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 原 則 及 國 防 部 訂 頒 國 軍 列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非 軍 方 單 位 使 用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不 符, 仍 應 以 出 租 方 式 辦 理 惟 可 就 偏 遠 地 區 提 供 官 兵 金 融 水 電 服 務 使 用 部 分, 研 議 降 低 租 金 標 準,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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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887,432 24,017,720 (22,276,482) (20,881,677) 3,610,950 3,136, ,415,375 2,280, , ,517 (4,973,881) (4,558,202) (646,824) (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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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五 主 席 致 詞 :( 略 ) 六 座 談 內 容 :( 略 ) 七 實 地 訪 查 結 果 詳 如 附 件 訪 查 紀 錄 表 八 結 論 : ( 一 ) 實 地 訪 查 紀 錄 表 內 之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請 國 防 部 配 合 辦 理 ( 二 ) 國 防 部 96 年 度 計 畫 釋 出 之 土 地, 請 准 就 地 上 建 物 併 同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或 報 廢 後 免 拆 除, 現 狀 移 交 本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國 產 局 ) 接 管, 並 免 除 看 管 維 護 之 責 乙 節, 查 該 等 土 地 之 處 分 價 款 原 擬 列 入 國 軍 軍 購 特 別 預 算 或 國 防 建 軍 備 戰 工 作 所 需 經 費, 依 國 家 資 產 經 營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38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於 處 分 前, 仍 由 國 防 部 負 看 管 維 護 之 責, 嗣 因 國 軍 軍 購 特 別 預 算 獲 立 法 院 決 議, 改 以 年 度 公 務 預 算 籌 獲, 其 處 分 得 款 已 無 須 列 入 上 述 預 算, 得 否 於 處 分 前 解 除 其 看 管 維 護 之 責, 仍 請 列 冊 送 本 部 研 議 至 計 畫 釋 出 土 地 上 建 物 得 否 併 同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或 報 廢 後 免 拆 除, 按 現 狀 移 交, 請 依 國 產 局 94 年 10 月 13 日 召 開 國 軍 不 適 用 營 區 ( 地 ) 變 更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接 管 處 理 方 式 會 議 結 論 辦 理 ( 三 ) 國 防 部 基 於 部 分 金 融 機 構 純 係 服 務 官 兵 性 質 及 為 供 應 偏 遠 地 區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而 要 求 自 來 水 公 司 設 加 壓 站 及 臺 電 公 司 設 高 壓 電 塔, 如 收 使 用 費, 恐 會 取 消 服 務 據 點 或 撤 離 相 關 設 施, 影 響 官 兵 權 益, 得 否 以 無 償 方 式 提 供 乙 節, 由 於 提 供 使 用 對 象 均 為 營 利 機 構, 與 本 部 訂 頒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之 原 則 及 國 防 部 訂 頒 國 軍 列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非 軍 方 單 位 使 用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不 符, 仍 應 以 出 租 方 式 辦 理 惟 可 就 偏 遠 地 區 提 供 官 兵 金 融 水 電 服 務 使 用 部 分, 研 議 降 低 租 金 標 準,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 四 ) 國 防 部 為 彈 性 運 用 列 管 戰 訓 調 節 平 封 戰 啟 之 營 地, 建 議 比 照 國 有 財 產 法 ( 以 下 簡 稱 國 產 法 ) 第 13 條 及 第 47 條 規 定, 將 該 等 營 地 委 託 地 方 政 府 代 管 或 經 營 乙 節, 查 上 述 法 律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國 產 局 經 管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財 產, 國 防 部 經 管 之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依 國 產 法 第 11 條 第 32 條 及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84 年 12 月 5 日 台 84 財 字 第 42930 號 函 示 規 定,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依 預 定 計 畫 及 規 定 用 途 或 事 業 目 的 直 接 管 理 使 用, 不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構 管 理 或 經 營, 除 符 合 本 部 訂 頒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之 原 則 及 該 部 訂 頒 國 軍 列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非 軍 方 單 位 使 用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外, 不 得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故 仍 請 國 防 部 依 規 定 自 行 管 理 使 用, 並 配 合 地 方 政 府 需 求, 定 期 檢 討, 將 用 途 廢 止 之 營 地 釋 出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情 形 實 地 訪 查 紀 錄 表 檢 核 項 目 辦 理 情 形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 一 ) 主 管 機 關 1.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對 所 屬 管 理 1. 對 所 屬 機 關 經 管 國 有 公 用 財 對 所 屬 管 理 機 機 關 檢 核 情 形 如 下 : 產 管 理 情 形 檢 核 所 發 現 之 缺 關 經 管 之 財 產 (1)96 年 5 月 29 日 令 頒 96 年 度 失, 應 予 追 蹤 列 管 處 理, 並 有 無 辦 理 檢 查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檢 核 實 地 限 期 改 善 訪 查 實 施 計 畫, 編 成 檢 核 小 組 2. 96 年 度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檢 核 自 96 年 6 月 4 日 至 7 月 4 日 赴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等 12 個 單 位 成 效 報 告, 請 副 知 本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國 產 局 ) 執 行 動 產 及 權 利 部 分 之 檢 核 3. 對 所 屬 機 關 經 管 或 代 管 之 權 作 業 及 工 程 營 產 中 心 等 8 個 單 位 執 行 不 動 產 之 檢 核 作 業, 檢 討 共 同 性 缺 失 及 管 理 機 關 檢 核 缺 失, 刻 彙 整 96 年 度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檢 核 執 行 成 效 報 告 中 (2) 未 將 所 屬 機 關 經 管 或 代 管 權 利 財 產, 應 掌 握 其 管 理 維 護 及 推 廣 運 用 情 形, 對 於 即 將 屆 期 之 專 利 權, 應 督 促 所 屬 機 關 儘 速 評 估 確 定 是 否 繼 續 維 持, 其 未 經 評 估, 即 已 逾 期 之 專 利 權, 應 瞭 解 其 未 維 持 之 原 因 並 妥 為 因 應 處 理 利 財 產 之 管 理 維 護 及 推 廣 運 4. 對 所 屬 機 關 經 管 或 代 管 權 利 用 情 形 列 入 檢 核 項 目 2. 依 軍 備 局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 以 下 簡 稱 中 科 院 ) 權 利 明 細 清 冊 記 載, 中 科 院 經 管 軍 民 通 用 科 財 產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宜, 請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確 實 依 運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技 發 展 作 業 財 產 之 權 利 數 量 5. 所 屬 機 關 有 經 管 或 代 管 權 利 27 個 公 務 財 產 之 權 利 數 量 314 個 代 管 科 專 財 產 之 權 利 數 量 558 個, 計 899 個, 其 中 財 產, 應 將 其 管 理 維 護 及 推 廣 運 用 等 情 形 列 入 檢 核 項 目, 以 資 周 延 已 逾 權 利 終 止 日 計 有 4 個, 即 將 屆 期 者 計 有 5 個 該 等 專 利 1

