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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事 务 所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规 则 ( 试 行 ) 2010 33 号 现 公 布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规 则 ( 试 行 ),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二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保 障 执 业 质 量, 维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41 号 ),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开 展 核 查 和 验 证 ( 以 下 简 称 查 验 ) 制 作 和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执 业 活 动, 适 用 本 规 则 第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应 当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办 法 ) 和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尽 职 调 查 和 审 慎 查 验, 对 受 托 事 项 的 合 法 性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并 留 存 工 作 底 稿 第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应 当 运 用 自 己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能 力, 依 据 自 己 的 查 验 行 为, 独 立 作 出 查 验 结 论,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对 于 收 集 证 据 材 料 等 事 项, 应 当 亲 自 办 理, 不 得 交 由 委 托 人 代 为 办 理 ; 使 用 委 托 人 提 供 材 料 的, 应 当 对 其 内 容 性 质 和 效 力 等 进 行 必 要 的 查 验 分 析 和 判 断 第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对 有 关 事 实 法 律 问 题 作 出 认 定 和 判 断,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证 据 和 理 由 第 六 条 律 师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应 当 就 业 务 事 项 是 否 与 法 律 相 关 是 否 应 当 履 行 法 律 专 业 人 士 特 别 注 意 义 务 作 出 分 析 判 断 需 要 履 行 法 律 专 业 人 士 特 别 注 意 义 务 的, 应 当 拟 订 履 行 特 别 注 意 义 务 的 具 体 方 式 手 段 措 施, 并 予 以 落 实 第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业 务 质 量 和 执 业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确 保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逻 辑 严 密 论 证 充 分 第 二 章 查 验 规 则 第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对 受 托 事 项 进 行 查 验 时, 应 当 独 立 客 观 公 正, 遵 循 审 慎 性 及 重 要 性 原 则 第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办 法 编 制 查 验 计 划 查 验 计 划 应 当 列 明 需 要 查 验 的 具 体 事 项 查 验 工 作 程 序 查 验 方 法 等

查 验 工 作 结 束 后,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应 当 对 查 验 计 划 的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和 总 结 ; 查 验 计 划 未 完 全 落 实 的, 应 当 说 明 原 因 或 者 采 取 的 其 他 查 验 措 施 第 十 条 律 师 应 当 合 理 充 分 地 运 用 查 验 方 法, 除 按 本 规 则 和 有 关 细 则 规 定 必 须 采 取 的 查 验 方 法 外, 还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予 以 补 充 在 有 关 查 验 方 法 不 能 实 现 验 证 目 的 时, 应 当 对 相 关 情 况 进 行 评 判, 以 确 定 是 否 采 取 替 代 的 查 验 方 法 第 十 一 条 待 查 验 事 项 只 需 书 面 凭 证 便 可 证 明 的, 在 无 法 获 得 凭 证 原 件 加 以 对 照 查 验 的 情 况 下, 律 师 应 当 采 用 查 询 复 核 等 方 式 予 以 确 认 ; 待 查 验 事 项 没 有 书 面 凭 证 或 者 仅 有 书 面 凭 证 不 足 以 证 明 的, 律 师 应 当 采 用 实 地 调 查 面 谈 等 方 式 进 行 查 验 第 十 二 条 律 师 进 行 查 验, 向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公 证 机 构 等 查 证 确 认 有 关 事 实 的, 应 当 将 查 证 确 认 工 作 情 况 做 成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经 办 律 师 签 名 第 十 三 条 律 师 采 用 面 谈 方 式 进 行 查 验 的, 应 当 制 作 面 谈 笔 录 谈 话 对 象 和 律 师 应 当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谈 话 对 象 拒 绝 签 名 的, 应 当 在 笔 录 中 注 明 第 十 四 条 律 师 采 用 书 面 审 查 方 式 进 行 查 验 的, 应 当 分 析 相 关 书 面 信 息 的 可 靠 性, 对 文 件 记 载 的 事 实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并 对 其 法 律 性 质 后 果 进 行 分 析 判 断 第 十 五 条 律 师 采 用 实 地 调 查 方 式 进 行 查 验 的, 应 当 将 实 地 调 查 情 况 作 成 笔 录, 由 调 查 律 师 被 调 查 事 项 相 关 的 自 然 人 或 者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名 该 自 然 人 或 者 单 位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名 的, 应 当 在 笔 录 中 注 明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采 用 查 询 方 式 进 行 查 验 的, 应 当 核 查 公 告 网 页 或 者 其 他 载 体 相 关 信 息, 并 就 查 询 的 信 息 内 容 时 间 地 点 载 体 等 有 关 事 项 制 作 查 询 笔 录 第 十 七 条 律 师 采 用 函 证 方 式 进 行 查 验 的, 应 当 以 挂 号 信 函 或 者 特 快 专 递 的 形 式 寄 出, 邮 件 回 执 查 询 信 函 底 稿 和 对 方 回 函 应 当 由 经 办 律 师 签 名 函 证 对 方 未 签 署 回 执 未 予 签 收 或 者 在 函 证 规 定 的 最 后 期 限 届 满 时 未 回 复 的, 由 经 办 律 师 对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第 十 八 条 除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查 验 方 法 之 外, 律 师 可 以 按 照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根 据 需 要 采 用 其 他 合 理 手 段, 以 获 取 适 当 的 证 据 材 料, 对 被 查 验 事 项 作 出 认 定 和 判 断 第 十 九 条 律 师 查 验 法 人 或 者 其 分 支 