但 已 岌 岌 可 危 41 在 Firman v Ellis 案, 42 奧 蒙 德 法 官 ( Ormrod J) 尌 如 何 解 讀 官 方 報 告 書 訂 立 一 套 有 用 程 序 首 先 要 從 解 讀 報 告 書 着 手, 隨 後 如 果 發 現 有 關 法 令 偏 離 了 報 告 書 建 議 時, 才 再 行 決 定 國 會 是 刻 意 採 納 或 背 棄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43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1975] AC 591, 614. 這 將 於 第 3 章 詳 細 論 述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38F-G 節 他 繼 而 提 述 官 方 報 告 書 作 為 這 類 陳 述 的 例 子 之 一 第 614D-F,629C-D 和 63 8F-H 節 這 看 來 是 蘇 格 蘭 的 法 律 規 定 可 參 考 Greater Glasgow H.B. v Bater Clark & Paul (O.H.) [1992] SLT 35, 39 第 629D 和 637D 節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76), at 137. [1978] 2 All ER 851, at 864. 有 陳 詞 指 出 如 果 遵 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所 訂 立 的 準 則, 則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在 第 二 部 分 發 揮 作 用 17

2. 2 6 在 Ex parte Factortame Ltd 案, 44 上 議 院 查 閱 一 份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45 目 的 不 僅 是 查 證 缺 弊 所 在, 也 是 憑 藉 國 會 沒 有 明 確 落 實 法 律 委 員 會 其 中 一 項 建 議 這 事 實 來 推 斷 國 會 用 意 對 於 最 高 法 院 規 則 ( Rules of Supreme Court) 第 53 號 命 令 第 1 ( 2 ) 條 規 則 和 1 9 8 1 年 最 高 法 院 法 令 ( Supreme Court Act 1981) 第 3 1 ( 2 ) 條,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 Lord Bridge) 均 將 有 關 條 文 解 讀 為 沒 有 授 權 法 院 在 司 法 覆 核 中 針 對 政 府 發 出 臨 時 強 制 令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為 推 翻 原 本 確 認 有 此 權 力 的 判 決 而 提 出 的 理 據, 是 援 引 相 關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建 議 和 附 連 在 報 告 46 書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內 的 一 條 條 文 他 說 〆 如 果 國 會 是 有 意 賦 予 法 院 針 對 政 府 發 出 臨 時 強 制 令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則 有 鑑 於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報 告 書 第 51 段 所 作 的 建 議, 國 會 原 可 引 用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擬 議 第 3 ( 2 ) 條 形 式 授 權, 或 可 藉 立 法 達 致 相 若 的 效 果, 而 國 會 竟 然 沒 有 明 文 表 述 如 此 授 權, 實 在 令 人 費 解 我 們 由 此 只 得 推 論, 當 時 的 國 會 從 來 沒 有 落 實 這 項 建 議 的 意 圖 2. 2 7 近 期 有 一 宗 案 件 的 判 決 將 重 點 放 在 查 閱 官 方 報 告 書 所 要 達 致 的 目 的 在 Comdel Ltd v Siporex S.A.(No. 2) 案, 47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對 報 告 書 有 如 下 看 48 法 〆 它 們 是 寶 貴 的 釋 義 輔 助 材 料 不 過, 用 它 來 釐 清 法 規 用 語 49 的 真 正 歧 義 之 處 是 一 回 事, 但 當 國 會 用 以 落 實 報 告 書 建 議 的 措 辭 的 一 般 涵 義 是 清 楚 明 白 時, 用 該 等 材 料 刪 減 有 關 措 辭 的 涵 義 卻 是 另 一 回 事 2. 2 8 司 法 機 構 有 時 鼓 勵 律 師 查 閱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在 Aswan Engineering v Lupdine Ltd 案, 50 上 訴 法 院 請 律 師 查 閱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合 約 的 免 責 條 款 報 告 書 ( Report on Exemption Clauses in Contracts) 51 以 及 委 員 會 的 貨 品 銷 售 和 供 應 工 作 文 件 ( Working Paper on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52, 但 遭 抗 辯 一 方 的 律 師 反 對 勞 埃 德 法 官 ( Lloyd J) 看 不 到 有 任 何 理 由 使 我 們 不 應 順 應 要 求 查 閱 法 律 委 員 會 文 件, 相 反, 支 持 我 們 順 應 要 求 的 理 由 卻 很 充 分 他 其 後 重 申 〆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1990] 2 AC 85. Law Commission Report on Remedies in Administrative Law (Law Com No 73), (1976:Cmnd 6407). 第 149 G 節 [1991] 1 AC 148.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Law of Arbitration (1927: Cmnd 2817). 在 此 所 指 的 歧 義 是 指 應 否 按 自 然 和 一 般 詞 義 理 解 有 關 措 辭, 抑 或 是 因 應 法 規 的 宗 旨 推 斷 應 予 有 關 用 語 技 術 性 涵 義 [1987] 1 WLR 1, at 14E, F-G. 1969 年 第 24 號 報 告 書 1983 年 第 85 號 文 件 18

我 個 人 認 為, 查 閱 奠 定 法 規 基 礎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不 僅 是 正 當 的, 甚 至 是 應 當 的 2. 2 9 其 他 法 官 對 於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不 獲 落 實 一 事 表 示 失 望 在 Moran v Lloyds 案, 53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唐 納 森 爵 士 ( Sir John Donaldson) 引 述 商 事 法 院 委 員 會 的 商 事 法 院 仲 裁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54 ( Report of Commercial Court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該 報 告 書 指 不 當 行 為 ( misconduct) 一 詞 可 能 使 人 對 於 針 對 仲 裁 人 的 投 訴 產 生 錯 誤 印 象 唐 納 森 爵 士 對 於 國 會 沒 有 藉 1 9 7 9 年 仲 裁 法 令 ( Arbitration Act 1979) 落 實 有 關 建 議 表 示 遺 憾 2. 3 0 應 給 予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分 量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 Viscount Dilhorne) 在 55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判 決 書 中, 將 只 載 有 建 議 的 報 告 書 與 附 連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報 告 區 分 開 來 對 於 前 者, 他 認 為 不 應 重 視, 因 為 國 會 其 後 未 必 會 採 納 有 關 建 議 々 對 於 後 者, 法 院 可 將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與 有 關 的 法 令 作 比 較, 如 果 兩 者 的 措 辭 沒 有 差 異 或 沒 有 實 質 差 異, 則 自 當 可 由 此 推 論 國 會 已 接 納 委 員 會 建 議, 並 有 意 落 實 有 關 的 建 議 56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也 同 意, 委 員 會 於 評 論 中 表 述 對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觀 點 可 能 是 釋 法 的 寶 貴 輔 助 材 料 57 58 2. 3 1 上 議 院 在 R v Allen 案 批 評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查 閱 修 改 刑 法 委 員 會 ( 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 的 相 關 報 告 書 的 決 定 59 2. 3 2 本 尼 恩 ( Bennion) 指 出, 個 別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分 量 得 視 乎 該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資 歷 和 權 威 地 位, 以 及 看 來 國 會 採 納 該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程 度 60 這 準 則 相 信 不 僅 適 用 於 法 律 委 員 會 轄 下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也 同 時 適 用 於 其 他 官 方 委 員 會 由 此 衍 生 的 問 題 是, 由 秘 書 處 擬 備 的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分 量 會 否 遜 於 由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2. 3 3 蘇 格 蘭 的 報 告 書 對 於 蘇 格 蘭 最 高 民 事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在 Walker 61 v Walker 案 的 裁 決, 莫 頓 大 法 官 ( Lord Morton of Shuna) 指 出 國 會 應 該 修 訂 1 9 8 5 年 家 事 法 ( 蘇 格 蘭 ) 法 令 ( Family Law (Scotland) Act 1985) 第 8 ( 1 ) 條, 理 由 是 國 會 沒 有 明 確 落 實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1983] 1 QB 542, at 548G-H, 549C. (1978; Cmnd 7284).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22H-623A 節 勞 里 大 法 官 ( Lord Lowry) 在 R v Gomez 案 ([1993] 1 All ER 1 at 24) 依 據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較 具 創 見 的 見 解, 以 證 明 他 建 議 查 閱 Criminal Law Committee Report on Theft and Related Offences(1996 Cmnd 2977) 是 有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的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23E 節 [1985] 1 AC 1029. 13th Report, "Section 16 of the Theft Act" 1968 (1977: Cmnd 6733). Further, see "Judicial Recourse to Law Reform Bodies' Reports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Enactments", [1988] Stat LR 102. Bennion, Statu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ion, 1992) Part XIV, section 216. [1990] SLT 229. 19

2. 3 4 馬 爾 教 授 ( Professor Maher) 62 在 其 文 章 總 結 時 指 出, 有 關 方 面 頗 常 查 閱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並 且 直 接 用 作 解 釋 法 規 涵 義 的 指 引, 而 不 是 恪 守 只 為 了 查 明 法 令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而 查 閱 報 告 書 的 傳 統 觀 點 63 2. 3 5 Keith v Texaco 案 的 裁 決 是 依 循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判 例 審 裁 處 將 64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視 作 輔 助 材 料 查 閱, 用 以 查 明 國 會 旨 在 藉 法 例 補 救 的 缺 弊 2. 3 6 香 港 的 報 告 書 仲 裁 條 例 ( 第 34 1 章 ) 65 附 表 6 指 明 法 律 66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一 份 特 定 報 告 書 可 作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這 是 法 改 會 主 動 提 議 在 法 例 作 出 如 此 規 定 嘉 柏 倫 法 官 ( Kaplan J) 在 Fung Sang Trading Ltd v Kai Sun 67 Sea Products & Food Co. Ltd 案 中 提 述 該 法 例 是 根 據 法 改 會 報 告 書 而 制 定, 但 沒 有 簡 介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他 參 考 附 表 6 來 協 助 詮 釋 有 關 示 範 法, 並 提 述 該 條 例 第 2 ( 3 ) 條 敦 促 法 官 在 詮 釋 示 範 法 時 必 頇 考 慮 其 國 際 性 根 源 68 2. 3 7 在 較 近 期 的 Katran Shipping Co. Ltd v Kenven Transportation Ltd 案, 69 嘉 柏 倫 法 官 以 同 一 份 法 改 會 報 告 書 連 同 其 他 材 料 為 依 據, 判 定 示 範 法 第 9 條 的 涵 義 寛 廣 而 足 以 包 括 凍 結 資 產 令 ( Mareva injunction) 2. 3 8 白 皮 書 在 Duke v Reliance Systems Ltd 案, 70 上 議 院 參 閱 一 份 政 府 白 皮 書, 71 以 確 定 與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通 過 的 法 例 有 關 的 法 規 的 釋 義, 並 在 判 決 書 中 摘 錄 一 段 白 皮 書 引 文, 內 容 是 概 述 其 後 提 出 的 法 令 草 案 中 建 議 的 立 法 修 改 事 項 坦 普 爾 羅 大 法 官 ( Lord Templeman) 為 查 閱 白 皮 書 作 辯 解 時 指 出, 如 果 政 府 有 意 廢 除 普 遍 存 在 於 各 行 業 的 退 休 年 齡 的 差 異 情 況, 便 不 會 在 1 9 7 4 年 發 表 的 白 皮 書 內 作 出 與 這 立 場 互 相 矛 盾 的 保 證 然 而, 案 中 卻 沒 有 提 述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2. 3 9 在 AG Reference (No. 1 of 1988) 案, 72 上 訴 法 院 萊 恩 大 法 官 ( Lord Lane) 73 提 述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這 判 例 作 為 引 用 白 皮 書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74 他 又 提 述 白 皮 書 的 改 革 建 議 75 勞 里 大 法 官 (Lord Lowry) 在 上 訴 聆 訊 中 認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Scottish Law Commission Reports" [1992] SLT 277. [1977] SLT 16 (A Land Tribunal Case). On Conveyancing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1966). 1989 年 仲 裁 ( 修 訂 ) ( 第 2 號 ) 條 例 將 國 際 商 事 仲 裁 示 範 法 納 入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有 關 應 否 採 納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標 準 法 報 告 書 ( 1985 年 第 17 號 課 題 ) [1992] 1 HKLR 40, HC. 第 44 頁 (1992) Cons L No. 7 of 1992, 29 June 1992, unreported. [1988] 2 WLR 359. "Equality of Women" (Cmnd 5724). [1989] 1 AC 971. [1975] AC 591, 638, Lord Diplock. White Paper on "The Conduct of Company Directors" (1977; Cmnd 7037). 同 上, 第 981 頁 20

同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多 數 觀 點, 認 為 有 關 建 議 確 是 不 能 用 作 解 釋 法 規 條 文 的 指 引, 但 可 確 定 法 規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76 (4) 法 例 的 摘 要 說 明 2. 4 0 法 例 的 摘 要 說 明 是 扼 要 載 述 法 令 草 案 內 容 的 文 件, 主 要 是 讓 國 會 議 員 認 識 法 令 草 案 的 內 容 而 擬 備, 也 會 附 連 在 法 令 草 案 內 售 予 普 羅 市 民, 但 不 會 附 連 於 法 令 或 條 例 的 此 外, 這 也 可 能 是 在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後 由 政 府 部 門 擬 備 的 解 說 資 料, 例 如 通 告 或 小 冊 子 等 77 2. 4 1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Escoigne Properties v I.L.C. 案 中 確 認 法 院 不 得 查 閱 摘 要 說 明 的 原 則 在 Inglis v British Airport Authority 案, 78 審 裁 處 拒 絕 為 詮 釋 法 例 第 56 章 1973 年 土 地 補 償 ( 蘇 格 蘭 ) 法 令 ( Lands Compensation (Scotland) 1973) 的 涵 義 而 使 用 由 部 門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該 審 裁 處 指 出, 有 關 的 摘 要 說 明 是 不 能 夠 用 以 修 飾 國 會 實 際 使 用 的 用 語, 也 不 能 讓 司 法 審 裁 處 用 作 輔 助 材 料 以 詮 釋 法 規 用 語 的 涵 義, 或 用 作 解 讀 國 會 用 意 的 指 引 不 過, 案 中 所 指 的 摘 要 說 明 其 實 不 是 提 交 立 法 機 關 的 摘 要 說 明, 而 是 在 事 後 由 該 部 門 發 布 的 2. 4 2 其 他 類 別 的 摘 要 說 明 尚 有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這 文 件 是 由 公 務 員 擬 備 並 供 督 導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不 同 程 序 的 部 長 使 用, 79 但 不 會 供 公 眾 使 80 用 本 尼 恩 曾 提 及 關 乎 文 句 的 備 忘 錄 這 是 附 連 在 修 訂 法 令 文 句 的 法 令 草 案 的 備 忘 錄, 並 載 錄 所 有 經 修 訂 的 條 文 全 文 81 在 Alca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案, 82 湯 普 金 斯 法 官 ( Tompkins J) 拒 絕 接 納 一 份 財 政 部 文 件 作 為 確 定 法 令 用 意 的 正 當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文 件 是 致 財 政 部 長, 內 容 是 關 乎 入 息 稅 法 令 草 案 ( Income Tax Bill) 的 待 決 事 宜 他 堅 拒 採 納 這 文 件 的 另 一 項 理 據 是 有 關 文 件 不 是 供 公 眾 使 用 的 83 2. 4 3 在 Ealing London Borough Council v Race Relations Board 案, 84 西 蒙 大 法 官 拒 絕 查 閱 他 稱 為 法 規 的 立 法 歷 史 文 獻, 包 括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致 法 律 草 擬 專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出 處 同 前, 第 992 頁 [1958] AC 549. [1978] SLT 30 (Lands Tr). See The Laws of Scotland, Stair Memorial Encyclopedia1992, paragraph 1150. 香 港 沒 有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但 有 由 負 責 條 例 草 案 的 決 策 科 首 長 為 立 法 局 議 員 擬 備 的 立 法 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9 章 Bennion, Statu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ioin, 1992) section 219, 454. Bennion refers to the "Textual Memorandum" on the Furnished Lettings (Rent Allowance) Bill 1972 (Cmnd 5242). [1993] 3 NZLR 495, at 506. 法 官 對 本 尼 恩 的 陳 述 不 表 贊 同, 理 由 是 其 推 論 過 於 廣 泛, 並 沒 有 任 何 支 持 其 論 點 的 權 威 本 尼 恩 曾 指 當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成 法 令 後, 有 關 的 說 明 材 料 便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454 頁 [1974] AC 324, at 361 這 陳 述 是 於 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Spinners Ltd 案 ([1972] HKLR 468) 中 為 引 用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標 與 理 由 而 提 出 的 21

員 的 指 示 部 門 文 件 和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不 過, 他 允 許 在 審 案 時 查 閱 夾 附 於 複 雜 方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例 如 解 釋 從 屬 法 例 內 容 的 摘 要 說 明 等 2. 4 4 在 In Re Shang Kiang-Yuen, A Patient 案, 85 布 萊 爾 克 爾 法 官 ( Blair-Kerr J) 說 他 是 於 作 出 判 決 後 才 查 閱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標 與 理 由 86 他 指 出 法 院 不 應 該 藉 查 閱 附 連 在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標 與 理 由 以 協 助 自 己 決 定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87 他 又 指 出, 該 法 例 沒 有 落 實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在 目 標 與 理 由 內 表 明 的 用 意 在 Fung v First Pacific Bank Ltd 案, 88 上 訴 法 院 批 評 高 奕 暉 法 官 ( Godfrey J) 提 述 立 法 局 席 上 演 詞 作 為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但 對 於 高 奕 暉 法 官 提 述 1 9 8 3 年 銀 行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卻 沒 有 提 出 批 評 89 2. 4 5 在 Wicks v Firth 案, 90 上 議 院 提 及 一 篇 曾 在 某 案 中 引 述 的 新 聞 稿 在 該 新 聞 稿 中, 稅 務 署 作 出 讓 步, 由 公 司 贊 助 並 公 開 讓 所 有 人 申 請 的 獎 學 金, 如 果 恰 巧 由 該 公 司 僱 員 的 子 女 成 功 取 得, 則 有 關 的 獎 學 金 金 額 仍 可 獲 豁 免 徵 稅 不 過, 稅 務 署 現 在 卻 聲 稱 這 筆 獎 學 金 仍 頇 賦 稅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繼 而 指 出 〆 這 不 是 決 定 性 的 考 慮 因 素, 但 當 一 條 稅 務 條 文 有 兩 個 互 相 矛 盾 的 解 釋 時, 我 認 為 正 當 的 做 法 是 捨 棄 稅 務 署 不 願 從 嚴 執 行 稅 務 法 規 的 觀 點, 尌 是 指 稅 務 署 會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因 從 嚴 釋 法 的 後 果 不 大 可 能 符 合 國 會 用 意 而 在 法 外 通 融 91 2. 4 6 在 Yung Tak Lam v Patten & Others 案, 92 申 請 人 指 稱 政 府 向 公 眾 作 出 的 陳 述 已 表 明 公 眾 可 向 政 府 尌 憲 制 改 革 方 案 提 出 意 見, 又 聲 稱 他 的 意 見 並 沒 有 納 入 民 意 匯 集 文 件 或 補 編 資 料 內 有 關 的 新 聞 稿 和 報 章 報 道 均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惟 判 決 書 中 沒 有 提 述 任 何 支 持 如 此 用 途 的 判 例 不 過, 如 辯 稱 這 類 文 件 是 申 請 人 的 申 索 所 必 需 的 佐 證, 也 是 言 之 成 理 陳 法 官 指 出, 一 旦 有 公 告 表 示 會 向 公 眾 和 立 法 局 發 布 公 眾 意 見 書, 便 隨 即 產 生 了 一 份 可 強 制 執 行 的 契 約, 這 論 點 至 少 也 是 站 得 住 腳 的 (5) 教 科 書 和 辭 典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1968] HKLR 192 at 200-1. 實 際 上, 這 些 是 摘 要 說 明, 所 以 最 近 已 易 名 以 反 映 該 事 實 出 處 同 上, 第 201 頁 [1989] 2 HKLR 614 這 案 的 判 決 書 沒 有 提 述 Elson-Vernon 案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 或 R v Cheng Chung-wai 案 ([1980] HKLR 614) 見 Matheson PFC Ltd v Jansen 案 ([1994] HKLD G 56), 案 中 援 引 摘 要 說 明, 但 也 同 時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83] 2 AC 214. 第 231 頁 [1994] HKLD E35. 22

2. 4 7 教 科 書 可 以 用 作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不 過, 法 院 在 否 定 教 科 書 的 陳 述 時 絕 不 會 有 絲 毫 猶 疑, 不 管 有 關 陳 述 具 有 如 何 權 威 的 地 位 或 是 已 經 歷 多 久 的 時 間 考 驗, 只 要 法 院 認 為 如 此 做 是 對 的 便 會 如 此 做 93 法 院 有 時 利 用 教 科 書 迴 避 限 制, 有 時 是 藉 以 查 閱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甚 至 是 藉 以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94 2. 4 8 辭 典 不 得 視 為 闡 釋 國 會 所 通 過 法 令 的 用 語 的 涵 義 之 權 威 典 據, 但 由 於 解 讀 用 語 涵 義 是 以 其 一 般 涵 義 為 準 的 規 則 是 眾 所 周 知, 所 以 我 們 會 從 這 類 書 本 尋 求 指 示 95 2. 4 9 不 過, 辭 典 是 在 沒 有 任 何 司 法 指 引 或 權 威 典 據 情 況 96 下 才 參 考 的 在 C.O.R. v Asia Televison Ltd 97 這 宗 稅 務 案 件 中, 高 等 法 院 在 詮 釋 稅 務 法 規 內 有 關 用 語 的 涵 義 時, 曾 查 考 三 本 不 同 的 英 語 辭 典 2. 5 0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一 案 (Fothergill v Monarch Airlines ) 98 涉 及 一 項 國 際 公 約, 上 議 院 在 案 中 引 用 法 官 的 判 決 書, 指 出 沒 有 理 由 不 准 法 官 利 用 自 己 對 文 字 的 知 識 或 不 讓 他 參 考 辭 典 只 要 訴 訟 各 方 認 為 適 當, 其 他 證 據, 包 括 專 家 證 據 其 他 辭 典 其 他 參 考 書 教 科 書 文 章 和 已 所 判 決 的 案 例 等, 都 可 引 用 作 為 補 充 其 立 論 的 材 料 99 2. 5 1 在 Re State of Norway's Application 案, 100 法 院 認 為 查 閱 由 學 者 撰 寫 的 著 作, 包 括 比 較 法 文 獻 的 選 集 是 有 用 的, 並 且 查 閱 了 挪 威 的 法 律 專 家 的 書 面 意 見 麥 凱 大 法 官 ( Lord Mackay) 101 認 為 這 案 件 正 顯 示 現 今 法 院 是 如 何 樂 意 地 查 閱 學 者 的 著 作, 即 使 這 些 學 者 尚 未 因 辭 世 而 躋 身 所 謂 權 威 之 列 亦 然 102 2. 5 2 中 國 習 俗 法 審 理 In Re Tse Lai-chiu Deceased 案 的 合 議 庭 裁 定, 為 了 查 證 中 國 法 律 或 習 俗 的 內 容, 法 院 可 以 查 考 具 權 威 的 教 科 書 和 專 題 論 著, 以 配 合 香 港 一 貫 採 納 這 類 法 律 或 習 俗 為 證 據 的 做 法 103 在 編 號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Bastin v Davies [1950] 2 KB 579 見 Stair Memorial Encyclopedia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151 段 不 過,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Letang v Cooper 案 ([1965] 1 QB 232 at 240) 批 評 撰 寫 教 科 書 的 人 犯 錯, 因 為 他 們 受 到 Tucker Committee's Report on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的 建 議 影 響 R v Peters [1886] 16 QBD 636, at 641, per Lord Coleridge. Kerr v Kennedy [1942] 1 KB 409, at 413, Asquith J. See further Maxwell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2th edition, 1976) 55-56. Hong Kong Tax Cases Vol 2, (1980) 198. [1980] 3 WLR 209 Abnett v British Airways plc 案 (The Times, 1995 年 6 月 22 日 ), 蘇 格 蘭 最 高 民 事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援 引 福 瑟 卲 爾 案 為 案 例, 提 述 1992 年 華 沙 會 議 的 會 議 紀 錄, 使 他 們 目 的 釋 義, 即 依 據 有 關 會 議 紀 錄 所 示 的 公 約 一 般 目 的 所 詮 釋 的 涵 義 這 是 摘 錄 自 判 決 書 提 要 見 第 215-216 227 231 234 和 240-241 頁 [1989] 2 WLR 458. "Finishers, Refiners and Polishers: The Judicial Role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89] Stat LR 151, 161. [1969] HKLR 159. 判 決 書 提 要 23

D 107/89 號 案, 104 稅 務 上 訴 委 員 會 拒 絕 採 納 稅 務 局 所 提 議 的 偏 狹 釋 義, 因 為 立 法 機 關 顯 然 是 有 意 使 納 稅 人 受 惠, 所 以 才 於 子 女 一 詞 的 定 義 中 指 明 包 括 妾 侍 所 生 並 獲 家 庭 承 認 的 子 女 稅 務 上 訴 委 員 會 援 引 中 國 法 律 和 習 俗 的 觀 點 (6) 國 際 公 約 或 條 約 105 2.53 本 尼 恩 說 國 際 條 約 可 能 有 三 種 不 同 的 地 位 〆 由 國 內 法 令 直 接 落 實 或 間 接 施 行 有 關 條 約, 或 繼 續 僅 將 有 關 條 約 視 為 國 際 義 務 威 爾 伯 福 斯 106 大 法 官 在 Buchanan & Co. v Babco Ltd 案 指 出, 在 詮 釋 經 間 接 落 實 方 式 引 入 國 內 法 律 的 條 約 時, 不 會 受 英 國 法 律 的 技 術 性 規 則 或 英 國 法 律 的 判 例 約 束, 但 要 符 合 普 遍 認 受 的 基 本 原 則 107 在 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案, 108 上 訴 法 院 裁 定 當 有 具 說 服 力 的 外 在 證 據 顯 示 某 條 法 規 旨 在 履 行 政 府 在 公 約 下 的 義 務, 則 法 院 可 查 閱 該 公 約 闡 釋 該 法 令, 即 使 該 法 令 內 完 全 沒 有 提 及 該 條 約 亦 然 不 過, 只 限 在 法 例 用 語 不 明 時, 才 可 查 閱 公 約 以 解 決 法 令 措 辭 上 的 歧 義 或 晦 澀 之 處 如 果 法 令 條 款 涵 意 不 清 晰, 而 可 能 有 多 於 一 個 解 釋, 則 要 採 納 切 合 條 約 所 述 義 務 的 解 釋 這 是 符 合 國 會 不 會 故 意 違 反 國 際 法 ( 包 括 特 定 條 約 的 義 務 ) 行 事 的 表 面 推 定 109 110 2. 5 4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指 出, Ellerman Lines Ltd v Murray 案 僅 可 視 為 奠 定 以 下 論 點 的 案 例 〆 凡 法 例 涵 義 清 晰 的 便 必 頇 依 法 施 行, 不 管 有 關 條 文 是 否 履 行 條 約 的 義 務 亦 然 111 他 不 同 意 該 案 判 決 書 是 奠 定 以 下 論 點 的 案 例 〆 除 非 該 法 規 的 立 法 部 分 或 弁 言 部 分 內 明 確 地 提 述 法 規 旨 在 施 行 的 國 際 公 約, 否 則 不 可 以 查 閱 該 國 際 公 約 的 用 語 以 釐 清 法 規 的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112 2. 5 5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指 出, 他 應 用 釋 義 規 則 時, 會 先 單 憑 有 關 條 文 和 附 表 的 用 語 解 釋, 然 後 才 轉 而 查 閱 有 關 公 約 以 確 定 他 推 斷 的 涵 義 與 公 約 所 示 的 是 否 脗 合 或 互 相 矛 盾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IRBRD, Vol 6, 400 and [1992] HKLY 1015.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on, 1992), section 221. [1978] AC 141 at 152. 第 152 頁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1980] 3 WLR 209 第 223 頁 ) 贊 同 應 該 按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提 議 的 方 式 詮 釋 國 際 公 約 的 措 辭 [1967] 2 QB 116. 第 143 頁 在 Garland v British Rail Engineering Ltd 案 ([1983] 2 AC 751),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確 認 應 該 循 有 意 履 行 國 際 義 務 的 方 向 來 詮 釋 法 規 的 涵 義, 惟 前 提 是 有 關 用 語 是 可 以 合 理 地 作 如 此 解 讀 的 々 即 使 這 義 務 僅 是 聯 合 王 國 是 根 據 一 條 普 通 國 際 條 約 承 擔 的 而 該 條 國 際 條 約 並 非 直 接 適 用 亦 然 [1931] AC 126. 第 144 頁 亦 參 閱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第 12-15 段 和 74-76 段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44 頁 24

2. 5 6 在 Post Office v Estuary Radio Ltd 案, 113 上 訴 法 院 贊 同 Salomon 案 的 判 決 理 由 不 過, 上 訴 法 院 裁 定, 如 果 國 內 法 例 用 語 的 涵 義 比 該 法 例 所 施 行 的 公 約 的 用 語 涵 義 較 狹 窄 或 較 寛 廣, 都 必 頇 以 國 內 法 例 的 用 語 為 準, 並 必 頇 依 據 該 法 例 的 用 語 釋 法 2. 5 7 儘 管 已 有 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一 案 作 為 案 例, 以 及 有 上 文 的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的 權 威 評 論, 但 上 議 院 在 Ellerman Lines Ltd v Murray 案 的 判 決 仍 具 權 威 地 位 114 倫 森 ( Rensen) 115 指 出, 法 院 現 在 將 國 際 公 約 等 同 為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來 看 待, 換 言 之, 尌 是 僅 作 為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倫 森 指 出, 該 公 約 是 一 條 條 約, 並 可 用 以 釐 清 市 級 法 律 內 若 干 不 確 定 或 歧 義 之 處 116 他 是 以 阿 克 納 大 法 官 ( Lord Ackner) 在 Antonis P. Lemos 案 的 判 決 書 為 依 據 而 提 出 上 述 論 點 2. 5 8 在 Owners of cargo lately laden on board the ship "Riau" v The owners of "Djatianom" and Others 案, 117 鮑 偉 華 法 官 ( Power J) 認 同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Eschersheim 118 案 的 陳 述 正 確, 他 說 〆 由 於 通 過 該 法 令 的 目 的 是 使 英 國 政 府 履 行 它 在 國 際 法 下 的 義 務, 所 以 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案 和 Post Office v Estuary Radio Ltd 案 所 訂 立 的 法 規 釋 義 規 則 是 適 用 的 如 果 法 規 條 文 與 該 公 約 相 應 條 文 的 措 辭 有 任 何 差 異, 應 該 以 切 合 公 約 措 辭 的 涵 義 來 詮 釋 法 規 措 辭 的 涵 義, 但 前 提 是 有 關 法 規 用 語 必 頇 是 可 合 理 地 如 此 解 讀 的 然 而, 鮑 偉 華 法 官 在 案 中 沒 有 提 述 該 公 約, 理 由 是 有 關 的 法 規 條 文 的 涵 義 清 晰 2. 5 9 在 Winfat Enterprises (HK) Co Ltd v Attorney General 案, 119 上 訴 法 院 曾 提 述 Salomon 案 的 判 決 書, 但 裁 定 這 判 例 並 不 適 用, 因 為 原 訴 人 未 曾 確 立 1 8 9 8 年 北 京 條 約 (Peking Convention 1898) 有 歧 義 之 處 鑑 於 社 會 安 寧 秩 序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968] 2 QB 74. 也 可 參 閱 Warwick Film Production v Eisinger 案 ([1969] 1 Ch 508) 普 洛 曼 法 官 ( Plowman J) 在 案 中 拒 絕 查 閱 1948 年 Brussels Convention 內 相 關 的 條 款, 理 由 是 1956 年 的 Copyright Act 內 相 關 條 文 的 涵 義 並 無 歧 義 不 過, 本 尼 恩 在 其 著 作 第 221 條 ( 出 處 同 上 ) 中 卻 提 出 不 能 依 據 Ellerman 和 Warwick 等 案 的 裁 決, 他 指 出 真 正 的 規 則 是 法 院 必 頇 在 知 悉 詳 情 後 作 出 詮 釋, 其 論 點 是 依 據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Salomon 案 的 觀 點 作 出 的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該 案 說 〆 我 認 為 我 們 有 權 查 閱 這 些 材 料, 因 為 它 在 國 際 法 律 下 是 具 約 束 力 的 法 律 文 件 々 而 我 們 在 詮 釋 我 們 的 法 律 時 是 應 該 以 配 合 國 際 法 觀 點 為 本 的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41 頁 ) "British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the light of Community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15 Stat. LR 186, 200, (1994).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716 D -E 節 [1982] HKLR 427, at 429. [1976] 2 Lloyd s L.R. 1, at 6. [1984] HKLR 32. 25

和 良 好 管 治 120 一 詞 沒 有 歧 義 或 不 確 定 之 處, 所 以 不 允 許 為 界 定 其 涵 蓋 範 疇 而 查 閱 北 京 條 約 2. 6 0 在 James Buchanan & Co Ltd v Babco Forwarding & Shipping (UK) Ltd 案, 121 上 議 院 裁 定 儘 管 落 實 公 約 的 法 例 是 英 語 文 本, 但 仍 可 查 閱 公 約 的 外 語 正 式 文 本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反 對 只 有 當 英 語 文 本 有 歧 義 時 才 可 查 閱 外 語 文 本 的 論 點 122 123 上 訴 法 院 在 較 早 的 Corocraft Ltd v Pan American Airways Inc 案 已 裁 定, 當 條 約 的 英 文 譯 本 有 誤 譯 之 處, 法 院 可 查 閱 正 式 文 本, 並 應 該 施 行 正 式 文 本 而 非 譯 本 的 涵 義 124 2. 6 1 上 議 院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指 出, 審 議 國 際 公 約 時 必 頇 按 目 的 釋 義 他 們 為 此 查 考 辭 典 法 律 教 科 書 法 律 期 刊 的 文 章 以 及 ( 正 如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 Lord Scarman) 所 說 ) 外 國 法 院 的 裁 決 和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並 查 閱 該 公 約 的 法 語 文 本 不 過, 關 於 何 時 才 適 宜 查 閱 公 約 的 法 語 文 本 一 事 上, 卻 出 現 意 見 分 歧,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和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都 認 為 查 閱 法 語 文 本 是 必 頇 的, 但 弗 雷 澤 大 法 官 ( Lord Fraser) 卻 認 為 只 有 當 英 語 文 本 有 歧 義 時 或 當 不 同 文 本 之 間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才 適 宜 查 閱 法 語 文 本 125 2. 6 2 上 訴 法 院 在 AG v Yau Kwok-lam, Johnny 案 裁 定, 由 於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有 關 的 詞 語 在 象 牙 行 業 中 具 有 技 術 性 涵 義, 所 以 法 院 接 納 有 關 用 語 按 常 識 詮 釋 的 涵 義 亨 特 法 官 ( Hunter J) 卻 持 異 議, 他 認 為 法 院 應 該 按 目 的 釋 義 以 施 行 相 關 的 公 約 126 他 指 出, 我 們 可 採 納 按 字 義 所 詮 釋 的 涵 義, 但 這 會 使 該 國 際 公 約 無 效 々 也 可 採 納 按 目 的 所 詮 釋 的 涵 義, 以 支 持 和 施 行 該 公 約 127 128 他 批 評 上 訴 法 院 大 部 分 法 官 沒 有 依 照 Buchanan & Co v Babco Ltd 案 的 原 則 而 按 目 的 所 詮 釋 涵 義, 他 所 持 理 據 是 該 法 例 是 為 了 施 行 國 際 公 約 而 制 定 的 129 2. 6 3 上 訴 法 院 在 Hill & Delamain (HK) Ltd v Manohar Gangaram Ahuia 案 裁 定, 在 審 議 經 修 訂 的 華 沙 公 約 ( Warsaw Convention) 時, 法 院 解 讀 詞 語 的 涵 義 時 必 頇 顧 及 有 關 詞 語 在 其 他 國 家 可 能 會 以 英 語 以 外 的 語 言 表 述, 所 以 我 們 的 法 院 不 應 偏 狹 地 詮 釋 有 關 詞 語 的 涵 義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總 督 有 權 為 社 會 安 寧 管 治 而 制 定 法 律 [1978] AC 141. 第 152 頁 這 可 能 在 1997 年 後 對 於 詮 釋 中 國 大 陸 的 憲 法 和 其 他 文 件 時 造 成 影 響 [1969] 1 QB 616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按 字 義 釋 義, 因 為 如 此 會 得 出 荒 謬 結 果 [1980] 3 WLR 209. [1988] 2 HKLR 394. 1973 年 的 瀕 危 野 生 動 植 物 種 國 際 貿 易 公 約 大 部 分 法 官 都 接 受 受 該 涵 蓋 範 疇 不 周 的 法 例 所 約 束 有 關 法 例 既 沒 有 全 面 落 實 整 條 公 約, 也 沒 有 處 理 香 港 現 時 准 許 合 法 輸 入 合 法 管 有 合 法 加 工 和 合 法 輸 出 象 牙 的 情 況 上 訴 法 院 副 院 長 邵 祺 (Silke, V-P) 援 引 上 議 院 在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Collco Dalings Ltd 案 ([1962] AC 1) 的 判 決, 而 上 議 院 在 該 案 的 判 決 是 符 合 Ellemere 的 案 例 [1978] AC 141, at 152. [1994] 1 HKLR 353, at 362. 26

2. 6 4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Ellerman 案 與 Salomon 案 的 判 決 互 相 矛 盾, 並 期 望 上 議 院 會 澄 清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可 查 閱 國 際 公 約 130 然 而, 本 尼 恩 和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儘 管 有 如 此 觀 點,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沒 有 提 述 上 述 兩 案 判 決 之 間 的 內 在 矛 盾, 更 鮮 有 提 述 Ellerman 案 Ellerman 案 的 判 決 可 狹 義 理 解 〆 當 法 規 的 涵 義 清 晰 而 無 歧 義 時, 不 能 以 法 規 所 提 述 的 國 際 公 約 而 更 改 其 法 131 規 所 示 的 清 晰 涵 義 克 羅 斯 指 出, 從 Ellerman 案 汲 取 的 教 訓, 尌 是 關 於 表 明 是 或 眾 所 周 知 是 為 了 施 行 條 約 而 制 定 的 法 規 應 該 有 一 條 特 別 的 規 則 他 總 結 時 指 出, Ellerman 案 的 判 例 應 該 由 上 議 院 推 翻 或 藉 立 法 推 翻 2. 6 5 現 實 的 情 況 是 法 院 已 採 納 按 目 的 詮 釋 條 約 涵 義 的 做 法, 這 足 以 使 他 們 可 據 以 聲 稱 有 關 的 國 內 法 例 有 歧 義 之 處 132 事 實 上,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Babco 案 曾 說, 上 議 院 拒 絕 在 Ellerman 案 查 閱 相 關 的 勞 工 公 約 是 反 常 的, 而 我 個 人 更 認 為 這 是 不 應 依 從 的 133 自 從 上 議 院 在 福 瑟 卲 爾 案 中 贊 同 採 納 按 目 的 釋 義 後, 可 將 Ellerman 案 的 規 則 視 為 已 遭 捨 棄 論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也 是 不 顧 這 些 爭 議 而 將 條 約 列 入 關 於 外 在 材 料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中 134 2. 6 6 香 港 的 判 例 是 一 致 的, 除 非 本 地 法 例 內 有 歧 義 之 處, 否 則 不 會 查 閱 條 約 或 公 約 2. 6 7 關 於 國 際 案 件 的 證 據 法 院 對 於 採 納 外 地 材 料 作 為 證 據 所 持 的 態 度 非 常 嚴 謹 在 Li Jin-fe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135 梅 賢 玉 法 官 (Mayo J) 裁 定 申 請 人 未 能 證 明 他 們 是 無 國 籍 人 士 公 約 所 界 定 的 無 國 籍 人 士, 也 未 能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律 證 明 這 個 事 實 136 梅 賢 玉 法 官 接 納 與 訟 人 律 師 對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的 證 據 的 批 評 案 中 所 提 供 的 證 據 包 括 一 份 未 經 專 家 證 明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的 英 文 本 137 法 院 在 嘗 詴 解 釋 另 一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條 文 時 必 頇 極 為 小 心 謹 慎 不 過, 在 Madam Lee Bun and Anoth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138 法 院 接 納 一 份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於 從 香 港 引 渡 或 引 渡 回 香 港 事 宜 所 持 立 場 的 解 釋 這 看 來 是 載 錄 於 遭 下 級 法 院 下 令 不 得 公 布 的 補 充 誓 章 內 法 官 指 出, 他 們 獲 告 知 自 1 9 3 5 年 後 便 未 有 人 使 用 過 華 人 引 渡 條 例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出 處 如 下, 第 14 段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76) at 140-1. AG v Yau Kwok-lam 案 ( 出 處 同 上 ) 的 裁 決 看 來 是 依 循 在 Ellerman 案 所 訂 立 的 原 則, 儘 管 判 決 書 中 沒 有 直 接 提 述 該 案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53 頁 請 進 一 步 參 閱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第 14-15 段 和 第 74-76 段 相 關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A 第 1(1)(c) 條 〆 在 法 令 中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相 關 條 約 或 其 副 本 在 此 以 前 已 呈 交 國 會, 不 論 聯 合 王 國 當 時 是 否 已 受 有 關 條 約 所 約 束 亦 然 [1993] 2 HKLR 256, 264-5. 這 論 點 是 援 引 Stoeck v Public Trustee 案 ([1921] 2 Ch 67)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59 條 是 關 於 外 國 法 律 的 證 據 [1990] 2 HKLR 466. 27

2. 6 8 在 The Quee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the Refugee Status Review Board, ex parte Do Giau and Others 案, 139 高 等 法 院 接 納 一 份 名 為 香 港 政 府 與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專 員 公 署 有 關 來 自 越 南 尋 求 庇 護 人 士 的 一 般 協 議 聲 明 書 的 文 件 作 為 證 據, 並 將 該 文 件 列 作 判 決 書 附 件 法 院 也 接 納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專 員 公 署 的 聯 合 國 審 定 難 民 身 份 程 序 及 準 則 手 冊 作 為 指 引, 也 接 納 人 民 入 境 事 務 處 審 查 組 所 提 供 關 於 越 南 的 國 家 情 況 資 料 作 為 證 據 案 中 申 請 人 要 求 提 呈 有 關 越 南 狀 況 的 專 家 證 據, 而 這 些 證 據 包 括 由 東 亞 研 究 所 ( Institute of East Asian Studies) 一 名 成 員 擬 備 的 書 面 證 詞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和 國 際 人 權 聯 盟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摘 錄 等 高 等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該 等 證 據 的 提 交, 並 決 定 押 後 聆 訊 以 待 上 訴 法 院 驗 證 有 關 事 宜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是 項 證 據, 理 由 之 一 是 這 是 新 證 據, 所 以 不 能 進 行 司 法 覆 核 (7)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140 141 2. 6 9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指 出, 英 格 蘭 的 法 院 可 以 審 慎 地 引 用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以 釐 清 該 案 所 涉 及 的 法 令 所 施 行 條 約 的 歧 義 之 處 不 過, 處 理 應 用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的 主 要 判 例 是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142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案 中 指 出, 引 用 這 類 材 料 時 必 頇 小 心 謹 慎, 但 〆 在 一 些 情 況 下 應 用 這 類 國 際 協 議 文 件 的 確 有 用, 惟 只 許 在 極 少 數 的 案 件 中 應 用, 而 且 必 頇 符 合 兩 項 條 件 〆 第 一, 所 涉 及 的 材 料 必 頇 是 公 開 的 和 容 易 取 閱 的 々 143 第 二, 該 等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是 清 晰 地 和 毋 庸 置 疑 地 顯 示 了 明 確 的 立 法 目 的 144 2. 7 0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認 為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應 該 可 接 納 為 證 據, 並 且 不 應 只 局 限 於 有 歧 義 之 處 時 才 可 應 用, 而 是 當 按 字 義 釋 義 與 公 約 的 目 的 相 抵 觸 時 也 可 應 用 這 類 文 件 他 又 建 議, 如 果 制 定 公 約 的 會 議 能 指 明 可 用 以 詮 釋 公 約 的 文 件, 甚 或 在 公 約 內 提 述 這 類 文 件, 也 是 有 用 的 2. 7 1 此 外, 有 利 作 出 允 許 使 用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的 決 定 的 條 件, 包 括 國 際 法 庭 和 審 裁 處 都 查 閱 這 類 文 件 作 為 詮 釋 條 約 的 輔 助 材 料, 而 這 種 釋 義 規 則 更 已 納 入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992] 1 HKLR 287. 這 是 構 成 擬 定 條 約 預 備 工 作 的 文 件, 並 包 括 產 生 有 關 條 約 的 國 際 會 議 的 議 事 紀 錄 [1975] AC 591, at 640G. [1980] 3 WLR 209. 這 些 預 備 文 件 已 納 入 1995 年 海 牙 會 議 的 紀 錄 內, 並 於 英 國 的 國 家 文 書 出 版 署 有 售 第 220 A 節 他 亦 提 述 五 位 法 學 家 的 文 章 28

內 145 這 公 約 可 被 視 為 適 用 於 香 港 146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提 述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1 和 32 條, 指 該 公 約 的 作 用 僅 是 將 已 存 在 的 國 際 公 法 編 纂 為 成 文 法 而 已 147 2. 7 2 在 Gatoil International Inc. v Arkwright-Boston Manufacturers Mutual Insurance 案,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明 確 贊 同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的 觀 點, 認 為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可 為 詮 釋 有 關 法 令 的 涵 義 提 供 佐 證 148 在 Gatoil 案 中,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應 用 了 他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所 訂 立 的 兩 項 準 則 149 在 The Antonis P. Lemos 案, 150 布 蘭 登 大 法 官 ( Lord Brandon) 認 同 以 下 觀 點 〆 由 於 相 關 的 法 令 是 為 施 行 一 條 國 際 公 約 而 制 定, 所 以 應 該 對 該 法 令 作 廣 義 和 靈 活 的 詮 釋 151 2. 7 3 愛 爾 蘭 最 高 法 院 審 理 Bourke v Attorney General 案 時, 將 關 乎 歐 洲 引 渡 公 約 ( European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 第 3 條 的 預 備 文 件 視 作 為 詮 釋 1 9 6 5 年 引 渡 法 令 ( Extradition Act 1965) 而 可 引 用 的 資 料 來 源 152 2. 7 4 Fung Sang Trading Ltd v Kai Sun Sea Products & Foods Ltd 案 中 曾 援 引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附 表 6 該 條 例 將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國 際 商 事 仲 裁 示 範 法 納 入 附 表 5 該 條 例 第 2 ( 3 ) 條 規 定 〆 153 凡 解 釋 及 引 用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示 範 法 的 條 文, 頇 顧 及 其 國 際 性 根 源 和 解 釋 前 後 貫 徹 的 必 要, 並 且 可 顧 及 附 表 6 所 指 明 的 文 件 這 附 表 載 列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的 報 告 書, 即 關 於 國 際 商 事 仲 裁 示 範 法 草 稿 的 分 析 評 註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第 18 次 會 議 的 工 作 報 告 和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尌 採 用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示 範 法 而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154 在 Katran Shipping Co. Ltd v Kenven Transportation Ltd 案, 155 嘉 柏 倫 法 官 所 依 據 的 材 料 之 一, 尌 是 一 本 載 述 關 於 該 示 範 法 的 預 備 文 件 的 教 科 書 156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關 於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1 和 32 條 的 文 本, 可 參 閱 第 10.56 和 10.57 段 將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納 入 為 釋 法 材 料 的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第 15AB 條 便 是 以 上 述 公 約 第 31 和 32 條 為 藍 本 而 制 定 的 聯 合 王 國 於 1991 年 確 認 這 條 公 約, 但 沒 有 指 明 這 條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香 港 第 224 頁 可 進 一 步 參 閱 GG Lawrie "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ation Provision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1972) 2 HKLJ 272 [1985] AC 255. 出 處 如 下, 第 4.28 段 [1985] 1 AC 711, at 725. [1972] IR 36. [1992] 1 HKLR 40. 在 英 文 本 中,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英 文 縮 寫 為 UNCITRAL 1987 年 9 月 第 17 號 課 題 (1992), Cons L No. 7 of 1992, 29 June 1992, unreported. Aron Broche, Commentary on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0). 29

(8) 其 他 法 規 2. 7 5 早 期 的 法 規 曼 斯 菲 爾 德 大 法 官 ( Lord Mansfield) 在 R v Loxdale 案 中 指 出 〆 157 關 乎 同 一 事 宜 的 不 同 法 規, 儘 管 是 於 不 同 時 代 制 定 的, 甚 至 是 已 失 效 和 沒 有 互 相 提 述 的, 也 必 頇 視 為 同 一 體 系 和 可 互 相 解 釋 158 2. 7 6 妥 當 的 做 法 是 只 有 當 法 規 有 歧 義 之 處 時 才 查 閱 關 乎 同 一 事 宜 的 早 期 法 規 159 不 過, 法 院 可 以 從 嚴 解 釋 這 項 規 則 在 Powell v Cleland 案, 160 埃 弗 謝 德 大 法 官 ( Evershed LJ) 拒 絕 將 管 制 租 金 法 令 ( Rent Restriction Acts) 跟 1 9 2 5 年 的 房 地 產 法 例 視 為 關 乎 同 一 事 宜 2. 7 7 綜 合 法 令 這 類 法 令 是 將 關 乎 某 一 項 特 定 課 題 的 法 例 條 文 收 錄 入 同 一 條 法 令 內, 但 不 會 對 有 關 法 律 作 任 何 改 變, 也 不 會 於 國 會 審 議 期 間 作 任 何 修 訂 161 2. 7 8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I.R.C. v Joiner 案 中 指 出 〆 只 有 當 綜 合 法 令 的 措 辭 本 身 有 歧 義, 才 有 正 當 理 由 查 閱 已 廢 除 的 相 關 法 規 以 考 究 其 涵 義 會 否 較 為 清 晰 如 果 已 廢 除 法 規 的 措 辭 是 較 為 清 晰, 便 可 從 多 個 可 能 的 涵 義 中 指 定 其 中 一 個 不 致 改 變 較 早 前 已 存 在 的 法 律 涵 義, 藉 以 解 決 歧 義 問 題 不 過, 查 閱 已 廢 除 的 相 關 法 令 致 使 原 本 涵 義 清 晰 的 綜 合 法 令 變 得 隱 晦 和 有 歧 義 的 做 法, 卻 絕 不 可 能 是 正 當 的 162 2. 7 9 這 原 則 已 在 Farrell v Alexander 案 獲 得 肯 定, 並 在 判 決 書 提 要 內 撮 述 如 下 〆 綜 合 法 令 的 用 語 涵 義 如 是 清 晰, 法 院 應 該 將 有 關 法 規 視 為 獨 立 個 體 詮 釋, 而 不 必 查 閱 該 法 規 的 前 身 2. 8 0 西 蒙 大 法 官 (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提 出 可 能 有 另 一 個 罕 見 的 例 外 情 況, 讓 法 院 可 以 查 閱 合 併 法 規 條 文 而 成 的 綜 合 法 規, 以 便 詮 釋 綜 合 法 令, 這 尌 是 當 法 規 內 的 單 字 或 片 語 所 示 的 目 的, 只 能 根 據 它 們 在 首 次 使 用 時 的 社 會 環 境 釋 義 163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指 跟 正 予 以 處 理 的 人 物 或 類 別 相 同 的 事 宜 R v Loxdale [1758] 1 Burr 445, at 447. R v Tittterton [1895] 2 QB 61 at 67, DC, per Lord Russell of Killowen. [1948] 1 KB 262, at 273. [1975] 1 WLR 1701, at 1715. [1977] AC 59. George Hensher Ltd v Restawile Upholstery (Lancs.) Ltd [1976] AC 64. 30

164 2. 8 1 經 修 訂 或 重 新 制 定 的 法 規 巴 克 馬 斯 特 大 法 官 ( Lord 165 Buckmaster) 在 Barras v Aberdeen Steam Trawling and Fishing Co. 案 指 出, 當 涵 義 含 糊 的 文 字 已 有 明 確 的 司 法 詮 釋, 則 其 後 當 同 一 文 字 或 片 語 在 相 若 的 文 意 中 出 現 時, 便 必 頇 採 用 已 指 定 的 涵 義 作 為 有 關 的 文 字 或 片 語 的 解 釋 不 過, 麥 克 米 倫 大 法 官 ( Lord Macmillian) 卻 認 為, 當 先 前 曾 作 司 法 詮 釋 的 條 文 重 新 制 定 時, 充 其 量 也 只 能 假 設 國 會 是 有 意 對 相 同 的 用 語 賦 予 經 司 法 詮 釋 的 涵 義 166 2. 8 2 在 Farrell v Alexander 案 中, 167 西 蒙 大 法 官 (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看 來 對 Barras 原 則 存 疑 他 說 〆 如 果 釋 法 的 目 標 是 查 證 國 會 有 意 表 述 的 意 見, 則 Barras 原 則 固 然 是 有 力 和 首 要 的 原 則 々 但 釋 法 的 目 標 其 實 是 查 證 國 會 已 表 述 的 意 見 他 總 結 時 說 〆 為 防 堵 釋 義 的 法 院 自 作 主 張 為 履 行 其 憲 法 職 能 而 驗 證 先 前 釋 義 的 有 效 性, 必 頇 由 國 會 明 言 或 明 確 暗 示 有 意 採 納 先 前 作 出 的 司 法 決 定 尌 這 方 面 而 言, 單 是 重 複 已 有 司 法 詮 釋 的 措 辭 是 完 全 沒 有 影 響 的 168 2. 8 3 上 議 院 在 Reg. v Chard 案 裁 定 不 得 將 在 Barras 案 所 作 的 演 詞 視 為 已 訂 立 了 一 條 不 容 變 更 的 釋 義 規 則 々 當 法 規 的 某 些 詞 語 經 任 何 上 級 法 院 作 出 司 法 釋 義 後, 而 立 法 機 關 在 其 後 法 規 完 全 不 作 修 改 地 再 次 使 用 有 關 用 語, 便 必 頇 視 為 立 法 機 關 是 有 意 賦 予 有 關 用 語 法 院 所 指 定 的 涵 義, 但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Lord Roskill) 和 坦 普 爾 羅 大 法 官 都 認 為 這 充 其 量 只 可 視 為 假 設 而 已 169 2. 8 4 後 期 的 法 規 上 議 院 在 Kirkness v John Hudson & Co 案 裁 定, 除 了 國 會 的 闡 述 性 法 規 外, 170 不 得 援 引 其 後 通 過 的 法 令 作 為 輔 助 材 料 詮 釋 先 前 涵 義 並 無 歧 義 的 法 令 當 後 期 法 規 不 是 修 訂 先 前 的 法 令, 則 即 使 該 兩 條 法 令 是 可 以 當 作 一 條 法 令 詮 釋, 也 不 得 藉 查 閱 後 期 法 令 來 詮 釋 先 前 法 令 內 涵 義 清 晰 的 條 文 々 除 非 該 後 期 法 令 表 明 是 詮 釋 先 前 的 法 規, 則 作 別 論 不 過, 如 果 是 先 前 法 規 的 涵 義 有 歧 義, 例 如 當 先 前 法 規 作 某 種 釋 義 時 會 使 其 後 通 過 的 法 規 失 效, 則 後 期 的 法 規 可 能 有 助 詮 釋 前 者 171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這 標 題 是 抄 錄 自 Stair Memorial Encyclopaedia 的 The Laws of Scotland 第 1159 段 [1933] AC 402, at 411. 第 353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90-91 頁 [1983] 3 WLR 835. [1955] AC 696, HL. 這 條 法 令 已 表 明 是 為 了 解 釋 先 前 法 令 而 制 定 的 Craies, Statute Law, (6th edition, 1963) at 146. 31

2. 8 5 不 過, 包 致 金 法 官 ( Bokhary J) 在 Richardson Greenshields of Canada (Pacific) 172 Ltd v Chow Paul 案 引 用 法 官 判 詞 說, 可 引 用 後 期 法 規 解 釋 先 前 法 規, 但 必 頇 先 符 合 兩 項 條 件 〆 第 一, 該 兩 條 法 規 必 頇 是 關 乎 同 一 課 題 的 々 第 二, 先 前 法 規 在 釋 義 方 面 必 頇 是 可 以 公 帄 地 和 均 等 地 作 出 多 個 不 同 的 解 釋 173 因 此, 在 詮 釋 證 券 條 例 ( 第 333 章 ) 時 可 適 當 地 查 閱 商 品 交 易 條 例 ( 第 2 5 0 章 ) 174 2. 8 6 彭 亮 廷 法 官 ( Penlington J) 在 Matheson PFC Limited v Jansen 案 援 引 明 確 的 判 例, 175 認 為 當 先 前 法 例 有 歧 義 之 處 時, 可 參 考 該 法 規 其 後 所 作 出 的 修 訂 (9) 物 業 轉 易 及 行 政 常 規 2. 8 7 知 名 的 物 業 轉 易 辦 理 人 的 一 致 意 見 和 常 規 向 來 深 獲 法 庭 尊 重 176 177 米 斯 歐 文 法 官 在 Re Tse Lai-chiu Deceased 案 指 出, 按 物 業 轉 易 辦 理 人 和 法 律 界 的 常 規, 都 是 將 以 香 港 為 居 籍 的 華 人 立 遺 囑 人 視 為 享 有 完 全 的 遺 囑 性 質 的 產 權 處 置 2. 8 8 然 而, 行 政 常 規 卻 沒 有 同 等 分 量 178 政 府 部 門 對 於 實 際 詮 釋 法 規 的 意 見 是 不 會 獲 接 納 為 輔 助 材 料 上 訴 法 院 在 London County Council v Central Land Board 179 批 評 下 級 法 官 允 許 律 師 查 閱 與 訟 人 為 指 引 其 下 屬 執 行 1 9 4 7 年 城 鎮 及 鄉 郊 規 劃 法 令 (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1947) 而 擬 備 的 實 務 說 明 書 不 過, 弗 萊 明 華 萊 士 法 官 ( J Fleming Wallace) 卻 指 出, 這 規 則 並 不 適 用 於 入 息 稅 法 例, 180 並 提 述 麥 克 納 尼 頓 大 法 官 ( Lord Macnaghten) 在 Income Tax Special 181 Purposes Comrs v Pemsel 案 的 判 決 182 2. 8 9 另 一 方 面, 本 尼 恩 指 出, 執 行 法 令 的 政 府 部 門 或 任 何 其 他 與 法 令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發 布 的 官 方 聲 明, 都 可 能 獲 考 慮 為 在 詮 釋 條 文 方 面 具 說 服 力 的 權 威 典 據 然 而, 他 所 援 引 的 判 例 只 限 於 稅 務 案 件 在 Wicks v Firth (Inspector of Taxes) 案 中, 183 上 議 院 已 考 慮 稅 務 署 所 發 布 關 於 如 何 處 理 僱 主 給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989] 1 HKC 261. 這 是 援 引 Re MacManaway 案 [1951] AC 161 (PC) (1994) CA, No 72 of 1994, 26 July 1994. Ormond Investment Ltd v Betts [1928] AC 143, at 156 and Cafe Brandy Syndicate v IRC [1921] 2 KB 403, at 414. Basset v Basset (1744) Atk. 203, per Lord Hardwicke L.C. at 208. [1969] HKLR 159, at 199. See Maxwell,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2th edition, 1976), at 57. [1958] 3 All ER 676. 他 是 Stair Memorial Encyclopaedia 的 The Laws of Scotland 第 12 卷 第 1162 段 關 於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的 作 者 [1981] AC 531 at 591, HL.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ion, 1992), section 232. [1983] 2 AC 214 下 文 摘 要 說 明 會 較 深 入 探 討 這 案 件 出 處 見 上 文 32

予 僱 員 子 女 獎 學 金 的 稅 務 事 宜 的 新 聞 稿 因 此, 法 院 應 該 更 為 重 視 政 府 部 門 在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後 所 發 表 的 執 行 實 務 指 引 文 件 作 為 釋 法 指 引, 而 在 提 出 或 通 過 法 令 草 案 時 所 發 布 的 新 聞 稿 的 重 要 性 則 相 對 較 低 2. 9 0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上 議 院 裁 定, 儘 管 部 門 通 函 沒 有 法 律 地 位 但 當 它 在 經 年 累 月 後 成 為 規 劃 常 規 並 納 入 教 科 書 後, 會 隨 而 得 到 活 力 和 力 量, 並 藉 規 劃 決 定 施 行 184 2. 9 1 商 業 習 慣 也 曾 獲 准 用 作 釋 義 的 輔 助 材 料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United Dominions Trust, Ltd. v Kirkwood 案 185 說, 尌 這 類 事 宜 而 言, 當 國 會 沒 有 作 出 任 何 指 引, 我 們 最 好 還 是 考 慮 商 界 才 俊 對 有 關 機 構 的 聲 譽 所 作 的 評 價 (10)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及 慣 例 186 2. 9 2 法 院 在 Marquis of Tweeddale Case 187 裁 定, 如 果 法 規 的 涵 義 有 歧 義, 但 一 直 以 來 都 是 採 用 某 一 個 釋 義, 並 已 有 物 業 交 易 和 簽 訂 合 約 等 交 易 依 循 並 信 納 此 釋 義 而 訂 立, 則 法 院 不 會 採 納 另 一 個 會 實 質 地 影 響 該 等 交 易 的 釋 義 2. 9 3 在 其 後 的 一 宗 案 件 中, 巴 克 馬 斯 特 大 法 官 重 申 這 項 原 則, 他 說 〆 當 涵 義 有 含 糊 之 處 的 法 規 一 旦 有 既 定 釋 義, 並 獲 認 受 一 段 長 時 間, 則 除 非 各 位 法 官 可 以 肯 定 地 指 出 有 關 釋 義 是 錯 誤 和 會 造 成 不 便, 否 則 便 不 應 更 改 188 (11) 授 權 立 法 189 2. 9 4 本 尼 恩 認 為 由 某 法 令 授 權 訂 立 的 法 規 可 作 為 解 釋 其 條 文 的 具 說 服 力 的 權 威 典 據 190 191 2. 9 5 最 近 的 Pickstone v Freemans plc 案 曾 提 述 政 府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和 在 國 會 兩 院 進 行 的 辯 論 紀 錄, 以 查 考 國 會 在 通 過 修 訂 反 歧 視 法 例 的 規 例 的 用 意 如 此 提 述 的 論 據 是 〆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都 不 能 修 訂 有 關 規 例, 該 等 規 例 旨 在 使 聯 合 王 國 法 律 符 合 由 歐 洲 法 院 裁 定 的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的 義 務, 而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Coleshill & District Investment Co Ltd v Minister of Housing & Local Government [1969] 1 WLR 746 at 765, per Lord Wilberforce (HL). [1966] 2 QB 431, at 454. 這 標 題 是 摘 錄 自 Stair Memorial Encyclopaedia 的 The Laws of Scotland 第 1163 段 (1793) 1 Anst 143. Bourne v Keane [1919] AC 815 at 874, HL.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使 用 附 屬 法 例 一 詞, 並 在 條 例 第 3 條 載 述 其 定 義 〆 根 據 或 憑 藉 任 何 條 例 訂 立 並 具 有 立 法 效 力 的 任 何 規 則 或 其 他 文 書 第 31 條 規 定, 附 屬 法 例 所 用 詞 句 的 涵 義 與 該 條 例 所 用 的 相 同 第 233 條 可 進 一 步 參 閱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Storkwain Ltd 案 ( [1986] 1 WLR 903) [1988] 2 All ER 803. 33

在 較 早 前 為 履 行 該 等 義 務 所 作 的 努 力 均 以 失 敗 告 終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儘 管 認 為 該 等 法 規 表 面 上 看 來 涵 義 並 無 歧 義, 但 仍 然 援 引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92 193 2. 9 6 勞 里 大 法 官 在 Hanlon v Law Society 案 的 判 決 書 撮 述 了 附 屬 法 例 的 釋 義 法 律, 甚 為 有 用 他 指 出 〆 在 我 看 來, 研 讀 判 例 和 受 推 崇 的 教 科 書 是 需 要 先 作 出 如 下 的 假 設 ( 1 ) 附 屬 法 例 是 可 引 用 來 解 釋 其 主 體 法 令, 但 只 限 於 已 授 權 藉 訂 立 規 例 來 修 訂 該 法 令 的, 或 是 該 法 令 的 涵 義 有 歧 義 的 情 況 ( 2 ) 在 法 令 下 訂 立 的 規 例 可 作 為 國 會 或 當 代 行 政 當 局 解 說 該 法 令 的 材 料, 194 但 不 能 用 以 決 定 或 局 限 其 涵 義 々 否 則 允 許 有 如 此 決 定 或 局 限 作 用 會 僭 越 法 官 作 為 釋 法 者 訂 立 規 則 的 權 威, 並 忽 視 了 所 援 引 的 規 例 有 謬 誤 或 越 權 的 可 能 性 195 ( 3 ) 當 法 規 的 涵 義 與 法 令 的 某 一 種 釋 義 相 脗 合, 通 常 會 肯 定 了 該 釋 義 (4) 當 現 代 擬 備 的 規 例 是 建 基 於 法 令 所 提 供 的 框 架 上, 則 有 規 例 可 視 為 解 讀 該 法 令 涵 義 的 可 靠 指 引 196 ( 5 ) 經 授 權 為 修 訂 法 令 而 制 定 的 規 例 是 明 確 的 指 引, 尤 其 是 當 規 例 與 所 修 訂 的 法 令 同 日 生 效 時, 可 能 貣 決 定 性 作 用 197 ( 6 ) 當 規 則 的 效 力 具 有 猶 如 在 主 體 法 令 內 施 行 的 效 力, 也 可 從 有 關 規 則 取 得 明 確 指 引 2. 9 7 Hanlon v The Law Society 是 BACTA v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案 198 所 援 引 的 先 例, 當 時 上 議 院 裁 定, 應 該 參 考 1955 年 影 片 ( 安 全 ) 規 例 ( Cinematograph (Safety) Regulations 1955), 以 確 定 1982 年 影 片 ( 修 訂 ) 法 令 ( Cinematograph (Amendment) Act 1982) 第 1 ( 3 ) 條 對 影 片 上 映 一 詞 的 定 義 199 2. 9 8 樞 密 院 在 Elvira Vergara and another v Attorney General 案 提 述 上 述 判 決 書, 指 出 可 以 引 用 附 屬 法 例 來 解 釋 主 體 法 例 內 任 何 歧 義 之 處 儘 管 這 項 評 論 只 是 附 帶 提 出, 但 無 疑 仍 會 被 視 為 極 具 說 服 力 的 意 見 結 論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第 817 頁 [1980] 2 All ER 199 at 218-9. 這 是 解 釋 古 代 法 規 的 規 則, 讓 法 院 查 閱 法 規 當 年 獲 通 過 時 人 們 是 如 何 理 解 有 關 法 例 的 條 文 見 Mellish LJ 在 Re Wier, ex parte Wier 案 ((1871) LR 6 Ch App 875, 第 879 頁 ) 的 觀 點, 而 這 觀 點 被 勞 里 大 法 官 指 為 已 逾 越 恰 當 界 線 亦 見 Stephens v Cuckfield Rural District Council 案 ([1960] 2 All ER 716, 第 718 頁 ) See Neil v Glacier Metal Co Ltd [1963] 3 All ER 477. See Britt v Bucking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1963] 2 All ER 175, at 177, 179, 181-182. [1988] 1 All ER 740, at 745. [1989] 1 HKLR 233, at 241. 34

2. 9 9 由 此 可 見,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種 類 繁 多, 並 經 法 院 驗 證 這 些 材 料 的 範 圍 和 用 處 本 章 探 討 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的 判 決 書 在 以 下 兩 章 中, 我 們 會 探 討 法 院 不 接 納 或 允 許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所 持 的 理 據 在 第 5 章, 我 們 會 分 析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裁 決, 這 主 要 是 關 於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作 為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問 題 我 們 跟 着 會 在 第 6 章 探 討 自 從 有 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有 關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 不 限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 的 發 展 35

第 3 章 法 院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引 言 3. 1 在 制 定 修 改 外 在 材 料 使 用 規 則 的 建 議 前, 必 頇 先 弄 清 法 院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這 是 很 重 要 的 然 而, 只 有 一 些 判 決 書 明 確 列 出 不 接 納 有 關 材 料 的 理 據, 而 這 些 判 決 書 都 是 針 對 如 官 方 報 告 書 等 較 為 常 見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或 重 申 不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本 章 只 會 探 討 在 珮 珀 訴 哈 1 特 案 以 前 的 判 決 書, 而 第 6 章 則 會 探 討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後 的 司 法 發 展 3. 2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對 於 法 院 經 多 個 世 紀 所 發 展 出 的 釋 義 規 則 與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規 則 的 關 連 作 如 下 闡 釋 〆 當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初 立 時, 不 曾 要 求 法 院 應 用 法 規 實 際 用 語 範 圍 以 外 的 材 料 來 鑑 認 普 通 法 內 沒 有 提 供 解 救 的 缺 弊, 因 為 這 已 於 法 案 弁 言 內 說 明 這 項 釋 義 規 則 是 用 於 解 釋 在 法 規 內 實 際 使 用 的 詞 語, 並 且 是 僅 此 而 已 至 於 解 釋 現 代 法 規 時, 由 於 法 規 沒 有 可 詮 釋 立 法 用 語 的 弁 言 作 為 輔 助 材 料, 故 以 查 考 缺 弊 為 由 而 查 閱 外 在 文 件 時 必 頇 謹 慎 行 事 如 果 立 法 用 語 涵 義 是 簡 明 且 無 歧 義, 則 毋 頇 應 用 任 何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缺 弊 與 補 救 其 實 是 一 個 硬 幣 的 正 反 兩 面 而 已 前 者 是 指 受 法 令 內 涵 義 簡 明 的 詞 語 所 改 變 的 現 行 法 律 一 部 分 々 後 者 是 指 有 關 詞 語 對 現 有 法 律 造 成 的 改 變 2 3. 3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是 否 可 予 接 納 的 判 例 法, 大 部 分 是 源 於 使 用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案 例 在 Eastman Photographic Materials Co. Ltd.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案, 3 大 法 官 兼 上 議 院 院 長 霍 爾 斯 伯 里 ( Lord Halsbury L.C.) 所 引 述 的 一 份 官 方 報 告 書, 內 容 不 僅 提 述 現 行 法 律, 還 闡 明 各 委 員 認 為 法 律 應 該 有 甚 麼 規 定 霍 爾 斯 伯 里 大 法 官 作 出 如 下 言 論 來 支 持 這 見 解 〆 各 位 法 官 大 人, 除 了 由 該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外, 我 無 法 想 像 有 其 他 更 為 可 靠 的 資 料 來 源, 可 以 找 出 關 於 眼 前 要 詮 釋 的 國 會 法 令 所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3. 4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將 Eastman 案 歸 類 為 借 助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確 定 法 規 針 對 的 缺 弊 的 案 件 類 別, 但 上 議 院 在 Assam Railways and Trading Co. v 1 2 3 [1992] 3 WLR 1032.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案 ([1975] AC 591, at 638) [1898] AC 571, 575 上 訴 法 院 在 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Spinners Ltd 案 ([1972] HKLR 468, 475) 是 援 引 霍 爾 斯 伯 里 大 法 官 的 理 據 作 出 裁 決 36

4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案 中 沒 有 採 納 霍 爾 斯 伯 里 大 法 官 的 評 論, 他 們 拒 絕 順 應 律 師 擬 引 用 以 證 明 國 會 用 意 的 證 據 的 要 求, 不 查 閱 法 令 制 定 前 所 發 表 的 皇 家 委 員 會 建 議 賴 特 大 法 官 指 出, 霍 爾 斯 伯 里 大 法 官 直 接 提 述 有 關 報 告 書 的 目 的, 並 非 用 以 確 定 法 令 用 語 所 表 達 的 用 意, 而 是 用 作 外 來 材 料 以 證 明 有 關 用 語 所 述 的 周 邊 環 境 不 過, 經 過 一 段 禁 止 法 院 查 閱 這 類 報 告 書 的 時 間 後, 5 法 院 更 改 這 條 規 則, 允 許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查 閱 官 方 報 告 書 6 3. 5 塞 繆 爾 斯 ( Samuels) 將 判 例 法 作 如 下 詮 釋 〆 贊 成 從 狹 義 或 按 字 義 釋 法 的 人 都 傾 向 不 接 納 外 來 材 料, 而 贊 同 從 廣 義 或 靈 活 或 補 缺 去 弊 或 以 目 的 為 本 去 釋 義 的 人 則 傾 向 接 納 外 來 材 料 7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憲 制 帄 衡 3. 6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8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提 出 他 拒 絕 考 慮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理 由 之 一 尌 是 憲 法 原 則 〆 法 院 的 功 能 是 說 明 如 何 在 一 宗 案 件 或 對 某 一 個 人 應 用 有 關 用 語 這 項 從 早 年 已 轉 予 法 官 的 權 力, 是 憲 法 程 序 的 基 要 部 分, 使 國 民 完 全 納 入 法 律 管 治 範 疇 內, 而 不 是 受 皇 帝 或 國 會 統 治 假 如 法 院 僅 是 如 鏡 子 般 反 映 其 他 釋 法 機 構 的 說 詞, 便 會 損 害 這 種 憲 法 程 序 9 或 者 如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所 言, 只 有 法 院 才 可 決 定 法 規 內 詞 語 的 涵 義, 其 他 人 無 置 喙 餘 地 10 國 會 用 意 3. 7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緊 張 關 係, 從 法 院 如 何 詮 釋 國 會 的 用 意 上 屢 見 端 倪 尌 如 里 德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所 說, 我 們 常 說 我 們 正 在 考 究 國 會 的 用 意, 但 這 說 法 其 實 是 不 準 確 的 我 們 是 考 究 國 會 所 使 用 的 詞 語 的 涵 義 我 們 所 考 究 的 不 是 國 會 要 表 述 的 用 心, 而 是 他 們 所 說 話 語 的 真 正 涵 義 11 他 又 指 出, 如 果 要 法 院 採 納 關 乎 國 會 用 意 的 證 據, 便 必 頇 一 反 4 5 6 7 8 9 10 11 [1935] AC 445, 458-9. See Salkeld v Johnson (1848) 2 Exch. 256, at 273. 見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Samuels,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80] Stat LR 86, at 99.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29 至 630 頁 Burrowes, "An update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NZLJ (March 1989) 94 at 97 他 指 出 法 院 可 能 基 於 政 策 理 由 而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因 為 只 有 如 此 才 可 讓 他 們 而 非 立 法 者 取 得 決 定 法 令 涵 義 的 最 終 操 控 權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37D 節 出 處 同 前, 第 613 頁 39

常 規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12 如 果 連 國 會 的 用 意 的 表 述 也 不 容 許 法 院 查 閱, 更 遑 論 讓 法 院 查 閱 皇 家 委 員 會 或 委 員 會 的 用 意 的 表 述 13 反 過 來 說,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指 出, 即 使 法 院 已 查 閱 整 套 官 方 報 告 書, 也 不 表 示 法 院 可 順 理 成 章 地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14 3. 8 唐 納 森 大 法 官 ( Lord Donaldson) 在 上 議 院 辯 論 1 9 8 0 年 釋 義 法 案 ( Interpretation Bill 1980) 15 時 指 出, 查 閱 國 會 席 上 的 發 言 帶 有 實 在 的 風 險, 尌 是 法 院 所 施 行 的 用 意 不 是 出 於 國 會, 而 是 源 自 行 政 機 關 16 3. 9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捍 衛 法 院 的 角 色 他 說 〆 法 院 所 履 行 的 憲 法 功 能 尌 是 詮 釋 國 會 法 令 所 訂 立 的 成 文 法, 而 這 方 面 的 功 能 常 被 人 描 述 為 確 定 國 會 用 意 々 不 過, 這 比 喻 儘 管 合 宜, 卻 忽 略 了 法 院 在 執 行 釋 法 功 能 和 在 覆 檢 行 政 機 關 的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時, 其 實 是 在 擔 當 調 解 員 角 色, 協 調 兩 方 關 係 〆 一 方 是 行 使 立 法 權 力 的 國 家, 另 一 方 則 是 受 國 會 訂 立 由 國 家 行 使 行 政 權 力 去 執 行 的 法 律 所 約 束 的 市 民 3. 1 0 西 蒙 大 法 官 拒 絕 查 閱 關 於 立 法 歷 程 的 材 料 他 在 Ealing LBC v Race 17 Relations Board 案 中 指 出 〆 在 沒 有 預 備 工 作 文 件 的 情 況 下 法 院 主 要 是 藉 查 閱 下 列 材 料 以 確 定 立 法 用 意 〆 ( 1 ) 社 會 背 景 々 ( 2 ) 一 份 包 含 所 有 相 關 法 律 的 摘 要 々 ( 3 ) 法 規 詳 題 和 弁 言 ( 如 可 能 的 話 ) 々 ( 4 ) 實 際 用 語 々( 5 ) 其 他 有 助 闡 釋 實 際 用 語 的 涵 義 的 法 例 條 文 國 會 特 權 3.1 1 另 一 個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的 理 據 是 1 6 8 8 年 人 權 法 案 ( Bill of Rights 1688) 第 9 條 所 賦 予 的 國 會 特 權, 18 這 是 不 受 下 議 院 於 19 8 0 年 所 作 的 決 議 所 影 響 〆 本 院 儘 管 再 次 確 認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所 確 立 的 國 會 會 議 12 13 14 15 16 17 18 出 處 同 前, 第 614 G 節 出 處 同 前, 第 615 頁 出 處 同 前, 第 623F 節 503 H.L. Debs, col 288 這 是 指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的 法 令 草 案, 目 的 是 為 施 行 1969 年 聯 合 王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該 報 告 書 是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81] AC 251 at 279. [1972] AC 342 at 361. 這 條 文 規 定, 在 國 會 的 言 論 及 辯 論 的 自 由 或 會 議 程 序, 不 得 在 任 何 法 院 或 國 會 外 的 任 何 地 方 受 到 非 難 或 質 疑 40

程 序 的 地 位, 但 允 許 日 後 在 法 院 程 序 中 提 述 官 方 的 辯 論 匯 報 和 委 員 會 已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和 作 證 紀 錄, 惟 允 許 提 述 的 條 件 仍 然 要 符 合 本 院 常 規 所 訂 提 交 允 許 呈 請 的 條 件 々 並 同 時 終 止 為 提 述 國 會 文 件 而 提 交 呈 請 的 程 序 19 邁 爾 斯 ( Miers) 指 出, 這 項 決 議 沒 有 促 使 法 院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因 為 儘 管 這 項 決 議 修 訂 了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程 序, 但 並 沒 有 改 變 允 許 如 此 提 述 的 預 設 目 的 20 鄧 恩 大 法 官 ( Dunn LJ) 在 R v Secretary 21 for Trade, ex parte Anderson Strathclyde 案 總 結 時 說,1980 年 的 決 議 對 於 允 許 在 法 院 引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預 設 目 的 毫 無 影 響, 也 不 可 引 用 該 決 議 作 為 在 司 法 覆 核 程 序 中 尋 求 濟 助 的 佐 證 22 3. 1 2 這 正 是 法 院 在 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California v Johnson-Smith 案 23 中 拒 絕 讓 原 訴 人 引 用 被 告 人 在 國 會 的 發 言 作 為 證 據 的 理 由,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律 政 司 認 為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違 反 1688 年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因 為 此 舉 使 國 會 辯 論 的 言 論 自 由 受 到 質 疑 24 他 亦 認 為, 25 讓 法 院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詮 釋 法 例, 會 使 國 會 作 為 立 法 者 與 法 院 作 為 詮 釋 者 兩 者 的 角 色 混 淆 這 論 點 遭 上 議 院 大 多 數 議 員 否 定 3. 1 3 香 港 的 立 法 局 ( 權 力 及 特 權 ) 條 例 ( 第 3 82 章 ) 第 3 條 與 1 6 8 8 年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相 若 這 條 文 規 定 〆 在 立 法 局 內 及 委 員 會 會 議 程 序 中 有 言 論 及 辯 論 的 自 由, 而 此 種 言 論 及 辯 論 的 自 由, 不 得 在 任 何 法 院 或 立 法 局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受 到 質 疑 在 已 納 入 報 告 書 的 案 件 中, 26 不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或 允 許 使 用 摘 要 說 明 的 案 件 都 沒 有 提 述 國 會 特 權 人 權 法 案 的 司 法 觀 點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31 October 1980, H. C. Debs Vol 991, cols 879-916. "Citing Hansard as an aid to Interpretation", [1983] Stat LR 98, at 104. [1983] 2 All ER 233, at 239.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at 1060-1),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 Lord Browne-Wilkinson) 指 出 政 府 ( 237 G-H 節 ) 不 反 對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並 在 結 論 時 說, 有 鑑 於 律 政 司 在 Ex parte Brind 案 ([1991] 1 AC 696 at 741F) 所 作 的 讓 步 和 決 定, 所 以 Anderson Strathclyde 案 的 判 決 是 錯 誤 的 [1972] 1 QB 522. [1992] 3 WLR 1032, at 1046 and 1061 不 過, 律 政 司 認 同 應 該 由 法 院 決 定 第 9 條 的 法 律 涵 義 和 法 律 效 力 第 1032 1061 頁 另 可 參 閱 第 5 章 見 第 2 章 41

3. 1 4 在 澳 大 利 亞, 儘 管 有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27 但 法 院 認 為 不 成 文 的 人 權 法 案 價 值 觀 內 已 納 入 釋 法 規 則 28 這 觀 點 在 Re Bolton : Ex 29 p Beane 案 可 見 一 斑, 案 中 法 院 拒 絕 使 用 一 名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以 免 因 接 納 這 篇 演 詞 而 使 個 人 權 利 或 自 由 受 到 減 損 3. 1 5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之 一, 是 推 定 認 為 某 些 法 令 ( 例 如 稅 務 法 令 與 物 業 有 關 的 法 令 和 刑 罰 法 令 ) 頇 嚴 格 地 從 有 利 當 事 人 的 角 度 詮 釋 30 法 律 確 定 性 的 需 要 3. 1 6 法 例 應 該 是 清 晰 的, 而 且 法 例 條 文 所 達 致 的 法 律 後 果 必 頇 明 確, 如 此 才 可 讓 市 民 和 行 政 機 關 都 享 有 公 正 待 遇 為 具 體 落 實 憲 政 原 則, 要 求 巿 民 在 作 出 任 何 行 動 之 前 知 道 他 的 行 動 會 招 致 甚 麼 法 律 後 果 當 有 關 後 果 是 受 法 規 規 管 時, 該 法 規 便 成 為 有 關 知 識 的 來 源, 而 法 院 在 解 釋 該 法 規 的 涵 義 時, 必 頇 按 照 受 法 規 規 管 的 人 可 合 理 地 理 解 該 法 規 詞 語 的 涵 義 來 施 行 法 規 的 規 定 31 32 3. 1 7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提 出 以 下 論 點 〆 如 果 這 些 詞 語 的 涵 義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且 不 會 造 成 顯 然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時, 便 應 該 讓 市 民 可 以 依 據 這 些 詞 語 的 涵 義 々 否 則, 要 求 市 民 翻 查 立 法 以 前 和 立 法 期 間 的 紀 錄, 以 查 考 其 中 有 否 任 何 材 料 可 讓 人 推 論 國 會 用 以 向 受 法 例 影 響 的 人 表 述 用 意 時 實 際 採 用 的 詞 語, 其 實 沒 有 準 確 地 表 達 國 會 的 真 正 用 意 除 了 只 顯 示 國 會 在 故 弄 玄 虛 外, 還 會 破 壞 所 有 法 律 的 確 定 性 33 27 28 29 30 31 32 33 例 如 可 參 閱 1901 年 的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第 12 AB 條 另 可 參 閱 第 8 章 Mr Justice Brys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an Australian Judicial Perspective" (1992) SLR 187, at 206 見 第 8 和 11 章 另 可 參 閱 J F Burrows 的 "An update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1989 年 NZLR 第 94 頁, 見 第 95 頁 ) [1987] 162 CLR 514. 但 可 參 閱 第 6 章 的 稅 務 法 規 一 節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評 論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638E 節 [1980] 3 WLR 209, 221. 不 過,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總 結 時 指 出, 當 國 際 公 約 的 文 本 的 涵 義 有 歧 義 時, 英 格 蘭 法 院 應 該 查 閱 它 認 為 與 會 人 士 應 可 取 閱 的 任 何 材 料, 以 釐 清 任 何 可 能 的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尤 其 是 對 於 為 施 行 國 際 公 約 而 制 定 的 國 會 法 令, 查 閱 有 關 材 料 甚 至 可 說 是 法 院 的 憲 法 責 任 ( 見 第 224F-G 節 ) 42

3. 1 8 至 於 市 民 的 需 要, 可 見 於 法 規 文 本 是 唯 一 供 詮 釋 法 律 涵 義 的 權 威 典 據 之 事 實 34 35 又 或 如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所 說 〆 尌 基 本 公 義 或 按 歐 洲 法 院 時 常 引 用 的 法 律 確 定 性 的 概 念 而 言, 凡 是 對 市 民 貣 約 束 力 的 規 則, 都 應 該 可 讓 市 民 查 證 ( 或 較 現 實 的 情 況 是 通 過 合 資 格 律 師 提 供 意 見 ), 讓 他 們 通 過 可 鑑 別 的 資 料 來 源 查 閱 公 開 讓 人 取 閱 的 資 料 來 查 證 實 務 方 面 36 3. 1 9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訂 立 的 準 則 〆 在 考 慮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的 可 接 納 性 時, 必 頇 考 慮 有 關 材 料 的 關 聯 程 度, 作 為 指 引 讓 法 院 的 可 信 靠 程 度, 以 及 對 法 規 對 象 而 言 是 否 容 易 取 用 大 部 分 反 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都 是 基 於 實 際 理 由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37 38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反 對 詮 釋 兩 份 文 件, 即 由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法 案 及 其 評 析 他 認 為 應 該 只 詮 釋 一 份 文 件 3. 2 0 在 Beswick v Beswick 案 中, 里 德 大 法 官 說 〆 純 粹 從 現 實 條 件 考 慮, 我 們 不 允 許 引 述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辯 論 材 料 々 允 許 使 用 的 話, 使 人 預 期 律 師 會 翻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39 內 所 有 辯 論 紀 錄, 為 此 處 理 涉 及 釋 法 的 案 件 時 所 需 的 準 備 工 作 會 大 大 增 加, 並 需 要 耗 用 更 多 時 間 和 費 用, 而 且 要 律 師 查 閱 下 議 院 特 別 委 員 會 較 早 期 的 辯 論 紀 錄 通 常 是 不 可 能 的, 更 何 況 以 大 部 分 案 件 而 言, 進 行 如 此 查 考 工 作 即 使 是 可 行 的, 查 考 結 果 對 法 院 所 審 理 的 爭 議 事 項 也 沒 有 任 何 作 用 40 41 3. 2 1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在 Davis v Johnson 案 中 也 因 實 際 理 由 而 反 對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〆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Miers, "Citing Hansard as an aid to Interpretation" [1983] Stat LR 98, at 105.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221F-G 節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at paragraph 53. [1975] AC 591. 第 629E 節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指 出, 藉 着 限 制 可 供 法 院 審 議 的 材 料 可 減 省 審 訊 所 耗 用 的 人 力 和 時 間, 社 會 也 因 而 受 惠 他 又 指 出 美 國 在 查 閱 立 法 議 事 紀 錄 方 面 的 經 驗 令 人 失 望 ( 第 645 頁 ) [1968] AC 58, at 74A. [1979] AC 264, at 337. 43

如 果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則 辦 理 關 乎 法 規 釋 義 案 件 的 律 師 都 可 能 因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查 遍 兩 院 會 議 的 所 有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查 考 國 會 在 有 關 期 間 曾 否 作 出 任 何 關 乎 該 法 規 釋 義 的 言 論 如 果 律 師 認 為 某 一 份 國 會 議 事 錄 是 載 有 任 何 有 關 的 言 論 並 向 法 院 提 述, 則 法 院 可 能 隨 而 亦 想 查 閱 其 他 國 會 議 事 錄, 結 果 是 將 注 意 力 轉 移 至 詮 釋 部 長 和 其 他 人 在 國 會 內 的 陳 述, 以 致 忽 略 了 國 會 用 以 表 述 其 用 意 的 措 辭 3. 2 2 在 辯 論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的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 Interpretation Bill) 42 期 間, 布 迪 斯 洛 大 法 官 ( Lord Bledisloe) 警 告 說, 如 果 讓 律 師 在 陳 詞 時 引 用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的 材 料, 則 法 官 必 頇 仔 細 審 閱 有 關 文 本, 結 果 會 延 長 聆 訊 時 間 不 過, 令 人 驚 詫 的 是, 司 法 機 構 提 出 的 反 對 意 見 都 是 基 於 實 際 理 由, 包 括 律 師 會 耗 費 更 多 時 間 和 難 以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但 沒 有 批 評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能 使 審 訊 時 間 延 長, 致 使 工 作 量 原 已 沉 重 的 法 院 更 不 勝 負 荷 無 從 取 用 3. 2 3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指 出, 國 會 材 料 如 非 易 於 取 用, 便 會 使 市 民 或 業 內 人 士 的 負 擔 更 重, 43 並 以 美 國 傑 克 遜 法 官 ( Justice Jackson) 44 的 觀 點 為 其 立 論 依 據 傑 克 遜 法 官 說 〆 只 有 開 設 在 首 都 或 大 城 市 而 生 意 興 隆 的 律 師 行 才 可 以 集 齊 立 法 紀 錄 材 料, 一 般 律 師 行 不 能 負 擔 將 這 些 資 料 收 集 存 放 和 編 訂 索 引 的 費 用 讓 法 院 使 用 該 等 材 料, 實 際 上 尌 是 使 法 律 知 識 成 為 政 府 和 少 數 律 師 行 的 專 有 知 識, 而 其 他 人 則 無 從 查 考 45 46 3. 2 4 弗 雷 澤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拒 絕 對 呈 交 法 院 的 部 分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給 予 司 法 認 知, 理 由 是 市 民 不 能 合 理 地 取 閱 有 關 47 文 件, 甚 至 是 非 專 長 空 運 法 的 律 師 在 取 用 文 件 時 也 可 能 有 困 難 這 正 是 48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Farrell v Alexander 案 所 提 出 的 理 據, 他 說 解 釋 綜 合 法 令 時, 應 該 在 合 理 地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避 免 考 究 法 例 前 身 的 涵 義, 並 以 1968 年 租 金 法 令 ( Rent Act 1968) 為 例 這 是 廣 大 市 民 都 需 要 理 解 或 有 必 要 向 他 們 解 說 的 法 令 3. 2 5 里 德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指 出 〆 42 43 44 45 46 47 48 他 是 代 表 大 律 師 公 會 和 律 師 會 發 言 載 錄 於 H.L. Debs, vol 418, cols 1341-44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60 段 (1948) 34 ABA Journal, 535, at 537-8 這 項 反 對 理 由 是 於 1 948 年 提 出 的, 故 必 頇 顧 及 現 代 的 法 律 草 擬 者 漸 多 使 用 資 訊 科 技, 而 且 還 有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唯 讀 光 碟 可 供 使 用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已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at 1058-9) 處 理 這 問 題 [1980] 3 WLR 209, at 229D-F. 他 贊 同 下 級 法 官 的 意 見, 並 提 議 該 法 規 應 該 明 文 規 定, 任 何 由 官 方 編 輯 所 編 彙 的 報 告 書 都 可 供 提 述 作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 第 230 A 節 ) [1977] AC 59, at 73. 44

法 令 的 對 象 是 所 有 民 眾 如 此 看 來, 在 釋 法 時 考 慮 在 當 年 而 言 不 屬 廣 為 人 知 的 事 情 是 錯 誤 的 這 些 事 情 可 以 是 當 時 的 常 識 或 推 論 當 年 國 會 理 應 顧 及 的 一 些 已 公 布 資 料 49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不 可 靠 50 3. 2 6 國 會 議 事 錄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批 評 國 會 程 序, 但 沒 有 提 出 任 何 理 由, 他 說 〆 西 敏 寺 的 國 會 程 序 的 性 質 如 何 使 這 些 材 料 不 可 靠 和 不 宜 作 釋 法 依 據 的 理 由, 本 院 常 有 提 述, 毋 庸 51 再 贅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在 Davis v Johnson 案 中 指 出 國 會 議 事 錄 並 不 可 靠, 其 反 對 論 據 可 算 是 最 為 精 簡 清 晰 〆 這 種 材 料 不 是 解 讀 法 規 涵 義 的 可 靠 的 指 引 々 它 只 會 混 淆 視 聽 而 非 釐 清 涵 義 辯 論 期 間 的 激 烈 爭 辯 和 行 政 機 關 的 施 壓, 儘 管 都 是 開 明 和 負 責 任 政 府 的 基 本 特 色, 卻 未 必 有 利 尌 法 規 用 語 涵 義 作 出 清 晰 和 不 偏 頗 的 詮 釋, 國 會 和 部 長 的 長 篇 大 論 反 而 會 使 人 困 惑 52 53 3. 2 7 里 德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強 調, 不 可 依 據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表 述 作 為 代 表 國 會 用 意 他 表 示 的 關 注 如 下 〆 我 們 可 以 將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意 見 視 為 國 會 用 意 的 指 標, 但 發 貣 人 對 於 日 後 法 院 可 能 要 審 理 的 爭 論 點 的 見 解, 並 不 多 見 收 錄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更 何 況 該 等 爭 議 點 通 常 都 是 在 發 貣 人 意 料 之 外 的 在 最 理 想 的 情 況 下, 我 們 也 許 會 取 得 一 些 材 料, 可 供 推 敲 發 貣 人 在 考 慮 有 關 爭 論 點 後 的 意 向 或 可 能 的 取 向, 並 從 而 作 出 不 大 可 靠 的 推 論 我 認 為 一 般 而 言, 對 任 何 一 院 議 員 的 發 言 予 以 重 視 都 是 危 險 的 54 3. 2 8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Ealing LBC v Race Relations Board 案 中 批 評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的 做 法 容 易 造 成 濫 用 和 浪 費 資 源 的 問 題 〆 個 別 立 法 者 可 能 基 於 他 以 為 該 法 例 的 涵 義 是 如 此 的 才 表 示 贊 同, 但 法 院 卻 無 從 查 考 其 他 立 法 者 是 否 認 同 該 立 法 者 的 假 設, 即 使 是 跟 他 一 貣 出 席 會 議 的 立 法 者 亦 然 49 50 51 52 53 54 [1975] AC 591, at 614A. [1980] 3 WLR 209, at 222G. [1979] AC 264, at 349-50 這 案 的 判 決 書 確 認 了 一 條 規 則, 尌 是 律 師 絕 不 能 在 法 庭 上 引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而 且 法 院 也 不 能 援 引 國 會 議 事 錄 詮 釋 法 規 Reg v Cheng Chung-wai 案 ( [1980] HKLR 593, 見 第 596-7 頁 ) 和 Robert H.P. Fung v First Pacific Bank Ltd 案 ([1989] 2 HKLR 614) 均 援 引 這 論 點 在 後 者 案 件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是 為 了 免 生 誤 會, 以 防 止 有 人 乘 機 提 出 投 訴 ( 見 622J 節 ) [1975] AC 591, at 613-615. [1972] AC 342, at 361. 45

3. 2 9 雖 然 有 可 能 查 閱 委 員 會 的 官 方 報 告 書, 但 這 不 足 以 構 成 允 許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理 由, 讓 人 藉 以 查 究 負 責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部 長 曾 如 何 解 說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的 55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解 釋 其 觀 點 如 下 〆 部 長 在 議 院 提 出 法 令 草 案 時 發 表 的 言 論, 並 不 一 定 能 夠 為 立 法 的 目 的 提 供 可 靠 的 指 引, 因 為 立 法 目 的 可 能 在 審 議 草 案 期 間 出 現 多 次 變 化 3. 3 0 官 方 報 告 書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拒 絕 查 閱 官 方 報 告 書 所 載 建 議 的 理 據 是 除 非 我 們 違 反 禁 令 而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否 則 不 能 確 定 國 會 對 缺 弊 的 評 估 和 對 法 律 的 理 解 是 否 跟 擬 備 報 告 書 的 組 織 同 出 一 轍 56 薩 蒙 大 法 官 ( Lord Salmon)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警 告 說, 這 些 報 告 書 所 提 供 的 指 引 有 時 是 不 可 靠 的, 因 為 報 告 書 不 一 定 會 將 法 令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全 數 披 露 57 58 3.31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Letang v Cooper 案 中 提 出 的 反 對 理 由, 是 國 會 可 能 決 定 以 其 他 方 法 處 理 缺 弊, 而 且 這 種 情 況 是 頗 為 常 見 的 結 論 59 3. 3 2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說, 法 院 在 釋 法 時 所 關 注 的 不 僅 限 於 市 民 透 過 其 國 會 代 表 所 表 達 的 意 見, 還 頇 顧 及 可 能 受 法 規 影 響 的 人 的 合 理 期 望 3. 3 3 這 正 好 點 出 當 中 的 兩 難 問 題 〆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究 竟 是 有 助 抑 或 妨 礙 市 民 理 解 法 律 的 涵 義 要 在 顧 及 市 民 的 需 要 和 國 會 及 法 院 的 需 要 兩 者 之 間 取 得 帄 衡, 其 間 的 微 妙 分 野 必 頇 拿 捏 得 宜 在 考 慮 修 改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律 範 圍 時, 應 該 記 着 法 院 要 求 不 接 納 這 類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55 56 57 58 59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1975] AC 591, at 623) 的 評 論 Davis v Johnson [1979] AC 264, at 350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中 指 出, 將 查 閱 報 告 書 但 非 查 閱 建 議 作 出 區 別 有 矯 飾 之 嫌 對 他 來 說, 這 是 一 個 對 該 等 建 議 給 予 何 種 分 量 的 問 題 第 345D 節 [1965] 1 QB 232, at 240 這 也 是 Assam Railways and Trading Co. Ltd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案 ( [1935] AC 445) 的 理 據 出 處 同 上, 第 645 頁 46

