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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被 祖 國 遺 棄 的 黑 戶 小 孩 與 黑 戶 媽 媽 文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張 裕 焯 摘 要 我 國 社 會 存 在 著 應 屬 於 越 南 籍 卻 取 得 越 南 國 國 籍, 同 時 未 受 我 國 政 府 核 予 居 留 權 導 致 無 法 就 學 投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的 黑 戶 小 孩 另 有 祖 籍 越 南 的 婦 女, 因 於 放 棄 國 籍 尚 未 完 成 歸 化 我 國 籍 階 段 離 婚, 或 取 得 我 國 籍 後 因 涉 違 法 判 決 使 得 國 籍 遭 受 註 銷 者, 在 越 南 政 府 未 依 法 行 政 的 狀 況 下, 淪 為 在 我 國 境 內 無 居 留 權 與 工 作 權 的 黑 戶 媽 媽, 其 兩 種 樣 態 為 本 文 所 論 述 者 本 文 涉 及 CEDAW 公 約 第 四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與 第 21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筆 者 以 阿 憫 與 阿 士 母 子 的 故 事 為 引, 以 闡 釋 發 生 在 我 社 會 的 黑 戶 議 題 並 建 議 政 府 除 了 應 對 越 南 政 府 提 出 譴 責 之 外, 應 修 法 廢 除 因 涉 違 法 或 道 德 缺 失 而 註 銷 國 籍 的 規 定 ; 懸 置 黑 戶 小 孩 的 國 籍 問 題 優 先 適 用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及 針 對 現 有 的 黑 戶 給 予 積 極 的 補 救 性 措 施 以 保 障 其 生 存 權 等 建 議

被 祖 國 遺 棄 的 黑 戶 小 孩 與 黑 戶 媽 媽 文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張 裕 焯 壹 CEDAW 公 約 與 相 關 條 文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一 CEDAW 公 約 : 第 四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a) 二 第 21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婚 姻 跟 家 庭 關 係 中 的 平 等 第 6 點 國 籍 對 於 充 分 參 加 社 會 生 活 至 為 重 要 婦 女 沒 有 國 民 或 公 民 的 地 位, 就 沒 有 選 舉 或 擔 任 公 職 的 權 利, 並 且 可 能 無 從 獲 得 公 共 福 利 和 選 擇 居 所 成 年 婦 女 應 能 改 變 國 籍, 不 應 由 於 結 婚 或 婚 姻 關 係 的 解 除 或 由 於 丈 夫 或 父 親 改 變 國 籍 而 其 國 籍 被 專 橫 地 改 變 三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公 約 第 4 條 第 1 款 (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 第 3 點 公 約 是 一 項 充 滿 活 力 的 文 書 自 1979 年 通 過 公 約 以 來, 委 員 會 及 國 家 和 國 際 級 的 其 他 行 動 者 一 直 以 進 步 的 思 維 協 助 闡 明 和 理 解 公 約 各 項 條 款 的 實 質 性 內 容 歧 視 婦 女 的 特 別 性 質 及 消 除 此 種 歧 視 的 文 書 第 4 點 必 須 依 照 公 約 的 總 體 目 標 和 宗 旨, 即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確 定 第 四 條 第 1 款 的 範 圍 和 含 義, 以 期 在 享 受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方 面 實 現 法 律 上 和 事 實 上 的 男 女 平 等 公 約 締 約 國 有 法 律 義 務 尊 重 保 護 促 進 和 實 現 婦 女 不 受 歧 視 的 權 利, 確 保 婦 女 發 展 和 地 位 提 高, 以 改 善 她 們 的 處 境, 實 現 法 律 上 和 事 實 上 的 男 女 平 等 貳 現 況 說 明 與 問 題 分 析 一 現 況 及 案 例 說 明 我 國 境 內 有 一 群 孩 子 生 來 就 沒 有 國 籍, 他 們 的 母 親 大 多 屬 於 祖 籍 越 南 的 外 籍 配 偶, 而 父 親 則 是 母 親 元 配 以 外 非 我 國 國 民 的 第 三 人, 由 於 他 們 在 出 生 時, 母 親 尚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因 此 在 我 國 的 國 籍 法 上, 認 定 其 應 屬 於 母 親 的 原 籍 或 者 親 生 父 親 的 國 籍 但 是 因 為 母 親 的 母 國 不 願 意 辦 理 孩 子 的 入 籍 事 務, 並 且 遭 受 生 父 遺 棄 或 者 根 本 不 知 道 父 親 是 誰 的 狀 況, 這 孩 子 在 身 分 上 的 問 題 便 變 得 無 所 適 從 他 們 屬 於 非 婚 生 子 女 遭 受 父 親 遺 棄 的 棄 兒 我 國 法 律 上 非 無 國 籍 的 非 法 居 留 者 或 是 俗 稱 的 黑 戶 小 孩 這 情 境 打 從 他 們 一 出 生 便 注 定 了, 如 果 還

算 是 幸 運, 在 往 後 的 日 子 裡 他 們 便 與 母 親 在 台 灣 社 會 上 相 依 為 命, 總 不 至 淪 落 為 孤 兒, 但 是 不 是 孤 兒 卻 也 意 味 著 黑 戶 身 分 將 長 期 烙 印 在 他 們 的 身 上 在 成 長 的 過 程 中, 他 們 必 須 自 費 接 種 疫 苗, 自 費 看 病 甚 至 沒 有 辦 法 尋 正 常 管 道 接 受 教 育, 就 算 學 校 以 特 殊 境 遇 者 的 名 義 讓 他 入 學, 其 只 限 於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的 一 種 可 能 的 折 衷 措 施, 若 要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其 資 格 尚 屬 未 知 如 果 這 種 情 境 被 視 為 苦 難, 他 們 便 是 那 群 未 曾 犯 錯 便 受 盡 苦 難 的 無 辜 者, 而 他 們 的 母 親, 亦 何 須 遭 受 如 此 折 磨? 同 時, 另 一 群 失 婚 的 女 性, 同 為 祖 籍 越 南 的 外 籍 配 偶, 由 於 失 婚 前 未 完 成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的 程 序, 或 於 完 成 國 籍 歸 化 程 序 後, 因 為 犯 有 刑 事 案 件 判 決 確 定, 使 得 我 國 國 籍 遭 受 註 銷 此 後, 她 們 便 因 為 越 南 國 對 於 申 請 回 復 國 籍 的 拖 延 與 不 受 理, 所 導 致 的 非 國 籍 身 份 1 使 得 在 我 國 境 內 成 為 非 法 居 留 者, 即 : 黑 戶 媽 媽 2 並 如 上 述 黑 戶 小 孩 般 遇 到 無 法 取 得 社 會 保 險 資 格 的 問 題 同 時, 為 了 生 計 多 有 選 擇 下 海 從 事 脫 衣 陪 酒 性 工 作 的 案 例 發 生 祖 國 越 南 的 極 端 消 極 態 度, 對 這 些 婦 女 及 孩 子 而 言, 就 是 惡 意 且 殘 暴 的 傷 害, 本 文 故 以 遺 棄 為 題, 意 在 譴 責 案 例 說 明 3 4 阿 憫 原 籍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2003 年 10 月 10 日 於 婚 後 隨 著 丈 夫 阿 福 入 境 中 華 民 國, 該 年 以 婚 姻 關 係 之 事 取 得 我 國 合 法 的 居 留 權 2005 年 10 月 25 日 阿 憫 生 下 了 一 個 男 孩, 取 名 叫 : 阿 士 5, 產 後 於 該 年 11 月 4 日, 孩 子 以 阿 福 的 兒 子 名 義 登 記 入 阿 福 的 戶 籍 其 後 阿 憫 於 2007 年 12 月 4 日 放 棄 ( 喪 失 ) 越 南 國 籍,2008 年 3 月 12 日 取 得 我 國 國 籍,2009 年 4 月 28 日 取 得 身 分 證 由 於 阿 憫 與 阿 福 於 婚 後 感 情 不 佳, 阿 憫 入 境 隔 年 兩 人 分 居 了 一 段 時 間, 因 此 阿 福 的 姊 姊 見 到 6 阿 士 出 生 辦 理 戶 記 登 記 後 便 開 始 起 疑 一 直 到 2010 年 間 阿 福 終 於 接 受 了 姊 姊 的 建 議, 對 阿 福 否 認 親 子 關 係 之 訴, 法 院 判 決 確 認 阿 士 非 阿 福 與 阿 憫 的 婚 生 子 女 審 判 期 間, 阿 憫 曾 任 阿 士 的 非 婚 生 身 分, 並 當 庭 法 官 再 依 據 DNA 鑑 定, 及 受 孕 時 間 之 推 測 : 子 女 於 出 生 前 181 302 天 之 間 為 受 孕 時 間, 當 時 兩 人 正 在 分 居, 做 出 此 判 決 1 其 不 具 備 我 國 國 籍 法 所 定 義 的 無 國 籍 身 份, 故 以 非 國 籍 身 份 一 詞 區 別 之 2 我 國 黑 戶 媽 媽 的 議 題 同 時 發 生 在 祖 籍 為 越 南 與 菲 律 賓 的 外 籍 配 偶 身 上, 惟 兩 者 案 件 樣 態 不 同, 祖 籍 菲 律 賓 者, 多 為 居 留 效 期 屆 滿 時, 因 為 某 種 原 因 未 如 期 展 延, 導 致 以 逾 期 居 留 身 份 在 我 國 境 內 生 活, 為 處 境 與 本 文 我 論 述 之 非 國 籍 身 份 相 似, 同 有 無 社 會 保 險 無 工 作 權 的 窘 境 發 生 3 阿 敏, 化 名 因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隱 私 採 用 之 4 阿 福, 化 名 因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隱 私 採 用 之 5 阿 士, 化 名 因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隱 私 採 用 之 6 阿 福 提 出 否 認 親 子 關 係 之 訴, 切 確 日 期 不 詳, 其 適 時 係 由 阿 憫 口 訴 得 知

至 於 誰 是 阿 士 的 親 生 父 親? 阿 憫 羞 澀 的 表 示 : 當 時 我 常 去 夜 店 喝 酒, 我 想 是 有 一 次 喝 醉 後, 迷 迷 糊 糊 的 懷 孕 了 那 個 男 人 是 誰? 我 也 很 想 知 道, 我 要 問 他 : 為 什 麼 要 欺 負 我? 2010 年 12 月 24 日 阿 憫 與 阿 福 兩 願 離 婚, 待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後,2011 年 2 月 18 日 阿 福 憑 判 決 定 書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註 銷 阿 士 的 戶 籍 登 記, 並 阿 士 由 原 址 改 為 寄 居,2011 年 2 月 22 日 阿 士 改 從 母 姓 7 2011 年 3 月 29 日 許 阿 憫 至 移 民 署 縣 市 服 務 站 申 請 阿 士 入 我 國 籍, 該 日 該 單 位 發 公 文 請 駐 台 北 越 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協 助 辦 理 阿 士 入 越 南 國 籍 事 項 2011 年 7 月 28 日 辦 事 處 回 覆 稱 : 阿 憫 從 未 至 該 辦 事 處 申 請 阿 士 入 越 南 籍, 因 此 無 法 辦 理 阿 憫 便 在 外 配 中 心 社 工 的 陪 同 下, 親 到 辦 事 處 辦 理 相 關 入 國 籍 手 續, 詎 料 辦 事 處 人 員 多 所 推 託 說 : 這 是 越 南 外 交 部 的 工 作, 本 單 位 無 法 受 理, 故 而 不 願 受 理 該 項 申 請 而 後 阿 憫 在 求 助 無 門 的 狀 況 下, 接 受 了 外 配 中 心 社 工 的 建 議, 尋 求 筆 者 所 服 務 的 單 位 偕 同 辦 理 本 案, 筆 者 自 2011 年 8 月 30 日 開 始 協 助 之 2011 年 9 月 20 日 本 辦 再 次 函 詢 移 民 署 縣 市 服 務 站 以 及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有 關 阿 士 國 籍 問 題 之 相 關 法 令 解 釋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2011 年 9 月 23 日 回 函 指 : 依 據 越 南 國 籍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子 女 於 越 南 領 土 上 出 生 或 越 南 領 土 以 外 之 地 方 出 生 時, 其 父 或 母 係 越 南 公 民 父 或 母 之 一 方 係 無 國 籍 者 或 母 係 越 南 公 民 但 父 不 詳 者, 即 具 有 越 南 國 籍, 該 法 規 係 由 越 南 胡 志 民 市 外 務 廳 於 2008 年 8 月 12 日 致 我 國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之 公 文 上 載 明 ; 另 我 國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無 國 籍 人, 指 任 何 國 家 依 該 國 法 律, 認 定 不 屬 於 該 國 國 民 者, 因 此 本 案 阿 士 出 生 時 母 親 為 越 南 籍, 因 此 應 為 越 南 籍 2011 年 9 月 29 日 移 民 署 桃 園 服 務 站 回 函 指 出 : 依 據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2011 年 9 月 23 日 函 揭 示 者, 阿 士 應 屬 越 南 國 籍 無 誤 筆 者 於 協 助 該 個 案 的 過 程 中 得 知, 當 時 阿 憫 與 阿 士 的 困 境 在 於 : 第 一 阿 士 的 醫 療 需 求 加 重 阿 憫 財 務 上 的 困 境 : 阿 士 無 投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的 資 格, 生 病 就 醫 需 要 以 自 費 支 付 而 阿 憫 月 收 入 僅 2 萬 多 元, 扣 除 房 租 生 活 費, 難 以 支 付 阿 士 的 就 醫 費 用 第 二 阿 士 接 受 教 育 的 問 題 : 阿 士 年 屆 6 歲, 即 國 小 入 學 年 齡 然 而 卻 無 法 像 一 般 的 孩 子 般 順 利 入 學 第 三 阿 憫 可 能 也 失 去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阿 士 始 終 不 具 有 我 國 及 越 南 的 國 籍, 於 我 國 為 非 法 居 留 者, 卻 無 法 遣 返 出 境 而 阿 憫 擔 心 此 事 肇 因 於 自 身 難 以 啟 齒 的 不 道 德 過 錯, 若 當 下 過 分 爭 取 將 造 成 自 身 亦 失 去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如 其 它 失 去 我 國 國 籍 的 外 籍 配 偶 一 般, 無 法 順 利 回 復 越 南 國 籍 8, 而 造 成 母 子 皆 為 非 法 居 留 者, 更 為 窘 迫 的 情 境 7 為 保 護 當 事 人 阿 憫 與 阿 士, 刻 意 隱 匿 縣 市 之 政 府 機 關 所 在 地 8 本 辦 公 室 所 協 助 的 另 一 個 案 案 主 阿 映 ( 化 名 ), 母 籍 越 南, 於 2003 年 4 月 22 日 因 婚 姻 入 境 我 國, 在 放 棄 國 籍 尚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期 間, 因 故 與 丈 夫 兩 願 離 婚, 至 越 南 駐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申 請 回 復 越 南 國 籍 時, 不 被 受 理, 至 今 仍 在 等 待 回 復 國 籍 以 返 鄉