机 构 有 关 主 体 资 格 以 及 业 务 经 营 资 格 的, 应 当 就 相 关 主 管 机 关 颁 发 的 批 准 文 件 营 业 执 照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及 其 他 证 照 的 原 件 进 行 查 验 对 上 述 原 件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存 在 疑 问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该 法 人 的 设 立 登 记 机 关 其 他 有 关 许 可 证 颁 发 机 关 及 相 关 登 记 机 关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第 二 十 条 对 自 然 人 有 关 资 格 或 者 一 定 期 限 内 职 业 经 历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向 其 在 相 关 期 间 工 作 过 的 单 位 人 事 等 部 门 进 行 查 询 函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不 动 产 知 识 产 权 等 依 法 需 要 登 记 的 财 产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取 得 登 记 机 关 制 作 的 财 产 权 利 证 书 原 件, 必 要 时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就 该 财 产 权 利 证 书 的 真 实 性 以 及 是 否 存 在 权 利 纠 纷 等, 向 该 财 产 的 登 记 机 关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生 产 经 营 设 备 大 宗 产 品 或 者 重 要 原 材 料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其 购 买 合 同 和 发 票 原 件 购 买 合 同 和 发 票 原 件 已 经 遗 失 的, 应 当 由 财 产 权 利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签 字 确 认, 并 在 工 作 底 稿 中 注 明 ; 相 关 供 应 商 尚 存 在 的, 应 当 向 供 应 商 进 行 查 询 和 函 证 必 要 时, 应 当 进 行 现 场 查 验, 制 作 现 场 查 验 笔 录, 并 由 财 产 权 利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签 字 ; 财 产 权 利 人 或 者 其 代 表 拒 绝 签 字 的, 应 当 在 查 验 笔 录 中 注 明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依 法 需 要 评 估 才 能 确 定 财 产 价 值 的 财 产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取 得 有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评 估 资 格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有 资 格 的 评 估 机 构 ) 出 具 的 有 效 评 估 文 书 ; 未 进 行 有 效 评 估 的, 应 当 要 求 委 托 人 委 托 有 资 格 的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有 效 评 估 文 书 予 以 确 认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银 行 存 款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银 行 出 具 的 存 款 证 明 原 件 ; 不 能 提 供 委 托 查 验 期 银 行 存 款 证 明 的, 应 当 会 同 委 托 人 ( 存 款 人 ) 向 委 托 人 的 开 户 银 行 进 行 书 面 查 询 函 证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财 产 的 查 验, 难 以 确 定 其 是 否 存 在 被 设 定 担 保 等 权 利 负 担 的, 律 师 应 当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有 关 财 产 抵 押 质 押 登 记 部 门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委 托 人 是 否 存 在 对 外 重 大 担 保 事 项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的 财 务 负 责 人 等 相 关 人 员 及 委 托 人 聘 请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会 计 师 面 谈, 并 根 据 需 要 向 该 委 托 人 的 开 户 银 行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证 券 登 记 机 构 和 委 托 人 不 动 产 知 识 产 权 的 登 记 部 门 等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向 银 行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采 取 查 询 函 证 等 方 式 ; 向 财 产 登 记 部 门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采 取 查 询 函 证 或 者 查 阅 登 记 机 关 公 告 网 站 等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有 关 自 然 人 或 者 法 人 是 否 存 在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是 否 受 到 有 关 部 门 调 查 是 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是 否 存 在 重 大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等 事 实 的 查 验, 律 师 应 当 与 有 关 自 然 人 法 人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有 关 法 人 的 合 规 管 理 等 部 门 负 责 人 进 行 面 谈, 并 根 据 情 况 选 取 可 能 涉 及 的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司 法 机 关 仲 裁 机 构 等 公 共 机 构 进 行 查 证 确 认 向 有 关 公 共 机 构 查 证 确 认, 可 以 采 取 查 询 函 证 或 者 查 阅 其 公 告 网 站 等 方 式 第 二 十 八 条 从 不 同 来 源 获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或 者 通 过 不 同 查 验 方 式 获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对 同 一 事 项 所 证 明 的 结 论 不 一 致 的, 律 师 应 当 追 加 必 要 的 程 序, 作 进 一 步 查 证 第 三 章 法 律 意 见 书 第 二 十 九 条 律 师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在 查 验 相 关 材 料 和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受 托 事 项 的 合 法 性 发 表 明 确 审 慎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第 三 十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应 当 列 明 以 下 基 本 内 容 :

