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 政 办 2014 124 号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洛 阳 市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池 等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有 关 单 位 : 洛 阳 市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池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洛 阳 市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洛 阳 市 科 技 创 新 券 实 施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2 月 29 日 1
洛 阳 市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池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快 洛 阳 市 创 新 体 系 建 设,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科 技 体 制 改 革 加 快 国 家 创 新 体 系 建 设 的 意 见 ( 中 发 2012 6 号 ) 科 技 部 等 八 部 门 关 于 促 进 科 技 和 金 融 结 合 加 快 实 施 自 主 创 新 战 略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科 发 财 2011 540 号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大 力 推 进 体 制 机 制 创 新 扎 实 做 好 科 技 金 融 服 务 的 意 见 ( 银 发 2014 9 号 ) 以 及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洛 阳 市 深 入 推 进 产 学 研 合 作 专 项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洛 政 2014 57 号 ) 等 文 件 精 神, 设 立 洛 阳 市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池 ( 以 下 简 称 风 险 池 ), 并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风 险 池 资 金 由 洛 阳 市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与 开 发 资 金 支 出, 每 年 不 低 于 500 万 元, 连 续 5 年, 争 取 达 到 3000 万 元, 逐 步 实 行 县 ( 市 区 ) 联 动 第 三 条 风 险 池 资 金 是 信 用 保 障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对 金 融 机 构 为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发 放 科 技 贷 款 的 ( 仅 限 于 贷 款 业 务 ) 风 险 保 障, 以 引 导 银 行 加 大 对 中 小 企 业 的 信 贷 投 放 力 度, 重 点 支 持 机 器 人 等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2
第 二 章 管 理 机 构 和 主 要 职 责 第 四 条 市 政 府 成 立 市 科 技 金 融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 为 全 市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池 的 最 高 管 理 机 构 领 导 小 组 由 市 政 府 分 管 领 导 任 组 长, 成 员 由 市 科 技 局 财 政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局 市 政 府 金 融 办 人 民 银 行 洛 阳 市 中 心 支 行 洛 阳 银 监 分 局 等 部 门 负 责 人 组 成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技 局, 由 市 科 技 局 主 要 负 责 人 兼 任 办 公 室 主 任 领 导 小 组 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 一 ) 制 定 和 完 善 风 险 池 管 理 办 法 ; ( 二 ) 确 定 资 金 管 理 机 构 和 监 管 制 度 ; ( 三 ) 审 议 确 定 合 作 银 行 和 合 作 协 议 ; ( 四 ) 审 议 资 金 池 代 偿 和 核 销 情 况 ; ( 五 ) 定 期 评 估 合 作 银 行 资 金 池 信 贷 情 况 和 政 策 绩 效 ; ( 六 ) 其 他 需 要 审 定 的 事 项 第 五 条 领 导 小 组 组 成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建 立 信 息 沟 通 和 管 理 协 调 机 制, 共 同 做 好 科 技 金 融 工 作 市 科 技 局 会 同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局 等 部 门 负 责, 建 立 科 技 型 企 业 库, 对 企 业 库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 负 责 贷 款 企 业 资 质 的 认 定 和 审 核, 与 市 财 政 局 市 政 府 金 融 办 共 同 组 织 专 家 对 专 项 科 技 贷 款 进 行 评 审, 提 出 核 销 建 议 等 3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专 项 资 金 的 筹 措 使 用 过 程 的 监 督 和 绩 效 评 价 人 民 银 行 洛 阳 市 中 心 支 行 洛 阳 银 监 分 局 负 责 对 合 作 银 行 专 项 科 技 贷 款 进 行 信 贷 政 策 指 导 贷 款 企 业 应 遵 照 合 同 规 定, 保 证 专 项 科 技 贷 款 使 用 符 合 要 求, 按 期 还 贷 付 息 合 作 银 行 应 由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经 专 项 资 金 的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认 定 第 六 条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主 要 职 责 : 服 务 企 业 项 目 受 理 评 估 审 核 ; 跟 踪 了 解 企 