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05年國安須知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應考須知51

Microsoft Word 司法官須知.doc

Microsoft Word 醫事考試應考須知 _定稿_

(1) 所 謂 社 會 工 作 相 當 科 系 組 所 學 位 學 程, 是 指 有 開 設 下 列 15 學 科, 且 每 學 科 至 少 3 學 分 以 上, 總 計 45 學 分, 且 經 考 選 部 審 議 通 過 並 公 告 者 ; 該 15 學 科 列 示 如 下 : * 社 會 工 作

視力保健 Q&A

untitled

個 人 所 得 税 非 居 住 者 購 買 持 有 出 售 日 本 的 房 地 產 時, 需 提 出 個 人 所 得 税 報 表, 繳 納 税 金 另 対 租 金 有 扣 繳 源 泉 税 之 場 合 Q1 非 居 住 者 是 指? 非 居 住 者 指 在 日 本 国 内 無 住 所, 而 至 現 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月 日

105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高 員 三 級 員 級 考 試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及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年 月 日 星 期 二 四 五 工 作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表 件 下 載 備

105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佐 級 考 試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及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年 月 日 星 期 二 四 五 工 作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表 件 下 載 備 註 開 始 受

幻灯片 1

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核心信息

台北縣國民中小學聘任學校社會工作專業人員

目 錄 頁 次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2 參 應 考 資 格 2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3 伍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3 陸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4D F736F F D A67EAF64BEC7BCFABEC7AAF7C2B2B3B95FA5FEB3A1AAA95F2D31312E31362E646F63>

得 依 法 召 集 股 東 臨 時 會 第 十 一 條 : 股 東 常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開 會 三 十 日 前, 股 東 臨 時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開 會 十 五 日 前, 將 開 會 日 期 地 點 及 召 集 事 由 通 知 各 股 東 並 公 告 之 第 十 二 條 : 本 公

同 時, 那 些 百 萬 富 翁 們 正 乘 坐 着 私 家 噴 射 機 駛 往 歐 洲, 甘 願 花 大 把 的 鈔 票 接 受 替 代 療 法 並 且 重 獲 了 健 康 替 代 療 法 總 是 很 靈 嗎? 不, 當 然 不 是 在 這 世 界 上 没 有 盡 善 盡 美 的 事 物 但 是

高校发展动态

杭师大党字〔2011〕15号中共杭州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发展党员工作的意见

<4D F736F F D B2C431A6B8A4A4A4DFA8C6B0C8B77CC4B3ACF6BFFD E646F63>

untitled

考試等別:五等考試

101關務須知

選 擇 食 物 準 則 彈 性 節 食 選 擇 綠 燈 烹 調 法 富 含 維 他 命 的 食 物 肝 病 的 自 然 食 療 32 護 肝 謬 誤 Q&A 肝 炎 患 者 多 食 糖 才 能 更 好 地 保 護 肝 臟? 乙

(Microsoft Word - \245\300\250\305\255\367\250|Q&A.docx)

四維段1135地號私有土地提供本府施作青青草園未滿3年期限產權移轉建屋事宜協調會議紀錄

投 稿 資 料 完 整 填 寫 的 報 名 表 ( 含 個 人 資 料 創 意 靈 感 食 譜 材 料 及 做 法 ) 食 譜 做 法 至 少 3 個 步 驟, 總 字 數 至 少 100 字 食 譜 投 稿 成 品 照 片 或 影 片 投 稿 照 片 格 式 JPG, 大 小 需 於 2MB 以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4

Microsoft Word 應考須知

台北市華江國小96學年度教學成果彙編

<4D F736F F D A67EBF44AAF9BEC7A5CDA5D3BDD0A8D3BB4FA4C9C5AAA46ABEC7AED5B07C E646F6378>

( 二 ) 注 意 事 項 1. 請 牢 記 您 線 上 報 名 時 所 填 寫 之 電 子 郵 件, 以 便 之 後 登 入 申 請 系 統 修 改 資 料 上 傳 文 件 以 及 查 詢 資 格 審 查 與 錄 取 結 果 2.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或 列 印 出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四 等 考 試 重 要 事 項 預 定 日 期 及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年 月 日 星 期 二 四 五 五 六

臺北市98年度高職學生優良書籍閱讀心得寫作競賽成果報告目錄

第 一 阶 段 : 基 层 轮 岗 实 习 (18 个 月 ) 入 职 并 经 过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后, 前 往 系 统 内 重 点 省 直 分 行, 着 重 在 柜 面 个 金 私 银 公 司 国 际 风 险 财 务 等 关 键 岗 位 实 习 第 二 阶 段 : 海 外 实 务

Microsoft Word docx

Microsoft Word - 化學競賽Q&A

Microsoft Word - 關務人員_ _

台灣省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資料

学 卫 与 健 单 元 1 人 体 概 述 一 人 体 的 基 本 形 态 人 的 长 发 育 从 受 精 卵 开 始, 受 精 卵 通 过 细 胞 分 裂 和 分 化, 最 终 一 步 步 地 形 成 组 织 器 官 及 系 统, 而 各 系 统 组 合 成 为 一 个 统 一 协 调 的 整 体

中興癌症終身保險

PowerPoint 演示文稿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1 大 溪 區 福 安 國 小 1 新 屋 區 永 安 國 小 2 大 溪 區 美 華 國 小 二 十 四 2 新 屋 區 北 湖 國 小 3 大 溪 區 內 柵 國 小 3 觀

<4D F736F F D20AA46A764A46ABEC A6DBB64FACE3ADD7A5CDACEEA975AF5AA9DBA5CDC2B2B3B92E646F6378>

(1) 须 缴 交 材 料 : 以 下 材 料 各 准 备 1 份 A. 彩 色 脱 帽 证 件 照 片 : 最 近 半 年 内 拍 摄, 格 式 为 jpg, 档 案 大 小 不 超 过 5Mb B. 大 陆 地 区 居 民 身 分 证 正 反 面 : 格 式 为 jpg, 档 案 大 小 不 超

大 學 校 院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 陸 生 聯 招 會 ) 103 學 年 度 工 作 日 程 表 (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彙 整 ( ) ( ) ~ ( ) 1

医 药 论 坛 关 注 并 发 症 细 致 更 密 集 感 觉 神 经 分 工 很 细, 有 感 觉 温 度 的 神 经 末 梢 ( 感 觉 冷 的 还 是 热 的 ) 有 感 觉 触 觉 的 神 经 末 梢 ( 感 觉 物 体 是 软 的 还 是 硬 的 是 固 体 还 是 液 体 是 粗 糙 的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依『本校八十八學年度招考五年制護理科原住民學生招生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

<4D F736F F D20BB4FA55FA5ABA5DFA6A8A55CB0AAAFC5A4A4BEC7A46AA8C6B04F3939A67EABD72E646F63>

農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七 ) 在 職 生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 1. 依 本 校 學 士 班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招 生 規 定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但 工 作 經 驗 年 資 之 計 算 應 自 工 作 證 明 書 所 載 日 期 起 算 2. 服 務 年 資 之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輔英科技大學

(Microsoft Word - \244H\305\351\244Q\244j\250t\262\316.doc)

¸ßÐÛÊÐÕþ¸®½ÌÓý¾ÖôßËù„ÙŽCêP„WУ¾ÅÊ®ÄêÈËÊÂÈ˃TŁþ‹óôßÆ·¹ÜȦÌá°¸

2015

學 習 目 標 1. 了 解 有 計 畫 的 運 動 之 前, 實 施 身 體 檢 查 的 重 要 性 2. 了 解 熱 身 與 緩 和 運 動 可 以 預 防 運 動 傷 害 3. 了 解 包 紮 護 具 裝 備 與 場 地 器 材 的 維 護, 可 以 避 免 傷 害 發 生 4. 了 解 食

層負責明細表

報 考 類 組 公 費 生 錄 取 名 額 一 般 組 5 英 語 組 8 英 語 離 島 組 1 音 樂 組 3 國 小 教 師 類 音 樂 離 島 組 1 舞 蹈 離 島 組 2 健 康 與 體 育 組 3 美 術 組 3 資 訊 組 2 國 小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類 身 心 障 礙 組

Microsoft Word - 99外交應考須知.doc

Microsoft Word - 103上簡章-招生計畫-0709.doc

Microsoft Word - 102年高一二級應考須知-核定

二 買 賣 開 放 式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Q1 櫃 買 中 心 開 放 式 基 金 受 益 交 易 平 台 上 線 後, 投 資 人 如 何 買 賣 開 放 式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A1: 投 資 人 只 要 在 任 一 證 券 商 開 立 櫃 檯 買 賣 帳 戶, 就 可 以 買 賣

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手册(2013年修订版)

