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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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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教 育 厅 等 6 部 门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和 山 东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鲁 教 人 发 2013 8 号 各 市 教 育 局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财 政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为 了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的 意 见 ( 国 发 2012 41 号 ) 和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建 设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现 代 职 业 教 育 体 系 的 意 见 ( 鲁 政 发 2012 49 号 ) 精 神, 进 一 步 加 强 职 业 教 育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完 善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教 师 聘 用 政 策, 强 化 职 业 教 育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促 进 教 师 队 伍 结 构 优 化, 特 制 定 山 东 省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和 山 东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山 东 省 教 育 厅 山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山 东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山 东 省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建 设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现 代 职 业 教 育 体 系 的 意 见 ( 鲁 政 发 2012 49 号 ) 和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教 师 2012 14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是 指 纳 入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范 围, 并 依 法 登 记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院 高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纳 入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范 围 并 依 法 登 记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技 师 学 院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是 指 受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兼 职 担 任 专 业 课 或 者 实 习 指 导 课 教 学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高 技 能 人 才 第 四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职 工 编 制 总 额 中 的 20% 可 用 于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兼 职 教 师 占 专 兼 职 教 师 总 数 的 比 例 应 在 学 校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中 明 确, 一 般 不 超 过 30% 第 五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应 重 点 满 足 实 践 性 技 能 性 较 强 的 专 业 课 或 者 实 习 指 导 课 教 学 的 需 要 第 二 章 人 员 条 件 第 六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一 般 应 为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根 据 专 业 教 学 急 需, 也 可 聘 用 少 量 退 休 人 员 和 已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自 由 职 业 者 第 七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的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具 备 良 好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和 职 业 道 德, 遵 纪 守 法,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身 心 健 康 ;

工 作 ; ( 二 ) 具 有 较 高 的 专 业 素 养 和 技 能 水 平, 能 够 胜 任 教 学 ( 三 ) 一 般 应 具 有 本 专 业 5 年 以 上 生 产 实 践 经 历 副 高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职 称 ) 或 高 级 技 师 等 级 或 相 应 级 别 职 ( 执 ) 业 资 格 ( 职 务 ), 也 可 以 聘 用 具 有 特 殊 技 能, 在 相 关 行 业 中 具 有 一 定 声 誉 的 能 工 巧 匠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国 家 和 省 级 传 承 人 ; ( 四 ) 聘 用 退 休 人 员 的, 初 次 聘 用 时 其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时 间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2 年, 年 龄 一 般 不 超 过 65 周 岁 第 三 章 聘 用 程 序 第 八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在 确 定 的 兼 职 教 师 编 制 员 额 内, 根 据 岗 位 需 求, 具 体 确 定 聘 用 兼 职 教 师 岗 位 名 称 岗 位 职 责 和 任 职 条 件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人 员 备 案 时, 兼 职 教 师 只 备 案 聘 用 人 数 和 岗 位 结 构 情 况 第 九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一 般 应 通 过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选 派 的 方 式 产 生 由 学 校 提 出 聘 用 岗 位 需 求, 对 口 合 作 企 事 业 单 位 提 供 遴 选 人 员 名 单,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聘 用 人 选 要 建 立 对 口 合 作 企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到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任 教 的 常 态 机 制, 并 纳 入 校 企 合 作 的 内 容 第 十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也 可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应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择 优 的 原 则, 严 格 考 察 遴 选 聘 用 程 序 ( 一 )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公 开 发 布 拟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岗 位 和 任 职 条 件 ; ( 二 )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负 责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聘 用 工 作 的 机 构, 对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能 力 考 核 ; ( 三 )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确 定 拟 聘 用 人 选, 并 予 以 公 示 ; ( 四 )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拟 聘 用 人 员 办 理 聘 用 手 续 其 中, 属 于 在 职 人 员 的, 须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后, 方 可 办 理 聘 用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上 岗 任 教 前,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对 其 进 行 基 本 教 学 能 力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第 四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要 明 确 相 关 机 构 负 责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通 过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选 派 兼 职 教 师,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选 派 单 位 商 定 有 关 事 项, 并 签 订 选 派 协 议, 不 再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签 订 协 议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是 非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的, 须 征 得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并 出 具 证 明 后,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签 订 聘 用 协 议 ;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是 退 休 人 员 或 自 由 职 业 者 ( 已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的,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签 订 聘 用 协 议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签 订 的 聘 用 协 议, 是 双 方 的 工 作 协 议 第 十 四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聘 用 协 议 应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包 括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方 式 工 作 任 务 工 作 报 酬 劳 动 保 护 考 察 考 核 协 议 终 止 条 件 等 内 容 协 议 期 限 应 根 据 教 学 安 排 和 课 程 需 要, 经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一 般 不 少 于 1 学 期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签 订 的 选 派 协 议, 应 确 定 选 派 人 数 人 员 名 单, 同 时 也 应 包 含 以 上 聘 用 协 议 的 内 容 第 十 五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为 企 事 业 单 位 ( 包 括 对 口 合 作 和 非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 在 职 人 员 的, 所 在 单 位 和 其 兼 职 聘 用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就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承 担 工 伤 事 故