业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 督 促 企 业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按 时 归 还 贷 款 ; 提 出 企 业 项 目 代 偿 与 核 销 建 议 等 每 年 从 风 险 专 项 资 金 中 提 取 3% 的 管 理 费 用, 额 度 不 超 过 专 用 账 户 当 年 收 益, 用 于 开 展 日 常 工 作 和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发 生 的 费 用 第 三 章 合 作 银 行 第 七 条 合 作 银 行 与 市 科 技 局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根 据 每 年 的 风 险 补 偿 额 向 合 作 银 行 专 用 账 户 存 入 资 金, 按 实 际 存 期 收 取 利 息, 利 息 用 于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池, 实 行 滚 动 发 展 合 作 银 行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管 理 制 度 和 合 作 协 议 处 理 存 入 的 资 金 第 八 条 合 作 银 行 应 符 合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4
( 一 ) 具 有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专 营 机 构 ; ( 二 ) 具 有 从 事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信 贷 业 务 的 专 营 团 队 ; ( 三 ) 具 有 较 丰 富 的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信 贷 产 品, 创 新 抵 押 担 保 方 式, 优 先 满 足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创 业 资 金 需 求 ; ( 四 ) 建 立 针 对 科 技 创 业 企 业 的 风 险 跟 踪 控 制 体 系, 帮 助 企 业 优 化 内 部 管 理 模 式 组 织 架 构 及 盈 利 模 式 ; ( 五 ) 不 低 于 5% 的 风 险 容 忍 度 ; ( 六 ) 提 供 不 低 于 资 金 池 规 模 10 倍 的 贷 款 授 信 额 度 ; ( 七 ) 优 先 选 择 开 设 科 技 支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作 为 合 作 银 行 ; ( 八 ) 领 导 小 组 要 求 的 其 它 条 件 第 九 条 合 作 银 行 按 银 行 贷 款 程 序 审 核 贷 款 申 请, 并 决 定 贷 款 额 度 原 则 上, 单 户 贷 款 额 度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贷 款 期 限 不 超 过 1 年, 合 理 确 定 贷 款 利 率, 不 得 另 行 收 取 保 证 金 中 间 业 务 费 等 其 它 与 贷 款 业 务 相 关 费 用 第 四 章 支 持 对 象 第 十 条 专 项 科 技 贷 款 扶 持 的 企 业 应 是 信 誉 良 好, 具 有 较 强 的 技 术 研 发 能 力 创 新 管 理 人 才 团 队 和 一 定 的 经 济 规 模, 处 于 快 速 成 长 期 的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重 点 支 持 已 经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技 术 先 进 型 服 务 企 业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备 案 企 业 小 巨 人 企 业 创 新 型 ( 试 点 ) 企 业 各 类 高 层 次 人 才 创 办 的 科 技 型 企 业 5
以 及 属 于 洛 阳 市 规 划 发 展 的 重 点 产 业 领 域 企 业 同 时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在 洛 阳 市 注 册, 具 有 独 立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 二 ) 企 业 产 品 ( 服 务 ) 属 于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范 围 ; ( 三 ) 资 产 总 额 不 高 于 5000 万 元,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超 过 5000 万 元 ; ( 四 ) 职 工 人 数 不 超 过 300 人,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当 年 职 工 总 数 的 30% 以 上 ; ( 五 ) 企 业 当 年 研 究 开 发 ( 技 术 开 发 费 ) 占 企 业 总 收 入 的 5% 以 上 ; ( 六 ) 企 业 有 原 始 创 新 集 成 创 新 引 进 消 化 再 创 新 等 可 持 续 的 技 术 创 新 活 动 第 十 一 条 在 符 合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风 险 池 引 导 资 金 优 先 支 持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中 小 企 业 : ( 一 ) 注 册 于 省 级 以 上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大 学 科 技 园 等 创 新 创 业 载 体 内 的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 ( 二 ) 国 家 千 人 计 划 创 新 人 才 推 进 计 划, 省 百 人 计 划 创 新 型 科 技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工 程 等 高 层 次 人 才 创 办 的 科 技 型 企 业 ; ( 三 ) 承 担 各 级 各 类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的 企 业 ; ( 四 ) 开 展 国 内 国 际 产 学 研 合 作 的 企 业 ; 6