第 4 章 法 院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4. 1 在 此 章 論 述 的 案 件 都 是 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審 結 的 1 我 們 可 藉 剖 析 法 院 尌 允 許 使 用 這 些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提 出 的 理 據, 以 了 解 上 議 院 為 何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裁 定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2 的 報 告 書 載 明 了 使 用 這 些 輔 助 材 料 的 目 的, 分 別 是.. ( 1 ) 了 解 制 定 有 關 法 例 的 一 般 法 律 或 事 實 環 境 的 背 景 々 ( 2 ) 了 解 有 關 的 缺 弊, 即 立 法 機 關 有 意 補 救 的 法 律 或 事 實 環 境 內 的 情 況 々 和 ( 3 ) 搜 尋 關 乎 該 補 救 方 法 的 性 質 和 涵 蓋 範 圍 的 資 料 讓 司 法 機 構 查 閱 首 標 題 下 的 材 料 是 沒 有 問 題 的, 但 關 乎 第 二 和 第 三 標 題 下 的 材 料 則 較 為 棘 手 4. 2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列 出 為 理 解 國 際 公 約 而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準 則 〆 當 其 中 有 歧 義 之 處 或 疑 點 時, 或 是 按 字 義 釋 義 所 得 的 涵 義 與 該 法 例 的 目 的 相 抵 觸, 便 有 充 分 理 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3 這 些 準 則 同 樣 適 用 於 理 解 法 例 方 面, 但 前 提 是 法 院 接 受 按 目 的 釋 疑 規 則 釋 法 本 章 會 探 討 法 院 憑 甚 麼 理 據 允 許 使 用 如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國 會 材 料 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官 方 報 告 書 4. 3 關 於 法 院 應 否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討 論, 大 部 分 載 錄 於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等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在 Crouch v McMillan 案 中, 4 西 蒙 大 法 官 (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提 出 異 議, 拒 絕 查 閱 一 份 部 門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但 提 出 了 一 些 有 趣 論 點.. 但 這 爭 論 點 一 般 都 被 設 定 為 在 兩 項 選 擇 之 間 作 出 取 捨 〆 一 是 在 所 有 案 件 援 引 法 規 以 外 的 所 有 的 相 關 材 料 ( 包 括 國 會 辯 論 報 告 )々 一 是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禁 止 援 引 有 關 材 料 然 而, 這 取 捨 無 需 弄 得 如 此 僵 化.. 其 實 可 以 只 允 許 使 用 部 分 材 料, 並 限 定 在 某 些 特 定 情 況 下 才 放 寬 目 前 某 些 僵 硬 規 則, 也 可 在 法 院 頇 負 上 查 閱 不 足 貣 決 定 性 作 用 材 料 的 重 擔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承 擔 訟 費 的 制 裁 這 爭 論 點 或 許 可 循 上 述 方 向 再 議 4. 4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案 對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規 管 規 則 方 面 帶 來 深 遠 影 響 5 法 院 裁 定 它 有 權 查 閱 官 方 報 告 書 1 2 3 4 5 [1992] 3 WLR 1032.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1969) paragraph 47. Fothergill v Monarch Airlines [1980] 3 WLR 209, at 235. [1972] 1 WLR 1102, at 1119. [1975] AC 591 下 文 簡 稱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47

所 載 錄 有 關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的 陳 述, 6 但 卻 無 權 考 慮 該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也 不 能 考 慮 尌 該 報 告 書 內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作 出 的 評 論 換 言 之, 只 許 法 院 考 究 法 令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但 不 能 過 問 補 救 方 法 4. 5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批 評 將 查 閱 報 告 書 和 查 閱 報 告 書 建 議 兩 者 區 分 開 來, 並 形 容 如 此 區 分 流 於 矯 揉 造 作 和 毫 無 用 處 7 他 提 議 所 考 量 的 應 該 是 如 何 衡 量 有 關 建 議 的 分 量 如 果 該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與 該 法 令 沒 有 分 別 或 沒 有 實 質 差 異, 便 可 合 理 地 推 斷 國 會 已 接 納 和 有 意 落 實 有 關 建 議 4.6 西 蒙 大 法 官 認 為, 當 國 會 已 將 有 關 的 法 令 草 案 制 定 為 法 例 時, 他 贊 成 將 由 官 方 委 員 會 擬 備 有 關 該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意 見 書 用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畢 竟 國 會 是 信 賴 此 等 專 家 意 見 而 立 法 的 他 續 說.. 呈 交 國 會 的 公 開 報 告 書 是 根 據 該 報 告 書 而 制 定 的 法 規 的 重 要 框 架 部 分 當 國 會 參 考 該 公 開 報 告 書 的 意 見 而 制 定 法 例 時, 我 看 不 到 有 任 何 理 由 要 法 院 將 這 些 意 見 置 之 不 理, 而 堅 持 要 它 在 黑 漆 中 或 幽 光 中 摸 索 其 涵 義 8 4. 7 西 蒙 大 法 官 指 出, 為 查 證 隨 後 制 定 的 法 令 的 立 法 目 標, 官 方 報 告 書 是 最 具 說 明 力 材 料, 使 法 院 可 置 身 在 立 法 者 處 境 理 解 法 規 只 有 當 法 院 擁 有 法 令 草 案 制 定 者 所 持 有 的 資 料 時 才 能 確 定 有 關 用 語 的 涵 義 9 4. 8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為 使 用 這 些 報 告 書 辯 解 說, 可 假 設 受 有 關 法 規 規 管 的 對 象 是 知 道 這 些 報 告 書 內 容, 而 且 這 些 知 識 會 影 響 他 們 如 何 理 解 法 規 內 含 糊 的 用 語 的 涵 義 10 4. 9 勞 森 法 官 ( Lawson J) 在 Tottenham Hotspur Co Ltd v Princegrove 案 11 指 出, 該 法 令 的 有 關 條 款 與 附 連 於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的 建 議 和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條 款 之 間 有 差 異, 而 這 是 有 助 探 究 箇 中 理 由 和 意 義 12 6 7 8 9 10 11 12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指 出, 法 院 可 以 考 究 缺 弊 的 理 由 是 這 些 缺 弊 會 揭 示 有 關 法 令 的 目 標 和 目 的, 即 國 會 用 意 ( 第 622 頁 ) 因 此, 可 正 當 地 查 閱 整 份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包 括 查 閱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以 及 附 連 在 報 告 書 的 公 約 草 案 ( 第 623 頁 ) 第 622H 節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 Lord Browne-Wilkinson)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也 同 樣 批 評, 如 此 區 分 是 非 常 矯 揉 造 作 書 目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056-7 頁 第 651 G-H 節 第 646F-G 節 第 638H 節 [1974] 1 All ER 17, at 22. 第 22 頁 49

4. 1 0 法 院 依 循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原 則 審 理 Davis v Johnson 案 13 然 而,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重 申 該 項 原 則 後 續 說.. 這 當 然 不 是 表 示 我 們 必 頇 對 這 些 建 議 視 而 不 見, 因 為 有 關 補 救 的 提 議 有 助 我 們 了 解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是 甚 麼 不 過, 這 並 非 表 示 當 國 會 為 補 救 有 關 缺 弊 而 立 法, 便 已 是 全 盤 接 納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補 救 建 議, 甚 至 是 否 接 納 這 些 建 議 也 有 待 確 定 14 15 4. 1 1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在 同 一 案 件 指 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靠 性 儘 管 難 以 確 定 〆 但 由 於 歐 洲 共 同 體 已 引 入 了 新 的 法 例 模 式, 16 國 會 或 許 會 考 慮 在 它 認 為 適 合 的 法 規 應 用 新 模 式, 例 如 那 些 建 基 於 法 律 委 員 會 皇 家 委 員 會 部 門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的 法 規 4. 1 2 在 Factortame Ltd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案 中, 17 上 議 院 18 查 閱 了 一 份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內 其 中 一 項 建 議 和 附 連 該 報 告 書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一 條 條 款, 藉 以 推 斷 國 會 是 無 意 落 實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如 果 國 會 是 有 意 落 實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它 會 在 有 關 法 令 內 納 入 有 關 條 文 的 草 擬 本 或 效 力 相 若 的 條 文 4. 1 3 在 Owens Bank Ltd v Bracco 案 中, 19 20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查 閱 了 薩 默 報 告 書 ( Summer Report) 內 的 建 議 以 解 釋 1920 年 司 法 法 令 (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 的 有 關 條 款, 但 沒 有 為 此 查 閱 提 出 任 何 理 據 4. 1 4 在 R v Gomez 案 中, 21 勞 里 大 法 官 引 述 修 改 刑 法 委 員 會 的 一 份 報 告 書 內 的 多 項 建 議, 其 理 據 是 國 會 已 將 附 連 於 報 告 書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制 定 為 法 規, 故 已 落 實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他 並 在 閱 覽 該 報 告 書 後 肯 定 其 中 沒 有 會 推 翻 他 對 受 爭 議 用 語 的 釋 義 的 內 容, 且 指 出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和 西 蒙 大 法 官 (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擬 備 的 判 決 書 甚 具 創 意, 論 證 條 理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1979] AC 264. 第 330B 節 第 350 頁 他 所 指 的 是 列 載 可 供 參 考 的 輔 助 材 料 的 敍 文 或 弁 言 [1990] 2 AC 85. The Report on Remedies in Administrative Law, (Law Com No 73) (1976: Cmnd 6407). [1992] 2 AC 443, at 488. This was th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Appointed by the Lord Chancellor to Consider the Conduct of Legal Proceedings between Parties in this Country and Parties Abroad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and Awards (1919: Cmnd 251). [1993] 1 All ER 1, at 18-23. 50

清 晰 縝 密, 令 人 擊 節 讚 賞 22 勞 里 大 法 官 也 鼓 勵 律 師 陳 詞 時 引 用 學 術 研 究 作 為 立 論 基 礎 23 4. 1 5 關 連 性 當 一 份 官 方 報 告 書 以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載 列 其 建 議, 而 該 草 擬 本 其 後 沒 有 作 任 何 修 改 便 制 定 成 法 規, 則 有 關 報 告 書 明 顯 是 最 具 關 連 性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之 一 正 如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所 說.. 查 閱 整 份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包 括 所 附 連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條 文 委 員 會 尌 有 關 條 款 的 註 解 々 以 及 以 附 件 形 式 附 連 於 報 告 書 的 公 約 草 擬 本, 都 是 正 當 的 做 法, 因 為 它 們 是 理 解 國 會 用 意 的 最 為 寶 貴 指 引 24 4. 1 6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強 調, 僅 是 略 有 關 連 是 不 足 夠 的, 輔 助 材 料 必 頇 具 有 分 量 才 行 他 提 議 如 果 一 份 經 確 認 的 諒 解 會 議 紀 錄 是 一 條 公 約 條 款 獲 採 納 的 依 據, 則 該 紀 錄 便 可 能 極 具 價 值 反 觀 與 會 代 表 的 工 作 文 件 或 由 他 們 提 交 會 議 審 議 的 備 忘 錄, 儘 管 是 有 關 連 的, 卻 鮮 有 用 處 25 4. 1 7 在 涉 及 遺 囑 有 效 性 爭 議 的 Tse Lai-chiu, deceased 案, 26 高 等 法 院 裁 定, 為 了 查 證 中 國 法 律 或 習 俗 的 內 容, 法 院 可 以 查 考 具 權 威 的 教 科 書 和 專 題 論 著, 以 配 合 香 港 一 貫 採 納 這 類 法 律 或 習 俗 為 證 據 的 做 法 這 不 會 代 替 法 院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資 料 的 權 利 Fan Kam Ching v Yau Shiu Hing 27 案 曾 援 引 這 判 例, 暫 委 法 官 ( Deputy Judge Lo) 說, 由 於 沒 有 從 具 權 威 地 位 的 教 科 書 期 刊 或 專 家 取 得 關 於 中 國 傳 統 婚 姻 必 備 元 素 的 證 據, 故 必 頇 由 法 院 自 行 推 敲 該 等 元 素, 而 該 案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斷 定 曾 在 19 5 8 年 進 行 的 結 婚 儀 式 是 否 依 循 當 年 盛 行 的 婚 禮 習 俗 進 行 22 23 24 25 26 27 See [1975] AC 591, at 623. 第 34D-E 節 [1975] AC 591, at 623G. [1980] 3 WLR 209, at 235. [1969] HKLR 159. [1985] HKLY 521. 51

國 會 材 料 4. 1 8 在 Pickstone v Freemans Plc 案, 28 上 議 院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載 有 的 部 長 陳 詞 以 確 定 國 會 用 意, 其 理 據 是 呈 交 予 國 會 的 規 例 草 擬 本 是 不 能 修 訂 的 29 4. 1 9 目 的 釋 義 法 院 為 順 應 採 用 目 的 釋 義 的 趨 勢, 漸 常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解 決 法 例 含 糊 之 處 一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更 將 目 的 釋 義 規 則 制 定 為 法 規 舉 例 來 說, 新 西 蘭 和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院 便 曾 援 引 有 關 條 文 作 為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30 4. 2 0 香 港 的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規 定, 條 例 必 頇 當 作 有 補 缺 去 弊 的 作 用, 按 其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及 精 神, 並 為 了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其 目 的 而 作 出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及 釋 義 31 在 Haldane v Haldane 案, 32 33 樞 密 院 裁 定 這 類 條 文 已 將 Heydon's 案 的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制 定 為 法 律 4. 2 1 在 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Ltd 案, 34 哈 金 斯 法 官 ( Huggins J) 引 用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Ealing L.B.C. v Race Relations Board 35 的 意 見 作 為 查 閱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標 與 理 由 的 理 據 該 項 法 官 意 見 指 出 〆 上 述 種 種 不 是 說 附 連 在 一 項 複 雜 的 方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不 能 夠 常 常 使 負 責 有 關 方 案 的 立 法 者 知 悉 有 關 細 節, 或 有 助 法 院 的 釋 法 工 作 36 哈 金 斯 法 官 表 示, 讓 法 院 查 閱 目 標 與 理 由 的 目 的, 只 限 於 用 以 確 定 法 規 擬 以 補 救 的 缺 弊 而 已, 不 能 用 以 斷 定 有 關 措 辭 是 否 已 提 供 補 救 或 ( 如 有 的 話 ) 補 救 所 涵 蓋 的 範 疇 布 萊 爾 克 爾 法 官 提 醒 法 院, 如 果 法 規 的 措 辭 清 晰, 則 不 能 引 用 有 關 歷 程 的 材 料 來 更 改 其 明 白 表 達 的 涵 義 37 4. 2 2 在 R v Cheng Chung-wai 案, 38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查 閱 立 法 局 的 陳 詞 他 們 拒 絕 為 確 定 所 補 救 的 缺 弊 以 外 的 目 的 查 閱 附 連 於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標 和 理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1989] AC 66. 第 807B 節 此 外, 也 提 述 了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事 實 上,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 Lord Oliver) 在 第 817 G 節 說.. 關 於 為 施 行 聯 合 王 國 為 履 行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條 約 的 義 務 而 通 過 的 法 規 屬 特 別 類 別 在 Brown & Doherty Ltd v Whangerei County Council 案 ([1990] 2 NZLR 63) 便 是 如 此 援 引 新 西 蘭 的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24 (New Zealand) 第 5(j) 條 澳 大 利 亞 的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Cth) 第 15AA 條 也 制 定 了 相 若 的 按 目 的 釋 義 規 則 這 是 指 在 制 定 規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以 前 的 情 況 1966 年 第 31 號 條 例 [1977] AC 673, at 689. (1584) 3 Co Rep 7a 在 Kong Kam-piu and another v The Queen [1973] HKLR 120, 李 安 霖 法 官 (Leonard J) 認 為 第 19 條 跟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一 樣 [1972] HKLR 468. [1972] 2 WLR 71, at 82. 第 82H 節 第 476 頁 可 推 定 他 是 指 目 標 與 理 由 [1980] HKLR 593, at 598. 52

由, 其 理 據 是 如 此 才 符 合 第 19 條 的 規 定 39 在 Robert H.P. Fung v First Pacific Ltd. 案, 40 上 訴 法 院 不 支 持 原 審 法 官 援 引 香 港 議 事 錄 香 港 立 法 局 會 議 過 程 紀 錄 ( 香 港 議 事 錄 ( Handsard) ) 的 做 法, 指 該 法 官 使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不 是 用 以 釋 疑, 而 是 僅 為 了 證 明 法 規 條 文 的 目 的 41 法 院 沒 有 提 述 先 前 准 許 查 閱 目 標 和 理 由 的 判 例, 反 而 另 闢 蹊 徑, 改 而 援 引 第 19 條 的 規 定, 裁 定 為 免 造 成 荒 謬 結 果 致 扭 曲 立 法 機 關 的 明 顯 用 意, 他 們 解 讀 法 規 時 可 因 應 法 規 措 辭 必 已 隱 含 的 文 義 來 解 讀 其 涵 義 42 43 4. 2 3 史 維 理 指 出 法 院 只 會 偶 爾 提 述 第 19 章 公 帄 一 詞 的 釋 義 是 44 指 詮 釋 過 程 而 不 是 詮 釋 的 結 果 因 此, 如 果 公 帄 地 理 解 時 有 關 用 語 是 具 備 某 種 不 公 帄 執 行 情 況 的 涵 義, 則 只 要 該 涵 義 是 切 合 該 條 文 的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和 精 神, 便 應 該 採 納 該 涵 義 45 史 維 理 指 出, 或 許 在 考 究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和 精 神 時 應 該 使 用 目 的 釋 義 法 46 他 總 結 時 質 疑 第 19 條 有 否 阻 止 任 何 一 位 香 港 法 官 隨 其 意 願 釋 法 在 絕 大 部 分 案 件 中, 將 這 條 規 則 置 之 不 理 也 是 無 妨 的 4. 2 4 自 史 維 理 的 文 章 在 1 9 8 2 年 發 表 後, 無 論 案 中 是 否 有 提 述 以 第 19 條 為 理 據, 採 納 目 的 釋 義 已 漸 成 主 流 趨 勢 法 院 鮮 會 提 述 第 19 條 的, 但 凡 有 提 述 第 19 條 的 案 件 中, 都 會 務 實 地 落 實 立 法 用 意 47 4. 2 5 已 應 用 的 材 料 一 些 法 官 曾 藉 引 述 教 科 書 而 間 接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因 為 引 文 內 容 已 包 括 原 文 摘 錄 或 貣 碼 是 闡 釋 提 案 議 員 的 觀 點 在 R v Local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 案, 48 丹 寧 大 法 官 以 申 訴 專 員 致 法 律 教 師 學 會 (Society of Public Teachers of Law) 的 公 開 演 辭 為 依 據, 而 該 演 辭 引 述 了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有 關 章 節 丹 寧 大 法 官 又 提 述 韋 德 教 授 ( Professor Wade) 在 行 政 法 (Administrative Law) 一 書 所 載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引 文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根 據 載 錄 於 第 598 頁 Addison J 的 意 見, 但 沒 有 提 述 Elson-Vernon 案 的 判 決 書 [1989] 2 HKLR 614. 第 622 頁, 上 訴 法 院 副 院 長 傅 雅 德 的 判 詞 They referred to 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84), at 337, and Jones v Wrotham Park Estates [1980] AC 74, at 105-6. "Literal or Liberal? The Notorious Section 19" (1982) 12 HKLJ 203. Mirchandani and Others [1977] HKLR 523, at 530. Union Motors Ltd v Motor Spirits Authority [1964] NZLR146, at 150. 然 而, 在 R v Peter Klauser & Anor 案 ([1968] HKLR 201), 合 議 庭 對 有 關 用 語 給 予 明 白 帄 常 的 涵 義, 並 將 第 19 條 詮 釋 為 依 據 法 例 的 目 的 作 公 帄 和 合 理 的 釋 義 法 院 援 引 塔 克 大 法 官 ( Lord Tucker) 在 Qzuora v The Queen 案 ([1953] AC 327 頁, 見 第 335 頁 ) 的 意 見, 他 說 黃 金 規 則 是 指 法 規 的 用 語 必 頇 以 其 一 般 涵 義 為 首 要 釋 義 法 院 看 來 並 不 認 為 黃 金 規 則 與 目 的 釋 義 規 則 之 間 有 矛 盾 例 如 在 Chan Chun Wai v Commissioner of Estate Duty 案 ( (1987) 3 HKTC 152) 麥 克 杜 格 爾 法 官 (McDougall J) 依 據 第 19 條 裁 定 以 下 的 論 點 並 不 是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〆 當 第 一 死 者 的 遺 產 管 理 工 作 完 成 後, 第 一 死 者 的 產 業 只 可 轉 予 第 二 死 者 [1979] QB 287, at 311. 53

4. 2 6 在 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案, 49 丹 寧 大 法 官 承 認 曾 私 下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而 有 關 資 料 是 有 助 他 作 出 結 論 這 事 在 上 議 院 遭 律 師 批 評 該 律 師 指 出, 如 果 他 事 先 知 道 丹 寧 大 法 官 曾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他 便 會 向 法 院 提 述 其 他 章 節 50 在 H.P. Fung v First Pacific Bank Ltd. 案, 51 上 訴 法 院 副 院 長 傅 雅 德 說 他 知 道 有 聲 名 顯 赫 的 法 官 曾 承 認 偶 爾 會 暗 中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52 4. 2 7 黑 爾 什 姆 大 法 官 ( Lord Hailsham) 在 Mclntyre v Armitage Shanks Ltd 案 表 示.. 基 於 以 下 兩 個 理 由 使 查 閱 這 些 報 告 書 是 正 當 的 做 法.. ( i) 因 為 律 師 可 引 用 這 些 報 告 書 作 為 其 陳 詞 內 容, 以 準 確 陳 述 有 關 法 律 在 某 日 期 的 狀 況 ( 我 曾 使 用 這 些 報 告 書 作 此 用 途 )々 及 (ii) 因 為 這 些 報 告 書 有 助 理 解 最 終 制 定 的 法 例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4. 2 8 可 供 取 閱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53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同 意 使 用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但 前 提 是 有 關 材 料 是 公 開 和 可 供 取 閱 的 54 在 其 他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判 決 書 中, 都 沒 有 提 述 可 供 取 閱 作 為 允 許 理 由, 其 理 據 重 點 都 是 放 在 有 關 資 料 可 如 何 協 助 法 院 確 定 國 會 用 意 55 4. 2 9 然 而, 格 里 菲 思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表 示, 他 不 同 意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大 幅 增 加 訴 訟 費 用, 又 強 調 現 代 科 技 已 使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資 料 甚 為 簡 便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說 國 會 資 料 確 是 可 以 讓 人 取 閱, 但 問 題 是 在 所 涉 費 用 和 人 力, 與 是 否 可 供 取 閱 無 關 4. 3 0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可 能 會 提 供 清 晰 答 案 在 Daymond v Plymouth Council 案, 56 基 爾 布 蘭 登 大 法 官 ( Lord Kilbrandon) 要 求 在 冗 長 的 語 言 學 和 語 意 學 分 析 法 以 外 另 闢 較 佳 的 釋 法 蹊 徑.. 這 不 僅 是 關 乎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否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引 用 的 粗 略 問 題, 現 時 已 有 數 個 經 探 討 後 建 議 採 用 的 對 策 在 這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1983] 1 AC191.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頁, 見 第 1057-8 頁 ) 批 評 有 法 官 自 己 以 此 間 接 途 徑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卻 又 不 允 許 訴 訟 各 方 使 用 這 些 材 料 [1989] 2 HKLR 614, at 622J. [1979] SLT 112, at 117. [1980] 3 WLR 209, at 219-220. See Bates "A Treaty and its Texts in the Courts" [1981] Stat LR 99. 他 又 指 出, 有 關 資 料 應 清 楚 指 出 明 確 的 立 法 用 意 他 是 以 自 己 在 Gatoil International v Arkwright-Boston Manufacturers 案 ([1985] AC 255) 的 意 見 為 依 據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040 頁 這 是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的 意 見, 載 於 第 1058 頁 [1976] AC 609. 54

些 另 類 方 法 獲 採 納 前, 釋 法 可 能 是 成 敗 難 料 的 探 索 工 作, 而 且 通 常 所 費 不 貲 57 4. 3 1 在 R v Warner 案, 58 有 人 指 不 接 納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規 則 應 有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指 憑 查 看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便 能 夠 幾 近 肯 定 地 作 出 裁 斷 的 情 況 在 R v Home Secretary, Ex p. Brind 案, 59 政 府 要 求 上 議 院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證 明 內 政 大 臣 的 處 理 手 法 是 正 確 的 阿 克 納 大 法 官 引 述 內 政 大 臣 致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的 陳 述, 內 容 是 闡 明 他 發 出 指 令 禁 止 傳 媒 公 開 播 放 訪 問 恐 佈 分 子 片 段 的 理 據, 並 且 引 述 了 上 下 議 院 的 辯 論 結 果 案 中 申 請 人 沒 有 尌 引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提 出 理 據, 而 代 表 他 們 的 律 師 是 安 東 尼 萊 斯 特 ( Anthony Lester), 即 是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代 表 申 請 人 的 律 師 60 4. 3 2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提 述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61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Brind 案, 以 說 明 國 會 議 事 錄 常 被 引 述 的 情 況, 都 是 用 以 確 定 有 否 不 當 地 行 使 法 定 權 力 以 達 致 非 原 定 目 的, 或 確 定 有 否 以 完 全 不 合 理 的 方 式 行 使 法 定 權 力 4. 3 3 不 干 擾 憲 制 帄 衡 曾 有 論 點 指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抵 觸 1 6 8 8 年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因 為 此 舉 猶 如 質 疑 或 彈 劾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62 立 法 局 ( 權 力 及 特 權 ) 條 例 ( 第 382 章 ) 第 3 條 有 相 若 的 規 定 63 目 前 雖 然 是 可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以 允 許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但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建 議 法 官 應 該 有 敏 銳 觸 覺, 以 防 範 律 師 抨 擊 或 批 評 部 長 的 陳 述 或 其 推 論 64 65 4. 3 4 近 期 Prebble v Television New Zealand Ltd 案 的 判 決 書 確 認, 尌 印 證 歷 程 方 面 而 言, 不 能 反 對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證 明 曾 在 國 會 作 出 的 作 為 和 言 論 為 澄 清 了 國 會 特 權 的 規 範, 上 議 院 裁 定 不 論 是 由 誰 提 出 訴 訟, 涉 及 訴 訟 的 各 方 都 不 得 提 出 在 國 會 作 出 的 任 何 作 為 或 言 論 是 出 於 不 當 動 機, 或 某 些 作 為 或 言 論 是 不 真 確 或 具 誤 導 性, 不 論 是 藉 直 接 提 證 盤 問 推 論 或 陳 詞 作 如 此 暗 示 亦 然 在 不 抵 觸 任 何 法 定 例 外 情 況 的 規 定 下, 有 關 事 項 全 屬 國 會 管 轄 範 圍 之 內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第 652 頁 他 提 述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的 意 見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 和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 [1969] 2 AC 256, at 279, 里 德 大 法 官 提 出 異 議 [1991]1 AC 696, at 741F, 749D and 755B.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060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這 論 點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已 遭 否 定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其 他 參 考 判 例 〆 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California v Johnson-Smith [1972] 1 QB 522々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Ex parte Anderson Strathclyde Plc. [1983] 2 All ER 233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認 為 後 者 判 決 書 對 關 於 第 9 條 爭 論 點 的 裁 斷 是 錯 誤 的 見 上 文 第 3.13 段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061B 節 The Times, 13 July 1994. 55

結 論 4. 3 5 我 們 在 本 章 可 見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接 納 性 的 原 則 的 蛻 變 歷 程 時 有 反 覆 上 議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作 的 判 決 看 來 也 是 順 理 成 章 的 發 展 〆 法 院 既 然 可 以 查 閱 白 皮 書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理 應 也 可 以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法 院 尌 允 許 使 用 輔 助 材 料 所 提 出 的 理 據, 有 助 我 們 尌 下 列 事 宜 提 出 建 議 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定 的 準 則 所 涵 蓋 的 範 疇 是 否 包 括 香 港 議 事 錄 和 其 他 輔 助 材 料 々 和 應 否 制 定 法 例 以 列 出 使 用 所 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準 則 56

第 5 章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分 析 引 言 1 5. 1 本 章 是 從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剖 析 上 議 院 近 期 尌 用 以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所 推 動 的 發 展 為 方 便 考 量 這 份 判 決 書 對 所 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的 準 則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我 們 要 詳 細 探 討 在 案 中 提 出 的 各 項 理 據, 這 是 很 重 要 的 法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書 提 要 內 列 出 的 原 則 如 下.. 在 不 抵 觸 任 何 國 會 特 權 的 情 況 下, 應 該 將 不 接 納 提 述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輔 助 法 規 釋 疑 的 規 則 予 以 放 寬, 以 允 許 在 下 述 情 況 作 如 此 提 述 〆 ( a ) 法 例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或 引 致 荒 謬 結 果, ( b )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是 由 部 長 或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作 出 的 一 份 或 多 份 陳 述, 並 視 乎 情 況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々 及 ( c ) 所 援 引 的 陳 述 涵 義 清 晰 5. 2 第 6 章 會 探 討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來 的 司 法 發 展, 並 會 着 重 探 討 尌 維 持 立 法 機 關 與 法 院 作 為 一 方 以 及 行 政 機 關 與 市 民 作 為 另 一 方 之 間 的 關 係 而 言,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在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作 為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是 否 能 保 持 適 當 的 帄 衡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事 實 5. 3 這 是 由 教 師 提 出 的 一 連 串 稅 務 上 訴 案, 爭 論 點 是 估 算 實 物 福 利 的 正 確 方 法, 所 指 利 益 是 指 教 師 安 排 子 女 尌 讀 自 己 任 教 的 學 校 所 享 有 的 扣 減 學 費 優 惠 案 中 訴 訟 雙 方 都 認 同 按 1 9 7 6 年 財 務 法 令 ( Finance Act 1976) 第 6 1 ( 1 ) 條 規 定, 子 女 教 育 費 屬 應 課 稅 福 利, 案 中 關 鍵 在 於 福 利 的 等 值 現 金 款 額 是 多 少, 而 這 款 額 得 視 乎 如 何 詮 釋 這 法 令 第 6 3 ( 1 ) 及 ( 2 ) 條 2 案 中 納 稅 人 聲 稱 學 校 的 開 支 只 限 於 提 供 膳 食 洗 衣 服 務 和 文 具 等 邊 際 成 本, 而 他 們 所 繳 付 的 特 惠 學 費 已 足 以 彌 補 有 關 開 支 稅 務 署 卻 聲 稱 有 關 開 支 是 提 供 教 育 服 務, 款 額 應 該 跟 其 他 父 母 不 是 教 師 的 學 童 的 開 支 完 全 無 異 因 此, 該 筆 開 支 應 該 按 比 例 攤 分 整 所 學 校 的 營 運 成 本 計 算 5. 4 在 上 議 院 審 理 期 間, 沒 有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然 而, 法 院 得 知.. 1 2 [1992] 2 WLR 1032. (1) 上 述 第 61 條 所 指 的 任 何 應 課 稅 福 利 的 現 金 等 值 款 額, 是 相 等 於 該 項 福 利 成 本 經 扣 減 ( 如 有 的 話 ) 僱 員 付 予 福 利 提 供 者 的 款 額 (2) 在 不 抵 觸 以 下 各 款 的 情 況 下, 一 項 福 利 的 成 本 值 是 指 為 提 供 這 項 福 利 而 招 致 的 開 支 或 與 這 項 福 利 的 提 供 有 關 的 任 何 開 支 款 額, 加 上 ( 在 此 款 和 以 下 各 款 ) 包 括 與 這 項 福 利 和 其 他 事 項 有 部 分 關 連 的 任 何 開 支 的 若 干 適 當 比 例 的 款 額 57

查 閱 國 會 的 1 9 7 6 年 議 事 紀 錄 所 載 關 於 制 定 第 61 及 63 條 的 紀 錄 或 有 清 楚 提 示, 在 這 兩 個 互 不 相 容 的 論 點 中, 哪 個 才 是 代 表 國 會 使 用 有 關 法 規 用 語 的 用 意 3 5. 5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遂 請 訴 訟 各 方 考 慮 是 否 有 意 尌 偏 離 先 例 是 適 宜 與 否 這 爭 論 點 提 出 進 一 步 論 據 々 又 如 有 意 提 出 論 據, 則 有 關 材 料 又 可 為 上 訴 目 的 提 供 甚 麼 指 引 納 稅 人 接 受 這 項 提 議 國 會 特 權 5. 6 律 政 司 陳 詞 時 指 出,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違 反 1 6 8 8 年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有 關 國 會 兩 院 特 權 的 規 定, 但 他 亦 承 認 該 第 9 條 的 效 力 是 應 該 由 法 院 裁 斷 他 提 述 下 議 院 主 事 官 來 函, 內 容 指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侵 害 下 議 院 的 特 權 4, 並 會 逾 越 下 議 院 在 1 9 8 0 年 10 月 31 日 的 決 議 的 範 疇 5 5. 7 上 訴 委 員 會 以 大 多 數 票 拒 絕 接 納 律 政 司 的 論 點 6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表 示, 律 政 司 從 沒 有 要 求 押 後 聆 訊 以 便 下 議 院 考 慮 其 立 場 7 他 堅 持 法 院 在 決 定 特 權 是 否 存 在 和 有 關 特 權 是 否 已 遭 侵 犯 兩 項 事 情 上 享 有 絕 對 8 權 力, 並 強 調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的 〆 動 機 是 為 實 踐 國 會 立 法 用 意, 並 無 意 圖 或 欲 望 質 疑 有 關 法 例 的 立 法 程 序 或 批 評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任 何 人 在 國 會 的 發 言 他 們 的 目 的 是 要 落 實 而 並 非 阻 撓 施 行 國 會 用 意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憲 制 帄 衡 5. 8 律 政 司 又 指 出,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將 國 會 作 為 立 法 者 和 法 院 作 為 法 律 詮 釋 者 的 角 色 混 淆 9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拒 絕 接 納 這 論 點, 10 他 認 為 法 院 的 職 能 尌 是 詮 釋 國 會 的 法 規 用 語 以 施 行 國 會 的 目 的, 並 3 4 5 6 7 8 9 10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第 1045G 節 這 條 文 規 定, 在 國 會 的 言 論 及 辯 論 的 自 由 或 會 議 程 序, 不 得 在 任 何 法 院 或 國 會 外 的 任 何 地 方 受 到 非 難 或 質 疑 決 議 案 的 內 容 如 下.. 本 院 儘 管 再 次 確 認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所 確 立 的 國 會 會 議 程 序 的 地 位, 但 仍 然 允 許 日 後 在 法 院 程 序 中 提 述 官 方 的 辯 論 匯 報 和 委 員 會 已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和 作 證 紀 錄, 惟 根 據 本 院 常 規 頇 提 交 允 許 呈 請, 並 頇 終 止 為 提 述 國 會 文 件 而 提 交 允 許 呈 請 的 程 序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第 1059G 1065 G-1067 節 第 1066C-D 節 第 1067B-C 節 第 1061C 節 第 1061C-D 節 格 里 菲 思 大 法 官 贊 同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的 觀 點, 但 不 同 意 在 不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前 提 下 詮 釋 該 法 令 見 第 1040E-F 節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 Lord Oliver of Aylmerton) 也 認 同 其 觀 點 見 第 1042D 和 1043 G 節 58

指 出 法 院 查 閱 白 皮 書 和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目 的 不 是 用 以 決 定 立 法 用 語 的 涵 義, 而 是 用 以 輔 助 法 院 自 行 作 出 決 定 國 會 材 料 僅 是 眾 多 材 料 來 源 之 一 而 已 1976 年 財 務 法 令 的 國 會 審 議 歷 程 5. 9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不 單 只 查 閱 關 於 1976 年 財 務 法 令 的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他 亦 注 意 到 其 後 重 新 制 定 為 1 9 7 0 年 入 息 稅 與 公 司 稅 法 令 ( Income and Corporation Taxes Act 1970) 的 1 9 4 8 年 財 務 法 令 ( Finance Act 1948) 明 文 規 定, 受 學 校 僱 用 的 人 獲 豁 免 尌 其 所 享 有 的 實 物 福 利 課 稅 他 又 提 及 稅 務 署 在 1948 年 至 1 9 7 5 年 間 的 作 業 方 針, 都 不 會 按 僱 主 提 供 員 工 福 利 的 帄 均 成 本 徵 收 稅 款 11 5. 1 0 他 進 而 考 慮 1 9 7 5 年 財 務 法 令 草 案 內 一 條 與 1 9 7 6 年 財 務 法 令 第 6 3 ( 2 ) 條 相 若 的 條 款, 12 並 引 述 了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容 是 財 政 司 提 出 鐵 路 員 工 的 特 惠 福 利 可 免 課 稅 的 理 據 13 5. 1 1 1 9 7 6 年 財 務 法 令 草 案 擬 更 改 內 部 福 利 的 稅 務 規 定 草 案 第 5 4 ( 4 ) 14 條 規 定, 給 予 僱 員 福 利 的 成 本 應 等 同 於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這 項 服 務 或 設 施 而 支 付 的 款 額 由 於 此 舉 引 貣 航 空 公 司 和 鐵 路 員 工 強 烈 反 應, 故 財 政 司 宣 布 撤 回 第 5 4 ( 4 ) 條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所 引 述 的 新 聞 稿, 正 是 說 明 撤 回 這 條 文 後 的 效 力 是 使 現 行 的 評 稅 規 定 繼 續 沿 用, 即 是 以 僱 主 為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而 支 付 的 成 本 為 準 5. 1 2 令 人 感 到 諷 刺 的 是, 當 國 會 議 員 問 及 學 校 僱 員 的 子 女 在 收 費 學 校 尌 讀 的 情 況 時, 財 政 司 答 覆 的 大 意 是 應 課 稅 福 利 的 款 額 非 常 小 15 5. 1 3 稅 務 署 對 在 以 下 情 況 產 生 的 異 常 之 處 無 對 應 之 策 〆 提 供 一 項 賠 本 服 務 的 成 本 是 指 按 其 帄 均 成 本 值 計 算 會 使 納 稅 人 被 視 為 以 福 利 形 式 收 到 一 筆 高 於 該 服 務 市 值 的 款 額 16 5. 1 4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隨 而 裁 定 財 務 法 令 第 63 條 涵 義 含 糊 17 他 認 為 因 提 供 內 部 福 利 而 招 致 的 開 支 或 與 提 供 這 項 福 利 有 關 的 任 何 開 支, 可 以 是 納 稅 人 所 指 為 提 供 有 關 福 利 而 導 致 的 邊 際 成 本, 也 可 以 是 稅 務 署 所 指 按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予 公 眾 人 士 和 僱 員 而 招 致 的 總 成 本 按 比 例 攤 分 11 12 13 14 15 16 17 事 實 上, 稅 務 署 在 1960 年 代 已 嘗 詴 改 變 課 稅 基 準, 由 按 邊 際 成 本 改 為 按 帄 均 成 本 向 航 空 公 司 為 其 僱 員 提 供 的 旅 遊 優 惠 徵 收 稅 款 稅 務 署 被 稅 務 委 員 判 敗 訴 後 沒 有 再 上 訴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047 頁 這 是 因 為 不 論 員 工 有 否 使 用 這 項 福 利, 鐵 路 仍 會 如 常 運 作, 所 以 鐵 路 局 沒 有 承 擔 額 外 成 本 ( 國 會 議 事 錄 第 666 段 ) 見 第 1048 A 節 這 條 文 最 後 成 為 1976 年 法 令 的 第 63 條 第 1051G 節 這 是 由 於 稅 務 署 指 福 利 的 成 本 應 該 是 按 比 例 攤 分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的 總 成 本 計 算 第 1061G 節 他 也 表 示 當 中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 見 第 1062F 節 ) 59

( 帄 均 成 本 ) 鑑 此, 如 果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話, 納 稅 人 的 上 訴 便 會 得 直 國 會 材 料 5. 1 5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將 法 院 在 裁 決 是 否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時 所 18 頇 考 慮 的 論 點 歸 納 如 下 〆 (1) 現 行 禁 止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用 以 理 解 法 例 時 的 規 則 應 否 放 寬 々 如 放 寬 的 話, 則 尺 度 如 何 〇 (2) 如 放 寬 規 則, 本 案 是 否 屬 於 應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的 案 件 類 別 〇 (3) 如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則 該 法 規 條 文 的 真 正 釋 義 是 甚 麼 〇 (4) 如 不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則 該 法 規 條 文 的 真 正 釋 義 是 甚 麼 〇 (5) 如 本 案 的 結 果 是 取 決 於 是 否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在 得 悉 律 政 司 已 警 告 謂 查 閱 有 關 材 料 或 會 侵 害 國 會 特 權 的 情 況 下, 則 又 當 如 何 處 理 本 案 〇 援 引 部 長 陳 述 5. 1 6 案 中 爭 論 點 是 財 政 司 所 表 達 的 意 向 可 否 被 視 為 代 表 整 體 國 會 的 意 向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裁 定 是 可 以 的 有 關 的 法 令 草 案 委 員 會.. 曾 多 番 要 求 當 局 尌 廢 除 第 5 4 ( 4 ) 條 對 有 關 法 例 的 效 力 的 影 響 提 供 指 引 國 會 確 是 以 部 長 陳 述 為 依 據 一 點 從 下 述 事 實 可 見 一 斑.. 有 關 事 宜 經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再 沒 有 提 貣 々 有 關 修 訂 最 後 被 撤 回, 而 且 又 沒 有 作 出 會 影 響 部 長 陳 述 的 正 確 性 的 相 關 修 訂 19 在 詮 釋 第 63 條 時 考 慮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對 此 詮 釋 有 何 影 響 〇 5. 1 7 如 果 考 慮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的 話, 便 可 清 楚 知 道 國 會 ( 尤 其 是 財 政 司 ) 是 有 意 以 僱 主 所 承 擔 的 邊 際 成 本 而 非 帄 均 成 本 為 基 準 評 估 內 部 福 利, 則 納 18 19 第 1046H 1047A-B 節 第 1063F 節 60

稅 人 便 會 上 訴 成 功 反 之, 如 果 不 考 慮 國 會 的 辯 論 紀 錄, 則 較 早 前 最 少 兩 位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所 作 出 與 稅 務 署 一 致 的 結 論 便 應 維 持 不 變 20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對 此 表 示 沮 喪.. 要 是 我 可 從 法 規 內 找 到 任 何 指 向 某 一 個 特 定 釋 義 的 立 法 目 的 或 用 意, 我 定 必 會 採 納 該 釋 義, 但 這 條 法 規 內 沒 有 任 何 線 索 21 5. 1 8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更 進 一 步 說.. 為 遵 照 一 條 技 術 性 釋 疑 規 則 而 把 可 肯 定 地 從 1976 年 法 令 第 6 3 ( 2 ) 條 的 兩 個 可 能 釋 義 中 斷 定 哪 個 切 合 國 會 用 意 的 材 料 置 之 不 理, 以 致 作 出 不 利 上 訴 人 的 裁 決, 令 我 過 意 不 去 22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5. 1 9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將 其 理 據 條 陳 如 下.. 23 (1) 有 些 法 規 條 文 有 歧 義 國 會 可 能 已 獲 悉 使 用 某 些 用 語 會 達 致 的 效 力, 其 後 法 院 頇 決 定 有 關 用 語 的 涵 義, 而 有 關 用 語 卻 可 能 具 有 兩 個 涵 義 (2) 法 院 不 會 知 道 立 法 背 後 的 國 會 用 意, 除 非 法 例 的 其 他 部 分 已 披 露 國 會 用 意, 則 作 別 論 (3) 國 會 可 能 已 考 慮 過 有 待 法 院 裁 定 的 爭 論 點 (4) 法 院 現 時 已 可 以 查 閱 白 皮 書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以 找 出 缺 弊 (5) 在 向 國 會 發 表 的 部 長 陳 述 應 該 是 具 有 同 等 權 威 的 陳 述 (6) 法 官 過 去 判 案 時 尌 國 會 材 料 是 否 可 接 納 一 事 的 取 態 並 不 一 致 24 20 21 22 23 24 這 是 按 字 義 釋 義 第 1065E 節 第 1039G 節 第 1056-1061 頁 他 提 述 R v Warner 案 ([1969] 2 AC 256, 見 279 頁 ), 里 德 大 法 官 在 該 案 中 說 由 這 案 件 看 來, 這 規 則 確 有 例 外 情 況, 尌 是 憑 藉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便 能 夠 幾 近 肯 定 地 作 出 明 確 裁 斷 的 情 況 他 也 引 述 了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澳 大 利 亞 坎 培 拉 的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所 發 表 的 意 見 ( AGPS, 1983, at 13) 61

(7) 一 方 面 查 閱 報 告 書 以 辨 識 法 例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另 一 方 面 卻 禁 止 查 閱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以 辨 識 國 會 用 意, 如 此 區 別 兩 者 是 極 為 隨 意 的 決 定 (8) 獲 允 許 可 用 作 外 在 指 引 的 教 科 書 內 包 括 提 述 部 長 尌 法 例 向 國 會 作 出 的 解 釋 (9) 有 多 位 法 官 在 判 決 書 內 承 認 曾 為 考 究 國 會 用 意 而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25 反 對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理 據 5. 2 0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根 據 律 政 司 的 反 對 意 見 將 反 對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論 點 闡 述 如 下.. 26 (1) 國 會 材 料 取 閱 不 易, 意 即 在 倫 敦 以 外 有 收 藏 此 等 材 料 的 圖 書 館 為 數 不 多, 而 且 關 於 委 員 會 討 論 階 段 的 資 料 的 索 引 紀 錄 也 欠 完 善 (2) 翻 閱 此 等 材 料 花 費 人 力 及 金 錢 27 (3) 律 師 和 法 官 並 不 熟 悉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難 以 妥 善 衡 量 國 會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4) 法 院 將 要 耗 費 更 多 時 間 翻 閱 連 篇 累 牘 的 國 會 材 料 (5) 律 師 會 為 查 考 國 會 用 意 而 虛 耗 時 間 和 金 錢, 因 為 不 一 定 能 夠 在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找 到 答 案 (6) 這 是 有 違 憲 法 原 則, 而 且 可 能 牽 涉 國 會 特 權 問 題 5. 2 1 然 而,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沒 有 回 應 律 政 司 所 提 出 的 以 下 觀 點.. 28 (1) 給 予 只 為 滿 足 政 治 要 求 而 作 出 的 部 長 陳 述 任 何 分 量 是 不 智 的 25 26 27 28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案 ([1983] 1 AC 191) 中 承 認 國 會 議 事 錄 有 助 他 達 致 結 論 律 師 向 上 議 院 上 訴 時 提 出 抗 議, 表 示 假 如 他 當 時 已 知 悉 此 事, 便 可 在 法 庭 上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其 他 章 節 ( 第 233 頁 )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第 1055G 節 載 述 律 政 司 的 論 點, 並 隨 而 在 第 1058B 至 1059D 節 作 出 回 應 格 里 菲 思 大 法 官 並 不 同 意 此 論 點 ( 見 第 1040 G-H 節 ) 麥 凱 大 法 官 認 為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至 少 可 能 使 涉 及 詮 釋 法 規 的 案 件 的 訟 費 激 增 ( 載 於 第 1038B 節 ) 第 1055G-H 節 62

(2) 為 確 保 部 長 陳 述 的 資 料 是 詳 盡 至 足 以 交 代 與 陳 述 相 關 的 情 況, 或 有 需 要 修 改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回 應 5. 2 2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對 上 述 大 部 分 論 點 有 如 下 回 應.. (1) 國 會 材 料 是 可 供 索 閱 沒 有 人 提 及 不 應 提 述 從 屬 法 例, 29 而 這 些 從 屬 法 例 是 於 通 過 後 一 年 才 有 索 引 版 本 (2) 如 果 部 長 或 其 他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所 作 出 的 清 晰 的 陳 述 獲 得 重 視, 則 在 評 估 有 關 陳 述 的 重 要 性 時 便 不 會 如 此 困 難 30 (3) 法 院 審 訊 時 間 會 延 長, 但 當 中 有 可 獲 接 納 的 有 關 材 料 而 有 關 材 料 又 是 清 楚 顯 示 用 意 的 案 件 為 數 甚 少, 31 所 以 其 利 弊 可 以 相 抵 (4) 可 設 立 承 擔 訟 費 的 制 度 以 懲 處 詴 圖 引 用 不 符 有 關 準 則 的 材 料 的 人 士 (5) 研 究 工 作 固 然 會 招 致 開 支, 但 如 果 部 長 陳 述 的 內 容 是 無 關 重 要 的, 則 再 深 入 查 究 也 是 徒 然 32 釋 疑 規 則 5. 2 3 所 有 支 持 允 許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法 官 均 同 意, 如 此 採 納 的 理 據 是 建 基 於 按 目 的 釋 義 規 則, 而 不 是 舊 有 的 字 義 規 則 33 結 論 5. 2 4 從 上 文 可 見, 珮 珀 訴 哈 持 案 的 判 決 書 明 顯 放 寬 了 應 否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接 納 性 的 規 則, 尤 其 是 關 乎 國 會 議 事 錄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而 言 我 們 將 於 第 6 章 從 後 續 發 展 探 討 這 判 決 書 造 成 如 何 深 遠 的 影 響, 同 時 會 剖 析 對 這 判 決 書 的 批 評 29 30 31 32 33 麥 凱 大 法 官 反 對 允 許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為 證 據, 但 並 不 反 對 為 查 證 附 屬 法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而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因 為 這 類 陳 述 是 很 顯 而 易 見 的 ( 載 於 1038H 節 ) 這 個 判 決 書 看 來 甚 為 重 視 部 長 陳 述 的 質 素 和 清 晰 程 度 例 如 第 1058G 節 所 載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的 意 見.. 在 此 令 人 信 服 之 處, 是 部 長 在 取 得 其 官 員 的 意 見 後 對 一 系 列 問 題 所 作 的 答 覆, 內 容 一 致 並 指 向 同 一 方 向, 而 且 在 法 令 草 案 制 定 前 不 曾 修 改 或 撤 回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的 立 場 更 為 嚴 謹, 他 在 第 1039H 節 指 出, 法 院 要 解 決 的 爭 論 點 已 在 國 會 辯 論 中 解 決 並 有 發 貣 人 針 對 有 關 爭 論 點 作 明 確 陳 述 的 案 件 甚 為 罕 見 參 閱 總 結 有 關 準 則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在 第 1040 頁 確 認 如 果 國 會 議 事 錄 確 能 夠 提 供 答 案, 顯 然 可 省 免 訟 費 見 第 1040D 節 所 載 格 里 菲 思 大 法 官 的 意 見 63

第 6 章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來 的 司 法 發 展 引 言 1 6. 1 本 章 會 專 注 探 討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來 的 司 法 發 展, 即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為 證 據 的 準 則 的 應 用 和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此 外, 還 會 剖 析 學 者 對 該 案 判 決 書 的 評 論 和 批 評, 並 據 以 衡 量 有 關 可 接 納 性 的 準 則 是 否 周 全 6. 2 有 關 案 件 的 實 際 數 目 比 評 論 員 所 預 計 的 還 要 多 2 反 觀 在 1 9 8 2 年 尌 34 宗 涉 及 不 同 法 律 範 疇 ( 僱 傭 土 地 家 庭 刑 事 罪 行 和 房 屋 ) 的 案 件 作 剖 析 後 發 現,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一 般 不 能 澄 清 法 例 文 本 的 涵 義 3 法 院 有 時 會 要 求 律 師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即 使 律 師 並 不 認 為 其 中 有 材 料 可 印 證 他 們 的 論 點 亦 然 在 R v London Borough of Wandsworth ex parte Hawthorne 案, 4 暫 委 法 官 布 洛 姆 庫 珀 ( Blom Cooper) 指 出, 不 論 律 師 所 持 的 立 場 為 何, 法 院 是 有 責 任 查 明 按 有 關 準 則 而 言 審 閱 國 會 材 料 的 做 法 是 否 正 當 不 過, 在 R v Dorset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Rolls and anor 案, 5 法 院 要 求 訴 訟 各 方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助 詮 釋 1 9 6 8 年 活 動 住 房 停 泊 場 法 令 ( Caravan Sites Act 1968) 第 16 條 中 卲 卜 賽 人 一 詞 案 中 律 師 拒 絕 這 樣 做, 理 由 是 這 樣 會 導 致 聆 訊 押 後 以 及 郡 議 會 急 於 收 回 有 關 土 地 結 果 法 院 採 納 按 目 的 詮 釋 的 涵 義, 並 沒 有 借 助 國 會 議 事 錄 6. 3 在 1 9 9 3 年, 上 議 院 發 布 一 份 執 業 指 引, 強 調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適 用 範 圍 是 受 規 限 的 該 執 業 指 引 訂 明, 佐 證 文 件, 包 括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摘 錄, 僅 會 在 特 殊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獲 接 納, 6 其 後 於 1 9 9 4 年 又 另 行 發 布 涵 蓋 最 高 法 院 巡 迴 刑 事 法 院 和 郡 法 院 的 執 業 指 引 7 國 會 用 意 和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6. 4 上 議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裁 定 〆 1 2 3 4 5 6 7 [1992] 3 WLR 1032. St J. Bates,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July 1993) 251 他 估 計 在 該 案 後 六 個 月 內 會 有 17 份 判 決 書 提 述 該 判 例 的, 但 在 1994 年 4 月 翻 查 LEXIS 後 卻 發 現, 期 間 曾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達 64 份 Vera Sachs, "Towards Discovering Parliamentary intent", [1982] Stat. LR 143, at 157. LEXIS, QBD, 21 January 1994. LEXIS, QBD, 27 January 1994, Laws J. [1993] 1 WLR 303 反 觀 澳 大 利 亞 高 等 法 院 卻 規 定, 有 意 依 據 國 會 議 事 錄 文 件 的 一 方 律 師 必 頇 於 提 呈 有 關 文 件 48 小 時 前 通 知 法 院 和 另 一 方 律 師 See "Practice Direction: (Hansard: Citation)" [1995] 1 WLR 192. 64

應 該 將 不 接 納 提 述 國 會 材 料 以 輔 助 法 規 釋 疑 的 規 則 予 以 放 寬, 以 允 許 在 下 述 情 況 作 如 此 提 述 〆 (a) 法 例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或 導 致 荒 謬 結 果, ( b )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是 由 部 長 或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作 出 的 一 份 或 多 份 陳 述, 並 視 乎 情 況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々 及 ( c ) 所 援 引 的 陳 述 涵 義 清 晰 8 現 在 讓 我 們 逐 一 探 討 上 述 各 部 分 的 發 展 情 況 6. 5 法 院 是 依 據 多 項 推 定 探 究 國 會 用 意, 推 定 之 一 是 國 會 不 會 有 意 剝 奪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如 果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披 露 國 會 無 意 奉 行 該 等 原 則, 則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便 可 能 影 響 法 院 所 擔 當 的 角 色 9 6. 6 法 官 釋 法 時 有 責 任 確 定 國 會 用 意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國 會 用 意 是 由 司 法 機 關 根 據 法 規 文 本 決 定 的 10 貝 茨 ( Bates) 關 注 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效 果, 是 將 屬 於 細 小 組 別 的 個 別 國 會 議 員 所 作 的 某 類 關 乎 法 令 草 案 效 力 的 陳 述 ( 隨 後 被 撤 回 或 修 改 的 陳 述 除 外 ) 假 定 為 國 會 意 向 的 表 述, 甚 至 進 而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憑 國 會 的 不 作 為 而 假 定 國 會 用 意 6. 7 在 NAP Holdings v Whittles 案, 11 有 意 見 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授 權 法 院 依 循 據 稱 的 國 會 信 念 行 事, 但 遭 上 訴 法 院 拒 納 諾 蘭 大 法 官 ( Nolan LJ) 指 出, 該 裁 決 只 是 授 權 法 院 在 若 干 指 定 情 況 下 考 慮 國 會 辯 論 期 間 已 作 出 的 言 論 而 已 由 於 訴 訟 雙 方 都 不 曾 提 議 案 中 有 此 等 情 況, 故 法 院 的 職 責 是 憑 藉 國 會 用 以 表 述 其 意 向 的 立 法 措 辭 理 解 國 會 用 意 6. 8 反 對 應 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準 則 的 理 據 之 一, 是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這 概 念 在 香 港 存 有 理 念 上 的 困 難 范 達 理 法 官 ( Findlay J) 在 Ngan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Ltd 案 12 質 疑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是 否 適 用 〆 我 不 肯 定 這 決 定 會 多 大 適 用 於 沒 有 多 數 黨 可 確 保 法 例 通 過 的 立 法 機 關 如 果 有 多 數 黨 的 話, 可 以 合 理 地 肯 定 提 案 的 部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的 言 論 確 是 代 表 立 法 機 關 大 多 數 成 員 的 意 向 在 香 港, 在 立 法 局 發 表 的 陳 述 卻 不 能 說 是 明 確 代 表 立 法 局 大 多 數 議 員 的 意 向 13 8 9 10 11 12 13 [1992] 3 WLR 1033B-C. D. Oliver, "Pepper v Hart", Public Law 5, at 12-13 (1993). T. St. J Bates, "Parliamentary Materials 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spects of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1993] 14 Stat LR 46, at 47-8. [1993] STC 592, at 602. [1995] 1 HKC 605 麥 凱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見 1038E 節 ) 說, 在 已 放 寬 該 規 則 的 國 家 中, 其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與 聯 合 王 國 的 程 序 在 頗 重 要 環 節 上 相 異 不 過, 范 達 理 法 官 沒 有 援 引 麥 凱 大 法 官 尌 這 論 點 提 出 的 意 見 出 處 同 上, 第 610 頁 66

不 過, 這 觀 點 不 獲 其 他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和 上 訴 法 院 採 納 在 Canon Kabushiki Kaisha v Green Cartridge Co (Hong Kong) Ltd 案, 14 羅 傑 志 法 官 ( Rogers J) 以 一 名 身 分 不 明 人 士 在 恢 復 二 讀 草 案 階 段 所 作 的 解 釋 為 憑 據, 推 論 議 會 對 專 利 註 冊 條 例 ( 第 42 章 ) 所 作 的 一 項 修 訂 的 用 意 6. 9 英 格 蘭 上 訴 法 院 憑 藉 1 9 9 1 年 刑 事 法 法 令 ( Criminal Justice Act 1991) 內 可 確 定 的 法 令 宗 旨 對 一 條 修 訂 條 文 作 更 正 釋 義, 以 免 該 法 例 有 不 一 致 問 題 15 該 法 院 指 出, 如 果 該 法 規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便 會 依 據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指 引 查 考 其 真 正 涵 義, 但 塞 德 利 法 官 ( Sedley J) 卻 認 同 Halsbury's Statutes 16 編 輯 的 觀 點, 認 為 問 題 是 出 於 草 擬 技 巧 (1) 規 則 的 第 一 部 分 (i) 法 例 6. 1 0 在 Griffin v Craig-Harvey 案, 17 瓦 因 洛 特 法 官 ( Vinelott J) 認 為 1 9 7 9 年 資 本 稅 法 令 ( Capital Taxes Act 1979) 第 1 0 1 ( 5 ) 條 沒 有 任 何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即 使 有 歧 義 之 處, 也 已 由 財 政 部 長 在 辯 論 1 9 6 5 年 財 務 法 令 草 案 ( Finance Bill 1965) 內 該 條 文 原 文 時 所 作 的 陳 述 消 除 了 令 人 感 到 諷 刺 的 是, 部 長 的 陳 述 有 部 分 內 容 是 不 正 確 的, 反 觀 立 法 機 關 卻 已 對 案 中 爭 論 點 清 楚 表 明 其 用 意 在 案 中 要 求 援 引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是 代 表 政 府 一 方 的 律 師 6. 1 1 尌 釋 法 而 言, 歧 義 一 詞 的 真 正 涵 義 曾 引 貣 爭 議 貝 茨 提 出 以 18 下 問 題 〆 以 較 為 極 端 的 例 子 來 說, 當 一 份 法 例 文 本 可 解 讀 出 甲 或 乙 兩 種 涵 義 時, 但 有 國 會 材 料 則 明 白 顯 示 丙 涵 義 才 是 國 會 用 意, 則 根 據 已 放 寬 的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可 否 接 納 有 關 材 料 為 證 據 〇 他 又 關 注 到, 當 法 例 文 本 已 有 司 法 詮 釋 時, 法 院 又 會 否 將 有 關 的 法 例 文 本 視 為 尌 該 規 則 而 言 仍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19 6. 1 2 在 Sheppard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No. 2) 案, 20 一 名 納 稅 人 要 求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證 明 股 息 不 是 證 券 交 易 21 這 論 點 遭 高 等 法 院 拒 絕, 理 由 是 該 法 例 沒 有 歧 義 之 處, 故 不 符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該 法 院 判 定 不 能 援 引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另 一 個 理 由, 是 該 案 的 爭 論 點 已 在 一 先 於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1995] 1 HKC 729. R v Moore [1995] 4 All ER 843. Volume 12, (4th edition, 1994 reissue) at 579. [1993] STC 54 (Ch D).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50 頁 因 此,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國 會 議 事 錄 所 示 的 涵 義 可 能 有 別 於 法 院 所 採 用 的 釋 義 有 人 指 出, 這 問 題 涉 及 法 院 如 何 衡 量 國 會 材 料 的 分 量, 只 能 因 應 個 別 案 件 的 情 況 而 定 [1993] STC 54 (Ch D). R. Bramwell 曾 分 析 這 案 件, 載 於 "As the One-eyed King saw it",taxation,1993 年 5 月 6 日, 第 120-122 頁 67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案 件 中 涵 蓋 了 法 院 的 判 決 看 來 是 考 慮 到 律 政 司 在 國 會 所 作 的 陳 述 並 不 清 晰, 而 且 又 沒 有 提 及 案 中 所 爭 議 的 特 定 事 實 情 況 奧 爾 德 斯 法 官 ( Aldous J) 認 為,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必 定 記 着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所 指 的 類 別 的 歧 義 之 處, 22 而 他 闡 述 有 關 條 件 的 措 辭 與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措 辭 略 有 分 別 奧 爾 德 斯 法 官 續 說 〆 假 設 確 有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所 提 述 的 歧 義 情 況, 便 可 審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不 過, 只 有 清 楚 可 見 ( 1 ) 有 關 部 長 確 曾 記 着 案 中 的 爭 論 點 々( 2 ) 有 關 部 長 的 陳 述 闡 明 政 府 對 該 爭 論 點 的 意 向 々 ( 3 ) 該 陳 述 清 晰 且 沒 有 歧 義 々 及 ( 4 ) 該 陳 述 內 已 載 明 國 會 用 意, 國 會 議 事 錄 方 可 算 是 有 關 聯 的 6. 1 3 暫 委 法 官 布 洛 姆 庫 珀 闡 釋 奧 爾 德 斯 法 官 的 評 論, 其 根 據 為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例 已 設 想 某 法 例 有 超 過 一 個 同 樣 可 信 的 司 法 釋 義 的 情 況 23 他 24 在 R v London Borough of Wandsworth ex parte Hawthorne 案 說 〆 將 歧 義 等 同 為 在 多 個 結 論 之 間 作 取 捨, 而 該 等 結 論 在 定 義 上 是 對 明 確 的 措 詞 作 出 的 沒 有 歧 義 的 但 彼 此 不 相 容 的 釋 義, 這 樣 可 說 犯 了 邏 輯 謬 誤 真 正 的 判 決 理 由 是 只 限 於 有 先 前 存 在 的 歧 義 的 情 況 才 會 允 許 審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我 認 為 這 不 僅 涵 蓋 了 從 文 義 看 來 其 措 辭 有 歧 義 之 處 的 情 況, 也 包 括 有 關 條 文 的 涵 義 與 國 會 在 議 事 期 間 所 理 解 的 涵 義 相 抵 觸, 以 及 與 同 一 法 例 內 其 他 條 文 的 涵 義 相 抵 觸 的 情 況 我 相 信 這 方 法 不 會 有 違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尌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所 訂 立 的 有 限 的 例 外 條 件 25 6. 1 4 貝 達 姆 法 官 ( Beldam J) 在 Botross v London Borough of Fulham 案 指 出, 歧 義 問 題 不 僅 是 源 於 使 用 可 有 超 過 一 個 詮 釋 的 詞 語, 也 可 能 源 於 使 用 不 同 詞 語 或 語 句 而 使 整 條 條 文 可 作 不 同 釋 義 6. 1 5 司 法 機 構 看 來 是 從 嚴 詮 釋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在 Welby and anor v Casswell 案, 波 普 爾 韋 爾 法 官 ( Popplewell J) 26 嚴 正 質 疑 該 案 是 否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立 的 條 件 不 過, 由 於 無 人 反 對 他 審 閱 關 於 一 項 修 訂 的 常 務 委 員 會 辯 論 紀 錄, 27 所 以 他 摘 錄 了 政 務 次 官 演 詞 的 部 分 內 容 他 總 結 時 指 國 22 23 24 25 26 27 奧 爾 德 斯 法 官 依 據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IRC v Joiner 案 ([1975] STC 657) 的 用 語 對 歧 義 一 詞 作 如 下 定 義 〆 唯 一 需 要 解 決 的 釋 疑 問 題 在 於 所 定 的 界 限 是 否 寬 廣 至 可 涵 蓋 已 判 定 存 在 的 某 種 事 實 情 況 由 於 這 問 題 只 可 能 有 兩 個 答 案, 所 以 在 斷 定 正 確 答 案 時 如 有 任 何 問 題, 都 可 指 稱 是 源 於 有 關 法 規 的 歧 義 之 處 詮 釋 法 規 時 常 說 的 歧 義 一 詞 的 涵 義 正 是 如 此 第 10 頁 R v London Borough of Wandsworth ex parte Hawthorne, LEXIS, 21 February 1994, QBD. (1995) 16 Cr. App. R. 622, at 629. LEXIS, QBD, 8 March 1994, at 12-13. 這 是 關 於 Agriculture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76 68

會 不 曾 放 下 身 段 處 理 可 能 出 現 的 多 個 問 題, 故 他 只 是 憑 自 己 解 讀 法 令 文 本 的 表 面 涵 義 推 敲 其 釋 義 6. 1 6 在 R v Archbishop of Canterbury and anor, ex parte Williams 案, 28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托 馬 斯 賓 厄 姆 大 法 官 ( Sir Thomas Bingham MR) 不 認 同 該 案 符 合 珮 29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基 準 條 件, 理 由 是 有 關 的 措 辭 既 沒 有 歧 義 也 沒 有 隱 晦 之 處 所 指 的 荒 謬 是 指 條 款 的 釋 義 本 有 的 荒 謬 他 續 說, 授 予 英 國 聖 公 會 的 權 力 理 論 上 是 可 能 遭 濫 用 以 致 造 成 荒 謬 結 果, 但 這 結 果 並 非 因 該 條 款 的 釋 義 本 身 荒 謬 所 造 成 的 30 即 使 該 案 符 合 有 關 的 基 準 條 件, 法 院 對 大 主 教 言 論 的 理 解 與 律 師 的 理 解 仍 是 不 一 樣 6. 1 7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印 證 對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作 限 制 性 詮 釋 的 論 點 在 McDonald and anor v Graham 案, 31 上 訴 法 院 贊 同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按 目 的 釋 義, 並 拒 絕 接 納 對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提 述 何 況 有 關 法 定 條 32 文 本 身 既 沒 有 歧 義 也 沒 有 隱 晦 之 處, 而 國 會 議 事 錄 也 沒 有 顯 示 國 會 是 有 意 對 該 條 文 作 如 此 偏 狹 詮 釋 的 6. 1 8 一 般 而 言, 法 院 會 先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相 關 章 節, 然 後 才 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決 定 是 否 接 納 為 證 據 尌 業 上 訴 審 裁 處 ( Employment Appeals Tribunal) 在 審 理 Wren and ors v Eastbourne Borough Council and UK Waste Control Ltd 33 案 時 便 曾 在 庭 上 審 閱 有 關 章 節, 但 沒 有 接 納 建 基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論 34 點 該 審 裁 處 認 同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提 出 的 警 告, 要 慎 防 有 人 藉 詭 辯 將 本 無 歧 義 的 強 說 成 有 歧 義 之 處 審 裁 處 行 使 酌 情 權 拒 絕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為 證 據 6. 1 9 法 院 有 時 在 裁 定 相 關 法 例 沒 有 歧 義 隱 晦 或 荒 謬 後 仍 然 提 述 立 法 機 關 辯 論 紀 錄 的 相 關 摘 要 在 Hong Kong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案, 35 黎 守 律 法 官 (Nazareth J) 提 述 衞 生 福 利 司 在 動 議 二 讀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表 明 的 立 法 目 的 黎 守 律 法 官 強 調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受 到 種 種 36 37 限 制, 而 這 些 限 制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由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和 38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一 一 說 明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LEXIS,1 March 1994, CA. 案 中 所 涉 的 法 例 是 Church of England Assembly (Powers) Act 1919, 案 中 律 師 嘗 詴 援 引 大 主 教 於 1919 年 在 國 會 發 表 的 言 論 為 立 論 依 據 該 案 是 為 阻 止 按 立 婦 女 為 牧 師 而 提 貣 的 看 來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正 是 認 為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是 有 如 此 想 法 的 LEXIS, 16 December 1993, CA. Section 287 of 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 [1933] IRLR 425.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042-3 頁 [1995] 2 HKC 201 (CA). [1995] 3 WLR 1032, at 1039H. 出 處 同 上, 第 1042H 節 出 處 同 上, 第 1056B 節 69

6. 2 0 在 Walters (Inspector of Taxes) v Tickner 案 中, 39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確 有 助 詮 釋 1970 年 入 息 稅 與 公 司 稅 法 令 第 2 0 6 條, 並 且 符 合 所 有 有 關 的 準 則 上 訴 法 院 裁 定, 儘 管 該 條 文 的 措 辭 有 隱 晦 和 歧 義 之 處, 但 由 有 關 部 長 和 一 名 律 政 人 員 尌 該 法 令 草 案 發 表 的 陳 述 已 清 楚 表 明 國 會 用 意 不 過, 法 令 第 2 0 6 條 卻 不 能 因 此 而 凌 駕 法 令 內 另 一 條 涵 義 清 晰 的 條 文, 理 由 是 儘 管 有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資 參 考, 但 法 令 第 206 條 的 涵 義 可 能 仍 然 有 歧 義 和 隱 晦 之 處 6. 2 1 在 L v C 案, 40 班 立 德 法 官 ( Barnett J) 為 解 決 未 成 年 人 監 護 條 例 ( 第 13 章 ) 與 親 父 鑑 定 法 律 程 序 條 例 ( 第 183 章 ) 之 間 的 矛 盾, 已 審 閱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問 題 研 究 報 告 書 41 的 建 議 律 政 司 二 讀 條 例 草 案 的 陳 詞, 以 及 立 法 局 父 母 與 子 女 條 例 草 案 專 責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議 員 的 會 議 報 告 不 過, 除 了 表 明 會 查 閱 立 法 歷 程 以 確 定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外, 再 沒 有 提 及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或 該 案 所 訂 立 的 準 則 6. 2 2 在 Fustar Chemicals Ltd v Sinochem Liaoning Hong Kong Ltd. 案, 42 李 安 霖 法 官 ( Leonard J) 提 述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國 際 商 事 仲 裁 示 範 法 的 立 法 歷 程, 43 以 澄 清 該 示 範 法 第 21 條 的 目 的 在 另 一 宗 名 為 Attorney General v Shimuzu Corp. (No. 2) 的 仲 裁 案, 44 孫 國 治 法 官 ( Seagroatt J) 依 據 律 政 司 在 立 法 局 動 議 二 讀 1984 年 仲 裁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簡 述 的 立 法 目 的 作 出 裁 決 6. 2 3 在 Attorney General v Pham Si Dung 案, 45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裁 定 有 歧 義 之 處, 並 援 引 保 安 司 的 二 讀 演 詞 ( 關 於 入 境 條 例 的 修 訂 ) 以 引 證 律 政 司 沒 有 權 力 尋 求 將 辯 方 證 人 羈 押 高 等 法 院 又 提 述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要 按 目 的 釋 義 6. 2 4 香 港 上 訴 法 院 以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的 詳 題 為 依 據, 尌 有 關 條 文 按 目 的 釋 義 46 這 法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也 從 律 政 司 在 立 法 局 提 出 該 條 例 草 案 時 發 表 的 二 讀 演 詞 獲 確 認 6. 2 5 滕 凱 (Tunkel) 指 出, 如 法 例 用 語 沒 有 歧 義 有 意 義 和 切 實 可 行, 但 其 涵 蓋 範 圍 卻 超 逾 或 不 足 以 補 救 部 長 所 述 的 缺 弊 所 需 的 範 圍, 則 尚 不 清 楚 法 院 可 否 在 此 情 況 下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考 究 促 使 當 局 立 法 的 缺 弊 47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1993] STC 624, CA. Unrep, 1993 MP No 4167, 9 May 1994, High Court. 第 28 號 論 題 報 告 書 (1991 年 ) 這 收 錄 於 Holtzmann & Neuhaus "A Guide to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egislative History and Commentary" (1989) [1996] 2 HKC 407. [1996] 3 HKC 175. (1993) High Court No. MP 3111 of 1993, 6 September 1993, Deputy Judge Yeung.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 F1-F7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 Another, [1996] HKLD G 122. "Research after Pepper v Hart", 90 Gazette, 12 May 1993, 17, 19. 70

(ii) 官 方 報 告 書 6. 2 6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48 法 院 允 許 提 述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或 官 方 報 告 書, 但 只 限 用 以 考 究 有 關 的 缺 弊 而 不 是 查 閱 其 建 議 自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曾 有 案 例 是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查 閱 有 關 建 議 的 49 在 Stubbings v Webb 案, 50 憑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見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的 是 落 實 塔 克 委 員 會 的 訴 訟 時 效 報 告 書 ( Tucker Committee Report on Limitation of Actions), 而 當 中 有 一 處 修 改 較 具 體 來 說 尌 是 無 意 使 關 於 身 體 受 傷 的 建 議 適 用 於 侵 犯 人 身 的 訴 訟, 所 以 在 該 案 中 國 會 議 事 錄 是 反 面 地 用 以 限 制 申 索 的 權 利 在 Mullan v Anderson 案, 51 蘇 格 蘭 最 高 民 事 法 院 提 述 格 蘭 特 委 員 會 的 郡 法 院 報 告 書 52 ( Grant Committee Report on the Sheriff Court) 的 建 議, 因 為 案 中 受 爭 議 的 法 例 正 是 源 自 這 報 告 書 53 案 中 律 師 要 求 法 院 查 閱 制 定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的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蘇 格 蘭 法 院 陪 審 法 官 羅 斯 ( Lord Justice Clerk Ross) 認 為 有 關 辯 論 紀 錄 對 於 解 決 目 前 出 現 的 釋 疑 問 題 毫 無 幫 助 54 然 而, 彭 羅 斯 大 法 官 (Lord Penrose) 卻 基 於 以 下 兩 項 理 由 拒 絕 查 閱 有 關 的 辯 論 紀 錄 〆 第 一, 沒 有 不 能 藉 其 條 文 措 辭 解 決 的 歧 義 之 處 々 第 二, 有 關 辯 論 紀 錄 沒 有 尌 案 中 爭 論 點 提 供 明 確 指 引, 而 這 卻 正 是 此 案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作 典 據 以 利 用 此 等 來 源 的 材 料 輔 助 釋 疑 所 必 要 的 條 件 55 6.27 在 Westdeutsche Landeshank Girozentrale v Islington L.B.C. 案, 56 法 院 從 國 會 議 事 錄 已 載 明 簡 單 合 約 包 括 準 合 約 一 點 而 推 定 出 1 93 9 年 時 效 法 令 ( Limitation Act 1939) 的 目 的 法 院 認 同 該 條 文 可 說 是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或 可 能 造 成 荒 謬 結 果 57 副 檢 察 長 曾 向 國 會 清 楚 表 明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落 實 法 律 修 改 委 員 會 ( Law Revision Committee) 第 五 號 中 期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58 59 6. 2 8 在 Boyter v Thomson 案, 上 議 院 拒 絕 接 納 1 9 7 9 年 貨 品 售 賣 法 令 ( Sale of Goods Act 1979) 第 14 條 的 狹 義 詮 釋 採 納 該 釋 義 便 會 令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不 能 達 致 原 要 藉 報 告 書 建 議 所 達 致 的 效 果 60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1975] AC 591.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說 將 查 考 缺 弊 與 查 考 使 用 有 關 用 語 的 目 的 區 分 流 於 技 術 性, 而 且 是 不 合 宜 的 做 法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057B 節 [1993] 2 WLR 120 見 Nasir 在 "Interpretation and Intention"( 香 港 律 師,1996 年 7 月 ) 第 14 頁 發 表 的 意 見 (1993) SLT 835, at 839. (1967: Cmnd 3248). 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80. 出 處 同 上, 第 839 頁 出 處 同 上, 第 850 頁 91 LGR 323, at 383 (1993) (QBD). 第 383 頁 1936 年 委 員 會 在 第 37 段 載 列 有 關 建 議 The Times, June 16, 1995. "Exemption Clauses in Contracts First Report: Amendments to 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 (1969, Law Com No 24, Scot Law Com No. 12). 71

6. 2 9 在 Laing v Keeper of the Registers of Scotland and anor 案, 61 蘇 格 蘭 最 高 民 事 62 法 院 查 閱 了 兩 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和 建 議, 以 及 有 關 法 令 的 立 法 歷 程 63 儘 管 亨 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 Henry Committee report) 內 載 有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與 其 後 制 定 的 法 令 內 容 有 甚 多 差 異 之 處, 該 法 院 仍 審 閱 該 草 擬 本 然 而, 該 兩 份 報 告 書 都 沒 有 直 接 探 討 案 中 爭 論 點, 故 該 法 院 隨 而 深 入 剖 析 國 會 審 議 該 法 令 的 歷 程, 包 括 法 律 委 員 會 工 作 文 件 ( 第 45 號 ), 並 援 引 Reg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arte Factorame Ltd 一 案 64 這 判 例 樹 立 的 權 威 論 點 是 〆 法 院 可 以 考 慮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報 告 書 內 以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條 文 的 形 式 提 出 的 建 議, 用 以 推 論 國 會 從 來 無 意 落 實 該 項 建 議 65 6. 3 0 儘 管 法 院 沒 有 明 確 表 示, 但 看 來 它 在 該 案 是 以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定 的 準 則 第 一 部 分 的 荒 謬 條 件 為 依 據 法 院 曾 提 述 部 長 的 清 晰 陳 述, 另 外 又 為 查 明 作 出 修 訂 的 目 的 而 提 述 政 府 法 律 總 顧 問 向 蘇 格 蘭 第 一 常 務 委 員 會 (First Scottish Standing Committee) 發 表 的 陳 述 不 過, 法 院 拒 絕 忖 測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為 何 沒 有 將 報 告 書 所 載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某 一 條 文 納 入 提 交 國 會 討 論 的 法 令 草 案 內, 而 只 是 由 該 條 文 從 缺 一 點 推 論 當 局 絕 對 無 意 落 實 該 建 議 66 法 院 經 深 入 分 析 後, 最 終 認 為 有 關 材 料 的 用 處 儘 管 有 限, 但 當 中 所 顯 示 的 一 貫 取 向 正 肯 定 了 蘇 格 蘭 紀 錄 冊 保 管 官 ( Keeper of the Registers of Scotland) 所 採 納 的 立 場 6. 3 1 當 該 案 上 訴 至 上 議 院 時, 基 思 大 法 官 ( Lord Keith) 看 來 是 藉 重 提 下 67 級 法 院 已 提 述 的 兩 份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來 澄 清 國 會 用 意 有 關 條 文 在 某 些 方 面 而 言 是 極 為 晦 澀 難 懂 6. 3 2 在 Leung On & Anor v Chan Pui Ki 案, 68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列 顯 倫 ( Litton 69 70 VP) 提 及 一 份 皇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和 英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在 Re Fung Hing Cheung Kenneth 案, 71 王 式 英 法 官 ( Waung J) 提 述 1 9 6 2 年 在 澳 大 利 亞 發 表 的 克 恩 委 員 會 的 破 產 研 究 報 告 書 ( Clyne Committee Report on Bankruptcy), 並 對 香 港 尚 未 改 革 這 方 面 的 法 律 表 示 遺 憾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LEXIS, 5 November 1993, Court of Session, Inner House. Now reported as Short's Trustee v Keeper of the Registers of Scotland [1994] SLT 65. The Reid Committee Report on Registration of Title to Land, (1963: Cmnd 2032), and the Henry Committee, (1969: Cmnd 4137). 法 院 也 查 閱 了 關 於 轉 易 事 務 文 獻 所 載 的 意 見 和 Registration of Title Practice Book [1990] 2 AC 85, Lord Bridge at 149G.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LEXIS, 第 3 和 13 頁 這 是 應 用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在 Factortame 案 採 用 的 方 法 Short's Trustee v Keeper of the Registers of Scotland and Another, The Times, December 26 1995. [1996] 2 HKC 565 (CA). Royal Commission on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Cmnd 7054: March 1978), at paragraph 648. 提 述 時 僅 稱 之 為 第 224 號 報 告 書 (1994 年 9 月 ) [1995] 3 HKC 136. 72

6. 3 3 在 Joint (Inspector of Taxes) v Bracken Developments Ltd. 案, 72 法 院 對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可 接 納 性 採 取 限 制 性 的 態 度 案 中 與 訟 人 提 述 基 思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73 ( Keith Committee Report) 中 的 建 議 以 助 詮 釋 1 9 7 0 年 稅 務 管 理 法 令 ( Taxes Management Act 1970) 第 1 0 9 條 他 亦 提 述 稅 務 委 員 會 為 回 應 基 思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而 發 表 的 諮 詢 文 件, 內 容 是 建 議 增 訂 一 條 新 條 款 瓦 因 洛 特 法 官 說 〆 我 認 為 基 思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和 稅 務 委 員 會 的 回 應 都 不 能 接 納 為 證 據, 以 證 明 國 會 制 定 第 109 條 或 其 前 身 條 文 的 用 意 々 也 不 能 據 以 引 證 先 前 存 在 的 法 律 情 況, 不 論 是 否 作 為 不 可 推 翻 的 證 據 亦 然 它 們 不 是 建 基 於 該 報 告 書 的 法 規 基 要 框 架 的 一 部 分 74 按 最 近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立 的 原 則 它 們 亦 不 能 用 以 證 明 國 會 通 過 第 109 條 的 前 身 條 文 的 用 意 75 6. 3 4 他 總 結 時 指 出, 即 使 有 關 材 料 可 按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原 則 接 納 為 證 據, 對 納 稅 人 的 案 也 是 無 濟 於 事 的 6. 3 5 在 Interatlantic Namibia (Pty) Ltd v Okeanski Ribolov Ltd 案, 76 蘇 格 蘭 最 高 民 77 事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採 納 了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在 Banco 案 的 釋 義, 並 捨 棄 了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討 論 文 件 對 該 法 令 的 詮 釋 78 6. 3 6 在 R v Jefferson 案, 79 上 訴 法 院 指 1 9 8 6 年 公 安 法 令 ( Public Order Act 1986) 的 預 備 材 料 可 印 證 他 們 的 結 論 這 些 材 料 都 是 他 們 有 權 在 法 令 有 歧 義 80 的 情 況 下 查 閱, 包 括 一 份 載 列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和 一 81 份 白 皮 書 這 兩 份 文 件 都 清 楚 表 達 了 同 一 意 向, 尌 是 在 新 法 定 罪 行 下 協 助 犯 罪 和 教 唆 犯 罪 都 有 可 能 被 定 罪 儘 管 沒 有 歧 義 之 處, 而 且 有 關 報 告 書 和 白 皮 書 都 是 針 對 另 一 項 不 同 的 罪 行 立 論, 但 法 院 仍 然 提 述 上 述 文 件, 並 認 為 有 關 評 論 同 樣 適 用 於 其 他 擬 訂 定 的 罪 行 6.37 在 Re Conso Electronics (Far East) Ltd (In Liquidation) 案, 82 上 訴 法 院 為 解 決 釋 義 爭 議 而 提 述 一 份 英 格 蘭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這 項 建 議 僅 在 香 港 落 實, 並 沒 有 在 英 格 蘭 施 行 83 在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MKI Ltd 案, 84 羅 傑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1995] 3 STC 300 (Ch. D). 這 是 Committee on Enforcement Powers of the Revenue Departments (Cmnd 8822)( 年 份 不 詳 ) 見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案 ([1975] AC 591, 見 646 頁 ) 的 評 語 出 處 同 上, 第 314 頁 The Times, 2 June 1995, Outer House. [1971] 1 LI L Rep 49, at 52. "Diligence on the Dependence and Admiralty Arrestments", No. 84, at paragraph 3.61. [1994] 1 All ER 270, at 281.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 Law (Law Com No. 123) 1983. Review of Public Order Law (1985: Cmnd 9510). [1995] 2 HKC 327. The English Company Law Committee, (The Jenkins Committee), (1962: Cmnd 1749). 73

志 法 官 假 設 一 項 來 自 同 一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不 獲 落 實 是 因 為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認 為 無 此 必 要 案 中 沒 有 提 述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法 院 只 選 擇 援 引 有 關 條 例 的 立 法 歷 程 文 意 以 及 條 例 的 整 體 6. 3 8 在 R v Linekar 案, 85 上 訴 法 院 接 納 修 改 刑 法 委 員 會 工 作 文 件 ( 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 Working Paper) 所 述 的 法 律 觀 點 是 正 確 的, 亦 審 閱 了 其 中 一 項 建 議 86 在 R v Gilfoyle 案, 87 上 訴 法 院 表 明 希 望 題 為 刑 事 程 序 的 證 據 〆 傳 聞 證 據 和 相 關 課 題 (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Hearsay and Related Topics)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諮 詢 文 件 會 闡 明 有 關 法 律 88 不 過, 在 Arab Monetary Fund v Hashim and Others (No 9) 案, 89 法 院 拒 絕 援 引 兩 份 法 律 委 員 會 工 作 文 件 的 陳 述, 理 由 是 文 件 所 述 論 點 沒 有 典 據 佐 證 (iii)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6. 3 9 在 AIB Finance Ltd v Bank of Scotland and anor 案, 90 有 人 要 求 法 院 查 閱 多 91 本 教 科 書, 內 容 論 及 有 關 條 文 適 用 於 不 抵 押 保 證 蘇 格 蘭 法 院 陪 審 法 官 接 納 有 關 教 科 書 確 有 如 此 提 述, 但 看 來 也 僅 止 於 以 不 同 措 辭 覆 述 法 令 條 文 的 內 容 而 已 6. 4 0 在 C & E Comrs v Kingfisher 案, 92 有 人 提 出 如 果 法 院 對 1 9 8 3 年 增 值 稅 法 令 ( Value Added Tax Act 1983) 第 29 條 的 釋 義 存 疑, 可 查 閱 該 法 令 制 定 前 所 發 布 的 增 值 稅 白 皮 書 93 ( White Paper on Value Added Tax) 波 普 爾 韋 爾 法 官 對 該 法 例 的 涵 義 沒 有 疑 問, 並 採 納 了 按 目 的 釋 義 即 使 他 有 疑 問, 該 白 皮 書 也 貣 不 了 多 大 作 用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ex parte Duddridge and others 案, 94 法 院 接 納 白 皮 書 所 述 的 政 策, 並 沒 有 遵 從 歐 洲 共 同 體 條 約 ( European Community Treaty) 第 13 條 所 訂 的 原 則 6. 4 1 在 Cannonway Consultants Ltd v Kenworth Engineering Ltd 案, 95 嘉 柏 倫 法 官 提 96 97 述 了 一 份 綠 皮 書 和 一 份 白 皮 書 的 建 議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1995] 2 HKC 79. The Times, 26 October 1994, CA. Working Paper on Sexual Offences, (1980), paragraph 20-25. The Times, October 31, 1995. (No 138: 1995) The Times, 11 October 1994, High Court. [1993] SCLR 851, Court of Session, Inner House 詳 情 可 參 閱 關 於 其 後 法 例 一 節 Palmer's Company Law, Halliday, Conveyancing Law and Practice in Scotland, McDonald's Conveyancing Manual, Gloag and Henderson's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Scotland, and Stair Memorial Encyclopaedia 麥 克 拉 斯 基 大 法 官 (Lord McCluskey) 指 出 上 述 教 科 書 的 作 者 依 然 健 在 [1993] STC 63. Cmnd 4929( 年 份 不 詳 ) The Independent, 4 October 1994 (QBD). [1995] HKC 179. "Contingency Fees", (1989: Cmnd 571). "Legal Services: A Framework for the Future" (1989: Cmnd 740). 74

6. 4 2 無 論 是 關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與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之 間 的 關 係, 抑 或 是 如 何 釐 定 各 類 輔 助 材 料 的 相 對 分 量,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都 沒 有 提 供 任 何 指 引 98 事 實 上, 國 會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不 及 在 國 會 議 事 前 發 布 的 刊 物, 例 如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等 99 在 Hamilton v Fife Health Board 案, 100 有 人 向 法 院 提 述 一 份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和 其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案 中 爭 論 點 是 產 前 受 傷 的 法 律 責 任 問 題 其 後 制 定 為 法 例 的 法 令 草 案 是 直 接 源 自 該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但 該 報 告 書 內 並 沒 有 提 述 產 前 受 傷 事 宜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關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提 述, 理 由 是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沒 有 資 料 顯 示 國 會 有 意 尌 產 前 受 傷 一 事 立 法, 儘 管 其 後 確 曾 有 另 一 份 關 於 產 前 受 傷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提 交 國 會 審 議 亦 然 101 6. 4 3 在 Barratt Scotland v Keith 案, 102 蘇 格 蘭 最 高 民 事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質 疑 查 閱 法 例 制 定 前 所 發 布 的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備 忘 錄 和 報 告 書 的 做 法 是 否 正 當, 但 如 果 有 關 法 規 的 措 辭 有 歧 義 之 處 或 對 法 規 措 辭 的 釋 義 存 疑 則 作 別 論 案 中 沒 有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或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不 過, 有 一 點 要 注 意 的 是, 蘇 格 蘭 不 會 受 上 議 院 對 英 格 蘭 案 件 的 判 決 所 約 束 (2)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i) 國 會 材 料 6. 4 4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所 訂 準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所 援 引 的 國 會 材 料 包 括 由 部 長 或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作 出 的 一 份 或 多 份 陳 述 々 如 有 需 要, 亦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103 6. 4 5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沒 有 設 想 到 部 長 或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以 外 的 人 所 作 的 陳 述 會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104 這 段 講 話 曾 在 Hong Kong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案 中 提 述, 105 黎 守 律 法 官 隨 而 查 閱 有 關 的 立 法 歷 程, 以 檢 視 可 否 找 到 具 權 威 地 位 並 與 案 中 爭 論 點 有 直 接 關 係 或 有 充 分 關 連 的 陳 述 106 6. 4 6 貝 茨 尌 材 料 範 圍 所 提 出 的 命 題 如 下 〆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Bates, "Parliamentary Materials 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1993) Stat LR 46, at 48. N. Walker, "Discovering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1993) SLT (News) 121, at 122. (1993) SLT 624; LEXIS Transcript, 23 March 1993. 贊 德 (Zander) 評 論 說, 這 是 憑 藉 國 會 議 事 錄 而 作 出 的 否 定 式 的 釋 義, 但 一 般 相 信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的 方 程 式 只 限 於 可 積 極 解 決 歧 義 之 處 的 陳 述 ( 第 154 頁 ) 摘 錄 自 The Law Making Process ( 第 四 版,1994 年 ) [1993] SCLR 120. D Miers "Taxing Perks and Interpreting Statutes: Pepper v Hart", (1993) 56 MLR 695, at 707 他 指 出 這 類 材 料 包 括 為 部 長 擬 備 並 附 連 在 法 案 的 法 案 條 文 註 解 在 1992 年 發 表 的 Report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提 議 將 法 案 條 文 註 解 變 為 法 令 條 文 註 解, 並 連 同 法 令 發 表 [1993] 3 WLR 1056B. [1995] 2 HKC 201(CA). 出 處 同 上, 第 207E 節 75

假 設 在 審 議 財 務 法 令 草 案 期 間 沒 有 清 晰 的 部 長 陳 述, 法 院 可 否 接 納 財 務 大 臣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演 辭 所 載 的 相 關 陳 述 為 證 據, 用 以 確 立 國 會 用 意 以 詮 釋 一 條 財 務 法 令 條 文 〇 107 6. 4 7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沒 有 將 可 查 閱 的 國 會 材 料 類 別 限 定 為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二 讀 演 詞 在 其 後 案 件 中, 上 議 院 有 提 述 部 長 在 提 交 修 訂 案 或 回 應 議 員 的 修 訂 案 時 所 作 的 演 詞 108 法 院 也 偶 爾 提 述 議 員 的 演 詞, 惟 他 們 都 是 德 高 望 重 的 議 員 109 6. 4 8 在 Melluish v B.M.I. (No. 3) Ltd. 案, 110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強 調,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提 出 的 經 放 寬 規 則 如 運 用 得 宜, 對 釋 義 會 有 莫 大 幫 助, 但 這 是 指 國 會 曾 直 接 探 討 案 中 爭 論 點 並 依 據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通 過 有 關 法 例 而 言 不 過, 如 果 詴 圖 擴 大 可 參 閱 材 料 的 類 別, 則 不 僅 對 法 院 毫 無 幫 助, 更 會 招 致 更 多 開 支 和 延 誤 111 6. 4 9 他 繼 而 警 告 說, 法 官 應 細 心 明 察, 藉 着 對 虛 耗 訟 費 發 出 適 當 命 令, 以 防 止 有 人 濫 用 這 條 新 規 則 我 建 議 各 位 法 官 大 人 不 准 予 稅 務 署 因 不 當 援 引 此 等 不 相 干 的 國 會 材 料 所 招 致 的 訟 費 112 6. 5 0 稅 務 署 擬 援 引 的 材 料 內 容 不 是 針 對 特 定 的 法 規 條 文 或 該 法 例 所 引 貣 的 問 題, 而 是 關 乎 另 一 條 條 文 和 另 一 個 問 題 稅 務 署 嘗 詴 借 鑑 針 對 該 另 一 條 條 文 和 問 題 的 部 長 陳 述 以 取 得 適 用 於 案 中 爭 論 點 的 指 引 113 114 6. 5 1 克 拉 克 法 官 ( Clarke J) 在 Three Rivers DC v Bank of England (No.2) 案 裁 定 〆 當 法 院 有 意 按 目 的 以 及 在 切 合 任 何 有 關 的 歐 洲 法 例 的 前 提 下 去 詮 釋 一 條 法 規, 或 所 審 議 法 例 的 目 標 是 將 一 條 國 際 公 約 或 歐 洲 指 令 的 條 文 納 入 英 格 蘭 法 律 時, 確 定 有 關 法 規 的 真 正 目 的 便 顯 得 尤 為 重 要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法 院 在 處 理 國 會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問 題 的 取 態 可 能 比 詮 釋 純 粹 國 內 的 法 律 條 文 的 較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Bates, (1993) 14 Stat LR 46, at 51. In Chief Adjudication v Foster [1993] 2 WLR 292, at 304-305, and in R v Warwickshire CC Ex p. Johnson [1993] 2 WLR 1, at 7. Also in Massmould Holdings v Payne [1993] STC 62, at 74. 在 R v Warwickshire CC Ex p. Johnson 案 中, 引 述 了 莫 頓 大 法 官 在 Consumer Protection Bill 1987 報 告 審 議 階 段 時 動 議 作 出 一 項 修 訂 後 的 發 言, 以 及 丹 寧 大 法 官 當 時 的 回 應 出 處 同 上, 見 第 7 頁 反 觀 在 Massmould Holdings v Payne 案, 瓦 因 洛 特 法 官 引 述 了 不 知 名 議 員 的 言 論 ( 儘 管 該 報 告 說 現 在 看 來 他 的 評 論 是 不 正 確 的 ) [1995] 3 WLR 631. 出 處 同 上, 第 645F-G 節 出 處 同 上, 第 645G-H 節 出 處 同 上, 第 645E 節 [1996] 2 All ER 363. 76