在 反 覆 的 討 論 之 後, 我 們 發 現 這 個 難 題 的 癥 結 點 在 於 阿 士 的 國 籍 問 題, 因 為 他 的 無 法 登 入 越 南 國 籍 所 導 致 的 非 法 居 留 身 分, 造 成 於 現 行 我 國 的 法 規 之 下 無 法 享 受 諸 如 : 社 會 保 險 國 民 教 育 與 生 計 息 息 相 關 的 諸 多 福 利 政 策 因 此, 我 們 針 對 國 籍 問 題 擬 定 了 策 略, 即 : 協 助 阿 士 取 得 越 南 國 籍, 阿 憫 再 以 子 女 依 親 方 式 帶 他 到 台 灣 來 與 母 親 一 起 生 活, 阿 士 即 可 以 獲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但 是, 我 們 也 考 慮 到 越 南 駐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的 態 度, 因 此 規 劃 了 四 條 問 題 索 解 途 徑 : 第 一 在 該 辦 事 處 願 意 受 理 入 籍 申 請 案 的 前 提 下, 阿 士 便 可 能 在 台 取 得 國 籍, 或 協 助 孩 子 回 國 辦 理 入 籍 第 二 該 辦 事 處 不 願 意 協 助 的 前 提 之 下, 委 由 阿 憫 在 越 南 的 親 友 代 理 在 越 南 辦 理 入 戶 口 的 申 請, 而 確 認 其 國 籍 第 三 該 辦 事 處 不 願 意 協 助 並 其 親 友 無 能 力 代 理 的 前 提 之 下, 委 任 越 南 當 地 的 律 師 或 其 他 跨 國 性 NGO 代 理 其 在 越 南 辦 理 第 四 採 取 社 會 運 動 式 的 抗 爭 手 段, 逼 迫 我 國 和 越 南 政 府 想 辦 法 處 理 該 問 題 結 果, 在 本 案 處 理 過 程 中, 我 們 遇 到 駐 台 北 越 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與 阿 憫 故 鄉 當 地 戶 政 機 關 各 自 推 諉 的 狀 況 戶 政 機 關 稱 : 阿 士 在 台 灣 出 生, 因 此 要 該 透 過 越 南 駐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先 取 得 國 籍, 再 回 來 辦 理 入 戶 籍 而 辦 事 處 的 態 度 依 舊 是 不 受 理 該 類 申 請 案, 本 案 故 而 轉 由 解 決 就 醫 與 入 學 的 燃 眉 之 急 為 先 至 於 是 否 要 採 取 更 為 基 進 的 社 會 行 動 以 將 此 難 題 公 諸 於 世, 透 過 社 會 廣 大 參 與 謀 求 解 決 之 道, 阿 憫 始 終 有 所 顧 慮 二 問 題 分 析 兩 性 之 間 發 生 性 行 為 當 時, 若 未 做 好 妥 善 的 避 孕 措 施, 便 會 造 成 女 性 懷 孕 的 可 能 性, 然 而 在 男 性 與 女 性 發 生 性 行 為 的 當 下, 並 不 能 確 定 男 性 期 待 藉 著 該 行 為 產 生 子 嗣 不 管 在 當 時 男 性 的 想 法 為 何, 肯 定 的 是 懷 孕 的 風 險 一 定 由 女 性 直 接 承 擔, 當 這 名 女 性 無 法 拉 住 使 其 懷 孕 的 男 性, 同 時 拒 絕 墮 胎 對 健 康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而 選 擇 生 下 孩 子 時, 她 便 選 擇 獨 立 行 使 對 這 個 孩 子 的 親 權 對 阿 憫 而 言, 她 當 時 決 定 把 孩 子 生 下 來, 但 是 在 養 育 這 個 孩 子 的 過 程 裡, 卻 又 遭 遇 了 總 總 的 困 境, 即 : 他 所 能 掙 取 的 金 錢 有 限, 卻 需 要 負 擔 孩 子 生 活 一 切 的 開 銷, 最 讓 她 苦 惱 的 是 孩 子 的 醫 藥 費 用 與 就 學 的 限 制 另 有 個 案 案 主 : 阿 賢 ( 化 名 ), 母 籍 越 南 於 2010 年 5 月 10 日 因 查 證 有 妨 害 風 化 的 事 實, 遭 法 院 判 決 離 婚 成 立, 當 時 她 已 經 放 棄 國 籍 並 已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該 官 司 起 自 於 2008 年 4 5 月 間, 阿 賢 因 不 堪 丈 夫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時 常 毆 打 她, 因 此 離 家 出 走 其 後 為 了 生 計 她 從 事 性 工 作, 於 2009 年 9 月 9 日 遭 警 方 查 獲 其 後, 丈 夫 即 對 她 提 出 離 婚 之 訴 判 決 後 她 於 我 國 的 國 籍 身 分 遭 註 銷, 並 於 服 刑 後 出 獄, 因 順 利 回 復 越 南 國 籍 的 時 日 遙 遙 無 期, 故 移 民 署 以 已 尚 失 國 籍 無 法 遣 送 出 境 的 事 由, 核 發 臨 時 外 僑 登 記 證 讓 她 留 置 於 我 國, 但 沒 有 工 作 權

就 黑 戶 小 孩 與 黑 戶 媽 媽 的 問 題 而 言, 雖 然 始 作 俑 者 在 於 越 南 政 府 對 案 主 的 入 籍 或 回 復 國 籍 申 請 作 業 擱 置 不 理 然 而, 我 國 的 法 規 政 策 亦 多 半 缺 乏 積 極 救 助 的 彈 性, 導 致 她 們 未 受 到 友 善 的 對 待, 而 陷 入 自 生 自 滅 的 窘 境 之 中, 這 是 我 國 政 府 的 不 仁 不 義, 亦 著 實 違 反 了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中 所 提 的 規 範, 今 就 該 等 問 題 論 述 如 下 : ( 一 )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過 程 與 歸 化 後 的 風 險 本 段 涉 及 公 約 9 第 9 條 及 第 21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6 點 婦 女 婚 後 國 籍 的 保 障 問 題 依 據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外 籍 配 偶 取 得 我 國 長 期 合 法 居 住 的 權 益, 大 抵 分 為 : 永 久 居 留 權 與 歸 化 兩 者, 前 者 所 涉 及 的 居 留 權, 而 後 者 則 更 進 一 步 的 涉 及 到 國 籍 問 題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外 國 人 在 我 國 合 法 連 續 居 留 五 年, 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或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其 外 國 籍 之 配 偶 子 女 在 我 國 合 法 居 留 十 年 以 上, 其 中 有 五 年 每 年 居 留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並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者, 得 向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一 二 十 歲 以 上 二 品 行 端 正 三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四 符 合 我 國 國 家 利 益, 該 條 件 排 除 : 留 學 生 與 外 籍 勞 工 再 者, 依 據 國 籍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並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 一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二 年 滿 二 十 歲 並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及 其 本 國 法 均 有 行 為 能 力 三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四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五 具 備 我 國 基 本 語 言 能 力 及 國 民 權 利 義 務 基 本 常 識 ; 另 外, 國 籍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具 備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條 件,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亦 得 申 請 歸 化 : 一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二 父 或 母 現 為 或 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三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養 子 女 四 出 生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 並 且, 國 籍 法 第 9 條 : 外 國 人 依 第 三 條 至 第 七 條 申 請 歸 化 者, 應 提 出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之 證 明 ; 再 就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外 國 人 為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提 出 喪 失 其 原 有 9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本 文 簡 稱 : 公 約

國 籍 證 明, 得 填 具 準 歸 化 國 籍 申 請 書, 同 法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外 國 人 於 取 得 第 一 項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後, 應 檢 附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住 所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歸 化 簡 而 言 之, 外 籍 配 偶 若 要 保 留 原 國 籍, 於 在 台 居 住 的 第 十 年, 符 合 其 中 五 年 在 台 超 過 183 天 的 條 件, 便 可 申 請 我 國 的 永 久 居 留 權, 同 時 保 留 原 國 籍 反 之, 外 籍 配 偶 若 與 規 劃 為 我 國 國 籍, 自 入 境 日 起, 第 五 年 得 以 申 請 歸 化 為 我 國 國 籍, 然 在 申 請 錢, 需 要 提 出 準 歸 化 國 籍 證 明 尚 失 原 國 籍 證 明 無 刑 案 紀 錄 等 文 件, 在 實 務 上 外 籍 配 偶 於 來 台 第 四 年 持 準 歸 化 國 籍 申 請 書 向 其 母 國 辦 事 處 提 出 放 棄 國 籍 的 申 請 自 提 出 放 棄 國 籍 的 申 請 開 始 至 獲 准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中 間 間 隔 一 年 的 時 間, 這 段 時 間 裡 外 籍 配 偶 處 於 無 國 籍 的 過 渡 期 期 間 若 因 為 某 種 原 因 造 成 她 無 法 順 利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便 可 能 面 臨 本 文 所 論 述 的 母 國 辦 事 處 不 願 受 理 回 復 國 籍 申 請 案 的 窘 況, 而 成 為 遙 遙 無 期 的 無 國 籍 者 非 法 居 留 者 或 臨 時 停 留 者, 亦 即 : 黑 戶 媽 媽 透 過 實 務 上 無 法 順 利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的 案 例 經 驗, 筆 者 以 為 至 少 有 兩 種 情 形, 即 : 在 放 棄 國 籍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期 間 離 婚 ; 以 及 因 觸 犯 我 國 刑 法, 於 該 期 間 判 決 有 罪, 前 文 註 解 中 所 提 到 的 阿 映 與 阿 賢 便 是 實 例 之 一 二, 依 據 筆 者 所 服 務 單 位 接 觸 的 經 驗 裡, 像 這 樣 因 為 受 限 於 母 國 辦 事 處, 尤 其 是 駐 台 北 越 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公 務 員 不 願 意 依 法 行 政 接 受 回 復 國 籍 申 請 的 受 害 者, 自 今 人 數 日 漸 增 加 外 籍 配 偶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第 二 個 具 有 風 險 性 的 階 段, 即 在 於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後 的 五 年 我 國 國 籍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歸 化 喪 失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後, 五 年 內 發 現 有 與 本 法 之 規 定 不 合 情 形, 應 予 撤 銷, 這 意 味 著 在 這 五 年 之 中, 外 籍 配 偶 若 有 違 反 國 籍 法 第 3 條 的 情 形, 則 其 國 籍 可 能 被 取 消, 亦 即 : 回 頭 面 對 母 國 政 府 不 願 受 理 回 復 國 籍 案 的 窘 況 本 案 阿 憫 之 所 以 顧 忌 而 不 敢 進 行 社 會 性 的 倡 議 行 動, 主 要 的 原 因 便 在 於 : 擔 心 非 婚 生 子 的 事 實 被 認 定 為 品 行 不 端 正, 使 得 我 國 國 籍 遭 註 銷 公 約 第 9 條 的 意 旨 在 於, 婦 女 的 國 籍 不 應 附 屬 於 父 親 及 丈 夫, 其 獨 立 性 與 自 主 性 應 受 到 保 護 之 於 我 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與 國 籍 法 的 規 定, 雖 賦 予 其 獨 立 與 自 主 的 權 力, 卻 存 在 著 公 序 良 俗 性 的 前 提 與 限 制, 這 意 味 著 外 籍 配 偶 與 其 丈 夫 之 間 婚 姻 的 穩 固 與 忠 誠, 甚 至 其 品 行 操 守, 都 被 法 律 所 監 控 著, 如 同 一 條 貞 操 帶 屈 辱 的 鎖 在 外 籍 配 偶 身 上, 貞 操 帶 的 法 定 有 效 期 限 : 十 年

