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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附 錄 節 錄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的 網 站, 全 文 可 參 閱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e/201410/20141000762888.shtml) 附 錄 商 务 部 公 告 2014 年 第 69 号 公 布 2015 年 成 品 油 ( 燃 料 油 )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允 许 量 申 领 条 件 分 配 原 则 及 相 关 程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货 物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和 原 油 成 品 油 化 肥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经 营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原 外 经 贸 部 令 2002 年 第 27 号 ), 商 务 部 制 定 了 2015 年 成 品 油 ( 燃 料 油 )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允 许 量 申 领 条 件 分 配 原 则 及 相 关 程 序, 现 予 公 布 联 系 人 : 对 外 贸 易 司 李 倩 地 址 : 北 京 市 东 长 安 街 2 号 商 务 部 邮 政 编 码 :100731 电 话 :010-65197740 传 真 :010-65197434 商 务 部 2014 年 10 月 11 日 2015 年 成 品 油 ( 燃 料 油 )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允 许 量 申 领 条 件 分 配 原 则 和 相 关 程 序 第 一 条 成 品 油 ( 燃 料 油 ) 进 口 管 理 成 品 油 ( 燃 料 油 )( 以 下 简 称 燃 料 油 ) 进 口 实 行 国 营 贸 易 管 理, 同 时 根 据 中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议 定 书 的 相 关 规 定, 对 一 定 数 量 的 燃 料 油 进 口 实 行 非 国 营 贸 易 管 理, 由 符 合 非 国 营 贸 易 资 质 条 件 的 企 业 在 年 度 进 口 允 许 量 内 进 口 第 二 条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允 许 量 2015 年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允 许 量 ( 以 下 简 称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 为 1620 万 吨 第 三 条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资 质 条 件 1

( 一 ) 获 得 进 出 口 经 营 资 格 或 办 理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或 获 得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二 ) 拥 有 不 低 于 1 万 吨 的 成 品 油 进 口 码 头 或 铁 路 专 用 线 ( 仅 限 边 疆 陆 运 企 业 ) 等 接 卸 设 施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 ( 三 ) 拥 有 库 容 不 低 于 5 万 立 方 米 的 成 品 油 储 罐 或 油 库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 ( 四 ) 银 行 授 信 额 度 不 低 于 2000 万 美 元 或 人 民 币 1.2 亿 人 民 币 ; ( 五 )2011-2013 年 间 无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 ( 六 ) 生 产 型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按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 ( 七 ) 其 他 需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第 四 条 资 质 申 请 报 送 材 料 1. 申 请 企 业 的 基 本 情 况 : 企 业 申 请 函, 其 中 包 括 公 司 基 本 情 况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说 明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印 件 ( 需 加 盖 申 请 企 业 公 章 ) 加 盖 备 案 登 记 印 章 的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表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企 业 资 格 证 书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申 请 企 业 的 海 关 编 码 企 业 代 码 和 授 信 额 度 材 料 ; 2. 拥 有 不 低 于 1 万 吨 码 头 或 铁 路 专 用 线 ( 仅 限 边 疆 陆 运 企 业 ) 的 申 请 企 业 提 供 相 关 产 权 证 明 文 件 ; 不 拥 有 码 头 或 铁 路 专 用 线 ( 仅 限 边 疆 陆 运 企 业 ) 的 企 业 需 提 供 码 头 或 铁 路 专 用 线 ( 仅 限 边 疆 陆 运 企 业 ) 等 的 使 用 权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 包 含 原 件 一 份 ); 3. 拥 有 不 低 于 5 万 立 方 米 成 品 油 储 罐 或 油 库 的 申 请 企 业 提 供 相 关 产 权 证 明 文 件 ; 不 拥 有 成 品 油 储 罐 或 油 库 的 企 业 需 提 供 签 订 成 品 油 储 罐 或 油 库 使 用 权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 包 含 原 件 一 份 ); 4. 遵 守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海 关 税 务 ) 书 面 审 核 或 证 明 材 料 ; 5. 生 产 型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无 需 提 供 第 2-3 款 申 请 材 料, 当 年 新 获 外 贸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资 格 的 企 业 和 新 设 立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无 需 提 供 第 4 款 申 请 材 料 6. 申 请 材 料 当 年 有 效 2