為 靈 活 115 6. 5 2 克 拉 克 法 官 認 為 Melluish 案 和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只 是 關 乎 國 內 法 例 的 釋 116 義, 所 以 他 援 引 Pickstone v Freeman plc 案 作 為 查 閱 國 會 材 料 的 典 據 案 中 答 辯 人 只 反 對 接 納 部 長 陳 述 作 為 證 據, 但 不 反 對 查 閱 擬 議 指 令 草 案 的 原 文 經 濟 和 社 會 委 員 會 (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的 意 見, 以 及 其 後 尌 指 令 的 敍 文 所 作 的 修 訂 法 院 同 意 接 納 這 些 材 料 為 證 據 117 法 院 是 有 權 接 納 國 會 材 料 為 證 據, 除 了 可 用 以 協 助 詮 釋 涵 義 有 歧 義 或 不 明 的 個 別 條 文 外, 甚 至 可 用 於 爭 議 點 是 整 條 法 例 的 主 旨 或 目 的 而 非 個 別 條 文 的 情 況 下 118 6. 5 3 在 Re Chung Tu Quan & Ors 案, 119 祈 彥 輝 法 官 ( Keith J) 允 許 律 師 引 述 審 議 1991 年 入 境 ( 修 訂 )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主 席 在 恢 復 二 讀 時 所 作 的 演 詞 不 過, 祈 彥 輝 法 官 沒 有 援 引 該 演 詞, 理 由 是 該 條 例 的 修 訂 已 清 楚 表 述 其 涵 義 120 在 L v C 案, 121 班 立 德 法 官 所 提 述 的 材 料 之 一, 是 案 中 所 涉 條 例 草 案 的 立 法 局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議 員 的 會 議 報 告 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 F1-F7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Garden 案, 122 上 訴 法 院 高 奕 暉 法 官 ( Godfrey JA) 提 述 律 政 司 在 立 法 局 二 讀 有 關 的 條 例 草 案 時 演 詞 所 述 的 法 例 目 標, 以 助 他 按 目 的 釋 義 6. 5 4 這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可 說 是 包 含 了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理 解 文 義 的 材 料, 即 有 助 理 解 可 確 立 國 會 用 意 的 國 會 陳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本 身 已 允 許 使 用 新 聞 稿, 但 這 篇 新 聞 稿 是 與 部 長 在 國 會 作 出 陳 述 時 同 步 發 布 的 新 聞 稿 123 貝 茨 警 告 說, 有 時 難 以 斷 定 某 篇 國 會 陳 述 應 被 視 作 表 達 用 意 的 陳 述 或 理 解 文 義 的 材 料 124 貝 茨 又 指 出, 為 確 立 國 會 用 意 而 考 慮 的 一 篇 國 會 陳 述, 而 這 篇 陳 述 又 提 述 了 其 他 材 料, 則 有 關 材 料 也 可 能 獲 接 納 為 用 於 理 解 文 義 的 證 據, 這 是 言 之 成 理 即 使 有 關 材 料 不 是 如 此 納 入 國 會 陳 述 內, 仍 可 資 提 述 作 理 解 文 義 或 確 定 論 點 之 用 這 亦 正 是 該 判 決 書 允 許 提 述 新 聞 稿 的 理 據 125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這 是 摘 自 判 決 書 的 摘 要 [1989] 2 AC 66 另 可 參 閱 第 4.18 段 他 提 述 R v International Stock Exchange of the UK and the Republic of Ireland, ex p Else (1982) Ltd 案 ([1993] 1 All ER 420) 這 些 材 料 是 審 理 該 案 的 法 院 索 閱 的 第 364 頁 [1995] 1 HKC 566, at 574. 第 574 頁 Unrep. 1993 MP No 4167, 9 May 1994, High Court. [1996] HKLD G122. 這 是 宣 布 撤 回 備 受 爭 議 的 第 54(4) 條, 而 該 新 聞 稿 載 述 撤 回 該 條 文 的 效 果 見 第 1050G 節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July 1993, 251, 253. 14 Stat LR 46, at 52 (1993). 77

6. 5 5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暗 示 會 對 肯 定 式 的 部 長 陳 述 作 出 提 述, 但 在 126 Hamilton v Fife Health Board 案 有 陳 詞 要 求 法 院 接 納 對 法 例 的 某 個 特 定 釋 義, 因 為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沒 有 提 述 國 會 有 意 立 法 規 管 產 前 受 傷 事 宜 6. 5 6 近 年 新 西 蘭 有 一 宗 Alca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案, 127 高 等 法 院 允 許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解 決 某 一 歧 義 之 處, 並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28 法 院 拒 絕 查 閱 一 份 財 政 部 文 件 這 文 件 是 部 門 官 員 向 部 長 提 交 的 關 於 一 條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的 評 論 報 告, 並 不 屬 為 確 定 立 法 目 的 而 可 讓 法 院 查 閱 的 文 件 類 別 之 列 129 何 況 這 文 件 只 供 內 部 使 用, 而 這 也 是 被 不 接 納 的 理 由 之 一 6. 5 7 關 於 詮 釋 從 屬 法 例 時 可 否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一 點, 鮮 有 指 引 可 依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Okello 案, 130 勞 斯 法 官 ( Laws J) 拒 絕 裁 定 法 院 查 閱 國 會 材 料 以 詮 釋 主 體 法 規 的 準 則 與 詮 釋 從 屬 法 規 的 準 則 有 否 分 別 其 實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已 表 明 允 許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詮 釋 從 屬 法 例 131 6. 5 8 在 Brady v Barbour 案, 132 法 院 認 同 有 關 事 宜 足 以 符 合 隱 晦 條 件, 故 可 審 閱 聯 合 王 國 三 文 魚 漁 業 專 責 委 員 會 ( Select Committee on the Salmon Fisheries of the United Kingdom) 在 1 8 2 4 和 1 8 2 5 年 的 取 證 紀 錄, 133 以 及 查 閱 1 8 3 6 年 尌 相 若 課 題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並 憑 這 些 報 告 書 找 出 有 關 條 文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和 確 實 的 適 用 範 疇 惟 國 會 議 事 錄 由 於 沒 有 關 於 1868 年 法 規 的 辯 論 紀 錄, 故 貣 不 了 作 用 祈 彥 輝 法 官 在 Mutual Luck Investment Ltd v Attorney General 案 引 述 一 份 1 9 4 1 年 致 英 皇 轄 下 職 位 或 獲 利 崗 位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備 忘 錄 ( Select Committee on Offices or Places of Profit under the Crown) 134 6. 5 9 在 Regin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arte South Northampton District Council and Anor 案, 上 訴 法 院 援 引 主 管 環 境 事 務 的 國 務 大 臣 發 布 的 指 引 135 這 份 指 引 是 為 回 應 1 9 8 5-86 年 度 下 議 院 環 境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第 五 號 報 告 書 而 發 表 的 (ii) 給 予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分 量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993) SLT 624. [1993] 3 NZLR 495 HC. 不 過, 有 關 該 案 件 的 上 訴 結 果 可 參 閱 CIR v Alcan New Zealand Ltd([1994] 3 NZLR 439), 並 會 於 下 文 關 於 稅 務 法 規 一 節 再 行 探 討 沒 有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作 為 此 項 不 接 納 的 理 據 LEXIS, 14 January 1994, QBD. 他 援 引 Pickstone v Freemans Plc 案 ([1998] 1 AC 66) 作 為 典 據 Unrep. 13 January 1995. See Macleod "The Unseasonable Salmon",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March 1995), 106. 出 處 同 上, 第 107 頁 (1996) 6 HKPLR 1. The Times, 9 March 1995. 78

136 137 6. 6 0 貝 茨 指 出,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規 則 的 第 二 和 三 部 分 都 是 關 乎 分 量 方 面, 不 應 與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證 據 的 可 接 納 性 規 則 相 提 並 論 6. 6 1 即 使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沒 有 尌 應 予 的 分 量 作 出 指 引, 例 如 部 長 二 讀 演 詞 與 摘 要 說 明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及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分 量 相 比 孰 輕 孰 重, 但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卻 已 尌 分 量 一 事 作 出 指 引 根 據 澳 大 利 亞 的 常 規, 看 來 二 讀 演 詞 是 最 為 重 要 的 材 料, 但 也 有 摘 錄 其 他 國 會 議 員 演 詞 的 判 例 138 6. 6 2 在 Commissioner of Police v Curran 案, 139 威 爾 科 克 斯 法 官 ( Wilcox J) 說, 如 果 提 述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旨 在 斷 定 其 目 的, 則 難 以 從 該 草 擬 本 的 負 責 部 長 或 其 他 知 情 提 案 人 演 詞 以 外 的 途 徑 取 得 幫 助 不 過, 即 使 是 二 讀 演 詞, 也 必 頇 配 合 當 時 情 況 理 解 其 涵 義 在 R v Bolton; Ex parte Beane 案, 140 法 院 指 出 〆 這 篇 部 長 演 詞 本 身 雖 然 值 得 參 詳, 但 不 能 貣 決 定 性 作 用, 只 可 作 為 輔 助 材 料 絕 不 能 以 部 長 的 言 論 取 代 法 律 文 本, 尤 以 其 目 的 是 限 制 個 人 自 由 的 情 況 為 然 6. 6 3 沃 克 (Walker) 141 指 出,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無 法 使 市 民 或 他 們 的 顧 問 得 知 何 時 可 單 憑 主 要 法 律 來 源 ( 法 規 ), 以 及 如 何 衡 量 其 他 次 要 法 律 來 源 ( 例 如 國 會 歷 程 紀 錄 ) 的 分 量 (3) 規 則 的 第 三 部 分 6. 6 4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重 點 是 由 有 關 部 長 作 出 涵 義 清 晰 的 陳 述 142 尌 某 方 面 而 言, 這 可 說 是 面 對 現 實, 承 認 國 會 議 員 出 席 率 可 能 偏 低, 對 繁 複 的 技 術 性 法 例 不 大 了 了 的 現 實 情 況, 而 且 辯 論 過 程 中 的 激 烈 爭 辯 未 必 有 利 尌 法 規 措 辭 作 出 清 晰 和 不 偏 頗 的 詮 釋 143 然 而, 法 院 卻 沒 有 恪 守 要 求 清 晰 的 部 長 陳 述 的 規 定 144 145 6. 6 5 我 們 必 頇 牢 記 審 閱 陳 述 的 目 的 貝 茨 指 出, 為 求 可 獲 接 納 作 輔 助 釋 義 而 非 確 定 缺 弊 的 證 據, 有 關 陳 述 的 內 容 必 頇 是 清 楚 表 述 立 法 機 關 的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書 目 出 同 上,Statute Law Review (i) 有 關 陳 述 必 頇 清 晰 々 及 (ii) 可 能 有 其 他 材 料 佐 證 見 第 8 章 (1984) 55 ALR 697. [1987] 162 CLR 513. "Discovering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1993) SLT (News) 121, at 124. The British Attorney General, Sir Nicholas Lyell, in "Pepper v Hart, the Government response", 15 Stat LR 1, 2 (1994) 他 指 出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所 引 述 的 財 政 司 陳 述, 內 容 是 描 述 按 稅 務 署 常 規 所 示 先 前 存 在 法 例 的 效 果, 而 不 是 表 述 政 府 藉 新 措 辭 表 明 的 政 策 意 向. Lord Scarman in Davis v Johnson [1979] AC 1264, at 349-50. T.J. Bates.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July 1993), 251, at 253 他 所 援 引 的 判 例 是 Stubbing v Webb 案 ( [1993] 2 WLR 120) 和 Massmould Holdings Ltd v Payne 案 ( [1993] STC 62) 他 又 為 此 另 行 撰 文, 並 載 於 Stat LR,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52-55 頁 Stat LR, 出 處 同 上, 第 52 頁 79

意 向 此 外,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的 陳 述 必 頇 清 楚 表 明 所 表 述 的 是 國 會 整 體 的 意 向 146 6. 6 6 清 晰 標 題 之 下 包 含 有 需 要 確 保 所 援 引 的 陳 述 其 後 沒 有 被 更 改 或 撤 回 在 R v Warwickshire C.C. Ex p. Johnson 案, 147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提 及 律 師 曾 保 證 說, 除 了 判 決 書 下 文 所 提 述 的 外 便 別 無 其 他 地 方 提 述 該 爭 論 點 148 6. 6 7 貝 茨 提 出 另 一 條 問 題 〆 由 部 長 在 上 議 院 審 議 已 獲 下 議 院 通 過 的 一 條 法 令 草 案 期 間 尌 一 項 條 文 的 效 力 作 出 保 證, 而 這 保 證 又 獲 上 議 院 接 納, 149 則 是 否 適 宜 將 這 保 證 視 為 國 會 用 意 的 表 述 〇 6. 6 8 在 R v London Borough of Wandsworth ex parte Hawthorne 案, 150 法 院 雖 然 引 述 了 大 量 國 會 材 料, 但 總 結 時 卻 指 出 〆 在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的 叢 林 中 探 索 的 結 果 是 模 棱 兩 可 暫 委 法 官 指 出, 雖 然 當 中 有 些 提 示 有 助 從 有 關 法 規 措 辭 的 兩 個 或 以 上 釋 義 作 篩 選, 但 未 達 至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的 準 則, 即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涵 義 清 晰 和 確 實 會 解 決 歧 義 之 處 該 暫 委 法 官 可 能 是 顧 慮 到 案 中 沒 有 關 乎 該 法 例 的 部 長 陳 述 151 152 6. 6 9 該 暫 委 法 官 在 其 判 決 書 初 段 表 示, 他 認 為 國 會 議 事 錄 是 有 用 的, 並 不 會 妨 礙 查 證 法 規 措 辭 的 真 正 涵 義 他 又 承 認 自 己 是 顧 慮 到 地 方 當 局 擬 定 的 指 引 守 則 在 委 員 心 目 中 的 地 位 無 論 如 何, 有 關 的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最 終 獲 准 153 6. 7 0 在 R v Registered Designs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Ford Motor Company Limited 案, 154 155 麥 科 恩 大 法 官 ( McCowan LJ) 儘 管 曾 暫 行 查 閱 政 府 部 長 尌 1 9 8 8 年 版 權 設 計 和 專 利 法 令 草 案 ( Copyrights, Designs and Patents Bill 1988) 作 出 的 陳 述, 但 認 為 不 宜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此 外, 該 案 沒 有 達 至 有 關 的 臨 界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Lord Browne-Wilkinson at 1063. [1993] 2 WLR 1, 4 F 此 外,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重 申, 儘 管 有 關 的 部 長 曾 說 政 府 會 再 次 研 究, 但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沒 有 其 他 相 關 的 紀 錄 書 目 出 處 同 上,Stat LR, 第 53 頁 至 於 該 等 保 證 是 否 可 視 作 產 生 合 法 期 望 一 事 將 於 本 章 稍 後 探 討 LEXIS, QBD 21 January 1994, Deputy Judge Sir Louis Blom Cooper. 第 11 頁 他 引 述 部 長 向 常 務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演 詞 上 議 院 辯 論 時 曾 引 述 Baroness Young 和 Lord Gifford 的 言 論 第 9-10 頁 在 綜 觀 整 份 判 決 書 後, 案 中 法 官 無 疑 是 受 到 國 會 將 真 正 的 露 宿 者 與 自 我 造 成 露 宿 的 人 作 明 確 區 分 的 立 場 所 影 響 這 是 關 於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Superintending Examiner 代 理 Registrar of Designs 所 作 的 決 定 LEXIS,2 March 1994 (QBD) Registrar 和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on the Appeal Tribunal 的 判 決 書 載 於 [1993] RPC 399 有 趣 的 是,Registrar 和 Registered Designs Appeal Tribunal 都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並 允 許 在 陳 詞 中 廣 泛 引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材 料 事 實 上, Appeal Tribunal 已 裁 定 該 法 令 無 疑 有 歧 義 和 隱 晦 之 處, 並 信 納 從 國 會 議 事 錄 已 探 出 清 晰 的 國 會 用 意 在 法 庭 上 獲 暫 准 提 呈 證 據 80

條 件 他 不 認 為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已 清 楚 披 露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或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在 上 訴 期 間, 上 議 院 記 述 有 人 在 爭 辯 陳 詞 中 提 述 國 會 審 議 歷 程, 但 有 關 材 料 沒 有 提 供 有 用 指 引 156 6. 7 1 在 Macdougall and ors v Wrexham Maelor Borough Council 案, 157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所 載 關 於 1 9 7 3 年 土 地 補 償 法 令 ( Land Compensation Act 1973) 有 關 條 文 的 部 長 演 詞 的 提 述 法 院 儘 管 已 引 述 有 關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摘 錄, 但 並 不 認 同 該 部 長 言 論 的 涵 義 清 晰 得 足 可 令 法 院 對 有 關 條 文 用 語 賦 予 另 一 種 涵 義, 何 況 有 關 條 文 的 用 語 既 沒 有 歧 義 也 沒 有 隱 晦 之 處 158 6. 7 2 在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 Rees-Mogg 案, 159 政 府 要 求 法 院 查 閱 外 交 大 臣 的 演 詞, 內 容 是 藉 提 述 律 政 司 的 意 見 闡 釋 有 關 修 訂 的 效 力, 但 辯 方 卻 以 律 政 司 的 意 見 錯 誤 為 理 由 而 提 出 反 對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此 論 點, 理 由 是 採 納 這 論 點 會 減 損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例 的 用 途 勞 埃 德 大 法 官 ( Lloyd LJ) 指 出 部 長 是 按 他 人 意 見 行 事, 並 續 說 〆 是 否 有 明 確 交 待 意 見 來 源 是 無 關 宏 旨 國 會 是 按 照 上 下 議 160 院 尌 法 令 應 涵 蓋 的 範 圍 作 出 的 清 晰 陳 述 制 訂 第 1 ( 2 ) 條 即 使 有 任 何 歧 義 之 處 ( 事 實 上 是 沒 有 的 ), 我 們 認 為 本 案 適 宜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161 6. 7 3 在 ICI plc v Colmer 案, 162 政 府 現 認 同 並 援 引 反 方 首 席 發 言 人 尌 控 股 公 司 提 出 的 定 義, 但 遭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理 由 是 所 提 述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沒 有 證 明 當 時 的 政 府 是 認 同 有 關 意 見, 故 有 關 材 料 對 政 府 一 方 毫 無 幫 助 163 6. 7 4 在 AG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案, 164 律 政 司 先 引 述 在 下 議 院 的 陳 述, 內 容 指 尌 1980 年 藐 視 法 庭 法 令 草 案 ( Contempt of Court Bill 1980) 作 出 的 修 訂 旨 在 禁 止 以 各 種 形 式 披 露 陪 審 團 的 審 議 過 程, 包 括 研 究 結 果, 隨 而 又 辯 稱 國 會 已 將 禁 制 範 圍 擴 至 所 有 形 式 的 披 露 該 案 是 尌 根 據 1 9 8 1 年 藐 視 法 庭 法 令 的 判 罪 提 出 上 訴 不 過, 勞 里 大 法 官 說, 由 於 關 乎 該 法 令 條 文 的 國 會 審 議 歷 程 既 繁 複 也 富 爭 議, 所 以 他 刻 意 迴 避 探 討 是 否 適 宜 在 本 案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作 判 例, 並 藉 此 說 法 拒 絕 援 引 有 關 摘 要 材 料 16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Reg v Designs Appeal Tribunal, Ex p Ford Motor Co. [1995] 1 WLR 18, at 29. Rating and Valuation Reporter [1993] 141, at 158. 第 158-159 頁 [1994] 2 WLR 115, at 123.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Lord Rees-Mogg 的 代 表 律 師 拒 絕 以 當 事 人 的 誓 章 為 依 據 有 關 誓 章 摘 錄 了 篇 幅 甚 長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引 文 和 一 篇 關 於 國 會 演 詞 的 評 論 文 章 他 無 疑 是 關 注 到 有 可 能 違 反 1688 年 人 權 法 案 第 9 條 [1993] 4 All ER 705, at 709. 第 716 頁 [1994] 1 All ER 556, at 566 (H.L.). 第 566 頁 勞 里 大 法 官 確 曾 查 閱 Report of the Departmental Committee on Jury Service (1965: Cmnd 2627) 81

6. 7 5 在 Robert Gordon s College v The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案, 166 審 裁 處 為 廣 泛 引 述 部 長 在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演 詞 而 辯 解 說, 該 法 例 的 釋 義 會 構 成 謬 論, 但 審 裁 處 沒 有 援 引 有 關 的 部 長 演 詞, 理 由 是 該 陳 詞 有 欠 精 確, 不 能 據 以 斷 定 案 中 爭 論 點 167 168 6. 7 6 英 格 蘭 上 訴 法 院 提 述 內 政 大 臣 向 下 議 院 發 表 的 陳 述, 內 容 是 簡 介 內 政 大 臣 為 落 實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Doody 案 的 判 決 而 擬 採 取 的 措 施 169 6. 7 7 上 訴 法 院 聆 訊 Doncaster BC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案 時, 有 陳 詞 提 述 整 篇 國 會 辯 論 以 引 述 有 關 部 長 對 多 人 共 住 ( multi-occupation) 和 共 住 房 屋 ( multiple dwelling house) 的 釋 義 170 西 蒙 布 朗 大 法 官 ( Simon Brown LJ) 先 引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詮 釋 該 法 例 目 的, 隨 而 裁 定 有 關 的 法 例 條 文 隱 晦 171 第 二 部 分 的 條 件 也 符 合 了 不 過, 仍 是 未 達 第 三 部 分 準 則 有 關 部 長 曾 對 有 關 條 文 的 影 響 作 出 假 設, 但 案 中 訴 訟 一 方 所 援 引 的 部 長 評 論 結 語, 只 是 部 長 回 應 反 對 黨 議 員 的 各 項 意 見 的 即 席 言 論 172 布 朗 大 法 官 續 說, 我 肯 定 這 段 關 鍵 章 節 並 不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要 求 的 清 晰 條 件, 更 遑 論 是 切 中 案 中 爭 論 點 的 清 晰 陳 述 他 因 而 擱 置 國 會 材 料, 並 依 據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的 案 例 對 上 訴 事 宜 作 出 裁 決 173 6. 7 8 援 引 部 長 的 陳 述 所 隱 伏 的 危 險 從 Griffin v Craig-Harvey 案 可 見 一 斑 法 院 接 納 案 中 律 師 的 陳 詞, 指 財 政 司 在 動 議 修 訂 有 關 法 例 的 陳 詞 有 謬 誤 法 院 儘 管 不 認 為 有 關 法 例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卻 仍 然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6. 7 9 在 Matheson PFC v Jansen 案, 174 彭 亮 廷 法 官 提 述 律 政 司 在 1975 年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草 案 摘 要 說 明 所 作 的 清 晰 陳 述 該 條 例 本 來 是 與 該 案 無 關 的, 惟 該 條 案 有 一 條 條 文 是 修 訂 該 案 所 涉 及 的 勞 資 審 裁 處 條 例 彭 亮 廷 法 官 認 為 有 關 陳 述 等 同 於 部 長 陳 述, 所 以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立 規 則 的 第 三 部 分 該 陳 述 是 用 以 從 負 面 限 制 有 關 條 例 的 釋 義 在 Real Estate Developers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175 176 李 安 霖 法 官 除 了 提 述 一 份 政 府 諮 詢 文 件 外, 還 提 述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向 立 法 局 的 陳 述, 內 容 顯 示 政 府 同 意 在 較 後 時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LEXIS, 23 March 1993, Edinburgh VAT Tribunal.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Pierson, The Times, December 8, 1995. Hansard HC cols WA 863-5 July 27, 1993. [1994] 1 AC 531. 66 P & C.R. 61 and see further T.J. Bates,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supra, at 253. Section 172(4)(c) Town and County Planning Act 1990 Bill. 不 接 納 即 席 言 論 有 助 鼓 勵 與 會 人 士 在 法 案 委 員 會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持 續 坦 率 地 討 論 [1993] STC 54, at 62. (1994) CA No. 72 of 1994, 26 July 1994, unreported. (1996) 6 HKPLR 179.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科 在 1991 年 發 表 的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綜 合 檢 討 82

間 提 交 新 的 條 例 草 案 由 於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提 述 與 專 責 小 組 達 成 協 議, 所 以 有 關 陳 述 看 來 是 於 恢 復 第 二 階 段 時 作 出 的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如 何 應 用 於 先 前 已 尌 法 例 作 出 的 裁 決 6. 8 0 在 Crown Suppliers v Dawkins 案, 177 上 訴 法 院 提 及 有 關 法 例 沒 有 訂 明 原 屬 種 族 的 定 義 律 師 要 求 法 院 查 閱 內 政 大 臣 在 下 議 院 審 議 1975 年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草 案 ( Race Relations Bill 1975) 時 發 表 的 陳 述 尼 爾 法 官 ( Neill J) 總 結 時 指 出, 由 於 已 有 上 議 院 判 決 書 ( 儘 管 其 中 兩 位 高 級 法 官 的 取 向 相 左 ) 提 供 具 權 威 的 指 引, 而 該 指 引 的 涵 義 既 清 晰 又 沒 有 歧 義, 所 以 不 宜 在 該 案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6. 8 1 反 觀 Sunderland Polytechnic v Evans 案, 178 尌 業 上 訴 審 裁 處 卻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以 作 出 偏 離 審 裁 處 先 前 判 例 的 裁 決, 其 理 據 是 早 年 的 推 論 已 不 再 正 確 審 裁 處 是 以 有 關 法 例 隱 晦 為 由 而 查 閱 尌 業 次 長 代 表 常 設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陳 述 和 一 份 部 長 陳 述 審 裁 處 所 採 納 的 釋 義 有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摘 錄 佐 證 6. 8 2 在 In re Arrows, (No. 4), In re Bishopsgate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and anor 案, 179 上 訴 法 院 以 國 會 材 料 百 無 一 用 為 理 由 而 拒 納 不 論 是 有 關 文 獻 或 欺 詐 審 訊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 Fraud Trials Committee Report), 都 沒 有 任 何 章 節 與 其 後 演 變 而 成 的 法 令 格 局 有 直 接 關 係, 但 狄 龍 大 法 官 (Dillon LJ) 卻 仍 然 引 述 有 關 部 長 向 上 議 院 提 出 的 理 據 180 雖 然 法 院 是 按 立 法 目 的 詮 釋 有 關 法 例, 但 該 法 例 其 實 沒 有 歧 義 隱 晦 或 荒 謬 之 處 無 論 如 何, 法 院 裁 決 案 中 爭 議 點 時, 是 受 到 上 議 院 判 例 所 約 束 181 6. 8 3 令 人 感 到 諷 刺 的 是, 上 訴 法 院 在 另 一 宗 案 件 卻 提 述 狄 龍 大 法 官 所 引 述 凱 瑟 內 斯 大 法 官 ( Lord Caithness) 的 言 論, 以 詮 釋 國 會 為 何 不 修 訂 公 司 法 令 ( Companies Act) 內 有 關 條 文 以 配 合 1 9 8 7 年 刑 事 法 法 令 泰 勒 大 法 官 ( Lord Taylor CJ) 又 提 述 皇 家 刑 事 法 委 員 會 (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表 示 不 擬 尌 這 方 面 作 建 議 的 言 論 6. 8 4 在 CIR v Willoughby 案, 182 莫 里 特 大 法 官 ( Lord Justice Moritt) 認 為, 當 183 國 會 於 1 9 5 2 年 再 次 通 過 1 9 3 6 年 的 原 來 法 令 時, 必 定 知 悉 Congreve v CIR 案 判 決 書 對 該 法 令 的 釋 義, 所 以 國 會 必 定 是 已 暗 示 或 明 示 贊 同 該 釋 義, 故 法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993] ICR 517 貝 茨 在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發 表 的 一 篇 文 章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 曾 深 入 剖 析 該 案 的 判 決 書 [1993] ICR 392. [1993] 3 WLR 513, at 539-540. 出 處 同 上, 第 519 頁 Saunders and Others [1996] 1 Cr App. R. 463, at 477. [1995] STC 143. Court of Appeal, also referred to by Lintott and Bennett, in the New Gazette, February 1995, 46-7, and by Lintott in the New Gazette, May 1995, 38-9. [1948] 1 All ER 948. 83

院 不 得 採 納 財 政 部 財 政 司 在 1 9 3 6 年 的 國 會 辯 論 期 間 陳 述 時 所 表 述 的 原 本 用 意 這 用 意 已 為 其 後 對 法 院 裁 決 的 接 納 所 取 代 184 不 過, 莫 里 特 大 法 官 在 案 中 也 提 述 了 一 份 稅 務 署 新 聞 稿 林 托 特 ( Lintott) 聲 稱 該 案 判 決 書 規 限 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原 則, 使 該 判 例 將 只 適 用 於 初 次 審 議 國 會 法 令 的 情 況, 因 為 法 院 一 旦 宣 判 後, 其 判 決 便 成 為 法 律 185 這 觀 點 或 許 過 於 偏 激, 但 正 凸 顯 出 先 例 原 則 的 重 要 地 位, 司 法 機 關 可 選 擇 這 原 則 甚 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新 準 則 稅 務 法 規 6. 8 5 有 一 點 值 得 注 意,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是 關 乎 稅 務 的 案 件 傳 統 上, 法 院 都 會 從 嚴 詮 釋 稅 務 法 例 多 諾 萬 大 法 官 ( Lord Donovan) 曾 在 Mangin v IRC 案 186 中 列 出 有 關 規 則 〆 必 頇 賦 予 用 語 一 般 涵 義, 不 得 只 為 了 其 目 的 是 防 堵 合 法 避 稅 手 段 而 賦 予 其 他 涵 義 道 德 戒 律 並 不 適 用 於 稅 務 法 規 的 釋 義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造 成 的 結 果 可 能 是 使 法 院 可 援 引 財 政 司 表 明 有 關 法 例 是 為 防 堵 避 稅 計 劃 的 演 詞 以 弄 清 法 例 歧 義 之 處 6. 8 6 在 CIR v Alcan New Zealand Ltd 案, 187 新 西 蘭 上 訴 法 院 援 引 Mangin 案 的 釋 義 規 則, 看 來 是 拒 絕 效 法 上 議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確 定 法 規 目 的 做 法 188 該 案 沒 有 提 述 任 何 國 會 材 料, 該 法 院 反 而 說, 如 果 法 例 的 用 語 可 作 一 個 以 上 的 釋 義, 而 法 例 的 目 的 是 清 晰 的, 則 必 頇 給 予 有 關 用 語 最 能 達 致 法 令 目 的 之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義 189 6. 8 7 在 澳 大 利 亞, 法 院 看 來 是 使 用 輔 助 材 料 以 凸 顯 稅 務 法 例 的 內 涵 而 非 形 式 即 使 使 用 這 些 輔 助 材 料 後 會 使 稅 務 法 規 不 再 專 從 有 利 納 稅 人 的 角 度 詮 釋, 法 院 仍 不 曾 抗 拒 使 用 有 關 材 料 190 正 如 一 位 評 論 者 指 出, 191 由 此 不 難 看 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這 判 例 如 何 使 行 政 主 導 的 政 府 受 惠 在 制 定 法 例 時, 有 關 司 長 審 慎 擬 備 的 陳 述 很 可 能 為 國 會 草 擬 法 例 人 員 的 作 品 錦 上 添 花 刑 事 法 規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74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1995 年 5 月, 第 38 頁 [1971] AC 739 在 CIR v Asia Television Ltd 案 ([1987] 2 HKTC 198) 中, 這 陳 述 在 獲 得 同 意 下 而 引 述 [1994] 3 NZLR 439. [1992] 3 WLR 1032, at 1040C-D and 1057B. Section 5(j) of 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24. P. Brazil,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of use of extrinsic materials: with a postscript on simpler drafting" (1988) 62 ALJ 503, at 506-7. A.J. Halkyard, "Pepper v Hart: roadmap or minefield?", The New Gazette, (August 1993), 14. 84

6. 8 8 在 Botross v London Borough of Fulham 案, 192 答 辯 人 以 有 關 條 文 會 訂 立 刑 事 罪 為 理 由 而 辯 稱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並 不 適 用, 並 指 必 頇 在 不 訂 立 新 刑 事 罪 行 的 前 提 下 弄 清 條 文 的 歧 義 之 處 193 貝 達 姆 法 官 回 應 說 〆 我 們 並 不 贊 同 僅 因 為 歧 義 之 處 出 於 與 刑 事 程 序 有 關 的 法 例, 便 使 法 院 不 得 查 閱 國 會 材 料 其 實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已 可 同 樣 斷 定 國 會 是 否 有 意 繼 續 對 有 關 情 況 施 以 刑 事 懲 處 的 問 題 194 6. 8 9 法 院 是 依 據 有 關 部 長 採 納 拜 倫 勛 爵 ( Lord Byron) 提 出 的 建 議 修 訂 的 事 實 由 於 該 部 長 是 於 聽 取 清 楚 闡 明 的 理 據 後 才 接 納 的, 故 實 際 上 是 以 發 貣 人 身 分 採 納 有 關 闡 釋 195 法 院 不 否 認 當 中 有 不 確 切 196 問 題, 而 且 看 來 已 默 認 指 稱 有 歧 義 之 處 的 論 點, 並 藉 在 國 會 所 作 的 闡 釋 而 非 條 文 本 身 的 措 辭 解 決 歧 義 之 處 法 院 承 認 對 有 關 條 文 的 釋 義 獲 該 部 長 的 陳 述 印 證 6. 9 0 有 一 點 要 注 意 的 是, 該 項 修 訂 藉 恢 復 原 本 狀 況 來 重 新 制 定 一 條 條 文, 即 是 將 法 定 滋 擾 的 判 罪 或 責 任 定 為 刑 事 罪 行, 使 法 院 可 以 判 處 賠 償 至 於 在 審 理 較 嚴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時, 法 院 會 否 漠 視 詮 釋 懲 罰 性 法 規 的 釋 疑 法 則, 則 純 屬 猜 測 6. 9 1 在 香 港, 這 類 普 通 法 釋 疑 規 則 受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 第 3 8 3 章 ) 第 3 ( 1 ) 條 規 管 這 條 文 規 定 所 有 先 前 法 例 凡 可 作 出 與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沒 有 抵 觸 的 釋 義, 便 頇 作 如 是 詮 釋 至 於 在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後 制 定 的 法 例, 第 4 條 規 定 頇 對 該 等 法 例 作 出 與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中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規 定 沒 有 抵 觸 的 詮 釋 保 障 權 利 的 法 律 源 自 實 體 法 ( 該 條 例 第 3 ( 2 ) 條 和 英 皇 制 誥 第 V II(5) 條 ), 而 非 處 理 釋 義 規 則 的 法 例 6. 9 2 由 此 看 來,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對 於 處 理 歧 義 問 題, 貣 不 了 作 用, 理 由 是 除 非 有 關 材 料 是 以 毫 無 歧 義 的 措 辭 清 楚 表 明 要 剝 奪 權 利, 否 則 法 院 不 能 剝 奪 權 利 如 果 是 為 確 認 如 此 涵 義 而 提 述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便 不 應 該 限 制 法 院 查 閱 該 等 材 料, 不 管 其 中 有 否 表 明 限 制 權 利 的 意 向 々 如 此 限 制 法 院 會 妨 礙 法 院 查 考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如 果 有 關 法 例 的 用 意 明 顯 是 要 剝 奪 權 利 的, 根 本 不 需 使 用 該 等 輔 助 材 料 以 確 認 其 涵 義 然 而, 上 訴 法 院 在 R v Law 197 Chi-wai 案 卻 使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以 確 認 管 有 屬 於 爆 炸 品 的 物 品 的 罪 行 屬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95) 16 Cr. App. R (S.) 622. 相 信 答 辯 人 所 依 據 的 是, 有 一 條 釋 義 法 則 是 推 定 國 會 不 會 制 定 干 預 國 民 自 由 的 法 例, 除 非 國 會 已 清 楚 表 明 確 有 此 意, 則 作 別 論 R v Hallstrom, ex p W (No. 2) 案 ([1986] QB 1090), 第 1104 頁 出 處 同 上, 第 628 頁 出 處 同 上, 第 629 頁 出 處 同 上, 第 628 頁 Unrep. Cr App No. 260/1995, 7 September 1995 (CA). 85

絕 對 罪 行 從 立 法 局 宣 讀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議 事 紀 錄 可 見 立 法 機 關 確 實 有 此 用 意 198 儘 管 該 條 文 的 措 辭 整 體 而 言 強 差 人 意, 值 得 藉 立 法 弄 清, 惟 用 意 確 是 如 此 199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 使 訂 立 絕 對 罪 行 的 法 例 失 效 的 論 點 200 6. 9 3 反 觀 R v Bolton ex p Beane 案 的 判 決 書, 法 院 裁 定 必 頇 有 清 晰 的 立 法 機 關 意 向 才 可 減 損 關 乎 個 人 自 由 的 基 本 原 則 如 果 法 令 本 身 沒 有 表 明 如 此 用 意, 則 儘 管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另 有 規 定, 201 也 不 能 憑 負 責 部 長 在 二 讀 法 令 草 案 的 演 詞 來 補 充 此 缺 漏, 國 會 的 明 確 用 意 應 該 是 202 由 法 令 表 明, 而 不 是 如 Botross v London Borough of Fulham 案 般 靠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提 供 鑑 此, 法 院 應 用 釋 疑 規 則 詮 釋 懲 罰 性 法 規 時, 會 從 有 利 於 權 利 受 影 響 的 人 士 的 角 度 釋 法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以 確 認 法 規 涵 義 6. 9 4 在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中, 只 有 麥 凱 大 法 官 提 述 有 陳 詞 指 應 該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確 定 條 文 措 辭 所 表 述 的 涵 義 目 的 和 目 標 203 代 表 納 204 稅 人 的 律 師 萊 思 頓 勛 爵 在 近 日 發 表 的 文 章 指 出, 他 們 在 聆 訊 時 捨 棄 這 論 點, 是 因 為 法 官 指 如 此 會 開 立 常 規, 在 每 宗 案 件 都 會 僅 為 確 定 一 般 涵 義 而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205 6. 9 5 有 一 些 案 件 看 來 是 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理 解 為 確 認 涵 義 的 判 例 206 在 R v Warwickshire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Johnson 案,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提 議 查 閱 國 會 207 議 事 錄 以 確 認 已 有 定 論 的 釋 義 〆 我 認 為 政 府 部 長 的 答 覆 與 我 認 定 這 法 規 應 有 的 釋 義 是 一 致 的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同 時 又 顧 慮 到, 僅 基 於 法 例 草 擬 人 員 所 使 用 的 措 辭 從 某 角 度 而 言 未 能 施 行 國 會 的 明 確 用 意 而 採 納 相 反 釋 義, 會 違 反 國 會 的 有 關 用 意 該 案 中 沒 有 提 述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有 否 解 決 歧 義 問 題 澄 清 隱 晦 之 處 或 防 止 出 現 荒 謬 結 果 208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的 涵 義 非 常 清 晰, 並 且 切 中 法 院 要 處 理 的 爭 論 點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第 3 頁 沈 澄 法 官 第 4 頁 (1987) 61 ALJR 190. 1901 (Cwealth) 參 閱 第 8 章 (1995) 16 Cr App. R (S.) 622. 1037F 節 "Pepper v Hart Revisited", 15 Stat LR 10, at 21 (1994). 萊 斯 特 大 法 官 注 意 到,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規 (Section 15AB of the Acts of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Cth) (1984))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確 認 法 規 的 涵 義, 但 在 司 法 機 構 的 嚴 控 下 不 曾 出 現 濫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情 況 這 是 T.J. Bates 的 評 論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July 1993, 251, at 252 [1993] 2 WLR 1, at 8. Zander,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 th edition, 1994), 153. 86

6. 9 6 在 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 (Southern Region) v Alfred McAlpine Homes East Limited 案, 209 莫 蘭 法 官 ( Morland J) 說 他 已 按 立 法 目 的 詮 釋 1 9 9 1 年 水 資 源 法 令 ( Water Resources Act 1991) 第 85 條, 故 無 頇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關 於 其 後 制 定 為 1 9 5 1 年 法 令 的 法 令 草 案 的 辯 論 紀 錄 210 西 門 布 朗 大 法 官 指 出, 即 使 已 具 備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的 先 決 條 件, 仍 頇 先 解 決 以 下 兩 重 障 礙 才 可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〆 ( 1 ) 關 乎 有 關 條 文 的 上 議 院 判 決 書 所 採 取 的 權 威 立 場 對 法 院 具 約 束 力, 及 (2) 西 門 布 朗 大 法 官 和 律 師 對 大 法 官 兼 上 議 院 議 長 在 國 會 辯 論 期 間 的 言 論 有 不 同 理 解 事 實 上, 有 關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摘 要 是 印 證 而 非 否 定 他 已 達 致 的 見 解 211 6. 9 7 在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v Foster 案, 212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說 國 會 材 料 印 證 了 他 獨 自 解 讀 所 得 的 結 論 6. 9 8 在 In re Devon & Somerset Farmers Ltd 案, 213 即 使 無 法 從 國 會 議 事 錄 覓 得 任 何 幫 助, 但 法 院 仍 可 憑 有 關 法 例 的 立 法 歷 程 確 認 法 院 予 該 法 例 的 詮 釋 6. 9 9 在 Scher v 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Board (No. 2) 案, 214 上 議 院 同 意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關 於 保 單 持 有 人 保 障 法 令 草 案 ( 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Bill) 的 摘 要, 因 為 有 關 材 料 確 認 了 法 院 所 理 解 的 國 會 用 意 6. 1 0 0 在 Reed v Department of Employment and others 案, 215 上 訴 法 院 強 調 1 9 8 4 年 郡 法 院 法 令 ( County Courts Act 1984) 第 4 0 ( 1 ) 條 的 清 楚 的 涵 義 斯 圖 爾 特 史 密 夫 大 法 官 ( Stuart-Smith LJ) 指 該 條 文 沒 有 歧 義 之 處, 故 無 需 參 考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不 過, 下 級 法 院 法 官 與 本 法 院 持 有 不 同 司 法 意 見 一 點, 這 或 可 說 明 當 中 確 有 歧 義 之 處 216 他 隨 而 引 述 大 法 官 兼 上 議 院 議 長 的 陳 述 以 查 明 國 會 用 意, 並 且 引 述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唐 納 森 大 法 官 的 評 論 這 些 材 料 確 認 了 斯 圖 爾 特 史 密 夫 大 法 官 的 定 論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LEXIS, (QBD), 26 January 1994. 第 85 條 的 措 辭 與 1951 年 河 流 ( 防 止 污 染 ) 法 令 ( Rivers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Act 1951) 第 2(1) 條 的 措 辭 相 同 這 正 顯 示 律 師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時, 斷 章 取 義 地 使 用 其 中 短 文 而 造 成 的 危 險 同 時 也 顯 示 了 在 國 會 議 事 錄 沒 有 尌 訴 訟 的 爭 論 點 提 供 清 晰 答 案 情 況 下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危 險 不 過, 西 門 布 朗 大 法 官 確 已 查 閱 一 份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和 一 份 學 者 撰 寫 的 評 論 文 章 [1993] 2 WLR 292, at 306D. [1993] 3 WLR 866, at 875. [1993] 4 WLR 840, at 852. 本 案 全 名 應 附 加 "Restick v Crickmore; Nisbet v Granada Entertainment Limited; Warren v Hinchliffe and Anor" 出 處 是 1993 年 11 月 17 日 的 LEXIS 這 案 的 判 決 也 收 錄 於 143 NLJ 1712, 但 該 報 告 略 去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一 點 他 繼 而 提 述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在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v Foster 案 ( [1993] 2 WLR 292, 見 306B 節 ) 的 言 論 87

6. 1 0 1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mployment ex p Nacods 案, 217 西 蒙 布 朗 大 法 官 表 示, 該 案 不 符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立 的 第 一 部 分 準 則, 儘 管 已 符 合 第 二 部 分 準 則, 但 案 中 有 關 法 例 既 沒 有 歧 義 也 沒 有 隱 晦 之 處 然 而, 雖 然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沒 有 切 中 案 中 爭 論 點, 但 它 看 來 確 認 了 法 官 所 達 致 的 定 論 218 6. 1 0 2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ex parte Rees-Mogg 案, 219 勞 埃 德 大 法 官 裁 定 有 關 條 文 的 涵 義 沒 有 歧 義, 並 隨 而 引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印 證 他 原 已 決 定 採 納 的 涵 義 斯 蒂 芬 布 朗 爵 士 ( Sir Stephen Brown)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確 認 國 會 制 定 19 9 0 年 人 類 受 精 及 胚 胎 學 研 究 法 令 ( 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 的 政 策 意 向, 即 配 子 的 儲 存 或 使 用 均 頇 取 得 捐 贈 者 的 同 意 220 有 關 條 文 沒 有 歧 義 之 處 6. 1 0 3 法 院 並 不 一 定 贊 同 進 行 研 究, 尤 其 是 以 徒 勞 無 功 告 終 的 情 況 諾 克 斯 法 官 ( Knox J) 在 London Regional Transport Pension Fund Trust Company Ltd & Others 221 案 便 曾 作 出 批 評, 指 研 究 所 得 的 一 份 簡 短 陳 述 僅 是 說 明 有 關 的 私 人 法 令 草 案 的 立 法 目 的, 並 沒 有 用 處 222 6. 1 0 4 有 一 位 評 論 員 提 出, 上 議 院 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短 期 內 所 審 理 的 三 宗 案 件 中, 有 關 的 國 會 審 議 紀 錄 僅 是 貣 佐 證 作 用, 以 印 證 法 院 藉 自 行 剖 析 法 令 文 義 已 可 取 得 的 定 論 6. 1 0 5 在 The Secretary of the Dental Council v The Dental Council 案, 223 梅 賢 玉 法 官 表 示, 香 港 議 事 錄 可 印 證 他 對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的 所 持 的 觀 點 224 在 Hardy Kowara (formerly known as Kwa Kok Min) v Headwell Investments Ltd 案, 225 羅 傑 志 法 官 援 引 律 政 司 在 立 法 局 提 出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時 發 表 的 演 詞, 內 容 是 簡 述 與 授 權 書 相 關 的 法 定 聲 明 的 宣 誓 常 規 226 227 祈 彥 輝 法 官 在 R v Law Ka Fu 案 提 述 律 政 司 二 讀 該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闡 述 的 修 訂 理 由 提 述 先 前 法 例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NACODS stands for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lliery Overmen, Deputies and Shotfireres. LEXIS, (QBD) 16 December 1993. 有 關 陳 述 既 沒 有 切 中 案 中 的 爭 論 點, 也 沒 有 明 確 指 示 必 頇 如 何 解 決 有 關 爭 論 點 該 案 涉 及 如 何 詮 釋 The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Safety and Health at Mines Regulations 1993 [1994] 2 WLR 115. R v 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uthority, Ex Parte Blood, The Times, October 18, 1995. (Family Division). LEXIS, (Ch D) 5 May 1993. See N. Walker, "Discovering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1993) SLT (News) 121, at 123. Unrep. 1994 MP No. 1403, 11 October 1994, H.C. 第 9 頁 Unrep. 1994 MP No. 2701, 9 December 1994, H.C. 第 13 和 15 頁 [1996] 1 HKC 333 (CA). 88

6. 1 0 6 至 於 可 否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作 為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關 於 先 前 的 或 相 關 法 令 的 辯 論 紀 錄 的 判 例, 這 問 題 尚 待 解 決 在 R v London Borough of Newham, ex p London Borough of Barking & Dagenham 案, 法 院 要 處 理 的 事 宜 是 1 9 6 7 年 一 般 差 餉 法 令 ( General Rate Act 1967) 第 9 條 的 釋 義, 但 律 師 卻 要 求 法 院 查 閱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辯 論 紀 錄, 以 確 定 國 會 對 其 後 納 入 19 6 1 年 差 餉 和 物 業 估 價 法 令 ( Rating and Valuation Act 1961) 內 的 某 一 條 條 文 的 用 意 228 這 要 求 遭 波 茨 法 官 ( Potts J) 拒 絕, 理 由 是 有 關 材 料 的 涵 義 隱 晦, 而 單 憑 此 理 由 已 使 有 關 材 料 不 能 在 釋 義 方 面 用 作 解 惑 來 源 229 提 述 其 後 的 法 例 230 6. 1 0 7 AIB Finance Ltd v Bank of Scotland and anor 案 的 判 決 書 處 理 了 關 於 先 前 和 其 後 法 令 草 案 的 問 題 該 案 涉 及 按 1 9 8 5 年 公 司 法 令 ( Companies Act 1985) 第 4 1 0 條 對 證 券 和 浮 動 押 記 ( 及 不 抵 押 保 證 ) 的 優 先 次 序 的 爭 議 法 院 拒 絕 應 要 求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有 關 上 議 院 討 論 先 前 的 某 一 法 令 草 案 ( 1 9 7 2 ) 的 報 告, 理 由 是 1988 年 法 例 既 沒 有 歧 義 也 沒 有 隱 晦 之 處 不 過, 法 院 仍 指 出, 該 報 告 只 顯 示 在 描 述 浮 動 押 記 時 曾 提 述 的 事 項 包 括 不 抵 押 保 證 不 過, 法 院 仍 然 透 過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外 的 途 徑 查 閱 1985 年 法 令 的 立 法 歷 程 6. 1 0 8 對 方 隨 而 援 引 1989 年 公 司 法 令 ( Companies Act 1989) 第 4 6 4 條, 但 遭 法 院 拒 絕, 理 由 是 引 用 1989 年 法 令 詮 釋 1 9 8 5 年 法 令 的 做 法 是 不 正 當 的 法 院 可 能 顧 慮 到 1 9 8 9 年 法 令 內 的 相 關 條 文 在 當 年 尚 未 施 行 有 關 法 例 通 過 時 的 國 會 用 意 才 是 所 應 要 查 證 的 231 6. 1 0 9 在 Islwyn Borough Council and anor v Newport Borough Council 案, 232 上 訴 法 院 提 述 國 會 當 時 正 審 議 的 1 9 9 3 年 教 育 法 令 草 案 ( Education Bill 1993) 格 利 233 韋 大 法 官 ( Glidewell LJ) 承 認, 在 案 中 法 律 程 序 受 質 疑 的 條 文 正 被 該 新 法 令 草 案 內 較 清 晰 的 條 文 取 替 有 關 的 舊 條 文 措 辭 欠 佳, 而 且 從 其 被 認 定 需 要 修 訂 一 點 已 可 見 該 條 文 實 在 有 問 題 不 過, 該 條 舊 條 文 沒 有 歧 義, 所 以 根 據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準 則 是 不 能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然 而, 法 院 的 結 論 仍 是 與 所 引 述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部 長 對 新 法 令 草 案 的 詮 釋 一 致 6. 1 1 0 在 Mendip District Council v Glastonbury Festivals Ltd 案, 234 沃 特 金 斯 法 官 ( Watkins J) 裁 定 不 可 提 述 其 後 的 法 例, 理 由 如 下 〆 ( a ) 有 關 法 令 是 於 該 案 中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LEXIS, 18 February 1993. 第 9 頁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法 院 裁 定 該 條 文 既 沒 有 歧 義 也 沒 有 隱 晦 之 處 1993 SCLR 851, Court of Session, Inner House. 出 處 同 上, 第 9 頁 LEXIS, 22 June 1993 CA. Section 46 of the Education (No. 2) Act 1986. LEXIS, 18 February 1993, QBD. 89

罪 行 發 生 後 才 實 施 及 ( b ) 以 該 案 而 言, 他 懷 疑 引 用 其 後 通 過 的 法 規 以 詮 釋 先 前 的 法 規 會 否 獲 允 許 235 不 過, 他 確 已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有 關 受 爭 議 法 令 的 材 料, 以 便 考 究 其 歷 史 和 目 的, 但 此 等 材 料 對 詮 釋 有 關 條 文 並 無 直 接 幫 助 6. 1 1 1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Mehari and ors 案, 236 有 陳 237 詞 指 新 的 入 境 規 則 不 是 正 當 的 輔 助 釋 疑 材 料, 其 理 據 是 按 1 9 7 1 年 入 境 法 令 (Immigration Act 1971) 第 3 ( 2 ) 條 所 定 的 時 限, 上 下 議 院 仍 有 時 間 可 以 否 決 有 關 規 則, 但 這 論 點 遭 法 院 拒 絕 法 院 承 認 時 限 未 過 一 點 可 能 影 響 有 關 規 則 的 重 要 性, 但 卻 不 足 以 完 全 限 制 法 院 考 慮 此 等 材 料 此 外, 該 案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其 他 準 則 〆 即 從 表 面 看 來 有 關 規 則 涵 義 不 清 晰, 而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是 由 提 出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部 長 作 出 的 清 晰 陳 述 合 法 期 望 6. 1 1 2 法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甚 為 看 重 部 長 在 陳 述 中 多 番 申 明 納 稅 人 只 要 繳 付 小 額 的 稅 款, 但 尚 未 至 於 由 此 認 定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構 成 合 法 期 望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akala 案, 238 有 陳 詞 指 內 政 大 臣 於 國 會 審 議 1 9 8 8 年 入 境 法 令 草 案 ( Immigration Bill 1988) 時 所 發 表 的 陳 述 提 及 內 政 部 差 不 多 必 然 接 納 特 別 審 裁 員 的 建 議, 故 已 構 成 合 法 期 望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此 陳 詞 上 訴 法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認 同 該 陳 述 必 頇 配 合 發 表 時 的 場 合 理 解, 即 必 頇 顧 及 該 陳 述 是 於 辯 論 政 府 建 議 限 制 入 境 者 尌 遞 解 離 境 令 提 出 上 訴 的 權 利 時 發 表 的 6. 1 1 3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Mehari and ors 案, 239 關 於 按 憲 法 規 定 是 否 允 許 在 法 律 訴 訟 中 以 在 國 會 發 表 的 言 論 為 基 礎 裁 定 有 可 強 制 執 行 的 合 法 期 望 一 事, 法 院 拒 絕 作 出 裁 決 6. 1 1 4 上 述 判 決 書 看 來 都 沒 有 提 及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Docker s Labour Club v Race 240 Relations Board 案 的 評 論 西 蒙 大 法 官 說 〆 當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或 支 持 法 令 草 案 的 部 長 回 應 他 人 提 問 該 法 規 在 指 定 情 況 下 是 否 有 特 定 應 用 方 法 時 發 表 意 見, 則 可 能 應 該 定 以 下 的 憲 法 常 規 〆 如 此 提 出 的 或 有 項 目 一 般 都 應 該 制 定 為 法 定 條 文 的 標 的 事 宜 々 除 非 有 關 事 宜 是 明 顯 至 不 言 而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他 提 述 Halsbury Laws vol 44, paragraph 888 (4th edition) LEXIS, 8 October 1993, QBD. 法 院 指 其 地 位 與 從 屬 法 例 相 若 ( 但 不 完 全 相 同 ), 並 可 請 求 用 以 協 助 詮 釋 主 體 法 例 The Times, 26 January 1994, Court of Appeal. LEXIS, (QBD), 8 October 1993. [1974] 3 WLR 533. 90

喻, 則 作 別 論 這 常 規 看 來 具 備 憲 制 優 點, 不 僅 有 助 法 院 詮 釋 和 一 般 理 解, 還 有 助 國 會 制 衡 行 政 機 關 241 國 會 特 權 6. 1 1 5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沒 有 引 貣 很 多 挑 戰 國 會 特 權 的 情 況 我 們 已 提 及 法 242 院 在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arte Rees-Mogg 案 所 採 取 的 立 場 在 Re London Transport Regional Transport Pension Fund Ltd 案, 243 法 院 曾 查 閱 委 員 會 辯 論 一 條 私 人 法 令 草 案 的 紀 錄, 並 裁 定 案 中 訴 訟 一 方 無 權 查 閱 國 會 的 議 事 紀 錄 以 證 明 上 訴 人 是 藉 據 稱 誤 導 國 會 的 手 法 致 使 他 蒙 受 損 失 法 院 認 同 要 完 全 接 受 整 條 法 令 的 原 則, 但 法 令 的 釋 義 則 有 商 榷 餘 地 6. 1 1 6 在 Prebble v Television New Zealand Ltd 案, 244 樞 密 院 裁 定 訴 訟 各 方 不 能 藉 暗 示 在 國 會 作 出 的 某 些 作 為 或 言 論 是 出 於 不 當 動 機, 或 某 些 作 為 或 言 論 是 不 真 確 或 具 誤 導 性, 從 而 質 疑 有 關 言 論 或 作 為 除 了 例 外 情 況 外, 此 等 事 宜 全 屬 國 會 的 管 轄 範 疇 6. 1 1 7 法 院 又 注 意 到, 律 政 司 已 正 確 地 接 納, 尌 印 證 歷 程 方 面 而 言, 不 能 反 對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證 明 曾 在 國 會 作 出 的 作 為 和 言 論 本 尼 245 恩 指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將 禮 讓 原 則 ( 即 法 院 與 立 法 機 關 之 間 秉 持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則 ) 與 國 會 特 權 混 為 一 談 241 242 243 244 245 第 543 頁 [1994] 2 WLR 115 見 上 文 關 於 第 三 部 分 一 節 LEXIS, 20 May 1993, Knox J. The Times, 13 July 1994. "Hansard - Help or Hindrance?", 15 Stat LR 149, 153 (1994). 91

第 7 章 比 較 法 第 I 部.. 循 立 法 以 外 方 式 進 行 改 革 引 言 1 7. 1 本 章 會 探 討 多 個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之 前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提 出 的 修 改 建 議, 以 便 我 們 尌 香 港 可 能 需 要 的 改 革 範 圍 提 出 建 議 此 外, 本 章 亦 會 剖 析 在 沒 有 立 法 規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用 法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中, 其 司 法 機 構 是 如 何 看 待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法 聯 合 王 國 (i)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7. 2 英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和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尌 法 規 釋 義 課 題 共 同 進 行 研 究, 先 後 在 1967 年 和 1969 年 分 別 發 表 工 作 文 件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2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報 告 書 的 前 言 中 提 出 下 述 精 要 論 點.. 在 考 慮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的 可 接 納 性 時, 必 頇 顧 及 所 接 納 的 材 料 與 法 院 釋 法 工 作 的 相 關 程 度 々 所 提 供 指 引 的 可 靠 程 度 々 以 及 法 規 所 針 對 的 對 象 在 取 閱 有 關 材 料 的 難 易 程 度 3 7. 3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單 是 放 寬 法 院 可 參 考 材 料 種 類 的 限 制 並 不 足 以 解 決 釋 法 問 題, 問 題 有 時 是 出 於 缺 乏 顯 示 法 規 所 建 基 政 策 的 材 料, 而 由 此 衍 生 的 問 題 是 〆 應 否 引 入 一 項 嶄 新 且 具 權 威 的 釋 法 輔 助 材 料 4 不 過, 我 們 必 頇 先 行 探 討 現 有 輔 助 材 料 的 問 題 7. 4 可 靠 性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探 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靠 性 時, 多 偏 重 探 討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可 靠 性 他 們 總 結 時 對 於 僅 以 關 連 性 為 由 而 不 接 納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規 則 不 表 贊 同, 5 他 們 關 注 到 國 會 議 事 歷 程 材 料 的 可 靠 性, 並 提 述 有 美 國 評 論 員 指 出, 在 立 法 期 間 尌 法 令 草 案 作 1 2 3 4 5 [1992] 3 WLR 1032.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Working Paper (1967) and Final Report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工 作 文 件 第 49 段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3 段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16 段 他 們 建 議 製 備 一 份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有 關 詳 情 會 在 下 文 探 討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5 段 和 工 作 文 件 第 52 段 不 過, 他 們 總 結 時 說, 在 不 抵 觸 允 許 使 用 特 別 說 明 材 料 的 前 提 下 ( 這 將 在 下 文 探 討 ), 法 院 是 不 應 該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61 段 ) 92

出 的 陳 述 紛 繁, 可 用 以 印 證 有 關 法 令 的 各 種 不 同 釋 義 6 另 一 個 危 險 是 別 有 用 心 的 人 可 乘 機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刻 意 製 造 證 據 7 7. 5 另 一 方 面,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參 閱 可 資 比 較 的 材 料 後 指 出, 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可 獲 接 納 的 地 區, 當 地 法 院 會 熟 諳 立 法 者 的 處 事 方 式, 並 懂 得 區 分 不 同 類 別 的 材 料 的 價 值, 8 故 可 以 較 少 援 引 國 會 議 事 錄, 反 而 使 用 國 會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機 會 較 多 此 外, 又 提 議 應 該 將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演 詞 與 其 他 國 會 議 員 的 演 詞 區 分 開 來 對 於 這 爭 議 點, 法 蘭 克 福 特 法 官 ( Justice Frankfurter) 的 言 論 令 人 印 象 深 刻.. 當 措 辭 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各 具 權 威 地 位, 最 終 必 頇 由 司 法 判 決 論 斷 其 各 別 的 分 量 9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結 論 是, 單 以 此 等 材 料 有 時 是 不 可 靠 為 理 由, 並 不 足 以 印 證 要 有 如 此 嚴 苛 地 不 接 納 使 用 此 等 材 料 的 規 則 10 7. 6 支 持 允 許 接 納 立 法 材 料 的 最 有 力 理 由 之 一 是, 此 舉 使 法 院 可 以 更 佳 和 更 一 致 的 方 式 處 理 例 如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立 法 之 前 的 材 料 不 過,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為 允 許 查 閱 立 法 材 料 而 對 有 關 規 則 所 作 的 改 變, 只 應 適 用 於 日 後 通 過 的 法 規 11 7. 7 取 用 的 難 易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取 用 國 會 材 料 的 困 難 確 是 不 容 忽 視, 尤 其 是 對 於 位 於 當 地 圖 書 館 沒 有 庫 存 此 類 材 料 的 小 規 模 律 師 行 而 言, 問 題 更 大 他 們 注 意 到, 在 未 參 閱 關 於 新 法 規 的 專 業 評 論 或 向 大 律 師 尋 求 意 見 前, 律 師 在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時 會 格 外 謹 慎 12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預 計, 參 考 資 料 系 統 和 設 施 將 會 按 經 驗 顯 示 所 需 的 標 準 而 酌 情 修 改 並 增 加, 以 應 付 實 際 需 求 他 們 為 此 提 出 一 項 可 行 建 議, 要 求 制 定 法 院 規 則, 規 定 凡 有 意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者 必 頇 作 出 適 當 通 知 13 6 7 8 9 10 11 12 13 見 工 作 文 件 第 53 段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6 段 出 處 同 上, 這 是 引 述 Curtis 的 "A Better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1948-9) 3-4 Record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第 321 頁. 工 作 文 件 第 54 段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7 段 最 後 報 告 書 指 出, 硬 性 區 分 用 以 確 定 缺 弊 或 確 定 補 救 的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是 沒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的 ( 第 52 段 )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Proceedings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1947) 213, at 216-7. 工 作 文 件 第 56 段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9 段 工 作 文 件 第 57 段 工 作 文 件 第 59 段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60 段 在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後, 英 格 蘭 制 定 了 執 業 指 引 見 Practice Direction (House of Lords: Supporting Documents) [1993] 1 WLR 303 此 外, 在 1994 年 12 月 20 日 又 制 定 一 份 適 用 於 最 高 法 院 皇 室 法 庭 和 郡 法 院 民 事 和 刑 事 案 件 的 執 業 指 引, 名 為 Practice Direction (Hansard: Citation) Supreme Court [1995] 1 WLR 192 香 港 沒 有 發 出 這 類 執 業 指 引 93

7. 8 摘 要 說 明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採 納 的 解 決 方 案 是 為 法 令 草 案 擬 備 特 別 說 明 材 料, 14 並 把 此 等 材 料 分 為 三 類, 15 即 描 述 性 闡 釋 動 機 和 闡 述 性 的 文 本 描 述 性 文 本 是 記 錄 國 會 或 其 他 組 織 辯 論 的 文 本 闡 釋 動 機 文 本 是 述 明 尌 有 關 法 例 作 出 建 議 的 理 據, 而 闡 述 性 文 本 則 是 尌 法 令 草 案 或 法 令 作 出 評 論, 如 現 有 摘 要 說 明 便 屬 此 類 16 贊 德 把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建 議 的 摘 要 說 明 描 述 為 集 弁 言 現 有 摘 要 說 明 和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等 大 成 的 綜 合 文 本 17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提 供 這 一 新 種 類 說 明 材 料 不 僅 對 法 院 有 實 質 幫 助, 也 會 有 助 不 能 取 閱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的 國 會 議 員 瞭 解 複 雜 的 法 例 18 至 於 使 用 準 則 方 面, 尌 是 當 措 辭 有 歧 義 涵 義 隱 晦 或 艱 澀 或 屬 概 括 性 條 文 時 便 可 予 使 用 19 另 外 又 建 議 將 法 例 編 纂 為 成 文 法 則 時 可 制 定 摘 要 說 明, 以 免 如 其 他 輔 助 材 料 般 出 現 取 用 困 難 的 問 題 7. 9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說 明 材 料 與 法 例 之 間 會 出 現 涵 義 含 混 不 清 或 互 相 矛 盾 的 危 險, 但 認 為 可 採 取 防 範 措 施 以 期 盡 量 減 低 這 危 險 他 們 指 出, 有 應 用 這 類 材 料 的 國 家 都 不 曾 遇 到 此 等 問 題 20 7. 1 0 他 們 建 議 由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在 國 會 官 員 或 其 他 合 適 主 管 機 關 的 督 導 下 擬 備 有 關 的 說 明 材 料 21 這 類 材 料 與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相 若, 22 其 內 容 會 隨 法 令 草 案 在 國 會 通 過 期 間 所 作 的 修 訂 而 作 出 修 改 他 們 甚 至 提 議 為 艱 澀 難 懂 的 法 例 制 定 概 要 陳 述, 以 闡 釋 預 計 法 例 會 或 不 會 涵 蓋 的 情 況, 也 可 貣 一 定 幫 助 23 24 7. 1 1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工 作 文 件 中 建 議 落 實 變 革 理 念 的 方 法 有 三.. 第 一 承 認 不 論 法 規 所 定 的 一 般 原 則 為 何, 最 終 仍 是 由 司 法 機 構 詮 釋 法 例 々 第 二 把 所 有 釋 義 原 則 納 入 一 條 綜 合 法 規 內, 但 此 舉 形 同 把 法 規 編 纂 為 成 文 法 則, 會 令 有 關 法 律 流 於 僵 化 々 第 三 立 法 制 定 概 要 指 引 25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Laski 教 授 在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Ministers' Powers(1932 年 ) 的 附 件 中 建 議, 授 權 法 院 使 用 指 明 法 令 草 案 目 的 的 摘 要 說 明 作 釋 義 的 輔 助 材 料 這 份 摘 要 說 明 可 於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各 審 議 階 段 成 為 法 令 後 再 作 修 改, 以 納 入 在 審 議 期 間 對 法 令 所 作 的 修 訂 他 們 所 區 分 的 類 別 是 參 照 Stig Stromholm 教 授 在 其 著 作 "Legislative material and construction of statutes: Notes on the continental approach",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66)175-218 的 建 議 見 工 作 文 件 第 61-62 段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ition, 1994), at 157. 這 是 1969 年 的 情 況 工 作 文 件 第 64 段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已 借 鑑 若 干 歐 洲 國 家 的 常 規 詳 情 會 於 下 文 探 討 工 作 文 件 第 66 段 和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68 段 這 項 建 議 是 有 先 例 可 援 的, 英 格 蘭 有 委 任 主 管 機 關 以 確 保 為 附 屬 法 例 擬 備 的 說 明 摘 要 符 合 標 準 有 關 材 料 是 供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私 人 使 用 的, 內 容 是 解 釋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的 目 的 和 效 力 贊 德 注 意 到, 英 格 蘭 的 部 長 於 委 員 會 審 議 法 令 草 案 階 段 時 向 委 員 提 供 法 令 有 關 材 料 的 做 法 已 漸 成 慣 例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57 頁 ) 在 香 港, 立 法 局 議 員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是 由 發 貣 人 為 議 員 擬 備 的, 並 經 立 法 局 的 法 律 顧 間 審 核 出 處 同 上 第 68 段 要 緊 記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研 究 權 限 是 超 越 法 規 釋 義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課 題 範 圍, 故 要 循 此 角 度 理 解 有 關 評 語 94

7. 1 2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將 在 諮 詢 期 內 收 到 的 四 類 建 議 簡 述 如 下.. (i) (ii) (iii) (iv) 有 關 的 說 明 材 料 會 被 當 作 國 會 用 意 的 陳 述 這 份 說 明 材 料 會 載 於 法 令 草 案 內, 其 內 容 是 尌 整 條 法 令 草 案 或 其 中 個 別 條 文 作 出 評 論, 故 與 弁 言 相 若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不 贊 同 這 項 建 議, 理 由 是 此 舉 過 分 偏 離 國 會 現 行 的 慣 例 有 關 的 說 明 材 料 會 連 同 法 令 草 案 一 貣 發 布, 其 內 容 可 於 法 令 通 過 後 由 官 員 修 訂, 故 其 功 用 跟 標 題 標 點 符 號 和 旁 註 等 相 若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不 贊 同 這 項 建 議, 理 由 是 此 舉 會 影 響 法 規 在 日 後 的 釋 義 有 關 的 說 明 材 料 在 因 應 法 令 草 案 的 修 訂 而 作 出 修 改 後, 可 於 三 讀 法 令 草 案 階 段 時 提 交 審 批 這 項 建 議 遭 到 反 對, 理 由 是 此 舉 需 要 額 外 耗 費 國 會 時 間 有 關 材 料 經 修 訂 後 可 於 法 令 草 案 制 定 後 提 交 國 會, 可 能 是 根 據 允 許 作 出 修 改 的 審 批 程 序 26 有 關 材 料 可 由 上 下 議 院 的 聯 合 委 員 會 預 先 審 閱 7. 1 3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已 尌 上 述 提 議 作 出 回 應 對 法 院 的 約 束 力 而 言, 上 述 新 說 明 材 料 不 會 較 其 他 法 院 已 可 予 考 慮 的 材 料 更 具 約 束 力 沒 有 一 種 釋 義 工 具 能 夠 免 除 法 院 的 責 任 々 法 院 最 終 仍 是 要 考 慮 有 關 用 語 在 不 同 語 境 可 作 的 釋 義, 並 要 在 經 如 此 思 慮 所 得 的 不 同 涵 義 作 出 抉 擇 27 7. 1 4 最 後 報 告 書 建 議 將 擬 議 的 說 明 材 料 定 為 屬 法 院 可 接 納 的 資 料, 其 內 容 會 隨 着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各 個 國 會 審 議 階 段 所 作 修 訂 而 作 出 必 頇 的 相 應 修 訂 該 報 告 書 又 建 議 可 予 有 關 的 已 修 訂 材 料 某 種 經 國 會 認 可 的 地 位 28 7. 1 5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並 不 認 為 因 而 耗 用 的 額 外 時 間 和 人 力 會 構 成 重 大 影 響, 畢 竟 大 部 分 材 料 都 早 已 為 制 定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而 擬 備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總 結 時 建 議, 說 明 材 料 可 應 用 於 經 篩 選 並 獲 提 案 人 認 同 為 適 合 作 如 此 用 途 的 法 令 草 案 在 闡 釋 時 以 落 實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或 修 改 刑 法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所 建 議 的 法 令 草 案 為 例 經 篩 選 的 優 點 是 讓 國 會 酌 情 決 定 是 否 使 有 關 材 料 成 為 可 供 使 用 的 材 料, 如 是 的 話, 又 頇 制 定 甚 麼 保 障 條 件 此 外, 有 關 法 規 又 可 訂 明 授 權 使 用 有 關 說 明 材 料 以 助 詮 釋 該 法 規 當 局 曾 於 1 9 7 0 年 動 物 法 令 草 案 ( Animals Bill 1970) 和 1 9 7 0 年 婚 姻 法 律 程 26 27 28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69 段 出 處 同 上, 第 70 段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68 段 95

序 法 令 草 案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Bill 1970) 嘗 詴 加 入 這 類 條 文, 但 均 以 失 敗 告 終 29 7. 1 6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希 望 這 項 建 議 可 鼓 勵 與 他 們 相 若 的 組 織 在 擬 備 報 告 書 時 注 意 頇 利 便 他 人 擬 備 說 明 陳 述, 以 便 與 根 據 附 連 於 報 告 書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擬 備 的 法 令 草 案 配 合 使 用 30 這 項 建 議 同 時 適 用 於 授 權 制 定 的 法 例 31 條 文 草 擬 本 7. 1 7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報 告 書 附 件 上 載 列 多 條 條 文 草 擬 本 現 將 關 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條 文 載 列 如 下.. (1) 為 確 定 法 令 的 任 何 條 文 的 涵 義, 除 了 在 無 本 條 情 況 下 而 為 該 目 的 可 予 考 慮 的 事 宜 外, 還 可 考 慮 包 括 以 下 事 宜.. (b) 任 何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向 國 會 或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提 出 作 出 或 提 交 的 任 何 皇 家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組 織 的 有 關 報 告 書 々 (c) (d) (e)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或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奉 女 皇 之 命 向 國 會 提 交 的 任 何 有 關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不 論 聯 合 王 國 當 時 是 否 受 有 關 條 約 或 協 議 約 束 亦 然 々 32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奉 女 皇 命 令 向 國 會 提 交 與 有 關 法 令 主 題 相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々 及 法 令 宣 布 尌 本 條 目 的 而 言 屬 與 法 令 有 關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是 否 屬 前 段 所 述 範 圍 內 ) (2)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賦 予 第 ( 1 ) 款 所 述 任 何 事 項 的 分 量 不 應 超 過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分 量 々 及 (3) 本 條 的 條 文 不 得 解 釋 為 授 權 為 任 何 目 的 考 慮 在 無 本 條 情 況 下 不 可 考 慮 的 國 會 議 事 報 告 33 7. 1 8 他 們 又 建 議 在 釋 法 時 應 該 採 用 按 目 的 釋 義 規 則, 34 而 按 目 的 釋 義 規 則 會 較 字 面 釋 義 規 則 偏 向 支 持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35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沒 有 29 30 31 32 33 Samuel,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80] Stat LR, 86, 96.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72 段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77-78 段 值 得 一 提 的 是,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 規 定 可 以 考 慮 有 關 的 公 約 和 議 定 書, 以 確 定 公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的 涵 義 或 效 力, 並 酌 情 賦 予 適 當 分 量 是 項 提 議 未 予 深 究, 因 為 有 關 事 項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書 已 有 定 論 96

尌 如 何 衡 量 外 在 材 料 的 分 量 作 出 最 後 建 議 不 過, 他 們 注 意 到 在 歐 洲 國 家, 有 關 材 料 的 分 量 會 隨 法 規 施 行 時 間 愈 久 而 愈 減 (ii) 倫 頓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36 7. 1 9 倫 頓 委 員 會 (Renton Committee) 的 成 立 目 的 是 檢 討 法 例 的 格 式 草 擬 和 修 訂 工 作 委 員 會 成 員 包 括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議 員 和 官 員 倫 頓 委 員 會 認 為, 原 則 上 法 例 最 終 使 用 者 的 權 益 應 凌 駕 於 立 法 者 的 權 益 之 上, 37 由 於 所 頇 顧 及 對 象 的 組 群 各 異, 包 括 要 求 一 般 概 要 解 釋 的 巿 民 大 眾 以 至 需 要 極 為 技 術 性 解 釋 的 特 別 專 業 組 群 等, 故 最 佳 做 法 是 因 應 個 別 法 規 指 定 可 提 供 的 輔 助 材 料 類 別 38 7. 2 0 委 員 會 考 慮 過 不 同 類 別 的 解 說 資 料 後, 建 議 在 立 法 前 發 布 綠 皮 書 或 白 皮 書 的 做 法 應 予 推 廣, 以 助 法 例 使 用 者 更 明 瞭 法 例 目 的 7. 2 1 委 員 會 提 述 到 下 議 院 的 程 序 專 責 委 員 會 曾 建 議 在 摘 要 說 明 內 描 述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的 和 效 力, 並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描 述 促 使 制 定 法 令 草 案 的 白 皮 書 或 報 告 書 內 容 39 該 專 責 委 員 會 又 建 議, 如 法 令 草 案 篇 幅 甚 長 或 內 容 複 雜, 40 應 另 行 以 白 皮 書 作 出 詳 細 闡 釋, 並 且 應 更 常 發 表 白 皮 書 41 當 時 的 英 國 政 府 承 諾 盡 可 能 落 實 有 關 建 議 42 倫 頓 委 員 會 贊 同 專 責 特 別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認 為 有 關 摘 要 是 應 該 提 供 更 多 關 於 法 令 草 案 的 資 料 7. 2 2 倫 頓 委 員 會 又 建 議 在 委 員 會 辯 論 階 段 提 供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和 相 若 的 附 加 說 明 材 料 ( 例 如 關 乎 主 要 修 訂 的 解 釋 ) 43 他 們 注 意 到 在 1 9 7 2 年 地 方 政 府 法 令 草 案 ( Local Government Bill 1972) 的 辯 論 中, 有 關 部 長 認 為 該 法 例 的 內 容 複 雜, 故 向 議 員 提 供 了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對 於 政 府 部 門 在 法 例 制 定 後 所 提 供 的 說 明 材 料, 委 員 會 並 沒 有 提 議 任 何 新 的 處 理 方 式 有 關 材 料 包 括 解 釋 法 例 的 部 門 通 告 單 張 或 公 告 44 7. 2 3 倫 頓 委 員 會 又 評 論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釋 法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45 雖 然 他 們 曾 於 較 早 前 建 議 推 廣 使 用 特 別 擬 備 的 說 明 材 料, 但 在 總 結 時 卻 認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附 件 A, 條 文 第 2(9) 條 Samuel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80] Stat LR 86, at 99. "The Preparation of Legislation", (1975: Cmnd 6053). 第 10.3 段, 出 處 同 上 第 15.1-15.2 段 1970-1971 年 第 二 號 報 告 書 (HC 538 第 22 段 ) 在 1971 至 1974 年 間, 附 連 法 令 草 案 發 表 的 白 皮 書 只 有 四 份 倫 頓 報 告 書 第 15.11 段 第 15.7 段, 出 處 同 上 第 15.10 段, 出 處 同 上 第 15.14-15.17 段 所 舉 例 子 是 關 於 新 稅 務 的 宣 傳 單 張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出 處 見 上 文 97

為, 不 應 概 括 地 宣 稱 此 等 材 料 尌 司 法 釋 義 的 目 的 而 言 是 可 獲 接 納 46 雖 然 向 倫 頓 委 員 會 作 證 的 司 法 人 員 大 致 上 支 持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內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b ) 條, 47 但 倫 頓 委 員 會 卻 持 異 議 48 他 們 反 對 該 條 文 的 理 由 是, 無 限 制 地 允 許 接 納 此 等 材 料 會 使 訴 訟 人 和 其 顧 問 以 至 法 院 負 擔 過 重 此 外, 此 舉 不 會 使 有 關 法 規 變 得 顯 淺 易 明, 讓 普 羅 大 眾 更 易 瞭 解 49 7. 2 4 委 員 會 又 關 注 到, 從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角 度 來 看, 為 免 將 法 例 與 此 等 材 料 作 比 照 時 對 法 例 的 詮 釋 產 生 歧 義, 他 們 會 力 求 行 文 精 確, 但 這 卻 會 令 法 例 內 容 愈 趨 複 雜 而 非 簡 明 因 此, 他 們 總 結 時 指 出, 關 於 是 否 提 供 或 提 供 甚 麼 外 在 說 明 材 料 一 事, 最 佳 方 法 是 因 應 個 別 法 規 酌 情 考 慮, 尌 如 現 行 的 做 法 般 50 不 過, 他 們 又 建 議 應 該 擬 定 目 的 陳 述 來 釐 清 法 例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和 效 力, 而 有 關 陳 述 應 該 載 列 在 條 文 而 非 弁 言 內 51 7. 2 5 他 們 贊 同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2 ) 條 有 關 給 予 說 明 材 料 分 量 的 規 定 他 們 反 對 將 國 會 議 事 錄 當 作 說 明 材 料, 但 承 認 國 會 可 以 宣 稱 為 詮 釋 有 關 法 規 的 目 的 而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52 他 們 支 持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對 於 有 關 連 的 國 際 協 議 和 歐 洲 共 同 體 法 規 的 可 接 納 性 的 建 議 53 (iii)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7. 2 6 載 於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最 後 報 告 書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已 由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在 1980 年 納 入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54 並 提 交 上 議 院 審 議, 但 在 強 烈 反 對 下 而 撤 回 55 7. 2 7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隨 於 1 9 8 1 年 提 交 上 述 法 令 草 案 的 修 訂 本, 內 容 認 同 了 倫 頓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部 分 結 論, 56 並 納 入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a ) ( b ) ( c ) 條, 57 但 沒 有 包 括 第 1 ( d ) 和 ( e ) 條 和 第 1 ( 2 ) 和 ( 3 ) 條 58 雖 然 這 法 令 草 案 修 訂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此 舉 會 造 成 Professor Reed Dickerson 所 說 的 分 層 法 規, 即 只 有 其 基 礎 部 分 是 經 國 會 全 面 辯 論 的 見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tatutes(1975 年 ) 第 166-173 頁 詳 情 可 參 閱 倫 頓 報 告 書 第 19.24 段 該 條 文 規 定,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向 國 會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提 出 作 出 或 提 交 的 任 何 皇 家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組 織 的 有 關 報 告 書 第 1(b) 條 提 及 官 方 報 告 書 是 否 可 予 接 納 第 19.24 段, 出 處 同 前 第 15.2 段 第 11.8 段 第 19.26 段 第 19.22 和 19.39 段 見 附 件 A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1)(c) 和 2(b) 條, 卻 不 包 括 歐 洲 共 同 體 See H L Deb Vol 405, cols 276-306 (13 February 1980). H L Deb Vol 418, cols 64-83 (9 March 1981) and 1341-7 (26 March 1981). 出 處 見 上 文,(Cmnd 6053) 但 已 加 入 了 不 論 聯 合 王 國 當 時 是 否 受 其 約 束 見 上 文 第 7.17 段 98

本 獲 得 較 多 人 支 持, 但 仍 未 能 進 入 下 議 院 二 讀 程 序 律 師 會 和 大 律 師 會 齊 聲 反 對 這 條 法 令 草 案, 理 由 是 此 舉 使 律 師 必 頇 查 遍 說 明 文 件, 引 致 工 作 量 大 增, 因 而 使 法 律 程 序 需 時 更 久 和 費 用 增 加 59 關 於 使 用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其 後 因 律 師 會 支 持 的 修 訂 動 議 而 撤 回 邁 爾 斯 在 評 論 上 議 院 尌 1981 年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60 的 辯 論 時 指 出,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會 因 而 耗 費 更 多 心 力, 他 們 在 擬 備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時, 要 顧 慮 到 辯 論 期 間 曾 經 正 在 或 可 能 發 表 的 言 論 另 外, 政 府 部 門 也 同 樣 要 耗 費 更 多 心 力 有 鑑 於 釋 法 者 會 因 種 種 理 由 而 援 引 部 長 陳 述, 故 他 們 向 部 長 簡 介 時 必 頇 更 為 小 心 謹 慎, 以 確 保 部 長 不 會 偏 離 陳 述 的 內 容 7. 2 8 邁 爾 斯 將 反 對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的 主 要 理 據 扼 要 論 述 如 下.. (1) 該 法 令 草 案 使 法 院 與 國 會 在 憲 制 職 能 上 的 分 界 變 得 模 糊 々 (2) 該 法 令 草 案 使 政 府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工 作 倍 加 困 難, 因 為 他 們 在 草 擬 法 令 草 案 時 要 顧 慮 到 有 關 人 士 將 會 使 用 並 非 由 他 們 擬 定 的 其 他 文 本 以 配 合 法 規 文 本 詮 釋 法 例 々 (3) 該 法 令 草 案 允 許 提 述 的 文 本 在 關 連 性 可 靠 性 和 取 用 難 易 程 度 方 面 有 參 差 々 (4) 律 師 政 府 部 門 和 最 終 至 他 們 的 客 戶 所 承 擔 的 費 用 會 大 幅 提 高, 因 為 釋 法 者 必 頇 查 閱 有 關 文 本, 以 查 明 有 關 文 本 內 是 否 有 資 料 支 持 其 他 釋 義 61 62 7. 2 9 邁 爾 斯 又 指 出, 有 人 以 此 舉 使 草 擬 工 作 倍 加 困 難 為 由 而 提 出 反 對, 因 為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必 頇 顧 及 釋 法 者 是 否 能 簡 便 地 取 閱 說 明 材 料 此 舉 可 能 延 宕 立 法 進 程 7. 3 0 邁 爾 斯 又 指 出, 從 使 用 者 角 度 來 看, 如 司 法 機 構 採 用 更 為 明 確 和 有 系 統 的 詮 釋 方 法, 他 們 的 判 決 便 會 更 為 有 理 據, 而 且 更 易 於 預 測 此 等 效 果 明 顯 是 對 大 部 分 提 供 或 尋 求 法 律 意 見 的 人 有 利 的 對 司 法 機 構 而 言, 他 們 可 在 更 有 理 據 的 情 況 下 作 判 決, 舉 例 來 說, 由 於 他 們 能 夠 較 準 確 地 判 斷 根 據 甚 麼 理 由 和 在 甚 麼 情 況 查 考 有 關 材 料 是 有 價 值 的, 故 可 尌 關 乎 政 策 文 件 其 他 指 明 目 的 和 要 達 致 效 力 的 陳 述 的 可 接 納 性 相 關 性 和 分 量 等 作 出 更 明 智 決 定 63 59 60 61 62 63 Miers & Page, Legislation, (1982), at 202-6. Miers "Citing Hansard as an Aid to Interpretation" [1983] Stat LR 98, at 106. Twining and Miers "How to do things with rules", (1982, 2nd edition reprint, 1987) 330-331. Miers & Page, Legislation (1982), 204. 出 處 同 前, 第 200 頁 99

64 7. 3 1 本 尼 恩 批 評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認 為 這 課 題 過 於 複 雜, 不 是 單 憑 一 兩 條 簡 單 條 文 便 能 理 順 的, 故 建 議 制 定 一 套 法 典 他 又 指 出 大 多 數 人 對 該 法 令 草 案 有 意 見, 都 是 寧 願 繼 續 倚 靠 司 法 發 展 7. 3 2 薩 克 斯 ( Sacks) 在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被 否 決 後 進 行 研 究, 評 估 使 用 說 明 材 料 是 否 能 更 清 楚 地 引 出 國 會 用 意, 65 為 此 共 研 究 了 34 宗 個 案, 包 括 查 閱 判 決 書 和 追 溯 立 法 歷 程, 但 結 果 卻 教 人 失 望 在 大 部 分 個 案 中,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並 不 能 澄 清 案 中 爭 議 點, 而 且 在 最 少 一 宗 個 案 中, 因 斷 章 取 義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致 造 成 誤 導 結 果 66 薩 克 斯 在 總 結 時 指 出, 有 些 難 懂 的 法 例 被 加 進 法 律 中, 這 是 因 為 政 府 缺 乏 清 晰 目 標 或 是 蓄 意 含 混 其 詞 以 免 惹 貣 爭 端 所 致 67 7. 3 3 薩 克 斯 提 議 有 必 要 大 幅 改 革 整 個 立 法 制 度 在 該 34 宗 個 案 中, 受 爭 議 的 條 文 不 是 沒 有 國 會 議 員 討 論 過, 便 是 不 能 從 法 令 草 案 提 貣 人 處 引 出 其 明 確 涵 義 68 薩 克 斯 贊 同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認 為 有 必 要 制 定 詳 細 摘 要 說 明 當 國 會 議 員 更 明 暸 法 令 草 案 時, 便 可 杜 絕 某 些 問 題 出 現 69 7. 3 4 本 尼 恩 指 出, 法 院 一 向 具 有 固 有 權 力 查 檢 提 交 法 院 或 與 法 律 程 序 有 關 的 任 何 材 料, 也 可 允 許 律 師 在 庭 上 以 暫 先 處 理 方 式 朗 讀 有 關 材 料 70 不 過, 如 此 朗 讀 有 關 材 料 必 頇 先 取 得 法 院 批 准 71 72 7. 3 5 克 羅 斯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提 出 以 下 意 見.. (i) (ii) 除 非 和 直 至 國 會 材 料 是 以 簡 明 方 式 表 述, 否 則 不 應 引 述 國 會 材 料 々 應 該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之 前 的 材 料, 目 的 不 僅 是 為 了 確 定 缺 弊, 也 是 為 找 出 真 正 涵 義 々 及 (iii) 應 該 由 上 議 院 或 藉 立 法 推 翻 Ellerman Lines v Murray 案 73 的 判 決 7. 3 6 克 羅 斯 甚 至 指 出, 其 他 兩 個 觀 點 都 是 甚 有 見 地, 分 別 為 ( a ) 不 改 變 現 行 做 法, 以 及 另 一 個 極 端, ( b ) 讓 法 官 享 有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力 可 引 用 任 何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Another Reverse for the Law Commissions' Interpretation Bill", (1981) 131 NLJ 841. "Towards Discovering Parliamentary Intent", [1982] Stat LR 143. Hadmor Productions v Hamilton [1980] 2 All ER 724.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57 頁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9 章 贊 德 在 The Law Making Process(1994 年 第 4 版 ) 中 指 出, 她 的 文 章 沒 有 披 露 這 34 宗 個 案 是 如 何 選 出 的, 故 無 法 知 悉 其 樣 本 是 如 何 偏 頗 或 具 代 表 性 ( 第 155 頁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ion 1992), section 223. 第 224 條 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232.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st edition, 1976), 141. [1931] AC 126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2 章 100

他 認 為 有 關 連 的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而 且 不 管 引 用 的 目 的 為 何, 也 不 管 法 官 在 無 查 閱 有 關 歷 程 材 料 情 況 下 會 否 對 有 關 法 規 的 涵 義 存 疑 74 (iv) 國 會 議 事 錄 學 會 的 報 告 書 75 7. 3 7 題 為 制 定 法 律 ( Making the Law)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學 會 報 告 書 注 意 到, 要 求 尌 法 律 的 涵 義 和 影 響 作 更 多 解 釋 的 訴 求 日 高, 並 指 與 其 簡 化 法 律 草 擬 工 作, 倒 不 如 為 法 例 提 供 更 佳 解 釋 76 他 們 建 議 將 建 基 於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的 條 文 註 解 交 予 部 長 審 批 後 再 提 交 國 會, 但 毋 頇 經 正 式 批 准, 然 後 將 有 關 條 文 註 解 連 同 有 關 法 令 同 步 發 布 77 法 院 可 以 將 名 為 說 明 註 解 的 條 文 註 解 和 為 從 屬 法 規 制 定 的 相 若 條 文 註 解 文 件 定 為 釋 義 的 輔 助 材 料 78 他 們 又 強 調, 立 法 過 程 應 該 首 重 使 用 者 而 非 審 批 法 律 的 人 的 需 要 歐 洲 7. 3 8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探 討 了 多 個 歐 洲 國 家 使 用 說 明 材 料 的 慣 例 這 份 作 比 較 研 究 的 文 件 是 由 歐 洲 專 家 撰 寫 並 載 於 工 作 文 件 的 附 錄 7. 3 9 在 報 告 書 發 表 時, 79 丹 麥 的 做 法 是 將 說 明 陳 述 視 為 詮 釋 法 令 涵 義 的 權 威 指 引 該 國 政 府 更 已 尌 說 明 陳 述 的 格 式 和 內 容 發 布 指 令 80 然 而, 他 們 制 定 新 法 例 的 程 序 跟 英 國 的 迴 異 81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該 國 將 關 乎 法 例 修 訂 條 文 的 跟 關 乎 法 例 原 文 的 註 解 視 為 具 有 等 同 地 位 至 於 取 用 難 易 方 面, 不 是 每 個 小 鎮 都 可 提 供 有 關 材 料 的 然 而, 如 遇 有 重 大 的 釋 法 問 題, 可 向 哥 本 哈 根 市 的 律 師 徵 詢 意 見 7. 4 0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包 括 〆 解 釋 法 令 草 案 的 背 景 和 目 的 的 說 明 陳 述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演 詞, 以 及 作 出 建 議 並 促 致 制 定 有 關 法 例 的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7. 4 1 在 法 國, 法 院 常 規 深 受 學 者 的 影 響 82 法 院 採 納 了 一 項 釋 法 原 則, 尌 是 當 文 本 涵 義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時, 不 允 許 提 述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附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第 141 頁 這 份 報 告 名 為 The Report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1993)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9 章 關 於 該 報 告 書 的 概 要, 可 參 閱 贊 德 的 The Law Making Process(1994 年 第 四 版 ) 第 159 頁 和 Rush 的 Making Better Law ([1993] 14 Stat LR 75) 第 112 頁 第 63 頁 第 250 段 有 關 註 解 是 由 政 府 部 門 在 國 會 律 師 協 助 下 草 擬 的 在 翻 閱 關 於 歐 洲 國 家 比 較 研 究 材 料 時, 必 頇 顧 及 有 關 工 作 文 件 和 報 告 書 的 發 表 日 期, 即 分 別 為 1967 年 和 1969 年 這 份 通 告 是 夾 附 於 工 作 文 件 附 錄 D2 通 告 全 文 可 參 閱 工 作 文 件 附 件 一 工 作 文 件 附 錄 D1 是 由 丹 麥 專 家 Per Federspiel 撰 寫 的, 內 容 顯 示 負 責 對 辯 論 中 課 題 進 行 研 究 的 是 專 家 委 員 會, 而 且 有 關 法 例 也 是 由 他 們 擬 定 的 見 工 作 文 件 附 錄 A 101

錄 A 的 作 者 西 蒙 ( Simon) 注 意 到, 法 國 法 官 認 為 個 別 國 會 議 員 的 陳 述 不 一 定 反 映 整 體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83 7. 4 2 斯 蒂 斯 特 龍 霍 姆 教 授 ( Professor Stig Stromholm) 尌 法 國 德 國 和 瑞 84 典 三 地 作 出 比 較 研 究 後 指 出, 德 國 和 瑞 典 的 程 序 所 產 生 的 材 料 量 比 法 國 的 相 應 程 序 為 多, 尤 以 適 合 作 詮 釋 用 途 的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為 然 因 此, 以 法 院 從 立 法 材 料 可 取 得 的 幫 助 而 言, 法 國 是 不 及 德 國 和 瑞 典 在 法 院 席 前 論 辯 中 提 述 法 規 的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的 頻 繁 程 度 跟 提 述 判 例 法 一 樣 85 該 報 告 書 提 及 在 瑞 典, 所 有 執 業 律 師 都 各 自 備 有 一 套 數 輯 的 常 用 法 規 評 註, 內 容 是 記 述 所 有 立 法 歷 程 的 重 要 材 料 這 套 書 刊 的 價 錢 既 不 昂 貴, 卷 帙 也 不 浩 繁 86 7. 4 3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最 後 報 告 書 對 於 用 作 比 較 研 究 的 材 料 所 持 立 場 甚 為 審 慎 他 們 指 出, 在 大 陸 法 系 下, 法 院 釋 法 時 無 需 顧 及 背 後 廣 博 的 普 通 法, 因 為 其 法 系 是 建 基 於 法 典 此 外, 立 法 程 序 上 的 差 異 也 會 影 響 法 院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意 願 87 在 大 陸 法 系 下, 與 法 典 屬 同 期 或 先 發 展 愈 久, 重 提 當 年 立 法 者 用 意 的 機 會 便 愈 微 88 7. 4 4 由 此 可 見, 在 過 去 24 年 間 達 成 的 共 識 是 〆 有 需 要 使 法 例 涵 義 更 為 清 晰 々 重 點 應 該 放 在 使 用 者 而 非 國 會 議 員 的 需 要 々 以 及 應 該 更 注 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提 供 可 惜 的 是, 由 於 立 法 和 行 政 機 關 都 欠 缺 行 動, 故 改 革 工 作 要 延 宕 至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後 才 展 開 加 納 7. 4 5 加 納 是 首 批 立 法 規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用 法 的 英 聯 邦 成 員 國 之 一 1 9 6 0 年 釋 義 法 令 第 19 條 規 定.. 19.(1) 為 確 定 成 文 法 則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並 作 為 解 釋 成 文 法 則 的 輔 助 材 料, 法 院 可 查 閱 任 何 教 科 書 或 其 他 參 考 著 作 任 何 探 究 法 律 狀 況 的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由 主 管 當 局 為 成 文 法 則 和 有 待 制 定 的 法 令 草 案 而 發 布 的 任 何 摘 要 83 84 85 86 87 88 見 工 作 文 件 第 69 頁 "Legislative Material and Construction of Statutes: Notes on the Continental Approach",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66) 175-218. 工 作 文 件 附 錄 C 出 處 同 前 第 19 段 他 們 特 別 提 述 了 立 法 機 關 的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指 其 內 容 性 質 參 差, 有 的 是 深 入 詳 盡, 有 的 卻 對 法 院 無 大 幫 助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73 段 102