( 二 ) 黑 戶 小 孩 的 健 康 保 險 與 就 學 問 題 公 約 第 4 條 明 定, 為 保 護 母 性 而 採 取 的 特 別 措 施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這 意 味 著 : 為 保 護 母 性 得 以 採 取 特 別 措 施 自 阿 憫 與 阿 士 的 處 境 得 知, 若 政 府 體 認 到 阿 士 的 國 籍 健 康 保 險 教 育 等 問 題, 係 屬 應 積 極 尋 求 解 決 的 項 目, 這 個 孩 子 便 得 以 逐 漸 脫 卸 原 罪, 並 且 本 案 的 母 性 將 得 以 被 保 護 依 據 國 籍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一 出 生 時 父 或 母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二 出 生 於 父 或 母 死 亡 後, 其 父 或 母 死 亡 時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三 出 生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父 母 均 無 可 考, 或 均 無 國 籍 者 四 歸 化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之 未 成 年 人, 亦 適 用 之 ; 再 據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指 出 : 本 法 所 稱 無 國 籍 人, 指 任 何 國 家 依 該 國 法 律, 認 定 不 屬 於 該 國 國 民 者 本 案 阿 憫 於 酒 後 與 不 知 名 的 男 性 發 生 了 非 婚 的 性 關 係, 因 此 有 了 阿 士 而 阿 士 出 生 的 時 候, 阿 憫 尚 未 辦 理 放 棄 母 國 國 籍 以 取 得 準 歸 化 資 格 的 程 序, 在 身 分 的 認 定 上, 阿 憫 當 時 為 越 南 國 籍, 而 非 無 國 籍 ; 並 且 於 丈 夫 阿 福 向 法 院 提 出 對 阿 士 的 否 認 親 子 關 係 之 訴 之 後, 判 決 確 定 阿 士 非 阿 福 的 孩 子 ; 又 在 阿 憫 無 法 說 出 阿 士 親 生 父 親 是 何 人 的 情 況 之 下, 在 國 籍 法 的 認 定 上, 阿 士 應 屬 於 越 南 國 籍, 不 隨 著 阿 憫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後 改 變 但 是, 阿 士 在 登 記 越 南 國 籍 的 問 題 上, 卻 遇 到 如 眾 多 黑 戶 媽 媽 的 境 遇, 即 : 駐 台 北 越 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不 受 理 該 項 申 請 的 問 題 並 且 在 越 南 的 國 籍 法 亦 認 定 阿 士 為 越 南 國 籍 的 前 提 下, 我 國 政 府 若 欲 針 對 阿 士 的 國 籍 問 題 提 供 專 案 的 積 極 措 施, 亦 於 現 行 法 律 恐 無 所 依 據 因 此 自 出 生 後 一 直 處 於 無 法 登 記 國 籍 的 狀 況 下 至 於 阿 士 在 我 國 的 合 法 居 留 狀 況 為 何?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居 留, 經 許 可 者, 發 給 外 僑 居 留 證 : 一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尚 未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二 喪 失 原 國 籍, 尚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三 在 我 國 出 生 之 外 國 人, 出 生 時 其 父 或 母 持 有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四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改 換 居 留 簽 證 按 理 阿 士 出 生 時, 阿 憫 尚 屬 持 有 外 僑 居 留 證 的 居 留 狀 態, 因 此 阿 士 可 能 得 以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面 臨 的 問 題 是, 阿 士 出 生 時 阿 憫 未 依 其 自 身 的 居 留 身 分 幫 阿 士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而 是 讓 他 登 記 至 阿 福 的 戶 籍 之 下, 因 此 在 法 定 的 時 效 上 產 生 適 法 性 的 限 制 以 至 於 阿 士 迄 今 尚 屬 非 法 居 留 身 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8 條 規 定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保

險 對 象 ; 並 該 法 第 9 條 規 定 : 除 前 條 規 定 者 外, 在 臺 灣 地 區 領 有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並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亦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保 險 對 象 : 一 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二 有 一 定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據 此, 阿 士 無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故 無 法 投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依 據 阿 憫 的 自 述 表 示 : 小 孩 子 很 會 生 病, 每 一 次 生 病 都 要 花 很 多 錢, 感 冒 518 塊 錢, 大 病 就 很 可 怕 有 一 次 他 得 到 腸 病 毒 要 住 院, 一 花 就 花 了 7 8 千 塊, 咳 我 一 個 月 才 賺 多 少 錢, 那 個 月 又 都 在 照 顧 他, 可 見 這 問 題 對 阿 憫 母 子 的 嚴 重 性 至 於 阿 士 教 育 問 題 在 處 理 上 較 為 舒 緩, 依 據 各 地 方 政 府 頒 布 的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中 多 有 : 無 國 籍 或 發 生 巨 大 災 變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的 相 關 規 定, 以 阿 士 所 在 的 桃 園 縣 即 有 : 經 縣 府 核 備 則 得 以 寄 讀 借 讀 旁 聽 重 讀 的 規 定 惟 這 一 類 的 學 生 於 完 成 學 業 後, 並 無 法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而 只 能 取 得 修 業 證 明 書, 如 此 阿 士 完 成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的 學 業 後, 日 後 是 否 得 繼 續 申 學 尚 且 未 知 同 時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免 納 學 費 ; 貧 苦 者, 由 政 府 供 給 書 籍, 並 免 繳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費 用 於 阿 士 入 學 的 經 驗 得 知, 註 冊 時 須 預 繳 各 項 費 用 計 2500 元, 之 後 再 透 過 學 校 的 申 請 將 此 筆 費 用 退 還 因 此 阿 士 在 就 學 暫 時 不 增 加 阿 憫 的 經 濟 壓 力, 至 於 在 國 民 教 育 之 後, 是 否 得 以 取 得 就 學 證 明 非 畢 業 證 書 的 條 件 升 學 以 進 入 高 等 教 育, 仍 有 疑 義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同 戶 政 移 民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未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無 國 籍 或 未 取 得 居 留 定 居 許 可 之 兒 童 少 年 依 法 辦 理 有 關 戶 籍 登 記 歸 化 居 留 或 定 居 等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兒 童 少 年 於 戶 籍 登 記 完 成 前 或 未 取 得 居 留 定 居 許 可 前, 其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醫 療 照 顧 就 學 權 益 等 事 項, 應 依 法 予 以 保 障, 基 於 該 項 規 定, 本 案 阿 士 便 在 居 留 權 就 學 健 康 保 險 問 題 上, 應 有 機 會 解 套, 儘 管 他 的 國 籍 問 題 可 能 遭 到 長 久 的 懸 置 然 該 法 條 一 直 未 被 引 用, 而 阿 士 也 一 直 未 能 懸 置 國 籍 問 題 先 行 保 障 其 就 學 與 健 康 保 險 的 權 利 經 過 多 番 周 旋, 直 到 2013 年 8 月 許, 透 過 桃 園 縣 外 籍 配 偶 中 心 社 工 的 協 助, 終 於 為 阿 士 爭 取 到 了 居 留 權, 期 待 六 個 月 之 後, 阿 士 得 以 取 得 投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的 資 格 ( 三 ) 黑 戶 媽 媽 需 要 合 法 的 工 作 權 公 約 第 11 條 第 1 項 (a) 闡 述 婦 女 工 作 權 應 受 到 保 障 而 保 障 應 不 限 於

外 籍 配 偶 是 否 尚 失 我 國 國 籍, 甚 至 曾 經 犯 罪, 只 要 她 因 故 必 須 滯 留 於 我 國 境 內, 其 便 應 該 被 府 與 該 項 權 利, 這 是 對 生 存 權 的 基 本 要 求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民 法 第 35 條 訂 定 之 外 國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永 久 居 留 辦 法 中, 第 24 條 規 定 : 外 國 人 因 原 發 照 國 家 或 其 他 國 家 拒 絕 接 納 其 入 國 而 無 法 強 制 驅 逐 出 國 者, 得 在 限 定 其 住 居 所 或 附 加 其 他 條 件 後, 核 發 臨 時 外 僑 登 記 證, 臨 時 外 僑 登 記 證, 即 : 臨 時 停 留 證 的 一 種 類 別 再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3 條 規 定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外 國 人 未 經 雇 主 申 請 許 可, 不 得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 同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工 作, 應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須 申 請 許 可 : 外 國 人 與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者, 何 謂 應 檢 具 的 有 關 文 件? 依 據 本 項 條 文 另 訂 定 有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管 理 及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之, 其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非 以 入 國 工 作 為 主 要 目 的 之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其 內 容 載 有 同 意 外 國 人 工 作 人 數 居 ( 停 ) 留 期 限 等 者, 外 國 人 據 以 辦 理 之 入 國 簽 證, 視 為 工 作 許 可, 另 第 5 條 規 定 : 外 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停 留 期 間 在 三 十 日 以 下 之 入 國 簽 證 視 為 工 作 許 可 : 一 從 事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工 作 二 為 公 益 目 的 協 助 解 決 因 緊 急 事 故 引 發 問 題 之 需 要,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三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知 名 優 秀 專 業 人 士, 並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演 講 或 商 務 技 術 指 導 工 作 如 前 文 所 提, 像 阿 映 與 阿 賢 這 般, 於 放 棄 國 籍 進 入 準 歸 化 程 序 中 離 婚, 或 者 取 得 國 籍 但 因 觸 犯 我 國 刑 法 而 國 籍 遭 受 撤 銷, 原 籍 越 南 的 女 性, 因 受 限 於 無 法 順 利 回 復 母 國 籍, 而 無 法 返 回 家 鄉 者, 便 滯 留 於 我 國 境 內 成 為 黑 戶 然 而 黑 戶 的 形 成 尚 不 限 於 上 述 兩 種 案 例, 惟 這 兩 種 案 例 惟 筆 者 所 曾 經 接 觸 者 在 個 案 處 理 經 驗 裡, 如 阿 映 與 阿 賢 遭 遇 的 女 性, 於 無 法 順 利 回 國 國 籍, 漫 長 無 期 的 時 間 裡, 為 了 解 決 其 合 法 留 至 於 我 國 境 內 的 問 題,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多 核 發 予 臨 時 外 僑 登 記 證, 該 證 件 的 效 力 等 同 於 臨 時 停 留, 而 她 們 身 分 亦 從 國 人 的 配 偶 轉 為 非 本 國 人,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定 裡, 她 們 無 法 在 我 國 得 到 合 法 的 工 作 因 此 這 個 措 施 縱 使 解 決 了 這 些 女 性 滯 留 的 合 法 性, 卻 同 時 剝 奪 了 她 們 的 合 法 工 作 權, 為 了 生 計, 她 們 當 然 必 須 在 我 國 境 內 從 事 非 法 工 作 這 是 一 項 極 不 人 道 的 政 策 暴 力 事 實 上, 依 現 行 法 律 是 可 以 同 時 保 障 其 合 法 工 作 權 的 如 前 文 所 述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尚 未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可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居 留, 經 許 可 者 發 給 外 僑 居 留

