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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中 市 100 年 度 第 1 次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園 長 會 議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0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辦 理 二 辦 理 機 關 : ( 一 ) 主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二 ) 承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豐 原 國 民 小 學 ( 三 ) 協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幼 兒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臺 中 市 幼 教 輔 導 團 三 參 加 對 象 : 本 市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園 長 四 會 議 地 點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豐 原 國 民 小 學 ( 豐 原 區 新 生 北 路 155 號 電 話 :25287359) 五 會 議 時 間 及 議 程 : 私 立 幼 稚 園 100 年 3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30 公 立 幼 稚 園 100 年 3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4:00 私 立 幼 稚 園 會 議 時 間 公 立 幼 稚 園 會 議 時 間 內 容 09:00 09:30 13:30 14:00 報 到 09:30 09:40 14:00 14:10 主 席 致 詞 09:40 10:50 14:10 15:20 業 務 報 告 10:50 11:00 15:20 15:30 休 息 11:00 12:00 15:30 16:30 提 案 討 論 12:00 16:30 散 會 六 報 名 方 式 : 請 至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網 ( 豐 原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 報 名 七 經 費 來 源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相 關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第 1 八 辦 理 本 計 畫 績 效 卓 著 工 作 人 員, 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九 本 計 畫 經 局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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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中 市 100 年 度 第 1 次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園 長 會 議 工 作 小 組 及 執 掌 表 召 集 人 : 賴 局 長 清 標 副 召 集 人 : 張 副 局 長 光 銘 王 副 局 長 銘 煜 委 員 : 主 任 秘 書 鍾 愛 華 專 門 委 員 葉 俊 傑 中 等 教 育 科 科 長 蔡 文 煉 國 小 教 育 科 科 長 林 琬 琪 社 會 教 育 科 科 長 劉 朝 芳 特 殊 教 育 科 科 長 李 美 齡 體 育 保 健 科 科 長 何 源 淵 督 學 室 主 任 張 美 雲 秘 書 室 主 任 紀 鎬 雄 督 學 : 曾 華 明 蔡 志 文 陳 欽 盛 藍 淑 美 呂 淑 芝 戴 玉 芳 王 淑 懿 劉 耿 江 總 幹 事 : 幼 兒 教 育 科 科 長 陳 雅 新 副 總 幹 事 : 豐 原 國 小 校 長 陳 淑 楚 車 籠 埔 國 小 校 長 林 淑 真 執 行 秘 書 : 劉 松 儒 科 員 組 別 組 長 組 員 工 作 項 目 行 政 組 議 事 組 總 務 組 服 務 組 豐 原 國 小 李 溶 羽 園 長 豐 原 國 小 洪 宗 瑜 主 任 豐 原 國 小 陳 谷 厚 主 任 豐 原 國 小 謝 仲 森 主 任 林 芳 廷 主 任 林 坤 姿 老 師 李 慈 音 老 師 陳 郁 文 老 師 陳 娟 嬋 老 師 呂 翠 華 老 師 沈 芳 如 老 師 黃 逸 姍 老 師 楊 明 容 老 師 江 意 娟 老 師 第 5 1. 計 畫 簽 辦 經 費 核 銷 2. 業 務 報 告 彙 整 3. 工 作 期 程 掌 控 1. 司 儀 2. 手 冊 資 料 編 印 3. 提 案 彙 整 4. 記 錄 彙 整 5. 議 事 聯 繫 1. 設 備 器 材 操 作 管 理 2. 會 場 佈 置 3. 路 線 導 引 指 標 製 作 4. 午 餐 茶 敘 5. 環 境 整 潔 維 護 1. 交 通 維 安 2. 接 待 簽 到 3. 資 料 整 理 與 發 放 4. 照 相 錄 影

100 年 度 第 1 次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園 長 會 議 業 務 報 告 報 告 一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填 報 案 一 為 使 幼 生 統 計 資 料 正 確, 俾 利 各 項 補 助 款 申 請, 發 揮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效 益, 並 配 合 教 育 部 統 合 視 導 考 核 項 目, 請 各 幼 稚 園 務 必 至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 第 1 學 期 10 月 15 日 前, 第 2 學 期 4 月 15 日 前 ): ( 一 ) 私 立 幼 稚 園 : 1. 園 所 資 料 維 護 區 >> 園 所 資 料 維 護 作 業 - 承 辦 人 姓 名 - 儲 存 2. 園 所 資 料 維 護 區 >> 幼 生 資 料 維 護 作 業 - 新 增 幼 童 基 本 資 料 ( 二 ) 公 立 幼 稚 園 : 1. 園 所 資 料 維 護 區 >> 園 所 資 料 維 護 作 業 - 承 辦 人 姓 名 - 收 費 標 準 說 明 ( 不 含 保 險 費 )- 儲 存 2. 園 所 資 料 維 護 區 >> 幼 生 資 料 維 護 作 業 - 新 增 幼 童 基 本 資 料 二 有 關 因 園 所 及 家 長 糾 紛 之 特 殊 個 案, 導 致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資 料 未 能 反 映 事 實 者, 仍 應 以 個 案 實 際 就 讀 園 所 核 實 登 錄 為 原 則 請 園 所 出 具 正 式 公 文 函 請 本 局 於 系 統 更 改, 而 非 逕 行 處 理 擬 辦 : 請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教 育 部 各 項 學 前 教 育 補 助 案 一 教 育 部 核 定 本 市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各 項 幼 兒 教 育 補 助 措 施, 包 含 : 幼 兒 教 育 券 一 般 地 區 扶 持 5 歲 幼 兒 教 育 計 畫 國 幼 班 地 區 5 歲 幼 兒 免 學 費 教 育 計 畫 原 住 民 幼 兒 就 讀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學 費 補 助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幼 童 托 教 補 助 等 為 使 幼 兒 家 長 知 悉 其 權 益, 請 各 園 加 強 宣 導, 以 使 政 策 之 推 動 發 揮 最 大 效 益 各 項 補 助 申 請 表 件 請 至 本 局 公 告 資 訊 下 載, 非 使 用 本 學 期 規 定 之 表 件 者 不 予 受 理 第 6 二 本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各 項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收 件 學 校 如 下 : ( 一 ) 扶 幼 計 畫 1. 豐 原 國 小 : 東 勢 區 石 岡 區 和 平 區 新 社 區 豐 原 區

2. 僑 仁 國 小 : 太 平 區 龍 井 區 大 肚 區 霧 峰 區 大 里 區 烏 日 區 3. 社 口 國 小 : 大 雅 區 外 埔 區 后 里 區 神 岡 區 大 安 區 潭 子 區 4. 文 昌 國 小 : 大 甲 區 沙 鹿 區 清 水 區 梧 棲 區 5. 光 復 國 小 : 東 區 西 區 南 區 北 區 中 區 北 屯 區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 二 ) 幼 兒 教 育 券 1. 豐 原 國 小 : 東 勢 區 石 岡 區 和 平 區 新 社 區 豐 原 區 太 平 區 龍 井 區 大 肚 區 霧 峰 區 大 里 區 烏 日 區 大 雅 區 外 埔 區 后 里 區 神 岡 區 大 安 區 潭 子 區 大 甲 區 沙 鹿 區 清 水 區 梧 棲 區 2. 光 復 國 小 : 東 區 西 區 南 區 北 區 中 區 北 屯 區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 三 )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幼 童 托 教 補 助 原 住 民 幼 兒 就 讀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學 費 補 助 : 南 陽 國 小 三 各 項 申 請 要 件 及 申 請 期 程 請 依 本 局 各 相 關 公 文 規 定 辦 理 申 請 資 料 請 依 下 列 順 序 裝 訂 成 冊 : ( 一 ) 審 核 表 ( 扶 幼 計 畫 包 含 金 額 及 資 料 審 核 表 ) ( 二 ) 領 據 ( 私 立 幼 稚 園 使 用 本 局 格 式, 公 立 幼 稚 園 由 各 校 開 立, 並 檢 附 支 出 明 細 表 ), 另 申 請 幼 教 券 者 需 檢 附 本 局 格 式 之 切 結 書 ( 三 ) 請 領 清 冊 ( 請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下 載 列 印, 送 件 前 請 自 行 影 印 1 份 留 存 備 查 ) ( 四 ) 相 關 幼 生 資 料 (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四 所 有 申 請 表 件 內 金 額 部 分 如 有 修 正, 需 經 負 責 人 會 計 承 辦 人 三 人 一 起 核 章, 文 字 若 有 修 改 則 由 承 辦 人 核 章 即 可 五 私 立 幼 稚 園 填 寫 之 幼 稚 園 名 稱 請 配 合 印 信 填 寫 全 銜, 匯 款 帳 戶 戶 名 請 與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一 致, 如 與 前 次 申 請 之 匯 款 帳 號 不 同, 請 以 紅 筆 加 註 六 為 杜 絕 全 期 繳 費 數 額 低 於 所 領 補 助 款 數 額 情 形, 家 長 申 請 各 項 補 助 時 皆 應 繳 交 就 讀 園 所 當 學 期 之 繳 費 收 據 1 份 請 將 幼 生 繳 費 收 據 黏 貼 牢 固, 以 免 脫 落 遺 失, 收 據 內 需 有 幼 稚 園 名 稱 或 單 位 章 幼 生 姓 名 繳 費 日 期 繳 第 7 費 明 細 ( 需 含 學 費 及 至 少 1 個 月 之 月 費, 其 收 費 不 得 高 於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之 資 料 ), 並 有 承 ( 經 ) 辦 人 會 計 ( 出 納 ) 園 長 ( 校 長 ) 核 章 七 有 關 教 育 部 核 定 公 立 幼 稚 園 各 類 幼 兒 就 學 補 助 款,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或 流 行 病

