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一 針 對 本 局 職 業 災 害 率 較 高 或 發 生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之 單 位 辦 理 定 期 輔 導 十 二 年 度 結 束 後, 辦 理 本 局 各 外 勤 單 位 安 全 衛 生 年 終 評 比 十 三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管 理 評 估, 作 為 規 劃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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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 市 環 清 字 第 1000104783 號 公 告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中 市 環 清 字 第 1040005420 號 公 告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守 則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員 工 應 確 實 遵 守 本 守 則 所 訂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局 員 工 就 本 身 工 作 範 圍 應 有 維 護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之 責 任, 隨 時 提 醒 並 注 意 市 民 工 作 夥 伴 及 己 身 之 工 作 安 全, 確 實 遵 守 安 全 衛 生 規 範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章 事 業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各 級 之 權 責 第 四 條 本 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為 清 潔 隊 管 理 及 勞 工 安 全 科, 負 責 綜 理 各 項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前 項 管 理 單 位 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本 局 各 單 位 應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依 各 單 位 之 規 模 及 性 質, 設 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並 報 請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第 五 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應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擬 訂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二 規 劃 確 定 各 類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三 彙 整 確 定 各 外 勤 單 位 擬 訂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四 規 劃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之 檢 點 與 檢 查 五 規 劃 督 導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員 實 施 巡 視 定 期 檢 查 ( 測 ) 重 點 檢 查 ( 測 ) 危 害 通 識 及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六 規 劃 督 導 各 部 門 辦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稽 核 及 管 理 七 規 劃 督 導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八 規 劃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九 督 導 勞 工 疾 病 傷 害 失 能 死 亡 等 職 業 災 害 之 調 查 處 理 及 統 計 分 析 十 不 定 期 抽 查 各 外 勤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執 行 情 形 -1-

十 一 針 對 本 局 職 業 災 害 率 較 高 或 發 生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之 單 位 辦 理 定 期 輔 導 十 二 年 度 結 束 後, 辦 理 本 局 各 外 勤 單 位 安 全 衛 生 年 終 評 比 十 三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管 理 評 估, 作 為 規 劃 修 正 十 四 提 供 有 關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資 料 及 建 議 十 五 視 實 際 需 要, 選 派 人 員 參 加 各 項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其 他 有 關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前 項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應 留 備 紀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第 六 條 作 業 場 所 主 管 應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依 據 本 局 之 各 項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執 行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二 執 行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檢 點 及 其 他 有 關 檢 查 事 項 三 積 極 投 入 作 業 研 究, 探 討 工 作 中 每 一 步 驟 和 流 程, 分 析 可 能 發 生 危 害 之 關 鍵, 提 供 改 善 工 作 之 方 法 四 研 擬 所 經 管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重 點 事 項 五 督 導 所 屬 人 員, 按 照 規 定 使 用 各 種 設 備 機 具 及 防 護 用 具, 並 依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實 施 六 核 定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作 業 許 可, 並 確 實 督 導 其 作 業 事 項 七 對 所 屬 新 進 和 工 作 異 動 人 員 詳 細 講 解 所 從 事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八 負 責 督 導 轄 區 內 之 工 作 環 境 整 理, 維 持 環 境 整 齊 清 潔 與 衛 生 九 對 經 管 工 作, 如 發 生 意 外 災 害, 除 督 導 緊 急 處 理 外, 並 應 協 助 本 局 相 關 人 員 調 查 原 因 及 研 討 防 止 改 善 辦 法 十 於 工 作 調 派 作 業 中, 視 需 要 安 排 具 備 急 救 知 識 人 員, 於 執 行 勤 務 時 遇 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相 互 急 救 照 應 十 一 和 屬 員 間 密 切 配 合 連 繫, 共 同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十 二 每 週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施 巡 視 與 督 導 十 三 其 他 上 級 主 管 交 辦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前 項 相 關 執 行 事 項 應 留 備 紀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第 七 條 一 般 作 業 員 工 之 職 責 : -2-

一 遵 守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二 服 從 主 管 人 員 之 監 督 與 指 揮 三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與 管 理 四 接 受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及 預 防 災 變 之 訓 練 與 工 作 安 全 講 習 五 反 映 不 安 全 情 況, 並 提 供 安 全 建 議 六 反 映 所 有 傷 害 事 故 及 財 務 損 害 情 況 七 參 加 安 全 衛 生 活 動 及 各 項 安 全 評 比 八 遵 守 本 局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各 項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第 三 章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之 維 護 及 檢 查 第 八 條 設 備 維 護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使 用 人 應 於 使 用 前 對 車 輛 或 設 備 各 項 安 全 性 能 實 施 檢 查, 並 對 檢 查 結 果 負 責 二 清 理 廢 棄 物 使 用 之 各 類 車 輛 機 具 及 設 備, 應 由 技 術 人 員 或 主 管 教 導 其 正 確 之 操 作 養 護 或 維 修 方 法 三 各 類 車 輛 機 具 或 設 備 所 裝 設 之 防 護 設 施, 不 得 任 意 拆 卸, 如 有 損 毀, 應 立 即 向 主 管 報 告 並 立 即 修 復 四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須 依 法 經 檢 查 機 構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合 格 始 得 使 用 ; 規 定 有 合 格 使 用 期 限 者, 應 於 檢 查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個 月, 向 前 述 檢 查 機 構 申 請 定 期 檢 查, 並 經 檢 查 合 格 後, 方 得 繼 續 使 用 五 各 式 車 輛 機 具 及 設 備 每 日 使 用 前 應 實 施 檢 點, 每 週 或 每 月 須 就 各 項 安 全 性 能 實 施 定 期 保 養 檢 查, 以 維 行 車 及 作 業 安 全 六 使 用 人 或 保 養 人 發 覺 車 輛 故 障 或 執 勤 中 有 異 常 狀 況 危 及 人 員 安 全 之 虞, 應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並 向 主 管 報 告 安 排 送 修 七 各 式 特 種 車 輛 機 具 及 設 備 非 經 特 定 安 全 衛 生 訓 練 合 格 者, 不 可 操 作 八 應 於 車 輛 機 具 及 設 備 之 清 潔 上 油 檢 查 檢 修 或 調 整 時, 停 止 運 轉 或 遮 斷 動 力 來 源, 以 維 護 人 員 安 全 九 各 種 動 力 機 械 車 輛 配 置 之 急 救 箱 滅 火 器 等, 使 用 人 應 妥 為 維 護 保 管, 隨 時 保 持 良 好 狀 態 十 各 級 車 輛 機 具 設 備 之 使 用 人 應 善 盡 保 管 人 責 任, 妥 善 保 -3-

管 與 使 用 十 一 個 人 防 護 具 及 緊 急 應 變 器 材, 應 由 領 用 人 或 保 管 人 負 責 維 持 清 潔 衛 生 及 保 養 第 九 條 各 單 位 人 員 應 落 實 自 動 檢 查 制 度, 並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各 式 車 輛 機 具 設 備 自 動 檢 查 實 施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 實 施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及 作 業 檢 點, 並 詳 細 紀 錄 下 列 項 目 : 一 檢 查 年 月 日 二 檢 查 方 法 三 檢 查 部 分 四 依 檢 查 結 果 應 採 取 改 善 措 施 之 內 容 或 建 議 五 實 施 檢 查 者 之 簽 章 檢 查 結 果 如 有 危 及 人 員 作 業 安 全 之 虞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業, 並 向 主 管 報 告 及 採 取 必 要 之 改 善 對 策 各 項 檢 查 紀 錄 於 呈 報 該 單 位 主 管 後,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送 交 清 潔 隊 管 理 及 勞 工 安 全 科 審 閱 後, 自 行 保 存 至 少 三 年 第 四 章 工 作 安 全 與 衛 生 標 準 第 一 節 一 般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十 條 進 入 工 作 場 所 時, 應 先 認 知 作 業 環 境 危 害 注 意 事 項 ; 從 事 危 險 性 作 業 前, 應 遵 守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操 作 並 備 妥 必 要 防 護 措 施 及 緊 急 應 變 器 材, 始 得 作 業 第 十 一 條 車 輛 機 具 及 設 備 啟 動 後, 操 作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離 開 作 業 場 所 對 於 需 經 常 性 開 啟 或 關 閉 之 管 線 閥 電 氣 機 房 或 實 驗 設 備 等 操 作 設 備, 應 標 示 非 作 業 人 員 禁 止 使 用 或 上 鎖 管 制 第 十 二 條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工 具, 不 得 任 意 拆 卸 或 使 其 失 去 效 能, 發 現 被 拆 卸 或 喪 失 效 能 時, 應 立 即 報 告 單 位 主 管 第 十 三 條 任 何 安 全 標 示 標 誌, 不 得 任 意 塗 改 或 拆 除, 特 殊 作 業 管 制 區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進 入 第 十 四 條 手 工 具 應 保 持 良 好 狀 態, 使 用 前 應 檢 查 有 無 鬆 動 或 破 損, 若 有, 則 停 止 使 用 並 立 即 換 修 ; 使 用 後 應 歸 放 原 位 第 十 五 條 發 生 火 災 或 特 殊 狀 況 時, 應 將 周 圍 機 具 及 設 備 停 止 運 轉, 並 切 斷 電 源 -4-

第 十 六 條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在 嚴 禁 煙 火 作 業 區 內 使 用 明 火 或 從 事 動 火 作 業 第 十 七 條 易 燃 物 品 不 得 置 於 電 源 電 線 瓦 斯 管 線 開 關 及 瓦 斯 桶 ( 罐 ) 周 圍, 以 防 危 險 可 燃 物 品 應 分 區 存 放, 注 意 通 風 及 煙 火 管 制 第 十 八 條 工 作 中 所 產 生 之 廢 料 廢 品 垃 圾 及 其 他 雜 物, 應 分 別 放 置 於 指 定 地 點 並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九 條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門 及 安 全 梯 不 得 上 鎖, 其 通 道 緊 急 出 口 外 不 得 堆 置 物 品, 如 有 發 現 應 立 即 移 除 改 善 第 二 十 條 垃 圾 收 運 過 程 如 需 暫 停 路 旁 整 理 廢 棄 物 時,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駕 駛 應 選 擇 停 車 格 或 不 具 致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之 路 旁 空 地 處 停 放, 避 開 交 叉 口 或 公 共 汽 車 停 放 處 10 公 尺 範 圍, 停 妥 後, 啟 動 閃 黃 燈 警 示 二 隨 車 人 員 注 意 來 往 人 車 安 全 後 先 下 車, 於 車 後 50 100 公 尺 之 適 當 距 離 處 放 置 交 通 錐 連 桿 等 標 示 駕 駛 注 意 人 車 安 全 後 再 開 門 下 車, 由 車 頭 繞 至 車 後 方 以 交 通 指 揮 棒 警 戒 來 往 車 輛 安 全 三 作 業 完 成 後, 由 隨 車 人 員 接 手 警 戒 讓 駕 駛 先 行 上 車, 收 起 交 通 錐 並 確 認 車 體 四 周 安 全 後, 再 行 上 車 四 駕 駛 起 步 前 需 再 行 透 過 後 照 鏡 照 地 鏡 確 定 四 周 安 全 後, 起 動 方 向 燈 向 左 緩 緩 駛 離 因 使 用 道 路 作 業 或 從 事 具 有 車 輛 出 入 導 致 交 通 事 故 之 作 業 時, 人 員 應 戴 安 全 帽 反 光 背 心, 並 設 置 適 當 強 度 及 顯 明 之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必 要 時 設 置 交 通 引 導 人 員 前 項 交 通 引 導 人 員 如 有 被 撞 之 虞, 應 於 該 人 員 前 方 適 當 距 離 設 置 電 動 旗 手 第 二 節 個 人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非 本 職 份 內 熟 悉 之 工 作, 嚴 禁 擅 自 操 作 對 操 作 上 有 疑 難 不 解 處, 應 立 即 向 主 管 報 告 本 局 或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 員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發 現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得 在 不 危 及 其 他 工 作 者 安 全 情 形 下, 自 行 停 止 作 業 及 -5-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並 立 即 向 直 屬 主 管 報 告 雇 主 不 得 對 前 項 勞 工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不 給 付 停 止 作 業 期 間 工 資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但 雇 主 證 明 勞 工 濫 用 停 止 作 業 權,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符 合 勞 動 法 令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局 員 工 於 勞 動 場 所 內 ( 含 上 下 班 途 中 ) 因 業 務 因 素 致 使 人 員 受 傷 車 輛 受 損 或 虛 驚 事 件 者, 均 應 報 告 主 管 並 依 本 局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原 則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人 員 皆 有 維 持 工 作 環 境 整 潔 之 責, 並 遵 守 執 勤 時 禁 止 吸 煙 喝 酒 吃 檳 榔 亂 丟 紙 屑 煙 蒂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傳 遞 物 品 時, 應 採 取 安 全 且 適 當 方 式, 不 可 以 拋 擲 方 式, 避 免 引 起 傷 害 第 二 十 五 條 駕 駛 車 輛 於 勞 動 場 所 通 行 時, 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並 依 既 定 路 線 行 駛, 不 得 隨 意 變 更 路 線 逆 向 行 駛 違 規 迴 轉 或 超 速, 並 注 意 交 通 安 全 第 二 十 六 條 工 作 中 應 著 工 作 服 及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護 具, 嚴 禁 赤 膊 穿 拖 ( 涼 ) 鞋 或 赤 腳 工 作 第 三 節 承 攬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承 攬 本 局 工 程 勞 務 及 財 物 採 購 案 之 廠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或 工 作 內 容 完 成 前, 皆 屬 承 攬 關 係 人 第 二 十 八 條 承 攬 人 就 所 承 攬 部 分 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所 訂 之 雇 主 責 任 第 二 十 九 條 承 攬 人 於 履 約 期 間 內, 除 指 派 人 員 監 督 工 作 內 容 外, 並 應 指 派 合 格 人 員 負 責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務, 務 使 員 工 遵 守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本 局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十 條 工 作 場 所 有 發 生 立 即 危 險 之 虞 時, 承 攬 人 承 攬 人 員 工 或 其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得 停 止 作 業, 退 避 至 安 全 處 所 及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條 從 事 危 險 性 機 械 設 備 及 特 種 車 輛 機 具 等 操 作 人 員, 應 領 有 相 關 操 作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十 二 條 作 業 所 需 使 用 之 機 械 設 備, 應 符 合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十 三 條 作 業 中 須 拆 除 或 移 動 安 全 防 護 裝 置 時, 須 經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同 -6-

