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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组 织 税 收 政 策 2 0 1 5. 4.

主 要 内 容 一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 企 业 所 得 税 ) 资 格 的 认 定 二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认 定

一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的 认 定, 主 要 从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来 介 绍 ( 一 ) 非 营 利 组 织 概 念 ( 何 谓 非 营 利 组 织 ) ( 二 )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非 营 利 组 织 的 一 些 基 本 规 定 ( 三 )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 一 ) 非 营 利 组 织 概 念 ( 何 谓 非 营 利 组 织 ) 非 营 利 的 底 线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社 会 团 体, 是 指 中 国 公 民 自 愿 组 成, 为 实 现 会 员 共 同 意 愿, 按 照 其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的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组 织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基 金 会, 是 指 利 用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捐 赠 的 财 产, 以 从 事 公 益 事 业 为 目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性 法 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是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以 及 公 民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社 会 组 织 的 异 同 1. 共 同 点 : 民 间 性 非 利 润 分 配 性 2. 不 同 点 基 金 会 : 财 产 的 集 合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 人 群 的 集 合 互 益 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实 体 服 务 性

( 二 ) 基 本 规 定 1.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2007 年 3 月 16 日 全 国 人 大 会 议 通 过,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出 台 后, 明 确 了 非 营 利 组 织 等 社 会 团 体 也 是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必 须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按 期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 二 ) 基 本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条 : 企 业 分 为 居 民 企 业 和 非 居 民 企 业 本 法 所 称 的 居 民 企 业, 是 指 依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或 者 依 照 外 国 法 律 成 立 但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境 内 的 企 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2007 年 11 月 28 日 国 务 院 第 19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依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的 企 业, 包 括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组 织

( 二 ) 基 本 规 定 2.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只 有 经 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以 后, 其 取 得 的 相 关 收 入 才 能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未 经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其 取 得 的 收 入 不 能 作 为 免 税 收 入,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条 :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为 25%

( 三 )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1.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政 策 依 据 2. 经 认 定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的 免 税 收 入 范 围 3.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条 件 4. 申 请 免 税 资 格 非 营 利 组 织, 需 报 送 的 材 料 5.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程 序 6. 免 税 资 格 申 请 的 时 间 规 定 7. 处 罚 规 定

1.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政 策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营 利 组 织 企 业 所 得 税 免 税 收 入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122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1313 号 ) 宁 波 市 财 政 局 宁 波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宁 波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甬 财 政 预 2010 1203 号 )

2. 经 认 定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收 入 范 围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经 认 定 后, 其 取 得 的 下 列 收 入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1). 接 受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捐 赠 的 收 入 ; (2). 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财 政 拨 款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补 助 收 入, 但 不 包 括 因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 (3). 按 照 省 级 以 上 民 政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收 取 的 会 费 ; (4). 不 征 税 收 入 和 免 税 收 入 孳 生 的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 (5).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收 入

3.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条 件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必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该 非 营 利 组 织 为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设 立 或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以 及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认 定 的 其 他 组 织 ; (2). 从 事 公 益 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活 动, 且 活 动 范 围 主 要 在 中 国 境 内 ; (3). 取 得 的 收 入 除 用 于 与 该 组 织 正 常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外, 全 部 用 于 登 记 核 定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的 公 益 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事 业 ; (4). 财 产 及 其 孳 息 不 用 于 分 配, 但 不 包 括 合 理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 (5). 按 照 登 记 核 定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该 组 织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用 于 公 益 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目 的, 或 者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转 赠 给 与 该 组 织 性 质 宗 旨 相 同 的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3.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条 件 (6). 投 入 人 对 投 入 该 组 织 的 财 产 不 保 留 或 者 不 享 有 任 何 财 产 权 利 投 入 人 是 指 除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外 的 法 人 自 然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7).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控 制 在 规 定 的 比 例 内, 不 得 变 相 分 配 该 组 织 的 财 产, 其 中 : 工 作 人 员 平 均 工 资 薪 金 水 平 不 得 超 过 上 年 度 税 务 登 记 所 在 地 人 均 工 资 水 平 的 两 倍, 工 作 人 员 福 利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8). 除 当 年 新 设 立 或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外,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前 年 度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检 查 结 论 为 合 格 ; (9). 对 取 得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及 其 有 关 的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应 与 免 税 收 入 及 其 有 关 的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分 别 核 算