或 流 行 性 疫 情 等 致 幼 稚 園 強 制 停 課 所 衍 生 之 退 費, 且 其 退 費 屬 應 退 還 教 育 部 者, 考 量 其 發 生 及 次 數 為 不 確 定 性, 且 該 項 經 費 確 屬 已 執 行 項 目, 爰 其 退 費 可 留 園 於 該 項 下 支 用, 無 須 辦 理 繳 回, 亦 無 須 再 更 動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八 另 教 育 部 將 依 各 私 立 幼 稚 園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實 際 申 領 扶 幼 計 畫 之 幼 生 人 數 核 定 行 政 作 業 經 費, 爰 補 助 每 名 幼 生 新 臺 幣 20 元, 請 欲 申 領 該 經 費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自 行 確 認 申 請 扶 幼 計 畫 補 助 款 之 幼 生 人 數 後, 檢 附 行 政 作 業 費 收 據 併 同 扶 持 5 歲 幼 兒 教 育 計 畫 申 請 表 件 送 各 收 件 學 校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九 扶 幼 計 畫 行 政 作 業 經 費 若 未 於 期 限 內 掣 據 申 領 者, 視 同 切 結 放 棄, 該 補 助 款 將 繳 回 教 育 部, 不 得 再 次 請 領 ; 相 關 領 據 表 件 請 於 本 局 公 告 資 訊 下 載, 非 使 用 該 表 件 者 不 予 受 理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三 辦 理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私 立 合 作 園 評 鑑 案 一 為 維 護 幼 兒 就 學 環 境 安 全, 提 供 適 齡 適 性 之 教 學 內 容, 且 保 障 教 職 員 工 就 業 基 本 權 益, 教 育 部 於 99 年 4 月 16 日 以 臺 國 ( 三 ) 字 第 0990029900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教 育 部 推 動 參 與 五 歲 幼 兒 免 學 費 教 育 計 畫 幼 稚 園 評 鑑 注 意 事 項, 並 以 99 年 11 月 3 日 臺 國 ( 三 ) 字 第 0990185380 號 函 核 定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私 立 合 作 園 評 鑑 相 關 事 宜 二 本 市 評 鑑 計 畫 將 分 6 期 實 施, 第 1 期 業 已 於 99 年 12 月 10 日 辦 理 完 竣, 第 2 期 預 計 於 本 (100) 年 度 3 月 21 日 開 始 施 行 三 本 次 評 鑑 以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私 立 合 作 園 為 對 象, 第 1 次 評 鑑 說 明 會 已 於 本 (100) 年 2 月 19 日 執 行 完 畢,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請 至 本 局 公 告 資 訊 (http://www.tc.edu.tw/news/show/id/1954) 點 選 附 件 下 載 四 本 案 評 鑑 類 別 分 為 二 類 : 第 8 ( 一 ) 基 礎 評 鑑 : 針 對 與 幼 稚 園 有 關 之 法 令 規 定 項 目 進 行 評 鑑, 其 類 別 包 括 立 案 與 營 運 總 務 及 財 務 管 理 教 保 活 動 人 事 管 理 餐 飲 與 衛 生 管 理 安 全 管 理 等

( 二 ) 追 蹤 評 鑑 : 未 通 過 基 礎 評 鑑 之 幼 稚 園, 就 其 未 通 過 評 鑑 之 項 目 依 原 評 鑑 指 標 辦 理 追 蹤 評 鑑 五 實 施 評 鑑 之 主 要 目 的, 係 為 檢 核 幼 稚 園 於 各 相 關 指 標 之 符 合 情 形, 受 評 幼 稚 園 需 先 進 行 自 評, 且 填 列 自 評 表, 再 由 評 鑑 委 員 至 各 園 執 行 評 鑑 工 作 ; 每 1 評 鑑 內 容 含 有 多 項 評 鑑 指 標, 爰 評 鑑 結 果 之 通 過 係 指 每 1 評 鑑 內 容 之 各 指 標 均 符 合, 若 有 1 項 指 標 不 符 合 其 評 鑑 結 果 即 為 不 通 過, 並 納 入 追 蹤 評 鑑 之 園 所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四 有 關 99 及 100 學 年 度 私 立 幼 稚 園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相 關 事 宜 案 一 為 建 構 合 宜 教 保 環 境 及 服 務 品 質, 確 保 幼 兒 基 本 權 益, 並 配 合 5 歲 幼 兒 免 學 費 教 育 計 畫 之 執 行, 教 育 部 於 本 (100) 年 3 月 7 日 以 臺 國 ( 三 ) 字 第 1000022908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00 學 年 度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作 業 原 則 二 為 使 民 眾 知 悉 具 備 合 作 園 所 資 格 暨 通 過 審 核 之 園 所, 教 育 部 業 已 公 告 全 國 符 合 99 學 年 度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要 件 之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清 冊 於 全 國 幼 教 資 訊 網 (http://www.ece.moe.edu.tw/index_teacher.asp) 三 有 關 100 學 年 度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基 本 要 件 如 下 : ( 一 ) 依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定 檢 查 期 限 申 報,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有 案 ( 二 ) 分 別 於 教 育 部 全 國 幼 教 資 訊 網 及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詳 實 登 載 全 園 所 教 職 員 相 關 資 料 及 全 園 所 幼 生 相 關 資 料 ( 三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學 歷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歷 包 括 已 在 進 修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學 位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占 全 園 所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比 率, 應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第 9 2.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歷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占 全 園 所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比 率,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者, 其 未 達 比 率 部 分, 自 100 年 2 月 1 日 起, 新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 (1)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2) 已 在 進 修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學 位 (3)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前 已 連 續 任 滿 2 年 以 上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或 備 查 在 案 之 高 中 ( 職 ) 學 歷 教 保 人 員 ( 四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全 年 (99 年 6 月 1 日 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止 ) 應 參 與 學 術 機 構 辦 理, 或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或 辦 理 之 幼 教 幼 保 知 能 研 習 至 少 18 小 時 但 已 在 進 修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學 位 者, 或 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兼 任 教 職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依 規 定 於 指 定 期 間 將 新 學 年 度 全 園 所 各 收 費 項 目 收 費 數 額 及 收 費 期 間 ( 包 括 課 後 延 托 之 收 費 情 形 ) 登 載 於 教 育 部 指 定 之 網 站, 且 收 費 總 額 不 得 高 於 最 近 一 次 登 載 於 教 育 部 指 定 網 站 之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收 費 總 額 更 換 負 責 人 或 變 更 園 所 名 稱 者, 亦 同 ( 六 )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政 策 教 保 課 程 中 應 融 入 生 活 教 育, 且 不 得 以 全 美 語 或 於 每 日 上 午 安 排 美 語 課 程 或 聘 用 外 籍 教 師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 七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勞 動 條 件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四 申 請 100 學 年 度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者, 於 100 年 4 月 30 日 前, 依 前 點 第 5 款 規 定 完 成 收 費 登 載, 並 檢 附 前 點 第 1 款 至 第 4 款 所 定 書 面 資 料,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前 點 第 6 款 及 第 7 款 所 定 項 目, 以 本 局 現 場 查 核 之 資 料 為 據, 各 申 請 園 所 得 免 附 相 關 資 料 五 因 新 立 案 暫 停 招 生 後 申 請 復 業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者, 得 於 每 學 期 補 助 款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 第 1 學 期 為 10 月 15 日 ; 第 2 學 期 為 4 月 15 日 ), 準 用 前 點 規 定 辦 理 六 有 關 100 學 年 度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 含 國 幼 班 ) 作 業 原 則 暨 申 請 資 料 表 單, 將 俟 教 育 部 正 式 核 定 後 另 行 通 知 各 私 立 幼 稚 園, 請 各 幼 稚 園 務 必 至 本 局 公 告 資 訊 簽 收 文 件 及 下 載 附 件 擬 辦 : 請 各 私 立 合 作 園 配 合 辦 理 第 10 幼 托 整 合 方 案 兒 童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草 案 立 法 進 度 案 報 告 五 幼 托 整 合 方 案 兒 童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草 案 立 法 進 度 案

一 兒 童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草 案 業 於 98 年 3 月 3 日 由 行 政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查, 目 前 仍 於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審 查 中 二 因 兒 童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草 案 所 規 範 之 年 齡 層 面 及 教 保 服 務 類 型, 各 界 看 法 仍 有 歧 異, 因 而 立 法 進 度 緩 慢 教 育 部 已 積 極 與 立 法 委 員 幼 教 / 幼 保 學 者 業 者 團 體 家 長 團 體 及 教 師 團 體 等 加 強 溝 通, 以 達 早 日 立 法 之 目 標 教 育 部 於 99 年 7 月 至 9 月 間 多 次 與 各 界 召 開 座 談 會 議 溝 通, 及 於 99 年 10 月 26 日 與 內 政 部 召 開 會 議 取 得 後 續 推 動 幼 托 整 合 法 案 共 識, 二 部 將 密 切 配 合, 積 極 推 動 法 案 立 法 三 有 關 辦 理 幼 托 整 合 前 置 作 業, 因 教 育 部 仍 將 持 續 積 極 推 動 法 案 立 法, 考 量 幼 托 整 合 法 案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在 即, 相 關 前 置 作 業 仍 有 賡 續 辦 理 之 必 要 性, 爰 100 年 度 援 例 補 助 人 力 辦 理 前 置 作 業 並 將 辦 理 情 形 定 期 彙 送 教 育 部 目 前 已 開 始 進 行 訪 視 行 程,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配 合 辦 理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六 幼 托 整 合 前 置 作 業 及 合 作 園 所 實 地 訪 視 案 一 為 辦 理 幼 托 整 合 前 置 作 業 及 合 作 園 所 相 關 業 務, 本 局 自 100 年 2 月 份 起 派 員 實 地 訪 查 本 市 立 案 之 各 私 立 幼 稚 園 及 公 私 立 托 兒 所 二 訪 查 重 點 如 下 : ( 一 )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情 形, 請 檢 附 最 新 之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與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結 果 通 知 書 ( 二 ) 檢 視 各 公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於 全 國 幼 教 資 訊 網 中 登 載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實 際 在 職 情 形, 請 檢 附 各 員 之 打 卡 或 簽 到 表 資 料 ( 三 ) 99 年 10 月 1 日 後 各 幼 托 園 所 收 托 人 數 兼 辦 業 務 有 異 動 者 請 檢 附 新 立 案 證 書 或 核 准 公 文 ( 四 ) 清 查 本 市 已 立 案 托 兒 所 課 後 ( 兒 童 ) 托 育 中 心 或 托 嬰 中 心 經 政 府 核 定 合 法 附 設 或 兼 辦 其 他 性 質 服 務 之 情 形 第 11 ( 五 ) 賡 續 追 蹤 園 舍 概 況 調 查 尚 有 缺 件 之 園 所 進 行 催 收 補 件 ( 六 ) 協 調 現 階 段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園 名 重 覆 者, 辦 理 更 名 作 業 ( 七 ) 園 舍 採 租 賃 方 式 承 租 者 應 檢 附 租 約

( 八 ) 公 立 托 兒 所 將 進 行 現 場 拍 攝 照 片, 包 含 : 建 築 物 全 貌 園 所 入 口 處 幼 兒 活 動 室 ( 教 室 ) 廁 所 廚 房 及 戶 外 遊 戲 地 等, 並 應 檢 附 組 織 編 制 表 擬 辦 : 請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七 有 關 全 國 幼 教 資 訊 網 各 項 資 料 案 一 為 使 相 關 幼 教 統 計 資 料 正 確, 俾 利 規 劃 具 體 可 行 之 幼 教 政 策, 請 各 園 所 依 時 至 幼 教 資 訊 網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 園 所 基 本 資 料 教 職 員 資 料 管 理 園 所 資 料 管 理 ) 本 局 將 定 期 上 網 檢 視, 以 確 保 各 項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未 按 時 據 實 填 報 之 合 作 園, 依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作 業 原 則 之 退 場 機 制 辦 理 二 填 報 系 統 常 見 問 題 Q&A: 項 次 問 題 類 別 Q 問 題 內 容 A 處 理 方 式 1 2 3 4 5 系 統 登 入 / 登 出 輸 入 正 確 的 帳 號 密 碼, 卻 無 法 登 入 系 統, 一 直 停 留 在 登 入 帳 號 的 面? 系 統 登 入 / 登 出 系 統 自 動 登 出 請 檢 查 電 腦 時 間 是 否 正 確 1. 檢 查 電 腦 右 下 方 的 時 間 年 份 月 份 日 期 是 第 12 否 正 確 2. 若 時 間 有 誤 請 修 正, 即 可 正 常 登 入 系 統 園 所 填 報 時 務 必 將 紅 色 星 號 的 必 填 欄 位 填 寫 完 畢 先 行 儲 存 過 一 次 後, 再 填 寫 其 他 非 必 填 的 欄 位 帳 號 密 碼 權 限 忘 記 密 碼 請 向 教 育 局 提 出 申 請 密 碼 重 設, 重 設 之 後, 密 碼 將 與 帳 號 相 同 重 設 後, 初 次 登 入 將 遇 到 密 碼 過 期 的 指 示, 請 重 新 設 定 密 碼 即 可 帳 號 密 碼 權 限 密 碼 過 期 點 選 確 定 後, 請 按 照 系 統 指 示, 重 新 設 定 密 帳 號 密 碼 權 限 登 入 後, 出 現 權 限 不 足 或 看 不 到 修 改 新 增 的 按 鈕 碼 即 可 表 示 教 育 局 已 關 閉 修 改 資 料 權 限, 請 洽 承 辦 人 員 6 教 職 員 公 立 園 所 中, 留 職 停 要, 留 職 停 薪 的 教 師 仍 需 填 報 代 課 人 員 資 料 也

