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法 律 警 察 服 制 條 例 6 命 令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人 員 服 制 辦 法 內 政 部 7 命 令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5 條 伍 女 子 警 察 常 服 制 式 說 明 四 : 下 裝 :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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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ISBN : : CIP (2005)

Transcription:

1 法 律 軍 人 及 其 家 屬 優 待 條 例 2 法 律 祭 祀 公 業 條 例 內 政 部 3 法 律 民 防 法 4 法 律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13 條 a 款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3 條 a 款 第 41 條 第 4 款 被 優 待 之 家 屬,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停 止 其 優 待 : 四 配 偶 離 婚, 女 出 嫁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第 4 條 第 1 項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存 在 之 祭 祀 公 業, 其 派 下 員 依 規 約 定 之 無 規 約 或 規 約 未 規 定 者, 派 下 員 為 設 立 人 及 其 男 系 子 孫 ( 含 養 子 )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4 款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依 下 列 規 定 參 加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接 受 民 防 訓 練 演 習 及 服 勤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所 轄 民 政 消 防 社 政 衛 生 建 設 ( 工 務 ) 單 位 員 工 與 村 里 鄰 長, 依 其 職 責 性 別 專 長 經 驗 體 能, 經 遴 選 參 加 民 防 總 隊 民 防 團 及 民 防 分 團 編 組 二 鐵 路 公 路 港 口 航 空 站 電 信 電 力 煉 油 及 自 來 水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依 其 職 責 性 別 專 長 經 驗 體 能, 經 遴 選 參 加 特 種 防 護 團 編 組 四 前 三 款 編 組 以 外 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至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依 其 生 活 區 域 性 別 專 長 經 驗 體 能, 經 遴 選 參 加 民 防 總 隊 民 防 團 及 民 防 分 團 編 組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順 序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 其 中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第 1 頁, 共 59 頁

5 法 律 警 察 服 制 條 例 6 命 令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人 員 服 制 辦 法 內 政 部 7 命 令 民 防 團 隊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及 支 援 軍 事 勤 務 辦 法 第 5 條 伍 女 子 警 察 常 服 制 式 說 明 四 : 下 裝 : 夏 季 褲 裙 式, 長 適 度, 冬 季 採 長 褲, 褲 腳 不 翻 邊 ( 如 附 圖 七 附 圖 八 ) 陸 女 子 警 察 便 服 制 式 說 明 四 規 定 : 下 裝 : 與 女 子 警 察 常 服 同 貳 四 下 裝 : 夏 季 短 裙 式, 長 度 裙 擺 適 度, 冬 季 採 長 褲, 褲 腳 不 翻 邊 第 17 條 第 5 款 民 防 團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編 組, 執 行 轄 區 民 防 業 務 推 行 任 務, 其 編 組 如 下 : 五 設 婦 女 中 隊 小 隊, 執 行 護 理 宣 慰 服 務 任 務, 其 編 組 如 下 : ( 一 ) 置 中 隊 長 一 人, 由 團 長 遴 選 婦 女 會 理 事 長 或 具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熱 心 婦 女 擔 任, 綜 理 中 隊 務 ( 二 ) 置 副 中 隊 長 二 人, 由 中 隊 長 遴 選 熱 心 婦 女 擔 任, 襄 理 中 隊 務 ( 三 ) 置 幹 事 書 記 若 干 人, 由 中 隊 長 遴 選 熱 心 婦 女 擔 任, 分 別 辦 理 中 隊 務 辦 理 隊 文 書 作 業 ( 四 ) 置 小 隊 長 副 小 隊 長 隊 員 若 干 人, 由 中 隊 長 遴 選 熱 心 婦 女 擔 任, 分 別 綜 理 襄 理 小 隊 務 執 行 任 務 ( 五 ) 中 隊 設 若 干 小 隊, 每 個 小 隊 以 八 人 至 十 二 人 編 成 第 2 頁, 共 59 頁

8 命 令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9 命 令 保 送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進 修 辦 法 內 政 部 10 命 令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11 命 令 服 兵 役 役 男 家 屬 生 活 扶 助 實 施 辦 法 第 13 條 a 款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8 條 第 1 款 駐 衛 警 察 之 遴 選 條 件 如 左 : 一 曾 受 警 察 養 成 教 育 或 專 業 訓 練, 或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服 畢 兵 役, 或 曾 受 軍 事 訓 練 並 擔 任 士 官 以 上 職 務 者 第 1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第 一 項 遺 族 領 受 撫 慰 金 之 順 序 如 左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保 送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出 國 進 修, 由 內 政 部 聘 任 委 員 五 至 七 人 組 織 甄 選 委 員 會 甄 選 之 其 甄 選 項 目 如 左 : 三 體 格 檢 查 : 須 體 格 健 全 身 高 一 六 五 公 分 以 上 體 重 五 十 公 斤 以 上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或 第 七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除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後,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者 外, 其 申 請 歸 化,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七 未 婚 未 成 年 人 附 繳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證 明 ; 未 婚 未 成 年 男 子 年 滿 十 八 歲 女 子 年 滿 十 六 歲 者, 並 檢 附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第 5 條 第 2 項 役 男 無 配 偶 子 女, 而 與 兄 弟 姊 妹 分 戶 者, 其 家 庭 總 收 入 應 與 其 兄 弟 姊 妹 合 併 計 算 但 兄 弟 入 贅 姊 妹 出 嫁 者, 不 予 計 列 第 3 頁, 共 59 頁

12 行 政 措 施 消 防 服 制 準 則 附 件 消 防 制 服 制 式 說 明 書 貳 常 服 制 式 說 明, 二 女 子 消 防 常 服 制 式 說 明 規 定 :( 四 ) 下 裝 : 兩 片 裙, 長 適 度 ; 四 女 子 義 消 常 服 制 式 說 明 規 定 : ( 四 ) 下 裝 : 兩 片 裙, 長 適 度 13 行 政 措 施 戶 籍 巡 迴 查 對 實 施 規 定 內 政 部 14 行 政 措 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慶 祝 第 70 屆 兵 役 節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第 3 點 戶 政 事 務 所 巡 迴 查 對 戶 籍, 視 實 際 情 形, 將 現 有 戶 政 人 員 分 組, 並 排 定 日 程 ( 附 件 一 ) 輪 流 辦 理 但 女 性 戶 政 人 員 執 行 查 對, 得 避 免 擔 任 風 化 區 及 不 適 女 性 之 村 ( 里 ),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村 ( 里 鄰 ) 長 村 ( 里 ) 幹 事 警 察 勤 務 區 員 警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之 陸 行 政 事 項 第 4 點 四 慶 祝 大 會 所 需 軍 樂 隊 警 衛 ( 含 交 通 管 制 ) 與 會 場 女 性 引 導 工 作 同 仁 之 派 遣,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防 部 辦 理 15 行 政 措 施 役 齡 男 子 兵 籍 調 查 作 業 規 定 16 行 政 措 施 全 國 新 住 民 火 炬 計 畫 行 動 方 案 第 9 點 第 3 款 兵 籍 表 之 製 作 及 填 寫,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三 ) 家 屬 : 除 資 訊 系 統 提 供 之 資 料 外, 應 補 正 祖 父 母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子 女 等 除 父 母 不 論 存 歿, 均 須 填 寫 外, 其 餘 親 屬 如 已 死 亡 或 出 嫁 者, 可 免 填 第 9 點 新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補 助 費 用 及 項 目 包 括 其 他 創 意 作 為 ( 如 故 事 媽 媽 團... 等 ) 第 4 頁, 共 59 頁

17 行 政 措 施 夫 妻 聯 合 財 產 更 名 登 記 審 查 要 點 第 16 條 第 1 項 h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28 段 第 21 號 第 30 段 第 21 號 第 31 段 第 1 點 夫 妻 聯 合 財 產 中,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以 前 以 妻 名 義 登 記 之 不 動 產,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以 前, 夫 或 妻 一 方 死 亡 或 夫 妻 均 死 亡 者, 除 妻 之 原 有 財 產 或 特 有 財 產 外, 仍 推 定 為 夫 所 有, 得 申 辦 更 名 登 記 為 夫 所 有 18 行 政 措 施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內 政 部 19 行 政 措 施 繼 承 登 記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20 行 政 措 施 太 魯 閣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員 工 值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16 條 第 1 項 h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28 段 第 21 號 第 30 段 第 21 號 第 31 段 第 16 條 第 1 項 h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28 段 第 21 號 第 30 段 第 21 號 第 31 段 第 3 點 夫 妻 聯 合 財 產 中,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以 前 以 妻 名 義 為 建 物 起 造 人 而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未 登 記 建 物,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夫 或 妻 一 方 死 亡 或 夫 妻 均 死 亡 者, 仍 推 定 為 夫 所 有, 除 為 妻 之 原 有 或 特 有 財 產 外, 夫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或 由 夫 之 繼 承 人 申 辦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第 83 點 夫 妻 聯 合 財 產 中,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以 前 以 妻 名 義 登 記 之 不 動 產,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以 前, 夫 或 妻 一 方 死 亡 或 夫 妻 均 死 亡 者, 仍 推 定 為 夫 所 有, 除 妻 之 原 有 財 產 或 特 有 財 產 外, 得 申 辦 更 名 登 記 為 夫 所 有 或 繼 承 登 記 如 妻 死 亡 者, 得 由 夫 提 出 更 名 登 記 之 申 請 ; 如 夫 死 亡 者, 得 由 夫 之 繼 承 人 於 申 辦 繼 承 登 記 時 先 申 辦 更 名 為 夫 名 義 後 連 件 辦 理 繼 承 登 記 ; 夫 妻 均 死 亡 者, 與 夫 死 亡 者 同 第 2 點 本 處 員 工, 除 處 長 副 處 長 秘 書 女 性 員 工 暨 體 弱 多 病 ( 經 公 立 醫 院 出 具 證 明 者 ) 以 外 之 員 工 均 應 參 加 輪 值 輪 值 日 期 及 順 序, 由 人 事 室 依 序 編 排, 簽 陳 處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5 頁, 共 59 頁

21 行 政 措 施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行 政 中 心 值 班 注 意 事 項 22 行 政 措 施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值 班 注 意 事 項 內 政 部 23 行 政 措 施 墾 丁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5 點 排 班 方 式 : ( 一 ) 主 管 人 員 班 : 星 期 例 假 日 由 各 課 室 站 主 管 人 員 輪 流 排 班 ( 二 ) 非 主 管 人 員 班 : 每 日 由 男 性 非 主 管 人 員 輪 流 排 班 第 5 點 星 期 例 假 日 男 性 主 管 人 員 負 責 臨 時 來 訪 貴 賓 解 說 服 務 與 指 揮 調 度 突 發 緊 急 事 故 之 處 理 值 班 時 間 自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翌 日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支 領 值 班 費 一 仟 元 第 6 點 星 期 例 假 日 女 性 值 班 人 員 應 在 值 班 室 接 聽 電 話, 並 巡 視 管 理 處 與 服 勤 設 施 四 週 環 境 之 安 全 ; 值 班 時 間 自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時 止, 支 領 值 班 費 伍 佰 元 第 7 點 男 性 值 班 以 平 常 上 班 日 即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時 值 班 上 班 時 間 八 時 三 十 分 接 班 後 應 將 總 機 轉 至 851 或 850 由 遊 客 中 心 服 務 台 接 聽, 下 午 五 時 再 將 總 機 轉 回 222, 支 領 值 班 費 伍 佰 元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3 條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工 友 同 意 並 報 請 主 管 單 位 核 備 後,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男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三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女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第 6 頁, 共 59 頁