證, 亦 即 暫 時 保 留 其 外 籍 配 偶 的 身 分, 連 帶 保 障 其 工 作 權 明 明 在 法 條 的 引 用 上 得 以 選 擇 對 申 請 人 有 利 的 條 件, 移 民 單 位 何 苦 為 難 這 些 女 性? 参 建 議 黑 戶 小 孩 在 我 國 境 內 遇 到 的 戶 籍 登 記 居 留 權 健 康 保 險 就 學 等 問 題, 係 源 自 我 國 政 府 各 項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法 行 政 所 致 而 黑 戶 媽 媽 的 居 留 權 與 工 作 權 的 問 題, 繫 乎 政 府 對 於 法 律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者 未 依 法 行 政, 而 逾 期 申 請 者 未 予 以 專 案 辦 理 所 致 並 且 其 未 考 慮 到 這 些 孩 子 與 婦 女 縱 使 未 能 在 我 國 境 內 合 法 居 留, 卻 也 無 法 遣 返 回 國 的 現 實 儘 管, 這 一 類 的 案 件 多 半 發 生 在 孩 子 與 婦 女 身 上, 但 源 自 於 我 國 及 越 南 政 府 瀆 職 與 歧 視 所 導 致 的 困 境, 亦 可 能 存 在 著 極 少 數 成 年 男 性 受 害 者 繫 於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所 論 述 之 公 約 的 活 力, 筆 者 期 待 透 過 案 例 的 闡 述, 能 夠 讓 更 多 人 理 解 在 我 國 與 國 際 間 上 存 在 著 眾 多 無 國 家 可 依 歸 的 孩 子 與 婦 女 們, 並 敦 促 政 府 除 依 法 行 政 之 外, 應 給 予 更 多 的 積 極 性 補 救 措 施 在 此,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提 出 幾 點 建 議 : 第 一 我 國 政 府 應 對 越 南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政 府 提 出 譴 責 黑 戶 小 孩 與 黑 戶 媽 媽 對 於 我 國 社 會 的 實 際 影 響, 不 在 乎 社 會 資 源 的 付 出, 它 是 更 為 根 本 對 人 權 的 剝 奪 在 沒 有 戰 爭 動 亂 的 時 間 裡, 取 得 應 有 的 國 家 歸 屬, 甚 而 更 無 卑 微 的 返 鄉 訴 求, 不 應 該 是 難 以 達 成 的 願 望 但 事 實 上, 卻 因 為 越 南 政 府 的 不 作 為, 使 得 這 些 人 們 的 權 利 遭 受 剝 奪, 這 等 同 於 遭 受 同 胞 排 斥 放 逐 般 的 屈 辱 而 身 為 事 件 發 生 地 的 我 國, 應 該 對 該 國 政 府 提 出 抗 議 第 二 法 令 以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作 為 外 籍 配 偶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權 和 我 國 國 籍 後, 將 其 撤 銷 的 要 件, 實 不 合 理, 應 修 法 廢 除 理 想 中, 維 繫 婚 姻 關 係 的 要 素 在 乎 情 感, 那 是 不 可 量 化 的 私 人 性 因 素 然 而, 國 家 司 法 卻 以 身 分 剝 奪 為 要 脅, 介 入 婚 姻 跨 國 婚 姻 家 庭 的 關 係 中, 是 很 怪 異 的 現 象, 儘 管 立 法 的 本 意 不 在 於 介 入 家 庭 關 係, 而 有 其 他 目 的, 如 : 遏 阻 刑 事 案 件, 甚 而 假 結 婚 案 件 的 發 生 然 而, 在 外 籍 配 偶 的 經 驗 裡, 它 的 意 義 多 在 於 : 避 免 離 婚 承 諾 對 婚 姻 忠 誠 這 等 同 於 用 司 法 保 護 貞 操 的 荒 謬 行 為, 同 時 不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第 三 黑 戶 小 孩 的 國 籍 問 題 應 予 以 懸 置, 並 優 先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給 予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醫 療 照 顧 就 學 權 益 等 保 障 這 是 對 孩

子 生 存 權 的 根 本 保 障, 同 時 亦 是 免 除 歧 視 的 基 本 作 為 第 四 對 於 無 法 取 得 或 回 復 國 籍 的 不 幸 者, 提 供 盡 可 能 寬 容 的 施 政 措 施, 避 免 歧 視 試 問 我 國 政 府 如 何 理 解 黑 戶 小 孩 以 及 她 的 母 親 存 在 的 意 義? 是 將 她 們 母 子 視 為 最 有 應 得 的 受 暴 應 者, 還 是 弱 勢 的 單 親 家 庭? 這 個 問 題 若 換 到 黑 戶 媽 媽 身 上 又 會 得 到 什 麼 樣 的 答 案? 站 在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立 場, 筆 者 相 信 政 府 的 觀 點 將 影 響 這 群 孩 子 與 婦 女 在 我 國 所 受 到 的 待 遇 對 黑 戶 小 孩 他 們 的 母 親 與 黑 戶 媽 媽 而 言, 在 政 策 的 歧 視 之 下, 多 半 不 敢 奢 望 自 己 要 得 到 多 少 照 顧, 有 的 僅 是 生 存 下 去 的 機 會 而 已 然 而, 考 量 她 們 實 際 的 需 求, 除 了 生 存 所 仰 賴 的 工 作 權 之 外, 至 少 還 包 括 : 醫 療 保 險 的 提 供 就 學 的 權 利 住 所 日 間 托 育 甚 而 課 後 輔 導 的 服 務 等 需 求 遺 憾 的 是, 政 府 所 能 夠 提 供 的 項 目 並 不 足 於 令 她 們 得 到 充 分 的 保 障, 更 妄 言 在 運 用 法 條 的 選 擇 過 程 裡, 時 有 提 供 較 差 待 遇 的 裁 量 措 施 案 例, 以 及 面 對 不 闇 我 國 法 律 的 民 眾, 未 盡 舉 手 之 勞, 提 供 權 利 告 知 的 服 務 這 些 事 實, 揭 露 出 政 府 官 員 對 東 南 亞 婦 女 存 在 著 歧 視 性 暴 力 我 國 自 2007 年 1 月 15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歧 視 公 約 迄 今, 歷 經 五 年 多, 於 政 府 的 施 政 措 施 上, 尚 可 見 諸 多 對 於 外 籍 配 偶 的 歧 視 與 暴 力 問 題 可 見 於 政 府 人 員 認 知 的 培 養 上, 尚 未 有 顯 著 成 效, 如 此 妄 言 社 會 大 眾 平 權 的 觀 念 儘 管 如 此, 筆 者 深 切 的 期 待 我 國 日 後 對 於 兩 性 平 權 尤 其 是 將 外 籍 配 偶 等 同 國 人 視 之 的 觀 念 能 夠 有 所 提 升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活 在 我 國 法 律 保 障 之 外 文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張 裕 焯 壹 CEDAW 公 約 與 相 關 條 文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一 CEDAW 公 約 : 第 一 條 ;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a) (d) (e) (f);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 第 十 三 條 (c) ;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二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第 6 點 公 約 第 1 條 界 定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歧 視 的 定 義 包 括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即 針 對 其 為 女 性 而 施 加 暴 力 或 不 成 比 例 地 影 響 女 性 包 括 身 體 心 理 或 性 的 傷 害 痛 苦 施 加 威 脅 壓 制 和 剝 奪 其 他 行 動 自 由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可 能 違 犯 公 約 的 具 體 條 款, 不 論 這 些 條 款 是 否 明 文 提 到 暴 力 第 7 點 (b) (d) (e) (g) (h)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損 害 或 阻 礙 婦 女 享 有 基 於 一 般 國 際 法 或 具 體 的 人 權 公 約 所 載 列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符 合 公 約 第 1 條 所 指 的 歧 視 該 等 權 利 和 自 由 包 含 : (b) 不 受 酷 刑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懲 罰 的 權 利 ; (d)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權 利 ; (e) 基 於 法 律 受 平 等 保 護 權 ; (g) 可 達 成 的 最 高 標 準 身 心 健 康 權 ; (h) 工 作 條 件 公 平 有 利 的 權 利 第 8 點 公 約 適 用 於 公 部 門 所 施 加 的 暴 力 該 等 暴 力 行 為 除 了 違 反 公 約 規 定 之 外, 也 可 能 違 反 締 約 國 根 據 國 際 人 權 法 和 其 他 公 約 所 負 的 義 務 第 19 點 第 12 條 要 求 各 國 採 取 措 施, 保 證 平 等 取 得 保 健 服 務 對 婦 女 施 加 暴 力 會 使 其 健 康 和 生 命 造 成 危 險 第 24 點 (a) (b) (g) (h) (i) (k) (p) 鑑 於 這 些 評 論 意 見,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建 議 : (a)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而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掃 除 一 切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形 式, 不 論 是 出 於 公 共 或 私 人 行 為 (b)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關 於 家 庭 暴 力 與 虐 待 性 侵 害 性 攻 擊 及 其 他 基 於 性 別 暴 力 的 法 律, 均 能 充 分 保 護 所 有 婦 女 並 且 尊 重 其 人 格 完 整 和 尊 嚴 應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適 當 保 護 和 支 援 服 務 向 司 法 和 執 法 人 員 及 其 他 公 務 員 提 供 性 別 敏 感 度 的 培 訓, 對 於 有 效 執 行 公 約 是 根 本 必 要 的 ;

(g) 必 須 採 取 具 體 的 預 防 和 懲 罰 性 措 施, 以 消 除 販 運 婦 女 和 性 剝 削 的 行 為 ; (h) 締 約 國 報 告 中 應 敘 述 這 些 問 題 的 嚴 重 程 度 以 及 為 保 護 賣 淫 婦 女 被 販 運 婦 女 或 受 到 其 他 形 式 性 剝 削 的 婦 女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刑 罰 規 定 預 防 性 和 恢 復 措 施 也 應 說 明 這 些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 (i) 應 提 供 有 效 的 申 訴 程 序 和 救 濟 辦 法, 包 括 賠 償 損 失 (k) 締 約 國 應 為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性 攻 擊 及 其 他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建 立 服 務 或 給 予 支 助, 包 括 收 容 所 特 別 受 過 訓 練 的 保 健 工 作 者 康 復 和 諮 詢 (p) 保 護 她 們 免 於 受 到 暴 力 的 措 施, 應 包 括 培 訓 和 就 業 機 會, 以 及 監 督 從 事 家 務 勞 動 者 的 僱 用 條 件 三 第 24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公 約 第 12 條 ( 婦 女 和 保 健 ) 第 16 點 各 國 應 確 保 為 處 境 特 別 困 難 的 婦 女 如 : 陷 入 武 裝 衝 突 境 遇 者 和 難 民, 提 供 充 足 的 保 護 和 保 健 服 務, 包 括 創 傷 治 療 和 諮 詢 四 第 2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女 性 移 工 第 4 點 委 員 會 認 知 移 徙 婦 女 可 依 據 遷 移 因 素 移 徙 目 的 和 停 留 期 間 易 遭 受 的 風 險 和 虐 待 情 況 在 移 徙 目 的 地 國 的 身 分, 以 及 公 民 資 格 而 劃 分 成 若 干 類 別 委 員 會 亦 認 識 該 等 類 別 會 改 變 且 相 互 重 疊, 因 此 有 時 難 以 明 確 區 分 因 此, 本 一 般 性 建 議 的 範 圍, 僅 限 於 處 理 以 下 類 別 移 徙 婦 女 的 狀 況, 其 皆 從 事 低 收 入 工 作, 遭 受 虐 待 和 歧 視 的 可 能 性 很 大, 且 與 專 業 移 民 勞 工 不 同, 在 所 就 業 的 國 家 可 能 根 本 不 具 永 久 居 留 或 公 民 資 格 因 此, 在 許 多 情 況 下, 她 們 無 法 享 有 國 家 法 律 和 實 際 上 的 相 關 保 護 移 徙 婦 女 的 類 別 為 : (a) 獨 立 移 徙 的 女 性 移 民 工 作 者 ; (b) 與 同 為 勞 工 的 配 偶 或 其 他 家 庭 成 員 團 聚 的 女 性 移 工 ; (c) 無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的 女 性 移 民 工 作 者 但 委 員 會 強 調, 所 有 類 別 的 移 徙 婦 女 皆 屬 公 約 締 約 國 責 任 範 圍 之 內, 須 受 公 約 保 護, 使 其 免 受 各 種 形 式 的 歧 視 第 13 點 女 性 移 工 抵 達 目 的 地 後, 會 立 即 遭 遇 各 種 法 律 和 事 實 上 的 歧 視 部 分 國 家 的 政 府 有 時 會 限 制 或 禁 止 婦 女 在 特 定 部 門 就 業 無 論 情 況 如 何, 女 性 移 工 與 男 性 相 較, 皆 面 臨 更 多 的 危 險, 因 為 不 具 性 別 敏 感 度 的 環 境,