( 一 ) 标 题 ; ( 二 ) 收 件 人 ; ( 三 ) 法 律 依 据 ; ( 四 ) 声 明 事 项 ; ( 五 ) 法 律 意 见 书 正 文 ; ( 六 ) 承 办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签 名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盖 章 ; ( 七 ) 律 师 事 务 所 地 址 ; ( 八 ) 法 律 意 见 书 签 署 日 期 第 三 十 一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标 题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的 法 律 意 见 第 三 十 二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收 件 人 为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委 托 人 法 律 意 见 书 应 当 载 明 收 件 人 的 全 称 第 三 十 三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法 律 依 据 是 指 出 具 此 项 法 律 意 见 书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和 相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声 明 事 项 段 应 当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本 所 及 经 办 律 师 依 据 证 券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规 则 等 规 定 及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出 具 日 以 前 已 经 发 生 或 者 存 在 的 事 实, 严 格 履 行 了 法 定 职 责, 遵 循 了 勤 勉 尽 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进 行 了 充 分 的 核 查 验 证, 保 证 本 法 律 意 见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所 发 表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合 法 准 确,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并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正 文 应 当 载 明 相 关 事 实 材 料 查 验 原 则 查 验 方 式 查 验 内 容 查 验 过 程 查 验 结 果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结 论 性 意 见 以 及 所 涉 及 的 必 要 文 件 资 料 等 第 三 十 六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发 表 的 所 有 结 论 性 意 见, 都 应 当 对 所 查 验 事 项 是 否 合 法 合 规 是 否 真 实 有 效 给 予 明 确 说 明, 并 应 当 对 结 论 性 意 见 进 行 充 分 论 证 分 析 第 三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法 律 意 见 书 进 行 讨 论 复 核 时, 应 当 制 作 相 关 记 录 存 入 工 作 底 稿, 参 与 讨 论 复 核 的 律 师 应 当 签 名 确 认 第 三 十 八 条 法 律 意 见 书 随 相 关 申 请 文 件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后,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对 法 律 意 见 书 进 行 修 改, 但 应 当 关 注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的 反 馈 意 见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和 反 馈 意 见 对 法 律 意 见 书 有 影 响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规 定 出 具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第 四 章 工 作 底 稿 第 三 十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完 整 保 存 在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工 作 记 录, 以 及 在 工 作 中 获 取 的 所 有 文 件 资 料, 及 时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工 作 底 稿 是 判 断 律 师 是 否 勤 勉 尽 责 的 重 要 证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根 据 监 管 工 作 需 要 调 阅 检 查 工 作 底 稿 第 四 十 条 工 作 底 稿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事 项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委 托 人 名 称 事 项 的 名 称 ; ( 二 )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的 委 托 协 议 ; ( 三 ) 查 验 计 划 及 其 操 作 程 序 的 记 录 ; ( 四 ) 与 查 验 相 关 的 文 件, 如 设 立 批 准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合 同 章 程 等 文 件 变 更 文 件 或 者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 五 ) 与 查 验 相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协 议 及 其 他 重 要 文 件 和 会 议 记 录 的 摘 要 或 者 副 本 ; ( 六 ) 与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司 法 机 关 中 介 机 构 委 托 人 等 单 位 及 相 关 人 员 相 互 沟 通 情 况 的 记 录, 对 委 托 人 提 供 资 料 进 行 调 查 的 访 问 记 录 往 来 函 件 现 场 查 验 记 录 查 阅 文 件 清 单 等 相 关 的 资 料 及 详 细 说 明 ; ( 七 ) 委 托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的 书 面 保 证 或 者 声 明 书 的 复 印 件 ; ( 八 ) 法 律 意 见 书 草 稿 ; ( 九 ) 内 部 讨 论 复 核 的 记 录 ; ( 十 ) 其 他 与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相 关 的 重 要 资 料 上 述 资 料 应 当 注 明 来 源, 按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签 名 盖 章, 或 者 对 未 签 名 盖 章 的 情 形 予 以 注 明 第 四 十 一 条 工 作 底 稿 内 容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记 录 清 晰, 标 明 目 录 索 引 和 页 码,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指 派 的 律 师 签 名, 并 加 盖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章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从 事 期 货 法 律 业 务, 参 照 适 用 本 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则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律 业 务, 根 据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41 号 ),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律 业 务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法 律 业 务 ), 是 指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 销 售 机 构 其 他 从 事 或 者 拟 从 事 基 金 相 关 业 务 机 构 的 委 托, 指 派 