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DPR-2014-0610001 小 川 山 非 办 然 街 口 剧 丛 饥 刷 川 抽 翩 绷 翩 尘 和 支 口 m 川 A A 瓦 A 圳 W " 由 汉 主 鲁 编 办 发 (2014J 3 号 山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制 定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 市 区 )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省 直 各 部 门 ( 单 位 ) 各 高 等 院 校 中 央 驻 鲁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省 属 经 济 组 织? 有 关 国 有 企 业 : 现 将 山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制 定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si
山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制 定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指 导 和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建 设 工 作, 促 进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规 范 运 行,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创 新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 1] 37 号 ) 等 法 规 政 策,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的 制 定 ( 修 订 ) 审 核 监 督 等?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章 程 是 事 业 单 位 为 确 保 实 现 社 会 公 益 目 标, 依 法 制 定 的 关 于 本 单 位 组 织 规 程 和 办 事 规 则 的 基 本 规 范 第 四 条 章 程 制 定 应 当 遵 循 政 事 分 开 管 办 分 离 合 法 合 规 公 开 透 明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章 程 用 语 应 当 准 确 简 洁 规 范, 条 文 内 容 应 当 明 确 具 体,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章 程 根 据 内 容 需 要, 可 以 分 章 节 条 款 项 目 第 二 章 内 容 第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名 称 住 所 类 型 经 费 来 源 开 办 资 金 和 举 办 单 位 ; ( 二 )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 门, 中
( 三 ) 组 织 机 构 ; ( 四 ) 资 产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原 则 ; ( 五 ) 信 息 公 开 ; ( 六 ) 修 改 程 序 ; ( 七 ) 终 止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资 产 的 处 理 建 议 ; ( 八 ) 需 要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七 条 章 程 载 明 的 单 位 名 称 住 所 类 型 经 费 来 源 开 办 资 金 和 举 办 单 位 等 应 当 与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所 属 的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依 法 核 准 或 预 核 准 的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事 项 一 致 第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宗 旨 是 指 举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要 目 的, 业 务 范 围 是 对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开 展 的 业 务 事 项 的 界 定 事 业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应 当 符 合 宗 旨 的 要 求, 并 与 其 资 金 场 地 设 备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技 术 力 量 相 适 应, 在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核 准 或 预 核 准 业 务 范 围 的 情 况 下, 可 载 明 具 体 事 项 如 有 涉 及 资 质 认 可 事 项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事 项 的, 应 与 相 应 的 资 质 认 可 证 明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确 认 的 业 务 事 项 相 一 致, 且 应 载 明 行 业 资 质 证 书 名 称 全 称 证 书 号 和 行 业 许 可 内 容 项 目 第 九 条 章 程 应 当 按 照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规 定,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实 际 与 发 展 需 要, 科 学 设 计 内 部 组 织 框 架, 明 确 各 层 级 之 间 的 职 责 权 限 管 理 程 序 和 规 则 事 业 单 位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经 监 督 管 理 机 nj
构 核 准 登 记 后, 取 得 本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其 职 主 贝 第 十 条 章 程 应 当 明 确 规 定 单 位 建 立 产 权 清 晰 独 立 核 算 的 财 务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国 有 资 产 税 务 价 格 和 人 员 工 资 社 保 福 利 待 遇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以 及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的 规 则 和 使 用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章 程 应 当 根 据 山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信 息 公 开 办 法» ( 鲁 政 办 发 [2010]73 号 ) 的 规 定, 明 确 单 位 进 行 信 息 公 开 的 内 容 方 式 范 围 和 时 限 等 第 十 二 条 章 程 应 当 明 确 修 改 的 条 件 程 序, 修 改 内 容 涉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事 项 的, 须 向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二 条 章 程 应 当 明 确 撤 销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等 单 位 终 止 的 具 体 情 形, 并 载 明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资 产 清 算 程 序 和 资 产 处 理 建 议 第 三 章 程 序 第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自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由 主 要 负 责 人 服 务 对 象 代 表 相 关 专 家 等 组 成 的 起 草 组 织, 制 定 章 程 草 案, 提 交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第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草 案 经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后, 在 向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时 一 并 提 报 - 4 一
第 十 六 条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在 核 准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时, 对 章 程 草 案 进 行 审 核 章 程 草 案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要 求 事 业 单 位 修 改 : ( 一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政 策 的 ; ( 二 ) 内 容 与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事 项 依 法 核 准 或 预 核 准 的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事 项 不 一 致 的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的 第 十 七 条 经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的 章 程 文 本 为 正 式 文 本, 自 核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发 布 章 程 的 正 式 文 本, 并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和 社 会 公 开 第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发 生 合 并 分 立? 或 者 名 称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举 办 单 位 与 管 理 体 制 变 化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依 据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章 程 进 行 修 订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的 修 订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审 议 无 异 议 的 经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后 报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后 重 新 发 布 章 程 第 四 章 监 督 措 施 第 十 九 条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专 项 监 督 检 查 绩 效 考 核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事 业 单 位 履 行 章 程 情 况 的 监 管 第 二 十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不 履 行 章 程 或 违 反 章 程 规 定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逾 期 未 予 改 正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卢 k d