24 法 律 兵 役 法 國 防 部 25 命 令 召 集 規 則 26 命 令 軍 事 學 校 學 員 生 修 業 規 則 27 命 令 軍 事 學 校 學 生 研 究 生 學 籍 規 則 第 10 條 a 款 第 10 條 a 款 第 41 條 應 受 動 員 召 集 或 臨 時 召 集 之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緩 召 : 一 患 病 經 證 明 不 堪 負 作 戰 任 務 者 二 現 任 國 防 工 業 之 專 門 技 術 員 工, 經 審 查 核 定 者 三 現 任 國 民 學 校 教 員, 曾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師 範 學 校 畢 業 或 經 檢 定 合 格 任 教 一 年 以 上, 經 審 查 核 定 者 四 負 家 庭 生 計 主 要 責 任, 並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無 同 父 兄 弟 者 ( 二 ) 有 同 父 兄 弟, 而 均 已 應 徵 或 應 召 在 營 服 役 者 ( 三 ) 有 同 父 兄 弟, 均 未 滿 二 十 歲 者 ( 四 ) 經 核 定 為 低 收 入 戶 者 五 無 同 父 兄 弟, 而 其 父 已 年 逾 六 十 歲 或 死 亡 者 六 犯 最 重 本 刑 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在 追 訴 中 者, 或 犯 罪 處 徒 刑 在 執 行 中 者 前 項 緩 召 原 因 消 滅 時, 仍 受 召 集 第 51 條 第 2 款 第 3 目 逐 次 召 集 或 儘 後 召 集, 依 下 列 期 限 核 定 之 : 二 儘 後 召 集 :( 三 ) 同 父 兄 弟 中 已 有 半 數 以 上 在 營 服 役 者, 以 其 在 營 服 役 之 兄 弟 最 先 退 伍 或 解 召 預 定 日 期 ; 在 營 服 役 兄 弟 服 役 時 間 三 年 以 上 者,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年 第 23 條 第 2 款 學 員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二 在 學 期 間 體 格 產 生 變 化, 經 國 軍 醫 院 證 明, 未 達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標 準 第 40 條 第 6 款 大 學 專 科 教 育 學 生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六 軍 費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體 格 產 生 變 化, 經 國 軍 醫 院 證 明, 未 達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標 準 第 7 頁, 共 59 頁

28 命 令 國 軍 預 備 學 校 國 中 部 高 中 部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29 行 政 措 施 國 軍 推 動 民 事 服 務 工 作 指 導 要 點 國 防 部 30 命 令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10 條 a 款 第 10 條 b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8 號 第 16 段 第 28 號 第 35 段 第 5 條 第 2 款 預 校 國 中 部 高 中 部 學 生 入 學,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二 未 婚 男 性 肆 執 行 要 領 : 一 做 好 官 兵 服 務 : ( 四 ) 常 備 戰 士 家 屬 服 務 : 新 兵 撥 補 到 部 休 假 離 營 及 重 大 節 慶 等 時 機, 實 施 家 屬 聯 繫 或 編 組 家 庭 訪 問, 並 主 動 函 請 軍 友 社 辦 理 各 項 常 備 戰 士 家 屬 服 務 ; 各 級 應 與 地 區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縣 ( 市 ) 役 政 單 位 縣 ( 市 ) 社 會 局 地 區 收 容 中 心 及 志 工 輔 導 媽 媽 綿 密 聯 繫, 建 立 諮 詢 管 道 第 13 條 a 款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補 償 金 發 給 對 象 為 退 伍 除 役 之 軍 官 士 官 本 人 者, 於 退 伍 除 役 後 死 亡, 由 其 遺 族 登 記 請 領, 遺 族 之 範 圍 及 領 受 順 序 依 民 法 有 關 繼 承 之 規 定 補 償 金 發 給 對 象 為 遺 族 者, 其 登 記 請 領 之 範 圍 及 領 受 順 序 如 左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第 8 頁, 共 59 頁

31 法 律 所 得 稅 法 財 政 部 32 法 律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16 條 1 項 c 款 第 15 條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配 偶, 及 合 於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得 申 報 減 除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之 受 扶 養 親 屬, 有 前 條 各 類 所 得 者,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併 報 繳 納 稅 義 務 人 主 體 一 經 選 定, 得 於 該 申 報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屆 滿 後 六 個 月 內 申 請 變 更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就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併 報 繳 計 算 該 稅 額 時, 僅 得 減 除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者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免 稅 額 及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 其 餘 符 合 規 定 之 各 項 免 稅 額 及 扣 除 額 一 律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減 除, 並 不 得 再 減 除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者 之 免 稅 額 及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第 12 條 第 2 款 特 種 飲 食 業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如 左 : 二 酒 家 及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茶 室 咖 啡 廳 酒 吧 等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33 命 令 營 業 稅 特 種 稅 額 查 定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但 書 規 定, 查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之 特 種 飲 食 業,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實 際 營 業 情 形 查 定, 其 每 月 銷 售 額 之 計 算 方 法 或 公 式 如 下 : 二 酒 家 及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茶 室 咖 啡 廳 酒 吧 等 : 34 命 令 土 地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f 款 第 16 條 1 項 h 款 第 8 條 第 2 項 前 項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配 偶 以 其 所 有 土 地 申 報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者, 以 夫 之 戶 籍 所 在 地 為 準, 贅 夫 以 妻 之 戶 籍 所 在 地 為 準 但 約 定 以 妻 或 贅 夫 之 戶 籍 所 在 地 為 其 戶 籍 所 在 地 者, 從 其 約 定 第 9 頁, 共 59 頁

35 行 政 措 施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職 員 值 日 要 點 財 政 部 36 行 政 措 施 關 務 人 員 服 制 管 理 要 點 附 件 關 務 人 員 服 誌 說 明 書 第 11 條 1 項 a 款 第 11 條 1 項 f 款 第 2 點 值 日 人 員 由 本 中 心 編 制 內 委 任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男 性 職 員 依 平 常 日 例 假 日 及 過 年 ( 春 節 ) 假 期 輪 流 擔 任, 並 由 人 事 室 每 月 編 造 輪 值 表, 函 送 各 單 位 及 當 月 應 輪 值 人 員 依 序 輪 值 除 受 訓 差 假 者, 應 於 當 值 前 一 日, 覓 妥 換 值 人 員, 由 其 主 管 證 明, 送 人 事 室 備 查 外, 均 需 親 自 值 勤, 不 得 私 自 托 人 代 值 主 任 副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組 室 主 管 高 級 分 析 師 專 門 委 員 女 性 職 員 電 腦 機 房 輪 值 人 員 身 體 殘 障 人 員 及 經 常 派 駐 在 本 中 心 辦 公 場 所 外 服 勤 或 專 案 簽 奉 核 可 人 員 等, 不 參 加 輪 值 第 1 點 第 1 款 男 性 著 白 色 短 袖 襯 衫 長 褲, 女 性 著 白 色 短 袖 襯 衫 窄 裙 第 2 點 第 1 款 顏 色 及 式 樣 : 男 性 著 白 色 長 袖 襯 衫 長 褲, 加 藏 青 色 上 裝, 繫 藏 青 色 領 帶, 女 性 除 著 白 色 窄 裙 外, 餘 與 男 性 同 ( 如 附 圖 八 九 ) 第 3 點 第 1 款 顏 色 及 式 樣 : 除 男 性 下 裝 改 著 藏 青 色 長 褲, 女 性 下 裝 改 著 藏 青 色 窄 裙 外, 餘 均 與 春 秋 季 制 服 同 ( 如 附 圖 十 三 十 四 ) 第 10 頁, 共 59 頁

37 財 政 部 行 政 措 施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38 法 律 家 庭 教 育 法 教 育 部 39 法 律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40 法 務 部 法 律 民 法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19 段 第 21 號 第 20 段 第 13 條 a 款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6 條 第 1 項 a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36 段 第 21 號 第 37 段 第 21 號 第 38 段 第 20 條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3 條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工 友 同 意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男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女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第 1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針 對 適 婚 男 女 及 未 成 年 之 懷 孕 婦 女, 提 供 四 小 時 以 上 家 庭 教 育 課 程, 以 培 養 正 確 之 婚 姻 念, 促 進 家 庭 美 滿 ; 必 要 時, 得 研 訂 獎 勵 措 施, 鼓 勵 前 揭 人 員 參 加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順 序 如 左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第 980 條 男 未 滿 十 八 歲, 女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不 得 結 婚 第 973 條 男 未 滿 十 七 歲, 女 未 滿 十 五 歲 者, 不 得 訂 定 婚 約 第 11 頁, 共 59 頁

41 法 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42 法 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施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6 條 第 1 項 e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1 號 第 21 段 第 24 號 第 14 段 第 24 號 第 31 段 (c) 第 288 條 懷 胎 婦 女 服 藥 或 以 他 法 墮 胎 者, 處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懷 胎 婦 女 聽 從 他 人 墮 胎 者, 亦 同 因 疾 病 或 其 他 防 止 生 命 上 危 險 之 必 要, 而 犯 前 二 項 之 罪 者, 免 除 其 刑 第 9-1 條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刑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法 令 規 定 經 營 妓 女 戶 者, 不 適 用 之 法 務 部 43 法 律 少 年 輔 育 院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1 條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13 號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技 能 教 育 應 按 學 生 之 性 別 學 歷 性 情 體 力 及 其 志 願 分 組 實 施 44 法 律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13 號 第 31 條 實 施 感 化 教 育, 應 依 受 處 分 人 之 性 別 年 齡 性 行 知 識 程 度 身 心 狀 況 等, 分 班 施 教 45 命 令 採 驗 尿 液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d 款 第 3 條 第 5 條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為 女 性 時, 應 指 定 女 性 人 員 採 驗 其 尿 液 但 不 能 以 女 性 人 員 為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2 頁, 共 59 頁