第 五 条 资 质 审 核 程 序 新 申 请 企 业 可 根 据 本 公 告 有 关 规 定, 向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称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 提 交 2015 年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资 质 申 请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 和 2015 年 9 月 30 日 前 将 初 审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名 单 及 有 关 材 料 报 送 商 务 部 ( 对 外 贸 易 司 ), 同 时 抄 送 中 国 五 矿 化 工 进 出 口 商 会 ( 以 下 简 称 五 矿 商 会 )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直 接 将 申 请 及 有 关 材 料 按 上 述 时 间 报 送 商 务 部 ( 对 外 贸 易 司 ) 并 同 时 抄 送 五 矿 商 会 五 矿 商 会 对 申 报 材 料 审 核 后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名 单 报 商 务 部 ( 对 外 贸 易 司 ) 商 务 部 和 五 矿 商 会 网 站 将 公 示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名 单, 公 示 期 5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期 满 后, 五 矿 商 会 将 合 格 企 业 名 单 及 相 关 审 核 意 见 报 送 商 务 部 ( 对 外 贸 易 司 ) 公 示 期 间, 对 公 示 名 单 有 异 议 的, 可 向 商 务 部 ( 对 外 贸 易 司 ) 提 请 公 示 复 核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企 业 可 以 继 续 补 充 申 报 材 料 商 务 部 审 定 商 会 意 见 并 依 公 示 情 况 公 布 企 业 名 单, 符 合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资 质 条 件 的 企 业 可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申 领 2015 年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符 合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资 质 条 件 并 获 得 2014 年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的 企 业, 可 继 续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申 领 2015 年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第 六 条 进 口 允 许 量 先 来 先 领 2015 年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实 行 先 来 先 领 的 分 配 方 式 符 合 非 国 营 贸 易 进 口 资 质 条 件 的 企 业 根 据 实 际 进 口 需 求 申 领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其 可 申 领 的 起 始 数 量 根 据 2014 年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完 成 情 况 许 可 证 核 销 率 设 定 在 起 始 申 领 数 量 内 企 业 可 分 次 申 领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企 业 报 关 进 口 或 将 未 使 用 完 毕 的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退 回 后, 可 在 不 超 过 起 始 数 量 的 范 围 内 再 次 申 领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直 至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总 量 申 领 完 毕 第 七 条 2015 年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 一 )2014 年 燃 料 油 许 可 证 核 销 率 80% 且 起 始 允 许 量 完 成 率 80% 以 上 的 企 业,2015 年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上 调 8 万 吨 ; ( 二 )2014 年 燃 料 油 许 可 证 核 销 率 50%-79% 且 起 始 允 许 量 完 成 率 50% 以 上 的 企 业,2015 年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上 调 5 万 吨 ; ( 三 )2014 年 燃 料 油 许 可 证 核 销 率 25%-49% 且 起 始 允 许 量 完 成 率 25% 以 上 的 企 业,2015 年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上 调 3 万 吨 ; ( 四 )2014 年 燃 料 油 许 可 证 核 销 率 25% 以 下 的 企 业,2015 年 扣 减 50% 的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 3

吨 ; ( 五 ) 连 续 两 年 没 有 开 展 业 务, 没 有 申 领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调 降 至 5 万 ( 六 ) 符 合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资 质 条 件 的 新 企 业,2015 年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为 5 万 吨 ; ( 七 )2015 年 燃 料 油 起 始 允 许 量 最 高 不 超 过 30 万 吨, 最 低 不 低 于 5 万 吨 第 八 条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申 领 企 业 向 商 务 部 配 额 许 可 证 事 务 局 和 相 关 省 级 发 证 机 构 申 领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时 须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原 件 或 副 本 及 复 印 件 : ( 一 )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 二 )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进 口 合 同 或 委 托 代 理 的 进 口 合 同 ; ( 三 ) 银 行 信 用 证 或 其 他 付 汇 凭 证 ; ( 四 ) 提 单 或 其 他 能 证 明 货 物 所 有 权 的 有 效 凭 证 ; ( 五 ) 相 关 发 证 机 构 要 求 出 具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九 条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受 理 及 发 放 商 务 部 配 额 许 可 证 事 务 局 和 各 地 省 级 发 证 机 构 负 责 受 理 企 业 申 领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在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签 发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同 时 留 存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第 十 条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更 改 和 遗 失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自 签 发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有 效, 最 迟 不 得 超 过 2015 年 12 月 31 日 需 要 延 期 或 者 变 更 的, 需 重 新 办 理, 旧 证 撤 销 后 换 发 新 证 需 在 备 注 栏 中 注 明 原 证 号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遗 失, 企 业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构 和 原 证 所 列 报 关 口 岸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核 实 无 误 后, 原 发 证 机 构 签 发 新 证 并 在 备 注 栏 中 注 明 原 证 号 第 十 一 条 已 使 用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核 销 企 业 在 报 关 进 口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凭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的 书 面 核 销 函 到 原 发 证 机 构 预 核 销 已 使 用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核 销 函 需 列 明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证 号 报 关 单 号 报 关 数 量 报 关 日 期 4