不 允 許 婦 女 流 動, 使 其 少 有 機 會 獲 得 與 自 身 權 利 和 待 遇 相 關 的 資 訊 按 性 別 劃 分 的 工 作 概 念, 影 響 婦 女 的 工 作 機 會, 認 為 婦 女 僅 能 從 事 家 庭 和 服 務 性 質 的 工 作, 或 僅 在 非 正 規 部 門 就 業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家 務 勞 動 或 從 事 娛 樂 工 作 尤 其 成 為 以 婦 女 為 主 的 職 業 第 26 點 (b) 移 徙 婦 女 於 此 工 作 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包 括 在 其 社 區 內 不 受 歧 視 並 享 有 平 等 權 利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b) 對 女 性 移 工 權 利 的 法 律 保 護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憲 法 民 法 以 及 勞 工 法 為 女 性 移 工 提 供 與 本 國 所 有 勞 動 者 相 同 的 權 利 和 保 護, 包 括 組 織 權 和 自 由 結 社 權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的 契 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特 別 在 於 應 確 保 以 女 性 移 工 為 主 的 職 業, 如 家 務 工 作 和 某 些 形 式 的 娛 樂 工 作, 都 受 到 勞 動 法 的 保 障, 包 括 工 資 和 工 時 法 規 健 康 和 安 全 守 則, 以 及 假 日 和 休 假 條 例 該 等 法 律 應 包 括 監 督 女 性 移 工 工 作 場 所 條 件 的 機 制, 尤 其 是 在 以 她 們 為 主 的 工 作 類 別 ( 第 2(a) (f) 和 11 條 )

貳 現 況 說 明 與 問 題 分 析 一 現 況 及 案 例 說 明 關 於 移 工 的 類 別, 於 我 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規 範 之, 該 法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規 定 者, 為 從 事 具 有 特 殊 專 門 性 工 作 的 白 領 階 級 外 國 人, 即 上 述 之 第 2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裡 所 謂 的 專 業 移 民 勞 工, 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至 第 11 款 規 定 者, 為 從 事 較 低 專 業 性 高 度 勞 力 性 工 作 的 藍 領 階 級 外 國 人, 亦 即 本 一 般 性 建 議 裡 特 指 的 對 象, 其 所 謂 : 其 皆 從 事 低 收 入 工 作, 遭 受 虐 待 和 歧 視 的 可 能 性 很 大, 且 與 專 業 移 民 勞 工 不 同, 在 所 就 業 的 國 家 可 能 根 本 不 具 永 久 居 留 或 公 民 資 格 等 云, 正 符 合 我 國 現 行 藍 領 外 國 人 移 工 所 面 臨 的 境 遇, 並 其 屬 於 本 一 般 性 建 議 裡 所 謂 的 : 無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的 女 性 移 民 工 作 者 1 我 國 社 會 傳 統 存 在 著 性 別 不 平 等 的 風 俗, 亦 即 當 家 庭 中 出 現 需 要 被 照 顧 的 老 人 或 身 心 障 害 者, 多 半 由 家 庭 中 的 女 性 擔 任 照 顧 者 的 工 作 在 這 種 風 俗 底 下, 家 庭 中 的 女 性 成 員 勢 必 因 為 照 顧 工 作 而 失 去 自 身 原 先 的 身 涯 規 劃, 甚 至 因 長 期 照 顧 的 辛 勞 而 損 失 健 康 自 1992 年 開 放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後, 這 個 工 作 在 一 定 比 例 上 轉 由 外 國 人 擔 任 然 而 在 制 度 的 瑕 疵 下, 過 去 對 本 國 婦 女 的 暴 力, 亦 因 此 轉 嫁 到 外 籍 看 護 工 的 身 上 自 1992 年 起 我 國 正 式 引 進 外 籍 人 士 從 事 家 事 服 務 與 居 家 照 顧 的 工 作, 從 事 家 事 服 務 者, 即 為 : 外 籍 家 庭 幫 傭 ; 而 居 家 照 顧 者, 為 : 外 籍 看 護 工 由 於 現 行 制 度 中 申 請 外 籍 家 庭 幫 傭 所 需 具 備 的 門 檻 較 高, 因 此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人 數 遠 高 於 家 庭 幫 傭, 至 2013 年 3 月 為 止 2, 我 國 外 籍 家 庭 幫 傭 人 數 僅 有 2,188 人, 而 外 籍 看 護 工 人 數 則 達 到 205,632 人 之 多, 這 些 遠 渡 重 洋 來 到 這 裡 從 事 這 項 勞 動 的 人 們 近 全 數 為 女 性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即 為 本 文 所 專 注 者 案 例 說 明 阿 佳 3, 越 南 籍 女 性,2010 年 10 月 中 以 養 護 中 心 看 護 工 名 義 入 境 我 國, 雇 主 在 台 南 縣 入 境 後 因 雇 主 認 定 其 工 作 不 適 任, 因 此 在 工 作 一 個 月 後 1 無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的 女 性 移 民 工 作 者, 公 約 第 2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6-l 條 目 提 到 : 無 證 婦 女 的 境 況 需 要 特 別 注 意 儘 管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不 具 移 民 身 分, 締 約 國 仍 有 義 務 保 護 其 基 本 人 權, 故 所 謂 無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一 詞 所 指 的 是 : 不 具 移 民 身 分 者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產 業 及 社 福 外 籍 勞 工 人 數 統 計 資 料,2013 年 4 月 22 日, 網 址 http://statdb.cla.gov.tw/html/mon/i0120020620.htm 3 阿 佳 為 筆 者 於 2012 年 中 旬 開 始 輔 導 個 案 的 案 主, 因 尊 重 當 事 人 的 尊 嚴 本 文 採 用 化 名

與 之 解 約 其 後 於 2010 年 11 月 在 仲 介 的 安 排 下, 將 之 轉 由 雲 林 某 家 庭 承 接, 自 始 她 在 我 國 工 作 的 身 分 轉 為 家 庭 看 護 工 然 而 自 家 庭 承 接 的 那 一 天 起, 阿 佳 並 未 曾 如 所 向 政 府 報 備 的 事 實 般, 進 入 該 家 庭 工 作, 而 是 被 仲 介 帶 到 設 於 雲 林 縣 境 內 的 養 護 院 中 心 L 4 擔 任 照 顧 老 人 的 工 作, 故 其 實 際 的 工 作 身 分 為 : 機 構 看 護 工 其 後, 因 為 懷 疑 自 身 與 養 護 機 構 處 於 非 法 的 雇 用 關 係, 並 察 覺 自 己 正 處 於 超 時 工 作 被 剝 奪 休 假 日 證 件 遭 扣 留 行 動 自 由 遭 受 限 制 底 薪 未 達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5 無 加 班 費 的 情 境 中 故 於 2011 年 9 月 2 日 撥 打 1955 外 籍 勞 工 24 小 時 諮 詢 保 護 專 線 6 申 訴 本 案 故 經 由 保 護 專 線 通 報 予 地 方 政 府 勞 工 處, 而 勞 工 處 則 針 對 本 案 開 始 進 行 調 查 7 然 而, 不 知 為 何 因 故, 養 護 中 心 的 負 責 人 於 3 月 6 日 上 午 忽 然 將 仲 介 公 司 的 人 員 叫 來, 以 責 問 阿 佳 : 為 什 麼 要 打 1955 申 訴?, 並 拿 出 偽 造 工 作 時 數 與 薪 資 數 額 的 領 據 要 她 簽 字 阿 佳 不 肯 簽 字, 養 護 中 心 負 責 人 便 將 她 推 趕 出 該 中 心 大 門, 接 著 將 她 的 行 李 丟 出 散 落 在 馬 路 上, 養 護 中 心 的 庶 務 人 員 跟 著 將 護 照 居 留 證 帶 到 馬 路 旁 交 還 給 她 根 據 阿 佳 回 憶 當 時 的 情 境 描 述 指 出 : 她 把 我 趕 出 來, 那 條 馬 路 上 沒 有 什 麼 人, 車 子 很 少, 但 是 很 快 我 在 馬 路 上 走 了 很 遠, 覺 得 自 己 快 要 死 掉 的 時 候, 我 想 到 身 上 有 電 話, 就 打 電 話 給 1955, 然 後 在 路 邊 等 警 察 來 救 我 其 後, 經 由 當 地 員 警 的 協 助, 阿 佳 被 帶 至 警 察 局, 當 日 警 察 以 人 口 販 運 之 勞 力 剝 削 案 由 將 本 案 移 送 至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阿 佳 則 依 程 序 接 受 勞 工 處 的 臨 時 安 置 2012 年 中 旬, 筆 者 接 到 阿 佳 的 來 電 並 得 知 她 的 經 歷, 經 過 與 原 辦 理 臨 時 安 置 作 業 之 NGO 單 位 求 證 後, 得 知 該 人 口 販 運 案 因 無 法 查 證 阿 佳 曾 經 在 養 護 中 心 L 工 作 的 事 實 而 不 起 訴, 並 上 訴 於 台 灣 高 法 院 後, 還 是 因 為 前 裡 由, 遭 到 駁 回 在 幾 次 懇 談 後, 與 她 一 同 決 定 接 下 來 的 目 標 在 於 : 以 民 事 司 法 途 徑 追 討 4 養 護 中 心 L, 係 位 於 雲 林 縣 境 內, 因 尊 重 當 事 人 的 隱 私, 故 採 用 以 化 名 5 當 時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為 每 月 17280 元, 阿 佳 只 領 到 15840 元 6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設 置 之 外 籍 勞 工 保 護 專 線,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 開 通 其 設 置 有 中 文 泰 國 語 印 尼 語 越 南 語 英 語 等 人 員 提 供 雙 語 服 務, 服 務 內 容 包 括 : 法 令 諮 詢 服 務 受 理 申 訴 服 務 轉 介 法 律 扶 助 諮 詢 服 務 轉 介 保 護 安 置 服 務 及 轉 介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服 務 7 1955 外 籍 勞 工 24 小 時 諮 詢 保 護 專 線 接 獲 外 籍 勞 工 申 訴 後, 其 不 直 接 處 理 案 件 而 是 通 報 與 地 方 政 府 勞 政 單 位, 或 依 案 件 性 質 轉 介 與 地 方 政 府 其 他 單 位, 如 : 縣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縣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外 事 課