本 所 律 师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相 关 事 项 进 行 核 查 和 验 证 ( 以 下 简 称 查 验 ), 制 作 并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第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指 派 的 律 师 从 事 基 金 法 律 业 务, 应 当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规 则 ( 试 行 ) ( 证 监 会 公 告 2010 33 号 ) 的 规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等 相 关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进 行 查 验, 确 认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在 确 保 获 得 适 当 有 效 证 据 并 对 证 据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作 出 独 立 判 断 第 二 章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四 条 对 拟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主 要 股 东 的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对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第 十 三 条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22 号,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进 行 查 验,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总 体 情 况, 具 体 包 括 : 主 要 股 东 的 名 称 住 所 成 立 时 间 批 准 机 关 法 定 代 表 人 股 东 构 成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财 务 负 责 人 等 情 况 ( 二 ) 经 营 范 围 和 股 权 投 资 情 况, 具 体 包 括 : 是 否 从 事 证 券 经 营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信 托 资 产 管 理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参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等 金 融 类 企 业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控 股 其 他 企 业 等 情 况,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权 是 否 被 出 质 被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是 否 出 让 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以 及 出 让 股 权 是 否 已 满 3 年 ( 三 )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是 否 在 3 亿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具 体 包 括 : 是 否 实 缴 出 资, 资 金 是 否 如 数 到 账, 出 资 是 否 合 法, 是 否 存 在 出 资 不 实 虚 假 出 资 抽 逃 出 资 等 情 况 ( 四 ) 是 否 具 有 较 好 经 营 业 绩 和 资 产 质 量 情 况, 具 体 包 括 : 股 东 资 产 情 况 负 债 情 况 税 收 情 况, 特 别 是 最 近 3 年 盈 利 情 况 净 资 本 和 净 资 产 情 况 拨 备 覆 盖 率 和 资 本 净 额 情 况 ( 五 ) 最 近 3 年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是 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具 体 包 括 : 最 近 3 年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况, 是 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不 良 后 果 是 否 已 经 消 除 ( 六 ) 是 否 存 在 挪 用 客 户 资 产 等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行 为, 具 体 包 括 : 是 否 存 在 挪 用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客 户 信 托 财 产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欺 诈 客 户 的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其 他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行 为

( 七 ) 是 否 存 在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监 管 机 构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 如 被 责 令 整 改, 整 改 完 成 情 况 ( 八 ) 是 否 具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信 誉, 最 近 3 年 是 否 在 税 务 工 商 等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金 融 监 管 自 律 管 理 商 业 银 行 等 机 构 存 在 不 良 记 录, 具 体 包 括 : 缴 纳 相 关 税 费 及 合 同 履 约 情 况, 在 开 立 基 本 账 户 商 业 银 行 等 的 信 贷 记 录, 公 司 重 大 诉 讼 仲 裁 案 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重 大 诉 讼 仲 裁 及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第 五 条 对 拟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除 主 要 股 东 外 其 他 股 东 境 外 股 东 的 主 体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对 照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参 照 前 条 规 定 进 行 查 验 第 六 条 对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联 关 系,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确 认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最 终 权 益 持 有 人, 股 东 股 权 结 构 图 的 完 整 性 和 准 确 性, 股 东 之 间 是 否 相 互 持 股 是 否 同 时 持 有 第 三 方 股 权 是 否 同 时 被 第 三 方 控 制, 各 股 东 的 董 事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有 兼 职 现 象, 是 否 可 能 构 成 一 致 行 动 关 系 第 七 条 对 拟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章 程 草 案,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章 程 草 案 是 否 已 履 行 法 定 程 序, 章 程 内 容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等 相 关 规 定, 必 备 条 款 是 否 已 经 具 备, 规 定 任 意 性 条 款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理 