企 业 ( 五 ) 拥 有 发 明 专 利 软 件 著 作 权 版 权 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第 五 章 风 险 承 担 第 十 二 条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在 合 作 银 行 开 立 风 险 保 证 金 专 用 账 户, 授 信 企 业 要 按 照 授 信 额 度 的 3% 向 中 心 专 用 账 户 交 纳 企 业 风 险 保 证 金 第 十 三 条 当 实 际 发 生 的 风 险 补 偿 额 超 过 当 年 协 议 额 的 20% 时, 合 作 银 行 应 中 止 专 项 科 技 贷 款 业 务, 由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合 作 银 行 进 行 核 查 和 采 取 进 一 步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后, 报 领 导 小 组 同 意, 再 行 恢 复 贷 款 业 务 第 十 四 条 风 险 池 内 企 业 贷 款 逾 期 后, 合 作 银 行 应 按 照 合 同 协 议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受 贷 单 位 追 偿, 发 生 损 失 纳 入 不 良 贷 款 后 按 规 定 程 序 核 销 实 际 发 生 的 贷 款 损 失, 首 先 扣 除 企 业 风 险 保 证 金, 不 足 部 分 由 资 金 池 和 合 作 银 行 按 照 5:5 比 例 进 行 承 担 合 作 银 行 应 加 强 对 账 销 案 存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追 索 工 作, 对 事 后 收 回 的 不 良 贷 款, 合 作 银 行 应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弥 补 其 实 际 承 担 的 信 贷 损 失 后 剩 余 的 资 金 及 时 划 入 风 险 池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和 绩 效 评 价 第 十 五 条 市 财 政 局 科 技 局 对 专 项 资 金 定 期 进 行 绩 效 考 7
核, 以 进 一 步 提 高 专 项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率 加 强 绩 效 审 计 部 门 对 专 项 资 金 的 考 核 和 审 计 第 十 六 条 合 作 银 行 要 对 企 业 贷 款 合 同 执 行 情 况 和 资 信 情 况 等 进 行 财 务 监 管, 并 定 期 向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报 送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信 贷 投 放 回 收 和 管 理 等 情 况 第 十 七 条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应 加 强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贷 后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会 同 合 作 银 行 加 强 对 账 销 案 存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追 索 工 作, 定 期 向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报 告 资 金 池 使 用 情 况 及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十 八 条 专 项 科 技 贷 款 支 持 的 企 业 若 有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弄 虚 作 假 等 情 况, 合 作 银 行 应 按 照 贷 款 合 同 约 定 提 前 终 止 和 追 讨 贷 款, 并 保 留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的 权 力 贷 款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管 理 者 的 个 人 信 用 将 作 为 贷 款 发 放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十 九 条 发 生 代 偿 的 贷 款 企 业 3 年 内 不 能 申 报 各 级 各 类 政 府 财 政 经 费 资 助 项 目, 恶 意 到 期 不 还 款 或 违 纪 的 单 位, 取 消 申 报 各 级 各 类 政 府 财 政 经 费 资 助 项 目 的 申 报 资 格 市 科 技 局 财 政 局 和 合 作 银 行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记 录 单 位 和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管 理 者 个 人 的 不 良 信 用 第 二 十 条 合 作 银 行 等 机 构 违 规 骗 取 挪 用 套 用 专 项 资 金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依 据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予 以 处 理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为 2 年 8
洛 阳 市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科 技 部 等 八 部 委 关 于 促 进 科 技 和 金 融 结 合 加 快 实 施 自 主 创 新 战 略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科 发 财 2011 540 号 ), 加 快 推 动 科 技 金 融 工 作, 促 进 科 技 创 新, 根 据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洛 阳 市 深 入 推 进 产 学 研 合 作 专 项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洛 政 2014 57 号 ), 特 制 定 洛 阳 市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洛 阳 市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引 导 资 金 ) 是 由 市 政 府 设 立 的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政 策 性 资 金, 其 宗 旨 是 发 挥 财 政 资 金 的 杠 杆 效 应 和 引 导 作 用, 通 过 引 导 资 金 的 跟 进 投 资, 鼓 励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对 具 有 专 门 技 术 的 原 创 项 目 或 具 有 发 展 潜 力 的 科 技 型 初 创 企 业 实 施 投 资, 助 推 科 技 型 初 创 企 业 快 速 成 长 第 三 条 引 导 资 金 按 照 政 府 引 导 科 学 决 策 市 场 运 作 承 担 风 险 的 原 则 进 行 投 资 运 作, 并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加 强 引 导 资 金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科 技 投 资 创 业 第 四 条 引 导 资 金 来 源 为 市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与 开 发 资 金 和 市 产 业 优 化 资 金 每 年 资 金 投 入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连 续 支 持 5 年 争 取 达 到 1 亿 元, 逐 步 实 行 县 ( 市 区 ) 联 动 9