<4D F736F F D BEC7A67EABD7BAD3B3D5A468AF5AA9DBA5CDC2B2B3B9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104年建築師技師考試應考須知

一、考試宗旨:考選風險管理人才,提升風險管理水準。

P8


2015春诸暨市公告.doc

2008国优评审会讲稿

<4D F736F F D20A6E6AC46B77CC4B32DC160B0C8B342B4A3AED7312DA4BDA4E5BD75A457C3B1AED6A740B77EAD6EC249ADD7A5BFAED72E646F6378>

跨 境 犯 罪 案 例 報 告 擄 人 勒 贖 案 件 檢 座 約 晚 上 12 點 半 在 辦 公 室 可 以 嗎? 24 日 清 晨 見 過 證 據 資 料 後, 同 意 緊 急 上 線, 並 立 即 製 作 聲 請 書, 並 獲 得 法 院 准 許, 此 後 一 路 積 極 續 線 及 擴 線

(Microsoft Word - \244p\273\241\273P\252\300\267|.doc)

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

V2_关于开展2016年职工文体活动的通知.doc

江油市教育体育局

四川省2014年从优秀工人农民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中考试录用乡镇(街道)机关公务员公告

<4D F736F F D A140A15D33A15EA571AA6BB07CA54FA140A440A142AD71A977A175A571AA6BB07CBFEEBFEFABDFAE76A142B1D0B1C2A142B0C6B1D0B1C2A142A755B27AB1D0B1C2C2E0A5F4AA6BB07CAA6BA978BC66AC64BFECAA6BA1762E646F63>

(Microsoft Word \246\346\254F\267|\263\370\254\366\277\375.doc)

狂飆青春系列\(5\)─遊戲不再只是遊戲

Medical NOte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设计任务书.doc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

Microsoft Word - 102記帳士應考須知0728

<4D F736F F D20BB4FA55FA5AB313031A67EABD7B0AAC2BEBEC7A5CDC075A87DAED1C479BE5CC5AAA4DFB16FBC67A740C476C1C9A6A8AA47B3F8A E646F63>

<4D F736F F D DB0AAA4A4BDD2B57BBCC6BEC7ACECA2DFA1AEA2CF2E646F63>

11 王 永 慶 先 生 小 學 畢 業 後 即 到 茶 園 當 雜 工, 後 來 開 店 賣 米, 憑 著 經 營 能 力, 加 上 堅 持 與 努 力, 成 功 打 造 了 自 己 的 企 業 王 國, 成 為 臺 灣 經 營 之 神 上 述 說 明 了 下 列 何 種 現 象? (A) 社 會

untitled

大学英语4、6级等级考试简介.doc

2016 EYE上馬祖 行動攝影比賽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

104計畫條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远程培训系统

103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重要事項日期及應考人注意 事項簡表 年 月 日 星 期 工作項目 注意事項 表件下載 備註 1.報名有關規定事項 1.佐級考試各類科及 2.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資 訊 暫定需用名額表 系統報名程序 2.佐級考試各類科工 開始受理報名 進入 3.申請

內政部役+政署100年採購標案辦理情形一覽表2[1].doc

一學就會,空間醫學實修大全

Transcription: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注 意 :1.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紙 本 寄 件 方 式 辦 理,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開 放 時 間 為 105 年 5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零 時 起 至 105 年 5 月 19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5 時 止, 請 儘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於 報 名 截 止 時 間 前, 因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影 響 個 人 報 名 權 益 2. 應 考 人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作 業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繳 交 報 名 費, 於 105 年 5 月 20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將 報 名 表 件 連 同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3.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考 區 組 別 應 試, 一 經 選 定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請 慎 重 考 慮 4. 應 考 人 報 名 本 項 考 試, 經 考 選 部 審 查 須 補 繳 或 補 正 費 件 者, 依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及 申 請 案 件 電 子 送 達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電 子 郵 件 及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方 式 通 知,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及 設 備 正 確 無 誤 且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應 考 人 接 獲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以 簡 訊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電 子 送 達 方 式 或 發 函 補 件 通 知, 應 於 限 定 之 期 日 內 補 齊, 逾 時 仍 未 補 齊 費 件 者, 逕 予 退 件 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年 內 不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5 月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1 0 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重 要 事 項 預 定 日 期 及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年 月 日 星 期 105 5 10 二 105 5 19 四 105 5 20 五 105 7 28 四 105 8 13 14 六 日 工 作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表 件 下 載 備 註 開 始 受 理 報 名 (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 報 名 截 止 ( 系 統 受 理 報 名 至 下 午 5 時 止 )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截 止 日 期 1. 寄 發 應 考 人 入 場 證 2. 開 放 試 區 查 詢 系 統 第 一 試 ( 筆 試 ) 8/13~8/14 105 8 16 二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105 8 16 22 二 一 105 10 21 五 105 10 22 31 六 一 1.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1.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 含 報 名 繳 款 說 明 )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表 2.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程 2. 應 考 資 格 表 3.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序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3.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一 律 網 路 4. 變 更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4.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請 表 報 名 5.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規 費 5.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 退 費 作 業 要 點 6.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完 畢 後, 必 須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及 完 成 繳 費,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1. 登 錄 個 人 履 歷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俾 利 寄 達 2. 於 8 月 3 日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請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1.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考 試 日 程 表 2.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注 意 事 項 受 理 試 題 疑 義 ( 系 統 受 理 申 請 至 8 月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說 明 22 日 中 午 12 時 止 ) 1. 第 一 試 ( 筆 試 ) 預 定 榜 示 日 期 2.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者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 系 統 受 理 申 請 至 10 月 31 日 下 午 5 時 止 ) 105 11 27 日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驗 ) 105 12 1 四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驗 ) 預 定 榜 示 日 期 1.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2.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應 考 人,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考 選 部 查 詢 複 查 成 績 說 明 實 際 日 期 須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請 至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並 於 以 郵 戳 105 年 5 月 20 日 前 掛 為 憑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考 畢 試 題 ( 含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一 律 網 路 申 請 1. 成 績 計 算 規 定 說 明 2. 分 配 訓 練 及 限 制 轉 調 規 定 3. 任 用 有 關 規 定 4.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5.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律 網 路 申 請 試 區 試 場 分 布 略 圖 將 於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公 告 本 5 項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年 月 日 星 期 工 作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表 件 下 載 備 註 2 五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榜 示 之 次 105 12 ( 系 統 受 理 申 請 至 12 複 查 成 績 說 明 一 律 網 路 申 請 日 起 10 12 一 月 12 日 下 午 5 時 止 ) 日 內 105 12 24 六 第 三 試 ( 口 試 ) 實 際 日 期 須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105 12 29 四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第 三 試 ( 口 試 ) 預 定 榜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示 日 期 定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105 12 30 五 ( 系 統 受 理 申 請 至 106 複 查 成 績 說 明 年 1 月 9 日 下 午 5 時 106 1 9 一 止 ) 一 律 網 路 申 請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應 考 須 知, 以 免 影 響 權 益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目 錄 頁 次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2 參 應 考 資 格 2 肆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4 伍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8 陸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9 柒 考 試 方 式 及 成 績 計 算 9 捌 體 格 檢 查 10 玖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11 拾 分 配 訓 練 及 限 制 轉 調 11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12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照 護 措 施 13 參 任 用 有 關 規 定 16 肆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23 伍 試 題 疑 義 24 陸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25 柒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29 捌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33 玖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33 拾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34 拾 壹 常 見 Q&A 34 附 件 附 件 1: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表 37 附 件 2: 應 考 資 格 表 38 附 件 3: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39 附 件 4: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40 附 件 5: 應 考 人 變 更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43 附 件 6: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規 費 退 費 作 業 要 點 44 附 件 7: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47 附 件 8: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48 附 件 9: 筆 試 考 畢 次 日 起 4 個 月 內 退 伍 之 兵 役 證 明 ( 格 式 ) 52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本 考 試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項 目 為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1200 公 尺 跑 走, 其 及 格 標 準, 男 性 應 考 人 為 5 分 50 秒 以 內, 女 性 應 考 人 為 6 分 20 秒 以 內 有 志 從 事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之 應 考 人, 應 及 早 確 認 體 能 負 荷 程 度, 並 提 早 鍛 鍊 基 礎 體 能, 方 有 利 於 通 過 體 能 測 驗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依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本 考 試 各 試 場 全 面 開 放 冷 氣, 氣 溫 設 定 為 攝 氏 26-28 度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2 寄 發 入 場 證 3 考 試 105 年 5 月 10 日 起 至 5 月 19 日 下 午 5 時 止 預 定 105 年 7 月 28 日 寄 發 報 名 表 件 一 律 掛 號 郵 寄,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至 105 年 5 月 20 日 止 (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1. 入 場 證 委 由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應 考 人 網 路 報 名 資 料 採 郵 簡 方 式 製 發, 請 應 考 人 填 寫 個 人 報 名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2. 應 考 人 如 於 8 月 3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請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可 逕 至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1. 第 一 試 : 105 年 8 月 13 日 ( 星 期 六 ) 1.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第 39 至 8 月 14 日 ( 星 期 日 ) 頁 2. 第 二 試 : 2.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第 三 試 口 試 實 預 定 105 年 11 月 27 日 際 日 期 須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 星 期 日 ) 決 議 而 定, 並 分 別 於 第 一 試 第 3. 第 三 試 : 二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預 定 105 年 12 月 24 日 ( 星 期 六 ) 1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4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105 年 8 月 16 日 案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公 布 於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http://www.moex.gov.tw 5 105 年 8 月 16 日 起 至 8 月 提 出 試 題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伍 22 日 中 午 12 時 止, 逾 期 不 疑 義 項 : 試 題 疑 義, 第 24 頁 予 受 理 6 榜 示 1. 第 一 試 : 預 定 105 年 10 月 21 日 3. 第 三 試 : 預 定 105 年 12 月 29 日 2. 第 二 試 :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須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預 定 105 年 12 月 1 日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7 8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各 試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知 書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考 選 部 查 詢,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複 查 成 績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陸 提 出 期 限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項 :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第 25 頁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一 本 考 試 之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詳 見 附 件 1 二 本 考 試 除 公 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外, 用 人 機 關 如 有 臨 時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之 需 要 時, 經 分 發 機 關 彙 整 送 考 選 部 覈 實 提 報 考 試 院 核 定, 得 增 加 需 用 名 額 三 各 組 別 錄 取 標 準 及 名 額, 係 由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彙 送 用 人 機 關 提 列 之 需 用 名 額 及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予 以 決 定 參 應 考 資 格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70 年 5 月 9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7 年 8 月 12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具 有 應 考 資 格 表 ( 詳 見 附 件 2)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2