报 关 口 岸 等 预 核 销 的 已 使 用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不 计 入 企 业 可 申 领 的 起 始 允 许 量, 企 业 可 就 预 核 销 数 量 再 次 申 领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企 业 办 理 全 部 付 汇 清 关 手 续 后, 需 凭 加 盖 海 关 验 讫 章 的 报 关 单 原 件 到 原 发 证 机 构 正 式 核 销 已 使 用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正 式 核 销 手 续 应 在 清 关 后 3 个 月 内 完 成 对 于 确 需 延 期 付 汇 的 企 业, 需 由 企 业 出 函 说 明 情 况, 并 承 诺 在 付 汇 日 后, 持 银 行 出 具 的 进 口 承 兑 / 付 汇 通 知 书 原 件 到 原 发 证 机 构 正 式 核 销 第 十 二 条 未 使 用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退 还 企 业 需 将 未 使 用 或 未 使 用 完 毕 的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在 有 效 期 满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原 发 证 机 构 企 业 退 回 的 未 使 用 允 许 量 归 入 全 国 未 使 用 燃 料 油 允 许 量, 供 企 业 先 来 先 领 第 十 三 条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核 销 的 监 督 管 理 商 务 部 配 额 许 可 证 事 务 局 负 责 全 国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核 销 工 作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并 将 分 季 度 监 测 公 布 企 业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核 销 率, 即 企 业 已 核 销 数 量 ( 含 预 核 销 数 量 )/ 企 业 已 申 领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总 量 商 务 部 配 额 许 可 证 事 务 局 督 促 各 发 证 机 构 提 醒 一 季 度 末 累 计 核 销 率 低 于 25% 的 企 业 及 时 交 回 未 使 用 允 许 量, 对 二 季 度 末 累 计 核 销 率 低 于 25% 的 企 业 予 以 警 示 和 警 告, 对 三 季 度 末 累 计 核 销 率 低 于 25% 的 企 业, 采 取 扣 减 50% 起 始 允 许 量 暂 停 发 放 新 的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等 措 施 企 业 全 年 核 销 率 将 作 为 该 企 业 2016 年 起 始 进 口 允 许 量 的 设 定 依 据 第 十 四 条 未 使 用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的 公 布 未 使 用 燃 料 油 进 口 允 许 量 不 足 年 度 允 许 量 10% 时, 商 务 部 配 额 许 可 证 事 务 局 每 半 个 月 公 布 燃 料 油 允 许 量 使 用 率 和 剩 余 数 量, 方 便 企 业 做 好 进 口 业 务 安 排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的 相 关 责 任 企 业 需 对 所 报 送 燃 料 油 非 国 营 贸 易 资 质 备 案 和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材 料 真 实 性 负 责, 并 出 具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的 承 诺 函 企 业 如 有 伪 造 变 造 报 送 和 申 领 材 料 行 为 的, 将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买 卖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将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5

对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企 业, 各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两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燃 料 油 进 口 业 务 申 请 第 十 六 条 其 他 自 2014 年 12 月 25 日 起, 各 发 证 机 构 受 理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申 请 并 发 放 2015 年 燃 料 油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第 十 七 条 本 公 告 由 商 务 部 负 责 解 释 6