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 下 附 錄 節 錄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和 社 會 的 網 站, 全 文 可 參 閱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wgk/sygonggaogongshi/201402/t20140217_124192. htm) 附 錄 公 布 行 政 事 录 根 据 国 务 院 统 一 署, 现 公 布 经 国 务 院 审 改 办 审 核 认 定 的 目 前 保 留 的 行 政 事, 接 受 监 督 各 界 如 对 进 一 步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事 有 意 见 和 建 议, 可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联 系 : 1. 电 邮 箱 :XZSP@mohrss.gov.cn 2. 通 信 地 址 :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和 平 里 东 街 3 号 法 规 司 ( 邮 编 : 100013) 附 件 : 行 政 事 公 开 目 录 2014 年 2 月 17 日 行 政 事 公 开 目 录 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列 入 设 定 行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政 府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84 : 列 入 政 管 理 府 管 理 范 围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职 业 拟 设 立 范 围 资 格 实 施 机 关 : 人 事 职 业 资 11001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行 政 许 可 国 务 院 各 有 关 主 管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清 理 规 范 各 类 职 业 资 格 相 关 活 动 的 通 知 ( 国 格 的 行 业 主 管 ( 协 员 职 办 发 2007 73 号 ) 清 理 规 范 会 学 业 资 的 主 要 内 容 分 提 出 : 对 会 ) 格 审 通 用 性 强 专 业 性 强 技 能 要 求 高 的 职 业 ( 工 种 ), 根 据 经 济 发 展 需 要,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劳 动 1
对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门 制 定 职 业 标 准, 建 立 能 力 水 平 评 价 制 度 ( 可 类 职 业 资 格 ) 凡 是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国 务 院 决 定 设 置 的 行 政 许 可 类 职 业 资 格, 予 以 保 留 并 向 公 布 ; 除 此 以 外 的 其 他 各 种 行 可 类 职 业 资 格 予 以 取 消, 如 确 有 必 要 保 留,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劳 动 会 同 有 关 统 筹 研 究, 按 程 序 通 过 修 改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形 成 国 务 院 决 定 予 以 解 决, 或 调 整 为 可 类 职 业 资 格 清 理 规 范 的 工 作 要 求 分 提 出 : 职 业 资 格 的 清 理 规 范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劳 动 牵 头, 会 同 发 展 改 革 公 安 监 察 教 育 民 政 财 政 工 商 和 行 业 主 管 组 织 实 施 以 技 能 为 主 的 各 省 级 11002 国 外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及 发 证 机 构 资 行 政 许 可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设 定 行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91 : 以 技 能 为 主 的 国 外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及 发 证 机 构 资 格 审 核 和 册 实 施 机 关 : 劳 动 资 源 厅 ( 局 )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格 审 核 和 册 11003 行 业 行 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六 国 务 院 2
对 职 业 许 可 十 九 条 :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有 关 技 能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门 ( 行 业 考 核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组 织 集 鉴 定 经 过 政 府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团 公 司 ) 机 构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设 立 定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规 定 ( 劳 发 1993 134 号 )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劳 动 综 合 管 理 全 国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工 作, 制 定 规 划 政 策 和 标 准 ; 审 查 准 有 关 行 业 的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11004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范 围 行 政 许 可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设 定 行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86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范 围 审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务 机 构 的 国 务 院 各 门 直 属 机 构 及 其 直 属 在 京 事 业 单 位 和 在 京 中 央 直 管 企 业 全 国 性 社 团 11005 补 充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行 政 许 可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设 定 行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92 : 补 充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实 施 机 关 : 劳 动 3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实 行 国 务 院 关 于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的 规 不 定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174 号 ) 第 五 条 : 时 工 因 工 作 性 质 或 者 生 产 特 点 的 限 11006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行 政 许 可 制, 不 能 实 行 每 日 工 作 8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40 小 时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实 中 央 直 属 算 工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时 工 关 于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作 制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办 法 ( 劳 发 1994 503 号 ) 第 七 条 : 中 央 直 属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等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的, 经 国 务 院 行 业 主 管 审 核, 报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准 科 技 11007 百 千 万 人 才 工 程 人 选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64 : 百 千 万 人 才 工 程 人 选 实 施 机 关 : 人 事 科 技 教 育 财 政 教 育 财 政 ( 征 求 意 见 各 行 业 领 域 专 业 技 术 人 才 门 ) 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中 央 国 11008 荣 誉 称 号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67 : 级 家 机 关 各 评 审 荣 誉 称 号 评 审 表 彰 计 划 实 委 各 直 4
对 表 彰 施 机 关 : 人 事 属 单 计 划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 给 予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奖 励,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决 定 或 者 公 务 员 奖 励 规 定 ( 试 行 ) ( 中 组 发 2008 2 号 ) 第 七 条 : 给 予 公 务 员 公 务 员 集 体 的 奖 励, 经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或 者 市 11009 公 务 员 奖 励 实 施 方 案 审 核 ( 地 ) 级 以 上 机 关 干 人 事 审 核 后, 按 照 下 列 权 限 : 嘉 奖 记 三 等 功, 由 县 级 以 上 党 委 政 府 或 者 市 ( 地 ) 级 以 上 机 关 准 记 二 等 功, 由 市 ( 地 ) 级 以 上 党 委 政 府 或 者 省 级 以 上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准 记 一 等 功, 由 省 级 以 上 党 委 政 府 或 者 中 央 机 关 准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由 省 级 以 上 党 委 政 府 或 者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准 由 市 ( 地 ) 级 以 上 机 关 的 奖 励, 事 先 应 当 将 奖 励 实 施 方 案 报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审 核 11010 博 士 后 科 研 流 动 站 工 作 站 建 站 1. 博 士 后 科 研 流 动 站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73 : 博 士 后 科 研 流 动 站 工 作 站 建 站 审 实 施 机 关 : 人 事 独 立 法 人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5
对 建 站 审 2. 博 士 后 科 研 工 作 站 独 立 法 人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建 站 审 各 省 自 11011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中 央 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制 度 改 革 实 施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68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中 央 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制 度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审 实 施 机 关 : 人 事 财 政 ( 共 同 盖 章 的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力 保 障 和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干 人 事 方 案 6
对 11012 新 设 岗 位 地 区 津 贴 ( 补 贴 ) 目 和 调 整 标 准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71 : 新 设 岗 位 地 区 津 贴 ( 补 贴 ) 和 调 整 标 准 实 施 机 关 : 人 事 财 政 财 政 ( 共 同 盖 章 的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力 保 障 和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干 人 事 驻 外 使 领 馆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11013 位 驻 外 非 外 交 人 员 以 及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72 : 驻 外 使 领 馆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驻 外 非 外 交 人 员 以 及 驻 港 澳 内 派 人 员 调 整 工 资 待 遇 财 政 ( 共 同 盖 章 的 ) 驻 外 人 员 有 关 派 出 门 驻 港 实 施 机 关 : 人 事 财 政 澳 内 派 人 员 调 整 工 资 待 遇 审 11014 享 受 政 府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中 组 中 各 行 业 领 域 专 7
对 特 殊 发 2004 62 号 ) 第 62 : 享 受 宣 业 技 津 贴 政 府 特 殊 津 贴 实 施 机 关 : 统 术 高 技 人 事 战 能 人 才 ( 征 得 同 意 的 ) 涉 及 工 资 总 额 非 国 同 经 11015 资 委 管 理 国 有 工 资 总 额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3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基 数 的 确 定 与 调 整, 应 当 报 政 府 有 关 审 查 核 准 济 效 益 挂 钩 的 时, 财 政 分 中 央 直 属 为 共 同 盖 章 门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转 换 经 营 国 资 机 制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3 号 ) 委 财 非 国 第 二 十 四 条 : 厂 长 晋 升 工 资 应 政 由 国 务 资 委 当 报 政 府 有 关 铁 院 代 表 11016 管 理 国 有 经 营 者 工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中 央 负 责 人 薪 酬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 人 社 发 2009 105 号 ) 第 十 七 条 : 薪 酬 审 核 应 将 负 责 人 薪 酬 审 核 结 果 报 道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国 家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国 有 独 资 或 资 案, 汇 总 交 国 有 控 案 报 告 国 务 院, 同 时 抄 报 中 央 纪 通 运 股 委 中 央 组 织, 抄 送 财 政 等 输 门 中 8