三 服 志 願 役 者,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前 )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9), 始 得 報 考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 一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二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四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二 ) 冒 名 頂 替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五 )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六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取 消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由 考 試 院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情 事 ( 二 ) 冒 名 頂 替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五 ) 自 始 不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年 內 不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3

肆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一 報 名 日 期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自 105 年 5 月 10 日 起 至 5 月 19 日 下 午 5 時 止 二 報 名 方 式 : 請 依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 附 件 4) 登 入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先 行 下 載 應 考 須 知 詳 細 閱 讀 後, 再 進 行 網 路 登 錄 資 料, 於 網 路 登 錄 完 成 報 名 後, 必 須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完 成 繳 費 並 於 105 年 5 月 20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將 報 名 表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報 名 表 件 郵 寄 地 點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 四 報 名 應 繳 費 件 : ( 一 ) 報 名 費 : 1. 第 一 試 報 名 費 : 三 等 考 試 新 臺 幣 1,400 元 2.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600 元 3. 第 三 試 口 試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800 元 4. 第 二 試 及 第 三 試 報 名 費 繳 費 方 式, 請 分 別 依 第 一 試 第 二 試 錄 取 通 知 說 明 辦 理 5. 報 名 費 優 待 :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後 備 軍 人 或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應 考 人,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 請 參 閱 本 須 知 第 12 頁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規 定 事 項 ) 6. 繳 費 方 式 : 本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採 多 元 管 道 繳 款 方 式, 繳 款 後, 須 將 繳 款 完 成 之 收 執 聯 正 本 黏 貼 至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憑 以 報 名, 有 關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詳 見 附 件 8 所 繳 報 名 費 用, 除 符 合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規 費 退 費 作 業 要 點 之 情 形 外, 概 不 得 申 請 退 還 7.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規 費 退 費 作 業 要 點 : 有 關 申 請 退 費 事 由 申 請 退 費 時 間 申 請 手 續 及 退 費 金 額 等 規 定, 詳 見 附 件 6 ( 二 ) 報 名 履 歷 表 1 張 : 請 確 實 填 妥 勾 選 各 欄, 務 須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 須 清 晰 ) 正 背 面 及 最 近 1 年 內 之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張 固 貼 於 規 定 欄 位 ( 請 勿 使 用 生 活 照, 並 請 於 相 片 背 面 書 妥 姓 名 應 考 等 別 及 組 別 ) ( 三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若 有 更 改 姓 名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姓 名 更 改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 (1) 三 等 考 試 應 繳 驗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各 院 系 組 所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4

(2)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由 學 校 出 具 在 學 證 明 或 憑 最 後 一 學 期 學 生 證 影 本 申 請 暫 准 報 名, 其 暫 准 報 名 規 定 如 下 : ➀ 繳 驗 之 畢 業 證 書 繕 印 之 畢 業 日 期 須 在 105 年 8 月 12 日 以 前, 始 合 於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未 能 於 此 日 期 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請 勿 報 考 ➁ 填 具 應 屆 畢 業 生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表, 並 於 申 請 表 貼 附 最 後 一 學 期 已 註 冊 戳 記 之 學 生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或 在 學 證 明, 並 於 報 名 時 連 同 報 名 表 件 一 併 繳 驗, 以 憑 審 查 ➂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應 於 105 年 7 月 21 日 ( 郵 戳 為 憑 ) 前, 以 傳 真 方 式 ( 傳 真 至 (02)22366317) 或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收, 不 克 於 上 開 日 期 寄 送 者, 請 至 遲 於 105 年 8 月 13 日 第 1 節 考 試 前 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送 交 監 場 人 員 轉 試 務 單 位 查 驗, 屆 時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即 認 定 其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不 准 入 場 應 試, 所 繳 報 名 費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如 有 入 場 應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➃ 繳 驗 之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務 請 於 證 書 右 上 角 填 寫 報 考 組 別 入 場 證 號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以 便 查 對 (3)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肄 業 不 得 據 以 報 考 三 等 考 試, 仍 應 以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資 格 報 考 2.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 (1) 以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滿 3 年 報 考 者, 或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報 考 者, 須 繳 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2) 具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者, 得 依 三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附 繳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報 考 三 等 考 試 (3)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及 格 滿 3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以 前 ),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1 日 止 3. 兵 役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105 年 12 月 15 日 前 )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9), 始 得 報 考 4.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 (1) 在 國 外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護 照 影 本 ( 請 檢 附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及 貼 附 相 片 部 分 之 影 本 ) (2)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出 具 之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5

(3)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在 學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原 文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 應 考 人 得 自 行 翻 譯 成 中 文, 並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4) 其 他 詳 細 規 定 請 參 閱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5. 以 後 備 軍 人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任 官 令 及 退 伍 令 ): (1) 後 備 軍 人 得 以 曾 任 中 尉 以 上 3 年 之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應 三 等 考 試 未 列 舉 限 定 院 系 組 所 學 位 學 程 名 稱 之 類 科, 或 應 與 該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所 具 軍 職 專 長 性 質 相 近 之 類 科 (2) 考 試 類 科 應 具 有 相 關 之 職 業 證 書 工 作 經 驗 或 訓 練, 始 得 報 考 者, 仍 應 符 合 該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以 上 應 繳 之 各 項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一 律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本 ( 勿 繳 驗 正 本 ), 且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應 考 人 所 繳 驗 之 各 項 證 件,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處 理,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四 ) 身 心 障 礙 者 如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需 另 附 繳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組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7,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或 格 式 不 符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詳 細 規 定 及 其 他 照 護 措 施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13 頁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之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照 護 措 施 五 填 寫 報 名 書 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組 別 編 號 應 考 組 別 欄, 請 參 照 第 37 頁 附 件 1 所 列 組 別 及 組 別 編 號 填 寫, 一 經 選 填 寄 遞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 二 ) 考 區 欄, 請 擇 一 考 區 (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高 雄 花 蓮 臺 東 考 區 ) 應 試, 一 經 選 定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 三 )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各 欄, 應 與 所 繳 之 證 明 文 件 相 符 ( 如 證 件 記 載 錯 誤 或 不 一 致, 應 先 向 戶 籍 或 原 發 證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再 附 繳 有 更 正 記 載 之 戶 籍 謄 本 姓 名 更 改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始 得 據 以 報 考 ) ( 四 ) 聯 絡 電 話 通 訊 地 址 及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欄, 須 確 實 詳 細 填 寫 於 106 年 1 月 底 前 不 變 之 通 訊 地 址, 如 有 不 符 或 無 法 正 常 使 用, 致 有 關 考 試 文 件 或 其 他 相 關 訊 息 無 法 投 遞 通 知 或 發 生 延 誤 情 事, 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六 郵 寄 報 名 表 件 : 報 名 表 件 印 妥 後, 須 詳 細 檢 查 應 填 各 欄 及 應 繳 各 件 是 否 確 無 遺 漏 或 錯 誤, 然 後 依 照 : 6