說 明 以 及 任 何 已 提 交 國 民 大 會 的 文 件, 惟 大 會 的 議 事 紀 錄 則 不 在 此 列 (2) 本 條 所 提 述 的 釋 義 輔 助 材 料, 是 增 補 其 他 可 予 接 納 的 輔 助 材 料 7. 4 6 該 摘 要 說 明 書 提 及 不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不 接 納 它 們 有 兩 個 切 要 理 由.. 第 一 將 一 個 國 家 機 關 的 議 事 紀 錄 在 法 院 上 作 公 開 討 論 是 不 利 國 家 機 關 互 相 尊 重 的 關 係 々 第 二 如 議 員 要 在 明 知 其 片 言 隻 語 可 能 受 到 司 法 分 析 的 情 況 下 發 言, 討 論 自 由 便 會 大 受 干 預 89 90 7. 4 7 本 尼 恩 有 份 參 與 草 擬 上 述 條 文 的 工 作, 不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理 據 是 部 長 在 壓 力 下 對 關 乎 法 令 草 案 某 一 條 文 的 問 題 所 作 的 即 席 答 覆 不 一 定 是 闡 釋 其 涵 義 的 可 靠 指 引 91 斯 里 蘭 卡 7. 4 8 斯 里 蘭 卡 92 的 摘 要 說 明 分 為 兩 類.. (a) (b) 關 乎 目 的 和 理 由 的 陳 述 々 和 附 連 於 修 訂 法 令 草 案 並 具 法 律 效 力 的 陳 述 此 等 陳 述 是 為 國 會 議 員 擬 備, 現 時 沒 有 任 何 法 規 訂 明 此 等 說 明 材 料 可 作 為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7. 4 9 斯 里 蘭 卡 的 法 院 偶 爾 會 查 閱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以 助 找 出 法 規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但 不 會 用 以 釋 法 不 允 許 查 閱 辯 論 紀 錄 以 釋 法 的 理 據 是, 有 關 材 料 不 可 靠 且 數 量 浩 繁 93 這 份 說 明 書 的 結 論 是, 允 許 提 述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的 論 據 或 許 是 有 理 可 依, 但 問 題 癥 結 在 於 國 會 在 審 議 期 間 對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所 作 的 修 訂 不 會 在 有 關 演 詞 中 探 討 新 西 蘭 89 90 91 92 93 See 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ion, 1992) Section 220. 出 處 同 前 Bennion, Constitutional Law of Ghana (1962), 278-9. 參 閱 為 1983 年 Commonwealth Law Ministers Meeting 而 擬 備 的 Memorandum by the Government of Sri Lanka 該 說 明 書 指 出 某 篇 演 詞 能 否 反 映 國 會 用 意 是 很 難 判 定 的, 但 承 認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或 可 正 確 反 映 國 會 用 意 103

7. 5 0 早 於 1 9 7 8 年, 新 西 蘭 已 接 受 可 查 閱 國 會 材 料 的 觀 點 新 西 蘭 的 牌 照 管 制 委 員 會 ( Licensing Control Commission) 在 Re An Application By Winton Holdings Ltd 94 案 已 認 為 可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確 定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但 不 能 用 以 詮 釋 任 何 法 規 7. 5 1 自 從 假 坎 培 拉 市 舉 行 一 次 意 義 重 大 的 法 規 釋 義 座 談 會, 讓 聲 名 顯 赫 的 法 官 聚 首 一 堂, 探 討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管 規 則 後, 澳 大 利 亞 隨 於 1 9 8 4 年 制 定 法 例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95 這 發 展 使 新 西 蘭 的 司 法 機 構 間 接 受 到 影 響, 儘 管 它 從 沒 有 明 確 承 認 雖 然 新 西 蘭 沒 有 如 澳 大 利 亞 般 制 定 有 關 法 規, 但 兩 地 判 例 法 的 發 展 相 若 在 1 9 8 5 年, 上 訴 法 院 法 官 艾 弗 理 查 森 爵 士 ( Sir Ivor Richardson) 在 一 篇 司 法 以 外 的 陳 述 中 批 評 律 師 〆 不 大 願 意 探 索 較 廣 義 的 社 會 和 經 濟 事 務 々 查 考 社 會 和 法 律 沿 革 々 檢 索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材 料 々 翻 查 新 西 蘭 對 特 定 問 題 所 採 取 的 一 般 立 法 方 針 々 考 慮 新 西 蘭 已 確 認 的 各 條 國 際 公 約 可 能 帶 來 的 影 響 等 等 96 7. 5 2 在 Marac Life Assurance Ltd v CIR 案, 97 庫 克 法 官 (Cooke J) 甚 至 表 明 會 允 許 提 述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認 先 前 已 達 致 的 釋 義 定 論 他 續 說 〆 在 眾 議 院 作 出 的 政 府 陳 述, 如 果 其 內 容 與 國 會 法 令 的 涵 義 明 顯 有 抵 觸, 固 然 不 得 藉 該 陳 述 更 改 法 令 的 涵 義 不 過, 要 是 為 了 印 證 法 令 用 語 的 暫 定 釋 義, 或 協 助 辨 識 法 令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或 澄 清 法 令 的 歧 義 時, 卻 仍 然 堅 拒 使 用 此 等 輔 助 材 料, 則 未 免 過 份 拘 執 於 技 術 性 規 則 7. 5 3 麥 克 馬 林 法 官 ( McMullin J) 在 Marac 案 所 援 引 的 澳 大 利 亞 判 決 書 都 是 早 於 釋 法 法 例 的 制 定 日 期 98 他 承 認 有 關 部 長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演 詞 和 一 份 部 門 簡 報 確 會 間 接 幫 助 原 訴 人 的 案, 因 為 這 兩 份 文 件 都 沒 有 提 及 有 關 法 例 的 用 意 確 如 被 告 部 門 在 案 中 闡 述 般 99 7. 5 4 NZ Maori Council v Attorney General 案 是 援 引 上 述 判 例 審 理 的 庫 克 法 官 確 認 上 訴 法 院 願 意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查 證 有 關 材 料 對 確 定 立 法 目 的 方 面 能 否 貣 關 鍵 作 用 眼 前 的 案 件 事 關 國 體, 拒 絕 查 閱 有 關 材 料 看 來 94 95 96 97 98 99 (1978) 1 NZAR 363, at 366.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published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s Department, (1983). Section 15AB of 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Cth). "The role of judges as policy makers", (1985) 15 VUWLR 46, at 50. [1986] 1 NZLR 694. 這 些 個 案 是 曾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所 收 錄 的 部 長 演 詞, 以 確 定 法 規 或 法 規 修 訂 案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See Wacando v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1981) 37 ALR 317, at 335-336, per Mason J;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Whitfords Beach Pty Ltd (1982) 39 ALR 521, at 533-534, per Mason J; TCN Channel Nine Pty Ltd v Australian Mutual Provident Society (1982) 42 ALR 496, at 508 (Federal Court). [1987] 1 NZLR 641. 104

流 於 迂 腐, 甚 至 是 不 負 責 任 100 但 國 會 議 事 錄 在 該 案 中 卻 貣 不 了 任 何 關 鍵 作 用 鑑 於 案 中 沒 有 可 更 明 確 引 證 立 法 者 用 意 的 證 據, 101 故 法 院 並 無 理 由 收 窄 法 規 用 語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在 Attorney General v Whangarei City Council 案, 102 上 訴 法 院 強 調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並 非 要 〆 鼓 勵 大 家 經 常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和 其 內 載 的 間 接 論 據 只 有 明 顯 切 要 的 重 要 材 料 才 可 能 獲 法 院 考 慮, 而 且 法 院 是 不 會 任 由 人 把 提 述 此 等 材 料 和 藉 此 拖 長 辯 論 陳 辭 的 做 法 視 為 理 所 當 然 7. 5 5 在 Real Estate House (Broadtop) Ltd v Real Estate Agents Licensing Board 案, 103 庫 克 法 官 提 述 了 一 條 法 令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但 僅 用 以 確 認 他 對 有 關 法 令 涵 義 已 達 致 的 定 論 摘 要 說 明 不 得 更 改 涵 義 本 屬 清 晰 和 毫 無 疑 點 的 成 文 法 則 條 文 的 涵 義 104 在 Park v Park 案, 105 庫 克 法 官 提 述 一 份 題 為 婚 姻 財 產 比 擬 攤 分 ( Matrimonial Property -Comparable Sharing) 的 討 論 文 件 這 份 文 件 曾 被 描 述 為 關 於 1 9 7 5 年 經 司 法 部 長 批 准 提 交 眾 議 院 審 議 的 1 9 7 5 年 婚 姻 財 產 法 令 草 案 ( Matrimonial Property Bill 1975) 的 說 明 書 7. 5 6 在 Brown & Doherty Whangarei City Council 案, 106 斯 梅 利 法 官 ( Smellie J) 提 述 國 會 專 責 委 員 會 所 建 議 的 修 改 已 明 確 廢 除 關 於 按 服 務 計 酬 濟 助 的 申 索 權 利 即 使 案 中 律 師 沒 有 提 述 合 約 法 和 商 事 法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Contracts and Commercial Law Reform Committee) 的 報 告 書, 但 斯 梅 利 法 官 裁 定 有 關 報 告 書 和 查 閱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審 議 歷 程 是 具 決 定 性 作 用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促 成 制 定 原 來 法 令 草 案 的 報 告 書 其 實 是 保 留 了 有 關 濟 助 的, 但 專 責 委 員 會 卻 採 納 了 一 位 教 授 法 律 的 高 級 講 師 的 意 見 書 而 作 出 上 述 建 議 有 關 建 議 也 在 該 案 的 判 決 書 中 引 述 7. 5 7 司 法 機 構 是 為 了 遵 循 192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5 ( i ) 條 關 於 按 目 的 釋 義 規 定 而 如 此 釋 義 的 該 條 文 與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相 若 107 斯 梅 利 法 官 在 Brown & Doherty Whangarei City Council 案 為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辯 解 說, 有 關 材 料 有 助 按 目 的 釋 義 108 事 實 上, 在 較 早 前 的 Wells v Police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第 658 頁 第 659 頁 [1987] 2 NZLR 150, at 152. [1987] 2 NZLR 593. 第 596 頁 後 期 有 一 宗 案 件 提 述 一 條 規 例 的 摘 要 說 明, 尌 是 Tasman Pulp and Paper Ltd v Newspaper Publishers Association([1983] NZLR 600, 見 605) [1980] 2 NZLR 278, at 281. [1987] 2 NZLR 63, at 65-66. 新 西 蘭 的 法 例 條 文 規 定, 必 頇 對 每 條 成 文 法 賦 予 為 了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法 令 的 目 的, 並 按 其 條 文 或 成 文 法 則 的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及 精 神 而 作 出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及 釋 義 上 訴 法 院 在 Northland Milk Vendors Association Inc v Northern Milk Ltd 案 ([1988] 1 NZLR 530, 見 537-8) 指 出, 法 令 內 關 於 一 般 原 則 或 目 的 的 之 陳 述 都 是 有 助 釋 法 的 輔 助 材 料 不 過, 無 論 是 否 有 這 類 輔 助 材 料, 在 某 方 面 而 言, 法 院 是 可 以 填 補 法 令 的 疏 漏 之 處, 但 只 可 用 於 使 法 令 依 照 國 會 的 原 意 運 作 105

案 109 ( 這 案 沒 有 在 Brown & Doherty Whangarei City Council 案 中 提 述 ) 的 判 決 書 中, 斯 梅 利 法 官 曾 引 用 司 法 部 致 修 改 法 規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書 和 司 法 部 長 二 讀 演 詞 的 摘 要, 以 印 證 他 對 有 關 法 例 的 詮 釋 110 7. 5 8 上 訴 法 院 在 Devonport Borough Council v Local Government Commission 案 指 出, 如 果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對 處 理 歧 義 或 提 供 真 正 有 用 的 背 景 資 料 可 貣 關 鍵 作 用, 則 適 宜 讓 法 院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不 過, 這 不 是 一 種 理 所 當 然 的 做 法 111 7. 5 9 上 訴 法 院 在 Southern Service Station v Invercargaill City Council 案 指 出, 提 交 眾 議 院 審 議 的 國 會 法 令 草 案 的 序 言 和 國 會 議 事 錄 所 收 錄 負 責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部 長 演 詞 繕 本 儘 管 不 一 定 貣 決 定 性 作 用, 但 仍 會 有 助 詮 釋 其 後 制 定 的 法 例 它 們 不 能 用 以 凌 駕 由 國 會 制 定 的 清 晰 法 規 用 語 的 涵 義 這 觀 點 看 來 已 放 寬 了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準 則 112 7. 6 0 不 過, 庫 克 法 官 在 McKenzie v Attorney General 案 看 來 卻 有 意 從 Southern Service Station v Invercargaill City Council 案 所 述 的 觀 點 稍 為 退 讓 他 指 出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有 關 章 節 無 助 解 決 案 中 爭 論 點, 隨 而 續 說 〆 本 法 院 是 願 意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但 這 是 指 有 關 資 料 確 實 有 作 用 而 言 我 們 得 借 此 機 會 重 申, 在 爭 辯 陳 詞 中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並 非 必 要, 而 且 也 不 一 定 是 合 宜 的 法 院 亦 指 出 法 令 以 外 的 材 料 時 說, 該 等 材 料 雖 然 極 不 可 能 具 有 足 夠 分 量 推 翻 法 令 本 身 所 示 的 清 晰 涵 義, 但 可 用 以 印 證 法 令 條 文 用 語 所 示 的 簡 明 涵 義, 例 如 與 受 爭 議 條 文 關 乎 同 一 事 宜 的 其 他 條 文 便 有 助 釋 義 113 7. 6 1 獲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獲 高 等 法 院 在 Alcan New Zealand Ltd v 114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案 的 判 決 書 提 述 湯 普 金 斯 法 官 說, 法 院 是 可 以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惟 可 查 閱 此 等 材 料 的 案 件 應 不 常 見 他 對 於 該 案 是 否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的 條 件 更 心 存 疑 問 115 如 果 是 為 了 確 定 立 法 用 116 意 而 使 用 報 告 書, 而 該 報 告 書 卻 只 是 暗 示 而 非 明 言 立 法 目 的, 則 其 用 處 便 會 大 減 117 7. 6 2 湯 普 金 斯 法 官 又 裁 定, 由 部 門 官 員 或 財 政 部 為 部 長 撰 寫 關 於 國 會 正 審 議 的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的 評 議 報 告 書, 並 不 屬 法 院 為 確 定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的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987] 2 NZLR 560, at 568-569. [1989] 2 NZLR 203, at 208-9. [1991] 2 NZLR 86, at 90. [1992] 2 NZLR 14, at 19. [1993] 1 All ER 42. [1993] 3 NZLR 495. 參 閱 CIR v Alcan New Zealand Ltd 案 ([1994] 3 NZLR 439) 的 上 訴 判 決 書, 法 院 沒 有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反 而 是 採 納 有 關 的 稅 務 法 規 的 簡 明 涵 義 亦 可 參 閱 第 6 章 關 於 稅 務 法 規 一 節 Report of the Taxation Review Committee. 第 506 頁 106

立 法 用 意 而 可 查 閱 的 材 料 類 別 118 他 並 沒 有 提 述 早 年 Proprietors of 119 Atihau-Wanganui v Malpas 案 的 判 決 書, 其 中 曾 准 予 提 述 一 份 由 政 府 部 門 擬 定 以 闡 釋 部 門 作 業 模 式 的 報 告 書 7. 6 3 至 於 如 刑 法 改 革 委 員 會 ( Criminal Law Reform Committee)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上 訴 法 院 表 明 只 會 在 法 例 涵 義 看 來 有 歧 義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查 閱 此 等 報 告 書 以 輔 助 釋 義 々 但 如 果 法 規 措 辭 的 涵 義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則 此 等 報 告 書 不 會 貣 任 何 作 用 120 然 而, 在 Brown v Langwoods Photo Stores Ltd 案, 121 即 使 有 關 法 律 條 文 的 涵 義 看 來 清 晰, 但 上 訴 法 院 仍 然 查 閱 一 份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它 們 固 然 不 可 能 凌 駕 有 關 法 令, 畢 竟 法 令 才 是 終 極 準 則, 但 如 果 它 們 的 確 揭 示 了 不 同 用 意, 便 必 頇 重 新 考 慮 有 關 法 令 對 關 鍵 事 項 的 規 定 是 否 真 的 明 確 然 而, 本 案 並 不 存 在 這 種 疑 問 122 7. 6 4 在 Bay Milk Products v Earthquake Commission 案, 123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將 地 震 委 員 會 的 行 政 守 則 視 為 屬 於 詮 釋 有 關 法 例 的 真 確 釋 義 的 有 關 材 料 124 7. 6 5 不 過, 高 等 法 院 在 Levi Strauss & Co v Kimbyr Investment Ltd 案 卻 跟 隨 加 125 拿 大 和 美 國 案 例, 援 引 聯 合 王 國 商 標 局 的 作 業 守 則 有 關 法 官 允 許 援 引 有 關 材 料 的 理 據 是 商 標 局 在 這 門 複 雜 而 特 殊 行 業 內 已 累 積 豐 富 經 驗 和 識 見 7. 6 6 在 性 質 特 殊 的 R v Cann 案, 126 上 訴 法 院 拒 絕 查 閱 一 份 新 聞 稿 々 其 內 容 是 指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於 一 日 內 迅 速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是 旨 在 將 上 訴 人 繩 之 於 法 然 而, 有 關 法 例 並 無 表 明 它 不 是 全 民 適 用 的 法 令 7. 6 7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做 法 不 是 獲 所 有 人 支 持 的 眾 議 院 主 事 官 在 一 篇 辭 鋒 犀 利 的 評 論 文 章 中 警 告 說, 不 斷 增 衍 的 外 在 材 料 可 能 使 原 本 沒 有 歧 義 的 條 文 帄 添 歧 義 127 又 指 出 取 閱 有 關 材 料 的 困 難 〆 例 如 整 套 成 文 法 約 有 70 卷, 但 國 會 議 事 錄 卻 有 500 卷 之 多 此 外, 律 師 向 其 客 戶 提 供 意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他 反 而 拒 絕 接 納 本 尼 恩 在 其 著 作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2nd edition 1992) 所 述 的 論 點 不 過, 本 尼 恩 也 曾 說 過, 這 種 報 告 書 如 非 作 公 共 用 途 是 不 得 接 納 為 證 據, 而 該 案 中 的 報 告 書 並 不 是 公 共 文 件 [1985] 2 NZLR 468, at 477. R v Howard [1987] 1 NZLR 347, at 352-3. [1991] 1 NZLR 173. 出 處 同 上, 第 176 頁 [1990] 1 NZLR 139, at 141-2. [1994] 1 NZLR 332, at 353-5. Harel v Deputy Minister of Revenue of the Province of Quebec [1978] 1 SCR 851; Skidmore v Swift & Co 323 US 134 (1994); Udall v Tallman 380 US 1 (1965) at 6;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467 US 837; 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v Cardoza-Fonseca 480 US 421. [1989] 1 NZLR 210, at 214-5. D G McGee, "Extrinsic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NZLJ (October 1989), at 341-367. 107

見 時, 也 必 頇 顧 及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可 能 使 有 關 法 律 有 不 同 釋 義 總 括 而 言, 他 相 信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會 導 致 更 多 訴 訟 和 需 要 使 用 國 會 傳 聞 材 料 7. 6 8 此 外, 尚 有 其 他 批 評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點 埃 文 斯 (Evans) 在 其 釋 法 與 溝 通 問 題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Problems of Communication) 一 書 說,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歷 程 材 料 的 主 要 弊 端 是 削 弱 法 規 的 可 靠 性 128 然 而, 如 果 法 院 不 允 許 使 用 該 等 輔 助 材 料, 則 律 師 向 客 戶 提 供 意 見 時, 僅 頇 依 據 法 規 的 簡 明 用 語 提 供 意 見, 並 不 用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他 強 調 律 師 以 至 普 羅 市 民 在 取 閱 國 會 紀 錄 時 都 會 遇 到 困 難, 並 提 議 日 後 應 該 在 公 共 圖 書 館 提 供 國 會 議 事 錄 他 認 為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唯 一 好 處 是 解 決 歧 義 問 題, 並 指 出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例 已 正 確 地 帄 衡 利 害 得 失 129 7. 6 9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不 建 議 將 規 管 外 在 材 料 用 法 的 規 則 納 入 法 例, 反 而 認 為 由 司 法 機 構 主 導 這 方 面 的 發 展 才 是 較 佳 做 法 130 該 委 員 會 在 總 結 時 說, 制 定 這 類 法 例 的 唯 一 優 點, 尌 是 界 定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可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和 制 定 用 法 指 引 毫 無 疑 問, 如 果 放 手 讓 法 院 處 理, 法 院 自 會 按 個 別 案 件 酌 情 制 定 規 則, 但 如 此 發 展 需 時 131 7. 7 0 該 委 員 會 在 新 釋 義 法 令 ( 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132 報 告 書 中 進 一 步 指 出, 他 的 規 則 和 實 務 常 規 〆 有 關 常 規 的 發 展 方 向 看 來 是 依 循 已 有 規 管 法 例 的 澳 大 利 亞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相 同 路 向 133 他 們 認 為 該 條 澳 大 利 亞 法 例 對 法 院 的 幫 助 看 來 並 不 明 顯, 並 指 出 有 些 澳 大 利 亞 法 例 所 定 關 於 歧 義 隱 晦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基 準 條 件 是 有 問 題 的 7. 7 1 有 關 的 基 準 條 件 假 設 〆 聆 訊 和 辯 論 陳 詞 程 序 是 分 開 進 行 〆 法 院 會 先 決 定 文 本 的 涵 義, 或 裁 定 有 關 文 本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然 後 才 會 得 悉 有 關 國 會 材 料 並 衡 量 其 重 要 性 不 過, 法 官 事 實 上 可 能 早 已 知 悉 有 關 材 料 或 貣 碼 有 籠 統 的 概 念 此 外, 他 們 也 常 會 在 聽 取 辯 論 陳 詞 期 間 接 獲 有 關 材 料 有 關 規 則 又 假 設 法 院 可 以 在 不 考 慮 有 關 材 料 的 情 況 下 指 出 某 種 涵 義 明 顯 是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134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989 年 第 1 版 再 版, 第 288 頁 Section 15AB of 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Cth) (1984) 見 第 8 章 "Legislation and its Interpretation", Preliminary Paper No 8, Paragraph 61. (December 1988). 第 140 頁 1990 年 第 17 號 報 告 書 第 124-6 段 第 125 段 第 121 段 108

7. 7 2 該 委 員 會 在 其 預 備 文 件 中 亦 指 有 關 的 材 料 名 單 沒 有 將 所 有 材 料 悉 數 列 出, 而 且 有 關 材 料 雖 可 用 於 確 認 文 本 的 涵 義, 但 不 能 用 以 否 定 涵 義 7. 7 3 該 委 員 會 提 議 對 負 責 有 關 法 例 的 人 士 的 陳 述 應 給 予 較 重 分 量 關 於 使 國 會 議 事 錄 更 利 便 查 閱 這 一 點, 該 委 員 會 提 議 國 會 議 事 錄 除 了 記 錄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外, 還 可 以 收 錄 提 交 審 議 的 法 令 草 案 題 目 其 他 國 會 審 議 階 段 的 日 期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及 其 後 版 本 和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的 補 充 命 令 文 件 的 編 號 以 及 有 關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已 印 行 報 告 書 的 書 目 135 7. 7 4 伯 羅 斯 教 授 ( Professor J F Burrows) 指 出, 截 至 1 9 9 0 年 為 止, 所 有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期 間 的 陳 述 的 新 西 蘭 案 件, 都 是 純 粹 用 以 印 證 藉 法 規 用 語 和 文 義 等 途 徑 所 達 致 的 釋 義 而 已 136 7. 7 5 總 結 而 言, 新 西 蘭 法 院 對 於 外 在 材 料 的 類 別 的 用 法 和 發 展, 採 取 137 創 新 和 務 實 的 觀 點 從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不 應 立 法 規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一 事 可 見 上 訴 法 院 已 掌 控 關 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法 的 發 展 加 拿 大 7. 7 6 加 拿 大 的 釋 義 法 令 ( Interpretation Act) 138 訂 定 按 目 的 釋 義 的 指 引 加 拿 大 省 級 立 法 議 會 和 聯 邦 國 會 均 有 制 定 相 若 的 按 目 的 釋 義 的 法 規 舉 例 來 說, 釋 義 法 令 第 8 條 ( 1979 年 卑 斯 省 修 訂 法 規 第 2 0 6 章 ) 139 ( R.S.B.C, 1979, Cap. 206) 規 定 必 頇 以 法 則 具 補 救 效 用 為 前 提 來 詮 釋 所 有 成 文 法, 並 以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該 目 的 而 作 出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及 釋 義 不 過, 法 院 已 自 行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訂 立 規 則, 並 無 頇 援 引 法 例 在 AG Canada v Reader s Digest Ass'n 案, 140 最 高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在 國 會 作 出 的 陳 述 為 證 據, 其 中 兩 名 法 官 為 此 判 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說, 以 國 會 作 為 一 個 個 體 而 論, 除 了 通 過 正 式 作 為 以 表 述 其 動 機 或 用 意 之 外, 便 別 無 其 他 表 述 形 式 141 142 7. 7 7 Reference re Anti-Inflation Act 案 曾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這 是 一 宗 關 乎 憲 法 的 案 件, 而 法 院 也 是 藉 此 類 案 件 制 定 規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接 納 性 的 規 則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接 獲 的 呈 交 材 料 包 括 政 府 白 皮 書 加 拿 大 統 計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第 46 頁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和 維 多 利 亞 省 的 法 例 現 在 都 註 明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Bennion, "Hansard - Help or Hindrance", 15 Stat LR 149, at 159, (1994) 他 說 由 此 可 見, 他 們 深 知 自 中 世 紀 以 來 施 行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都 將 釋 法 功 能 視 為 法 院 的 職 能 而 非 立 法 機 關 的 職 能 (1849) 12 Vict.c.10, s. 5-28 新 西 蘭 的 條 文 與 香 港 的 條 文 相 若 Revised Statutes, British Columbia. (1961) 30 DLR (2d) 296. 這 是 載 於 判 決 書 提 要 [1976] 2 SCR 373, 68 DLR (3d) 452, 9 NR 541. 109

局 的 簡 訊 教 授 的 研 究 報 告 經 濟 學 家 的 意 見 書 加 拿 大 銀 行 總 裁 的 演 詞 眾 議 院 辯 論 紀 錄 和 國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拉 斯 金 法 官 ( Laskin CJC) 說 〆 不 能 或 不 應 該 尌 可 接 納 性 或 不 可 接 納 性 提 議 制 定 通 則 的 而 如 何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和 甚 麼 外 在 材 料 是 可 予 接 納 的 問 題 則 頇 視 乎 為 受 爭 議 的 憲 法 論 點 所 需 的 提 證 而 定 143 7. 7 8 Re BC Dev Corp and Friedman 案 是 關 乎 申 訴 專 員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案 件 迪 克 森 法 官 ( Dickson J) 的 判 決 書 饒 富 趣 味, 內 容 回 顧 了 申 訴 專 員 一 職 的 發 展 史, 並 提 述 古 代 中 國 和 羅 馬 帝 國 都 設 有 相 若 官 職 在 R v Vasil 案, 144 拉 默 法 官 ( Lamer J) 在 詮 釋 加 拿 大 的 刑 事 法 典 ( Criminal Code) 時 提 述 1892 年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中 收 錄 關 於 刑 事 法 典 法 令 草 案 ( Criminal Code Bill) 的 評 論 不 過, 他 警 告 說,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不 宜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有 一 位 評 論 員 指 出, 法 院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是 有 理 可 依 的, 因 為 刑 事 法 典 是 基 本 文 件, 尌 如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的 法 規 一 樣 145 7. 7 9 在 R v Stevenson and McLean 案, 146 上 訴 法 院 認 為 當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的 紀 錄 可 差 不 多 斷 定 孰 是 孰 非 時, 可 查 閱 有 關 紀 錄 147, 在 其 後 的 Babineau 148 v Babineau 案 判 決 書 中, 法 院 曾 以 上 述 案 件 為 依 據, 引 述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二 讀 演 詞 和 專 責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惜 無 法 憑 有 關 部 長 的 言 論 解 決 案 中 爭 論 點 7. 8 0 有 關 不 接 納 立 法 歷 程 證 據 的 規 則 漸 趨 放 寬 在 Churchill Falls (Labrador) Corp v Newfoundland (Attorney-General) 案, 149 魁 北 克 省 曾 嘗 詴 引 用 公 務 人 員 的 演 詞 和 政 府 小 冊 子 以 引 證 有 關 法 例 的 真 正 目 的 經 上 訴 後 法 院 裁 定, 法 院 是 可 以 考 慮 與 法 例 的 運 作 和 效 力 有 關 的 外 在 證 據, 而 有 關 的 小 冊 子 已 獲 確 認 其 本 質 並 非 不 可 靠, 且 又 無 違 反 公 共 政 策, 故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150 但 官 員 的 演 詞 和 公 開 聲 明, 不 論 是 在 國 會 內 或 以 外 地 方 作 出 的 都 不 會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理 由 是 此 等 材 料 不 能 說 是 代 表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至 於 其 他 關 乎 案 情 背 景 的 材 料, 都 可 接 納 為 證 明 關 乎 公 眾 知 識 的 歷 史 事 實 的 證 據 此 外, 法 院 又 表 明 對 於 關 乎 憲 法 的 案 件, 可 能 會 考 慮 外 在 證 據, 不 僅 用 以 確 定 受 抨 擊 的 法 例 的 運 作 和 效 力, 也 是 用 以 確 定 其 真 正 目 標 和 目 的 151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984) 14 DLR (4th) 129, at 137. 58 CCC (2nd) 97, 35 NR 451. Graham Parker, "Comments o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Decisions" 60 CBR (1982) 502, at 504. [1980] 57 CCC (2d) 526, 19 CR (3d) 74. Lord Reid in Warne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r, [1969] 2 AC 256, at 279. 122 DLR (3d) 508, at 513. (1984) 8 DLR (4th) 1, at 18-20. 這 陳 述 是 摘 錄 迪 克 森 法 官 在 Reference re Residential Tenancies Act 案 ((1981) 123 DLR (3d) 554, 見 562) 的 言 論, 他 另 外 附 加 了 此 等 外 在 材 料 不 得 為 用 以 輔 助 釋 法 的 規 定 第 19 頁 110

7. 8 1 使 用 國 會 紀 錄 以 外 的 輔 助 材 料 有 關 各 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可 接 納 性, 論 及 的 判 決 書 為 數 不 多 曾 有 一 宗 判 例 接 納 一 份 皇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為 證 據, 但 僅 限 於 用 以 證 明 立 法 機 關 在 制 定 受 抨 擊 的 法 例 時 曾 使 用 的 材 料 而 已 在 Reference re Residential Tenancies Act 案, 152 法 院 確 認 皇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 和 國 會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 都 是 可 接 納 為 證 據, 以 證 明 有 關 法 例 的 事 實 資 料 和 立 法 目 的, 包 括 使 用 此 等 輔 助 材 料 以 查 考 當 年 制 定 法 令 時 的 社 會 和 經 濟 狀 況 此 外, 若 干 國 會 議 事 錄 專 輯 若 干 類 的 特 別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和 若 干 類 的 口 頭 證 據 都 是 可 予 接 納 作 同 一 限 定 用 途 的 證 據 153 不 過, 在 其 後 的 New Brunswick Broadcasting Co v Canada (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案, 154 法 院 允 許 接 納 一 份 皇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為 證 據, 用 以 證 明 樞 密 院 頒 令 的 當 時 情 況 和 宏 觀 環 境 155 7. 8 2 最 高 法 院 在 最 近 審 理 的 R v Morgentaler 案 判 決 書 中 扼 要 論 述 法 院 對 於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立 場 該 判 決 書 提 要 載 明 〆 在 查 考 受 質 疑 法 例 的 背 景 文 義 和 目 的 時, 法 院 有 權 查 閱 各 種 外 在 證 據, 只 要 它 們 是 有 關 連 的 和 本 身 並 非 不 可 靠 的 便 可 156 外 在 證 據 包 括 有 關 連 的 法 例 顯 示 法 例 所 針 對 缺 弊 的 157 證 據 和 立 法 歷 程 158 此 外, 只 要 法 院 勿 忘 國 會 議 事 錄 在 可 靠 性 和 分 量 方 面 都 是 有 局 限 的, 也 可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作 為 引 證 法 例 的 背 景 和 目 的 之 證 據 7. 8 3 法 院 引 述 霍 格 (Hogg) 編 寫 的 教 科 書 內 一 段 文 字 159 霍 格 在 文 中 指 出 〆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的 關 連 性 是 顯 而 易 見 的 〆 這 些 材 料 有 助 將 法 規 結 合 宏 觀 環 境 來 理 解 解 釋 其 條 文 和 闡 明 提 議 制 定 該 法 規 的 政 府 政 策 按 加 拿 大 的 一 般 釋 法 規 則, 立 法 歷 程 的 材 料 通 常 不 會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不 過, 詮 釋 法 規 內 某 一 條 條 文 與 為 司 法 覆 核 而 描 述 整 條 法 規 的 特 色 是 兩 種 截 然 不 同 的 程 序 因 此, 看 來 沒 有 充 分 理 據 要 禁 止 為 後 者 目 的 而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更 何 況 儘 管 先 前 曾 有 判 例 作 出 相 反 裁 決, 但 現 已 確 定 皇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981) 123 DLR (2d) 554, at 561-2. Canadian Indemnity Co v British Columbia (Attorney General) (No. 3) (1974) [1975] 3 WWR 224 (B.C.S.C.). [1984] 13 DLR (4th) 77. (1993) 107 DLR (4th) 537, at 553-4. Reference re Residential Tenancies Act (1981), 123 DLR (3d) 553, at 562. per Dickson J. 法 院 提 述 該 案 時 稱 之 為 Alberta Bank Taxation Reference, 但 其 正 確 名 稱 為 Reference Re Alberta Bills([1938] 4 DLR 433,438-41) 在 該 案 中, 樞 密 院 說 翻 查 阿 爾 伯 達 省 受 爭 議 法 例 的 立 法 歷 程 是 正 當 的 做 法, 因 為 該 法 例 對 提 交 予 省 級 立 法 機 關 審 議 的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對 商 事 貿 易 和 金 融 的 運 作 推 行 影 響 最 為 深 遠 的 改 革 ( 第 440 頁 ) Sopinka J 說 這 是 指 在 法 例 的 草 擬 和 制 定 期 間 所 發 生 的 事 件 ( 第 553 頁 ) Constitutional Law of Canada (3rd edition, 1992) at 15-14 to 15-15. 111

家 委 員 會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政 府 的 政 策 文 件, 甚 至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都 是 可 予 接 納 的 7. 8 4 在 Harel v Deputy Minister of Revenue of Quebec 案, 160 最 高 法 院 接 納 關 乎 行 政 常 規 的 證 據 作 為 釋 義 的 指 引 格 蘭 普 法 官 ( De Grandpre J) 說, 行 政 機 關 所 作 的 釋 義 固 然 不 能 否 定 法 例 文 本 的 清 晰 涵 義, 但 如 有 關 政 策 明 確 且 施 行 有 年, 則 其 分 量 不 容 小 覷, 故 當 法 例 涵 義 有 疑 點 時, 行 政 常 規 便 成 為 重 要 的 因 素 161 7. 8 5 在 National Corn Growers v Canada 案, 162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考 慮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詮 釋 一 條 施 行 國 際 條 約 的 國 內 法 規 他 們 裁 定, 當 有 關 法 規 的 措 辭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法 院 是 不 應 該 查 閱 國 際 協 議 來 澄 清 其 涵 義, 但 認 同 法 院 是 有 權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惟 只 限 於 確 定 有 關 法 規 旨 在 補 救 或 處 理 的 缺 弊 事 件 和 狀 況 163 即 使 國 會 的 陳 述 顯 示 有 關 法 令 的 目 的 是 施 行 關 稅 和 貿 易 總 協 定 的 東 京 回 合 條 約 ( Tokyo Round Treaty) 的 義 務, 但 這 並 不 表 示 該 條 約 的 規 定 應 該 有 替 代 有 關 法 令 條 文 用 語 的 效 力 164 7. 8 6 加 拿 大 人 權 法 令 ( 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 (SC 1976-77, c 33)) 第 4 0 ( 3 ) 條 卻 作 出 不 尋 常 的 立 法 干 預, 該 條 文 授 權 人 權 委 員 會 審 裁 處 (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Tribunal) 在 釋 法 時 可 考 慮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165 7. 8 7 貝 爾 (Bale) 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會 加 強 並 加 快 已 在 加 拿 大 進 行 了 一 段 時 期 對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所 作 的 明 確 修 訂 166 無 論 如 何, 有 關 規 則 已 因 有 判 例 提 述 文 中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法 律 評 論 文 章 而 間 接 受 到 削 弱 美 國 7. 8 8 在 美 國,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是 可 任 意 使 用 的 由 英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和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法 規 釋 義 工 作 文 件 (Working Paper on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67 指 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在 美 國 是 重 要 課 題 〆 理 由 有 二 〆 其 一 是 有 鑑 於 按 憲 法 釋 義 解 決 的 問 題 所 涵 蓋 的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977) 80 DLR (3d), at 556. 第 561 頁 (1988) 58 DLR 642. 但 不 會 獲 接 納 為 顯 示 國 會 通 過 有 關 法 例 的 用 意 的 證 據 (MacGuigan JA 持 異 議, 第 669 頁 ) 他 們 承 認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法 院 應 該 以 符 合 履 行 國 際 義 務 的 方 式 詮 釋 法 規 見 Salomon v Com'rs of Customs & Excise 案 ( [1966] 3 All ER 871,874-6) 亦 見 Post Office v Estuary Radio Ltd 案 ( [1968] 2 QB 740, 756-7) [1992] 3 WLR 1032. "Parliamentary Debates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vol 74, (1995) Canadian Bar Review, 1 at 22. 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s Working Paper, (1967), paragraph 20 and its final report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paragraph 18. 112

範 圍 和 重 要 性 々 其 二 是 在 發 展 迅 速 和 結 構 複 雜 的 社 會 環 境 下 制 定 的 社 會 和 經 濟 法 例 具 有 舉 足 輕 重 的 地 位 7. 8 9 由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法 沒 有 受 到 限 制, 故 招 致 一 些 美 國 評 論 家 批 評 柯 蒂 斯 ( Curtis) 早 於 1 9 4 8 年 已 指 出 〆 法 院 過 去 對 於 為 查 考 立 法 用 意 而 選 閱 的 材 料 有 甚 為 嚴 格 的 要 求, 以 前 只 限 於 查 閱 立 法 機 關 轄 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和 負 責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議 員 的 陳 述 然 而, 在 傳 統 信 條 主 義 壓 力 下, 他 們 現 在 卻 要 笨 手 笨 腳 地 從 立 法 歷 程 的 廢 物 箱 撿 拾 最 為 粗 劣 且 沒 有 納 入 法 例 內 的 意 向 表 述 168 7. 9 0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強 調, 美 國 法 官 和 作 家 所 作 出 的 批 評 很 多 都 不 是 基 於 原 則 而 反 對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反 而 是 針 對 現 實 生 活 中 出 現 的 濫 用 情 況 法 蘭 克 福 特 法 官 說 〆 不 得 濫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以 致 掩 替 法 例, 否 則 會 使 只 有 當 立 法 歷 程 有 疑 點 才 查 考 法 規 的 戲 謔 成 真 7. 9 1 另 一 位 美 國 評 論 員 提 議 按 以 下 四 項 因 素 評 估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價 值 〆 (a) 可 信 性 ( 可 靠 性 ) 〆 這 包 括 查 考 來 自 某 來 源 的 材 料 是 否 能 可 靠 地 顯 示 立 法 機 構 的 作 為 或 理 解 々 另 外, 有 關 材 料 的 性 質 是 屬 分 析 性 和 闡 釋 性 的, 抑 或 是 帶 有 政 治 色 彩 或 其 他 潛 在 的 偏 頗 觀 點 々 有 關 來 源 的 特 質 是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b) (c) (d) 同 時 期 的 〆 有 關 的 法 令 草 案 與 有 關 的 外 在 材 料 的 時 序 應 該 甚 為 緊 貼, 以 致 立 法 者 在 立 法 期 間 確 曾 考 慮 有 關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有 密 切 關 係 〆 這 因 素 曾 被 界 定 為 輔 助 材 料 與 立 法 機 關 作 為 的 本 質 的 密 切 程 度 因 此, 以 審 議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立 法 委 員 會 跟 外 間 機 構 相 比 而 言, 前 者 與 立 法 程 序 的 關 係 更 為 密 切 立 法 背 景 〆 這 因 素 的 定 義 較 欠 清 晰, 但 看 來 是 指 有 關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是 否 與 制 定 法 規 年 代 的 宏 觀 環 境 有 關 169 168 169 "A Better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1948-9) 3-4 Record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321. W K Hurst, "The Use of Extrinsic Aids in Determining Legislative Intention in California; The Need for Standardized Criteria" (1980) 12 Pacific LJ 190. 113

7. 9 2 美 國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上 訴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在 近 日 發 表 的 文 章 中 對 最 高 法 院 近 年 偏 向 按 文 本 釋 法 而 捨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表 示 惋 惜 170 這 情 況 與 他 在 早 年 發 表 文 章 所 述 的 迥 異 171 他 早 年 曾 發 表 文 章, 尌 法 院 在 某 一 年 度 審 理 的 所 有 案 件 作 分 析, 發 現 法 院 差 不 多 在 所 有 案 件 中 都 查 考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以 確 保 其 中 不 會 有 任 何 資 料 會 否 定 法 院 按 文 本 所 理 解 的 簡 明 涵 義 7. 9 3 沃 爾 德 法 官 ( Judge Wald) 剖 析 了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在 1988 至 89 年 度 的 判 決 書, 在 已 發 表 的 1 3 3 份 判 決 書 中, 約 有 半 數 涉 及 法 規 釋 義 的 爭 論 點, 而 在 涉 及 法 規 釋 義 爭 論 點 的 案 件 中, 法 院 曾 援 引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以 助 達 致 結 論 的 案 件 佔 四 分 之 三 ( 即 53 宗 )々 提 述 立 法 歷 程 以 印 證 法 院 所 解 讀 法 令 措 辭 的 涵 義 的 案 件 有 18 宗 更 為 常 見 的 情 況 是, 法 院 查 閱 立 法 歷 程 後 僅 知 悉 其 中 沒 有 資 料 否 定 或 讓 人 懷 疑 法 院 所 解 讀 的 法 規 涵 義 172 法 院 曾 先 行 從 有 關 法 律 的 文 本 查 知 有 關 法 律 對 案 中 爭 論 點 並 無 定 見 或 有 歧 義 的 案 件 有 32 宗, 其 中 有 8 宗 案 件 所 援 引 的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都 有 助 解 決 案 中 待 決 的 爭 論 點, 而 其 餘 的 24 宗 案 件 都 是 不 能 從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中 找 出 具 體 答 案, 惟 有 關 材 料 仍 有 助 查 考 有 關 法 令 的 目 的 至 於 法 院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所 得 的 涵 義 跟 憑 有 關 法 規 可 說 是 簡 明 的 措 辭 所 解 讀 的 涵 義 相 異 的 案 件 有 五 宗 173 7. 9 4 Public Citizen v Department of Justice 案 是 上 述 五 宗 案 件 之 一, 在 此 案 中 必 頇 捨 棄 按 字 義 所 解 讀 的 簡 明 涵 義 而 取 按 目 的 釋 義 所 得 的 涵 義 由 於 該 案 涉 及 憲 法, 故 法 院 確 認 了 下 述 原 則 〆 如 有 其 他 看 似 有 理 且 可 避 免 造 成 憲 法 問 題 的 釋 義, 便 應 予 採 納 々 除 非 如 此 釋 義 明 顯 地 與 國 會 的 用 意 相 抵 觸, 則 作 別 論 7. 9 5 在 上 述 五 宗 案 件 中 的 另 一 案 件 中, 法 院 裁 定 將 措 辭 簡 明 的 文 本 按 字 義 解 讀 會 造 成 武 斷 的 結 果 174 總 括 而 言, 法 院 避 免 採 納 按 法 令 的 簡 明 措 辭 解 讀 的 涵 義 的 案 件 只 有 五 宗, 其 中 有 兩 宗 是 為 免 造 成 憲 法 問 題, 另 一 宗 是 因 為 聲 稱 措 辭 簡 明 的 文 本 實 際 上 並 非 真 的 簡 明, 而 餘 下 兩 宗 則 是 因 為 法 院 已 同 意 法 規 的 措 辭 簡 明 而 沒 有 支 配 作 用 175 7. 9 6 沃 爾 德 提 出 理 由 支 持 自 己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她 說 有 關 材 料 有 助 她 遵 循 國 會 用 意 執 行 法 律, 而 且 綜 合 不 同 來 源 的 資 料 有 助 推 斷 法 規 用 語 的 最 適 切 涵 義 按 文 本 釋 法 的 危 險 之 一 是 增 強 行 政 機 關, 176 因 為 按 照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Patricia M Wald. "The Sizzling Sleeper: The 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y in Construing Statutes in the 1988-89 Term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990) 39 Amer Univ LR 227. See Wald,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y in the 1981 Supreme Court Term", (1983) 68 Iowa L Rev. 195.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290 頁 (1989) 105 L Ed 2d 379. Green v Bock Laundry Machine Co (1981) 104 L Ed 2d 559 令 人 感 到 諷 刺 的, 一 向 主 張 文 本 釋 法 的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表 示, 在 案 中 按 字 義 釋 義 會 造 成 荒 謬 或 可 能 違 憲 的 結 果 Wald,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298 頁 第 308 頁 114

Chevron 案 所 訂 原 則, 當 有 關 法 例 沒 有 切 中 案 中 爭 論 點 的 規 定, 便 應 給 予 行 政 機 關 有 釋 義 的 優 先 地 位 177 她 總 結 時 說, 如 法 官 確 實 在 如 何 識 別 方 面 的 表 現 欠 佳, 解 決 之 道 是 向 他 們 灌 輸 立 法 程 序 的 知 識, 而 不 是 實 施 資 料 審 查 制 度 使 他 們 不 能 查 閱 有 關 資 料 7. 9 7 沃 爾 德 將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 Justice Scalia) 視 為 倡 導 按 文 本 釋 法 運 動 的 領 導 者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對 於 按 文 本 釋 法 的 見 解, 在 Green v Bock Laundry Mach Co 案 中 獲 得 最 佳 闡 釋 〆 法 典 內 各 辭 彙 的 涵 義, 不 應 以 一 小 撮 國 會 議 員 中 佔 多 數 的 議 員 所 理 解 的 涵 義 為 準, 而 是 要 按 照 下 列 準 則 定 奪 〆 ( 1 ) 最 切 合 文 義 和 一 般 用 法 的 涵 義, 也 是 尌 有 關 法 規 用 語 作 表 決 的 全 體 國 會 議 員 ( 更 不 必 說 受 法 規 規 管 的 市 民 ) 最 可 能 解 讀 的 涵 義 々 及 ( 2 ) 最 能 夠 與 必 頇 配 套 施 行 的 法 律 相 輔 並 行 的 涵 義, 也 尌 是 我 們 善 意 假 設 國 會 牢 記 的 相 輔 並 行 準 則 178 7. 9 8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在 題 為 司 法 機 構 聽 從 行 政 機 關 對 法 律 的 釋 義 ( Judicial Deference to Administrative Interpretations of Law) 179 一 文 中 曾 概 述 其 釋 法 觀 點 他 指 出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甚 至 會 採 納 行 政 機 關 對 其 所 執 行 法 規 的 歧 義 用 語 所 作 的 合 理 釋 義 180 法 院 採 納 此 等 釋 義 的 情 況, 是 當 有 關 法 規 沒 有 直 接 處 理 案 中 爭 論 點 或 有 歧 義, 而 接 納 此 等 釋 義 的 理 據, 通 常 是 有 鑑 於 該 等 執 法 機 關 熟 悉 有 關 法 例 的 歷 史 和 目 的, 而 且 有 實 際 執 法 經 驗 7. 9 9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強 調, 換 言 之, 政 策 評 估 是 司 法 機 關 使 用 的 傳 統 工 具 之 一, 並 於 應 用 Chevron 案 準 則 的 第 一 步 驟 中 使 用 這 步 驟 是 斷 定 法 律 有 否 歧 義, 故 必 頇 在 聽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判 斷 之 前 完 成 181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坦 率 地 描 述 司 法 程 序 〆 當 他 認 為 法 規 的 涵 義 如 按 文 本 解 讀 會 更 為 清 晰 時, 則 聽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釋 義 的 意 願 便 愈 低 反 過 來 說, 願 意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的 法 官 會 較 常 判 定 有 歧 義 之 處, 故 會 聽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釋 義 7. 1 0 0 在 Public Citizen v Dept. of Justice 案, 182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指 法 規 的 清 晰 用 語 在 某 種 情 況 應 用 時 可 能 造 成 違 憲 之 事 實, 並 不 足 以 構 成 妄 顧 法 規 的 簡 183 明 涵 義 的 理 據 斯 卡 利 亞 法 官 在 Ins v Cardoza-Fonesca 案 中 提 出 有 別 於 多 數 法 官 的 意 見 該 案 多 數 法 官 認 為 〆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1984) 467 US 837 法 院 裁 定, 當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對 Clean Air Act 內 某 一 辭 彙 所 作 的 釋 義 不 會 抵 觸 國 會 的 清 晰 用 意, 也 並 非 不 合 理 時, 便 必 頇 採 納 其 釋 義 (1989) 104 L Ed 2d 559, at 576. Duke Law Journal, Vol. 1989, No. 3, at 511. Chevron, USA Inc v NRDC, 467 US 837 (1984). 第 515 頁 (1989) 105 L Ed 2d 379, at 409. (1987) 94 L Ed 2d 434. 115

當 法 規 的 簡 明 措 辭 看 來 可 解 決 待 決 的 問 題, 則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查 閱 該 法 規 的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時, 只 能 夠 用 以 確 定 有 關 材 料 有 否 明 確 表 述 與 法 規 措 辭 所 示 立 法 用 意 相 抵 觸 的 用 意, 致 使 法 院 必 頇 對 國 會 已 藉 所 選 用 措 辭 表 述 其 用 意 的 這 項 有 力 推 定 提 出 質 疑 他 關 注 到 過 分 側 重 翻 查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會 使 人 以 為 在 法 規 的 措 辭 是 清 晰 時, 使 用 相 若 的 分 析 方 法 也 屬 恰 當 7. 1 0 1 博 恩 ( Born) 向 英 格 蘭 法 院 尌 美 國 制 度 的 經 驗 提 出 以 下 忠 告, 在 國 會 進 行 的 辯 論 大 部 分 都 是 以 刻 意 安 排 的 對 話 形 式 進 行, 讓 可 能 的 支 持 者 尌 該 法 例 對 其 選 民 的 影 響 向 該 法 例 的 發 貣 人 取 得 詳 細 和 非 常 技 術 性 的 保 證 184 他 指 出 當 個 別 代 表 和 小 型 委 員 會 的 陳 述 也 可 成 為 法 律 手 重 新 檢 討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的 功 能 7. 1 0 2 有 論 者 指 出, 我 們 的 立 法 程 序 有 較 嚴 謹 的 規 管, 故 不 大 可 能 出 現 美 國 的 情 況, 但 仍 可 從 有 關 規 則 的 濫 用 情 況 汲 取 教 訓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提 及 美 國 制 度 的 危 險 之 處, 並 點 出 嚴 格 控 制 可 接 納 性 準 則 的 重 要 性 185 愛 爾 蘭 共 和 國 7. 1 0 3 在 Bourke v Attorney General and Wymes 案, 186 最 高 法 院 查 閱 了 歐 洲 議 會 引 渡 公 約 (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 的 預 備 文 件 和 該 公 約 的 文 本, 並 以 該 公 約 原 文 曾 作 出 修 訂 和 從 預 備 文 件 得 知 的 修 訂 理 由 為 依 據 作 出 結 論 7. 1 0 4 在 Wavin Pipes v Hepworth Iron 案, 187 科 斯 特 洛 法 官 ( Costello J) 為 查 閱 1 9 6 4 年 專 利 法 令 ( Patents Act 1964) 的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提 出 理 由 支 持 說, 原 則 上 查 閱 有 關 材 料 跟 在 關 乎 國 際 公 約 的 案 件 中 查 閱 預 備 文 件 並 無 二 致, 又 188 認 為 法 規 釋 義 報 告 書 所 列 載 反 對 使 用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的 理 據 都 不 具 說 服 力, 並 指 出 部 長 尌 修 改 法 律 提 出 的 解 釋 顯 然 有 助 法 院 確 定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184 185 186 187 188 "Making Law with Hansasd" 90 Law Gazette (1993) 2. [1993] 3 WLR 1032, at 1059. [1972] IR 36. [1982] F.S.R. 32, at 40. The 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s Report,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116

7. 1 0 5 科 斯 特 洛 法 官 在 案 中 又 援 引 兩 宗 較 早 期 的 查 閱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案 例 在 McMahon v Attorney General 案, 189 最 高 法 院 查 閱 了 1872 年 投 票 法 令 ( Ballot Act 1872) 制 定 以 前 所 發 表 的 選 舉 制 度 特 別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在 Maher v Attorney General 案, 190 法 院 認 為 探 討 有 關 酒 後 駕 駛 法 律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有 助 詮 釋 1968 年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 Road Traffic Act 1968) 除 此 以 外, 科 斯 特 洛 法 官 沒 有 為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提 出 其 他 理 由 191 7. 1 0 6 最 高 法 院 沃 爾 什 法 官 ( Walsh J) 在 The People (DPP) v Quilligan 案 指 出,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的 是 防 止 審 理 政 治 案 件 的 陪 審 員 受 到 威 脅, 這 已 是 眾 所 周 知, 甚 至 曾 在 國 會 辯 論 中 探 討 過 不 過, 他 並 沒 有 直 接 引 述 任 何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189 190 191 [1972] IR 69 HC. [1973] IR 140. [1986] IR 495, at 509-10. 117

第 8 章 比 較 法 律 第 II 部 〆 立 法 改 革 的 不 同 方 案 澳 大 利 亞 (i)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規 的 條 文 8. 1 1 9 0 1 年 聯 邦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 Federal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在 1 9 8 1 年 被 修 訂, 以 加 入 按 目 的 釋 義 的 條 文, 而 此 條 文 是 與 新 西 蘭 的 192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24) 第 5 ( j ) 條 相 若 1 9 0 1 年 的 法 令 第 1 5 A A 條 規 定 〆 在 詮 釋 法 令 的 條 文 時, 寧 可 採 取 有 助 達 致 該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釋 義 ( 不 論 該 目 的 或 目 標 是 否 在 該 法 令 內 明 言 ), 而 不 採 取 不 會 達 致 該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釋 義 1 當 局 在 當 時 無 意 改 變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立 場 2 不 過, 澳 大 利 亞 律 政 署 署 長 曾 提 及 日 後 會 檢 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8. 2 澳 大 利 亞 國 會 在 1 9 8 2 年 審 議 一 份 題 為 輔 助 釋 法 的 外 在 材 料 ( Extrinsic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的 討 論 文 件, 以 決 定 將 甚 麼 建 議 納 入 法 例 3 該 文 件 提 議 在 法 令 中 特 別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但 最 低 限 度 在 貣 首 階 段 只 限 於 提 出 草 案 的 人 認 為 適 宜 擬 備 這 種 說 明 的 法 令 才 有 此 需 要 4 該 文 件 又 提 議 法 令 的 目 的 或 目 標 可 以 在 法 令 內 載 述, 而 非 另 行 擬 備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但 在 下 述 情 況 則 較 適 宜 擬 備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〆 (i) 當 法 令 有 多 個 不 同 目 標 々 (ii) 當 有 關 課 題 的 歷 史 是 相 關 材 料 々(iii) 當 有 其 他 關 乎 文 義 的 假 設 可 供 解 釋 某 條 文, 特 別 是 那 些 複 雜 嶄 新 或 特 殊 的 條 文 屬 第 三 類 的 例 子 是 (a) 指 明 法 令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和 (b) 解 釋 制 定 條 文 的 理 據, 以 闡 明 條 文 如 何 應 用 々 及 (iv) 尌 如 何 在 特 定 個 案 應 用 一 般 性 的 條 文 提 供 指 引 5 1 2 3 4 5 1901 年 的 法 令 第 46 條 確 保 法 例 釋 義 包 括 附 屬 法 例 的 釋 義 第 15 AA(2) 條 規 定, 不 得 將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理 解 為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澳 大 利 亞 政 府 擬 備 一 份 載 有 該 討 論 文 件 的 說 明 書, 題 為 Developments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該 說 明 書 在 1983 年 的 Commonwealth Law Ministers Conference 提 交 這 建 議 與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這 份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建 議 相 若 第 17 頁 118

8. 3 最 有 可 能 入 選 的 法 令 草 案 是 那 些 為 實 施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而 擬 定 的 草 案 有 人 提 議 修 訂 該 釋 義 法 令, 使 法 院 可 以 使 用 這 些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座 談 會 8. 4 1 9 8 1 年 3 月 在 坎 培 拉 舉 行 的 法 規 釋 義 座 談 會 意 義 重 大 6 會 上 探 討 的 課 題 之 一 是 摘 要 說 明 的 用 法 律 政 署 副 秘 書 帕 特 里 克 布 拉 齊 爾 ( Patrick Brazil) 指 出, 透 過 立 法 排 除 因 為 法 官 只 能 為 單 一 目 的 ( 即 找 出 法 令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 而 審 閱 報 告 書 所 產 生 的 困 難 是 有 一 定 理 據 的 7 該 次 座 談 會 奠 定 了 輔 助 釋 法 的 外 在 材 料 這 份 文 件 的 立 論 基 礎 隨 後 在 1 9 8 3 年 2 月 又 假 坎 培 拉 舉 行 另 一 次 座 談 會 與 會 者 之 一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會 上 改 變 其 一 貫 主 張 8 據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所 述,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認 為 應 該 放 寬 該 項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假 若 有 部 長 在 促 使 議 案 獲 通 過 時 尌 法 令 草 案 的 條 文 的 涵 義 或 涵 蓋 範 圍 作 出 明 確 的 官 方 陳 述, 便 應 該 允 許 他 所 陳 述 的 內 容 被 他 人 提 述 9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提 出 論 據, 支 持 法 院 在 解 釋 七 種 不 同 類 別 的 法 例 對 可 以 接 納 若 干 材 料 為 證 據, 但 其 建 議 未 獲 支 持, 並 被 評 為 不 切 實 際 10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又 警 告 說, 在 百 分 之 九 十 的 案 件 中, 要 詮 釋 法 例 的 人 是 裁 判 官 無 律 師 代 表 的 被 告 人 或 並 非 準 備 充 足 的 律 師 8. 5 在 該 個 座 談 會 上,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申 訴 專 員 理 查 森 教 授 ( Professor J Richardson) 指 出, 僅 是 讓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決 定 採 納 甚 麼 外 在 材 料 作 證 據 並 不 足 夠, 他 提 議 法 院 需 要 更 進 一 步, 使 法 院 以 外 的 人 在 日 後 應 用 法 例 時 能 夠 肯 定 按 其 處 境 而 言 可 使 用 甚 麼 外 在 材 料 11 在 是 次 座 談 會 上 發 生 的 令 人 感 到 意 外 的 事 件 之 一, 尌 是 有 某 些 司 法 界 的 成 員 贊 同 透 過 立 法 介 入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事 宜 梅 森 法 官 ( Justice Mason) 有 鑑 於 當 時 的 法 律 既 不 清 晰 也 不 令 人 信 服, 故 認 為 立 法 是 較 可 取 的 做 法 12 此 外, 立 法 也 是 必 要, 理 由 除 了 是 因 為 國 會 不 會 受 過 往 累 積 的 案 例 掣 肘, 也 因 為 國 會 通 過 制 定 法 規 表 述 單 一 的 意 向 13 聯 邦 申 訴 專 員 的 提 議 無 疑 也 有 助 推 動 政 府 立 例 8. 6 與 會 代 表 在 座 談 會 上 研 討 多 個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建 議 後 投 票 表 決 結 果 有 過 半 數 代 表 贊 同 法 官 應 可 隨 意 考 慮 他 們 有 可 能 認 為 與 其 釋 法 6 7 8 9 10 11 12 13 該 座 談 會 紀 錄 已 編 製 成 "Another look at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GPS, Canberra, 1982) "Current Developments, An Australian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82] Stat LR 172, at 173.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GPS, Canberra, 1983). Pepper v Hart [1992] 3 WLR 1032, at 1057, Lord Brown-Wilkinson.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Legal & Constitutional Committee 不 接 納 他 的 建 議 見 該 委 員 會 的 Report on Interpretation Bill 1982(1983 年 10 月 ) 第 20.33-20.41 段 As quoted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Recourse to Extrinsic Aids", (1984) 58 ALJ 483, at 490.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GPS, Canberra, 1983). 第 82 頁 在 Macrossan 引 述, 書 目 見 內 文, 第 494 頁 119

工 作 有 關 的 任 何 材 料, 並 有 過 半 數 代 表 認 同 適 宜 為 確 保 這 個 機 會 獲 得 善 用 而 制 定 若 干 法 定 條 文 14 至 於 擬 備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的 提 議, 則 支 持 者 疏 落 司 法 界 的 發 展 8. 7 與 此 同 時, 有 部 分 高 等 法 院 的 法 官 較 以 往 接 受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做 法 法 院 曾 在 一 宗 案 件 中 以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作 為 證 明 國 會 意 圖 的 直 接 證 據, 15 但 法 院 這 樣 做 時 也 表 明, 有 關 的 辯 論 紀 錄 必 頇 是 明 確 地 披 露 立 法 目 的 在 TCN Channel 9 Pty Ltd v AMP Society 案, 16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院 裁 定,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二 讀 演 詞 紀 錄 和 摘 要 說 明 可 被 接 納 來 證 明 有 關 法 例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該 法 院 援 引 Wacando v Commonwealth 案, 17 該 案 的 梅 森 法 官 雖 然 接 受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是 不 應 參 考 國 會 議 事 錄, 但 是 他 認 為 如 果 某 法 令 草 案 是 為 補 救 一 項 缺 弊 而 制 定, 則 可 視 為 例 外 情 況 然 而, 儘 管 國 會 議 事 錄 有 助 確 定 立 法 目 的, 而 且 第 1 5 A A 條 也 規 定 法 院 必 頇 如 此 查 證, 但 是 仍 然 有 法 官 對 於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做 法 表 示 抗 拒 在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Walsh 案, 18 菲 茨 傑 拉 德 法 官 ( Fitzgerald J) 說 〆 我 們 要 決 定 的 是 是 否 接 納 庫 務 司 致 國 會 的 摘 要 說 明 也 許 這 種 材 料 可 以 被 接 納 為 揭 示 該 條 文 的 目 的 的 證 據, 故 此 符 合 引 用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A 條 的 理 據, 而 普 通 法 的 規 則 亦 已 允 許 並 要 求 法 院 充 分 考 慮 立 法 機 關 的 意 圖 這 種 做 法 無 甚 裨 益 事 實 上, 如 果 有 關 的 外 在 材 料 本 身 的 涵 義 並 不 清 晰, 需 要 辯 論 才 可 以 釐 清 其 涵 義, 則 這 樣 做 反 而 會 嚴 重 妨 礙 法 院 運 作 的 效 率 增 加 訟 費 拖 長 聆 訊 時 間 和 延 誤 司 法 程 序 此 外, 即 使 有 關 的 外 在 材 料 有 透 露 立 法 目 的, 但 是 法 令 所 採 用 的 字 眼 的 涵 義 也 有 一 定 的 範 圍, 是 不 會 延 伸 至 超 越 其 界 線 的 々 儘 管 我 們 知 道 採 用 這 些 字 眼 時 有 這 個 意 圖, 但 是 也 不 能 這 樣 做 的 8. 8 在 1 9 8 4 年 制 定 有 關 法 令 之 前, 大 部 分 的 裁 決 均 是 以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廠 案 為 判 例 19 在 Wacal Developments Pty Ltd v Realty Developments Pty Ltd 案, 澳 大 利 亞 高 等 法 院 查 閱 了 在 報 告 書 內 附 載 的 法 令 草 案, 但 目 的 僅 是 為 了 確 定 其 後 制 定 的 法 令 偏 離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草 擬 本, 14 15 16 17 18 19 Mr Justice Macrossa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1984) 58 ALJ 547, at 549. Sillery v R (1981) 35 ALR 227, at 232-3. (per Murphy J) 他 在 案 中 援 引 了 自 己 早 期 在 Commissioner for Prices & Consumer Affairs (SA) v Charles Moore (Aust) Ltd 案 ( (1977) 51 ALJR 715, 見 730) 的 判 決 書 他 在 該 案 中 表 明, 凡 法 規 有 歧 義 時, 可 考 慮 其 歷 史, 但 有 鑑 於 立 法 歷 程 的 特 質, 除 非 其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清 楚 披 露 立 法 者 的 用 意, 否 則 不 得 查 閱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1982] 42 ALR 496. [1981] 56 ALJR 16, at 25 梅 森 法 官 在 案 中 參 考 在 上 議 院 尌 Colonial Boundaries Bill 發 表 的 二 讀 演 詞, 內 容 提 及 政 府 律 政 官 員 的 意 見 (1983) 14 ATR 399, at 420. [1975] 2 WLR 515. 120

故 此 無 需 參 考 報 告 書 的 內 容 20 該 法 院 所 援 引 的 判 例 是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在 Barker v The Queen 案, 21 法 院 確 認 可 以 參 考 某 委 員 會 或 官 方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所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以 助 理 解 法 例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但 對 於 可 否 參 考 一 份 由 一 個 英 格 蘭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最 終 引 致 立 法 而 制 定 的 法 例 又 成 為 維 多 利 亞 州 法 例 的 藍 本 的 報 告 書, 法 院 則 表 示 質 疑 在 Dugan v Mirror Newspapers Ltd 案, 22 其 中 兩 位 法 官 提 述 其 後 制 定 為 法 例 的 擬 議 法 令 草 案 斯 蒂 芬 法 官 ( Stephen J) 認 為 有 必 要 探 究 立 法 的 歷 史, 以 查 考 有 關 的 法 改 會 報 告 書 事 實 上 有 否 影 響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形 式 々 如 不 查 閱 該 報 告 書 是 有 可 能 得 出 錯 誤 的 結 論 23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聯 邦 法 例 8. 9 1 9 8 4 年 法 令 釋 義 ( 修 訂 ) 法 令 ( Acts Interpretation (Amendment) Act 1984) 將 第 1 5 AB 條 加 入 聯 邦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該 新 加 入 的 條 文 尌 外 在 材 料 的 使 用 作 出 規 定 〆 1 5 A B(1)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若 有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任 何 材 料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24 可 在 不 抵 觸 第 ( 3 ) 款 的 規 定 下, 為 達 致 以 下 目 的 而 參 考 該 材 料 〆 (a) (b)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及 該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之 下,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是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々 或 在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時 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〆 (i) (ii)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々 或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法 令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而 理 解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得 出 的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2) 在 不 局 限 第 ( 1 ) 款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25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可 以 依 據 該 款 的 規 定 予 以 參 考 的 材 料 包 括 〆 20 21 22 23 24 25 As summarised in Pearce & Gedde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 (3rd edition, 1988) at 3.10. (1983) 57 ALJR 426. (1978) 22 ALR 439. 該 案 的 摘 要 可 參 閱 Pearce & Geddes,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3.10-3.11 段 貝 克 曼 ( Beckman) 和 法 格 ( Phang) 將 此 條 文 理 解 為 〆 把 使 用 輔 助 材 料 以 找 出 法 令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和 使 用 輔 助 材 料 以 確 定 有 關 法 令 的 實 際 條 文 的 涵 義 兩 者 的 分 界 線 取 消 他 們 又 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也 已 取 消 這 兩 者 之 間 的 分 界 線 書 目 見 下 文, 第 86 頁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說, 這 意 味 着 第 (2) 款 沒 有 把 所 有 材 料 盡 數 列 出 在 Fct v Murray 案 ( 92 ALR 671, 見 684),Hill J 說 有 關 材 料 的 類 別 並 不 僅 止 於 第 (3) 款 所 列 出 的, 但 必 頇 符 合 一 項 限 制 條 件, 尌 是 必 頇 有 助 確 定 涵 義, 而 材 料 的 用 途 則 只 限 於 第 (1)(a) 和 (b ) 款 所 指 明 的 兩 種 用 途 書 目 見 內 文 121

(a) (b) (c)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並 載 有 法 令 文 本 的 文 件 內 而 又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々 由 皇 家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擬 備 並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前 向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提 交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々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之 前 由 國 會 的 委 員 會 向 國 會 提 交 的 或 由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委 員 會 向 所 屬 的 議 院 提 交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々 (d) 該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e) (f) (g) (h)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之 前, 由 某 部 長 向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議 員 提 交 或 提 供 的 與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摘 要 說 明 或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々 26 部 長 在 有 關 的 國 會 議 院 動 議 二 讀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時 向 該 國 會 議 院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々 該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上 文 任 何 一 節 是 否 適 用 於 該 文 件 ) 々 及 參 議 院 議 事 錄 ( Journals of the Senate) 下 議 院 投 票 及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 Votes and Proceeding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國 會 或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任 何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3) 在 決 定 應 否 依 據 第 (1 ) 款 參 考 任 何 材 料 或 評 定 該 等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時, 除 了 顧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事 項 外, 還 必 頇 顧 及 下 列 兩 點 〆 27 (a) (b) 讓 人 們 能 夠 以 有 關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有 關 法 令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法 令 的 基 本 的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 一 般 涵 義 為 依 歸 是 可 取 的 々 及 有 需 要 避 免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26 27 Giffor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ustralia) (1990), at 128-9 他 說 這 些 文 件, 例 如 摘 要 說 明, 是 無 需 提 交 國 會, 故 對 於 能 否 取 閱 此 類 文 件 表 示 關 注 Gifford 說 此 舉 會 對 律 師 和 法 官 造 成 惡 夢, 因 為 此 舉 把 決 定 是 否 顧 及 外 在 材 料 和 決 定 這 些 文 件 的 重 要 性 的 權 力 交 給 法 官 ( 第 129 頁 ) 122

8. 1 0 上 述 條 文 與 第 15AA 條 有 緊 密 的 關 係, 第 15AA 條 於 1981 年 加 入 在 1 901 年 通 過 的 法 令, 並 被 詮 釋 為 強 制 法 院 優 先 按 照 立 法 目 的 解 釋 法 規 28 為 使 這 條 文 得 以 全 面 施 行, 實 有 必 要 為 外 在 材 料 的 使 用 訂 立 規 定, 以 協 助 法 院 確 定 有 關 法 規 的 目 標 或 目 的 聯 邦 律 政 署 署 長 在 1 9 8 1 年 提 交 該 法 令 草 案 時 表 示, 第 1 5 AA 條 不 是 為 干 預 司 法 機 構 的 獨 立 性 而 制 定 他 重 申 國 會 為 法 院 制 定 一 般 釋 法 規 則 時 一 向 均 是 擔 當 傳 統 並 具 影 響 力 的 角 色, 而 法 院 對 於 應 用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所 列 載 的 規 則 並 無 異 議 29 這 立 場 正 促 使 有 關 方 面 將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指 引 制 定 為 法 規 8. 1 1 法 院 只 有 在 第 1 5 A B(1)(b ) 條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才 能 以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解 讀 得 出 的 釋 義 取 代 法 例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這 一 點 很 重 要, 故 需 加 以 澄 清 30 由 於 布 拉 齊 爾 當 時 是 律 政 署 的 秘 書, 所 以 他 對 引 入 該 條 文 的 31 理 據 所 發 表 的 見 解 有 參 考 價 值 第 1 5 A B( 1 ) ( a ) 條 確 認 在 現 實 裏 法 官 是 有 參 考 這 些 輔 助 材 料 以 找 出 法 例 文 本 的 涵 義, 而 第 1 5 A B(3) 條 則 是 對 使 用 這 些 輔 助 材 料 的 條 件 作 出 限 制, 因 為 外 在 材 料 可 以 在 非 常 廣 闊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8. 1 2 第 1 5 A B(2) 條 將 部 長 在 法 令 草 案 二 讀 時 發 表 的 演 詞 與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載 列 的 其 他 相 關 材 料 分 項 列 出, 正 顯 示 國 會 認 為 二 讀 演 詞 有 較 大 關 係 和 較 為 重 要 法 官 或 律 師 都 沒 有 責 任 參 考 第 ( 2 ) 款 所 列 出 的 任 何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跟 強 制 法 院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第 1 5 AA 條 的 規 定 迥 然 不 同 儘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定 義 甚 廣, 但 某 份 材 料 是 否 獲 得 參 考 仍 頇 視 乎 它 與 有 關 條 文 的 關 連 性 32 此 外, 在 決 定 是 否 考 慮 任 何 材 料 時, 第 ( 3 ) (a) 和 ( b ) 限 制 作 用, 而 第 ( 3 ) ( b ) 實 際 上 可 確 保 不 會 有 人 利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作 為 拖 延 手 段 33 8. 1 3 本 尼 恩 近 日 評 論 說, 第 ( 2 ) (f) 款 的 涵 蓋 範 圍 異 常 狹 窄, 幸 而 有 第 ( 2 ) ( h ) 款 貣 補 救 作 用 他 指 該 兩 項 條 文 都 因 第 1 5 AB( 3 ) 條 而 受 到 減 損 他 提 問 〆 如 果 使 用 有 關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後 確 定 有 關 條 文 的 涵 義 並 不 是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那 又 如 何 處 理, 相 信 該 等 材 料 是 不 能 提 述 的 ( 如 屬 ( b ) 節 所 述 的 情 況 當 然 除 外 ) 他 忖 測 法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為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而 訂 下 的 條 件 其 實 是 取 材 自 第 1 5 A B( 1 ) 條 34 28 29 30 31 32 33 34 "Current Topics Statutory guidelines for interpreting Commonwealth statutes", (1981) 55 ALJ 711.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713 頁 Brazil,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of the use of extrinsic materials", (1988) 62 ALJ 503. 這 條 文 允 許 法 院 參 考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確 定 涵 義 "Current Developments: Amending Australia's Interpretation Act", [1984] Stat LR 184, at 187. (author not stated.) "Hansard - Help or Hindrance? A Draftsman's View of Pepper v Hart", [1994] 15 Stat LR 149, at 156.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贊 德 說 他 在 第 9 章 尌 其 他 普 通 法 國 家 的 近 況 所 寫 的 短 文, 是 取 材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代 表 上 訴 人 的 御 用 大 律 師 安 東 尼 萊 斯 特 所 提 供 的 材 料 有 關 的 材 料 現 已 存 放 於 倫 敦 大 學 University College 的 Manuscripts Library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ition, 1994, at 159) 123

第 1 5AB 條 適 用 於 先 前 的 法 例 35 8. 1 4 布 拉 齊 爾 的 文 章 指 基 於 若 干 外 在 材 料 曾 經 或 不 曾 獲 法 院 查 閱 而 提 出 的 上 訴 是 不 應 獲 判 得 直 他 並 指 出 〆 第 1 5 A B 條 明 確 賦 予 外 在 材 料 作 為 輔 助 釋 法 材 料 的 地 位, 但 這 不 涉 及 任 何 法 律 規 則 這 論 點 已 在 R v 36 Bolton ex p Beane 案 的 判 決 書 獲 得 印 證 該 判 決 書 指 二 讀 演 詞 可 作 為 輔 助 釋 法 的 材 料, 但 部 長 的 言 論 絕 不 能 替 代 法 律 的 文 本 8. 1 5 卲 福 德 (Gifford) 指 第 1 5 AB 條 沒 有 指 明 該 條 文 是 否 適 用 於 在 其 加 入 1 9 0 1 年 的 法 規 之 前 已 有 的 法 令 看 來 在 通 過 這 些 法 令 時 被 視 為 無 關 且 從 不 預 期 會 作 釋 法 用 途 的 外 在 材 料, 在 現 時 卻 可 被 查 閱 以 決 定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37 38 迪 恩 法 官 ( Deane J) 在 R v Bolton ex p Beane 案 告 誡 說 々 賦 予 最 初 於 1 9 8 4 年 制 定 的 第 1 5 AB 條 的 條 文 有 修 訂 對 先 前 法 例 所 作 出 的 正 確 釋 義 的 效 力, 等 同 賦 予 原 應 只 可 作 輔 助 釋 義 用 途 的 材 料 有 對 先 前 法 例 作 出 重 要 和 有 追 溯 力 的 修 訂 的 效 力 8. 1 6 不 過, 1 9 8 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2 條 規 定, 39 第 1 5 A B 條 適 用 於 所 有 法 令, 不 論 它 們 的 通 過 日 期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本 法 令 的 生 效 日 期 該 條 規 定 〆 除 本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法 令 所 作 出 的 修 訂 適 用 於 所 有 法 令, 不 論 它 們 的 通 過 日 期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本 法 令 的 生 效 日 期 40 41 42 8. 1 7 本 尼 恩 又 提 述 卲 福 德 的 評 論 後 者 聲 稱 第 1 5 A B 條 的 規 定 是 否 明 智 極 具 爭 議 性 卲 福 德 又 曾 提 及 司 法 機 構 內 部 對 此 課 題 的 意 見 有 嚴 重 分 歧 43 8. 1 8 貝 克 曼 ( Beckman) 和 法 格 ( Phang) 44 指 出, 促 成 當 局 制 定 第 1 5 A B 條 的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2 條 提 及 如 何 確 定 條 文 的 涵 義 該 兩 位 學 者 又 特 別 指 出 第 1 5 AB(2)(b ) 條 使 用 明 顯 ( manifestly) 一 詞, 並 憑 此 推 論 其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The Australian Approach", in Preliminary Paper No. 8, New Zealand Law Commission "Legislation and its Interpretation" (1988), at 153. 70 ALR 225.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29 頁 (1987) 70 ALR 225, at 238. 這 法 令 將 第 15 AB 條 加 插 入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ct 第 4(1) 條 有 相 若 的 規 定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56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30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39 頁 "Beyond Pepper v Hart: The Legislative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at 84 (1994). 124

用 意 是 確 保 只 有 理 據 頗 為 充 分 的 個 案 才 可 以 通 過 檢 定 準 則 他 們 將 第 1 5 A B(3) 條 視 為 指 引, 使 法 院 可 按 照 其 規 定 首 先 決 定 應 否 考 慮 有 關 材 料 々 如 考 慮 的 話, 再 決 定 該 等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45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指 出, 關 於 法 例 的 詳 題 弁 言 和 旁 註 的 可 接 納 性 看 來 也 包 涵 在 第 ( 3 ) ( a ) 款 之 內 8. 1 9 雖 然 第 1 5 AB 條 沒 有 明 文 說 明, 但 是 該 條 文 是 適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的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46 條 規 定, 該 釋 義 法 令 所 載 列 的 原 則 適 46 用 於 獲 授 權 而 制 定 的 法 規 ( 如 適 用 的 話 ) 不 過,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和 新 加 47 坡 不 採 用 法 令 一 詞, 而 是 採 用 成 文 法 一 詞, 而 該 詞 的 定 義 包 括 附 屬 法 例 司 法 界 所 作 出 的 詮 釋 8. 2 0 雖 然 第 1 5 AB 條 和 其 他 澳 大 利 亞 的 州 分 的 相 若 條 文 都 允 許 法 院 參 考 官 方 機 構 的 報 告 書, 48 但 大 部 分 關 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判 決 書 都 將 焦 點 放 在 國 會 議 事 錄 而 非 官 方 報 告 書 上 當 司 法 機 構 認 為 法 例 文 本 的 涵 義 清 晰 時, 便 不 會 順 應 要 求 而 參 考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高 等 法 院 在 Re Coleman; Ex parte 49 Billing 案 裁 定 〆 第 1 5 AB 條 是 不 允 許 為 偏 離 文 本 的 一 般 涵 義 而 查 閱 該 份 演 詞 紀 錄, 除 非 有 待 詮 釋 的 條 文 的 涵 義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或 其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則 屬 例 外 50 無 論 如 何, 法 院 總 結 時 認 為 有 關 部 長 的 演 詞 沒 有 表 明 其 內 容 已 對 法 例 作 詳 盡 無 遺 的 描 述, 故 應 該 將 該 次 演 詞 連 同 法 令 草 案 本 身 的 來 龍 去 脈 和 摘 要 說 明 一 併 理 解 8. 2 1 在 Hunter Resources Ltd v Melville 案, 51 持 異 議 的 梅 森 法 官 ( Mason C J) 說, 當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僅 是 尌 法 例 的 涵 義 提 供 某 種 見 解 時, 該 等 材 料 便 不 應 該 被 法 院 考 慮 無 論 如 何, 有 關 材 料 與 法 院 在 案 中 需 要 處 理 的 1 9 7 8 年 法 令 的 立 法 歷 史 並 無 關 係 該 等 材 料 是 有 關 部 長 於 198 5 年 提 出 修 訂 該 條 1 9 7 8 年 的 法 令 時 所 發 表 的 二 讀 演 詞 相 反, 丹 森 法 官 ( Danson J) 則 裁 定, 即 使 修 訂 案 沒 有 表 述 立 法 機 關 的 目 的, 但 仍 可 從 這 些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推 論 出 它 的 目 的 52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86 頁 Section 19 of the Interpretation Act 1984. Section 9A(2) of the Interpretation Act 1985. 第 (2)(b ) 款 (1986) 61 ALJR 37, at 39 法 院 參 考 了 部 長 二 讀 演 詞 中 的 一 句 說 話 由 布 拉 齊 爾 扼 要 概 述 書 目 見 上 文, 第 505 頁 (1988) 77 ALR 8, at 11. 第 21-2 頁 他 所 援 引 的 判 例 是 Grain Elevators Board (Vic) v Dun Munkle Corp 案 ( (1946) 73 CLR 70, 見 86), 該 案 裁 定 在 詮 釋 原 有 法 例 時 可 考 慮 修 訂 該 法 例 的 法 令 125

分 量 8. 2 2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而 言, 司 法 機 構 認 為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的 分 量 較 國 會 議 員 演 詞 的 分 量 為 重 在 Commissioner of Police v Curran 案, 53 威 爾 科 克 斯 法 官 (Wilcox J) 說, 如 果 提 述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的 目 的 是 斷 定 構 思 草 案 的 人 的 用 意, 則 除 了 從 負 責 該 草 案 的 部 長 或 其 他 知 情 的 提 案 人 的 演 詞 之 外, 難 54 以 從 別 處 覓 得 幫 助 柯 比 ( Kirby P) 在 Flaherty v Girgis 案 對 使 用 個 別 議 員 的 演 詞 進 一 步 限 制 他 拒 絕 接 納 個 別 國 會 議 員 尌 他 們 的 期 望 和 意 圖 所 作 出 的 表 述, 理 由 是 此 等 材 料 的 根 基 薄 弱, 不 足 以 據 此 確 定 聯 邦 國 會 有 推 翻 州 法 律 的 意 願 55 8. 2 3 在 HR Products Pty Ltd v Collector of Customs 案, 56 李 法 官 ( Lee J) 在 探 討 可 編 定 程 序 的 控 制 器 一 詞 應 該 按 一 般 涵 義 理 解 抑 或 按 業 內 特 有 的 涵 義 理 解 時 引 用 了 第 1 5 A A 和 1 5 A B 條 期 間 法 院 查 閱 了 多 份 資 料, 其 中 之 一 份 是 工 業 援 助 委 員 會 ( Industries Assistance Commission) 擬 備 並 曾 提 交 國 會 的 報 告 書, 內 容 是 關 於 該 案 所 涉 及 的 工 業 法 院 認 為 該 報 告 書 是 第 1 5 A B(2)(b ) 條 下 的 相 關 報 告 書, 並 引 述 書 中 的 一 些 建 議 該 案 是 自 1984 年 法 例 通 過 後 涉 及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少 數 案 件 之 一 稅 務 法 規 8. 2 4 促 成 當 局 改 變 立 場 並 制 定 第 1 5 AB 條 的 動 力 之 一, 是 司 法 界 在 詮 釋 稅 務 法 規 時 袒 護 納 稅 人 的 避 稅 計 劃 57 雖 然 關 於 釋 法 的 規 則 已 規 定 必 頇 以 對 納 稅 人 有 利 的 角 度 詮 釋 稅 務 法 規, 但 仍 有 法 院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澄 清 立 法 機 關 的 目 的, 致 使 由 納 稅 人 提 出 的 解 釋 不 獲 採 納 在 Grant v Deputy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案, 58 聯 邦 法 院 援 引 了 摘 要 說 明, 其 中 內 容 解 釋 了 對 某 條 文 作 出 修 訂 是 為 了 推 翻 先 前 一 宗 稅 務 案 的 判 決 59 確 定 一 般 涵 義 60 8. 2 5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扼 要 提 述 澳 大 利 亞 關 於 這 個 項 目 的 判 例 法 他 們 指 出 即 使 條 文 的 涵 義 看 來 清 晰, 但 仍 可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確 定 其 一 般 涵 義, 惟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1984) 55 ALR 697, at 707. (1985) 4 NSWLR 248. 第 259 頁 有 關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辯 論 紀 錄 是 摘 自 1901 年 LEXIS,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Western Australia District, 17 May 1990. 見 Justice Macrossan 在 其 題 為 Judicial Interpretation(1984 年 58 ALJ 547, 頁 553) 一 文 所 提 述 的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Cth) v Westraders Pty Ltd 案 ([1980] 144 CLR 55) (1986) 66 ALR 690. A J Halkyard, in "Tax Corner", The New Gazette, 14 August 1993 他 關 注 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會 導 致 以 下 規 則 改 變 〆 在 詮 釋 出 現 歧 義 的 稅 務 法 規 時, 應 以 有 利 納 稅 人 的 解 釋 為 準 ( IRC v Ross & Coulter [1948] 1 All ER 616, 見 625)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89 頁 126

不 能 用 以 改 動 其 涵 義 61 此 等 改 動 只 可 以 在 符 合 第 ( 1 ) ( b ) 款 所 列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才 能 夠 作 出 在 Gardner Smith Pty Ltd v Collector of Customs, Victoria 案, 62 聯 邦 法 院 合 議 庭 指 出, 按 照 第 1 5 A B(1)(a) 條 而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情 況 並 不 限 於 用 來 詮 釋 涵 義 隱 晦 或 有 歧 義 的 用 語, 或 用 來 詮 釋 按 一 般 涵 義 解 讀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的 用 語 合 議 庭 在 案 中 查 閱 了 根 據 關 稅 貨 品 分 類 目 錄 公 約 ( Convention on Nomenclature for the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in Customs Tariffs) 成 立 的 目 錄 委 員 會 ( Nomenclature Committee) 所 擬 備 的 說 明 註 解 反 觀 在 Barry R Liggins Pty Ltd v Comptroller - General of Customs 案, 同 一 份 說 明 註 解 卻 被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院 合 議 庭 裁 定 為 只 屬 次 要 指 引, 不 能 替 代 法 規 的 簡 單 而 清 楚 的 用 語, 或 在 法 規 沒 有 歧 義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此 外, 不 能 以 該 份 說 明 註 解 否 定 法 規 的 措 辭 所 有 的 涵 義, 只 要 該 涵 義 是 按 法 規 的 上 文 下 理 去 理 解 而 得 出 的 涵 義 便 應 該 如 此 63 8. 2 6 在 Commissioner of Police v Curran 案, 64 威 爾 科 克 斯 法 官 指 出, 要 是 法 院 根 據 第 1 5 A B(1)(a) 條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有 關 法 例 的 表 面 涵 義 必 頇 是 清 晰 的, 故 參 考 材 料 是 旨 在 確 認 法 例 是 否 真 的 如 表 面 上 看 那 麼 肯 定, 而 不 是 解 決 歧 義 的 問 題 在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Bill Wissler (Agencies) Pty Ltd 案, 65 法 院 裁 定, 第 1 5 AB( 2 ) ( h ) 條 並 不 允 許 為 查 明 立 法 機 關 通 過 原 有 法 規 的 目 的 而 查 閱 摘 要 說 明 內 的 陳 述 或 查 閱 尌 修 訂 法 例 發 表 的 二 讀 演 詞 8. 2 7 國 會 議 事 錄 對 於 解 釋 法 例 旨 在 處 理 的 缺 弊 也 有 幫 助 66 皮 爾 斯 ( Pearce) 和 格 迪 斯 ( Geddes) 指 聯 邦 行 政 上 訴 審 裁 處 ( Commonwealth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常 常 引 用 第 1 5 AB 條 67 公 民 權 利 8. 2 8 法 院 從 不 會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剝 奪 個 人 權 利, 除 非 法 例 明 文 68 規 定, 則 作 別 論 Re Bolton; ex parte Beane 案 的 判 決 已 闡 釋 了 這 規 則 該 案 的 判 決 亦 顧 及 案 中 情 況 來 裁 定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所 應 佔 的 分 量 審 理 該 案 的 大 多 數 法 官 認 為 一 旦 涉 及 個 人 自 由 這 個 問 題, 清 晰 的 立 法 語 言 對 處 理 涉 及 個 人 自 由 的 爭 論 點 甚 為 重 要 69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他 們 援 引 Curran 案 和 Gardner Smith 案, 出 處 見 內 文 (1986) 66 ALR 377. (1991) 103 ALR 565, as summarised in the Australian Digest Supplement 1992. (1984) 55 ALR 697, at 707. (1968) 81 FLR 471, at 476 無 論 如 何, 案 中 法 官 認 為 有 關 法 例 的 涵 義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Re Bragg and Australian Society of Engineers (South Australian Branch) (1985) 60 ALR 136, at 145-8. See further Pearce and Gedde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 (1988), paragraph 3.19. 出 處 同 前 Re Waterford and Attorney General's Department (1985) ALD 545, at 550-2. (1987) 61 ALJR 190. 第 198 頁 澳 大 利 亞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Murphy J 在 Sillery v The Queen 案 ( (1981) 35 ALR 233) 指 出, 在 非 常 特 殊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顧 及 法 例 的 歷 史 詮 釋 一 條 影 響 個 人 自 由 的 法 例 他 參 考 提 述 了 律 政 署 署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內 容 披 露 該 法 例 對 某 一 罪 行 所 定 的 刑 罰 是 最 高 刑 罰 而 非 如 政 127

8. 2 9 雖 然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已 清 楚 說 明 擬 議 中 的 法 例 的 適 用 範 圍, 但 他 的 言 論 不 能 替 代 法 律 的 文 本, 即 使 有 關 條 文 有 歧 義 亦 然 〆 不 過, 它 本 身 雖 然 值 得 我 們 慎 重 考 慮, 但 是 卻 不 能 貣 決 定 性 作 用 々 它 是 可 供 我 們 釋 義 時 使 用 的 輔 助 工 具 尤 其 是 部 長 表 述 的 立 法 目 的 並 沒 有 在 有 關 法 律 內 表 明, 而 達 致 該 目 的 又 會 限 制 個 人 自 由 的 情 況 為 然 因 疏 忽 或 不 慎 而 沒 有 將 國 會 的 明 確 意 圖 載 入 法 律 文 本 內 的 可 能 性 固 然 不 容 抹 殺, 但 無 論 這 情 況 是 令 人 何 其 惋 惜, 法 院 的 職 責 依 然 是 很 清 晰 的 法 院 的 職 能 尌 是 落 實 國 會 在 法 律 裏 面 表 述 的 意 願 70 8. 3 0 布 賴 森 法 官 ( Justice Bryson) 對 上 文 有 以 下 評 語 〆 這 一 段 文 章 顯 示 立 法 制 定 的 文 本 以 外 的 任 何 材 料 基 本 上 均 是 輔 助 性 質 有 人 指 部 長 可 透 過 在 國 會 發 表 的 演 詞 確 立 法 例 的 涵 義 或 國 會 希 望 該 法 例 含 有 的 涵 義, 或 確 立 法 例 的 目 的 或 背 後 的 政 策, 這 種 看 法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參 考 部 長 的 言 論 或 任 何 其 他 外 在 材 料 可 解 決 法 例 文 本 所 顯 示 的 歧 義 或 疑 點, 但 是 我 們 要 考 慮 的 事 項 始 終 是 國 會 通 過 的 文 本 71 72 8. 3 1 雖 然 Lisafa Holdings Pty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案 的 判 決 書 內 有 提 述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但 也 同 時 重 申 以 下 原 則 〆 尌 是 凡 有 意 廢 除 個 人 的 權 利, 便 必 頇 在 法 例 文 本 內 明 文 規 定 在 該 案 中 受 影 響 的 權 利 是 自 然 公 義 和 公 帄 程 序 法 院 以 Re Bolton; ex parte Beane 案 的 法 官 意 見 為 依 據 布 賴 森 法 官 在 審 理 該 案 和 參 考 其 他 案 件 的 判 決 書 後 總 結 稱 他 們 有 一 套 〆 不 成 文 的 人 權 法 案 該 法 案 所 保 障 的 價 值 被 法 官 視 為 非 常 重 要 法 院 在 解 釋 被 認 為 有 減 損 對 這 些 價 值 的 保 障 的 法 例 時 所 應 採 用 的 方 法 是 會 保 護 這 些 價 值 的 73 近 年 的 司 法 發 展 8. 3 2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院 近 期 在 Commission for Safety, Rehabilitation and 74 Compensation of Commonwealth Employees v Neil 案 裁 定 應 該 對 法 規 的 有 關 用 語 給 予 一 個 自 然 和 符 合 文 法 的 涵 義 不 可 能 說 按 字 義 解 讀 有 關 用 語 會 使 第 131 條 的 運 作 明 顯 地 與 國 會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符 我 們 認 為 不 應 該 容 許 人 們 確 立 這 尌 是 有 關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的 目 的 案 中 律 師 提 述 二 讀 演 詞, 藉 以 指 70 71 72 73 74 府 所 聲 稱 的 是 強 制 刑 罰 他 又 批 評 政 府 提 出 這 個 看 法, 說 這 對 立 法 者 不 公 帄, 並 會 削 弱 國 會 的 地 位, 不 利 維 繫 政 府 三 權 架 構 之 間 的 正 當 關 係 ( 第 233 頁 ) 第 191 頁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 Australian Judicial Perspective", 14 Stat LR 187, at 204 (1993). (1988) 15 NSWLR 1, at 9E, 18C and 26E 這 是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上 訴 法 院 的 裁 決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204 頁 (1993) 114 ALR 461. 128

出 草 擬 法 例 的 人 明 顯 犯 了 一 項 錯 誤 75 該 篇 二 讀 演 詞 表 明 了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的, 案 中 律 師 遂 以 第 1 5 A A 條 申 辯 法 院 根 據 案 情, 決 定 給 予 與 訟 人 的 補 一 個 人 的 權 利 不 會 在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被 剝 奪 正 如 尼 夫 斯 法 官 ( Neaves J) 所 說, 這 問 題 不 應 該 由 法 院 解 決, 但 從 可 供 選 擇 的 解 釋 看 來, 要 探 究 哪 個 才 是 真 正 的 立 法 目 的 只 能 純 憑 臆 測 76 8. 3 3 在 Tickner v Bropho 案, 77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院 裁 定 一 項 指 某 聯 邦 部 長 沒 有 遵 辦 有 關 法 例 的 行 政 要 求 的 申 索 得 直, 其 依 據 正 是 清 楚 闡 明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的 的 部 長 二 讀 演 詞 取 閱 外 在 材 料 8. 3 4 自 制 定 第 1 5 AB 條 後, 國 會 在 所 有 法 令 的 末 端 加 上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而 摘 要 說 明 是 部 長 於 二 讀 演 詞 後 提 交 的 78 布 拉 齊 爾 指 出, 國 會 議 事 錄 法 令 草 案 和 摘 要 說 明 會 按 國 會 的 免 費 分 發 名 單 送 予 各 機 構 79 此 外, 澳 大 利 亞 政 府 出 版 局 ( Australian Government Publishing Service) 已 着 手 設 立 一 套 法 令 草 案 和 摘 要 說 明 的 資 料 庫, 供 公 眾 使 用 80 所 有 法 令 草 案, 包 括 修 訂 案 摘 要 說 明 和 法 令 草 案 的 條 文 註 解 均 收 藏 於 國 會 圖 書 館 ( Parliamentary Library) 澳 大 利 亞 國 立 圖 書 館 ( National Library of Australia) 和 澳 大 利 亞 檔 案 局 ( Australia Archives)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律 和 憲 制 委 員 會 (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Committee) 在 其 報 告 書 指 出, 有 意 見 認 為 有 可 能 無 法 取 閱 有 關 材 料 不 過, 他 們 預 料 教 科 書 和 法 律 期 刊 的 文 章 都 會 分 析 這 些 材 料, 又 建 議 市 級 圖 書 館 收 藏 這 類 外 在 材 料, 供 人 取 用 81 實 際 影 響 8. 3 5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律 和 憲 制 委 員 會 相 信,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所 耗 費 的 任 何 額 外 費 用, 必 頇 與 因 為 減 省 時 間 減 少 延 誤 和 降 低 費 用 而 獲 得 的 收 益 75 76 77 78 79 80 81 在 Cooper Brookes (Wollongong) Pty Ltd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案 ( (1981) 35 ALR 151), 高 等 法 院 裁 定, 若 果 透 過 查 閱 立 法 的 歷 史 材 料 確 定 了 國 會 的 用 意, 而 法 院 信 納 因 為 草 擬 法 例 的 人 犯 錯 才 會 引 致 未 能 表 達 該 項 意 圖, 並 且 必 頇 偏 離 字 面 的 意 思 才 可 落 實 其 用 意 者, 便 可 賦 予 該 條 文 一 個 並 非 是 字 面 意 思 的 意 思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471 頁 他 是 指 立 法 目 的 有 兩 個 可 能 的 解 釋 Tickner v Bropho (1993) 114 ALR 409. 布 拉 齊 爾 指 出, 這 樣 做 有 助 將 摘 要 說 明 納 入 聯 邦 的 1905 年 Evidence Act 第 7(1) 條 的 適 用 範 圍 該 條 文 規 定 Votes and Proceedings 所 收 錄 的 文 件 可 以 被 法 院 接 納 為 證 據 不 過,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卻 沒 有 相 若 規 定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9 章 這 包 括 所 有 大 學 的 圖 書 館 和 所 有 州 份 的 最 高 法 院 圖 書 館 (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和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除 外 ) 自 從 布 拉 齊 爾 的 文 章 發 表 後, 我 們 找 不 到 任 何 有 關 能 否 取 用 材 料 的 最 新 評 論 Scutt,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Recourse to Extrinsic Aids", (1984) 58 ALJ 483, at 490 Dr Scutt 是 該 委 員 會 的 研 究 總 監 129