伤 害 补 偿 办 法 达 成 协 议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为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为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提 供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鼓 励 吸 收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参 加 教 学 研 究 专 业 建 设 和 团 队 建 设, 支 持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与 专 职 教 师 联 合 开 展 企 业 技 术 攻 关 等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在 校 工 作 期 间, 可 以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名 义 申 请 科 研 课 题 和 科 研 经 费 第 十 七 条 鼓 励 支 持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与 在 职 专 任 教 师 一 样 参 加 进 修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培 训 聘 用 2 年 以 上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教 育 部 门 和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要 对 其 参 加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提 供 帮 助 已 经 取 得 相 应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符 合 教 师 职 称 评 审 条 件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后, 可 以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推 荐, 参 加 教 师 职 称 评 审 第 十 八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要 遵 守 教 师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严 格 执 行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要 制 定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评 价 标 准 和 实 施 细 则, 加 强 日 常 管 理 和 考 核 评 价, 并 将 其 任 教 情 况 评 价 和 考 核 结 果 及 时 反 馈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其 中,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为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的, 同 时

反 馈 到 其 所 在 单 位 经 考 察 考 核,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不 能 履 行 协 议 条 款, 符 合 协 议 终 止 条 件 的,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及 时 与 其 终 止 协 议, 由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更 换 人 选 或 重 新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将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纳 入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的 总 体 规 划, 将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工 作 纳 入 人 事 管 理 监 察 监 督 范 围, 建 立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资 源 库, 加 强 对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第 二 十 条 企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支 持 具 有 实 践 经 验 和 动 手 能 力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高 技 能 人 才 到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任 教 其 中, 事 业 单 位 应 将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对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的 任 教 情 况 评 价 和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对 其 考 核 评 价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要 将 选 派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的 数 量 和 水 平 纳 入 企 业 社 会 责 任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五 章 报 酬 及 经 费 来 源 第 二 十 二 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按 本 办 法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由 同 级 财 政 按 照 副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5 级 岗 位 人 员 的 平

均 薪 酬 水 平 核 拨 经 费, 专 项 用 于 支 付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报 酬 按 学 生 定 额 核 定 预 算 的 学 校, 其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所 需 经 费, 由 学 校 结 合 学 生 综 合 定 额 经 费 学 费 收 入 等 统 筹 安 排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选 派 到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任 教 的 人 员, 其 报 酬 水 平 及 发 放 办 法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选 派 单 位 协 商 确 定 通 过 其 它 方 式 招 聘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一 般 应 按 课 时 计 酬 上 述 内 容 应 在 相 关 协 议 中 予 以 明 确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山 东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建 设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现 代 职 业 教 育 体 系 的 意 见 ( 鲁 政 发 2012 49 号 ) 精 神, 根 据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教 师 2012 14 号 ) 和 山 东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山 东 省 教 育 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机 构 编 制 标 准 的 通 知 ( 鲁 编 办 发 2013 11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是 指 纳 入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范 围, 并 依 法 登 记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包 括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职 业 中 学 和 技 工 学 校 高 级 技 工 学 校 技 术 学 院 等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是 指 受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兼 职 担 任 专 业 课 或 者 实 习 指 导 课 教 学 任 务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高 技 能 人 才 第 四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职 工 编 制 总 额 中 的 20% 可 用 于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兼 职 教 师 占 专 兼 职 教 师 总 数 的 比 例 应 在 学 校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中 明 确, 一 般 不 超 过 30% 第 五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应 重 点 满 足 实 践 性 技 能 性 较 强 的 专 业 课 或 者 实 习 指 导 课 教 学 的 需 要 第 二 章 人 员 条 件 第 六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一 般 应 为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根 据 专 业 教 学 急 需, 也 可 聘 用 少 量 退 休 人 员 和 已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自 由 职 业 者 第 七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的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具 备 良 好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和 职 业 道 德, 遵 纪 守 法,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身 心 健 康 ; 工 作 ; ( 二 ) 具 有 较 高 的 专 业 素 养 和 技 能 水 平, 能 够 胜 任 教 学 ( 三 ) 一 般 应 具 有 本 专 业 5 年 以 上 生 产 实 践 经 历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职 称 ) 或 高 级 工 以 上 等 级 或 相 应 级 别 职 ( 执 ) 业 资 格 ( 职 务 ), 也 可 聘 用 具 有 特 殊 技 能, 在 相 关 行 业 中 具 有 一 定 声 誉 的 能 工 巧 匠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国 家 和 省 级 传 承 人 等 ; ( 四 ) 聘 用 退 休 人 员 的, 初 次 聘 用 时 其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时 间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2 年, 年 龄 一 般 不 超 过 65 周 岁 第 三 章 聘 用 程 序 第 八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在 确 定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编 制 员 额 内, 根 据 岗 位 需 求, 具 体 确 定 聘 用 兼 职 教 师 的 岗 位 名 称 岗 位 职 责 和 任 职 条 件 等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人 员 备 案 时, 兼 职 教 师