( 一 ) 報 名 履 歷 表 ( 背 面 請 黏 貼 繳 費 收 據 ) ( 二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等 )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以 迴 紋 針 夾 於 右 上 角 ( 切 勿 用 釘 書 機 ) 平 放 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 信 封 封 面 請 密 實 黏 貼 於 自 備 B4 大 小 之 大 型 標 準 信 封 上, 報 名 表 件 切 勿 摺 疊, 如 下 圖 所 示 ), 於 105 年 5 月 20 日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前 以 掛 號 寄 出, 如 以 平 信 郵 遞 致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而 無 法 完 成 報 名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3.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2.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表 ( 視 需 要 ) 4.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及 延 長 考 試 作 答 時 間 證 明 文 件 等 ( 視 需 要 ) ( 右 上 角 用 迴 紋 針 夾 妥 ) 1. 報 名 履 歷 表 ( 黏 妥 相 片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 背 面 上 方 黏 貼 繳 費 收 據 ) 報 名 郵 寄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 請 固 貼 於 B4 大 小 信 封 上 ) 七 退 補 件 程 序 : 應 考 人 報 名 本 項 考 試, 經 考 選 部 審 查 須 補 繳 或 補 正 費 件 者, 依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及 申 請 案 件 電 子 送 達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電 子 郵 件 及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方 式 通 知,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及 設 備 正 確 無 誤 且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應 考 人 接 獲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以 簡 訊 電 子 郵 件 等 電 子 送 達 方 式 或 發 函 補 件 通 知, 應 於 限 定 之 期 日 內 補 齊, 逾 時 仍 未 補 齊 費 件 者, 逕 予 退 件 應 考 人 接 獲 補 件 通 知 後,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方 式 辦 理 補 繳 或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 ( 一 )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請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 1. 收 件 地 址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收 ; 7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國 安 特 考 組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會 告 知 應 考 人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1. 補 件 資 料 空 白 處 請 載 明 補 件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便 傳 真 資 料 不 清 晰 時 之 聯 繫 2.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02-22366317) ( 三 )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方 式 : 1. 信 箱 :specialtest002@mail.moex.gov.tw( 如 遇 系 統 擋 信 情 形, 請 改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 2. 電 子 郵 件 主 旨 書 明 國 安 特 考 組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會 告 知 應 考 人 ) 傳 真 或 E-mail 後 須 請 再 以 電 話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撥 打 聯 絡 電 話 :02-22369188 分 機 3741 3742 3743) 伍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一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二 筆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型 態 : ( 一 ) 本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按 考 試 日 程 表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科 目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其 餘 未 註 記 者 皆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並 須 攜 帶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備 用 ; 申 論 式 試 卷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 二 )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科 目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評 閱, 應 考 人 須 詳 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依 規 定 作 答 三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試 題, 占 分 比 重 為 作 文 占 60%, 公 文 測 驗 各 占 20%, 考 試 時 間 為 2 小 時 作 文 及 公 文 部 分, 應 由 左 至 右 橫 式 作 答, 公 文 部 分 並 以 行 政 院 最 新 修 定 之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所 規 定 之 格 式 命 題 閱 卷 四 綜 合 法 政 知 識 與 英 文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兩 岸 關 係 英 文 ),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各 子 科 占 分 比 重, 分 別 為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兩 岸 關 係 各 占 20%, 英 文 占 40%, 考 試 時 間 1 小 時 五 考 選 部 為 提 升 試 題 品 質, 建 立 命 題 範 圍, 俾 使 應 考 人 準 備 有 所 依 據, 業 已 完 成 部 分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應 考 人 可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命 題 大 綱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部 分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項 下 8

查 詢 惟 表 列 命 題 大 綱 為 考 試 命 題 範 圍 之 例 示, 實 際 試 題 並 不 完 全 以 此 為 限, 仍 可 命 擬 相 關 之 綜 合 性 試 題 陸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一 考 試 地 點 : 本 考 試 第 一 試 分 設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高 雄 花 蓮 及 臺 東 6 考 區,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擇 定 一 考 區 應 試, 經 選 填 寄 遞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及 第 三 試 口 試 僅 設 臺 北 考 區 二 入 場 證 寄 發 : 預 定 105 年 7 月 28 日 以 限 時 專 送 方 式 寄 發, 試 區 地 點 並 詳 列 於 入 場 證 內 應 考 人 如 於 8 月 3 日 尚 未 收 到,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應 考 人 可 逕 至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三 第 一 試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布 事 項, 定 於 考 試 前 一 日, 在 各 試 區 公 告 欄 公 布, 請 事 先 查 明 試 場 及 座 位 另 為 利 應 考 人 查 詢, 可 於 105 年 7 月 28 日 以 後 至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試 區 查 詢 項 下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試 區 交 通 路 線 圖 柒 考 試 方 式 及 成 績 計 算 一 本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分 三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第 三 試 為 集 體 口 試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及 格 者, 始 得 應 第 三 試 二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考 試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三 等 考 試 以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合 併 計 算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四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賸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五 依 據 104 年 12 月 14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體 能 測 驗 規 則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本 考 試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每 一 應 考 人 每 一 測 驗 項 目 以 測 驗 一 次 為 限 六 本 考 試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以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一 千 二 百 公 尺 跑 走 實 施 其 及 格 標 準, 男 性 應 考 人 為 五 分 五 十 秒 以 內 ; 女 性 應 考 人 為 六 分 二 十 秒 以 內 七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或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或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或 總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9

捌 體 格 檢 查 一 本 考 試 應 考 人 於 筆 試 錄 取 通 知 送 達 之 日 起 14 日 內, 應 經 試 務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並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 體 格 檢 查 表 於 榜 示 後 寄 發 ),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經 檢 查 醫 師 於 檢 查 結 果 欄 內 評 定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字 樣 )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二 本 考 試 應 考 人 體 格 檢 查, 依 本 項 考 試 規 則 第 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 一 ) 身 高 : 男 性 不 及 155.0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150.0 公 分 ( 二 ) 視 力 : 各 眼 裸 視 未 達 0.2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1.0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聽 力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90 分 貝 ( 四 ) 辨 色 力 : 無 法 辨 識 紅 黃 綠 色 ( 五 ) 血 壓 : 收 縮 壓 持 續 超 過 140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舒 張 壓 持 續 超 過 95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 六 ) 五 官 有 嚴 重 損 傷, 經 化 妝 配 戴 輔 具 或 其 他 方 式 仍 無 法 修 飾 ( 七 ) 單 手 拇 指 食 指 或 其 他 三 手 指 中 有 二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或 不 能 伸 曲 張 握 自 如 ( 八 ) 手 臂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或 兩 手 伸 臂 不 能 環 繞 正 常 ( 九 ) 雙 下 肢 明 顯 不 能 蹲 下 起 立 或 原 地 起 跳 明 顯 不 能 自 如 ( 十 )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 十 一 ) 經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有 精 神 疾 病 或 精 神 狀 態 違 常,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 十 二 ) 握 力 : 任 一 手 握 力 未 達 30 公 斤 ( 十 三 )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之 體 格 檢 查, 由 下 列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之 但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一 ) 公 立 醫 院 ( 二 ) 教 學 醫 院 ( 三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衛 生 局 所 屬 各 鄉 ( 鎮 市 區 ) 衛 生 所 ( 四 )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所 屬 各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 五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應 考 人 之 體 格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就 前 項 範 圍 指 定 機 構 為 之 僑 居 國 外 之 應 考 人, 得 在 國 外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但 應 經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簽 證 10

玖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應 考 人 對 本 考 試 各 項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請 依 下 列 聯 絡 電 話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 詢 問 事 項 主 管 機 關 單 位 聯 絡 地 址 及 方 式 報 名 證 件 補 驗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等 有 關 事 項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地 址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741 3742 3743 傳 真 :(02)2236-6317 網 址 :http://www.moex.gov.tw/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來 電 洽 公, 洽 公 時 間 : 上 午 8:30 至 12:30, 下 午 1:30 至 5:30) 地 址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288 3325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郵 寄 事 項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地 址 :10658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89 號 9 樓 電 話 :(02)2703-1604 轉 27 39 59 傳 真 :(02)2703-7981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等 事 項 國 家 安 全 局 地 址 :11149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仰 德 大 道 1 段 110 號 電 話 :(02)2889-1088 網 址 :http://www.nsb.gov.tw/ 訓 練 及 保 留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正 額 錄 取 資 培 訓 委 員 會 格 事 項 拾 分 配 訓 練 及 限 制 轉 調 地 址 :11601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3 號 電 話 :(02)8236-7117 網 址 :http://www.csptc.gov.tw 一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國 家 安 全 局 分 發 任 用 二 前 項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應 行 訓 練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複 檢, 不 合 格 者 報 請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四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國 家 安 全 局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4 條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 一 )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 二 ) 於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進 修 11