第 二 章 管 理 及 使 用 方 式 第 五 条 市 科 技 金 融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 为 引 导 资 金 的 最 高 管 理 机 构 领 导 小 组 由 市 政 府 分 管 领 导 任 组 长, 成 员 由 市 科 技 局 财 政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局 市 政 府 金 融 办 人 民 银 行 洛 阳 市 中 心 支 行 洛 阳 银 监 分 局 等 部 门 负 责 人 组 成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技 局, 由 市 科 技 局 主 要 负 责 人 兼 任 办 公 室 主 任 领 导 小 组 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 一 ) 制 定 和 完 善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 二 ) 确 定 资 金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和 监 管 制 度 ; ( 三 ) 审 议 确 定 资 金 托 管 银 行 ; ( 四 ) 制 定 和 审 议 引 导 资 金 投 资 实 施 与 退 出 方 案 ; ( 五 ) 其 它 需 要 审 定 的 事 项 第 六 条 引 导 资 金 以 资 本 金 形 式 存 续, 逐 年 投 入 ;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设 立 专 户 对 引 导 资 金 进 行 管 理, 并 代 持 相 应 股 权 ; 原 则 上 应 在 3 年 内 完 成 投 资, 退 出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滚 动 再 投 资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按 年 度 从 引 导 资 金 专 户 中 直 接 提 取 管 理 费, 年 管 理 费 的 提 取 比 例 为 3%, 额 度 不 超 过 专 用 账 户 当 年 收 益 ; 管 理 费 主 要 用 于 从 事 天 使 投 资 所 发 生 的 项 目 调 查 评 审 投 资 管 理 股 权 退 出 等 支 出 10
第 七 条 引 导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对 获 得 天 使 投 资 的 创 新 型 初 创 企 业 进 行 跟 进 投 资, 并 遵 循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投 资 所 占 企 业 股 权 最 高 不 超 过 49%, 且 不 得 控 股, 不 参 与 被 投 资 企 业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 ( 二 ) 按 企 业 规 模 企 业 发 展 阶 段 等 对 企 业 实 施 差 别 化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对 单 个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一 般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累 计 投 资 额 最 高 不 超 过 300 万 元 ; ( 三 ) 引 导 资 金 对 单 个 企 业 的 累 计 投 资 额 不 得 超 过 天 使 投 资 额 的 20%, 且 所 占 企 业 股 权 不 得 超 过 20%; ( 四 ) 引 导 资 金 对 单 个 企 业 投 资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为 重 大 项 目, 所 有 重 大 项 目 的 合 计 投 资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资 金 预 算 的 50% 第 八 条 引 导 资 金 跟 进 投 资 的 创 新 型 初 创 企 业 应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在 洛 阳 注 册 的 孵 化 机 构 内 的 科 技 型 企 业, 处 于 种 子 期 或 初 创 期 阶 段, 注 册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6 个 月 ; ( 二 ) 投 资 领 域 符 合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领 域 内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和 服 务 等 相 关 研 发 活 动, 且 拥 有 核 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 三 ) 已 制 定 明 确 的 经 营 计 划 书 或 商 业 计 划 书 第 九 条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登 记 规 定 对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分 为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登 记 和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投 资 项 目 登 记 两 类 登 记 的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和 天 使 投 资 项 目, 11