意, 始 得 為 之 就 拆 除 或 移 動 後 之 區 域 設 備, 應 指 派 專 人 實 施 管 制 或 設 置 適 當 之 警 告 標 誌 ; 作 業 完 成 後, 應 立 即 回 復 原 狀 第 三 十 四 條 非 經 允 許 不 得 擅 自 操 作 或 移 動 本 局 任 何 設 備, 及 進 入 非 承 攬 作 業 區 域, 避 免 發 生 危 險 第 三 十 五 條 承 攬 人 應 就 承 攬 工 作 性 質 及 需 求, 設 置 備 適 當 之 安 全 衛 生 護 具 供 其 員 工, 教 導 並 要 求 員 工 正 確 使 用 第 三 十 六 條 承 攬 人 應 就 承 攬 工 作 範 圍 內, 保 持 環 境 整 潔, 因 工 程 所 生 之 廢 棄 物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三 十 七 條 承 攬 人 及 其 僱 用 員 工, 於 禁 菸 區 內 不 得 吸 菸 ; 於 嚴 禁 煙 火 區 內 從 事 動 火 作 業 前, 應 經 申 請 許 可, 且 自 行 備 妥 適 當 有 效 之 遮 護 及 滅 火 器 材 後, 始 可 進 行 作 業 第 三 十 八 條 作 業 期 間 嚴 禁 飲 酒 嬉 戲 打 鬧 等 不 安 全 行 為, 一 旦 發 現 應 即 令 停 止 作 業 並 採 取 必 須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條 臨 時 用 電 之 裝 接 應 由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定 位 置, 並 委 由 合 格 人 員 執 行 第 四 十 條 本 守 則 為 承 攬 契 約 書 之 附 件, 視 同 契 約 履 約 事 項, 若 承 攬 人 未 遵 行 各 項 規 定 致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或 污 染 事 件, 造 成 人 員 傷 亡 機 械 設 備 損 壞 或 公 害 賠 償 費 用 時, 依 所 訂 契 約 書 內 容 辦 理 第 四 節 廢 棄 物 清 理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垃 圾 清 運 作 業 ( 駕 駛 ): ㄧ 出 勤 前 確 認 車 輛 狀 況, 依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內 容 執 行 作 業 前 檢 點, 若 異 常 項 目 有 危 及 人 員 安 全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業 並 報 請 修 復 二 檢 視 個 人 反 光 衣 ( 帽 ) 口 罩 安 全 帽 ( 鞋 ) 手 套 等 防 護 具 是 否 確 實 穿 著 配 戴, 執 勤 人 員 精 神 狀 況 是 否 良 好 三 出 勤 前 應 向 隨 車 人 員 做 工 作 提 醒 及 危 害 說 明, 若 有 新 進 人 員 更 須 加 強 四 收 運 期 間 應 依 規 繫 安 全 帶 車 窗 應 保 留 至 少 20 公 分 窗 隙, 並 循 指 定 路 線 行 駛, 遇 有 阻 礙 或 不 得 已 更 改 路 線 時, 應 立 即 電 話 回 報 區 隊, 採 取 必 要 因 應 措 施 五 如 遇 收 運 點 無 法 適 當 停 靠 時, 須 尋 最 近 之 安 全 地 點 停 靠 駕 駛 需 下 車 時, 應 將 車 輛 制 動 停 止, 查 看 左 側 無 來 往 人 車 -7-

後 使 得 開 門 下 車 六 車 輛 行 進 時 應 注 意 廣 告 招 牌 棚 架 電 線 及 民 眾 車 輛 等 物 品, 避 免 碰 撞 勾 掛 及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七 執 勤 過 程 應 注 意 老 弱 婦 孺, 停 車 或 啟 動 時 皆 應 注 意 四 周 安 全 八 執 勤 時 應 開 啟 車 頭 燈 及 旋 轉 警 示 燈, 夜 間 執 勤 應 加 開 警 示 燈, 視 工 作 需 求 加 開 工 作 燈 九 廢 棄 物 裝 載 不 得 超 高 超 長 超 寬 或 超 重 十 收 運 執 勤 完 成 後, 須 執 行 覆 網 踏 板 開 關 等 安 全 檢 查 十 一 工 作 完 畢 後 須 清 洗 車 體 保 持 清 潔, 並 整 齊 停 放 十 二 受 派 執 行 特 別 任 務 時, 須 接 受 派 車 單 位 指 定 人 員 之 指 揮 十 三 執 行 廢 棄 物 或 資 源 回 收 物 傾 卸 作 業 時, 應 遵 現 場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現 場 監 督 人 員 指 揮, 注 意 作 業 安 全 第 四 十 二 條 垃 圾 清 運 作 業 ( 隨 車 ): 一 出 勤 前 協 助 駕 駛 執 行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之 作 業 前 檢 點 二 檢 視 個 人 反 光 衣 ( 帽 ) 安 全 帽 ( 鞋 ) 安 全 帶 安 全 眼 鏡 手 套 等 防 護 具 是 否 確 實 穿 著 配 戴, 執 勤 人 員 精 神 狀 況 是 否 良 好 三 收 運 行 進 間 協 助 駕 駛 注 意 轉 彎 後 方 來 車 或 後 退 指 揮, 以 策 安 全 四 注 意 建 築 凸 出 物 或 飛 落 物, 不 得 站 立 於 車 頂 車 後 及 車 廂, 以 防 緊 急 剎 車 時 翻 落 車 下 發 生 意 外 隨 車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需 求 時, 需 於 車 後 車 廂 內 作 業 時, 應 確 實 使 用 安 全 護 圍 安 全 帶 ( 應 配 掛 於 正 確 位 置 ), 不 得 攀 爬 高 於 車 頂 處 作 業 如 有 同 車 人 員, 應 相 互 提 醒 叮 嚀, 維 護 彼 此 作 業 安 全 五 注 意 垃 圾 包 中 有 無 出 現 燈 管 針 筒 化 學 物 品 等 危 險 物 品, 如 有,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垃 圾 壓 縮 時 應 由 隨 車 人 員 確 認 人 員 皆 離 開 後 車 尾 斗 後, 使 得 按 扭 啟 動 進 行 壓 縮, 避 免 垃 圾 噴 濺 事 故 六 隨 車 人 員 下 車 協 助 老 弱 婦 孺 丟 棄 垃 圾 時, 注 意 人 車 安 全 並 踏 穩 踏 板 緩 慢 下 車, 作 業 時 應 擺 設 交 通 錐 於 車 後 警 戒 上 車 前, 確 保 車 輛 四 周 皆 屬 安 全, 如 有 異 物 需 進 行 排 除 時, 需 先 告 知 駕 駛 後, 再 行 排 除 另 駕 駛 如 有 下 車 協 助 作 業 -8-

時, 隨 車 人 員 應 負 責 警 戒 後 方 車 輛 安 全, 完 成 後 由 駕 駛 先 行 上 車 後, 再 收 回 交 通 錐 上 車 離 開 七 面 對 民 眾 應 保 持 態 度 和 藹, 因 路 線 變 更 或 遇 有 特 殊 狀 況 被 詢 問 時, 應 詳 於 說 明 ; 必 要 時, 回 報 隊 部 並 派 員 協 助 處 理 八 執 行 廢 棄 物 傾 卸 作 業 時, 依 平 台 作 業 人 員 指 示, 協 助 執 行 傾 卸 作 業 九 協 助 駕 駛 完 成 車 輛 清 潔 後 始 得 離 開 十 遇 有 臨 時 性 特 別 勤 務 時, 應 依 指 示 於 指 定 時 間 地 點 內 執 行 勤 務,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推 諉 爭 吵 第 四 十 三 條 道 路 清 掃 ( 掃 街 ) 作 業 : 一 出 勤 前 應 檢 視 反 光 衣 ( 帽 ) 安 全 帽 ( 鞋 ) 手 套 等 個 人 防 護 具 是 否 確 實 穿 著 配 戴, 執 勤 人 員 精 神 狀 況 是 否 良 好 二 騎 乘 機 車 執 行 掃 街 勤 務 時, 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三 檢 查 掃 把 畚 箕 垃 圾 袋 等 清 掃 工 具 是 否 齊 全, 輔 助 照 明 警 示 設 備 是 否 良 好, 若 遇 損 壞 時, 應 立 即 反 應 修 復 四 晨 間 勤 務 時, 應 注 意 來 往 車 輛 行 人, 如 遇 有 意 外 事 故 者, 應 立 即 報 警 並 通 報 隊 部 五 作 業 人 員 應 隨 身 攜 帶 各 級 幹 部 及 單 位 之 聯 絡 電 話, 以 備 急 需 之 用 六 集 體 從 事 道 路 清 掃 作 業 時, 應 依 本 守 則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設 置 相 關 安 全 警 示 標 誌 設 備 及 措 施, 以 防 止 車 輛 衝 撞 採 以 車 輛 警 戒 執 行 道 路 沿 線 清 潔 維 護 時, 應 與 前 方 作 業 人 員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全 程 開 啟 閃 黃 燈 或 其 他 警 示 號 誌, 作 業 完 畢 時, 應 確 保 人 員 安 全 離 開 後, 方 可 駛 離 現 場, 以 維 護 人 員 作 業 安 全 七 工 作 時, 應 採 逆 向 掃 順 向 收 方 式 執 行 清 掃 作 業 八 工 作 中 不 得 吸 煙 或 咀 嚼 檳 榔, 維 護 良 好 個 人 衛 生 習 慣 九 廢 棄 物 收 集 袋 ( 桶 ) 或 垃 圾 子 車 應 擺 放 於 適 當 位 置, 不 得 阻 礙 行 車 安 全 或 影 響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十 清 除 後 之 廢 棄 物 應 依 規 定 實 施 分 類 處 理, 不 具 相 容 性 者 應 分 開 存 放 收 集 十 一 勤 務 完 成 後 應 清 點 各 項 器 具, 妥 善 清 潔 保 存, 若 遇 毀 損 者, 應 立 即 申 請 修 善 汰 換 -9-