碩 士 學 位,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2 年 ; 進 修 博 士 學 位,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 三 )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子 女 重 症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2 年 ( 四 )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但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六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未 屆 法 定 役 期 或 因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者,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訓 練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訓 練,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逾 期 未 報 到 並 接 受 訓 練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配 訓 練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七 本 項 考 試 榜 示 後, 錄 取 人 員 如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有 關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或 有 訓 練 相 關 疑 義 者, 請 逕 洽 保 訓 會 八 有 關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及 退 撫 基 金 繳 付 事 宜, 依 銓 敘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1023743222 號 令 載 明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亦 不 得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銓 敘 部 民 國 77 年 2 月 26 日 77 台 華 特 二 字 第 140139 號 函 86 年 4 月 17 日 86 台 特 三 字 第 1440233 號 書 函 86 年 8 月 5 日 86 台 特 二 字 第 1495057 號 書 函 93 年 5 月 3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0932333893 號 令 及 歷 次 函 釋 ( 占 缺 訓 練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規 範 不 符, 應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考 試 錄 取 而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者 停 止 適 用 ; 至 於 應 10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之 考 試 錄 取 所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者, 仍 照 原 規 定 辦 理 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之 保 險 事 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一 般 保 險 ; 並 自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適 用 之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一 本 考 試 應 考 人 如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後 備 軍 人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所 繳 報 名 費 依 規 定 數 額 減 半 優 待 ( 請 擇 一 身 分 申 請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驗 相 關 證 件 影 本, 俾 憑 審 查 : 12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 請 繳 附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影 本 ( 二 ) 原 住 民 : 請 繳 附 戶 籍 謄 本 ( 三 ) 後 備 軍 人 : 請 繳 附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各 軍 種 士 官 以 上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得 以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其 對 象 如 下 :1 常 備 軍 官 及 常 備 士 官 依 法 退 伍 者 2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之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及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者 3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 四 )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請 檢 附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報 名 時 有 效 之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前 揭 證 明 需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始 得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二 符 合 以 上 身 分 者 報 名 時, 請 依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指 示, 勾 選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照 護 措 施 一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符 合 本 項 考 試 規 則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請 參 閱 本 須 知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捌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二 應 考 人 因 身 心 障 礙 懷 孕 或 行 動 不 便 等 事 由, 欲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應 試 者, 請 務 必 於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勾 選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或 於 其 他 特 別 協 助 及 照 護 欄 中 註 明, 依 個 人 身 體 狀 況 視 實 際 需 要 選 填 必 要 之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經 依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審 核 通 過 者, 由 考 選 部 提 供 相 關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請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當 日 提 早 查 看 試 場 三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第 5 點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組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如 附 件 7),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無 註 明 須 重 新 鑑 定, 且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本 部 審 核 通 過 者, 即 無 須 重 複 繳 驗 四 依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第 6 點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規 定,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考 選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盲 用 電 腦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及 電 子 檔 試 題 等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考 選 部 提 供 申 請 之 語 音 報 讀 軟 體 項 目 包 括 : 蝙 蝠 語 音 導 覽 系 統 晨 光 讀 屏 系 統 晴 光 盲 用 語 音 系 統 視 窗 導 盲 鼠 系 統 NVDA 盲 用 視 窗 資 訊 系 統 等 5 項, 應 考 人 如 欲 使 用 上 述 列 舉 以 外 之 軟 體, 應 13

於 寄 送 報 名 履 歷 表 件 時, 一 併 將 合 法 版 權 之 軟 體 光 碟 片 等 安 裝 媒 體,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俾 利 事 先 安 裝 測 試, 惟 所 提 供 之 軟 體 如 與 考 選 部 系 統 不 相 容, 致 影 響 考 試 時,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五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係 指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需 申 請 各 項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第 17 點 辦 理 第 4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案 件,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審 查,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提 供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經 審 查 有 疑 義 者,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加 具 意 見 後, 提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審 議 結 果, 經 部 長 核 定 後, 送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執 行 部 長 認 為 有 修 正 必 要 時, 得 交 付 審 議 小 組 復 議 第 5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組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以 下 簡 稱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7)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一 ) 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申 請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 含 盲 用 電 腦 )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應 考 人 未 繳 驗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太 過 簡 略 致 無 從 判 斷 病 情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第 6 點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考 選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四 ) 點 字 機 及 點 字 試 題 ( 五 ) 盲 用 電 腦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及 電 子 檔 試 題 ( 六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14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第 9 點 應 考 人 因 聽 覺 障 礙,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考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試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考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10 點 應 考 人 因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11 點 應 考 人 因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12 點 應 考 人 因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並 提 供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3 點 應 考 人 因 功 能 障 礙, 致 無 書 寫 能 力 及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14 點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或 上 肢 肢 體 有 特 殊 障 礙 情 形,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於 試 卷 上 書 寫 作 答 取 代 劃 記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6 點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如 因 其 他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第 6 點 至 第 15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17 點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突 發 傷 病 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須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組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15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第 18 點 外 國 人 應 國 家 考 試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得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組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參 任 用 有 關 規 定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配 訓 練 或 分 發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謂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依 銓 敘 部 96 年 12 月 31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0962880186 號 函 解 釋, 係 指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之 情 形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四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五 )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七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八 )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 九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四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二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情 報 機 關 ( 構 ) 人 員, 或 國 防 機 關 ( 構 )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 志 願 役 軍 官 士 官 及 16

士 兵 ( 二 ) 義 務 役 軍 官 及 士 官 ( 三 ) 文 職 教 職 及 國 軍 聘 雇 人 員 準 此,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應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者, 如 因 前 揭 原 因 致 考 試 訓 練 分 發 任 用 滋 生 問 題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五 依 行 政 院 及 考 試 院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會 銜 發 布 施 行 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擬 分 發 職 務, 如 係 該 辦 法 所 列 各 機 關 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職 務,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茲 摘 錄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 第 5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於 擬 任 人 員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辦 理 完 竣 但 擬 任 人 員 於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該 職 務 前 三 個 月 內 曾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且 無 查 核 項 目 所 列 情 事 者, 機 關 得 免 予 辦 理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第 6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要 求 當 事 人 詳 實 填 具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表 當 事 人 拒 絕 填 具 前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者, 不 得 擔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第 一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由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擬 訂,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定 六 依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情 報 機 關 得 於 情 報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榜 示 後, 對 錄 取 人 員 進 行 安 全 查 核 錄 取 人 員 拒 絕 接 受 查 核 或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或 不 予 及 格, 爰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拒 絕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或 安 全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另 摘 錄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條 文 如 下 :(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國 家 安 全 局 ) 第 4 條 安 全 查 核 之 對 象 如 下 ( 以 下 稱 受 查 核 人 ): 一 情 報 機 關 所 屬 情 報 人 員 二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視 同 情 報 機 關, 其 主 管 有 關 國 家 情 報 事 項 範 圍 內 之 人 員 三 情 報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榜 示 後 錄 取 人 員 四 情 報 機 關 規 劃 任 用 之 情 報 人 員 及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 規 劃 任 用 之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始 進 行 安 全 查 核 五 派 任 配 屬 或 支 援 本 機 關, 而 有 接 觸 本 機 關 之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或 國 防 秘 密 者 各 情 報 機 關 得 於 必 要 時, 查 核 前 項 受 查 核 人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員 等 有 關 資 訊 第 6 條 安 全 查 核 判 斷 基 準 項 目 如 下 : 一 對 國 家 忠 誠 度 二 受 外 國 勢 力 影 響 三 品 德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資 訊 17