7 8 9 薪 中 的 老 師 要 填 報 嗎? 一 併 填 入, 代 課 人 員 的 職 別 選 擇 代 理 教 師 即 可 教 職 員 身 分 證 字 號 填 錯 身 分 證 字 號 欄 位 無 法 修 改, 所 以 請 先 將 此 名 人 員 離 職 並 且 報 請 本 府 教 育 局 承 辦 人 員 由 教 職 員 一 覽 表 中 刪 除 此 人 員 的 離 職 紀 錄, 再 另 由 園 所 新 增 一 筆 正 確 的 資 料 1. 將 此 名 人 員 點 選 離 職 2. 由 教 育 局 承 辦 人 員 至 教 職 員 一 覽 表 中 刪 除 此 名 人 員 離 職 紀 錄 3. 由 園 所 重 新 將 此 名 人 員 新 增 至 教 職 員 資 料 教 職 員 到 職 日 為 什 麼 只 能 填 園 所 僅 能 填 入 當 學 期 之 到 職 日, 若 教 職 員 到 入 這 學 期 的 日 期? 職 日 為 前 一 學 期 之 前, 則 須 報 請 教 育 局 承 辦 人 員 協 助 更 正 備 註 : 建 議 園 所 於 該 教 職 員 到 職 時 儘 速 上 網 登 錄 其 任 職 資 料, 以 免 超 過 期 限 無 法 修 正 教 職 員 通 過 審 核 的 老 師 又 變 園 所 若 修 改 通 過 審 核 教 職 員 的 任 何 資 料, 對 成 異 動 待 審 使 此 名 教 職 員 變 回 異 動 待 審, 等 待 教 育 局 再 次 審 核 10 10 11 教 職 員 園 所 基 本 資 料 園 所 基 本 資 料 教 職 員 轉 換 職 稱 該 如 目 前 系 統 尚 未 建 置 換 職 模 組, 若 該 位 職 原 在 未 離 何 填 入? 職 的 狀 態 下 更 換 職 稱, 請 在 該 名 職 員 的 特 殊 事 件 備 註 欄 位, 註 明 原 職 及 新 職 之 就 職 日 期 以 便 日 後 查 證 填 寫 園 長 資 料 時, 找 園 長 姓 名 下 拉 清 單 是 由 教 職 員 資 料 中 的 專 任 行 不 到 園 長 的 名 字 園 所 基 本 資 料 的 欄 位 特 殊 事 項 與 教 職 員 資 料 的 欄 位 特 殊 事 件 備 註 無 法 修 改 政 主 管 及 教 師 兩 種 職 別 的 人 員 集 合 而 成, 所 以 請 先 將 所 有 教 職 員 資 料 填 報 完 整 即 可 此 欄 位 僅 限 教 育 局 登 記, 園 所 無 修 改 權 限 第 13

園所基本資料 12 園所基本資料 中 園所若變更負責人 請洽教育局協助變更 的負責人欄位無法修 改 13 園所設施統計 其他 附設幼稚園填寫設施統計時 皆以圓所使用範圍 為主 萬年曆 14 點選 出生年月日 請至 工具 / 網際網路選項 / 隱私權 / 或 到職日 出現 X 取消封鎖快顯 即可 符號 無法填寫日期 15 其他 Windows98 作業系統 使用 Windows98 作業系統之電腦 先下載 IE7.0 會出現面錯誤 擬 辦 請各公私立幼稚園配合辦理 決 議 報告八 報告八 有關公私立幼稚園教職員審查案 有關公私立幼稚園教職員審查案 說 明 一 為辦理本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公私立幼稚園教職員一覽表審查作業 請 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前備妥資料送本局辦理審查 二 下列人員所附審查表件除需影印 A4 紙張 1 份外 影本應加蓋 與正本 相符 之戳章及園長職章 並依順序排列 且統一於左上角裝訂 (一) 教師 或園長 應檢附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等資 料影本各乙份 (二) 廚工 應檢附丙級證照影本 (三) 司機 應檢附職業駕照影本 (四) 新聘人員(教師 廚工 司機) 應檢附勞工保險投保證明等資料影本 三 另教師於學期中如有異動 應請依規定於異動事實發生後 2 週內 檢齊說 明二之相關資料 併同教職員一覽表函報本局核備 四 請各園本權責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前在全國幼教資訊網詳實填報 學校基 本資料 教職員資料管理 及 園所資料管理 等相關資料 本局將審 查網路填報之資料 五 倘各園所報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違法之情事 依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第 14

人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500 元 以 下 罰 金 上 述 500 元 以 下 罰 金, 依 罰 金 罰 緩 提 高 標 準 條 例 之 規 定 提 高 100 倍, 即 為 50,000 元 以 下 之 罰 金 暨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議 處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九 有 關 立 案 招 生 增 班 設 園 及 董 事 會 運 作 案 一 園 名 : 請 各 園 以 申 請 立 案 時 所 核 准 之 幼 稚 園 名 稱 對 外 招 生, 禁 止 使 用 雙 語 幼 稚 園 美 語 幼 稚 園 雙 語 學 校 美 語 學 校 幼 兒 學 校 分 校 等 名 稱, 廣 告 物 懸 掛 應 完 成 申 請 許 可, 另 各 園 網 路 資 訊 及 電 話 服 務 內 容, 亦 應 配 合 已 核 准 立 案 園 名 對 外 宣 傳 二 幼 稚 園 招 收 對 象 以 滿 4 足 歲 至 入 國 小 前 之 兒 童 為 限 ( 身 心 障 礙 幼 兒 依 據 特 殊 教 育 法 規 定,3 歲 得 以 入 園 ), 請 各 園 確 依 核 定 班 級 數 招 收 幼 童,ㄧ 經 查 獲 超 收 或 違 規 收 托 未 足 齡 幼 童 情 事, 逕 依 幼 稚 教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核 處 另 公 立 幼 稚 園 確 依 新 生 入 園 注 意 事 項 規 範 辦 理 招 生 三 私 立 幼 稚 園 設 立 董 事 會 應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董 事 4 年 1 任, 任 期 屆 滿 者 應 依 規 定 改 選, 會 議 紀 錄 報 本 局 備 查 並 請 確 實 依 幼 稚 教 育 法 及 私 立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範 辦 理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十 有 關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應 備 條 件 及 變 更 負 責 人 案 一 負 責 人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幼 稚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 ( 一 ) 私 立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須 以 曾 研 究 教 育 或 從 事 開 設 或 較 高 級 教 育 工 作,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者 任 之, 對 私 立 幼 稚 園 有 監 督 權 之 公 務 員 或 外 國 人 均 不 得 充 任 ( 二 ) 前 條 所 稱 負 責 人 應 由 創 辦 人 或 設 立 之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指 定 之 創 辦 第 15 人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者 亦 得 自 任 負 責 人 ( 三 ) 負 責 人 應 報 請 所 在 地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二 申 請 變 更 負 責 人 應 送 下 列 文 件 ( 均 一 式 二 份 ):

( 一 ) 本 府 核 准 立 案 公 文 影 本 ( 幼 稚 園 核 准 立 案 後 中 途 如 有 變 更 負 責 人 應 檢 附 核 准 公 文 影 本 ) ( 二 ) 原 負 責 人 辭 職 書 ( 三 ) 新 負 責 人 受 聘 同 意 書 ( 四 ) 園 方 出 具 之 聘 書 ( 五 ) 新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六 ) 切 結 書 ( 敘 明 未 違 反 幼 稚 教 育 法 第 七 條 及 私 立 學 校 等 相 關 規 定 ) ( 七 ) 學 經 歷 證 明 擬 辦 : 請 各 私 立 幼 稚 園 依 規 定 辦 理 報 告 十 一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幼 童 及 寄 養 家 庭 幼 童 就 讀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就 學 津 貼 一 補 助 對 象 : 為 設 籍 本 市, 且 當 年 度 九 月 一 日 止 滿 四 足 歲 94 年 9 月 2 日 至 95 年 9 月 1 日 間 出 生 並 就 讀 本 縣 已 立 案 之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之 幼 童, 其 父 母 法 定 監 護 人 或 幼 童 本 身 具 下 列 形 者 : 一 父 母 法 定 監 護 人 或 幼 童 本 身 為 區 公 所 核 定 有 案 之 低 收 入 戶 二 本 府 轉 介 家 庭 寄 養 之 幼 童 二 申 請 程 序 : 符 合 前 項 補 助 規 定 者,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於 受 理 申 請 期 限 內, 持 相 關 資 料, 向 幼 童 就 讀 之 立 案 幼 稚 園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就 讀 幼 稚 園 先 行 初 審 其 資 格 及 證 件 無 誤 後, 將 申 請 資 料 於 100 年 4 月 15 日 前 逕 寄 本 局 指 派 之 承 辦 學 校 彙 整 南 陽 國 小 辦 理 : 地 址 : 臺 中 縣 豐 原 市 南 陽 路 440 號, 電 話 :2522-9826) 並 請 於 信 封 上 註 明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幼 童 及 寄 養 家 庭 幼 童 就 讀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就 學 津 貼 字 樣,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 第 16 ( 一 ) 收 據 ( 公 立 幼 稚 園 由 學 校 開 立, 抬 頭 請 填 臺 中 縣 豐 原 市 南 陽 國 民 小 學 ; 私 立 幼 稚 園 請 用 本 局 統 一 格 式 ) ( 二 ) 電 匯 切 結 書 ( 私 立 幼 稚 園 適 用 ) ( 三 ) 印 領 清 冊