作 为 引 导 资 金 跟 进 投 资 的 依 据 ( 一 )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登 记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洛 阳 市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备 案 登 记 表 ; 2.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注 册 的 登 记 证 书 ( 复 印 件 ); 3.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管 理 团 队 从 事 天 使 投 资 或 相 关 业 务 的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质 证 书 和 相 关 证 明 ; 4.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和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等 文 件 ; 5. 天 使 投 资 人 身 份 证 明 工 作 简 历 和 投 资 意 向 书 ( 二 )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的 投 资 项 目 应 满 足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第 十 条 申 请 引 导 资 金 跟 进 投 资 的 创 新 型 初 创 企 业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洛 阳 市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跟 进 投 资 申 请 表 ; ( 二 )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税 务 登 记 证 法 人 身 份 证 明 和 企 业 章 程 ( 复 印 件 ); ( 三 ) 上 年 度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不 足 1 年 除 外 ), 及 最 近 一 期 的 财 务 报 表,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或 企 业 信 誉 等 级 证 明 ; ( 四 ) 投 资 机 构 ( 人 ) 与 被 投 资 企 业 其 他 股 东 或 合 作 方 签 订 的 投 资 意 向 合 同 及 已 生 效 的 天 使 投 资 决 策 文 件 ; ( 五 ) 其 它 材 料 12
第 三 章 运 营 及 投 资 流 程 第 十 一 条 引 导 资 金 是 政 策 性 非 盈 利 性 资 金, 资 金 将 以 项 目 资 金 形 式 一 次 性 下 达, 按 市 场 化 专 业 化 的 要 求 对 资 金 实 施 管 理 ; 积 极 设 立 引 导 资 金 专 家 咨 询 组, 专 家 咨 询 组 主 要 由 资 金 经 理 专 业 技 术 专 家 和 天 使 投 资 人 等 组 成, 负 责 对 引 导 资 金 重 大 投 资 事 项 的 咨 询 第 十 二 条 引 导 资 金 投 资 流 程 一 般 包 括 : ( 一 ) 项 目 遴 选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对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和 科 技 型 初 创 企 业 进 行 跟 踪 服 务, 受 理 引 导 资 金 跟 进 投 资 的 申 请 并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 二 ) 投 资 决 策 申 请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的 项 目, 需 经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尽 职 调 查, 并 向 专 家 咨 询 组 咨 询 意 见 后, 报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实 施 ( 三 ) 投 资 实 施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与 被 投 资 企 业 签 署 投 资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并 按 合 同 拨 付 投 资 款 项 第 十 三 条 引 导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管 理 ( 一 )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委 派 专 人 按 照 相 关 约 定 对 被 投 资 企 业 实 施 跟 踪 服 务, 不 参 与 被 投 资 企 业 的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 二 ) 被 投 资 企 业 所 在 的 县 ( 市 区 ) 科 技 局 和 所 在 的 孵 化 机 构, 协 助 做 好 对 所 投 资 企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与 创 业 辅 导 ( 三 ) 引 导 资 金 拟 对 被 投 资 企 业 实 施 增 资 的, 须 向 专 家 咨 询 13
组 咨 询 意 见 后, 报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实 施 第 十 四 条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的 退 出 ( 一 ) 退 出 条 件 一 般 情 况 下 3 年 内 退 出,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可 根 据 投 资 的 具 体 情 况, 确 定 引 导 资 金 的 退 出 时 间 : 一 是 所 投 企 业 获 得 新 一 轮 风 险 投 资 ; 二 是 所 投 企 业 的 其 他 股 东 提 出 回 购 股 权 申 请 ; 三 是 发 生 破 产 或 清 算 ; 四 是 投 资 协 议 和 企 业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它 条 款 ( 二 ) 退 出 价 格 在 退 出 时 间 确 定 后, 引 导 资 金 可 以 当 时 第 三 方 审 计 机 构 确 认 的 市 场 化 估 值 为 依 据, 由 天 使 资 金 投 向 企 业 的 股 东 会 确 定 退 出 价 格 ( 三 ) 退 出 决 策 投 资 退 出 时, 由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制 定 投 资 退 出 方 案 其 中 退 出 总 价 超 过 200 万 元 的 须 向 专 家 咨 询 组 咨 询, 咨 询 意 见 作 为 退 出 方 案 的 参 考 依 据 引 导 资 金 所 有 退 出 方 案 需 经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后 实 施 ( 四 ) 退 出 实 施 批 准 实 施 投 资 退 出 的 项 目, 由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与 受 让 方 签 署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实 施 投 资 退 出 转 让 对 象 包 括 原 创 业 团 队 或 其 他 投 资 者 ( 原 创 业 团 队 优 先 ) 第 十 五 条 引 导 资 金 单 个 项 目 退 出 后 有 收 益 的, 退 出 后 净 收 益 的 10% 奖 励 给 委 托 管 理 机 构,60% 留 存 天 使 投 资 引 导 资 金 专 户 用 于 滚 动 投 资,30% 奖 励 给 引 导 资 金 跟 进 投 资 项 目 的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第 十 六 条 所 投 企 业 如 面 临 破 产 或 清 算 情 形, 引 导 资 金 按 所 14