4. 申 请 免 税 资 格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需 报 送 的 材 料 非 营 利 组 织 应 当 首 先 对 照 申 请 条 件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来 进 行 免 税 资 格 的 申 请 : (1). 申 请 报 告 ; (2).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组 织 章 程 或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制 度 ; (3). 税 务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 (4) 4).. 非 营 利 组 织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 (5).. 申 请 前 年 度 的 资 金 来 源 及 使 用 情 况 公 益 活 动 和 非 营 利 活 动 的 明 细 情 况 ;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情 况 ; (6).. 具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鉴 证 的 申 请 前 会 计 年 度 的 财 务 报 表 和 审 计 报 告 ; (7).. 非 营 利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出 具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前 年 度 的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 (8)..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5.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程 序 (1). 经 县 ( 市 区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或 登 记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凡 符 合 条 件 的, 向 其 所 在 地 企 业 所 得 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免 税 资 格 申 请, 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县 ( 市 区 ) 财 政 国 税 地 税 联 合 对 非 营 利 组 织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确 认 (2). 市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设 立 或 登 记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经 县 ( 市 区 ) 财 政 国 税 地 税 联 合 初 审 后, 报 市 财 政 局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审 核 确 认 (3).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财 政 国 税 地 税 定 期 公 布 本 级 享 有 免 税 资 格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名 单

6. 免 税 资 格 申 请 的 时 间 规 定 需 享 受 免 税 资 格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上 报 申 请 材 料 截 止 期 限 为 每 年 的 11 月 底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优 惠 资 格 的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非 营 利 组 织 应 该 在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不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或 复 审 不 合 格 的, 其 享 受 免 税 优 惠 的 资 格 到 期 自 动 失 效 免 税 资 格 的 复 审, 按 照 初 次 申 请 免 税 优 惠 资 格 的 规 定 办 理

7. 处 罚 规 定 已 认 定 的 享 受 免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取 消 其 资 格 : (1).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逾 期 未 参 加 年 检 或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的 ; (2). 在 申 请 认 定 过 程 中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 (3). 有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或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行 为 的 ; (4).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或 非 关 联 交 易 和 服 务 活 动, 变 相 转 移 隐 匿 分 配 该 组 织 财 产 的 ; (5). 因 违 反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而 受 到 税 务 机 关 处 罚 的 ; (6). 受 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处 罚 的 因 上 述 第 1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被 取 消 免 税 优 惠 资 格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在 一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该 组 织 的 认 定 申 请 ; 因 上 述 规 定 的 除 第 1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情 形 被 取 消 免 税 优 惠 资 格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在 五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该 组 织 的 认 定 申 请

二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认 定, 主 要 从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来 介 绍 ( 一 )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基 本 规 定 ( 二 )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捐 赠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的 所 得 税 政 策 ( 三 )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有 关 规 定

( 一 ) 基 本 规 定 企 业 或 个 人 通 过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或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组 成 部 门 和 直 属 机 构,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支 出, 可 以 按 规 定 进 行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组 成 部 门 和 直 属 机 构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不 需 要 认 定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必 须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认 定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前, 必 须 先 按 程 序 向 财 政 税 务 及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社 会 团 体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每 年 认 定 一 次 对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社 会 团 体, 财 政 税 务 及 民 政 部 门 每 年 都 会 公 布 名 单

( 二 )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捐 赠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的 所 得 税 政 策 个 人 的 公 益 性 捐 款 和 企 业 单 位 的 公 益 性 捐 款, 税 前 扣 除 的 比 例 不 同 企 业 纳 税 人 通 过 公 益 性 团 体 或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部 门,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支 出, 在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以 内 的 部 分, 可 以 在 计 算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个 人 通 过 公 益 性 团 体 或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部 门, 向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支 出, 捐 赠 额 未 超 过 纳 税 义 务 人 申 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30% 部 分, 可 以 从 其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另 外, 国 家 规 定 了 捐 赠 的 特 殊 政 策, 如 企 业 或 个 人 向 汶 川 地 震 及 玉 树 地 震 灾 区 的 捐 赠 支 出, 可 以 在 所 得 税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 不 再 受 扣 除 比 例 限 制 )