应 当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职 工 和 社 会 公 众 对 其 履 行 章 程 情 况 的 监 督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事 业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章 程 的, 有 权 向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投 诉 举 报, 收 到 投 诉 举 报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并 予 以 调 查 处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对 在 章 程 审 核 和 监 管 过 程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进 行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建 设 的 单 位, 章 程 制 定 工 作 按 照 中 央 编 办 关 于 印 发 <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 的 通 知» ( 中 央 编 办 发 [2012]11 号 )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附 : 山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章 程 示 范 文 本 - 6 一
(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 章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本 单 位 行 为, 确 保 实 现 公 益 目 标,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条 本 单 位 名 称 是 第 三 条 本 单 位 类 型 是 第 四 条 本 单 位 住 所 是 第 五 条 本 单 位 经 费 来 源 是 第 六 条 本 单 位 开 办 资 金 为 人 民 币 万 元 第 七 条 本 单 位 的 举 办 单 位 是 第 八 条 本 单 位 的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是 : 第 九 条 本 单 位 的 宗 旨 是 : 第 二 章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第 十 条 本 单 位 的 业 务 范 围 包 括 : 第 三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十 一 条 本 单 位 决 策 机 构 是 : 一 7 一
决 策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第 十 二 条 本 单 位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的 产 生 方 式 为 ; 其 他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的 产 生 方 式 为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经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登 记 后, 取 得 本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代 表 本 单 位 行 使 民 事 权 利 履 行 民 事 义 务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其 主 要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位 设 置 第 十 三 条 根 据 个 内 设 机 构, 其 主 要 职 责 分 别 是 : 文 件 规 定, 本 单 等 第 四 章 资 产 管 理 和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本 单 位 的 合 法 资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挪 用
第 十 五 条 本 单 位 的 经 费 使 用 应 符 合 本 单 位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第 十 六 条 本 单 位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依 法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十 七 条 本 单 位 财 务 人 员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配 备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本 单 位 的 人 员 工 资 社 保 福 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本 单 位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应 当 符 合 事 业 单 位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必 须 根 据 与 捐 赠 人 资 助 人 约 定 的 期 限 方 式 和 合 法 用 途 使 用 第 二 十 条 本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离 任 后, 变 更 新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前 应 当 进 行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第 五 章 信 息 公 开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单 位 按 照 山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信 息 公 开 办 法» ( 鲁 政 办 发 [2010]73 号 ) 的 规 定, 真 实 完 整 及 时 地 公 开 以 下 信 息 : 第 六 章 章 程 修 改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修 改 章 程 : ( 一 ) 章 程 规 定 的 事 项 与 修 改 后 的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 9 -
定 不 符 的 ; ( 二 ) 章 程 内 容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 ( 三 ) 单 位 主 要 职 责 经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调 整 的 ; (... ) 决 策 机 构 认 为 应 当 修 改 章 程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单 位 章 程 的 修 订, 由 决 策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经 举 办 单 位 审 查 后, 报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涉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事 项 的, 须 向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七 章 终 止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资 产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单 位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应 当 终 止 : ( 一 ) 经 审 批 机 关 决 定 撤 销 ; ( 二 )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 (... ) 因 其 他 原 因 依 法 应 当 终 止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单 位 在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举 办 单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开 展 清 算 工 作 清 算 期 间 不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六 条 清 算 工 作 结 束, 形 成 清 算 报 告, 报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向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单 位 终 止 后 的 剩 余 资 产, 在 举 办 单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进 行 处 置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章 程 经 年 月 日 ( 决 策 机 - 10 一
构 ) 表 决 通 过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章 程 内 容 如 与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国 家 政 策 相 抵 触 时, 应 以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国 家 政 策 的 规 定 为 准 涉 及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事 项 的, 以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颁 发 的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刊 载 内 容 为 准 第 三 十 条 本 章 程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 决 策 机 构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章 程 自 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举 办 单 位 ( 章 ): 年 月 日 -Ei 咱 S E A
" 飞,,, ' 二, 官 山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综 合 处 2014 年 1 月 3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