第 四 十 四 條 清 溝 作 業 : 一 檢 視 個 人 反 光 衣 ( 帽 ) 安 全 帽 ( 鞋 ) 手 套 等 防 護 具 是 否 確 實 穿 著 配 戴, 需 下 溝 工 作 者 應 著 雨 鞋 或 連 身 雨 鞋, 並 保 持 人 員 精 神 狀 況 良 好 二 檢 視 現 場 環 境 安 全, 依 作 業 需 求 設 置 交 通 三 角 錐 交 通 錐 連 桿 等 安 全 警 戒 線, 確 保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必 要 時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指 揮 交 通 三 清 理 側 溝 需 開 啟 溝 蓋 時, 先 以 撬 棒 敲 鬆 溝 蓋, 再 以 鐵 勾 或 撬 棒 開 啟 溝 蓋 放 置 適 當 位 置, 避 免 溝 蓋 傾 倒 掉 落 砸 傷 人 員 四 檢 視 高 壓 水 管 外 觀 是 否 龜 裂 破 損, 各 銜 接 頭 高 壓 噴 頭 是 否 確 實 牢 固, 加 壓 設 備 運 作 是 否 正 常 五 以 溝 杓 挖 除 污 泥 時, 應 視 污 泥 重 量 分 次 進 行, 避 免 肌 肉 骨 骼 傷 害 ; 採 人 工 撿 拾 時, 應 注 意 溝 內 氣 體 並 配 戴 口 罩 為 之 六 執 行 暗 溝 清 理 作 業 時, 應 備 置 送 風 機 ( 含 輸 風 管 ) 護 目 鏡 長 筒 橡 膠 手 套 空 氣 呼 吸 器 氣 體 偵 測 器 安 全 繩 索 救 援 梯 及 救 援 三 角 架 等 緊 急 應 變 器 具 七 暗 溝 清 理 時, 須 備 有 足 夠 之 照 明, 必 要 時, 照 明 設 備 需 具 備 防 爆 功 能 八 暗 溝 清 理 作 業 前, 應 實 施 通 風 換 氣, 至 使 內 部 氧 氣 硫 化 氫 及 可 燃 性 氣 體 濃 度 合 於 標 準, 並 經 現 場 監 督 人 員 確 認 後, 方 可 進 入 作 業, 進 入 人 員 應 予 以 管 制 紀 錄 九 作 業 中 應 持 續 實 施 通 風 換 氣, 並 隨 時 監 測 環 境 濃 度 變 化, 如 有 缺 氧 或 有 毒 氣 體 濃 度 超 過 標 準 時, 應 停 止 作 業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並 使 人 員 退 避 至 安 全 處 所 十 使 用 空 氣 呼 吸 器 或 輸 氣 管 面 罩 作 業 時, 單 次 連 續 作 業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一 小 時 十 一 執 行 暗 溝 或 箱 涵 內 工 作 時, 現 場 應 嚴 禁 煙 火 第 四 十 五 條 海 報 清 除 環 境 消 毒 作 業 一 海 報 清 除 作 業 : ( 一 ) 操 作 人 員 應 佩 戴 安 全 帽 ( 鞋 ) 安 全 眼 鏡 及 必 要 之 個 人 防 護 具 ( 二 ) 騎 乘 機 車 執 行 廣 告 拆 除 時, 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10-

則 ; 停 靠 拆 除 點 時 應 預 先 打 方 向 燈, 緩 緩 停 靠 ; 拆 除 之 廣 告 物 應 妥 善 放 置, 不 可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 三 ) 作 業 前 應 檢 視 現 場 環 境 安 全, 視 作 業 需 求 置 交 通 三 角 錐 交 通 錐 連 桿 等 安 全 警 戒 區 域, 確 保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必 要 時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指 揮 交 通 ( 四 ) 操 作 高 壓 洗 污 機 時, 應 確 認 加 壓 系 統 運 作 是 否 正 常, 並 把 穩 槍 把, 噴 槍 口 嚴 禁 對 人, 以 防 人 員 受 傷 ( 五 ) 高 處 海 報 清 洗 若 需 使 用 長 柄 刷 長 柄 刮 刀 時, 應 注 意 高 壓 電 線 或 繩 索 等 物 品, 以 防 意 外 事 故 ( 六 ) 人 員 需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高 度 從 事 海 報 清 洗 作 業 時, 應 指 派 高 空 工 作 車 支 援, 嚴 禁 人 員 站 立 車 頂 作 業 ( 七 ) 使 用 作 業 平 台 或 移 動 ( 合 ) 梯 時, 應 設 防 止 梯 身 翻 轉 滑 溜 措 施, 並 架 設 於 平 穩 地 面, 指 派 監 護 人 員 協 助 ( 八 ) 完 成 後 應 將 環 境 清 掃 乾 淨, 方 可 離 開 二 環 境 消 毒 作 業 : ( 一 ) 配 藥 人 員 應 依 消 毒 劑 標 示 之 稀 釋 倍 數 使 用, 注 意 環 境 通 風 並 穿 戴 安 全 眼 鏡 防 毒 口 罩 ( 面 具 ) 及 耐 酸 鹼 手 套 等 防 護 具, 藥 劑 空 瓶 應 妥 善 回 收 處 理 ( 二 ) 消 毒 使 用 之 藥 劑 名 稱 及 種 類 應 明 顯 標 示 供 民 眾 周 知 ; 檢 查 噴 藥 機 噴 頭 水 管 及 濾 網 等 零 件, 及 加 壓 設 備 運 轉 是 否 正 常 ( 三 ) 消 毒 時 應 逆 風 背 向 而 行, 注 意 來 往 車 輛 安 全, 並 保 持 人 畜 皆 在 安 全 噴 灑 範 圍 之 內 ( 四 ) 噴 槍 口 嚴 禁 對 人, 並 把 穩 槍 把, 以 防 止 人 員 受 傷 ( 五 ) 消 毒 完 畢 後, 人 員 ( 以 肥 皂 ) 及 機 具 皆 以 清 水 應 沖 洗 乾 淨 ( 六 ) 遇 有 中 毒 現 象 應 即 送 醫, 並 告 知 醫 護 人 員 使 用 藥 劑 種 類 第 四 十 六 條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作 業 : 一 作 業 人 員 應 穿 戴 口 罩 安 全 眼 鏡 安 全 帽 及 安 全 鞋 等 個 人 防 護 具, 並 維 持 良 好 精 神 狀 況 二 操 作 特 種 車 輛 或 危 險 性 機 械 時, 應 依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實 施 作 業 前 檢 點, 以 保 障 人 員 安 全 三 作 業 前 應 淨 空 危 險 區 域 內 人 員, 非 相 關 作 業 人 員 外, 不 得 -11-

進 入 作 業 區 域 四 引 導 車 輛 進 場 作 業 之 指 揮 人 員, 應 以 明 確 信 號 指 揮 車 輛, 傾 卸 垃 圾 時, 車 後 人 員 應 即 遠 離 五 注 意 清 潔 車 載 運 之 垃 圾 是 否 有 未 熄 之 餘 燼, 以 防 餘 燼 引 燃 大 火 六 掩 埋 場 應 嚴 禁 煙 火, 並 嚴 禁 人 員 吸 菸 丟 菸 蒂, 以 防 引 燃 沼 氣 造 成 大 火 七 車 輛 行 駛 應 注 意 場 區 凹 陷 處, 避 免 車 輛 翻 落 八 拖 救 車 輛 時 應 以 足 夠 強 度 之 鋼 索 拖 拉, 以 免 人 員 危 險 及 車 輛 損 壞 第 四 十 七 條 資 源 回 收 場 作 業 : 一 作 業 人 員 應 穿 戴 口 罩 安 全 眼 鏡 防 割 手 套 及 安 全 鞋 等 個 人 防 護 具, 並 維 持 良 好 精 神 狀 況 二 鏟 裝 機 壓 縮 機 打 包 機 應 依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執 行 作 業 檢 點, 以 維 人 員 安 全 三 鏟 裝 機 於 作 業 應 前 後 左 右 有 無 人 員 及 車 輛 四 堆 高 機 操 作 應 指 由 受 訓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作 業 前 應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五 資 源 回 收 場 應 嚴 禁 人 員 吸 菸 或 亂 丟 菸 蒂, 以 防 引 燃 回 收 物 六 資 源 垃 圾 須 分 類 暫 存, 注 意 堆 放 高 度 及 安 全 性, 防 止 傾 倒 滑 落 七 清 潔 車 輛 進 場 傾 卸 資 源 回 收 物 時, 需 由 專 人 指 揮 引 導 八 資 源 回 收 物 出 貨 時 應 避 開 各 區 清 潔 隊 出 場 之 尖 峰 時 段, 以 免 造 成 場 地 擁 塞 九 輸 送 機 運 轉 時, 應 注 意 各 軸 承 滾 輪 間 之 捲 夾 危 害 ; 保 養 維 修 時, 應 確 實 遮 斷 電 源 關 閉, 嚴 禁 穿 戴 手 套 十 採 人 工 分 類 回 收 物 時, 應 給 予 適 當 休 息 時 間, 避 免 重 覆 性 動 作 造 成 肌 肉 骨 骼 傷 害 十 一 使 用 挖 土 機 作 業 前 應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劃 分 作 業 管 制 區, 並 嚴 禁 人 員 車 輛 進 入 第 四 十 八 條 水 肥 資 源 處 理 中 心 作 業 : 一 操 作 人 須 詳 加 瞭 解 流 程 圖 面 電 氣 線 路 及 操 作 說 明 書 二 廢 水 處 理 廠 若 設 於 地 下 層 者, 當 滿 水 時 應 速 將 進 水 閥 關 -12-

閉, 避 免 淹 水 三 處 理 場 設 於 室 內 者, 應 注 意 處 理 池 運 作 情 形,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處 理 場 進 ( 排 ) 氣 設 備 運 作, 確 保 換 氣 充 足 四 檢 查 電 器 設 備 應 先 切 斷 電 源, 以 防 感 電 五 加 放 漂 白 水 時 人 員 應 穿 戴 個 人 防 護 具, 嚴 禁 以 徒 手 碰 觸 操 作 六 機 房 除 值 勤 人 員 外, 其 餘 人 員 不 得 進 入 七 裝 卸 區 操 作 人 員 應 著 防 滑 安 全 鞋 反 光 背 心 安 全 帽 手 套 及 口 罩 等 個 人 防 護 具 八 撈 物 機 運 作 時 如 有 大 型 異 物 阻 塞, 應 先 關 閉 電 源 後 再 行 排 除, 避 免 造 成 人 員 捲 夾 危 害 九 輸 送 機 運 送 雜 物 至 貯 留 漏 斗 中, 值 勤 人 員 須 注 意 漏 斗 內 雜 物 量, 定 量 時 要 配 合 垃 圾 車 清 運 十 操 作 生 水 肥 泵 時, 須 注 意 電 流 表 指 數, 過 高 表 示 其 負 荷 量 過 重 過 低 表 示 空 轉 十 一 生 水 肥 泵 操 作 完 畢 須 關 閉 其 閥 門 以 免 水 肥 倒 流, 量 多 時 造 成 滿 溢 十 二 刮 泥 機 全 日 運 轉, 當 輾 輪 或 内 部 軸 承 損 壞, 於 現 場 替 換 新 品 時, 工 作 人 員 要 注 意 工 作 位 置 及 支 持 物 的 選 擇 與 放 置 十 三 脫 水 機 運 作 時 要 注 意 電 流 表 上 之 指 數, 起 動 後 須 經 由 空 轉 清 洗 進 料 三 步 驟 避 免 起 動 後 即 刻 進 料 造 成 機 器 的 瞬 間 負 荷 影 響 壽 命 十 四 操 作 中 要 隨 時 注 意 其 運 作 情 形, 以 防 突 然 事 件 發 生 停 機 時 則 經 由 停 止 進 料 清 洗 空 轉 之 反 向 程 序 動 作 十 五 廢 棄 物 應 依 廢 棄 物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九 條 焚 化 廠 垃 圾 清 運 車 輛 進 出 廠 作 業 規 範 : 一 清 運 車 輛 進 入 焚 化 廠 時, 清 潔 作 業 人 員 應 穿 著 安 全 帽 安 全 鞋 口 罩 反 光 背 心, 放 下 車 窗 至 少 二 十 公 分, 並 遵 守 各 廠 ( 場 ) 現 場 管 理 人 員 指 揮 二 清 潔 作 業 人 員 應 保 持 良 好 精 神 狀 況, 如 有 身 體 不 適 頭 昏 喝 酒 或 宿 醉 者, 嚴 禁 進 廠 作 業 三 廠 內 人 員 靠 右 行 走, 並 注 意 周 遭 車 輛, 以 策 安 全, 非 緊 急 情 況 不 可 跑 步,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13-