企 业 捐 赠 的 例 子 某 企 业 年 度 会 计 利 润 为 100 万 元, 则 该 企 业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为 100 万 元 12% 12%=12 万 元 如 果 该 企 业 当 年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支 出 是 6 万 元, 因 为 6 万 元 是 在 扣 除 限 额 12 万 元 的 范 围 以 内, 那 么 这 捐 赠 的 6 万 元 就 可 以 在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全 部 扣 除 假 设 该 企 业 没 有 其 他 纳 税 调 整 项 目, 那 么 这 个 企 业 当 年 应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就 是 100 万 元 25%=25 万 元 如 果 该 企 业 当 年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支 出 是 22 万 元, 那 么 就 超 出 了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10 万 元, 这 超 出 的 10 万 元 就 不 可 以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列 支, 这 个 企 业 应 当 进 行 纳 税 调 增 10 万 元. 那 么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这 个 企 业 当 年 应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就 是 (100 万 元 +10 万 ) 25%=27.5) 万 元

个 人 捐 赠 的 例 子 某 人 去 年 12 月 份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5500 元, 减 除 法 定 的 3500 元 扣 除 费 用, 则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5500 元 -3500- 元 =2000= 元, 那 么 他 的 捐 赠 扣 除 限 额 为 2000 元 30% 30%=600 元 如 果 他 通 过 公 益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了 500 元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因 为 500 元 在 限 额 的 范 围 以 内, 所 以 可 以 全 额 在 税 前 扣 除 那 么 这 个 人 当 月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为 (2000-500) 3% 3%=1500 3%=45 元 ; 如 果 他 通 过 公 益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了 1000 元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那 能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也 只 有 600 元, 另 外 超 出 扣 除 限 额 的 400 元 不 能 在 税 前 抵 扣 则 当 月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为 (2000-600) 3% 3%= 1400 3%=42 元

( 三 )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有 关 规 定 1.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政 策 依 据 2.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的 具 体 条 件 3.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的 申 报 材 料 4.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的 申 报 的 程 序 5. 处 罚 规 定

1.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政 策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一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160 号 ) 国 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财 税 [2010]45 号 ) 国 家 民 政 部 社 会 团 体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指 引 ( 民 发 2009 100 号 ) 国 家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全 国 性 社 会 团 体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初 审 暂 行 办 法 (( 民 发 2011 81 号 ) 宁 波 市 财 政 局 宁 波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宁 波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宁 波 市 民 政 局 关 于 转 发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甬 财 政 预 [2009]1021 号 )

2.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条 件 (1).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1 项 到 第 8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 对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界 定 ) a. 依 法 登 记,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证 书 ) b. 以 发 展 公 益 事 业 为 宗 旨, 且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c. 全 部 资 产 及 其 增 值 为 该 法 人 所 有 ; d. 收 益 和 营 运 结 余 主 要 用 于 符 合 该 法 人 设 立 目 的 的 事 业 ; e. 终 止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不 归 属 任 何 个 人 或 者 营 利 组 织 ; f. 不 经 营 与 其 设 立 目 的 无 关 的 业 务 ; g. 有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h. 捐 赠 者 不 以 任 何 形 式 参 与 社 会 团 体 财 产 的 分 配 ; (2). 申 请 前 3 年 内 未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2.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条 件 (3). 在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 a. 依 法 登 记 3 年 以 上 ( 含 3 年 )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前 连 续 2 年 年 度 检 查 合 格, 或 最 近 一 年 年 度 检 查 合 格 且 社 会 组 织 评 估 等 级 在 3A 以 上 ( 含 3A); b. 登 记 3 年 以 下 1 年 以 上 ( 含 1 年 ), 应 当 在 申 请 前 1 年 年 度 检 查 合 格 或 社 会 组 织 评 估 等 级 在 3A 以 上 ( 含 3A); c. 登 记 1 年 以 下 的 基 金 会 应 具 备 本 款 第 1 第 2 项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2.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条 件 (4). 在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登 记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 不 含 基 金 会 ): a. 在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登 记 3 年 以 上, b.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登 记 的 活 动 资 金 数 额, c. 申 请 前 连 续 2 年 年 度 检 查 合 格, 或 最 近 1 年 年 度 检 查 合 格 且 社 会 组 织 评 估 等 级 在 3A 以 上 ( 含 3A), d. 申 请 前 连 续 3 年 每 年 用 于 公 益 活 动 的 支 出 不 低 于 上 年 总 收 入 的 70%( ( 含 70%), 同 时 需 达 到 当 年 总 支 出 的 50% 以 上 ( 含 50%)