權, 是 否 經 評 估 而 予 存 續 或 認 定 不 具 運 用 價 值 而 予 終 止, 尚 待 查 證 目 前 中 科 院 經 管 或 代 管 前 述 專 利 權 之 推 廣 運 用 或 授 權 使 用 等 情 形 尚 未 定 期 向 國 防 部 報 告 3. 依 國 防 部 承 辦 人 表 示, 國 防 部 已 於 96 年 4 月 19 日 公 告 國 防 部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運 用 辦 法 ), 已 送 立 法 院 科 技 委 員 會 審 查 中, 俟 發 布 後, 將 賡 續 訂 定 相 關 行 政 規 則 據 以 執 行 4. 依 運 用 辦 法 第 2 條 第 7 條 第 13 條 第 24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執 行 單 位 應 定 期 以 書 面 向 國 防 部 報 告 歸 屬 其 一 般 研 發 成 果 及 國 防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且 執 行 單 位 取 得 一 般 研 發 成 果 已 逾 5 年, 經 評 估 認 定 不 具 運 用 價 值 者, 得 經 國 防 部 核 准 後, 終 止 繳 納 維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費 用 國 防 部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應 定 期 檢 討, 對 不 影 響 國 家 軍 事 或 國 防 安 全 及 利 益 或 不 具 公 益 性 質 者, 得 公 告 改 列 為 一 般 研 發 成 果 後, 按 相 2

關 規 定 管 理 運 用 ( 二 ) 經 管 之 不 動 產 是 否 依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1. 經 管 之 不 動 1.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經 管 國 有 土 1.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 以 下 簡 稱 國 產 是 否 完 成 囑 託 登 記 及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地 67,693 筆, 已 完 成 囑 託 登 記 及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 經 管 辦 公 房 屋 及 宿 舍 20,002 棟, 已 完 成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者 有 812 棟, 刻 辦 理 中 及 申 請 免 建 照 者 有 1,498 棟, 未 辦 理 者 有 17,692 棟, 已 訂 定 處 理 時 程, 刻 逐 年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登 記 中, 預 計 於 99 年 完 成 產 法 ) 第 17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取 得 之 國 有 財 產, 應 分 別 依 有 關 法 令 完 成 國 有 登 記, 或 確 定 其 權 屬 另 依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28 點 至 第 30 點 規 定, 購 置 新 建 接 管 或 撥 入 之 國 有 建 物, 皆 應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或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故 經 管 之 建 物, 2. 依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部 隊 使 用 之 公 有 不 動 產, 以 該 局 為 管 理 機 關 國 防 部 刻 依 該 條 例 規 定, 將 所 屬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陸 軍 海 軍 空 軍 聯 勤 後 備 及 憲 兵 司 令 部 經 管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辦 理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為 國 防 部 軍 備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者, 除 已 申 請 免 建 照 者 外, 仍 應 儘 速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辦 理, 尤 以 領 有 建 築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或 涉 及 公 眾 出 入 及 公 共 安 全 者, 應 加 強 辦 理 倘 因 故 無 法 辦 理 者,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宜 補 強 其 結 構, 並 改 善 其 消 防 設 備 局, 目 前 尚 餘 陸 軍 5 筆 海 軍 2. 有 運 用 計 畫 之 營 區, 倘 有 使 1 筆 空 軍 6 筆 聯 勤 2 筆 海 軍 位 於 金 門 之 未 登 錄 地, 及 用 未 登 錄 土 地 情 形, 應 請 儘 速 清 理 並 訂 定 計 畫, 辦 理 登 3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之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土 地 尚 未 辦 理 完 成 3. 經 訪 查 結 果,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基 金 購 置 之 土 地 並 未 於 國 有 財 產 相 關 表 報 中 表 達 錄 為 國 有 事 宜 3. 請 儘 速 清 查 屬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基 金 土 地 之 數 量 及 面 積 等 資 料, 予 以 列 帳 管 理, 並 更 正 國 有 財 產 相 關 表 報 2. 徵 收 或 購 置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早 年 發 價 未 辦 早 年 發 價 未 辦 理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是 否 已 理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有 225 之 土 地, 既 已 訂 頒 國 軍 歷 年 完 成 國 有 登 記 筆, 面 積 21.5278 公 頃, 為 加 速 價 購 徵 收 之 土 地 未 完 成 產 權 移 並 開 帳 列 管, 有 處 理, 已 於 96 年 3 月 15 日 以 昌 轉 登 記 處 理 方 案, 請 儘 速 依 該 無 徵 收 或 購 置 局 0960004805 號 令 修 正 訂 頒 國 方 案 執 行 倘 經 評 估 的 確 無 法 逾 15 年 未 完 成 軍 歷 年 價 購 徵 收 之 土 地 未 完 成 解 決, 擬 解 除 列 管, 應 請 依 本 產 權 登 記 之 情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處 理 方 案, 據 以 部 90 年 8 月 2 日 台 財 產 接 字 第 形 (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0900019896 號 函 示, 於 查 明 業 免 查 ) 務 主 管 人 員 及 承 辦 人 員 疏 失 責 任 後, 由 國 防 部 同 意 結 案 並 副 知 審 計 部 及 本 部 ( 三 ) 經 管 財 產 之 產 籍 管 理 是 否 完 善 1. 經 管 之 財 產 1. 國 防 部 及 部 分 所 屬 95 年 度 或 1. 請 國 防 大 學 於 盤 點 前 訂 定 盤 是 否 依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盤 點, 並 作 成 紀 錄 96 年 度 財 產 盤 點 工 作 訂 有 實 施 計 畫, 盤 點 結 果 並 已 作 成 盤 點 紀 錄 2. 惟 空 軍 司 令 部 訂 定 之 盤 點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為 事 務 管 理 手 點 實 施 計 畫, 據 以 執 行, 內 容 可 包 括 : 依 據 目 的 範 圍 檢 查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檢 查 時 間 人 員 編 組 盤 點 流 程 作 業 及 管 制 考 核 等 項, 4