46 命 令 特 定 人 員 尿 液 採 驗 辦 法 47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48 行 政 措 施 49 行 政 措 施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緩 起 訴 處 分 及 附 條 件 緩 刑 作 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通 報 政 風 狀 況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施 用 毒 品 犯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尿 液 採 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條 d 款 第 3 條 第 9 條 受 檢 人 為 婦 女 者, 其 尿 液 之 採 集, 應 命 婦 女 行 之 但 不 能 由 婦 女 行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 條 f 款 貳 六 ( 一 ) 5(6) 檢 察 官 認 有 加 強 保 護 被 害 人 安 全 或 預 防 被 告 再 犯 之 必 要 時, 宜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7 8 款 規 定 為 保 護 被 害 人 安 全 或 預 防 再 犯 之 命 令, 其 緩 起 訴 處 分 命 被 告 履 行 事 項, 可 依 下 列 範 例 載 明 其 具 體 之 履 行 內 容, 以 提 昇 政 策 實 效 並 利 於 日 後 之 執 行 ( 一 ) 第 七 款 保 護 被 害 人 安 全 之 必 要 命 令 家 暴 及 妨 害 自 由 案 件 :5. 命 令 被 告 不 得 對 下 列 之 人 實 施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不 法 侵 害 及 騷 擾 之 聯 絡 行 為 之 行 為 :(6) 被 害 人 女 友 ( 或 友 人 ) 第 2 條 d 款 第 3 條 第 1 點 第 3 項 第 1 款 一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應 行 通 報 之 政 風 狀 況 事 項 如 下 : ( 三 ) 風 紀 案 件 : ( 以 下 均 針 對 本 機 關 人 員 ) 1.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 有 女 陪 侍 之 酒 店 舞 廳 等 )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第 2 點 地 檢 署 應 指 派 專 人 辦 理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尿 液 採 集 事 務 採 集 女 性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尿 液, 應 指 定 女 性 人 員 為 之 但 不 能 以 女 性 人 員 為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有 前 項 但 書 情 形 時, 應 注 意 女 性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之 名 譽 及 隱 私 第 13 頁, 共 59 頁

50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嘉 義 分 署 行 政 值 班 注 意 要 點 51 法 務 部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南 分 署 行 政 值 班 規 定 事 項 52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桃 園 分 署 值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值 班 人 員 及 時 間 : ( 一 ) 本 分 署 員 工 除 行 政 執 行 官 以 上 人 員 及 因 特 殊 情 況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者 外, 均 應 參 加 值 班 ( 二 ) 男 性 職 員 : 每 日 下 午 17 時 30 分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止 之 輪 值 ( 包 括 上 班 日 例 假 日 ) ( 三 ) 女 性 職 員 : 例 假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當 日 下 午 17 時 30 分 止 之 輪 值 ( 四 ) 午 間 值 班 : 由 執 行 人 員 於 上 班 日 中 午 12 時 至 下 午 13 時 30 分 止 ( 雲 林 行 政 執 行 官 室 輪 值 時 亦 同 ) 第 5 點 值 班 時 間 : ( 一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當 日 17 時 30 分 至 翌 日 8 時 30 分, 由 男 性 職 員 值 班 ( 二 ) 星 期 六 日 ( 含 例 假 日 ) : 分 兩 時 段, 當 日 8 時 30 分 至 17 時 30 分, 由 女 性 職 員 值 班 ; 當 日 17 時 30 分 至 翌 日 8 時 30 分, 由 男 性 職 員 值 班 第 5 點 值 班 時 間 : ( 一 ) 男 性 員 工 : 每 日 17 時 30 分 起 至 翌 日 8 時 30 分 止 ( 二 ) 女 性 員 工 : 例 假 日 8 時 30 分 起 至 17 時 30 分 止 ( 三 ) 遇 天 然 災 害 等 特 殊 情 況, 經 權 責 機 關 宣 佈 停 止 辦 公 時, 因 事 先 未 及 排 定 值 班 人 員, 由 前 一 日 夜 間 值 班 人 員 續 為 值 班 至 翌 日 17 時 30 分, 再 交 由 原 排 定 夜 間 值 班 人 員 接 續 值 班 第 9 點 每 人 每 月 值 班 次 數 ( 含 代 班 ), 男 性 以 6 次 女 性 以 4 次 為 限 第 14 頁, 共 59 頁

53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中 分 署 值 班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法 務 部 54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高 雄 分 署 辦 公 處 所 值 日 官 值 日 要 點 55 行 政 措 施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妨 害 性 自 主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條 d 款 第 2 點 週 一 至 週 五 值 班 時 間 為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至 次 晨 八 時 三 十 分, 星 期 例 假 日 值 班 時 間 為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次 晨 八 時 三 十 分 ; 其 中 週 一 至 週 五 時 段 及 星 期 例 假 日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至 次 晨 八 時 三 十 分 時 段 由 男 性 同 仁 負 責 值 班, 星 期 例 假 日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時 段 則 由 女 性 同 仁 負 責 值 班 ; 但 四 月 一 日 至 九 月 三 十 日 之 星 期 例 假 日 男 性 同 仁 負 責 值 班 時 段 自 下 午 六 時 三 十 分 至 次 晨 八 時 三 十 分, 女 性 同 仁 則 自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六 時 三 十 分 第 2 點 值 日 官 由 本 分 署 全 體 職 員 輪 流 擔 任 ( 惟 女 性 職 員 不 擔 任 夜 間 值 班 ), 其 值 勤 時 間 分 別 如 下 : 男 性 職 員 : 週 一 至 週 日 及 例 假 日 之 每 日 夜 間 班 ( 下 午 5 時 30 分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 女 性 職 員 : 週 休 二 日 及 例 假 日 之 假 日 日 間 班 (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5 時 3 分 ) 第 2 點 各 檢 察 機 關 應 設 置 偵 辦 性 侵 害 犯 罪 專 股, 指 定 資 深 穩 重 平 實 溫 和 已 婚 之 檢 察 官 辦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案 件, 如 無 已 婚 檢 察 官 者, 由 主 任 檢 察 官 辦 理 之 前 項 專 股 檢 察 官 如 為 男 性 時, 應 配 置 女 性 書 記 官,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女 性 已 婚 檢 察 官 協 助 之 第 15 頁, 共 59 頁

56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新 竹 分 署 值 班 規 定 事 項 57 行 政 措 施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法 務 部 58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北 分 署 員 工 值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值 班 時 間 分 別 為 以 下 : ( 一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分 兩 時 段, 當 日 12 時 至 13 時, 由 書 記 官 及 執 行 員 值 班 : 當 日 17 時 至 翌 日 8 時, 由 男 性 職 員 值 班 ( 二 ) 星 期 六 日 ( 含 例 假 日 ): 分 兩 時 段, 當 日 8 時 至 17 時, 由 女 性 職 員 值 班 ; 當 事 17 時 至 翌 日 8 時, 由 男 性 職 員 值 班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3 點 值 班 時 間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午 休 值 班 : 上 班 日 中 午 12:30-13:30, 由 1 位 執 行 人 員 擔 任 但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秘 書 室 得 簽 奉 分 署 長 同 意, 指 派 人 員 配 合 辦 理 案 款 相 關 業 務 ( 二 ) 假 日 值 班 : 星 期 ( 例 假 日 ) 分 上 下 午 兩 班 (08:00-13:00 13:00-18:00), 分 由 2 位 女 性 同 仁 擔 任 ( 三 ) 夜 間 值 班 : 每 日 下 午 6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計 14 小 時, 由 1 位 男 性 同 仁 擔 任 第 16 頁, 共 59 頁

59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士 林 分 署 員 工 值 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法 務 部 60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新 北 分 署 值 班 注 意 事 項 61 行 政 措 施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桃 園 女 子 監 獄 行 政 值 日 實 施 要 點 第 3 點 值 班 時 間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午 休 值 班 : 上 班 日 中 午 12:30~ 13:30, 由 執 行 人 員 或 行 政 人 員 1 人 輪 流 擔 任 ( 二 ) 假 日 值 班 : 星 期 ( 例 假 日 )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6 時 計 10 小 時, 由 1 位 女 性 同 仁 輪 流 擔 任 ( 三 ) 夜 間 值 班 : 每 日 下 午 6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計 14 小 時, 由 1 位 男 性 同 仁 輪 流 擔 任 第 3 點 值 班 時 間 : ( 一 ) 男 性 職 員 : 每 日 下 午 17 時 30 分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止 ( 二 ) 女 性 職 員 : 例 假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當 日 下 午 5 時 30 分 止 ( 三 ) 中 午 服 務 台 : 辦 公 時 間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13 時 30 分 止 第 2 點 為 處 理 假 日 及 辦 公 時 間 外 之 公 務 暨 維 護 本 監 安 全, 應 由 本 監 男 性 日 勤 人 員 輪 流 擔 任 值 日 員, 由 人 事 室 按 月 排 定 輪 值 表, 陳 報 典 獄 長 核 定 後 行 之 62 經 濟 部 行 政 措 施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職 員 值 日 ( 夜 ) 要 點 第 2 點 本 局 值 日 ( 夜 ) 勤 務, 除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科 長 年 滿 60 歲 十 職 等 以 上 ( 含 相 當 十 職 等 ) 之 職 員 以 及 女 性 職 員 等 不 參 加 輪 值 外, 其 餘 人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均 需 參 加 輪 值, 並 由 人 事 室 排 定 輪 值 人 員 名 冊 及 候 補 人 員 名 冊, 陳 局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第 17 頁, 共 59 頁

63 行 政 措 施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臺 中 分 局 值 日 ( 夜 ) 要 點 64 經 濟 部 行 政 措 施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臺 南 分 局 值 日 要 點 65 行 政 措 施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高 雄 分 局 彈 性 上 班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輪 排 方 式 : ( 一 ) 值 夜 由 男 性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依 非 例 假 日 例 假 日 ( 含 補 假 ) 與 農 曆 春 節 ( 指 除 夕 初 一 初 二 初 三 ) 分 開 輪 值, 每 次 排 定 2 人 ( 二 ) 例 假 日 天 災 停 止 辦 公 及 三 節 之 值 日 與 值 夜, 由 男 性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輪 值 第 2 點 本 分 局 值 日, 除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女 性 員 工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及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或 特 殊 原 因 經 簽 奉 核 准 者, 可 免 參 加 輪 值 外, 其 餘 人 員 ( 含 男 性 約 聘 僱 人 員 ) 悉 由 人 事 室 以 美 日 二 人 之 混 合 編 組 方 式, 分 平 常 日 及 例 ( 放 ) 假 日 兩 個 輪 值 順 序 按 月 排 定 值 日 輪 值 表 ( 以 下 簡 稱 輪 值 表 ) 實 施 第 3 點 第 5 款 值 勤 時 間 : 女 性 職 員 上 午 值 勤 時 間 為 9 時 至 13 時 30 分 ( 服 務 台 輪 值 ) ( 上 午 值 勤 值 勤 當 日 得 提 早 1 小 時 下 班 ) 下 午 值 勤 時 間 為 13 時 30 分 至 17 時 男 性 職 員 下 午 值 勤 時 間 為 17 時 至 18 時 30 分 ( 當 日 得 延 後 1 小 時 上 班 - 最 遲 9 時 30 分 ; 上 午 請 假 者 最 遲 14 時 30 分 ) 翌 日 值 勤 時 間 為 7 時 30 分 至 9 時 ( 得 提 早 1 小 時 下 班 - 最 早 16 時 30 分 ; 下 午 請 假 者 最 遲 11 時 30 分 ) 第 18 頁, 共 59 頁