遭 剋 扣 的 薪 資 並 透 轉 換 雇 主 的 機 制 在 北 部 尋 求 合 法 的 接 續 聘 雇 關 係 2012 年 12 月 底, 阿 佳 經 過 轉 換 雇 主 程 序, 順 利 的 在 新 北 市 找 到 新 的 雇 主, 並 於 就 職 前 一 周 經 過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的 協 助 將 薪 資 追 討 的 問 題, 委 任 由 扶 助 律 師 進 行 訴 訟 2013 年 3 月 間, 在 阿 佳 短 短 就 職 三 個 多 月, 因 為 與 新 任 仲 介 之 間 的 衝 突 遭 受 解 雇, 而 再 度 失 去 了 工 作, 並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責 付 予 筆 者 所 服 務 的 單 位 進 行 臨 時 安 置 以 照 料 其 膳 宿 安 置 期 間, 本 單 位 的 主 任 發 現 阿 佳 出 現 精 神 上 出 現 創 傷 症 候 (traumatized), 協 助 其 就 醫 後 經 醫 生 診 斷 斷 定 阿 佳 患 有 嚴 重 的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PTSD), 並 有 輕 微 精 神 分 裂 症 (schizophrenia) 的 病 癥 : 一 產 生 幻 覺 : 她 堅 信 當 時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負 責 查 察 的 人 員 以 經 過 世, 並 且 看 見 他 化 身 為 白 色 巨 蟒, 總 游 移 在 她 的 腳 邊 於 睡 夢 中 總 是 因 為 養 護 中 心 L 的 負 責 人 站 在 床 邊 斥 責 她 而 驚 醒 二 過 度 恐 慌 : 當 她 自 行 外 出 時, 曾 經 發 生 兩 次 不 明 原 因 昏 倒 在 路 上 的 經 驗, 一 次 是 於 假 日 上 午 自 行 外 出 購 物 時, 昏 倒 在 7-11 商 店 的 座 椅 上 ; 一 次 則 是 要 去 醫 院 複 診 時, 昏 倒 在 醫 院 附 近 事 後 她 表 示, 昏 倒 前 都 看 到 養 護 中 心 L 的 負 責 人, 並 且 都 在 車 水 馬 龍 的 省 道 馬 路 旁 三 無 法 釋 懷 : 她 剛 到 達 本 單 位 接 受 安 置 時, 每 一 天 總 是 主 動 要 求 與 筆 者 見 面, 並 反 覆 告 知 筆 者 2011 年 3 月 6 日 當 天 在 省 道 上 發 生 的 事, 以 及 當 時 的 勞 工 處 警 察 檢 察 官 如 何 忽 略 她 的 案 情, 又 如 何 的 欺 騙 她 會 有 一 個 公 平 的 判 決 若 筆 者 不 在 辦 公 室, 她 則 會 打 電 話, 一 天 打 三 至 四 通 在 醫 院 的 診 療 室 裡, 她 便 將 先 前 反 覆 告 訴 筆 者 的 事 說 給 醫 生 聽, 每 次 復 診 時 總 是 要 說 一 次 自 3 月 中 旬 開 始 接 受 藥 物 治 療, 兩 週 後 這 件 事 被 訴 說 的 次 數 明 顯 減 少, 並 也 逐 漸 不 需 要 每 天 與 筆 者 見 面 或 打 電 話 給 筆 者 藥 物 治 療 至 4 月 底, 她 開 始 自 行 於 清 晨 打 掃 庭 院, 並 在 神 情 中 逐 漸 少 掉 了 那 種 怨 懟 的 感 覺 直 至 當 下 阿 佳 仍 接 受 治 療 中 二 問 題 分 析 試 想, 一 位 女 性, 自 東 南 亞 國 家 離 鄉 背 井, 一 個 人 獨 自 來 到 陌 生 的 國 度 生 活, 入 境 後 即 被 帶 往 某 個 家 庭 擔 任 照 顧 者 的 工 作, 被 照 顧 者 多 半 是 老 人 或 中 重 度 身 心 障 害 者 進 到 那 個 家 庭 後, 她 即 必 須 面 對 兩 個 心 理 上 的 壓 力, 即 : 一 個

人 面 對 一 家 人, 而 那 一 家 人 都 是 溝 通 不 順 習 慣 不 同 的 陌 生 人 ; 以 及, 家 庭 大 門 一 關, 從 此 陷 入 一 個 絕 對 密 閉 的 空 間 裡, 失 去 隱 私 與 自 由, 陷 入 連 連 續 性 的 睡 眠 時 間 都 沒 有 的 全 日 待 命 狀 態, 為 期 二 到 三 年 如 果 雇 主 未 指 派 其 外 出 採 買, 倒 垃 圾 的 工 作, 她 很 有 可 能 在 這 二 到 三 年 期 間, 一 步 都 無 法 踏 出 那 個 家 庭 與 那 間 房 子 如 此, 特 殊 的 境 遇 之 下, 一 位 從 小 受 女 子 教 養 或 許 觀 念 裡 還 存 在 著 父 權 思 想 的 女 性, 如 何 保 持 在 兩 年 後 保 持 入 境 時 的 心 理 健 康 狀 況 安 然 回 國 如 果 在 我 國 工 作 期 間 透 果 某 種 管 道 得 知, 她 的 薪 資 遠 低 於 其 他 藍 領 外 國 人 的 行 業 類 別, 並 其 勞 動 條 件 不 受 我 國 的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保 障 更 理 解 到, 除 了 薪 資 工 時 休 假 等 勞 動 條 件, 我 國 政 府 甚 至 自 行 業 的 名 義 到 社 會 保 險 的 權 利, 一 併 剝 奪 或 給 予 較 低 的 待 遇, 同 時 因 為 無 法 律 的 約 束 力, 以 致 放 任 雇 主 及 偏 向 資 方 的 仲 介 得 以 任 意 剝 削 這 位 女 性 是 否 仍 然 能 夠 滿 足 內 在 對 勞 動 尊 嚴 的 需 求, 以 她 的 經 驗 與 專 業 盡 心 盡 力 的 服 務 被 照 顧 者 這 是 我 國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寫 照, 一 段 連 生 理 期 都 必 須 忍 痛 勞 動 的 被 奴 役 經 歷 本 文 引 述 阿 佳 的 故 事 為 例, 其 實 為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在 台 處 境 之 縮 影, 具 有 其 普 遍 性, 而 問 題 的 癥 結 在 於 我 國 制 度 的 偏 頗 所 造 就 結 構 性 壓 迫 的 必 然 結 果 這 暴 力 結 構 所 涉 及 者 至 少 包 括 :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所 受 到 的 職 業 身 分 剝 奪 在 不 對 等 契 約 下 的 奴 役 地 方 政 治 脈 絡 裡 深 刻 的 地 方 情 誼 對 奴 工 受 害 處 境 的 刻 意 忽 視 與 包 庇 以 及 社 會 整 體 脈 絡 裡 欠 缺 對 勞 工 心 理 關 懷 機 制 等 筆 者 以 為, 這 些 暴 力 因 素 的 普 遍 存 在, 即 意 味 著 我 國 政 府 之 於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認 知 與 態 度 有 嚴 重 的 偏 頗, 並 在 施 政 措 施 上 確 實 違 反 了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中 所 提 的 規 範, 以 致 放 任 其 不 利 處 境 持 續 存 在 今 就 該 等 問 題 論 述 如 下 : ( 一 )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所 遭 受 的 身 份 剝 奪 公 約 第 1 條 開 宗 明 義 為 消 除 婦 女 在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公 民 或 任 何 其 他 方 面 的 歧 視, 並 保 障 其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則 論 述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之 消 弭, 本 段 尤 以 第 6 點 第 7 點 (h) 第 24 點 (a) (p) 為 主 要 論 述 者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屬 於 家 事 服 務 業 嗎? 公 約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7 條 (h) 明 定 : 工 作 條 件 公 平 有 利 的 權 利, 然 我 國 政 府 竟 以 法 外 的 行 政 措 施 對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進 行 身 份 剝 奪 的 暴 力 行 為

依 據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2011 年 3 月 公 布 之 第 9 次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行 業 分 類 標 準 8 界 定 : 家 事 服 務 業, 即 家 庭 僱 用 之 傭 工 洗 衣 工 管 家 保 母 家 教 私 人 秘 書 司 機 園 丁 護 衛 等 家 事 人 員 服 務 活 動 ; 並 且 規 範 : 老 人 之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業, 即 : 對 老 人 從 事 居 住 型 照 顧 服 務 以 外 之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如 訪 視 日 間 照 顧 協 助 社 會 資 源 轉 介 居 家 服 務 諮 詢 等 服 務 ; 以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業, 即 :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從 事 居 住 型 照 顧 服 務 以 外 之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如 訪 視 日 間 照 顧 職 業 重 建 協 助 社 會 資 源 轉 介 及 諮 詢 等 服 務 於 2013 年 3 月 11 日 修 訂 之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第 4 條 規 定 :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即 在 家 庭 從 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相 關 事 務 工 作 另 於 2012 年 11 月 19 日 修 訂 之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2-1 條 規 定 : 雇 主 有 聘 僱 家 庭 看 護 工 意 願 者,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療 團 隊 申 請 專 業 評 估, 年 齡 未 滿 八 十 歲 之 被 看 護 者, 經 專 業 評 估 認 定 有 全 日 照 護 需 要, 或 年 齡 滿 八 十 歲 以 上 之 被 看 護 者, 經 專 業 評 估 認 定 有 嚴 重 依 賴 照 護 需 要,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之 長 期 照 護 管 理 中 心 推 介 本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滿 足 照 顧 需 求 而 未 能 推 介 成 功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因 此 在 法 制 的 基 礎 上,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法 定 的 工 作 應 為 提 供 老 人 及 身 心 障 害 者 全 日 照 護 與 居 家 服 務 其 行 業 分 類 應 屬 於 老 人 / 身 心 障 害 者 之 社 會 服 務 業 然 而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於 1998( 民 87) 年 12 月 31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059604 號 公 告 指 出 :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家 事 勞 動 者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9, 按 理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應 與 社 會 服 務 業 從 事 者 般 一 併 受 到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保 障 然 而 該 公 告 公 布 後, 政 府 即 將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隨 之 一 併 排 除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規 範 之 外, 反 觀 本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即 : 日 間 照 顧 全 日 照 顧 之 從 業 人 員, 於 現 行 的 制 度 下 則 依 舊 維 持 在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保 障 之 下, 並 設 計 有 從 業 人 員 的 證 照 制 度 以 強 化 其 專 業 能 力 可 見,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保 障 的 問 題 不 是 建 立 在 法 制 基 礎 上 的 排 除 措 施, 而 是 政 府 意 欲 性 的 刻 意 在 行 政 程 序 裡 忽 略 外 籍 8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第 9 次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行 業 分 類 標 準,2011 年 3 月, 中 華 民 統 計 資 訊 網 http://www.stat.gov.tw 9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民 國 86(1997) 年 10 月 30 日 台 (86) 勞 動 1 字 第 047494 號 公 告 訂 定 : 個 人 服 務 業 自 民 國 87(1998) 年 4 月 1 日 起 適 用 勞 基 法 民 國 87(1998) 年 3 月 31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012975 號 公 告 再 訂 定 : 個 人 服 務 業 之 家 庭 幫 傭 及 監 護 工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之 工 作 者 終 究 於 民 國 87(1998) 年 12 月 31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059604 號 公 告 指 出 : 個 人 服 務 業 中 家 事 服 務 業 之 工 作 者 自 民 國 88(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家 庭 看 護 工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保 障 的 權 利 這 是 身 份 的 剝 奪, 也 是 對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暴 力 行 為 ( 二 ) 不 具 對 等 關 係 契 約 之 下 的 奴 工 公 約 第 11 條 論 述 男 女 在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享 有 相 同 權 利, 於 本 段 尤 以 其 第 一 項 第 (a) (d) (e) (f) 款 所 論 述 之 工 作 機 會 同 工 同 酬 社 會 保 險 健 康 與 生 育 機 能 保 障 為 主 ; 並 涉 及 第 13 條 第 (C) 款 所 述 之 與 娛 樂 生 活 運 動 和 文 化 生 活 各 方 面 的 權 利 ; 第 15 條 第 3 項 對 限 制 婦 女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之 契 約 與 法 律 文 件 的 無 效 認 定 及 第 四 項 對 婦 女 人 身 移 動 和 自 由 擇 居 權 利 的 保 障 同 時, 就 第 2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所 論 之 婦 女 應 受 勞 動 法 的 保 障, 包 括 工 資 和 工 時 法 規 健 康 和 安 全 守 則 假 日 和 休 假 條 例 人 身 移 動 與 自 由 擇 居 的 權 利 甚 至 生 育 機 能 的 權 利 等 規 範, 檢 視 我 國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之 契 約 制 度 我 國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保 障, 因 此 沒 有 以 勞 動 契 約 保 障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工 時 薪 資 休 假 日 休 息 時 間 勞 工 保 險 等 勞 動 條 件 的 制 度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3 項 規 定 : 雇 主 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聘 僱 外 國 人, 須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契 約, 並 以 定 期 契 約 為 限 ; 其 未 定 期 限 者, 以 聘 僱 許 可 之 期 限 為 勞 動 契 約 之 期 限 續 約 時, 亦 同, 是 故 在 現 行 的 制 度 裡, 外 國 人 來 華 之 初 不 論 行 業 類 別 皆 需 簽 署 契 約, 以 約 定 勞 雇 雙 方 的 權 責 事 項 以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於 2009 年 8 月 20 日 發 布 之 外 國 人 入 國 工 作 費 用 及 工 資 切 結 書 10 為 例, 其 中 約 定 : 服 務 費 政 府 規 費 工 資 膳 宿 費 來 台 及 期 滿 回 國 之 機 票 款 以 及 其 他 事 項 ( 如 : 外 國 人 來 華 所 需 支 付 之 仲 介 費 繳 交 予 母 國 政 府 之 規 費 於 母 國 之 貸 款 ) 並 該 合 約 由 外 國 人 雇 主 本 國 仲 介 外 國 仲 介 簽 屬 後, 經 外 國 人 母 國 政 府 查 驗 後 帶 赴 我 國, 由 勞 雇 地 方 政 府 勞 政 單 位 各 收 執 一 份 然 而 就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而 言, 因 遭 受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排 除 適 用, 其 工 資 僅 依 約 定 俗 成 每 月 15840 元 計 算 之 膳 宿 費 則 約 定 俗 成 由 雇 主 無 償 提 供 機 票 款 來 台 來 台 由 外 國 人 自 付 期 滿 由 雇 主 支 付 ; 另 政 府 規 費 除 勞 工 保 險 之 外, 需 按 月 繳 交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與 所 得 稅 款 ; 同 時 需 按 月 繳 交 由 仲 介 收 取 的 服 務 費, 以 及 不 管 是 否 明 列 於 契 約 上 都 需 償 還 的 母 國 借 貸 款 10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於 民 國 98 (2009) 年 8 月 20 日 發 布 勞 職 管 字 第 0980503214 號 函 指 出 : 修 正 外 國 人 入 國 工 作 費 用 及 工 資 切 結 書,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生 效, 即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各 勞 工 輸 出 國 主 管 部 門 將 依 該 切 結 書 驗 證 本 文 參 照 該 版 本 議 論