冊, 另 國 防 大 學 盤 點 工 作 係 以 資 周 延 依 據 長 官 口 頭 交 辦 2. 空 軍 司 令 部 財 產 盤 點 實 施 計 3. 依 國 防 大 學 財 產 清 點 結 果, 經 畫 依 據, 請 修 正 為 國 有 公 管 之 財 產 有 帳 物 不 符 情 形, 其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41 點 中 有 帳 無 物 部 分 已 簽 奉 教 育 3. 依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長 核 示 同 意 報 廢, 有 物 無 帳 部 42 點 規 定, 經 管 之 財 產 經 抽 分 已 補 為 財 產 登 記 查 或 盤 點 後, 如 有 盤 盈 或 盤 虧 之 財 產, 應 即 查 明 原 因 並 按 照 規 定 補 為 財 產 增 減 之 登 記 倘 遇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因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之 報 損 報 毀 案 件, 依 行 政 院 訂 頒 各 機 關 財 物 報 廢 分 級 核 定 金 額 表 注 意 事 項 3, 除 個 別 特 殊 事 項, 徵 得 審 計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依 據 本 表 之 程 序 辦 理, 應 依 照 審 計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1 條 之 規 定 加 予 切 實 調 查, 並 檢 具 處 理 意 見 轉 請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國 防 大 學 因 辦 理 動 產 清 查 發 現 盤 虧 之 現 象, 如 查 明 非 可 歸 責 於 現 職 財 產 管 理 或 使 用 人 員, 請 敘 明 案 情 並 檢 具 處 理 意 見, 報 請 審 計 部 審 核 2. 財 產 帳 卡 是 1.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經 管 之 財 產 已 1. 財 產 明 細 分 類 帳 格 式, 應 請 5

否 依 照 國 有 財 產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設 置 設 置 財 產 明 細 分 類 帳 及 財 產 卡, 惟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後 勤 整 備 處 之 財 產 明 細 分 類 帳 格 式 與 規 定 不 符, 空 軍 司 令 部 財 產 明 細 分 類 帳 之 傳 票 種 類 號 數 未 填 載 2. 除 軍 法 司 軍 醫 局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陸 軍 司 依 國 有 財 產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第 5 項 規 定 修 正 另 財 產 明 細 分 類 帳 請 填 載 傳 票 號 數 及 種 類, 俾 與 會 計 單 位 之 財 產 統 制 帳 勾 稽 2. 請 國 防 部 儘 速 依 規 定 格 式 建 置 財 產 卡 資 料, 以 健 全 產 籍 管 理 令 部 財 產 卡 已 依 94 年 2 月 18 3. 動 產 財 產 卡 各 欄 位 請 依 實 際 日 修 正 之 財 產 卡 格 式 建 置 管 理 使 用 情 形 填 載 外, 其 餘 單 位 仍 使 用 甲 式 財 產 卡, 惟 據 承 辦 人 說 明, 國 防 部 已 規 劃 建 置 財 產 管 理 系 統, 預 計 於 98 年 可 上 線 使 用, 屆 時 可 依 修 正 後 財 產 卡 格 式 建 置 3. 動 產 財 產 卡 部 分 欄 位 填 載 不 全 或 錯 誤, 如 保 管 人 帳 務 資 料 之 登 記 憑 證 登 記 字 號 摘 要 等 欄 位 3. 財 產 價 值 之 經 管 財 產 之 價 值 已 依 國 有 財 產 無 登 記 有 無 依 國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登 有 財 產 產 籍 管 記 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4. 各 機 關 首 1. 依 國 防 部 96 年 度 國 有 公 用 財 請 將 各 機 關 首 長 主 管 人 員 長 主 管 人 員 或 產 管 理 檢 核 實 地 訪 查 計 畫,96 或 財 產 保 管 人 員 異 動, 或 員 工 6

財 產 保 管 人 員 異 動, 或 員 工 離 職 時, 對 於 財 產 之 交 接 或 交 還, 是 否 依 規 定 按 照 財 產 管 理 單 位 之 財 產 紀 錄 列 冊 點 交 年 度 對 所 屬 機 關 經 管 國 有 公 離 職 時, 對 於 財 產 之 交 接 或 交 用 財 產 管 理 情 形 辦 理 檢 核 還, 是 否 依 規 定 按 照 財 產 管 理 時, 未 將 各 機 關 首 長 主 管 單 位 之 財 產 紀 錄 列 冊 點 交 列 人 員 或 財 產 保 管 人 員 異 動, 或 入 實 地 訪 查 檢 核 項 目, 以 資 周 員 工 離 職 時, 對 於 財 產 之 交 接 延 或 交 還, 是 否 依 規 定 按 照 財 產 管 理 單 位 之 財 產 紀 錄 列 冊 點 交 列 入 檢 核 項 目 2.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各 級 主 管 及 財 產 帳 財 產 卡 保 管 人 員 異 動 時, 其 保 管 之 財 產 帳 財 產 卡 財 產 清 冊 等 憑 證, 已 依 規 定 列 冊 交 接 5. 購 置 提 供 派 1.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駐 美 軍 事 代 無 駐 國 外 人 員 使 表 團 及 駐 歐 採 購 組 之 境 外 財 用 之 國 有 財 產, 已 依 規 定 函 外 交 部 及 駐 法 產, 是 否 依 國 有 國 臺 北 代 表 處 列 帳 管 理 財 產 法 第 14 條 2. 駐 美 軍 事 代 表 團 列 管 6 棟 房 規 定 移 由 外 交 舍, 包 括 採 購 組 辦 公 大 樓 1 部 開 帳 列 管 棟, 陸 海 空 軍 武 官 宿 舍 各 ( 地 方 政 府 免 1 棟, 及 軍 事 代 表 團 眷 探 宿 舍 查 ) 2 棟, 除 採 購 組 辦 公 大 樓 外, 其 餘 5 棟 已 納 入 營 改 基 金 財 源 清 冊, 其 中 3 棟 已 於 95 年 間 完 成 處 分, 其 餘 2 棟 將 於 97 年 前 完 成 處 分 7