四 清 潔 作 業 人 員 首 次 進 廠 前, 應 向 各 廠 ( 場 ) 提 出 申 請 並 詳 閱 及 簽 署 作 業 安 全 危 害 告 知 單 後, 方 可 入 廠 作 業 五 垃 圾 清 運 車 輛 除 乘 載 人 員 之 車 廂 外, 嚴 禁 於 後 方 或 其 他 位 置 搭 載 人 員, 所 有 人 員 均 須 乘 坐 於 駕 駛 座 旁 之 座 位, 始 可 進 入 廠 區 六 清 運 車 輛 進 廠 應 遵 守 廠 內 規 定 之 限 高 及 行 車 路 線 行 駛, 嚴 禁 超 車 超 速 違 規 迴 轉 或 並 排 行 駛, 並 保 持 一 部 垃 圾 車 身 以 上 之 安 全 距 離 七 清 運 車 輛 載 重 不 得 超 過 額 定 載 重, 單 位 體 積 過 大 之 垃 圾, 應 平 均 分 配 或 分 開 裝 載 八 執 行 廢 棄 物 傾 卸 作 業 時, 應 遵 守 各 廠 訂 定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作 業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並 服 從 現 場 指 揮 人 員 調 度 及 勸 導 ; 若 有 違 規 或 不 服 從 規 勸 者, 現 場 指 揮 人 員 或 業 務 承 辦 人 得 紀 錄 違 規 事 項, 呈 報 本 局 辦 理 懲 處 九 清 運 車 輛 進 入 洗 車 區 時, 應 依 指 定 路 線 行 駛, 保 持 車 速 並 嚴 禁 人 員 下 車 十 車 輛 上 之 物 品 ( 垃 圾 ) 須 牢 固 於 車 輛 上, 不 得 沿 路 散 落, 如 車 輛 後 車 斗 有 車 掩 蓋 者, 須 將 車 掩 蓋 放 置 定 位 十 一 廠 內 各 種 開 關 閥 或 按 鈕 未 經 許 可 或 非 發 生 緊 急 狀 況, 不 得 隨 意 撥 動 以 免 造 成 危 險 十 二 垃 圾 清 運 車 輛 遇 故 障 或 其 他 緊 急 狀 況, 應 靠 邊 停 放 開 啟 警 示 燈, 並 於 後 方 設 置 警 告 標 示 第 五 十 條 焚 化 廠 廢 棄 物 傾 卸 平 台 作 業 規 範 : 一 清 運 車 輛 載 重 不 得 超 過 額 定 載 重, 如 經 地 磅 過 磅 後 發 現 超 載, 則 禁 止 入 廠, 原 車 駕 回 二 清 運 車 輛 應 依 規 定 行 駛 至 入 口 處 靜 止 線 等 候 指 示 燈 由 紅 燈 轉 為 綠 燈 時, 或 依 現 場 指 揮 人 員 引 導, 方 可 進 入 傾 卸 平 台 三 清 運 車 輛 如 須 執 行 掀 開 網 體 或 覆 蓋 網 體 作 業 時, 須 遠 離 傾 卸 門, 並 採 取 防 止 墜 落 措 施 後, 方 可 作 業 四 車 輛 準 備 倒 車 至 傾 卸 口 時, 隨 車 人 員 應 先 行 下 車 指 揮, 駕 駛 應 保 持 倒 車 速 度 不 可 過 快, 避 免 衝 撞 傾 卸 門 檔 五 車 輛 倒 車 達 定 點 後, 確 實 拉 起 手 煞 車, 並 將 防 止 車 輛 墜 落 掛 勾 確 定 扣 牢 -14-

六 執 行 傾 卸 作 業 時, 舉 升 車 斗 速 度 不 得 過 快, 並 嚴 禁 人 員 站 立 車 體 後 方, 避 免 造 成 撞 擊 或 墜 落 七 隨 車 人 員 發 現 裝 載 物 有 燜 燒 情 形,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業, 通 知 現 場 指 揮 單 位 進 行 處 理 八 關 閉 車 斗 前, 隨 車 人 員 須 確 認 無 異 物, 同 時 駕 駛 確 認 隨 車 人 員 位 處 安 全 位 置 後, 方 始 得 操 作 九 傾 倒 垃 圾 完 畢 後, 應 清 理 該 傾 卸 門 區 域 之 整 潔, 確 認 滲 出 水 閥 門 關 閉 後, 方 可 將 車 輛 駛 離 傾 卸 區, 避 免 造 成 路 面 污 染 十 進 行 傾 卸 門 警 戒 作 業 區 者, 須 繫 上 防 止 墜 落 之 安 全 帶, 避 免 人 員 墜 落 貯 坑 十 一 傾 倒 垃 圾 過 程 如 遇 異 常 狀 況 或 人 員 墜 落 時, 應 立 即 按 下 控 制 箱 上 方 之 紅 色 緊 急 按 鈕, 停 止 垃 圾 吊 車 作 業, 並 通 知 傾 卸 平 台 控 制 室 人 員, 立 即 採 取 後 續 搶 救 工 作 十 二 垃 圾 傾 卸 平 台 區 內 嚴 禁 洗 車 及 排 放 污 水, 以 免 造 成 傾 卸 平 台 濕 滑 十 三 進 入 傾 卸 平 台 區 域, 人 員 嚴 禁 穿 著 拖 鞋 或 光 滑 平 底 鞋, 避 免 作 業 不 慎 滑 倒 或 跌 落 貯 坑 十 四 人 員 進 入 傾 卸 平 台 作 業 時, 嚴 禁 吸 菸 飲 食 酗 酒, 並 遵 守 現 場 安 全 標 示 十 五 作 業 人 員 須 遵 守 各 廠 ( 場 ) 訂 定 之 作 業 管 理 要 點 及 本 局 相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事 項 第 五 節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五 十 一 條 局 限 空 間 係 指 內 部 無 法 以 充 分 且 適 當 之 自 然 通 風 來 維 持 內 部 清 淨 之 可 呼 吸 性 空 氣, 非 供 勞 工 在 其 內 部 從 事 經 常 性 作 業, 且 勞 工 進 出 受 限 制 之 空 間 者 前 項 局 限 空 間 如 污 水 池 坑 井 人 孔 涵 洞 溝 渠 地 下 水 道 地 下 監 測 房 及 儲 水 槽 等 作 業 區 域 第 五 十 二 條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缺 氧 作 業 主 管, 負 責 監 督 作 業 安 全 作 業 入 口 之 顯 易 見 處, 應 公 告 下 列 注 意 事 項 : 一 罹 患 缺 氧 症 之 虞 之 事 項 二 進 入 該 場 所 時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三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緊 急 處 理 措 施 及 聯 絡 方 式 -15-

四 供 氣 式 呼 吸 防 護 具 安 全 帶 測 定 儀 器 通 風 換 氣 設 備 聯 絡 設 備 等 之 保 管 場 所 五 缺 氧 作 業 主 管 姓 名 第 五 十 三 條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使 人 員 進 入 有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時, 應 簽 署 進 入 許 可, 並 確 認 點 名 登 記 二 於 場 所 入 口 張 貼 安 全 衛 生 注 意 事 項 及 禁 止 非 工 作 人 員 擅 自 進 入 之 公 告 事 項 三 連 接 局 限 空 間 配 管 之 閥 旋 塞 應 關 閉 並 上 鎖 或 設 置 盲 板 及 張 貼 標 示, 以 防 誤 操 作 四 確 認 已 將 危 害 源 確 實 隔 離 或 已 採 取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五 作 業 前 應 充 分 實 施 通 風 換 氣, 不 得 使 用 純 氧 ; 若 從 事 油 漆 工 作 時, 應 持 續 通 風 或 防 範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六 作 業 中 應 隨 時 監 測 空 氣 中 氧 氣 及 有 害 氣 體 濃 度 ( 氧 氣 含 量 在 百 分 之 十 八 以 上 保 持 硫 化 氫 濃 度 應 低 於 十 PPM 以 下 及 可 燃 性 氣 體 濃 度 應 低 於 爆 炸 下 限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 七 確 認 空 氣 呼 吸 器 等 呼 吸 防 護 具 是 否 適 當 且 具 足 夠 數 量 ( 須 含 救 援 人 員 ) 八 確 認 已 備 妥 救 援 梯 安 全 帶 及 救 生 索 及 滅 火 設 備 等 搶 救 設 備 九 確 實 穿 戴 個 人 防 護 具, 含 安 全 帽 安 全 眼 鏡 防 護 衣 防 護 手 套 安 全 鞋 氣 體 偵 測 器 呼 吸 防 護 具 等 十 具 備 隨 時 可 與 外 面 監 視 人 員 聯 繫 之 聯 絡 設 備 十 一 公 告 員 工 周 知 有 關 緊 急 應 變 步 驟 及 醫 療 救 援 之 連 繫 十 二 如 發 現 有 發 生 缺 氧 或 其 他 立 即 危 險 之 虞 時, 缺 氧 作 業 主 管 應 即 令 從 事 該 作 業 人 員 停 止 作 業, 並 迅 速 退 離 至 有 新 鮮 空 氣 之 安 全 處 所 十 三 作 業 人 員 隨 身 攜 帶 之 氣 體 偵 測 器, 如 警 報 聲 響 時, 應 立 即 退 離 至 安 全 處 所 十 四 嚴 禁 人 員 吸 菸 或 使 用 明 火, 落 實 嚴 禁 煙 火 管 制 十 五 局 限 空 間 內 使 用 之 機 具 或 照 明 設 備, 應 具 有 防 爆 功 能 者 第 五 十 四 條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結 束 後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各 項 拆 除 之 設 備 管 線 應 確 實 復 原 並 測 試 無 誤 -16-

二 確 實 清 點 人 數 工 具 並 回 報 三 缺 氧 作 業 主 管 應 確 認 所 有 人 員 已 完 全 撤 離 後, 方 可 解 除 通 風 換 氣 及 安 全 監 事 作 業 等 措 施 四 間 歇 性 之 收 工 時, 現 場 不 得 留 置 易 燃 易 爆 毒 性 強 氧 化 性 高 腐 蝕 性 等 危 害 物 質 ; 除 必 要 之 通 風 照 明 外, 其 他 電 源 應 關 妥, 以 策 安 全 五 開 口 尚 未 封 閉 之 局 限 空 間 場 所, 應 於 各 開 口 處 設 置 圍 欄 等 障 礙 設 施 及 警 告 標 誌, 防 止 人 員 貿 然 進 入 或 跌 落 而 發 生 危 險 第 六 節 物 料 搬 運 貯 存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物 料 搬 運 作 業 : 一 物 料 搬 運 採 機 械 代 替 人 力 者 為 優, 搬 運 路 線 妥 善 規 劃 並 標 示 二 嚴 禁 以 拋 擲 方 式 傳 遞 物 件 三 徒 手 搬 運 重 物 時, 應 先 以 半 蹲 姿 勢 抓 牢 物 品, 再 以 腿 部 施 力 站 起, 切 勿 彎 腰 搬 起 重 物, 以 免 扭 傷 腰 部 四 散 裝 物 料 搬 運 時, 應 先 以 盛 裝 桶 裝 妥 後 再 行 搬 運, 並 防 止 掉 落 或 飛 揚 等 情 形 發 生 五 以 起 重 機 具 協 助 搬 運 時, 應 注 意 吊 掛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六 從 事 解 纜 或 拆 卸 之 作 業 時, 應 防 止 貨 台 上 的 貨 物 掉 落 七 搬 運 物 料 上 下 車 時, 應 注 意 踏 階 ( 台 ) 高 度 寬 度 及 防 滑, 不 得 以 跳 躍 跨 步 攀 拉 或 勉 強 作 業, 必 要 時, 應 以 兩 人 一 組 協 同 搬 運 為 之 第 五 十 六 條 物 料 貯 存 作 業 : 一 物 料 堆 放 如 有 崩 塌 或 掉 落 之 虞, 應 採 取 繩 索 綁 縛 張 設 護 網, 及 設 置 擋 樁 限 制 高 度 等 必 要 措 施 二 吊 物 如 屬 流 動 性 太 空 包 或 袋 裝 物 料, 應 以 三 角 形 方 式 堆 疊, 不 可 直 接 垂 直 堆 疊 三 物 料 貯 存 高 度 於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時, 應 設 置 使 從 事 作 業 之 勞 工 能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 四 物 料 堆 積 不 可 影 響 走 道 及 照 明, 更 不 可 阻 擋 消 防 栓 控 制 閥 電 氣 箱 之 使 用, 及 使 用 擔 架 等 消 防 急 救 器 材 之 通 道 第 七 節 木 工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17-