66 經 濟 部 行 政 措 施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十 河 川 局 機 械 保 全 及 員 工 值 日 要 點 第 1 點 本 局 員 工 值 日 交 接 時 間 如 左 : ( 一 ) 上 班 日 ( 每 週 一 五 )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一 時 三 十 分 至 五 時, 由 替 代 役 值 日, 中 午 十 二 時 至 一 時 三 十 分 由 女 性 同 仁 值 日 下 午 五 時 至 六 時 及 翌 日 上 班 日 上 午 七 時 至 八 時 三 十 分, 由 男 性 同 仁 一 人 負 責 值 勤 ( 男 性 同 仁 每 值 日 二 次, 得 補 休 半 日, 女 性 同 仁 每 值 日 四 次, 得 補 休 半 日, 惟 應 於 六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逾 時 視 同 棄 權 論 ) ( 二 ) 星 期 及 例 假 日 : 不 設 值 值 勤 人 員, ( 如 翌 日 為 上 班 日, 仍 應 由 星 期 五 男 性 值 勤 同 仁 輪 值 該 日 上 午 七 時 至 八 時 三 十 分 之 勤 務 ) 第 19 頁, 共 59 頁

67 法 律 船 員 法 交 通 部 第 28 條 : 未 滿 十 八 歲 及 女 性 之 船 員 不 得 在 午 後 八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年 滿 十 六 歲 以 上, 經 連 續 九 小 時 休 息 後 二 防 火 操 演 救 生 艇 筏 操 演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作 業 三 因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船 上 人 手 不 足 有 必 要 擔 任 職 務 代 工 作 者 四 因 航 行 需 要 參 加 航 行 當 值 輪 班 者 五 因 船 舶 進 出 港 必 需 工 作 者 六 因 處 理 海 難 之 必 要 者 七 因 其 他 突 發 事 件 之 必 要 者 第 29 條 : 雇 用 人 不 得 僱 用 孕 婦 在 船 工 作 但 若 經 醫 師 檢 查 認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在 航 行 中 判 明 女 性 船 員 懷 孕 者 仍 可 從 事 較 輕 便 工 作, 以 及 對 航 行 安 全 有 必 要 之 工 作 第 30 條 : 雇 用 人 不 得 僱 用 生 產 未 滿 八 週 之 女 性 在 船 工 作 68 法 律 交 通 部 郵 電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第 13 條 a 款 第 31 條 : 雇 用 人 不 得 令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船 員 或 懷 孕 中 或 生 產 後 一 年 以 內 或 在 生 理 期 間 之 女 性 船 員 從 事 有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前 項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領 受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或 殮 葬 補 助 費 之 遺 族 順 序 定 之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第 20 頁, 共 59 頁

69 命 令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資 位 現 職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辦 法 第 13 條 a 款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領 受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或 殮 葬 補 助 費 之 遺 族 順 序 定 之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70 命 令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資 位 現 職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辦 法 71 命 令 車 輛 編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交 通 部 72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連 續 假 期 交 通 疏 運 計 畫 值 勤 作 業 要 點 73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值 日 要 點 第 13 條 a 款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領 受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或 殮 葬 補 助 費 之 遺 族 順 序 定 之 : 一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第 3 條 第 2 款 第 1 目 車 輛 及 人 員 編 用 範 圍 之 內 容 如 下 : 二 人 員 編 用 範 圍, 指 具 備 可 駕 駛 編 用 車 輛 之 本 國 職 業 駕 駛 人 但 下 列 人 員 免 予 編 用 : ( 一 ) 具 有 後 備 軍 官 身 分 及 女 性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第 4 點 局 疏 運 作 業 小 組 採 三 班 制 輪 值, 早 班 自 7 時 至 15 時 晚 班 自 15 時 至 22 時 夜 班 自 22 時 至 翌 日 7 時, 女 性 同 仁 ( 含 科 長 ) 原 則 不 安 排 夜 班, 如 遇 夜 班 者 調 整 至 翌 日 早 班, 該 班 則 由 下 一 班 輪 值 人 員 遞 補 第 2 點 值 日 人 員 : ( 一 ) 輪 值 人 員 1 夜 班 : 本 局 職 務 列 等 跨 至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且 到 局 ( 含 本 局 所 屬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 服 務 滿 二 年 之 男 性 同 仁 2 日 班 : 本 局 職 務 列 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且 到 局 ( 含 本 局 所 屬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 服 務 滿 二 年 之 男 女 性 同 仁, 但 夜 班 輪 值 對 象 除 外 第 21 頁, 共 59 頁

74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臺 中 航 空 站 行 政 值 日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本 站 委 任 以 上 之 職 員 及 消 防 代 班 長, 除 女 性 人 員 主 任 航 務 員 及 航 務 員 外, 按 月 排 定 值 日 輪 流 表, 陳 奉 主 任 核 定 後 實 施 但 男 性 職 員 人 數 較 少 期 間, 得 於 徵 詢 女 性 職 員 同 意 後, 將 女 性 職 員 排 入 值 日 工 作 75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臺 南 航 空 站 行 政 值 日 要 點 交 通 部 第 2 點 本 站 各 組 室 主 管 及 委 任 級 以 上 之 職 員, 除 女 性 人 員 主 任 航 務 員 及 航 務 員 外, 由 人 事 室 按 月 排 定 值 日 輪 流 表, 陳 奉 主 任 核 定 後 實 施 76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鐵 路 改 建 工 程 局 南 部 工 程 處 員 工 值 日 要 點 第 2 點 員 工 值 日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班 日 值 日 者, 輪 值 時 間 為 24 小 時, 自 當 日 上 午 8 時 起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止, 由 男 性 員 工 一 人 擔 任 ( 二 ) 週 休 二 日 放 假 之 紀 念 或 民 俗 節 日 及 其 他 放 假 日, 每 日 分 日 夜 兩 班, 合 併 排 定 由 男 性 業 務 人 員 一 人 值 日 : 1. 日 班 : 自 上 午 8 時 起 至 晚 間 5 時 30 分 止 2. 夜 班 : 自 晚 間 5 時 30 分 起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止 第 22 頁, 共 59 頁

77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鐵 路 改 建 工 程 局 東 部 工 程 處 員 工 值 勤 注 意 事 項 78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值 日 人 員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交 通 部 79 行 政 措 施 民 用 航 空 局 臺 南 航 空 站 技 工 值 日 要 點 80 行 政 措 施 民 用 航 空 局 臺 東 航 空 站 值 日 要 點 81 行 政 措 施 航 空 人 員 尿 液 採 驗 作 業 要 點 第 2 條 d 款 第 3 條 第 2 點 員 工 值 勤 區 分 如 下 : ( 一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值 勤 者, 輪 值 時 間 為 24 小 時, 即 自 當 日 上 午 8 時 起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止, 悉 由 男 性 員 工 擔 任 ( 二 ) 週 休 二 日 紀 念 節 日 放 假 及 特 定 日, 即 分 日 夜 兩 班 值 勤 (1) 日 班 : 由 女 性 員 工 值 勤, 時 間 自 上 午 8 時 起 至 下 午 5 時 止 (2) 夜 班 : 由 男 性 員 工 值 勤, 時 間 自 下 午 5 時 起 至 翌 日 上 午 8 時 止 第 2 點 值 日 人 員, 以 現 有 男 性 職 員 為 原 則, 人 事 室 每 月 發 文 各 單 位, 轉 知 各 輪 值 人 員 依 排 定 日 期 執 勤 第 2 點 本 站 各 組 室 技 工 人 員, 除 女 性 人 員 及 消 防 技 工 外, 由 總 務 組 按 月 排 定 值 日 輪 流 表, 陳 主 任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2 點 第 1 項 值 日 人 員 : ( 一 ) 每 日 輪 派 本 站 職 員 一 人 負 責 值 日, 除 主 任 及 女 性 同 仁 以 外, 所 有 到 站 服 務 半 年 以 上 同 仁 均 須 輪 流 擔 任 第 10 點 受 檢 人 為 婦 女 者, 其 尿 液 之 採 集 應 命 婦 女 行 之 但 不 能 由 婦 女 行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3 頁, 共 59 頁

82 行 政 措 施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員 工 值 日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交 通 部 83 行 政 措 施 陸 運 特 定 人 員 尿 液 採 驗 實 施 要 點 第 2 條 d 款 第 3 條 第 3 點 值 班 時 間 如 下 :( 交 接 時 間 為 每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 ( 一 ) 平 日 上 班 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時 間 自 17 時 至 翌 日 8 時 30 分 ( 男 性 員 工 擔 任 ) ( 二 ) 例 假 日, 採 二 班 制 : 1 日 間 由 女 性 同 仁 值 班, 自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17 時 止 2 夜 間 由 男 性 同 仁 值 班, 自 17 時 至 翌 日 8 時 30 分 止 第 7 點 受 檢 人 為 婦 女 者, 其 尿 液 之 採 集 應 由 婦 女 行 之 但 不 能 由 婦 女 行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84 文 化 部 行 政 措 施 國 立 歷 史 博 物 館 值 日 ( 夜 )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第 2 點 本 要 點 所 稱 之 值 日 ( 夜 ), 包 括 星 期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分 述 如 下 : ( 二 ) 值 夜 : 國 慶 日 春 節 ( 除 夕 初 一 ) 由 男 性 職 員 輪 值 第 24 頁, 共 59 頁

85 勞 動 部 法 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b 款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1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女 工 從 事 左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一 坑 內 工 作 二 從 事 鉛 汞 鉻 砷 黃 磷 氯 氣 氰 化 氫 苯 胺 等 有 害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三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四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五 散 布 有 害 輻 射 線 場 所 之 工 作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工 作 對 不 具 生 育 能 力 之 女 工 不 適 用 之 第 一 項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工 作, 於 女 工 從 事 管 理 研 究 或 搶 救 災 害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22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或 產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工 從 事 左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一 已 熔 礦 物 或 礦 渣 之 處 理 二 起 重 機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之 運 轉 工 作 三 動 力 捲 揚 機 動 力 運 搬 機 及 索 道 之 運 轉 工 作 四 橡 膠 化 合 物 及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工 作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前 項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工 作, 於 產 後 滿 六 個 月 之 女 工, 經 檢 附 醫 師 證 明 無 礙 健 康 之 文 件, 向 雇 主 提 出 申 請 自 願 從 事 工 作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25 頁, 共 59 頁