6. 受 贈 之 財 產 國 軍 左 營 總 醫 院 軍 醫 局 及 國 軍 無 是 否 依 國 有 財 桃 園 總 醫 院 接 受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產 法 第 37 條 及 燙 傷 基 金 會 尚 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劉 何 美 君 捐 贈 之 7 項 財 產, 第 29 條 規 定 辦 業 經 受 贈 單 位 報 國 防 部 函 請 本 理 ( 地 方 政 府 免 部 轉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指 定 國 防 部 查 ) 為 主 管 機 關, 並 由 國 防 部 指 定 管 理 機 關 後 開 帳 管 理 7. 實 地 抽 盤 財 經 實 地 盤 點 保 防 組 財 產 結 果, 有 經 管 未 黏 貼 標 籤 之 財 產, 請 依 產 產 籍 管 理 情 3 件 財 產 未 黏 貼 標 籤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第 25 點 形 規 定, 黏 訂 標 籤 ( 四 ) 經 管 之 珍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經 管 珍 貴 動 產 1. 經 管 17 處 眷 村 及 花 蓮 吉 野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不 動 產 之 管 理 情 形 如 下 : 有 無 依 中 央 政 1. 經 管 珍 貴 動 產 71 件, 包 括 空 開 村 紀 念 碑, 既 已 被 登 錄 為 歷 史 建 築 或 指 定 為 古 蹟, 應 府 各 機 關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管 理 軍 軍 官 學 校 經 管 22 件 史 政 編 譯 室 經 管 18 件 海 軍 官 校 經 管 16 件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經 管 6 件 國 防 大 學 經 管 9 件 已 依 規 定 造 具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增 減 表 及 結 存 表, 編 具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目 錄 及 目 錄 總 表, 並 已 設 置 備 查 簿 2. 經 管 珍 貴 不 動 產, 土 地 84 請 併 同 坐 落 基 地,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管 理, 按 期 造 具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增 減 表 及 結 存 表, 編 具 公 用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目 錄 及 目 錄 總 表, 並 設 置 備 查 簿 併 請 更 正 國 有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目 錄 總 表 資 料 筆, 土 地 改 良 物 5 座, 房 屋 建 2. 請 確 實 清 查 經 管 不 動 產 是 否 8

築 及 設 備 32 棟, 包 括 陸 軍 聯 仍 有 被 登 錄 為 歷 史 建 築 或 指 誼 廳 ( 原 臺 灣 司 令 官 官 邸 ) 定 為 古 蹟 之 情 形, 倘 有, 應 博 愛 營 區 ( 原 臺 灣 軍 司 令 請 依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部 ) 王 義 德 墓 前 日 軍 衛 戍 醫 院 北 投 分 院 七 海 寓 所 ( 蔣 經 國 故 居 ) 淡 水 海 關 碼 頭 淡 水 水 上 機 場 獅 球 嶺 隧 道 頂 石 格 砲 臺 天 南 營 區 馬 公 金 龜 頭 砲 臺 大 城 北 營 區 湖 西 拱 北 砲 臺 東 臺 營 區 東 臺 古 堡 及 二 管 中 心 湖 西 拱 北 砲 臺 已 依 規 定 造 具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增 減 表 及 增 減 結 存 表 編 具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目 錄 及 目 錄 總 表, 並 已 設 置 備 查 簿 3. 經 查 列 入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總 冊 之 17 處 眷 村, 有 被 登 錄 為 歷 史 建 築 或 指 定 為 古 蹟 情 形, 惟 並 未 納 入 珍 貴 不 動 產 管 理 4. 經 查 詢 花 蓮 縣 定 古 蹟 及 歷 史 建 築 資 料 結 果, 坐 落 花 蓮 縣 吉 安 鄉 慶 豐 段 2211-2 地 號 土 地 上 之 花 蓮 吉 野 開 村 紀 念 碑 已 被 公 告 指 定 為 花 蓮 縣 定 古 蹟, 並 未 納 入 珍 貴 不 動 產 管 理 9

( 五 ) 不 動 產 之 管 理 使 用 及 收 益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 經 管 之 不 動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經 管 空 置 營 地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產 有 無 閒 置 未 經 管 空 置 營 地 計 450 案, 土 地 理 : 利 用 ( 空 置 且 無 5,285 筆, 面 積 763.8773 公 頃, 1. 坐 落 國 有 建 築 用 地, 屬 宿 舍 運 用 計 畫 ) 者 其 中 經 檢 討 有 計 畫 使 用 者 3 案, 土 地 50 筆, 面 積 8.8537 公 頃 ; 待 檢 討 運 用 或 計 畫 納 入 營 改 基 金 處 理 者 20 案, 土 地 147 筆, 面 積 24.7563 公 頃 ; 計 畫 發 還 或 移 交 國 產 局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者 427 案, 土 地 5,088 筆, 面 積 730.2672 公 頃 另, 列 入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處 理 者 138 案, 土 地 1,147 筆, 面 積 164.1068 公 頃 已 訂 定 國 軍 空 置 營 地 看 管 巡 查 及 處 理 實 施 計 畫, 加 強 看 管 巡 查 房 地 者,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訂 定 國 有 宿 舍 及 眷 舍 房 地 加 強 處 理 方 案 規 定, 應 由 國 防 部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計 畫 及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非 屬 宿 舍 房 地, 已 列 入 國 有 公 用 閒 置 低 度 利 用 及 被 占 用 不 動 產 加 強 處 理 方 案 檢 討 處 理 者, 請 依 檢 討 結 果 賡 續 辦 理 未 列 入 上 述 2 方 案 處 理 者, 請 依 國 有 公 用 閒 置 低 度 利 用 及 被 占 用 不 動 產 第 2 階 段 清 理 計 畫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2. 非 坐 落 國 有 建 築 用 地 者, 倘 仍 有 使 用 計 畫, 應 請 儘 速 依 計 畫 使 用 ; 倘 已 無 使 用 計 畫, 屬 地 方 政 府 應 開 闢 或 非 軍 事 機 關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10