第 五 十 七 條 砂 輪 機 作 業 : 一 磨 削 時 須 使 用 防 護 設 備, 如 口 罩 安 全 眼 鏡 ( 面 罩 ) 擋 屑 板 二 非 經 指 導 不 得 任 意 使 用 砂 輪 機 三 安 裝 砂 輪 前 需 先 檢 查 砂 輪 有 無 瑕, 如 敲 擊 試 驗 四 校 對 砂 輪 機 轉 速, 勿 使 砂 輪 超 過 規 定 迴 轉 速 度 五 使 用 前 需 於 安 全 面 罩 防 護 下, 先 行 試 轉 一 分 鐘 六 使 用 時, 應 淨 空 或 覆 蓋 周 圍 易 燃 物 品, 並 設 有 足 夠 使 用 之 滅 火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不 得 穿 戴 手 套 防 止 捲 夾 傷 害, 勿 站 立 在 正 前 方 七 禁 止 在 平 直 砂 輪 之 邊 側 磨 削 八 依 材 料 性 質 選 擇 合 適 之 砂 輪 九 在 使 用 時 不 可 讓 工 件 過 度 擠 壓 砂 輪 十 砂 輪 機 聲 音 不 正 常 或 有 不 正 常 晃 動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並 檢 修 十 一 砂 輪 之 固 定 基 座 須 牢 固 十 二 砂 輪 機 使 用 完 畢 應 隨 時 關 閉 電 源 第 五 十 八 條 鑽 床 電 鑽 機 作 業 : 一 操 作 時 需 戴 合 格 之 安 全 眼 鏡, 並 檢 查 鑽 頭 及 工 件 是 否 夾 緊 二 操 作 機 器 時 不 准 帶 ( 綿 紗 ) 手 套 圍 巾 長 項 鍊, 並 穿 著 適 當 合 身 衣 物, 避 免 鑽 床 電 鑽 捲 入 傷 害 三 鑽 孔 較 深 時, 應 將 鑽 削 速 度 及 進 刀 量 降 低 四 鑽 貫 穿 孔 於 即 將 鑽 通 之 際, 應 減 少 進 刀 力 量 及 降 低 進 刀 速 度, 同 時 須 注 意 工 件 位 置 是 否 會 傷 及 床 檯 五 鑽 孔 過 程 中, 須 隨 時 注 意 工 件 是 否 有 鬆 動 不 穩 固 現 象 六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嚴 禁 用 手 握 持 工 作 物 加 工, 應 以 夾 具 夾 持 七 切 勿 試 圖 以 手 去 使 主 軸 停 止 轉 動 第 五 十 九 條 空 壓 機 作 業 : 一 啟 動 前 應 先 檢 查 各 關 係 部 份, 如 壓 力 錶 安 全 閥 壓 力 調 節 閥 逆 流 防 止 閥 等 設 備, 是 否 妥 善 調 整 配 壓 閥 的 負 荷 調 整 裝 置, 並 先 放 出 空 氣 水, 確 認 機 能 正 常 後, 始 得 啟 動 二 空 壓 機 運 轉 中, 非 作 業 人 員 不 得 善 自 調 整 機 器, 如 遇 維 修 時, 應 確 實 遮 斷 電 源 -18-

三 嚴 禁 以 壓 縮 機 空 氣 吹 向 人 體 之 頭 手 或 衣 物 上 塵 埃, 避 免 遭 壓 縮 空 氣 帶 出 鐵 屑 碳 粒 等 雜 物 擊 傷 四 每 日 工 作 完 成 畢 後, 應 排 盡 貯 氣 筒 底 部 之 積 水 五 工 作 完 畢 或 較 長 時 間 無 使 用 時, 應 排 盡 貯 氣 筒 內 殘 存 之 壓 縮 空 氣 第 六 十 條 自 動 鉋 床 及 圓 盤 鋸 裁 板 機 作 業 : 一 作 業 人 員 應 配 戴 安 全 眼 鏡 口 罩 等 個 人 防 護 具, 嚴 禁 穿 戴 手 套 二 裁 切 或 刨 木 料 前 需 檢 視 木 料 上 之 鐵 釘 膠 漆 等 物 是 否 清 除, 以 免 造 成 機 具 刀 片 的 受 損 三 機 具 各 活 動 部 位, 必 須 保 持 機 具 潤 滑 與 清 潔 四 木 材 扭 曲 或 老 舊 不 堪 加 工 時, 不 得 使 用 平 刨 機 五 送 料 滾 軸 運 作 時, 雙 手 務 必 與 滾 軸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人 員 禁 止 站 立 於 正 前, 以 防 木 料 彈 擊 身 體 六 刨 短 木 料 時, 手 指 切 勿 置 於 板 料 上 下 七 厚 度 參 差 不 齊 之 木 料 不 可 同 時 刨 除 作 業, 以 防 止 木 料 彈 回 造 成 八 刨 除 較 大 厚 度 木 料 時, 應 分 批 執 行, 以 防 機 器 過 度 負 荷 或 木 料 推 不 進 去 九 圓 盤 鋸 裁 板 機 週 邊 或 鋸 檯 上, 不 可 放 置 物 品 或 工 具, 以 免 影 響 工 作 與 安 全 十 機 具 未 啟 動 前, 需 先 確 定 裁 切 的 尺 寸, 並 作 好 記 號 ; 機 具 運 轉 時, 切 勿 臨 時 變 更 十 一 以 鋸 片 裁 切 木 料 時, 嚴 禁 人 員 接 近 鋸 片 運 作 範 圍 撿 拾 材 料, 以 防 意 外 發 生 十 二 機 器 使 用 完 畢, 應 立 即 關 閉 開 關, 並 將 鋸 齒 調 降 至 鋸 檯 面 下 方 第 六 十 一 條 集 塵 器 ( 機 ) 作 業 : 一 開 機 前 應 先 檢 查 集 塵 布 囊 有 無 固 定 妥 當 二 從 事 清 潔 工 作 時, 較 大 木 塊 或 其 他 材 質 垃 圾 需 先 清 除 後, 只 餘 木 屑 時 方 可 使 用 集 塵 器 ( 機 ) 三 集 塵 布 囊 內 木 屑, 需 於 使 用 後 予 以 清 除, 避 免 發 霉 有 礙 健 康 -19-

四 使 用 時 應 打 開 門 窗, 以 利 空 氣 流 通 五 馬 達 風 扇 運 轉 如 有 異 樣, 應 先 停 機 並 切 斷 電 源, 待 原 因 排 除 後 再 開 機 六 使 用 後 應 連 機 身 上 灰 塵 吸 除 乾 淨 第 八 節 車 輛 維 修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六 十 二 條 車 輛 維 修 作 業 : 一 車 輛 進 廠 須 駛 入 指 定 處 所, 作 業 人 員 或 駕 駛 人 於 車 輛 停 放 熄 火 後 應 拉 手 煞 車, 以 防 止 車 輛 移 動 二 修 車 作 業 區 應 保 持 清 潔, 如 有 油 污 或 雜 物 應 予 清 除 以 防 滑 倒 三 舉 升 傾 卸 車 載 物 台 或 車 箱, 至 下 方 維 修 保 養 時, 應 以 吊 架 安 全 檔 塊 或 安 全 支 柱 吊 撐, 以 防 止 驟 然 下 落 四 引 擎 維 修 如 須 發 動 運 轉 時, 應 注 意 運 轉 皮 帶 及 風 扇 之 捲 夾 危 害 五 易 引 起 爆 炸 或 火 災 之 汽 柴 油 及 氧 氣 乙 炔 等 存 放 場 所, 應 嚴 禁 煙 火 六 氣 體 鋼 瓶 應 使 用 具 檢 驗 合 格 之 鋼 瓶, 並 注 意 有 效 期 限 使 用 時 需 直 立, 不 可 橫 臥 使 用, 且 須 避 免 太 陽 曝 曬 或 接 近 高 溫 物 體, 並 隨 時 檢 查 輸 氣 軟 管 有 無 龜 裂 漏 氣 七 砂 輪 機 不 得 將 安 全 護 罩 拆 卸, 砂 輪 片 應 適 時 換 裝 新 品 八 空 氣 壓 縮 機 應 定 時 檢 查 保 養 九 作 業 人 員 應 避 免 碰 及 高 溫 之 排 氣 管 於 狹 窄 處 實 施 檢 點 時, 應 配 戴 安 全 帽 十 潤 滑 油 柴 油 及 去 漬 油 等 有 機 溶 劑, 應 儲 存 於 通 風 良 好 處 並 依 危 害 特 性 分 類 標 示, 操 作 時 應 依 規 定 佩 戴 個 人 防 護 具 第 九 節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六 十 三 條 有 機 溶 劑 及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 一 作 業 人 員 應 熟 知 現 場 危 害 告 示 所 列 事 項, 含 化 學 物 質 之 危 害 性 侵 入 途 徑 影 響 症 狀 處 理 保 管 注 意 事 項 洩 漏 處 置 及 緊 急 措 施 滅 火 方 法 及 防 護 具 使 用 等 二 進 入 實 驗 室 或 接 觸 有 機 溶 劑 時, 應 穿 著 實 驗 衣 安 全 眼 鏡 包 袱 式 安 全 鞋 耐 酸 鹼 防 護 手 套 濾 罐 式 呼 吸 防 護 具 等 個 -20-

防 護 具, 以 維 安 全 三 作 業 現 場 應 設 置 經 受 訓 合 格 作 業 主 管, 負 責 監 督 場 所 內 之 安 全 衛 生 事 宜 四 化 學 物 質 操 作 應 於 局 部 排 氣 設 備 內 操 作 使 用, 避 免 有 機 氣 體 逸 散 使 人 員 吸 入 五 局 部 排 氣 系 統 於 作 業 時 間 內 應 全 程 開 啟, 不 得 停 止 運 轉, 並 依 規 定 實 施 檢 查 並 留 存 紀 錄 六 作 業 場 所 應 每 六 個 月 定 期 執 行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測 定 紀 錄 應 相 關 規 定 保 存 七 特 定 項 目 化 學 物 質 之 操 作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接 受 特 殊 項 目 健 康 檢 查 八 作 業 場 所 應 嚴 禁 吸 菸 飲 食, 並 養 成 經 常 洗 手 之 習 慣 九 人 員 如 有 任 何 異 常 不 適 情 形, 應 即 報 告 其 主 管 請 醫 師 診 療 十 現 場 應 製 作 化 學 物 品 清 單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及 相 關 安 全 衛 生 標 誌 第 六 十 四 條 藥 品 容 器 儲 存 使 用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儲 存 於 陰 涼 處, 避 免 陽 光 直 射 二 應 遠 離 熱 火 花 明 火 等 三 應 避 免 吸 入 其 蒸 氣, 勿 觸 及 眼 睛 皮 膚 衣 服 等 接 觸 四 保 持 容 器 密 閉 五 使 用 時 應 有 適 當 通 風 六 勿 用 於 洗 手 洗 地 板 或 設 備 七 空 容 器 應 加 蓋 堆 置 於 室 外 第 十 節 其 他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六 十 五 條 起 重 機 操 作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承 載 重 量 不 得 超 過 起 重 機 所 標 示 承 載 最 大 噸 數 二 固 定 貨 物 之 繩 或 吊 鏈 強 度 不 得 低 於 承 載 物 重 三 確 認 吊 掛 物 品 是 否 牢 固, 並 嚴 人 員 近 入 吊 掛 路 徑 下 方, 以 維 安 全 四 翻 轉 貨 物 須 掌 握 重 心, 使 重 心 超 過 施 力 線 前 方 些 許 太 多 易 造 成 慣 性 衝 力, 太 少 則 不 易 翻 轉 五 現 場 操 作 使 用 外 伸 撐 座 時, 應 確 認 地 面 水 平 堅 固 並 使 撐 座 完 全 伸 出 及 固 定 -21-