四 申請表 五 審核表 六 低收入戶證明 區公所開立 或寄養家庭合約書 七 幼童就學繳費證明正本 若為影本 請加蓋 與正本相符 章 園長 職名章及家長印章 八 設籍本市之戶籍謄本 正 反面 若為影本 請加蓋 與正本相符 章 園長職名章及家長印章 三 上述文件放置順序如下 一 私立幼稚園 第 1-3 項 收據 電匯切結書及印領清冊 請另行裝訂 其餘第 4-8 項請依序裝訂 二 公立幼稚園 第 1-8 項請依序裝訂 四 請園所確實進行初審 如有其他相同性質之政府補助 請擇一申請 本項 補助如有不實申請者 除追繳已發之補助款外 並依法追究責任 擬 辦 請各公私立幼稚園配合辦理 決 議 報告十二 報告十二有關 100 年度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案 說 明 一 身分認定之適用對象 列冊之低收入戶除外 (一) 就讀公立 已立案私立幼稚園 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以前年滿四足歲 幼童 民國 94 年 9 月 2 日至 95 年 9 月 1 日間出生 二 滿三足歲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就讀公 私立幼稚園者 二 身分認定程序 (一) 申請人 幼童之父母 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前檢附 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幼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社會課或民政 課 提出身分認定申請 (二)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 15 天內完成審查並核發身分認定證明予申請 人 (三) 申請人持身分認定證明向幼童就讀之幼稚園提出相關補助款之申請 至遲應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完成補件 三 身分認定檢具資料 第 17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三 ) 全 戶 98 年 度 各 類 所 得 清 單 及 財 產 總 歸 戶 清 單 ( 四 ) 其 他 : 如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證 明 ( 寄 養 失 蹤 或 服 刑 證 明 ) 高 中 職 以 上 在 學 學 生 證 影 本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及 依 法 核 定 緩 讀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四 身 分 認 定 審 核 標 準 ( 家 庭 應 計 算 人 口 範 圍 及 計 算 方 式,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土 地 價 值, 以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 房 屋 之 價 值, 以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計 算 ): ( 一 ) 家 庭 總 收 入 平 均 未 超 過 其 最 近 一 年 消 費 支 出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 二 ) 動 產 : 存 款 本 金 及 有 價 證 券 價 值 平 均 分 配 每 人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 三 ) 不 動 產 : 土 地 及 房 屋 價 值, 合 計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百 五 十 萬 元 五 凡 取 得 本 府 社 會 局 100 年 度 兒 童 及 少 年 醫 療 補 助 辦 法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資 格 認 定 之 公 文 者, 得 視 同 取 得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幼 童 身 分 認 定 資 格, 免 再 次 辦 理 身 分 認 定, 申 請 人 可 直 接 憑 具 前 項 證 明 文 件 至 幼 童 就 讀 之 幼 稚 園 辦 理 相 關 補 助 措 施 六 各 園 應 於 開 學 時 確 實 告 知 家 長 本 案 相 關 程 序 申 請 條 件 及 所 需 檢 具 資 料, 並 提 醒 家 長 務 必 於 期 限 內 至 區 公 所 提 出 申 請, 以 免 影 響 家 長 權 益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十 三 有 關 公 立 幼 稚 園 辦 理 課 後 留 園 案 一 課 後 留 園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業 於 100 年 1 月 18 日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1000001551 號 函 諒 達, 另, 計 畫 範 列 及 經 費 概 算 表 修 正 格 式 ( 已 區 分 為 寒 假 學 期 間 不 同 表 格 ) 分 別 於 100 年 1 月 24 日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1000002467 號 100 年 2 月 16 日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1000007155 號 函 公 布 在 案, 請 各 校 依 限 於 4 月 15 日 前 函 送 本 局 彙 辦 報 部 二 教 育 部 重 申 學 期 期 間 不 補 助 點 心 費 用, 寒 暑 寒 期 間 得 以 外 加 方 式 編 列 午 第 18 餐 ( 限 全 日 班 ) 及 點 心 費 用 補 助 對 象 仍 為 低 收 入 中 低 收 入 戶 情 況 特 殊 及 家 戶 年 所 得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五 足 歲 幼 兒, 但 不 包 括 家 戶 擁 有 第 三 筆 以 上 不 動 產 且 公 告 現 值 合 計 超 過 六 百 五 十 萬 元, 或 年 利 息 所

得 在 十 萬 元 以 上 者 之 幼 兒 三 課 後 留 園 服 務 補 助 期 間 係 指 幼 兒 完 成 註 冊 至 結 業 離 園 止, 但 至 遲 應 於 7 月 31 日 離 園,4 歲 新 生 之 補 助 期 間 則 以 學 年 度 開 始 (8 月 1 日 ) 至 結 業 離 園 為 止 四 辦 理 課 後 留 園 服 務 內 容, 應 本 統 整 多 元 活 潑 兼 顧 生 活 教 育 之 原 則 規 劃, 減 少 分 科 及 才 藝 之 課 後 服 務, 請 各 公 立 幼 稚 園 依 前 開 原 則 規 劃 及 實 施 課 後 留 園 服 務 五 請 依 實 際 開 辦 人 數,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 一 ) 公 立 幼 稚 園 辦 理 幼 兒 課 後 留 園 服 務 之 實 施 計 畫 及 經 費 概 算 表 ( 分 學 期 間 及 寒 假 不 同 格 式 ), 逐 級 核 章 正 本 各 兩 份 ( 二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及 經 濟 情 況 特 殊 幼 兒 相 關 身 分 證 明 資 料 ( 三 )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參 加 課 後 留 園 清 冊 及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總 表 ( 請 由 全 國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下 載 彙 整 ) 擬 辦 : 請 各 公 立 幼 稚 園 加 強 宣 導 並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十 四 有 關 100 學 年 度 幼 托 整 合 後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與 課 程 大 綱 實 驗 方 案 ( 方 案 三 ) 一 本 輔 導 計 畫 相 關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教 育 部 業 已 於 100 年 1 月 7 日 臺 國 ( 三 ) 字 第 1000001364 號 函 發 布, 本 局 業 於 100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1000001072 號 函 諒 達 二 初 審 通 過 之 園 ( 所 ) 應 參 與 教 育 部 舉 辦 之 說 明 會 (100 年 5 月 ) 及 課 綱 實 驗 工 作 坊 (100 年 7 月 ), 園 ( 所 ) 教 師 及 輔 導 人 員 均 需 全 程 參 與 輔 導 人 員 討 論 輔 導 內 容 後, 再 另 案 提 報 計 畫 及 經 費 概 算 表 三 本 案 補 助 原 則 及 基 準 如 下 : ( 一 ) 每 園 ( 所 )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輔 導 相 關 費 用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輔 導 人 員 全 年 到 園 ( 所 ) 輔 導 之 次 數 至 少 10 次, 在 園 ( 所 ) 總 輔 導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50 小 時 第 19 ( 二 ) 園 ( 所 ) 因 實 驗 課 綱 購 置 教 學 設 備 經 費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5 萬 元 1 輔 導 鐘 點 費 : 每 小 時 核 予 新 臺 幣 1,000 元 2 膳 食 費 : 支 應 輔 導 人 員 之 餐 費

3 交 通 費 : 實 報 實 銷, 僅 支 應 高 鐵 標 準 廂 火 車 客 運 或 捷 運 之 費 用 但 輔 導 園 ( 所 ) 位 處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地 區 者,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申 請 機 票 之 費 用 4 公 立 幼 稚 園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 輔 導 人 員 到 園 輔 導 進 行 座 談 或 討 論 時 段, 若 有 人 力 支 援 之 需 求, 得 編 列 本 項 經 費, 惟 編 列 次 數 不 得 逾 輔 導 人 員 全 學 年 入 園 輔 導 之 總 次 數 5 住 宿 費 : 輔 導 園 ( 所 ) 位 處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地 區 者, 始 得 編 列 6 印 刷 費 7 資 料 蒐 集 費 : 以 新 臺 幣 2 萬 元 為 上 限 8 雜 支 : 上 限 為 (1)~(7) 項 合 計 之 6% 9 教 學 設 備 : 以 第 1 年 參 與 實 驗 之 園 ( 所 ) 為 限, 並 以 新 臺 幣 5 萬 元 為 編 列 上 限 四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擬 辦 : ( 一 ) 參 與 方 案 三 之 園 ( 所 ), 立 案 班 級 數 為 5 班 以 下 者 ( 含 5 班 ) 需 全 園 參 與 ; 立 案 班 級 數 超 過 5 班 者, 至 少 需 有 5 班 參 與 ( 二 )100 學 年 度 列 入 方 案 一 之 幼 稚 園, 或 曾 列 入 方 案 一 且 經 輔 導 後 仍 未 改 善 之 幼 稚 園, 不 得 申 請 本 實 驗 方 案 ( 三 ) 參 與 方 案 三 之 實 驗 園 ( 所 ), 凡 由 輔 導 教 授 指 導 完 成 之 園 ( 所 ) 計 畫 年 度 計 畫 學 期 計 畫 各 月 主 題 網 活 動 設 計 ( 活 動 流 程 ) 及 教 學 省 思 等, 應 無 償 提 供 教 育 部 做 為 課 綱 與 手 冊 研 擬 及 推 廣 之 參 考 資 料 一 請 參 與 99 學 年 度 之 園 所,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並 於 100 年 7 月 10 日 前 檢 齊 輔 導 及 受 輔 簽 到 表 受 輔 成 果 報 告 表 相 關 成 果 倂 同 授 權 同 意 書 報 本 局 辦 理 核 銷 事 宜 二 欲 提 報 申 請 參 與 100 學 年 度 之 園 ( 所 ) 應 填 妥 方 案 三 : 幼 托 整 合 後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與 課 程 大 綱 實 驗 申 請 表, 併 附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主 題 網 或 教 學 日 誌 或 幼 兒 學 習 評 量 ) 於 本 (100) 年 3 月 11 日 前 送 交 本 局 幼 教 科 第 20 有 關 幼 稚 園 公 共 安 全 查 察 作 業 報 告 十 五 有 關 幼 稚 園 公 共 安 全 查 察 作 業 案

一 本 市 立 案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計 有 250 所 ( 含 公 立 111 所 私 立 139 所 ), 基 於 保 障 幼 兒 最 佳 利 益, 維 護 幼 兒 學 習 環 境 安 全 及 受 教 品 質, 切 實 加 強 幼 稚 園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由 本 局 都 市 發 展 局 消 防 局 組 成 聯 合 稽 查 小 組, 於 每 週 一 至 週 五 不 定 期 不 定 時 實 施 幼 稚 園 公 共 安 全 稽 查 請 各 園 所 預 先 備 妥 下 列 當 年 度 資 料, 以 利 查 察 作 業 : ( 一 ) 將 立 案 證 書 範 圍 標 示 圖 懸 掛 於 園 址 明 顯 處 ( 二 ) 負 責 人 資 料 教 職 員 名 冊 幼 童 名 冊 ( 三 ) 房 屋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核 准 竣 工 圖 說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申 報 本 府 都 發 局 同 意 備 查 函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單 ( 四 )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申 報 書 ( 五 ) 防 火 管 理 業 務 資 料 ( 含 防 火 管 理 人 證 書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書 防 火 管 理 自 行 檢 查 表 ) 二 依 據 消 防 法 相 關 規 定, 幼 稚 園 屬 乙 類 場 所, 其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每 半 年 應 委 託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 消 防 設 備 師 士 或 檢 修 專 業 機 構 ) 實 施 外 觀 檢 查 性 能 檢 查 各 ㄧ 次, 每 壹 年 實 施 綜 合 檢 查 ㄧ 次, 並 將 檢 修 結 果 每 年 向 消 防 機 關 申 報 一 次 三 招 生 對 象 及 人 數 ( 四 歲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之 兒 童, 每 班 不 得 超 過 30 人 ) 業 務 營 運 使 用 園 舍 課 程 排 定 等 請 確 實 依 照 核 定 範 圍 辦 理, 如 查 獲 違 反 法 令 或 辦 理 不 善, 將 依 幼 稚 教 育 法 第 19 條 及 第 20 條 核 處, 公 立 幼 稚 園 部 分 依 相 關 法 令 懲 處 四 針 對 公 共 安 全 不 合 格 事 項 請 各 園 依 規 完 成 改 善, 並 將 改 善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函 送 本 局 備 查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十 六 有 關 幼 稚 園 幼 童 專 用 車 管 理 與 查 察 作 業 案 一 為 落 實 幼 童 車 管 理 工 作, 請 各 園 所 至 全 國 幼 教 資 訊 網 填 報 系 統 / 相 關 資 第 21 料 填 報 / 幼 童 專 用 車 資 料 管 理 填 妥 幼 童 車 資 料, 若 有 車 輛 新 增 異 動 或 汰 換, 請 備 文 報 府, 經 核 准 後, 請 立 即 上 網 更 新 資 料 二 有 關 幼 童 專 用 車 駕 駛 人 隨 車 人 員 及 幼 稚 園 應 遵 守 接 送 流 程 及 相 關 事 宜,