占 企 业 股 份 比 例 承 担 相 应 损 失 第 十 七 条 天 使 投 资 项 目 处 置 或 清 算 完 毕 后,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应 向 领 导 小 组 递 交 引 导 资 金 损 失 核 销 报 告, 经 审 批 后 核 销 第 十 八 条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应 对 引 导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根 据 引 导 资 金 评 价 依 据, 联 合 合 作 天 使 投 资 机 构 ( 人 ) 对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于 每 年 4 月 底 前 将 书 面 评 价 及 有 关 材 料 上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第 四 章 监 督 与 考 核 第 十 九 条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采 取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方 式 选 择 合 作 银 行 作 为 引 导 资 金 的 托 管 银 行 并 报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具 体 负 责 资 金 保 管 拨 付 结 算 等 日 常 工 作, 并 对 引 导 资 金 投 资 区 域 投 资 比 例 进 行 动 态 监 测, 确 保 引 导 资 金 正 常 运 行 托 管 银 行 应 每 月 向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出 具 监 测 报 告, 并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引 导 资 金 由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专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用 于 从 事 贷 款 股 票 期 货 房 地 产 等 投 资 以 及 赞 助 捐 赠 等 支 出,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未 投 资 资 金 只 能 存 放 银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立 引 导 资 金 公 共 财 政 绩 效 考 核 评 价 体 系, 遵 循 天 使 投 资 市 场 规 律, 建 立 引 导 资 金 特 殊 风 险 容 忍 机 制, 主 要 考 核 指 标 是 所 带 动 的 全 市 天 使 投 资 金 额 和 天 使 资 金 投 向 企 业 的 个 数 15
第 二 十 二 条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应 将 引 导 资 金 投 资 实 施 与 退 出 方 案 报 领 导 小 组 审 批 备 案 每 年 4 月 底 前, 委 托 管 理 机 构 应 向 领 导 小 组 提 交 上 年 度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接 受 领 导 小 组 及 绩 效 审 计 部 门 对 引 导 资 金 的 不 定 期 检 查 和 审 计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为 2 年 16
洛 阳 市 科 技 创 新 券 实 施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深 入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认 真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改 进 加 强 中 央 财 政 科 研 项 目 和 资 金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2014 11 号 ),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国 家 科 技 计 划 及 专 项 资 金 后 补 助 管 理 规 定 ( 财 教 2013 433 号 ) 以 及 市 委 市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科 技 创 新 深 化 国 家 创 新 型 试 点 城 市 建 设 的 意 见 ( 洛 发 2012 22 号 )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洛 阳 市 深 入 推 进 产 学 研 合 作 专 项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洛 政 2014 57 号 ) 有 关 规 定, 不 断 深 化 产 学 研 合 作, 加 强 新 兴 产 业 培 育 和 传 统 产 业 改 造 升 级, 加 快 建 设 中 原 经 济 区 具 有 重 要 影 响 力 的 产 业 创 新 中 心 和 名 副 其 实 的 副 中 心 城 市, 市 政 府 决 定 建 立 科 技 创 新 券 制 度, 推 动 政 府 引 导 资 金 最 大 化 用 于 支 持 科 技 创 新, 加 速 推 动 科 技 与 金 融 结 合 科 技 与 经 济 结 合, 提 升 科 技 对 经 济 增 长 的 贡 献 率 为 切 实 加 强 科 技 创 新 券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应 有 作 用, 特 制 定 本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是 指 政 府 为 鼓 励 和 支 持 企 事 业 单 位 大 胆 创 新 积 极 开 展 研 发 活 动, 设 计 的 一 种 可 兑 现 券 种 第 三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制 度 与 实 施 产 业 政 策 提 升 企 业 创 新 能 17