六 起 重 機 維 修 保 養 應 注 意 鏈 條 潤 滑 及 防 銹 工 作, 增 加 使 用 壽 命 七 起 重 機 吊 勾 應 設 有 防 脫 落 裝 置 ( 防 脫 舌 片 ), 以 防 承 載 物 脫 落 危 險 八 從 事 操 作 吊 升 荷 重 三 公 噸 以 上 起 重 機 之 起 重 機 時, 現 場 操 作 及 吊 掛 人 員 應 具 受 訓 合 格 者, 起 重 機 本 體 應 具 檢 查 合 格 證 九 吊 升 荷 重 未 滿 三 公 噸 之 起 重 機 作 業, 除 操 作 及 吊 掛 人 員 應 受 訓 合 格 外, 起 重 機 應 具 荷 重 試 驗 安 定 度 試 驗 確 認 合 格 紀 錄 第 六 十 六 條 堆 高 機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非 經 受 訓 合 格 或 精 神 狀 況 不 良 之 作 業 人 員, 不 得 駕 駛 二 堆 高 機 行 駛 前 應 依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實 施 作 業 前 檢 點 三 堆 高 機 有 載 物 時 之 最 高 行 駛 時 速 應 為 十 公 里, 無 載 物 時 則 為 二 十 公 里, 且 不 宜 行 駛 在 不 平 整 地 面, 並 注 意 地 面 是 否 牢 固 四 堆 高 機 無 載 物 行 駛 時, 應 將 貨 叉 升 高 至 離 地 面 約 十 五 公 分 ; 載 物 下 坡 時, 應 採 倒 退 而 下 五 經 過 通 道 十 字 路 口 或 急 彎 處, 應 停 車 並 注 意 有 無 來 往 車 輛 行 人, 然 後 緩 緩 行 進 六 嚴 禁 人 員 攀 搭 在 貨 叉 或 所 舉 重 物 上, 從 事 其 他 作 業 七 搬 運 及 舉 高 等 工 作 之 裝 載 量, 不 得 超 過 安 全 荷 重 八 作 業 過 程 若 發 生 故 障 或 不 安 全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業 並 報 告 主 管, 不 得 任 意 改 裝 強 行 使 用 第 六 十 七 條 電 氣 安 全 作 業 : 一 檢 修 電 氣 設 備 前, 應 切 斷 電 源 上 鎖 管 制 ( 鑰 匙 應 由 作 業 人 員 及 監 督 人 員 保 管 ), 並 懸 掛 明 顯 之 標 示 牌, 除 該 負 責 修 理 者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將 該 標 示 牌 取 下, 以 免 發 生 誤 送 電 二 遇 有 特 殊 狀 況 造 成 電 氣 設 備 損 害 時, 應 切 斷 電 源, 並 聯 絡 相 關 保 修 單 位 三 電 線 間 直 線 分 岐 接 頭 及 電 線 與 器 具 間 接 頭, 應 確 實 接 牢 並 絕 緣 四 拆 除 或 接 裝 保 險 絲 前, 應 先 切 斷 電 源, 並 不 得 以 銅 線 或 其 -22-

他 金 屬 線 替 代 五 使 用 操 作 棒 調 整 高 壓 開 關 時, 應 穿 戴 絕 緣 橡 膠 手 套 六 電 氣 設 備 之 裝 置 修 護 保 養 工 作 應 由 合 格 技 術 士 擔 任 七 電 線 或 電 氣 器 具 上, 不 得 懸 掛 或 放 置 異 物 八 機 械 操 作 開 關, 不 得 設 置 於 走 道 旁 之 位 置, 以 防 止 人 員 滑 倒 誤 動 作 九 調 整 電 動 機 械 而 斷 電 時, 須 掛 牌 告 示, 必 要 時 上 鎖 管 制 十 非 職 權 範 圍, 不 得 擅 自 進 入 變 電 室 受 電 室 或 操 作 電 氣 設 備 十 一 不 得 以 肩 負 方 式 攜 過 長 物 體 ( 如 竹 梯 鐵 管 等 ) 通 過 電 力 設 備 十 二 如 遇 電 氣 設 備 或 電 路 著 火, 須 用 乾 粉 滅 火 器 或 消 防 砂 等 滅 火 十 三 遇 停 電 或 電 氣 設 備 運 轉 中 有 不 正 常 情 形 時, 應 即 關 閉 機 器 之 電 氣 開 關 十 四 勿 於 電 線 插 座 上 裝 接 過 多 電 器, 避 免 用 電 過 載 引 起 火 災 十 五 各 項 動 力 機 器 設 備 應 保 持 良 好 接 地 狀 態, 若 現 場 環 境 潮 濕 具 感 電 之 虞, 應 加 裝 漏 電 斷 路 器, 並 不 定 期 檢 測 其 功 能 性 十 六 電 氣 開 關 箱 內 應 設 有 中 隔 板, 帶 電 體 部 分 應 包 覆 絕 緣, 標 示 各 開 關 所 管 制 之 設 備 來 源 第 六 十 八 條 電 焊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電 焊 作 業 時, 應 著 防 護 衣 口 罩 電 焊 手 套 及 面 罩, 且 保 持 良 好 通 風, 並 備 妥 防 火 毯 滅 火 器 等 緊 急 應 變 器 材 二 工 作 前 先 後 檢 查 電 焊 線 有 無 斷 裂 漏 電 跡 象, 周 圍 有 無 易 燃 物 或 爆 炸 物 三 電 焊 之 電 線 管 路 應 妥 善 安 置, 避 免 人 員 絆 倒 四 電 焊 線 路 與 電 焊 機 端 子 之 連 接 應 完 全 密 合, 電 線 螺 帽 必 須 旋 緊, 以 免 接 觸 不 良 發 熱, 造 成 災 害 五 不 可 將 電 焊 機 之 接 地 線 接 於 欄 杆 樓 梯 建 築 物 之 鋼 架 或 正 在 使 用 之 油 管 氣 管 蒸 氣 管 或 其 他 輸 送 化 學 物 品 及 機 器 設 備 上, 避 免 危 險 六 搬 運 電 焊 機, 須 先 遮 斷 電 源 供 應 七 在 潮 濕 地 點 從 事 電 焊 作 業 時, 應 著 絕 緣 良 好 之 防 護 具, 慎 -23-

防 感 電 事 故 八 未 戴 皮 手 套 時, 不 得 將 焊 條 自 帶 電 夾 頭 上 移 去, 避 免 發 生 感 電 事 故 九 電 焊 夾 頭 不 得 觸 及 接 地 之 金 屬 管 線, 避 免 短 路 發 生 感 電 事 故 十 嚴 禁 在 裝 有 高 壓 氣 體 之 容 器 上 動 火 ( 如 氧 氣 瓶 乙 炔 瓶 貯 氣 筒 等 ), 以 免 引 起 火 災 及 爆 炸 十 一 勿 將 高 熱 之 焊 條 尾 端 及 鐵 件, 隨 意 拋 ( 摔 ) 於 工 作 場 所, 避 免 灼 傷 人 員, 引 起 火 災 十 二 電 流 大 小 調 整, 應 於 電 焊 機 待 機 時 為 之 十 三 電 焊 機 應 裝 有 自 動 電 擊 防 止 裝 置 第 六 十 九 條 烘 乾 設 備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作 業 前 檢 查 電 源 保 險 絲 及 各 開 關 是 否 良 好, 烘 乾 設 備 之 耗 電 量 是 否 超 過 電 路 負 載 二 必 須 調 整 適 當 乾 燥 時 間 及 溫 度 三 烘 乾 機 周 圍 不 得 堆 放 易 燃 物 品 四 定 期 清 掃, 不 得 有 粉 塵 堆 積 五 乾 燥 設 備 及 附 屬 設 備 發 現 不 妥 之 處 不 得 開 機 六 各 排 氣 孔 溫 度 測 定 裝 置 調 整 裝 置 及 各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配 線 等, 應 定 期 檢 查 七 齒 輪 鏈 條 有 損 壞 時, 應 停 機 冷 卻 後 始 可 進 行 修 理 八 傳 動 部 份 各 項 軸 承, 應 定 期 上 油 保 持 潤 滑 第 七 十 條 割 ( 除 ) 草 作 業 : 一 操 作 割 ( 除 ) 草 機 前, 應 穿 戴 安 全 帽 護 目 鏡 安 全 手 套 安 全 護 圍 安 全 長 筒 鞋 及 耳 塞 等 防 護 具, 以 維 人 員 安 全 二 背 負 式 割 草 機 之 檔 草 板 不 得 隨 意 拆 除 三 作 業 前 應 使 機 器 試 運 轉, 並 選 擇 部 份 區 域 試 割, 確 認 機 械 運 轉 順 暢 四 割 草 機 轉 盤 裝 設 牛 筋 繩 時, 應 採 取 對 稱 方 式 裝 設, 並 確 認 運 轉 順 暢 五 刀 片 安 裝 前 先 戴 手 套, 注 意 螺 旋 卡 榫 是 否 對 正 六 安 裝 完 畢 後, 先 扳 動 刀 片 轉 盤, 以 確 定 不 致 鬆 動 第 七 十 一 條 鼓 風 機 操 作 : -24-

第 五 章 教 育 訓 練 一 鼓 風 機 應 定 期 保 養 與 檢 查, 定 期 更 換 及 添 加 各 軸 承 齒 輪 間 適 當 潤 滑 油 料 二 注 意 機 械 運 轉 時 是 否 產 生 異 常 聲 響 三 傳 動 三 角 皮 帶 應 隨 時 注 意 鬆 緊 度, 表 面 有 無 損 壞 或 斷 裂 四 鼓 風 機 消 音 管 內 置 海 綿, 須 定 期 清 理 更 新 ; 拆 裝 時, 應 注 意 工 作 安 全 五 機 具 設 備 具 明 顯 捲 夾 點 處, 應 加 設 防 護 罩 六 輸 送 風 管 閥 門 除 非 必 要, 不 得 關 閉 第 七 十 二 條 為 使 員 工 瞭 解 工 作 場 所 潛 在 危 害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令, 針 對 新 進 員 工 或 工 作 異 動 人 員, 應 接 受 必 要 之 一 般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 在 職 員 工 應 接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 從 事 特 殊 作 業 人 員 應 增 列 特 殊 教 育 訓 練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項 目 內 容 及 時 數,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第 七 十 三 條 一 般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及 在 職 訓 練, 由 各 權 責 管 理 科 室 大 隊 規 劃 辦 理, 由 各 單 位 主 管 或 指 派 專 人 擔 任 講 師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單 位 簡 介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說 明 及 安 全 衛 生 注 意 事 項 特 殊 作 業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則 由 清 潔 隊 管 理 及 勞 工 安 全 科 規 劃 辦 理 第 六 章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措 施 第 七 十 四 條 本 局 僱 用 之 員 工, 其 一 般 ( 體 格 ) 檢 查 及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規 定 如 下 : 一 作 業 經 歷 既 往 病 史 生 活 習 慣 及 自 覺 症 狀 之 調 查 二 身 高 體 重 腰 圍 視 力 辨 色 力 聽 力 血 壓 及 身 體 各 系 統 或 部 位 之 理 學 檢 查 三 胸 部 X 光 ( 大 片 ) 攝 影 檢 查 四 尿 蛋 白 及 尿 潛 血 之 檢 查 五 血 色 素 及 白 血 球 數 檢 查 六 血 糖 血 清 丙 胺 酸 轉 胺 酶 (ALT) 肌 酸 酐 (creatinine) 膽 固 醇 三 酸 甘 油 酯 之 檢 查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25-

體 格 檢 查 紀 錄 應 參 照 相 關 記 錄 表 為 之, 並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從 事 特 殊 危 害 作 業 人 員, 應 依 需 求 增 列 特 殊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並 依 健 康 管 理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分 級 管 理, 相 關 檢 查 紀 錄 至 少 應 保 存 十 年, 粉 塵 作 業 者, 至 少 三 十 年 第 七 十 五 條 本 局 員 工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頻 率 原 則 如 下 : 一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者, 每 年 檢 查 一 次 二 年 滿 四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每 三 年 檢 查 一 次 三 未 滿 四 十 歲 者, 每 五 年 檢 查 一 次 員 工 對 排 定 之 健 康 檢 查 有 接 受 義 務, 並 遵 守 檢 查 結 果 之 建 議 事 項 第 七 十 六 條 從 事 下 列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員 工, 應 於 受 僱 或 變 更 作 業 時, 依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實 施 特 定 項 目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 一 高 溫 作 業 勞 工 作 息 時 間 標 準 所 稱 之 高 溫 作 業 二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工 作 日 八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在 85 分 貝 以 上 之 噪 音 作 業 三 游 離 輻 射 作 業 四 異 常 氣 壓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所 稱 之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五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所 稱 之 鉛 作 業 六 四 烷 基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所 稱 之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七 粉 塵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所 稱 之 粉 塵 作 業 八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所 稱 之 下 列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 ( 一 )1,1,2,2- 四 氯 己 烷 ( 二 ) 四 氯 化 碳 ( 三 ) 二 硫 化 碳 ( 四 ) 三 氯 乙 烯 ( 五 ) 四 氯 乙 烯 ( 六 ) 二 甲 基 甲 醯 胺 ( 七 ) 正 己 烷 九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下 列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或 其 重 量 比 ( 苯 為 體 積 比 ) 超 過 百 分 之 一 之 混 合 物 之 作 業 : ( 一 ) 聯 苯 胺 及 其 鹽 類 ( 二 )4- 胺 基 聯 苯 及 其 鹽 類 ( 三 )4- 硝 基 聯 苯 及 其 鹽 類 -26-