請 各 園 所 務 必 確 實 執 行 辦 理, 以 確 保 幼 童 行 車 安 全 幼 童 專 用 車 駕 駛 人 隨 車 人 員 及 幼 稚 園 應 遵 守 接 送 流 程 表 幼 童 專 用 車 行 車 紀 錄 表 幼 童 專 用 車 接 送 紀 錄 表 幼 童 車 行 車 前 檢 查 表 缺 席 幼 兒 名 單 等 各 表 格 ( 附 件 一,P39~P47) 三 幼 童 專 用 車 聯 合 路 邊 稽 查 由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臺 中 區 監 理 所 臺 中 市 警 察 局 ( 交 通 警 察 隊 ) 本 府 社 會 局 及 本 局 等 單 位 聯 合 執 行 路 邊 攔 查, 每 星 期 不 定 時 不 定 點 實 施 稽 查 如 遇 違 規 情 事 ( 如 幼 童 車 駕 駛 人 員 未 持 有 職 業 駕 照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 定 數 額 載 運 7 歲 以 上 學 童 等 ), 將 視 情 節 現 場 立 即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開 立 罰 單, 並 發 函 請 業 者 儘 速 依 缺 失 限 期 改 善 此 外 於 上 述 公 共 安 全 稽 查 時, 亦 一 併 檢 查 幼 童 專 用 車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十 七 有 關 補 助 辦 理 100 學 年 度 幼 稚 園 親 職 教 育 經 費 乙 案 三 各 園 於 辦 理 教 育 部 經 費 補 助 之 各 場 次 幼 稚 園 親 職 教 育 活 動, 請 確 實 評 估 擬 辦 : 一 為 擴 大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協 助 父 母 瞭 解 幼 兒 的 發 展 與 需 求, 及 建 立 正 確 的 教 養 觀, 進 而 提 供 幼 兒 適 性 的 學 習, 爰 將 幼 稚 園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家 庭 親 職 教 育, 修 正 為 幼 稚 園 親 職 教 育 本 案 經 費 補 助 以 學 年 度 採 計, 教 育 部 預 計 於 100 年 3 月 份 函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報 計 畫 及 經 費 需 求, 並 於 6 月 底 前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二 為 提 供 不 同 地 區 家 長 親 職 教 育 活 動, 及 增 加 活 動 之 執 行 效 益, 本 案 之 實 施 分 為 一 般 家 庭 新 住 民 家 庭 及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其 中 一 般 地 區 幼 稚 園 親 職 教 育 及 新 住 民 家 庭 親 職 教 育, 將 考 量 區 域 之 均 衡 性 以 鄉 ( 鎮 市 區 ) 為 範 圍 規 劃 場 次, 惟 新 住 民 家 庭 親 職 教 育 之 場 次, 以 不 低 於 總 場 次 ( 不 含 山 地 原 住 民 鄉 之 場 次 )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原 則 ; 另 考 量 原 住 民 山 地 鄉 之 地 域 性, 該 區 域 各 幼 稚 園 之 親 職 教 育, 得 由 各 公 立 幼 稚 園 依 園 內 及 社 區 之 需 求 自 主 規 劃 第 22 課 程 內 容 執 行 之 妥 適 性, 並 嚴 禁 講 員 變 相 銷 售 其 著 作 個 人 研 發 之 教 材 教 具, 或 廠 商 至 現 場 進 行 推 銷 及 兜 售 等 商 業 行 為

一 屆時請各園所依文提出申請 本局於 100 年 5 月底前提報計畫及經費到 部 二 親職教育活動辦理時間 以於週休二日及上課以外時間辦理為原則 另 請加強宣導並鼓勵家長參與 至活動辦理時請督導課程內容執行之妥適 性 並嚴禁各類商業推銷行為 決 議 報告十八 報告十八有關教育部補助辦理公私立幼稚園輔導計畫案( 有關教育部補助辦理公私立幼稚園輔導計畫案(方案二 方案二) 說 明 一 為接續民國 90 年至 94 年幼稚園評鑑後續改善事宜 並因應幼托整合 教 育部於 94 年 9 月 27 日以台國 三 字第 0940120079 號函發布 公私立 幼稚園輔導計畫 規劃幼稚園及托兒所之相關輔導方案 以期促進學前 教育之發展 並提升學前教育之專業品質 二 100 學年度輔導計畫之方案二 旨在引導幼稚園提升園所之教學品質 並 建立其專業特色 考量園所力求改變之心 教育部 100 年 1 月 19 日教育 部臺國 三 字第 1000002311A 號函發布之輔導計畫 自 100 學年度起取 消園所申請輔導年數上限之規定 自 95 年度實施以來 本市各公私立幼 稚園參與情形如下表 輔導計畫 95-99 統計表--公立幼稚園 編號 區區 幼稚園名稱 班級 第一次辦理 1 東區 樂業國小附設幼稚園 7 97 方案二 2 西區 中正國小附設幼稚園 6 95 方案二 3 南區 和平國小附設幼稚園 4 97 方案三 4 北區 臺中教育大學附小附幼 3 95 方案三 99 方案三 5 北區 太平國小附設幼稚園 3 95 方案三 96 方案三 6 南屯區 南屯國小附設幼稚園 3 97 方案三 7 南屯區 文山國小附設幼稚園 2 97 方案三 8 南屯區 黎明國小附設幼稚園 3 99 方案二 9 北屯區 文心國小附設幼稚園 3 99 方案二 10 太平區 光隆國小附設幼稚園 4 96 朝陽 第 23 第二次辦理 99 學術方案二 第三次辦理

11 太 平 區 車 籠 埔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6 95 方 案 三 96 方 案 三 99 方 案 三 12 太 平 區 坪 林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3 99 方 案 二 13 太 平 區 新 平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6 方 案 三 97 方 案 三 14 大 里 區 大 里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7 方 案 三 15 霧 峰 區 五 福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5 方 案 三 96 方 案 三 16 烏 日 區 九 德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8 方 案 二 17 烏 日 區 僑 仁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5 方 案 三 18 豐 原 區 南 陽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7 95 方 案 二 19 豐 原 區 翁 子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5 方 案 三 20 豐 原 區 豐 村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8 方 案 二 21 豐 原 區 豐 原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6 95 方 案 二 99 方 案 三 22 后 里 區 月 眉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方 案 二 23 東 勢 區 石 城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9 方 案 二 24 東 勢 區 東 新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4 96 方 案 三 97 方 案 三 25 潭 子 區 僑 忠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9 方 案 二 26 大 雅 區 三 和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7 方 案 二 27 神 岡 區 圳 堵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7 方 案 二 98 方 案 二 28 神 岡 區 岸 裡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方 案 二 29 神 岡 區 社 口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方 案 二 30 神 岡 區 神 岡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7 方 案 二 31 大 肚 區 山 陽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7 方 案 三 32 大 肚 區 追 分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8 方 案 二 33 沙 鹿 區 沙 鹿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6 95 方 案 三 34 沙 鹿 區 鹿 峰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3 95 方 案 三 35 梧 棲 區 中 正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4 95 方 案 二 36 清 水 區 大 秀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方 案 三 37 清 水 區 甲 南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方 案 三 第 24 38 清 水 區 西 寧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方 案 二 39 清 水 區 東 山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8 中 臺 40 大 甲 區 大 甲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5 中 台 96 中 台 41 大 甲 區 文 昌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4 96 方 案 三 97 方 案 三

42 大 甲 區 德 化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7 中 台 43 外 埔 區 水 美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7 中 台 44 外 埔 區 外 埔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2 97 中 台 45 大 安 區 大 安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8 中 臺 46 大 安 區 永 安 國 小 附 設 幼 稚 園 1 97 中 台 合 計 46 11 1 輔 導 計 畫 95-99 統 計 -- 私 立 幼 稚 園 編 號 行 政 區 幼 稚 園 名 稱 班 級 第 一 次 辦 理 第 二 次 辦 理 第 三 次 辦 理 1 東 區 地 球 村 幼 稚 園 4 97 方 案 三 98 方 案 二 2 西 區 聖 雅 各 幼 稚 園 10 99 方 案 三 3 西 區 衛 理 幼 稚 園 6 97 方 案 三 98 方 案 二 4 北 區 安 君 兒 幼 稚 園 6 95 方 案 二 96 方 案 二 5 北 區 斯 麥 特 幼 稚 園 1 97 方 案 三 6 西 屯 區 麥 美 倫 幼 稚 園 2 95 方 案 二 7 西 屯 區 西 屯 四 季 藝 術 幼 稚 園 14 96 方 案 三 98 方 案 二 99 方 案 二 8 西 屯 區 培 德 幼 稚 園 4 96 方 案 三 9 西 屯 區 善 美 真 幼 稚 園 3 95 方 案 三 97 方 案 三 10 西 屯 區 東 海 大 學 附 設 幼 稚 園 6 98 方 案 二 99 方 案 二 11 西 屯 區 史 努 比 幼 稚 園 5 99 方 案 二 12 南 屯 區 四 季 藝 術 幼 稚 園 13 95 方 案 二 13 南 屯 區 愛 彌 兒 幼 稚 園 6 95 方 案 二 96 方 案 二 14 南 屯 區 種 子 幼 稚 園 8 96 方 案 二 15 南 屯 區 安 徒 生 幼 稚 園 2 98 方 案 二 99 方 案 二 16 北 屯 區 萬 兒 褔 幼 稚 園 3 96 方 案 三 17 北 屯 區 北 屯 四 季 藝 術 幼 稚 園 12 96 方 案 三 98 方 案 二 99 方 案 二 18 北 屯 區 大 吉 幼 稚 園 7 97 方 案 二 19 北 屯 區 小 飛 鼠 幼 稚 園 4 99 方 案 二 第 25 20 太 平 區 吉 瑞 褔 幼 稚 園 6 96 朝 陽 21 太 平 區 兒 童 世 界 幼 稚 園 3 95 中 教 大 22 霧 峰 區 竹 恩 幼 稚 園 4 99 方 案 二 23 霧 峰 區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附 幼 5 96 方 案 二