对 宣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投 公 司 ( 薪 酬 审 核 门 ) 等 1. 发 11017 发 行 卡 审 行 社 会 保 障 卡 审 2. 社 会 保 障 卡 变 更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79 : 发 行 卡 实 施 机 关 : 劳 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卡 管 理 办 法 ( 人 社 发 2011 47 号 ) 第 八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发 卡 地 区 若 变 更 卡 卡 面 卡 内 文 件 结 构 等 须 报 信 息 化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重 新 审 省 市 两 级 社 会 省 市 两 级 社 会 审 1.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财 政 各 省 区 11018 基 本 调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 共 市 人 养 老 整 发 2004 62 号 ) 第 53 : 同 盖 社 财 政 9
对 保 险 基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事 实 施 机 章 的 厅 ( 局 ) 事 本 关 : 劳 动 财 政 ) 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各 地 不 得 自 老 行 提 高 基 本 养 老 金 待 遇 水 平 金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1 50 号 ) 实 第 二 条 规 定 : 今 后, 基 本 施 养 老 金 待 遇 水 平 的 调 整, 由 劳 动 方 和 财 政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案 参 照 城 市 居 民 生 活 费 用 价 格 指 数 审 和 在 职 职 工 工 资 增 长 情 况 提 出 调 整 总 体 方 案, 报 国 务 院 准 后 统 一 组 织 实 施 ; 各 地 区 制 定 的 具 体 实 施 方 案, 报 劳 动 财 政 后 执 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53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事 实 施 机 2. 提 高 企 业 单 位 费 率 审 关 : 劳 动 财 政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统 一 的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国 发 1997 26 号 ) 第 三 条 规 定 :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工 资 总 额 的 20%, 具 体 比 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少 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因 离 退 休 人 数 较 多 养 老 保 险 负 担 过 重, 确 需 超 过 工 资 总 额 20% 的, 应 报 劳 动 财 政 财 政 ( 共 同 盖 章 的 ) 各 省 区 市 人 社 财 政 厅 ( 局 ) 劳 动 和 财 政 关 于 印 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比 例 办 法 的 通 知 ( 劳 社 发 1998 2 号 ) 第 一 条 规 定 : 10
对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已 实 行 统 一 费 率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因 离 退 休 人 员 较 多, 养 老 保 险 负 担 过 重, 现 行 费 率 确 需 超 过 工 资 总 额 20% 的, 需 报 经 劳 动 和 财 政 准 中 央 和 国 11019 家 机 关 及 其 管 理 的 在 京 企 事 业 单 位 计 划 外 接 收 军 队 转 业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69 :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管 理 的 在 京 企 事 业 单 位 计 划 外 接 收 军 队 转 业 干 实 施 机 关 : 国 务 院 军 队 转 业 干 安 置 工 作 小 组 总 政 治 干 全 军 转 业 办 公 室 ( 征 得 同 意 的 )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中 央 军 转 干 干 在 京 中 央 11020 国 家 机 关 公 务 员 医 疗 补 助 实 施 范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77 : 在 京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公 务 员 医 疗 补 助 实 施 范 围 实 施 机 关 : 劳 动 保 障 财 政 财 政 ( 征 得 同 意 的 )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围 审 11
对 国 务 院 直 属 事 中 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业 单 国 家 一 百 零 六 条 :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位 国 务 机 关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中 编 院 各 11021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参 照 公 务 单 位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经 准 参 照 本 法 进 行 管 理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分 非 行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 62 号 ) 第 66 : 中 央 办 财 政 ( 征 求 意 见 的 委 直 属 特 设 机 构 直 属 机 构 办 事 机 员 法 国 家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依 照 公 务 ) 构 委 管 理 员 制 度 管 理 实 施 机 关 : 人 管 理 的 事 国 家 局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