互 相 權 衡 82 他 們 反 對 高 級 法 院 和 初 級 法 院 有 不 同 的 規 定, 認 為 訴 訟 人 不 應 因 為 初 級 法 院 不 准 使 用 有 關 材 料 而 被 迫 向 高 級 法 院 尋 求 公 義 83 8. 3 6 此 外, 有 人 關 注 到 律 師 會 被 人 以 沒 有 向 客 戶 妥 善 解 釋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對 釋 法 的 影 響 為 由 而 被 貣 訴 疏 忽 不 過, 該 委 員 會 並 不 認 同 律 師 所 承 擔 的 風 險 會 因 為 法 例 規 定 法 官 有 酌 情 決 定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權 力 而 增 加 該 委 員 會 總 結 時 指 出 〆 遇 上 極 為 罕 見 的 疏 忽 訴 訟, 法 院 必 頇 考 慮 與 專 業 操 守 有 關 的 事 宜 有 關 律 師 有 否 盡 應 盡 的 努 力 有 關 材 料 能 否 被 取 閱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因 素 及 衡 量 該 等 因 素 的 重 要 性 客 戶 是 有 權 取 得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最 佳 的 意 見, 而 這 項 權 利 不 應 該 因 為 專 業 人 士 擔 心 在 不 勝 任 的 情 況 下 提 供 意 見 被 貣 訴 而 遭 剝 奪 84 8. 3 7 布 拉 齊 爾 總 結 時 指 出,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令 人 最 為 擔 心 的 後 果 是 較 長 的 法 律 程 序 和 增 加 訟 費, 但 看 來 都 沒 有 成 為 事 實 85 當 局 現 時 在 擬 備 二 讀 演 詞 和 摘 要 說 明 時 更 為 審 慎 他 認 為 有 關 改 革 對 於 推 動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做 法 有 莫 大 貢 獻 8. 3 8 皮 爾 斯 和 格 迪 斯 表 示, 引 入 第 1 5 AB 條 會 使 律 師 的 工 作 量 和 律 師 費 增 加 的 論 點 並 沒 有 甚 麼 證 據 支 持 其 實 第 1 5 A B 條 有 助 律 師 辦 理 案 件, 因 為 現 在 他 們 知 道 有 一 些 關 於 法 院 如 何 處 理 外 在 材 料 的 指 引 可 供 參 考 在 86 某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律 師 現 時 明 確 知 道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為 甚 麼 目 的 而 使 用, 因 為 這 些 目 的 已 於 法 規 內 明 文 載 述 其 後 累 積 的 經 驗 傾 向 確 定,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對 於 詮 釋 條 文 真 的 有 幫 助 其 實 只 在 非 常 特 別 的 個 案 才 會 出 現 87 執 業 指 引 88 8. 3 9 高 等 法 院 在 1984 年 頒 布 的 執 業 指 引 如 下 〆 在 法 院 的 程 序 中, 訴 訟 一 方 如 擬 依 據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便 應 該 於 最 少 48 小 時 前 通 知 另 一 方 和 司 法 常 務 官 他 有 意 這 樣 做, 並 指 明 有 意 援 引 甚 麼 材 料 82 83 84 85 86 87 88 "Report on Interpretation Bill 1982", (1983), paragraph 20.84. 當 香 港 的 人 權 法 案 生 效 時, 有 人 憂 慮 裁 判 法 院 會 受 到 相 若 影 響 現 實 裏, 這 類 案 件 會 延 期 聆 訊, 以 便 由 律 政 署 派 出 專 家 律 師 處 理, 並 提 交 必 需 的 背 景 資 料 以 闡 釋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的 影 響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20.92 段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512 頁 除 了 維 多 利 亞 州 之 外,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昆 士 蘭 州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和 首 都 地 區 都 有 相 若 條 文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3.21 段 1984 年 第 1 號 130

如 沒 有 向 另 一 方 發 出 規 定 要 發 出 的 通 知, 便 不 得 在 未 經 法 院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第 1 5 A B 條 第 ( 2 ) 款 尌 甚 麼 材 料 屬 於 外 在 材 料 提 供 指 引 司 法 界 的 看 法 8. 4 0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的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布 賴 森 最 近 發 表 一 篇 文 章, 對 司 法 界 的 看 法 有 深 入 的 分 析 89 文 中 指 出 高 等 法 院 在 近 日 審 理 的 Mills v Meeking 案 90 別 具 深 意 首 席 法 官 梅 森 和 圖 希 法 官 ( Toohey J) 在 該 案 指 出 〆 尌 本 案 而 言 是 沒 有 需 要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因 為 有 關 條 文 可 以 按 照 一 般 和 符 合 文 法 的 涵 義 去 理 解 如 果 法 規 所 採 用 的 語 句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不 確 切, 會 否 造 成 不 公 義 便 在 乎 法 院 如 何 詮 釋 該 法 規 所 使 用 的 文 字 不 過, 如 果 法 規 的 語 句 沒 有 歧 義 或 沒 有 不 確 切 問 題, 法 院 是 會 按 照 一 般 和 符 合 文 法 的 涵 義 去 理 解, 除 非 這 樣 做 會 使 該 法 規 的 運 作 不 符 本 意, 則 作 別 論 91 8. 4 1 道 森 法 官 ( Dawson J) 92 雖 然 注 意 到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規 第 35 條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但 亦 指 出 國 會 的 討 論 與 有 關 案 件 的 關 係 〆 往 往 都 是 有 問 題 的 除 了 部 長 二 讀 法 令 草 案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的 紀 錄 之 外, 其 他 國 會 議 員 的 演 詞 紀 錄 通 常 都 是 無 助 我 們 理 解 有 關 法 令, 甚 至 二 讀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也 可 能 沒 有 相 關 如 果 我 們 較 為 重 視 二 讀 演 詞, 相 信 這 是 因 為 它 不 大 可 能 僅 是 表 述 個 人 觀 點 這 個 假 設 93 8. 4 2 布 賴 森 法 官 續 說, 類 似 的 裁 決 顯 示 出 在 高 等 法 院 裏, 任 何 熱 衷 於 偏 離 整 套 法 規 的 字 面 意 義 的 取 向 並 未 為 更 多 人 接 受, 甚 至 乎 可 以 說 備 受 冷 落 94 故 此, 法 院 對 於 第 1 5 A B 條 持 審 慎 的 態 度 對 布 賴 森 法 官 而 言, 第 1 5 A B 條 沒 有 動 搖 法 院 要 確 定 立 法 機 關 所 制 定 的 條 文 的 涵 義 的 決 心 95 他 質 疑 第 ( 1 ) ( a ) 款 為 何 沒 有 包 括 否 定 條 文 的 涵 義, 96 並 進 而 尌 該 款 提 出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 Australian Judicial Perspective", (1992) 13 Stat LR 187. (1990) 91 ALR 16, at 21 這 是 來 自 維 多 利 亞 州 最 高 法 院 的 上 訴 案 首 席 法 官 梅 森 和 圖 希 法 官 又 說 二 讀 演 詞 的 摘 錄 必 頇 按 上 文 下 理 理 解 他 對 於 該 案 的 判 決 理 據 提 出 異 議, 但 代 表 大 多 數 的 判 決 書 提 述 他 對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價 值 的 評 語 第 31-32 頁 第 200 頁 第 202 頁 從 法 例 只 引 入 確 認 涵 義 這 一 項 權 利 這 點 可 見, 該 法 例 是 依 循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2 條 制 定 的 131

以 下 疑 問 〆 假 如 外 在 材 料 非 常 清 楚 地 顯 示 有 關 條 文 的 涵 義 不 是 文 本 所 表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便 真 的 可 以 考 慮 外 在 材 料 的 嗎 〇 97 8. 4 3 至 於 第 ( 2 ) 款, 他 認 為 如 果 真 的 要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便 必 頇 確 保 法 院 有 查 閱 所 有 與 備 受 爭 議 的 法 例 有 關 的 輔 助 材 料, 否 則 法 院 便 有 可 能 在 沒 有 考 慮 其 他 有 可 能 供 法 院 查 閱 的 輔 助 材 料 的 情 況 下, 不 適 當 地 過 分 重 視 某 些 輔 助 材 料 ( 例 如 二 讀 演 詞 ) 98 8. 4 4 他 指 出 第 1 5 AB(3 ) ( b ) 條 可 能 使 法 院 在 關 於 細 微 事 故 的 訴 訟 中, 會 基 於 訟 費 金 額 屬 重 要 因 素 而 達 致 某 一 結 論, 但 在 涉 及 意 義 深 廣 的 訴 訟, 卻 因 法 律 程 序 是 否 過 長 並 非 重 要 因 素 而 有 另 一 番 考 慮 8. 4 5 他 總 結 時 說, 第 1 5 AB 條 是 否 旨 在 確 定 第 1 5 A A 條 所 提 述 的 法 例 目 的 或 目 標, 尚 未 有 確 實 的 定 論, 法 院 已 尌 部 長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的 用 途 定 出 清 晰 和 適 當 的 限 制, 故 律 師 在 爭 辯 時 提 述 部 長 演 詞 的 次 數 已 不 如 法 例 制 定 後 最 初 幾 年 期 間 般 頻 繁 99 8. 4 6 我 們 不 擬 探 討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 例 如 以 前 制 定 的 法 規 或 類 似 的 法 令 等 ), 因 為 我 們 的 重 點 在 於 借 鑑 外 國 實 施 規 管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規 的 經 驗 上 述 的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並 沒 有 引 貣 爭 議 (ii) 維 多 利 亞 州 8. 4 7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律 及 憲 制 委 員 會 在 1983 年 10 月 發 表 1982 年 釋 義 法 令 草 案 報 告 書 ( Report on Interpretation Bill 1982) 該 報 告 書 載 列 另 一 些 可 供 選 用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都 是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作 出 規 範 該 委 員 會 了 解 反 對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常 見 論 據, 但 指 出 此 等 論 點 所 述 的 弊 端, 並 未 足 以 抵 消 由 國 會 立 法 表 明 法 院 有 權 採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所 可 以 獲 得 的 益 處 100 對 於 採 用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使 法 院 只 可 以 使 用 它 作 為 唯 一 的 一 項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項 想 法, 該 委 員 會 是 反 對 的 101 8. 4 8 該 委 員 會 沒 有 建 議 在 法 令 草 案 內 加 入 一 項 指 明 法 院 只 應 在 條 文 有 歧 義 時 才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的 條 文 他 們 認 為 該 項 建 議 的 條 文 會 按 照 慣 常 的 97 98 99 100 101 Roberts, "Mr Justice John Brys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mment", 13 Stat LR 209, at 215, (1992) 他 對 第 (1)(a) 款 有 如 下 見 解 〆 當 外 在 材 料 會 否 定 該 觀 點, 則 詮 釋 者 應 該 將 有 關 材 料 置 諸 不 理, 由 法 例 的 文 本 主 宰 除 非 其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則 當 可 依 據 (b) 節 的 規 定 查 閱 有 關 材 料 以 確 定 有 關 條 文 的 真 正 涵 義 參 考 二 讀 演 詞 以 外 的 材 料 的 情 況 並 不 常 見 布 賴 森 法 官,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203 頁 出 處 同 上, 第 205 頁 該 報 告 書 的 精 闢 摘 要 見 Scutt 的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Recourse to Extrinsic Aids" (1984) 58 ALJ 483 該 報 告 書 第 20.106.1-2 段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名 為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的 報 告 書 第 7 章 建 議 制 定 相 若 的 條 文 132

方 法 去 詮 釋, 換 句 話 說, 只 有 當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用 字 表 面 意 義 不 清 晰 時 才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該 委 員 會 認 為, 歧 義 一 詞 是 指 字 句 有 雙 重 涵 義, 但 不 包 含 有 關 字 句 完 全 沒 有 涵 義 這 個 意 思 無 論 如 何, 當 法 例 的 涵 義 清 晰 又 沒 有 歧 義 時, 便 毋 需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不 把 歧 義 列 為 可 否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準 則, 最 重 要 的 理 由 之 一 尌 是 委 員 會 希 望 可 以 保 留 如 下 的 假 設 〆 源 自 國 會 的 法 例 都 是 明 確 且 沒 有 歧 義 的, 只 有 在 極 罕 有 的 個 案 才 出 現 不 明 確 或 有 歧 義 的 情 況 102 8. 4 9 該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獲 得 政 府 認 同, 而 1 9 8 4 年 法 例 釋 義 法 令 (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ct 1984) 在 聯 邦 法 例 制 定 前 已 獲 通 過 1 9 8 4 年 的 法 令 第 35 條 規 定 〆 在 詮 釋 一 條 法 令 或 附 屬 法 規 的 條 文 時 〆 (a) (b) 不 論 該 法 令 或 附 屬 法 規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有 否 在 該 法 令 或 附 屬 法 規 內 明 言, 有 助 達 致 該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釋 義, 頇 較 不 會 達 致 該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釋 義 獲 得 優 先 採 納 々 及 可 考 慮 任 何 有 關 連 的 事 宜 或 文 件,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〆 (i) 由 主 管 當 局 印 製 的 法 令 或 附 屬 法 規 所 提 供 的 一 切 提 示, 包 括 標 點 符 號 々 (ii) 國 會 的 任 何 議 院 的 議 事 紀 錄 々 (iii) (iv) 已 提 交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呈 交 國 會 的 任 何 議 院 的 摘 要 說 明 或 其 他 文 件 々 及 由 皇 家 委 員 會 國 會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專 員 及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類 似 組 織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8. 5 0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例 賦 予 法 院 較 大 的 權 力 酌 情 決 定 外 在 材 料 所 應 佔 的 分 量 該 州 的 法 律 及 憲 制 委 員 會 認 為 法 官 的 職 責 是 決 定 提 交 給 他 們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所 以 法 官 評 估 在 國 會 發 表 的 陳 述 的 關 連 性 和 重 要 性 的 能 力, 無 理 由 會 不 如 評 估 其 他 外 在 材 料 ( 或 一 般 證 據 ) 的 關 連 性 和 重 要 性 的 能 力 103 102 103 該 報 告 書 第 20.109.3 段 Scutt,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Recourse to Extrinsic Aids", (1984) 58 ALJ 483, at 492. 133

8. 5 1 布 拉 齊 爾 指 出, 維 多 利 亞 州 有 些 法 官 在 處 理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否 被 接 納 的 問 題 時 已 採 用 聯 邦 法 例 那 些 較 詳 細 的 條 文 的 概 念 104 在 Crawford v 105 Murdoch 案, 漢 佩 法 官 ( Hampel J) 認 為 外 在 材 料 已 確 認 他 的 結 論 在 Motor Accidents Board v Jovicic 案, 106 麥 加 維 法 官 ( McGarvie J) 以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的 含 糊 不 清 為 由 而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8. 5 2 托 馬 西 克 ( Tomasic) 認 為 法 官 會 抗 拒 藉 立 法 干 預 司 法 程 序 的 做 法, 即 使 行 政 機 關 這 樣 做 的 動 機 是 出 於 善 意 亦 然 107 伊 斯 特 (East) 108 指 出,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最 高 法 院 在 兩 宗 案 件 所 作 的 判 決 都 顯 示 他 們 認 同 上 述 觀 點 109 他 又 指 出 Walker v Shire of Flinders 案 的 法 官 所 設 定 的 假 設 是 普 通 法 的 規 則 與 1 9 8 4 年 法 例 釋 義 法 令 第 3 5 ( a ) 條 的 法 定 指 引 並 行 不 悖, 110 而 1 9 8 4 年 的 法 令 只 能 於 法 例 有 歧 義 而 不 能 採 納 按 字 義 解 釋 的 情 況 才 可 應 用 這 項 假 設 的 基 礎 論 據 是, 當 法 官 裁 定 法 例 沒 有 歧 義 時, 便 必 頇 按 字 義 解 釋, 故 該 案 的 法 官 沒 有 引 用 法 令 第 35 條, 也 沒 有 嘗 詴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確 定 法 例 的 目 的 伊 斯 特 從 該 案 的 裁 決 得 出 如 下 結 論 〆 有 強 而 有 力 的 環 境 證 據 顯 示, 澳 大 利 亞 的 司 法 界 對 這 些 法 定 指 引 懷 有 敵 意 111 112 8. 5 3 澳 大 利 亞 高 等 法 院 在 Catlow v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案 討 論 過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1 9 8 4 年 法 例 釋 義 法 令 第 35 條 布 倫 南 法 官 ( Brennan J) 和 高 德 羅 法 官 ( Gaudron J) 對 該 案 的 判 決 持 異 議 他 們 在 判 決 書 中 確 認, 除 了 第 35 條 外, 其 他 與 有 關 法 令 的 演 變 進 程 相 關 的 材 料 都 不 屬 可 適 當 地 考 慮 的 材 料 113 法 院 指 出 第 35 條 並 不 限 制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目 的, 這 跟 第 1 5 A B 條 有 別 布 倫 南 法 官 和 高 德 羅 法 官 續 說 〆 無 論 有 否 考 慮 外 在 材 料 賦 予 該 法 規 的 涵 義 顯 然 必 頇 與 法 定 的 文 本 一 致 如 果 在 沒 有 其 他 因 素 影 響 下, 原 應 賦 予 該 法 定 文 本 的 涵 義 是 淺 白 的, 外 在 材 料 便 不 能 改 動 這 個 涵 義 只 有 當 文 本 的 涵 義 有 令 人 生 疑 之 處 ( 令 人 生 疑 一 詞 較 第 1 5 A B 條 的 用 語 較 為 中 性 ), 考 慮 外 在 材 料 才 可 能 有 幫 助 由 此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在 聯 邦 法 例 制 定 期 間, 布 拉 齊 爾 是 坎 培 拉 的 聯 邦 政 府 律 政 署 的 秘 書 他 曾 為 於 坎 培 拉 舉 行 的 座 談 會 擬 備 一 份 論 文 在 此 引 述 的 言 論 正 是 摘 錄 自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of Use of Extrinsic Materials: With a Postscript on Simpler Drafting",(1988)62 ALJ 503, 見 511-2 [1985] VR 333, at 336. [1985] VR 171, at 178. "The Courts in Australia", in Waltman and Holland, The Political Role of Law Courts in Modern Democracies (1988), 47. "The Lawmaking Role of the Appellate Judiciary: Some Lessons from Australia", (1990) Stat LR 48, at 66. [1984] VR 409. 這 條 文 規 定 要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第 68 頁 (1989) 87 ALR 663, at 667 et seq. 第 667 頁 他 們 提 述 的 案 件 是 Commissioner for Prices and Consumer Affairs (SA) v Charles Moore (Aust) Ltd 案 ((1977) 14 ALR 485) 134

看 來, 在 尚 未 用 盡 解 釋 法 例 的 一 般 規 則 前 便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是 錯 誤 的 做 法 如 果 用 盡 這 些 規 則 之 後 發 現 法 定 文 本 的 涵 義 並 沒 有 令 人 生 疑 之 處, 便 沒 有 理 由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114 8. 5 4 該 案 的 其 他 法 官 沒 有 對 上 述 詮 釋 作 出 評 論 麥 克 休 法 官 ( McHugh J)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有 類 似 賠 款 個 案 的 工 業 背 景 尌 可 供 比 較 的 法 規 的 相 若 詞 句 所 作 出 的 司 法 判 決, 以 及 立 法 的 歷 史 他 尤 為 看 重 建 議 制 訂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初 稿 所 附 載 的 摘 要 說 明, 但 沒 有 援 引 摘 錄 自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材 料 8. 5 5 皮 爾 斯 和 格 迪 斯 對 於 法 院 應 該 如 何 解 釋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例 條 文 所 持 有 的 見 解, 並 未 如 伊 斯 特 般 悲 觀 他 們 指 出, 最 常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情 況 是 為 了 確 定 有 關 法 例 的 基 本 目 的 和 目 標 115 不 過,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合 議 116 庭 在 R v Kean and Mills 案 指 出, 根 據 第 35( b ) 條, 法 院 是 獲 准 而 非 必 頇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在 Accident Towing and Advisory Committee v Combined Motor Industries Pty Ltd 案, 117 麥 加 維 法 官 說, 法 院 可 以 採 納 未 獲 訴 訟 任 何 一 方 所 提 出 的 理 據 支 持 的 方 法 解 釋 法 例 在 Transport Accident Commission v Clark 案, 118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最 高 法 院 指 出,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助 詮 釋 正 在 制 定 中 的 法 例 是 一 回 事, 但 用 它 來 引 證 某 個 關 於 先 前 已 有 並 已 通 過 了 一 段 時 間 的 法 例 的 觀 點, 而 參 考 先 前 已 有 的 法 例 只 因 為 正 在 制 定 的 法 例 這 個 間 接 原 因, 卻 是 另 119 一 回 事 在 較 近 期 的 Humphries v Poljak 案, 維 多 利 亞 州 最 高 法 院 的 合 議 庭 裁 定, 即 使 法 規 的 言 詞 看 來 清 晰 和 沒 有 歧 義, 讓 法 院 查 閱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和 其 他 關 於 法 例 的 歷 史 的 材 料, 以 確 保 按 一 般 和 符 合 文 法 的 意 思 去 解 釋 法 規 的 字 眼 不 會 得 出 與 立 法 原 意 明 顯 不 同 的 涵 義, 也 是 無 可 厚 非 8. 5 6 當 局 在 1 9 9 1 年 推 行 維 州 法 規 ( VicStatutes) 計 劃, 將 法 例 轉 為 電 腦 數 據 儲 存, 預 計 此 舉 有 助 日 後 將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納 入 法 例 之 內 這 計 劃 將 會 大 大 方 便 律 師 和 法 院 取 閱 有 關 材 料 120 (iii)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8. 5 7 1 9 8 7 年 釋 義 法 令 ( Interpretation Act 1987) 第 33 條 規 定 要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其 條 文 與 其 他 州 的 法 規 相 若 然 而, 即 使 在 該 法 令 制 定 以 前, 有 部 分 法 庭 已 表 明 會 選 擇 以 這 種 方 法 釋 義 在 Accident Insurance Mutual Ltd v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第 668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3.20 段 [1985] VR 255, at 259. [1987] VR 529, at 567. (18 March 1993), 8091/92, Australian Current Law, 14 April 1993. [425 VIC 15]. [1992] 2 VR 129. "Launching of the VicStatutes project, Melbourne, 7 August 1991", 66 ALJ 5-6. 135

Sullivan 案, 121 法 院 裁 定, 當 法 例 有 歧 義 時, 讓 法 院 選 擇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法 使 工 人 受 惠 是 恰 當 的 做 法 1987 年 釋 義 法 令 第 34 條 規 定 〆 122 (1)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或 某 法 定 規 則 的 條 文 時, 若 有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一 部 分 的 材 料 能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便 可 為 達 致 以 下 目 的 而 參 考 該 材 料 〆 (a) (b)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情 況 下 ( 在 詮 釋 法 定 規 則 時 還 頇 顧 及 該 規 則 所 屬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是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々 123 或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〆 (i) (ii)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々 或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 找 出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的 涵 義 頇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而 在 詮 釋 法 定 規 則 時 還 頇 顧 及 該 規 則 所 屬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 (2) 在 不 限 制 第 ( 1 ) 款 的 效 力 下,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的 條 文 或 解 釋 根 據 某 法 令 而 制 定 的 法 定 規 則 的 條 文 時 可 參 考 的 材 料 包 括 〆 (a) (b) (c)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並 載 有 該 法 令 文 本 的 文 件 內 而 又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々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或 訂 立 之 前 由 皇 家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擬 備 並 提 交 予 國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相 關 報 告 々 124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或 訂 立 之 前 由 國 會 的 委 員 會 或 國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任 何 相 關 報 告 々 125 (d) 該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121 122 123 124 125 (1986) 7 NSWLR 65 (CA). 這 規 定 適 用 於 附 屬 法 例 本 條 文 與 上 文 所 述 的 第 15AB 條 的 內 容 相 若, 惟 本 條 增 加 了 有 關 法 定 規 則 的 條 文, 而 且 看 來 也 是 有 用 的 本 句 跟 上 文 所 載 的 第 15 AB 條 略 有 差 異 這 是 第 15 AB(2)(c) 條 的 簡 要 版 136

(e) (f) (g) (h)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或 訂 立 之 前, 由 部 長 提 交 予 國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或 提 供 予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議 員 而 與 該 法 令 的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註 釋 或 摘 要 說 明 或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々 126 部 長 在 國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動 議 二 讀 載 有 該 法 令 的 127 草 案 時 向 該 議 院 發 表 的 演 詞 々 該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是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該 文 件 是 否 屬 於 上 文 任 何 一 節 所 適 用 的 文 件 ) 々 及 議 事 紀 錄 ( Minutes of Proceedings) 128 或 國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投 票 和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或 國 會 或 國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任 何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載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3) 在 決 定 應 否 參 考 任 何 材 料 或 在 評 定 任 何 材 料 的 分 量 時, 除 了 顧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事 情 外, 還 頇 顧 及 下 列 兩 點 〆 (a) (b) 讓 人 們 能 夠 以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上 文 下 理 及 該 法 令 或 法 定 規 則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及 在 該 條 文 是 在 法 定 規 則 出 現 的 個 案, 顧 及 該 規 則 所 屬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 一 般 涵 義 為 依 歸 是 可 取 的 々 及 有 需 要 避 免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執 業 守 則 8. 5 8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最 高 法 院 的 執 業 守 則 規 定 〆 在 法 院 的 程 序 中, 訴 訟 一 方 如 有 意 依 據 聯 邦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A B 條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便 必 頇 在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的 機 會 出 現 之 前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之 內 向 另 一 方 及 司 法 常 務 主 任 發 出 〆 (a) 意 向 通 知 書, 指 明 擬 援 引 的 材 料 々 及 126 127 128 這 條 文 較 第 15 AB(2)(e) 條 更 易 理 解 第 15 AB(2 )(f) 條 有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這 片 語 (h) 節 的 其 他 內 容 跟 第 15 AB 條 的 內 容 一 樣 137

(b) 有 關 材 料 的 副 本 如 不 遵 辦, 便 有 可 能 引 致 聆 訊 押 後 及 法 院 為 此 延 期 所 浪 費 的 訟 費 而 發 出 支 付 訟 費 令 129 130 Bayeh v Attorney General (NSW) 案 的 法 官 曾 審 議 第 3 4 ( 2 ) ( h ) 條 首 席 法 官 亨 特 ( Hunt CJ) 指 出, 由 動 議 修 訂 的 國 會 議 員 為 該 修 訂 案 提 出 的 解 釋 的 關 連 性, 看 來 跟 部 長 的 二 讀 動 議 陳 詞 無 異 131 (iv) 昆 士 蘭 州 8. 5 9 在 昆 士 蘭 州 通 過 法 例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前, 該 州 的 最 高 法 院 合 議 庭 在 Barameda Enterprises Pty Ltd v O'Connor 案 引 用 第 1 5 AB 條 詮 釋 某 條 聯 邦 法 令 132 麥 克 佛 森 法 官 ( McPherson J) 指 出, 按 字 面 意 思 釋 義 是 會 否 定 國 會 的 明 顯 用 意, 並 會 導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他 於 是 查 閱 有 關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及 列 作 該 法 令 附 表 的 國 際 公 約 133 8. 6 0 昆 士 蘭 州 的 1 9 9 1 年 法 令 釋 義 修 訂 法 令 ( Acts Interpretation Amendment Act 1991) 引 入 一 條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條 文, 加 入 195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之 內, 成 為 該 法 令 的 第 1 4 B 條 該 條 文 規 定 〆 (1) 在 不 抵 觸 第 ( 2 ) 款 的 規 定 下, 在 解 釋 一 條 法 令 的 條 文 時, 可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參 考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涵 義 的 外 在 材 料 〆 (a) (b) (c)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可 參 考 有 關 的 外 在 材 料 使 法 院 可 以 找 出 該 條 文 的 意 思 々 或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引 致 一 個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可 參 考 有 關 的 外 在 材 料 使 法 院 可 以 找 出 一 個 不 會 引 致 如 此 結 果 的 意 思 々 或 其 他 情 況 可 參 考 有 關 的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所 傳 達 的 意 思 (2) 在 決 定 是 否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和 決 定 外 在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時, 要 顧 及 以 下 兩 點 〆 129 130 131 132 133 可 將 這 守 則 比 照 英 格 蘭 近 期 的 執 業 指 引 〆 Practice Direction (Hansard: Citation), Supreme Court [1995] 1 WLR 192 (1995) 82 A Crim R 270. 第 276 頁 [1988] 1 Qd 359. 他 提 述 第 15 AB(2 )(a) 及 (d ) 條, 見 判 詞 第 388 頁 138

(a) (b) 按 照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詮 釋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々 及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是 不 可 取 的 做 法 々 及 (c) 其 他 有 關 事 宜 (3) 在 本 條 文 內 〆 外 在 材 料 指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任 何 部 分 的 有 關 材 料, 包 括, 例 如 〆 (a) (b) (c) (d) (e)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和 載 有 法 令 文 本 的 文 件 的 材 料 々 及 在 有 關 條 文 制 定 之 前 向 立 法 議 會 提 交 的 皇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某 委 員 會 或 研 訊 委 員 會 擬 定 的 報 告 書,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々 及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之 前 向 立 法 議 會 提 交 的 立 法 議 會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々 及 該 法 令 提 及 的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及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之 前 由 提 貣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議 員 提 交 立 法 議 會 或 提 供 予 立 法 議 會 議 員 而 與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說 明 註 解 或 摘 要 說 明, 或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々 及 (f) 議 員 在 立 法 議 會 動 議 二 讀 法 令 草 案 時 發 表 的 演 詞 々 及 (g) (h) 立 法 議 會 的 投 票 和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或 立 法 議 會 的 任 何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材 料 々 及 由 某 條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一 般 涵 義 是 指 某 條 文 所 傳 達 的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法 令 的 目 的 而 得 出 的 涵 義 (v)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139

8. 6 1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已 尌 使 用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和 其 他 輔 助 材 料 擬 備 一 份 報 告 書 134 該 委 員 會 提 議 制 定 類 似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所 提 議 的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135 這 類 摘 要 說 明 可 能 需 要 不 時 作 出 修 訂, 因 為 當 法 規 施 行 經 年 後, 當 年 的 立 法 目 的 可 能 已 不 符 該 法 規 的 現 代 涵 義 該 委 員 會 建 議 修 改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1915-1 9 6 0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15-1960), 以 加 插 一 條 內 容 與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草 案 條 文 相 若 的 條 文, 惟 對 草 案 條 文 第 1 ( 1 ) ( c ) 條 則 加 以 限 制 136 此 外, 該 委 員 會 又 提 議 增 訂 條 文, 規 定 若 有 關 部 長 為 使 法 規 順 利 通 過 而 向 國 會 承 諾 以 某 特 定 方 式 實 施 法 規, 便 應 該 可 以 在 控 方 貣 訴 某 人 違 反 該 法 規 的 程 序 中 證 明 有 該 項 承 諾 存 在 137 8. 6 2 立 法 機 關 遂 隨 即 制 定 一 條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條 文 138 在 Commonwealth Scientific and Industrial Research Organisation v Perry (No 2) 案, 法 院 裁 定 應 該 以 比 擬 方 式 將 第 1 5 A B 條 應 用 於 州 政 府 制 定 的 成 文 法 則 139 倫 恩 法 官 ( Lunn J) 指 出 〆 雖 然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內 沒 有 等 同 的 條 文, 但 對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法 令 的 相 同 條 文 的 解 釋, 應 該 與 對 有 關 的 聯 邦 法 令 的 解 釋 相 若 々 140 儘 管 該 材 料 可 以 用 來 解 釋 聯 邦 法 令 而 原 來 是 不 可 以 用 來 解 釋 州 法 令 他 繼 而 查 閱 該 相 若 的 聯 邦 法 令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141 然 而, 在 Arrowcrest Group 142 Pty v Gill 案,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院 裁 定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普 通 法 不 接 受 參 考 二 讀 演 詞 聯 邦 法 院 在 詮 釋 州 的 法 規 時 必 頇 遵 循 該 州 的 普 通 法, 這 是 為 了 避 免 州 法 院 與 聯 邦 法 院 作 出 不 一 致 的 裁 決 14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Ninth 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of South Australia, The Law relating to Construction of Statutes", (1970).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這 條 文 與 條 約 有 關 他 們 認 為 如 果 澳 大 利 亞 在 有 關 的 時 間 並 不 受 某 條 約 所 約 束, 便 不 贊 同 將 該 條 約 視 為 法 院 可 查 閱 的 材 料 他 們 的 立 場 比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所 載 述 的 立 場 更 為 保 守 這 與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Docker's Labour Club v Race Relations Board 案 ([1974] 3 WLR 533) 的 陳 述 有 相 類 似 地 方 至 於 指 這 類 型 的 部 長 陳 述 會 產 生 合 法 預 期 的 論 點 已 在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akala 案 遭 否 定 ( 見 1994 年 1 月 26 日,The Times) 該 案 律 師 是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作 為 向 法 院 呈 交 有 關 陳 述 的 依 據 詳 情 參 閱 第 6 章 1915 年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第 22(1) 條 ( 經 1986 年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Amendment Act 第 4 條 修 訂 ) 與 有 關 的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第 15 AA 條 相 若, 但 前 者 規 定 只 可 在 法 令 的 條 文 可 合 理 地 作 出 超 過 一 個 解 釋 的 情 況 才 可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這 個 關 於 必 頇 先 有 歧 義 才 能 應 用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法 的 規 定 是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獨 有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Campbell, Glasson, York & Sharpe 的 著 作, Legal Research Materials and Methods(1988 年, 第 105 頁 ) 我 們 未 能 取 得 該 條 文 的 副 本 (1988) 53 SASR 538, at 546.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議 會 立 法 處 理 有 關 的 爭 論 點, 該 法 例 的 內 容 與 較 早 期 的 聯 邦 法 例 相 若 最 高 法 院 合 議 庭 繼 而 審 理 該 案 件, 但 沒 有 提 述 倫 恩 法 官 尌 這 點 所 作 出 的 裁 決 LEXIS, 19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14 頁 法 院 沒 有 提 述 上 文 所 述 Perry 案 的 判 決 ( Perry 案 是 先 於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條 文 的 制 定 日 期 ) Devine v Solomijczuc and Todd 案 ((1983) 32 SASR 538) 140

(vi) 北 領 地 8. 6 3 北 領 地 的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在 其 釋 法 報 告 書 144 ( Report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建 議 不 應 修 改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律, 但 認 為 應 該 制 定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條 文 不 過, 該 委 員 會 所 建 議 的 並 不 如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令 第 1 5 A A 條 所 制 定 的 一 般 規 定 該 條 文 可 能 是 某 法 令 之 內 說 明 該 法 令 的 目 的 的 條 文 如 此 安 排 有 助 他 人 更 明 瞭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145 8. 6 4 北 領 地 的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議 會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議 會 和 維 多 利 亞 州 議 會 所 提 供 的 摘 要 說 明, 但 並 不 認 為 這 些 摘 要 說 明 必 定 有 助 詮 釋 法 例 他 們 注 意 到 使 北 領 地 首 都 達 爾 文 以 外 的 地 方 也 能 取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及 其 他 材 料 會 有 困 難 另 一 個 不 贊 同 立 法 的 理 由 是 很 多 北 領 地 法 例 都 是 以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頒 布 文 告 的 方 式 制 定 此 外, 他 們 又 反 對 以 涵 蓋 範 圍 較 廣 的 法 例 條 文 取 代 普 通 法, 理 由 是 此 舉 會 鼓 勵 律 師 辯 稱 表 面 看 來 沒 有 歧 義 的 條 文 其 實 有 歧 義 146 雖 然 該 委 員 會 承 認 在 某 些 個 案 裏 確 可 藉 國 會 議 事 錄 澄 清 國 會 的 用 意, 147 但 這 仍 不 足 以 推 翻 其 先 前 的 結 論, 故 在 適 當 時 也 不 用 擴 展 普 通 法 下 提 述 專 家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的 有 限 權 力 該 委 員 會 總 結 時 說, 法 改 會 認 為, 在 顧 及 法 令 的 整 體 內 容 和 法 令 的 目 的 的 情 況 下 詮 釋 某 條 文 用 語 的 涵 義, 較 容 許 法 院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更 能 達 致 涵 義 明 確 的 目 標 148 8. 6 5 在 Maynard v O'Brien 案, 北 領 地 的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當 有 關 的 法 令 草 案 是 為 補 救 缺 弊 而 提 出 的, 大 多 數 案 例 是 偏 向 允 許 查 閱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以 查 考 立 法 議 會 通 過 該 法 令 的 理 由 和 竭 力 維 持 原 文 如 此 擬 補 救 的 缺 弊 149 (vii)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8. 6 6 在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1 9 9 2 年 法 令 釋 義 修 訂 法 令 修 訂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的 1 9 3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增 訂 包 括 以 下 事 宜 的 規 定 〆 (a) 在 顧 及 有 關 法 令 的 目 的 的 情 況 下 詮 釋 法 令 々 150 及 (b) 詮 釋 法 令 時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151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987 年 12 月 發 表 的 第 12 號 報 告 書 第 22 頁 結 論 載 於 第 27 頁 第 24 頁 他 們 又 注 意 到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能 尌 某 條 法 例 的 一 般 效 力 而 言 是 有 關 連, 但 在 大 部 分 情 況 下 對 詮 釋 個 別 條 文 不 大 可 能 有 幫 助 第 26 頁 (1991) 78 NTR 16; 57 A Crim R 1, Angel J. As summarised in the Australian Digest Supplement 1992. 第 8A 條 第 8B 條 141

8. 6 7 根 據 有 關 修 訂,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可 以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詮 釋 法 令 的 條 文 〆 8B(1)(a)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便 可 以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以 找 出 該 條 文 的 意 思 々 或 (b) (c)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便 可 以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使 法 院 可 以 找 出 一 個 不 會 引 致 如 此 結 果 的 意 思 々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可 以 參 考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所 傳 達 的 意 思 8. 6 8 該 修 訂 案 又 規 定, 在 參 考 和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時 要 顧 及 〆 8B(2)(a) 按 照 該 條 文 的 一 般 涵 義 詮 釋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々 及 (b)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是 不 可 取 的 做 法 々 及 (c) 其 他 有 關 事 宜 8. 6 9 此 等 材 料 包 括 〆 8B(3)(a)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和 載 有 該 法 令 文 本 的 文 件 的 材 料 々 及 (b) (c) (d) (e) (f)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之 前, 向 議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提 交 的 由 皇 家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或 法 律 改 革 專 員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所 擬 備 的 相 關 報 告 書 々 及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之 前, 由 隸 屬 議 會 的 委 員 會 或 議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擬 備 並 向 議 會 或 議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提 交 的 相 關 報 告 書 々 及 該 法 令 所 提 及 的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及 在 該 條 文 制 定 之 前 由 提 貣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議 員 提 交 議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或 提 供 予 議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議 員 而 與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說 明 註 解 或 摘 要 說 明, 或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々 及 議 會 議 院 的 議 員 在 所 屬 議 院 動 議 二 讀 法 令 草 案 時 所 142

發 表 的 演 詞 々 (g) (h) 議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投 票 和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或 議 會 或 議 會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任 何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相 關 材 料 々 及 由 某 條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viii)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152 8. 7 0 1 9 8 4 年 釋 義 法 令 第 19 條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該 條 文 差 不 多 與 有 關 的 聯 邦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完 全 一 樣,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條 文 提 述 成 文 法, 153 而 聯 邦 的 條 文 則 提 述 法 令 成 文 法 的 定 義 包 括 所 有 附 屬 法 例 (ix) 澳 大 利 亞 首 都 地 區 8. 7 1 澳 大 利 亞 首 都 地 區 的 1 9 6 7 年 釋 義 條 例 ( Interpretation Ordinance) 第 1 1 B 條 的 條 文 與 聯 邦 的 1901 年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相 若 154 摘 要 說 明 8. 7 2 澳 大 利 亞 首 都 地 區 的 律 政 署 在 近 日 發 表 的 一 份 報 告 書 檢 討 摘 要 說 明 的 角 色 和 價 值 155 該 報 告 書 指 出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有 很 多 人 支 持 繼 續 制 定 摘 要 說 明 報 告 書 的 主 要 建 議 是 要 一 改 往 昔 將 條 款 逐 條 列 出 的 做 法, 改 而 將 關 乎 同 一 課 題 的 條 款 作 綜 合 介 紹 8. 7 3 報 告 書 又 提 議 為 了 使 大 家 明 白 法 例 在 甚 麼 環 境 下 產 生, 較 佳 的 做 法 是 提 供 更 多 背 景 資 料 和 歷 史 材 料 這 些 資 料 應 該 解 釋 為 何 有 必 要 制 定 法 例, 並 解 釋 法 例 希 望 達 致 的 效 果 這 對 使 用 法 例 的 人 而 言 是 最 有 用 的 〆 有 了 更 佳 的 摘 要 說 明, 有 時 甚 至 可 以 避 免 高 昂 的 訴 訟 費 156 152 153 154 155 156 由 於 無 法 取 得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的 條 文 的 副 本, 故 只 有 援 引 1994 年 10 月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1466-1467 頁 納 入 "Legislation" 部 分 的 一 篇 文 章, 以 及 北 領 地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在 其 1987 年 的 Report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內 所 作 的 評 論 ( 第 18 頁 ) 新 加 坡 的 1985 年 釋 義 法 令 第 9A 條 也 是 提 述 成 文 法, 但 上 文 所 引 述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的 文 章 中 並 沒 有 提 及 此 名 詞 是 源 自 該 法 例 的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出 處 見 上 文 他 們 指 該 條 文 內 沒 有 等 同 於 第 15 AB(2 )(c) (f) 和 (h) 條 的 條 文 可 惜 我 們 無 法 取 得 該 法 例 的 副 本 該 條 文 是 藉 Interpret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 No. 24) 加 入 的 "Report on Explanatory Memoranda", July 1991. 第 87 段 143

8. 7 4 從 實 務 角 度 而 言, 資 料 是 否 易 於 取 閱 是 一 個 重 大 障 礙 該 報 告 書 指 出, 改 善 之 道 在 於 確 保 摘 要 說 明 得 以 完 整 地 保 存 下 來 157 這 份 報 告 書 應 該 從 使 所 有 市 民 更 容 易 接 觸 到 法 律 此 一 政 策 來 理 解, 這 包 括 將 草 擬 法 例 的 工 作 簡 化 事 實 上, 同 一 律 政 署 於 1 9 9 1 年 9 月 發 表 法 例 檢 討 報 告 書 ( Report on Legislation Review), 提 議 對 法 例 進 行 重 大 改 革 158 新 加 坡 8. 7 5 有 鑑 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新 加 坡 修 訂 該 國 的 釋 義 法 令, 以 允 許 將 部 長 作 出 的 陳 述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1993 年 釋 義 ( 修 訂 ) 法 令 159 有 一 條 條 文 跟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相 若 該 條 文 的 規 定 如 下 〆 160 第 9A( 2 ) 條 〆 在 不 抵 觸 第 ( 4 ) 款 的 規 定 下, 在 解 釋 某 成 文 法 的 條 文 時, 若 有 不 屬 該 成 文 法 任 何 部 分 的 材 料 能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便 可 為 達 致 以 下 目 的 而 參 考 該 材 料 〆 (a) (b)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成 文 法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成 文 法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情 況 下,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是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々 或 在 下 列 情 況 出 現 時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〆 (i) (ii)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々 或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成 文 法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成 文 法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情 況 下 理 解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3) 在 不 限 制 第 ( 2 ) 款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在 解 釋 成 文 法 的 條 文 時 按 照 該 款 規 定 可 予 參 考 的 材 料 包 括 〆 (a)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和 載 有 該 成 文 法 文 本 的 文 件 內 而 又 不 屬 於 該 成 文 法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々 157 158 159 160 這 報 告 書 的 摘 要 載 於 1993 年 1 月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190-1 頁 出 處 同 前, 第 191-3 頁 這 法 令 於 1993 年 4 月 16 日 生 效 此 外, 詳 情 可 參 閱 1993 年 10 月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1364 頁 1985 年 Interpretation Act 第 9A 條 是 藉 1 993 年 Interpretation(Amendment)Act 第 2 條 加 插 的 第 (1) 款 跟 聯 邦 法 例 的 1901 年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第 15AA 條 和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1984 年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ct 第 35 條 相 同, 但 採 用 了 西 澳 大 利 亞 州 法 例 的 成 文 法 用 語 代 替 法 令 或 附 屬 法 規 成 文 法 一 詞 包 括 附 屬 法 例 該 第 (1) 款 也 規 定 要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載 於 第 8 章 144

(b) 與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說 明 陳 述 々 (c) 部 長 在 國 會 動 議 二 讀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々 (d) 國 會 的 任 何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々 (e) (f) 該 成 文 法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及 該 成 文 法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161 (4) 在 決 定 應 否 依 據 第 (2 ) 款 而 參 考 任 何 材 料 或 評 定 此 等 材 料 的 分 量 時, 除 了 顧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情 外, 還 頇 顧 及 下 列 兩 點 〆 (a) (b) 讓 人 們 能 夠 以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表 達 的 (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成 文 法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成 文 法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 一 般 涵 義 為 依 歸 是 可 取 的 々 及 有 需 要 避 免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8. 7 6 法 務 部 長 向 國 會 解 釋 為 何 提 交 該 法 令 草 案 時 指 出, 法 院 現 時 要 處 理 的 案 件 情 節 較 繁 複 和 多 樣 化, 實 有 必 要 制 定 法 例 使 法 官 能 夠 作 出 有 良 好 論 據 支 持 的 判 決 162 8. 7 7 在 Tan Boon Yong v 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 案, 163 上 訴 法 院 以 按 字 面 意 思 釋 義 會 引 致 荒 謬 結 果 為 理 由 而 拒 絕 接 納 這 樣 得 出 的 解 釋 該 法 院 裁 定, 原 則 上, 如 果 出 現 像 目 前 的 案 件 那 樣, 查 閱 國 會 的 報 告 書 會 大 大 有 助 法 院 確 定 國 會 的 用 意, 則 可 以 查 閱 該 等 報 告 書 該 法 院 提 述 的 是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8. 7 8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在 近 日 發 表 的 一 篇 文 章 中 剖 析 該 條 新 法 例 164 他 們 對 於 該 法 例 沒 有 明 確 說 明 包 括 專 責 委 員 會 ( Select Committee) 所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表 示 惋 惜 這 類 報 告 書 並 不 屬 官 方 報 告 書 新 加 坡 的 專 責 委 161 162 163 164 請 注 意 新 加 坡 的 法 例 沒 有 包 括 第 15 AB(2)(b) 和 (c) 條, 這 兩 節 條 文 分 別 是 允 許 接 納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國 會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The Straits Times Weekly Overseas Edition", 6 March 1993. [1993] 3 SLR 48 (CA), 也 載 錄 於 1993 年 10 月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1451-2 頁 這 案 是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之 後 判 決, 但 先 於 新 法 例 的 制 定 日 期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at 87-88 (1994). 145

員 會 的 職 能 與 香 港 的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相 若 165 法 令 草 案 通 過 二 讀 階 段 後 便 會 交 給 專 責 委 員 會, 而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通 常 會 尌 法 令 草 案 提 出 修 訂 建 議 不 過, 他 們 認 為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可 以 根 據 第 9 A( 2 ) 條 所 述 的 不 屬 於 該 成 文 法 任 何 部 分 的 材 料 能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這 一 條 文 而 被 接 納 為 可 供 參 考 的 材 料 之 一 8. 7 9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又 提 述 首 宗 引 用 新 法 例 的 案 件, 即 Raffles City Pte Ltd v 166 The Attorney General, Singapore 案 該 法 例 是 於 該 案 的 法 律 程 序 展 開 後 才 生 效 西 恩 法 官 ( LP Thean J) 將 有 關 規 則 扼 要 概 述 如 下 〆 167 根 據 一 般 規 定, 除 了 屬 宣 示 性 質 的 法 規 或 只 是 關 乎 程 序 或 證 據 的 法 規 之 外, 所 有 法 規 表 面 看 來 都 屬 前 瞻 性, 是 沒 有 追 溯 力 的 々 除 非 有 明 確 的 字 句 或 有 必 需 的 含 義 顯 示 立 法 機 關 確 實 有 意 賦 予 有 關 條 文 追 溯 力, 則 作 別 論 168 不 過, 我 認 為 有 關 法 規 屬 宣 示 性 質 的 成 文 法 則 8. 8 0 關 於 上 述 規 則 對 有 關 法 例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他 作 如 下 解 釋 〆 第 9A 條 沒 有 改 變 現 行 任 何 成 文 法 的 涵 義, 它 只 不 過 允 許 法 院 可 以 查 閱 額 外 材 料 以 確 定 某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它 只 是 輔 助 釋 義 的 材 料, 旨 在 澄 清 現 行 法 律 169 沒 有 任 何 理 由 要 推 翻 它 具 追 溯 效 力 的 推 定 170 8. 8 1 法 院 裁 定 第 9A 條 具 有 追 溯 力, 故 可 應 用 於 法 院 當 時 正 處 理 的 案 件 西 恩 法 官 指 出, 即 使 他 錯 誤 引 用 第 9A 條, 也 可 以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立 的 與 第 9A 條 的 原 則 雷 同 的 普 通 法 規 則 結 論 8. 8 2 由 上 文 可 見, 司 法 機 構 在 應 用 容 許 法 院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新 法 例 時 採 取 持 帄 和 克 制 的 態 度 即 使 在 法 律 賦 予 較 大 酌 情 權 的 維 多 利 亞 州, 司 法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有 關 作 者 指 出, 英 格 蘭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通 常 是 於 立 法 前 擬 備 的, 故 被 歸 類 為 較 國 會 議 事 材 料 早 出 現 的 材 料 按 照 允 許 使 用 官 方 報 告 書 的 規 則, 法 院 可 以 參 考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 見 第 76 頁 ) [1993] 3 SLR (Singapore Law Reports) 580. 本 尼 恩 將 宣 示 性 質 的 法 規 界 定 為 宣 示 法 律 內 容 的 成 文 法, 並 且 通 常 是 為 免 生 疑 問 而 制 定 的 由 於 這 類 成 文 法 則 的 本 意 不 是 改 變 法 律, 故 推 定 它 們 有 追 溯 力, 但 這 類 成 文 法 則 事 實 上 是 有 可 能 改 變 法 律 至 於 普 通 法 的 規 則, 則 會 被 視 作 從 往 昔 一 直 沿 用 至 今 該 法 官 提 述 44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第 四 版 ) 第 921 段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出 處 見 上 文, 註 腳 第 95 號 他 們 指 出, 這 論 點 有 值 得 爭 辯 的 地 方, 因 為 第 9A 條 在 某 些 個 案 裏 可 能 會 推 翻 現 行 法 律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來 看, 指 第 9A 條 事 實 上 已 改 變 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法 的 論 點 也 是 言 之 成 理 的 他 們 又 指 法 官 可 以 憑 藉 由 於 第 9A 條 是 關 乎 程 序 或 證 據 的 法 律, 故 具 有 追 溯 效 力 這 一 論 據 作 出 裁 決 第 587 頁 146

機 構 在 引 用 新 法 例 時, 跟 其 他 有 較 嚴 格 準 則 的 州 份 的 司 法 機 關 無 異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要 求 立 法 介 入 的 正 是 司 法 界 的 成 員 有 關 的 法 例 條 文 並 無 妨 礙 法 院 發 展 出 一 套 能 帄 衡 市 民 的 需 要 和 行 政 機 關 的 需 要 的 判 例 法 聯 合 王 國 的 評 論 員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出 現 後 表 示 憂 慮, 但 這 些 憂 慮 有 部 分 未 曾 171 在 澳 大 利 亞 出 現 事 實 上,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該 案 的 判 決 書 中 留 意 到 澳 大 利 亞 ( 和 新 西 蘭 ) 放 寬 了 該 規 則 的 尺 度, 認 為 他 們 放 寬 的 尺 度 恰 到 好 處 此 外,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這 些 國 家 有 人 表 示 不 滿 另 一 項 有 趣 的 事 實 是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律 期 刊 鮮 有 刊 載 該 些 法 例 條 文 的 評 論 文 章 171 [1992] 3 WLR 1032, at 1059. 147

第 9 章 立 法 過 程 引 言 1 9.1 西 蒙 大 法 官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指 出.. 基 本 上, 在 將 選 民 的 意 向 演 繹 為 約 束 他 們 的 規 則 的 過 程 中, 草 擬 制 定 和 詮 釋 是 其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環 節 如 果 法 規 條 文 所 宣 示 的 涵 義 並 非 如 國 會 所 理 解 的, 便 是 這 個 制 度 出 錯 9. 2 本 章 會 探 討 草 擬 制 定 和 詮 釋 三 者 之 間 的 關 係, 因 為 這 與 國 會 議 事 錄 為 何 成 為 釋 義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有 關 2 此 外, 也 會 探 討 國 會 議 事 錄 和 香 港 議 事 錄 及 其 他 立 法 材 料 是 否 容 易 取 閱 和 是 否 有 需 要 改 變 立 法 過 程 草 擬 過 程 一 般 或 特 定 用 意 9. 3 法 院 在 詮 釋 法 規 的 涵 義 時 有 責 任 斷 定 國 會 的 用 意 西 蒙 大 法 官 強 調, 法 院 要 確 定 的 是 國 會 已 表 述 的 涵 義, 而 不 是 國 會 有 意 表 達 的 涵 義 3 這 觀 點 正 反 映 了 憲 制 慣 例 〆 法 院 與 立 法 機 關 不 應 互 相 探 詢 對 方 的 內 部 運 作 4 有 另 一 派 論 點 認 為, 如 果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正 確 地 草 擬 法 規, 其 用 語 的 涵 義 應 該 會 代 表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要 表 達 的 意 見, 5 所 以 不 必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然 而,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用 語 本 身 可 以 包 含 多 個 不 同 涵 義, 致 使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難 以 精 確 地 傳 達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有 意 表 達 的 涵 義 在 此 等 情 況 下, 法 院 便 有 充 分 理 由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了 解 國 會 所 表 述 的 涵 義 9. 4 昔 日 法 院 一 般 會 裁 定 只 可 憑 藉 法 規 的 措 辭 確 定 國 會 的 用 意 6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指 出, 如 果 把 立 法 機 關 有 意 使 某 些 用 語 被 理 解 1 2 3 4 5 6 [1975] AC 591, 652.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於 1989 年 1 月 18 日 尌 法 院 應 否 考 慮 國 會 議 事 錄 而 進 行 激 烈 辯 論 HL Deb Vol 503, cols 278-307 The Black-Clawson case, ibid at 645. Burrowes,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見 西 蒙 大 法 官 的 言 論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45 頁 See Salomon v Salomon [1897] AC 22, 38. 148

為 某 種 涵 義 的 特 定 立 法 用 意 與 立 法 機 關 有 意 達 致 的 目 的 的 一 般 立 法 用 意 兩 者 之 間 作 出 區 分, 便 可 澄 清 立 法 用 意 的 概 念 7 9.5 輔 助 釋 法 的 外 在 材 料 討 論 文 件 把 立 法 用 意 與 法 規 用 語 的 涵 義 區 分 開 來.. 8 如 果 立 法 用 意 是 釋 法 的 準 則, 則 應 該 將 立 法 者 的 用 意 放 在 首 位 至 於 查 究 法 規 的 涵 義 則 是 較 為 側 重 找 出 法 規 的 目 標 對 象 如 何 理 解 有 關 法 規 9. 6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認 為, 最 合 常 理 且 貼 近 國 會 用 意 涵 義 的 要 算 是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用 意, 尌 是 將 他 視 為 有 意 並 已 採 取 行 動 使 這 條 落 實 如 9 此 目 的 之 法 例 納 入 法 令 全 書 的 人 的 代 辦 者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更 質 疑 里 10 德 大 法 官 所 說 關 於 國 會 用 意 的 名 句 說 〆 除 非 法 院 已 先 確 定 使 用 有 關 措 辭 的 人 藉 其 用 語 所 表 達 的 真 正 用 意, 否 則 又 如 何 能 找 出 真 確 的 涵 義 11 他 批 評 當 局 沒 有 落 實 倫 頓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12 並 提 議 與 其 守 候 國 會 採 取 行 動, 倒 不 如 由 法 院 推 展 釋 法 方 面 的 進 程 9. 7 有 一 名 評 論 員 提 到, 聲 稱 法 院 只 是 嘗 詴 找 出 立 法 用 意 純 屬 假 象 實 際 上, 法 院 是 與 國 會 合 夥 制 定 成 文 法 13 他 認 為 問 題 是 出 於 國 會 自 以 為 要 在 法 例 內 提 供 完 備 答 案, 以 維 持 法 院 只 負 責 釋 法 的 假 象 9. 8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的 實 況 不 容 輕 忽 正 如 尼 古 拉 斯 萊 爾 爵 士 ( Nicholas Lyell) 最 近 所 說.. 國 會 在 審 議 法 令 草 案 期 間, 爭 議 聲 此 貣 彼 落, 令 人 難 以 肯 定 地 斷 言 某 項 陳 述 是 代 表 國 會 用 意 14 他 認 為, 當 國 會 是 於 部 長 尌 某 條 款 表 達 意 見 後 才 制 定 該 條 文 時 定 必 會 根 據 部 長 陳 述 而 行 事 的 論 點, 只 適 用 於 涵 義 清 晰 的 法 規 聲 稱 部 長 在 法 令 草 案 初 審 階 段 的 發 言 屬 於 國 會 用 意 7 8 9 10 11 12 13 14 Paragraph 55 of the Final Report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參 閱 第 7 章 這 份 文 件 已 於 1982 年 10 月 14 日 提 交 澳 大 利 亞 國 會 "Some Thoughts on Statutes, New and Stale", (1981), Stat LR 77, 80. 我 們 常 說 我 們 正 在 考 究 國 會 的 用 意, 但 這 說 法 其 實 是 不 準 確 的 我 們 是 考 究 國 會 所 使 用 的 詞 語 的 涵 義 我 們 所 考 究 的 不 是 國 會 要 表 述 的 用 意, 而 是 他 們 所 說 的 真 正 涵 義 Black-Clawson case [1975]AC 591at 613 出 處 同 上, 第 80 頁 在 同 一 份 1981 年 的 Statute Law Review 的 註 腳 提 到, 政 府 已 接 納 倫 頓 委 員 會 兩 項 建 議 ( 見 下 文 )(i) 在 不 抵 觸 負 責 部 長 所 發 出 的 草 擬 指 示 下,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要 將 有 關 原 則 和 目 的 的 陳 述 納 入 法 令 草 案 內 (1980 年 8 月 H.L.Deb., Vol 412, col 1588)々(ii) 必 頇 留 意 要 利 便 最 終 使 用 法 規 的 人 ( 書 目 出 處 同 上,1980 年 6 月 18 日 Vol 410, col 1111) 倫 頓 委 員 會 對 於 後 者 的 整 體 建 議 是, 原 則 上, 最 終 使 用 者 的 權 益 一 定 要 優 先 於 立 法 者 的 權 益.. 法 令 草 案 應 基 本 上 視 為 法 令 的 前 身 ( 第 十 章 (8)) 參 閱 第 7 章 Bloom, "Law Commission: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33 MLR 197, 200.(1970) "Pepper v Hart: The Government Perspective", 15 Stat LR, 1, at 2. (1994) 他 當 時 出 任 聯 合 王 國 律 政 司 149

的 一 部 分 未 免 言 過 其 實 實 際 上, 國 會 議 員 既 沒 有 亦 不 可 能 有 能 力 在 辯 論 過 程 中 考 慮 到 部 長 所 用 措 辭 的 微 妙 精 義 15 9. 9 有 人 認 為, 聯 合 王 國 和 香 港 對 國 會 用 意 一 詞 所 抱 持 的 概 念 不 盡 相 16 同 范 達 理 法 官 在 Ngan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Ltd 案 指 出.. 如 果 有 多 數 黨 的 話, 可 以 合 理 地 肯 定 提 案 的 部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的 言 論 確 是 代 表 立 法 機 關 大 多 數 成 員 的 意 向 在 香 港, 在 立 法 局 發 表 的 陳 述 卻 不 能 說 是 明 確 地 代 表 立 法 局 大 多 數 議 員 的 意 向 然 而,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來, 其 他 曾 提 述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香 港 判 例 都 沒 有 再 提 出 上 述 論 點 17 法 規 的 措 辭 9. 1 0 贊 德 體 恤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處 境, 認 為 他 們 在 草 擬 文 件 時 要 盡 可 能 兼 容 各 不 相 容 的 利 益 派 系 所 提 出 的 解 決 方 法 實 在 有 困 難 當 有 關 各 方 有 大 致 相 同 的 觀 點, 在 草 擬 時 要 避 免 措 辭 出 現 歧 義 或 不 確 切 的 問 題 已 很 困 難 々 若 各 方 有 誘 因 要 在 有 關 用 語 找 出 不 同 的 涵 義, 則 要 防 範 如 此 問 題 出 現 尌 更 難 上 加 難 18 薩 克 斯 認 為, 立 法 程 序 應 可 揭 露 措 辭 上 的 問 題, 否 則 便 是 程 序 有 缺 失 她 研 究 所 得 的 結 論 是.. 法 典 中 有 些 法 例 是 不 明 所 以 的, 這 是 因 為 政 府 缺 乏 清 晰 目 標 或 是 蓄 意 含 混 其 詞 以 免 惹 貣 爭 端 所 致 19 9. 1 1 反 觀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他 撰 寫 的 法 律 領 域 ( The Discipline of the Law) 一 書 中 專 注 探 討 法 律 草 擬 方 法 時 說.. 問 題 在 於 我 們 的 法 律 草 擬 方 法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達 致 涵 義 確 切, 這 固 然 是 值 得 稱 許 的 目 標 不 過, 在 力 求 達 致 這 目 標 的 過 程 中, 卻 忽 略 了 另 一 個 同 樣 重 要 的 目 標 清 晰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構 想 確 切 但 表 述 卻 隱 晦 不 明, 有 時 甚 至 造 成 荒 謬 結 果 20 9. 1 2 倫 頓 委 員 會 也 認 為 法 律 草 擬 方 法 有 問 題 他 們 的 結 論 是, 只 要 對 有 關 法 例 的 基 本 目 的 和 一 般 原 則 作 充 分 而 簡 明 的 說 明, 則 以 較 現 行 法 律 草 擬 風 格 簡 明 較 少 細 節 和 簡 約 的 風 格 草 擬 的 法 令 便 不 會 在 詮 釋 上 造 成 嚴 15 16 17 18 19 20 第 2 頁 [1995] HKC 605, 610. 上 訴 法 院 在 Hong Kong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 Ltd v Attorney General & Anor 案 ([1995] 2 HKC 201) 也 沒 有 提 述 有 關 事 項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ition, 1994). "Towards Discovering Parliamentary Intent", (1982) Stat LR 143, 148, 157.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9 頁 150

重 問 題 21 倫 頓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之 一, 是 在 構 想 修 訂 現 行 法 規 的 建 議 時, 必 頇 把 法 規 使 用 者 的 需 要 置 於 立 法 者 的 需 要 之 上 22 貝 理 (Berry) 指 出, 如 某 詞 語 的 疑 點 是 只 要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有 先 見 之 明 便 可 消 除, 則 要 他 人 為 確 定 該 詞 語 的 涵 義 而 被 迫 興 訟 並 承 擔 昂 貴 訟 費, 實 屬 不 當 23 24 9. 1 3 黎 守 律 法 官 反 對 簡 化 法 規 細 節 的 構 想 雖 然 此 舉 可 能 會 使 法 規 易 於 理 解, 但 卻 會 導 致 針 對 爭 論 點 提 供 的 答 案 不 夠 具 體, 使 法 院 因 而 要 補 充 其 中 缺 漏 這 正 是 一 直 備 受 爭 議 的 課 題 25 黎 守 律 法 官 提 議 政 府 和 國 26 會 所 承 受 的 壓 力 ( 而 這 壓 力 正 因 現 行 釋 疑 規 則 而 加 重 ) 是 可 予 紓 緩 的 如 果 立 法 者 給 予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更 多 時 間 和 更 清 晰 指 引,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或 可 使 用 較 簡 明 的 措 辭 他 認 為 使 法 例 易 於 讓 普 羅 大 眾 理 解 的 理 想 是 不 可 能 實 現, 又 認 為 成 立 類 似 法 國 國 家 議 會 模 式 的 委 員 會 的 構 想 值 得 參 考 27 9. 1 4 其 他 普 通 法 國 家 也 致 力 使 法 例 更 為 利 便 使 用 者 澳 大 利 亞 現 時 廣 泛 採 用 再 版 法 例, 以 取 代 將 法 例 合 併 的 做 法, 由 於 澳 大 利 亞 在 草 擬 修 訂 法 例 時 是 採 用 文 本 方 式 而 非 英 格 蘭 的 提 述 方 式, 故 更 有 利 制 定 再 版 法 令 的 做 法 提 述 方 式 是 藉 於 一 條 法 例 提 述 並 直 接 修 訂 另 一 條 主 法 規 舉 例 來 說, 為 擴 展 現 有 法 規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以 適 用 於 新 情 況, 可 在 新 法 規 內 提 述 舊 法 規, 而 不 是 直 接 修 訂 先 前 的 法 規 28 文 本 方 式 規 定 刪 除 主 法 規 內 有 關 用 語 並 插 入 其 他 用 語 皮 爾 斯 ( Pearce) 認 為 文 本 方 式 利 便 制 定 法 令 更 新 版 本 29 事 實 上, 澳 大 利 亞 和 新 西 蘭 看 來 比 英 格 蘭 更 看 重 倫 頓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香 港 也 是 採 用 文 本 方 式 的 9. 1 5 正 當 各 方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應 用 範 圍 爭 辯 不 休 時, 同 期 興 貣 關 於 使 用 帄 實 英 語 令 使 用 法 規 的 人 更 易 理 解 法 規 的 爭 論 30 法 規 學 會 ( The Statute Law Society) 建 議, 尌 草 擬 工 作 而 言, 術 語 和 一 般 用 語 清 晰 表 述 文 法 和 結 構 應 屬 首 要 考 慮 因 素 31 在 香 港, 近 年 發 表 了 一 份 有 關 複 雜 法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見 下 文, 第 19.41 段 出 處 同 前, 第 13.17 條 Duncan Berry, "Legislative Drafting: could our Statutes be Simpler", Senior Legislative Draftsman, New South Wales, 8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1986). "Legislative Drafting: Could Our Statutes Be Simpler?", 8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1986). 他 引 述 了 黑 爾 什 姆 大 法 官 在 1984 年 Statute Law Society 致 辭 時 說, 將 確 定 法 例 涵 義 的 重 責 交 託 給 法 官 是 將 法 官 捲 入 政 治 爭 拗 中 Turnbull, "Problems of Legislative Drafting", [1986] Stat LR 67, 77 他 是 國 會 律 師, 曾 為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申 辯 說,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需 要 設 想 所 有 可 能 出 現 的 情 況, 並 預 計 所 有 可 能 發 生 的 誤 會, 而 且 還 要 在 壓 力 下 草 擬 法 例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6 頁 這 個 方 案 原 本 是 由 薩 克 斯 提 出 的, 出 處 見 上 文 Thornton, Legislative Drafting (1970) 111. Pearce,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 (1981). See "Plain English and the Law",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Victoria, Report No. 9. (1987) "Radical Simplification", (1974) paragraph 138, 148. 151

例 的 剖 析 指 引, 32 目 的 是 藉 應 用 有 關 規 則 及 指 引 來 建 構 法 例 句 子 結 構, 使 法 例 可 以 較 簡 明 方 式 表 述 政 策 或 立 法 用 意 33 9. 1 6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法 例 的 格 式 報 告 書 (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 34 建 議 要 改 善 法 例 的 設 計, 使 法 例 更 易 取 閱 和 更 易 於 理 解 由 此 衍 生 了 兩 個 問 題.. 第 一 要 減 省 處 理 有 關 事 宜 所 耗 費 的 時 間 々 第 二 市 民 有 權 知 道 法 例 會 如 何 影 響 他 們 報 告 書 尌 前 者 問 題 指 出.. 如 果 國 會 議 員 花 多 點 時 間 處 理 新 法 例 所 涉 及 的 政 策 問 題 而 不 是 查 證 在 他 們 跟 前 建 議 的 涵 義 々 如 果 管 治 人 員 能 夠 更 有 效 率 地 執 法 々 如 果 律 師 能 夠 更 容 易 查 閱 法 例 以 便 為 客 戶 提 供 意 見 々 如 果 公 眾 能 夠 更 容 易 判 斷 規 管 他 們 個 人 或 商 業 交 易 的 規 則, 這 必 然 有 好 處 35 9. 1 7 邁 爾 斯 關 注 到, 為 確 保 法 例 所 表 述 的 內 容 與 部 長 在 辯 論 期 間 所 作 言 論 之 間 不 會 有 衝 突,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因 而 承 受 更 大 壓 力 36 他 更 指 出, 由 於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屬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所 界 定 的 材 料, 即 視 乎 情 況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37 故 法 院 是 可 查 閱 有 關 的 註 解 他 認 為 政 府 日 後 必 頇 設 立 機 制, 以 確 保 提 供 予 部 長 在 辯 論 時 應 用 的 簡 介 材 料 是 不 會 受 法 官 質 疑 38 9. 1 8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可 能 要 更 積 極 審 查 供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或 國 會 議 員 參 閱 的 文 件 詹 金 斯 ( Jenkins) 認 為 有 關 文 件 包 括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修 訂 案 的 註 解 和 部 長 的 演 詞 摘 要, 以 查 核 有 關 文 件 是 否 準 確 和 全 面 地 解 釋 法 令 草 案 的 條 文 要 查 核 的 範 圍 甚 至 可 能 會 擴 及 至 政 府 部 門 為 解 釋 新 法 例 而 發 布 的 新 聞 稿 通 告 或 廣 告 此 外, 他 建 議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和 各 部 門 的 公 務 人 員 必 頇 查 核 在 上 議 院 下 議 院 和 各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言 論, 以 確 定 無 需 另 行 增 補 任 何 陳 述 或 作 勘 誤 39 40 9. 1 9 本 尼 恩 提 議 應 該 讓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如 往 常 般 工 作, 但 有 必 要 向 法 院 和 法 律 執 業 人 員 灌 輸 草 擬 法 例 的 技 巧 和 實 務 知 識 公 務 人 員 應 該 抗 拒 誘 惑, 不 要 在 提 供 予 部 長 的 簡 介 中 植 入 陳 詞, 以 表 述 他 們 期 許 該 法 令 應 具 有 的 涵 義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馮 岑 苑 貞 聯 同 屈 信 朋 ( Watson-Brown) 於 1994 年 合 撰 The Template 他 們 當 時 在 律 政 署 法 律 草 擬 科 工 作 出 處 同 上, 第 1 頁 1993 年 12 月 發 表 的 第 27 號 報 告 書 有 關 摘 要 載 於 1994 年 1 月 號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202 頁 出 處 同 上, 第 5 段 "Taxing Perks and Interpreting Statutes: Pepper v Hart" 56 MLR 695, 705. (1993) 見 [1992] 3 WLR 1032, 1033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出 處 同 上, 第 707 頁 Also in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 s Perspective", 15 Stat LR, No.1, 23, 25 (1994). "Hansard Help or Hindrance? A Draftsman's View of Pepper v Hart", 15 Stat LR 149, 162. (1994). 152

法 例 的 格 式 弁 言 和 說 明 立 法 目 標 條 文 9. 2 0 早 年 的 法 例 在 弁 言 列 出 法 例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曾 41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案 警 告 說.. 在 解 釋 現 代 法 規 時, 由 於 法 規 沒 有 弁 言 可 作 為 詮 釋 立 法 用 語 的 輔 助 材 料, 故 以 查 考 缺 弊 為 由 而 查 閱 外 在 文 件 時 必 頇 謹 慎 行 事 9. 2 1 尌 協 助 釋 法 工 作 提 出 的 建 議 之 一, 是 在 法 例 加 入 說 明 立 法 目 標 的 條 文, 以 界 定 和 闡 明 法 案 的 法 律 效 力 42 當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是 澄 清 法 例 的 涵 蓋 範 圍 和 效 力 的 最 有 效 方 法 時, 便 會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但 這 條 文 不 會 收 錄 入 43 弁 言, 而 是 以 法 例 條 文 方 式 表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並 不 贊 同 倫 頓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捨 弁 言 而 取 目 標 條 文 的 建 議 44 它 認 為 這 對 於 達 致 法 律 確 切 原 則 並 無 幫 助 9. 2 2 反 對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或 反 對 恢 復 使 用 弁 言 人 士 的 論 點 是, 法 令 草 案 的 目 的 應 該 憑 法 令 草 案 便 可 一 目 了 然, 方 法 是 藉 條 文 表 述 立 法 目 的 國 會 律 師 特 恩 布 爾 ( Turnbull) 批 評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的 建 議, 他 認 為 這 類 條 文 對 詮 釋 法 例 的 細 節 無 甚 幫 助, 而 且 出 現 詮 釋 問 題 的 案 件 都 不 是 屬 於 法 令 草 案 適 用 範 圍 之 內, 而 是 處 於 適 用 與 不 適 用 之 間, 故 必 頇 參 詳 法 例 細 節 才 能 斷 定 可 否 引 用 有 關 法 例 45 9. 2 3 法 改 會 曾 尌 以 下 論 點 作 出 考 慮 〆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可 能 更 清 楚 反 映 法 例 的 目 的, 46 而 且 又 與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的 精 神 更 為 脗 合 不 過, 在 權 衡 利 害 後, 法 改 會 認 為 強 制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會 造 成 太 多 實 際 困 難, 並 對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造 成 掣 肘 9. 2 4 倫 頓 委 員 會 建 議 制 定 法 例, 以 訂 明 要 優 先 選 取 有 助 達 致 一 般 立 法 目 的 的 釋 義 47 評 論 員 和 有 關 的 官 方 機 構 一 般 都 認 為, 要 是 沒 有 這 項 條 文, 48 法 院 普 遍 會 採 用 按 字 義 釋 義 規 則 事 實 上, 自 從 澳 大 利 亞 制 定 這 條 文 後, 確 已 鼓 勵 司 法 機 構 採 用 偏 向 按 目 的 釋 法 的 方 法 雖 然 新 西 蘭 也 制 定 相 若 條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1975] AC 591, 638. The Renton Committee Report on "The Preparation of Legislation", paragraph 11.8 (1975: Cmnd 6053). Also, the discussion paper, "Extrinsic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82), and the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anberra, February 1983 見 第 8 章 (Making the Law) (1992) 見 第 7 章 第 11.8 段 Turnbull, "Problems of Legislative Drafting", (1986) Stat LR 67, 73. 新 西 蘭 的 法 規 漸 多 包 括 目 的 條 文 見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1990 年 第 17 號 報 告 書 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第 70 段 第 19.28 段 這 條 與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附 錄 A 所 列 的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2(a) 條 相 同 Section 15AA of 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153

文 一 段 時 間, 49 但 看 來 當 地 司 法 機 構 卻 一 直 漠 視 按 目 的 釋 義 規 定 的 影 響, 直 至 近 年 才 見 司 法 界 的 立 場 貣 變 化 50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新 西 蘭 條 文 遭 法 院 漠 視 的 原 因 之 一, 是 因 為 該 條 文 沒 有 解 決 如 何 確 定 缺 弊 和 補 救 的 問 題, 51 而 要 求 法 院 採 納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的 釋 義 只 是 迴 避 了 處 理 關 於 立 法 機 關 的 真 正 用 意 的 問 題 畢 竟 從 廣 義 抑 或 狹 義 詮 釋 措 辭 的 涵 義 要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52 9. 2 5 伯 羅 斯 (Burrowes) 在 近 期 發 表 的 文 章 中 提 出, 新 西 蘭 法 院 甚 為 重 視 加 入 現 行 法 例 關 於 目 的 的 一 般 陳 述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修 訂 192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5 ( j ) 條, 以 反 映 較 為 現 代 的 按 目 的 釋 義 法 53 他 們 在 近 期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建 議, 與 其 為 法 令 制 定 詳 題, 倒 不 如 制 定 一 條 獨 立 的 目 54 的 條 文 作 為 法 令 的 首 條 條 文 但 這 條 文 只 會 於 真 正 貣 作 用 時 才 加 入 的 這 不 應 是 宣 言, 而 應 該 是 有 助 國 會 辯 論 和 增 補 法 令 的 內 容 55 9. 2 6 反 對 使 用 立 法 用 意 一 詞 的 人 偏 向 選 用 立 法 目 的 一 詞 56 立 法 規 定 要 按 目 的 釋 義 固 然 使 後 者 用 語 更 形 適 切 然 而, 即 使 沒 有 這 條 條 文, 也 不 能 阻 止 英 格 蘭 法 院 日 漸 偏 向 採 用 按 目 的 釋 疑 法 的 趨 勢 格 里 菲 思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說, 法 院 現 時 採 用 的 按 目 的 釋 疑 法 是 力 求 體 現 法 例 的 真 正 目 的, 法 院 也 願 意 參 考 很 多 與 立 法 背 景 相 關 的 外 來 資 料 57 故 由 此 可 辯 稱, 當 法 院 採 用 按 目 的 釋 義 法, 其 實 是 更 切 實 地 體 現 國 會 的 目 的, 而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等 外 在 材 料 會 有 助 法 院 應 用 按 目 的 釋 義 法 在 澳 大 利 亞, 自 從 立 法 機 關 立 例 訂 明 法 院 要 採 用 按 目 的 釋 義 法 後, 法 院 便 有 更 充 分 理 據 查 閱 一 系 列 外 在 材 料 58 9. 2 7 香 港 雖 然 已 制 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第 19 條, 但 司 法 機 構 看 來 沒 有 因 這 條 條 文 而 改 變 其 釋 法 方 式 59 不 過, 也 有 例 外 情 況 的 在 Robert H P Fung v First Pacific Bank Ltd 案, 60 上 訴 法 院 在 提 述 第 19 條 後, 指 法 例 有 明 顯 的 草 擬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Section 5(j) of 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24. See Burrowe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New Zealand", New Zealand Universities Law Review, Vol 11, (June 1984), 1. See also the Final Report of the United Kingdom Law Commissions 內 容 是 引 述 當 時 的 新 西 蘭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Denzil Ward 在 一 篇 文 章 ( [1963] NZLJ 293,296) 寫 道 〆 法 院 忽 略 了 第 5(j) 條, 因 為 他 們 忙 於 培 植 樹 木, 以 致 對 國 會 藉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所 提 供 的 路 徑 視 若 無 睹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33 段 事 實 上, 他 們 同 時 提 述 加 納 的 Interpretation Act 1960 第 19 條 已 列 出 若 干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第 17 號 報 告 書 所 載 Interpretation Act 1991 草 擬 本 第 9 條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1993 年 12 月 第 27 號 報 告 書 摘 要 載 於 1994 年 1 月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202 頁 第 26 段 第 27 段 贊 德,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70-1 頁 [1992] 3 WLR 1032, 1040 D. 參 閱 第 8 章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在 1981 年 制 定 了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第 15 AA 條, 但 直 至 1984 年 才 制 定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第 15 AB 條 參 閱 第 4 章 [1989] 2 HKLR 614. 154

謬 誤, 而 且 可 以 肯 定 應 該 增 補 哪 些 用 語, 故 對 法 例 文 本 增 補 有 關 用 語 後 再 行 釋 義, 可 免 出 現 扭 曲 立 法 機 關 的 顯 明 用 意 的 荒 謬 結 果 61 62 9. 2 8 上 訴 法 院 在 較 近 期 的 The Queen v Soo Fat-ho 案 裁 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已 取 代 關 於 要 從 嚴 詮 釋 刑 罰 法 規 的 特 殊 推 定 上 訴 法 院 認 為 第 19 條 常 常 遭 人 忽 視 然 而, 這 條 法 例 跟 所 有 法 例 一 樣, 都 是 代 表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故 法 院 必 頇 予 以 充 分 確 認 和 切 實 施 行 63 摘 要 說 明 64 9. 2 9 香 港 條 例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所 載 的 資 料 並 非 十 分 詳 盡, 唯 一 的 規 定 是 要 以 非 專 門 術 語 說 明 草 案 的 內 容 和 目 標 65 摘 要 說 明 的 前 身 原 本 名 為 目 標 和 理 由, 而 且 比 現 行 的 摘 要 說 明 有 更 多 關 於 條 例 草 案 背 後 政 策 的 資 料 摘 要 說 明 現 時 是 由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草 擬, 有 別 於 英 國 由 公 務 人 員 草 擬 的 做 法 香 港 的 法 院 更 曾 將 此 等 資 料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參 考, 而 這 也 是 有 別 於 英 格 蘭 的 情 況 66 9. 3 0 法 改 會 認 為,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對 描 述 性 闡 釋 動 機 和 67 闡 述 性 的 文 本 的 說 明 有 助 決 定 應 該 在 條 例 草 案 夾 附 哪 類 解 說 資 料 政 府 部 門 應 該 緊 記 以 下 的 有 用 準 則 〆 可 信 性 同 期 性 密 切 性 和 宏 觀 環 境 等 68 9. 3 1 法 改 會 已 考 慮 應 否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尌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藉 以 落 實 倫 頓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々 即 是 訂 立 常 規, 在 委 員 會 辯 論 階 段 提 供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和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額 外 解 說 資 料 69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是 不 必 調 撥 資 源 為 所 有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在 審 議 條 例 草 案 初 段 時 擬 備 一 份 具 權 威 的 摘 要 已 經 足 夠 9. 3 2 然 而, 為 內 容 複 雜 和 敏 感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是 非 常 有 用 的 因 此, 法 改 會 建 議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為 內 容 複 雜 和 敏 感 的 條 例 草 案 而 作 出 的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他 們 是 依 循 Jones v Wrotham Park Estates 案 ([1980] AC 74) 的 判 例 [1992] 2 HKCLR 114 第 120 頁 法 院 表 示, 在 沒 有 等 同 第 19 條 的 法 規 的 情 況 下 必 頇 從 嚴 詮 釋 刑 事 法 規 的 原 則 是 源 自 英 格 蘭 的 條 例 草 案 連 同 其 摘 要 說 明 是 刊 載 於 第 3 號 法 律 副 刊 已 制 定 的 條 例 刊 載 於 第 1 號 法 律 副 刊, 但 不 會 附 連 摘 要 說 明 附 屬 法 例 連 同 說 明 註 解 則 會 刊 載 於 第 2 號 法 律 副 刊 立 法 局 會 議 常 規 第 38(6) 條 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Spinners Ltd, [1972] HKLR 468. R v Cheng Chung-wai [1980] HKLR 593 然 而, 所 提 述 的 是 關 乎 目 標 和 理 由, 而 不 是 現 代 使 用 的 技 術 性 摘 要 說 明 見 第 2 章 和 第 4.18 段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7.8 段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7.91 段 報 告 書 第 15.10 段 出 處 見 上 文 155

9. 3 3 法 改 會 也 考 慮 應 否 在 條 例 內 加 入 因 應 所 有 已 通 過 修 正 案 而 作 出 修 訂 的 摘 要 說 明 最 後 版 本, 但 總 結 認 為 此 舉 不 切 實 際 9. 3 4 法 改 會 不 建 議 在 條 例 內 加 入 因 應 所 有 已 通 過 修 正 案 而 作 出 修 訂 的 摘 要 說 明 最 後 版 本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9. 3 5 法 改 會 已 審 慎 考 慮 應 否 建 議 採 用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70 以 載 述 有 關 法 例 的 背 景 目 標 和 目 的, 並 尌 條 例 草 案 經 立 法 局 審 議 後 所 作 的 更 改 而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這 份 摘 要 說 明 會 於 法 例 制 定 後 才 擬 備, 71 並 可 將 原 只 陳 述 目 標 和 理 由 但 也 甚 為 有 用 的 舊 說 明 文 件 格 式 增 值 應 用, 是 甚 為 有 用 的 文 件 如 有 此 說 明 文 件 便 可 免 查 閱 香 港 議 事 錄, 但 如 果 有 關 的 摘 要 說 明 在 某 宗 案 件 貣 不 了 幫 助, 也 可 退 而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9. 3 6 不 過, 援 引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有 以 下 弊 端 〆 這 類 摘 要 會 由 行 政 機 關 擬 備 ( 儘 管 可 選 擇 規 定 要 經 立 法 局 批 准 ) 々 其 內 容 可 能 跟 有 關 條 例 一 樣 晦 澀 難 明 々 將 原 應 放 在 條 例 本 身 的 注 意 力 轉 移 々 以 及 摘 要 說 明 所 述 的 目 的 與 有 關 條 例 要 達 致 的 目 的 可 能 並 不 一 致 因 此, 在 現 行 的 摘 要 說 明 載 述 較 詳 盡 的 目 標 和 理 由 會 更 為 有 用 9. 3 7 法 改 會 因 而 決 定 不 建 議 引 入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聯 合 王 國 9. 3 8 法 官 有 時 為 免 違 反 不 批 評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的 憲 制 慣 例, 會 將 過 錯 歸 咎 於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然 而, 其 他 機 構 卻 直 接 歸 咎 於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本 身 倫 頓 委 員 會 認 為 沒 有 別 的 措 施 可 改 善 法 例 質 素, 除 非 參 與 立 法 過 程 的 人 願 意.. 改 變 他 們 最 為 重 視 的 一 些 習 慣 我 們 尤 其 關 注 到 所 有 政 府 都 傾 向 於 在 很 短 時 間 內 趕 急 通 過 甚 繁 重 要 的 法 例, 不 論 是 否 獲 國 會 默 許 亦 然 々 而 國 會 議 員 則 傾 向 深 入 探 究 法 令 草 案 的 過 多 細 節 70 71 見 上 文 第 7.8 段 等 這 可 作 為 根 據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第 15AB 條 立 法 方 法 以 外 的 另 類 選 擇 見 第 11 章 156

9. 3 9 首 席 國 會 律 師 喬 治 恩 格 爾 爵 士 ( Sir George Engle) 批 評 政 府 為 履 行 所 承 諾 推 行 的 異 常 繁 重 的 立 法 計 劃, 致 使 國 會 的 工 作 量 不 勝 負 荷 72 不 過, 他 評 價 在 立 法 之 前 發 表 白 皮 書 和 綠 皮 書 以 諮 詢 意 見 的 做 法, 73 又 認 為 英 格 蘭 向 國 會 議 員 提 供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的 做 法 有 助 議 員 理 解 法 令 草 案, 從 而 減 省 在 委 員 會 解 釋 法 令 草 案 或 修 正 案 的 時 間 74 9. 4 0 薩 克 斯 認 為 法 令 草 案 在 交 由 國 會 審 議 時 所 歷 經 的 議 事 程 序 發 揮 不 了 審 查 作 用 她 呼 籲 採 用 一 套 可 揭 露 法 律 草 擬 工 作 的 缺 失 和 晦 澀 條 文 的 新 程 序 她 在 文 章 中 提 及 法 國 的 制 度.. 75 所 有 新 法 律 的 草 擬 本 都 會 提 交 國 家 議 會, 並 由 國 家 議 會 委 任 報 告 貣 草 人 審 議 報 告 貣 草 人 會 從 不 同 角 度 研 究 該 文 本, 包 括 有 關 用 語 是 否 精 確 以 免 出 現 釋 義 問 題 一 般 來 說, 他 們 會 專 注 探 究 關 於 法 律 和 行 政 方 面 的 影 響, 以 及 文 本 措 辭 是 否 準 確 在 某 程 度 上, 這 項 工 作 可 與 從 屬 法 例 聯 合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比 擬 9. 4 1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承 認, 由 於 聯 合 王 國 沒 有 如 德 國 和 瑞 典 等 地 擬 備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故 在 現 行 立 法 程 序 下 所 產 生 的 國 會 材 料 並 不 適 宜 引 用 76 9. 4 2 美 國 的 立 法 程 序 和 在 法 院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情 況 一 向 備 受 關 注 科 里 ( Corry) 在 一 篇 嚴 詞 批 評 美 國 立 法 程 序 的 文 章 指 出, 立 法 的 程 序 是 游 說 行 動, 或 甚 至 可 說 是 誘 哄 的 行 動, 而 且 棄 措 辭 經 審 慎 琢 磨 的 法 規 而 訴 諸 國 會 喧 鬧 不 休 的 辯 論, 尌 猶 如 捨 神 智 清 醒 的 人 而 向 酒 醉 的 人 求 援 77 9. 4 3 副 國 會 律 師 詹 金 斯 在 分 析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對 法 律 草 擬 工 作 的 影 響 後, 總 結 時 認 為 該 判 例 有 助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拒 絕 在 法 令 草 案 內 加 入 不 必 要 細 節 的 要 求, 故 潛 在 地 有 幫 助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也 不 會 因 該 判 例 而 明 顯 改 變 其 工 作 方 式 不 過, 當 法 例 是 採 用 一 般 原 則 的 方 式 擬 定 時, 部 長 在 填 補 其 中 缺 漏 時 便 有 制 定 法 律 之 嫌 不 過, 聯 合 王 國 的 法 例 並 不 是 以 此 方 式 草 擬 78 至 於 對 國 會 造 成 的 影 響, 很 可 能 會 有 更 多 陳 述 是 為 針 對 日 後 可 能 提 貣 的 訴 訟 而 作 出 的 72 73 74 75 76 77 78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Today", 8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1986). 這 可 包 括 與 政 府 擬 立 法 的 範 疇 有 利 益 關 係 的 專 業 及 其 他 團 體 香 港 有 擬 備 立 法 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以 協 助 議 員 工 作, 參 閱 下 文 的 香 港 一 節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57 頁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9 段 "The 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y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54) 32 Can. Bar Rev. 624, 632.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他 為 闡 明 按 一 般 原 則 立 法 的 例 子 時 是 以 人 權 法 案 為 例 ( 第 29 頁 ) 157

9. 4 4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在 近 期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提 出 111 項 結 論 和 建 議 79 他 們 跟 倫 頓 委 員 會 一 樣, 也 建 議 立 法 過 程 應 該 首 重 使 用 者 而 非 審 批 法 律 者 的 需 要 80 他 們 建 議 推 廣 使 用 草 擬 本 文 本 和 綠 皮 書, 以 便 更 廣 泛 地 向 擬 議 使 用 者 徵 詢 意 見 所 採 用 的 法 律 草 擬 方 式 應 該 顧 及 個 別 法 令 草 案 的 主 要 擬 議 使 用 者 他 們 建 議 應 該 更 常 開 設 委 員 會, 亦 建 議 允 許 法 院 使 用 關 於 法 令 各 項 條 文 和 從 屬 法 例 的 說 明 註 解 81 拉 什 ( Rush) 認 為 推 行 上 述 建 議 固 然 需 要 財 政 資 源, 但 如 要 制 定 更 佳 的 法 律, 尌 必 頇 投 放 更 多 資 源 以 改 變 處 事 作 風 82 83 9. 4 5 法 改 會 不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建 議 尌 法 例 的 條 文 84 擬 備 摘 要 的 做 法, 認 為 這 做 法 並 不 適 用 於 香 港 9. 4 6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確 定 國 會 用 意 時 必 頇 謹 小 慎 微 如 果 沒 有 憑 藉 立 法 或 判 例 法 尌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訂 定 完 善 指 引, 則 可 能 會 有 損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的 誠 信 持 正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便 指 出 這 種 危 機, 提 出 可 能 有 別 有 用 心 的 人 可 乘 機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刻 意 製 造 關 於 國 會 用 意 的 證 據 85 86 尌 這 方 面 而 言, 副 國 會 律 師 詹 金 斯 質 疑 政 府 會 否 在 向 國 會 發 表 的 陳 詞 內 刻 意 造 成 歧 義 問 題, 因 為 政 府 並 不 會 從 中 得 到 任 何 好 處 不 過, 當 法 例 是 以 一 般 原 則 為 框 架 時, 詹 金 斯 忖 測 部 長 或 會 利 用 向 國 會 致 詞 的 機 會 預 先 闡 釋 有 關 原 則, 從 而 搶 佔 法 院 的 發 揮 機 會 9. 4 7 司 法 機 構 必 頇 先 了 解 立 法 程 序, 然 後 才 能 評 估 給 予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可 靠 性 和 分 量 不 過,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法 院 已 熟 識 立 法 程 序, 故 能 夠 評 估 不 同 類 別 的 立 法 材 料 的 相 對 分 量 87 伯 羅 斯 認 為, 所 有 曾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歷 程 的 陳 述 材 料 的 新 西 蘭 案 件, 都 是 純 粹 用 以 印 證 已 藉 其 他 途 徑 達 致 有 關 法 規 用 語 和 文 義 的 釋 義 而 已 88 89 9. 4 8 黑 爾 什 姆 大 法 官 在 Mclntyre v Armitage Shanks Ltd 案 表 示 不 認 同 埃 馮 沙 德 (Avonside) 大 法 官 語 帶 諷 刺 的 建 議, 即 法 院 應 該 設 定 程 序, 要 求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解 釋 他 如 何 理 解 法 令 草 案 的 某 些 條 文 黑 爾 什 姆 大 法 官 反 而 提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Making the Law: The Report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1993). 出 處 同 上, 第 7 段 參 閱 第 7.37 段 "Making Better Law: A Review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14 Stat LR 75, 83. (1983) 這 篇 文 章 扼 要 概 述 了 該 報 告 書 的 內 容 見 上 文 第 7.37 和 9.44 段 這 類 註 解 會 以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為 藍 本, 內 容 包 括 各 條 草 案 條 文 的 目 的 和 效 力 的 解 釋, 並 通 常 包 括 應 用 範 例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56 段 這 是 指 美 國 評 論 員 柯 蒂 斯 所 撰 寫 的 "A Better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1949) The Record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321, 328.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s Perspective" 15 Stat LR 23 at 28-29 (1994). 出 處 見 上 文,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57 段 他 們 所 指 的 是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演 詞 與 一 般 辯 論 的 演 詞 之 間 的 分 別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1980] SLT 112, at 117. 158

議 委 派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加 入 負 責 尌 法 律 提 出 技 術 性 修 改 建 議 的 委 員 會, 使 這 類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可 包 括 經 委 員 會 成 員 審 議 且 內 容 詳 細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90 9. 4 9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警 告 說, 美 國 的 經 驗 顯 示 嚴 格 控 制 此 等 材 料 的 使 用 是 何 等 重 要 由 於 香 港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制 度 有 別 於 美 國, 所 以 改 變 外 在 材 料 的 用 法 不 大 可 能 導 致 香 港 立 法 和 司 法 程 序 的 誠 信 持 正 受 損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更 批 評 說,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新 西 蘭 或 澳 大 利 亞 因 放 寬 有 關 規 則 而 招 致 投 訴 他 更 認 為 他 們 所 放 寬 的 尺 度 是 恰 到 好 處 91 香 港 9. 5 0 香 港 的 立 法 局 會 議 常 規 列 明 了 立 法 程 序 92 K 部 是 關 於 條 例 草 案 的 處 理 程 序 常 規 第 3 8 ( 3 ) 條 規 定, 條 例 草 案 頇 有 一 詳 題, 以 一 般 性 詞 句 說 明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旨 常 規 第 3 8 ( 6 ) 條 規 定 應 在 條 例 草 案 附 上 摘 要 說 明 首 讀 只 是 把 條 例 草 案 標 題 正 式 讀 出, 並 即 當 作 已 安 排 將 該 條 例 草 案 進 行 二 讀 93 當 有 關 的 決 策 科 首 長 在 演 詞 中 簡 介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事 項 後, 辯 論 頇 中 止 待 續 該 條 例 草 案 頇 交 付 內 務 委 員 會 處 理, 但 如 立 法 局 另 有 命 令, 則 屬 例 外 94 9. 5 1 內 務 委 員 會 可 將 該 條 例 草 案 交 付 一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研 究 95 常 規 第 6 0 D(6) 條 規 定,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頇 研 究 所 獲 交 付 條 例 草 案 的 整 體 優 劣 原 則 及 詳 細 條 文, 亦 可 研 究 與 該 條 例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委 員 會 會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討 論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的 影 響 和 實 際 後 果 雖 然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不 會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但 該 紀 錄 仍 屬 可 供 索 閱 的 公 開 文 件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是 開 放 予 傳 媒 和 公 眾 人 士 列 席 旁 聽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會 通 知 內 務 委 員 會 它 尌 條 例 草 案 的 商 議 結 果 96 事 實 上, 會 議 常 規 沒 有 提 述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只 提 及 商 議 結 果, 97 而 這 些 商 議 結 果 並 無 約 束 力, 也 不 會 稱 為 報 告 98 9. 5 2 常 規 第 6 0 A(5A) 6 0 E ( 1 4 ) 和 6 2 ( 1 0 ) 條 卻 提 述 了 其 他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理 論 上, 內 務 委 員 會 可 討 論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任 何 商 議 結 果, 惟 只 限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1992] 3 WLR 1032, 1059A. 出 處 同 前 可 查 閱 香 港 法 例 第 8 期, 附 錄 1, C1 頁 常 規 第 41(3) 條 常 規 第 42(3)(A) 條 常 規 第 60C(3) 條 常 規 第 60D(8 ) 條 常 規 第 60D(8 和 9) 條 常 規 第 60D(9 ) 條 159