24 烏 日 區 童 話 幼 稚 園 4 97 方 案 二 25 豐 原 區 艾 貝 兒 幼 稚 園 6 97 方 案 三 26 豐 原 區 欣 欣 幼 稚 園 5 96 方 案 三 27 潭 子 區 福 祿 貝 爾 幼 稚 園 5 97 方 案 三 28 大 雅 區 大 大 幼 稚 園 1 97 方 案 三 29 大 雅 區 怡 安 幼 稚 園 3 95 方 案 三 97 方 案 三 30 神 岡 區 一 安 堂 幼 稚 園 4 95 方 案 二 97 方 案 二 31 神 岡 區 私 立 愛 兒 堡 幼 稚 園 3 97 朝 陽 96 方 案 三 32 梧 棲 區 同 德 幼 稚 園 4 96 方 案 三 33 梧 棲 區 親 子 田 藝 術 幼 稚 園 6 97 方 案 三 34 清 水 區 芝 麻 街 幼 稚 園 2 95 方 案 三 96 方 案 三 35 清 水 區 福 村 幼 稚 園 5 97 方 案 三 36 大 甲 區 安 心 幼 稚 園 7 99 學 術 方 案 二 合 計 36 13 2 四 為 使 輔 導 計 畫 發 揮 其 最 大 效 益, 教 育 部 逐 步 建 立 輔 導 計 畫 審 查 標 準, 茲 將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案, 其 經 審 為 不 通 過 之 原 因 名 下 : ( 一 ) 輔 導 計 畫 所 列 之 輔 導 目 的 不 明 確, 或 輔 導 目 的 與 輔 導 內 容 及 成 效 不 一 致 ( 二 ) 對 輔 導 主 題 之 理 論 詮 釋 有 誤 ( 三 ) 輔 導 方 向 與 輔 導 人 員 之 專 長 不 相 符 ( 四 ) 輔 導 內 容 及 方 式 與 教 育 部 輔 導 計 畫 之 精 神 不 相 符, 常 見 情 形 如 下 : 1. 輔 導 內 容 偏 向 行 政 面 向 之 輔 導 2. 輔 導 內 容 不 符 幼 教 理 念 或 幼 稚 園 課 程 標 準 3. 輔 導 內 容 違 反 教 育 部 教 學 正 常 化 標 準 4. 輔 導 內 容 適 合 以 研 習 方 式 進 行 5. 輔 導 內 容 籠 統 不 夠 具 體 第 26 6. 輔 導 方 式 大 多 是 演 講 上 課 討 論 或 讀 書 會, 未 進 班 觀 察 討 論 及 輔 導 ( 五 ) 本 輔 導 計 畫 輔 導 方 式 進 行 輔 導, 如 : 進 班 輔 導 小 組 或 團 體 分 享 討 論 教 學 示 範 演 練 及 實 作 報 告 等, 以 協 助 教 師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至 親

職 教 育 講 座 畢 業 典 禮 籌 辦 之 策 劃 節 慶 親 子 活 動 之 參 與 戶 外 教 學 之 安 全 引 導 及 安 排 教 師 校 外 參 訪 等 非 本 計 畫 之 補 勵 範 圍 ( 六 ) 申 請 第 三 年 輔 導 計 畫 之 園 所, 其 輔 導 內 容 與 前 二 年 重 複 性 達 70% 以 上 者, 不 予 通 過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踴 躍 提 出 申 請 並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十 九 有 關 教 育 部 補 助 辦 理 幼 教 研 習 案 一 本 局 考 量 100 學 年 度 參 與 合 作 園 所 要 件 之 一 為 幼 托 園 所 內 園 所 長 教 師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或 其 他 實 際 參 與 教 保 活 動 者, 全 年 ( 前 一 年 6 月 1 日 至 當 年 5 月 31 日 止 ) 必 須 參 與 學 術 機 構 辦 理, 或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或 辦 理 之 幼 教 幼 保 知 能 研 習 至 少 18 小 時, 爰 規 劃 足 量 之 研 習 課 程, 倂 考 量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教 師 教 保 員 工 作 時 間 因 素, 秉 持 平 均 分 配 於 學 期 中 之 假 日 與 寒 暑 假 之 平 日 及 假 日 辦 理 原 則, 亦 請 各 承 辦 學 校 ( 園 所 ), 經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之 各 研 習 場 次 不 得 拒 絕 公 私 立 托 兒 所 教 保 人 員 參 加, 俾 保 障 教 師 及 教 保 人 員 有 參 與 專 業 成 長 之 機 會 二 爰 利 於 研 習 時 數 之 計 算, 凡 教 育 部 補 助 之 研 習 本 局 自 籌 經 費 辦 理 之 研 習, 或 經 本 局 核 予 研 習 時 數 之 相 關 研 習, 均 請 至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http://inservice.edu.tw) 辦 理 報 名 及 研 習 時 數 核 定 之 作 業 三 針 對 全 年 度 幼 教 研 習 執 行 完 竣 後, 請 各 承 辦 單 位 務 必 派 員 參 加 檢 討 會 議, 若 有 相 關 具 體 建 議 應 研 擬 改 善 措 施, 並 適 時 納 入 下 一 年 度 幼 教 研 習 計 畫 辦 理 四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應 主 動 參 與 幼 教 研 習 以 增 進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增 進 教 師 專 業 素 養 乃 教 育 部 重 要 推 行 政 策, 各 校 教 師 不 得 因 私 人 因 素 拒 絕 參 加, 如 因 學 校 辦 理 暑 期 課 後 留 園 工 作, 致 無 法 參 與 暑 期 平 日 之 研 習 場 次, 應 參 加 假 日 場 次 之 研 習 ( 得 不 受 至 少 4 場 次 之 限 制 ), 惟 參 加 課 後 留 園 學 生 人 數 每 班 低 於 15 人 之 園 所 教 師, 仍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研 習 第 27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轉 知 所 有 教 師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有 關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政 策 案 一 爲 落 實 教 學 活 動 正 常 化,100 年 度 仍 聘 請 幼 教 輔 導 團 進 行 到 園 訪 視 與 輔 導, 請 各 園 確 實 依 幼 稚 園 課 程 標 準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與 課 程 安 排 : ( 一 ) 幼 稚 園 課 程 安 排 : 須 依 據 幼 稚 園 課 程 標 準 規 定, 設 計 適 合 幼 兒 學 習 與 發 展 之 統 整 課 程, 不 得 分 科 教 學 另 依 幼 稚 教 育 法 聘 任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教 學, 而 合 格 教 師 本 身 擁 有 優 秀 外 語 能 力, 則 於 規 劃 之 統 整 課 程 中, 可 自 然 融 合 外 語 學 習 內 容 ( 二 ) 為 澄 清 多 數 家 長 對 於 學 齡 前 幼 兒 學 習 及 教 養 之 疑 惑, 教 育 部 自 95 年 起 逐 年 編 印 學 齡 前 幼 兒 英 語 教 育 政 策 說 帖 如 何 選 擇 優 質 幼 稚 園 解 開 孩 子 成 長 的 密 碼 :0-6 歲 嬰 幼 兒 發 展 手 冊 閱 讀 從 0 歲 開 始 及 爸 爸 媽 媽 放 輕 鬆 : 給 幼 兒 家 長 的 8 大 Q&A 等 手 冊, 加 強 宣 導 適 齡 適 性 幼 兒 教 育 之 觀 念, 俾 使 家 長 理 解 家 庭 教 養 方 式 之 重 要 性 上 述 手 冊 之 電 子 檔 均 置 於 教 育 部 全 國 幼 教 資 訊 網 (http://www.ece.moe.edu.tw/), 各 園 所 可 使 用 上 開 手 冊 做 為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之 參 考 資 料 ( 三 ) 語 言 學 習 應 循 序 漸 進, 先 從 本 國 語 言 再 外 國 語 言 ( 含 英 語 ) 之 學 習 順 序 辦 理, 且 依 據 現 行 幼 稚 園 課 程 標 準, 培 養 流 利 的 外 語 能 力 並 非 課 程 目 標 之 一, 故 禁 止 幼 稚 園 實 施 全 英 語 的 教 學, 或 安 排 幼 兒 整 個 早 上 或 從 早 到 晚 學 英 語, 但 在 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的 情 況 下, 以 促 進 文 化 學 習 與 國 際 了 解 為 目 標 者, 或 在 課 後 安 排 英 語 才 藝 課 程, 以 聆 聽 歌 謠 說 故 事 玩 遊 戲 等 適 合 幼 兒 學 習 的 方 式, 讓 幼 兒 有 機 會 接 觸 英 語 者, 則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二 另 幼 稚 園 不 適 用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規 定 雇 主 得 聘 僱 外 國 人 在 本 國 境 內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違 反 本 案 之 合 作 園 並 依 私 立 幼 托 園 所 參 從 事 工 作 之 規 範, 幼 稚 園 若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進 用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者, 將 分 別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3 條 第 64 條 及 第 68 條 規 定, 由 勞 工 處 予 以 裁 罰 第 28 與 合 作 園 所 作 業 原 則 之 退 場 機 制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一 有 關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暨 災 害 防 救 通 報 處 理 中 心 系 統 資 料 填 報 案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 國 ( 三 ) 字 第 0990191556 號 及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 國 ( 三 ) 字 第 0990207075 號 函 辦 理 三 請 各 園 依 規 定 至 校 園 安 全 暨 災 害 防 救 通 報 處 理 中 心 系 統 網 站 (https://csrc.edu.tw/ ) 完 成 單 位 主 管 ( 單 位 主 管 ) 代 理 人 業 務 主 管 承 辦 人 等 四 級 緊 急 聯 絡 人 資 料 之 填 報 與 更 新 工 作 四 未 依 規 定 配 合 執 行 緊 急 聯 絡 人 資 料 填 報 與 更 新 工 作 之 幼 稚 園, 當 災 害 發 生 或 面 臨 校 安 事 件 查 證 時, 將 嚴 重 影 響 教 育 部 及 各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與 幼 稚 園 的 狀 況 掌 握 與 聯 繫, 更 進 而 影 響 整 體 災 害 應 變 機 制 效 能 之 發 揮, 請 各 園 儘 速 完 成 該 系 統 填 報 工 作, 落 實 緊 急 聯 絡 人 之 通 報 機 制, 強 化 幼 稚 園 災 害 防 救 及 應 變 之 功 能 如 仍 有 未 配 合 辦 理 者, 將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議 處 未 貫 徹 執 行 之 失 職 幼 稚 園 及 承 辦 人 員 五 為 教 育 部 就 統 計 資 料 精 確 度 考 量, 國 小 及 國 小 附 幼 應 就 不 同 教 育 階 段 別, 規 定 使 用 不 同 之 登 錄 帳 號, 分 別 登 錄 填 列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二 有 關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兒 童 參 加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案 一 爲 因 應 保 險 法 第 107 條 修 正 條 文, 各 園 對 依 法 所 招 收 之 兒 童 均 應 參 與 本 市 辦 理 之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以 保 障 幼 童 權 利 二 各 學 年 度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有 關 幼 稚 園 兒 童 部 分, 應 以 各 園 立 案 時 核 定 可 招 收 人 數 及 幼 稚 教 育 法 核 定 可 招 收 年 齡 之 兒 童 ( 特 教 法 規 定 者 除 外 ) 為 納 保 對 象 三 爲 免 幼 稚 園 超 收 兒 童 或 招 收 逾 越 法 定 年 齡 之 兒 童 影 響 兒 童 權 益, 本 局 將 不 定 時 稽 查, 若 違 反 法 令 之 幼 稚 園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依 幼 稚 教 育 法 第 19 條 及 第 20 條 規 定 核 處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第 29