四 經 濟 狀 況 及 財 務 資 訊 五 身 體 狀 況 資 訊 六 違 反 安 全 事 件 資 訊 各 情 報 機 關 得 就 前 項 所 列 項 目, 蒐 集 受 查 核 人 下 列 資 訊 : 一 國 籍 戶 籍 資 訊 二 刑 事 案 件 資 訊 三 行 政 懲 戒 或 懲 處 資 訊 四 品 德 素 行 及 內 部 考 核 資 訊 五 財 稅 信 用 卡 銀 行 存 款 債 務 及 匯 款 紀 錄 等 財 務 資 訊 六 醫 療 紀 錄 資 訊 七 心 理 測 驗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資 訊 八 其 他 為 確 保 情 報 工 作 安 全 之 資 訊 第 7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對 國 家 忠 誠 度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涉 及 任 何 破 壞 間 諜 叛 亂 恐 怖 主 義 煽 動 等 活 動 或 其 他 以 推 翻 政 府 更 改 政 體 為 目 的 之 行 動 ( 二 ) 與 鼓 吹 以 武 力 暴 力 手 段 推 翻 政 府 之 人 士 或 組 織 交 往 或 對 其 表 示 贊 同 ( 三 ) 擁 有 或 現 正 申 請 外 國 國 籍 或 永 久 居 留 權 者 ( 四 ) 曾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或 居 留 權, 未 能 或 不 配 合 出 示 書 面 放 棄 紀 錄 ( 五 ) 持 有 或 使 用 外 國 護 照 ( 六 ) 非 因 公 務 原 因, 在 臺 無 戶 籍 資 料 ( 七 ) 在 職 期 間 非 因 公 務, 曾 透 過 第 三 地 進 出 大 陸 地 區 ( 含 香 港 澳 門 ), 而 未 據 實 填 報 ( 八 ) 擁 有 大 陸 當 局 發 予 之 臺 胞 證, 未 主 動 填 報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不 知 悉 個 人 或 組 織 之 不 法 目 的, 並 於 明 瞭 該 目 的 後 即 與 之 斷 絕 關 係 者 ( 二 ) 涉 及 部 分 僅 限 於 該 等 組 織 之 合 法 或 人 道 方 面 之 行 動 ( 三 ) 涉 及 前 述 活 動 之 時 間 短 暫 且 係 出 於 好 奇 心 之 驅 使 或 學 術 上 之 興 趣 ( 四 ) 已 放 棄 外 國 公 民 身 分 或 居 留 權 者 ( 五 ) 第 一 款 各 目 所 列 行 為, 受 查 核 人 已 主 動 據 實 陳 報 且 簽 奉 核 准 者 第 8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受 外 國 勢 力 影 響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係 外 ( 籍 ) 國 人 士 18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 二 )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為 大 陸 人 士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大 陸 地 區 ( 三 ) 未 依 規 定 報 告 或 未 據 實 填 報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往 來 之 事 實 ( 四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有 不 明 原 因 之 金 錢 或 利 益 往 來 ( 五 ) 與 外 國 或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之 人 員 或 勾 結 者, 有 未 經 授 權 之 往 來 或 曾 接 受 就 學 生 活 上 資 助 ( 六 ) 涉 嫌 或 已 證 實 為 外 國 或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運 用 者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認 定 受 查 核 人 之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員 係 外 國 或 大 陸 公 民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惟 不 構 成 不 可 接 受 之 安 全 風 險 者 ( 二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之 接 觸, 係 因 公 務 需 要 所 致 ( 三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之 接 觸, 係 非 正 式 且 不 頻 繁, 且 均 據 實 陳 報 ( 四 ) 往 來 之 金 錢 利 益 極 微, 不 足 以 影 響 人 員 安 全 風 險 者 ( 五 ) 已 依 規 定 即 時 向 有 關 單 位 報 告 一 切 來 自 外 國 或 大 陸 人 士 或 組 織 之 接 觸 要 求 或 脅 迫 第 9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品 德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觸 犯 一 切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或 施 以 保 安 處 分 確 定 ( 二 ) 有 被 宣 告 累 犯 之 犯 罪 紀 錄 ( 三 ) 涉 及 內 亂 外 患 瀆 職 偽 造 煙 毒 槍 械 強 制 性 交 或 違 反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等 犯 罪, 經 被 判 決 確 定 ( 四 )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處 以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確 定 ( 五 ) 因 偷 竊 貪 瀆 誣 控 匿 名 或 冒 名 檢 控 舞 弊 性 騷 擾 脅 迫 等 品 德 問 題, 受 記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犯 罪 行 為 係 單 一 事 件 ( 二 ) 犯 罪 紀 錄 已 逾 五 年 ( 三 ) 懲 戒 或 懲 處 紀 錄 已 逾 三 年 或 係 連 帶 處 分 者 ( 四 ) 機 關 曾 針 對 受 查 核 人 被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之 行 為, 施 以 相 當 期 間 之 教 育, 認 為 已 無 再 犯 之 虞 19

( 五 ) 違 反 保 密 或 資 訊 安 全 等 規 定, 係 因 訓 練 不 當 或 不 瞭 解 所 致 第 10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經 濟 狀 況 及 財 務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曾 有 無 法 償 付 金 錢 債 務 之 前 例 ( 二 ) 無 力 或 不 願 償 還 債 務 ( 三 ) 對 薪 資 以 外 之 金 錢 或 財 物 來 源 無 法 解 釋 ( 四 ) 與 賭 博 濫 用 藥 物 酒 精 中 毒 或 其 他 有 安 全 顧 慮 之 問 題 有 關 之 財 務 問 題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無 法 償 付 金 錢 債 務, 係 因 家 庭 成 員 發 生 重 大 疾 病 死 亡 及 其 他 受 查 核 人 所 能 控 制 之 情 況 ( 二 ) 行 為 已 超 過 二 年 ( 三 ) 薪 資 以 外 之 金 錢 或 財 物 來 源, 係 屬 正 當 ( 四 ) 已 對 債 權 人 提 出 合 理 之 償 債 計 畫 第 11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身 體 狀 況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經 公 立 醫 院 專 業 心 理 醫 師 診 斷 後, 認 受 查 核 人 有 異 常 狀 況, 可 能 造 成 其 心 理 社 交 上 及 職 業 上 之 功 能 障 礙 ( 二 ) 經 公 立 醫 院 專 業 心 理 醫 師 診 斷 後, 具 有 高 風 險 不 負 責 任 具 攻 擊 性 反 社 會 或 情 緒 不 穩 之 行 為 模 式 ( 三 ) 經 所 隸 單 位 主 管 考 核 證 實, 受 查 核 人 目 前 之 行 為 表 現, 其 判 斷 力 或 可 靠 度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 四 ) 經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有 酒 精 中 毒 問 題, 而 無 法 戒 斷 者 ( 五 ) 經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有 酒 精 濫 用 或 酒 精 依 賴 之 問 題, 已 達 到 損 害 個 人 判 斷 能 力 者 ( 六 ) 工 作 或 任 務 報 到 時, 處 於 酒 醉 或 衰 弱 狀 態 而 使 工 作 任 務 無 法 執 行 或 成 效 不 彰 者 ( 七 )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施 用 毒 品 之 情 形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經 合 格 心 理 衛 生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後, 認 受 查 核 人 先 前 之 情 緒 心 理 或 人 格 異 常 病 症 已 治 癒 或 減 輕, 且 復 發 或 加 重 之 或 然 率 極 低 ( 二 ) 過 去 之 情 緒 異 常 僅 係 暫 時 狀 況 如 因 死 亡 疾 病 或 婚 姻 破 裂 所 造 成 者, 狀 況 已 經 解 決, 且 受 查 核 人 之 情 緒 不 再 有 不 穩 定 之 情 況 20

( 三 ) 經 診 斷 有 酒 精 濫 用 或 酒 精 依 賴 之 問 題 後, 已 成 功 完 成 住 院 或 門 診 復 健 及 事 後 護 理 之 要 求, 戒 酒 至 少 已 達 12 個 月 以 上, 且 由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其 癒 後 情 形 良 好 ( 四 ) 有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施 用 毒 品 係 單 一 事 件, 且 經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認 有 寬 宥 之 必 要 第 12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違 反 安 全 事 件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未 經 核 准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資 訊 ( 二 ) 蓄 意 或 多 次 過 失 而 引 起 之 違 反 保 密 安 全 事 件 ( 三 ) 非 法 或 進 入 未 經 授 權 之 任 何 資 訊 系 統 ( 四 ) 違 反 機 關 資 訊 保 密 安 全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或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者 ( 五 ) 非 法 或 更 改 銷 毀 利 用 或 拒 絕 他 人 存 取 儲 存 於 資 訊 技 術 系 統 之 資 訊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過 失 且 係 單 一 事 件 ( 二 ) 因 訓 練 不 當 或 不 瞭 解 所 致 ( 三 ) 犯 後 表 現 積 極 改 進 之 態 度, 且 經 證 實 無 再 犯 之 虞 者 ( 四 ) 資 訊 媒 體 不 當 使 用 之 情 形, 非 故 意 或 係 無 意, 且 係 單 一 事 件 或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軟 體 程 式 之 灌 入 或 移 除 係 經 授 權 者 第 1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定 期 查 核, 指 受 查 核 人 於 任 用 後, 因 其 業 務 職 掌 範 圍 或 執 行 專 案 任 務, 有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或 國 防 秘 密 事 項 者, 依 機 密 等 級 之 區 分, 而 辦 理 之 定 期 性 安 全 查 核 前 項 定 期 查 核 之 種 類 及 接 密 權 限 區 分 如 下 : 一 甲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或 國 防 秘 密 屬 絕 對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二 乙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或 國 防 秘 密 屬 極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三 丙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或 國 防 秘 密 屬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人 員, 其 未 任 用 或 接 觸 前 之 安 全 查 核, 依 丙 種 查 核 基 準 辦 理 ; 任 用 或 接 觸 後 依 其 實 際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或 國 防 秘 密 程 度, 另 行 辦 理 相 對 等 級 之 查 核 第 14 條 各 類 查 核 之 審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限 如 下 : 一 甲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十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二 乙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七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三 丙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五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21