者, 應 函 請 地 方 政 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撥 用, 非 屬 上 述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者, 應 請 循 序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或 撤 銷 撥 用, 移 交 國 產 局 接 管 處 理, 屬 軍 事 機 關 用 地 者, 應 請 循 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後, 再 行 辦 理 2. 經 管 之 不 動 1.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國 防 部 已 針 1.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除 其 他 法 律 產 有 無 出 借 提 供 利 用 出 租 委 託 經 營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情 形 對 借 用 或 提 供 使 用 等 情 形, 訂 頒 國 軍 列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非 軍 方 單 位 使 用 處 理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處 理 原 則 ), 依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民 間 營 利 機 構 與 民 間 非 營 利 機 構, 區 分 應 收 取 使 用 費 及 不 收 取 使 用 費, 分 別 簽 定 租 賃 契 約 書 或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契 約 書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國 產 法 第 11 條 第 28 條 及 第 32 條 規 定,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依 預 定 計 畫 及 規 定 用 途 或 事 業 目 的, 直 接 管 理 使 用, 不 得 為 任 何 處 分 在 不 違 背 其 事 業 目 的 或 原 定 用 途 下, 得 提 供 使 用 並 為 收 益 ; 其 已 依 第 32 條 規 定 依 預 定 計 畫 及 規 定 用 途 使 用, 在 不 出 具 使 用 權 同 意 書 2. 依 簡 報 及 會 場 陳 列 國 軍 列 管 營 產 管 制 案 件 軍 種 分 計 統 計 表 ( 統 計 時 間 96 年 6 月 30 日 ),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經 管 之 不 動 產 提 供 使 用 情 形 如 下 : (1) 早 年 放 租 土 地 計 5,770 筆, 面 積 2,800.96 公 頃, 已 處 理 前 提 下, 且 符 合 本 部 訂 頒 之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之 原 則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始 得 無 償 提 供 從 事 公 共 公 務 或 公 益 使 用, 並 訂 定 契 約 及 規 範 使 用 者 不 得 收 益 另 查 國 防 部 已 針 對 經 管 11

完 成 4,382 筆, 面 積 2,536.33 公 頃 已 訂 定 隙 地 收 回 與 管 理 維 護 作 業 規 定, 據 以 處 理 (2) 出 借 A. 借 予 公 民 營 及 民 人 者 計 4 案, 土 地 17 筆, 包 括 和 平 營 區 借 予 中 船 公 司 作 為 鑄 造 廠 使 用 ; 臺 北 國 軍 英 雄 館 臺 中 國 軍 英 雄 館 高 雄 國 軍 英 雄 館 借 予 軍 人 之 友 社 提 供 官 兵 使 用 並 對 外 營 業 B. 依 列 管 營 地 出 借 統 計 表,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於 處 理 原 則 訂 頒 前, 已 簽 訂 使 不 動 產 提 供 使 用 情 形, 訂 定 處 理 原 則 規 範 故 經 管 不 動 產 之 出 借, 與 上 述 規 定 不 符 者, 應 請 檢 討 是 否 仍 有 運 用 計 畫, 倘 有, 應 請 儘 速 收 回, 依 計 畫 使 用, 或 於 符 合 國 產 法 第 28 條 但 書 規 定 下, 改 以 出 租 方 式 提 供 使 用, 或 依 促 參 法 等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提 供 使 用 ; 倘 已 無 運 用 計 畫,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1) 借 用 予 政 府 機 關 者, 應 請 同 意 各 機 關 辦 理 撥 用 (2) 借 用 予 公 司 組 織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者, 應 請 就 借 用 部 分 辦 理 分 割 後, 變 更 為 用 管 理 協 議 書 及 借 用 案 件, 計 137 件, 土 地 595 筆, 面 積 141 公 頃, 經 清 查 及 分 類 後, 應 改 訂 租 賃 契 約 書, 計 98 案, 應 改 訂 無 償 提 供 使 用 契 約 書, 計 39 案, 刻 辦 理 換 約 作 業, 預 計 於 96 年 9 月 底 前 完 成 包 括 提 供 予 臺 電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郵 局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土 地 銀 行 農 民 銀 行 合 作 非 公 用 財 產, 由 該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承 購 倘 基 於 營 區 整 體 管 理 及 運 用 需 要, 無 法 就 該 等 土 地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應 於 審 認 符 合 國 產 法 第 28 條 但 書 規 定, 在 不 違 背 原 定 用 途 情 況 下, 以 出 租 方 式 提 供 使 用 (3) 借 用 予 軍 人 之 友 社 使 用 者, 既 無 使 用 事 實, 應 請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12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中 央 研 究 院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核 能 研 究 所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中 央 氣 象 局 公 路 總 局 國 家 安 全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國 立 教 育 廣 播 電 台 花 蓮 縣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水 利 工 程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捷 運 局 澎 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莒 光 鄉 公 所 東 引 鄉 公 所 金 湖 鎮 公 所 馬 祖 高 中 新 國 產 局 接 管, 依 法 處 理 (4) 借 用 予 銀 行 郵 局 私 人 營 業 者, 應 於 符 合 國 產 法 第 28 條 但 書 規 定 下, 以 出 租 方 式 提 供 使 用 (5) 已 辦 理 委 託 經 營 者, 於 期 限 屆 滿 後, 倘 仍 有 繼 續 辦 理 之 需 要, 其 屬 促 參 法 第 3 條 規 定 公 共 建 設 範 疇 或 符 合 國 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者, 應 請 依 該 等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倘 不 適 用 上 述 規 定, 應 於 符 合 國 產 法 第 28 但 書 規 定 下, 改 訂 租 約, 收 取 租 金 社 鄉 公 所 北 竿 鄉 公 所 2. 請 全 面 清 查 經 管 不 動 產 提 供 麟 洛 鄉 公 所 仁 德 鄉 公 所 屏 東 市 公 所 岡 山 鎮 公 所 等 單 位 作 為 電 塔 自 來 水 管 線 鐵 塔 郵 局 營 業 處 雷 達 站 臺 機 房 監 測 井 地 震 監 測 站 綠 美 化 提 款 機 監 測 站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地 下 管 使 用 情 形, 重 新 檢 視 分 類, 納 入 國 軍 列 管 營 產 管 制 案 件 軍 種 分 計 統 計 表 列 管 統 計 各 軍 種 列 管 各 基 金 單 位 使 用 公 務 用 不 動 產 統 計 表 租 用 單 位 或 個 人 欄, 請 填 載 實 際 承 租 或 經 營 者, 以 利 日 後 查 考 線 排 水 溝 加 壓 站 停 3. 經 管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段 五 機 坪 等 機 場 設 施 辦 公 處 所 營 業 等 使 用 C. 早 年 與 臺 糖 公 司 交 換 而 小 段 197 地 號 土 地 及 地 上 同 段 2203 建 號 國 有 建 物, 位 於 住 宅 區, 無 償 提 供 予 華 視 使 13