報 告 二 十 三 有 關 幼 稚 園 幼 兒 未 到 園 處 理 及 追 蹤 輔 導 作 業 流 程 之 通 報 作 業 案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 國 ( 三 ) 字 第 1000008041 號 函 辦 理 二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100 年 1 月 13 日 童 托 字 第 1000054039 號 函 略 以 : 為 避 免 日 前 基 隆 市 陳 姓 夫 婦 自 殺 身 亡, 二 名 年 幼 子 女 無 人 照 應 之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請 貴 園 配 合 建 立 完 整 之 幼 童 聯 絡 管 道, 落 實 相 關 人 員 通 報 責 任 之 執 行, 並 請 依 下 列 事 項 辦 理 : ( 一 ) 收 托 之 幼 童 無 故 未 到 園 者, 請 即 給 予 關 懷 聯 絡, 以 確 定 其 安 全 無 虞 ( 二 ) 為 免 幼 稚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無 法 及 時 聯 繫 家 長, 幼 童 基 本 資 料 除 家 長 聯 絡 資 訊 外, 尚 應 登 載 鄰 居 或 親 屬 等 緊 急 聯 絡 人 相 關 資 訊, 並 備 有 住 居 所 在 地 村 里 ( 區 ) 長 聯 絡 電 話, 俾 及 時 掌 握 幼 童 狀 況 ( 三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於 關 懷 聯 絡 過 程 中, 如 發 現 有 高 風 險 家 庭 或 兒 少 保 護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通 報 當 地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三 教 育 部 幼 稚 園 幼 兒 未 到 園 處 理 及 追 蹤 輔 導 標 準 化 作 業 流 程 如 附 件 二 (P48~P50)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四 有 關 幼 稚 園 衛 生 保 健 方 面 之 注 意 事 項 案 一 學 齡 前 兒 童 之 視 力 保 健 口 腔 衛 生 保 健 工 作 應 予 加 強, 請 各 園 減 少 幼 兒 長 時 間 近 距 離 用 眼, 避 免 習 字 及 操 作 電 腦, 閱 讀 書 籍 看 電 視 應 每 三 四 十 分 鐘 休 息 十 分 鐘 培 養 正 確 的 閱 讀 姿 勢 充 足 的 照 明, 均 是 視 力 保 健 的 基 本 措 施 若 發 現 幼 兒 視 力 有 不 正 常 狀 況, 應 請 家 長 帶 至 醫 院 眼 科 診 所 檢 查, 即 時 矯 正 二 部 分 家 長 容 易 忽 略 幼 兒 口 腔 保 健, 幼 稚 園 宜 加 強 指 導 幼 兒 正 確 的 刷 牙 方 式, 發 現 幼 兒 有 齲 齒 現 象 應 請 家 長 儘 速 送 醫 治 療, 以 免 影 響 幼 兒 發 音 咀 嚼 及 未 來 恆 齒 之 生 長 第 30 三 各 園 應 加 強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預 防 病 媒 蚊 孳 生, 對 於 積 水 盛 水 容 器 應 至 少 每 周 清 洗 換 水 一 次 或 予 清 除, 以 廢 輪 胎 製 作 之 遊 戲 器 材 亦 應 注 意

胎 內 積 水 之 定 期 清 除 ; 並 應 加 強 幼 童 衛 教 宣 導, 有 關 宣 導 資 料 可 逕 洽 各 衛 生 所 索 取 四 各 園 應 加 強 宣 導 幼 童 勤 洗 手 觀 念, 並 對 於 發 燒 學 生 追 蹤 輔 導, 務 求 落 實 新 流 感 及 腸 病 毒 等 傳 染 病 防 制 工 作 五 為 避 免 三 聚 氰 胺 污 染 之 乳 品 危 害 師 生 健 康, 請 即 時 檢 查 校 園 食 飲 品, 適 時 加 強 校 園 及 親 職 宣 導, 以 維 護 師 生 健 康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五 有 關 幼 稚 園 腸 病 毒 停 復 課 通 報 及 請 假 流 程 之 通 報 作 業 案 一 依 據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100 年 2 月 11 日 中 市 衛 疾 字 第 1000100175 號 函 辦 理 二 為 有 利 掌 握 腸 病 毒 人 數 及 停 復 課 班 級, 以 避 免 疫 情 擴 大, 如 學 校 發 現 有 學 童 感 染 腸 病 毒 ( 含 疑 似 ), 請 於 發 現 當 天 即 填 寫 臺 中 市 學 校 機 構 疑 似 腸 病 毒 感 染 請 假 單 ( 如 附 件 三,P51) 三 若 達 停 課 標 準 則 當 日 需 填 寫 停 課 單 ( 如 附 件 四,P52), 並 連 同 臺 中 市 學 校 機 構 疑 似 腸 病 毒 感 染 請 假 單 一 起 傳 真 ; 而 復 課 日 則 填 寫 復 課 單 ( 如 附 件 四,P52) 四 請 貴 園 將 以 上 資 料 於 當 日 下 午 3 時 前, 傳 真 至 教 育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 傳 真 號 碼 :04-25274559) 並 請 至 校 安 中 心 系 統 登 錄 通 報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六 有 關 教 育 部 補 助 公 立 幼 稚 園 改 善 教 學 環 境 設 備 案 一 99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附 設 幼 稚 園 改 善 教 學 環 境 設 備 經 費, 保 留 太 平 及 忠 孝 兩 校 經 費, 請 儘 速 執 行 辦 理 核 撥, 以 利 全 年 度 經 費 結 算 及 報 部 核 結 ; 已 完 第 31 成 各 校 請 完 成 教 育 部 補 助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成 果 報 告 於 100 年 3 月 20 日 前 送 局 彙 辦 二 教 育 部 已 核 定 100 年 度 原 臺 中 市 所 屬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國 幼 班 改 善 教 學 環 境 設

備 經 費, 請 受 補 助 學 校 依 下 列 事 項 辦 理 : ( 一 ) 本 案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業 循 預 算 程 序 提 送 議 會 審 議, 為 掌 握 時 效, 請 確 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即 刻 進 行 招 標 作 業, 並 俟 法 定 預 算 通 過 後 再 行 決 標 ( 二 ) 是 案 工 程 務 必 於 100 年 7 月 31 日 前 完 成 採 購 作 業, 倘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將 視 情 形 取 消 經 費 補 助 並 收 回 補 助 款 ; 倘 須 續 用 結 餘 款, 請 於 100 年 8 月 30 日 前 檢 具 契 約 書 及 經 費 支 用 明 細 表 ( 明 列 工 程 預 算 發 包 後 之 工 程 款 工 程 管 理 費 設 計 監 造 費 及 結 餘 款 等 數 額 ) 報 局 申 請 ( 三 ) 本 工 程 請 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 前 執 行 完 竣, 逕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檢 齊 收 支 結 算 表 1 式 3 份 成 果 報 告 2 份 併 同 學 校 領 據 契 約 書 ( 或 請 購 單 影 本 ) 及 支 用 明 細 表 等 資 料 提 報 本 局 辦 理 經 費 撥 款 及 核 銷 事 宜 ( 四 ) 另 為 了 解 辦 理 進 度, 請 速 規 劃 各 月 份 預 定 辦 理 進 度, 於 100 年 3 月 15 日 前 送 局, 另 於 每 月 5 日 前 報 送 前 一 月 份 之 執 行 進 度 到 局 ( 五 ) 執 行 時 相 關 設 施 設 備 應 考 量 幼 兒 身 心 發 展 及 教 學 需 求, 並 應 符 合 幼 稚 園 設 備 標 準 及 建 築 相 關 法 規 ; 另 相 關 材 質 之 選 用 應 請 考 量 園 舍 所 在 地 區 之 氣 候 及 環 境 條 件, 以 利 各 項 設 備 之 長 久 使 用 設 備 上 應 以 標 籤 註 記 教 育 部 補 助 字 樣, 並 明 列 於 財 產 帳 冊, 備 供 查 核 擬 辦 : 請 各 受 補 助 公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七 有 關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理 與 公 共 安 全 案 一 都 市 發 展 局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管 理, 係 針 對 取 得 建 築 執 照 後 之 建 築 物 其 行 為 人 在 該 場 所 使 用 狀 況 之 管 理, 主 要 查 核 項 目 為 檢 查 該 建 築 物 是 否 有 違 規 使 用 或 構 造 上 之 變 更 破 壞, 整 體 管 理 制 度 分 為 主 動 性 及 被 動 性 兩 大 部 分, 主 動 性 管 制 係 由 本 府 各 單 位 組 成 聯 合 稽 查 小 組 依 照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方 案 營 第 32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方 案 營 建 管 理 部 分 之 第 一 第 二 順 序 場 所 進 行 稽 查 作 業, 而 被 動 性 管 制 部 分 則 係 為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自 主 性 的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制 度, 其 體 系 架 構 如 下 :

