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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四 川 省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促 进 优 质 医 疗 资 源 平 稳 有 序 流 动, 提 升 基 层 医 疗 服 务 能 力, 规 范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外 国 医 师 华 短 暂 行 医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意 见 中 发 2009 6 号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中 国 保 监 会 < 关 于 印 发 推 进 和 规 范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若 干 意 见 > 的 通 知 国 卫 医 发 2014 86 号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包 括 四 川 省 内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临 床 口 腔 和 中 医 类 别 执 业 医 师 不 含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于 有 效 注 册 期 内 在 四 川 省 行 区 域 内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依 法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的 行 为 已 在 省 外 医 疗 机 构 注 册 的 临 床 口 腔 中 医 类 别 执 业 医 师 不 含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在 四 川 省 行 区 域 内 一 个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依 法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的 行 为 已 在 国 内 办 理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注 册 许 可 的 外 国 医 师 在 四 川 省 行 区 域 内 一 个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依 法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我 省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坚 持 优 质 医 疗 人 力 资 源 从 上 向 下 从 城 市 向 农 村 从 集 中 向 均 衡 有 效 流 转 的 原 则, 通 过 逐 步 建 立 医 学 专 业 人 才 共 享 机 制, 方 便 基 层 群 众 就 近 享 有 优 质 医 疗 服 务, 切 实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健 康 第 四 条 下 列 情 形 不 属 于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一 对 病 人 实 施 现 场 紧 急 救 治, 参 加 突 发 事 件 或 灾 害 事 故 医 疗 救 援 二 经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同 意,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医 师 驻 辖 区 内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工 作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师 驻 辖 区 内 村 卫 生 室 工 作 社 区 责 任 医 师 进 家 庭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三 经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同 意, 医 师 承 担 府 指 令 任 务 会 诊 进 修 对 口 支 援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后 下 基 层 晋 升 职 称 前 下 基 层 学 术 交 流 以 及 卫 生 计 生 卫 生 行 部 门 批 准 的 义 诊 四 多 个 医 疗 机 构 之 间 通 过 签 订 协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技 术 协 作 或 整 合 医 疗 资 源 组 成 医 疗 集 团, 或 组 建 分 院 合 作 办 医 单 位, 报 辖 区 内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备 案 后, 相 关 医 师 提 供 的 服 务 经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同 意 即 可 五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条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指 2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市 州 县 市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和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执 业 注 册 第 六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执 业 医 师, 可 以 在 规 定 范 围 内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一 身 体 健 康, 能 够 胜 任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工 作 二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是 省 外 医 疗 机 构 的, 必 须 具 有 主 治 医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且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3 年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需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1 年 具 有 主 任 医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不 限 年 限 三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是 本 省 医 疗 机 构 的, 必 须 具 有 主 治 医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且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5 年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需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3 年 具 有 主 任 医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需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1 年 四 外 国 医 师 在 本 国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5 年, 并 已 办 理 外 国 医 师 华 行 医 注 册 五 最 近 连 续 两 个 周 期 的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无 不 合 格 记 录 第 七 条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前 已 执 业 注 册 的 地 点 为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因 故 注 销 的, 其 他 执 业 地 点 依 次 失 效, 需 重 新 变 更 登 记 注 册 第 八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执 业 医 师 可 以 申 请 在 我 省 以 下 区 域 开 展 3

多 点 执 业 一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为 外 省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医 师, 可 在 全 省 范 围 内 多 点 执 业 二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为 本 省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医 师, 可 在 不 超 过 3 个 市 州 范 围 内 多 点 执 业 三 全 科 医 学 专 业 医 师 可 在 全 省 范 围 内 县 级 及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含 二 级 及 以 下 社 会 资 本 办 的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四 外 国 医 师 可 在 全 省 范 围 内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第 九 条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执 业 类 别 和 执 业 范 围 必 须 与 其 在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注 册 的 执 业 类 别 和 执 业 范 围 一 第 十 条 医 师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登 记, 应 当 向 所 注 册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四 川 省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原 件 二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验 原 件 三 申 请 人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验 原 件 交 复 印 件 四 申 请 人 最 近 连 续 两 个 周 期 的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原 件 五 申 请 人 取 得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同 意 多 点 执 业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原 件, 其 中,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为 外 省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师 外 国 医 师 和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为 省 内 医 疗 机 构 的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医 师 可 不 提 供 4

六 申 请 人 与 拟 聘 用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的 聘 用 协 议 验 原 件 交 复 印 件 七 拟 聘 用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交 复 印 件 第 十 一 条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登 记 办 理 流 程 申 请 人 将 所 需 材 料 备 齐 后 交 拟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办 理 多 点 执 业 登 记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应 在 收 到 符 合 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对 符 合 要 求 者 在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联 网 管 理 系 统 中 予 以 登 记 录 入, 在 其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变 更 注 册 栏 目 内 打 印 多 点 执 业 事 项, 并 加 盖 公 章 留 存 相 应 材 料 复 印 件 一 份, 原 件 交 还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自 获 得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许 可 批 准 后, 应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登 记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对 已 审 核 同 意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在 其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变 更 注 册 记 录 栏 目 除 注 明 增 加 的 执 业 地 点 并 盖 章 外, 对 其 多 点 执 业 范 围 进 行 加 注, 符 合 全 省 注 册 范 围 的 应 加 注 四 川 省, 其 他 的 应 加 注 执 业 地 点 所 在 市 州 名 称, 如 市 州, 同 时 做 好 执 业 注 册 网 络 数 据 更 新 第 十 三 条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可 以 申 请 取 消 多 点 执 业 所 需 材 料 包 括 一 四 川 省 医 师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原 件 二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5