由 第 八 条 对 拟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是 否 在 1 亿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股 东 关 于 出 资 额 的 安 排, 出 资 时 间 的 安 排, 是 否 承 诺 用 自 有 资 金 出 资 和 不 代 为 持 有 出 资 第 九 条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业 务 人 员,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的 条 件, 是 否 已 经 履 行 法 律 规 则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是 否 已 经 与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是 否 具 有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人 数 是 否 在 15 人 以 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是 否 存 在 在 其 他 机 构 兼 职 的 情 形 以 及 解 决 方 案 第 十 条 对 拟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内 部 稽 核 监 控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是 否 有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监 察 稽 核 风 险 控 制 合 规 管 理 等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第 三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十 一 条 对 公 司 的 治 理 内 控 以 及 经 营 财 务 状 况,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和 经 理 层 等 相 关 机 构 之 间 是 否 分 工 明 确 协 调 高 效 相 互 制 衡,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会 议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通 知 和 召 开 ; 市 场 营 销 研 究 投 资 后 台 运 营 风 险 控 制 监 察 稽 核 和 内 部 管 理 等 内 部 控 制 是 否 完 善 ;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是 否 稳 定, 是 否 有 较 强 的 持 续 经 营 能 力 第 十 二 条 对 公 司 受 处 罚 的 记 录,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在 最 近 1 年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况, 是 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不 良 后 果 是 否 已 经 消 除 第 十 三 条 对 公 司 被 监 管 机 构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的 情 况, 律 师 应 当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四 条 第 ( 七 ) 项 规 定 进 行 查 验 第 十 四 条 对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场 所 人 员 和 设 施 等 情 况,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名 称 是 否 规 范, 办 公 场 所 是 否 已 经 购 买 或 者 租 赁, 办 公 场 所 是 否 经 过 消 防 验 收,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是 否 具 有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公 司 是 否 已 经 与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五 条 对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职 责 和 管 理 制 度,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具 体 职 责 是 否 明 确, 是 否 已 经 经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组 织 机 构 授 权, 公 司 是 否 已

为 该 分 支 机 构 制 定 了 相 关 业 务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六 条 对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事 宜 是 否 已 经 获 得 公 司 内 部 有 权 机 构 的 批 准,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在 公 司 内 部 应 当 由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还 是 经 理 层 决 定, 是 否 已 经 经 过 公 司 内 部 有 权 机 构 批 准 第 四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修 改 章 程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对 修 改 章 程 的 内 容,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修 改 章 程 的 具 体 内 容, 其 中 哪 些 部 分 是 因 为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不 相 符 而 修 改 的, 哪 些 部 分 是 根 据 公 司 的 具 体 情 况 修 改 的 ; 章 程 修 改 的 内 容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是 否 已 经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作 了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对 修 改 章 程 的 程 序,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修 改 章 程 的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 修 改 章 程 提 案 提 出 的 情 况, 公 司 股 东 会 召 开 的 情 况, 在 股 东 会 就 修 改 章 程 进 行 表 决 时 是 否 存 在 股 东 反 对 或 者 弃 权 的 情 形 第 五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十 九 条 对 变 更 股 东 后 新 增 股 东 的 资 格, 根 据 新 增 股 东 属 于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主 要 股 东 其 他 股 东 还 是 境 外 股 东, 律 师 应 当 分 别 对 照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参 照 本 细 则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规 定 进 行 查 验 第 二 十 条 对 新 增 股 东 是 否 以 自 有 资 金 出 资,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新 增 股 东 是 否 以 自 有 资 金 出 资, 是 否 存 在 为 他 人 代 为 出 资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为 出 资 的 情 况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后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联 