二 幼 稚 園 (F-3) 場 所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 一 ) 不 違 規 使 用 ( 二 ) 不 破 壞 構 造 設 備 ( 三 ) 不 擅 自 變 更 室 內 裝 修 ( 四 ) 不 設 置 違 規 廣 告 物 ( 五 ) 要 按 時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1. 面 積 未 達 500 平 方 公 尺, 每 二 年 10.1~12.31 申 報 一 次 2. 面 積 超 過 500 平 方 公 尺, 每 一 年 10.1~12.31 申 報 一 次 維 護 建 築 物 之 合 法 使 用 是 政 府 與 市 民 共 同 之 責 任, 惟 有 如 此, 方 能 達 到 防 範 公 共 安 全 於 未 然 之 目 標 擬 辦 : 請 各 校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八 有 關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等 場 所 火 災 預 防 管 理 案 一 消 防 法 相 關 規 定 : ( 一 ) 依 據 消 防 法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場 所 之 管 理 權 人 應 設 置 維 護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及 定 期 委 託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或 檢 修 專 業 機 構 檢 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並 向 消 防 機 關 報 備 ;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權 人 如 未 依 第 33 規 定 設 置 或 維 護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其 管 理 權 人 未 依 規 定 設 置 或 維 護, 於 發 生 火 災 時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重 傷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二 ) 幼 稚 園 每 年 應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申 報 一 次, 為 確 保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功 能 正 常, 並 提 昇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檢 修 與 消 防 機 關 複 查 品 質, 請 於 每 年 11 月 前 完 成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檢 修 申 報 ( 三 ) 面 積 15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幼 稚 園, 應 使 用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之 地 毯 窗 簾 布 幕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等 ( 四 ) 收 容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 含 員 工 ) 之 幼 稚 園, 為 應 實 施 防 火 管 理 之 場 所 二 硬 體 設 備 與 軟 體 管 理 雙 管 齊 下 : ( 一 ) 消 防 安 全 目 標 並 非 僅 靠 設 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即 可 達 成, 仍 須 要 平 時 妥 善 的 維 護 管 理 及 危 急 時 正 確 的 使 用 方 能 奏 效 例 如 警 報 撒 水 設 備 雖 有 設 置 而 無 法 偵 測 動 作 ; 防 火 門 被 雜 物 堆 積 阻 塞, 無 法 通 行 ; 或 是 空 有 滅 火 器 室 內 消 防 栓 而 不 知 如 何 使 用 等 狀 況 ( 二 ) 雖 然, 硬 體 設 備 符 合 消 防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要 求, 但 維 護 管 理 防 災 意 識 及 救 災 訓 練 等 軟 體 部 分 無 法 有 效 配 合, 依 然 無 法 發 揮 預 期 之 功 用 ; 有 鑑 於 此, 消 防 法 為 強 化 防 災 軟 體 功 能, 規 定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管 理 權 人 應 遴 選 防 火 管 理 人, 推 行 防 火 管 理 工 作, 以 強 化 火 災 預 防 與 緊 急 應 變 能 力, 使 能 與 消 防 安 全 硬 體 設 備 相 配 合, 達 到 保 障 人 命, 防 護 財 產 之 目 的 三 檢 修 申 報 制 度 : ( 一 ) 依 消 防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應 設 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場 所, 其 管 理 權 人 應 委 託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定 期 檢 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其 檢 修 結 果 應 依 限 報 請 當 地 消 防 機 關 備 查 ; 消 防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派 員 複 查 但 高 層 建 築 物 ( 十 六 層 或 樓 高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 或 地 下 建 築 物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定 期 檢 修, 其 管 理 權 人 應 委 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之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第 34 ( 二 ) 為 便 利 民 眾 申 辦 檢 修 申 報 及 提 倡 節 能 減 碳, 請 管 理 權 人 所 委 託 之 各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多 加 利 用 本 局 線 上 申 辦 電 子 服 務 系 統 辦 理 網 路 申 報 四 防 火 管 理 制 度 :

( 一 ) 應 實 施 防 火 管 理 場 所, 係 指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的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由 其 具 管 理 權 者 指 定 防 火 管 理 人, 就 建 築 物 整 體, 製 定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並 據 此 計 畫 實 施 滅 火 報 警 及 避 難 逃 生 訓 練 檢 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維 護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監 督 火 源 使 用 處 理 及 其 他 防 火 管 理 事 宜 ( 二 ) 防 火 管 理 之 程 序 : 1. 由 管 理 權 人 遴 用 具 法 定 資 格 管 理 監 督 層 次 幹 部 且 領 有 防 火 管 理 講 習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一 般 為 學 校 之 組 長 或 主 任 擔 任 者 為 防 火 管 理 人, 報 請 消 防 機 關 ( 各 消 防 分 隊 受 理 ) 核 備 2. 由 管 理 權 人 責 其 防 火 管 理 人 製 定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報 請 消 防 機 關 ( 各 消 防 分 隊 受 理 ) 核 備, 並 依 消 防 機 關 核 備 之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執 行 有 關 防 火 管 理 上 必 要 之 業 務 ( 每 半 年 辦 理 自 衛 消 防 編 組 演 練 一 次 並 事 先 通 報 消 防 機 關 及 平 日 自 主 檢 查 管 理 等 ) 擬 辦 : 請 各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二 十 九 有 關 衛 生 局 宣 導 事 項 案 一 請 確 實 於 每 月 填 寫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兒 童 健 康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月 報 表 送 轄 區 衛 生 所, 報 表 上 各 欄 位 請 填 寫 完 整, 並 註 明 園 所 名 稱 及 園 長 蓋 章 ( 所 有 送 出 報 表 請 務 必 自 存 一 份 ) 二 每 日 晨 間 檢 查 紀 錄 簿 請 確 實 填 寫, 落 實 各 項 檢 查, 勿 僅 做 點 名 簿 第 35 三 每 學 期 至 少 測 量 身 高 體 重 一 次 並 做 成 紀 錄, 以 瞭 解 兒 童 身 心 健 康 發 展 情 形 四 健 康 教 學 應 融 入 健 康 教 學 單 元,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重 點 包 含 意 外 事 故 口 腔 保 健 視 力 保 健 聽 力 保 健 兒 童 發 展 篩 檢 等, 並 有 紀 錄 可 查

五 請 各 園 所 每 年 至 少 自 行 辦 理 一 場, 幼 童 口 腔 保 健 視 力 保 健 聽 力 保 健 兒 童 發 展 篩 檢 意 外 事 故 預 防 性 教 育 拒 收 二 手 菸 傳 染 病 防 治 ( 腸 病 毒 登 革 熱 SARS 等 ) 等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親 子 會 講 座 等 ), 可 利 用 多 元 化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來 提 昇 教 保 人 員 父 母 及 照 顧 者 之 重 視 六 幼 童 每 人 各 有 一 專 用 飲 水 杯 及 牙 刷, 並 設 專 用 附 網 廚 架 存 放, 幼 童 之 刷 牙 活 動, 可 由 幼 童 自 我 紀 錄 刷 牙 情 形 增 強 其 成 就 感 及 自 我 養 成 習 慣 七 寢 具 棉 被 櫃 需 獨 立 區 隔, 防 止 傳 染 病 發 生 八 寢 具 褥 枕 及 儲 水 塔 定 期 之 清 潔, 應 有 紀 錄 備 查 九 保 健 室 補 助 品 藥 品 管 理 落 實, 切 勿 使 用 過 期 物 品 ; 同 時 保 健 床 需 設 有 欄 杆, 防 止 幼 童 跌 落 十 給 藥 前 請 家 長 簽 餵 藥 同 意 書 同 時 需 確 實 核 對 藥 名 及 劑 量, 並 詳 實 紀 錄 十 一 緊 急 事 故 處 理 聯 絡 網 應 有 紀 錄 流 程 及 電 話 張 貼,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每 件 均 應 做 成 分 析 報 告 及 改 善 措 施 十 二 各 區 衛 生 所 從 3 月 底 開 始 陸 續 召 開 教 保 人 員 業 務 聯 繫 及 在 職 訓 練 屆 時 請 園 所 指 派 業 務 承 辦 人 與 會 十 三 學 前 視 力 保 健 宣 導 : ( 一 ) 根 據 統 計, 國 內 嬰 幼 兒 視 力 不 良 的 比 率 2% 至 10% 不 等, 兒 童 視 力 不 良 的 原 因 以 斜 弱 視 為 主, 但 近 年 來 近 視 的 發 生 則 有 逐 漸 提 升 至 學 前 幼 兒 的 趨 勢, 本 市 99 年 滿 4 歲 異 常 率 平 均 達 11%, 滿 5 歲 異 常 率 平 均 高 達 14% ( 二 ) 其 中 視 力 篩 檢 異 常 原 因 以 散 光 近 視 居 多, 可 能 原 因 與 學 齡 前 太 早 就 學 東 學 西, 例 如 : 打 電 腦 玩 電 動, 長 時 間 近 距 離 用 眼 過 度 及 教 室 居 家 光 線 不 足 如 燈 管 ( 泡 ) 長 期 使 用 未 更 換 有 關 ( 三 ) 有 鑑 於 此 本 局 依 行 政 院 國 民 健 康 局 建 議 將 視 力 保 健 相 關 指 標, 列 入 幼 托 園 所 輔 導 項 目 之 管 理, 相 關 內 容 包 括 : 1. 指 導 幼 兒 保 持 正 確 閱 讀 繪 畫 姿 勢, 使 眼 睛 和 紙 張 能 維 持 在 35 公 分 以 上 的 距 離, 且 坐 姿 端 正 2. 不 實 施 幼 兒 操 作 電 腦 課 程 第 36 3. 不 實 施 全 班 性 執 筆 寫 字 之 課 程 4. 安 排 課 後 留 園 幼 兒 動 態 遊 戲 或 戶 外 活 動 5. 定 期 檢 視 室 內 採 光 照 明 維 持 教 室 250 米 燭 光 桌 面 350 米 燭 光, 黑 板 500

米 燭 光 6. 定 期 斜 弱 視 篩 檢 ( 四 ) 期 望 透 過 各 位 主 管 對 幼 兒 視 力 保 健 重 視 及 相 關 宣 導, 以 達 到 預 防 效 果 並 降 低 篩 檢 異 常 率 十 四 請 鼓 勵 家 長 多 利 用 及 重 視 7 歲 以 下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帶 家 中 寶 貝 至 健 保 合 約 小 兒 科 家 醫 科 執 行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及 未 滿 5 歲, 每 半 年 補 助 一 次 兒 童 牙 齒 塗 氟 保 健 服 務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9 年 1 月 1 日 公 告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補 助 範 圍 執 行 時 程 如 下 表 : 服 務 項 目 補 助 相 關 規 定 出 生 至 2 個 月 第 1 次 7 歲 以 下 兒 童 7 次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2 至 4 個 月 第 2 次 1. 身 體 檢 查 : 個 人 及 家 族 病 史 查 詢 身 高 體 重 聽 力 眼 睛 口 腔 檢 查 4 至 10 個 月 第 3 次 生 長 發 展 評 估 等 10 個 月 至 1 歲 半 第 4 次 2. 衛 教 指 導 : 母 乳 哺 育 營 養 幼 兒 1 歲 半 至 2 歲 第 5 次 發 展 口 腔 保 健 視 力 保 健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2 歲 至 3 歲 第 6 次 兒 童 牙 齒 塗 氟 保 健 服 務 3 歲 至 未 滿 7 歲 第 7 次 未 滿 5 歲, 每 半 年 補 助 一 次 擬 辦 : 請 各 校 配 合 辦 理 報 告 三 十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資 訊 公 告 : 請 各 園 指 定 專 人 簽 收 本 局 公 告 之 訊 息, 尚 未 申 請 帳 號 密 碼 者, 請 依 附 件 4 填 妥 相 關 資 料 後 送 本 局 幼 教 科 辦 理 第 37 二 遊 樂 設 施 安 全 管 理 : 每 月 進 行 設 施 檢 修, 避 免 因 遊 具 設 施 設 置 不 當, 導 致 幼 童 意 外 傷 害 發 生 另 請 於 每 年 1 月 30 日 及 7 月 30 日 前 提 送 前 半 年 之 設 施 檢 修 表 報 本 局 核 備 三 嚴 格 實 施 門 禁 管 控 措 施, 防 止 陌 生 人 出 入, 更 應 善 盡 照 護 之 責, 防 範 幼 童

單 獨 離 園, 避 免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四 爲 避 免 消 費 爭 議, 各 園 舉 行 結 業 典 禮 後 如 仍 收 取 月 費, 則 應 繼 續 提 供 收 托 服 務 直 至 該 學 期 結 束 ( 比 照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期 行 事 曆 ) 五 爲 維 護 學 童 乘 車 安 全 避 免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請 各 園 勿 違 規 將 幼 童 車 提 供 作 為 安 親 班 或 補 習 班 接 送 學 童 車 輛 第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