受 查 核 人 與 大 陸 地 區 關 係 之 相 關 資 料, 不 受 前 項 期 限 之 限 制 第 15 條 查 核 機 關 得 擇 下 列 方 式, 獲 取 查 核 作 業 所 需 資 料 或 驗 證 受 查 核 所 填 報 之 資 料 : 一 調 取 機 關 內 部 或 受 查 核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對 受 查 核 人 既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二 向 資 料 業 管 機 關 或 法 人 團 體 函 調 相 關 資 料 三 得 通 知 受 查 核 人 或 關 係 人, 就 查 核 內 容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其 提 示 關 係 人 佐 證 人 或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或 物 品 四 對 查 核 人 施 以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但 因 安 全 查 核 之 急 迫 性 或 為 確 保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之 安 全, 得 以 化 名 代 號 等 方 式 行 之 查 核 作 業 所 獲 取 之 資 料, 非 經 提 供 機 關 或 法 人 團 體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公 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訂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心 理 測 驗 之 結 論 無 法 評 估 時, 應 重 行 或 送 請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檢 測, 但 同 一 次 查 核 作 業 中, 重 行 或 送 請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檢 測, 以 二 次 為 限 第 19 條 依 第 十 三 條 所 辦 理 之 查 核, 其 結 果 及 效 力 如 下 : 一 認 有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為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自 接 獲 通 知 之 日 起 不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及 國 防 秘 密 ; 非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任 用 或 使 其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及 國 防 秘 密, 已 在 訓 練 中 者, 不 予 及 格 二 無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為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自 核 定 之 日 起,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及 國 防 秘 密, 效 期 依 甲 乙 丙 三 種 查 核, 各 為 一 年 三 年 五 年 依 第 十 六 條 所 辦 理 之 查 核, 其 結 果 及 效 力 如 下 : 一 認 有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前 所 通 過 之 查 核 結 果 予 以 註 銷, 受 查 核 人 自 核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不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及 國 防 秘 密 二 無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通 過, 前 所 通 過 之 查 核 結 果 及 所 生 之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軍 事 機 密 及 國 防 秘 密 權 限 及 效 期, 均 予 維 持 拒 絕 配 合 填 具 查 核 作 業 所 需 之 申 請 表 格, 且 經 約 訪 無 法 提 出 拒 絕 填 表 之 正 當 理 由 或 拒 絕 約 訪, 該 次 查 核 得 逕 判 予 不 通 過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施 測 22

結 果, 認 受 查 核 人 有 判 斷 基 準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或 施 測 結 果 無 法 判 定 時,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佐 以 受 查 核 人 其 他 查 核 資 料, 判 定 是 否 通 過 查 核 受 查 核 人 拒 絕 查 核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而 施 作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涉 有 施 用 毒 品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酒 精 等 嫌 疑 者, 查 核 機 關 得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開 具 同 意 書, 配 合 提 出 公 立 醫 院 體 檢 報 告, 受 查 核 人 不 願 意 配 合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第 19 條 之 1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人 員, 其 安 全 查 核 判 斷 基 準 除 適 用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外, 若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判 定 : 一 有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兩 種 以 上 之 安 全 顧 慮 二 有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所 列 情 事 者 三 對 本 人 配 偶 或 一 親 等 血 親 在 大 陸 地 區 之 所 得 來 源 交 代 不 清 或 隱 瞞 者 四 對 於 在 大 陸 地 區 期 間 之 交 友 求 學 就 業 財 務 或 居 住 等 歷 程 之 交 代 不 清 或 隱 瞞 者 五 本 人 擁 有 曾 經 擁 有 或 現 正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戶 籍 護 照 或 等 同 護 照 之 其 他 證 件 者 前 項 所 列 受 查 核 人 員 曾 赴 大 陸 或 港 澳 地 區 停 留 長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查 核 機 關 應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就 停 留 目 的 活 動 範 圍 及 接 觸 人 員 等 事 項, 以 書 面 詳 實 報 告, 並 得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提 出 相 關 佐 證 文 書 或 查 證 路 線, 受 查 核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拒 絕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第 20 條 受 查 核 人 於 安 全 查 核 程 序 中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經 發 覺 重 大 事 項 有 隱 匿 事 實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時, 查 核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要 項 而 不 告 知 內 容 方 式, 給 予 一 次 重 新 陳 述 機 會, 受 查 核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再 有 隱 匿 事 實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時, 無 論 有 否 安 全 顧 慮, 該 次 查 核 應 判 予 不 通 過 第 20 條 之 1 安 全 查 核 被 判 定 不 通 過 者,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辦 理, 但 不 通 過 之 原 因 已 消 滅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不 受 限 制 肆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為 提 示 應 考 人 有 關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之 正 確 作 答 方 法,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試 卷 ( 卡 ) 23

三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考 人 座 號, 應 考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試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四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五 單 選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複 選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E) 五 個 選 項, 其 中 至 少 有 二 個 是 正 確 答 案, 各 題 之 選 項 獨 立 判 定, 所 有 選 項 均 答 對 者, 得 該 題 全 部 分 數 ; 答 錯 k 個 選 項 者, 得 該 題 (5-2k)/5 之 題 分 ; 所 有 選 項 均 未 作 答 或 答 錯 多 於 二 個 選 項 ( 不 含 二 個 ) 者, 該 題 以 零 分 計 算 六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試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畫 滿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七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八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九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部 分, 其 試 題 數 及 選 項 多 寡 若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考 人 按 試 題 之 題 數 題 號 及 選 項,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十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卷 ( 卡 )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試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或 試 卷 ( 卡 ) 損 壞, 致 無 法 讀 入 全 部 答 案 時, 經 查 證 確 屬 可 歸 責 應 考 人 事 由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伍 試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二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出 試 題 疑 問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本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 因 原 申 請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105 年 8 月 20 日 星 期 六,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規 定, 以 其 24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故 申 請 期 限 延 至 8 月 22 日 中 午 12 時 止 ) 向 考 選 部 申 請,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三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主 站 (http://register.moe x.gov.tw) 或 分 站 (http://register.moex2.nat.gov.tw/),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申 請 程 序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程 序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 問 答 ) 四 須 上 傳 至 少 一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題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30MB 為 上 限 ( 請 先 縮 圖 或 擇 重 要 者 上 傳 ) ( 三 ) 佐 證 資 料 圖 檔 請 以 掃 描 方 式 提 供, 內 容 須 清 晰 明 確, 避 免 以 手 機 相 機 拍 攝 ; 傳 送 前, 並 請 自 行 先 以 小 畫 家 或 影 像 軟 體 於 電 腦 上 檢 視 是 否 清 晰 明 確 五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30MB),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 印 申 請 表 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於 期 限 內 (105 年 8 月 22 日 前,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逕 寄 考 選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 題 庫 管 理 處 第 一 科 ; 申 論 式 試 題 :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來 函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六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七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八 體 能 測 驗 或 口 試 之 測 驗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口 試 委 員 處 理 之 陸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榜 示 日 期 : 第 一 試 筆 試 預 定 105 年 10 月 21 日 榜 示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預 定 105 年 12 月 1 日 榜 示 第 三 試 口 試 預 定 105 年 12 月 29 日 榜 示, 惟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二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於 榜 示 後 7 日 尚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向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洽 詢 (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741 3742 3743)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不 予 寄 發 三 依 典 試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依 規 定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或 閱 覽 其 試 卷 ( 上 開 應 考 人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辦 法, 業 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 25