力 和 促 进 全 社 会 研 发 投 入 快 速 增 长 及 开 展 产 学 研 合 作 相 结 合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遵 循 诚 实 申 请 公 正 受 理 择 优 支 持 科 学 管 理 公 开 透 明 专 款 专 用 的 原 则 第 二 章 管 理 机 构 及 职 责 第 四 条 市 政 府 成 立 市 科 技 创 新 券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 为 全 市 科 技 创 新 券 管 理 机 构 领 导 小 组 由 市 政 府 分 管 领 导 任 组 长, 成 员 由 市 科 技 局 财 政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组 成, 负 责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政 策 制 定 组 织 领 导 监 督 审 批, 研 究 确 定 科 技 创 新 券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第 五 条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技 局, 办 公 室 主 任 由 市 科 技 局 主 要 负 责 人 兼 任, 负 责 领 导 小 组 的 日 常 事 务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设 计 和 运 行 监 管, 会 同 各 相 关 部 门 研 究 确 定 科 技 创 新 券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及 支 持 重 点, 拟 订 和 完 善 科 技 创 新 券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完 成 领 导 小 组 交 办 的 其 它 事 项 第 六 条 每 年 从 市 科 技 计 划 管 理 费 中 安 排 工 作 经 费, 用 于 科 技 创 新 券 管 理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专 家 评 审 费 会 议 费 资 料 费 等 第 七 条 市 财 政 局 是 全 市 科 技 创 新 券 资 金 的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年 度 市 科 技 创 新 券 资 金 经 费 预 算 编 制 和 科 技 创 新 券 兑 现, 对 科 技 18
创 新 券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和 绩 效 评 价 第 三 章 资 金 来 源 及 支 持 范 围 第 八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资 金 来 源 于 洛 阳 市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与 开 发 资 金, 逐 步 实 行 县 ( 市 区 ) 联 动 第 九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采 取 实 名 制 管 理, 每 张 科 技 创 新 券 编 号 唯 一, 不 得 转 让 买 卖, 不 重 复 使 用 第 十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支 持 范 围 : 主 要 用 于 支 持 企 业 提 升 改 造 传 统 产 业 发 展 机 器 人 等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而 开 展 的 科 研 活 动, 以 及 与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和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具 体 为 : ( 一 ) 企 业 与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合 作 研 发 费 用 ; ( 二 ) 企 业 向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购 买 技 术 服 务 和 技 术 成 果, 或 与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合 作 产 生 的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以 及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费 用 ; ( 三 ) 企 业 研 发 机 构 提 升 研 发 能 力 购 置 科 研 仪 器 设 备 费 用 ; ( 四 ) 企 业 因 研 发 而 发 生 的 检 验 检 测 费 用 第 十 一 条 鼓 励 企 业 加 强 与 在 洛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合 作 第 四 章 支 持 对 象 与 方 式 第 十 二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资 助 的 企 业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9
( 一 ) 在 洛 阳 市 境 内 注 册 的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 ( 二 ) 企 业 科 研 条 件 具 备 四 有 : 1. 企 业 建 有 市 级 以 上 研 发 机 构 ; 2. 企 业 拥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研 发 人 员, 研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职 工 人 员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 3. 企 业 开 展 有 研 发 活 动, 近 3 年 内 企 业 自 身 有 项 目 立 项 新 产 品 专 利 或 标 准 ; 4. 企 业 有 研 发 投 入, 企 业 上 年 度 研 发 投 入 占 年 度 销 售 收 入 比 例 不 低 于 2% ( 三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创 新 型 ( 试 点 ) 企 业 小 巨 人 企 业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备 案 企 业 或 现 代 农 业 企 业 等 ; ( 四 ) 具 有 健 全 的 财 务 机 构, 财 务 管 理 规 范, 无 不 良 诚 信 记 录 第 十 三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支 持 的 企 业, 申 请 科 技 创 新 券 资 金 不 超 过 企 业 上 年 度 研 发 投 入 的 20%, 总 额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第 十 四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采 取 无 偿 资 助 方 式 支 持 企 事 业 单 位 开 展 科 技 创 新 第 五 章 申 请 发 放 与 兑 现 第 十 五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向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申 请, 科 技 创 新 券 当 年 发 放 额 度 由 领 导 小 组 审 批 后 确 定 20