86 命 令 童 工 女 工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標 準 勞 動 部 87 命 令 勞 工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88 衛 生 福 利 部 法 律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11 條 第 11 條 第 1 項 e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7 號 第 15 段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e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21 段 第 21 號 第 22 段 第 24 號 第 12 段 第 24 號 第 14 段 第 24 號 第 31 段 第 3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女 工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定 附 表 二 女 工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表 第 4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或 產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工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附 表 三 之 規 定 附 表 三 妊 娠 中 或 產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工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表 附 表 7-41 生 殖 器 遺 存 顯 著 失 能, 係 指 :( 四 )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原 有 生 殖 能 力, 因 傷 病 割 除 兩 側 卵 巢 或 子 宮, 或 因 放 射 線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不 能 生 育 者 第 9 條 第 2 項 未 婚 之 未 成 年 人 或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輔 助 人 之 同 意 有 配 偶 者, 依 前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應 得 配 偶 之 同 意 但 配 偶 生 死 不 明 或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0 條 第 1 項 已 婚 男 女 經 配 偶 同 意 者, 得 依 其 自 願,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但 經 診 斷 或 證 明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得 逕 依 其 自 願 行 之 : 一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二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者 三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危 及 母 體 健 康 之 虞 者 第 26 頁, 共 59 頁

89 命 令 優 生 保 健 法 施 行 細 則 90 命 令 社 區 發 展 工 作 綱 要 第 16 條 1 項 e 款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21 號 第 21 段 第 21 號 第 22 段 第 5 條 第 4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生 育 調 節 服 務 及 指 導, 係 指 對 生 育 年 齡 男 女 提 供 各 種 避 孕 方 法 器 材 藥 品 結 紮 手 術 及 不 孕 症 之 診 治 但 結 紮 手 術 以 合 於 本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為 限 第 3 款 第 8 目 前 項 社 區 發 展 指 定 工 作 項 目 如 左 : 三 精 神 倫 理 建 設 :( 八 ) 社 區 媽 媽 教 室 之 設 置 衛 生 福 利 部 91 命 令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發 給 辦 法 92 命 令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經 濟 困 難 認 定 標 準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前 條 全 家 人 口 應 計 算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2 條 第 3 款 第 3 目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認 定 其 家 庭 成 員 為 本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及 第 九 十 九 條 所 定 之 經 濟 困 難 : 三 家 庭 成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對 積 欠 之 保 險 費 無 清 償 能 力 : ( 三 ) 子 媳 雙 亡 或 子 亡 媳 改 嫁, 須 獨 自 扶 養 未 成 年 之 孫 子 女, 依 戶 籍 資 料, 足 以 證 明 者 第 27 頁, 共 59 頁

肆 三 ( 四 ) 2 (1), 目 前 全 台 仍 以 自 治 條 例 管 理, 具 合 法 登 記 許 可 提 供 娼 妓 接 客 之 場 所 剩 下 不 到 10 家, 登 記 許 可 從 事 娼 妓 行 為 者 約 46 人, 並 明 定 公 娼 相 關 性 傳 染 病 強 制 篩 檢 之 規 定, 每 1 至 3 個 月 即 提 供 免 費 性 傳 染 病 相 關 檢 查 93 行 政 措 施 愛 滋 防 治 第 五 期 五 年 計 畫 衛 生 福 利 部 94 行 政 措 施 愛 滋 病 防 治 整 合 型 計 畫 伍 一 ( 二 ) 2 (3) A. 性 工 作 者 執 業 型 態, 依 營 業 場 所 不 同 可 區 分 為 娼 館 內 的 私 娼 流 鶯 應 召 女 郎 酒 家 地 下 酒 家 KTV 酒 店 茶 室 舞 廳 旅 館 及 飯 店 小 吃 店 色 情 按 摩 業 等 深 入 瞭 解 不 同 執 業 區 域 及 客 層 差 異, 研 訂 不 同 的 介 入 策 略 B. 本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經 查 獲 有 施 用 或 販 賣 毒 品 之 行 為 意 圖 營 利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與 猥 褻 ( 暗 娼 ) 之 行 為 及 其 相 對 人 ( 嫖 客 ), 應 接 受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及 其 他 性 病 防 治 講 習, 若 有 使 用 保 險 套 者, 得 免 參 加 講 習, 應 依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公 告 之 規 定 進 行 愛 滋 病 毒 檢 查 落 實 性 工 作 者 及 其 顧 客 之 衛 教 宣 導 講 習, 並 適 時 進 行 成 效 評 估 伍 二 2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常 見 經 營 模 式, 為 街 頭 流 鶯 娼 館 經 紀 人 模 式 及 個 體 戶 經 營 等, 聯 繫 顧 客 的 方 式 又 因 網 路 科 技 進 步, 越 來 越 多 元 化, 研 究 人 員 要 從 中 介 入 尋 找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及 其 顧 客 進 行 研 究 介 入, 有 其 困 難 度 在 收 案 人 數 方 面, 以 較 容 易 介 入 之 流 鶯 娼 館 為 主, 研 究 結 果 較 難 一 窺 性 行 業 全 貌, 影 響 未 來 防 治 策 略 方 向 擬 定 95 行 政 措 施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管 制 藥 品 製 藥 工 廠 工 作 規 則 第 60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需 女 性 操 作 人 員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8 頁, 共 59 頁

96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桃 園 榮 譽 國 民 之 家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97 行 政 措 施 屏 東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11 條 1 項 a 款 第 11 條 1 項 a 款 第 20 條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19 條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98 行 政 措 施 彰 化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緊 急 及 特 殊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計 畫 99 行 政 措 施 苗 栗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榮 民 ( 眷 ) 職 業 訓 練 執 行 計 畫 第 5 點 伍 編 組 : 一 編 組 原 則 : ( 四 ) 支 援 組 : 以 女 性 職 員 編 成, 區 分 傷 患 救 護 及 警 戒 交 管 小 組, 負 責 傷 病 救 護 人 車 管 制 與 週 邊 安 全 警 戒 ( 五 ) 消 防 組 : 以 男 性 職 員 編 成, 區 分 滅 火 器 及 水 帶 操 作 小 組, 利 用 處 內 消 防 設 備 進 行 先 期 滅 火 及 水 帶 操 作, 負 責 火 場 滅 火 及 火 場 內 救 護 工 作 之 遂 行 參 錄 訓 作 業 / 二 錄 訓 審 核 /( 三 ) 本 處 招 訓 人 數, 每 班 次 需 達 20 人 以 上 方 得 開 班, 且 參 訓 榮 民 ( 含 屆 退 官 兵 榮 民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遺 眷 國 軍 遺 族 ) 人 數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班 次 總 人 數 1/2( 就 業 市 場 以 女 性 為 主 之 照 顧 服 務 員 保 姆 人 員 訓 練 班 等 不 受 此 限 ) 第 29 頁, 共 59 頁

100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榮 民 服 務 處 102 年 度 榮 民 ( 眷 ) 職 業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柒 訓 練 規 定 / 三 錄 訓 方 式 / ( 三 ) 召 訓 人 數, 每 班 需 達 20 人 以 上 方 得 開 班, 且 參 訓 榮 民 ( 含 榮 民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遺 眷 國 軍 遺 族 ) 人 數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班 總 人 數 1/2( 就 業 市 場 以 女 性 為 主 之 照 顧 服 務 員 保 姆 人 員 訓 練 班 等 不 受 此 限 ) 101 行 政 措 施 南 投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102 年 度 榮 民 ( 眷 ) 進 修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102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高 雄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值 勤 規 第 定 11 條 第 1 項 f 款 柒 錄 訓 作 業 / 二 錄 訓 審 核 / ( 三 ) 召 訓 人 數, 每 班 需 達 20 人 以 上 方 得 開 班 ( 不 含 外 離 島 地 區 ), 且 參 訓 榮 民 ( 含 屆 退 官 兵 榮 民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遺 眷 國 軍 遺 族 ) 人 數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班 總 人 數 1/2( 就 業 市 場 以 女 性 為 主 之 照 顧 服 務 員 保 姆 人 員 訓 練 班 等 不 受 此 限 ) 第 2 點 本 處 設 值 日 員 一 人, 由 男 性 職 員 擔 任, 值 日 員 需 負 責 接 聽 電 話 事 宜 值 日 輪 值 時 間 : 上 班 時 間 :08:00~12:00,13:00~ 翌 日 08:00 時 (12:00~13:00 時 由 通 櫃 輪 值 人 員 負 責 接 聽 電 話 ) 假 日 時 間 :08:00~ 翌 日 08:00 時 103 行 政 措 施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間 接 安 置 作 業 規 定 第 3 點 三 前 點 所 列 退 除 役 官 兵, 申 請 間 接 安 置 其 已 婚 嫁 之 女 或 子 媳 就 業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辦 : ( 一 ) 退 除 役 官 兵 已 婚 嫁 之 女, 如 須 負 擔 父 母 生 活, 經 查 屬 實, 並 具 結 保 證 以 薪 給 負 擔 父 母 生 活 者, 得 依 本 規 定, 予 以 間 接 安 置 就 業 ( 二 ) 退 除 役 官 兵 如 無 其 他 扶 養 義 務 人, 其 共 同 居 住 之 子 媳, 必 須 負 擔 翁 姑 生 活, 經 查 屬 實, 得 比 照 前 款 規 定 核 辦 第 30 頁, 共 59 頁

104 行 政 措 施 高 雄 市 鳳 山 榮 民 服 務 處 強 化 服 務 態 度 及 電 話 禮 貌 作 法 伍 服 務 態 度 注 意 事 項 第 15 點 實 施 服 務 不 打 烊, 上 班 日 中 午 12-13 時 由 女 性 同 仁 輪 值, 接 辦 業 務 及 接 聽 電 話 服 務 105 行 政 措 施 花 蓮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102 年 度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第 5 條 第 10 點 婚 姻 異 常 管 制 多 數 榮 民 娶 陸 配 者 皆 為 年 事 已 高 需 要 照 顧 陪 伴, 多 數 陸 配 對 其 家 庭 均 能 恪 遵 婦 德 相 夫 教 子, 然 僅 少 數 者 為 了 能 夠 在 臺 灣 取 得 身 分 證, 非 法 打 工 或 是 以 賺 錢 為 目 的 將 列 為 管 制 對 象, 配 合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查 證 或 轉 介 協 請 專 業 社 福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構 予 以 輔 導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106 行 政 措 施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屏 東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第 5 條 第 10 點 婚 姻 異 常 管 制 多 數 榮 民 娶 陸 配 者 皆 為 年 事 已 高 需 要 照 顧 陪 伴, 多 數 陸 配 對 其 家 庭 均 能 恪 遵 婦 德 相 夫 教 子, 然 僅 少 數 者 為 了 能 夠 在 臺 灣 取 得 身 分 證, 非 法 打 工 或 是 以 賺 錢 為 目 的 將 列 為 管 制 對 象, 配 合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查 證 或 轉 介 協 請 專 業 社 福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構 予 以 輔 導 107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岡 山 榮 譽 國 民 之 家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108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八 德 榮 民 自 費 安 養 中 心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31 頁, 共 59 頁