姑 且 不 論 遠 低 於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的 底 薪 是 是 否 合 理, 該 份 合 約 至 少 存 在 四 個 問 題, 即 : 一 缺 乏 工 時 休 假 日 休 息 時 間 及 超 時 工 作 加 班 費 的 具 體 約 定 11 二 缺 乏 職 業 保 險 的 規 劃 三 仲 介 公 司 的 角 色 不 明, 其 同 時 介 入 外 國 人 與 母 國 銀 行 之 間 的 私 人 借 貸 關 係 以 及 外 國 人 與 本 國 雇 主 之 間 的 聘 僱 關 係, 有 收 費 的 權 力, 但 無 明 確 的 責 任 四 隱 藏 在 聘 僱 關 係 背 後, 存 在 著 外 國 人 於 母 國 的 債 務 約 束 於 阿 佳 的 故 事 中, 她 一 天 工 作 14 個 小 時 以 上 全 月 無 休 並 雇 主 未 支 付 任 何 超 時 工 作 的 加 班 費 甚 至 實 質 在 養 護 中 心 工 作 卻 未 能 領 取 達 到 基 本 工 資 的 底 薪, 這 便 是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不 受 法 律 保 障 工 時 休 假 日 休 息 時 間 及 超 時 工 作 加 班 費 所 產 生 的 共 同 困 境 本 案 若 排 除 阿 佳 自 家 庭 被 帶 至 養 護 中 心 L 非 法 工 作 的 事 實, 若 該 等 勞 動 條 件 發 生 在 一 個 聘 僱 家 庭 之 內, 則 該 雇 主 只 需 按 月 再 支 付 2442 元 便 可 買 斷 她 一 週 裡 4 天 的 休 假 日, 政 府 不 需 干 涉 又 若 阿 佳 在 合 法 雇 主 的 家 庭 中 工 作 時, 不 慎 受 傷 造 成 肢 體 功 能 障 害 甚 至 死 亡, 亦 因 為 缺 乏 職 業 保 險 的 資 格, 該 工 作 時 所 遭 受 的 傷 害 責 任 將 依 據 我 國 民 法 審 判, 按 過 失 比 例 歸 諸 於 雇 主 的 責 任 若 因 工 作 時 因 外 出 執 行 業 務 發 生 意 外 導 至 死 亡, 其 責 任 則 按 過 失 比 例 歸 諸 於 肇 事 者 其 弊 端 在 於 : 一 實 際 能 取 得 的 賠 償 金 額 係 於 雇 主 或 肇 事 者 的 財 力, 當 其 財 力 無 法 應 付 時, 得 不 到 保 險 提 供 代 位 賠 償 的 保 障 二 無 法 享 受 我 國 勞 工 保 險 包 括 : 一 次 性 給 付 之 津 貼 按 月 給 付 之 年 金 輔 具 喪 葬 費 用 等 保 障 三 職 業 的 不 平 等 於 阿 佳 的 故 事 中, 仲 介 公 司 人 員 以 服 務 者 的 身 分 介 入 事 端, 協 助 雇 主 圍 事, 儘 管 其 按 月 向 阿 佳 收 取 服 務 費, 卻 在 爭 議 發 生 時 以 管 理 者 的 身 份 協 助 雇 主 對 阿 佳 施 以 暴 力 若 在 逼 迫 阿 佳 簽 暑 切 結 書 的 過 程 中, 未 造 成 阿 佳 身 體 受 害 或 限 制 其 行 動 自 由, 則 包 括 遺 棄 她 於 路 邊 的 事 實 所 構 成 的 刑 事 責 任, 皆 因 為 與 雇 主 間 的 受 委 任 關 係 而 不 需 承 擔 主 要 責 任 在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處 境 裡, 仲 介 雖 然 逐 月 收 取 服 務 費, 卻 除 了 2 年 期 滿 11 於 我 國 普 遍 以 政 府 設 立 的 勞 工 保 險 保 障 之, 並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至 第 63 條 規 範 雇 主 應 未 受 聘 雇 之 勞 工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之 規 定, 以 及 該 保 險 相 關 的 理 賠 與 代 位 求 償 措 施 惟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職 業 身 分 遭 受 政 府 非 法 排 除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外, 並 缺 乏 工 會 代 為 投 保 的 措 施, 因 此 在 無 其 他 職 業 保 險 的 投 保 行 為 之 下, 其 不 受 保 障

幫 勞 工 展 延 居 留 證, 每 1 年 帶 勞 工 去 醫 院 體 檢 一 次 並 協 助 雇 主 向 衛 生 單 位 通 報 之 外, 其 於 的 工 作 僅 在 於 協 助 勞 雇 雙 方 進 行 翻 譯, 其 名 為 協 助 實 際 上 是 代 為 管 理, 並 經 授 權 具 有 強 大 的 管 理 權 限, 包 括 : 交 付 薪 水 甚 至 於 平 日 代 為 管 教 以 及 於 爭 議 期 間 不 經 通 報 勞 政 機 關 以 代 為 安 置, 一 旦 涉 及 非 法, 因 其 受 僱 主 委 任 的 關 係 得 以 脫 離 絕 大 多 數 的 責 任 來 華 之 初, 為 了 支 付 其 母 國 不 成 比 例 的 仲 介 費 用, 她 們 皆 須 透 過 銀 行 的 借 貸, 然 而 一 但 在 受 聘 雇 期 間 因 某 個 爭 議 事 件 而 尚 失 工 作, 或 者 因 某 個 原 因 造 成 雇 主 不 願 意 與 之 延 續 第 三 年 的 合 約, 她 們 便 可 能 一 無 所 的 得 的 返 回 母 國, 或 選 擇 成 為 行 方 不 明 外 勞 私 自 從 事 非 法 工 作 以 延 續 在 我 國 工 作 的 時 間 筆 者 在 輔 導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過 程 裡, 亦 曾 接 觸 因 懷 孕 而 遭 受 解 約 並 因 無 其 他 雇 主 願 意 承 接 而 尚 失 在 我 國 工 作 的 權 力 提 前 回 國 待 產 的 案 例 她 們 沒 有 一 間 可 以 上 鎖 的 房 間, 沒 有 愛 情 與 信 仰 的 生 活, 並 在 隱 蔽 的 空 間 內 受 到 遭 受 言 語 與 肢 體 暴 力 的 可 能 性 威 脅, 甚 至 可 能 被 雇 主 要 求 滿 足 男 雇 主 的 性 慾 12 這 都 是 活 生 生 發 生 在 我 國 社 會 的 問 題, 而 政 策 上 的 瑕 疵 是 一 切 問 題 的 始 點 ( 三 ) 地 方 政 府 查 緝 非 法 作 業 中 存 在 的 地 方 情 誼 本 段 論 述 的 重 點 在 於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7 點 (b) (d) (e) 及 第 8 點 所 述 之 婦 女 人 身 安 全 與 法 律 保 障 之 不 可 剝 奪 性 ; 及 第 24 點 (b) (g) (h) (i) 所 述 之 對 婦 女 遭 受 暴 力 人 口 販 運 及 性 剝 削 所 應 做 的 公 務 員 培 訓 預 防 懲 罰 保 護 賠 償 等 建 議, 與 我 國 之 真 實 境 遇 之 對 照 阿 佳 遭 受 第 一 任 雇 主 解 約 後, 經 由 仲 介 將 之 轉 換 至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身 份, 依 法 其 合 法 雇 主 應 為 其 受 僱 的 家 庭, 然 而 他 未 曾 於 該 家 庭 工 作, 而 是 被 送 到 養 護 中 心 L 工 作 經 警 方 2011 年 9 月 6 日 經 警 察 查 獲 後,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法 將 本 案 移 送 至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卻 因 無 法 證 實 自 身 曾 經 在 養 護 中 心 L 工 作 而 以 不 起 訴 偵 結, 上 訴 至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結 果 亦 同 這 事 件 的 疑 點 在 於 : 雇 主 為 何 能 夠 於 事 前 得 知, 因 為 阿 佳 的 申 訴, 地 方 政 府 勞 工 處 將 於 隔 日 會 同 警 察 到 所 經 營 的 養 護 中 心 進 行 檢 查? 以 致 有 時 間 將 阿 佳 12 筆 者 2012 年 中 旬 的 個 案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其 所 服 務 的 家 庭 被 照 顧 者 為 女 性 老 年 人, 不 良 於 行 需 長 期 臥 床, 同 住 者 尚 有 其 丈 夫 亦 為 老 年 人 期 間, 其 丈 夫 時 常 要 求 案 主 以 2000 元 的 代 價 提 供 性 服 務, 並 常 於 夜 間 案 主 熟 睡 時 進 入 房 間 內 爬 上 床 鋪 自 案 主 背 後 熊 抱, 上 下 其 手 案 主 不 肯, 並 嚴 正 警 告 之, 不 料 被 照 顧 者 竟 提 出 滿 足 其 丈 夫 性 慾 的 要 求, 不 久 案 主 在 身 心 受 疲 的 狀 況 下, 行 方 不 明, 選 擇 當 非 法 居 留 者 從 事 非 法 工 作, 至 今 下 落 不 明

自 養 護 中 心 L 趕 出, 製 造 阿 佳 從 未 在 那 裡 工 作 的 假 象 除 了 得 知 該 項 任 務 的 人 員 於 事 前 告 知, 筆 者 以 為 存 在 其 他 可 能 性 的 機 率 甚 低 在 地 方 與 中 央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聯 繫 的 電 腦 系 統 上, 建 制 有 標 註 其 合 法 工 作 身 份 與 雇 主 名 稱 的 資 料 當 勞 工 處 接 獲 1955 通 報 阿 佳 申 訴 在 養 護 中 心 L 工 作, 而 有 積 欠 薪 資 加 班 費 等 疑 義 時, 查 緝 人 員 難 到 未 曾 事 先 於 系 統 上 確 認 阿 佳 的 13 身 份? 並 懷 疑 養 護 中 心 L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而 意 識 到 查 緝 本 案 應 事 前 保 密? 本 案 於 地 方 政 府 進 行 查 緝 的 的 前 一 日, 雇 主 與 仲 介 養 護 中 心 責 問, 並 拿 出 偽 造 的 文 件 要 她 簽 字, 而 後 因 阿 佳 不 從 則 被 自 該 中 心 趕 出 這 便 指 出 : 查 緝 前 的 保 密 工 作 有 瑕 疵, 連 帶 造 成 事 後 司 法 做 出 違 法 判 決 依 法 而 論, 這 應 該 是 妨 害 司 法 公 正 的 重 大 過 失 是 故, 公 約 所 規 範 種 種 對 於 婦 女 遭 受 販 運 的 處 置 措 施, 自 2009 年 1 月 12 日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公 布 後, 雖 於 法 制 面 逐 漸 精 進, 然 而 在 勞 力 剝 削 的 問 題 上, 往 往 被 勞 政 單 位 視 為 違 反 勞 動 法 的 小 事 而 疏 忽 作 業 上 應 被 重 視 的 程 序, 甚 有 地 方 政 府 不 願 針 對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進 行 行 政, 惟 以 勞 資 爭 議 處 置 之, 此 為 不 容 忽 視 之 弊 ( 四 )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之 職 場 心 理 健 康 關 懷 本 段 對 應 公 約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之 第 7 點 (g) 第 19 點 第 24 點 (k); 第 24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之 第 16 點 等, 所 涉 及 之 婦 女 健 康 醫 療 問 題, 特 以 心 理 健 康 為 論 述 之 主 軸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 14 是 一 種 精 神 醫 學 的 病 理 名 稱, 其 意 義 為.. 一 個 人 經 歷 極 度 的 創 傷 壓 力 事 件 而 且 出 現 害 怕 無 助 感 或 恐 怖 感 的 反 應 ; 這 樣 的 壓 力 事 件 如 戰 爭 經 驗 天 災 及 強 暴 ; 隨 後 表 現 下 列 三 大 類 症 狀.. 一 此 創 傷 壓 力 事 件 經 由 夢 境 或 回 憶 持 續 被 再 度 體 驗 ; 二 對 創 傷 相 關 的 刺 激 產 生 逃 避 反 應 及 對 一 般 的 反 應 麻 木 ; 三 持 續 升 高 警 覺 性 若 以 上 的 症 狀 造 成 人 際 社 會 功 能 的 受 損, 而 且 持 續 一 個 月 以 上, 其 即 可 能 是 PTSD 的 患 者 並 非 所 有 經 歷 過 重 大 變 故 的 人, 其 心 理 學 上 的 創 傷 症 候 (traumatized) 都 會 13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不 得 聘 僱 未 經 許 可 許 可 失 效 或 他 人 所 申 請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14 美 國 精 神 醫 學 會,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第 四 版,1993 年