第 十 六 条 公 示 时 间 为 7 个 工 作 日,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书 面 署 名 形 式 向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提 出,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自 异 议 提 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调 查 处 理 完 毕 第 十 七 条 项 目 完 成 后, 项 目 单 位 向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申 请 兑 现 第 十 八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兑 现 所 需 材 料 包 括 : ( 一 ) 项 目 活 动 基 本 信 息 表, 包 括 企 业 名 称 技 术 服 务 或 技 术 交 易 项 目 名 称 提 供 服 务 的 科 研 机 构 名 称 项 目 开 始 时 间 执 行 期 研 发 成 果 或 解 决 的 主 要 技 术 难 题 ; ( 二 )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技 术 交 易 合 同 或 设 备 采 购 合 同 ; ( 三 )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总 结 ; ( 四 ) 创 新 成 果 证 明 ( 如 专 利 著 作 权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样 机 等 证 明 材 料 ) 或 权 威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测 报 告 ; ( 五 ) 企 业 自 筹 配 套 资 金 付 款 证 明 材 料 ; ( 六 ) 项 目 支 出 情 况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 项 目 相 关 支 出 包 括 企 业 向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购 买 技 术 服 务 技 术 成 果 和 企 业 研 发 机 构 购 买 研 发 设 备 的 购 置 发 票 等 其 它 必 要 的 附 件 ) 第 十 九 条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组 织 专 家 对 兑 现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专 家 组 由 相 关 专 业 领 域 的 技 术 专 家 管 理 专 家 和 财 务 专 家 等 组 成, 必 须 严 守 工 作 纪 律 第 二 十 条 领 导 小 组 根 据 专 家 组 的 审 核 意 见, 研 究 论 证 并 出 具 科 技 创 新 券 兑 现 确 认 书 21
第 二 十 一 条 科 技 创 新 券 设 置 兑 现 额 度 除 检 验 检 测 类 项 目 兑 现 额 度 不 超 过 实 际 发 生 额 的 50% 外, 其 它 单 个 项 目 兑 现 额 度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合 作 经 费 的 20% 第 二 十 二 条 市 财 政 局 是 负 责 科 技 创 新 券 兑 现 的 主 管 部 门, 科 技 创 新 券 原 则 上 由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研 发 设 备 供 应 商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等 企 业 合 作 方 凭 领 导 小 组 发 放 的 科 技 创 新 券 兑 现 确 认 书 和 科 技 创 新 券 到 市 财 政 局 兑 现 第 二 十 三 条 外 地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研 发 设 备 供 应 商 有 委 托 的, 可 由 合 作 企 业 代 办 兑 现 第 六 章 监 督 与 绩 效 考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负 责 对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使 用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严 禁 企 业 及 合 作 双 方 弄 虚 作 假, 套 取 或 骗 取 创 新 资 金 对 骗 取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注 销 其 科 技 创 新 券, 追 回 骗 取 资 金 ; 对 违 规 违 纪 的 工 作 或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责 任 追 究, 并 保 留 进 一 步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权 力 第 二 十 五 条 由 市 财 政 局 会 同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科 技 创 新 券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增 强 科 技 创 新 券 的 使 用 效 能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年 度 市 财 政 预 留 科 技 创 新 券 兑 付 资 金 因 兑 现 数 额 大 未 能 兑 付 的, 可 结 转 下 年 度 兑 现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为 2 年 22
主 办 : 市 科 技 局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督 办 :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十 一 科 2014 年 12 月 30 日 印 发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