於 協 助 委 員 為 恢 復 立 法 局 二 讀 辯 論 而 作 好 準 備 99 事 實 上,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可 向 內 務 委 員 會 尌 條 例 草 案 提 出 修 改 建 議 9. 5 3 當 負 責 條 例 草 案 的 議 員 在 與 內 務 委 員 會 主 席 磋 商 和 作 出 預 告 後, 便 會 恢 復 二 讀 辯 論 100 決 策 科 首 長 尌 恢 復 二 讀 辯 論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可 闡 釋 條 例 草 案 的 政 策, 並 處 理 多 個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商 議 結 果 辯 論 或 會 觸 及 條 例 草 案 的 一 般 優 點 和 原 則 101 9. 5 4 當 二 讀 條 例 草 案 的 議 案 獲 通 過 後, 該 條 例 草 案 即 告 交 付 全 體 委 員 會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102 常 規 第 44 條 規 定, 任 何 此 等 委 員 會 只 可 討 論 條 例 草 案 的 細 節, 不 得 討 論 有 關 原 則 委 員 會 有 權 作 出 修 正, 但 修 正 案 必 頇 與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題 有 關 103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會 致 力 使 行 政 機 關 與 立 法 局 議 員 尌 修 正 案 的 性 質 達 成 共 識 9. 5 5 如 在 上 述 階 段 已 尌 修 正 案 達 成 共 識, 則 只 需 尌 修 正 案 進 行 正 式 表 決 後, 委 員 會 階 段 便 告 完 成 無 論 如 何, 決 策 科 首 長 會 發 表 演 詞 介 紹 和 解 釋 有 關 的 修 正 案 如 果 修 正 案 為 數 不 少,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或 許 會 尌 條 例 草 案 擬 備 綜 合 本, 使 該 條 例 草 案 更 易 解 讀, 並 讓 議 員 看 到 有 關 修 正 案 通 過 後 的 條 例 草 案 最 終 面 貌 此 外, 擬 定 條 例 草 案 修 正 案 時 必 頇 遵 循 指 引 行 事, 以 保 持 條 例 草 案 的 結 構 不 變, 例 如 確 保 修 正 案 內 容 不 會 與 其 他 草 案 條 文 不 一 致, 或 令 現 行 的 草 案 條 文 不 能 理 解 或 不 合 語 法 104 9. 5 6 決 策 科 首 長 可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結 尾 時 尌 立 法 局 的 商 議 結 果 作 總 結 全 體 委 員 會 於 完 成 審 議 條 例 草 案 的 程 序 後, 便 會 尌 條 例 草 案 向 立 法 局 作 出 報 告, 屆 時 立 法 局 即 當 作 已 命 令 將 該 條 例 草 案 進 行 三 讀 105 在 進 行 三 讀 時, 條 例 草 案 將 納 入 獲 立 法 局 同 意 的 修 正 案, 而 期 間 所 進 行 的 辯 論 只 限 於 條 例 草 案 的 內 容, 在 此 階 段 不 得 對 條 例 草 案 提 出 任 何 實 質 修 正 106 當 條 例 草 案 獲 得 三 讀 時, 即 立 法 局 通 過 該 條 條 例 草 案 107 該 條 條 例 草 案 然 後 提 交 總 督 批 准 108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常 規 第 60C(8) 條 常 規 第 42(3B) 條 常 規 第 42(3) 條 常 規 第 43(1) 條 實 際 上 甚 少 成 立 專 責 委 員 會 當 某 條 例 草 案 會 對 某 類 人 士 或 組 織 造 成 特 別 影 響 時, 才 較 適 宜 成 立 專 責 委 員 會 見 常 規 第 43(1)(b) 條 常 規 第 44(2) 條 和 45(4)(a) 條 常 規 第 45(4)(b ) 和 (c) 條 常 規 第 47 條 常 規 第 51 條 然 而, 有 條 文 規 定 可 以 對 錯 誤 或 疏 忽 出 錯 之 處 作 出 修 正 常 規 第 51 條 常 規 第 53 條 160

9. 5 7 隨 而 衍 生 的 問 題 是 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是 否 適 用 於 立 法 局 々 如 是 的 話, 當 如 何 應 用 和 應 用 範 圍 又 如 何 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相 關 準 則 是 〆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是 由 部 長 或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作 出 的 一 份 或 多 份 陳 述, 並 視 乎 情 況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109 雖 然 香 港 不 是 施 行 部 長 制, 但 有 關 的 準 則 也 有 提 述 條 例 草 案 的 發 貣 人, 而 在 香 港 具 有 等 同 發 貣 人 身 分 的 人 是 決 策 科 首 長 和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的 律 政 司 事 實 上, 110 在 Matheson PFC Limited v Jansen 案, 彭 亮 廷 法 官 認 為 律 政 司 在 摘 要 說 明 的 陳 述 是 等 同 由 部 長 作 出 涵 義 清 晰 的 陳 述 此 外, 法 院 在 Attorney General v 111 Pham Si Dung 案 也 參 考 了 保 安 司 的 二 讀 演 詞 112 由 此 可 見, 即 使 香 港 與 聯 合 王 國 的 立 法 程 序 有 別, 法 院 仍 有 應 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儘 管 這 類 案 件 為 數 甚 少 唯 一 因 立 法 程 序 有 別 而 表 示 保 留 的 只 有 審 理 Ngan Chor Ying v Year 113 Trend Development Ltd 案 的 范 達 理 法 官 9. 5 8 隨 之 而 貣 的 問 題 是, 究 竟 發 貣 人 或 其 代 表 在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陳 述 是 否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如 有 關 的 陳 述 是 清 晰 並 符 合 有 關 準 則 的 其 餘 兩 部 分, 則 原 則 上 法 院 可 藉 行 使 酌 情 權 而 援 引 該 陳 述 不 過, 由 發 貣 人 或 其 代 表 在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上 回 答 問 題 時 所 作 的 即 時 回 應, 卻 不 可 能 會 符 合 關 於 清 晰 或 分 量 的 條 件 另 一 個 難 處 是, 在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陳 述 並 不 會 原 文 照 錄, 而 只 是 靠 由 出 席 會 議 的 人 修 正 會 議 紀 錄 以 確 保 其 內 容 準 確 無 論 如 何, 這 類 委 員 會 紀 錄 儘 管 是 官 方 紀 錄, 但 並 無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114 9. 5 9 Doncaster BC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案 的 判 決 書 有 助 釐 清 上 述 事 宜 上 訴 法 院 同 意 有 關 摘 錄 符 合 準 則 的 第 一 和 第 二 部 分, 但 拒 絕 接 納 部 長 即 席 闡 述 他 假 設 該 條 文 所 造 成 影 響 的 言 論, 因 為 有 關 部 長 當 時 並 沒 115 有 機 會 澄 清 其 評 論 的 法 律 含 意 反 觀 Sunderland Polytechnic v Evans 案, 僱 傭 上 訴 審 裁 處 卻 提 述 一 名 次 長 向 常 務 委 員 會 解 釋 有 關 條 文 的 陳 述 9. 6 0 在 香 港, 雖 然 從 沒 有 人 向 法 院 提 述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但 從 法 院 已 接 納 有 關 委 員 會 主 席 或 成 員 於 二 讀 階 段 恢 復 辯 論 後 發 表 的 演 詞 內 容 所 間 接 提 述 關 於 委 員 會 商 議 的 材 料 來 看, 法 院 已 允 許 接 納 關 於 委 員 會 商 議 的 材 料 在 Re Chung Tu Quan & Ors 案, 116 祈 彥 輝 法 官 允 許 律 師 引 述 審 議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演 詞, 這 是 該 主 席 在 恢 復 二 讀 其 後 成 為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見 一 案 ( [1992] 3 WLR 1032, 1033)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1994 年 7 月 26 日 審 結 的 民 事 上 訴 案 件 1994 年 第 72 號 暫 委 法 官 楊 氏 於 1993 年 9 月 6 日 審 結 的 高 等 法 院 雜 項 案 件 1993 年 第 3111 號 關 於 香 港 引 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規 則 的 其 他 判 決 書, 可 參 閱 第 6 章 [1995] 1 HKC 605, 610 見 上 文 66 P&C R. 61, (1993). [1993] ICR 392. [1995] 1 HKC 566, 574. 161

1 9 9 1 年 入 境 ( 修 訂 )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不 過, 祈 彥 輝 法 官 沒 有 援 引 該 演 詞, 理 由 是 該 條 例 的 修 訂 案 已 清 楚 表 述 其 涵 義 117 118 9. 6 1 班 立 德 法 官 在 L v C 案 所 參 閱 的 材 料 之 一, 是 案 中 所 涉 條 例 草 案 的 立 法 局 專 責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的 修 訂 案 提 供 理 據 的 會 議 報 告 在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119 李 安 霖 法 官 參 閱 了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在 立 法 局 作 出 的 陳 述, 內 容 顯 示 政 府 同 意 在 較 後 時 間 提 交 新 的 條 例 草 案 由 於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提 述 與 專 責 小 組 達 成 協 議, 所 以 有 關 陳 述 看 來 是 於 恢 復 二 讀 階 段 時 作 出 的 9. 6 2 毫 無 疑 問, 政 府 的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和 法 律 顧 問 可 能 要 更 仔 細 審 閱 為 解 釋 條 例 草 案 而 擬 備 的 文 件 或 陳 述 120 鑑 於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討 論 材 料 可 能 在 其 後 的 法 庭 案 件 中 引 用, 這 或 會 使 有 關 討 論 不 如 原 先 般 坦 率 或 隨 時 可 得 然 而, 這 種 情 況 看 來 從 未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出 現 在 解 讀 於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陳 述 時, 必 頇 顧 及 有 關 陳 述 是 在 委 員 會 仍 處 於 探 究 和 審 議 階 段 時 發 表 的, 故 憑 此 可 申 辯 說 不 得 援 引 有 關 陳 述 作 為 提 出 合 法 預 期 的 聲 請 依 據 迄 今 為 止, 英 格 蘭 的 法 院 仍 拒 絕 接 納 有 關 文 件 作 為 如 此 宣 稱 有 合 法 預 期 的 依 據 121 9. 6 3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準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提 述 視 乎 情 況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由 此 衍 生 的 問 題 是 立 法 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是 否 屬 於 這 個 定 義 這 類 資 料 摘 要 是 於 條 例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局 審 議 時 由 決 策 科 擬 備 並 呈 交 立 法 局, 它 們 是 為 了 立 法 局 議 員 而 擬 備 的, 有 別 於 為 部 長 擬 備 的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議 員 也 可 以 向 立 法 局 秘 書 處 的 法 律 顧 問 徵 詢 意 見 或 澄 清 觀 點 自 1 9 9 1 年 貣, 公 眾 人 士 已 可 在 立 法 局 圖 書 館 查 閱 或 複 印 有 關 材 料, 故 現 已 沒 有 理 由 指 此 等 參 考 摘 要 不 屬 於 有 關 準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政 府 通 告 的 地 位 122 9. 6 4 由 政 府 部 門 提 交 官 方 委 員 會 的 任 何 意 見 書 均 有 可 能 受 法 院 查 閱, 並 被 視 為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準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上 議 院 高 級 法 官 便 曾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查 閱 一 份 新 聞 稿, 上 議 院 並 在 該 案 中 特 別 提 述 部 長 和 公 務 員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第 574 頁 未 經 報 道 的 1994 年 5 月 9 日 審 結 的 高 等 法 院 雜 項 案 件 1993 年 第 4167 號 (1996) 6 HKPLR 179. See remarks of Jenkins,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s Perspective", 15 Stat LR 23 (1994) 見 上 文 實 際 影 響 一 節 See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akala, The Times, CA, 26.1.1994, and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Mehari and ors, LEXIS (QBD) 8 October 1993 亦 見 第 6 章, 第 112-114 段 Wells v Police [1987] 2 NZLR 560 見 上 文 第 7.57 段 162

123 所 作 的 保 證 因 此, 在 資 料 摘 要 或 新 聞 稿 等 文 件 作 出 關 於 某 法 令 草 案 對 某 類 可 辨 明 身 分 人 士 所 造 成 後 果 的 保 證 時, 必 頇 格 外 留 神 9. 6 5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2) 條 所 列 出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沒 有 涵 蓋 政 府 通 告 或 其 他 在 法 例 制 定 後 才 擬 備 的 解 說 資 料, 這 可 能 是 由 於 司 法 機 構 認 為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普 通 法 準 則 適 用 於 此 等 材 料 9. 6 6 法 改 會 建 議 政 府 應 該 為 公 務 員 擬 定 指 引, 指 明 哪 些 文 件 屬 於 可 作 輔 助 釋 法 之 用 的 外 在 材 料 類 別 124 這 可 確 保 這 類 文 件 在 公 開 發 表 前 經 過 審 核, 使 其 內 裏 載 述 的 法 律 觀 點 事 實 和 保 證 都 是 準 確 的 125 附 屬 法 例 9. 6 7 附 屬 法 例 可 根 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4 條 ( 稱 為 不 否 決 或 不 修 訂 即 為 獲 得 接 納 的 決 議 的 法 案 ) 或 第 35 條 ( 經 立 法 局 決 議 批 准 並 可 作 修 訂 的 法 案 ) 提 交 立 法 局 省 覽 政 府 當 局 必 然 會 為 第 一 類 附 屬 法 例 擬 備 立 法 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但 只 會 間 中 為 第 二 類 附 屬 法 例 擬 備 立 法 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關 於 經 立 法 局 決 議 批 准 並 可 作 修 訂 的 法 案, 公 職 人 員 會 發 表 演 詞 簡 介 有 關 法 案 並 解 釋 其 制 定 原 由 不 過, 對 於 上 述 兩 種 法 案, 議 員 都 可 根 據 會 議 常 規 第 1 4 ( 4 ) 條 向 立 法 局 致 詞, 有 關 演 詞 會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供 公 眾 查 閱 立 法 局 不 會 將 有 關 附 屬 法 例 的 演 詞 另 行 收 錄 入 特 別 紀 錄 9. 6 8 新 西 蘭 沒 有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另 定 法 例 條 文, 而 該 國 的 司 法 機 構 一 126 向 有 援 引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和 律 政 部 向 修 改 法 規 委 員 會 提 交 的 意 見 書 127 從 Wells v Police 案 的 判 決 書 看 來, 雖 然 該 等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並 不 構 成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一 部 分, 但 仍 可 供 援 引 9. 6 9 不 過, 讓 政 府 代 表 向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作 出 陳 述 時, 同 時 表 明 不 得 將 其 陳 述 視 為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看 來 是 不 可 能 的 取 閱 國 會 材 料 128 澳 大 利 亞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見 上 文 第 9.63 段 如 果 這 份 參 考 資 料 僅 供 內 部 使 用, 便 不 屬 於 準 則 之 一 See Jenkins,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s Perspective", 15 Stat LR, No.1, 23, 25 (1994). LD Nathan & Co Ltd v Hotel Association of New Zealand [1986] 1 NZLR 385. Wells v Police [1987] 2 NZLR 560, 569. 見 上 文 所 述 的 澳 大 利 亞 討 論 文 件, 題 為 "Extrinsic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82) 該 文 章 將 取 閱 便 易 界 定 為.. 這 表 示 有 關 材 料 不 僅 是 公 開 讓 公 眾 取 用, 而 且 法 令 使 用 者 他 們 的 顧 問 和 所 有 法 院 均 可 便 易 取 用 163

9. 7 0 澳 大 利 亞 政 府 為 國 會 擬 備 的 討 論 文 件 指 出, 即 使 法 令 草 案 的 修 正 案 可 供 取 用, 129 但 除 非 已 另 行 將 包 括 有 關 修 定 案 的 立 法 歷 程 材 料 彙 編 並 供 免 費 取 用, 否 則 修 正 案 也 不 算 是 便 易 取 閱 130 9. 7 1 布 拉 齊 爾 指 出, 在 總 結 二 讀 演 詞 時 提 交 法 令 草 案 的 摘 要 說 明, 是 使 該 摘 要 說 明 符 合 聯 邦 的 1905 年 證 據 法 令 第 7 ( 1 ) 條 的 規 定 該 條 文 規 定, 凡 宣 稱 是 由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的 投 票 和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或 議 事 錄 或 會 議 紀 錄 的 文 本, 而 又 宣 稱 是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製 的 所 有 文 件, 只 頇 交 出 即 可 於 所 有 法 院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131 香 港 並 無 法 例 條 文 是 與 這 條 澳 大 利 亞 條 文 直 接 等 同 的 132 9. 7 2 證 據 條 例 第 35 條 規 定, 在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憲 報 可 藉 交 出 該 憲 報 而 予 以 證 明 由 於 條 例 草 案 會 經 過 刊 憲 程 序, 故 當 條 例 草 案 的 可 接 納 性 遭 反 對 時 便 可 引 用 該 條 文, 惟 該 條 文 並 不 涵 蓋 對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提 述 如 果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制 定 法 例 條 文, 則 為 免 除 疑 問, 法 改 會 建 議 應 該 在 該 法 例 內 加 入 一 條 與 1 9 0 5 年 證 據 法 令 第 7(1) 條 相 若 的 條 文, 以 允 許 藉 交 出 該 等 外 在 材 料 而 予 以 證 明 此 舉 將 有 助 於 法 庭 上 引 證 香 港 議 事 錄, 並 且 也 較 假 設 有 關 事 項 已 可 應 用 普 通 法 處 理 為 佳 9. 7 3 澳 大 利 亞 的 做 法 是 在 法 令 內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曾 建 議 在 所 有 條 例 內 加 入 下 列 資 料..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々 法 令 草 案 在 最 初 提 交 時 所 用 的 名 稱 々 其 他 國 會 議 事 階 段 的 日 期 々 該 法 令 草 案 其 後 版 本 和 任 何 有 關 的 附 加 命 令 文 件 的 編 號 々 以 及 有 關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已 印 行 報 告 書 的 書 目 133 9. 7 4 在 香 港 推 行 上 述 建 議 會 有 實 際 困 難 香 港 法 例 的 首 頁 已 載 有 以 前 的 立 法 歷 程 資 料 如 果 所 作 的 修 訂 為 數 甚 多, 可 在 個 別 的 修 訂 條 例 中 加 入 日 期 不 過, 當 條 例 制 定 後 便 會 將 有 關 材 料 綜 合 加 入 活 頁 版 本 內, 如 再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日 期 以 外 的 資 料 或 會 造 成 混 亂, 尤 以 有 多 項 修 訂 的 長 篇 條 例 為 然 一 個 折 衷 辦 法 是 只 在 各 條 例 的 原 有 印 行 本 內 載 列 有 關 資 料, 但 其 後 的 條 例 修 訂 本 則 全 略 去 不 提 129 130 131 132 133 In Votes & Proceedings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nd the Senate Journals. "Extrinsic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4 October 1982, 167 作 者 提 述 美 國 是 有 如 此 特 別 彙 編 的 版 本 Brazil,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of Use of Extrinsic Materials", (1988) 62 ALJ 510. 香 港 唯 一 有 關 的 條 文 是 立 法 局 ( 權 力 及 特 權 ) 條 例 ( 第 382 章 ) 第 21 條 該 條 規 定 〆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局 長 遵 照 立 法 局 命 令 而 印 刷 的 議 事 錄 文 本, 可 於 觸 及 立 法 局 的 特 權 豁 免 權 及 權 力 問 題 的 研 訊 中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第 17 號 報 告 書 第 115 段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37 段 164

9. 7 5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是 應 該 採 納 新 西 蘭 的 建 議 但 頇 略 作 修 改 如 下 〆 即 在 各 條 例 的 原 有 印 行 本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但 在 其 後 的 修 訂 本 則 略 去 這 項 資 料 9. 7 6 新 西 蘭 的 慣 例 是 在 每 一 條 條 文 後 加 入 說 明 註 解 這 類 簡 略 的 註 解 不 僅 會 載 列 在 法 令 草 案 內, 也 會 納 入 法 令 內 鑑 此,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134 近 期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中 表 示, 如 果 在 法 例 內 交 相 提 述 法 例 據 以 制 定 的 其 他 法 例 案 件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或 有 關 組 織 報 告 書 ( 可 以 表 格 載 列 ), 是 會 有 用 的 有 時 將 法 令 草 案 的 說 明 註 解 所 載 的 一 些 材 料 收 納 入 法 令 的 摘 要 也 是 有 用 的 無 論 摘 要 說 明 是 否 以 此 方 式 納 入 法 令 內, 仍 可 予 以 擴 展 和 加 強 其 用 途 135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又 建 議, 如 果 將 說 明 註 解 置 於 各 有 關 條 款 的 下 136 方 或 側 旁 會 更 利 便 查 閱 應 用 這 種 版 面 設 計 後, 說 明 註 解 中 以 不 同 措 辭 重 覆 條 文 內 容 的 情 況 可 能 會 減 少, 反 而 會 多 用 以 闡 釋 條 文 的 目 的 和 效 力 137 9. 7 7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提 出 將 說 明 註 解 置 於 條 文 下 方 或 側 旁 的 建 議, 但 結 論 認 為 這 做 法 在 香 港 並 不 可 行 9. 7 8 法 改 會 建 議, 在 香 港 條 例 中 交 相 提 述 法 例 據 以 制 定 的 其 他 法 例 或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報 告 書 是 有 用 的 凡 香 港 的 法 例 是 源 自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例 時, 也 應 該 予 以 提 述 9. 7 9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在 法 令 的 最 末 部 分 扼 要 載 述 立 法 歷 程, 而 這 亦 可 包 括 提 述 任 何 有 關 的 法 律 改 革 刊 物 138 由 於 這 些 資 料 並 不 屬 於 條 例 的 一 部 分, 故 不 能 只 加 入 摘 要 說 明 法 改 會 認 同, 凡 法 例 是 落 實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時, 便 應 該 提 述 任 何 有 關 的 法 律 改 革 刊 物 139 法 改 會 也 建 議, 如 法 例 是 源 於 海 外 的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時, 也 可 在 法 例 內 提 述 140 9. 8 0 法 改 會 認 為 上 述 材 料 最 適 宜 在 附 表 內 載 述 這 與 仲 裁 條 例 ( 第 3 4 1 章 ) 141 的 做 法 相 若, 尌 是 在 條 例 內 加 入 載 述 外 在 材 料 的 附 表, 以 便 追 查 有 關 文 件 法 改 會 總 結 時 認 為, 在 複 雜 的 法 例 落 實 某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報 告 書 的 法 例 或 包 含 國 際 元 素 的 法 例 中 以 附 表 形 式 提 述 外 在 材 料 是 有 用 的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993 年 12 月 發 表 的 第 27 號 報 告 書, 題 為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第 33 段 有 關 報 告 書 的 摘 要 可 參 閱 1994 年 1 月 號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202 頁 第 33 段 有 些 新 南 威 爾 士 的 法 令 草 案 聯 合 王 國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和 新 西 蘭 法 委 會 報 告 書 都 有 採 用 這 做 法 報 告 書 第 42 段 題 為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報 告 書 第 37 段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附 表 6 便 是 按 此 方 法 作 出 提 述 另 有 一 問 題 是, 香 港 的 法 院 是 否 適 宜 使 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官 方 報 告 書, 除 非 報 告 書 所 探 討 的 法 例 正 是 香 港 法 例 的 範 本, 則 作 別 論 見 下 文 第 10.49-10.50 段 和 第 11.68-11.69 段 附 表 6 另 載 列 關 於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示 範 法 的 報 告 書 和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的 報 告 書 165

聯 合 王 國 9. 8 1 雖 然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曾 建 議 擬 備 特 別 摘 要 說 明, 但 他 們 卻 沒 有 深 入 探 討 國 會 材 料 難 以 取 用 的 問 題 他 們 指 出, 由 於 教 科 書 會 收 錄 法 規 立 法 歷 程 的 重 要 摘 錄 材 料, 這 已 有 助 減 輕 律 師 和 其 他 法 規 使 用 者 的 負 擔 142 他 們 也 預 期 查 閱 系 統 和 設 施 會 因 應 需 求 而 調 整 及 增 加 他 們 注 意 到 歐 洲 國 家 在 取 用 立 法 材 料 方 面 都 沒 有 出 現 問 題 9. 8 2 貝 茨 概 述 了 法 律 顧 問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時 必 頇 採 取 的 步 驟, 包 括 查 閱 二 讀 階 段 的 開 會 演 詞 和 終 結 演 詞 々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尌 有 關 條 文 和 擬 議 修 正 案 進 行 的 討 論 々 在 報 告 階 段 作 出 開 會 演 詞 和 終 結 演 詞 々 以 及 對 上 議 院 的 紀 錄 進 行 步 驟 相 若 的 查 閱 工 作 如 果 找 到 一 份 有 關 的 陳 述, 便 要 翻 查 其 後 的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以 確 定 曾 否 有 人 修 改 或 撤 回 有 關 陳 述, 以 及 有 關 條 文 其 後 曾 否 作 出 修 訂 143 9. 8 3 滕 凱 尌 取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一 事 擬 定 一 份 有 用 指 引, 並 同 時 指 出 在 取 閱 方 面 的 不 足 之 處 144 他 建 議 在 翻 查 資 料 時, 要 先 從 現 行 法 規 ( Current Law Statutes 中 載 列 有 關 上 下 議 院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入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卷 冊 和 章 節 編 號 資 料 每 卷 冊 有 獨 立 的 索 引, 另 有 按 會 議 屆 次 編 錄 的 索 引 9. 8 4 常 務 委 員 會 報 告 是 重 要 的 材 料, 因 為 其 內 容 是 尌 個 別 條 文 作 深 入 探 討 然 而, 現 行 法 規 只 在 近 數 年 才 開 始 提 供 常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的 詳 情, 故 如 果 審 議 法 令 的 委 員 會 階 段 是 由 整 個 議 院 主 持, 則 取 閱 委 員 會 階 段 的 材 料 會 較 為 容 易 政 府 刊 物 目 錄 ( Catalogue of Government Publications) 月 刊 或 年 報 都 載 列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資 料, 在 國 會 刊 物 下 議 院 辯 論 ( Parliamentary Publications - House of Common Debates) 的 標 題 下 將 各 條 法 令 草 案 按 英 文 字 母 順 序 列 出, 並 附 載 有 關 的 委 員 會 名 稱 開 會 日 期 和 章 節 編 號 等 此 外, 另 有 按 題 材 編 列 的 索 引 9. 8 5 現 行 法 規 也 有 一 份 月 刊 載 列 在 本 公 歷 年 審 議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的 辯 論 資 料, 並 收 錄 入 法 令 草 案 進 程 ( Progress of Bills) 標 題 之 下, 臚 列 了 不 同 法 令 草 案 在 各 審 議 階 段 的 日 期 不 過, 對 於 有 關 資 料 不 會 收 錄 入 現 行 法 律 年 報 ( Current Law Year Book), 滕 凱 表 示 可 惜 然 而, 法 律 通 ( Lawtel) 服 務 也 提 供 這 方 面 的 資 料, 但 只 限 於 19 8 0 年 代 中 期 之 後 的 資 料 142 143 144 最 後 報 告 書 第 60 段 出 處 見 上 文 "Parliamentary Material 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spects of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1993) 14 Stat LR 46, 54. "Research After Pepper v Hart", 90 Gazette No. 18, 12 May 1993 澳 大 利 亞 有 一 本 關 於 如 何 取 閱 國 會 材 料 的 指 引, 甚 為 有 用, 尌 是 由 Enright & Moore 於 1991 年 發 表 的 Legal Research, Traditional Skills and Modern Techniques 另 見 Campbell, Glasson, York & Sharpe 於 1988 年 發 表 的 Legal Research Materials & Methods 166

9. 8 6 按 字 母 代 號 辨 識 有 關 的 常 務 委 員 會 後, 便 可 憑 藉 所 附 列 的 會 議 日 期 取 閱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討 論 報 告 有 關 報 告 分 別 收 錄 入 各 委 員 會 專 屬 系 列 的 紀 錄 卷 冊 或 較 新 的 案 卷 可 惜, 有 關 的 卷 冊 系 列 不 能 在 一 般 的 資 料 圖 書 館 找 到, 也 沒 有 收 錄 入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唯 讀 光 碟 版 9. 8 7 要 理 解 部 長 言 論 是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作 出, 或 當 時 該 常 務 委 員 會 正 在 處 理 甚 麼 修 正 案, 便 可 能 要 查 閱 與 該 審 議 階 段 有 關 的 法 令 草 案 文 本 英 國 的 國 家 文 書 出 版 署 ( HMSO) 目 錄 詳 載 每 條 法 令 草 案 各 版 本 的 詳 情, 其 格 式 是 以 各 議 院 每 次 會 議 為 獨 立 單 元, 在 各 單 元 之 下 順 編 號 次 序 編 列 在 是 次 會 議 所 探 討 的 法 令 草 案 滕 凱 認 為, 這 樣 編 號 是 有 用 的, 因 為 在 同 一 次 會 議 可 能 有 兩 條 或 以 上 名 稱 相 若 的 法 令 草 案 有 關 號 碼 會 載 列 在 法 令 草 案 的 首 頁 和 各 份 補 充 文 件 的 首 頁 145 如 果 法 令 草 案 的 號 碼 有 a b 等 英 文 字 母, 這 表 示 該 版 本 只 列 印 了 供 考 慮 的 增 補 和 修 正 資 料 羅 馬 數 字 則 是 用 以 標 識 綜 合 修 正 案 R 則 是 用 以 標 識 法 令 草 案 修 訂 本 如 果 法 令 草 案 曾 作 大 幅 修 正, 便 可 能 獲 編 新 號 碼 9. 8 8 關 於 最 新 的 法 令 草 案 資 料, 可 查 閱 現 行 法 例 下 議 院 簡 訊 周 報 ( House of Commons Weekly Information Bulletin) 或 英 國 的 國 家 文 書 出 版 署 印 行 的 每 日 簡 報 ( Daily List) 146 滕 凱 建 議 英 國 的 國 家 文 書 出 版 署 印 備 一 份 載 列 庫 存 完 整 國 會 議 事 錄 書 冊 的 圖 書 館 名 單, 或 最 少 有 庫 存 自 戰 後 貣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書 冊 的 圖 書 館 名 單 國 會 圖 書 館 可 印 製 供 律 師 參 考 的 小 冊 子 他 續 說.. 現 行 法 規 應 可 提 供 更 完 備 的 參 考 資 料, 指 明 在 各 議 院 和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審 讀 日 期 現 行 法 律 年 刊 ( Current Law Year Book) 和 霍 爾 斯 伯 里 的 法 律 年 報 摘 要 ( Halsbury's Laws Annual Abridgment) 應 該 提 供 年 內 所 有 法 令 草 案 的 進 度 資 料 現 行 法 例 典 據 大 全 ( Current Law Legislation Citator) 應 該 提 供 每 條 法 令 在 制 定 之 前 的 歷 程 資 料, 而 不 是 僅 記 述 御 准 日 期 霍 爾 斯 伯 里 的 法 規 ( Halsbury's Statutes) 和 霍 爾 斯 伯 里 的 從 屬 法 例 ( Halsbury's Statutory Instruments) 應 該 尌 每 條 法 令 和 從 屬 法 例 提 供 載 錄 在 國 會 議 事 錄 和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編 碼 資 料, 並 且 在 修 訂 霍 爾 斯 伯 里 的 法 律 刊 物 系 列 時, 應 該 為 所 有 現 代 法 令 和 從 屬 法 例 增 補 有 關 資 料 尌 這 方 面 而 言, 為 何 英 女 皇 印 務 版 本 的 法 令 文 本 和 從 屬 法 例 不 能 或 者 以 新 附 表 載 列 的 方 式 提 供 所 需 的 背 景 參 考 資 料 〇 147 145 146 147 出 處 同 上, 第 18 頁 滕 凱 又 簡 述 了 取 閱 從 屬 法 例 的 程 序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9 頁 道 聽 途 說 的 證 據 顯 示, 英 國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出 版 一 個 月 後 便 可 在 香 港 找 到 第 19 頁 167

滕 凱 在 總 結 時 要 求 LEXIS 收 錄 國 會 議 事 錄 材 料 事 實 上, 現 時 互 聯 網 上 已 有 官 方 發 布 的 19 9 6 至 97 年 度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材 料 自 1 9 9 6 年 夏 季 貣 的 法 令 草 案 亦 可 在 互 聯 網 上 取 用 9. 8 9 隨 着 法 例 漸 多 以 電 腦 存 檔, 與 立 法 有 關 的 材 料 也 更 易 於 取 閱 倫 頓 委 員 會 早 於 1975 年 已 肯 定 電 腦 科 技 對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和 法 規 使 用 者 的 工 作 會 有 重 大 作 用 148 該 委 員 會 建 議 有 關 的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應 該 包 括 歷 程 檔 案 々 但 如 所 涉 工 作 過 於 艱 難 或 費 用 過 高, 則 作 別 論 有 一 點 要 注 意 的 是, 倫 頓 委 員 會 和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當 年 反 對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可 接 納 性 時,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的 官 方 報 告 只 有 印 刷 本 現 在 由 1988-89 年 度 貣 的 國 會 會 期 都 備 有 可 供 取 用 的 唯 讀 光 碟 版 本 很 多 大 律 師 事 務 所 和 律 師 行 將 可 以 取 閱 149 150 格 里 菲 斯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指 出 現 代 科 技 大 大 利 便 檢 索 和 閱 覽 庫 存 中 央 的 材 料 他 不 認 為 如 此 檢 索 或 蒐 集 有 關 文 獻 材 料 會 甚 為 需 時 9. 9 0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建 議, 應 該 改 善 公 眾 人 士 取 閱 法 例 的 方 法 委 員 會 指 出, 這 可 藉 由 籌 備 中 的 法 規 資 料 庫 落 實, 151 他 們 建 議 將 這 套 資 料 庫 開 放 予 國 會 以 外 所 有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機 構 使 用 152 委 員 會 也 提 議 補 貼 使 用 資 料 庫 和 英 國 的 國 家 文 書 出 版 署 刊 物 的 成 本, 153 並 對 於 向 公 眾 解 釋 新 法 律 而 招 致 龐 大 的 額 外 開 支 的 機 構 給 予 財 政 資 助 154 9. 9 1 有 報 道 指 下 議 院 資 料 委 員 會 曾 建 議 應 該 將 所 有 國 會 材 料 存 放 在 互 聯 網, 供 人 免 費 取 用, 使 本 國 與 美 國 加 拿 大 和 澳 大 利 亞 看 齊 155 此 外, 法 定 文 件 印 務 局 應 該 藉 法 規 計 劃 探 討 利 用 電 腦 更 新 法 規, 以 取 代 以 手 寫 修 訂 的 可 能 性 下 議 院 放 寬 管 制 委 員 會 曾 嚴 厲 批 評 政 府 律 師 的 手 寫 修 訂 文 字 難 以 辨 識 156 香 港 9. 9 2 香 港 法 律 摘 錄 在 立 法 局 標 題 以 下 臚 列 了 一 系 列 已 提 交 立 法 局 的 條 例 草 案, 另 外 還 有 法 例 和 附 屬 法 例 索 引 彙 編 除 了 記 述 生 效 / 刊 憲 日 期 外, 還 載 有 段 落 編 號, 讓 人 可 按 編 號 查 閱 有 關 條 文 的 內 容 概 要 法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6 段 D Miers, "Taxing Perks and Interpreting Statutes: Pepper v Hart", 56 MLR 695, 705 (1993). [1992] 3 WLR 1032, 1040. According to Rush, "Making Better Law: A Review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14 Stat LR 75, 80. (1993). 法 改 會 報 告 書 第 454 和 455 段 出 處 同 上, 第 456 和 458 段 第 474 段 "Government lawyers: 'scruffy' statutes warning", Sol. J., 19 April 1996. 出 處 同 前 168

例 的 批 准 日 期 和 生 效 日 期 此 外, 另 有 一 篇 修 訂 法 例 索 引 彙 編, 收 錄 了 已 廢 除 的 條 文 資 料 這 個 索 引 的 檢 索 系 統 與 法 例 索 引 彙 編 相 若 9. 9 3 香 港 的 法 律 執 業 者 不 會 因 無 從 取 閱 香 港 議 事 錄 而 受 掣 肘, 因 為 法 律 圖 書 館 和 政 府 刊 物 銷 售 處 均 設 於 市 區 中 心 不 過, 取 閱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難 處 之 一, 是 載 錄 的 資 料 都 是 約 18 個 月 以 前 的 議 事 紀 錄 目 前 當 務 之 急 是 完 成 編 訂 1995 至 96 年 度 會 期 的 索 引 資 料, 但 這 卻 會 延 緩 1994 至 95 年 度 會 期 的 索 引 編 訂 工 作 不 過, 立 法 局 年 報 載 有 條 例 草 案 索 引, 列 出 首 讀 二 讀 和 三 讀 日 期, 故 可 循 此 途 徑 追 查 決 策 科 首 長 和 議 員 發 表 相 關 演 詞 的 日 期 目 前 最 新 版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是 收 錄 6 至 12 個 月 前 的 議 事 紀 錄 部 分 滯 緩 理 由 是 翻 譯 員 和 其 他 人 手 短 缺 有 關 演 詞 草 擬 本 需 經 由 議 員 審 批, 和 推 行 電 腦 化 工 作 遇 到 障 礙 等 現 時 由 於 已 裝 設 新 電 腦 系 統, 故 可 將 1 9 9 5 至 96 年 度 會 期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部 分 資 料 上 存 互 聯 網, 但 1994 至 95 年 度 的 資 料 卻 因 電 腦 系 統 落 後 而 無 法 安 排 上 存 希 望 政 府 日 後 會 繼 續 提 供 額 外 資 源, 務 求 將 實 際 會 期 與 香 港 議 事 錄 可 供 取 用 之 間 的 滯 緩 時 間 盡 量 縮 短, 並 改 善 透 過 互 聯 網 和 其 他 渠 道 取 閱 有 關 資 料 的 情 況 9. 9 4 香 港 的 律 政 署 已 設 立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將 所 有 條 例 條 例 草 案 和 附 屬 法 例 轉 為 電 腦 資 料 錄 存 現 時 使 用 這 套 系 統 的 外 間 客 戶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和 私 人 律 師 行 等, 他 們 是 通 過 法 律 索 引 系 統 取 得 有 關 資 料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和 法 律 索 引 系 統 也 收 錄 未 經 報 道 和 經 報 道 的 判 詞 香 港 政 府 在 1 9 9 6 年 初 便 已 認 定 改 善 取 閱 渠 道 的 最 佳 方 法 是 將 香 港 法 例 上 載 互 聯 網, 157 但 在 此 之 前 必 頇 先 完 成 更 新 法 律 索 引 系 統 資 料 的 工 作 這 個 取 代 法 律 索 引 系 統 的 計 劃 可 望 於 1 9 9 7 年 夏 季 完 成 由 於 整 項 計 劃 涉 及 6 0 0 條 法 例 和 近 1, 0 0 0 條 從 屬 法 例, 工 作 甚 為 艱 巨 158 9. 9 5 香 港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設 有 電 腦 網 絡 系 統, 透 過 電 腦 網 絡 提 供 法 律 資 料, 159 現 時 備 有 1 9 8 8 至 1 9 9 4 年 3 月 立 法 會 會 期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可 供 取 用 希 望 這 個 系 統 最 終 能 夠 提 供 現 屆 會 期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資 料, 但 這 要 視 乎 立 法 局 能 否 提 供 已 審 核 版 本 而 定 目 前 礙 於 立 法 局 尚 未 能 解 決 上 述 問 題, 故 無 法 提 供 現 屆 會 期 的 資 料 160 9. 9 6 自 1994 年 貣, 立 法 局 議 員 便 有 一 套 專 屬 的 立 法 局 資 訊 系 統, 讓 議 員 藉 以 取 閱 立 法 局 文 件 條 例 草 案 報 告 政 府 資 料 文 件 和 立 法 局 紀 錄 161 157 158 159 160 161 "Law in the Information Age", 香 港 律 師 ( 1996 年 11 月 ) 第 38 頁 "Legal gaps seen after handover", 東 方 快 訊, 1995 年 12 月 2 日 是 項 服 務 收 費 分 為 企 業 和 商 務 價 目 兩 類, 並 有 為 個 人 或 若 干 團 體 用 戶 提 供 折 扣 優 惠 見 上 文 第 9.93 段 "Computers to smooth away for lawmakers", 東 方 快 訊, 1994 年 8 月 15 日 169

結 論 9. 9 7 為 使 法 規 使 用 者 真 正 能 便 易 地 取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必 頇 考 慮 立 法 程 序 需 要 作 出 甚 麼 改 變 々 必 頇 全 力 協 助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使 他 們 可 較 從 容 工 作, 並 有 時 間 為 內 容 複 雜 和 敏 感 的 條 例 草 案 提 供 較 詳 盡 的 摘 要 說 明 此 外, 為 使 取 閱 材 料 更 為 便 易, 必 頇 盡 早 提 供 香 港 議 事 錄 材 料 和 有 關 索 引 執 業 指 引 9. 9 8 從 香 港 只 有 少 數 案 件 引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一 點 看 來, 有 需 要 同 時 執 業 者 使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他 們 會 要 求 將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和 專 責 委 員 會 所 作 的 陳 述 或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162 但 這 是 指 並 無 沒 有 禁 令 規 定 凡 沒 有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陳 述 均 不 得 引 用 而 言 有 一 點 應 該 注 意 的 是, 英 格 蘭 的 執 業 指 引 163 內 關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規 定, 已 特 別 拒 絕 接 納 除 了 國 會 議 事 錄 這 官 方 記 錄 以 外 的 任 何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報 告 將 此 類 陳 述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弊 端 之 一, 是 可 能 使 政 府 代 表 不 願 坦 誠 研 討 條 例 草 案 的 影 響 無 論 如 何, 如 果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商 議 結 果 是 針 對 條 例 草 案 作 出 修 正, 而 有 關 修 正 案 又 獲 立 法 局 通 過, 則 有 關 商 議 結 果 便 會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9. 9 9 英 格 蘭 近 期 擬 訂 的 執 業 指 引 規 定, 要 援 引 已 收 錄 入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陳 述 的 訴 訟 一 方 必 頇 將 有 關 材 料 摘 要 和 擬 議 申 辯 概 要 送 達 其 他 訴 訟 各 方 和 法 院 9. 1 0 0 法 改 會 建 議 值 得 支 持 在 香 港 引 入 上 述 執 業 指 引 的 規 定 9. 1 0 1 法 改 會 建 議 較 直 接 參 與 立 法 程 序 的 人 士 (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兩 局 秘 書 及 其 法 律 顧 問 行 政 署 長 和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應 該 進 一 步 考 慮 所 需 關 於 立 法 的 各 類 解 說 資 料, 如 何 取 用 和 應 給 予 的 分 量 162 163 這 是 因 為 在 此 等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言 論 其 後 可 於 法 庭 上 援 引, 但 在 有 關 委 員 會 席 上 發 表 的 即 席 言 論 卻 是 不 可 靠 的 See Practice Direction (Hansard; Citation), Supreme Court [1995] 1 WLR 192. 170

第 10 章 附 屬 事 宜 引 言 1 0. 1 在 作 出 最 後 建 議 之 前, 我 們 先 在 本 章 處 理 一 些 尚 待 解 決 的 問 題, 這 些 問 題 包 括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的 影 響 在 1 9 9 7 年 之 前 和 之 後 的 香 港 法 律 的 淵 源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與 1 9 9 7 年 之 後 的 情 況 判 例 與 遵 照 判 例 原 則 及 條 約 人 權 法 案 對 解 釋 法 定 條 文 的 影 響 1 0. 2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第 3 ( 1 ) 條 規 定, 所 有 先 前 法 例, 凡 可 作 出 與 本 條 例 沒 有 抵 觸 的 解 釋 的, 頇 作 如 是 解 釋 第 ( 2 ) 款 規 定, 所 有 先 前 法 例, 凡 不 可 作 出 與 本 條 例 沒 有 抵 觸 的 解 釋 的, 其 與 本 條 例 抵 觸 的 部 分 現 予 廢 除 法 院 曾 採 用 其 他 用 以 詮 釋 類 似 人 權 法 案 條 文 ( 例 如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和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的 條 文 ) 的 國 際 材 料 事 實 上, 該 條 例 的 弁 言 已 表 明, 該 法 例 旨 在 落 實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所 確 認 的 權 利 1 0. 3 該 條 例 第 2 ( 3 ) 條 授 權 法 院 使 用 該 等 材 料, 規 定 在 解 釋 及 應 用 本 條 例 時, 頇 考 慮 本 條 例 的 目 的 是 將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中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規 定 收 納 入 香 港 法 律, 並 對 附 帶 及 有 關 連 的 事 項 作 出 規 定 此 外, 關 於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草 稿 的 分 析 評 註 在 1990 年 3 月 與 該 條 例 草 案 一 併 發 表 該 草 稿 本 身 也 可 用 作 輔 助 釋 法 的 材 料 1 1 0. 4 上 訴 法 院 在 Sin Yau-ming 案 已 尌 如 何 詮 釋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2 制 定 某 些 一 般 原 則 該 法 院 審 視 過 英 皇 制 誥 的 相 應 修 訂 之 後, 裁 定 該 條 例 是 屬 於 憲 法 文 件, 故 應 該 以 寬 鬆 的 方 式 去 理 解 3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邵 祺 引 述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序 言 後 指 出 法 院 應 該 採 用 下 列 方 法 判 案 〆 我 們 受 訓 時 學 習 的 釋 法 一 般 原 則 和 普 通 法 裏 的 法 官 意 見 不 再 為 我 們 提 供 指 引 我 們 在 詮 釋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時, 必 頇 1 2 3 [1992] 1 HKPLR 88, at 105-106. 英 皇 制 誥 第 VII(3) 條 規 定, 在 1991 年 6 月 8 日 之 後 不 得 制 定 任 何 法 律 以 不 符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規 定 的 方 式 限 制 在 香 港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在 Attorney General v David Chiu 案 ([1992] 2 HKLR 84, 見 111-2), 上 訴 法 庭 法 官 郭 樂 富 (Clough JA) 表 示, 我 認 為 法 院 應 該 按 目 的 釋 義 法 詮 釋 香 港 的 英 皇 制 誥, 將 該 制 誥 當 作 為 具 生 命 力 的 基 本 憲 法 文 件 且 是 本 地 法 例 所 依 托 的 骨 幹, 而 且 可 因 應 環 境 變 遷 而 靈 活 地 詮 釋 其 涵 義 171

查 考 該 公 約 的 目 標, 並 全 面 確 認 和 施 行 該 公 約 開 首 的 聲 明 由 此 便 衍 生 我 在 前 文 所 述 的 嶄 新 的 司 法 審 理 方 式 1 0. 5 上 訴 法 院 又 尌 有 助 法 院 作 出 裁 決 的 法 律 原 材 料 提 出 指 引 〆 下 列 材 料 甚 為 有 用 〆 施 行 普 通 法 但 擁 有 具 憲 法 地 位 的 人 權 法 案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 尤 其 是 加 拿 大 和 美 國 ) 的 判 決 々 根 據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任 擇 議 定 書 ( Optional Protocol to ICCPR) 而 設 立 的 人 權 委 員 會 所 作 的 一 般 評 論 和 判 決 々 以 及 與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有 關 的 判 例 儘 管 上 述 材 料 都 不 具 約 束 力, 但 由 於 它 們 反 映 了 對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各 條 文 的 解 釋, 而 且 與 香 港 法 例 有 直 接 關 連, 所 以 此 等 材 料 極 為 有 用, 並 應 予 重 視 4 5 1 0. 6 肯 普 斯 特 法 官 ( Kempster J) 提 述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Quarzi v Quarzi 案 6 的 看 法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該 案 確 認 以 下 原 則 〆 當 法 令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含 糊 時, 可 查 閱 有 關 條 約, 而 且 在 解 決 有 關 歧 義 和 隱 晦 問 題 時 要 採 用 與 該 條 約 的 條 文 的 意 思 一 致 的 解 釋 7 1 0. 7 英 格 蘭 上 訴 法 院 最 近 在 Saunders and Others 案 裁 定, 只 有 當 英 格 蘭 的 法 律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不 清 晰 時, 英 格 蘭 法 院 才 可 查 閱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和 歐 洲 法 庭 尌 該 公 約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泰 勒 首 席 大 法 官 注 意 到, 訴 訟 一 方 的 Saunders 已 尌 此 點 向 歐 洲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然 而, 歐 洲 法 庭 在 Saunders v United 8 Kingdom 案 的 判 決 書 似 乎 沒 有 探 討 這 個 問 題 1 0. 8 我 們 找 不 到 任 何 案 例 顯 示 香 港 法 院 曾 以 只 有 當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或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的 條 文 有 歧 義 時 才 可 查 閱 有 關 公 約 的 判 決 為 由 而 拒 絕 參 考 該 些 判 例 不 過, 有 法 官 批 評 有 人 在 毫 不 相 干 的 情 況 下 引 用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9 李 安 霖 法 官 批 評 有 人 因 為 作 出 樂 觀 的 估 計 而 4 5 6 7 8 9 第 107-108 頁 [1980] AC 744, at 808 關 於 條 約 問 題 可 參 閱 始 自 第 2.5 4 段 貣 的 論 述 及 以 條 約 為 標 題 的 第 10.51 段 Dr Rose D'Sa 在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mmonwealth Bulletin, (July 1993), 1274, 1280 說 英 格 蘭 法 院 已 同 意, 儘 管 英 國 沒 有 立 法 施 行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但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仍 可 援 引 有 關 公 約 〆 當 法 規 有 歧 義 時 ( R v Miah 案 [1974] 1 WLR 683 (HL)) 々 當 普 通 法 不 確 切 或 有 歧 義 時 ( Attorney 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1987] 1 WLR 1248)(HL)) 她 在 文 章 作 總 結 時 表 示, 希 望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會 鼓 勵 法 官 在 涉 及 兒 童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引 用 外 在 材 料, 例 如 國 際 法 律 文 件 的 文 本 和 審 理 人 權 法 律 的 國 際 組 織 的 判 詞 班 納 德 法 官 在 L v C 案 (1994 H Ct, MP No. 4167 of 1993) 指 出, 法 院 在 處 理 兒 童 案 件 方 面 擁 有 廣 泛 權 力, 應 該 致 力 達 致 法 例 的 目 的 和 遵 循 適 用 於 兒 童 案 件 的 原 則 ( 見 11) [1996] 1 Cr. App. R. 463 at 477-8. (Case 43/1994/490/572) December 17, 1996 reported in The Times, December 18, 1996. Kwan Kong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1996) 6 HKPLR, Godfrey J at 259C. 172

提 出 關 於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的 論 據, 以 致 拖 延 訴 訟 10 法 律 執 業 者 應 該 引 以 為 戒, 不 要 因 為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把 關 於 甚 麼 材 料 不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的 規 則 放 寬 而 乘 機 取 巧 1 0. 9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黎 守 律 在 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s Ltd 11 案 提 述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的 詳 題, 12 以 支 持 他 以 切 合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條 約 義 務 的 方 式 來 詮 釋 法 律 13 他 在 提 述 該 條 例 的 詳 題 時 援 引 戈 夫 大 法 官 ( Lord 14 Goff) 在 Attorney 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No 2) Ltd 案 的 論 點 戈 夫 大 法 官 在 案 中 表 明 他 有 責 任 遵 照 政 府 在 這 條 約 指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下 的 責 任 詮 釋 法 律 15 1 0. 1 0 在 Kwan Kong Company Limited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16 王 式 英 法 官 辯 稱 Sin Yau-ming 案 尌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裏 的 人 權 法 案 條 文 的 詮 釋 方 法 所 作 出 的 裁 決 對 下 級 法 院 沒 有 約 束 力 反 之 〆 17 18 從 AG v Lee Kwong-kut 案 和 Ex Parte Lee Kwok-hung 案 的 判 決 書, 我 察 覺 到 普 通 法 尌 如 何 詮 釋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的 人 權 條 文 一 事 有 很 好 的 規 定, 因 為 普 通 法 認 為 必 頇 按 照 普 通 法 的 釋 法 規 則 才 可 正 確 詮 釋 該 些 條 文, 亦 即 是 詮 釋 該 些 條 文 時 應 把 重 點 放 在 法 規 的 文 本, 而 不 是 訴 諸 複 雜 不 明 確 和 大 量 的 判 例, 藉 此 引 入 有 違 香 港 法 規 用 語 的 正 常 意 思 的 舶 來 概 19 念 1 0. 11 在 上 訴 時,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列 顯 倫 要 求 法 院 採 用 寬 鬆 和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方 法 去 解 釋 條 文, 20 使 條 例 的 真 正 目 的 涵 義 和 精 神 得 以 實 施 這 個 方 法 是 否 有 別 於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的 規 定 根 本 無 關 宏 旨 々 第 19 條 的 用 語 是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21 高 奕 暉 法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v Town Planning Board (1996) 6 HKPLR 183 at 214-5. [1995] 3 HKC 601 at 610. 該 條 例 將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規 定 收 納 為 香 港 法 律 參 閱 第 10.51 段 對 條 約 所 作 的 深 入 剖 析 [1990] 1 AC 109. 第 283-284 頁 [1995] 3 HKC 254. [1993] 2 HKCLR 186 (PC). [1993] 2 HKLR 51, at 56. Litton J.A.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290 頁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Attorney General of Gambia v Jobe 案 ([1984] AC 689, 見 700H) 使 用 這 些 語 句 來 描 述 解 釋 憲 法 文 件 的 適 當 方 法 祈 彥 輝 法 官 在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v Next Magazine Ltd 案 ((1996) 6 HKPLR 117 見 121-2) 也 採 用 此 等 用 語 (1996) 6 HKPLR 237 at 253. 173

官 認 為 用 寬 鬆 一 詞 來 描 述 釋 義 的 方 法 較 用 按 立 法 目 的 為 佳 22 王 式 英 法 官 的 釋 義 方 法 因 此 不 被 接 受 1 0. 1 2 李 安 霖 法 官 在 Real Estate Developers Association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23 儘 管 同 意 寬 鬆 和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方 法, 但 他 同 時 警 告 這 並 非 允 許 法 庭 改 寫 條 例 以 寬 鬆 的 態 度 和 按 立 法 目 的 解 釋 香 港 法 例 不 是 甚 麼 新 事 物 24 他 隨 而 引 述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李 安 霖 法 官 在 案 中 提 25 述 一 份 政 府 諮 詢 文 件 和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向 立 法 局 表 明 政 府 同 意 在 日 後 提 交 一 條 新 的 法 例 草 案 的 聲 明 26 27 1 0. 1 3 審 理 R v Ng Po-lam 案 的 暫 委 法 官 ( Deputy Judge Wong) 在 案 中 提 述 一 篇 刊 登 於 人 權 季 報 (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8 談 及 解 釋 限 制 條 款 的 原 則 的 論 文, 作 為 詮 釋 人 權 法 案 第 1 1 ( 1 ) 條 的 指 引 29 Auburnton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30 則 是 一 宗 司 法 覆 核 案, 案 情 涉 及 一 宗 依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挑 戰 某 項 決 定 的 個 案 高 等 法 院 審 理 該 宗 司 法 覆 核 案 時 按 照 立 法 目 的 詮 釋 該 法 例 的 組 織 1 0. 1 4 不 過, 也 有 法 庭 按 狹 義 詮 釋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馬 永 新 法 官 ( Judge 31 Lugar-Mawson) 在 由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的 R v Yiu Chi-fung 案 指 出 只 能 用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第 2 ( 3 ) 條 所 提 述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來 詮 釋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而 不 能 用 來 詮 釋 其 他 條 例 他 隨 而 引 用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詮 釋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第 17 條 Tam Hing-yee v Wu Tai-wai 32 案 是 數 宗 有 關 的 民 事 案 件 之 一, 上 訴 法 庭 在 該 案 裁 定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兩 個 個 人 之 間 的 訴 訟 法 庭 裁 定, 雖 然 應 該 以 寬 鬆 的 態 度 詮 釋 該 條 例, 但 是 這 不 能 推 翻 立 法 機 關 的 明 確 用 意, 即 使 如 此 釋 義 必 然 使 該 條 例 不 能 完 全 遵 照 弁 言 所 述 的 目 的 亦 然 33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第 258 頁 他 引 述 Lord Mustill 在 Chan Chi Hung v The Queen 案 ( (1995) 5 HKPLR 1 見 11C) 的 判 詞 〆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優 點 只 是 假 象, 因 為 用 作 指 標 的 目 的 只 是 反 映 訴 訟 其 中 一 方 對 受 爭 議 用 語 的 涵 義 所 持 的 立 場 而 已 (1996) 6 HKPLR 179. 出 處 同 上, 第 210 頁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科 在 1991 年 發 表 的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綜 合 檢 討 書 目 見 上 文, 第 197 頁 [1991] 1 HKPLR 25 at 50. "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CCPR", (1985) 7 Human Rights Quarterly 3-14. 該 法 官 將 Siracusa Principles 形 容 為 由 一 群 國 際 法 專 家 尌 着 甚 麼 限 制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措 施 獲 允 許 一 事 所 撰 寫 的 簡 明 敍 述 [1994] HKLD, D4. [1991] 1 HKPLR, 167, at 172, 178-9. [1991] 1 HKPLR, 261. 第 266 頁 174

34 1 0. 1 5 樞 密 院 在 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kut 案 尌 如 何 詮 釋 人 權 法 案 條 35 例 制 定 指 引 樞 密 院 贊 同 上 訴 法 庭 在 R v Sin Yau-ming 案 所 訂 的 指 引 在 斷 定 有 關 罪 行 的 要 素 時, 貣 決 定 作 用 的 是 訂 立 罪 行 時 所 採 用 的 措 辭 的 實 質 和 真 正 意 義, 而 不 是 其 表 達 形 式 他 們 注 意 到 其 他 施 行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判 決 和 國 際 司 法 組 織 的 判 決 都 可 在 釋 法 方 面 提 供 寶 貴 的 指 引 不 過, 這 些 判 決 只 具 說 服 力 但 沒 有 約 束 力, 而 且 該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情 況 跟 香 港 的 不 盡 相 同 36 樞 密 院 的 判 詞 指 出, 處 理 涉 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的 問 題 時 應 該 切 實 制 宜 和 有 分 寸 37 他 們 警 告 說, 政 策 問 題 始 終 屬 立 法 機 關 的 責 任 38 1 0. 1 6 在 Wong King L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39 鍾 士 法 官 ( Jones J) 拒 絕 將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第 11 條 視 為 有 歧 義, 他 賦 予 該 條 文 一 個 與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宗 旨 和 目 標 一 致 的 解 釋 對 於 立 法 機 關 在 辯 論 人 權 法 案 期 間 不 曾 預 計 會 有 人 在 訴 訟 中 提 出 這 些 論 點 這 個 看 法, 他 是 頗 認 同 的 40 代 表 案 中 部 分 申 訴 人 的 御 用 大 律 師 李 柱 銘 辯 稱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第 11 條 的 用 意 是 確 保 根 據 入 境 條 例 所 作 的 判 決 不 會 受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影 響 事 實 上, 他 說 立 法 局 在 辯 論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時 看 來 不 曾 考 慮 案 中 的 爭 論 點, 在 辯 論 期 間 也 甚 少 有 人 提 及 入 境 條 例 41 1 0. 1 7 在 Hai Ho Tak (a minor) v AG; Wong Chung Hing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42 上 訴 法 庭 恪 守 切 實 制 宜 的 原 則 詮 釋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第 11 條 法 庭 裁 定 第 11 條 的 涵 義 既 不 隱 晦 又 沒 有 歧 義, 並 指 其 涵 義 是 清 晰 的 馬 天 敏 法 官 指 出, 由 於 第 11 條 是 對 人 權 法 案 所 保 障 的 權 利 施 加 限 制, 故 有 必 要 嚴 格 地 根 據 該 條 文 的 清 晰 涵 義 和 效 力 釋 義 有 關 法 官 是 受 到 香 港 基 於 現 實 需 要 而 制 定 的 入 境 政 策 所 影 響 黎 守 律 法 官 甚 至 說 〆 只 需 在 此 說 明 的 是 除 非 第 11 條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或 引 致 荒 謬 的 結 果, 否 則 應 賦 予 一 般 或 按 字 面 解 釋 而 得 出 的 意 34 35 36 37 [1993] 1 HKPLR, 72, at 90-91. [1991] 1 HKPLR, 88 即 寬 鬆 和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御 用 大 律 師 安 東 尼 萊 斯 特 指 出, 所 謂 寬 鬆 和 按 立 法 目 的 詮 釋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和 自 由 的 法 律 文 件, 尌 是 說 若 然 有 助 法 院 將 人 權 法 案 所 表 彰 的 價 值 觀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落 實, 便 應 該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見 Chan & Ghai 的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1993 年 版 ), 第 213 頁 安 東 尼 萊 斯 特 是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代 表 納 稅 人 的 律 師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00 頁 Downey J 在 Building Authority v Business Rights Ltd 案 ([1993] HKLD 26) 38 39 40 41 42 離 法 規 而 詮 釋 第 100 頁 [1993] 1 HKC 461. 第 477 頁 第 469 頁 [1994] HKLD, D1 這 是 Wong King Lung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1993] 1 HKC 461) 的 上 訴 案 名 稱, 見 上 文 175

思 43 在 沒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問 題 的 情 況 下, 無 需 亦 不 准 提 述 該 條 例 以 外 的 事 項, 例 如 該 公 約 的 條 文 或 西 拉 庫 薩 原 則 ( Siracusa Principles) 1 0. 1 8 黎 守 律 法 官 又 指 出, 即 使 第 11 條 的 涵 義 並 不 清 晰, 他 仍 會 為 切 合 香 港 的 入 境 法 例 之 目 的 而 作 出 同 一 詮 釋 法 庭 跟 隨 樞 密 院 在 AG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 Kut 案 所 作 出 的 指 引 〆 法 院 必 頇 在 個 人 與 整 體 社 會 之 間 取 得 帄 衡, 並 在 這 樣 做 時 認 清 孰 輕 孰 重 當 政 府 嘗 詴 解 決 香 港 所 面 臨 的 棘 手 錮 弊 時, 不 應 強 求 政 府 按 照 不 切 實 際 的 標 準 行 事 1 0. 1 9 有 援 引 或 提 述 香 港 議 事 錄 ( Hong Kong Hansard) 的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書 一 般 都 沒 有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作 為 援 引 有 關 資 料 的 理 據 班 納 德 法 官 在 44 L v C 案 查 閱 有 關 條 例 的 立 法 歷 史 材 料, 包 括 摘 錄 自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材 料 和 一 份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作 為 其 判 決 的 依 據 之 一 班 納 德 法 官 裁 定, 要 求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母 親 在 某 限 期 內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請 的 規 定 帶 有 歧 視, 而 且 與 人 權 法 案 有 抵 觸 雖 然 據 我 們 所 知, 代 表 申 訴 人 的 律 師 曾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但 判 決 書 卻 沒 有 提 及 該 案 件 此 外, Tam Hing-yee v Wu Tai-wai 45 案 亦 未 獲 提 及 上 訴 法 庭 在 該 案 表 明 人 權 法 案 不 適 用 於 市 民 之 間 的 糾 紛 L v C 案 的 判 決 看 來 有 疏 漏 之 處 46 1 0. 2 0 上 訴 法 庭 的 處 理 手 法 卻 不 同, 即 使 在 沒 有 援 引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案 件 也 會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定 的 規 則 包 致 金 法 官 在 最 近 的 一 宗 上 訴 案 47 件 裏 裁 定 布 政 司 動 議 二 讀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對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的 永 久 性 居 留 地 一 詞 所 闡 述 的 涵 義 並 不 清 晰 由 於 該 案 未 能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出 的 準 則 之 中 的 其 餘 兩 項, 故 沒 有 援 引 布 政 司 的 演 詞 1 0. 2 1 在 Ming Pao Newspapers Ltd v A.G. 案, 48 耀 爾 西 大 法 官 ( Lord Jauncey of Tullichettle) 在 判 詞 中 指 出,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曾 告 訴 樞 密 院 立 法 局 在 討 論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的 修 訂 時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立 法 局 的 立 場 獲 確 認 為 明 智 的 政 策 決 定 49 43 44 45 46 47 48 49 這 跟 上 訴 法 庭 在 The Queen v Lam Wan-kow and Yuen Chun-kong 案 (1 HKCLR 272, 見 276-7) 的 判 決 迴 異 法 院 在 該 案 採 用 下 列 沿 自 加 拿 大 的 原 則 〆 授 予 行 政 機 關 酌 情 權 的 法 規 可 以 成 為 限 制 人 權 約 章 權 利 的 法 律 淵 源 若 法 例 所 賦 予 決 策 者 的 酌 情 權 是 含 糊 的, 詮 釋 該 法 例 時 應 該 以 不 損 害 人 權 約 章 的 權 利 為 準 見 Slaight Communication Inc. v Davidson 案 ((1989) 59 DLR (4th) 416) (1994) High Court MP No. 4167 of 1993, 9 May 1994, Barnett J (in Chambers). [1991] HKPLR 261. 這 是 負 責 Bill of Rights Bulletin(vol 3 No. 2 October 1994) 的 編 輯 的 見 解 The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the A.G. unreported, CA No. 260 of 1995, November 22, 1996. (1996) 6 HKPLR 103 at 115. 第 116 頁 176

1 0. 2 2 伯 恩 思 ( Byrnes) 50 指 出, 自 有 Sin Yau-ming 案 判 決 後, 法 院 對 於 律 師 所 提 交 的 各 式 各 樣 材 料 都 抱 持 合 理 開 放 的 態 度 他 注 意 到 法 庭 較 少 提 述 關 於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法 律 文 獻, 不 論 是 人 權 委 員 會 的 一 般 評 論 ( General Comments) 抑 或 是 根 據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一 任 擇 議 定 書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他 歸 納 出 的 原 因 之 一 是 〆 取 用 這 類 材 料 並 不 如 取 閱 加 拿 大 的 判 詞 或 關 於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的 判 詞 般 簡 便 1 0. 2 3 伯 恩 思 尌 使 用 此 等 外 在 材 料 所 作 的 分 析 有 指 引 作 用, 顯 示 出 自 從 有 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之 後, 在 取 閱 立 法 材 料 或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方 面 所 面 對 的 困 難 他 指 出, 律 師 的 表 現 參 差, 有 些 會 深 入 查 考 有 關 材 料, 有 些 卻 未 經 仔 細 考 慮 便 提 出 人 權 法 案 的 論 點 在 後 者 的 情 況 下, 法 院 通 常 拒 絕 接 納 其 論 點 他 注 意 到 提 交 詳 盡 書 面 意 見 的 方 法 已 廣 為 律 師 採 用, 尤 以 政 府 一 方 為 然 51 他 又 注 意 到 律 師 難 以 取 閱 國 際 性 材 料, 尤 其 在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生 效 初 期 為 然 儘 管 情 況 已 有 改 善, 52 但 礙 於 律 師 和 法 官 均 是 攻 讀 普 通 法 出 身, 故 在 查 考 他 們 不 熟 諳 的 國 際 性 材 料 時 難 免 感 到 困 難 1 0. 2 4 現 時 取 閱 關 於 人 權 法 案 的 判 決 已 較 為 方 便, 53 但 要 法 律 執 業 者 時 刻 注 意 下 級 法 院 的 判 決 仍 有 困 難 伯 恩 思 總 結 時 說, 日 後 很 可 能 會 採 用 現 實 和 社 會 學 的 材 料 在 美 國 加 拿 大 和 歐 洲 法 庭, 當 法 庭 應 要 求 考 慮 是 否 存 在 迫 切 的 社 會 需 要, 或 應 要 求 裁 定 某 項 措 施 是 否 理 性 和 有 分 寸 時, 都 會 廣 泛 使 用 社 會 學 的 材 料 1 0. 2 5 諾 瓦 克 (Nowak) 54 提 議, 假 如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內 某 條 文 有 歧 義, 便 應 該 查 閱 草 擬 該 公 約 時 所 擬 備 的 文 件 55 他 又 提 出, 關 於 人 權 的 規 範 頇 依 據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1 和 32 條 所 列 出 的 釋 義 規 則 去 演 譯 澳 大 利 亞 也 是 依 循 該 公 約 的 條 文 草 擬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56 57 1 0. 2 6 陳 文 敏 警 告 說, 即 使 關 於 草 擬 法 例 的 歷 史 材 料 是 與 案 情 有 關 的 參 考 材 料 之 一, 但 單 憑 該 些 材 料 不 能 讓 法 院 下 定 論, 而 且 該 些 材 料 可 被 其 他 相 關 的 參 考 材 料 取 代 此 外,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內 個 別 條 文 的 基 本 價 值 觀 也 需 要 顧 及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將 草 擬 條 約 時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The Impact of the Bill of Rights on Litigation", Law Lectures for Practitioners 1992, 151, 156. 這 通 常 包 括 在 論 點 提 要 通 常 稱 為 White Book 的 Supreme Court Practice 第 59 號 命 令 已 有 規 定 香 港 的 高 等 法 院 和 上 訴 庭 的 程 序 常 規 也 是 以 該 命 令 為 藍 本 香 港 大 學 圖 書 館 律 政 署 圖 書 館 和 最 高 法 院 圖 書 館 均 有 收 藏 此 等 基 本 材 料 他 提 述 Bill of Rights Bulletin 和 Hong Kong Public Law Reports Chapter 7 "Interpreting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Techniques and Principles", in Chan & Ghai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1993) 143, 156. 他 提 述 M Bossuyt 的 Guide to 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87) Lord Mustill 在 The Queen v Chan Chi-hung 案 ([1995] 2 HKCLR 50, 見 55) 指 出, 沒 有 人 在 討 論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2(1) 條 的 時 候 引 用 預 備 文 件 Section 15AA and 15AB of the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Cth). "Corporations and the Bill of Rights" (1992) 22 HKLJ 270, at 274. 177

所 擬 備 的 文 件 列 為 釋 義 的 補 充 材 料 58 他 又 指 出, 有 很 多 案 件 是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在 查 考 該 公 約 的 草 擬 歷 史 後, 擴 展 了 條 約 的 保 障 範 圍, 以 至 正 如 草 擬 歷 程 所 揭 示, 超 越 了 草 擬 者 的 原 有 構 思 59 60 1 0. 2 7 萊 思 特 勛 爵 提 及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在 East African Asians 案 曾 接 受 類 似 布 蘭 代 斯 訟 書 61 ( Brandeis brief) 的 書 面 意 見 儘 管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有 權 聽 取 專 家 證 人 的 證 供, 但 這 類 資 料 通 常 是 以 誓 章 提 交 的 此 外, 英 格 蘭 法 院 在 處 理 涉 及 歐 洲 共 同 體 法 律 的 司 法 覆 核 案 時, 也 會 使 用 這 類 資 料 1 0. 2 8 陳 文 敏 和 佳 日 思 ( Ghai) 62 63 指 出, 上 訴 法 庭 在 R v Sin Yau-ming 案 拒 絕 查 閱 立 法 局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這 個 問 題 不 曾 在 上 訴 法 庭 深 入 探 討 過, 因 為 他 們 指 政 府 延 至 聆 訊 末 段 才 要 求 引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不 過, 法 院 有 接 納 以 誓 章 形 式 提 交 關 於 香 港 的 吸 食 毒 品 模 式 統 計 資 料 1 0. 2 9 雖 然 還 有 不 少 東 西 可 以 從 處 理 人 權 法 案 的 案 件 學 習, 但 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法 官 已 能 夠 在 頗 短 時 間 內 知 道 怎 樣 取 閱 和 理 解 國 際 性 材 料 不 過, 能 夠 掌 握 有 關 材 料 的 看 來 只 是 一 小 撮 律 師 一 般 來 說 他 們 是 專 攻 刑 法 和 行 政 法 的 律 師 較 常 使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應 該 是 高 等 法 院, 處 理 司 法 覆 核 和 人 權 法 案 的 案 件 尤 其 如 是 64 由 此 看 來, 日 後 會 掌 握 取 閱 和 在 法 庭 援 引 香 港 議 事 錄 技 巧 的 也 只 有 上 述 的 一 小 撮 律 師 香 港 法 律 的 淵 源 〆 1997 年 之 前 和 1997 年 之 後 1 0. 3 0 我 們 必 頇 清 楚 知 道 香 港 法 律 的 淵 源, 才 可 斷 定 它 們 是 否 適 宜 用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史 維 理 將 法 律 淵 源 分 為 外 地 引 入 和 本 土 兩 大 類 前 者 包 括 英 格 蘭 的 主 體 法 例 和 附 屬 法 例 々 英 皇 制 誥 皇 室 訓 令 和 樞 密 院 命 令 々 以 及 普 通 法 和 衡 帄 法 65 1 0. 3 1 由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貣, 法 律 的 淵 源 將 會 有 變 根 據 周 偉 所 述, 66 香 港 的 法 律 將 會 源 自 〆 ( 1 ) 基 本 法 々 (2) 基 本 法 第 8 條 所 規 定 的 香 港 原 有 法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第 32 條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272 頁 他 提 述 Golder v UK 案 ((1975) 1 EHRR 524) (1981) EHRR 76. 這 份 訟 書 是 以 Louis Brandeis 命 名 他 曾 擬 備 一 份 載 列 醫 學 和 社 會 科 學 數 據 的 訟 書, 用 以 證 明 工 作 時 間 過 長 會 危 害 婦 女 健 康 有 關 案 件 涉 及 憲 法, 見 Muller v Oregon 案 ( 208 US 412 (1908))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7 頁 [1992] 1 HKPLR 88. 憑 道 聽 途 說 得 來 的 證 據 看 來, 確 有 律 師 查 閱 香 港 議 事 錄, 並 據 此 爭 辯, 惟 司 法 機 構, 尤 其 是 高 等 法 院, 在 擬 備 判 詞 時 卻 不 一 定 提 述 或 援 引 它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Legal System (1987) 47. "The Sources of Law in the SAR" in Hong Kong's Transition, Problems & Prospects (1992) 79, at 82. 178

律 々 67 ( 3 ) 特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々 ( 4 ) 在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列 載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々 及 ( 5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人 大 常 委 ) 在 嚴 格 規 限 下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或 命 令 68 周 偉 指 出, 英 格 蘭 法 院 先 前 作 出 並 獲 香 港 法 院 採 納 的 判 決, 如 沒 有 抵 觸 基 本 法, 將 具 權 威 地 位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列 的 淵 源 不 包 括 源 自 英 國 的 法 律 ( 例 如 原 先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英 國 法 規 和 附 屬 法 例 ) 英 皇 制 誥 皇 室 訓 令 和 樞 密 院 命 令 等 69 1 0. 3 2 周 偉 指 出, 隱 含 的 法 律 淵 源 也 會 在 將 來 的 法 律 制 度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他 指 的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人 大 常 委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國 際 條 約 及 公 約 70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可 參 考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除 非 這 些 司 法 判 例 獲 特 區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採 納, 否 則 不 會 因 遵 照 判 例 而 具 約 束 力 71 1997 年 之 後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 0. 3 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香 港 的 釋 法 系 統 有 顯 著 分 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授 權 人 大 常 委 解 釋 法 律 72 後 者 可 以 隨 時 對 法 律 作 出 具 約 束 力 的 解 釋 他 們 可 以 藉 行 使 釋 法 權 而 直 接 增 補 法 律 和 命 令 的 內 容 基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特 區 法 院 對 國 防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無 管 轄 權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人 大 常 委, 但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有 權 解 釋 基 本 法 的 條 文 然 而,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進 而 規 定, 如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基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特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最 終 判 決 前, 應 該 請 人 大 常 委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並 以 該 解 釋 為 準 1 0. 3 4 除 了 人 大 常 委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都 有 權 解 釋 法 律 和 命 令 在 某 特 定 範 疇 內 如 何 應 用 司 法 解 釋 是 以 公 告 規 則 政 府 意 見 和 回 覆 的 形 式 作 出 除 了 前 述 的 正 規 釋 法 權 力 外, 尚 有 一 種 非 正 規 的 釋 法 方 式, 這 包 括 法 律 評 論 和 學 術 著 作 不 論 正 規 或 非 正 規 的 法 律 解 釋 也 會 引 用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會 議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67 68 69 70 71 72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即 普 通 法 衡 帄 法 條 例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除 同 本 法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予 以 保 留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規 定, 除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宣 佈 為 同 本 法 抵 觸 者 外, 原 有 法 律 均 會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這 是 以 基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為 依 據 見 周 偉,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82 頁 Wesley-Smith and Chen (ed), The Basic Law and Hong Kong's Future (1988), at 174. Hong Kong in transition, 1992 (1992),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亞 太 研 究 所 出 版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82 頁 1982 年 中 國 憲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See Wesley-Smith and Chen (ed) The Basic Law and Hong Kong s Future (1988), 130. 179

1 0. 3 5 令 人 感 到 可 惜 的 是, 周 偉 並 沒 有 探 討 如 何 取 閱 源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律 的 問 題 關 於 司 法 機 構 律 師 以 至 市 民 大 眾 如 何 可 以 取 閱 例 如 人 大 常 委 解 釋 基 本 法 的 材 料, 以 至 有 助 理 解 這 些 材 料 的 外 在 材 料, 實 有 必 要 從 詳 計 議 1 0. 3 6 方 法 之 一 是 繼 續 由 專 家 提 供 關 於 中 國 法 律 的 證 據, 其 中 可 包 括 提 交 用 以 解 釋 中 國 法 律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59 條 規 定, 任 何 具 有 適 當 資 格 的 人 可 尌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法 律 提 供 專 家 證 據 73 按 這 條 文 所 設 定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來 看, 這 條 文 在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將 不 能 應 用 不 過, 屆 時 可 以 辯 稱, 由 於 第 59 條 不 再 適 用, 便 可 以 循 一 般 程 序 傳 召 專 家 提 供 意 見 在 此 情 況 下, 要 證 明 外 地 文 件 時 可 能 有 問 題, 因 為 屆 時 法 院 查 閱 外 地 材 料 所 需 符 合 的 準 則 可 能 較 現 在 的 寬 鬆 74 這 方 面 或 許 需 要 再 深 入 研 究 75 76 1 0. 3 7 法 律 電 腦 網 絡 專 線 現 已 提 供 全 國 性 和 地 方 性 的 政 府 機 關 在 1 9 4 9 年 至 1994 年 6 月 間 頒 布 且 現 正 生 效 的 中 國 法 律 和 規 例 這 個 資 料 庫 也 收 錄 了 自 1949 年 發 布 的 司 法 解 釋 和 案 例 77 據 報 道, 法 律 電 腦 網 絡 專 線 已 與 中 國 國 務 院 轄 下 的 法 制 工 作 局 信 息 中 心 達 成 協 議, 定 期 提 供 已 更 新 的 規 則 和 法 律 78 另 有 報 道 指 國 務 院 的 法 制 工 作 局 會 通 過 法 律 電 腦 網 絡 專 線 尌 法 例 如 何 解 釋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香 港 政 府 計 劃 在 1997 年 夏 季 將 中 國 法 律 資 料 庫 的 資 料 轉 化 為 電 腦 數 據 79 判 例 與 遵 照 判 例 的 原 則 80 1 0. 3 8 我 們 在 這 一 刻 要 考 慮 香 港 的 法 院 是 否 認 為 上 議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81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對 他 們 具 有 約 束 力 樞 密 院 在 De Lasala v De Lasala 案 裁 定, 當 一 條 新 近 制 定 的 香 港 法 例 的 用 語 與 英 格 蘭 相 等 的 法 例 的 用 語 是 一 樣, 樞 密 院 便 會 視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為 香 港 法 院 必 頇 遵 循 的 判 例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有 意 見 認 為 按 這 條 文 的 解 釋, 在 1997 年 之 後 便 不 能 將 中 國 視 為 香 港 以 外 國 家 See Li Jin-fe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3] HKLR 256, at 264-5. 同 一 條 例 第 31 條 也 是 有 關 連 的, 因 為 該 條 文 提 述 任 何 外 地 國 家 的 任 何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可 藉 已 蓋 上 法 院 印 章 的 經 認 證 副 本 予 以 證 明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9.94 段 "Laying the law on the line", 香 港 律 師, 1995 年 5 月 號, 第 8 頁 出 處 同 前 "Territory's legislation to get own Internet site",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3 October 1996. 這 是 指 判 例 具 約 束 力 的 原 則 史 維 理 認 為 這 項 原 則 應 被 視 為 法 院 的 常 規, 所 以 並 非 是 法 律, 故 這 項 原 則 不 屬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的 範 疇 資 料 源 自 1992 年 3 月 7 日 舉 行 的 香 港 法 制 和 憲 法 座 談 會 見 下 文 [1980] AC 546, at 557-8. 180

1 0. 3 9 反 觀 上 議 院 尌 那 些 受 普 通 法 管 轄 的 事 項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根 據 英 國 法 律 應 用 條 例 ( 第 88 章 ) 82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雖 然 深 具 說 服 力, 但 並 非 必 然 具 約 束 力 這 些 裁 決 深 具 說 服 力 是 因 為 上 議 院 的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同 時 出 任 樞 密 院 的 司 法 委 員 會 委 員 因 此,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De Lasala v De Lasala 案 續 說 〆 本 委 員 會 不 大 可 能 偏 離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以 另 一 個 身 分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除 非 香 港 殖 民 地 或 其 居 民 的 情 況 使 該 決 定 所 屬 的 法 律 範 疇 的 普 通 法 不 宜 在 香 港 按 照 英 格 蘭 的 方 向 發 展, 則 作 別 論 83 84 1 0. 4 0 樞 密 院 其 後 在 Tai Hing Cotton Mill Ltd v Liu Chong Hing Bank Ltd 案 裁 定, 如 果 適 用 的 法 律 屬 英 格 蘭 法 律, 85 樞 密 院 便 會 依 循 上 議 院 尌 有 關 問 題 所 作 的 裁 決 不 過, 如 果 樞 密 院 的 司 法 委 員 會 基 於 習 俗 和 法 規 或 出 現 糾 紛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所 特 有 的 其 他 原 因 而 有 需 決 定 應 否 應 用 英 格 蘭 法 律, 樞 密 院 是 可 以 毋 頇 跟 隨 上 議 院 的 決 定 86 1 0. 4 1 在 Chan Hing-cheung v R 案, 87 上 訴 法 庭 表 示 由 樞 密 院 作 出 的 任 何 有 關 判 決, 不 論 該 上 訴 案 是 否 源 自 香 港, 均 對 香 港 具 有 約 束 力 88 在 R v Pang Shun Yee & Others 案, 89 上 訴 法 庭 裁 定, 應 該 將 上 議 院 關 於 普 通 法 的 判 決 視 為 對 所 有 香 港 法 院 ( 包 括 樞 密 院 ) 90 具 約 束 力 々 除 非 因 本 土 情 況 不 同 而 使 有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英 國 法 律 應 用 條 例 ( 第 88 章 ) 第 3 條 有 規 定, 普 通 法 及 衡 帄 法 按 下 述 規 定 在 香 港 施 行 (a) 只 在 其 適 用 於 香 港 環 境 或 香 港 居 民 的 情 況 下 施 行 々 (b ) 頇 符 合 因 該 等 環 境 所 需 而 作 出 的 修 改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558 頁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黎 守 律 最 近 在 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案 ( [1995] 3 HKC 601, 見 611) 援 引 此 案, 以 引 證 香 港 法 院 審 理 誹 謗 案 時 不 必 遵 循 英 格 蘭 法 院 在 釐 定 賠 償 額 方 面 的 常 用 規 則 [1986] 1 AC 80, 108. 他 們 在 De Lasala 案 沒 有 區 分 普 通 法 和 新 制 定 的 法 例 出 處 見 上 文 Tai Hing 案 是 涉 及 普 通 法 的 史 維 理 在 "The Effect of De Lasala in Hong Kong" (1986) 28 Malaya Law Review 50, 第 58 頁 如 此 解 讀 Tai Hing 案 的 判 決 〆 如 果 爭 論 點 涉 及 英 格 蘭 法 律 的 話, 樞 密 院 便 受 上 議 院 約 束, 而 香 港 法 院 則 是 受 樞 密 院 約 束, 那 麼 上 議 院 尌 英 格 蘭 法 律 所 作 的 判 決 對 香 港 法 院 絕 對 具 有 約 束 力 他 總 結 說, 難 以 協 調 Tai Hing 案 的 判 決 與 De Lasala 案 的 判 決 De Lasala 案 沒 有 確 認 任 何 使 上 議 院 尌 普 通 法 作 出 的 判 決 能 夠 對 香 港 具 約 束 力 的 原 則, 但 Tai Hing 案 卻 堅 持 此 等 判 決 甚 至 對 司 法 委 員 會 也 絕 對 具 約 束 力 [1974] HKLR 196, at 213. 在 一 篇 關 於 Chan Kai-lap v R 案 ( 見 下 文 ) 題 為 "Pak Pais and Precedent"([1971] 1 HKLJ 80) 的 評 論 文 章 中, 作 者 提 及 樞 密 院 尌 非 源 自 香 港 的 上 訴 案 所 作 的 判 決 是 否 對 香 港 具 約 束 力 的 看 法 有 衝 突 作 者 認 為 上 議 院 並 不 屬 香 港 法 院 體 制 的 一 部 分 這 是 載 於 [1988] 2 HKLY 252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該 案 也 收 錄 於 [1988] 2 HKLR 146, 但 卻 沒 有 如 此 批 註 在 AG v Tsui Kwok-leung 案 ([1991] 1 HKLR 40, 見 46-7), 上 訴 法 庭 儘 管 認 同 按 一 般 規 定 他 們 是 必 頇 遵 循 樞 密 院 的 判 決 理 由, 但 也 裁 定 當 該 委 員 會 先 後 作 出 的 兩 個 判 決 有 矛 盾 時, 而 後 期 的 判 決 又 沒 有 宣 稱 推 翻 先 前 的 判 決, 則 香 港 法 院 可 以 自 行 選 擇 依 循 哪 一 個 判 決 理 由 這 是 依 循 Eaton Baker v R 案 ([1975] AC 774) 的 先 例 181

關 判 決 明 顯 不 合 時 宜, 則 作 別 論 91 92 在 較 近 期 的 R v Ng Kin Yee 案 的 判 詞 93 中, 上 訴 法 庭 援 引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De Lasala v De Lasala 案 的 判 詞, 裁 定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對 香 港 具 約 束 力, 但 沒 有 提 述 Tai Hing 案 的 判 決 94 1 0. 4 2 樞 密 院 在 De Lasala v De Lasala 案 指 出, 英 格 蘭 上 訴 法 院 尌 英 格 蘭 法 律 作 出 的 判 決 如 適 用 於 香 港, 也 只 屬 於 具 說 服 力, 不 會 對 香 港 上 訴 法 庭 貣 約 束 力 在 分 析 英 格 蘭 上 訴 法 院 如 何 發 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出 的 條 件 時 要 切 記 這 點 原 則 95 1 0. 4 3 如 果 香 港 上 訴 法 庭 的 判 決 與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有 衝 突, 則 除 非 本 土 情 況 不 同, 否 則 以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為 準 96 在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案, 97 嘉 柏 倫 法 官 在 判 詞 中 指 出, 當 英 格 蘭 的 判 例 與 蘇 格 蘭 的 判 例 有 直 接 衝 突 時, 必 頇 以 英 格 蘭 的 判 例 為 準 英 格 蘭 的 普 通 法 並 不 包 括 蘇 格 蘭 的 法 律, 故 尌 算 引 用 英 國 法 律 應 用 條 例 ( 第 88 章 ) 也 不 會 得 出 不 同 的 觀 點 1 0. 4 4 上 訴 法 庭 曾 在 數 宗 案 件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但 評 論 最 為 詳 盡 的 要 算 Hong Kong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and Anor 案 98 在 上 述 數 宗 案 件 中, 從 沒 有 人 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不 適 用 於 香 港, 但 范 達 理 法 99 官 曾 在 Ngan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Ltd 案 指 出 香 港 的 立 法 程 序 不 同 而 有 所 保 留 1 0. 4 5 我 們 也 要 考 慮 香 港 法 院 在 1 9 9 7 年 之 後 應 用 普 通 法 時 會 否 認 同 受 100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約 束 史 維 理 指 出, 關 於 香 港 法 院 在 1 9 9 7 年 之 後 是 否 受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約 束 有 兩 派 觀 點 101 贊 同 具 約 束 力 的 一 派 以 香 港 將 仍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這 是 援 引 De Lasala v De Lasala 案 ([1980] AC 546) 和 Tai Hing 案 ( 見 上 文 ) 在 Her Majesty's AG in and for the UK v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Ltd & Others([1987] HKLY 495) 案, 上 訴 法 庭 沒 有 依 循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理 由 是 上 議 院 作 出 有 關 判 決 所 憑 藉 的 一 項 因 素 並 不 適 用 於 香 港 [1993] 2 HKC 148, at 156. [1980] AC 546, at 558 見 上 文 出 處 同 前, 第 557 頁 在 Chan Kai-lap v The Queen 案 ( [1969] HKLR 463), 上 訴 法 庭 拒 絕 遵 循 英 格 蘭 上 訴 法 院 的 判 決, 並 裁 定 合 議 庭 是 受 樞 密 院 和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約 束 有 一 篇 批 評 該 判 詞 和 英 國 法 律 應 用 條 例 第 3 條 的 短 評 ( (197 2) HKLJ 115, 見 120), 題 為 "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mendment) Ordinance (No 58 of 1997)", 作 者 ( 姓 名 從 缺 ) 提 議, 為 免 除 疑 問, 可 立 法 規 定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對 香 港 法 院 不 具 約 束 力 々 至 於 樞 密 院 的 判 決, 則 只 有 尌 源 自 香 港 的 上 訴 案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或 樞 密 院 作 出 判 決 時 已 表 明 該 判 決 對 所 有 英 國 屬 土 具 約 束 力 時, 有 關 判 決 才 會 對 香 港 法 院 具 約 束 力 在 In re an application by Chun Yuet-bun for judicial review 案 ([1988] 1 HKLR 336), 施 偉 文 法 官 ( Sears J) 拒 絕 遵 循 香 港 上 訴 法 院 的 判 決, 理 由 是 該 判 決 已 被 上 議 院 在 數 宗 司 法 覆 核 案 作 出 的 判 決 所 取 代 [1992] 1 HKLR 135, at 142, 144. [1995] 2 HKC 201. [1995] 1 HKC 605, at 610 見 上 文 1992 年 3 月 7 日 舉 行 的 香 港 法 制 和 憲 法 座 談 會 史 維 理 在 "The Reception of English Law in Hong Kong" (1988) 18 HKLJ 183, 188 說 〆 普 通 法 一 詞 的 涵 義 常 被 批 評 為 含 糊 不 清, 不 論 在 法 例 第 1 章 或 第 88 章 都 沒 有 界 定 其 涵 義 嘉 柏 倫 182

然 施 行 普 通 法 為 理 據 102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包 括 普 通 法, 予 以 保 留 加 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一 第 三 條 已 明 文 規 定, 法 院 可 參 考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103 此 外,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又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可 以 參 考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判 例 1 0. 4 6 史 維 理 注 意 到, 有 些 地 區 即 使 已 成 為 獨 立 國 家, 卻 仍 然 將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視 為 對 國 內 法 院 具 約 束 力 104 不 過, 自 從 加 拿 大 和 澳 大 利 亞 廢 除 向 樞 密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做 法 後, 該 兩 國 的 法 院 便 拒 絕 遵 循 上 議 院 和 樞 密 院 的 判 決 史 維 理 注 意 到 有 人 指 稱 讓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繼 續 受 隸 屬 前 宗 主 國 的 建 制 機 構 的 判 決 所 約 束, 看 來 既 不 合 時 宜 又 不 符 合 當 時 的 政 治 環 境 105 因 此, 雖 然 現 存 案 例 在 1 9 9 7 年 之 後 仍 會 繼 續 沿 用, 但 這 並 不 表 示 法 院 在 1997 年 之 後 仍 會 遵 循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外 地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1 0. 4 7 另 一 個 問 題 是 香 港 法 院 可 否 查 閱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106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Barker v The Queen 案 是 在 澳 大 利 亞 制 定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之 前 審 理 的, 法 院 在 該 案 表 示 可 查 閱 官 方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並 指 出 〆 這 項 見 解 應 否 在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例 是 以 聯 合 王 國 的 法 例 為 藍 本 的 個 案 延 伸 至 包 括 英 格 蘭 的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則 屬 另 一 個 問 題 我 無 意 在 此 下 定 論, 但 我 相 信 該 問 題 的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107 1 0. 4 8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認 為, 法 院 可 能 裁 定 在 詮 釋 適 用 於 新 加 坡 的 英 格 蘭 法 規 時, 關 於 英 格 蘭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紀 錄 一 律 不 獲 接 納, 理 由 是 難 以 取 閱 此 等 材 料 108 這 判 決 也 應 該 適 用 於 以 英 格 蘭 或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規 為 藍 本 的 新 加 坡 法 規 1 0. 4 9 因 此, 香 港 法 院 是 否 適 宜 參 考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官 方 報 告 書 一 事 仍 有 疑 問 々 除 非 有 關 報 告 書 是 關 於 一 條 香 港 法 例 以 之 為 藍 本 的 法 例, 則 作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法 官 在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案 ( 出 處 同 上, 第 145 頁 ) 中 贊 同 本 尼 恩 在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一 書 第 257 頁 的 觀 點, 即 法 院 所 制 定 或 採 納 的 釋 義 準 則 ( 法 定 者 除 外 ) 可 視 為 普 通 法 的 一 部 分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包 括 普 通 法, 予 以 保 留 聯 合 聲 明 的 註 釋 附 件 一 第 二 節 表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將 會 如 目 前 一 樣, 能 夠 適 應 轉 變 中 的 環 境, 同 時 也 可 配 合 其 他 地 區 普 通 法 的 發 展 指 澳 大 利 亞 新 西 蘭 加 拿 大 和 圭 亞 那 源 自 上 述 座 談 會 的 場 刊 第 3 頁 出 處 見 上 文 [1983] 57 ALJR 426. "Beyond Pepper v Hart: The Legislative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92 (1994). 他 們 說 理 論 上 這 是 難 以 令 人 滿 意 的 183