( 四 )β- 萘 胺 及 其 鹽 類 ( 五 ) 二 氯 聯 苯 胺 及 其 鹽 類 ( 六 )α- 萘 胺 及 其 鹽 類 ( 七 ) 鈹 及 其 化 合 物 ( 鈹 合 金 時, 以 鈹 之 重 量 比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者 為 限 ) ( 八 ) 氯 乙 烯 ( 九 )2,4- 二 異 氰 酸 甲 苯 或 2,6- 二 異 氰 酸 甲 苯 ( 十 )4,4- 二 異 氰 酸 二 苯 甲 烷 ( 十 一 ) 二 異 氰 酸 異 佛 爾 酮 ( 十 二 ) 苯 ( 十 三 ) 石 綿 ( 以 處 置 或 使 用 作 業 為 限 ) ( 十 四 ) 鉻 酸 及 其 鹽 類 或 重 鉻 酸 及 其 鹽 類 ( 十 五 ) 砷 及 其 化 合 物 ( 十 六 ) 鎘 及 其 化 合 物 ( 十 七 ) 錳 及 其 化 合 物 ( 一 氧 化 錳 及 三 氧 化 錳 除 外 ) ( 十 八 ) 乙 基 汞 化 合 物 ( 十 九 ) 汞 及 其 無 機 化 合 物 ( 二 十 ) 鎳 及 其 化 合 物 十 黃 磷 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作 業 十 一 聯 吡 啶 或 巴 拉 刈 之 製 造 作 業 十 二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第 七 十 七 條 前 項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勞 工, 依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分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由 雇 主 提 供 健 康 指 導 ; 第 三 級 管 理 以 上 者, 應 遵 照 醫 囑 及 接 受 本 局 安 排 至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實 施 追 蹤 檢 查, 必 要 時 應 實 施 疑 似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之 現 場 評 估, 且 應 依 評 估 結 果 重 新 分 級, 並 將 分 級 結 果 及 採 行 措 施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方 式 通 報 ; 屬 於 第 四 級 管 理 者, 應 接 受 並 遵 守 相 關 危 害 因 子 之 危 害 控 制 及 管 理 措 施 第 七 章 急 救 與 搶 救 第 七 十 八 條 急 救 搶 救 措 施 一 急 救 概 念 : ( 一 ) 進 行 急 救 前, 須 先 考 慮 自 己 及 被 救 人 員 的 安 全 ( 二 ) 急 救 行 動 要 迅 速, 禁 止 人 群 圍 觀 -27-

( 三 ) 對 傷 者 應 先 注 意 呼 吸 出 血 狀 況 及 意 識, 然 後 再 檢 查 身 體 部 位 是 否 有 骨 折 ( 四 ) 不 可 隨 意 搬 動 傷 者 二 一 般 急 救 : ( 一 ) 醫 護 人 員 抵 達 前, 經 急 救 訓 練 合 格 人 員 應 立 刻 對 傷 患 作 適 當 處 置 ( 二 ) 無 法 確 認 傷 者 情 況 前, 應 使 傷 患 平 臥, 防 止 昏 厥 與 休 克 ( 三 ) 如 傷 患 面 色 潮 紅, 應 將 頭 部 墊 高, 如 有 嘔 吐 現 象 則 應 將 頭 部 轉 向 一 邊, 以 防 嘔 吐 物 阻 塞 呼 吸 道, 導 致 窒 息 ( 四 ) 必 要 時 可 以 用 棉 被 衣 物 等 覆 蓋 保 持 傷 患 之 體 溫, 以 防 失 溫 休 克 發 生 ( 五 ) 急 救 者 的 責 任 在 於 救 命 防 止 傷 勢 或 病 情 惡 化, 保 持 環 境 安 靜 及 舒 適, 以 靜 候 醫 護 人 員 到 來 ( 六 ) 現 場 急 救 者, 應 協 助 意 識 清 楚 之 傷 患 述 說 病 情 原 因 等, 以 幫 助 醫 護 人 員 治 療 及 診 斷 ( 七 ) 毒 蛇 咬 傷 : 注 意 毒 蛇 顏 色 形 狀 及 特 徵, 固 定 傷 肢 使 其 低 於 心 臟, 用 彈 性 繃 帶 或 褲 襪 於 近 心 端 包 紮, 以 吸 吮 器 吸 出 毒 液 並 緊 急 送 醫 治 療 ( 八 ) 犬 貓 咬 傷 : 應 先 行 止 血, 再 用 肥 皂 水 或 清 水 沖 洗 傷 口 十 五 分 鐘, 再 以 優 碘 或 百 分 之 七 十 酒 精 消 毒, 傷 口 不 可 遮 蔽, 儘 速 送 醫 治 療 ( 九 ) 昆 蟲 入 耳 : 將 耳 向 亮 處 或 以 油 類 ( 如 : 甘 油 沙 拉 油 等 ) 滴 入 耳 中, 使 蟲 自 然 爬 出 ( 十 ) 異 物 入 眼 : 不 可 柔 差 眼 睛, 如 打 開 眼 皮 可 見 異 物, 則 用 乾 淨 手 帕 輕 輕 擦 拭 ; 如 看 不 到 異 物, 可 用 濃 度 百 分 之 一 食 鹽 水 或 清 水 沖 洗 ; 如 無 法 清 除, 即 應 送 眼 科 院 所 診 治 三 外 傷 急 救 : ( 一 ) 外 部 創 傷 之 種 類 分 為 破 開 傷 擦 傷 切 傷 撕 裂 傷 等, 就 醫 前 應 注 意 止 血 及 防 止 細 菌 進 入 傷 口 ( 二 ) 外 傷 急 救 是 以 消 毒 或 乾 淨 之 紗 布 敷 蓋 於 傷 口 處, 急 救 人 員 應 有 消 毒 觀 念, 手 不 能 直 接 接 觸 傷 口 ( 三 ) 止 血 法 應 先 查 看 血 色, 如 為 鮮 紅 色 則 表 示 動 脈 出 血, -28-

應 在 傷 口 近 心 端 用 束 帶 束 緊, 如 為 暗 紅 色 則 為 靜 脈 血, 應 在 傷 口 遠 心 端 用 束 帶 束 緊 四 觸 電 急 救 : ( 一 ) 發 現 人 員 觸 電 時, 儘 速 用 竹 竿 木 棒 等 非 導 電 物 品 將 電 源 移 開 或 關 閉 電 源 ( 二 ) 將 患 者 移 送 至 通 風 良 好 地 方, 解 開 上 衣 仰 臥, 稍 抬 頭 部 再 用 氧 氣 或 進 行 人 工 呼 吸, 持 續 急 救 至 救 護 單 位 到 來 ( 三 ) 甦 醒 後, 如 有 電 傷, 則 按 灼 傷 處 理 之 五 骨 折 急 救 : ( 一 ) 四 肢 骨 折 : 先 把 骨 折 的 肢 體, 以 正 確 的 附 木 包 紮 固 定, 並 應 注 意 鬆 緊 度 ( 二 ) 鎖 骨 骨 折 : 於 傷 側 腋 下 墊 以 大 而 厚 的 棉 布 墊, 並 以 三 角 巾 將 傷 側 上 肢 固 定 ( 三 ) 脊 椎 骨 骨 折 : 保 持 患 者 頭 頸 身 體 成 一 直 線, 不 可 使 頸 部 有 彎 曲 之 動 作, 絕 對 禁 止 傷 者 坐 起, 並 勿 使 傷 者 抬 頭, 如 係 頸 椎 骨 折 或 部 位 未 明, 應 使 傷 者 仰 臥 平 躺 木 板 上, 搬 運 時 應 用 擔 架 並 須 水 平 移 動, 翻 身 時 要 如 同 滾 圓 木 般 翻 身, 不 可 傾 斜 或 顛 倒 六 燒 燙 急 救 :( 沖 脫 泡 蓋 送 ) ( 一 ) 受 傷 部 位 以 清 水 沖 十 五 至 三 十 分 鐘, 再 將 受 傷 部 位 衣 物 脫 除 ( 二 ) 將 受 傷 部 位 浸 泡 清 水 中 十 五 至 三 十 分 鐘, 再 以 乾 淨 紗 布 覆 蓋 並 儘 速 送 醫 ( 三 ) 切 忌 自 行 塗 抹 如 醬 油 牙 膏 米 酒 等 不 明 物 品, 以 免 增 加 傷 口 感 染 七 成 人 心 肺 復 甦 術 (CPR): ( 一 ) 確 認 四 周 環 境 安 全, 輕 拍 兩 肩 膀 或 給 予 痛 的 刺 激, 並 喊 叫 先 生! 先 生! 檢 查 患 者 是 否 有 意 識 ( 二 ) 請 求 旁 人 協 助 撥 打 119 就 醫, 若 無 旁 人 則 先 行 實 施 CPR 一 分 鐘 再 打 求 救 電 話 ( 三 ) 心 臟 按 壓 : 以 手 掌 根 重 疊 置 於 胸 骨 下 半 段, 兩 手 肘 關 節 打 直 兩 膝 靠 近 患 者 跪 地, 打 開 與 肩 同 寬 以 身 體 重 量 垂 直 下 壓, 壓 力 平 穩 不 可 使 用 瞬 間 壓 力 ; 放 鬆 時, 身 -29-

體 不 再 向 下 用 力 但 手 掌 不 可 離 開 胸 骨, 以 每 分 鐘 一 百 次 之 速 率 下 壓, 深 度 約 四 至 五 公 分 ( 四 ) 暢 通 呼 吸 道 : 以 左 手 掌 壓 額, 右 手 食 中 指 提 下 巴, 目 視 患 者 口 腔 內 有 無 明 顯 異 物, 如 有, 立 即 清 除 ( 五 ) 人 工 呼 吸 : 以 左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輕 捏 傷 患 鼻 翼, 用 嘴 唇 密 蓋 患 者 嘴 巴, 防 止 空 氣 逸 出 吹 氣 時 觀 查 胸 部 是 否 起 伏, 倘 氣 吹 不 進, 則 重 新 暢 通 呼 吸 道, 以 胸 部 按 壓 與 人 工 呼 吸 共 30:2 方 式, 持 續 按 壓 施 救 至 救 護 車 到 來 八 自 動 體 外 心 臟 去 顫 器 (AED): ( 一 ) 使 用 時 機 : 病 人 無 意 識 且 無 適 當 呼 吸 時 ( 二 ) 急 救 流 程 : 現 場 有 設 置 AED 時, 指 定 1 名 民 眾 設 法 取 得 並 打 119 報 案, 期 間 搭 配 CPR 急 救 不 間 斷 ( 三 )AED 操 作 3 步 驟 : 打 開 電 源 依 圖 示 說 明 將 電 擊 貼 片 貼 在 病 人 皮 膚 上 並 插 入 插 頭, 循 AED 語 音 指 示 電 擊 或 不 電 擊 ( 電 擊 前 務 必 確 認 無 人 接 觸 患 者, 以 免 觸 電 ) 第 七 十 九 條 消 防 安 全 一 消 防 概 念 : ( 一 ) 工 作 同 仁 應 瞭 解 工 作 場 所 之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器 材 位 置 及 其 維 護 使 用 方 法 ( 二 ) 發 生 火 災 應 即 通 知 當 班 主 管, 立 即 進 行 滅 火, 必 要 時, 應 請 求 消 防 單 位 協 助 支 援 ( 三 ) 發 現 電 器 火 災, 應 立 即 連 絡 電 機 人 員 或 操 作 人 員 迅 速 切 斷 電 源 ( 四 ) 已 使 用 或 過 期 壓 力 不 足 之 滅 火 器 材 應 即 補 充 及 整 理 ( 五 ) 放 置 消 防 器 材 處 所 周 圍 應 保 持 淨 空, 不 得 堆 置 雜 物 ( 六 ) 穿 有 油 漬 或 易 燃 質 料 衣 服 人 員 不 可 參 與 救 火 工 作 二 火 災 分 類 : ( 一 ) 甲 (A) 類 火 災 : 一 般 可 燃 性 固 體 如 木 材 紙 張 布 料 塑 膠 等 引 起 之 火 災 ( 二 ) 乙 (B) 類 火 災 : 可 燃 性 液 體 如 汽 油 溶 劑 燃 料 油 酒 精 油 脂 類 與 可 燃 性 氣 體 如 液 化 石 油 氣 溶 解 乙 炔 氣 等 引 起 之 火 災 ( 三 ) 丙 (C) 類 火 災 : 通 電 之 電 氣 設 備 所 引 起 之 火 災, 必 須 使 -30-