提 供 予 該 公 司 使 用, 位 於 鹿 寮 訓 練 場 及 新 化 訓 練 場 之 土 地, 計 17 筆, 面 積 193 公 頃, 刻 協 調 臺 糖 公 司 辦 理 鑑 界 測 量 或 地 上 物 清 除 作 業 中, 俟 處 理 完 竣, 將 收 回 使 用 (3) 另, 查 列 管 各 基 金 單 位 使 用 公 務 不 動 產 統 計 表, 陸 軍 聯 誼 廳 大 漢 營 區 下 西 湖 營 區 空 軍 活 動 中 心 四 九 九 聯 隊 桃 園 機 場 清 泉 崗 基 地 明 信 營 區 關 西 營 區 所 屬 國 軍 醫 院 等 營 區 場 地, 有 提 供 營 站 福 利 社 美 容 部 軍 官 俱 樂 部 福 利 站 餐 飲 部 理 髮 部 眼 鏡 部 禮 品 部 洗 衣 部 陽 明 山 招 待 所 生 產 責 任 中 心 電 信 業 者 超 商 自 動 拍 照 機 太 平 間 停 車 場 銀 行 辦 事 處 等 自 行 營 業 或 委 外 營 業 使 用, 既 已 無 公 用 事 實, 請 儘 速 循 序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騰 空 移 交 國 產 局 接 管, 依 法 處 理 至 華 視 增 建 建 物 坐 落 之 國 有 土 地 部 分, 得 按 現 狀 移 交 國 產 局 接 管 用, 計 133 件,703 筆 土 地, 惟 該 列 管 清 冊 僅 記 載 提 供 使 用 之 場 地 名 稱 或 經 管 國 軍 生 產 及 服 務 作 業 基 金 之 所 屬 單 位, 並 非 實 際 承 租 或 經 營 者, 故 無 法 得 知 實 際 場 地 自 14

行 經 營 或 出 租 使 用 之 案 件 數 量 另, 依 94 年 本 部 赴 國 防 部 辦 理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情 形 檢 核 實 地 訪 查 紀 錄, 列 管 營 區 土 地 出 租 案 件 計 有 183 筆, 面 積 106 公 頃, 有 出 租 作 為 營 站 高 爾 夫 球 場 超 商 招 待 所 副 供 站 供 配 站 太 平 間 餐 廳 福 利 社 殯 儀 館 等 使 用 情 形 ; 及 95 年 度 本 部 之 實 地 訪 查 紀 錄,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經 管 四 海 一 家 文 康 中 心 責 任 中 心, 空 軍 總 司 令 部 經 管 空 軍 軍 官 活 動 中 心 等 場 所 有 委 外 經 營 洗 衣 部 理 髮 部 餐 廳 美 食 街 游 泳 池, 訂 定 委 外 經 營 契 約 9 家 國 軍 醫 院 場 地 有 提 供 使 用 等 情 形, 惟 今 (96) 年 度 並 未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統 計, 上 述 2 年 度 之 提 供 使 用 情 形, 是 否 包 含 於 本 統 計 表, 無 法 確 認 3.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尚 有 下 列 提 供 使 用 情 形 未 納 入 前 述 統 計 表 列 管 : (1) 立 興 立 高 二 處 營 區 依 國 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委 託 向 邦 企 15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經 理 品 生 產 業 務 及 各 式 制 服 個 人 量 製 個 人 型 號 登 記 銷 售 等 相 關 業 務, 訂 定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書, 收 取 訂 約 權 利 金 及 經 營 權 利 金 (2)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經 管 恆 信 營 區 鵝 鸞 鼻 活 動 中 心, 坐 落 屏 東 縣 恆 春 鎮 鵝 鸞 鼻 段 516-17 1178 及 1178-1 地 號 3 筆 土 地,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 以 下 簡 稱 促 參 法 ) 規 定, 委 託 林 全 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已 訂 定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收 取 定 額 權 利 金 及 經 營 權 利 金 4.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段 五 小 段 197 地 號 國 有 房 地 無 償 提 供 予 華 視 公 司 作 道 具 庫 房 使 用, 該 公 司 另 於 該 土 地 上 增 建 華 視 製 景 廠 使 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刻 協 調 華 視 返 還, 並 檢 討 有 無 使 用 計 畫, 倘 無, 將 循 序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國 產 局 接 管 3. 經 管 之 不 動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經 管 被 占 用 不 動 產, 請 依 下 列 16

產 有 無 被 占 用 經 管 土 地 被 占 用 者 計 2,152 筆, 方 式 辦 理 : 情 形, 其 被 占 用 面 積 258.53 公 頃, 已 訂 定 國 軍 1. 仍 有 公 用 需 要 或 為 軍 事 機 關 土 地 有 無 訂 定 營 產 管 理 各 項 作 業 流 程 暨 營 處 理 計 畫 並 定 地 被 占 ( 耕 建 葬 ) 處 理 流 程 期 將 處 理 情 形 營 地 被 占 訴 訟 執 行 作 業 流 函 送 本 部 國 有 程 營 地 被 占 訴 訟 強 制 執 行 收 用 地 者, 應 協 調 占 用 者 騰 空 遷 讓 或 通 知 地 方 政 府 以 違 建 拆 除 或 以 訴 訟 排 除 等 適 當 方 式, 妥 為 處 理 財 產 局 回 作 業 流 程 等 規 範, 據 以 處 2. 已 無 公 用 需 要 且 非 軍 事 機 關 理, 截 至 96 年 6 月 30 日 止, 其 處 理 情 形 如 下 : 1. 被 人 民 占 用 者, 有 1,066 筆, 面 積 167.58 公 頃, 其 中 收 回 處 理 中 者, 計 186 筆, 面 積 51.73 公 頃 ; 屬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計 畫 用 地 者, 應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或 撤 銷 撥 用, 移 交 國 產 局 接 管 至 得 否 按 現 狀 移 交, 則 請 依 各 機 關 經 管 國 有 公 用 被 占 用 不 動 產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移 交 政 府 機 關 者, 計 677 筆, 面 積 91.83 公 頃 ; 租 借 交 換 遭 人 民 占 用 者, 計 47 筆, 面 積 15.94 公 頃 ; 屬 眷 改 土 地 需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等 規 定 處 理 者, 計 156 筆, 面 積 8.08 公 頃 ; 刻 辦 理 訴 訟 費 追 討 作 業 者, 計 469 筆, 面 積 53.45 公 頃 2. 被 政 府 機 關 占 用 者, 有 1,086 筆, 面 積 90.95 公 頃, 其 中 屬 眷 改 土 地 需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等 規 定 處 理 者, 計 89 筆, 面 積 8.68 公 頃 17