別 論 法 改 會 已 建 議, 如 果 某 條 例 源 自 海 外, 是 可 以 在 條 例 內 提 述 來 源 地 的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109 1 0. 5 0 由 此 看 來, 若 制 訂 條 文 引 入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10 法 例 應 該 規 定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有 關 法 改 會 報 告 書 可 以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惟 該 報 告 書 頇 載 有 其 後 被 通 過 為 法 例 並 成 為 香 港 法 例 藍 本 的 法 例 草 案 草 稿 另 一 個 方 案 是 在 條 例 的 摘 要 說 明 提 述 草 擬 條 例 草 案 時 所 參 照 的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和 有 關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不 過, 這 個 安 排 會 減 低 該 等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因 為 該 摘 要 說 明 將 不 屬 獲 通 過 的 條 例 的 一 部 分 條 約 1 0. 5 1 普 通 法 一 向 規 定 本 土 的 一 般 法 院 不 能 審 理 國 際 協 議, 除 非 及 直 至 該 等 協 議 已 藉 落 實 協 議 的 法 例 產 生 法 律 效 力, 則 作 別 論 111 在 The Home Restaurant Ltd v AG 案, 112 高 等 法 院 拒 絕 接 受 承 租 人 援 引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理 由 是 該 聲 明 其 附 件 和 附 連 的 政 府 公 告 都 屬 於 條 約 的 範 疇, 故 不 可 由 香 港 法 院 審 理 113 我 們 在 第 2 章 已 指 出, 只 有 當 法 例 用 語 的 涵 義 不 清 晰 時, 才 可 參 考 公 約 以 解 決 法 例 措 辭 的 歧 義 或 隱 晦 問 題 114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際 協 議 或 條 約 是 毋 頇 另 行 立 法 落 實 便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115 1 0. 5 2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所 載 述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規 定, 法 院 可 以 參 考 〆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或 在 那 一 刻 之 前 已 奉 女 皇 之 命 向 國 會 提 交 的 任 何 有 關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不 論 聯 合 王 國 當 時 是 否 受 有 關 條 約 或 協 議 約 束 亦 然 116 1 0. 5 3 倫 頓 委 員 會 指 出, 丹 寧 大 法 官 認 為 該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與 上 訴 法 院 的 處 理 手 法 一 致 儘 管 有 證 人 認 為 在 實 行 方 面 有 問 題, 該 委 員 會 仍 建 議 採 納 該 條 文 這 些 困 難 列 出 如 下 〆 ( 1 ) 有 關 一 詞 並 無 時 間 限 制 々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參 閱 第 9.78-79 段 和 第 11.71-72 段 參 閱 第 11 章 關 於 條 約 的 建 議 See "Notes of Cases, Joint Declaration" (1987) HKLJ 247, at 248 該 文 章 的 作 者 ( 姓 名 從 缺 ) 以 AG of Canada v AG of Ontario 案 ([1937] AC 326) 作 為 案 例 上 訴 法 庭 在 Yin Xiang Jiang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1994] HKLD G3) 裁 定, 有 關 家 庭 不 能 憑 藉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士 地 位 公 約 而 有 權 留 在 香 港, 因 為 香 港 沒 有 引 入 該 公 約 至 於 律 師 指 香 港 的 憲 制 與 英 國 相 異, 足 以 使 條 約 成 為 本 土 法 律 的 論 點, 也 遭 法 院 否 決 [1987] HKLR 237. 梅 賢 玉 法 官 在 Li Jin-fe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案 ([1993] HKLR 256 見 264-5) 說, 已 有 充 分 案 例 支 持 下 列 論 點 〆 除 非 條 約 已 成 為 法 律 的 一 部 分, 否 則 當 地 的 法 院 不 得 審 理 條 約 見 Blackburn v AG 案 ([1971] 1 WLR 1037) 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1967] 2 QB 116 另 可 參 閱 第 2.54 段 和 其 下 文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The Preparation of Legislation" (1975) at paragraph 19.16 參 閱 第 7 章 184

( 2 ) 為 了 解 決 國 際 社 會 間 的 政 策 分 歧 問 題, 條 約 很 多 時 會 有 一 些 含 糊 之 處, 而 草 擬 法 令 的 人 可 能 接 獲 指 示 以 某 種 方 法 把 這 問 題 解 決 々 及 ( 3 ) 不 論 聯 合 王 國 當 時 是 否 受 有 關 條 約 或 協 議 約 束 亦 然 這 片 語 可 能 令 訴 訟 人 和 他 們 的 律 師 感 到 為 難 倫 頓 委 員 會 總 結 時 說, 儘 管 有 此 等 反 對 理 由, 我 們 仍 117 認 為 在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和 第 2 ( b ) 條 重 申 法 院 的 立 場 是 有 用 的 118 1 0. 5 4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2 ( b ) 條 規 定, 不 違 背 英 女 皇 政 府 的 國 際 義 務 的 解 釋 與 違 背 該 等 義 務 的 解 釋 兩 者 相 比 應 該 採 納 前 者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指 出, 119 120 將 這 類 司 法 陳 述 制 定 為 成 文 法 則 的 優 點 在 於 可 以 避 免 Ellerman Lines 121 v Murray 案 所 產 生 的 不 明 朗 因 素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亦 有 探 討 國 際 協 議 的 釋 義 規 則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在 當 時 尚 未 定 稿 1 0. 5 5 倫 頓 委 員 會 又 建 議, 任 何 旨 在 實 施 某 條 約 規 定 的 法 例 應 該 載 有 表 明 此 意 的 清 晰 陳 述, 並 清 楚 表 明 法 院 在 此 情 況 下 解 釋 英 格 蘭 法 例, 要 顧 及 該 法 例 旨 在 實 施 的 條 約 的 有 關 條 文 這 相 當 於 把 一 條 涵 義 較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1 ) ( c ) 條 更 廣 泛 的 條 文 制 定 為 法 例 122 1 0. 5 6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1 和 32 條 已 將 適 用 於 詮 釋 條 約 和 公 約 的 國 際 習 慣 法 原 則 包 涵 在 內 這 些 條 文 可 視 為 適 用 於 香 港 123 第 31 條 規 定 〆 一 條 約 應 依 其 用 語 按 其 上 下 文 並 參 照 條 約 之 目 的 及 宗 旨 所 具 有 之 通 常 意 義, 善 意 解 釋 之 124 二 尌 解 釋 條 約 而 言, 上 下 文 除 指 連 同 弁 言 及 附 件 在 內 之 約 文 外, 並 應 包 括 〆 ( 甲 ) 全 體 當 事 國 間 因 締 結 條 約 所 訂 與 條 約 有 關 之 任 何 協 定 々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該 條 文 規 定, 不 違 背 英 女 皇 政 府 的 國 際 義 務 的 解 釋 與 違 背 該 等 義 務 的 解 釋 兩 者 相 比 應 該 採 納 前 者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9.22 段 所 指 的 立 場 是 在 詮 釋 法 例 時 極 為 重 視 與 該 法 例 有 關 的 條 約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75 段 這 是 將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案 ([1962] 2 QB 116, 見 143) 的 意 見 制 定 為 成 文 法 則 [1931] AC 126 參 閱 第 2.54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第 19.39 段 聯 合 王 國 於 1991 年 確 認 該 公 約 雖 然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該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但 由 於 它 的 條 文 被 視 為 將 國 際 習 慣 法 包 涵 在 公 約 內, 故 公 約 的 條 文 獲 得 遵 循 見 Fothergill v Monarch Airlines 案 ([1980] 3 WLR 209)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0B 條 規 定, 凡 條 例 的 中 英 文 本 在 比 較 之 下 出 現 意 義 分 歧, 而 引 用 通 常 適 用 的 法 例 釋 義 規 則 亦 不 能 解 決, 則 頇 在 考 慮 條 例 的 目 的 和 作 用 後, 採 用 最 能 兼 顧 及 協 調 兩 文 本 的 意 義 185

( 乙 ) 一 個 以 上 當 事 國 因 締 結 條 約 所 訂 並 經 其 他 當 事 國 接 受 為 條 約 有 關 文 書 之 任 何 文 書 三 應 與 上 下 文 一 併 考 慮 者 尚 有 〆 ( 甲 ) 當 事 國 嗣 後 所 訂 關 於 條 約 之 解 釋 或 其 規 定 之 適 用 之 任 何 協 定 々 ( 乙 ) 嗣 後 在 條 約 適 用 方 面 確 定 各 當 事 國 對 條 約 解 釋 之 協 定 之 任 何 慣 例 々 ( 丙 ) 適 用 於 當 事 國 間 關 係 之 任 何 有 關 國 際 法 規 則 四 倘 經 確 定 當 事 國 有 此 原 意, 條 約 用 語 應 使 其 具 有 特 殊 意 義 1 0. 5 7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2 條 規 定 〆 為 證 實 由 適 用 第 三 十 一 條 所 得 之 意 義 貣 見, 或 遇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作 解 釋 而 〆 ( 甲 ) 意 義 仍 屬 不 明 或 難 解 々 或 ( 乙 ) 所 獲 結 果 顯 屬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時, 為 確 定 其 意 義 貣 見, 得 使 用 解 釋 之 補 充 資 料, 包 括 條 約 之 準 備 工 作 及 締 約 之 情 況 在 內 1 0. 5 8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例 條 文 據 悉 澳 大 利 亞 制 訂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A 和 1 5 A B 條 是 因 為 受 到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31 條 和 32 條 的 啟 發 澳 大 利 亞 法 令 第 1 5 AA 和 1 5 A B 條 分 別 處 理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兩 個 項 目 該 法 令 第 1 5 A B( 2 ) ( d ) 條 規 定, 該 法 令 所 提 及 的 任 何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都 是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25 1 0. 5 9 新 加 坡 的 法 例 已 引 入 上 述 條 文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認 為, 這 條 文 的 涵 蓋 範 圍 狹 窄, 因 為 本 土 的 法 例 不 一 定 提 及 它 旨 在 施 行 的 條 約 他 們 認 為 英 格 蘭 的 判 例 法 規 規 定 可 使 用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範 圍 較 此 條 文 廣 泛, 所 以 126 按 照 第 (f) 款 草 擬 法 例 條 文 可 能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即 在 實 施 條 約 的 法 例 內 訂 明, 有 關 條 約 及 其 預 備 文 件 屬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的 相 關 文 件 127 125 126 127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87 頁 與 這 條 文 等 同 的 第 15 AB(2)(g) 規 定, 該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而 言 屬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它 是 否 屬 於 上 文 任 何 一 節 所 適 用 的 文 件 ) 々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便 是 以 這 個 方 法 引 入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示 範 法 186

1 0. 6 0 如 果 草 擬 旨 在 實 施 國 際 協 議 或 條 約 的 法 例 時 採 納 上 文 所 述 倫 頓 委 員 會 在 其 報 告 書 第 1 9. 3 9 段 所 列 出 的 各 項 建 議, 128 便 可 化 解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對 澳 大 利 亞 法 例 第 15 A B(2)(d) 條 所 提 出 的 反 對 意 見 129 1 0. 6 1 中 文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0B 條 規 定, 條 例 的 130 中 文 本 和 英 文 本 同 等 真 確 楊 振 權 法 官 在 近 日 的 一 宗 案 件 中 裁 定, 法 院 解 釋 附 屬 法 例 時 有 權 參 考 中 文 本, 以 助 釋 義 法 院 必 頇 考 慮 可 否 協 調 兩 種 文 本 的 涵 義, 如 可 以 的 話, 頇 在 顧 及 有 關 條 例 的 目 的 和 作 用 的 情 況 下 考 慮 哪 一 個 解 釋 最 能 協 調 兩 個 文 本 的 分 歧 他 在 案 中 裁 定 英 文 本 的 涵 義 有 歧 義, 而 中 文 本 的 涵 義 則 是 清 晰 易 明 128 129 130 第 19.39 段 有 關 文 本 可 參 閱 上 文 第 10.55 段 參 閱 第 11.91 段 所 載 的 建 議 [1996] 3 HKC 606. 187

第 11 章 總 論 和 建 議 引 言 1 1. 1 法 改 會 已 尌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輔 助 解 釋 法 例 一 事 諮 詢 有 關 人 士 的 意 見 經 審 議 所 有 意 見 書 後, 現 於 本 章 闡 述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和 建 議 第 I 部 會 再 次 剖 析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訂 下 的 準 則, 並 專 注 探 討 該 準 則 能 否 解 決 所 有 關 乎 外 在 材 料 的 使 用 的 問 題 第 II 部 將 會 闡 述 法 改 會 的 最 後 建 議 第 I 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和 其 後 的 司 法 界 發 展 尚 未 解 決 的 問 題 1 1. 2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改 變 了 決 定 用 來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否 被 接 納 的 準 則 受 影 響 的 不 僅 止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還 有 其 他 如 官 方 紀 錄 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不 過,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下 的 準 則 並 未 能 全 面 解 決 所 有 問 題, 甚 至 在 準 則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內 仍 有 些 不 明 朗 的 地 方 這 種 情 況 可 能 衍 生 更 多 不 明 朗 的 問 題, 繼 而 妨 礙 釋 法 的 工 作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一 部 分 1 1 1. 3 該 案 訂 出 的 規 則 的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當 法 例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或 會 導 致 荒 謬 結 果 時 可 以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2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3 書 將 重 點 放 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關 連 性 可 靠 性 和 是 否 易 於 取 用 這 幾 方 面, 而 不 是 放 在 有 關 材 料 可 以 在 甚 麼 情 況 使 用 這 方 面 由 此 看 來,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對 於 增 補 該 規 則 第 一 部 分 的 內 容 並 無 幫 助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條 建 議, 為 確 定 涵 義 而 可 參 考 的 材 料, 應 該 包 括 載 列 於 第 1 ( 1 ) ( a ) 至 ( e ) 條 的 材 料 4 唯 一 的 但 書 是 有 關 材 料 的 分 量, 並 規 定 繼 續 不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5 外 在 材 料, 該 規 則 第 一 部 分 所 訂 下 的 準 則 已 有 新 發 展 6 新 西 蘭 明 顯 地 是 1 2 3 4 5 6 見 上 文 第 6.10-6.38 段 摘 錄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1992] 3 WLR 1032, 頁 1033)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參 閱 上 文 第 7.2-7.18 段 的 深 入 討 論 這 些 材 料 包 括 官 方 報 告 書 條 約 與 標 的 事 宜 有 關 並 已 提 交 國 會 的 其 他 文 件 (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 和 在 法 令 內 列 明 屬 有 關 連 的 文 件 有 關 的 條 款 的 全 文 見 上 文 第 7.17 段 分 別 是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2) 和 (3) 條 見 上 文 第 6.94-6.105 段 188

朝 着 這 方 向 發 展 7 此 外,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 1 ) ( a ) 條 容 許 為 確 定 涵 義 而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8 新 加 坡 也 有 相 若 條 文 9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二 部 分 10 1 1. 4 該 案 訂 出 的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可 參 考 的 材 料 包 括 部 長 或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陳 述,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包 括 瞭 解 有 關 陳 述 及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議 會 材 料 11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的 判 詞 都 是 把 重 點 放 在 部 長 或 法 令 草 案 12 發 貣 人 的 演 詞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v Foster 案 和 Botross v London Borough of 13 Fulham 案 都 有 提 及 在 上 議 院 成 功 動 議 通 過 修 訂 案 的 人 士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14 大 法 官 在 Melluish v BMI (No. 3) Ltd 案 強 調, 唯 一 可 妥 當 地 引 用 的 材 料 是 部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所 作 出 的 說, 如 果 有 人 濫 用 有 關 準 則, 法 院 會 尌 虛 耗 的 訟 費 發 出 適 當 的 命 令 1 1. 5 關 於 其 他 議 會 材 料 的 使 用 準 則 ( 即 瞭 解 部 長 演 詞 及 其 效 果 ), 可 說 是 比 聯 合 王 國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訂 的 關 連 性 可 靠 性 和 是 否 易 於 取 用 等 條 件 更 為 嚴 格 15 在 澳 大 利 亞, 二 讀 演 詞 具 有 權 威 地 位 16 其 權 威 地 位 是 由 具 體 條 文 確 定 至 於 其 他 有 關 材 料 則 另 有 條 文 規 定 17 此 舉 可 確 保 被 引 用 的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容 是 有 關 連 可 靠 和 易 於 取 用 它 有 關 連 是 因 為 部 長 會 在 二 讀 演 詞 內 簡 介 法 例 的 目 的, 或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闡 釋 修 正 案 的 內 容 它 可 靠 是 因 為 人 們 預 期 部 長 在 發 言 前 會 先 取 得 法 律 意 見 正 是 這 個 原 因, 所 以 法 院 在 Doncaster Borough Council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8 案 拒 絕 援 引 部 長 即 興 發 表 的 意 見 1 1. 6 現 時 尚 未 有 完 全 明 確 界 線 劃 分 哪 類 材 料 才 符 合 使 用 準 則 舉 例 而 言, 摘 要 說 明 嚴 格 來 說 屬 於 議 會 材 料, 但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卻 未 曾 在 英 格 蘭 的 案 件 中 引 用 在 香 港,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前 有 案 例 使 用 摘 要 說 明 以 便 法 院 可 以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19 而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也 有 一 案 例 提 述 摘 要 說 明 20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見 上 文 始 自 第 7.50 段 的 論 述 有 關 條 款 的 全 文 見 上 文 第 8.9 段 見 上 文 第 8.75 段 見 上 文 第 6.44-6.63 段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1992] 3 WLR 1032, 頁 1033) [1993] 2 WLR 1. (1995) 16 Cr App R (S) 622. [1995] 3 WLR 631, at 645. 詳 情 見 第 7.2-7.19 段 See Re Bolton: Ex p Beane [1987] 162 CLR 514. 聯 邦 法 例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 AB(2)(f) 和 (h) 條 關 於 澳 大 利 亞 的 情 況 於 第 8 章 深 入 探 討 66 P & C. R. 61 上 文 第 6.7 7 段 深 入 探 討 此 案 見 上 文 第 2.41-47 段 Matheson PFC Limited v Jansen [1994] HKLD G56. 189

1 1. 7 至 於 參 政 人 士 或 部 長 在 立 法 機 關 以 外 發 表 的 講 話 可 否 予 以 援 引 則 尚 未 有 定 論 唯 一 的 判 例 是 Churchill Falls (Labrador) Corp v Newfoundland (Attorney General) 案 21 該 案 裁 定 法 院 可 以 參 考 一 份 政 府 小 冊 子 以 查 證 法 例 的 真 正 目 的 1 1. 8 在 聯 合 王 國 發 表 的 多 份 報 告 書 甚 少 分 析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訂 下 的 準 則 應 否 涵 蓋 常 務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或 在 該 等 委 員 會 會 議 席 上 發 表 的 講 話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提 述 在 常 務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演 詞 的 聯 合 王 國 的 判 例 只 有 數 宗 看 來 在 這 類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演 詞 或 由 它 們 的 報 告 書 原 則 上 只 要 符 合 有 關 準 則 便 可 予 接 納 這 看 來 與 新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等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做 法 一 致 22 1 1. 9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評 論 者 提 出 把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辯 論 紀 錄 更 方 便 使 用 者 取 用 23 香 港 立 法 局 的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審 議 內 容 同 樣 有 難 以 取 用 的 問 題 24 這 個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沒 有 收 錄 入 香 港 議 事 錄, 故 隨 之 而 衍 生 的 問 題 是 〆 發 貣 人 或 其 代 表 在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所 作 的 陳 述 可 否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如 果 陳 述 的 內 容 既 清 晰 又 符 合 準 則 的 其 餘 兩 部 分, 法 院 原 則 上 可 酌 情 援 引 然 而, 由 發 貣 人 或 其 代 表 在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席 上 為 回 應 問 題 而 即 席 發 表 的 言 論, 卻 不 大 可 能 達 致 準 則 所 要 求 的 清 晰 度 或 有 分 量 的 標 準 1 1. 1 0 不 過, 在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成 員 達 成 審 議 結 果 並 恢 復 二 讀 條 例 草 案 這 一 階 段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似 乎 已 在 某 些 案 件 中 獲 准 提 述 祈 彥 輝 法 官 在 Re 25 Chung Tu Quan & Ors 案 便 曾 參 考 有 關 專 責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演 詞 班 納 德 法 官 在 26 L v C 案 所 參 考 的 材 料 之 一, 是 由 一 名 議 員 擬 備 的 關 於 立 法 局 一 個 專 責 小 組 委 員 會 會 議 的 報 告, 其 內 容 是 闡 釋 修 訂 該 議 員 面 對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理 據 27 此 外, Real Estate Developers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曾 提 述 決 策 科 首 長 在 立 法 局 作 出 的 陳 述 從 其 內 容 提 及 與 該 專 責 小 組 達 成 協 議 一 點 看, 有 關 陳 述 是 於 恢 復 二 讀 時 作 出 的 對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影 響 21 22 23 24 25 26 27 (1984) 8 DLR (4th) 1, at 18-20 有 關 加 拿 大 的 情 況 請 參 閱 上 文 始 自 第 7.80 段 的 論 述 這 也 是 符 合 聯 邦 法 例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2)(h ) 條 的 規 定, 該 條 款 包 括 了 任 何 官 方 的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材 料 Tunkel, "Research after Pepper v Hart", Gazette, 90/18, 12 May 1993 and "Pepper v Hart and Parliamentary Standing Committee Debates", The Law Librarian, vol. 24, no. 3, September 1993, 141 見 上 文 始 自 第 9.82 段 的 論 述 見 第 9.58 段 [1995] 1 HKC 566, at 574. Unrep, 1993 MP No. 4167, 9 May 1994, High Court. (1996) 6 HKPLR 179. 190

1 1. 1 1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法 院 曾 審 閱 的 材 料 包 括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及 其 建 議 28 這 類 報 告 書 如 載 有 其 後 收 納 為 法 例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便 更 具 權 威, 而 其 重 要 性 也 因 法 院 願 意 查 閱 這 類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而 增 加 29 1 1. 1 2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列 出 一 系 列 文 件, 希 望 可 以 藉 此 規 限 其 他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30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所 載 列 的 文 件 類 別, 也 同 樣 只 限 於 立 法 過 程 所 產 生 的 文 件, 不 然 便 是 官 方 紀 錄 31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尚 未 對 條 約 有 任 何 影 響 32 行 政 常 規 1 1. 1 3 除 了 由 政 府 部 門 向 外 宣 傳 的 行 政 常 規 外, 其 他 行 政 常 規 都 不 符 珮 33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不 過, 法 院 可 能 審 閱 政 府 部 門 提 交 予 官 方 委 員 會 的 任 何 意 見 書 這 些 意 見 書 會 被 視 為 屬 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規 則 第 二 部 分 的 材 料 若 它 們 等 同 政 府 作 出 的 保 證, 便 更 可 能 符 合 準 則, 新 聞 稿 便 是 一 例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詞 便 曾 提 述 新 聞 稿 尌 法 令 草 案 對 某 類 可 辨 明 身 分 人 士 34 的 影 響 而 在 簡 介 文 件 或 新 聞 稿 等 材 料 所 出 的 保 證, 頇 予 更 重 視 35 1 1. 1 4 贊 德 指 出 將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提 供 給 國 會 議 員 參 閱 的 做 法 日 趨 普 及 至 於 這 些 註 解 會 否 因 為 被 視 為 保 證 了 註 解 所 包 涵 的 資 料 是 準 確 而 具 有 權 威 地 位 ( 並 因 而 可 讓 法 院 援 引 ), 尚 需 拭 目 以 待 其 後 發 表 的 判 詞 有 援 引 白 皮 書 36 然 而 新 西 蘭 高 等 法 院 曾 拒 絕 將 一 份 為 部 長 擬 備 但 只 供 內 部 使 用 的 庫 務 署 文 件 視 為 恰 當 的 輔 助 材 料 37 因 此, 關 於 為 立 法 局 議 員 擬 備 的 資 料 摘 要 是 否 可 予 接 納, 目 前 尚 未 有 定 論 38 1 1. 1 5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例 沒 有 一 條 提 述 包 含 行 政 常 規 的 文 件, 但 新 西 蘭 卻 39 接 納 它 們 為 證 據, Levi Strauss & Co v Kimbyr Investment Ltd 案 便 是 一 例 加 拿 大 40 法 院 在 Harel v Deputy Minister of Revenue of Quebec 案 也 接 受 訴 訟 一 方 提 述 行 政 常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見 上 文 第 6 章 Black-Clawson Ltd v Papierwerke AG [1975] AC 591 見 上 文 第 2.20-2.40 段 有 關 條 文 載 於 該 報 告 書 的 Appendix A 見 第 7.17 段 詳 情 可 參 閱 第 8 章 見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 Rees-Mogg 案 這 案 件 與 聯 合 王 國 加 入 歐 盟 一 事 有 關 案 中 曾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見 上 文 第 6.72 段 Wells v Police [1987] 2 NZLR 560 見 上 文 7.57 段 見 上 文 第 9.63 段 贊 德, 出 處 見 下 文, 第 157 頁 見 上 文 第 6 章 Alca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93] 3 NZLR 495 見 上 文 第 7.61-7.62 段 見 第 9.63 段 [1994] 1 NZLR 332 見 上 文 第 7.65 段 (1977) 80 DLR (3rd) 556 見 上 文 第 7.84 段 191

41 規 早 期 的 英 格 蘭 案 件, 例 如 Wicks v Firth 案, 准 許 提 述 屬 專 業 範 疇 的 行 政 常 規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三 部 分 42 援 引 的 陳 述 必 頇 清 晰 1 1. 1 6 基 於 所 援 引 的 陳 述 通 常 是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陳 述 這 個 事 實, 人 們 預 期 它 們 比 在 激 烈 辯 論 時 作 出 的 陳 述 更 為 清 晰, 所 以 有 利 於 符 合 規 則 第 三 部 分 的 要 求 雖 然 有 人 關 注 到 部 長 的 清 晰 陳 述 會 否 構 成 合 理 期 望, 但 這 觀 點 迄 今 尚 未 獲 法 院 確 認 43 一 位 被 諮 詢 者 指 出, 尌 外 在 材 料 所 建 議 的 法 例 條 文 應 該 訂 明 不 能 援 引 該 等 材 料 作 為 支 持 以 合 理 期 望 為 由 提 出 申 索 的 理 據 法 改 會 不 認 為 有 需 要 制 定 這 樣 的 一 條 條 文 分 量 1 1. 1 7 聯 合 王 國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關 注 到 外 在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這 個 問 題, 並 因 此 而 提 議 制 定 具 權 威 地 位 的 摘 要 說 明 44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尌 45 外 在 材 料 所 享 有 的 分 量 而 訂 出 的 準 則, 是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分 量 此 準 則 讓 法 院 享 有 很 大 的 酌 情 權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沒 有 清 楚 訂 明 給 予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外 的 各 種 輔 助 材 料 所 享 有 的 分 量, 也 沒 有 訂 明 它 們 的 分 量 與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分 量 孰 輕 孰 重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發 表 的 判 詞 也 沒 有 解 決 這 問 題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3) 條 則 有 訂 明 若 干 指 引, 以 協 助 法 院 評 估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分 量 46 疏 漏 的 判 決 ( per incuriam decisions) 47 1 1. 1 8 貝 茨 提 出 以 下 一 個 問 題 〆 若 某 法 例 條 文 已 由 法 院 解 釋, 究 竟 清 楚 顯 示 國 會 制 定 有 關 條 文 的 用 意 的 議 會 材 料 可 否 在 其 後 的 案 件 中 獲 法 院 接 48 納 為 證 據 〇 贊 德 更 直 接 了 當 地 指 出 〆 對 於 法 院 是 在 不 知 悉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容 的 情 況 下 尌 某 法 例 的 解 釋 作 出 的 判 決 是 否 因 為 被 視 為 疏 漏 的 判 決 而 不 具 約 束 力, 至 今 尚 未 有 法 院 作 出 裁 決 49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1983] 2 AC 214 這 是 一 宗 稅 務 案 件 見 上 文 第 2.4 6 段 見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1992] 3 WLR 1032, 頁 1033) 參 閱 第 6 章 見 上 文 第 6.112-6.114 段 見 上 文 第 7.8 段 見 草 案 草 擬 本 第 1(2) 條 有 關 條 文 見 上 文 第 8.9 段 "Parliamentary Materials 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spects of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14 Stat LR 46, 50 (1993). 這 問 題 看 來 已 解 決, 答 案 是 要 遵 循 先 前 作 出 的 具 約 束 力 的 判 決 其 中 一 個 案 例 是 Sheppard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No. 2) 案 ([1993] STC 240) Zander,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ition 1994) 155. 192

1 1. 1 9 關 於 疏 漏 的 判 決 之 規 則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埃 弗 謝 德 大 法 官 在 Morelle v 50 Wakeling 案 有 以 下 精 闢 的 闡 釋 〆 斷 定 為 疏 漏 的 判 決, 應 該 只 限 於 在 不 知 法 例 條 文 有 不 一 致 問 題 或 在 不 知 對 有 關 法 庭 具 約 束 力 的 案 例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的, 並 且 因 此 而 使 部 分 判 決 明 顯 有 錯 誤 的 判 決 51 1 1. 2 0 按 這 個 尺 度 而 言, 在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之 前 作 出 的 判 決 都 不 能 說 是 疏 漏 的 判 決, 必 頇 由 法 官 根 據 案 中 事 實 和 遵 照 判 例 規 則, 酌 情 決 定 接 受 先 例 約 束 還 是 根 據 國 會 議 事 錄 所 披 露 的 資 料 而 不 跟 隨 判 例 審 案 1 1. 2 1 法 院 處 理 這 類 判 決 的 取 態 各 異 上 訴 法 庭 在 Crown Suppliers v Dawkins 52 案 援 引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而 不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 (Southern 53 Region) v Alfred McAlpine Homes East Limited 案 也 有 類 似 的 決 定 在 Sheppard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No. 2) 案, 54 法 院 以 案 中 爭 論 點 已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之 前 的 判 例 裁 斷 為 由, 裁 定 不 能 援 引 國 會 議 事 錄 在 re Arrows (No. 4) In re Bishopsgate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and anor 案, 55 上 訴 法 院 以 國 會 材 料 百 無 一 用 為 理 由 而 拒 絕 接 納 有 關 材 料, 並 裁 定 它 要 遵 從 上 議 院 對 案 中 爭 論 點 所 定 下 的 先 例 在 CIR v Willoughby 案, 56 法 院 裁 定, 當 國 會 在 19 5 2 年 將 1 9 3 6 年 的 法 令 原 文 一 字 不 漏 的 重 新 制 定 時, 必 定 已 知 悉 Congreve v CIR 案 57 的 判 決 對 該 法 令 所 作 的 詮 釋, 故 法 院 不 能 認 同 1 9 3 6 年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所 載 的 原 來 用 意 1 1. 2 2 不 過, 法 院 曾 根 據 國 會 議 事 錄 所 披 露 的 真 正 用 意 覆 檢 昔 日 判 決 所 訂 立 的 原 則 在 Sunderland Polytechnic v Evans 案, 58 法 院 在 查 閱 尌 業 次 長 於 某 常 設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聲 明 和 一 份 部 長 聲 明 後, 決 定 不 遵 從 先 前 的 判 決 在 Kwan Kong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59 王 式 英 法 官 接 納 政 府 的 看 法, 認 為 1 9 5 9 年 建 築 物 ( 修 訂 ) 條 例 之 目 的 和 理 由 和 該 條 例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演 詞 已 清 楚 表 明 修 訂 的 理 據, 故 沒 有 援 引 高 等 法 院 在 Singway Co Ltd v Attorney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955] 2 QB 379. 第 406 頁 [1993] ICR 517 見 第 6.80 段 LEXIS, QBD, 26 January 1994 見 第 6.96 段 [1993] STC 240 (ChD) 見 第 6.12 段 [1993] 3 WLR 513, at 539-540 見 第 6.82 段 [1995] STC 143 See Lintott and Bennett, The New Gazette, February 1995, 46-7, and Lintott, The New Gazette, May 1995, 38-9 見 第 6.84 段 [1948] 1 All ER 948. [1993] 1CR 392 見 第 6.81 段 (1995) 5 HKPLR 261. 193

60 General 案 的 判 決 Sinway 案 的 法 官 對 有 關 條 文 的 詮 釋 有 別 於 王 式 英 法 官 所 接 受 的 看 法 61 1 1. 2 3 布 拉 齊 爾 指 出, 基 於 若 干 外 在 材 料 曾 獲 或 不 曾 獲 法 院 查 閱 而 提 出 的 上 訴 是 不 應 獲 判 得 直 他 續 說, 第 1 5 A B 條 明 確 賦 予 外 在 材 料 作 為 輔 助 釋 法 材 料 的 地 位, 但 這 不 涉 及 任 何 法 律 規 則 這 論 點 從 R v Bolton ex p 62 Beane 案 的 判 決 書 已 獲 印 證, 該 判 決 書 指 二 讀 演 詞 可 作 為 輔 助 釋 法 的 材 63 料, 但 部 長 的 言 論 絕 不 能 替 代 法 律 文 本 迪 恩 法 官 在 同 一 判 決 書 提 出 告 誡 〆 賦 予 最 初 於 1 9 8 4 年 制 定 的 第 1 5 AB 條 的 條 文 有 修 訂 對 先 前 法 例 所 作 出 的 正 確 解 釋 的 效 力, 等 同 賦 予 原 應 只 可 作 輔 助 釋 義 用 途 的 材 料 有 對 先 前 法 例 作 出 重 要 和 有 追 溯 力 的 修 訂 的 效 力 1 1. 2 4 法 改 會 與 各 評 論 者 一 樣, 同 樣 關 注 以 前 在 不 知 悉 外 在 材 料 的 情 況 下 尌 法 規 釋 義 所 作 的 判 決 可 能 被 視 為 疏 漏 的 判 決, 但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認 為 此 事 應 留 待 法 院 裁 決 1 1. 2 5 藉 此 時 機 參 考 學 者 和 其 他 評 論 者 對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的 利 弊 所 作 出 的 分 析, 也 有 一 定 作 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訂 下 的 準 則 的 弊 端 市 民 的 權 利 1 1. 2 6 讓 市 民 可 以 取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是 幫 助 還 是 妨 礙 市 民 〇 法 治, 作 為 一 項 憲 政 原 則, 要 求 市 民 可 以 在 做 出 任 何 行 為 之 前 知 道 他 的 行 為 會 招 致 甚 麼 法 律 後 果 64 本 尼 恩 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違 反 了 釋 法 的 基 本 原 則, 尌 是 由 立 法 者 制 定 文 本, 供 市 民 和 他 們 的 顧 問 援 引, 並 讓 法 院 按 認 可 的 準 則 詮 釋 文 本 涵 義 65 1 1. 2 7 奧 利 弗 提 出 以 下 問 題 〆 部 長 演 詞 在 目 前 所 享 有 的 地 位 不 正 是 增 加 66 行 政 機 關 國 會 和 公 務 員 的 權 力, 而 法 院 和 市 民 的 權 力 卻 相 對 消 減 嗎 〇 奧 60 61 62 63 64 65 66 [1974] HKLR 275. "The Australian Approach", Preliminary Paper No 8, New Zealand Law Commission "Legislation and its Interpretation" (1988), at 153. (1987) 70 ALR 225. 第 238 頁 Lord Diplock, in Black-Clawson case [1975] AC 591, at 638. "Hansard- Help or Hindrance?" 15 Stat LR 149 at 155 (1994). Oliver, "Pepper v Hart", Public Law 5, at 13 (1993). 194

利 弗 關 注 到, 選 擇 性 地 使 用 有 利 政 府 的 部 長 陳 述 可 能 會 加 強 政 府 的 優 勢, 並 削 弱 法 院 制 衡 佔 主 導 地 位 的 行 政 機 關 的 力 量 1 1. 2 8 有 論 者 指 出,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進 一 步 增 加 訴 訟 人 的 困 難, 因 為 此 舉 會 削 弱 法 院 裁 定 法 例 有 歧 義 或 謬 誤 的 能 力, 而 這 正 是 法 院 傳 統 上 用 以 保 護 涉 及 刑 法 或 政 治 敏 感 的 法 例 的 訴 訟 人 的 手 段 假 如 法 院 僅 如 鏡 子 般 反 映 其 他 釋 法 機 構 的 說 詞, 便 會 損 害 法 院 在 釋 法 方 面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67 法 院 要 肩 負 釋 法 的 責 任, 不 僅 是 為 了 向 國 會 負 責, 而 且 也 是 向 市 民 交 待 68 69 1 1. 2 9 邁 爾 斯 質 疑, 令 過 去 一 直 依 法 行 事 的 市 民 忽 然 因 為 某 些 陳 述 而 蒙 受 不 利 ( 這 些 陳 述 在 該 市 民 徵 詢 法 律 意 見 時 是 不 獲 法 院 採 納 的 ), 是 否 公 帄 他 總 結 時 提 出 以 下 疑 問 〆 他 們 法 院 會 將 部 長 的 清 晰 見 解 凌 駕 於 涵 義 不 清 的 法 例 之 上, 而 不 論 這 做 法 的 效 果 是 有 利 抑 或 損 害 市 民, 還 是 會 採 納 下 列 觀 點, 即 是 如 果 部 長 的 用 意 使 市 民 受 惠, 部 長 的 意 願 便 會 先 行, 否 則 行 政 機 關 便 要 遵 從 成 文 法 的 規 定 〇 1 1. 3 0 另 一 個 問 題 是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會 否 使 草 擬 法 律 的 人 員 享 有 更 大 的 權 力 70 71 邁 爾 斯 指 出, 遇 上 國 會 要 辯 論 特 別 艱 澀 的 法 令 草 案, 而 部 長 又 要 澄 清 甚 麼 行 為 受 草 案 的 某 條 條 文 規 範, 便 有 可 能 會 見 到 在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有 措 辭 嚴 謹 的 修 訂 案 提 出 1 1. 3 1 贊 德 引 述 副 國 會 法 律 顧 問 詹 金 斯 的 陳 述, 指 草 擬 法 律 的 人 員 可 能 要 更 加 主 動 去 審 核 為 部 長 擬 備 的 參 考 資 料, 甚 至 可 能 要 審 閱 其 他 如 新 聞 稿 等 國 會 材 料 如 新 聞 稿 等 72 最 後, 草 擬 法 律 的 人 員 和 其 他 官 員 將 要 查 閱 在 國 會 議 院 和 常 務 委 員 會 發 表 的 言 論, 以 確 定 沒 有 再 次 發 表 聲 明 和 作 出 修 改 的 需 要 73 1 1. 3 2 奧 利 弗 指 出,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所 定 的 限 制 是 隨 意 和 基 於 現 實 理 由 而 制 定 若 然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是 為 了 落 實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原 則, 而 這 項 原 則 又 將 會 普 遍 應 用, 獲 准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情 況 便 會 非 常 多 67 68 69 70 71 72 73 Lord Wilberforce in the Black-Clawson case, op cit, 629. J. F. Burrows,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285 at 289. "Taxing Perks and Interpreting Statutes " 56 MLR 695, at 708-710 (1993).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在 一 篇 題 為 "Some Thoughts on Statutes, New and Stale"(1981 Stat LR 77) 一 文 認 為 國 會 用 意 是 甚 麼 這 個 問 題 的 答 案, 尌 是 草 擬 法 律 的 人 員 的 用 意, 儘 管 他 的 主 觀 用 意 不 會 被 公 開 審 視 "Taxing Perks and Interpreting Statutes", 56 MLR 695 (1993).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曾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引 用 稅 務 署 所 發 布 的 新 聞 稿 "Pepper v Hart", Public Law 5, 9 at note 99. (1993) 195

律 師 和 訟 費 1 1. 3 3 大 部 分 學 者 對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反 應 初 期 都 是 負 面 的 他 們 指 出, 如 果 律 師 循 例 要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來 找 出 理 據, 結 果 會 額 外 增 加 客 戶 和 法 律 援 助 基 金 所 負 擔 的 費 用, 74 因 為 律 師 必 頇 查 閱 的 資 料 計 有 〆 二 讀 階 段 開 始 和 終 結 時 的 演 詞 々 關 於 國 會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審 議 條 例 草 案 及 其 修 訂 案 的 75 材 料 々 以 及 報 告 階 段 開 始 和 終 結 時 的 演 詞 貝 茨 指 出, 如 果 當 中 有 可 予 接 納 的 陳 述, 有 關 律 師 便 要 翻 閱 其 後 的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以 確 定 該 陳 述 有 否 被 重 覆 修 改 或 撤 回, 以 及 有 關 條 文 其 後 曾 否 被 修 訂 由 此 帶 出 的 一 個 問 題, 尌 是 〆 沒 有 如 此 查 考 有 關 材 料 的 律 師 會 否 承 擔 疏 忽 的 法 律 責 任 76 1 1. 3 4 至 於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對 詮 釋 有 關 連 的 條 文 究 竟 有 多 大 用 處, 77 薩 克 斯 在 剖 析 34 宗 個 案 後 總 結 說, 有 爭 議 的 條 文 不 是 沒 有 人 討 論, 便 是 部 長 的 回 答 令 人 感 到 困 惑 78 1 1. 3 5 看 來 不 是 所 有 香 港 律 師 都 察 覺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的 重 要 性 々 法 律 期 刊 很 少 刊 載 該 案 的 評 論 和 提 述 該 案 的 判 詞 也 為 數 甚 少 不 過, 打 聽 得 來 的 消 息 是 司 法 覆 核 的 案 件 經 常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儘 管 法 院 裁 決 時 不 一 定 援 引 國 會 議 事 錄 此 外, 雖 然 有 關 材 料 難 於 取 閱, 但 在 香 港 這 不 是 一 個 大 問 題 79 法 院 1 1. 3 6 有 人 關 注 到, 現 已 不 勝 負 荷 的 下 級 法 院 會 否 因 為 要 花 時 間 處 理 與 80 國 會 議 事 錄 有 關 的 論 據 而 承 受 更 大 的 壓 力 斯 萊 珀 ( Slapper) 說, 現 時 的 法 律 程 序 已 有 延 誤 的 問 題 如 果 要 花 時 間 處 理 那 些 論 據,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的 過 程 和 許 多 排 解 糾 紛 的 過 程 都 會 因 而 延 宕 不 過, 下 級 法 院 既 然 能 夠 適 應 使 用 依 附 在 人 權 法 案 的 複 雜 材 料, 這 論 點 是 不 能 成 立 的 74 75 76 77 78 79 80 邁 爾 斯, 出 處 同 上, 第 706 頁 "Parliamentary Materials 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spects of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14 Stat LR (1993) 46, at 54. A. J. Halkyard, "Pepper v Hart: Roadmap or minefield?" The New Gazette (August 1993), 14 麥 凱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有 以 下 評 語 〆 實 際 上, 法 院 審 理 的 每 一 個 釋 法 問 題 都 有 人 辯 稱 案 件 屬 於 上 述 三 個 範 疇 的 其 中 一 個 或 多 個 範 疇, 故 訴 訟 各 方 的 法 律 顧 問 實 際 上 必 頇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確 定 可 否 從 中 找 到 有 用 的 材 料 我 相 信 這 項 反 對 意 見 的 理 據 是 充 分 的 ( 第 1037 G 節 ) "Toward Discovering Parliamentary Intent", Stat LR (1982) 143, at 157. 贊 德 說, 由 於 薩 克 斯 沒 有 在 她 的 文 章 內 披 露 如 何 篩 選 有 關 個 案, 故 無 從 得 知 她 的 研 究 個 案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可 以 代 表 法 律 彙 編 的 個 案, 更 遑 論 它 們 可 以 代 表 法 院 所 審 理 的 個 案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55 頁 邁 爾 斯 說, 自 從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的 官 方 紀 錄 有 唯 讀 光 碟 版 本 後, 這 便 不 再 是 一 個 大 問 題 出 處 見 上 文 香 港 的 法 律 電 腦 網 絡 專 線 已 庫 存 由 1 988 至 1994 年 的 香 港 議 事 錄 萊 斯 特 辯 稱 Current Law Statutes 法 律 百 科 全 書 和 專 題 著 作 的 出 版 商 都 有 引 用 香 港 議 事 錄, 另 可 參 閱 Holborn, "Pepper v Hart and Parliamentary Standing Committee Debates", The Law Librarian, vol 24, no 23, (September 1993), 141 另 外 可 參 閱 上 文 始 自 第 9.82 段 的 論 述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new departure", Business Law Review, (March 1993), 56, 58. 196

1 1. 3 7 對 於 司 法 機 構 和 國 會 議 員, 他 們 所 關 注 的 是 落 實 有 關 規 則 時 如 何 解 釋 和 評 估 國 會 陳 述 和 程 序, 以 及 對 立 法 機 關 與 司 法 機 構 的 現 有 憲 制 關 係 會 造 成 甚 麼 影 響 81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訂 下 的 準 則 的 好 處 82 1 1. 3 8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院 在 Re Bolton: Ex p Beane 案 拒 絕 使 用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作 為 減 損 獲 得 個 人 自 由 的 權 利 的 理 據 該 法 院 裁 定, 立 法 機 關 必 頇 明 確 表 明 有 這 個 用 意 才 可 剝 奪 個 人 自 由, 部 長 的 演 詞 是 不 能 填 補 這 個 缺 漏 布 賴 森 法 官 說, 是 項 判 決 正 表 明 釋 法 原 則 包 涵 了 不 成 文 的 人 權 法 案 價 值 觀 83 1 1. 3 9 萊 思 特 勛 爵 希 望, 遇 上 部 長 在 辯 論 期 間 對 法 規 的 用 語 作 出 一 個 方 便 行 政 運 作 的 解 釋 但 又 沒 有 為 此 提 出 任 何 修 訂 的 情 況 時, 法 院 可 以 應 用 符 合 憲 法 的 司 法 釋 義 原 則 以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和 自 由 他 續 說, 為 了 這 目 的, 他 們 將 會 繼 續 借 助 包 含 在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有 助 釋 法 的 重 要 外 在 材 料 84 85 1 1. 4 0 萊 思 特 勛 爵 指 出, 法 律 材 料 難 於 取 閱 是 常 見 的 問 題 他 所 指 的 法 律 材 料 包 括 行 政 法 規 白 皮 書 官 方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等 等 他 續 說 〆 事 實 上, 對 於 借 助 議 會 辯 論 紀 錄 會 使 人 們 較 難 取 閱 和 運 用 法 律 這 個 說 法, 我 可 以 合 理 地 這 樣 回 應 說 〆 與 這 個 說 法 剛 好 相 反, 如 果 借 助 有 關 材 料 可 以 消 除 歧 義 或 明 顯 地 荒 謬 的 結 果, 以 致 能 夠 更 清 晰 地 反 映 出 立 法 原 意 和 市 民 的 合 理 期 望, 則 這 種 安 排 其 實 使 人 們 實 際 上 更 容 易 取 閱 和 運 用 法 律 換 言 之, 借 助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以 加 強 法 治 1 1. 4 1 使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以 使 草 擬 法 例 的 人 員 更 力 求 清 晰 和 更 為 審 人 們 甚 至 可 以 指 出, 讓 法 院 查 閱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可 以 使 國 會 審 議 法 例 時 更 為 審 慎 86 然 而, 詹 金 斯 卻 不 認 同 此 舉 會 對 立 法 機 關 有 重 大 影 響 除 了 一 種 81 82 83 84 85 86 貝 茨,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55 頁 他 說 其 後 有 收 錄 在 案 例 匯 編 的 個 案 沒 有 大 幅 減 少 他 的 疑 慮 [1987] 162 CLR 514 在 1984 年 制 定 的 聯 邦 法 例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條 容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而 且 應 用 範 圍 比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更 為 廣 泛 詳 見 上 文 第 8.2 7 至 8.32 段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 Australian Judicial Perspective", (1992) SLR 187, at 206 見 始 自 第 8.24 段 的 論 述 "Pepper v Hart Revisited", (1994) 15 SLR 10, at 21 詳 情 可 參 閱 上 文 第 10.2-10.20 段 出 處 同 前, 第 16-17 頁 他 當 時 是 代 表 哈 特 的 大 律 師 薩 克 斯,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157 頁 他 總 結 時 說, 法 例 中 有 些 是 不 明 所 以 的, 是 因 為 政 府 沒 有 清 晰 目 標 或 是 蓄 意 含 混 其 詞 以 免 惹 貣 爭 端 所 致 197

例 外 情 況 之 外, 他 也 不 認 為 此 舉 會 促 使 國 會 議 事 錄 成 為 另 一 種 立 法 方 式 87 1 1. 4 2 在 應 用 新 規 則 一 段 時 間 後, 應 該 可 以 防 止 或 減 少 尌 涉 及 有 歧 義 的 法 例 而 要 訴 諸 法 庭 的 訴 訟 88 英 格 蘭 的 司 法 部 部 長 向 法 律 執 業 者 提 出 以 下 問 題 〆 究 竟 是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使 原 要 上 庭 的 案 件 毋 頇 爭 訟 便 了 結, 還 是 該 案 增 加 了 訟 費 89 塞 拉 (Sellar) 指 出, 對 專 攻 公 司 法 的 法 律 執 業 者 而 言, 該 等 準 則 對 他 們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的 工 作 有 幫 助, 使 一 些 案 件 無 需 經 過 訴 訟 便 可 解 決, 從 而 減 省 法 律 費 用 90 91 1 1. 4 3 立 法 局 議 事 錄 可 能 提 供 準 確 的 答 案 庫 克 指 出, 如 果 法 院 92 在 Century Holdings Limited v Siu Tat Yin Eddie 案 有 查 閱 立 法 局 的 辯 論 紀 錄, 便 會 清 楚 知 道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與 該 案 法 官 的 結 論 是 完 全 相 反 的 1 1. 4 4 萊 思 特 勛 爵 將 支 持 廢 除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的 主 要 論 據 扼 要 概 述 如 下 〆 (1) 使 用 議 會 紀 錄 旨 在 使 人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更 好 地 實 施 透 過 議 會 立 法 程 序 訂 立 的 法 例 (2) 遇 上 某 法 規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或 其 一 般 涵 義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有 關 法 規 的 歷 史 材 料 ( 包 括 議 會 的 辯 論 紀 錄 ) 對 於 找 出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便 可 能 屬 相 關 的 材 料 (3) 議 會 的 紀 錄 在 下 列 幾 方 面 也 許 可 以 真 真 正 正 的 幫 助 到 法 院 〆 (a) (b) (c) (d) 顯 示 國 會 有 考 慮 過 法 院 所 面 對 的 釋 義 問 題 並 尌 此 提 供 了 一 個 答 案 々 顯 示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標 和 目 的, 以 及 該 法 令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々 闡 釋 法 例 用 語 有 某 些 含 糊 的 地 方 或 出 現 歧 義 的 原 因 々 及 為 有 關 法 例 的 淵 源 背 景 和 宏 觀 歷 史 環 境 提 供 直 接 證 據 87 88 89 90 91 92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s perspective", 15 Stat LR 23 (1994) 見 上 文 第 9.38-9.49 段 Lord Bridge in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v Foster, [1993] 2 WLR 292, at 306. Sir Nicholas Lyell, "Pepper v Hart, the government perspective", 15 Stat LR 1, at 8-9 (1994). "The relevance of Pepper v Hart to company practitioners", 1993 SLT 357, at 359. "In-house Lawyer ousted from Labour Tribunal wins appeal", Hong Kong Lawyer(1994 年 9 月 ), 第 30 頁 勞 資 審 裁 上 訴 案 編 號 16/1 994 198

(4) 若 某 法 例 條 文 是 於 部 長 發 表 權 威 性 的 陳 述 後 才 制 訂, 而 有 關 陳 述 的 內 容 是 闡 明 行 政 機 關 對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和 效 力 的 理 解, 則 該 陳 述 可 以 為 該 條 文 的 目 標 和 目 的 和 國 會 同 意 制 定 該 條 文 的 用 意 提 供 重 要 的 證 據, 並 可 以 使 國 會 議 員 和 受 該 法 例 影 響 的 人 產 生 合 理 期 望 (5) 法 院 不 認 為 他 們 詮 釋 法 規 時 只 可 審 議 法 規 的 文 本 他 們 既 然 願 意 參 考 白 皮 書 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那 麼 嚴 拒 借 助 議 會 辯 論 紀 錄 無 論 在 原 則 上 或 邏 輯 上 都 是 說 不 過 去 的 (6) 按 目 的 釋 法 要 求 法 院 按 法 例 的 目 的 詮 釋 法 例 (7) 造 成 延 誤 和 增 加 訟 費 這 兩 個 論 點 同 樣 適 用 於 使 用 任 何 外 在 材 料 輔 助 釋 義 的 情 況 (8) 訂 下 一 條 允 許 借 助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的 規 則 不 會 也 不 應 該 意 以 外 的 國 會 意 見 約 束 (9) 國 會 可 以 並 應 該 透 過 立 法 訂 明 外 在 材 料 可 以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和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有 助 詮 釋 法 規 和 附 屬 法 例 來 協 助 法 院 他 總 結 時 說, 國 會 應 該 確 保 法 例 文 本 的 草 擬 工 作 盡 善 盡 美, 並 使 公 眾 易 於 取 閱 法 例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1 1. 4 5 香 港 應 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準 則 的 條 件 比 聯 合 王 國 更 為 有 利, 因 為 香 港 的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已 規 定 要 按 目 的 釋 義 加 拿 大 和 新 西 蘭 也 有 相 若 的 法 律 條 文, 93 該 兩 國 也 沒 有 立 法 放 寬 有 關 規 則 在 新 西 蘭, 一 條 與 第 19 條 相 若 的 條 文 只 有 在 法 院 為 履 行 其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的 義 務 而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情 況 才 發 揮 作 用 加 拿 大 的 法 院 也 透 過 按 目 的 釋 義 自 行 尌 外 在 材 料 的 使 用 發 展 出 一 套 判 例 法 1 1. 4 6 香 港 雖 然 有 些 判 詞 引 用 第 19 條, 但 該 條 文 不 曾 被 引 用 來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94 法 院 似 乎 較 常 提 述 他 們 引 用 第 19 條 的 義 務 在 Kwan Kong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95 上 訴 法 庭 指 出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與 有 需 要 詮 釋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的 案 件 所 採 用 的 方 法 有 相 若 之 處 上 93 94 95 分 別 是 Canadian Interpretation Act 1967-68 第 11 條 和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24 第 5(j) 條 見 4.16 段 (1996) 6 HKPLR 237 at 253. 199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列 顯 倫 法 官 呼 籲 以 寬 鬆 的 態 度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義, 96 以 體 現 有 關 條 例 的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及 精 神 這 跟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的 規 定 有 何 分 別 實 在 無 關 宏 旨 該 條 的 用 語 是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97 98 李 安 霖 法 官 在 Real Estate Developers v Town Planning Board 案 也 提 述 該 條 文 〆 以 寬 鬆 的 態 度 按 立 法 目 的 解 釋 香 港 法 例 不 是 甚 麼 新 事 物 99 儘 管 判 詞 中 有 這 些 提 述, 但 是 香 港 法 院 是 不 大 可 能 藉 援 引 第 19 條 而 推 廣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迄 今 為 止, 判 決 書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時, 都 是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為 理 據, 或 是 略 去 援 引 第 19 條 的 理 據 第 II 部 建 議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律 依 據 1 1. 4 7 海 外 情 況 新 西 蘭 的 法 律 委 員 會 不 贊 同 立 法 干 預, 理 由 是 這 方 面 的 原 則 經 過 法 院 的 鑽 研 後 已 頗 為 完 善 100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認 為 有 需 要 作 出 有 限 度 的 立 法 干 預 101 102 倫 頓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來 自 司 103 法 界 的 證 人 都 是 支 持 將 由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b) 條 制 定 為 法 律 條 文, 惟 倫 頓 委 員 會 不 認 同 這 種 做 法 它 認 為 較 佳 的 做 法 是 由 國 會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在 法 令 內 宣 稱 尌 解 釋 該 法 令 而 言, 該 法 令 外 的 104 某 些 指 明 材 料 ( 但 不 屬 可 按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予 以 接 納 的 材 料 ) 是 可 予 接 納 的 材 料 105 澳 大 利 亞 的 聯 邦 政 府 和 大 部 分 的 州 政 府 已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制 定 法 例 106 至 於 新 加 坡 方 面, 儘 管 已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但 仍 制 定 類 似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條 文 的 法 例 107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這 是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Attorney General of Gambia v Jobe 案 ([1984] AC 689,700H) 的 用 的 字 他 認 為 這 才 是 詮 釋 憲 法 文 件 的 適 當 方 法 該 等 用 字 亦 獲 祈 彥 輝 法 官 在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v Next Magazine Ltd 案 ((1996) 6 HKPLR 117, 見 121-2) 引 用 (1996) 6 HKPLR 237 at 253. (1996) 6 HKPLR 179. 第 210 頁 見 上 文 第 7.69-7.73 段 見 上 文 第 7.2-7.18 段 見 上 文 第 7.19-7.26 段 這 條 文 是 關 於 皇 家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類 似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該 條 款 的 全 文 見 上 文 第 7.17 段 這 條 款 是 關 於 條 約 的 第 19.23 段 見 第 8 章 有 關 條 文 見 上 文 第 8.75 段 200

1 1. 4 8 香 港 的 法 庭 經 常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這 種 做 法 獲 上 訴 法 庭 認 可, 故 建 議 繼 續 保 留 舊 有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實 在 無 甚 意 義 我 們 真 正 要 面 對 的 問 題 是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這 一 判 例 是 否 足 夠 和 有 沒 有 需 要 另 行 立 法 補 足 立 法 擴 闊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應 用 範 圍 優 點 1 1. 4 9 法 改 會 找 到 下 列 支 持 立 法 改 革 的 理 由 〆 (1) 儘 管 已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但 仍 然 有 些 問 題 尚 待 解 決, 例 如 可 供 使 用 的 其 他 議 會 材 料 指 的 是 甚 麼 至 今 尚 未 確 定 (2) 逐 步 澄 清 法 律 會 造 成 零 碎 遲 緩 和 缺 漏 問 題, 而 立 法 卻 可 提 供 一 套 清 晰 而 完 善 的 法 則 (3)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將 重 點 放 在 條 例 草 案 發 貣 人 的 二 讀 演 詞, 涵 蓋 範 圍 有 限, 但 很 多 施 行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均 趨 向 進 一 步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藉 立 法 擴 闊 應 用 範 圍 便 可 以 讓 法 院 酌 情 查 閱 更 多 關 於 條 例 的 立 法 歷 程 的 材 料, 包 括 摘 要 說 明 (4) 透 過 立 法 可 以 將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和 這 樣 做 的 好 處 等 訊 息 廣 為 宣 揚 (5) 法 例 可 將 表 面 看 來 可 靠 的 外 在 材 料 一 一 列 明, 並 將 一 般 不 可 靠 的 外 在 材 料 略 去 (6) 法 例 可 以 澄 清 外 在 材 料 對 於 詮 釋 條 約 有 沒 有 用 處, 並 可 以 處 理 其 他 還 未 解 決 的 事 宜, 例 如 疏 漏 判 決 的 問 題 和 如 何 將 該 法 例 應 用 於 先 前 的 法 例 (7) 法 例 可 以 鼓 勵 更 多 法 庭 依 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的 規 定 按 目 的 釋 義, 因 為 立 法 目 的 通 常 要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才 可 以 查 明 (8) 一 條 清 楚 解 釋 外 在 材 料 的 使 用 的 雙 語 法 例 勝 過 引 用 多 份 判 詞, 更 何 況 這 些 判 詞 之 中 有 很 多 都 是 源 自 海 外 的 弊 端 1 1. 5 0 透 過 立 法 改 革 以 確 認 和 擴 闊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應 用 範 圍 的 弊 端 列 出 如 下 〆 201

(1)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對 行 政 主 導 的 政 府 有 利, 因 為 該 案 鼓 勵 政 府 引 入 刻 意 留 有 歧 義 的 法 例, 但 輔 以 涵 義 清 晰 的 部 長 陳 述, 以 期 減 低 法 規 用 語 的 重 要 性 (2) 立 法 機 關 的 用 意 這 概 念 在 香 港 存 在 理 念 上 的 困 難 〆 若 政 府 在 立 法 機 關 不 屬 多 數 派, 政 府 的 用 意 便 可 能 與 立 法 機 關 的 目 的 不 同 108 此 外, 如 果 立 法 用 意 不 能 從 法 規 的 用 語 本 身 找 到, 也 不 能 憑 政 府 的 目 的 推 論 出 來 (3)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的 法 律 仍 在 發 展 之 中, 讓 法 院 繼 續 發 展 有 關 法 律 可 能 勝 過 強 行 立 法, 後 者 可 能 會 過 於 僵 化 (4) 法 官 傾 向 不 喜 歡 和 抗 拒 立 法 機 關 告 訴 他 們 如 何 履 行 其 獨 特 的 釋 法 職 能, 這 會 令 立 法 改 革 的 效 力 不 彰 (5) 擴 闊 可 使 用 的 材 料 類 別 和 增 加 使 用 有 關 材 料 的 情 況 可 能 導 致 要 花 費 更 多 時 間 和 訟 費 1 1. 5 1 一 些 接 受 諮 詢 的 人 附 和 上 表 所 列 的 疑 慮 有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擔 憂 這 可 能 導 致 立 法 和 司 法 程 序 被 濫 用, 並 使 審 訊 時 間 延 長 另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認 為, 從 只 有 極 少 數 案 件 曾 考 慮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一 點 可 見, 要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釋 法 工 作 並 沒 有 出 現 實 際 困 難 1 1. 5 2 儘 管 法 改 會 在 諮 詢 文 件 指 出 這 方 面 的 法 律 可 能 沒 有 迫 切 改 革 的 需 要, 但 他 們 普 遍 認 為 普 通 法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的 規 定 不 清 晰 有 些 受 諮 詢 者 認 為, 只 在 有 迫 切 需 要 立 法 干 預 的 情 況 下 才 應 該 立 法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上 述 意 見, 但 不 贊 同 只 應 在 有 迫 切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才 改 革 法 律 1 1. 5 3 有 些 受 諮 詢 者 基 於 上 文 提 及 的 一 些 理 據 贊 成 立 法 有 法 律 執 業 者 指 出, 目 前 的 趨 勢 是 更 常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法 改 會 考 慮 所 有 論 據 之 後, 得 出 的 結 論 是 適 宜 立 例 編 集 和 修 改 普 通 法 下 的 原 則, 並 在 這 個 過 程 中 通 過 立 法 擴 闊 和 釐 清 有 關 原 則 的 涵 蓋 範 圍 擬 議 中 的 法 例 可 以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提 供 全 面 和 易 明 的 準 則 1 1. 5 4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關 注 到, 在 香 港 憲 制 嬗 變 期 間 或 許 不 宜 推 行 有 關 建 議 法 改 會 總 結 認 為, 何 時 才 是 提 出 法 例 草 案 的 適 當 時 機 應 該 由 政 府 在 考 慮 立 法 局 的 繁 重 工 作 的 情 況 後 才 作 出 決 定 108 See Ngan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Ltd [1995] 1 HKC 605 麥 凱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1992] 3 WLR 1032 at 1038E 說, 放 寬 有 關 規 則 的 國 家 的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在 某 些 頗 為 重 要 的 事 情 上 有 別 於 聯 合 王 國 只 有 一 間 受 諮 詢 機 構 指 出, 其 成 員 中 有 少 數 人 認 為 麥 凱 大 法 官 的 觀 點 適 用 於 香 港 202

1 1. 5 5 法 改 會 建 議, 較 為 有 用 的 做 法 是 對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作 出 適 當 修 訂, 加 入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準 則 最 適 宜 的 方 法 是 緊 接 現 有 關 於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疑 的 指 引 條 文 增 訂 第 19A 條 109 建 議 的 法 例 條 文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條 1 1. 5 6 法 改 會 不 贊 成 使 用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例 為 範 本 110 該 法 例 的 準 則 不 如 澳 大 利 亞 的 聯 邦 法 例 般 全 面, 何 況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院 也 採 用 載 於 聯 邦 法 例 的 一 些 準 則 另 一 點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新 加 坡 已 採 納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的 模 式 對 於 法 改 會 原 本 提 議 採 納 該 聯 邦 法 例 作 為 範 本 這 一 點, 沒 有 受 諮 詢 者 提 出 意 見 1 1. 5 7 在 權 衡 利 害 後,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190 1 年 法 111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這 個 模 式 作 為 立 法 改 革 的 基 礎, 惟 該 條 文 頇 因 應 香 港 的 情 況 加 以 修 改 1 1. 5 8 法 改 會 詳 細 審 閱 第 15 A B(1) 條 的 規 定 該 條 文 規 定 〆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若 有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任 何 材 料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可 在 不 抵 觸 第 ( 3 ) 款 的 規 定 下, 為 達 致 以 下 目 的 而 參 考 該 材 料 〆 (a) (b)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及 該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之 下,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是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々 或 在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時 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〆 (i) (ii)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々 或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法 令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及 法 令 的 目 的 或 目 標 而 理 解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得 出 的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確 定 涵 義 〆 第 15AB(1)(a) 條 109 110 111 第 15 AB 條 的 全 文 載 於 附 件 I 為 方 便 討 論,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A 條 的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II 維 多 利 亞 州 法 例 的 條 文 見 第 8.49 段 這 條 文 似 乎 行 之 有 效 見 第 8 章 203

1 1. 5 9 這 條 文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定 某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即 使 有 關 條 文 沒 有 歧 義 亦 然 支 持 和 反 對 該 條 文 的 論 據 在 諮 詢 文 件 內 列 出 如 下 〆 (a) 支 持 如 第 1 5 A B(1)(a) 條 的 條 文 之 論 據 〆 (1) 要 找 出 某 條 文 的 簡 明 涵 義 往 往 不 是 易 事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法 官 事 實 上 都 很 想 查 閱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定 某 個 解 釋 是 否 正 確 (2)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院 應 用 該 條 文 時 表 現 克 制 112 自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以 來, 英 格 蘭 的 法 院 ( 包 括 上 議 院 ) 都 曾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定 他 們 先 前 獨 立 地 找 出 的 涵 義 113 至 於 新 西 蘭 方 面, 直 至 1990 年 為 止, 所 有 案 件 都 是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來 確 定 某 個 解 釋 是 否 正 確 114 (3) 如 果 法 官 從 外 在 材 料 找 到 支 持 他 們 作 出 某 個 裁 決 的 理 據, 或 許 有 助 阻 止 敗 訴 一 方 提 出 不 必 要 的 上 訴 (b) 反 對 第 1 5 AB( 1 ) ( a ) 條 的 論 據 〆 (1) 按 字 面 意 思 釋 義 的 規 則 是 有 價 值 的 市 民 應 該 可 以 倚 賴 應 用 這 規 則 所 得 出 的 結 果 而 不 用 另 行 查 閱 法 例 以 外 的 材 料 (2) 如 果 法 例 的 本 來 和 一 般 涵 義 是 簡 明 的, 便 沒 有 確 定 這 個 解 釋 是 否 正 確 的 需 要 (3) 為 確 定 簡 明 涵 義 是 否 正 確 而 翻 查 所 有 外 在 材 料 會 耗 費 不 少 時 間 和 金 錢 1 1. 6 0 諮 詢 文 件 沒 有 尌 香 港 應 否 採 用 第 1 5 A B ( 1 ) ( a ) 條 作 出 任 何 建 議 沒 有 受 諮 詢 者 支 持 採 納 該 條 文 有 人 關 注 到 採 納 該 條 文 會 引 致 法 律 費 用 急 增 有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指 出, 該 條 文 會 使 法 官 難 以 限 制 這 些 材 料 的 引 用, 甚 至 更 難 藉 命 令 支 付 訟 費 來 懲 罰 訴 訟 各 方 法 改 會 接 受 這 些 意 見 法 改 會 不 建 議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來 確 定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第 15AB(1)(b)(i) 和 (ii) 條 1 1. 6 1 這 條 文 規 定 可 以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找 出 有 歧 義 涵 義 隱 晦 或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的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這 規 定 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112 113 114 見 始 自 第 8.21 段 的 論 述 見 始 自 第 6.94 段 的 論 述 Burrows,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見 第 7.74 段 204

則 第 一 部 分 所 訂 的 準 則 相 若, 故 看 來 無 可 非 議 法 改 會 認 為 明 顯 地 一 詞 對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並 無 增 補 作 用 115 1 1. 6 2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第 1 5 AB(1)(b) 條, 惟 明 顯 地 一 詞 應 該 刪 去 列 明 外 在 材 料 〆 第 15AB(2) 條 1 1. 6 3 第 1 5 A B(2) 條 列 出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並 非 詳 盡 無 遺 116 有 人 或 者 會 認 為 該 列 表 是 不 必 要 的 々 加 入 該 列 表 反 而 可 能 促 使 律 師 翻 查 列 表 所 載 列 的 所 有 材 料, 即 使 有 關 材 料 毫 無 作 用 亦 然 不 過,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院 卻 認 為 這 種 列 表 有 用, 並 指 出 列 表 阻 止 人 們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材 料 只 有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提 及 擬 議 中 的 列 表 所 包 括 的 材 料 詳 情 1 1. 6 4 法 改 會 建 議 有 關 法 例 包 含 一 個 列 表, 內 裏 載 列 澳 大 利 亞 的 19 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2) 條 所 包 涵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但 內 容 應 稍 作 修 改 117 因 此, 應 該 將 第 1 5AB(2)(c) ( e ) ( f ) 和 ( h) 條 內 的 國 會 一 詞 以 立 法 局 替 代, 並 在 第 15AB ( 2)(e) 和 ( f ) 條 以 決 策 科 首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取 代 部 長 一 詞 118 1 1. 6 5 為 保 留 法 例 的 靈 活 性, 方 案 之 一 是 將 ( 經 修 改 的 ) 第 1 5 A B( 2 ) 條 所 列 出 的 輔 助 材 料 以 附 表 載 列, 並 賦 予 總 督 修 訂 該 列 表 的 權 力, 119 或 由 立 法 局 藉 決 議 修 訂 法 改 會 不 贊 同 這 方 案, 認 為 不 適 宜 讓 行 政 機 關 可 以 獨 自 修 訂 載 列 輔 助 材 料 的 列 表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〆 第 (2)(a) 款 1 1. 6 6 第 ( 2 ) ( a ) 款 看 來 旨 在 清 楚 闡 明 在 條 例 文 本 內 的 任 何 材 料 都 可 以 使 用 120 這 會 包 括 立 法 歷 程 的 來 源 材 料 ( 不 論 有 關 文 本 是 否 再 版 ), 及 其 他 類 似 內 容 此 舉 也 可 消 除 任 何 關 於 詳 題 弁 言 和 旁 註 是 否 可 被 接 納 的 疑 問 121 現 時 旁 註 不 被 當 作 輔 助 材 料, 因 為 它 不 屬 於 法 例 的 一 部 分 122 1 1. 6 7 使 用 法 例 的 人 事 實 上 會 引 用 註 解 旁 註 標 題 和 類 似 材 料 去 了 解 法 例 的 涵 義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類 似 第 15AB(2)(a) 條 的 條 文 是 明 智 之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用 manifest absurdity 二 字, 而 該 條 文 則 用 manifestly absurd 第 (2) 款 規 定 〆 在 不 局 限 第 (1) 款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第 15 AB 條 原 文 載 於 附 件 I, 而 香 港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則 載 於 附 件 II 這 會 包 括 律 政 署 的 律 政 司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01 條 授 予 總 督 相 若 的 權 力 Beckman and Phang, "Beyond Pepper v Hart: The Legislative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87, (1994). 出 處 同 前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8 條 規 定, 旁 註 和 條 文 標 題 並 無 立 法 效 力, 亦 不 得 在 任 何 方 面 更 改 限 制 或 擴 大 任 何 條 例 的 釋 義 205

舉, 也 是 有 用 的 改 革 有 鑑 於 此, 尌 旁 註 和 條 文 標 題 作 出 規 定 的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8 條 或 許 需 要 作 出 相 應 的 修 訂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〆 第 (2 ) (b ) 款 1 1. 6 8 法 改 會 認 為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和 類 似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適 宜 用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但 要 因 應 香 港 情 況 而 對 第 ( 2 ) ( b ) 款 作 出 修 改 第 (2)(b ) 款 要 求 此 等 報 告 書 有 提 交 立 法 機 關 這 做 法 有 別 於 香 港, 故 可 以 刪 去 123 法 改 會 建 議 將 第 15AB ( 2 ) ( b) 條 修 改 為 由 某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某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擬 備 並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前 發 表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報 告 書 1 1. 6 9 有 人 質 疑 〆 除 非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官 方 報 告 書 所 討 論 的 法 例 是 香 港 法 例 的 範 本, 否 則 是 否 適 宜 參 考 這 些 報 告 書 124 法 改 會 認 為, 可 以 在 法 例 中 訂 明, 源 自 其 他 實 行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相 關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惟 該 等 報 告 書 頇 載 有 其 後 獲 通 過 成 為 法 例 的 法 例 草 案 草 擬 本, 而 該 草 擬 本 亦 是 香 港 法 例 的 藍 本 1 1. 7 0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一 條 按 照 下 述 意 思 草 擬 的 條 文 〆 源 自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一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類 似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惟 有 關 條 文 必 頇 以 該 司 法 管 轄 區 為 落 實 該 報 告 書 的 任 何 建 議 而 制 訂 的 法 例 為 範 本 立 法 機 關 的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〆 第 (2)(c) 款 1 1. 7 1 法 改 會 不 贊 同 將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加 入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列 表 之 內, 因 為 這 些 紀 錄 不 一 定 準 確, 而 且 沒 有 收 錄 在 香 港 議 事 錄 之 內, 125 何 況 立 法 局 會 議 常 規 所 提 述 的 是 委 員 會 商 議 的 結 果 而 非 報 告 書, 126 故 看 來 沒 有 包 括 會 議 紀 錄 不 過, 第 ( 2 ) ( c ) 款 所 提 述 的 國 會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包 括 專 責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127 但 香 港 很 少 成 立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議 128 常 規 也 有 提 述 其 他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例 如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和 事 務 委 員 129 會 的 報 告 書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在 聯 合 王 國, 法 令 草 案 會 夾 附 在 報 告 書 提 交 國 會 見 上 文 第 10.38-39 段 見 第 9.58 段 常 規 第 60D(8 和 9) 條 見 常 規 第 61 和 62(10) 條 常 規 第 60 A(5 A) 條 常 規 第 60E(14) 條 206

1 1. 7 2 法 改 會 建 議 將 第 1 5 A B ( 2)(c) 條 修 改 如 下 〆 在 制 定 有 關 條 文 之 前 由 立 法 局 的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摘 要 說 明 〆 第 (2 )(e) 款 1 1. 7 3 有 些 法 改 會 成 員 對 於 第 ( 2 ) ( e ) 款 提 及 其 他 解 說 資 料 時 使 用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的 文 件 的 片 語 的 涵 蓋 範 圍 有 疑 問 該 片 語 看 來 包 括 提 供 給 立 法 局 議 員 的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130 法 改 會 認 為, 有 關 材 料 可 供 市 民 取 閱 這 一 點 是 很 重 要 的 有 人 質 疑, 加 入 提 供 給 立 法 局 議 員 的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會 否 違 反 立 法 局 特 權 的 規 定 法 改 會 查 核 有 關 規 定 後, 認 為 加 入 這 些 材 料 不 會 違 反 關 於 特 權 的 規 定 法 改 會 同 意 採 納 第 15 A B ( 2 ) ( e ) 條, 並 認 為 無 需 在 條 文 中 特 別 提 述 提 供 給 立 法 局 議 員 的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二 讀 演 詞 〆 第 (2 )(f ) 款 1 1. 7 4 這 條 文 的 規 定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反 映 出 來, 故 法 改 會 可 以 毫 無 疑 慮 地 建 議 採 納 第 1 5 AB ( 2 ) ( f ) 條 該 條 例 宣 稱 屬 於 相 關 的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〆 第 (2)(g) 款 1 1. 7 5 這 是 一 條 有 用 的 條 文 例 如 當 某 條 例 旨 在 實 施 某 條 約 時, 便 可 將 該 條 約 和 有 關 的 預 備 文 件 視 為 相 關 的 文 件, 並 將 之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131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第 1 5 AB(2)(g) 條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〆 第 (2)(h) 款 1 1. 7 6 法 改 會 知 悉 支 持 和 反 對 加 入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的 理 據 支 持 加 入 這 類 材 料 的 理 據 是 〆 只 許 提 述 決 策 科 首 長 在 提 出 法 例 草 案 時 的 演 詞 未 免 限 制 過 緊, 這 會 將 決 策 科 首 長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或 總 結 辯 論 時 所 發 表 的 演 詞 摒 除 規 定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只 包 括 發 貣 人 的 演 詞 會 將 不 少 有 用 的 材 料 摒 除 認 為 大 律 132 師 不 願 翻 查 這 類 相 關 材 料 是 不 切 實 際 的 看 法 正 如 迪 爾 霍 恩 子 爵 解 釋 說 〆 部 長 在 提 出 法 令 草 案 時 所 發 表 的 言 論, 並 不 一 定 能 夠 為 立 法 的 目 的 提 供 指 引, 因 為 立 法 目 的 可 能 在 審 議 草 案 期 間 出 現 多 次 變 化 133 1 1. 7 7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說 〆 這 案 令 人 信 服 的 情 況 是, 部 長 是 先 行 諮 詢 下 屬 官 員 的 意 見 後 才 作 出 一 連 串 的 答 覆, 不 僅 內 130 131 132 133 見 第 9.63 段 見 下 文 第 11.93 段 The Black-Clawson case [1975] AC 591, at 623 見 第 3 章 [1992] 3 WLR 1032, at 1058G. 207

容 和 所 示 的 方 針 一 致, 而 且 在 該 草 案 制 定 成 為 法 令 之 前 不 曾 被 撤 回 或 更 改 1 1. 7 8 反 對 接 納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為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據, 是 擔 心 此 舉 會 使 法 院 查 閱 過 多 材 料 決 策 科 首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很 可 能 最 能 夠 清 楚 闡 釋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這 條 款 所 列 出 的 其 他 材 料, 都 與 該 條 例 本 身 有 較 密 切 的 關 係 即 使 沒 有 將 辯 論 紀 錄 另 行 以 獨 立 條 款 載 列, 也 可 以 憑 藉 該 段 規 定 有 關 列 表 沒 有 將 所 有 材 料 盡 列 的 但 書 予 以 接 納 134 除 了 部 長 演 詞 之 外,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只 允 許 有 限 制 地 取 閱 相 關 國 會 材 料 135 1 1. 7 9 上 訴 法 庭 在 Doncaster BC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案 拒 絕 援 136 引 的 材 料 之 一, 是 部 長 回 應 反 對 黨 議 員 提 問 時 所 發 表 的 即 興 講 話, 理 由 是 這 些 講 話 涵 義 有 欠 清 晰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Melluish v B.M.I. (No. 3) Ltd 137 案 中 強 調, 適 當 地 應 用 有 關 準 則 的 條 件 之 一, 是 有 關 的 部 長 陳 述 是 該 法 例 獲 通 過 的 關 鍵 他 警 告 說, 如 果 詴 圖 擴 大 可 參 閱 材 料 的 類 別, 法 院 會 尌 因 而 虛 耗 的 訟 費 發 出 適 當 命 令 138 1 1. 8 0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的 方 案 之 一, 是 修 改 第 ( 2) ( h ) 款, 使 決 策 科 首 長 在 初 次 提 出 條 例 草 案 以 外 的 情 況 下 發 表 的 講 話 得 以 包 括 在 內, 但 仍 然 不 包 括 立 法 局 其 他 議 員 的 演 詞 法 改 會 不 贊 同 這 方 案, 其 結 論 是 不 應 該 完 全 禁 止 引 用 辯 論 紀 錄 解 釋 法 例 1 1. 8 1 法 改 會 因 此 建 議 採 納 第 15AB ( 2 ) ( h) 條, 並 將 之 修 改 如 下 〆 立 法 局 辯 論 的 官 方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分 量 〆 第 15AB(3) 條 1 1. 8 2 這 條 文 規 定 〆 在 決 定 應 否 依 據 第 ( 1 ) 款 參 考 任 何 材 料 或 評 定 該 等 材 料 的 分 量 時, 除 了 顧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事 宜 外, 還 必 頇 顧 及 下 列 事 宜 〆 (a) 讓 人 們 能 夠 以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法 令 的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 一 般 涵 義 為 依 歸 是 可 取 的 々 及 134 135 136 137 138 第 (2) 款 規 定 〆 在 不 局 限 第 (1) 款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66 P & C.R. 61 見 第 6.77 段 排 除 即 興 言 論 有 助 鼓 勵 出 席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人 士 坦 誠 討 論 [1995] 3 WLR 631. 出 處 同 上, 第 645F-G 節 有 關 材 料 不 是 切 中 有 關 的 法 例 條 文 或 有 關 的 法 例 所 引 貣 的 問 題, 而 是 關 乎 另 一 條 條 文 和 另 一 個 問 題 見 上 文 第 11.4 段 208

(b) 有 需 要 避 免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1 1. 8 3 法 改 會 認 為, 法 官 應 該 有 權 酌 情 決 定 賦 予 有 關 材 料 在 案 中 所 享 有 的 分 量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質 疑 是 否 有 必 要 在 建 議 的 法 例 內 尌 有 關 材 料 在 案 中 所 享 有 的 分 量 訂 下 規 定, 因 為 即 使 法 例 沒 有 作 出 規 定, 這 個 問 題 也 是 屬 於 法 官 的 權 力 範 圍 法 改 會 在 權 衡 利 害 後, 仍 然 認 為 值 得 為 了 避 免 有 疑 問 而 加 入 一 條 條 文, 訂 明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決 定 有 關 材 料 所 享 有 的 分 量 法 改 會 贊 同 採 納 由 英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和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而 不 擬 採 納 第 1 5 A B(3) 條 現 將 該 條 文 載 列 如 下 〆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賦 予 第 ( 2 ) 款 所 述 任 何 事 項 的 分 量, 不 應 超 過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分 量 條 約 1 1. 8 4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B( 2 ) ( d ) 條 將 該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列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條 文 已 成 139 為 新 加 坡 法 例 的 一 部 分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認 為, 這 條 文 涵 蓋 的 範 圍 狹 窄, 因 為 本 土 法 例 不 一 定 提 及 它 旨 在 實 施 的 條 約, 故 認 為 英 格 蘭 的 判 例 法 規 定 可 使 用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範 圍 較 此 條 文 廣 泛 1 1. 8 5 載 列 在 英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和 蘇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附 錄 140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如 下 〆 為 確 定 法 令 的 任 何 條 文 的 涵 義, 除 了 在 無 本 條 情 況 下 而 為 該 目 的 可 予 考 慮 的 事 宜 外, 還 可 考 慮 以 下 事 宜.. (c)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或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奉 女 皇 之 命 向 國 會 提 交 的 任 何 有 關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不 論 英 國 當 時 是 否 受 有 關 條 約 或 協 議 約 束 亦 然 1 1. 8 6 當 局 不 會 將 條 約 提 交 立 法 局 省 覽, 而 且 法 例 通 常 不 會 提 述 條 約, 但 提 述 相 關 的 條 約 和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是 有 用 的, 只 要 它 們 已 獲 指 定 為 外 139 140 Beckman and Phang "Beyond Pepper v Hart: The Legislative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at 87. Appendix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Report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1969. 209

在 材 料 便 可 法 改 會 總 結 時 認 為, 不 論 香 港 當 時 是 否 受 有 關 條 約 或 協 議 約 束 亦 然 的 片 語 難 以 在 香 港 施 行, 最 好 將 之 刪 除 141 1 1. 8 7 法 改 會 建 議 將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1)(c ) 條 改 寫 如 下 〆 本 條 例 或 本 條 款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材 料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1 1. 8 8 貝 克 曼 和 法 格 指 出, 142 草 擬 法 律 者 或 許 適 宜 引 用 新 加 坡 的 法 例 第 (f) 款, 以 便 在 實 施 條 約 的 法 規 內 訂 明 相 關 條 約 及 其 預 備 文 件 均 屬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的 相 關 文 件 143 與 該 條 款 等 同 的 第 1 5 A B(2)(g ) 條 的 用 語 是 〆 該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該 文 件 是 否 上 文 任 何 一 節 所 適 用 的 文 件 ) 法 改 會 建 議 草 擬 法 律 者 引 用 第 1 5 AB(2)(g) 條, 在 實 施 條 約 的 法 例 內 訂 明 相 關 條 約 及 其 預 備 文 件 屬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的 相 關 文 件 1 1. 8 9 此 外, 聯 合 王 國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擬 備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2 ( b ) 條 是 否 應 該 納 入 建 議 的 法 例 內, 尚 需 探 討 該 條 規 定, 不 違 背 英 女 皇 政 府 的 國 際 義 務 的 解 釋 與 違 背 該 等 義 務 的 解 釋 兩 者 相 比 應 該 採 納 前 者 聯 合 王 144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表 明, 將 這 類 司 法 陳 述 制 定 為 成 文 法 則 的 145 優 點 在 於 可 以 避 免 Ellerman Lines v Murray 案 所 產 生 的 不 明 朗 因 素 不 過, 香 港 法 改 會 認 為 無 需 加 入 一 條 類 似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2(b) 條 的 條 文 1 1. 9 0 倫 頓 委 員 會 建 議, 146 任 何 旨 在 實 施 某 條 約 的 規 定 的 法 例 應 該 載 有 表 明 此 意 的 清 晰 陳 述 有 關 法 例 也 應 該 規 定, 法 院 在 詮 釋 本 地 法 例 時 可 以 考 慮 法 例 旨 在 實 施 的 條 約 的 有 關 條 文 147 這 相 當 於 要 把 一 條 涵 義 較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更 寛 廣 的 條 文 通 過 為 法 例 148 1 1. 9 1 法 改 會 建 議, 若 某 條 例 旨 在 實 施 某 條 約, 草 擬 法 律 者 應 該 在 該 條 例 內 加 入 清 楚 表 明 此 意 的 條 文, 並 訂 明 相 關 條 約 及 其 預 備 文 件 均 屬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的 相 關 文 件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倫 頓 委 員 會 ("The Preparation of Legislation" (1975) 第 19.16 段 ) 指 出, 丹 寧 大 法 官 認 為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1)(c) 條 與 上 訴 法 庭 的 慣 常 做 法 一 致 至 於 不 贊 同 採 納 該 條 文 的 論 據, 見 第 10.54 段 Beckman and Phang "Beyond Pepper v Hart: The Legislative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at 87 詳 見 上 文 第 10.59 段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便 是 如 此 提 述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的 示 範 法 這 是 法 例 用 語, 用 來 描 述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在 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案 ( [1967] 2 QB 116, 見 143) 所 說 的 話 [1931] AC 126 見 始 於 第 2.54 段 的 論 述 第 19.39 段 見 上 文 第 9.79 和 10.55 段 另 見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1993 年 發 表 的 第 27 號 報 告 書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第 37 段 所 載 的 建 議 第 19.39 段 另 見 第 10.5 5 和 10.60 段 210

附 屬 法 例 149 1 1. 92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 條 規 定, 條 例 的 定 義 包 括 附 屬 法 例, 故 修 改 後 的 第 1 5 A B 條 也 會 適 用 於 此 等 法 例 無 論 是 提 交 立 150 法 局 省 覽 的 法 例, 還 是 根 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5 條 處 理 的 法 例, 立 法 局 議 員 都 可 尌 有 關 法 例 向 立 法 局 陳 詞, 151 而 他 們 的 演 詞 會 收 錄 於 香 港 議 事 錄, 供 公 眾 查 閱 至 於 要 立 法 局 決 議 通 過 的 法 例, 152 公 職 人 員 是 會 尌 引 進 甚 麼 措 施 和 為 何 這 樣 做 發 表 講 話 將 第 15AB 條 應 用 在 先 前 的 法 例 153 1 1. 9 3 卲 福 德 指 第 1 5 AB 條 沒 有 指 明 該 條 文 是 否 適 用 於 在 其 加 入 1 9 0 1 年 的 法 規 之 前 已 有 的 法 令 看 來 在 通 過 這 些 法 令 時 被 視 為 無 關 且 從 不 預 期 會 作 釋 法 用 途 的 外 在 材 料, 在 現 時 卻 可 被 查 閱 以 決 定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154 155 1 1. 9 4 儘 管 卲 福 德 有 上 述 評 語, 但 1 9 8 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2 條 規 定, 第 1 5 AB 條 適 用 於 所 有 法 令, 不 論 它 們 的 通 過 日 期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本 法 令 的 生 效 日 期 該 條 規 定 〆 除 本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法 令 所 作 出 的 修 訂 適 用 於 所 有 法 令, 不 論 它 們 的 通 過 日 期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本 法 令 的 生 效 日 期 156 1 1. 9 5 普 通 法 推 定 關 於 程 序 的 法 規 的 施 行 是 預 定 具 有 完 全 的 追 溯 力 換 言 之, 不 僅 是 預 定 它 適 用 於 日 後 尌 當 時 有 的 訴 訟 因 由 提 貣 的 訴 訟, 甚 至 對 於 在 該 法 規 生 效 前 已 展 開 的 法 律 程 序 也 同 樣 適 用 157 法 改 會 同 意, 由 於 建 議 的 法 例 與 程 序 有 關 ( 因 與 輔 助 釋 法 有 關 ), 故 該 法 例 可 被 視 為 與 先 前 的 法 例 和 法 院 對 先 前 法 例 所 作 出 的 釋 義 有 關 這 種 情 況 跟 現 時 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釋 法 的 情 況 無 異, 即 使 司 法 界 進 一 步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這 種 情 況 仍 會 維 持 不 變 在 釋 法 的 法 律 範 疇 內 制 定 只 適 用 於 將 來 的 法 例 會 造 成 不 相 稱 的 問 題 1 1. 9 6 有 人 認 為 毋 頇 另 訂 條 文 作 出 規 定, 因 為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 ( 1 ) 條 已 規 定 〆 除 非 在 本 條 例 或 其 他 條 例 的 內 容 出 現 用 意 相 反 之 處, 否 則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本 條 例 其 他 現 行 的 條 例 ( 不 論 其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詳 見 第 9.67 段 香 港 法 例 第 1 章 第 34 條 根 據 常 規 第 14(4) 條 見 第 9 章 第 35 條 上 文 疏 漏 的 判 決 一 節 中 提 述 的 判 詞 與 此 節 的 討 論 有 關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ustralia) (1990) at 129. 此 法 令 將 第 15 AB 條 加 入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ct 1984 第 4(1) 條 有 相 若 的 規 定 Bewley J in Wong Yu Hing v Tong Pak Wing [1995] 1 HKC 160. 211

實 施 日 期 早 於 或 遲 於 本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 1 1. 9 7 不 過, 為 免 生 疑 問,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198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2 條, 但 略 作 修 改 如 下 〆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條 例 所 作 出 的 修 訂 適 用 於 所 有 條 例 ( 不 論 有 關 條 例 是 在 本 條 例 生 效 之 前 或 之 後 通 過 成 為 法 例 ) 有 關 法 例 與 普 通 法 的 互 動 關 係 1 1. 9 8 有 人 關 注 到, 立 法 處 理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會 否 妨 礙 普 通 法 的 發 展, 以 及 普 通 法 會 與 有 關 法 例 並 行, 還 是 會 因 此 而 被 整 合 修 改 或 廢 除 1 1. 9 9 在 討 論 澳 大 利 亞 或 新 加 坡 法 例 的 文 獻 中, 甚 少 談 及 普 通 法 是 否 繼 續 與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並 行 的 問 題 皮 爾 斯 和 格 迪 斯 在 他 們 的 著 作 澳 大 利 亞 如 何 解 釋 法 例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 158 中 僅 表 示,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已 大 幅 改 變 普 通 法 的 法 則 第 1 5 A B 條 只 可 於 詮 釋 聯 邦 法 例 時 引 用 其 他 法 規 的 解 釋 和 沒 有 包 括 在 法 例 內 的 輔 助 釋 法 材 料 ( 例 如 學 術 著 作 等 ) 則 仍 受 普 通 法 規 範 此 外, 不 受 該 法 例 影 響 的 州 份 和 地 區 仍 繼 續 受 普 通 法 規 範 目 前 只 有 南 澳 大 利 亞 州 和 北 領 地 繼 續 沿 用 普 通 法 的 判 例 而 沒 有 制 定 有 關 法 例 1 1. 1 0 0 由 於 澳 大 利 亞 是 以 聯 邦 制 立 國, 故 情 況 不 同 不 過, 儘 管 有 可 能 產 生 混 亂, 但 法 院 看 來 能 夠 做 到 某 些 法 例 按 照 第 1 5 A B 條 解 釋 但 另 一 些 法 例 則 應 用 普 通 法 的 法 則 解 釋 而 不 出 現 問 題 159 1 1. 1 0 1 斯 卡 特 (Scutt) 160 指 出, 法 例 內 沒 有 提 及 歧 義 的 理 由 之 一 是 〆 理 解 法 令 時 應 該 顧 及 有 關 的 普 通 法 背 景, 並 且 根 據 大 家 接 受 的 規 則 詮 釋 有 關 條 文 即 只 在 有 歧 義 時 才 借 助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 1. 1 0 2 關 於 普 通 法 與 法 例 條 文 的 互 動 關 係 在 Raffles City Pte Ltd v The Attorney 161 General, Singapore 案 有 論 及 西 恩 法 官 在 判 詞 中 指 出, 即 使 他 裁 定 新 法 例 具 追 溯 力 是 錯 誤 的, 他 仍 可 憑 普 通 法 下 的 相 若 規 則 作 出 如 此 裁 決 他 提 述 158 159 160 161 Pearce & Geddes, (3rd edition, 1988) at 3.1 and 3.17. 關 於 司 法 機 構 的 部 分 評 語, 見 第 8.52 和 8.62 段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Recourse to Extrinsic Aids", 58 ALJ 483, at 494 (1984) 關 於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情 況 見 第 8.48 段 [1993] 3 SLR 580. 212

162 上 訴 法 庭 在 Tam Boon Yong v 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 案 的 判 決, 該 案 正 是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為 判 例 他 對 可 否 遵 循 新 法 例 一 事 有 遲 疑 看 來 主 要 是 因 為 該 案 的 法 律 程 序 是 於 新 例 實 施 前 提 貣 1 1. 1 0 3 法 改 會 注 意 到,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條 提 議, 所 提 述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是 除 了 該 條 文 以 外, 可 為 該 目 的 而 考 慮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63 1 1. 1 0 4 儘 管 讓 普 通 法 原 則 繼 續 與 有 關 法 例 並 行 可 能 造 成 混 亂, 但 普 通 法 也 有 填 補 法 例 的 缺 漏 之 利 為 免 有 人 認 為 有 關 法 例 阻 止 司 法 界 進 一 步 發 展 這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改 會 贊 同 加 入 類 似 下 列 規 定 的 保 留 條 文 〆 任 何 根 據 普 通 法 可 以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的 權 利 不 得 因 本 條 而 受 損 個 人 的 權 利 164 1 1. 1 0 5 法 院 在 R v Hallstrom, ex p W (No. 2) 案 確 認 普 通 法 有 這 樣 的 一 條 關 於 釋 法 的 規 則 〆 法 院 會 推 定 國 會 不 會 制 定 干 預 國 民 自 由 的 法 例, 除 非 國 會 清 楚 表 明 確 有 此 意, 則 作 別 論 因 此, 如 有 歧 義 出 現, 法 院 頇 採 納 不 會 制 訂 新 罪 行 的 解 釋 在 香 港, 這 類 普 通 法 的 釋 疑 規 則 受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第 3 ( 1 ) 條 規 範 這 條 文 規 定 所 有 先 前 法 例 凡 可 作 出 與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沒 有 抵 觸 的 釋 義, 便 頇 作 如 是 詮 釋 對 於 在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之 後 制 定 的 法 例, 第 4 條 規 定 凡 可 詮 釋 為 與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中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規 定 沒 有 抵 觸 的, 便 頇 作 如 是 詮 釋 有 鑑 於 此, 保 障 權 利 的 法 律 源 於 實 體 法 ( 該 條 例 第 3 ( 2 ) 條 和 英 皇 制 誥 第 V II(5) 條 ), 而 非 處 理 釋 義 規 則 的 法 例 1 1. 1 0 6 有 一 派 觀 點 因 而 指 出, 最 終 得 出 的 解 釋 不 會 因 為 有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而 有 異, 因 為 除 非 有 關 條 例 是 以 毫 無 歧 義 的 措 辭 清 楚 表 明 要 剝 奪 權 利, 否 則 法 院 不 能 剝 奪 權 利 因 此, 當 法 院 是 為 確 定 法 例 的 涵 義 而 使 用 輔 助 材 料 時, 便 不 應 限 制 法 院 查 閱 該 等 材 料, 不 論 該 等 材 料 有 否 表 明 限 制 權 利 的 意 向 如 果 有 關 法 例 的 用 意 明 顯 地 是 要 剝 奪 權 利, 則 毋 頇 使 用 該 等 輔 助 材 料 確 定 涵 義 165 1 1. 1 0 7 法 院 在 R v Bolton ex p Beane 案 裁 定, 必 頇 有 清 晰 的 立 法 意 向 才 可 以 減 損 關 乎 個 人 自 由 的 基 本 原 則 如 果 法 令 本 身 沒 有 表 明 如 此 用 意, 則 儘 162 163 164 165 [1993] 2 SLR 48. 全 文 載 於 第 7.17 段 [1986] QB 1090, at 1104. (1987) 61 ALJR 190. 213