关 系, 律 师 应 当 参 照 本 细 则 第 六 条 规 定 进 行 查 验 第 六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和 注 册 资 本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变 更 名 称,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变 更 名 称 在 公 司 内 部 应 当 由 股 东 会 还 是 董 事 会 决 定 ; 是 否 已 经 经 过 公 司 内 部 有 权 机 构 批 准 ; 拟 变 更 的 公 司 名 称 是 否 已 经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名 称 预 登 记 手 续 ; 对 公 司 所 管 理 基 金 的 名 称 的 处 理 方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变 更 住 所,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变 更 住 所 在 公 司 内 部 应 当 由 股 东 会 还 是 董 事 会 决 定 ; 变 更 住 所 是 否 已 经 经 过 公 司 内 部 有 权 机 构 批 准 ; 新 的 住 所 是 否 已 经 购 置 或 者 租 赁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公 司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的 事 宜 是 否 已 经 经 过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 各 股 东 是 否 同 比 例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 公 司 股 东 不 同 比 例 变 更 的, 对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 股 东 承 诺 增 资 的, 是 否 已 经 到 位 并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的 验 资, 是 否 以 自 有 资 金 出 资 ]

第 七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已 经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何 时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所 取 得 的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是 否 在 有 效 期 内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已 经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者 其 授 权 机 构 组 织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证 券 投 资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相 关 工 作 经 历 和 管 理 经 历,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具 有 3 年 以 上 金 融 相 关 领 域 的 工 作 经 历 ( 督 察 长 拟 任 人 选 是 否 具 有 会 计 监 察 稽 核 等 工 作 经 历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此 前 所 从 事 的 主 要 管 理 经 历 的 具 体 内 容, 该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是 否 与 拟 任 职 务 相 适 应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不 得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形,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有 公 司 法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不 得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申 请 人 受 处 罚 的 记 录,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最 近 3 年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违 法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况, 是 否 受 到 证 券 银 行 工 商 和 税 务 等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违 法 行 为 的 不 良 后 果 是 否 已 经 消 除 第 八 章 募 集 基 金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三 十 条 对 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业 务 资 格, 即 是 否 为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二 ) 人 员 配 备, 即 是 否 具 备 符 合 规 定 并 与 管 理 拟 募 集 基 金 相 适 应 的 基 金 经 理 等 业 务 人 员 ( 三 ) 合 规 情 况, 具 体 包 括 : 最 近 1 年 是 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是 否 正 在 被 监 管 机 构 立 案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 四 ) 前 只 基 金 的 募 集 情 况, 具 体 包 括 : 是 否 募 集 成 功 ; 募 集 失 败 的, 投 资 人 缴 纳 的 全 部 款 项 及 利 息 是 否 全 部 返 还 完 毕 并 已 满 6 个 月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拟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业 务 资 格, 即 是 否 为 取 得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二 ) 人 员 配 备, 即 是 否 具 备 符 合 规 定 并 与 托 管 拟 募 集 基 金 相 适 应 的 业 务 人 员 ( 三 ) 合 规 情 况, 具 体 包 括 : 最 近 1 年 是 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是 否 正 在 被 监 管 机 构 立 案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拟 募 集 基 金 的 具 体 情 况,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投 资 方 向 是 否 明 确 合 法 ; ( 二 ) 运 作 方 式 是 否 明 确 ; ( 三 ) 基 金 品 种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 ( 四 ) 基 金 合 同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法 律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 五 ) 基 金 名 称 是 否 表 明 基 金 的 类 别 和 投 资 特 征, 是 否 存 在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欺 诈 误 导 投 资 人 或 者 其 他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内 容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授 权 程 序,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募 集 基 金 是 否 依 法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履 行 了 必 要 的 程 序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关 系,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为 同 一 人 是 否 存 在 相 互 投 资 和 持 有 股 份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基 金 的 募 集 设 立, 律 师 应 当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对