109 行 政 措 施 玉 里 榮 民 醫 院 勞 工 工 作 規 則 110 國 軍 退 除 役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東 榮 民 醫 院 工 作 規 則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111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榮 民 森 林 保 育 事 業 管 理 處 勞 動 基 準 法 工 作 規 則 第 35 條 第 2 項 前 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得 延 長 至 4 小 時, 但 其 加 班 工 作 總 時 數, 每 月 男 性 不 超 過 46 小 時, 女 性 不 得 超 過 32 小 時,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得 不 包 括 休 假 日 特 別 休 假 及 本 院 每 週 44 小 時 工 作 時 數 與 法 定 每 週 4 小 時 差 額 第 30 條 女 性 勞 工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第 33 條 本 院 各 單 位 因 換 班 準 備 或 補 充 性 工 作, 有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在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後,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得 延 長 4 小 時, 但 工 作 總 時 數 男 工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女 工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32 小 時 第 31 條 本 處 各 單 位 因 季 節 關 係, 或 因 換 班, 準 備 或 補 充 性 工 作, 有 在 前 條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經 勞 工 同 意, 得 將 前 條 規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男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三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女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112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命 令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公 務 車 輛 調 派 使 用 辦 法 第 2 條 d 款 第 3 條 第 10 款 本 會 事 務 單 位 調 派 車 輛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 十 ) 申 請 用 車 人 不 得 指 定 駕 駛 人 或 車 輛, 但 各 處 室 主 管 用 車 需 指 定 特 定 人 車 輛 時, 應 由 秘 書 小 姐 事 先 以 電 話 通 告 車 輛 管 理 人 安 排 之 第 32 頁, 共 59 頁

113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苗 栗 區 農 業 改 良 場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114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業 試 驗 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農 業 委 員 會 115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畜 產 試 驗 所 台 東 種 畜 繁 殖 場 員 工 值 日 要 點 116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產 試 驗 所 值 班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20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13 條 本 所 因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值 日 ( 夜 ) 工 作, 工 友 須 協 助 配 合 之, 並 依 本 所 值 日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女 性 工 友 僅 配 合 協 助 值 日 工 作 第 5 點 第 1 項 值 日 應 以 男 性 職 員 輪 值 之 男 性 職 員 輪 值 有 困 難 者, 得 排 定 女 性 職 員 參 與 輪 值 但 女 性 職 員 輪 值 以 白 天 為 限 第 6 點 各 單 位 值 班 人 員 以 男 性 員 工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排 定 女 性 員 工 參 與 輪 值, 惟 女 性 員 工 輪 值 以 白 天 為 限 117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行 政 措 施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輻 射 偵 測 中 心 值 勤 管 理 要 點 第 2 點 本 中 心 除 主 任 副 主 任 公 務 車 司 機 外, 全 體 同 仁 皆 應 參 與 值 勤 原 則 上 由 女 性 同 仁 輪 值 上 班 日 中 午 及 假 日 白 天 ; 男 性 同 仁 輪 值 夜 間 及 假 日 白 天 第 33 頁, 共 59 頁

118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市 促 進 原 住 民 就 業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市 政 府 119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120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臺 北 市 議 會 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市 政 府 )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暨 事 業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下 列 職 務 進 用 總 額 每 滿 五 十 人 至 少 應 進 用 原 住 民 一 人 職 務 性 質 適 合 女 性 工 作 者, 應 訂 一 定 比 例 之 女 性 原 住 民 保 障 名 額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隊 員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工 級 職 務 第 20 條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22 條 女 性 勞 工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7 條 本 局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34 頁, 共 59 頁

121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各 項 補 助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122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出 國 注 意 事 項 臺 北 市 政 府 第 3 條 第 1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家 庭 應 計 算 人 口 範 圍,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指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應 計 算 人 口 範 圍, 依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以 下 情 形, 則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1. 夫 妻 同 為 申 請 人,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以 計 算 夫 家 為 原 則 第 10 點 第 8 款 第 11 款 及 第 12 款 申 請 出 國 之 體 育 團 體, 其 隊 員 不 得 超 過 左 列 限 額 : ( 八 ) 網 球 隊 男 子 五 人 至 七 人, 女 子 三 人 至 五 人 ( 十 一 ) 保 齡 球 隊 男 子 五 人 至 七 人, 女 子 三 人 至 五 人 ( 十 二 ) 軟 式 網 球 隊 男 子 十 人 至 十 四 人, 女 子 六 人 至 十 人 123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編 組 人 員 值 勤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第 2 款 第 3 目 本 局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輪 值 人 員 為 :2. 本 局 ( 3) 執 行 小 組 : 乙 組 : 工 務 管 理 處 2 位 男 性 同 仁 擔 任 協 助 工 程 搶 修 組 之 指 揮 運 作, 辦 理 災 害 應 變 作 業 124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實 施 戶 籍 巡 迴 查 對 服 務 要 點 第 2 點 戶 政 所 除 遇 專 案 工 作 期 間 外, 得 視 地 區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指 派 戶 籍 人 員 巡 迴 其 轄 區 責 任 里 查 對 戶 籍 風 化 區 或 不 適 女 性 執 行 查 對 區 域, 得 避 免 由 女 性 人 員 擔 任,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里 鄰 長 里 幹 事 警 勤 區 警 員 協 助 辦 理 第 35 頁, 共 59 頁

125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輔 導 市 民 臨 時 工 作 規 定 事 項 第 4 點 夫 妻 分 戶 者 仍 應 一 併 審 核, 子 女 分 戶 者 除 以 出 嫁 女 兒 或 入 贅 兒 子 無 力 負 擔 者 外, 其 餘 均 應 列 入 查 核 126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老 人 收 容 安 置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本 要 點 所 稱 家 庭 總 收 入 計 算 基 準 比 照 社 會 救 助 法 及 社 會 救 助 法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 所 稱 全 家 人 口 計 算 範 圍 為 本 人 配 偶 戶 籍 內 直 系 血 親, 但 子 女 已 入 贅 或 出 嫁 者, 得 不 計 入 臺 北 市 政 府 127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中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建 購 或 修 繕 住 宅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128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殯 葬 管 理 處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8 點 第 1 款 中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審 核 標 準 : 本 要 點 所 稱 全 家 人 口, 係 指 申 請 人 戶 籍 內 直 系 血 親 同 一 戶 籍 共 同 生 活 之 旁 系 血 親 及 互 負 扶 養 義 務 之 親 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及 共 同 生 活 之 父 母 但 子 女 已 入 贅 或 出 嫁 者, 不 予 計 算 第 24 條 第 1 項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36 頁, 共 59 頁

129 臺 北 市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執 行 計 畫 130 行 政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行 政 大 樓 職 員 值 日 要 點 新 北 市 政 府 131 行 政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2 編 第 2 章 第 1 節 第 5 點 執 行 小 組 ( 乙 組 ): 分 由 工 務 管 理 處 男 性 工 程 司 擔 任, 每 班 2 員 於 本 局 15 樓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分 日 夜 2 班 值 勤, 負 責 彙 整 各 工 程 處 定 時 傳 送 本 市 重 大 災 害 出 動 救 災 人 員 及 裝 備 速 報 表 等 相 關 資 料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開 設 運 作 後 應 於 每 日 7 時 及 19 時 前 將 臺 北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工 程 搶 修 組 0000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資 料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工 務 局 彙 整, 及 配 合 臺 北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工 程 搶 修 組 之 指 揮 調 度 並 陳 報 各 地 災 情,( 乙 組 輪 值 人 員 最 末 班 輪 序 人 員 第 1 人 簽 報 結 報 及 誤 餐 費, 第 2 人 辦 理 參 與 值 勤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申 報 作 業 ) 第 3 點 本 府 大 樓 各 時 段 值 日 人 員 如 下 : ( 一 ) 平 常 日 夜 間 由 本 府 大 樓 各 機 關 男 性 正 式 職 員 輪 值 ( 二 ) 例 假 日 日 間 由 本 府 大 樓 各 機 關 女 性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及 本 府 大 樓 各 機 關 女 性 正 式 職 員 兩 組 同 時 輪 值 ( 三 ) 例 假 日 夜 間 由 本 府 大 樓 各 機 關 男 性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輪 值 ( 四 ) 例 假 日 值 星 官 由 本 府 參 議 ( 含 相 當 等 級 人 員 ) 及 本 府 大 樓 內 各 一 級 機 關 副 首 長 主 任 秘 書 專 門 委 員 擔 任 前 項 所 稱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包 含 科 長 股 長 ( 含 相 當 等 級 人 員 ) 及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科 長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相 當 等 級 人 員, 係 指 於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上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相 同 之 人 員 如 女 性 主 管 值 日 人 員 已 全 數 輪 值 完 畢, 而 男 性 主 管 值 日 人 員 尚 未 全 數 輪 值 完 畢 時, 由 男 性 主 管 值 日 人 員 遞 補 例 假 日 日 間 值 日, 俟 所 有 人 員 均 輪 值 完 一 循 環 後, 再 進 行 下 一 循 環 值 日 第 19 條 第 1 項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第 37 頁, 共 59 頁

132 行 政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33 行 政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非 編 制 人 員 給 假 要 點 新 北 市 政 府 134 行 政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工 作 規 則 135 行 政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36 臺 南 市 政 府 自 治 規 則 臺 南 市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兒 童 及 少 年 生 活 扶 助 辦 法 137 臺 南 市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臺 南 市 政 府 市 政 顧 問 遴 聘 要 點 第 21 條 女 性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 需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3 點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三 十 分 鐘,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照 給 第 21 條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 需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0 點 女 性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年 ; 需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前 項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應 計 算 人 口 範 圍 : 四 未 與 父 母 兒 童 及 少 年 共 同 生 活 之 已 出 嫁 姐 妹 第 2 點 第 4 款 市 政 顧 問 得 就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者 遴 聘 :( 四 ) 熱 心 市 政 建 設 工 作 且 對 地 方 發 展 具 有 貢 獻 之 社 會 士 紳 第 38 頁, 共 59 頁

138 高 雄 市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高 雄 市 政 府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139 自 治 規 則 基 隆 市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第 8 點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計 算 申 請 人 之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時, 如 夫 妻 同 為 申 請 人 時, 以 計 列 夫 之 一 方 為 原 則 但 經 申 請 人 舉 證 併 計 夫 妻 雙 方 之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有 利 於 申 請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前 項 全 家 人 口 應 計 算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140 自 治 規 則 基 隆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基 隆 市 政 府 141 行 政 措 施 基 隆 市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前 項 規 定 除 第 六 款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申 請 人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並 填 具 切 結 後 不 予 列 計, 惟 經 區 公 所 查 知 切 結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即 予 註 銷 請 領 資 格 並 追 回 已 ( 溢 ) 領 補 助 金 額 : 一 無 同 一 戶 籍 之 已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7 點 第 2 款 本 規 定 計 算 家 庭 總 收 入 之 全 家 人 口 範 圍 包 括 :( 二 ) 對 僑 居 國 外 扶 養 義 務 人 之 所 得 不 予 併 計 ; 已 出 嫁 之 女 兒 而 未 與 父 母 共 同 生 活 者, 其 收 入 不 予 併 計 142 行 政 措 施 基 隆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第 7 點 第 2 項 第 1 款 前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併 計 全 家 人 口 及 財 產 : ( 一 ) 已 出 嫁 之 女 性 且 未 與 父 母 同 戶 籍 者 第 39 頁, 共 59 頁