管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 條 另 有 規 定, 166 也 不 能 憑 負 責 部 長 在 二 讀 法 令 草 案 時 發 表 的 演 詞 來 補 充 這 方 面 的 缺 漏 因 此, 法 院 在 詮 釋 懲 罰 性 法 規 時, 會 從 有 利 於 權 利 受 影 響 的 人 士 的 角 度 釋 法 1 1. 1 0 8 在 Botross v London Borough of Fulham 案, 167 答 辯 人 引 用 釋 疑 規 則, 辯 稱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例 並 不 適 用 申 訴 人 根 據 有 關 方 面 尌 有 關 條 文 向 國 會 作 出 的 解 釋, 辯 稱 該 條 文 訂 立 了 一 項 刑 事 罪 貝 達 姆 法 官 拒 絕 接 受 答 辯 人 的 看 法 法 院 不 爭 議 條 文 有 不 確 切 的 問 題, 168 並 根 據 有 關 方 面 向 國 會 作 出 的 解 釋 ( 而 非 該 條 文 的 措 辭 ) 而 解 決 歧 義 的 問 題 169 國 會 的 用 意 是 將 法 定 滋 擾 列 為 刑 事 罪, 使 法 院 可 以 判 給 賠 償 至 於 在 審 理 情 節 較 嚴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時, 法 院 會 否 漠 視 詮 釋 懲 罰 性 法 則 的 釋 疑 法 則, 則 純 屬 猜 測 而 已 170 1 1. 1 0 9 不 過, 上 訴 法 庭 在 R v Law Chi-wai 案 裁 定, 管 有 爆 炸 物 品 這 項 罪 行 屬 絕 對 罪 行 從 立 法 局 審 議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議 事 紀 錄 可 見, 立 法 機 關 確 有 這 個 用 意 171 法 院 拒 絕 接 納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使 訂 立 絕 對 罪 行 的 法 例 無 效 的 論 點 1 1. 1 1 0 法 改 會 對 於 普 通 法 的 釋 疑 規 則 是 否 與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所 述 的 原 則 一 樣, 抱 有 疑 問 為 免 生 疑 問, 法 改 會 建 議 在 建 議 的 法 例 內 加 入 一 條 不 得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減 損 個 人 權 利 的 條 文 〆 不 得 對 有 歧 義 的 法 例 作 出 有 損 個 人 權 利 的 解 釋 的 這 項 普 通 法 規 則 不 得 因 本 條 而 有 所 受 損 1 1. 1 1 1 有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指 出, 上 述 建 議 條 款 會 削 弱 法 院 裁 斷 法 例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出 現 荒 謬 結 果 的 能 力, 而 這 正 是 法 院 傳 統 上 用 來 保 護 牽 涉 入 敏 感 刑 事 法 例 的 訴 訟 人 的 手 段 法 改 會 不 接 納 這 觀 點 事 實 上, 法 改 會 認 為 該 條 文 是 為 了 保 護 個 人 的 普 通 法 權 利 而 擬 定 的 法 規 以 外 的 其 他 改 革 措 施 草 擬 法 律 1 1. 1 1 2 部 分 擬 議 的 改 變 ( 例 如 關 於 摘 要 說 明 的 改 變 ) 是 毋 頇 透 過 立 法 落 實, 但 要 改 變 立 法 程 序 和 行 政 機 關 的 慣 常 做 法 如 要 讓 使 用 法 例 的 人 真 正 容 易 取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便 必 頇 考 慮 如 何 改 變 立 法 程 序 以 便 配 合 此 外,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901 年 的 聯 邦 法 令 詳 見 第 8 章 (1995) 16 Cr. App. R (S.) 622. 出 處 同 前, 第 628 頁 見 第 6.88-90 段 Unrep. Cr App No. 260/1995, 7 September 1995 (CA). 第 3 頁 沈 澄 法 官 214

必 頇 盡 力 協 助 草 擬 法 律 者, 讓 他 有 較 充 裕 的 時 間 草 擬 法 例 有 人 認 為 加 入 172 173 說 明 立 法 目 標 的 條 文 可 能 會 更 清 楚 地 反 映 法 例 的 目 的, 而 且 也 可 能 更 切 合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的 精 神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這 個 看 法 不 過, 在 權 衡 利 害 後, 法 改 會 認 為 強 制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會 造 成 實 際 困 難, 並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造 成 掣 肘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1 1. 1 1 3 有 些 法 改 會 成 員 認 為 一 份 特 別 擬 備 的, 內 容 包 括 法 例 的 目 標 目 的 和 背 景, 並 會 因 應 立 法 局 對 條 例 草 案 的 修 改 而 作 出 修 訂 的 摘 要 說 明, 是 值 得 作 進 一 步 考 慮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也 提 出 這 個 方 案, 作 為 參 照 第 1 5 A B 條 立 法 以 外 的 另 一 個 可 供 選 擇 的 方 案 174 這 類 摘 要 說 明 可 將 舊 式 的 解 釋 文 件 裏 關 於 目 標 和 理 由 的 內 容 增 加, 並 且 可 以 加 入 一 個 附 表, 把 可 以 引 用 的 輔 助 材 料 列 出 如 備 有 這 種 摘 要 說 明 便 可 以 不 用 查 閱 香 港 議 事 錄, 即 使 這 樣 的 摘 要 說 明 在 某 宗 案 貣 不 了 作 用, 也 可 退 而 援 引 珮 珀 訴 哈 特 為 案 例 1 1. 1 1 4 不 過, 援 引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會 有 以 下 弊 端 〆 這 類 說 明 是 由 行 政 機 關 擬 備 ( 雖 然 其 中 一 個 方 案 是 要 立 法 局 批 准 才 可 ) 々 其 內 容 可 能 跟 有 關 條 例 一 樣 難 明 々 將 人 們 的 注 意 力 從 條 例 本 身 轉 移 往 別 處 々 以 及 摘 要 說 明 所 陳 述 的 目 的 與 有 關 條 例 要 達 致 的 目 的 可 能 不 一 致 有 兩 位 接 受 諮 詢 的 法 律 執 業 者 支 持 制 定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認 為 這 類 說 明 有 助 律 師 向 客 戶 提 供 意 見 其 中 一 位 指 出, 摘 要 說 明 應 該 附 上 列 表, 把 可 以 引 用 的 輔 助 材 料 列 出 不 過, 他 們 接 納 有 關 條 例 如 其 後 經 過 修 訂 後, 這 類 摘 要 說 明 便 可 能 有 問 題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摘 要 說 明 便 需 要 更 新 1 1. 1 1 5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支 持 和 反 對 使 用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的 論 據 之 後, 決 定 不 建 議 採 用 這 類 摘 要 說 明 解 說 資 料 1 1. 1 1 6 尌 這 方 面 而 言,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尌 描 述 性 闡 釋 動 機 和 闡 釋 性 的 文 本 所 作 出 的 表 述 值 得 參 考 175 在 決 定 法 令 草 案 應 該 包 括 哪 一 類 材 料 時, 政 府 部 門 應 該 緊 記 以 下 有 幫 助 的 準 則 〆 可 信 性 同 期 性 密 切 性 和 宏 觀 環 境 等 176 172 173 174 175 176 見 第 9.23 段 愈 來 愈 多 新 西 蘭 的 法 例 加 入 一 條 說 明 立 法 目 的 的 條 文 見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1990 年 發 表 的 題 為 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的 第 17 號 報 告 書 第 70 段 見 上 文 始 自 第 7.8 段 的 論 述 見 上 文 第 7.8 段 見 上 文 第 7.91 段 215

177 1 1. 1 1 7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建 議 尌 各 條 文 提 供 說 明 註 解 法 改 會 討 論 過 這 個 建 議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也 曾 提 出 類 似 建 議 178 法 改 會 認 為, 加 入 說 明 註 解 會 帶 來 實 際 困 難, 這 些 困 難 與 加 入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這 項 提 議 所 帶 來 的 困 難 相 若, 故 不 建 議 採 納 這 樣 做 1 1. 1 1 8 法 改 會 認 為, 在 每 一 條 條 例 中 提 述 其 他 相 關 的 法 例 或 制 定 條 例 時 所 參 照 的 由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是 有 用 的 179 若 香 港 的 法 例 條 文 源 自 海 外 的 法 例, 便 應 該 提 述 海 外 法 例 1 1. 1 1 9 法 改 會 認 為, 為 那 些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尌 複 雜 和 敏 感 的 條 例 草 案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是 相 當 有 用 180 此 舉 可 以 稱 得 上 在 某 程 度 上 落 實 倫 頓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即 是 將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和 性 質 相 若 的 額 外 解 說 資 料 提 交 給 上 議 院 和 下 議 院 在 委 員 會 辯 論 階 段 作 為 參 考 的 做 法 訂 為 常 規 181 法 改 會 不 認 為 有 需 要 調 撥 資 源 為 所 有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但 對 於 複 雜 或 敏 感 的 條 例 草 案 而 言, 為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議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卻 是 相 當 有 用 182 1 1. 1 2 0 法 改 會 不 建 議 在 條 例 內 加 入 因 應 所 有 已 通 過 的 修 正 案 而 作 出 修 訂 的 摘 要 說 明 最 後 版 本 183 1 1. 1 2 1 法 改 會 認 為, 在 複 雜 的 條 例 落 實 某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的 條 例 和 包 含 國 際 元 素 的 法 例 中 以 附 表 形 式 提 述 外 在 材 料 也 是 適 當 的 184 這 會 與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的 做 法 相 若, 因 為 該 條 例 有 一 個 載 述 外 185 在 材 料 的 附 表, 方 便 人 們 追 查 有 關 文 件 1 1. 1 2 2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令 有 一 個 做 法, 尌 是 在 法 令 內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提 議 在 法 例 內 加 入 的 資 料 計 有 〆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々 法 令 草 案 在 最 初 提 交 時 所 用 的 名 稱 々 其 他 國 會 議 事 階 段 的 日 期 々 該 法 令 草 案 其 後 版 本 和 任 何 有 關 的 附 加 命 令 文 件 的 編 號 々 以 及 有 關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已 印 行 報 告 書 的 書 目 186 不 過, 在 香 港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會 有 實 際 困 難 187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日 期 以 外 的 資 料 會 造 成 混 亂, 尤 以 有 多 項 修 訂 的 長 篇 條 例 為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見 上 文 第 7.37 和 9.44-9.45 段 這 類 說 明 註 解 會 以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為 藍 本, 內 容 包 括 各 草 案 條 文 的 目 的 和 效 力 的 解 釋, 並 且 通 常 包 括 解 釋 如 何 應 用 有 關 條 文 的 實 例 見 上 文 第 9.77 段 見 上 文 第 9.78 段 見 上 文 第 9.32 段 該 報 告 書 第 15.10 段 見 第 9.31 段 見 第 9.33-9.34 段 見 第 9.80 段 附 表 6 另 載 列 一 份 由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和 一 份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第 17 號 報 告 書 第 115 段 書 目 出 處 同 上, 第 37 段 見 第 9.74 段 216

然 一 個 折 衷 辦 法 是 只 在 各 條 例 的 原 有 印 行 本 內 載 列 有 關 資 料, 但 其 後 的 條 例 修 訂 本 則 略 去 不 提 1 1. 1 2 3 法 改 會 認 為 應 該 採 納 新 西 蘭 的 建 議, 但 頇 略 作 修 改 〆 即 在 各 條 例 的 原 有 印 行 本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但 在 其 後 的 修 訂 本 則 略 去 這 項 資 料 188 1 1. 1 2 4 法 改 會 建 議, 凡 法 例 是 落 實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便 應 該 提 述 任 何 有 關 的 法 律 改 革 刊 物 189 1 1. 1 2 5 有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指 出,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應 該 說 明 有 關 法 例 的 背 景 為 何 要 制 定 該 法 例 和 該 法 例 要 達 致 甚 麼 效 果 一 般 的 摘 要 說 明 無 疑 都 應 以 此 為 目 標 1 1. 1 2 6 法 改 會 認 為, 直 接 參 與 立 法 程 序 的 人 應 該 進 一 步 考 慮 所 需 的 各 類 解 說 資 料 的 類 別 如 何 取 用 和 應 給 予 的 分 量 1 1. 1 2 7 澳 大 利 亞 1905 年 證 據 法 令 第 7 ( 1 ) 條 規 定, 凡 宣 稱 是 由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投 票 和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或 議 事 錄 或 會 議 紀 錄 的 文 本, 而 又 宣 稱 是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製 的 所 有 文 件, 只 頇 交 出 即 可 於 所 有 法 院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190 香 港 並 無 法 例 條 文 是 與 這 條 澳 大 利 亞 條 文 直 接 等 同 的 191 為 免 除 疑 問, 法 改 會 建 議 落 實 改 革 措 施 的 法 例 應 該 加 入 一 條 與 澳 大 利 亞 1905 年 證 據 法 令 第 7(1) 條 相 若 的 條 文, 以 允 許 藉 交 出 該 等 外 在 材 料 而 予 以 證 明 取 閱 輔 助 材 料 1 1. 1 2 8 關 於 提 供 和 取 閱 外 在 材 料 的 問 題 要 由 政 府 和 立 法 機 關 處 理, 毋 頇 立 法 干 預, 192 惟 希 望 當 局 增 撥 資 源, 使 香 港 議 事 錄 及 其 目 錄 能 夠 在 更 短 時 間 內 擬 備 供 市 民 取 用 1 1. 1 2 9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B( 2 ) 條 列 出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並 不 包 括 政 府 通 告 或 其 他 在 法 例 制 定 後 才 發 布 的 解 說 資 料 法 改 會 建 議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員 制 定 指 引, 指 明 哪 些 文 件 屬 於 可 作 輔 助 釋 法 之 用 的 外 在 材 料 類 188 189 190 191 192 見 第 9.75 段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附 表 6 便 載 述 有 關 資 料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題 為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的 報 告 書 也 提 出 這 項 建 議 詳 見 上 文 第 9.79 段 Brazil,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of Use of Extrinsic Materials", (1988) 62 ALJ 510. 香 港 唯 一 有 關 的 條 文 是 立 法 局 ( 權 力 及 特 權 ) 條 例 ( 第 382 章 ) 第 21 條 該 條 規 定 〆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局 長 遵 照 立 法 局 命 令 而 印 刷 的 議 事 錄 文 本, 可 於 觸 及 立 法 局 的 特 權 豁 免 權 及 權 力 問 題 的 研 訊 中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見 上 文 始 自 第 9.70 段 的 論 述 217

別 193 這 可 確 保 這 類 文 件 在 公 開 發 表 前 經 過 審 核, 使 其 內 裏 載 述 的 法 律 觀 點 事 實 和 保 證 都 是 準 確 的 194 執 業 指 引 1 1. 1 3 0 聯 合 王 國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曾 建 議 法 院 規 則 規 定 凡 有 意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者 必 頇 發 出 意 向 通 知 書 195 這 建 議 已 藉 英 格 蘭 的 執 業 指 引 落 實 196 有 關 指 引 適 用 於 最 高 法 院, 包 括 皇 室 法 庭 和 郡 法 庭, 而 且 不 論 在 最 終 聆 訊 及 非 正 審 聆 訊 都 必 頇 照 辦 至 於 可 供 取 用 的 材 料 類 別, 只 限 於 已 收 錄 入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官 方 紀 錄, 不 得 引 述 關 於 議 會 程 序 的 其 他 紀 錄 援 引 珮 197 珀 訴 哈 特 案 或 Pickstone v Freemans plc 案 的 訴 訟 一 方, 必 頇 向 法 院 及 其 他 訴 訟 各 方 送 達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有 關 摘 錄 的 副 本, 以 及 擬 根 據 有 關 報 告 提 出 的 論 點 的 概 要 除 非 法 官 另 有 指 示, 否 則 必 頇 在 聆 訊 前 不 少 於 五 整 天 前 辦 妥 如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遵 守 此 執 業 指 引, 法 院 可 尌 訟 費 或 其 他 事 項, 發 出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命 令 1 1. 1 3 1 法 改 會 在 諮 詢 文 件 認 為 執 業 指 引 會 有 作 用 法 律 執 業 者 也 支 持 制 定 執 業 指 引, 以 說 明 甚 麼 材 料 可 以 提 交 法 院 參 考 和 將 此 事 通 知 訴 訟 另 一 方 和 法 院 法 改 會 注 意 到 英 格 蘭 執 業 指 引 規 定, 法 院 可 以 命 令 不 遵 守 規 定 的 一 方 支 付 訟 費 這 項 權 力 可 以 使 大 家 不 會 太 過 憂 慮 有 法 律 執 業 者 在 不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 1. 1 3 2 法 改 會 建 議 香 港 應 引 入 一 套 關 於 向 法 院 提 交 外 在 材 料 的 執 業 指 引, 而 無 需 等 待 這 方 面 的 立 法 改 革 措 施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 1. 1 3 3 在 第 2 章 提 及 的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例 如 歷 史 背 景 教 科 書 其 他 法 規 業 權 轉 易 方 式 和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等, 皆 罕 有 與 案 情 有 關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令 條 文 雖 然 沒 有 將 上 述 輔 助 材 料 納 入 法 規 之 內, 但 運 作 仍 然 良 好 法 改 會 不 建 議 將 上 述 的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加 入 法 例 條 文 之 內 1 1. 1 3 4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59 條 規 定, 任 何 具 備 適 當 資 格 的 人 可 尌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法 律 提 供 專 家 證 據 198 按 這 條 文 所 設 定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如 果 這 份 參 考 資 料 僅 供 內 部 使 用, 便 應 該 不 符 合 準 則 另 可 參 閱 第 9.66 段 See Jenkins,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s Perspective", 15 Stat LR, No. 1, 23, 25 (1994). 工 作 文 件 第 59 段 見 上 文 第 7.7 段 上 議 院 的 情 況 見 [1993] 1 WLR 303 至 於 所 有 其 他 法 院 適 用 的 執 業 指 引 則 見 Practice Direction (Hansard: Citation) ([1995] 1 WLR 192) [1989] AC 66 關 於 Pickstone v Freeman plc 案 的 討 論 見 上 文 第 2.95 段 有 意 見 認 為 按 這 條 文 理 解, 在 1997 年 後 便 不 能 將 中 國 視 為 香 港 以 外 的 一 個 國 家 218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範 圍 來 看, 這 條 文 在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後 不 再 適 用 199 這 樣 的 條 文 是 獲 得 解 釋 中 國 法 律 的 中 國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專 家 證 據 的 途 徑 之 一 然 而, 既 然 第 59 條 將 不 再 適 用, 訴 訟 一 方 便 可 循 一 般 程 序 傳 召 專 家 作 證 也 許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要 證 明 外 地 文 件 可 能 會 有 問 題, 因 為 屆 時 法 院 在 查 閱 外 地 材 料 時 所 採 用 的 準 則 可 能 比 現 行 所 採 用 的 較 為 寬 鬆 200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或 許 要 再 深 入 研 究 201 總 結 1 1. 1 3 5 諮 詢 文 件 業 已 分 送 予 大 律 師 公 會 律 師 會 司 法 機 構 各 所 大 學 和 立 法 局 秘 書 處, 並 另 外 派 發 予 立 法 局 秘 書 處 的 法 律 顧 問 和 立 法 局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各 委 員 法 改 會 在 考 慮 受 諮 詢 者 的 意 見 書 後, 認 為 應 該 立 例 改 革 有 關 法 律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普 通 法 既 複 雜 又 不 易 理 解 法 改 會 認 為, 將 普 通 法 的 有 關 原 則 編 纂 為 成 文 法 則 並 加 以 擴 充 是 明 智 之 舉, 只 要 有 關 法 例 可 以 為 這 些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提 供 全 面 和 簡 明 的 準 則 便 可 1 1. 1 3 6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是 將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令 第 1 5 AB 條 的 內 容 略 作 修 改 便 可 以 達 致 上 述 目 的 第 1 5 AB 條 原 文 載 於 附 件 I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 9 A 條 的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II, 當 中 已 包 含 關 於 修 改 第 1 5 A B 條 的 建 議 法 改 會 相 信 其 建 議 對 於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助 釋 法 所 引 貣 的 問 題, 應 可 提 供 一 個 實 用 可 行 的 解 決 方 法 199 200 201 見 第 10.36 段 See Li Jin-fe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3] HKLR 256, at 264-5. 同 一 條 例 第 31 條 也 是 有 關 連 的, 因 為 該 條 文 提 述 任 何 外 地 國 家 的 任 何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可 藉 已 蓋 上 法 院 印 章 的 經 認 證 副 本 予 以 證 明 219

第 12 章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報 告 書 摘 要 第 I 部 引 言 1 2. 1 本 章 扼 要 論 述 這 個 課 題 的 研 究 範 圍 所 涉 及 的 問 題 和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及 建 議 第 I 部 探 討 在 考 慮 各 種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時 所 涉 及 的 背 景 及 問 題 第 II 部 則 載 述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這 個 課 題 的 研 究 範 圍 如 下 〆 應 否 修 改 規 管 關 於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輔 助 釋 法 的 法 律 々 如 應 修 改, 又 當 如 何 修 改 〇 釋 法 的 重 要 性 何 在 12. 2 法 例 是 我 們 社 會 上 最 為 重 要 的 法 律 來 源 從 教 育 福 利 保 健 尌 業 房 屋 收 入 以 至 市 民 在 公 眾 地 方 的 行 為, 鮮 有 不 受 法 例 的 規 管 1 在 每 一 天, 官 員 市 民 和 專 業 顧 問 都 會 按 他 們 對 法 律 的 詮 釋 而 執 行 職 務 然 而, 只 有 當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或 適 用 範 圍 引 貣 疑 問, 或 當 某 條 文 與 其 他 條 文 的 關 係 引 貣 疑 問 時, 他 們 才 會 尋 求 司 法 解 釋 2 1 2. 3 釋 法 時 所 考 慮 的 不 僅 是 參 考 法 院 的 裁 決 法 規 適 用 的 對 象 是 按 其 標 的 事 項 而 定 的, 所 涵 蓋 對 象 範 圍 的 廣 狹 各 異 法 規 對 普 通 市 民 或 他 們 的 顧 問 而 言 是 否 易 於 理 解, 是 與 法 院 所 遵 循 的 釋 義 規 則 有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理 由 是 能 否 明 瞭 法 規 得 視 乎 能 否 憑 智 慧 預 料 法 院 對 有 關 法 規 的 詮 釋 3 1 2. 4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綜 合 報 告 書 內 強 調, 作 為 關 乎 立 法 者 與 法 例 對 象 之 間 的 溝 通 規 則 的 法 例 釋 義 規 則 必 頇 是 切 實 可 行 4 在 評 估 法 規 以 外 的 輔 助 材 料 在 釋 法 上 的 價 值 方 面, 此 點 是 尤 為 重 要 5 1 2 3 4 5 D.R. Miers and A.C. Page, Legislation (1st edition, 1982) 一 書 的 序 言 出 處 同 上, 第 177 至 178 頁 The Law Commissions,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69), (Law Com No 21), (Scot Law Com No 11), paragraph 4. 出 處 同 前 出 處 同 前 220

甚 麼 是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〇 1 2. 5 6 簡 言 之, 釋 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如 下 〆 (1) 歷 史 背 景 々 (2) 國 會 審 議 有 關 法 例 的 歷 程 及 辯 論 紀 錄 々 7 (3) 官 方 報 告 書, 包 括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々 (4) 政 府 部 門 發 表 的 法 例 摘 要 說 明 々 (5) 教 科 書 和 辭 典 々 (6) 國 際 公 約 々 (7) 國 際 協 議 的 預 備 文 件 々 8 (8) 其 他 法 規 々 (9) 業 權 轉 易 及 行 政 常 規 々 (10)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及 慣 常 用 法 々 (11) 根 據 條 例 而 訂 立 的 法 定 規 例 1 2. 6 以 上 各 項 輔 助 材 料, 會 在 第 2 章 詳 細 討 論 自 從 有 了 佩 珀 訴 哈 特 9 案 例 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在 釋 法 時 變 得 更 為 重 要 上 議 院 在 該 案 裁 定 不 接 納 提 述 國 會 材 料 的 規 則 應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可 予 放 寬 10 背 景 〆 憲 制 理 論 11 1 2. 7 在 探 討 法 院 可 否 或 是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可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這 課 題 時, 必 頇 注 意 在 制 定 和 詮 釋 法 律 上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以 及 要 在 兩 者 之 間 維 持 和 諧 帄 衡 關 係 的 需 要 根 據 傳 統 的 理 解, 國 會 主 權 原 則 的 信 條 之 一 是, 尌 法 例 而 言, 司 法 功 能 只 限 於 釋 義 和 應 用 方 面 12 6 7 8 9 10 11 12 Stair Memorial Encyclopaedia, The Laws of Scotland, Vol 1, paragraph 1143 et al. 國 會 的 辯 論 收 錄 於 國 會 議 事 錄 指 構 成 條 約 的 預 備 工 作 的 文 件, 其 中 包 括 產 生 該 條 約 的 國 際 會 議 的 議 事 紀 錄 等 材 料 [1992] 3 WLR 1032. 見 下 文 第 12.20 段 見 第 1.2-1.6 段 Miers and Page, "Legislation" (1982), 180. 221

國 會 用 意 13 1 2. 8 法 院 在 詮 釋 法 規 的 涵 義 時 有 責 任 斷 定 國 會 的 用 意, 而 這 項 工 作 只 能 從 法 規 的 措 辭 來 確 定 14 15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中 描 述 法 院 與 國 會 的 定 位 如 下 〆 法 院 在 執 行 釋 法 功 能 和 在 覆 檢 行 政 機 關 的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時, 其 實 是 在 擔 當 調 解 員 角 色, 協 調 兩 方 關 係 〆 一 方 是 行 使 立 法 權 力 的 國 家, 另 一 方 則 是 受 國 會 訂 立 由 國 家 行 使 行 政 權 力 去 執 行 的 法 律 所 約 束 的 市 民 16 17 1 2. 9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質 疑 里 德 大 法 官 所 說 關 於 國 會 用 意 的 說 法, 說 除 非 法 院 已 先 確 定 使 用 有 關 措 辭 的 人 藉 其 用 語 所 表 達 的 真 正 用 意, 否 則 又 如 何 能 找 出 真 確 的 涵 義 18 伯 羅 斯 認 為 這 觀 點 反 映 了 憲 制 慣 例 〆 法 院 與 立 法 機 關 不 應 互 相 探 詢 對 方 的 內 部 運 作 19 羅 斯 基 爾 大 法 官 認 為, 最 合 常 理 且 貼 近 國 會 用 意 涵 義 的 要 算 是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用 意, 尌 是 將 他 視 為 那 些 有 意 並 已 採 取 行 動 使 這 條 落 實 如 此 目 的 之 法 例 納 入 法 令 全 書 的 人 的 代 辦 者 20 釋 法 規 則 1 2. 1 0 法 院 發 展 出 各 種 詮 釋 法 例 的 規 則 這 些 規 則 分 別 為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21 22 字 義 規 則 及 黃 金 規 則 23 香 港 跟 聯 合 王 國 的 做 法 不 同, 香 港 已 將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納 入 法 律, 它 已 被 目 的 釋 疑 一 詞 替 代 香 港 法 例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載 明 〆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見 第 3.7-3.10 段 See Salomon v Salomon [1897] AC 22, 38. [1981] AC 251, at 279. 出 處 見 下 文 我 們 常 說 我 們 正 在 考 究 國 會 的 用 意, 但 這 說 法 其 實 是 不 準 確 的 我 們 是 考 究 國 會 所 使 用 的 詞 語 的 涵 義 我 們 所 考 究 的 不 是 國 會 要 表 述 的 用 意, 而 是 他 們 所 說 的 真 正 涵 義 Black-Clawson case [1975] AC 591 at 613 出 處 同 上, 第 80 頁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 A New Zealand perspective", 9th Commonwealth Law Conference April 1990. "Some Thoughts on Statutes, New and Stale", [1981], Stat LR 77, 80. 見 第 1.4-1.7 段 這 規 則 的 重 點 是 在 於 獲 通 過 的 法 規 所 處 理 的 缺 弊 和 在 法 規 內 提 供 補 救 的 辦 法 這 規 則 規 定 必 頇 按 法 規 的 字 義 詮 釋 法 規, 不 論 結 果 如 何 荒 謬 亦 然 見 第 1.8-1.10 段 這 規 則 對 字 義 規 則 作 出 修 改 這 規 則 指 出 若 果 按 字 義 規 則 詮 釋 法 規 會 導 致 荒 謬 的 結 果 或 與 法 規 內 其 餘 部 分 的 涵 義 不 一 致 時, 則 不 要 引 用 字 義 規 則 222

條 例 必 頇 當 作 有 補 缺 去 弊 的 作 用, 按 其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及 精 神, 並 為 了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其 目 標 而 作 出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及 釋 義 24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途 25 1 2. 1 1 探 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在 釋 法 方 面 的 用 途 的 基 礎 如 下 〆 法 院 要 理 解 一 條 法 規, 必 頇 考 慮 許 多 在 法 規 本 身 內 找 不 到 的 事 情, 這 是 不 言 而 喻 的 法 例 不 會 無 端 產 生, 而 法 官 在 解 釋 法 例 時, 可 藉 司 法 認 知 廣 泛 參 考 施 行 該 法 規 的 社 會 在 法 律 社 會 經 濟 和 其 他 範 疇 的 狀 況 1 2. 1 2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將 不 同 淵 源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按 其 詮 釋 26 用 途 分 類 〆 (1) 法 官 可 能 想 得 知 有 關 法 例 背 景 方 面 的 一 般 和 事 實 情 況 々 (2) 法 官 可 能 知 道 有 關 法 規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即 立 法 機 關 有 意 補 救 或 改 變 的 法 律 或 事 實 範 疇 的 現 狀 々 及 (3) 他 可 能 要 查 考 有 關 法 例 提 供 的 補 救 或 變 更 的 性 質 或 所 涵 蓋 範 疇 等 方 面 的 資 料 可 接 納 性 27 1 2.13 在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以 前, 法 院 都 表 明 僅 會 於 條 例 有 歧 義 或 有 疑 點 或 按 字 義 詮 釋 會 與 法 例 的 目 的 相 悖 時 才 利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28 該 29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時, 認 為 要 顧 及 所 接 納 的 材 料 與 法 院 釋 法 工 作 的 相 關 程 度 所 提 供 指 引 的 可 靠 程 度 和 法 規 所 針 對 的 對 象 在 取 用 有 關 材 料 的 簡 便 程 度 30 24 25 26 27 28 29 30 新 西 蘭 的 1924 年 New Zealand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第 5(j) 條 1901 年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Cth) 第 15AA 條 美 國 的 United States Uniform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ct 第 15 條 和 加 拿 大 的 1927 年 Canadian Interpretation Act 第 15 條 均 有 相 若 的 條 文 (Law Com No.21) (Scot Law Com No.11) (1969), at paragraph 46 見 第 2.1-2.4 段 出 處 同 前 [1992] 3 WLR 1032. 斯 卡 曼 大 法 官 在 福 瑟 卲 爾 訴 帝 王 航 空 案 ([1980] WLR 209, 235) 是 針 對 國 際 慣 例 而 提 出 這 規 則, 但 這 規 則 同 樣 適 用 於 國 內 法 例 出 處 同 前, 第 53 段 委 員 會 限 定 只 對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應 用 這 項 可 接 納 性 測 詴 準 則, 但 對 所 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應 用 這 套 測 詴 準 則 也 是 有 用 的 見 第 2.3 段 223

法 院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31 1 2. 1 4 法 院 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各 項 理 由 如 下 〆 它 會 擾 亂 國 會 與 法 院 之 間 的 憲 制 帄 衡 32 它 違 反 有 關 國 會 用 意 的 常 規 33 它 違 反 國 會 特 權 的 傳 統 規 則 34 它 或 會 讓 行 政 當 局 有 機 會 支 配 法 院 詮 釋 影 響 市 民 權 利 的 有 歧 義 35 的 法 例 及 法 律 確 定 性 的 需 要 36 此 外, 亦 有 實 際 方 面 的 理 由 〆 有 關 資 料 不 能 取 閱 或 取 用 它 會 引 致 審 訊 時 間 延 長 研 究 有 關 資 料 需 更 多 法 律 費 用 及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不 可 靠 37 38 1 2. 1 5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案, 迪 普 洛 克 大 法 官 對 於 法 例 的 釋 義 規 則 與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規 則 的 關 連 作 如 下 闡 釋 〆 當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初 立 時, 不 曾 要 求 法 院 應 用 法 規 實 際 用 語 範 圍 以 外 的 材 料 因 為 這 已 於 法 案 弁 言 內 說 明 至 於 解 釋 現 代 法 規 時, 由 於 法 規 沒 有 可 詮 釋 立 法 用 語 的 弁 言 作 為 輔 助 材 料, 故 以 查 考 缺 弊 為 由 而 查 閱 外 在 文 件 時 必 頇 謹 慎 行 事 如 果 立 法 用 語 涵 義 是 簡 明 且 無 歧 義, 則 毋 頇 應 用 任 何 補 缺 去 弊 規 則 39 40 法 院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理 據 官 方 報 告 書 1 2. 1 6 在 布 萊 克 克 勞 森 有 限 公 司 訴 沃 爾 多 夫 阿 沙 芬 堡 紙 品 案, 41 法 院 裁 定 它 有 權 查 閱 官 方 報 告 書 所 載 錄 有 關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的 陳 述, 42 但 卻 無 權 考 慮 該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也 不 能 考 慮 尌 該 報 告 書 內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作 出 的 評 論 廸 爾 霍 恩 子 爵 批 評 如 此 區 分 是 隨 意 的 和 毫 無 用 處 43 反 之, 所 考 量 的 應 該 是 如 何 衡 量 有 關 建 議 的 分 量 如 果 該 報 告 書 所 載 的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與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見 第 3 章 見 第 3.6 段 見 第 3.7-3.10 段 見 第 3.11-3.13 段 見 第 3.14-3.15 段 見 第 3.16-3.18 段 見 第 3.19-3.23 段 [1975] AC 591, 614. 出 處 同 上, 第 638 頁 見 第 4 章 [1975] AC 591 見 第 4.4-4.11 段 廸 爾 霍 恩 子 爵 指 出, 法 院 可 以 考 究 缺 弊 的 理 由 是 這 些 缺 弊 會 揭 示 有 關 法 令 的 目 標 和 目 的, 即 國 會 用 意 ( 第 622 頁 ) 因 此, 可 正 當 地 查 閱 整 份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包 括 查 閱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草 擬 本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以 及 附 連 在 報 告 書 的 公 約 草 案 ( 第 623 頁 ) 第 622H 節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Lord Browne-Wilkinson)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也 同 樣 批 評, 如 此 區 分 是 極 為 隨 意 的 書 目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1056-7 頁 224

該 法 令 沒 有 分 別 或 沒 有 實 質 差 異, 便 可 合 理 地 推 斷 國 會 已 接 納 和 有 意 落 實 有 關 建 議 1 2. 1 7 有 些 法 院 贊 成 查 考 諸 如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等 資 料, 因 為 這 些 資 料 是 與 法 院 面 前 要 處 理 的 問 題 有 關 連 的 在 R v Warner 案, 44 有 意 見 認 為, 這 規 則 確 有 例 外 情 況, 尌 是 憑 藉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便 能 夠 幾 近 肯 定 地 作 出 明 確 裁 斷 的 情 況 既 然 國 會 議 事 錄 可 從 一 些 教 科 書 查 閱, 這 些 資 料 便 間 接 可 由 法 院 使 用 目 的 釋 疑 1 2. 1 8 有 意 見 認 為 當 法 院 採 用 按 目 的 釋 疑 法, 其 實 是 更 切 實 地 體 現 國 會 的 目 的 使 用 按 目 的 釋 疑 規 則 釋 法 而 非 按 字 義 釋 法 這 個 趨 勢 給 予 法 院 動 力, 使 其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解 決 法 例 上 歧 義 之 處 45 事 實 上, 格 里 菲 思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說, 法 院 現 時 採 用 的 按 目 的 釋 疑 法 是 力 求 體 現 法 例 的 真 正 目 的, 法 院 也 願 意 參 考 很 多 與 立 法 背 景 相 關 的 外 來 資 料 46 在 新 西 蘭 及 澳 大 利 亞, 法 院 依 據 有 關 按 目 的 釋 疑 規 則 釋 法 的 法 例 條 文 而 有 充 分 理 由 參 考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47 1 2. 1 9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可 接 納 性 的 原 則 的 蛻 變 歷 程 時 有 反 覆, 看 來 無 可 避 免 地 上 議 院 會 認 為 法 院 既 然 可 以 查 閱 白 皮 書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理 應 也 可 以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48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49 1 2. 2 0 法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書 提 要 內 列 出 的 新 規 則 如 下 〆 在 不 抵 觸 任 何 國 會 特 權 的 情 況 下, 應 該 將 不 接 納 提 述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輔 助 法 規 釋 疑 的 規 則 予 以 放 寬, 以 允 許 在 下 述 情 況 作 如 此 提 述 〆 ( a) 法 例 有 歧 義 或 隱 晦 之 處, 或 引 致 荒 謬 結 果 々 ( b ) 所 援 引 的 材 料 是 由 部 長 或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作 出 的 一 份 或 多 份 陳 述, 並 視 乎 情 況 可 包 括 為 理 解 有 關 陳 述 和 其 效 果 所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材 料 々 及 ( c ) 所 援 引 的 陳 述 涵 義 清 晰 44 45 46 47 48 49 [1969] 2 AC 256, at 279, per Lord Reid, dissenting. Samuel,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1980] Stat LR 86, at 99. [1992] 3 WLR 1032, 1040 D. 在 Brown & Doherty Ltd v Whangerei County Council [1990] 2 NZLR 63, 新 西 蘭 192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5(j) 條 獲 如 此 引 用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A 條 規 定 了 相 若 的 按 目 的 釋 疑 的 規 則 這 是 在 可 參 考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法 例 通 過 前 的 情 況 Pepper v Hart [1992] 3 WLR 1032. 見 第 5 章 225

贊 成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據 1 2. 2 1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尌 允 許 使 用 國 會 材 料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50 據 條 陳 如 下 〆 (1) 有 些 法 規 條 文 有 歧 義 國 會 可 能 已 獲 悉 使 用 某 些 用 語 會 達 致 的 效 力, 其 後 法 院 頇 決 定 有 關 用 語 的 涵 義, 而 有 關 用 語 卻 可 能 具 有 兩 個 涵 義 (2) 法 院 不 會 知 道 立 法 背 後 的 國 會 用 意, 除 非 法 例 的 其 他 部 分 已 披 露 國 會 用 意, 則 作 別 論 (3) 國 會 可 能 已 考 慮 過 有 待 法 院 裁 定 的 爭 論 點 (4) 法 院 現 時 已 可 以 查 閱 白 皮 書 官 方 報 告 書 和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以 找 出 缺 弊 (5) 在 向 國 會 發 表 的 部 長 陳 述 應 該 是 具 有 同 等 權 威 的 陳 述 (6) 法 官 過 去 判 案 時 尌 國 會 材 料 是 否 可 接 納 一 事 的 取 態 並 不 一 致 51 (7) 一 方 面 查 閱 報 告 書 以 辨 識 法 例 所 針 對 的 缺 弊, 另 一 方 面 卻 禁 止 查 閱 國 會 辯 論 紀 錄 以 辨 識 國 會 用 意, 如 此 區 別 兩 者 是 極 為 隨 意 的 決 定 (8) 獲 允 許 可 用 作 外 在 指 引 的 教 科 書 內 包 括 提 述 部 長 尌 法 例 向 國 會 作 出 的 解 釋 (9) 有 多 位 法 官 在 判 決 書 內 承 認 曾 為 考 究 國 會 用 意 而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52 50 51 52 At 1056-1061 見 第 5.19 段 他 提 述 R v Warner 案 ([1969] 2 AC 256, 見 279 頁 ), 里 德 大 法 官 在 該 案 中 說 由 這 案 件 看 來, 這 規 則 確 有 例 外 情 況, 尌 是 憑 藉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便 能 夠 幾 近 肯 定 地 作 出 明 確 裁 斷 的 情 況 他 也 引 述 了 威 爾 伯 福 斯 大 法 官 在 澳 大 利 亞 坎 培 拉 的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所 發 表 的 意 見 (AGPS, 1983, at 13) 丹 寧 大 法 官 在 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案 ([1983] 1 AC 191) 中 承 認 國 會 議 事 錄 有 助 他 達 致 結 論 律 師 向 上 議 院 上 訴 時 提 出 抗 議, 表 示 假 如 他 當 時 已 知 悉 此 事, 便 可 在 法 院 上 引 用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其 他 章 節 ( 第 233 頁 ) 226

反 對 接 納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論 據 1 2. 2 2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根 據 律 政 司 的 反 對 意 見 將 反 對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論 點 闡 述 如 下.. 53 (1) 國 會 材 料 取 閱 不 易, 意 即 在 倫 敦 以 外 有 收 藏 此 等 材 料 的 圖 書 館 為 數 不 多, 而 且 關 於 委 員 會 討 論 階 段 的 資 料 的 索 引 紀 錄 也 欠 完 善 (2) 翻 閱 此 等 材 料 花 費 人 力 及 金 錢 54 (3) 律 師 和 法 官 並 不 熟 悉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難 以 妥 善 衡 量 國 會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4) 法 院 將 要 耗 費 更 多 時 間 翻 閱 連 篇 累 牘 的 國 會 材 料 (5) 律 師 會 為 查 考 國 會 用 意 而 虛 耗 時 間 和 金 錢, 因 為 不 一 定 能 夠 在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找 到 答 案 (6) 這 是 有 違 憲 法 原 則, 而 且 可 能 牽 涉 國 會 特 權 問 題 回 應 1 2. 2 3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對 上 述 大 部 分 論 點 有 如 下 回 應.. (1) 國 會 材 料 是 可 供 索 閱 沒 有 人 提 及 不 應 提 述 從 屬 法 例, 55 而 這 些 從 屬 法 例 是 於 通 過 後 一 年 才 有 索 引 版 本 (2) 如 果 部 長 或 其 他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所 作 出 的 清 晰 的 陳 述 獲 得 重 視, 則 在 評 估 有 關 陳 述 的 重 要 性 時 便 不 會 如 此 困 難 56 53 54 55 56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第 1055G 節 載 述 律 政 司 的 論 點, 並 隨 而 在 第 1058B 至 1059D 節 作 出 回 應 見 第 5.20-5.21 段 格 里 思 大 法 官 並 不 同 意 此 論 點 ( 見 第 1040G-H 節 ) 麥 凱 大 法 官 認 為 允 許 提 述 國 會 議 事 錄 會 至 少 可 能 使 涉 及 詮 釋 法 規 的 案 件 的 訟 費 激 增 ( 載 於 第 1038B 節 ) 麥 凱 大 法 官 反 對 允 許 接 納 國 會 議 事 錄 為 證 據, 但 並 不 反 對 為 查 證 附 屬 法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而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因 為 這 類 陳 述 是 很 顯 而 易 見 的 ( 載 於 1038H 節 ) 這 個 判 決 書 看 來 甚 為 重 視 部 長 陳 述 的 質 素 和 清 晰 程 度 例 如 第 1058G 節 所 載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的 意 見.. 在 此 令 人 信 服 之 處, 是 部 長 在 取 得 其 官 員 的 意 見 後 對 一 系 列 問 題 所 作 的 答 覆, 內 容 一 致 並 指 向 同 一 方 向, 而 且 在 法 令 草 案 制 定 前 不 曾 修 改 或 撤 回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的 立 場 更 為 嚴 謹, 他 在 第 1039H 節 指 出, 法 院 要 解 決 的 爭 論 點 已 在 國 會 辯 論 中 解 決 並 有 發 貣 人 針 對 有 關 爭 論 點 作 明 確 陳 述 的 案 件 甚 為 罕 見 227

(3) 法 院 審 訊 時 間 會 延 長, 但 當 中 有 可 獲 接 納 的 有 關 材 料 而 有 關 材 料 又 是 清 楚 顯 示 用 意 的 案 件 為 數 甚 少, 57 所 以 其 利 弊 可 以 相 抵 (4) 可 設 立 承 擔 訟 費 的 制 度 以 懲 處 詴 圖 引 用 不 符 有 關 準 則 的 材 料 的 人 士 (5) 研 究 工 作 固 然 會 招 致 開 支, 但 如 果 部 長 陳 述 的 內 容 是 無 關 重 要 的, 則 再 深 入 查 究 也 是 徒 然 58 自 從 有 了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新 的 規 則 在 司 法 方 面 亦 有 發 展 第 6 章 探 討 多 個 不 同 的 判 例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對 香 港 的 影 響 1 2. 2 4 雖 然 只 有 少 數 的 案 件 是 被 收 錄 於 案 例 匯 編, 香 港 的 法 院 其 實 已 應 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準 則 這 不 是 說 大 律 師 提 交 香 港 議 事 錄 時, 並 不 要 求 法 院 參 考 該 案 的 有 關 資 料 一 個 難 處 是 很 多 法 官 在 援 引 或 參 考 香 港 議 事 錄 時 是 沒 有 提 述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因 此 很 難 追 查 一 些 案 例 匯 編 內 的 案 例 59 儘 管 香 港 的 立 法 過 程 與 聯 合 王 國 的 立 法 過 程 並 不 相 同, 只 有 在 Ngan 60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Ltd 案 由 范 達 理 法 官 尌 此 事 實 表 示 有 保 留 在 Matheson PFC Limited v Jansen 案, 61 彭 亮 廷 法 官 認 為 律 政 司 在 摘 要 說 明 的 陳 述 是 等 同 由 部 長 作 出 涵 義 清 晰 的 陳 述 1 2. 2 5 法 院 有 時 在 裁 定 相 關 法 例 沒 有 歧 義 隱 晦 或 荒 謬 後 仍 然 提 述 立 法 機 關 辯 論 紀 錄 的 相 關 摘 要 在 Hong Kong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案, 62 立 法 目 的 黎 守 律 法 官 強 調 放 寬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規 則 受 到 種 種 限 制, 而 這 63 64 些 限 制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中 由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奧 利 弗 大 法 官 和 布 朗 威 爾 65 金 森 大 法 官 一 一 說 明 條 文 草 擬 本 66 1 2. 2 6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其 報 告 書 附 件 上 載 列 多 條 關 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如 下 〆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參 閱 總 結 有 關 準 則 的 判 決 書 提 要 布 里 奇 大 法 官 在 第 1040 頁 確 認 如 果 國 會 議 事 錄 確 能 夠 提 供 答 案, 顯 然 可 省 免 訟 費 香 港 的 案 例 令 列 出 曾 援 引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令 致 本 研 究 較 易 進 行 [1995] 1 HKC 605, 610 見 上 文 (1994) Civil Appeal No.72 of 1994, (CA) 26 July 1994. [1995] 2 HKC 201 (CA) 見 第 6.19 段 [1995] 3 WLR 1032, at 1039H. 出 處 同 上, 第 1042H 節 出 處 同 上, 第 1056B 節 見 第 7.17-7.18 段 228

(1) 為 確 定 法 令 的 任 何 條 文 的 涵 義, 除 了 在 無 本 條 情 況 下 而 為 該 目 的 可 予 考 慮 的 事 宜 外, 還 可 考 慮 包 括 以 下 事 宜.. (b) (c) (d) (e) 任 何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向 國 會 或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提 出 作 出 或 提 交 的 任 何 皇 家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組 織 的 有 關 報 告 書 々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或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奉 女 皇 之 命 向 國 會 提 交 的 任 何 有 關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不 論 聯 合 王 國 當 時 是 否 受 有 關 條 約 或 協 議 約 束 亦 然 々 67 在 法 令 通 過 前 奉 女 皇 命 令 向 國 會 提 交 與 有 關 法 令 主 題 相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々 及 法 令 宣 布 尌 本 條 目 的 而 言 屬 與 法 令 有 關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是 否 屬 前 段 所 述 範 圍 內 ) (2)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賦 予 第 ( 1 ) 款 所 述 任 何 事 項 的 分 量 不 應 超 過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分 量 々 及 (3) 本 條 的 條 文 不 得 解 釋 為 授 權 考 慮 為 任 何 目 的 在 無 本 條 情 況 下 不 可 考 慮 的 國 會 議 事 報 告 68 新 西 蘭 1 2. 2 7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不 建 議 將 規 管 外 在 材 料 用 法 的 法 則 納 入 法 例, 即 使 法 例 是 可 以 界 定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可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和 制 定 用 法 指 引 亦 然 該 委 員 會 認 為 由 司 法 機 構 主 導 這 方 面 的 發 展 才 是 較 佳 的 做 法 69 這 項 建 議 反 映 出 新 西 蘭 上 訴 法 院 已 掌 控 關 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用 法 的 發 展 新 西 蘭 的 司 法 機 構 獲 得 鼓 勵 藉 採 納 192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5 ( j ) 條 所 要 求 的 按 目 的 釋 義 方 法 而 發 展 這 些 材 料 的 使 用 該 條 與 香 港 法 例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條 相 若 70 毫 無 疑 問, 如 果 放 手 讓 法 院 處 理, 法 院 自 會 按 個 別 案 件 酌 情 制 定 規 則, 但 如 此 發 展 需 時 71 67 68 69 70 71 值 得 一 提 的 是,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 規 定 可 以 考 慮 有 關 的 公 約 和 議 定 書, 以 確 定 公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的 涵 義 或 效 力, 並 酌 情 賦 予 適 當 分 量 是 項 提 議 未 予 深 究, 因 為 有 關 事 項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判 決 書 已 有 定 論 "Legislation and its Interpretation", Preliminary Paper No 8, Paragraph 61 (December 1988) 另 見 第 7.50-7.75 段 新 西 蘭 的 條 文 規 定 每 條 成 文 法 則 必 頇 按 其 真 正 用 意 涵 義 及 精 神, 並 為 了 最 能 確 保 達 致 法 令 及 條 文 或 成 文 法 則 的 目 的 而 作 出 公 正 廣 泛 及 靈 活 的 釋 疑 及 釋 義 第 140 頁 229

北 美 洲 1 2. 2 8 加 拿 大 的 法 院 已 自 行 尌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可 接 納 性 訂 立 規 則, 並 無 頇 援 引 法 例 72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提 及 美 國 制 度 下 有 關 規 則 被 濫 用 的 危 險 之 處, 並 點 出 嚴 格 控 制 可 接 納 性 準 則 的 重 要 性 73 然 而, 我 們 的 立 法 程 序 有 較 嚴 謹 的 規 管, 故 不 大 可 能 出 現 美 國 的 情 況 74 澳 大 利 亞 75 1 2. 2 9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 9 8 4 年 法 令 釋 義 ( 修 訂 ) 法 令 將 第 15AB 條 加 入 聯 邦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該 新 加 入 的 條 文 尌 外 在 材 料 的 使 用 76 作 出 規 定 這 樣 有 助 實 施 被 詮 釋 為 強 制 按 照 立 法 目 的 解 釋 法 規 的 第 15AA 條 77 1 2. 3 0 雖 然 第 1 5 AB 條 和 其 他 澳 大 利 亞 的 州 分 的 相 若 條 文 都 允 許 法 院 參 考 官 方 機 構 的 報 告 書, 78 但 大 部 分 關 乎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判 決 書 都 將 焦 點 放 在 國 會 議 事 錄 而 非 官 方 報 告 書 上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而 言, 司 法 機 構 多 依 賴 部 長 的 二 讀 演 詞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而 非 倚 重 國 會 議 員 的 演 詞 司 法 機 構 在 文 本 清 晰 明 確 時, 抗 拒 接 受 勸 說 參 考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澳 大 利 亞 的 司 法 機 構 在 應 用 容 許 法 院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新 法 例 時 採 取 持 帄 和 克 制 的 態 度 即 使 在 法 律 賦 予 較 大 酌 情 權 的 維 多 利 亞 州, 司 法 機 構 在 引 用 新 法 例 時, 跟 其 他 有 較 嚴 格 準 則 的 州 分 的 司 法 機 構 無 異 1 2. 3 1 第 1 5 AB(1)(a) 條 允 許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以 確 定 一 般 涵 義 澳 大 利 亞 的 判 例 法 判 定, 即 使 條 文 的 涵 義 看 來 清 晰, 但 仍 可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確 定 其 一 般 涵 義, 惟 不 能 用 以 改 動 其 涵 義 79 此 等 改 動 只 可 以 在 符 合 第 ( 1 ) ( b ) 款 所 列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才 能 夠 作 出 80 1 2. 3 2 聯 合 王 國 的 評 論 員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出 現 後 表 示 憂 慮, 但 這 些 憂 慮 有 部 分 未 曾 在 澳 大 利 亞 出 現 81 事 實 上, 布 朗 威 爾 金 森 大 法 官 在 該 82 案 的 判 決 書 中 留 意 到 澳 大 利 亞 ( 和 新 西 蘭 ) 放 寬 了 該 規 則 的 尺 度, 認 為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見 第 7.76-7.86 段 [1993] 3 WLR 1032, at 1059. 見 第 7.88-7.102 段 見 第 8 章 1901 年 的 法 令 於 1981 年 被 加 入 新 條 文 "Current Topics Statutory guidelines for interpreting Commonwealth statutes", (1981) 55 ALJ 711.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昆 士 蘭 州 塔 斯 曼 尼 亞 州 及 澳 大 利 亞 首 都 地 區 皆 有 相 若 的 法 例 維 多 利 亞 州 訂 明 的 外 在 材 料 的 清 單 較 短, 並 容 許 法 院 有 較 多 的 酌 情 決 定 權 Beckman and Phang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Singapore", 15 Stat LR 69, (1994) 援 引 Commissioner of Police v Curran (1984) 55ALR 565 and Gardner Smith Pty Ltd v Collector of Customs, Victoria (1986) 66ALR 377 的 案 例 見 附 件 II 見 第 6 章 [1992] 3 WLR 1032, at 1059. 230

他 們 放 寬 的 尺 度 恰 到 好 處 他 亦 說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這 些 國 家 有 人 表 示 不 滿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律 期 刊 鮮 有 刊 載 該 些 法 例 條 文 的 評 論 文 章 新 加 坡 1 2. 3 3 有 鑑 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判 決, 新 加 坡 修 訂 該 國 的 釋 義 法 令, 以 允 許 將 部 長 作 出 的 陳 述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1993 年 釋 義 ( 修 訂 ) 法 令 83 有 一 條 條 文 跟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1 9 0 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條 相 若 草 擬 過 程 84 1 2. 3 4 有 論 點 認 為, 如 果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正 確 地 草 擬 法 規, 其 用 語 的 涵 義 應 該 會 代 表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要 表 達 的 意 見, 85 所 以 不 必 引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然 而,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用 語 本 身 可 以 包 含 多 個 不 同 涵 義, 致 使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難 以 精 確 地 傳 達 發 貣 人 有 意 表 達 的 涵 義 在 此 等 情 況 下, 法 院 便 有 充 分 理 由 查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以 了 解 國 會 已 表 述 的 涵 義 1997 年 回 歸 後 的 法 律 淵 源 1 2. 3 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香 港 的 釋 法 系 統 有 顯 著 分 別 86 關 於 司 法 機 構 律 師 以 至 市 民 大 眾 如 何 可 以 取 閱 例 如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釋 基 本 法 的 材 料, 以 至 有 助 理 解 這 些 材 料 的 外 在 材 料, 實 有 必 要 從 詳 計 議 1 2. 3 6 方 法 之 一 是 繼 續 由 專 家 提 供 關 於 中 國 法 律 的 證 據, 其 中 可 包 括 提 交 用 以 解 釋 中 國 法 律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59 條 規 定, 可 尌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法 律 提 供 專 家 證 據 87 按 這 條 文 所 設 定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來 看, 這 條 文 在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將 不 能 應 用 不 過, 屆 時 可 以 辯 稱, 由 於 第 59 條 不 再 適 用, 便 可 以 循 一 般 程 序 傳 召 專 家 提 供 意 見 在 此 情 況 下, 要 證 明 外 地 文 件 時 可 能 有 問 題, 因 為 屆 時 法 院 查 閱 外 地 材 料 所 需 符 合 的 準 則 可 能 較 現 在 的 寬 鬆 88 這 方 面 或 許 需 要 再 深 入 研 究 89 83 84 85 86 87 88 89 這 法 令 於 1993 年 4 月 16 日 生 效 此 外, 詳 情 可 參 閱 1993 年 10 月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1364 頁 1985 年 Interpretation Act 第 9A 條 是 藉 1993 年 Interpretation (Amendment) Act 第 2 條 加 插 的 見 第 9.3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見 西 蒙 大 法 官 的 言 論, 出 處 見 Black-Clawson 案, 第 645 頁 見 第 10.33 段 有 意 見 認 為 按 這 條 文 的 解 釋, 在 1997 年 之 後 便 不 能 將 中 國 視 為 香 港 以 外 國 家 見 第 10.36 段 See Li Jin-fe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3] HKLR 256, at 264-5. 同 一 條 例 第 31 條 也 是 有 關 連 的, 因 為 該 條 文 提 述 任 何 外 地 國 家 的 任 何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可 藉 已 蓋 上 法 院 印 章 的 經 認 證 副 本 予 以 證 明 231

1 2. 3 7 我 們 要 考 慮 香 港 的 法 院 是 否 認 為 上 議 院 在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作 出 的 判 決 在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對 他 們 具 有 約 束 力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可 參 考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雖 然 現 存 案 例 在 1 9 9 7 年 之 後 仍 會 繼 續 沿 用, 但 這 並 不 表 示 法 院 在 1 9 9 7 年 之 後 仍 會 遵 循 上 議 院 的 判 決 90 第 II 部 建 議 91 疏 漏 的 判 決 92 1 2. 3 8 有 些 評 論 者 對 於 法 院 是 在 不 知 悉 國 會 議 事 錄 內 容 的 情 況 下 尌 某 法 例 的 解 釋 作 出 的 判 決 是 否 因 為 被 視 為 疏 漏 的 判 決 而 不 具 約 束 力, 93 表 示 關 注 這 項 原 則 指 出, 若 果 判 決 是 在 不 知 法 例 條 文 有 不 一 致 問 題 或 在 不 知 對 有 關 法 院 具 約 束 力 的 案 例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的, 便 因 而 不 具 約 束 力 94 1 2. 3 9 自 有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法 院 尚 未 裁 定 如 果 國 會 材 料 顯 示 清 晰 的 國 會 用 意, 是 否 可 以 有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不 遵 照 判 例 規 則 95 法 改 會 與 各 評 論 者 一 樣, 同 樣 關 注 以 前 在 不 知 悉 外 在 材 料 的 情 況 下 尌 法 規 釋 義 所 作 的 判 決 可 能 被 視 為 疏 漏 的 判 決, 但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認 為 此 事 應 留 待 法 院 裁 決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立 法 優 點 1 2. 4 0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下 的 準 則 並 未 能 全 面 解 決 所 有 問 題, 甚 至 在 準 則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內 仍 有 些 不 明 朗 的 地 方 這 種 情 況 可 能 衍 生 更 多 不 明 朗 的 問 題, 繼 而 妨 礙 釋 法 的 工 作 國 會 資 料 受 該 等 準 則 限 制 的 範 圍 並 未 完 全 清 晰, 其 中 一 例 是 摘 要 說 明 甚 少 分 析 談 及 該 等 準 則 應 否 涵 蓋 常 務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或 在 該 等 委 員 會 會 議 席 上 發 表 的 演 詞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所 訂 下 的 準 則 對 於 條 約 尚 未 有 影 響 96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和 自 該 案 以 後 的 判 決 沒 有 清 楚 訂 明 給 90 91 92 93 94 95 96 見 史 維 理 的 論 點, 第 10.45 段 詳 細 建 議, 見 第 11 章 第 II 部 見 第 11.18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Bates, "Parliamentary Materials and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spects of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epper v Hart" 14 Stat LR 46, 50 (1993) and Zander,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 1994) 155. Morelle v Wakeling [1955] 2 QB 379. 有 關 先 例 或 法 院 先 前 判 決 的 約 束 性 的 原 則 在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 Rees-Mogg 案 ( 該 案 源 於 聯 合 王 國 加 入 歐 洲 ),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被 提 述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6.72 段 232

予 國 會 議 事 錄 以 外 的 各 種 輔 助 材 料 所 享 有 的 分 量, 也 沒 有 訂 明 它 們 的 分 量 與 國 會 議 事 錄 的 分 量 孰 輕 孰 重 1 2. 4 1 萊 思 特 勛 爵 將 支 持 廢 除 不 接 納 外 在 材 料 的 規 則 的 主 要 論 據 扼 要 概 述 如 下 〆 (1) 使 用 議 會 紀 錄 旨 在 使 人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更 好 地 實 施 透 過 議 會 立 法 程 序 訂 立 的 法 例 (2) 遇 上 某 法 規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或 其 一 般 涵 義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有 關 法 規 的 歷 史 材 料 ( 包 括 議 會 的 辯 論 紀 錄 ) 對 於 找 出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便 可 能 屬 相 關 的 材 料 (3) 議 會 的 紀 錄 在 下 列 幾 方 面 也 許 可 以 真 真 正 正 的 幫 助 到 法 院 〆 (a) (b) (c) (d) 顯 示 國 會 有 考 慮 過 法 院 所 面 對 的 釋 義 問 題 並 尌 此 提 供 了 一 個 答 案 々 顯 示 有 關 法 例 的 目 標 和 目 的, 以 及 該 法 令 旨 在 補 救 的 缺 弊 々 闡 釋 法 例 用 語 有 某 些 含 糊 的 地 方 或 出 現 歧 義 的 原 因 々 及 為 有 關 法 例 的 淵 源 背 景 和 宏 觀 歷 史 環 境 提 供 直 接 證 據 (4) 若 某 法 例 條 文 是 於 部 長 發 表 權 威 性 的 陳 述 後 才 制 訂, 而 有 關 陳 述 的 內 容 是 闡 明 行 政 機 關 對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和 效 力 的 理 解, 則 該 陳 述 可 以 為 該 條 文 的 目 標 和 目 的 和 國 會 同 意 制 定 該 條 文 的 用 意 提 供 重 要 的 證 據, 並 可 以 使 國 會 議 員 和 受 該 法 例 影 響 的 人 產 生 合 理 期 望 (5) 法 院 不 認 為 他 們 詮 釋 法 規 時 只 可 審 議 法 規 的 文 本 他 們 既 然 願 意 參 考 白 皮 書 等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那 麼 嚴 拒 借 助 議 會 辯 論 紀 錄 無 論 在 原 則 上 或 邏 輯 上 都 是 說 不 過 去 的 (6) 按 目 的 釋 法 要 求 法 院 按 法 例 的 目 的 詮 釋 法 例 (7) 造 成 延 誤 和 增 加 訟 費 這 兩 個 論 點 同 樣 適 用 於 使 用 任 何 233

外 在 材 料 輔 助 釋 義 的 情 況 (8) 訂 下 一 條 允 許 借 助 國 會 議 事 紀 錄 的 規 則 不 會 也 不 應 該 束 (9) 國 會 可 以 並 應 該 透 過 立 法 訂 明 外 在 材 料 可 以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和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有 助 詮 釋 法 規 和 附 屬 法 例 來 協 助 法 院 他 總 結 時 說, 國 會 應 該 確 保 法 例 文 本 的 草 擬 工 作 盡 善 盡 美, 並 使 公 眾 易 於 取 閱 法 例 弊 端 1 2. 4 2 對 於 選 擇 性 使 用 對 政 府 有 利 的 部 長 陳 述 或 許 會 加 強 政 府 的 優 勢 和 削 弱 法 院 制 衡 強 勢 的 行 政 機 關 的 能 力, 奧 利 弗 表 示 關 注 97 大 部 分 學 者 對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反 應 初 期 都 是 負 面 的 他 們 指 出, 如 果 律 師 循 例 要 查 閱 國 會 議 事 錄 來 找 出 理 據, 結 果 會 額 外 增 加 客 戶 和 法 律 援 助 基 金 所 負 擔 的 費 用 98 對 於 司 法 機 構 和 國 會 議 員, 他 們 所 關 注 的 是 落 實 有 關 規 則 時 如 何 解 釋 和 評 估 國 會 陳 述 和 程 序, 以 及 對 立 法 機 關 與 司 法 機 構 的 現 有 憲 制 關 係 會 造 成 甚 麼 影 響 99 1 2. 4 3 法 改 會 考 慮 所 有 論 據 之 後, 得 出 的 結 論 是 適 宜 立 例 編 集 和 修 改 普 通 法 下 的 原 則, 並 在 這 個 過 程 中 通 過 立 法 擴 闊 和 釐 清 有 關 原 則 的 涵 蓋 範 圍 1 2. 4 4 法 改 會 建 議, 較 為 有 用 的 做 法 是 對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作 出 適 當 修 訂, 加 入 使 用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準 則 100 最 適 宜 的 方 法 是 緊 接 第 19 條, 即 現 有 關 於 按 立 法 目 的 釋 疑 的 指 引 條 文 增 訂 第 19A 條 101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模 式 1 2. 4 5 法 改 會 不 贊 成 使 用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例 為 範 本 102 在 權 衡 利 害 後,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97 98 99 100 101 102 Oliver, "Pepper v Hart", Public Law 5, at 13, (1933). Miers, "Taxing Perks and Interpreting Statutes: Pepper v Hart", (1993) 56 MLR 695, at 706. 貝 茨, 出 處 見 上 文, 第 55 頁 他 說 其 後 有 收 錄 在 案 例 匯 編 的 個 案 沒 有 大 幅 減 少 他 的 疑 慮 見 第 11.55 段 第 15AB 條 的 全 文 載 於 附 件 I 為 方 便 討 論,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A 條 的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II 維 多 利 亞 州 法 例 的 條 文 見 第 8.49 段 見 第 11.56 段 234

103 條 這 個 模 式 作 為 立 法 改 革 的 基 礎, 惟 該 條 文 頇 因 應 香 港 的 情 況 加 以 修 改 104 確 定 涵 義 1 2. 4 6 諮 詢 文 件 沒 有 尌 香 港 應 否 採 用 第 1 5 A B(1) ( a ) 條 作 出 任 何 建 議 105 沒 有 受 諮 詢 者 支 持 採 納 該 條 文 有 人 關 注 到 採 納 該 條 文 會 引 致 法 律 費 用 急 增 有 一 位 受 諮 詢 者 認 為, 該 條 文 會 使 法 官 難 以 限 制 這 些 材 料 的 引 用, 甚 至 更 難 藉 命 令 支 付 訟 費 來 懲 罰 訴 訟 各 方 法 改 會 接 受 這 些 意 見 法 改 會 不 建 議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來 確 定 法 例 條 文 的 涵 義 1 2. 4 7 第 15AB( 1 ) ( b ) 條 與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一 部 分 所 訂 的 準 則 相 若, 故 看 來 無 可 非 議 106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第 15 AB ( 1)(b) 條, 惟 明 顯 地 一 詞 應 該 刪 去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列 表 1 2. 4 8 法 改 會 建 議 有 關 法 例 包 含 一 個 列 表, 內 裏 載 列 澳 大 利 亞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 5 A B(2) 條 所 包 涵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但 內 容 應 稍 作 修 改 107 因 此, 應 該 將 第 1 5AB(2)(c) ( e ) ( f ) 和 ( h) 條 內 的 國 會 一 詞 以 立 法 局 替 代, 並 在 第 15AB ( 2)(e) 和 ( f ) 條 以 決 策 科 首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取 代 部 長 一 詞 108 1 2. 4 9 為 保 留 法 例 的 靈 活 性, 方 案 之 一 是 將 ( 經 修 改 的 ) 第 1 5 A B ( 2 ) 條 所 列 出 的 輔 助 材 料 以 附 表 載 列, 109 並 賦 予 總 督 修 訂 該 列 表 的 權 力, 110 或 由 立 法 局 藉 決 議 修 訂 法 改 會 不 贊 同 這 方 案, 認 為 不 適 宜 讓 行 政 機 關 可 以 獨 自 修 訂 載 列 輔 助 材 料 的 列 表 內 在 輔 助 材 料 1 2. 5 0 使 用 法 例 的 人 事 實 上 會 引 用 註 解 旁 註 標 題 和 類 似 材 料 去 了 解 法 例 的 涵 義 111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類 似 第 15AB ( 2)(a) 條 的 條 文 是 明 智 之 舉, 也 是 有 用 的 改 革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這 條 文 似 乎 行 之 有 效 見 第 8 章 及 第 11.56 段 第 15AB 條 的 原 文 見 附 件 I, 而 香 港 條 文 的 草 擬 本 則 見 附 件 II 見 第 11.62 段 見 第 11.64 段 見 附 件 I 及 第 11.66 段 這 規 定 會 包 括 律 政 署 的 律 政 司 見 第 11.67 段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01 條 授 予 總 督 相 若 的 權 力 見 第 11.69 段 235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1 2. 5 1 法 改 會 建 議 將 第 1 5A B ( 2)(b) 條 修 改 為 由 某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某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擬 備 並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前 發 表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112 113 普 通 法 的 其 他 報 告 書 1 2. 5 2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一 條 按 照 下 述 意 思 草 擬 的 條 文 〆 源 自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一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類 似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惟 有 關 條 文 必 頇 以 該 司 法 管 轄 區 為 落 實 該 報 告 書 的 任 何 建 議 而 制 訂 的 法 例 為 範 本 立 法 機 關 的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1 2. 5 3 法 改 會 不 贊 同 將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加 入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列 表 之 內, 因 為 這 些 紀 錄 不 一 定 準 確, 而 且 沒 有 收 錄 在 香 港 議 事 錄 之 內 114 不 過, 第 ( 2 ) ( c ) 款 涵 蓋 範 圍 寬 廣, 足 以 包 括 專 責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115 但 香 港 很 少 成 立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議 常 規 也 有 提 述 其 他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例 116 117 如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和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1 2. 5 4 法 改 會 建 議 將 第 1 5 A B ( 2)(c) 條 修 改 如 下 〆 在 制 定 有 關 條 文 之 前 由 立 法 局 的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解 說 資 料 1 2. 5 5 有 些 法 改 會 成 員 對 於 第 ( 2 ) ( e ) 款 提 及 其 他 解 說 資 料 時 使 用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的 文 件 的 片 語 的 涵 蓋 範 圍 有 疑 問 118 該 片 語 看 來 包 括 提 供 給 立 法 局 議 員 的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119 當 局 向 立 法 局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時, 由 決 策 科 擬 備 這 些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然 後 提 供 給 立 法 局 議 員 它 們 是 供 立 法 局 議 員 使 用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見 第 11.70 段 見 第 10.38-39 段 及 第 11.71-72 段 見 第 9.58 段 及 第 11.74 段 見 常 規 第 61 和 62(10) 條 常 規 第 60A(5A) 條 常 規 第 60E(14) 條 見 第 11.75 段 見 第 9.63 段 236

的 這 些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也 許 屬 於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第 二 部 分 所 訂 的 準 則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120 1 2. 5 6 法 改 會 同 意 採 納 第 1 5 AB(2)(e) 條 二 讀 演 詞 〆 第 (2 )(f ) 款 1 2. 5 7 法 改 會 認 為 有 關 材 料 可 供 市 民 取 閱 這 一 點 是 很 重 要 的, 故 法 改 會 可 以 毫 無 疑 慮 地 建 議 採 納 第 15AB(2)(f) 條 121 該 條 例 宣 稱 屬 於 相 關 的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〆 第 (2)(g) 款 1 2. 58 這 是 一 條 有 用 的 條 文 例 如 當 某 條 例 旨 在 實 施 某 條 約 時, 便 可 將 該 條 約 和 有 關 的 預 備 文 件 視 為 相 關 的 文 件, 並 將 之 作 為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122 1 2. 5 9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第 1 5 AB(2)(g) 條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〆 第 (2)(h) 款 123 1 2. 6 0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第 1 5 AB(2)(h) 條, 並 將 之 修 改 如 下 〆 立 法 局 辯 論 的 官 方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分 量 1 2. 6 1 法 改 會 贊 同 採 納 由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而 不 擬 採 納 第 1 5 AB(3) 條 124 現 將 該 條 文 載 列 如 下 〆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賦 予 第 ( 2 ) 款 所 述 任 何 事 項 的 分 量, 不 應 超 過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分 量 125 條 約 126 1 2. 6 2 法 改 會 建 議 將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附 件 所 載 列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1 ( 1 ) ( c ) 條 改 寫 如 下 〆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這 部 分 述 明 了 解 該 等 陳 述 及 其 後 果 而 需 的 其 他 國 會 資 料 見 第 11.76 段 見 第 11.77 及 第 11.93 段 見 第 11.83 段 (Law Com No.21) (Scot Law Com No.11) (1969) 該 兩 個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書 亦 見 第 7 章 見 第 11.85 段 見 第 10.51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和 第 11.89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237

本 條 例 或 本 條 款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材 料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1 2. 6 3 法 改 會 建 議 草 擬 法 律 者 引 用 第 15AB(2)(g) 條, 在 實 施 條 約 的 法 例 內 訂 明 相 關 條 約 及 其 預 備 文 件 屬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的 相 關 文 件 1 2. 6 4 不 過, 香 港 法 改 會 認 為 無 需 加 入 一 條 類 似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條 文 草 擬 本 第 2 ( b) 條 的 條 文 127 1 2. 65 法 改 會 建 議, 若 某 條 例 旨 在 實 施 某 條 約, 草 擬 法 律 者 應 該 在 該 條 例 內 加 入 清 楚 表 明 此 意 的 條 文, 並 訂 明 相 關 條 約 及 其 預 備 文 件 均 屬 可 作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使 用 的 相 關 文 件 將 15AB 條 應 用 在 先 前 的 法 例 1 2. 6 6 有 人 認 為 毋 頇 另 訂 條 文 作 出 規 定, 因 為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 ( 1 ) 條 已 有 規 定 128 法 改 會 建 議 採 納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法 例 1984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2 條, 但 略 作 修 改 如 下 〆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條 例 所 作 出 的 修 訂 適 用 於 所 有 條 例 ( 不 論 有 關 條 例 是 在 本 條 例 生 效 之 前 或 之 後 通 過 成 為 法 例 ) 129 有 關 法 例 與 普 通 法 的 互 動 關 係 12. 6 7 有 人 關 注 到, 立 法 處 理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會 否 妨 礙 普 通 法 的 發 展, 以 及 普 通 法 會 與 有 關 法 例 並 行, 還 是 會 因 此 而 被 整 合 修 改 或 廢 除 130 普 通 法 有 填 補 法 例 的 缺 漏 之 利 法 改 會 贊 同 加 入 類 似 下 列 規 定 的 保 留 條 文 〆 任 何 根 據 普 通 法 可 以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的 權 利 不 得 因 本 條 而 受 損 個 人 的 權 利 1 2. 6 8 普 通 法 有 這 樣 的 一 條 關 於 釋 法 的 規 則 〆 法 院 會 推 定 國 會 不 會 制 定 干 預 國 民 自 由 的 法 例, 除 非 國 會 清 楚 表 明 確 有 此 意, 則 作 別 論 131 因 此, 127 128 129 130 131 文 本 見 上 文 第 12.26 段 文 本 見 第 11.98 段 見 第 11.99 段 見 第 11.100 段 R v Hallstrom, ex p W (No. 2) [1986] QB, at 1104 見 第 11.107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238

如 有 歧 義 出 現, 法 院 頇 採 納 不 會 制 訂 新 罪 行 的 解 釋 在 香 港, 這 類 普 通 法 的 釋 疑 規 則 受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第 3 ( 1 ) 條 規 範 132 1 2. 6 9 法 改 會 對 於 普 通 法 的 釋 疑 規 則 是 否 與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所 述 的 原 則 一 樣, 抱 有 疑 問 法 改 會 亦 注 意 到 澳 大 利 亞 的 條 文 並 無 妨 礙 法 院 發 展 出 一 套 判 例 以 帄 衡 市 民 與 行 政 機 關 的 需 要 133 然 而, 為 免 生 疑 問, 法 改 會 建 議 在 建 議 的 法 例 內 加 入 一 條 不 得 使 用 外 在 材 料 減 損 個 人 權 利 的 條 文 〆 不 得 對 有 歧 義 的 法 例 作 出 有 損 個 人 權 利 的 解 釋 的 這 項 普 通 法 規 則 不 得 因 本 條 而 有 所 受 損 法 規 以 外 的 其 他 改 革 措 施 說 明 立 法 目 標 的 條 文 1 2. 7 0 倫 頓 委 員 會 建 議 當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是 澄 清 法 例 的 涵 蓋 範 圍 和 效 力 的 最 有 效 方 法 時, 便 可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134 135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並 不 贊 同, 而 且 認 為 這 對 於 達 致 法 律 確 切 原 則 並 無 幫 助 亦 有 論 點 認 為 若 把 目 的 涵 義 納 入 條 文 內, 則 從 法 案 表 面 看 來, 目 的 應 更 為 清 晰 法 改 會 曾 尌 136 以 下 論 點 作 出 考 慮 〆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可 能 更 清 楚 反 映 法 例 的 目 的, 137 而 且 又 與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 在 權 衡 利 害 後, 法 改 會 認 為 強 制 加 入 目 標 條 文 會 造 成 實 際 困 難, 並 對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造 成 掣 肘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138 1 2. 7 1 香 港 條 例 草 案 139 的 摘 要 說 明 並 非 十 分 詳 盡, 唯 一 的 規 定 是 要 以 非 專 門 術 語 說 明 草 案 的 內 容 和 目 標 140 聯 合 王 國 的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特 別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文 本 見 第 10.2 段 見 第 8.28-8.31 段 The Renton Committee Report on "The Preparation of Legislation", paragraph 11.8 (1975: Cmnd 6053) 見 第 20 段 及 其 後 的 段 落 Also, the discussion paper, "Extrinsic Aids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1982), and the 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anberra, February 1983 見 第 8 章 (Making the Law) (1992) 見 第 7 章 見 第 9.23 段 及 第 11.114 段 新 西 蘭 的 法 規 漸 多 包 括 目 的 條 文 見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1990 年 第 17 號 報 告 書 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第 70 段 見 第 7.8 段 9.35 段 及 11.115-117 段 條 例 草 案 連 同 其 摘 要 說 明 是 刊 載 於 第 3 號 法 律 副 刊 已 制 定 的 條 例 刊 載 於 第 1 號 法 律 副 刊, 但 不 會 附 連 摘 要 說 明 附 屬 法 例 連 同 說 明 註 解 則 會 刊 載 於 第 2 號 法 律 副 刊 立 法 局 會 議 常 規 第 38(6) 條 見 第 9.29 段 239

擬 備 解 說 資 料 附 隨 條 例 草 案 141 贊 德 把 該 兩 個 法 律 委 員 會 所 建 議 的 摘 要 說 明 描 述 為 集 弁 言 現 有 摘 要 說 明 和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等 大 成 的 綜 合 文 本 142 1 2. 7 2 法 改 會 已 審 慎 考 慮 應 否 建 議 採 用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143 以 載 述 有 關 法 例 的 背 景 目 標 和 目 的, 並 尌 條 例 草 案 經 立 法 局 審 議 後 所 作 的 更 改 而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144 1 2. 7 3 不 過, 援 引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會 有 弊 端 145 因 此, 在 現 行 的 摘 要 說 明 載 述 較 詳 盡 的 目 標 和 理 由 更 為 有 用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支 持 和 反 對 使 用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的 論 據 之 後, 決 定 不 建 議 採 用 這 類 摘 要 說 明 解 說 資 料 146 1 2. 7 4 國 會 議 事 錄 立 法 過 程 委 員 會 跟 倫 頓 委 員 會 一 樣, 也 建 議 立 法 過 程 應 該 首 重 使 用 者 而 非 審 批 法 律 者 的 需 要 147 他 們 建 議 將 建 基 於 法 令 草 148 案 條 文 註 解 的 條 文 說 明 註 解 交 予 部 長 審 批 後 再 提 交 國 會, 但 毋 頇 經 正 式 批 准, 然 後 將 有 關 條 文 註 解 連 同 有 關 法 令 同 步 發 布 149 他 們 亦 建 議 允 許 法 院 使 用 關 於 法 令 各 項 條 文 和 從 屬 法 例 的 說 明 註 解 150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也 曾 提 出 類 似 建 議 151 1 2. 7 5 法 改 會 認 為, 加 入 說 明 註 解 會 帶 來 實 際 困 難, 這 些 困 難 與 加 入 特 別 擬 備 的 摘 要 說 明 這 項 提 議 所 帶 來 的 困 難 相 若, 故 不 建 議 採 納 這 樣 做 152 1 2. 7 6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在 近 期 發 表 的 報 告 書 中 建 議 在 法 例 內 交 相 提 述 法 例 據 以 制 定 的 其 他 法 例 案 件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或 有 關 組 織 報 告 書 ( 可 以 表 格 載 列 ) 1 2. 7 7 法 改 會 認 為, 在 每 一 條 條 例 中 提 述 其 他 相 關 的 法 例 或 制 定 條 例 時 所 參 照 的 由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是 有 用 的 若 香 港 的 法 例 條 文 源 自 海 外 的 法 例, 便 應 該 提 述 海 外 法 例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Law Com No.21) (Scot Law Com No.11) (1969) 見 第 7.8-7.16 9.45 及 11.119 段 The Law Making Process, (4th edition, 1994), at 157. 見 始 自 第 7.8 段 的 論 述 第 9.35-37 段 見 第 9.36 及 11.117 段 "Making the Law: The Report of the Hansard Society Commission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1993). 出 處 同 上, 第 7 段 這 類 註 解 會 以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為 藍 本, 內 容 包 括 各 條 草 案 條 文 的 目 的 和 效 力 的 解 釋, 並 通 常 包 括 應 用 範 例 第 63 頁 第 250 段 見 第 7.37 9.45 及 11.119 段 見 第 9.76 及 9.77 段 1993 年 12 月 發 表 的 第 27 報 告 書, 題 為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第 33 段 有 關 報 告 書 的 摘 要 可 參 閱 1994 年 1 月 號 的 Commonwealth Law Bulletin 第 202 頁 見 第 9.78 及 11.120 段 240

摘 要 說 明 1 2. 7 8 法 改 會 考 慮 過 倫 頓 委 員 會 有 關 將 法 令 草 案 條 文 註 解 和 性 質 相 若 的 額 外 解 說 資 料 提 交 在 委 員 會 辯 論 階 段 作 為 參 考 的 建 議 153 法 改 會 認 為 在 初 期 階 段, 法 令 草 案 附 有 權 威 性 的 摘 要 便 已 足 夠 1 2. 7 9 法 改 會 不 認 為 有 需 要 調 撥 資 源 為 所 有 修 正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但 對 於 複 雜 或 敏 感 的 條 例 草 案 而 言, 為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議 案 擬 備 摘 要 說 明 卻 是 相 當 有 用 154 1 2. 8 0 法 改 會 總 結 認 為 在 每 條 條 例 內 加 入 因 應 所 有 已 通 過 修 正 案 而 作 出 修 訂 的 摘 要 說 明 最 後 版 本 的 做 法, 不 切 實 際 155 1 2. 8 1 法 改 會 認 為, 在 複 雜 的 條 例 落 實 某 法 律 改 革 組 織 的 報 告 書 的 條 例 和 包 含 國 際 元 素 的 法 例 中 以 附 表 形 式 提 述 外 在 材 料 也 是 適 當 的 156 這 會 與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的 做 法 相 若, 157 因 為 該 條 例 有 一 個 載 述 外 在 材 料 的 附 表, 方 便 人 們 追 查 有 關 文 件 1 2. 8 2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建 議 在 法 例 內 加 入 以 下 資 料 〆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々 法 令 草 案 在 最 初 提 交 時 所 用 的 名 稱 々 其 他 國 會 議 事 階 段 的 日 期 々 該 法 令 草 案 其 後 版 本 和 任 何 有 關 的 附 加 命 令 文 件 的 編 號 々 以 及 有 關 該 法 令 草 案 的 已 印 行 報 告 書 的 書 目 158 1 2. 8 3 在 香 港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會 有 實 際 困 難 159 香 港 法 例 的 首 頁 已 載 列 以 前 的 立 法 歷 程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日 期 以 外 的 資 料 或 會 造 成 混 亂, 尤 以 有 多 項 修 訂 的 長 篇 條 例 為 然 1 2. 8 4 法 改 會 認 為 應 該 採 納 新 西 蘭 的 建 議, 但 頇 略 作 修 改 〆 即 在 各 條 條 例 的 原 有 印 行 本 加 入 二 讀 演 詞 的 日 期, 但 在 其 後 的 修 訂 本 則 略 去 這 項 資 料 160 1 2. 8 5 新 西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法 令 立 法 歷 程 的 摘 要 可 包 括 提 述 任 何 有 關 的 法 律 改 革 刊 物 161 由 於 這 些 資 料 並 不 屬 於 條 例 的 一 部 分, 故 不 能 只 加 入 摘 要 說 明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出 處 見 上 文 報 告 書 第 15.10 段 見 第 9.31-9.32 9.78 及 11.120 段 見 第 9.33-4 及 11.122 段 見 第 9.80 及 11.123 段 附 表 6 另 載 列 一 份 由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會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和 一 份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Paragraph 115 of "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Report No 17, 1990) 見 第 7.73 9.73-4 及 11.124-5 段 見 第 9.74 段 見 第 9.75 段 題 為 The Format of Legislation 報 告 書, 出 處 同 上, 第 37 段 另 見 第 9.79 及 11.126 段 241

1 2. 8 6 法 改 會 建 議, 凡 法 例 是 落 實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便 應 該 提 述 任 何 有 關 的 法 律 改 革 刊 物 162 法 改 會 也 建 議, 如 法 例 是 源 於 海 外 的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時, 也 可 在 法 例 內 提 述 163 1 2. 8 7 法 改 會 認 為, 直 接 參 與 立 法 程 序 的 人 應 該 進 一 步 考 慮 所 需 的 各 類 解 說 資 料 的 類 別 如 何 取 用 和 應 給 予 的 分 量 164 1 2. 8 8 證 據 條 例 第 35 條 規 定, 在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憲 報 可 藉 交 出 該 憲 報 而 予 以 證 明, 165 惟 該 條 文 並 不 涵 蓋 對 香 港 議 事 錄 的 提 述 1 9 0 5 年 證 據 法 令 第 7 (1) 條 規 定 凡 宣 稱 是 由 國 會 上 下 議 院 投 票 和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或 議 事 錄 或 會 議 紀 錄 的 文 本, 而 又 宣 稱 是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印 製 的 所 有 文 件, 只 頇 交 出 即 可 於 所 有 法 院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166 此 舉 有 助 於 法 庭 上 引 證 國 會 議 事 錄 1 2. 8 9 為 免 除 疑 問, 法 改 會 建 議 落 實 改 革 措 施 的 法 例 應 該 加 入 一 條 與 澳 大 利 亞 1 9 0 5 年 證 據 法 令 第 7(1) 條 相 若 的 條 文, 以 允 許 藉 交 出 該 等 外 在 材 料 而 予 以 證 明 取 閱 輔 助 材 料 1 2. 9 0 為 使 法 規 使 用 者 真 正 能 便 易 地 取 閱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必 頇 考 慮 立 法 程 序 需 要 作 出 甚 麼 改 變 々 必 頇 全 力 協 助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使 他 們 可 較 從 容 工 作 此 外, 為 使 取 閱 材 料 更 為 便 易, 必 頇 盡 早 提 供 香 港 議 事 錄 材 料 和 有 關 索 引 167 政 府 通 告 的 地 位 1 2. 9 1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2 ) 條 列 出 的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沒 有 涵 蓋 政 府 通 告 或 其 他 在 法 例 制 定 後 才 擬 備 的 解 說 資 料 詹 金 168 斯 提 議 自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後,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可 能 要 更 積 極 審 查 供 法 令 草 案 發 貣 人 或 國 會 議 員 參 閱 的 文 件, 以 確 保 有 關 文 件 是 否 準 確 和 全 面 地 解 釋 有 關 法 令 草 案 169 尌 香 港 而 言, 這 包 括 立 法 局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及 修 訂 案 的 註 解 這 可 能 會 擴 及 至 政 府 部 門 為 解 釋 新 法 例 而 發 布 的 新 聞 稿 通 告 或 廣 告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仲 裁 條 例 ( 第 341 章 ) 附 表 6 便 是 按 此 方 法 作 出 提 述 另 有 一 問 題 是, 香 港 的 法 院 是 否 適 宜 使 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官 方 報 告 書, 除 非 報 告 書 所 探 討 的 法 例 正 是 香 港 法 例 的 範 本, 則 作 別 論 見 第 10.38-39 及 11.67-68 段 見 第 9.100 及 11.128 段 見 第 9.72 及 11.129 段 這 是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的 條 文 見 Brazil "Reform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of Use of Extrinsic Materials" (1988) 62 ALJ 510 第 9.96 及 11.130 段 [1992] 3 WLR 1032. "Pepper v Hart: A Draftsman's Perspective" 15 Stat LR23 (1994). 242

170 由 政 府 部 門 提 交 官 方 委 員 會 的 任 何 意 見 書 亦 可 視 為 符 合 珮 珀 訴 哈 特 案 的 規 則 的 第 二 部 分 他 亦 建 議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和 公 務 員 必 頇 查 核 在 國 會 發 表 的 言 論, 以 確 定 無 需 另 行 增 補 任 何 陳 述 或 作 勘 誤 171 1 2. 9 2 政 府 的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和 法 律 顧 問 可 能 要 更 仔 細 審 閱 在 法 例 制 定 之 前 或 之 後 為 解 釋 條 例 草 案 而 擬 備 的 文 件 或 陳 述 因 此, 在 有 關 文 件 作 出 關 於 某 法 令 草 案 對 某 類 可 辨 明 身 分 人 士 所 造 成 後 果 的 保 證 時, 必 頇 格 外 留 神 172 1 2. 9 3 法 改 會 建 議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員 制 定 指 引, 指 明 哪 些 文 件 屬 於 可 作 輔 助 釋 法 之 用 的 外 在 材 料 類 別 173 執 業 指 引 1 2. 9 4 法 改 會 建 議 香 港 應 引 入 一 套 關 於 向 法 院 提 交 外 在 材 料 的 執 業 指 引, 而 無 需 等 待 這 方 面 的 立 法 改 革 措 施 174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1 2. 9 5 法 改 會 不 建 議 將 其 他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例 如 歷 史 背 景 教 科 書 其 他 法 規 業 權 轉 易 方 式 和 一 致 的 法 院 判 決 等 資 料, 加 入 法 例 條 文 之 內, 這 些 資 料 皆 罕 有 與 案 情 有 關 175 1 2. 9 6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59 條 規 定, 任 何 具 備 適 當 資 格 的 人 可 尌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法 律 提 供 專 家 證 據 176 按 這 條 文 所 設 定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範 圍 來 看, 這 條 文 在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後 不 再 適 用 177 這 樣 的 條 文 是 獲 得 解 釋 中 國 法 律 的 中 國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專 家 證 據 的 途 徑 之 一 然 而, 既 然 第 59 條 將 不 再 適 用 時, 訴 訟 一 方 便 可 循 一 般 程 序 傳 召 專 家 作 證 也 許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要 證 明 外 地 文 件 可 能 會 有 問 題, 因 為 屆 時 法 院 在 查 閱 外 地 材 料 時 所 採 用 的 準 則 可 能 要 比 現 行 的 較 為 寬 鬆 178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或 許 要 再 深 入 研 究 179 總 結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Wells v Police [1987] 2 NZLR 560 見 第 7.57 段 Jenkins, op cit 亦 見 第 9.18 9.65 及 11.131 段 見 第 9.63 段 如 果 這 份 參 考 資 料 僅 供 內 部 使 用, 便 不 應 該 符 合 準 則 另 可 參 閱 第 9.66 段 見 第 9.97-99 及 11.134 段 這 問 題 在 第 2 章 探 討 有 意 見 認 為 按 這 條 文 理 解, 在 1997 年 後 便 不 能 將 中 國 視 為 香 港 以 外 一 個 國 家 見 第 10.36 及 11.136 段 See Li Jin-fei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3] HKLR 256, at 264-5. 同 一 條 例 第 31 條 也 是 有 關 連 的, 因 為 該 條 文 提 述 任 何 外 地 國 家 的 任 何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可 藉 已 蓋 上 法 院 印 章 的 經 認 證 副 本 予 以 證 明 243

1 2. 9 7 關 於 外 在 輔 助 材 料 的 普 通 法 既 複 雜 又 不 易 理 解 法 改 會 認 為, 將 普 通 法 的 有 關 原 則 編 纂 為 成 文 法 則 並 加 以 擴 充 是 明 智 之 舉, 只 要 有 關 法 例 可 以 為 這 些 輔 助 材 料 的 使 用 提 供 全 面 和 簡 明 的 準 則 便 可 180 1 2. 9 8 法 改 會 的 結 論 是 將 澳 大 利 亞 的 法 令 第 1 5 AB 條 的 內 容 略 作 修 改 便 可 以 達 致 上 述 目 的 第 15AB 條 原 文 載 於 附 件 I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19A 條 的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II, 當 中 已 包 含 關 於 修 改 第 15AB 條 的 建 議 180 見 第 11.137-8 段 244

附 件 I 澳 大 利 亞 的 1901 年 法 令 釋 義 法 令 第 15AB 條 ( 已 修 訂 ) 1 5 A B (1)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若 有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任 何 材 料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可 在 不 抵 觸 第 ( 3 ) 款 的 規 定 下 參 考 該 材 料 〆 (a) (b)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該 法 令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及 該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之 下,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是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一 般 涵 義 々 或 在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時 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〆 (i) (ii)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々 或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法 令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而 理 解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得 出 的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明 顯 地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2) 在 不 局 限 第 ( 1 ) 款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在 解 釋 某 法 令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可 以 依 據 該 款 的 規 定 予 以 參 考 的 材 料 包 括 〆 (a) (b) (c)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並 載 有 法 令 文 本 的 文 件 內 而 又 不 屬 於 該 法 令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々 由 皇 家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擬 備 並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前 向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提 交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々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之 前 由 國 會 的 委 員 會 向 國 會 提 交 的 或 由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委 員 會 向 所 屬 的 議 院 提 交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々 (d) 該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 e )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之 前, 由 部 長 向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議 員 提 交 或 提 供 並 與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摘 要 說 明 或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々 ( f ) 部 長 在 有 關 的 國 會 議 院 動 議 二 讀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法 令 草 案 時 向 該 國 會 議 院 所 作 的 演 詞 々 245

( g ) 該 法 令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上 文 任 何 一 節 是 否 適 用 於 該 文 件 ) 々 及 ( h ) 參 議 院 議 事 錄 下 議 院 投 票 及 議 事 程 序 紀 錄 國 會 或 國 會 的 上 議 院 或 下 議 院 的 任 何 官 方 辯 論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3) 在 決 定 應 否 依 據 第 (1) 款 參 考 任 何 材 料 或 評 定 該 等 材 料 的 重 要 性 時, 除 了 顧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事 項 外, 還 必 頇 顧 及 下 列 兩 點 〆 ( a ) 讓 人 們 能 夠 以 有 關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傳 達 的 (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有 關 法 令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該 法 令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的 ) 一 般 涵 義 為 依 歸 是 可 取 的 々 及 ( b ) 有 需 要 避 免 在 沒 有 相 應 得 益 的 情 況 下 拖 延 法 律 程 序 或 其 他 程 序 246

附 件 II 建 議 加 入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的 第 19A 條 草 擬 本 1 9 A. (1) 在 解 釋 某 條 例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若 有 不 屬 於 該 條 例 的 任 何 材 料 有 助 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可 在 不 抵 觸 第 ( 3 ) ( 4 ) ( 5 ) 和 (6) 款 的 規 定 下 參 考 該 材 料 〆 (a) 在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時 決 定 該 條 文 的 涵 義 〆 (i) (ii) 該 條 文 有 歧 義 或 涵 義 隱 晦 々 或 在 顧 及 該 條 文 在 條 例 內 的 上 文 下 理 和 條 例 的 基 本 目 的 或 目 標 而 理 解 該 條 文 的 文 本 所 得 出 的 一 般 涵 義 會 引 致 荒 謬 或 不 合 理 的 結 果 (2) 在 不 局 限 第 ( 1 ) 款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在 解 釋 某 條 例 的 某 項 條 文 時 可 以 依 據 該 款 的 規 定 予 以 參 考 的 材 料 包 括 〆 (a) (b) (c) (d) (e) (f) 載 列 於 由 政 府 印 務 局 刊 印 並 載 有 條 例 文 本 的 文 件 內 而 又 不 屬 於 該 條 例 的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內 容 々 由 某 委 員 會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某 研 訊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若 的 組 織 擬 備 並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前 發 表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々 源 自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一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類 似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惟 有 關 條 文 必 頇 以 該 司 法 管 轄 區 為 落 實 該 報 告 書 的 任 何 建 議 而 制 訂 的 法 例 為 範 本 々 本 條 例 或 本 條 款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材 料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條 約 或 其 他 國 際 協 議 々 在 制 定 該 條 文 之 前, 由 決 策 科 首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向 立 法 局 議 員 提 交 或 提 供 並 與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條 例 草 案 有 關 的 任 何 摘 要 說 明 或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々 決 策 科 首 長 或 其 他 發 貣 人 在 立 法 局 動 議 二 讀 載 有 該 條 文 的 條 例 草 案 時 向 立 法 局 所 作 的 演 詞 々 247

(g) (h) 該 條 例 宣 稱 為 施 行 本 條 文 而 言 屬 於 相 關 文 件 的 任 何 文 件 ( 不 論 上 文 任 何 一 節 是 否 適 用 於 該 文 件 ) 々 在 制 定 有 關 條 文 之 前 由 立 法 局 的 委 員 會 擬 備 的 任 何 相 關 的 報 告 書 々 及 (i) 立 法 局 辯 論 的 官 方 紀 錄 所 收 錄 的 任 何 相 關 材 料 (3) 為 本 條 的 目 的 而 賦 予 第 ( 1 ) 或 ( 2 ) 款 所 述 任 何 事 項 的 分 量, 不 應 超 過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適 當 的 分 量 (4) 為 免 生 疑 問, 本 條 例 所 作 出 的 修 訂 適 用 於 所 有 現 行 條 例 ( 不 論 有 關 條 例 是 在 本 條 例 生 效 之 前 或 之 後 實 施 ) (5) 任 何 根 據 普 通 法 可 以 援 引 外 在 材 料 的 權 利 不 得 因 本 條 而 受 損 (6) 不 得 對 有 歧 義 的 法 例 作 出 有 損 個 人 權 利 的 解 釋 的 這 項 普 通 法 規 則 不 得 因 本 條 而 有 所 受 損 本 條 例 草 案 草 擬 本 以 律 政 署 法 律 草 擬 科 作 最 後 草 擬 和 批 核 為 準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