4. 經 管 之 國 有 依 承 辦 單 位 說 明, 經 管 國 有 公 用 無 建 築 用 地 ( 都 市 建 築 用 地, 屬 國 有 公 用 閒 置 計 畫 商 業 區 住 低 度 利 用 及 被 占 用 第 2 階 段 清 理 宅 區 工 業 區 及 計 畫 範 圍 者, 計 997 筆, 併 同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國 有 公 用 閒 置 低 度 利 用 及 被 用 編 定 種 類 為 占 用 不 動 產 加 強 處 理 方 案 適 用 甲 乙 丙 丁 範 圍, 仍 需 提 報 國 家 資 產 經 營 管 種 建 築 用 地 ) 有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國 資 會 ) 之 55 無 依 規 定 程 序 筆 建 築 用 地, 共 計 1,052 筆, 業 處 理 以 國 防 部 96 年 6 月 3 日 昌 易 字 第 0960010730 號 函 送 國 產 局, 依 計 畫 規 定 處 理 中 5. 占 用 國 有 非 1.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國 防 部 及 所 1.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請 儘 公 用 土 地 之 處 理 情 形 屬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計 2,081 筆 經 檢 討 擬 辦 理 撥 用 者 1,222 筆 ; 擬 返 還 者 299 筆 ; 無 法 辦 理 撥 用 者 560 筆 2. 依 國 產 局 列 管 國 有 及 公 有 被 占 用 土 地 清 理 及 處 理 方 案 資 料,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占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計 29 筆 : (1)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 占 用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學 府 段 一 小 段 159 地 號 文 山 區 萬 芳 段 三 小 段 159 地 號 士 林 區 百 齡 段 四 小 段 405-1 地 號 士 速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屬 國 有 及 公 有 被 占 用 土 地 清 理 及 處 理 方 案 列 管 之 29 筆, 請 優 先 加 強 辦 理 : (1) 經 檢 討 仍 有 公 用 需 要 者, 應 請 儘 速 依 國 產 法 第 38 條 及 國 有 不 動 產 撥 用 要 點 等 規 定, 辦 理 撥 用 倘 於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或 變 更 前, 已 為 公 務 或 公 共 實 際 使 用, 而 使 用 現 況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者, 除 需 有 償 撥 18

林 區 百 齡 段 五 小 段 243 249 地 號 及 基 隆 市 中 正 區 和 平 段 607-7 地 號, 共 6 筆 土 地 (2)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 占 用 高 雄 鼓 山 區 內 惟 段 八 小 段 1-1 地 號 左 營 區 左 東 段 30-24 30-26 30-28 30-30 用 外, 依 本 部 94 年 4 月 25 日 台 財 產 接 字 第 0940012195 號 函 示, 得 由 使 用 機 關 報 國 防 部 核 轉 國 產 局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後, 會 同 辦 理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併 請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1 式 2 份 送 國 產 地 號 左 營 區 後 段 13-2 36-1 45-3 49-2 79-7 94 136 139 地 號 楠 梓 區 建 華 段 91 91-1 94 97 106 地 號 及 小 港 區 丹 山 段 34 956 960 970 地 號, 共 22 筆 土 地 (3)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 占 用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福 星 段 二 小 段 115 地 號 土 地 3. 國 防 部 及 所 屬 占 用 3,170 筆 未 登 記 土 地, 包 括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占 用 2,969 筆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占 用 42 筆 空 軍 總 司 令 部 占 局 ( 國 產 局 94 年 8 月 29 日 台 財 產 局 接 字 第 0940026520 號 函 ): 不 動 產 清 冊 登 記 ( 簿 ) 謄 本 土 地 地 籍 圖 謄 本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平 面 圖 謄 本 有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證 明 書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沿 革 ( 含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變 更 日 期 及 各 時 期 使 用 分 區 ) 實 際 使 用 時 間 證 明 (2) 經 檢 討 已 無 公 用 需 要 者, 應 請 儘 速 騰 空 交 還 用 11 筆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占 2. 國 軍 土 地 運 用 情 形, 既 經 檢 用 92 筆 後 備 司 令 部 占 用 9 筆 軍 備 局 占 用 47 筆 討 規 劃 完 竣, 各 營 區 內 未 登 記 土 地, 經 檢 討 已 無 運 用 計 畫 者, 應 請 騰 空 交 還 土 地 ; 仍 有 運 用 計 畫 者, 請 儘 速 依 國 產 法 第 38 條 及 國 有 不 動 19

產 撥 用 要 點 等 規 定, 辦 理 撥 用, 俟 行 政 院 核 准 撥 用 後, 據 以 辦 理 國 有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逕 登 記 為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3. 列 入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總 冊 之 土 地, 請 儘 速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9 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辦 理 價 購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事 宜 6. 撥 用 國 有 不 1.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撥 用 國 有 不 1. 經 管 尚 未 依 撥 用 計 畫 完 成 補 動 產 之 管 理 使 用 情 形, 包 括 : (1) 有 無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39 條 動 產, 尚 未 依 撥 用 計 畫 完 成 變 更 編 定 或 補 辦 編 定 者, 計 有 51 筆 : (1) 金 陵 營 區 工 兵 學 校 : 高 雄 縣 辦 編 定 或 變 更 編 定 土 地, 應 請 儘 速 洽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2. 明 水 營 區 範 圍 內 之 國 有 土 地 請 依 國 資 會 審 議 結 果 辦 理 規 定 撤 銷 撥 用 燕 巢 鄉 瓊 東 段 79-1 地 號 等 3. 請 將 撥 用 計 畫 書 行 政 院 核 情 形 (2) 是 否 已 辦 妥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或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3) 撥 用 非 都 市 土 地 有 無 按 原 撥 用 計 畫 補 辦 編 定 或 變 更 編 定 21 筆 土 地 (2) 枋 山 靶 場 : 屏 東 縣 枋 山 鄉 加 錄 堂 段 277-14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3) 中 科 院 旭 海 官 舍 : 屏 東 縣 牡 丹 鄉 旭 海 段 123 地 號 土 地 (4) 紅 柴 林 營 區 : 宜 蘭 縣 三 星 鄉 紅 柴 林 段 紅 柴 林 小 段 9-12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5) 東 海 營 區 :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蘇 准 撥 用 函 及 已 完 成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或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登 記 謄 本 等 資 料 彙 集 成 冊, 以 利 日 後 查 考 20