用 不 導 電 之 滅 火 劑 撲 滅 者, 但 電 源 切 斷 後 得 視 同 甲 乙 類 火 災 處 理 ( 四 ) 丁 (D) 類 火 災 : 可 燃 性 金 屬 如 鉀 鈉 鎂 等 所 引 起 之 火 災, 必 須 使 用 特 種 金 屬 化 學 乾 粉 撲 滅 之 三 滅 火 器 操 作 ( 拉 拉 壓 確 認 ): ( 一 ) 拉 開 安 全 插 梢 ( 二 ) 拉 起 皮 管, 朝 向 火 源 根 部 ( 三 ) 壓 下 手 壓 柄, 左 右 移 動 皮 管 掃 射 接 近 火 點 ( 四 ) 熄 滅 後, 用 水 燒 熄 餘 燼, 保 持 監 控, 確 認 火 勢 已 熄 滅 四 滅 火 器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每 位 員 工 都 需 熟 練 各 種 滅 火 器 使 用 方 法 如 何 報 告 火 警 及 如 何 逃 生, 並 記 住 滅 火 器 位 置 ( 二 ) 滅 火 器 一 經 使 用 應 立 即 通 知 經 管 單 位 更 換 ( 三 ) 垃 圾 場 及 禁 煙 地 區 嚴 禁 吸 煙 ( 四 ) 火 災 發 生 應 即 報 警, 通 報 上 級 主 管 並 立 即 展 開 滅 火 ( 五 ) 遇 電 器 設 備 發 火 時 應 確 定 電 源 已 切 斷, 不 可 用 水 灌 救, 宜 用 乾 粉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器 或 砂 撲 滅 之 ( 六 ) 垃 圾 車 或 機 械 萬 一 發 生 著 火 時, 應 以 車 上 滅 火 器 滅 火, 若 火 勢 太 大 時 應 注 意 油 箱 是 否 有 引 爆 之 危 險 ( 七 ) 火 災 過 後 應 立 即 查 明 原 因 及 檢 討 防 範 措 施 第 八 章 防 護 設 備 之 準 備 維 持 及 使 用 第 八 十 條 為 防 止 有 害 物 質 對 作 業 人 員 造 成 健 康 危 害, 本 局 所 屬 各 單 位 應 依 作 業 需 求 配 置 個 人 防 護 具, 供 單 位 人 員 作 業 時 使 用 第 八 十 一 條 防 護 裝 備 之 使 用 保 養 一 安 全 帽 : ( 一 ) 應 選 用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檢 驗 合 格 之 產 品 ( 二 ) 扣 帶 應 調 整 適 當, 帶 起 來 安 全 舒 適 ( 三 ) 遭 撞 擊 或 損 壞 時, 應 立 即 換 新 ( 四 ) 平 時 應 妥 為 配 戴 維 護 保 管 二 安 全 鞋 : ( 一 ) 鞋 面 若 否 受 壓 具 凹 陷, 接 縫 處 產 生 分 裂 脫 線, 或 鞋 底 明 顯 磨 損 龜 裂 老 化 者, 應 予 以 更 換 ( 二 ) 外 觀 可 用 鞋 油 擦 拭 保 養 -31-

三 反 光 衣 ( 帽 ): ( 一 ) 作 業 時 應 即 穿 著, 特 別 是 夜 間 作 業, 避 免 放 車 輛 追 撞 ( 二 ) 老 舊 或 反 光 條 損 毀 時, 應 予 更 換 新 品 使 用 ( 三 ) 反 光 衣 ( 帽 ) 清 潔 保 養, 應 由 各 使 用 人 負 責 四 安 全 帶 : ( 一 ) 以 清 水 或 中 性 清 潔 劑 清 洗, 自 然 晾 乾, 不 得 使 用 溶 劑 擦 拭 ( 二 ) 金 屬 部 分 若 沾 到 水 時, 應 用 布 擦 乾, 並 加 防 曬 油 擦 拭 ( 三 ) 安 全 帶 的 儲 存 保 管 應 避 免 日 照 高 溫 高 濕 之 處 五 護 目 鏡 : ( 一 ) 以 清 水 肥 皂 或 專 用 清 潔 劑 清 洗, 自 然 晾 乾, 不 得 使 溶 劑 清 洗 或 加 熱 方 式 快 乾 ( 二 ) 鏡 片 產 生 斑 點 暇 疵 影 響 工 作 時, 應 立 即 更 換 六 安 全 手 套 : ( 一 ) 應 依 作 業 性 質 使 用 防 護 功 用 不 同 之 手 套, 否 則 反 易 生 危 險 ( 二 ) 使 用 後 應 予 以 清 洗 保 養, 如 有 破 損 或 過 度 老 舊, 即 應 以 汰 換 七 口 罩 : ( 一 ) 噴 漆 及 垃 圾 收 運 使 用 者 應 各 為 專 用 口 罩, 不 可 共 用 ( 二 ) 使 用 後 應 妥 善 保 養, 避 免 灰 塵 堆 積, 過 舊 時 應 予 更 新 ( 三 ) 使 用 後 應 妥 善 密 封 保 存 於 適 當 位 置 八 防 毒 面 具 : ( 一 ) 若 作 業 場 所 氧 氣 含 量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六 以 下 有 害 氣 體 濃 度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時, 不 得 使 用 防 毒 面 具 ( 二 ) 視 有 害 物 種 類 選 擇 適 當 之 濾 罐, 並 確 認 有 效 期 限 ( 三 ) 面 罩 穿 戴 後 應 做 密 合 度 測 試, 以 防 有 毒 氣 體 流 入, 導 致 中 毒 ( 四 ) 使 用 後 應 妥 善 密 封 保 存 於 適 當 位 置, 不 可 直 接 放 置 於 作 業 現 場 其 他 各 項 防 護 具 清 潔 保 護 措 施,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防 護 具 管 理 實 施 計 畫 辦 理 第 九 章 事 故 通 報 與 報 告 -32-

第 八 十 二 條 對 於 影 響 各 單 位 之 緊 急 或 災 變 事 故, 應 建 立 通 報 告 機 制, 規 定 所 須 通 報 單 位 人 員 及 必 須 通 報 之 條 件 一 災 害 定 義 : ( 一 ) 職 業 災 害 : 指 因 勞 動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機 械 設 備 原 料 材 料 化 學 品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職 業 上 原 因 引 起 之 工 作 者 疾 病 傷 害 失 能 或 死 亡 ( 二 ) 自 然 災 害 : 颱 風 洪 水 地 震 等 外 在 因 素 致 使 災 變 ( 三 ) 公 安 事 件 : 蓄 意 破 壞, 群 眾 圍 廠 等 事 件 二 損 傷 分 類 : ( 一 ) 人 員 : 死 亡 重 傷 輕 傷 等 ( 二 ) 物 品 : 財 產 損 壞 遺 失 三 事 故 類 型 : 墜 落 感 電 跌 倒 交 通 事 故 接 觸 毒 物 灼 傷 管 路 損 壞 偷 竊 機 器 故 障 操 作 不 當 等 第 八 十 三 條 通 報 流 程 : 一 職 業 災 害 事 故 通 報 流 程 : 職 業 災 害 事 故 時, 應 立 即 實 施 必 要 急 救 搶 救, 並 依 程 序 通 報 單 位 主 管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如 附 錄 一 ) 二 自 然 災 害 事 故 作 業 流 程 : 自 然 災 害 事 故 發 生 時, 應 依 市 府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工 作 指 示, 協 助 必 要 支 援 項 目 ( 如 附 錄 二 ) 三 事 故 報 告 : ( 一 ) 事 故 調 查 未 屬 實 前, 各 級 主 管 應 禁 止 不 實 謠 言 之 散 播, 以 免 影 響 員 工 情 緒 ( 二 )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並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紀 錄, 提 報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備 查 ( 三 ) 應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按 月 填 報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月 報, 報 請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 四 ) 各 單 位 於 勞 動 場 所 發 生 下 列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者, 應 於 瞭 解 事 故 發 生 後 至 少 1 小 時 內 電 話 通 報 單 位 主 管,5 小 時 內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送 陳 科 本 部, 並 於 8 小 時 內 完 成 通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 臺 中 市 勞 動 檢 查 處 通 報 專 線 : 04-25252372): -33-

1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2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3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一 人 以 上, 且 需 住 院 治 療 4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災 害 ( 五 ) 單 位 內 發 生 前 項 之 災 害 時,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外, 非 經 司 法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許 可, 不 得 移 動 或 破 壞 現 場 第 十 章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第 八 十 四 條 本 局 員 工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項 目 之 一 時, 得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函 請 市 府 勞 工 局 處 新 臺 幣 叄 仟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無 正 常 理 由, 不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者 二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接 受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者 三 違 反 本 局 訂 定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附 則 第 八 十 五 條 本 守 則 經 簽 奉 訂 時 亦 同 局 長 核 准 並 報 請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34-

附 錄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職 業 災 害 事 故 通 報 流 程 圖 上 下 班 途 中 或 道 路 作 業 發 生 公 傷 事 故 事 件 發 生 後, 當 事 者 立 即 電 話 通 報 1. 告 知 區 隊 幹 部 ( 隊 長 ), 必 要 時 派 員 協 助 2. 警 察 救 護 單 位 到 場 處 理 協 助 傷 患 就 醫 3. 告 知 車 輛 保 險 公 司 協 助 處 理 4. 發 生 重 大 職 災 時, 於 8hr 內 通 報 勞 檢 單 位 是 區 清 隊 幹 部 判 定 事 故 發 生 是 否 造 成 民 眾 嚴 重 傷 害 否 ( 依 事 故 通 報 程 序 辦 理 ) 事 故 發 生 後 1 小 時 內 電 話 通 報 清 潔 科 勞 安 人 員 或 股 長 事 件 發 生 後 8 小 時 內 填 寫 事 故 通 報 單 立 即 傳 真 回 報 清 潔 科 接 收 事 故 通 報 單 立 即 陳 核 科 長, 決 定 是 否 啟 動 1848 機 制 否 ( 依 事 故 通 報 程 序 辦 理 ) 是 立 即 轉 知 社 會 局 支 援 專 業 社 工 人 員 協 助 傷 者 或 家 屬 情 緒 安 撫 事 件 發 生 後 48 小 時 內 專 案 簽 陳 市 長 或 委 請 市 府 高 階 長 官 前 往 關 懷 慰 問 並 致 贈 社 會 救 助 金 填 寫 本 局 公 傷 事 故 通 報 資 料, 逕 送 清 潔 科 陳 核 每 月 上 網 填 報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資 料 彙 整 公 傷 事 故 相 關 資 料, 納 入 年 度 檢 討 報 告 -35-

附 錄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災 後 環 境 清 理 工 作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圖 風 災 地 震 水 災 火 災 爆 炸 重 大 車 禍 事 故 爆 發 嚴 重 疫 情 其 他 重 大 災 害 臺 中 市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成 立 氣 象 局 新 聞 媒 體 環 保 局 防 災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中 心 ( 環 境 衛 生 及 毒 化 物 管 理 科 ) 1. 人 員 待 命 ( 各 區 隊 1~2 組 人 力 ) 處 理 防 災 中 心 救 災 事 宜 2. 風 災 期 間 評 估 氣 象 ( 降 雨 及 風 力 狀 況 ), 先 出 動 一 部 份 人 力, 清 除 主 要 道 路 影 響 交 通 之 大 型 廢 棄 物 全 面 動 員, 停 止 休 假, 執 行 災 後 環 境 清 理 工 作 1. 水 溝 疏 浚 2. 垃 圾 堆 清 理 3. 居 家 環 境 廢 棄 物 清 理 4. 污 泥 清 理 5. 廢 棄 物 清 理 人 次 車 次 數 量 通 報 作 業 轄 區 各 區 隊 轄 區 各 區 隊 豪 雨 特 報 颱 風 警 報 清 潔 隊 清 潔 隊 警 報 解 除 待 命 中 環 毒 科 執 行 中 環 境 清 理 完 畢 環 毒 科 工 作 指 示 1. 完 成 各 項 待 命 整 備 確 認 表 2. 密 切 聯 繫 相 關 單 位 ( 例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3. 環 保 局 輪 值 人 員 進 駐 防 災 中 心 環 境 督 察 總 隊 ) 1. 完 成 受 災 地 區 廢 棄 物 清 理 人 次 車 次 數 量 工 作 統 計 表 2. 資 料 彙 整 與 通 報 環 境 設 施 大 隊 ( 焚 化 廠 或 衛 生 掩 埋 場 ) 清 理 成 效 報 告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