三 申 请 人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第 十 四 条 取 消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登 记 办 理 流 程 申 请 人 将 所 需 材 料 备 齐 后 交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的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应 在 收 到 符 合 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规 定 的 在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联 网 管 理 系 统 内 予 以 取 消 多 点 执 业 操 作,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执 业 记 录 栏 目 手 写 确 认 并 加 盖 公 章 留 存 相 应 材 料 复 印 件 一 份, 原 件 交 还 申 请 人 第 十 五 条 在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以 外, 医 师 不 得 变 更 执 业 类 别 和 执 业 范 围 医 师 涉 及 到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后 其 原 多 点 执 业 登 记 同 时 失 效 变 更 后 需 要 继 续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申 请 人 应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登 记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行 为 的 指 导 和 监 管, 建 立 完 善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加 强 对 本 机 构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的 管 理, 规 范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行 为, 确 保 医 疗 质 量 与 安 全 在 鼓 励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同 时, 要 充 分 保 证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服 务 需 求 6

第 十 八 条 医 师 在 除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外 的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的, 不 作 为 该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诊 疗 科 目 评 审 医 院 等 级 进 行 技 术 和 设 备 准 入 的 人 员 资 质 评 价 依 据 第 十 九 条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应 在 聘 用 合 同 中 明 确 执 业 类 别 范 围 聘 用 期 限 工 作 任 务 医 疗 责 任 时 间 安 排 考 核 方 式 薪 酬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及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发 生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或 民 事 纠 纷 时 医 师 和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的 责 任 和 解 决 方 法 等, 并 认 真 履 行 合 同 内 容, 保 质 保 量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第 二 十 条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执 业, 遵 守 执 业 医 师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文 件 规 定, 按 照 核 定 的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不 得 超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开 展 执 业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应 当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遵 循 诊 疗 规 范, 不 得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不 合 理 转 介 患 者 扰 乱 医 疗 秩 序 损 害 患 者 权 益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接 受 所 注 册 和 登 记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及 所 执 业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一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负 责 通 过 医 师 联 网 注 册 系 统, 做 好 辖 区 内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信 息 统 计 工 作, 并 定 期 报 上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做 好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二 由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按 照 原 卫 生 部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办 法 对 所 注 册 的 医 师 开 展 定 期 考 核, 其 他 执 业 地 点 在 年 7

度 医 师 考 核 开 始 7 日 内 将 医 师 在 本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执 业 情 况 函 告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师 在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定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暂 停 其 所 有 执 业 地 点 活 动 半 年, 并 接 受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登 记 注 册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再 次 考 核 合 格 的, 准 许 其 在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但 一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对 再 次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注 销 注 册,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四 条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医 疗 机 构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发 生 违 反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的 各 执 业 地 点, 并 在 其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执 业 记 录 栏 目 中 予 以 记 录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师 被 依 法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或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同 时 停 止 其 所 有 执 业 地 点 的 执 业 活 动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由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医 疗 争 议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外 部 民 事 责 任, 并 按 照 侵 权 责 任 法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其 他 非 当 事 医 疗 机 构 不 承 担 相 关 的 医 疗 损 害 或 纠 纷 处 理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应 当 服 从 所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处 理 突 发 公 共 事 件 及 医 疗 救 援 工 作 的 调 遣 多 执 业 地 点 同 时 有 应 急 8

需 要 时, 原 则 上 先 满 足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师 未 经 批 准 和 或 未 及 时 备 案 擅 自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按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鼓 励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师 个 人 购 买 医 疗 执 业 保 险, 医 师 个 人 购 买 的 医 疗 执 业 保 险 适 用 于 任 一 执 业 地 点 鼓 励 通 过 商 业 保 险 等 方 式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的 医 疗 养 老 保 障 水 平 以 及 解 决 医 疗 职 业 伤 害 保 障 和 损 害 赔 偿 问 题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各 地 市 州 依 据 本 实 施 办 法,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各 地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应 逐 步 规 范 全 职 与 兼 职 的 分 类 管 理, 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创 造 稳 定 的 执 业 环 境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军 队 武 警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的 军 队 医 师 或 非 军 队 医 师 暂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拟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为 中 医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登 记 由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办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四 川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起 施 行 9

四 川 省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姓 名 别 国 籍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号 码 / 护 照 号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类 别 技 术 职 称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学 历 取 得 时 间 注 册 时 间 执 业 范 围 取 得 时 间 半 年 内 一 寸 正 面 免 冠 白 底 照 片 起 止 时 间 申 请 人 意 见 本 人 承 诺 以 上 内 容 及 所 提 交 的 材 料 均 真 实 准 确 申 请 人 签 章 多 点 执 业 单 位 意 见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意 见 核 发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盖 章 盖 章 盖 章 注 : 此 表 及 相 关 材 料 复 印 件 均 一 式 一 份 10

四 川 省 医 师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姓 名 别 出 生 年 月 学 历 国 籍 技 术 职 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身 份 证 号 码 / 护 照 号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全 称 注 册 卫 生 行 部 门 医 师 注 册 日 期 全 称 注 册 卫 生 行 部 门 医 师 注 册 日 期 全 称 注 册 卫 生 行 部 门 医 师 注 册 日 期 拟 取 销 注 册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取 消 注 册 原 因 医 师 本 人 意 见 拟 取 消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核 发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注 : 此 表 及 相 关 材 料 复 印 件 均 一 式 一 份 申 请 人 签 章 盖 章 盖 章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