只 备 案 聘 用 人 数 和 岗 位 结 构 情 况 第 九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一 般 应 通 过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选 派 的 方 式 产 生 由 学 校 提 出 聘 用 岗 位 需 求, 对 口 合 作 企 事 业 单 位 提 供 遴 选 人 员 名 单,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聘 用 人 选 要 建 立 对 口 合 作 企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到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任 教 的 常 态 机 制, 并 纳 入 校 企 合 作 的 内 容 第 十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也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应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择 优 的 原 则, 严 格 考 察 遴 选 聘 用 程 序 ( 一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公 开 发 布 拟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岗 位 和 任 职 条 件 ; 核 ; ( 二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对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能 力 考 ( 三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确 定 拟 聘 用 人 选, 并 予 以 公 示 ; ( 四 )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拟 聘 用 人 员 办 理 聘 用 手 续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在 应 聘 兼 职 教 师 前 应 征 得 所 在 单

位 的 同 意 第 十 一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上 岗 任 教 前,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对 其 进 行 基 本 教 学 能 力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第 四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要 明 确 相 关 机 构 负 责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通 过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选 派 兼 职 教 师, 由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选 派 单 位 商 定 有 关 事 项, 并 签 订 选 派 协 议, 不 再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签 订 聘 用 协 议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是 非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 职 教 集 团 ) 在 职 人 员 的,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并 出 具 证 明 后, 由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签 订 聘 用 协 议 ;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是 退 休 人 员 或 自 由 职 业 者 ( 已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的, 由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签 订 聘 用 协 议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签 订 的 聘 用 协 议, 是 双 方 的 工 作 协 议 第 十 四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聘 用 协 议 应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包 括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方 式 工 作 任 务 工 作 报 酬 劳 动 保 护 考 察 考 核 协 议 终 止 条 件 等 内 容 协 议 期 限 应 根 据

教 学 安 排 和 课 程 需 要, 经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一 般 不 少 于 1 学 期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签 订 的 选 派 协 议, 应 确 定 选 派 人 数 人 员 名 单, 同 时 也 应 包 含 以 上 聘 用 协 议 的 内 容 第 十 五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为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的, 所 在 单 位 和 其 兼 职 聘 用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当 就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承 担 工 伤 事 故 伤 害 补 偿 办 法 达 成 协 议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为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第 十 六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为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提 供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鼓 励 吸 收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参 加 教 学 研 究 专 业 建 设 和 团 队 建 设, 支 持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与 专 职 教 师 联 合 开 展 企 业 技 术 攻 关 等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在 校 工 作 期 间, 可 以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名 义 申 请 科 研 课 题 和 科 研 经 费 第 十 七 条 鼓 励 支 持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与 在 职 专 任 教 师 一 样 参 加 进 修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培 训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要 对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参 加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提 供 政 策 咨 询 组 织 培 训 等 服 务 已 经 取 得 相 应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符 合 教 师 职 称 评 审 条 件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可 以 由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推 荐, 参 加 教 师 职 称 评 审 第 十 八 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要 遵 守 教 师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严 格 执 行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要 制 定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评 价 标 准 和 实 施 细 则, 建 立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工 作 档 案, 加 强 日 常 管 理 和 考 核 评 价, 并 将 其 任 教 情 况 评 价 和 考 核 结 果 及 时 反 馈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本 人 其 中,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为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的, 同 时 反 馈 到 其 所 在 单 位 经 考 察 考 核,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不 能 履 行 协 议 条 款, 符 合 协 议 终 止 条 件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应 及 时 与 其 终 止 协 议, 由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更 换 人 选 或 重 新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将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纳 入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的 总 体 规 划, 将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聘 用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工 作 纳 入 人 事 管 理 监 察 监 督 范 围, 建 立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资 源 库, 加 强 对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第 二 十 条 企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支 持 具 有 实 践 经 验 和 动 手 能 力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高 技 能 人 才 到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任 教 其 中, 事 业 单 位 应 将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对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的 任 教 情 况 评 价 和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对 其 考 核 评 价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要 将 选 派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的 数 量 和 水 平 纳 入 企 业 社 会 责 任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五 章 报 酬 及 经 费 来 源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聘 用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由 同 级 财 政 按 照 副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平 均 薪 酬 水 平 核 拨 经 费, 专 项 用 于 支 付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报 酬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口 合 作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选 派 到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兼 职 任 教 的 人 员, 其 报 酬 水 平 及 发 放 办 法 由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与 选 派 单 位 协 商 确 定 通 过 其 它 方 式 招 聘 的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一 般 应 按 课 时 计 酬 上 述 内 容 应 在 相 关 协 议 中 予 以 明 确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可 以 在 事 业 经 费 收 入 中 安 排 一 定 经 费, 用 于 支 付 专 业 兼 职 教 师 报 酬, 弥 补 财 政 经 费 缺 口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