拟 任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拟 任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进 行 查 验 第 九 章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商 业 银 行 申 请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内 设 机 构, 即 是 否 设 有 专 门 负 责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部 门 ( 二 ) 合 规 情 况, 即 最 近 3 年 是 否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三 ) 制 度 建 设 情 况, 即 是 否 制 定 了 完 善 的 业 务 流 程 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是 否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 四 ) 销 售 适 用 性 情 况, 即 是 否 建 立 了 销 售 适 用 性 管 理 制 度 ( 五 ) 人 员 情 况, 即 公 司 及 其 主 要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部 门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人 员 的 数 量 是 否 不 低 于 该 部 门 员 工 人 数 的 1/2; 部 门 的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熟 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并 具 备 从 事 两 年 以 上 基 金 业 务 或 者 5 年 以 上 证 券 金 融 业 务 的 工 作 经 历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证 券 公 司 申 请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除 了 对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所 列 内 容 进 行 查 验 外, 律 师 还 应 当 查 验 : 是 否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正 在 被 监 管 机 构 立 案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 是 否 发 生 已 经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司 正 常 运 行 的 诉 讼 仲 裁 等 重 大 事 项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申 请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除 了 对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所 列 内 容 进 行 查 验 外, 律 师 还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注 册 资 本 符 合 规 定,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且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 ( 二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经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熟 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并 具 备 从 事 两 年 以 上 基 金 业 务 或 者 5 年 以 上 证 券 金 融 业 务 的 工 作 经 历 ; ( 三 ) 最 近 3 年 没 有 代 理 投 资 人 从 事 证 券 买 卖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专 业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申 请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除 了 对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至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列 内 容 进 行 查 验 外, 律 师 还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主 要 出 资 人 最 近 3 年 是 否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是 否 不 少 于 30 人, 且 不 低 于 员 工 人 数 的 1/2 第 十 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的 查 验 内 容 第 四 十 条 对 审 议 事 项,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是 否 属 于 必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 议 案 内 容 属 于 一 般 事 项 还 是 特 别 事 项 ; 议 案 内 容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召 集 人 主 体 资 格,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是 否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召 集 程 序,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是 否 已 经 履 行 相 关 前 置 程 序 ; 是 否 依 法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时 间 会 议 形 式 审 议 事 项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参 会 人 员 情 况,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数 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比 例 ; 亲 自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参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是 否 为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会 议 形 式 和 议 事 程 序,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表 决 情 况, 律 师 应 当 查 验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表 决 程 序 表 决 方 式 和 表 决 结 果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的 非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参 照 本 细 则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