港 段 743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6) 東 澳 嶺 陣 地 : 宜 蘭 縣 南 澳 鎮 東 岳 段 11 地 號 等 21 筆 土 地 2. 明 水 營 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段 三 小 段 808 地 號 等 11 筆 土 地 ), 用 途 已 廢 止, 尚 未 辦 理 撤 銷 撥 用, 據 國 防 部 表 示 另 有 規 劃 計 畫, 刻 正 提 國 資 會 審 議 中 7. 實 地 抽 查 經 實 地 抽 查 經 管 6 處 國 有 土 地, 情 電 視 教 學 中 心 無 償 提 供 華 視 公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形 如 下 : 司 使 用 部 分, 請 依 檢 核 項 目 ( 五 ) 之 管 理 使 用 情 1. 電 視 教 學 中 心 : 坐 落 臺 北 市 大 2. 之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辦 理 形 安 區 仁 愛 段 五 小 段 197 地 號 住 宅 區 國 有 房 地, 無 償 提 供 予 華 視 公 司 作 道 具 庫 房 使 用, 該 公 司 另 於 該 土 地 上 增 建 華 視 製 景 廠 使 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刻 協 調 華 視 返 還, 並 檢 討 有 無 使 用 計 畫, 倘 無, 將 循 序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移 交 國 產 局 接 管 2. 明 水 營 區 : 坐 落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段 三 小 段 808 地 號 等 10 筆 住 宅 區 綠 地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用 途 已 廢 止, 現 場 為 圍 21

牆 雜 草 樹 及 人 行 步 道, 據 國 防 部 表 示 另 有 規 劃 計 畫, 刻 正 提 國 資 會 審 議 中 3. 北 安 營 區 : 坐 落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段 一 小 段 32 地 號 等 8 筆 住 宅 區 土 地, 地 上 2 棟 營 舍, 為 國 防 部 勤 務 指 揮 部 示 範 樂 隊 及 史 政 編 譯 處 正 常 使 用 4. 北 部 印 製 廠 大 直 所 營 區 : 坐 落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段 二 小 段 745 地 號 住 宅 區 土 地, 地 上 2 棟 營 舍, 為 軍 備 局 生 產 製 造 中 心 北 部 印 製 廠 大 直 所 辦 理 國 防 部 等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印 品 等 印 製 工 作 正 常 使 用 5. 北 東 福 利 站 : 坐 落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辛 亥 段 三 小 段 554-2 地 號 住 宅 區 土 地, 為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福 利 總 處 經 營 福 利 站 使 用 6. 基 信 營 區 : 坐 落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辛 亥 段 三 小 段 554 796 地 號 住 宅 區 土 地, 其 中 1 棟 營 舍 作 為 國 軍 人 才 招 募 中 心 使 用, 其 餘 營 舍 為 國 防 部 參 謀 本 部 資 電 作 戰 指 揮 部 北 部 地 區 資 電 作 戰 大 隊 使 用 22

( 六 ) 財 產 帳 之 處 理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 經 管 之 不 動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經 管 國 有 不 動 經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利 用 之 收 產 提 供 利 用 出 產 提 供 利 用 及 出 租 之 收 益 情 形 入, 皆 納 入 基 金 循 環 運 用, 未 租 委 託 經 營 或 如 下 : 按 公 務 用 及 基 金 用 財 產 提 供 使 設 定 地 上 權 所 1. 四 海 一 家 臺 北 軍 官 俱 樂 部 中 用 之 比 例 分 算 應 解 繳 國 庫 或 納 衍 生 之 收 入 是 否 已 依 規 定 解 繳 國 庫 ( 或 由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預 算 程 序 處 理 ) 餐 廳 空 軍 官 兵 活 動 中 心 附 設 入 基 金, 是 否 符 合 國 產 法 第 7 餐 廳 左 營 及 清 泉 崗 高 爾 夫 球 條 規 定, 刻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釋 場 等 委 託 經 營 收 益, 中 山 科 學 示 中, 將 俟 核 釋 後, 通 函 各 主 研 究 院 系 統 製 造 中 心 餐 廳 租 管 機 關, 據 以 辦 理 金, 陸 軍 聯 誼 廳 場 地 租 金 投 幣 式 卡 拉 OK 收 益, 聯 勤 司 令 部 自 行 管 理 之 臺 中 水 里 招 待 所 收 益, 聯 勤 第 302 廠 立 興 及 立 高 2 個 營 區 委 託 向 邦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之 訂 約 權 利 金 及 經 營 權 利 金, 聯 勤 司 令 部 依 促 參 法 委 外 經 營 之 陽 明 山 招 待 所 及 鵝 鑾 鼻 活 動 中 心 所 收 取 定 額 權 利 金 及 經 營 權 利 金, 均 依 國 軍 生 產 及 服 務 作 業 基 金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規 定, 繳 入 該 基 金 專 戶 2. 九 家 軍 醫 院 之 停 車 場 商 店 街 太 平 間 洗 衣 部 理 髮 部 眼 鏡 部 銀 行 辦 事 處 等 20 項 23

委 外 經 營 之 收 入, 透 過 國 軍 各 地 財 務 組 解 繳 國 庫 2. 財 產 增 減 異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財 產 增 減 異 動 無 動 有 無 按 期 列 已 按 期 列 報 報 3. 公 務 用 財 產 依 會 場 陳 列 資 料, 並 無 公 務 用 財 無 是 否 有 未 依 規 產 撥 充 基 金 財 產 情 形 定 程 序 撥 充 基 金 財 產 情 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