注 意 事 项 社 会 团 体 计 算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比 例 时, 不 得 将 会 议 访 问 评 比 表 彰 有 偿 服 务 等 活 动 的 支 出 计 入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不 得 将 社 会 团 体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和 行 政 办 公 支 出 计 入 公 益 活 动 成 本

3.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要 报 送 的 材 料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应 当 首 先 对 照 申 请 条 件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1). 宁 波 市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申 请 表 ( 含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明 细 表 ) (2). 县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登 记 证 书 副 本 复 印 件 (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 副 本 ) ) 的 复 印 件 ) (3). 社 会 团 体 组 织 章 程 (4). 申 请 前 三 年 的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对 已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只 提 供 最 近 年 度 的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5). 民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申 请 前 三 年 的 年 度 检 查 报 告 和 结 论 社 会 组 织 评 估 结 论 ( 对 已 获 得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只 提 供 最 近 年 度 的 )

对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的 具 体 要 求 根 据 国 家 民 政 部 社 会 团 体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指 引 (( 民 发 2009 100 号 ) 文 件 规 定 : 为 核 实 社 会 团 体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情 况,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格 式 编 制 社 会 团 体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明 细 表,, 并 提 交 经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鉴 证 的 审 计 报 告, 包 括 财 务 报 表 审 计 报 告 和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明 细 表 审 计 报 告 中 介 机 构 接 受 委 托 进 行 审 计, 应 当 遵 循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会 计 制 度,, 按 照 社 会 团 体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模 板 和 社 会 团 体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明 细 表 审 计 报 告 模 板 制 作 审 计 报 告

4.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申 报 程 序 和 申 报 时 间 (1). 经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在 报 请 当 地 国 税 地 税 财 政 部 门 在 申 请 表 上 出 具 意 见 后, 将 申 请 表 及 其 他 申 请 材 料 于 每 年 10 月 底 前 报 当 地 民 政 部 门, 由 当 地 民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材 料 统 一 转 交 市 民 政 局 ( 省 民 政 厅 登 记 的 驻 甬 基 金 会 以 及 市 民 政 局 登 记 的 社 会 团 体, 初 审 后 相 关 材 料 直 接 报 市 民 政 局 ); (2). 市 财 政 局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市 民 政 局 对 初 审 通 过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联 合 进 行 审 核 确 认 ; (3). 市 财 政 局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市 民 政 局 每 年 联 合 发 文 公 布 具 有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名 单

5. 处 罚 规 定 (1).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应 取 消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 a. 年 度 检 查 不 合 格 ( 年 度 检 查 连 续 两 年 基 本 合 格 视 同 年 度 检 查 不 合 格 ) 或 最 近 一 次 社 会 组 织 评 估 等 级 低 于 3A 的 ; b. 在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时 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c. 存 在 偷 税 行 为 或 为 他 人 偷 税 提 供 便 利 的 ; d. 存 在 违 反 该 组 织 章 程 的 活 动, 或 者 接 受 的 捐 赠 款 项 用 于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用 途 之 外 的 支 出 等 情 况 的 ; e.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2). 被 取 消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存 在 以 上 第 a 项 情 形 的,1,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存 在 第 b c d e 项 情 形 的,3,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存 在 以 上 第 c d 项 情 形 的, 应 对 其 接 受 捐 赠 收 入 和 其 他 各 项 收 入 依 法 补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谢 谢 大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