提 升 為 精 神 醫 學 上 的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但 是 不 論 其 創 傷 病 徵 輕 重 與 否, 這 都 是 一 個 需 要 被 重 視 的 問 題 依 現 行 對 外 國 人 事 件 的 積 極 協 助 措 施, 政 府 除 了 提 供 1955 外 籍 勞 工 24 小 時 諮 詢 保 護 專 線 臨 時 安 置 作 業 以 外 無 他 而 這 兩 項 積 極 協 助 措 施 的 功 能 只 侷 限 在 ; 盡 可 能 的 將 外 國 人 申 訴 案 件 引 入 行 政 體 系 中 ; 以 及 在 外 國 人 因 故 乏 人 照 料 時 提 供 膳 宿 的 臨 時 安 置 然 而, 其 措 施 所 考 慮 到 的 僅 在 於 法 律 規 範 底 下, 確 保 其 利 益 符 應 於 所 規 範 者, 惟 外 國 人 的 心 理 關 懷 未 在 這 規 範 之 內 放 諸 台 灣 社 會, 國 人 一 直 缺 乏 對 心 理 健 康 問 題 的 重 視, 因 此 外 國 人 抵 達 我 國 後 自 然 缺 乏 這 項 照 料 依 現 行 規 定, 對 於 外 國 人 心 理 健 康 的 輔 導 措 施, 其 對 象 僅 限 於 家 暴 性 侵 害 的 受 害 者 族 群, 而 外 籍 勞 工 有 這 項 需 求 時, 除 了 就 醫, 是 無 法 得 到 任 何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的, 若 以 福 利 的 觀 點 視 之, 其 接 受 的 福 利 便 只 限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對 合 法 居 留 者 投 保 資 格 的 納 入 然 而, 大 體 而 言 心 理 健 康 問 題 並 非 全 數 皆 需 透 過 醫 師 的 診 斷 後, 以 藥 物 控 之 有 更 多 的 需 求 者 繫 於 心 理 諮 商 師 所 提 供 的 諮 商 與 輔 導 措 施, 得 以 進 行 初 步 的 治 療, 筆 者 所 謂 的 缺 乏, 則 在 於 後 者 :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措 施 的 闕 如 以 阿 佳 為 例, 若 非 其 以 經 出 現 幻 視 幻 聽 等 精 神 分 裂 症 (schizophrenia) 病 徵, 並 反 覆 述 說 著 自 己 不 幸 遭 遇 無 法 釋 懷, 同 時 發 生 昏 眩 失 眠 恐 慌 等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的 病 徵, 以 經 到 達 不 得 不 送 醫 的 情 狀 筆 者 依 現 行 所 慣 習 的 輔 導 技 術, 便 僅 能 將 她 的 創 傷 反 應 視 為 怨 懟, 而 處 理 的 方 式 便 只 限 於 聆 聽 她 的 抱 怨 表 現 同 理 心 的 支 持 適 時 給 予 言 語 的 激 勵 或 者 建 議 她 種 植 花 草 多 做 運 動 等 以 達 移 情 的 效 果, 這 些 所 說 的 技 術 勉 強 只 能 稱 為 : 陪 伴 外 籍 勞 工 在 現 行 的 制 度 底 下, 往 往 缺 乏 充 分 的 休 息 與 休 閒 生 活, 離 鄉 背 井 的 思 鄉 情 節 不 容 易 釋 懷, 甚 至 在 工 廠 的 門 禁 管 理 制 度 底 下, 連 下 班 後 與 異 性 交 往 時 間 都 受 到 限 制 當 資 方 遭 受 此 類 質 疑 時 多 半 抱 持 著 : 外 國 人 士 來 工 作 不 是 來 玩 的 這 種 態 度, 由 時 這 句 話 會 出 自 地 方 政 府 勞 政 單 位 官 員 的 口 中 這 便 是 我 國 移 工 政 策 缺 乏 心 理 問 題 意 識 與 機 制 的 情 況 下, 把 外 國 人 視 為 工 作 機 器 的 不 合 理 期 待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由 於 必 須 與 被 照 顧 者 朝 夕 相 處, 無 法 脫 離 工 作 場 所, 受 害 的 情 況 更 甚 該 工 作 場 所 對 報 照 顧 者 而 言 是 自 己 的 家, 然 而 對 外 國 人 來 說 : 工 作 場 所 很 難 被 當 作 家, 而 雇 主 亦 很 難 被 視 為 是 家 人, 何 況 其 連 做 基 本 的 連 續 休 息 的 時 間 都 沒 有, 運 氣 不 好 還 後 碰 到 另 有 所 圖 的 仲 介, 將 之 帶 到 養 護 中 心 從 事 非 法 工 作, 如 阿 佳 的 遭 遇 般 這 些 外 國 人 的 真 實 情 境, 除 了 突 顯 我 國 心 理 輔 導 措 施 的 闕 如, 同 時 也 指

出 : 現 行 移 工 制 度 與 措 施 附 加 於 外 國 人 身 上 的 壓 力 之 於 這 樣 的 事 實, 筆 者 大 膽 的 推 測 : 創 傷 症 候 普 遍 存 在 於 外 籍 勞 工 身 上, 但 得 不 到 適 當 的 關 懷 與 照 料 参 建 議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受 到 結 構 性 壓 迫 的 普 遍 性 問 題, 是 我 國 女 性 權 益 保 障 議 題 的 最 後 一 塊 拼 圖, 也 是 最 人 們 被 忽 略 的 部 分 在 阿 佳 的 故 事 發 生 之 前, 我 國 早 已 存 在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因 無 法 獲 得 適 當 的 休 息, 並 心 理 狀 況 未 受 關 懷 而 導 致 悲 劇 發 生 的 重 大 事 件 2003 年 2 月 8 日 知 名 作 家 劉 俠 遭 受 其 所 聘 請 的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毆 打 致 死, 而 當 時 的 報 導 雖 然 對 那 位 外 籍 女 性 有 所 批 評, 卻 有 無 法 認 其 對 劉 俠 施 暴 的 原 因, 在 乎 於 精 神 失 常 所 致, 甚 至 有 媒 體 指 出 : 那 未 施 暴 的 女 性 係 因 為 長 期 得 不 到 休 假 導 致 精 神 疾 病 15 這 個 不 幸 的 事 件, 引 發 民 間 移 工 團 體 開 始 探 討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的 因 制 度 性 壓 迫 所 造 成 的 創 傷 問 題, 並 於 當 年 3 月 4 日 發 動 我 國 社 會 第 一 次 移 工 大 遊 行, 並 籌 組 家 事 服 務 法 推 動 聯 盟, 即 : 台 灣 移 工 聯 盟 的 前 身, 主 張 立 法 保 障 家 務 工 此 後, 與 我 國 政 府 周 旋 於 例 定 家 事 服 務 法 還 是 增 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3 的 討 論, 無 論 以 哪 一 條 路 徑 解 決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政 策 問 題, 至 今 歷 時 10 年 尚 無 下 文, 也 就 是 說 : 政 府 持 續 允 許 受 壓 迫 者 受 壓 迫 的 事 實 存 在 筆 者 以 為, 姑 且 不 問 移 工 政 策 背 後 牽 涉 到 多 麼 龐 大 的 經 濟 利 益 導 致 法 治 化 困 難, 我 國 政 府 將 此 議 題 懸 置 的 舉 動, 即 是 不 公 義 是 故, 筆 者 謹 提 出 幾 點 建 議 : ( 一 ) 政 府 應 矯 正 對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職 業 身 份 的 刻 意 曲 解, 並 正 視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之 於 我 國 行 業 分 類 標 準 之 老 人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業 的 事 實, 以 著 手 進 行 二 項 修 正 : 第 一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以 老 人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業 的 身 份, 納 入 現 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1 的 規 範 之 內 第 二 修 訂 家 事 服 務 者 保 護 法 以 保 障 家 事 服 務 業 者, 不 論 其 國 籍 與 性 別, 一 併 列 入 新 法 的 規 範 中 ( 二 ) 參 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 第 181 號 公 約 16, 重 新 檢 視 仲 介 業 者 的 業 務 範 圍 與 法 律 位 置, 並 以 廢 除 仲 介 制 度 為 15 台 灣 立 報, 賴 明 芝,2003 年 2 月 8 日 報 導, 網 址 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60214 16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之 大 會, 於 1997 年 6 月 3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85 屆 會 議, 會 議 中 制 定 第 181 號 公 約, 即 :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仲 介 業 者 ) 公 約 其 中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的 業 務 在 乎 將 求 才 者 與 求 職 者 媒 合, 但 不 成 為 已 產 生 雇 傭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服 務 ; 並 第 7 條 指 出 : 私 立

最 終 目 標 在 目 標 達 成 之 前, 為 行 止 移 工 持 續 遭 受 剝 削, 於 現 行 制 度 底 下 至 少 需 先 行 進 行 二 項 改 革 : 第 一 仲 介 業 者 的 業 務 在 乎 才 者 與 求 職 者 媒 合, 但 一 旦 聘 僱 關 係 達 成 則 不 得 再 為 勞 雇 之 任 何 一 方 服 務 第 二 仲 介 業 者 不 得 直 接 和 間 接 向 求 職 人 收 取 費 用 ( 三 ) 政 府 應 針 對 移 工 尤 其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建 立 心 理 創 傷 的 諮 商 與 輔 導 機 制, 筆 者 以 為 這 個 機 制 的 建 立 至 少 牽 涉 到 三 個 層 面, 即 : 第 一 勞 政 機 關 於 執 行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處 理 之 業 務 時, 是 否 有 一 套 兼 顧 到 當 下 移 工 心 理 狀 況 作 業 流 程 與 該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審 視 移 工 心 理 問 題 的 素 養 第 二 勞 政 機 關 辦 理 移 工 臨 時 安 置 業 務 時, 是 否 將 其 心 理 問 題 列 入 選 擇 安 置 場 所 的 考 量, 並 要 求 安 置 場 所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具 備 該 等 素 養 第 三 現 行 於 社 政 機 關 所 管 轄 的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資 源, 是 否 得 以 擴 大 適 用 對 象 至 不 論 本 國 與 外 籍 之 勞 動 者, 或 於 勞 政 單 位 底 下 建 立 心 理 輔 導 機 制, 以 特 別 針 對 勞 工 進 行 輔 導, 以 解 決 創 傷 症 候 的 問 題 上 述 幾 點 建 議, 期 待 我 國 政 府 體 察, 以 期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人 權 得 以 實 際 的 獲 得 保 障 肆 參 考 文 獻 1. 賴 明 芝, 台 灣 立 報, 2003 年 2 月 8 日 報 導, 劉 俠, 網 址 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60214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產 業 及 社 福 外 籍 勞 工 人 數 統 計 資 料,2013 年 4 月 22 日, 網 址 http://statdb.cla.gov.tw/html/mon/i0120020620.htm 3.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第 9 次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行 業 分 類 標 準,2011 年 3 月, 中 華 民 統 計 資 訊 網 http://www.stat.gov.tw 4.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1997 ( 民 86) 年 10 月 30 日, 台 (86) 勞 動 1 字 第 047494 號 公 告 5.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1998 ( 民 87) 年 3 月 31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012975 號 公 告 6.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1998 ( 民 87) 年 12 月 31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059604 號 公 告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求 職 人 員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或 成 本

7.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2009 ( 民 98) 年 8 月 20 日, 勞 職 管 字 第 0980503214 號 函, 修 正 外 國 人 入 國 工 作 費 用 及 工 資 切 結 書 8. 美 國 精 神 醫 學 會, 1993 年, 精 神 疾 病 診 斷 與 統 計 手 冊 第 四 版 國 際 勞 工 組 織,1997 年 6 月 3 日, 第 181 號 公 約 :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公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