143 基 隆 市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基 隆 市 政 府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20 條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22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3 條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工 友 同 意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男 工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女 工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二 小 時 144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八 德 市 公 所 推 展 社 區 發 展 工 作 補 助 經 費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3 點 第 1 款 三 補 助 對 象 : ( 一 ) 本 市 各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 媽 媽 教 室 及 其 他 內 部 組 織 均 應 由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提 出 申 請 ) 桃 園 縣 政 府 145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公 所 推 展 社 區 發 展 福 利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2 點 補 助 對 象 : 凡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立 案 核 准 之 鄉 內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 社 區 媽 媽 教 室 及 其 他 內 部 組 織 均 應 由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提 出 申 請 ) 第 40 頁, 共 59 頁

146 桃 園 縣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值 勤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值 勤 時 間 : ( 一 ) 平 時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5 時 ) 由 女 性 同 仁 擔 任 值 日, 夜 間 5 時 至 7 時 由 男 性 同 仁 接 值, 夜 間 7 時 至 翌 日 7 時 10 分 實 施 機 械 保 全 ( 二 ) 週 六 白 天 (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4 時 30 分 ) 由 兩 位 女 性 同 仁 輪 值 ( 三 ) 值 夜 男 性 同 仁 負 責 翌 日 ( 上 班 日 ) 上 午 7 時 10 分 至 8 時 辦 理 解 除 保 全 設 定 及 開 啟 辦 公 大 樓 左 右 前 後 及 外 面 左 右 側 鐵 門, 並 於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8 時 前 應 於 服 務 台 值 勤 並 準 備 交 值, 維 護 辦 公 室 安 全 此 時 間 大 門 側 門 均 已 開 啟, 又 值 清 潔 人 員 打 掃 及 同 仁 上 班 之 尖 峰 時 段, 應 加 強 值 勤, 留 意 進 出 辦 公 室 人 員 第 4 點 輪 值 日 間 女 性 同 仁 : ( 一 ) 上 班 期 間 ( 上 午 8 時 至 9 時 接 值 時 間 中 午 11 時 30 分 至 13 時 30 分 志 工 用 餐 及 午 休 時 間 下 午 4 時 至 5 時 交 值 時 間 ), 應 值 勤 於 服 務 台 ( 不 得 在 原 單 位 辦 公 ), 負 責 處 理 來 局 納 稅 民 眾 之 洽 詢 服 務 機 關 安 全 防 護 通 報 與 必 要 處 理 ( 二 ) 週 六 值 日 由 第 一 順 位 女 性 值 日 同 仁 於 週 五 下 班 前 向 值 日 同 仁 領 取 備 份 保 全 卡 及 備 份 鑰 匙, 並 核 實 登 錄 於 值 日 簿 中 第 5 點 輪 值 夜 間 男 性 同 仁 : ( 一 ) 每 日 下 班 五 點 半 以 後 應 即 負 責 關 閉 本 局 大 門 兩 側 鐵 門 鐵 捲 門 及 土 地 房 屋 稅 科 旁 之 側 門, 並 僅 留 內 右 側 出 入 口 供 加 班 人 員 出 入, 且 應 巡 視 門 窗 廁 所 等 防 護 死 角, 尤 應 注 意 有 否 非 本 局 人 員 在 辦 公 室 逗 留, 並 在 服 務 台 用 電 鎖 控 制 鍵 對 講 機 監 視 螢 幕 管 制 右 側 車 庫 鐵 門 人 員 之 進 出 週 五 值 夜 人 員 應 於 週 一 交 值 前 檢 查 週 六 值 日 同 仁 是 否 交 回 領 取 之 備 份 保 全 卡 及 鑰 匙, 並 登 載 於 值 日 簿 中 再 行 交 值 ( 二 ) 凡 遇 天 然 災 禍 經 權 責 機 關 宣 布 放 假, 前 日 值 日 人 員 仍 應 繼 續 值 日, 至 恢 復 上 班 時 負 責 辦 理 解 除 保 全 及 開 啟 大 門 事 宜 第 41 頁, 共 59 頁

147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推 展 社 區 發 展 工 作 補 助 經 費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桃 園 縣 政 府 148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市 公 所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149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101 年 取 締 涉 嫌 妨 害 風 化 場 所 專 案 實 施 計 畫 150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秘 書 處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5 條 第 3 點 第 7 款 第 2 目 第 3 次 三 補 助 項 目 及 標 準 : ( 七 ) 補 助 計 畫 類 別 : 2. 辦 理 精 神 倫 理 建 設 活 動 : 以 下 各 類 活 動, 每 一 社 區 每 年 最 多 可 申 請 二 案, 每 一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合 計 新 台 幣 四 萬 元 為 限, 惟 代 表 參 與 內 政 部 社 區 發 展 工 作 評 鑑 之 社 區, 得 酌 增 為 三 案,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並 同 時 宣 導 社 會 福 利 政 策 (3) 短 期 班 隊 文 教 康 樂 等 內 部 組 織 : 如 媽 媽 教 室 長 壽 俱 樂 部 等, 班 隊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應 統 一 由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辦 理 第 5 點 第 1 款 及 第 3 款 駐 衛 警 察 遴 選 條 件 如 左 : ( 一 ) 曾 受 警 察 養 成 訓 練 或 專 業 訓 練, 或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服 畢 兵 役, 或 曾 受 軍 事 訓 練 並 擔 任 士 官 以 上 職 務 者, ( 三 ) 男 性 身 高 一 六 五 公 分 以 上 體 重 五 十 公 斤 以 上 女 性 身 高 一 六 0 公 分 以 上 體 重 四 十 六 公 斤 以 上 肆 查 處 對 象 及 處 所 第 4 點 查 處 對 象 及 處 所 : 鎖 定 轄 區 列 管 涉 嫌 妨 害 風 化 ( 俗 ) 行 為 之 業 者 曾 被 查 獲 或 屢 遭 檢 舉 涉 嫌 妨 害 風 化 ( 俗 ) 行 為 之 營 業 場 所, 如 : 四 泡 沫 紅 茶 店 PUB( 僱 請 年 輕 女 子 或 工 讀 生 表 演 鋼 管 豔 舞, 涉 有 猥 褻 行 為 者 ) 第 8 條 第 1 項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42 頁, 共 59 頁

151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152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楊 梅 市 公 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53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楊 梅 市 公 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154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公 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桃 園 縣 政 府 155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觀 光 行 銷 局 暨 所 屬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56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中 壢 地 政 事 務 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57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58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縣 楊 梅 地 政 事 務 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20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9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20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9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8 條 第 1 項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8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8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8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限 第 43 頁, 共 59 頁

159 桃 園 縣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桃 園 市 公 所 社 區 發 展 促 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160 自 治 規 則 新 竹 縣 社 會 救 助 調 查 辦 法 161 自 治 規 則 新 竹 縣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申 請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162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縣 峨 眉 鄉 婦 女 生 育 津 貼 實 施 計 畫 新 竹 縣 政 府 163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縣 加 強 推 行 社 區 媽 媽 教 室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第 13 條 a 款 第 5 條 第 3 點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兼 任,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委 員 廿 五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專 家 學 者 市 公 所 有 關 單 位 及 民 意 代 表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地 方 仕 紳 等 分 別 聘 任 或 指 派 之 第 3 條 第 1 款 前 條 所 稱 家 庭 總 收 入 應 計 算 範 圍 如 下 : 一 直 系 血 親 但 子 女 已 入 贅 或 出 嫁 且 無 扶 養 能 力 可 資 證 明 者, 得 不 計 算 第 8 條 第 1 款 第 八 條 因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前 條 全 家 人 口 計 算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及 其 配 偶 及 子 女 第 4 點 第 3 款 申 請 事 宜 與 發 放 程 序 如 下 : ( 三 ) 凡 符 合 本 實 施 計 畫 資 格 之 生 育 婦 女 未 設 籍 本 鄉 或 未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以 其 夫 ( 符 合 發 放 資 格 者 ) 為 受 領 人 ; 其 餘 狀 況 均 應 以 婦 女 為 受 領 人 第 1 點 新 竹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輔 導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積 極 推 展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辦 理 媽 媽 教 室 活 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第 5 點 目 標 :( 一 ) 加 強 社 區 婦 女 親 職 教 育, 重 建 倫 理 道 德, 建 立 幸 福 家 庭 ( 二 ) 研 習 持 家 技 能, 提 高 生 活 水 準 ( 三 ) 提 倡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充 實 居 民 精 神 生 活 ( 四 ) 推 行 守 望 相 助, 展 開 福 利 服 務, 以 達 社 會 安 和 之 境 第 44 頁, 共 59 頁

164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縣 模 範 母 親 代 表 評 審 作 業 要 點 新 竹 縣 政 府 165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公 所 勞 工 工 作 規 則 166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托 育 養 護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167 新 竹 市 政 府 自 治 規 則 新 竹 市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第 5 條 第 2 點 評 審 標 準 : ( 二 ) 評 審 項 目 : 1. 茹 苦 含 辛 相 夫 教 子 並 鼓 勵 配 偶 參 與 子 女 的 教 養 責 任, 教 導 子 女 健 全 發 展, 有 所 成 就 ; 或 艱 苦 撫 育 殘 障 子 女, 使 其 奮 鬥 有 成, 確 有 貢 獻 者 ( 佔 三 十 分 ) 第 21 條 女 性 勞 工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卅 分 鐘 為 限 第 22 條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勞 工 同 意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男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三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女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第 5 點 第 2 款 家 庭 總 收 入 應 計 算 人 口 範 圍 如 下 : ( 二 ) 一 親 等 之 直 系 血 親 未 設 籍 同 一 戶 籍 且 未 共 同 生 活 之 已 結 婚 女 兒, 不 在 此 限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前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併 計 全 家 人 口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45 頁, 共 59 頁