發 布, 惟 其 施 行 日 期 另 定 之, 俟 施 行 後 始 配 合 實 施 ) 四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依 104 年 8 月 3 日 新 修 正 之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10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規 定, 以 網 路 系 統 申 請 之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應 考 人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主 站 ( http://register.moex.gov.tw ) 或 分 站 ( http://register.moex2.nat.gov.tw ), 點 選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填 具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相 關 資 料, 繳 納 費 用 後 始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系 統 送 出 申 請 後, 不 得 修 改 或 刪 除 ), 逾 期 申 請 或 未 依 限 繳 費 者, 不 予 受 理 ( 二 ) 收 費 基 準 :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成 績, 每 科 目 收 取 複 查 費 用 新 臺 幣 50 元 申 請 複 查 體 能 測 驗 成 績, 收 取 複 查 費 用 新 臺 幣 50 元 申 請 複 查 口 試 成 績, 收 取 複 查 費 用 新 臺 幣 50 元 ( 三 ) 申 請 期 限 及 繳 費 期 限 : 第 一 試 ( 筆 試 ): 線 上 申 請 自 105 年 10 月 22( 預 定 榜 示 日 之 次 日 ) 起 至 10 月 31 下 午 5 時 止, 並 於 105 年 11 月 1 日 前 完 成 繳 費 ( 惟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驗 ): 線 上 申 請 自 105 年 12 月 2 日 ( 預 定 榜 示 日 之 次 日 ) 起, 原 申 請 期 間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延 長 申 請 期 限 至 12 月 12 日 下 午 5 時 止, 並 應 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 前 完 成 繳 費 ( 惟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 第 三 試 ( 口 試 ): 線 上 申 請 自 105 年 12 月 30 日 ( 預 定 榜 示 日 之 次 日 ) 起, 原 申 請 期 間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延 長 申 請 期 限 至 106 年 1 月 9 日 下 午 5 時 止, 並 應 於 106 年 1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繳 費 ( 惟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 五 摘 錄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 第 2 條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應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應 考 人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限 本 人 為 之, 並 以 複 查 其 筆 試 口 試 心 理 測 驗 體 能 測 驗 實 地 測 驗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成 績 為 限 應 考 人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填 具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相 關 資 料, 繳 納 費 用 後 始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申 請 或 未 依 限 繳 26

費 者, 不 予 受 理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為 總 成 績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者, 亦 同 前 項 考 試 如 採 分 試 分 階 段 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依 前 項 程 序 分 別 於 各 試 各 階 段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但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之 考 試, 最 後 一 試 應 考 人 得 於 該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複 查 各 試 成 績,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2 條 之 1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成 績, 每 次 每 科 目 收 取 複 查 費 用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為 總 成 績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者, 亦 同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口 試 心 理 測 驗 體 能 測 驗 實 地 測 驗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成 績, 每 種 考 試 方 式 收 取 複 查 費 用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第 3 條 複 查 成 績 受 理 期 限 申 請 方 式 收 費 基 準 應 載 明 事 項, 均 應 登 載 於 各 該 考 試 之 應 考 須 知 第 4 條 試 務 機 關 收 到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 遇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如 期 查 復 時, 得 酌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應 考 人 第 5 條 複 查 成 績, 應 核 對 到 考 缺 考 及 違 規 扣 分 或 扣 考 紀 錄, 查 對 應 考 人 是 否 未 依 規 定 作 答 或 閱 卷 委 員 未 依 規 定 評 分,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採 用 申 論 式 試 題 者, 應 將 應 考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以 線 上 閱 卷 評 分 者, 應 將 應 考 人 之 試 卷 影 像 檔 全 部 列 印, 內 容 包 含 閱 卷 委 員 評 閱 資 訊 電 子 簽 章, 以 及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科 目 之 各 題 分 數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及 各 試 卷 筆 跡 無 訛 後, 再 查 對 申 請 複 查 科 目 之 試 卷 成 績,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各 題 分 數 者, 並 將 各 題 分 數 復 知 但 不 包 括 各 題 子 分 二 採 用 測 驗 式 試 題 時, 應 調 出 試 卷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無 訛, 檢 查 作 答 方 法 符 合 規 定, 並 以 讀 卡 設 備 高 低 不 同 感 度 各 重 讀 一 次 無 誤 後, 將 讀 入 之 答 對 題 數 及 實 得 分 數, 連 同 計 分 方 式 一 併 復 知 但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得 以 人 工 方 式 計 分, 並 依 閱 卷 規 則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辦 理 三 採 口 試 心 理 測 驗 體 能 測 驗 實 地 測 驗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者, 應 將 應 考 人 之 試 卷 或 評 分 表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各 項 評 分 及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四 併 計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依 據 應 考 人 27

提 供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資 料,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原 核 算 成 績 時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及 其 占 分 比 例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因 應 考 人 作 答 方 法 或 使 用 工 具 不 符 規 定 以 致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應 將 其 原 因 復 知 複 查 試 卷 或 評 分 表 發 現 有 疑 義 時, 應 即 查 明 處 理 之 第 6 條 複 查 結 果 發 現 成 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時, 應 將 應 考 人 全 部 試 卷 均 予 複 查, 重 新 計 算 總 成 績, 並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原 計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而 重 計 後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經 典 試 委 員 長 暨 監 試 委 員 核 可 後,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典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二 原 計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而 重 計 後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經 典 試 委 員 長 暨 監 試 委 員 核 可 後,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典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三 原 計 成 績 與 重 計 後 成 績 均 達 錄 取 標 準 或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逕 行 復 知 第 7 條 試 務 機 關 複 查 成 績 時, 如 發 現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應 即 報 請 典 試 委 員 長 處 理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二 申 論 式 試 題 中, 計 算 程 序 及 結 果 明 確 者, 閱 卷 委 員 未 按 其 計 算 程 序 及 結 果 評 閱 三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四 試 卷 成 績 計 算 錯 誤 五 試 卷 每 題 給 分 逾 越 該 題 配 分 六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前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處 理 之 ; 如 總 成 績 有 變 更 時, 依 前 條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8 條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心 理 測 驗 委 員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實 地 測 驗 委 員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六 依 典 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之 申 請 : ( 一 )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二 )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三 )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心 28

理 測 驗 委 員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實 地 測 驗 委 員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其 他 法 律 與 前 項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條 文 柒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現 職 公 務 員 參 加 本 項 國 家 考 試, 其 公 假 應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二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考 選 部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考 選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政 府 機 關 ( 構 ) 民 間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不 得 拒 絕 傳 染 病 病 人 就 學 工 作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需 要 限 制 者, 不不 在 此 限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應 考 人 權 益, 應 考 人 如 罹 患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請 檢 具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於 報 名 或 知 悉 時, 主 動 通 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 聯 絡 電 話 :02-22369188 分 機 3741 3742 3743; 傳 真 :02-22366317), 俾 便 安 排 相 關 特 殊 照 護 措 施 四 應 考 人 須 於 考 試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五 應 考 人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日 期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表 ( 請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5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網 頁 下 載 ), 以 傳 真 掛 號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更 正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在 放 榜 後 變 更 資 料 者, 應 分 別 函 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及 用 人 機 關 六 考 試 中 不 得 將 行 動 電 話 穿 戴 式 裝 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 感 應 拍 攝 或 記 錄 功 能 之 器 材 及 設 備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並 不 得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七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八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6 條 規 定,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或 其 他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標 記 或 自 備 稿 紙 書 寫,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29

績 5 分 至 20 分 九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3 分 至 5 分 : ( 一 )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 二 )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 三 ) 詢 問 題 旨 出 聲 朗 誦 或 故 意 發 出 聲 響 ( 四 ) 吸 菸 嚼 食 口 香 糖 檳 榔 或 飲 用 含 酒 精 之 飲 料 ( 五 )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前 攜 帶 試 題 或 將 試 題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 六 )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7 分 鐘 未 按 指 示 收 妥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口 試 應 考 人 於 口 試 報 到 後 至 其 口 試 結 束 前, 有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穿 戴 式 裝 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 感 應 拍 攝 或 記 錄 功 能 之 器 材 及 設 備,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口 試 成 績 3 分 至 5 分 十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得 向 監 場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其 中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於 8 月 16 日 在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公 布 ( 所 公 布 之 答 案 以 使 用 2B 鉛 筆 於 測 驗 式 試 卡 上 作 答 者 為 限 ), 考 畢 試 題 將 登 載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十 一 考 試 期 間 市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又 近 來 全 球 氣 候 出 現 異 常 現 象, 請 應 考 人 隨 時 注 意 氣 象 訊 息 及 早 因 應, 並 視 交 通 狀 況 提 早 出 發 應 試 另 考 試 洽 借 之 學 校 空 間 資 源 有 限, 並 以 服 務 應 考 人 為 主, 陪 考 設 施 不 足, 請 衡 酌 陪 考 之 需 要 十 二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凡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考 人 始 得 使 用 ( 二 ) 考 選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考 選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考 選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6 條 第 9 款 規 定 :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且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應 考 人 請 視 應 試 類 科 性 質 需 要,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各 類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將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由 監 場 人 員 向 應 考 人 宣 布 後, 張 貼 於 各 試 場 公 布 欄 ( 三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試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 解 答 過 程 ( 四 ) 目 前 經 考 選 部 核 定 合 格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25 款 ( 如 表 列 ), 相 關 機 型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應 考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