168 自 治 規 則 新 竹 市 政 府 169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市 審 核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情 形 不 列 入 計 算 人 口 處 理 辦 法 新 竹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170 行 政 措 施 新 竹 市 政 府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71 行 政 措 施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公 所 補 助 機 關 學 校 及 人 民 團 體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苗 栗 縣 政 府 172 行 政 措 施 苗 栗 縣 大 湖 鄉 公 所 推 展 社 區 社 團 活 動 申 請 補 助 作 業 審 查 原 則 第 5 條 第 5 條 第 2 條 第 3 款 申 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認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新 竹 市 政 府 ( 以 下 稱 本 府 ) 評 估 以 申 請 人 最 佳 利 益 考 量, 認 定 不 列 入 應 計 算 人 口 : 三 子 女 已 入 贅 或 出 嫁, 未 共 同 生 活 且 無 扶 養 能 力, 有 相 關 資 料 可 資 證 明 者 第 6 點 第 1 項 第 6 款 本 規 定 所 稱 家 庭 總 收 入 應 計 算 全 家 人 口 範 圍 包 括 如 下 : ( 六 ) 父 母 為 申 請 人 之 家 庭, 若 子 女 分 居 均 未 與 父 母 同 一 戶 籍 居 住 者, 申 請 時 應 將 全 部 負 扶 養 義 務 子 女 收 入 併 計 ; 如 係 其 中 一 子 女 與 父 母 居 住 時, 以 實 際 居 住 一 起 者 為 戶 內 人 口 ; 已 出 嫁 女 兒 且 未 與 父 母 共 同 生 活 者, 其 收 入 不 併 計 第 23 條 女 性 臨 時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第 6 點 第 4 款 申 請 補 助 流 程 :( 四 )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各 項 內 部 作 業 組 織 ( 媽 媽 教 室 長 壽 俱 樂 部 守 望 相 助 隊 環 保 義 工 隊 等 ), 除 依 據 苗 栗 縣 政 府 補 助 辦 理 社 區 發 展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外, 餘 依 據 本 補 助 要 點 辦 理 第 1 點 第 1 款 補 助 對 象 : ( 一 ) 本 鄉 各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含 守 望 相 助 隊 ( 各 項 訓 練 活 動 ) 媽 媽 教 室 長 壽 ( 青 ) 俱 樂 部 及 社 區 各 種 班 隊 等 第 46 頁, 共 59 頁

173 苗 栗 縣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苗 栗 縣 銅 鑼 鄉 公 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第 19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174 自 治 條 例 南 投 縣 娼 妓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使 用 妓 女 娼 妓 暗 娼 妓 女 戶 娼 館 接 客 等 詞 175 自 治 規 則 南 投 縣 中 低 收 入 戶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辦 法 南 投 縣 政 府 176 行 政 措 施 南 投 縣 生 育 獎 勵 金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第 13 條 a 款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前 條 全 家 人 口 應 計 算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5 點 第 2 項 前 項 第 二 胎 以 上, 指 依 戶 籍 登 記 為 同 一 父 母 之 新 生 兒 第 一 胎 多 胞 胎 者 以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第 一 位 獎 勵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其 餘 每 位 獎 勵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第 二 胎 多 胞 胎 者 以 每 位 獎 勵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計 算 第 47 頁, 共 59 頁

177 行 政 措 施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公 所 工 友 工 作 規 則 南 投 縣 政 府 178 行 政 措 施 南 投 縣 政 府 縣 政 顧 問 遴 聘 要 點 179 自 治 條 例 彰 化 縣 社 頭 鄉 婦 女 生 育 津 貼 發 放 自 治 條 例 彰 化 縣 政 府 180 自 治 規 則 彰 化 縣 中 低 收 入 戶 罹 患 重 傷 病 看 護 補 助 辦 法 第 13 條 a 款 第 23 條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如 有 於 上 開 時 間 內 工 作,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25 條 女 性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6 條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工 友 同 意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男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女 工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二 小 時 第 3 點 第 4 款 熱 心 縣 政 建 設 工 作 且 對 地 方 發 展 具 有 貢 獻 之 社 會 士 紳 第 4 條 第 2 款 凡 符 合 本 自 治 條 例 資 格 之 生 育 婦 女 未 設 籍 本 鄉 或 未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以 其 夫 ( 符 合 發 放 資 格 者 ) 為 受 領 人 ; 其 餘 狀 況 均 應 以 婦 女 為 受 領 人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所 稱 全 家 人 口, 依 下 列 各 款 認 定 之 : 二 直 系 血 親 ( 入 贅 出 嫁 之 子 女 除 外 ) 及 其 配 偶 ( 含 僑 居 國 外 者 ) 全 戶, 並 以 計 算 上 下 各 一 代 為 原 則 第 48 頁, 共 59 頁

181 行 政 措 施 彰 化 縣 各 地 政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管 理 要 點 182 行 政 措 施 彰 化 縣 埔 鹽 鄉 公 所 婦 女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彰 化 縣 政 府 183 行 政 措 施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公 所 遴 聘 鎮 政 發 展 顧 問 要 點 184 行 政 措 施 彰 化 縣 政 府 縣 政 顧 問 遴 聘 要 點 185 行 政 措 施 彰 化 縣 溪 州 鄉 公 所 清 潔 隊 駕 駛 隊 員 工 作 規 則 186 雲 林 縣 政 府 命 令 雲 林 縣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第 13 條 a 款 第 6 點 地 政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依 本 府 核 定 之 設 置 基 準 予 以 配 置, 各 地 政 機 關 進 用 女 性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第 2 點 第 4 款 申 請 婦 女 生 育 補 助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四 ) 凡 符 合 資 格 之 生 育 婦 女 未 設 籍 本 鄉 或 未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以 其 配 偶 ( 符 合 發 放 資 格 者 ) 為 受 領 人 第 2 點 第 5 款 其 他 對 地 方 發 展 具 有 貢 獻 之 社 會 士 紳 第 2 點 第 4 款 其 他 對 地 方 發 展 具 有 貢 獻 社 會 士 紳 第 16 條 女 性 清 潔 隊 員 駕 駛 員 工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卅 分 鐘 為 限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前 條 全 家 人 口 應 計 算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49 頁, 共 59 頁

187 雲 林 縣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雲 林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工 作 要 點 188 行 政 措 施 嘉 義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管 理 要 點 嘉 義 縣 政 府 189 行 政 措 施 嘉 義 縣 財 政 稅 務 局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190 行 政 措 施 嘉 義 市 模 範 母 親 代 表 評 審 作 業 要 點 嘉 義 市 政 府 191 行 政 措 施 嘉 義 市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重 病 住 院 看 護 費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5 條 第 16 點 女 性 工 友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第 18 點 工 友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6 點 本 府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應 依 本 府 核 定 之 設 置 基 準 予 以 配 置 本 府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機 關 進 用 女 性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總 數 四 分 之 一 第 65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女 工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第 35 條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本 局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2 點 評 審 標 準 ( 必 備 條 件 ): 親 身 教 養 子 女, 其 子 女 現 有 正 當 職 業, 或 艱 辛 撫 育 殘 障 子 女, 使 其 奮 鬥 有 成 修 德 守 法, 實 踐 倫 理 孝 道, 且 近 五 年 內 無 不 良 素 行 紀 錄 者 茹 苦 含 辛 相 夫 教 子 長 期 侍 奉 親 長 至 孝 第 2 點 第 3 款 補 助 對 象 : ( 三 ) 本 計 畫 中 關 於 聘 雇 專 人 看 護 之 專 人, 如 由 其 子 女 媳 婦 或 直 系 親 屬 晚 輩 專 職 照 顧 者, 照 顧 者 需 出 具 離 職 證 明 及 聯 合 里 辦 公 室 開 具 之 確 因 專 職 照 顧 重 病 住 院 之 老 人 而 離 職 之 證 明 並 負 實 際 看 護 之 事 實 第 50 頁, 共 59 頁

192 行 政 措 施 嘉 義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職 員 值 日 要 點 嘉 義 市 政 府 193 行 政 措 施 嘉 義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值 日 要 點 第 5 點 各 機 關 值 日 應 以 男 性 職 員 輪 值 之 男 性 職 員 輪 值 有 困 難 者, 得 安 排 女 性 職 員 參 與 輪 值 但 女 生 職 員 輪 值 以 白 天 為 限 第 4 點 本 局 值 日 由 人 事 室 按 月 編 排 輪 值 表, 經 局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但 女 性 以 輪 值 白 天 為 限 194 屏 東 縣 政 府 自 治 規 則 屏 東 縣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195 自 治 條 例 宜 蘭 縣 娼 妓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196 行 政 措 施 宜 蘭 縣 政 府 獎 勵 檢 舉 公 務 員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實 施 要 點 宜 蘭 縣 政 府 197 行 政 措 施 宜 蘭 縣 頭 城 鎮 清 潔 隊 工 作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全 家 人 口 計 算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2 條 至 第 22 條 使 用 妓 女 娼 妓 暗 娼 妓 女 戶 娼 館 接 客 等 詞 第 2 點 本 要 點 所 稱 不 當 場 所, 係 指 有 服 務 生 陪 酒 陪 宿 陪 浴 或 涉 有 色 情 行 為 舞 廳 ( 場 ) 酒 家 酒 吧 ( 廊 )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浴 室 理 容 院 按 摩 院 妓 女 戶 或 其 他 非 法 行 為 之 場 所 等 第 19 條 本 隊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員 工 同 意, 並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得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四 小 時, 但 其 工 作 總 時 數, 男 性 員 工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女 性 員 工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二 小 時 第 51 頁, 共 59 頁

198 宜 蘭 縣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公 所 遴 聘 鄉 政 顧 問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第 4 款 對 於 地 方 發 展 具 有 影 響 力 及 貢 獻 之 士 紳 199 自 治 規 則 花 蓮 縣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審 核 作 業 辦 法 200 花 蓮 縣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花 蓮 縣 政 府 職 員 值 日 要 點 201 行 政 措 施 花 蓮 縣 政 府 測 量 助 理 管 理 要 點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列 入 前 條 全 家 人 口 應 計 算 範 圍 : 一 無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出 嫁 女 兒 或 子 為 他 人 贅 夫 者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第 1 點 花 蓮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職 員 ( 含 聘 僱 及 約 用 人 員 ) 之 輪 值 除 另 有 特 殊 勤 務 外, 其 值 日 時 間 如 下 : ( 一 ) 週 一 至 週 五 分 日 夜 二 班 : 日 班 自 每 日 上 午 八 時 起 至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止, 由 女 性 職 員 值 勤 夜 班 自 每 日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起 至 當 日 下 午 九 時 三 十 分 止, 由 男 性 職 員 值 勤 ( 二 ) 例 假 日 ( 含 國 定 假 日 ) 值 日 分 二 班 : 自 上 午 九 時 起 至 下 午 一 時 止 ; 下 午 一 時 起 至 五 時 止, 由 男 性 職 員 值 勤 ( 三 ) 夜 間 九 時 三 十 分 後 及 例 假 日 ( 含 國 定 假 日 ) 下 午 五 時 後 不 派 員 輪 值 但 當 日 值 日 人 員 應 將 保 全 系 統 設 定 完 竣 並 由 保 全 公 司 接 替 維 護 機 關 安 全 第 7 點 地 政 機 關 得 進 用 女 性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但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名 額 總 數 六 分 之 一, 且 進 用 名 額 不 得 多 於 三 人 第 52 頁, 共 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